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峯豪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青妙選任辯護人 邱馨嫻律師
陳柏元律師黃慧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偵字第5850、13295、16529、1813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峯豪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即起訴犯罪事實欄三)及陳青妙部分均撤銷。
張峯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青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峯豪係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樓、0樓,於民國76年4月24日成立,於91年8月6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下稱科風公司)、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於99年11月3日成立,下稱科勝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擔任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辦公地點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00-0號,於94年12月28日成立,下稱科冠公司)之董事長。科風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UPS)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勝公司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wafer)等營業事項,科冠公司則係從事多晶矽(pol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solar cell)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風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止,分別持有科冠公司及科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10.93%,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三者為關係企業。張峯豪則為受科風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屬為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青妙則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責。張峯豪、陳青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科風公司負責人,且張峯豪、陳青妙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科風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於97年第4季發生全球金融風暴,各國減少對太陽能產業之補助,張峯豪、陳青妙見科風公司業績將因而下滑,為美化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明知科風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峯豪為求拓展義大利太陽能電廠業務,與Yuraku Pte Ltd
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合作,由科風公司提供太陽能模組,Yuraku Pte Ltd公司負責規劃義大利太陽能電廠興建工程事宜,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張峯豪為完成上開合作案,即於98年7月間,由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Ltd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萬7,000歐元),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萬1,000歐元),另於98年7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I、II、III、IV、VI、VII、VIII、IX SRL公司(設立地義大利;共八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1萬歐元;【下稱YUR POWER 8家電廠】)。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 8家電廠即係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故科風公司就其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間所為之交易,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
5、16、17、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6號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以使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科風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張峯豪、陳青妙明知上情,卻於98、99年間,隱瞞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為關係人,且就科風公司98、99年度出貨單據、出口報單、裝箱單、提單等文件記載太陽能模組銷售對象「Yuraku Pte Ltd公司」,部分貨品實際是銷售給義大利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用,科風公司就此部分應收帳款對象為YUR POW
ER 8 家電廠,而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3億1762萬7109元、99年銷貨收入為 3億5086萬4000元,此部分之銷貨應屬關係人交易;復明知科風公司100%轉投資之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於98年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由張峯豪下指示,陳青妙批核款項支出,科風公司透過科國公司匯款至Powerc om Yuraku Pte Ltd公司,由Powercom Yura
ku Pte Ltd公司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匯出供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使用,98年度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為344萬5650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4779萬2879元〉,100年度為206萬歐元〈折合新台幣8273萬8100〉,詳如附表九所示),共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台幣4億1343萬6072元),嗣Power- com Yuraku Pte Ltd於99年7月10日匯款69萬5750歐元(折合新台幣為2766萬3020元)至科國公司,及Powercom Yurak u SA於99年12月30日匯款82萬9895歐元(折合新台幣為3147萬7917元)至科國公司,返還前揭借貸款項,98年度之應收款分別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累積為574萬9781歐元(折合新台幣2億7155萬7035元),100年度累積為780萬9781歐元(折合新台幣3億5429萬5135元),上開金額均係科風公司所提供,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及對關係人有應收款,卻使不知情之承辦財務會計人員於所製作之98、99、100年度前3季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張峯豪、陳青妙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㈡張峯豪、陳青妙因100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
格下滑,為維持科風公司營收,遂計畫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以提高銷貨收入,手法如下:
⒈張峯豪因科冠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遂經由邵邦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邵邦公司)負責人江彥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向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路○段○○○巷○號,下稱合晶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韓商OCI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料直接轉賣與第三人,渠等為規避合晶公司與韓商OCI公司之合約限制,張峯豪即與合晶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劉詩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江彥士約定,由合晶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予科冠公司,並由科冠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共計96萬片後,合晶公司再於100年4月、5月間,分以5,103萬8,884元、5,037萬8,328元向科冠公司購回,而江彥士因仲介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料,遂要求劉詩灣於100年4月,將合晶公司向科冠公司取得之晶圓片48萬片以5,236萬3,546元優先出售予邵邦公司,江彥士再與張峯豪協議,由科冠公司以5,530萬3,076元向劭邦公司購回48萬片晶圓片,另於100年5月,再由科冠公司以5,145萬9,408元,向合晶公司購回剩餘之48萬片晶圓片。詎張峯豪竟於100年4月、5月,未依循上開交易架構,改由科勝公司分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回48萬片晶圓片後,再將上開晶圓片分以5,549萬2,920元、5,174萬7,696元之代價售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分以5,578萬4,988元、5,203萬5,984元之代價回售科冠公司,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而以上交易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張峯豪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
⒉范咪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係遠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下稱遠康公司)之負責人,遠康公司係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商,張峯豪見遠康公司有買賣多晶矽、晶圓片之業務需求,明知科風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交易行為,卻於100年間,於附表二所示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於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勝、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於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張峯豪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之銷貨收入達2億1,045萬4,308元。
⒊陳青妙為配合張峯豪安排之上開交易,明知被安排插入科
風公司、科勝公司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仍批核科風、科勝、科冠公司相關貨款支出;而不知情之科風、科勝及科冠公司會計人員因張峯豪安排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虛偽交易,開立不實發票,及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原始憑證編製不實之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再據以登入科風公司會計帳冊,並據該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0年度前3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張峯豪、陳青妙均知悉上情,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科冠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峯豪犯背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張峯豪與上訴人即被告陳青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中張峯豪所犯背信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餘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為本院本次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陳青妙、證人范咪麟於調查員詢問所為供述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陳青妙及范咪麟於調詢之供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對
張峯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張峯豪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前開證人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陳青妙於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范咪麟於103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調查員詢問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干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狀態及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陳青妙、證人朱威任、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江彥士、謝嵩嶽、范咪麟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部分:
㈠朱威任、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江彥士、謝嵩嶽於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朱威任等人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前開證人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張峯豪、陳青妙或其等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朱威任等人於偵查中固未賦予張峯豪、陳青妙對質詰問,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張峯豪、陳青妙詰問其等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朱威任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張峯豪、陳青妙於偵查中詰問,不影響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陳青妙、范咪麟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
述均未經具結,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張峯豪及其辯護人爭執陳青妙、范咪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及陳青妙及其辯護人爭執范咪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陳青妙、范咪麟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其等,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由各次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等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張峯豪或陳青妙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張峯豪、陳青妙對質詰問權,陳青妙、范咪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張峯豪之辯護人對證人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其與張峯豪之利害關係衝突,證述存有高度虛偽危險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246頁),惟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查證交所100年12月8日台證密字第1001806458號函、100年12月22日台證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101年6月8日台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暨附件,係證交所人員調取科風公司之相關內部文件,係業務上客觀紀錄之資料,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函文中證交所人員出具之意見及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等,係證交所人員就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該專案報告之查核專員謝欣蕙亦於原審到庭具結就查核經過接受檢察官及張峯豪、陳青妙之辯護人詰問(原審卷七第70頁反面至85頁),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併此敘明。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科風公司工作底稿及科風公司出具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雖為被告張峯豪、陳青妙暨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會計師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偽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卷存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公司員工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往返之電子郵件,均係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為工作之需求而為業務往來之指示內容,該等電子郵件歷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經偽造、變造之跡象,且經提示予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辯識確認內容真偽,復與本案釐清起訴事實所載科風公司交易流程相關(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239、241至256頁反面、264至275頁反面、卷二第149至19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七、另其餘經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張峯豪、陳青妙二人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關於科風公司為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在證交所上市,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之公司,分別持有科冠、科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10.93%,科冠、科勝公司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該3家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三者為關係企業,張峯豪則為該3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受科風等3家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關於科風公司部分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陳青妙則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責等事實,已據張峯豪、陳青妙供述、證人謝嵩嶽(原為科冠公司多晶矽事業群總經理,101年1月18日擔任科冠公司董事長)、劉慧淑(科冠、科勝公司財務部副理)證述在卷(張峯豪,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下稱30118偵卷〉一第4頁反面、5、22至23頁;陳青妙,30118偵卷一第27頁反面至29、33、34頁;謝嵩嶽,30118卷二第121頁;劉慧淑,30118卷一第122、123頁,原審卷五第212至213、卷九第198頁反面至200、210頁),並有科風、科冠、科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0年度他字第4589卷〈下稱4589他卷〉第51至56頁)、科風公司101年及100年第1季財務報表附註、一公司沿革(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5850偵卷〉二第10頁)可稽。可知,張峯豪、陳青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科風公司負責人,且張峯豪、陳青妙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科風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貳、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峯豪及陳青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2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護主張如下:
㈠被告張峯豪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98年度、99年度科風公司銷售太陽能模組之對象係「Yura
ku Pte Ltd公司」,並非出售予「Powercom Yuraku PteLtd公司」或該8家電廠,該等貨物亦有經「Yuraku Pte Ltd公司」作其他用途(已打上該公司標誌),且非如起訴書所稱全數用於該 8家電廠之情。而「Yuraku Pte Ltd公司」既非科風公司之被投資公司,更非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自無關係人交易需揭露之問題,因此98至100年度前三季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自毋庸為關係人交易之記載,此亦經簽證會計師朱威任、詹誠一證述甚詳。
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本非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在
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方具備違法性與非難性,本件經檢警偵查甚久,均未查到經營團隊有何利益輸送之不法作為,不符主管機關移送法辦之要件,科風公司98、99年財報均未被要求重編,已與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三號之舞弊行為(盈餘操控,即不法利益輸送)不相符;且依重大性標準,科風公司只是遺漏記載該等交易或投資存在於關係人間,學者最新見解,依量性標準,未對公司淨利產生任何影響;又依質性標準,因對公司不會造成任何損失,不至於有掩飾或隱藏不法行為之情況,自然對投資決策無影響,亦不符合「主要內容(重大性)」之財報不實要件。
⒊科風公司對Yuraku Pte Ltd公司之銷貨流程,甚至會計記
帳事宜,是由呂姿儀一手主導,張峯豪並未置喙,是呂姿儀為謀奪義大利8家電廠所有權,才掩飾科風公司投資8家電廠之財務痕跡。嗣因該海外8家電廠所有權遭謀奪,才驚覺被呂姿儀等人詐騙,乃於100年第4季財報中主動揭露相關投資架構,據此強化科風公司投資之事證,自不可反推之前依循既有會計慣例作帳,均係虛偽、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行為。因此,檢察官僅因科風公司100年第4季主動揭露後,即起訴主張科風公司98、99年財報均刻意隱匿此項投資架構,實過於速斷。
⒋科國公司匯出之933萬歐元目的係為興建YUR POWER 8家電
廠之工程費用,為類似投資性質之預付款項,故會計科目以預付款項方式登載(並非證交所稱之預付貨款),而此等興建工程款項自始至終即非屬資金貸與,科風公司因而未在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記載資金貸與他人之資訊,主觀上無隱匿資金貸與資訊而有虛偽記載可言。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均是受證交所指示,方配合更正財報為資金貸與,並不可據此反推該資金就等同於借貸。
⒌證交所亦無查到確屬資金貸與之實據,甚且報告中亦稱,
有查到一筆廠商之工程請款明細(匯款金額219,900歐元)。至於呂姿儀與張峯豪利害關係相反,且曾遭科風公司告訴另涉其他刑案,證詞根本不足採信,本件相關證明資料亦可能均遭呂姿儀珊除(經科風公司告訴無故刪除電腦資料罪),所述不能為不利於張峯豪之認定。而科風公司當時主觀上確實是用於預付款項(興建YUR POWER 8家電廠之工程款),屬長期投資,並非民法之借貸關係,要難率認98至100年前三季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有隱匿資金貸與資訊而虛偽記載。
⒍郭土木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亦認,科風公司就前開關係
人銷貨、資金貸與等情節,縱然確有遺漏,惟該等遺漏既對公司淨利無影響,即不具備重大性要件,亦非構成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不實,且此等疏失屬於常見缺失,依外國立法例僅負行政裁罰及民事賠償責任,應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刑事不法要件。
㈡被告陳青妙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Yuraku Pte Ltd公司」為新加坡設立之獨立營運公司法
人,科風公司於98、99年間銷售對象均為「Yuraku Pte Ltd公司」,非關係人間交易,自無於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義務。陳青妙之職責為依據業務、物流單位所提供之銷售單據,按照會計準則登載財務表冊,綜觀該交易過程及單據,買方為「Yuraku Pte Ltd公司」,賣方為科風公司,並非關係人交易,實質上就是國際貿易的正常交易,其因而未記載為關係人交易並未違背現行會計準則。至於「Yuraku Pte Ltd公司」最終將貨物銷售與何人,或是與科風公司其他部門人員有何協議,科風公司財務部門無從知悉,其根本無從知悉產品是否流向YUR POWER 8家電廠或是第三人,只是依據實際上之交易憑證製作財務報表,自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主觀犯意。
⒉科風公司係於101年取得相關資料後,為確保YUR POWER6
至9號電廠之經營權才於財報中揭露投資架構,及公司業務從義大利倉庫取回一些資料,其自該資料來判斷科風公司對義大利電廠應是有應收帳款,才於101年6月22日調詢時供稱科風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之銷貨對象有Yuraku Pte Ltd公司、YUR POWER(1至4、6至9),這些貨品都是運到義大利要蓋電廠等語,惟此與其於98、99年入帳時所認知之銷貨對象並非相符。
⒊科風公司於編制100年第 4季財務報告時才取得Powercom
Yuraku Pte Ltd等轉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故將各該公司投資款列為長期投資科目並編制合併報表,又科風公司雖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持有55%股份,然依股東協議及章程之規定,僅具有三分之一的投票權,故科風公司對該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得選擇不編列合併報表。
⒋科國公司於98年8月至100年10月間匯款至Powercom Yura-
ku SA及8家電廠,係為協助8家電廠興建工程預付款項,並非資金貸與之行為,縱認係資金貸與,亦係屬科國公司是否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與科風公司無關,且科國公司係一境外子公司,不受我國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的規範,亦無更正財報之問題;又科國公司既將上開匯款行為於會計科目上認列預付款項,故科風公司編制其與科國公司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自然亦帳列預付款項,又科國公司資金調度及會計科目之記載係由科國公司會計人員陳麗卿負責,且科國公司匯款至 Powercom YurakuSA公司之預付款係依呂姿儀之申請,陳青妙事前根本不知情,亦未於申請單上簽名,事後僅憑書面單據,確認備齊始為核准支付,陳青妙自始並無隱匿資金貸與他人之資訊,而致財務報表不實及損害投資人之故意。
⒌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在財報之附註欄揭露,惟附註事項
非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並未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充其量僅為會計科目性質之誤認而須更正之問題。
⒍郭土木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亦認,科風公司提供給Yura
-ku Pte Ltd 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已於財報中揭露該等銷貨收入之正確金額,均認列於科風公司財務報表營業收入科目,及科風公司與科國公司關於933萬歐元款項已於合併報表中,以預付款項目揭露其正確金額,縱使未揭露交易主體為關係人,亦對科風公司之淨利無任何影響,影響科風之淨利程度為零,未達影響淨利 5%之量性標準,且因對科風公司不會造成任何損失,亦不至於有隱藏不法或掩飾公司收益之情形,自應解為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理性決定,不具備重大性。而前揭科風公司銷貨收入及科國公司之預付款之金額均正確入帳,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實質審閱專案報告審閱確認,科風公司財報迄今未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係人交易部分:
⒈按98年1月10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
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不限於個別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包含合併財務報表。因此,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之關係人,如與合併報表中各公司有重大交易,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1款第7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於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次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⑴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⑵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⑶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⑷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需考慮其實質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控制能力,係指「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⑴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⑷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⑸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5、6條定有明文(原審卷八第239、260至262、265頁、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
⒉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YUR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為關係人:
⑴張峯豪代表科風公司於98年7月間,與Yuraku Pte Ltd
、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
com Yuraku Pte 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萬7000歐元),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以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萬1000歐元),Powercom Yuraku Pte L td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SA公司皆由張峯豪擔任董事;另於98年12月31日前,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8家電廠(設立地義大利;共8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1萬歐元)完成,亦均由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合作型態為科風公司供應銷售太陽能模組,Yuraku Pte Ltd公司規劃當地工程及處理蓋電廠之相關手續及法規文件,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公司進行合作。又張峯豪係Powercom Yu-raku Pte Ltd之董事長,且其有權於發生僵持不下之情況時,行使備位或裁定表決權等事實,此有證交所101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暨所附科風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YUR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YUR POWER 8家電廠公司章程、科風公司說明函、2009年5月25日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簽立之股東協定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30118偵卷〉二第363至459頁、原審卷八第47至50頁反面、卷七第121、142至144頁)。
⑵依證人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擔任科風公司董
事長張峯豪之秘書,從88年進去至100年離職,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 Pte Ltd公司的合資架構是在98年間完成,科風公司佔55%股份,主要負責提供太陽能模組給YUR POWER 8家電廠在蓋電廠時使用,且也要負責出資的義務,即做建設的部分;這10間公司都是由張峯豪擔任董事長,也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控制掌管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59頁反面、61至62頁)。
⑶是以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係科風公司持股55
%之子公司,Powercom Yuraku Pte Ltd再100%轉投資Powercom Yuraku SA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再轉投資YUR POWER 8 家電廠等公司,而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張峯豪同時亦擔任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
com Yuraku SA、YUR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之董事長,即張峯豪對於上開公司在財務、業務、人事上具有控制力,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規定,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SA、YUR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間均應互為關係人無訛。
⒊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aku Pte Ltd之銷貨,部分實際對象為與科風公司係關係人之YUR POWER 8家電廠:
⑴張峯豪、陳青妙固一再辯稱科風公司係與Yuraku Pte L
td交易,而Yuraku Pte Ltd與科風公司並非關係人,故不需於合併財務報表裡揭露云云,並提出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匯款水單等為憑。又科風公司於98年固記載對Yuraku Pte Ltd銷貨收入為3億6,507萬6,000元,99年銷貨收入為9億1,052萬6,000元等情,有證交所100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暨附件之科風公司說明函等文件在卷可憑(100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下稱4589他卷〉第284至289頁),惟本件出口報單及提單所載運送地為義大利,出口對象及提貨人則為Finservice Europe SRL或Prologic Logistica Globale Serv
ice Alleim prese物流中心,經抽核後,應收帳款對象則列YUR PowerI、II、Ⅲ、Ⅳ等情,有抽核之科風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科風公司出貨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可憑(4589他卷第291至332頁、30118偵卷二第469至481頁)。
⑵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出貨到義大利歐倉
內的貨,一部分供給Yuraku Pte Ltd在當地作銷售,另一部分則提供給義大利八家電廠使用,至於何以提供與
YUR POWER 8家電廠使用之貨要先銷售與Yuraku Pte Ltd,並不清楚,但其記得銷售給YUR POWER 8家電廠部分是直接將invoice開給電廠,是由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公司,只是科風公司業務製造單會寫Yuraku,報關文件會寫Lin Service,實際貨是到義大利歐倉,至於科風公司是要出貨給YUR POWER 8家電廠,其內部文件或發票不直接載明為YUR POWER 8家電廠的原因,其並不清楚,其只是按指令行事,每次開訂單時會問張峯豪要開多少金額,大部分都由他決定,有時候他也會說要問陳青妙,公司一直以來要把貨出到義大利都是這樣的單據模式,因此其並沒有覺得奇怪,而按照其出貨的理解,科風公司出太陽能模組給YUR POWER 8家電廠,就是要賣給電廠,是存在於科風公司與電廠間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
⑶依證交所101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附之
科風公司說明函,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對YUR(即Yu-raku Pte Ltd公司)之銷貨金額3億6506萬7000元、9億1052萬6000元,至100年第3季止,對於YUR銷貨帳列應收帳款6億7263萬元,惟又登載其中對YUR之應收帳款為3億2176萬6000元,對YUR POWER之應收帳款為3億5086萬4000元,而應收帳款登載YUR,銷售對象為Yuraku Pte及Yuraku SRI,登載 YUR POWER,銷售對象為YUR POW
ER 8家電廠,Yuraku Pte Ltd公司沒有銷貨給 YUR POWER,前揭對於YUR POWER之應收帳款是對YUR POWERⅥ至Ⅸ(即6至9號電廠)之應收帳款(30118偵卷二第362、
459、460、462頁),足證科風公司於98、99年間出貨單記載銷售太陽能模組給Yuraku Pte Ltd公司,部分實際是銷售給YUR POWER 8家電廠,即科風公司與YUR POW
ER 8家電廠間有太陽能模組之交易。再據前揭說明函、科風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通知書及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3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原審卷七第173、190頁),科風公司出貨單記載銷售給Yuraku Pte Ltd 公司而載運至義大利供興建YURPOWER電廠之太陽能模組,98年度之貨款已經給付,YURPOWER I、II、Ⅲ、Ⅳ分別於99年 6月29日匯款216萬40
60.8歐元(折合新台幣8470萬1240元)、219萬8275.2歐元(折合新台幣8604萬392元),及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10萬6021歐元(折合新台幣8091萬7539元)、171萬9168歐元(折合新台幣6596萬7938元)至科風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30118偵卷二第469、471、472頁、4589他卷第303至306頁),共新台幣3億1762萬7109元,99年度之貨款則均未支付,即前揭科風公司對YURPOWER Ⅵ至Ⅸ之應收帳款新台幣3億5086萬4000元。
⑷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第3項規定,關係人
交易之揭露,應注意彼此之資源或義務移轉是否存在於實質之關係人,不應將實質上之商品所有權移轉與款項支付均存在於關係人間,形式上卻透過第三人交易,而規避關係人交易應揭露之事實。是綜前各節以觀,足認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aku Pte Ltd銷貨,部分實際對象為與科風公司係關係人之YUR POWER 8家電廠,張峯豪、陳青妙辯稱均係與Yuraku Pte Ltd公司之交易,故非屬關係人交易而無須揭露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科風公司未揭露與YUR POWER 8家電廠之關係人交易:
⑴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3
段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又依同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8段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原審卷八第240、265頁、卷十二第68頁正反面)。是科風公司98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中之「關係人交易」,自應將其與上開8家電廠間之重大交易揭露甚明。且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第2 條規定:「查核人員要求受查者提出客戶聲明書之目的如下:1.提醒受查者應對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負責。2.印證已查得之資料。3.表明受查者對於投資、理財等重大事項之意向。4.避免查核人員誤解受查者之口頭聲明。」另依同準則公報第5 條亦規定:「客戶聲明書之內容應考慮委任事項、財務報表表達之性質及基礎,其聲明事項通常如下:1.確知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允當表達為管理階層之責任。2.財務及會計紀錄與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3.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業已全部提供。4.所有交易事項皆已入帳。5.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6.期後事項業已全部提供,重大之期後事項亦已調整或揭露。7.無任何因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之情事;如有,皆已調整或揭露。8.未發現管理階層或其他員工舞弊之情事;如有,皆已調整或揭露。9.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調整或改進財務報表之情事;如有,皆已依規定辦理。10.無蓄意歪曲或虛飾財務報表各項目金額或分類之情事。11.補償性存款或現金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12.應收款項等債權均屬實在,並已提列適當備抵呆帳。13.存貨均屬實在,其呆滯、陳舊、損壞或瑕疵者業已提列適當損失。14.資產均具合法權利,其提供擔保情形業已全部揭露。15.無重大未估列之負債。16.資產售後買回或租回之約定業已全部揭露。17.各項承諾如進貨、銷貨承諾等之重大損失業已全部調整或揭露。18.無任何重大未估列或未揭露之或有損失,如可能之訴訟賠償、背書、承兌、保證等。」故綜上可知,關係人交易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要揭露,且受查公司應在其所提出之客戶聲明書內為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之聲明。
⑵依證人即簽證會計師朱威任於偵查時結證:依照金管會
查核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合作架構,科風公司供料,Yuraku Pte Ltd出工,兩家公司合資成立的Power-
com Yuraku Pte Ltd負責經營義大利電廠,這種合作方式,科風公司仍可記載是銷貨給Yuraku Pte Ltd,只是這部分是關係人交易,但因為科風公司沒有告知其等,所以財報上沒有揭露,本件Powercome Yuraku Pte Ltd因為科風公司只投資90幾萬元,持股55%,但因為金額太小,所以當時沒有查出來,其等會出具表格,請公司自己填載哪些公司是關係人。公司自己陳報,公司也會出聲明書確認沒有其他的關係人,Powercom Yuraku Pt
e Ltd部分,科風公司都沒有陳報讓其等知道,也沒有詢問過其等此部分是否要編入合併報表內等語(見30118偵卷四第4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是到101年科風公司提供Powercom Yuraku Pte Ltd等新加坡、盧森堡的公司登記資料及電廠的登記資料才知道科風公司有直接投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55%,才確定是關係人,因為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再投資 Powercom Yuraku SA,Powercom Yuraku SA 再投資
YUR POWER 8家電廠,所以YUR POWER 8家電廠也是關係人,根據會計公報,投資該公司超過20%以上就列為關係人,要用權益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頁正反面),核與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之查核意見相符(4589他卷第342至343頁),足見科風公司與其子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確未於附註內揭露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Pte SA、YUR POWER8家電廠之投資架構及科風公司與該8家電廠之關係人交易。
⑶科風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詹誠
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查核簽過程中未查到科風公司與8家電廠之間有直接的交易,因此科風公司與該8家電廠沒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問題等語(原審卷十第12頁),惟同時亦證稱有關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泰崵公司合作投資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Pte SA、YUR POWER 8家電廠之投資架構是於101年2、3月間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且科風公司覆證交所之函文亦明確敘述帳列對Yuraku Pte Ltd之銷貨,應收帳款登載「Yur」是銷售太陽能模組給「Yuraku Pte Ltd」,登載「YUR POWER」即是銷售太陽能模組給「YUR POWER」,而「Yuraku Pte Ltd」並沒有銷售太陽能模組給「YUR POWER」,已如前述,是詹誠一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為張峯豪、陳青妙二人無財報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之有利證據。
⒌張峯豪、陳青妙各以董事長暨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
於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乙情,有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98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5850偵〉卷二第252、351-1頁、卷四第9至19頁)。張峯豪、陳青妙明知科風公司於98、99年度出貨單據、文件記載太陽能模組銷售對象「Yuraku Pte Ltd」,部分貨品實際是銷售給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用,且對YUR POWER 8家電廠,98年度對YUR POWERⅠ至Ⅳ電廠之銷貨收入金額為3億1762萬7109元,99年度對YUR POW
ER Ⅵ至Ⅸ電廠之銷貨收入金額為3億5086萬4000元,此部分之銷貨實屬對子公司銷貨之重大性交易(重大性說明詳後述),應揭露於該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內,然其二人卻刻意隱匿上情,主觀上顯有財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㈡資金貸與部分:
⒈98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5條第1款第1、7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或實收質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原審卷八第261、262頁),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3段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及前揭編製準則第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原審卷八第240、265頁、卷十二第68頁正反面)。
故母子公司間如有資金貸與之情形,自應於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予以揭露。
⒉查科國公司為科風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而科國
公司於98年8月起至100年10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933萬歐元(係933萬5426歐元)至Powercom Yur aku Pte Ltd,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匯款與Powercom YurakuSA及YUR POWER 8家電廠等情,為張峯豪、陳青妙所不否認。張峯豪、陳青妙雖一再辯稱科國公司匯出之933萬歐元目的係為興建YUR POWER 8家電廠之工程費用,故會計科目以預付款項方式登載(並非證交所稱之預付貨款)云云,惟細譯本件會計處理方式,科風公司就前開安排之資金流向原以「預付貨款」會計科目入帳,且僅備註「科國」,後經會計師查核時發現有異,經公司解釋為科國代購料,故會計師將該筆資金調整為「存貨-委外加工料(科國)」之事實,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四季專案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底稿影本在卷可憑(見4589他卷第342頁、5850偵卷四第315、316、347、358至360、436、438、440、442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49至254頁),上開記載係代表科風公司與科國公司間應有訂立採購契約,且轉為存貨後應有相關貨品進入科風,然此筆款項實係供作興建電廠之用,與科風公司所列之會計科目有悖。再者,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泰崵公司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SA、YUR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則科風公司如欲投資YURPOWER 8家電廠,自可逕行將相關款項匯入Powercom Yura
ku Pte Ltd,再匯與Power com Yuraku SA,而提供YURPOWER 8家電廠興建用,詎科風公司竟捨此不為,反將欲投資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之款項匯入科國公司,均與常情相悖,而有迂迴隱匿關係人交易至明。
⒊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
泰崵公司合資後,依照協定書約定,科風公司不但要提供太陽能模組,還要提供資金,而科國公司自98年起陸續匯款歐元933萬元,並經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匯款與Powercom Yuraku SA及YUR POWER 8家電廠部分,整個投資計畫的錢都是從科風公司來支援,會從科國公司匯款出去應該是看財務長的安排,另其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定上有表示,會由科風公司提供這筆資金,要作為無息貸款,而每次匯款時,其知道都是要由陳青妙把科風公司的錢匯出給科國公司,再由科國公司匯出,且科風公司是分成好幾筆匯至科國公司,再彙整成933萬歐元,其會得知此情,係因義大利電廠缺錢時,就會表示需要多少錢,由其負責向張峯豪表示,張峯豪再向陳青妙表示,陳青妙則會去作匯款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3頁正反面、67至68頁反面),並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101年5月20日說明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科風公司單據粘貼紙(代支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4589他卷第342頁、30118偵卷二第第462、482至530頁),審酌前揭卷附科風公司單據粘貼紙(代支付通知書),申請人欄及批示欄分別經呂姿儀、張峯豪簽名,此已據科風公司會計即證人陳麗卿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251、255頁),陳麗卿亦證稱其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科風公司會計,負責科風公司轉投資科國公司的會計事務,98年至100年間,科國公司陸續匯款給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總計933萬元,是由其負責會計登載及辦理匯款手續,其是經呂姿儀之通知,根據呂姿儀填具並經張峯豪簽名批核之申請書,填載會計科目(預付貨款)、製作傳票、登載入帳,及送財務部門主管陳青妙批核後,其即自科國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帳戶,呂姿儀告知是用於預付義大利電廠的工程款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反面、248頁正反面、251至252、253頁正反面、254頁反面至255頁反面),參以科風公司之說明函亦記載前揭預付義大利電廠的工程款之收回,預計義大利銀行對該電廠之融資貸款核撥下來返還或轉增資(30118偵卷二第362頁),足證呂姿儀前揭證詞,真實可採。綜前,科風公司透過子公司科國公司,再分層輾轉匯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SA及YURPOWER 8 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之資金,屬資金貸與之行為,而應揭露在資金貸與之各該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內,詎科風公司未揭露此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反而以「預付貨款」會計科目入帳並稱係為科國代購料,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刻意規避應將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揭露於合併財務報表內,主觀上顯有財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⒋科風公司前揭資金貸與,於98年起透過科國公司匯款至Po
wercom Yuraku Pte Ltd用於興建YUR POWER 8家電廠之款項,98年度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為344萬5650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4779萬2879元〉,100年度為206萬歐元〈折合新台幣8273萬8100〉,詳如附表九所示),共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台幣4億1343萬6072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科風公司單據粘貼紙(代支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30118偵卷二第483、484、489、490、492至498、500至530頁)。雖Powercom Yuraku P
te Ltd於99年7月10日匯款69萬5750歐元(折合新台幣為2766萬3020元〈69萬5750歐元×匯率39.76〉)至科國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SA於99年12月30日匯款82萬9895歐元(折合新台幣為3147萬7917元〈82萬9895歐元×匯率
37.93〉,四捨五入)至科國公司,返還前揭借貸款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2紙(見30118偵卷二第531、532頁),扣除前揭還款,於99年度科風公司對於YUR POWER 8家電廠之應收款為574萬9781歐元(382萬9776歐元+344萬5650歐元-69萬5750歐元-82萬9895歐元),折合新台幣為2億7155萬7035元(1億8290萬5039元+1億4779萬2879元-2766萬3020元-3147萬7917元),累積至100年度對於YUR POWER 8家電廠之應收款為3億5429萬5135元(2億7155萬7035元+8273萬8100元)。
㈢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
貸與僅需於財務報告附註欄揭露,而附註非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縱未揭露亦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云云。惟查,⒈財務報告內容包含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及其他有助於
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而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制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4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另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
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 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科風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隱匿科風公司與 YUR
POWER Ⅰ至Ⅳ之98年銷貨金額為3億1762萬7109元、與YURPOWER Ⅵ至Ⅸ之99年銷貨金額為 3億5086萬4000元之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YUR POWER 8家電廠共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台幣4億1343萬6072元),98至100年各年度之應收款分別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為574萬9781歐元(折合新台幣2億7155萬7035元),100年度為780萬9781歐元(折合新台幣 3億5429萬5135 元)之情形,其金額甚鉅,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
YUR POWER 8家電廠之銷售額均已逾1億元,及於98至100年間資金貸與YUR POWER 8家電廠各年度累積之應收款均已逾1億元,對於YUR POWER 8家電廠之借款債權而應收之款項均已逾1億元,自屬重大交易無疑,卻未在98至100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予以揭露,顯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辯護人徒以附註非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而認本案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亦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要無足採。從而,張峯豪、陳青妙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於,張峯豪提出其自行進行測謊之測謊鑑定書,依該鑑定
結果,其對「你有沒有指示任何人,在財報上隱匿公司和關係人的交易?」、「你曾指示任何人,在財報上隱匿公司和關係人的交易?」回答「沒有」,經測試均無不實反應(本院前審卷二第162、163頁),而證人張嘉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財務部只有於每個月公告營收前以電子郵件傳送營收表格(本院前審卷三第192至200頁)給董事長張峯豪,沒有附件,其列印下來給給張峯豪看,張峯豪看過後只是放到一旁,沒做任何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6)。查,關於科風公司原銷售與YUR POWER 8家電廠之太陽能模組,以「Yuraku Pte Ltd」為銷售對象輸出至歐洲義大利,及資金貸與興建YUR POWER 8家電廠,由科國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海外「Powercom Yuraku Pte Ltd」,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轉匯至Powercom Yuraku SA,Powercom Yu-raku SA 再匯出用以興建YUR POWER 8家電廠,是依張峯豪指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相關業務部門、會計部門,依前開太陽能模組之銷貨對象為「Yuraku Pte Ltd」,及由科國公司匯款給「Powercom Yuraku Pte Ltd」之指示,各依職掌分別製作出貨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及填製傳票、登載入冊簿,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實際上科風公司與YUR POWER 8家電廠之交易,資金貸與興建YURPOWER 8家電廠之資訊,於財報根本不會揭露,無須張峯豪直接對業務部門、會計部門承辦人員下達指示隱匿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因此,張峯豪提出之測謊鑑定書及張嘉庭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張峯豪無隱匿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之有利認定。
㈤張峯豪、陳青妙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科風公司於98、99年度銷售太陽能模組與YUR POWER8家電
廠,分別為3億1762萬7109元、3億5086萬4000元,貸與資金與YUR POWER8家電廠分別為1億8290萬5039元、1億4779萬2879元,依98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1、7、8目規定,屬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具有重大性,而且,前揭科風公司與
YUR POWER之電廠之交易,科風公司相關傳票、帳冊、出貨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文件均出記載科風公司出貨給「Yuraku Pte Ltd」,而非YUR POWER之電廠,資金貸與YUR POWER 8家電,除第1筆科風公司98年8月13日單據黏貼單於摘要欄記載「義大利電廠費用」,受款公司(人)記載「Powercom Yuraku Pte Ltd」,及98年9月23日、98年10月23日單據黏貼單受款公司(人)記載「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
ku SA」,其餘黏貼單據摘要攔均記載「預付貨款」,受款公司(人)均係空白,亦均是由科國公司匯出款項輾轉經由 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SA而至YUR POWER 8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顯係刻意隱匿實際之交易及資金貸與對象,並非單純疏失、遺漏至明。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20條第2項不實財報罪之構成要件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有無被主管機關要求重編、查到經營團隊有利益輸送等舞弊行為,非該罪構成要件,是前揭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行為,已該當財報不實財罪。而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援引郭士木教授之專家意見,主張前揭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係屬遺漏之常見疏失,且對公司淨利無影響,不具重大性,而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刑事不法要件,與前揭本院認定係刻意隱匿實際之交易及資金貸與對象,並非單純因疏失、遺漏之情形不符,尚不足援為張峯豪、陳青妙二人無財報不實之有利認定。⒉關於上述科風公司與YUR POWER8電廠間太陽能模組交易,
張峯豪辯稱關於銷貨流程及會計記帳,均是由呂姿儀主導,是呂姿儀為謀奪 YUR POWER 8家電廠,才隱匿科風公司投資該8家電廠之財務痕跡,而陳青妙辯稱科風公司於101年取得相關登記資料及公司業務人員從義大利倉庫取回一些資料,才知道科風公司太陽能模組之銷售對象有YUR POWER。查,科風公司於98年度銷售價額3億1762萬7109元之太陽能模組與YUR POWERⅠ至Ⅳ,及於99年度銷售價額3億5086萬4000元之太陽能模組與YUR POWERⅥ至Ⅸ,已詳如前述,而呂姿儀證稱每1次出貨給YUR POWER電廠之金額,其都會問張峯豪訂單開多少金額,大部分由張峯豪決定,有時張峯豪會要其去問陳青妙,其就按指示辦理等語(原審卷八第68頁反面),審酌科風公司101年5月20日之補充說明,關於YUR POWER8家設立資本不足額部分是由科國公司工程款支應(30118偵卷二第461、462頁),由於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SA而至YUR POWER8家電廠之投資架構為張峯豪所親自參與,而科國公司銀行帳戶是由陳青妙所管領,又科風公司出貨給YUR POW-
ER 8電廠之銷售金額高達 3億1762萬7109元、3億5086萬4000元,98年度之銷售金額亦分別於99年6月29日、99年12月30日由YUR POWERⅠ至Ⅳ自義大利匯回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中國信託科風公司帳戶,此亦詳如前述,衡情張峯豪、陳青妙無從諉為不知,其等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⒊科國公司自98年起至100年10月止匯出附表九所示25筆資
金,共計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台幣4億1343萬6072元,98年度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為344萬5650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4779萬2879元〉,100年度為206萬歐元〈折合新台幣8273萬8100元〉,實係科風公司透過科國公司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PteLtd,再轉匯至Powercom Yuraku SA,再由Powercom Yura
ku SA匯出,用於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資金,嗣該 8家電建置完成後向當地銀行融資核撥之貸款返還前揭借貸資金,除呂姿儀之證詞外,並有陳麗卿之證詞及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說明函、補充說明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科風公司單據粘貼紙等證據為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科風公司未揭露其透過科國公司,將資金貸與 Powercom Yuraku Pte Ltd,再轉匯至Powercom Yuraku SA,再由Powercom Yuraku SA匯出,供
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之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自該當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故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⒋關於科風公司前揭資金貸與用於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
部分,張峯豪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峯豪未經手財務會計事務,顯無從知悉科國公司匯出之933萬歐元,於財務報告上究應如何認定、記載,顯見其絕無可能有隱匿資金貸與資訊之犯意云云,陳青妙及其辯護人辯稱:陳青妙未於申請書簽名,事後僅憑書面單據,確認備齊始為核准支付,陳青妙自始並無隱匿資金貸與他人之資訊,而致財務報表不實及損害投資人之故意。惟查,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整個投資計畫的錢都是從科風公司來支援,另其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定上有表示,會由科風公司提供這筆資金,要作為無息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3、第67至6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諸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SA而至YUR POWER 8家電廠之投資架構為張峯豪所親自參與,而科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支出是由陳青妙所管領,又科國公司匯出附表九所示之各筆款項,均是由科風公司會計陳麗卿依據經張峯豪簽名批示之科風公司單據黏貼紙,填載會計科目(預付貨款)、製作傳票、登載入帳,及送財務部門主管陳青妙批核後,其即自科國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Powercom Yuraku PteLtd公司帳戶,所依憑之單據黏貼紙,受款公司(人)記載「Powercom Yuraku Pte Ltd」,摘要欄除第1筆登載「義大利電廠費用」,其餘均空白各節,均已詳如前述,由於各該筆匯出匯款動輒上千萬元新台幣(除6筆為數百萬元),此亦有科風公司單據黏貼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等可稽(30118偵卷二第483至530),衡情張峯豪、陳青妙豈會未究明款項用途即批核款項支出,是其2人知悉科國公司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是用於支應興建電廠費用之事,且一般按照會計公報的準則,財務報表最後一定是經過財會主管及董事長、會計主管蓋章核定,張峯豪、陳青妙以科風公司之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在合併財務報表上簽名,對於科風公司應將上開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情事列載於合併財務報表而予揭露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應有所知悉,是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有利張峯豪、陳青妙之認定。
參、事實欄二、㈡部分:
一、張峯豪及陳青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2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護主張如下:
㈠張峯豪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科風公司就晶圓片買賣(附表一),或與遠康公司間交易
(附表二至四)等均係真實之交易,前開交易均有詢價單
、訂購單、出貨單等銷貨憑證及發票、匯款水單可稽,科風公司依循前開交易所取得之相關憑證,於100年度財務報表認列銷貨收入,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⒉科風公司轉售太陽能原物料之營業行為,均合乎現行法令
。因科冠公司資金緊迫,科風公司以交易之方式,協助科冠公司取得所需之多晶矽或晶圓片之原物料,以延緩科冠公司給付貨款之時程,屬於合理且必要之安排,且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交易,絕非虛增銷貨收入之財報不實行為。張峯豪係基於公司治理之商業考量,並無財報不實之犯罪故意。
⒊科冠公司也確實因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加入交易流程,而
延緩支付期間至少180天以上;此點亦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肯認確為適法且必要之交易,科冠公司亦多次自承附表一之960,000片晶圓片貨款為其對科風公司之應付貨款,足見本件交易並非虛偽不實。
⒋而且,⑴吳盈德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認科風公司參與
子公司與第三人間之進貨銷貨流程,交易金額均如實揭露於財報交易貨物之最終所有權亦已移轉,非回流至科風公司或交易發動者,且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均非虛設或人頭公司,應僅得認屬於「非常規交易」,而非「虛假交易」,又依據會計師函及科風公司100年前3季財報,科風公司營業毛利為3億7078萬3000元,5%為1856萬9150元,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之營業毛利為288萬1579元,遠低於量性標準,此部分應以年度全部交易為整體考量,縱有不實誤述,亦不具重大性,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刑事不法。⑵張景榮會計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認關於附表一、三之三筆交易經簽證會計師改列為淨額表達,惟與科風公司100年前3季財報重編無關,不具重大性,亦查無舞弊行為及盈餘操控動機,相關交易應非虛偽交易或循環交易;附表一、四所示科風公司與科勝、科冠公司間之交易,簽證會計師認定具備經濟實質性,亦不具備重大性,及查無舞弊行為及盈餘操控動機,仍維持總額入帳,根據該入帳方式所編列之財務報表科目與金額,自然不會存在虛增營收之情形。
㈡陳青妙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陳青妙對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科風公司實際交貨與
否的情況並不知情,依科風公司銷貨之內部作業流程,業務部門在洽談訂單、安排出貨時,並不會通知財務部門,甚至於銷售發票之開立,都是由業務部門負責,財務部門人員僅是在事後取得已經開立之發票進行帳務登載的工作,其僅依憑證入帳並無任何虛增營收造成財報不實之行為及意圖。
⒉附表一之交易,陳青妙事前並不知悉,未曾參與任何交易
安排,100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安排交易之相關電子郵件均未寄送給其,趙郁婷(Kelly)於100年4月13日傳送安排物流、金流之電子郵件給劉慧淑(Shino),當天其參加臺灣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進修課,根本無從知悉並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單據之可能,且其因處理前員工呂姿儀在義大利違法放貸之事,於100年4月17日即出境,至同年月28日才回國,實無暇參之安排,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護照、行事曆、課程資料為證;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交易,是科風公司與遠康公司間慣常之貿易模式,並非虛偽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交易部分: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係張峯豪於100年4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邵邦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予科冠公司,又於100年5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與科冠公司,因此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邵邦公司、合晶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科勝公司銷貨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虛偽銷貨交易,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科冠公司員工即證人趙郁婷(董事長秘書)、劉慧淑(財務部副理)、陳欣怡(業務專員)分別證述如下:
⑴趙郁婷於偵查中結證:其英文名字是Kelly,附表一所
示100年4、5月間之交易是假交易,貨實際上並沒有在這五間公司間流轉,進銷貨部分只有紙上作業,但有匯錢。一開始是科冠向合晶買多晶矽,劭邦是中間人,合約中有約定要給劭邦佣金,因為供應商那邊就多晶矽原料的約定是供應商一定要看到矽晶圓片切出來。從Kelly帳號寄出的電子郵件都是其寄的,內容則是張峯豪指示,流程就只是帳面或電子系統轉換做入庫、入帳的紀錄,張峯豪交代後,其會發電子郵件,把公司相關人員列在收件者,要求他們完成系統作業。科勝、科冠公司出貨是陳欣怡負責,科勝、科冠公司的進料或倉管是楊于慧,科勝、科冠的匯款會通知劉慧淑。100年5月的時候張峯豪怕錢進入劭邦公司會被侵占,所以就把劭邦公司剔除,直接跟合晶公司交易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50至53頁)。
⑵劉慧淑於偵查中證稱:其英文名字是Shino,100年4、5
月間有兩筆96萬片晶圓片的交易是假的,其等只有做金流,沒有做物流,第一批48萬片約是100年4月開始,物流是科冠公司銷售給合晶公司→劭邦公司→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然後再回到科冠公司,金流部分是科勝公司→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科冠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勝公司。本件交易的瑕疵是沒有貨,只有金流存在。
交易中每家公司可以分到的比例是由張峯豪決定。大家都是依照電子郵件的指示行事,陳青妙(Tina)是財務部的最高主管,錢從科勝、科冠、科風公司的進出最終都須經由陳青妙用印放行,印章是公司章,放在張峯豪(Simon)的辦公室,陳青妙是公司資金進出的煞車者,她也可以跟老闆討論買賣是否可把錢放出去,她會做把關。而附表一編號1的受害公司是科冠公司,因為剛開始銷售是每片晶圓片美金3.45元,最後驗收回來的貨卻是每片美金3.82元;5月份48萬片的交易,物流是科冠公司→合晶公司→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印象中劭邦公司在5月的交易中態度不佳,所以就排除他們;5月份的交易物流部分也沒有出貨單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122至125頁)。
⑶陳欣宜於偵查中結證:其英文名字是Candice,在科冠
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0年4月13日下午1時28分的電子郵件是趙郁婷傳達張峯豪之意思,表示科勝公司要向劭邦公司買進48萬片的晶圓片,並要求劉慧淑安排定金的付款,但實際上貨沒有出,可是要幫科勝公司完成進料及出貨的作業。其要做的是幫科勝公司下採購單,完成一個書面的作業,其實貨並沒有出。電子郵件第二段代表科冠公司接下來要轉出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不會出貨,要其配合做科冠公司系統進料及出貨給合晶公司的作業。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14分趙郁婷寄發的電子郵件也是傳達張峯豪的意思,說科勝公司要向合晶公司買48萬片的晶圓片,同時請劉慧淑安排以科勝公司的名義付款給合晶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另外同時傳達科冠公司出這48萬片的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也是沒有出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另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5月30日上午11時47分、5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趙郁婷寄發的電子郵件內容代表48萬片的晶圓片銷售是科冠公司出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出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出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出給科冠公司,同時載名出貨的日期,個別去進行發票的開立。總共是96萬片的合約。這是第二次48萬片晶圓片的出貨。4月及5月這兩次都只是系統上的作業,實際上貨都沒有動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86至89頁)。
互核證人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上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售貨合同及購貨合同、佣金合約書等可證(見30118偵卷一第341至389頁、卷二第102至117頁)。
⒉細譯相關電子郵件內容,⑴趙郁婷寄發予劉慧淑之電子郵件:
①於100年4月13日下午1時35分之電子郵件,趙郁婷明
確指示劉慧淑「金流的部分如下,科勝→劭邦→合晶→科冠→科風→科勝;物流的部分如下,科冠→合晶→劭邦→科勝→科風→科冠」(同上卷一第370頁)。
②於100年4月16日下午8時41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皆
不用實際出貨,上禮拜已經請Shino通知各位內部作業皆需完成;科勝→(US$3.8/watt)科風→(US$
3.82/watt)科冠」(同上卷一第373頁)。③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14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科勝
向合晶進480,000片wafer,今天Shino安排科勝付款附件合同金額給合晶,不會實際進料,但請完成科勝進料相關作業;科冠出480,000片wafer給合晶,收到款項Shino會通知各位執行,不會實際出貨,但請完成科冠出貨相關作業」(同上卷二第114頁)。
④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28分之電子郵件中更稱「皆
不用實際出貨,內部作業請完成,科勝→(US$3.59/watt)科風→(US$3.61/watt)科冠」(同上卷二第114頁)。
⑤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07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第
二批480,000片,金流部分如下:科勝→合晶→科冠→科風→科勝;物流的部分如下,科冠→合晶→科勝→科風→科冠」(同上卷一第388、389頁)。
⑥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1時47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目前
發票日期如下:科冠→合晶5/27;合晶→科勝5/30;科勝→科風5/30;科風→科冠5/31」(同上卷一第388頁)。
⑵陳欣宜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1時55分寄發之電子郵件中
亦寫明「科冠→(US$3.495/pc)合晶→(US$3.57 /pc)科勝→(US $3.59/pc)科風→(US$3.61/pc)科冠」(同上卷一第388頁)。
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趙郁婷數次提及附表一之交易均不需實際出貨,並明確指示該兩次交易之金流及物流方式、內部人員應如何作業,包含發票開立之時間等細節,亦可看出在上開金流過程中,各參與公司之獲利、損害情形,核與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證稱本件附表一之交易為安排性交易等情相符。
⒊而且,
⑴張峯豪雖辯稱合晶公司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需以類
似代工回片之模式出售,附表一之交易模式係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為整體之交易安排云云。惟所謂回片之需求僅存在於科冠公司與合晶公司間,亦即合晶公司出售多晶矽予科冠公司後,科冠公司需加工製成晶圓片售予合晶公司,並未擴及後續邵邦公司出售予科勝公司、再由科勝公司轉售予科風公司,再由科風公司出售予科冠公司。參以合晶公司與其上游廠商OCI簽立之契約第1.4節規定「處分已出售之本產品,買方應以製造為目的使用本產品,並不得轉售本產品或成為本產品之轉售方或經銷商」,而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亦約定就多晶矽原料取得後,15日內完成加工,科冠公司收到合晶公司貨款後,合晶公司再前往提貨,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約定,由科冠公司將合晶公司提供之40噸多晶矽,加工為晶圓片太陽能晶片96萬片,科冠公司加工對價則為售貨合同、購貨合同的差價372,960元等節,有100年2月14日買方科冠公司與賣方合晶公司之合晶公司售貨合同、2月14日買方合晶公司、賣方科冠公司之合晶公司購貨合同在卷可稽(30118偵卷二第70至71、74、75頁),益徵回片需求係起因於合晶公司與上游供貨廠商之合約限制,致產生此合晶銷售多晶矽與科冠公司、科冠公司再將加工製成之晶圓片、回片予合晶公司此種交易方式,而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無涉。
⑵證人江彥士、謝嵩嶽、趙郁婷均證述如下:
①江彥士(邵邦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合
晶公司的劉詩灣,因為科冠公司需要多晶矽,所以其去問劉詩灣是否要把多晶矽賣給科冠公司。合晶公司跟原廠OCI有合約關係,所以不能直接銷售多晶矽,必須把多晶矽交給製造商製成晶圓片,科冠公司須回片60%的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其跟張峯豪談過,決定讓劭邦公司購買合晶公司的晶圓片,再賣給科冠公司。後來晶圓片沒有到合晶公司,合晶公司要邵邦公司自己去取貨,但劭邦公司也沒有去取貨,因為合晶公司不知道其還要賣給科冠公司,所以在科冠公司生產、又要賣給科冠公司,就沒有把貨物領出來,這種交易模式是因為其要從中賺取利潤。附表一的交易確實沒有物流。附表一編號1交易是劭邦公司付給合晶公司,附表一編號2交易是趙郁婷通知其,他們要直接付款給合晶公司,因為他們怕把尾款付給劭邦公司後,劭邦公司不支付給合晶公司。100年2月底、3月初其等有開會討論,後續Wafer合晶公司轉賣給邵邦公司,由邵邦公司轉賣給科冠公司,其只知道賣給科冠公司的部分,之後的交易情形其都不清楚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136至138頁、卷二第145至147頁)。
②謝嵩嶽(時任科冠公司多晶矽事業群總經理,101年1
月18日任科冠公司董事長)於偵查中結證:100年初多晶矽不易取得,邵邦公司江彥士協助科冠公司跟合晶公司買多晶矽的事情,當時合晶公司說科冠公司買多晶矽後所生產出來的晶圓片要回片給他們,這是供貨商的要求,合晶公司必須遵守。而科冠公司有關晶圓片的買賣是張峯豪處理的,100年3月間其等開會時,有提到科冠公司向合晶購買的Poly,所生產出來的Wafer要回片給合晶,後續合晶公司賣給邵邦公司,再賣給科冠公司,之後邵邦公司改賣給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冠公司,是何時決定的,其不清楚等語(見30118偵卷二第121至123頁)。
③趙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3日有關金流、
物流走向之電子郵件,並未寄發予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以外之人員,同月11日劭邦公司江彥士之電子郵件表示,交易由科冠公司到合晶公司到劭邦公司再到科冠公司(5850偵卷一第304頁),但13日科風公司內部的電子郵件就加入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冠公司(5850偵卷一第305頁),這個內部流程當時應該是有請示董事長張峯豪,其問他事情接下來如何處理,他就會直接告訴其,其就寫出100年4月13日的電子郵件。另外,劭邦公司的受貨合同中,以手寫「變更為科勝(原為科冠)」,應該也是照上開流程所為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3至34頁)。
⑶觀諸邵邦公司售貨合同上,曾註記「Revised 4/12'20
11變更為科勝(原為科冠)」,而邵邦公司100年4月25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買受人,其上列明太陽能晶圓片金額USD181,776元、總計55,303,076元,買受人記載為科勝公司之統一發票,有上開邵邦公司售貨合同、統一發票在卷可佐(30118偵卷一第550、551頁、5850偵卷一第314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架構,交易本係存在於合晶公司、劭邦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依照原先三方所議定之交易架構,係將科冠公司製成之晶圓片依照回片約定交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再出售與邵邦公司,邵邦公司再轉售與科冠公司,完全無涉於科勝、科風公司,然張峯豪擅自變更交易對象,自行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加入科風公司及科勝公司,是綜上各情,可知合晶公司雖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而需以類似代工之模式出售多晶矽予科冠公司後,再由科冠公司製成晶圓片出售,惟合晶公司、劭邦公司對於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何加入此以交易中,均不知悉,自無如張峯豪所稱,係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為附表一之整體交易安排之情,反足證本件附表一之交易確為安排性交易。
⑷張峯豪另辯稱科風公司以交易方式,協助科冠公司取得
所需之多晶矽或晶圓片之原物料,以延緩科冠公司給付貨款之時程,是合理且必要之安排云云。惟依張峯豪供稱科冠公司資金不足(本院卷一第145頁),是知科冠公司資金是否足夠支付合晶公司之Poly原料貨款為張峯豪自始所知悉之事,於100年2月底、3月初與合晶公司劉詩灣、邵邦公司江彥士、科冠公司多晶矽事業群總經理謝嵩嶽等人開會討論科冠公司購得之 Poly製成Wafer之後續交易時,即可提出前揭交易模式,讓與會之人知悉,卻於100年4月12日才通知邵邦公司,買受人由科冠公司更改為科勝公司,顯然不合理,且100年4、5月間各4萬8000片之Poly,均是由張峯豪於同一個時間指示該次各筆交易銷貨、進貨對象、交易日期、每片價格及總價,已詳如前述,觀諸邵邦公司原先賣給科冠公司之Poly 4萬8000片,於2011年2月21日邵邦公司售貨合同,每片「US$3.862」,總價為190萬8648美元,嗣同日期售貨合同改為邵邦公司以每片「US$3.787」,總價新台幣5530萬3076元(含稅)賣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以每片「US$3.8」,總價新台幣5549萬2920元(含稅)賣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以每片「US$3.82」,總價新台幣5578萬4988元(含稅)賣給科冠公司,此有邵邦、科勝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科風公司統一發票可稽(5850偵卷三第235頁反面、5850卷一第315、316、135頁反面),科冠公司自合晶公司直接買進之價格,與合晶公司賣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賣給科風公司,再由科冠公司向科風公司買進之價格,價格先調降,再逐次增加,益徵加入科勝、科風公司確為安排性交易,張峯豪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⑸至劉慧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之前在偵訊時會說科
風公司晶圓片回片交易是在增加公司營業額,是因為其是後勤單位,當時交易看起來是這樣,但接受詢問後,其有把兩份合約拿出來研究,才知道要把兩筆交易合起來看,是因為回片交易才這樣安排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05頁),惟依劉慧淑前開證述,其所提及之兩份合約,係辯護人主詰問時所提示之被證103即買方為科冠公司、賣方為合晶公司之售貨合同、被證106即買方為合晶公司、賣方為科冠公司之購貨合同(見原審卷八第146頁、第185頁),前開兩份合約之主體均非科風公司或科勝公司,劉慧淑亦未具體說明為何依上開兩份合約即可正當化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加入附表一之交易中,是劉慧淑翻異前詞,認附表一之交易係正當之回片交易云云,顯係迴護張峯豪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二、三、四交易部分:
本件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係張峯豪於100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部分,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如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部分,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而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總計2億1,045萬4,308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依劉慧淑於偵查中結證:附表二至四之交易經常是科冠公
司要去進貨,但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委託科風公司代為訂貨付款,科冠公司可以因此延後付款,科風公司夾在中間,可以多營業額等語(見30118偵卷1第301頁),而證人即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咪麟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亦結證稱:由於科風、科冠及科勝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張峯豪,張峯豪只要向其表示有需要太陽能產業相關製程產品時,其就會盡力去幫他尋找及購買再將這些原料或半成品轉售給張峯豪,若遠康公司有需要購買太陽能相關原料及產品時,其也會詢問張峯豪有無原料或產品,至於張峯豪要以科風、科冠或科勝公司名義與遠康公司交易,其都是依照客戶的意思,開哪家公司發票;至扣押物編號:E-1-1之遠康公司寄送給科冠公司劉慧淑之電子郵件:「Dear劉秘書,敝公司同意以下做法,分別處理2011/4科勝和2011/6科風、晶耀各20萬片 6"多晶Wafer(共40萬片)交易之科冠合約預付款問題,科冠shino將開 2筆折讓單給貴公司……」是遠康只有與科冠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貨已經交給科冠,公司,張峯豪臨時要以科勝、科風公司名義進貨,因遠康公司已經開好發票,所以開折讓單,先取消買賣,將科冠公司預付的2筆訂金退還科冠公司,再重新買賣,張峯豪再以科勝、科風公司名義支付上開貨款,遠康公司以科勝、科風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但貨沒有向科冠公司取回再轉給科風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144頁反面、146頁反面、151、153頁)。並有遠康公司與科冠公司太陽能晶片買賣契約、遠康公司與科風公司太陽能電池片買賣契約及遠康公司與科風公司聯繫如附表三、四交易發票開立情形之電子郵件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八第447至455頁、30118偵卷一第151頁)。由上開證人劉慧淑、范咪麟之證述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張峯豪擅自將科風公司加入遠康公司與科冠公司之交易鏈中,使科風公司成為中間過水公司。
⒉張峯豪雖辯稱科風公司與遠康公司之交易確屬真實,並提
出交易詢價單、訂購單、出貨單、轉帳傳票、採購書合約/訂單確認書、入庫單、驗(簽)收單、發票、信用狀、匯款水單、匯款單、支票影本等憑證。惟查,⑴附表二之科冠公司銷售予科風公司、附表三科勝公司銷
售予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售予科冠公司及附表四科風公司銷售予科勝公司之相關內部憑證,僅能證明該交易形式存在,並不當然等於真實交易(詳後述),而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之商品銷售與另一公司,且科風公司出貨單內客戶簽收欄均呈空白,及部分交易尚未收(付)款,甚至部分交易無金流存在,貨物流則多有直接出貨至終端客戶之現象(詳如附表五所示)。⑵參以科風公司100及99年度、101年及100年第1季合併財
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朱威任會計師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至四之交易形式上有銷貨,但實質上只是母公司對子公司財務上的支援,這部分應該是財務上的利潤,並非銷貨的利潤,所以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在會計科目上,並非銷貨的利潤,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就不會出現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如果記載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會造成虛增營收等語(見30118偵卷三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等抽核科風公司100年1月至6月間的交易,有將其中三筆調整成淨額表達,因為科風公司被搜索後,有資訊說是循環交易,其等認為這是一個安排性的交易,所以用淨額表達,經調整後雖然對財報的損益沒有影響,但會影響銷貨收入和銷貨成本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6月13日說明函及附件、查核科風公司100年度Q3工作底稿第一冊所附科風公司100年及99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乙份可稽(30118偵卷三第10、11、38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82頁至第301頁)。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科風公司向科冠公司進貨,相關貨款
均是以美元給付,其中編號1、2、3是於100年1月18日匯入該3筆交易之款項,編號2、3所示交易,科風公司付款時間均在科冠公司開立之出貨單、統一發之前,編號4是於100年3月10日匯入大於貨款數額之美元沖帳,編號5、6是於100年3月31日、4月6日匯入同交易額之美元沖帳,編號7是於100年5月23日匯入大於貨款數額之美元沖帳編號8是於100年5月11日匯入同交易額之美元沖帳,編號9是於100年6月1、3日匯入2筆款項沖該筆及他筆應收帳款,編號10則未見款項匯入各節,此有科冠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款沖帳單列印、兆豐商銀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商銀板橋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5850偵卷一第362至365、367、368、371至376、383、384、388、389、392、393、396至
399、405、406、409至411、414、415、419、420、423至425、428、429頁),由上述支付貨付款不規律之情形,益見金流是刻意安排。
⑷綜上,足認科風公司並未實際買入、銷售附表二至四之
貨物,張峯豪卻擅自將科風公司加入交易鏈中,而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安排性交易,使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甚明。
㈢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9
條規定:「財務報導舞弊通常涉及管理階層踰越某些表面上看似有效運作之內部控制。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舞弊,通常藉由下列方法為之:⒈記錄虛偽之交易以操縱營運結果或達成其他目的。⒉不當調整假設或改變會計估計之判斷。⒊漏列、提早或延後記錄已發生之交易或事件。⒋隱匿對財務報表金額有影響之事實。⒌從事可導致財務狀況或績效不實表達之複雜交易。⒌變更重大及不尋常交易之相關紀錄或條件。」另依同準則公報第12條規定:「造成舞弊發生之因素如下:⒈誘因或壓力:個人挪用資產之誘因可能因收入無法滿足生活上之奢求,而財務報導舞弊之誘因可能來自企業內部或外部對管理階層達成預計盈餘目標之壓力,尤其是在無法達成財務目標對其有重大影響之情況。⒉機會:當某人受到信任或知悉內部控制所存在之缺失等,而相信其可踰越控制時,即可能發生財務報導舞弊或挪用資產。⒊態度或行為合理化:個人偏差之態度、人格特質或道德觀可能使其做出舞弊之行為,並將其行為合理化。即使誠實之人在壓力過大情況下,亦可能做出舞弊行為。」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舞弊記錄虛偽之交易以操縱營運結果,其中「虛偽之交易」一詞雖無正式之定義,實務上通常將其界定為「非真實交易」之統稱,亦即為傳統上所謂之「假交易」,「假交易」常指缺乏物流的移動,僅有帳務處理及金流,惟近來目前物流、金流、帳務處理均具備之交易,亦可能為假交易。經由安排之假交易,其代表的經濟實質(如營收、應收帳款及存貨等),常非操控者希望的主要結果,故假交易只是手段之一,操控者可能已具美化財報的犯意,藉由假交易以達成其對外募集資金、銀行借款、股票炒作等其他目的。又若安排交易所涉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例如某一方對他方具有絕對控制力,可未經正常商業談判即達成契約,交易條件亦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如此安排交易則與真實交易時雙方需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各可獲取合理利潤之常規交易要件不合。經查,張峯豪係科風公司、科勝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亦擔任科冠公司之董事長,陳青妙則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科風、科冠、科勝公司之銀帳戶款項進出均由陳青妙管領控制。
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三者為關係企業。
科風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UP S)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勝公司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wafer)等營業事項,科冠公司則係從事多晶矽(pol 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solarcell)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
科風、科冠、科勝各有主營業項目,但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買賣標的並非科風公司的主營業所必須,且又在短時間內作進貨及銷貨,以上交易過程,僅於關係企業內部帳務記載並為安排資金於同日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故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顯係張峯豪、陳青妙因100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格下滑,為維持科風公司營收,預先規劃交易形式,但該交易顯未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僅以買賣名義轉手,自均屬假交易無疑。
㈣綜上,如附表一所示由邵邦公司、合晶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
、科勝公司銷貨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虛偽銷貨交易,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5578萬4988元+5203萬5984元,均含稅)等情,實堪認定。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由張峯豪於100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部分,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如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部分,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陳青妙並配合批核科風、科勝、科冠款項支出,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總計2億1,045萬4,308元(1億7603萬9455元+2208萬7643元+1232萬7210元)等情,亦堪認定。又張峯豪係科風公司之董事長、陳青妙係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審核處理科風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張峯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陳青妙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有確保科風公司會計資訊可靠性之義務。而本件科風公司實際上並無為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交易行為,該等交易均屬假交易,科風公司之業務、會計人員因張峯豪安排之交易流程、陳青妙批核款項支出,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合約、內部訂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傳票等,其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張峯豪、陳青妙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張峯豪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之10筆交易,遠康公司之交
易對象始終為科風公司,故張峯豪並無虛列科風公司為過水公司,並以范咪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九第213頁反面至220頁)為憑云云。惟查:范咪麟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張峯豪是好幾家公司的董事長,其不會管他的貨是用哪家公司給我,其就是針對張峯豪這個人,所關心的是錢收不收得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5頁及反面),由范咪麟上開證述可知,因張峯豪為科風、科冠、科勝之董事長,故其與張峯豪磋商契約時,並不會特別注意張峯豪係代表科冠公司抑或科風公司進行交易,並非如辯護人所辯附表二之10筆交易真實對象為科風公司,辯護人前開推論顯係曲解范咪麟之證述,不足採信。況附表二所列10筆交易,每筆交易均由張峯豪所代表之二家公司即科冠公司、科風公司參與其中,如此反使科冠公司認列較直接銷售與遠康公司為低之銷貨收入,明顯不利於科冠公司,益證張峯豪係擅自將科風公司納入附表二之十筆交易中,以達虛增科風公司銷貨收入、美化財報之犯行。
⒉張峯豪及辯護人另辯以科冠公司有資金需求,因此科風公
司可以協助代為付款,且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公司間之往來均有單據,此部分交易為真云云。然查:劉慧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冠公司的資金不是很充裕,因此對供應商的付款都會請科風公司夾在中間,亦即科風公司提早幫科冠公司付款給遠康公司,相對就是科冠欠科風,一般供應商可能30天就要強制付款,但要科冠公司付款的話,因為資金不夠所以相對就會有資金壓力,如果是科風公司再賣給科冠公司,拖欠貨款不必即時去付款,可抒解資金壓力,至於何以科風公司不直接提供現金借貸與科冠公司,是否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7頁、第212頁),則依劉慧淑所述,科冠公司似乎有資金短絀,而賴科風公司支應之可能,惟與朱威任前開證述互參,縱科冠公司因資金不足,而需母公司即科風公司之資金挹注,惟此究非真實之銷貨,而非銷貨的利潤,自不應以銷貨收入之方式入帳。況依劉慧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科冠、科勝、科風公司有所謂的供應鏈關係,科冠公司是生產矽晶圓Poly的最上游,中間則是科勝公司,將矽晶圓切片之後變成晶圓片Wafer,科勝公司做出晶圓片後會將產品賣給科冠公司做成電池片,之後再賣給科風公司去組成太陽能模組中的電池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0頁),然參以附表三之交易係遠康公司欲將晶圓片銷售與科冠公司製成電池片,張峯豪卻將科勝、科風公司安排介於其中,而附表四之交易乃係遠康公司欲將晶圓片銷售與科勝公司時,科風公司再次因張峯豪之安排於此交易之中,此完全不符科勝、科冠、科風公司上下游供應鍊及各該公司之主營業項目;另附表二則係科冠公司銷貨給遠康公司,更無需科風公司資金資助之問題。況科風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科財字第1001111002號函,針對證交所之詢問事項,則回覆稱:「因為太陽能產業鏈今年以來價格變化快速,為充分掌握市場商機,減少庫存及損失,除了生產線需求外,於不同的時間點或做貿易行為,故與科冠公司、科勝公司、遠康公司同時有進銷貨存在」等語(見4589他卷第255頁),亦與張峯豪及辯護人所稱因科冠公司資金不足而需科風公司介入以延緩付款期限之辯解不符,足見張峯豪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⒊張峯豪之辯護人再提出證交所就科風公司100年第1季、第
3季實質審閱專案報告、科風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間之進銷貨說明明細表、附表二10筆交易之往來明細資料及明細表、附表四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明細表(即被證90至94,附於原審卷七第158至289頁)等相關資料,欲證附表二至四之交易均為真實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提之被證90、91分別係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1季、第3季之專案報告,此為制式例稿,且證人謝欣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係依照公司之說明進行檢視,且當初未為任何抽核及比對,單純從金額來看方未認定為異常,但交易模式是否為異常,必須要看其他相關事項,一般實務上判斷標準包括這些對象是否為關係人,如果是關係人又是國內廠商,就必須要深入瞭解,要看銷貨憑證、出貨單、銷貨發票、收款對象以及交易的合理性即有無必要進行此交易等情來判斷,例如同業是否也有這樣的需要作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9至80頁反面),而謝欣蕙於詳細審核科風公司相關單據後,發現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之商品銷售與另一公司,而科風公司出貨單內客戶簽收欄均呈空白,且部分交易尚未收(付)款,科風公司對科冠公司之交易金額於100年亦大幅增加,另經會計師抽核後,認屬安排交易(即過水交易),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德(審)六字第100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4589他卷第339頁反面至340頁反面、30118偵卷一第402至404頁、原審卷七第70頁反面至47頁反面),故張峯豪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90、91僅係證交所每季對上市公司簡式之審核,其刻意忽略實際查核之專案報告,而一再以簡式審閱之專案報告誘導詰問證人,再逕自推認張峯豪安排科風公司參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有其需要,顯不可採。
⒋陳青妙雖以前詞置辯,查,
⑴張峯豪安排插入科風公司、科勝公司之附表一至四所示
交易,均為虛偽,已如前述,科風、科勝、科冠公司會計人員因前開交易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原始憑證編製不實之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再據以登入科風公司會計帳冊,並據該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等,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陳青妙指示而為,且科風公司會計人員李湘芸、謝敏嫻、李婉鈴、黃淑玲、陳麗卿均證稱其等是依據相關業務單位提供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依一般會計流程填製傳票、入帳等語(李湘芸,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謝敏嫻,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正反面、
82、83頁反面、84頁;李婉鈴,本院前審卷三第94至97頁;黃淑玲,本院前審卷三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陳麗卿,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反面、251頁正反面),李婉鈴更證稱陳青妙沒有指示其如何製作會計科目,其是依照一般會計作帳流程認定會計科目(本院前審卷三第97頁),而陳麗卿亦證稱是作完帳後送給陳青妙批核,在填製會計科目分錄時沒有詢問陳青妙等其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51頁反面)。
⑵惟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間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
易之物流、金流安排訊息之電子郵件往來,是張峯豪已經決定後交予其秘書趙郁婷寄送電子郵件通知相關作業承辦人員,而陳青妙是財務最高主管,負責批核款項支出,於第一線作業之趙郁婷等人未將前開有關進、銷貨業務內容之電子郵件副知陳青妙,尚無違常理,從而,自不得因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有關交易安排內容之電子郵件未副知陳青妙,或寄送確定物流、金流順序之電子郵件當日陳青妙不在科風公司,即可據為其不知前揭虛偽交易安排之有利證據。
⑶又據陳青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附表一之交易其大略
知情,這筆交易也有列入科風公司的財報內等語(見3011 8偵卷一第30頁),於偵查時亦供陳:「(問:
100年4月間公司是否有做循環交易?)應該有。(問:
100年5月有一筆48萬片的wafer的交易轉賣,是否知情?)…就檢察官你剛講的交易,我有時會罵人說不要亂做,如果沒有物流的話就不應該這樣做,我罵老闆,就是制止他張峯豪(Simon),但他講什麼我忘記了,錢應該有出去」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35至36頁),由陳青妙前開供述可知,其對於附表一之交易實情並非完全不知,亦知悉該筆交易並無物流,卻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完全依照單據入帳,並無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趙郁婷於偵查時證稱: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青妙保管的,所以要匯錢要經過陳青妙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47頁),審酌陳青妙為科風公司的財務協理、主管會計人員,其既知悉附表一之交易有違常情,卻仍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自難卸免其責,故陳青妙及辯護人之辯解難以逕採。
⑷附表二至四部分,陳青妙及辯護人雖辯稱會計部門均依
憑證入帳,其無權指示科風公司、科勝公司或科冠公司之業務單位進行交易,故無參與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
然而,陳青妙掌管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的大小章,批核科風公司銀行帳戶款項進出,則對於相關交易之匯款流程,尤其各筆金額除編號2、10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00餘萬、28餘萬元,其餘均係1000餘萬元至5000餘萬元,金額非微,鮮少會不究明即率而批核支出之理,且其自承於87年開始在科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則其對於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營業項目自當知之甚詳(見30118偵卷一第27至29、30至31頁),對於附表二至四之交易與科風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而科風公司將附表二至四之交易記載為銷貨因而虛增銷貨收入乙節,既經朱威任會計師證述明確如前,則陳青妙身為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亦具備會計專長,並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對於上開記帳方式將虛增科風公司銷貨收入乙節,更難諉稱毫不知情,故陳青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⒌科冠公司經由邵邦公司總經理江彥士介紹向合晶公司購買
Poly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上游原料商約定買進之Poly多晶矽原料,僅能製成半成品或成品,不能直接轉售賺差,因此雙方於100年2月21日簽定銷售合同與購貨合同,科冠公司以代工方式向合晶公司購入Poly多晶矽原料加工為Wafer晶圓片後,賣回合晶公司,再由科冠公司向邵邦公司、合晶公司購入,嗣張峯豪於100年4、5月間自行將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安排插入邵邦公司與科冠公司及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之交易流程;而科冠公司與遠康公司間太陽能產業原料、半成品、相關製程產品之銷貨或進貨交易,是張峯豪自行將科風公司安排插入科冠公司銷貨與遠康公司間之交易流程,將科勝、科風公司安排插入科冠公司向遠康公司進貨之交易流程,科勝公司與遠康公司間Wafer晶圓片之交易,是張峯豪自行將科風公司安排插入科勝公司向遠康公司進貨之交易流程,前揭科風公司均係過水交易,虛增營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然科風公司100年前三季之營業毛利為3億7078萬3000元(本院前審卷285頁,科風公司100年及9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損益表),5%為1856萬9150元,前揭虛增交之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所獲毛利為288萬1579元,未及科風公司100年前三季之營業毛利之5%,惟科風公司100年前三季之營業總收入為33億6032萬3000元,前揭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之科風公司銷貨收入為3億18275萬5280元(1億782萬972元+1億7603萬9455元+2208萬7643元+1232萬7210元),占前開營業總收入0.095(3億18275萬5280元33億6032萬3000元,四捨五入),比例非低,前揭銷售金額3億餘元非微,足以讓投資人誤認科風公司有一定銷貨量、營運活絡,而誤判科風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且前揭過水交易是刻意安排,並非誤述,是吳盈德教授、張景榮會計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所認定之內容,與本院前揭不符,尚不足援為張峯豪、陳青妙無財報不實之有利認定。
肆、綜上,張峯豪、陳青妙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二、張峯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將張峯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張峯豪並未參與、討論、審核或指示相關財報之記帳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正反面、258頁反面至262頁反面、卷二第71頁反面、73、97、98頁)。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張峯豪及辯護人聲請囑託測謊核無必要。
三、關於本案依法申報之財報是否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未揭露是否具重大性及本件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等爭點,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張景榮會計師、法律系吳盈德教授、郭土木教授,分別以專家證人或鑑定人之身分到庭說明。查,⑴本件科風公司既係由張峯豪、陳青妙主導其營業及財務決策運作,且對於科風公司投資之YUR POWER 8家電廠於經營、及理財政策上自亦具有重大影響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則此YUR POWER 8家電廠境外公司自均係科風公司之關係人無訛。揆諸上揭說明,科風公司就其與關係人間之交易,自應依規定於科風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及其金額,俾科風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以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⑵關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科風公司部分均係張峯豪刻意安排插入科冠公司與邵邦公司、科冠公司與合晶公司、科冠公司與遠康公司、科勝公司與遠康公司之交易流程內,且虛增之銷售額高達3億餘元足以讓投資人誤認科風公司有一定銷貨量、營運活絡,而誤判科風公司營運狀況,具有重大性。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人張景榮會計師、吳盈德教授、郭土木教授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峯豪、陳青妙於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4日復修正公布同法第171條、第179條。原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其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併修正同法第179條規定,除第一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並未修正外,增列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另同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6月2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款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規定,並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項,同法第179條亦僅增訂第2項規定,及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7項沒收規定。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張峯豪係科風公司、股票非公開發行之科冠、科勝公司之董
事長、陳青妙係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審核處理科風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張峯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青妙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又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記帳憑證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由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再根據記帳憑證的內容登入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就非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之其他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採購入庫單、驗收單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
㈡科風公司於91年8月16日在證交所上市,公開發行買賣股票
,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於98至100年度之度財務報告,隱瞞該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及於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虛增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而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張峯豪係科風公司董事長,陳青妙係科風公司財務協理,為會計主管,其二人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且張峯豪、陳青妙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其二人彼此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關於張峯豪、陳青妙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規定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併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就張峯豪、陳青妙二人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敘及張峯豪、陳青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雖漏引起訴法條,仍屬起訴之範圍,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其二人涉犯上開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已起訴而漏列犯罪法條之事實,加以審理,亦附此說明。
㈢張峯豪、陳青妙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斷。張峯豪、陳青妙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製作虛偽之進銷貨單據、傳票等文書、登入帳冊及編製財務報表等,為間接正犯。
㈣張峯豪、陳青妙自97年至100年間,以如事實欄二之手法,
致使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就各別虛偽不實之營收而言,雖均對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發生影響,且繼續對下一年度發生影響,但均係為達同一虛增營收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科風公司100年度前3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未揭露科風公司100年間資金貸與關係人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而對關係人有資金貸與之應收款資訊部分,未予起訴,因與本案經起訴之各犯行分別具有質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三、張峯豪、陳青妙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㈠張峯豪、陳青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等2人於偵查中對於有
關交易事實並無隱瞞,亦主動陳述相關事實,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
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所稱之自白,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包括虛偽或隱匿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
⒉經查:張峯豪、陳青妙雖對於偵查中就科風公司與客戶間
之交易、開立發票、編製財務報告等客觀存在事實均予承認,惟其2人始終否認主觀上有虛偽或隱匿之犯意,難認張峯豪、陳青妙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是張峯豪、陳青妙仍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張峯豪主張自小品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因財務督導不週而
涉犯本案,惟動機是為維護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而非利己,亦未藉此獲有不法利益,掏空公司,其努力經營捍衛科風公司生存、股東、廠商及員工之權益,並積極償還科風公司銀行貸款,直至108年7月止,公司原積欠之13億4665萬2427元及美金427萬7000元貸款,僅餘3億7828萬2901元,倘若處以法定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云云。陳青妙主張其雖身為公司會計主管,惟職稱僅為協理,係領取薪水之職員,縱有違反會計原則之情事,並未因而獲利,且其財產被假扣押並主動將財產提存(合計767萬4940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科風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卻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科風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投資大眾之投資判斷有受影響而誤判之虞,所為應予非難,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2人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張峯豪、陳青妙共同犯前揭財報不實等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本案事實認定部分,⑴科風公司與YUR POWER 8家電
廠間關係人交易之銷貨收入,98、99年度分別為3億1762萬7109元、3億5086萬4000元,原審認98、99年度分別為3億6507萬6000元、9億1052萬6000元,與卷內證據不符;⑵科國公司係自98年間起至100年10月7日陸續匯933萬5426歐元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再轉匯至Power
com Yuraku SA公司,由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匯出供
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用,科風公司98至100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均未揭露上開資金貸與關係人訊息,原審判決事實僅認定科國公司自98年間起共匯出上開金額,科風公司
98、99年度之財務報告未揭露資金貸與關係人 YUR POWER8家電廠興建用,尚有疏漏。);⑶關於張峯豪安排插入科風、科勝公司之附表一至四所示虛偽交易,陳青妙係配合批核科風、科勝、科冠公司相關貨款支出,原審認定陳青妙係配合指示前開各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記入帳冊及編列不實財務報表等,與卷內證據不符,經本院更正如判決事實欄二、㈡、⒊所示(理由詳見理由欄乙、參、二、㈠、⒈、㈢、㈣、㈤、⒋);⑷附表二編號⒈科風公司銷售給遠康公司之商品未稅金額為2048萬元,原審判決誤認為2104萬8000元(見30118偵卷一第461頁)。
⒉張峯豪、陳青妙二人除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故意就關係人交
易未予揭露、及製作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收,使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行外,查無如起訴書所指故意將「FL歐倉」記載為海外客戶,以塞貨方式溢額認列銷 貨收入,虛增銷貨收入,使科風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記載之犯行,原審不察,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尚有未當。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故本件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發行人,係指科風公司而言,張峯豪、陳青妙二人係為該行為之負責人,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原判決竟認張峯豪係代表科風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另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陳青妙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⒋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就「FL歐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為有理由,其餘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則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峯豪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
為科風、科冠、科勝公司之董事長,陳青妙為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身為會計主管,其二人共同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簽核蓋章,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張峯豪、陳青妙分別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協理,既以公開發行股票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竟使科風公司為事實欄三之交易模式,隱匿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之資訊,並虛增科風公司之銷貨收入,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科風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科風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其2人行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2人無犯罪科刑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與其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分別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峯豪、陳青妙自97年間起,明知科風公司設立於荷蘭之Furness Logistics倉庫(下稱FL歐倉)並非科風公司之銷貨客戶,為圖虛增銷貨收入,竟共同基於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8、99、100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接續於98年至100年間,利用塞貨(亦即指科風公司在尚未有客戶訂貨或只訂部分貨物之情形下,預先製造生產大批貨品,先運至FL歐倉等海外據點的發貨倉庫存放,而海外發貨倉庫再依市場實際需求銷貨,然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自海外據點銷出貨物後,科風公司方得以銷貨入帳,惟科風公司卻自「塞貨」時便直接記載為銷貨)之方式,大量出貨予FL歐倉,陳青妙則使不知情之科風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憑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陳青妙復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核准,使科風公司營業額大幅虛增,於98年度溢額認列銷貨收入1億3,540萬9,000元(溢額認列淨益1,465萬4,492元)、99年溢額認列銷貨收入4,731萬1,000元(溢額認列淨益807萬900元)、100年第三季前溢額認列銷貨收入1億752萬元(溢額認列淨益724萬584元),致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因認張峯豪、陳青妙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張峯豪、陳青妙涉有前揭財報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張峯豪、陳青妙之供述、證人江明澤(科風公司研發經理)、彭美惠(科風公司外銷業務)、謝敏嫻(科風公司會計人員)、詹誠一會計師、朱威任會計師、臺灣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函及附件之科風公司100年11月23日科財字㈠第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100年12月8日台證密字第1001806458號、100年12月22日台證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101年6月8日台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科風公司工作底稿及科風公司出具之98、99、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等為論據。訊據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被訴犯行,其2人及辯護人辯解分別如下:
㈠張峯豪部分:
⒈科風公司設置FL歐倉之目的係為保稅、節省運送時程並便
利客戶提貨等,絕非為了塞貨而特別設計。銷貨模式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來安排出貨,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依據經驗、倉庫量決定需求,此一銷貨模式乃業界常態,亦為科風公司長期所採用之方式,又因客戶尚未取貨前,稅務上無法開立個別客戶之發票,始先填妥出口報單並開立發票憑證,方可符合報關之實務需求,科風公司財務人員均係依循會計慣例計帳,於各季財報之貨物出口即記載銷貨收入,符合會計一致性法則,絕無刻意虛偽、隱匿而構成財報不實。
⒉依據會計規範與簽證會計師意見,倘科風公司出口貨物實
際未能售出,仍可於年底製作回轉分錄予以補正,可證於貨物出口時於季報登載銷貨收入仍屬可容許之便宜措施,並不等同於刻意塞貨之不法作為。至於科風公司雖未於當年底製作迴轉分錄,有所疏誤,惟公司編製財報係授權專業財會人員為之,此一疏失或因會計觀念陳舊,或因簽證會計師均未提示或告知等所致,絕非故意「大量出貨至FL歐倉」及」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而不實登載財報。甚且,科風公司已於100年底以轉分錄予以補正,則100前三季財報即無財報不實之可言。
⒊依科風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於97年至100年間之往來電子
郵件,及證人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之證述,均足證科風公司係依客戶之訂單或預估單出貨至FL歐倉,絕無「無客戶需求即預先生產大批貨物運送海外存放」之情。又業務收單本屬於流動性,時點可能落在生產的任一環節,業務在接到預估單才會出貨,並非接單才開始生產,科風公司出貨至FL歐倉係基於客戶之訂購單或預估單,並均售出,係屬真 實交易,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定客戶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並非不實買賣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
⒋科風公司97年至100年前三季財報並非均為超額認列之狀
況,97、99年度均為少額認列,顯見並無為美化財報虛增營收之情形,更難認有藉由塞貨操縱財報之故意。
⒌縱認科風公司對FL歐倉交易之記載有所遺漏或誤述,其淨
損益數額影響整體財報程度並未顯著,參照相關實務見解、會計準則與簽證會計師之重大性認定標準,核未逾越「重大性」,故未影響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亦非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資訊,尚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重大不實」之要件。
㈡陳青妙部分:
⒈陳青妙為財務部門主管,並沒有實際製作傳票分錄,會計
經辦人員基於實際出貨單據及業務部門資訊,以自己之會計見解以及過往科風公司作業慣例,進行帳務登載,認定銷貨時點,並無溢收或短列之額情形。況且98至100年第三季,科風公司並非針對特定客戶、特定會計期間為特殊的會計記載方式,就一致性而言,並沒有造成會計上的誤認,長期以來都是如此進行帳務記載,就爭議的營收數字來看,簽證會計師亦認定不具重大性,無須重編財報,本案無論是主客觀都不構成申報不實罪。
⒉證券交易法財務資訊不實罪應以重大性做為客觀限縮要件
,現行實務亦認定重大性為財報不實罪客觀要件之一,而此重大性之認定,應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及第52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揭櫫之重編財報標準為依據。本件縱認關於歐洲倉庫記帳方式有不合會計原則之處,然該財務數字所造成之誤差,亦不構成重大性,無由成立申報不實罪。
四、經查:㈠張峯豪、陳青妙固均直認「FL歐倉」並非科風公司之外國客
戶,而係科風公司位在荷蘭所租用之倉庫,科風公司於出貨時之出貨單、出口報單,均將客戶記載為「FL歐倉」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辯稱:並無刻意誤導查核人員「FL歐倉」為海外客戶之情,而「FL歐倉」銷貨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嗣貨物並有售出,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訂客戶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並無不實買賣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之情事等語。茲就張峯豪、陳青妙二人是否刻意隱藏「FL歐倉」係海外倉庫之情、「FL歐倉」銷貨是否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FL歐倉」之庫存是否均售出及「FL歐倉」之貨物,是否經客戶付款(商品已交付及報酬已移轉)分析如下:
⒈張峯豪、陳青妙均否認有刻意誤導查核人員FL歐倉為海外
客戶之情事。而依證人謝欣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去查核的時候就有詢問公司Furness Logistics倉庫的性質為何,當時他們回答說是個發貨倉庫。因為FL是簡寫,所以當時有跟公司要了倉庫的全名,並上網搜尋查出他確實是倉庫的性質等語(原審卷七第71頁)。而從簽證會計師100年度Q3期後收款工作底稿(2/2)中可見:出貨至FL歐倉
(DSV)之「INVOICE、PACKING、出貨單、業務製造通知單」等之查核軌跡(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52至271頁反面),可知科風公司均如實告知簽證會計師關於FL歐倉之所有銷貨資料,並未刻意隱匿FL歐倉之性質。
⒉又關於「FL歐倉」是否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部分:
⑴依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彭美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問:在下確定訂單以前,客戶是否會通知妳其他資訊?)有的客戶會先給預估單。(問:預估單內容是否會包含交期、金額?)不太會,我比較記得是有數量跟機型,交期那些因為他們就是想要從倉庫拿貨,所以他給我們的預估單,我們就會備貨去那邊,讓有訂單需求的時候就可以立刻有貨可以提領。(問:妳剛說有一些客戶,能否清楚說明,就比例上來講,會下預估單的客戶?)…會從歐倉出貨有關UPS方面,會下預估單的客戶大概比例其實我不太記得,大概是三、四成吧。
(問:是只客戶在跟妳溝通的過程中妳就會同意?)對。(同意以後公司內部會安派什麼動作?)我是負責UPS,針對UPS部分我的作法是,我會結合客戶需求跟歐倉庫存的狀況,我平常都有在看歐倉客人的出貨資料,所以我知道他們比較常銷售通常機種有哪些,再考量在費用上的最佳節省上面,我也會多出一些比較他們常在出的機種,也會加入我個人的預估在裡面。(問:確認訂單跟預估單都會用什麼方式通知妳?)預估單通知的方式有很多,打E-MAIL或是電話,或是MSN之類的通訊軟體,如果是確定訂單就會寄EMAIL。(問:所以沒有特別講明交期或是特別提到先前的訂單的,就是預估數量?)就是客戶提出他所需求的品項。(問:妳所謂的需求是指預估數量還是確定訂單?)預估他需要這個東西,他也未必會明確提出他的數量,所以有時候我會根據以往客戶的交易品項,有常出貨的我就會多存一些。
(問:妳剛提到會先有需求,也會有正式訂單在E-MAIL郵件裡面,現在不拘束於我們剛才看到的E-MAIL文件裡面,依妳的經驗,從97年到100年中間,直接下正式訂單跟下預估需求的比例有多少?)我沒有精算過,我想大概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反面至214頁反面、217頁)。
⑵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主管張貴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問:回到預估數量的訂單,妳能否說明客戶給妳的預估訂單裡面有什麼內容?)如果以UPS來講的話,會有機種別、容量多少,若以太陽能板來講,會有市場上他需要幾瓦的太陽能板,這樣我們就能大概預估數量要多少。(問:預估數量裡面是否包含價格、交期?)預估數量裡面比較不會有這個,因為那只是預估,並不是實際的訂單,並不會詳細的註明這些。(問:
妳收到預估訂單以後,是否要再向客戶確認是否要承接這份預定數量?)不需要。(問:妳的意思是,客戶跟妳下預估數量的時候,原則上都會同意?)基本上都會同意,因為客戶至上,只要不要太超出常理範圍,我們業務都會遵照客人的需求。(問:妳能否說明確認訂單跟預估數量有何不同?)確認訂單就是說譬如說我今天要100台,我就確認這100台是我要的,預估單就是看當下的市場量可能有多少,就像今天蘋果下單給富士康、下給和碩7500萬支I7的手機,可是蘋果也不能確定這7,500萬支手機能賣完,那只是蘋果對當下市場的預估數量是這樣子,同樣的,我們科風公司在做歐倉的預估,大部分是以太陽能面板這個東西是客戶預估給我,我就出到歐倉,可是歐倉也不會只有A客戶,如果B客戶來要、付錢了,當然我也出給B客戶,也不是只有A客戶才能拿這個貨,譬如說我放在一個池塘裡面,A來釣魚、B來釣魚、C來釣魚都是可以的。(問:確認訂單會用電子郵件,預估數量也會透過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或電話都有可能。(問:妳接到客戶的預估數量,妳會通知科風公司內部安排出貨?)是。(問:有沒有什麼情況是妳在沒有接到客戶的預估數量時,仍會要求科風公司出貨?)沒有,因為這個金額都比較高,所以一般來說有客人的預估我們才會過去。(問:從97年到100年間太陽能板,以金額來講,直接下訂單跟下預估單的比例為何?)大概一半一半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反面至207、208至209、211頁)。
⑶又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吳明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
證稱:「(問:你負責銷售業務,會否開立預估單?)會。(問:就你經驗,你銷售的整個流程?)根據客戶訂單需求下預估單,以每季或每兩季的銷售量保守做增減,統整業務部門同事互相支援互相販售,如果有就截長補短。(問:你剛才所提預估單的預估數量是如何決定?)業務會議決議。(問:FL歐倉有無發生塞貨的情形?)沒有。(問:你剛才提到開立預估單是根據客戶訂單之前保守估計,後來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是先有訂單再開立預估單,請你確認你的真意為何?)我是根據客戶先下單,再依每季或每兩季出貨狀況做保守增減開立預估單。(問:客戶下單指的是預估訂單還是確認訂單?)以確認為主、預估為輔,我不確定他一定會買多少,所以預估一個數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7頁反面、259至260頁)。
⑷由證人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上開證述可知,科風公
司出貨至FL歐倉,確係由客戶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或預估單予負責承辦FL歐倉相關交易之業務人員彭美惠、張貴容,再由其等依照庫存備品數量、運送效益等因素,通知科風公司安排出貨等事宜,此節並有彭美惠與客戶間自97年5月14日至100年11月14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51頁)、張貴容之業務助理林苡騫與客戶間自99年11月18日至100年5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252至254頁,寄件者Lorri即林苡騫)及張貴容與客戶間自100年2月7日至100年4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69頁)在卷足佐。且依FL歐倉交易業務人員張貴容(Sandy)於100年2月7日下午10時5分接獲客戶Spower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We therefore would require the fo-llowing number of containers(222WattModule)perweek available at Hamburg or Rotterdam in the fi-rst half of 2011: March starting middle of themonth 2 container per week. April 4 container
per week. May 5 container per week.June 6 contai-ner per week.」(中譯文:…所以我們在2011年上半年,在漢堡或鹿特丹,每個星期將需要後述數量之貨櫃(222瓦模組),3月從中旬開始每星期2貨櫃;4月每星期4貨櫃;5月每星期5貨櫃;6月每星期6貨櫃),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268頁),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稱之日期及出貨數量核與「FL歐倉」於100年上半年之出貨情形大致相符,未見大量塞貨情形。綜上,張峯豪、陳青妙二人所辯科風公司於「FL歐倉」進行之銷貨模式,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來安排出貨,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依據經驗、倉儲量決定需求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⒊關於「FL歐倉」之庫存是否售出部分:
⑴彭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客戶預估需求
有變動,存貨沒有賣出時,以正常狀況而言,科風公司會由何人處理?)應該沒有這種情況,因為UPS都是主要平常有在賣的項目。(問:所以你們出貨是一定有把握銷貨,只是時間先後的問題?)對,只是銷貨時間長短的問題,產品是一定可以賣掉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如果照妳剛剛說,客戶有預告需求以及妳主觀的預估,為何會有賣不掉的狀況?)從我們開單到出貨送到歐倉可能有三個月的時間,這三個月會發生變化,也許是年底出的貨還在海上飄。(問:若排除跨年度的問題,賣不掉或是客戶取消,有沒有什麼因應措施?)因為那些都是客戶常在提的,就算A客戶不買,B客戶也會買,也會有別的客戶買走。(問:妳們會不會主張什麼權利?)沒有必要,我們希望跟客戶保持長久良好的關係。
(問:如果賣不掉的貨,是不是客戶直接下訂單就可以從歐倉拉走庫存?)對,只要倉庫有庫存。(問:以妳的經驗,當貨物已經在歐倉,客戶下訂單後,最快多久可以直接拿走?)最快可能2、3天之內倉庫就會作業完畢,客戶就可以把貨拉走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
⑵張貴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遇到一種情
況是,客戶提出需求時,你也出貨了,但之後客戶沒有來拉貨?)以太陽能模組而言,我們出的大部分貨都有賣完,我們大約是從98年開始賣模組,據我所知之前的都有賣完。(問:有無發生存貨一直都沒有人來提的情況?)沒有,因為那時候市場很熱,模組根本都不夠賣。(問:100年時有發生這種情況嗎?)有,因為100年開始太陽能產業就急速的往下摔,所以那時候有留一點點的庫存。(問:後來有賣掉嗎?)後來因為另案關係FL歐倉被扣押,就算我們想賣也沒得賣了,雖然客戶仍有詢問我們倉庫是否仍有庫存,可否及時供貨給他們,但我們就是沒辦法賣,因為歐洲倉庫已被查封,否則我們絕對可以將庫存品賣掉,太陽能板只在於價錢要不要犧牲的問題,沒有賣不掉的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頁反面至21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發生過同一個客戶先發一筆預估數量,妳已經出貨到歐倉,但是歐倉的貨還沒提完,他又再向妳下預估數量的訂單?)會有,可能是當時市況很好,客戶給我們的預估量可能是不足的,雖然貨還沒提完,剩下一點,但是客人會說可不可以給他新的庫存,免得到時候有沒貨的情形,所以這種狀況下我們就會依據客人的需求再備庫到歐倉去。(問:如果如妳所述有預估單及出貨,理論上就會被客戶提貨完畢,為何有沒有在當年度銷售完的狀況?)可能有跨年度,我們出貨到歐倉,正式寄到倉庫可能要1個半月或是50天左右,如果是12月初出貨,寄到歐洲就是跨年度了,這個狀況也會出現。
(問:如果沒有跨年度,而是一般的5、6月份出貨,為什麼還是賣不掉?)因為市場狀況沒有人能預估,太陽能產業是瞬息萬變,當下的市場很好,可能20天就會市場低靡,所以起起伏伏。(問:妳的意思是有客人會修正他們的預估單,是否如此?)會啊,當然會。(問:
這樣是否會對客戶採取什麼違約的措施?)因為我們科風公司的客戶都是做了很多年的客戶,其實我們也瞭解這個產業是瞬息萬變的,以客戶至上的原則,只要不是太離譜,基本上我們是不會去指責客人的。(問:如果商品放在倉庫沒有賣完,這時候要如何處理?會不會有可能有客戶馬上下訂單就從那邊拉走?)是,因為那是一個庫存的水庫,今天下預估單的客人沒拿完,如果其他客人有需要,我們就馬上從那邊出了。(問:會不會出現賣不掉再從歐倉運回臺灣,等到客戶開預估單再運回歐倉去賣?)不會。(問:在97年至100年之間有無我剛剛講的,客人預估數量下很多,但是實際提貨的數量很少?)不會,當時出貨就是賣了,提貨的時間或許不在當下,但是基本上就會提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頁反面、210、211頁反面、212頁)。
⑶吳明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銷售貨
物跨年度提貨的狀況?)有小量,客戶訂貨後沒有錢支付,就會有貨存下來。(問:你剛才說有貨存下來的狀況,你如何解決?)跟其他業務同仁協調,盡速銷貨。
(問:從貨在FL歐倉到客戶提貨需要多久?)1至2週。
(問:FL倉庫有無發生塞貨的情形?)沒有。(問:就你經驗,有無發生客戶的貨在FL歐倉而未領取?)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8、259頁正反面)。
⑷綜觀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前揭證述,可知科風公司
客戶存有「取消訂單、多列(重複)預估數量、跨年度運送、沒錢支付」等情,甚至亦可能由於業務人員依經驗、倉儲量、出貨狀況之預估量有所誤差,以致FL歐倉產生庫存,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定客戶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
此外,經分析FL歐倉交易之重大項目進貨銷貨存貨明細表(UPS種類,詳如附表六;太陽能模版種類,詳如附表七),如附表六所列UPS重大項目,除99年因受全球景氣影響,年底期末存貨水位有偏高的現象,其餘年度並無明顯異常,而如附表七所列太陽能模版,自98年度起固均有因大量進貨致期末存貨增加之情,但除100年度期末尚有大量存貨未售出外,其餘年度期末存貨大多於下一年度銷售完畢。且100年度依前開張貴容與客戶間自100年2月7日至100年4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出貨日期及數量均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決定,亦無從認定係張峯豪或陳青妙指示而有大量塞貨情形。足認科風公司出貨至FL歐倉貨物大部分確均有售出,顯無為虛增收入而『不實買賣』之情,而實務上常見「塞貨」虛增營收之犯罪態樣,係採『假交易』出口之態樣居多,本件貨物確實都有售出,也是業務人員依照客戶之預估需求才出貨,並無利用不實買賣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之情事。
⒋「FL歐倉」之貨物,是否經客戶付款(商品已交付及報酬已移轉)部分:
依德昌會計師事務所101年6月13日函、9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PLA-PLE、B-E、100年度Q3工作底稿及100第3季年度重編工作底稿(本院前審卷三第239頁反面至241、244至248頁反面、250、252至271頁反面、卷四第257、258頁),關於97年度至100年度FL之銷貨收入,97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1351萬6417元(42萬8629.94美元),98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1億3540萬9443元(409萬6241.14美元),99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4760萬7985元(151萬535.02美元),100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1億724萬5435元(368萬4815美元),而科風公司出貨到FL之交易條件為120日收款,於98年度對FL之應收帳款為225萬9056元美元,99年9月以前之應收帳款為零,99年10月至100年5月之應收帳款共計402萬1845美元,可知前揭運送至FL之商品有收到客戶支付之貨款,顯然客戶有領取商品。是張峯豪、陳青妙二人辯稱FL歐倉絕大部分之貨物確實均經客戶提貨及付款,此際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核屬正常銷售行為,自可認列為銷貨收入等語,亦屬有據。
⒌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科風公司於97年度至100年度認列FL
之銷貨收入,與歐洲倉庫出貨時認銷貨收雖有出入,即⑴97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1351萬6417元,
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1812萬2584元,⑵98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1億3540萬9443
元,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為6782萬3268元,⑶99年度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4760萬7985元,
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新台幣為7635萬9321元,⑷100年第3季科風公司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1億724萬
5435元),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為新台幣為2209萬7147元,惟科風公司97、99年度及100年度前三季之年度淨損益影響數分別為105萬74元、負807萬901元、負724萬587元,均未達1000萬元,98年度淨損益影響數為負1465萬4492元,雖達1000萬元,然當期財報淨營收為24億6931萬2207元,當期股本為18億3248萬1270元,營收1%為2469萬3122.07元,股本5%為9162萬4063.5元,98年度之淨損益影響數均未逾當期營收1%及股本5%,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6月13日說明函及附件各期損益影響評估匯總表可稽(30118偵卷三第5至11、15頁,詳參附表八),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2款第1目規定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
㈡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另辯稱關於銷貨收入科目登載縱有瑕疵
,惟經會計師查核後損亦影響數並未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且其二人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是就被告二人是否違反財務會計準則相關規定,並達重大不實之情況,分析如下: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
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另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8年01月10日修正)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又同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而科風公司係於76年4月24日成立,於91年8月6日,經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為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之公司,是科風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內容,有關營業(銷貨)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甚明。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項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又依同公報第27項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⑴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⑵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⑶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⑷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⑸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依同公報第13項規定:
「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須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⑴若買方不滿意企業之商品,企業負有超出一般合約保固條款之義務;⑵特定商品之銷貨須俟買方將該商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者;⑶商品已運送但未完成安裝,而商品之安裝係交易之重要部分;⑷買方有權依銷售契約中所載之原因取消交易,而企業無法評估退回之可能性;⑸買方非為真正之經濟個體,亦即買方係由賣方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用以安排虛偽之銷貨」。
⒉證人謝欣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是擔任證交所上市內
部查核組的專員,FL只是科風公司的倉庫,不是公司或消費對象;貨品的權利義務還沒有移轉給客戶,在會計上不應該認列為銷貨收入,要等貨品移轉到客戶端時,才能完成收入認列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1頁反面);證人即簽證會計師詹誠一於偵查時證稱:科風公司97年至100年間的財報我都有參與簽證。依照一般會計原則,視貨物所有權和風險是否有移轉,如果有,就可以記載銷貨收入,如果沒有,貨品從臺灣的倉庫運到歐洲的倉庫只要記備忘分錄即可。本件科風公司把臺灣的貨品運到自己承租的FL歐倉就記載銷貨收入,沒有確認有無所有權及風險移轉,這部分是便宜行事,但年底要做重分類分錄,即出貨時記銷貨收入,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借銷貨成本貸進貨(存貨),年底就所有權及風險沒有移轉的部分,應該要記借存貨貸銷貨成本,借銷貨收入貸應收。但科風公司經我們查核,都沒有做重分類分錄等語(見偵卷二第396至398頁)。然依朱威任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科風公司出貨到歐倉,若直接在其財務報告裡編為銷貨收入,如此編載是否正確?)會計上有很多種作帳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出去時作備忘分錄,貨雖在跑但還是放在存貨裡面,等到真正銷貨出去後再作成銷貨收入,第二種是先記載銷貨收入,到後面沒賣掉在轉成存貨,這就是先記需再轉實;第三種是從存貨裡面轉列成比較明確為在途存貨,到那邊時逐一出貨再轉成銷貨,這是記實轉虛的作法。(問:本件你在處理查核科風公司的財務報告時,其從97到100年間就出貨到歐倉部分是如何記載,是屬於剛剛所提三種方式的哪種?)第二種,先作銷貨收入。(問:此第二種會計上先將其記載為銷貨,若貨物未銷出去要轉成存貨,對於轉成存貨的時間是否有所限制?)必須當年度轉,就是結算日,我們假定12月31日是一個報表截止日,限於當年度報表截止日這天要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頁反面至14頁)。朱威任會計師已明確指出先記載為銷貨收入亦屬會計作帳之一種方式,參以前揭關於FL歐倉交易分析,科風公司並未塞貨至FL歐倉,且所銷售貨物大部分之所有權和風險已經移轉,科風公司於貨物自臺灣出口即記載銷貨收入,嗣大部分已交付商品或有效移轉商品風險,尚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惟就年底所有權及風險沒有移轉的部分,應該要記借存貨貸銷貨成本,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做重分類分錄。
⒊至於科風公司在上開年度年底並未做重分類分錄,是否有
達到財報重編之標準,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而依證人詹誠一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所提示被證5的函文你們有針對歐倉的交易作查核,經過查核之後,對科風公司年底漏未做調整分錄此疏失,針對財報的影響是否有達到財報重編的標準?)就單純的這些交易應當是沒有達到重編標準。(問:針對科風公司歐洲倉庫FL的專案查核結果,你們是認定並未達到重編標準?)應當沒有。(問:所以若以會計師的標準來看應該是每一季確認存貨有無賣掉,如果沒有在當年度賣掉就要做迴轉,一般公司可能就是在年報時才做迴轉?)是。(問:如果沒有在當年度就做迴轉,這在會計帳冊表達的允當方面有無影響?即不迴轉就讓其一直存在,會不會影響到允當性?)對允當性的判斷我認為還是要回到是否需要重編的標準,如果有達到重編標準,主管機關就會要求重編,不然若從長時間來看,這在會計上是屬於時間性的差異,就是第一年損益可能多認,第二年可能少認,第三年可能多認,第四年可能少認,只要把這些貨物全部都賣完,其實以長時間來說其損益是不變的。(問:若照你所說的便宜措施,依照你們的要求是每個年度都要做迴轉分錄,最後有的公司到年底也是要做迴轉分錄,如果都沒有調整迴轉分錄,你覺得是否會影響到允當性的問題?)對允當性的問題我們還是依照金額的判斷。(問:是依照有沒重編財務報表的標準這層次來判斷?)是。(問:如果像科風公司在歐倉此部分並沒有做調整分錄做重分類分錄,在此情況下是否有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發生?若以短期來說,是不是會發生損益與原本應該要的損益不同,而美化到財務報表?)因為如果我們以每一季去調整有可能有一季會多認,一季會少認。(問:所以你的回答是會嗎?)不是,一般我們所謂的美化財務報表是會讓財務報表的損益,比如原本是賺1百萬做成賺2百萬,這才有達到美化報表的目的,以科風公司的狀況,不管Q1到Q4及現在我們所寫的報告是以年度來看,其並非每一個年度的損益都是增加,有的年度損益是減少的。(問:如果他們便宜措施已經做了,你是後來才發現,你又會如何建議他們作何處理?)以公司如果認為這樣的會計作業是最適合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24頁)。另朱威任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會計記帳實務上,有沒有採第二種模式,即不將銷貨改列為從貨的作法?)除非就剛剛提到了重大性原則,如果存貨不多,例如當年度沒有期初和期末存貨,也就是實際出貨跟銷貨是一樣,但若有期末存貨時,及出去作銷售的會比實際要多,在跨年度時若有期初存貨、期末存貨這兩者之間的差異就是銷貨收入之間的差異,如果此差異比較大就一定要回轉。(問:期末存貨是指前一個年度的期末嗎?)期末是當年度的期末。(問:所以如果同一年度相差沒有很大的話?)我們稱為不重大,實務上是可以接受的。(問:所以依據重大性原則,是可以不用去處理?)對,但是這牽涉到判斷力,如果金額大就一定要回轉。(問:基於重大性原則的考量如果就不做回轉,即還是讓其掛銷貨,是否還需要作其他如何更正的手續?)不用。(問:科風公司97、98、99年此三個年度出貨到歐倉,並以銷貨方式來記帳,如果都不作更改或辦理回轉,如此財務報告的允當性,就你專業的判斷是否有允當?)若依據證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是可以接受的,除了有一千萬元標準外,還有一個營收的百分比及資本額的百分比的標準,看哪一個比較小。」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至15頁反面)。是依詹誠一、朱威任會計師前揭證述,其等雖均證稱會建議年底的時候做調整分錄回轉,惟朱威任會計師亦曾於100年11月24日答覆證交所之說明函中稱「科風公司與客戶議定起運點交貨之交易條件,本於接獲訂單並出貨時認列收入,尚屬允當」等語(見偵卷四第13頁,下稱會計師100年11月24日說明函)。
綜上,科風公司雖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惟實難遽論已達影響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或有誤導投資人決策之虞。⒋又依朱威任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的銷
貨收入是多認還是少認?)99年度帳上銷貨收入是47,607,985元,實際銷貨是76,359,321元,所以是少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頁背面),及證人詹誠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函中所回覆的,後面有正確分錄及科風分錄對照表,你們一共是查核幾個年度歐倉FL的交易?)我們查了97、98、99到100年的第3季。(問:此函第2頁針對認列銷貨收入的金額有一正確分錄及科風分錄的比較,經過你們比較之後,針對97年度的銷貨收入,正確分錄與科風分錄的差異是多認還是少認?)以正確分錄來講應是要多認銷貨收入。(問:正確分錄所記載的銷貨收入金額是?)我要表達的是,如果由歐洲倉庫出貨所要認列的銷貨收入,公司要認列1千812萬2584元的銷貨收入,科風自己帳上的分錄銷貨收入是1千351萬6417元。(問:所以以科風公司自己帳載,經你們調整後是多認還是少認?)97年度科風公司是少認銷貨收入。(問:98、99及100年度是多認還是少認?)98年度是多認,99年是少認,100年到第3季是多認。(問:如果科風公司蓄意用塞貨虛假交易來虛增營收,會有這種一下多認一下少認的情況發生嗎?)基本上不會。(問:如果像科風公司在歐倉此部分並沒有做調整分錄做重分類分錄,在此情況下是否有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發生?若以短期來說,是不是會發生損益與原本應該要的損益不同,而美化到財務報表?)因為如果我們以每一季去調整有可能有一季會多認,一季會少認。(問:所以你的回答是會嗎?)不是,一般我們所謂的美化財務報表是會讓財務報表的損益,比如原本是賺1百萬做成賺2百萬,這才有達到美化報表的目的,以科風公司的狀況,不管Q1到Q4及現在我們所寫的報告是以年度來看,其並非每一個年度的損益都是增加,有的年度損益是減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頁正反面、22頁正反面)。此外依會計師101年6月13日說明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39至242頁),就科風公司97年、98年、99年及100年前三季FL歐倉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製作會計分錄並進行比較,以「自台灣出貨至FL歐倉時為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與「客戶至FL歐倉提貨時為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二者相較,結果為:97年度銷貨收入分別「13,516,471元」及「18,122,584元」;98年度銷貨收入分別為「135,409,443元」及「67,823,268元」;99年度銷貨收入分別為「47,607,985元」及「76,359,321元」;100年度前三季銷貨收入分別為「107,245,435元」及「22,097,147元」,由此可知,98年度及100年度前三季之銷貨收入認列金額較高,惟於97年度及99年度之銷貨收入則有認列金額較「低」之情形,亦即97年至100年前三季財報並非均為超額認列,97、99年度均為少額認列,則張峯豪、陳青妙二人是否確有為圖美化財務報告之主觀犯意而為財務報告不實之記載,即有存疑。
㈢綜上,並無證據證明張峯豪、陳青妙二人有刻意誤導查核人
員「FL歐倉」為海外客戶之情,而「FL歐倉」銷貨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嗣所銷售貨物大部分之所有權和風險亦已移轉,並無塞貨之情事,而於會計科目先記載為銷貨收入屬會計作帳之一種方式,縱科風公司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惟經會計師查核後損益影響數並未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且二人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就此部分,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此等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其二人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廖隸儀、謝茵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日期 │出賣人→ │發票號碼 │金額 │發票所載品項│數量 ││ │ │買受人 │ │(新臺幣) │ │ │├──┼────┼─────┼─────┼──────┼──────┼────┤│1 │4 月25日│邵邦公司→│SY00000000│55,303,076 │太陽能級晶片│480,000 ││ │ │科勝公司 │ │(未稅 │ │ ││ │ │ │ │52,669,596)│ │ ││ ├────┼─────┼─────┼──────┼──────┼────┤│ │4 月26日│科勝公司→│SY00000000│55,492,920 │6" │480,0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multicrystal│ ││ │ │ │ │52,850,400 │line │ ││ │ │ │ │ │solar wafer │ ││ ├────┼─────┼─────┼──────┼──────┼────┤│ │4 月27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55,784,988 │6" Multi │480,000 ││ │ │科冠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53,128,560)│(6 吋 wafer│ ││ │ │ │ │ │ for salcl)│ │├──┼────┼─────┼─────┼──────┼──────┼────┤│2 │5 月30日│合晶公司→│UG00000000│51,459,408 │太陽能級晶片│480,000 ││ │ │科勝公司 │ │(未稅 │ │ ││ │ │ │ │49,008,960)│ │ │├──┼────┼─────┼─────┼──────┼──────┼────┤│ │5 月30日│科勝公司→│UC00000000│51,747,696 │6" │480,0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multicrystal│ ││ │ │ │ │49,283,520)│line │ ││ │ │ │ │ │solar wafer │ │├──┼────┼─────┼─────┼──────┼──────┼────┤│ │5 月31日│科風公司→│UC00000000│52,035,984 │wafer │480,000 ││ │ │科冠公司 │ │(未稅 │(6 吋 wafer│ ││ │ │ │ │49,558,080)│ for salcl)│ │└──┴────┴─────┴─────┴──────┴──────┴────┘科風公司銷貨收入(含稅):
55,784,988元+52,035,984元=107,820,972元
附表二(科冠→科風→遠康)┌──┬────┬─────┬─────┬──────┬──────┬────┐│編號│日期 │出賣人→ │發票號碼 │金額 │發票所載品項│數量 ││ │ │買受人 │ │(新臺幣) │ │ │├──┼────┼─────┼─────┼──────┼──────┼────┤│1 │1 月17日│科冠公司→│RU00000000│21,460,736 │6”Multi │200,0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20,438,796)│(晶曜) │ ││ ├────┼─────┼─────┼──────┼──────┼────┤│ │1 月18日│科風公司→│RU00000000│21,504,000 │6”Multi │200,000 ││ │ │遠康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20,480,000)│(156) │ │├──┼────┼─────┼─────┼──────┼──────┼────┤│2 │1 月19日│科冠公司→│RU00000000│5,365,184 │6”Multi │50,0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5,109,699) │(晶曜) │ ││ ├────┼─────┼─────┼──────┼──────┼────┤│ │1 月20日│科風公司→│RU00000000│5,376,000 │6”Multi │50,000 ││ │ │遠康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5,120,000) │(156) │ │├──┼────┼─────┼─────┼──────┼──────┼────┤│3 │1 月27日│科冠公司→│RU00000000│15,998,890 │6”Multi │150,0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15,237,038)│(晶曜) │ ││ ├────┼─────┼─────┼──────┼──────┼────┤│ │1 月26日│科風公司→│RU00000000│16,030,350 │6”Multi │150,000 ││ │ │遠康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15,267,000)│(156) │ │├──┼────┼─────┼─────┼──────┼──────┼────┤│4 │3 月7 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14,150,279 │9N CHUNK │5,4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合晶) │公斤 ││ │ │ │ │13,476,456)│ │ ││ ├────┼─────┼─────┼──────┼──────┼────┤│ │3 月10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14,487,190 │Poly 多晶矽 │5,400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公斤 ││ │ │ │ │13,797,324)│ │ │├──┼────┼─────┼─────┼──────┼──────┼────┤│5 │3 月18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11,637,108 │9N CHUNK │4,5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合晶) │公斤 ││ │ │ │ │11,082,960)│ │ ││ ├────┼─────┼─────┼──────┼──────┼────┤│ │3 月2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11,914,182 │Poly 多晶矽 │4,500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公斤 ││ │ │ │ │11,346,840)│ │ │├──┼────┼─────┼─────┼──────┼──────┼────┤│6 │3 月18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22,393,736 │6" │200,0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Polysilicon │片 ││ │ │ │ │21,327,368)│wafer │ ││ │ │ │ │ │(綠能) │ ││ ├────┼─────┼─────┼──────┼──────┼────┤│ │3 月2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2,412,250 │Solar wafer │200,000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 ││ │ │ │ │21,345,000)│ │ │├──┼────┼─────┼─────┼──────┼──────┼────┤│7 │3 月25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21,319,058 │9N CHUNK │8,1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合晶) │公斤 ││ │ │ │ │20,303,865)│ │ ││ ├────┼─────┼─────┼──────┼──────┼────┤│ │3 月3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1,569,871 │Poly 多晶矽 │8,100 ││ │ │遠康公司 │ │ (未稅 │ │公斤 ││ │ │ │ │20,542,734)│ │ │├──┼────┼─────┼─────┼──────┼──────┼────┤│8 │3 月28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22,523,577 │6" │200,0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Polysilicon │片 ││ │ │ │ │21,451,026)│wafer │ ││ │ │ │ │ │(綠能) │ ││ ├────┼─────┼─────┼──────┼──────┼────┤│ │3 月28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2,542,240 │Solar wafer │200,0000││ │ │遠康公司 │ │(未稅 │ │ ││ │ │ │ │21,468,800)│ │ │├──┼────┼─────┼─────┼──────┼──────┼────┤│9 │4 月15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39,444,716 │9N CHUNK │15,3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合晶) │公斤 ││ │ │ │ │37,566,396)│ │ ││ ├────┼─────┼─────┼──────┼──────┼────┤│ │4 月2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39,914,296 │Poly 多晶矽 │15,300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公斤 ││ │ │ │ │38,013,615)│ │ │├──┼────┼─────┼─────┼──────┼──────┼────┤│10 │9 月20日│科冠公司→│WL00000000│289,076 │6" │5000片 ││ │ │科風公司 │ │(未稅 │Polysilicon │ ││ │ │ │ │275,310) │wafer │ ││ │ │ │ │ │(綠能) │ ││ ├────┼─────┼─────┼──────┼──────┼────┤│ │9 月20日│科風公司→│WL00000000│289,076 │Solar wafer │5000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 ││ │ │ │ │275,310) │ │ │└──┴────┴─────┴─────┴──────┴──────┴────┘科風公司銷貨收入(含稅):
21,504,000元+5,376,000元+16,030,350元+14,487,190元+11,914,182元+22,412,250元+21,569,871元+22,542,240元+39,914,296元+289,076元=176,039,455元
附表三(遠康→科勝→科風→科冠)┌──┬────┬─────┬─────┬──────┬──────┬────┐│編號│日期 │出賣人→ │發票號碼 │金額 │發票所載品項│數量(片││ │ │買受人 │ │(新臺幣) │ │) │├──┼────┼─────┼─────┼──────┼──────┼────┤│ │不詳 │遠康公司→│不詳 │不詳 │多晶wafer │200,000 ││1 │ │科勝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4 月27日│科勝公司→│SY00000000│22,026,795 │6" │200,0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multicrystal│ ││ │ │ │ │20,977,900)│line │ ││ │ │ │ │ │solar wafer │ ││ ├────┼─────┼─────┼──────┼──────┼────┤│ │4 月28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2,087,643 │6" Multi │200,000 ││ │ │科冠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21,035,850)│ │ │└──┴────┴─────┴─────┴──────┴──────┴────┘科風公司銷貨收入(含稅):22,087,643元註:安排遠康公司出貨給科勝公司之證據詳參30118偵卷一第151頁
之電子郵件附表四(遠康→科風→科勝)┌──┬────┬─────┬─────┬──────┬──────┬────┐│編號│日期 │出賣人→ │發票號碼 │金額 │發票所載品項│數量 ││ │ │買受人 │ │(新臺幣) │ │ │├──┼────┼─────┼─────┼──────┼──────┼────┤│1 │6 月29日│遠康公司→│UC00000000│12,206,355 │6" Multi │200,000 ││ │ │科風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11,625,100)│ │ ││ ├────┼─────┼─────┼──────┼──────┼────┤│ │6 月30日│科風公司→│UC00000000│12,327,210 │wafer │200,000 ││ │ │科勝公司 │ │(未稅 │ │ ││ │ │ │ │11,740,300)│ │ │└──┴────┴─────┴─────┴──────┴──────┴────┘科風公司銷貨收入(含稅):12,327,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