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世雄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銘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錦文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陳楷天律師林婉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宗翰選任辯護人 李慧芬律師
盛枝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宗文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劉秉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95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世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拾壹萬柒仟貳佰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佰壹玖萬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錦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佰柒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宗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A 所示。
余宗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B 所示。
事 實
一、詹世雄原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AOT 」,下稱先進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7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至98年6 月23日,經核准不繼續公開發行,99年7 月14日變更名稱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於96年9 月28日起,改由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半導體公司)代表人曹治中擔任董事長,詹世雄仍續任董事兼總經理,而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陳柏銘於94年8 月15日至98年2 月25日任職先進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其間,並擔任設籍薩摩亞HU
GE FAITH LIMITED(鉅信有限公司,下稱鉅信公司)、設籍香港之GIANT GROUP LIMITED (鉅聯有限公司,下稱鉅聯公司)及設籍大陸地區寧波巨越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巨越公司)負責人,同時負責「TV」專案(即將先進公司所研發發光二極體【LED 】背光生產之電視,交由鉅信公司銷往大陸地區)相關業務;鄭錦文於92年10月24日至98年2 月間任職先進公司,於96年間由會計部門調至總經理室,於97年間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余宗翰為設籍英屬維京群島之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文為余宗翰之胞弟,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TV」專案中LED 電視之供應商。
二、迨97年初,詹世雄為開發先進公司產業,組成「CELL」專案,由鄭錦文於該專案期間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陳柏銘擔任總經理室顧問。3 人研議採購「OPEN CELL 」或「CELL」(面板,不包括「Module Assembly 」所需背光模組、電路板、膠框、外鐵框,下稱「CELL」),加工為「LED 背光模組」等系列物件,成為「準LED LCM 模組」或「Pre-Module」(準模組,下稱「Pre-Module」)產品,由新加坡籍Q-Display ,LTD公司(下稱Q-Display 公司)負責人吳正一之牽線,欲銷貨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船井公司)。緣先進公司已於96年9 月28日起改由曹治中代表沛鑫半導體公司擔任董事長,而先進公司前於「TV」專案所研發之LED 背光無法符合電視之需求,而須將電視從電視廠生產線撤下,改到先進公司LCM 下包廠商更換LED 背光,致無法如期交貨予鉅信公司至大陸地區銷售,惟因鄭錦文已將該筆交易列入營收項下,急須收回部分應收貨款330 萬元予以沖銷。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上揭應收貨款,竟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基於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柏銘、鄭錦文覓得前在「TV」專案供應商中配合度最高之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及其胞弟余宗文加入參與配合相關事務,其操作手法如下:
㈠由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翰洽談先進公司擬向佰侑公司購買
「CELL」相關事宜,因余宗翰表示市場「CELL」缺貨,須以現金交易,先進公司須代為處理資金問題,佰侑公司始有辦法採購「CELL」售予先進公司,且稱其「CELL」貨源包含廢料(下腳料)等好幾種等級。為使先進公司盡速核准「CELL」專案及所需資金1500萬美元,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決意以先進公司將向佰侑公司採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產製每片45美元、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19"W CELL 」30萬片,及每組5 美元「LCM 組裝(含電汽分類檢測)」30萬組之產品為由,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及審核流程。其間,鄭錦文、余宗翰各指示不知情之先進公司總經理秘書室秘書王郁蓮、佰侑公司職員周潔處理下列電子郵件往來等事務:
⒈周潔於97年3 月21日下午6 時2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19
"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均為9 美元之估價單給鄭錦文、陳柏銘,副知余宗翰、余宗文。
⒉周潔於97年3 月22日寄送名為「CMO CELL」惟不保證良率、
單價9 美元、共33萬6500片、總價302 萬8500美元「CELL」報價單給鄭錦文、陳柏銘。
⒊鄭錦文於97年3 月22日上午2 時8 分許,以電子郵件交待周
潔:「此採購案僅由本人及Patrick 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等語,交代周潔此採購案僅由鄭錦文、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與他人談起交易內容,並通知陳柏銘,副知余宗翰、余宗文。
⒋余宗文於97年3 月23日下午9 時6 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周
潔、鄭錦文、陳柏銘:「鄭錦文交待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周潔不可跟AOT 及其他人提起」等語,請周潔切記鄭錦文交代之事項及不可外傳,並副知余宗翰。
⒌周潔於97年3 月24日上午9 時5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單價45美
元、30萬片、保證品質、CMO 「19W CELL」及單價5 美元,30萬組「電氣檢測分類」估價單各1 份給鄭錦文,並副知余宗翰、余宗文。
⒍鄭錦文於97年3 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電子郵件將單價
45美元及5 美元估價單各1 份轉寄王郁蓮,指示依此協助製作採購單,及以相同品項分為10萬片、20萬片售予鉅信公司之報價單等,並通知陳柏銘。
⒎周潔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0時1 分許,以電子郵件將相同內
容但「電汽檢測分類」已改為「LCM 組裝(附註:電汽檢測分類)」AOT080301 報價單1 份、AOT080302 報價單1 份,寄給王郁蓮,並副知余宗翰、余宗文。
⒏王郁蓮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將前揭報價單2 份轉寄鄭錦文。
⒐鄭錦文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指示王
郁蓮在報價單(AOT000 000)「LCM 組裝(附註:電汽檢測分類)」加上文字成為「LCM 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附註: 電汽檢測分類)」。
⒑王郁蓮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以電子郵件將修訂後之
報價單(編號AOT 080302)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周潔。王郁蓮並先後將單價45美元「CMO 19W Panel 」30萬片、總價1350萬美元請購單1 份,及單價5 美元,「19W 準Panel 模組」30萬組、總價150 萬美元請購單1 份送予詹世雄核准,交由不知情之先進公司採購主管李素雲及代理人王韻紅辦理採購程序,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
㈡嗣詹世雄並責成陳柏銘、鄭錦文完成與先進公司簽約事務,
陳柏銘、鄭錦文受詹世雄之託,余宗文則受余宗翰之託,雙方於97年3 月28日碰面,商議安排前揭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CELL」形式上及實質上交易內容,會中鄭錦文提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要求余宗文簽立以使鄭錦文等人得以覆命,攜回先進公司呈由曹治中及其他董事會成員審核,約定內容略以:「立約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緣甲方擬向乙方購買Panel 產品(以下簡稱本產品)後,由甲方自行組裝LED 成為LCM 成品,並銷售給日本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船井公司)。為此甲乙雙方特立本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下稱本合約),並同意條件如下:第1 條:雙方合意:在本合約條件下,甲方同意向乙方購買本產品,而乙方亦同意供應本產品予甲方。第2 條:合約期間與終止:本合約之期間自雙方代表(理)人合法簽署日起生效,至當事人之一方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為止。惟受前述書面通知後,本合約中其他未盡之義務仍應履行完畢,至本合約所有相關事項皆發生終止之效力。第3 條:產品內容:本產品之規格及品質,依甲方所提出有效之訂購單所載之內容及雙方認可之其他規格書為準。第4 條:雙方之權利義務:
⒈甲方向乙方確認本產品之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事項後,即可發出訂購單購買本產品,惟若乙方未以正式書面確認該訂購單前,本合約不生效力。此訂購單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並受本合約之保護。⒉乙方交付甲方之本產品應符合甲方承認之樣品規格。若當事人之一方欲變更本產品規格時,應以事先書面通知他方確認後,始可變更。第5 條:付款條件:甲方同意開立可轉讓及遠期(90天)之信用狀予佰侑公司作為支付購買Panel 產品之貨款。若甲方驗收本產品合格後,甲方同意按照實際驗收本產品之數量狀況,分批提供驗收報告給乙方,讓乙方得持上述信用狀向銀行押匯。第6 條:
產品擔保責任:乙方應於交付本產品予甲方後,於業界慣用之時期內,對本產品無條件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合甲方之需求。第7 條:Panel 庫存:若乙方交付Panel 產品予甲方後,船井公司中途取消其向甲方購買LCM 成品之訂單,導致甲方發生Panel 庫存問題時,甲乙雙方同意協商決定採取下列其中一項方案以解決庫存問題:方案1:雙方合意解除Panel產品之買賣契約,甲方將庫存之Panel 產品退還乙方,並由乙方撤銷甲方依第5 條開立之信用狀。依此方案,甲方對乙方不負任何價金或賠償金之給付義務。方案2:由甲方自行轉賣此庫存之Panel 產品,作為清償本合約第5 條所規定之銀行融資債務…」。該合約書已特意不提及採購標的數量、規格及良率等敏感議題,但為呈請不知情之曹治中及其他董事會成員審核,該合約書第6 條、第7 條仍白紙黑字約定佰侑公司須為供貨「CELL」負擔保品質、買回責任。余宗文審閱後,當場表示該筆交易金額很大,佰侑公司實質上供貨困難,不可能同意該合約書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負起擔保品質、買回責任,嗣余宗文去電余宗翰,並口述合約書內容,余宗翰亦知佰侑公司供貨能力有未逮,貨源雖多,惟其中品質不佳,且須排單,無法按時充分滿足先進公司需求,縱經分類、篩選、加工,萬一仍因品質不佳造成先進公司客戶生產線上之損害,佰侑公司無法負擔賠償,原不敢斷然同意「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商談一時陷入僵局。
㈢陳柏銘、鄭錦文為求能取得先進公司「CELL」專案1500萬美
元資金,表示願意切結保證佰侑公司可不負擔保品質、買回責任,經余宗文表示只有陳柏銘、鄭錦文簽立切結保證書仍有不足,尚須詹世雄簽名同意始可,鄭錦文遂去電聯絡詹世雄,經取得詹世雄授意,當場由陳柏銘、鄭錦文簽署下列「切結保證書」予余宗文:「茲保證以下事項發生時,所有責任與產生或有負債皆全權移轉與立具保證書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佰侑公司企業有限公司2008.3.28 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如實行第7 款任何一方案時產生損失或負債。如因買賣Panel 產品之品質受賠償或要求理償修繕、保固時之損失(賠償)或負債」,經余宗文審閱切結保證書後,當場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予鄭錦文、陳柏銘,並由鄭錦文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攜回先進公司交予曹治中等董事會成員審核,同時將「切結保證書」交予詹世雄簽署。以上揭方式,余宗翰、余宗文代表佰侑公司形式上接受先進公司「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約定,須按先進公司正式所發訂購單供貨A-規格單價45美元「CELL」,惟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實質上承諾免除佰侑公司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 條、第7 條應負擔之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且佰侑公司實質上不擔保供貨先進公司「CELL」規格、良率等品質責任,更不擔保買回。此外,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文洽談時,復承諾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採購之「CELL」,不問規格,均能抽取每片0.5 美元之佣金,作為佰侑公司實質上獲取之利潤。至此,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翰、余宗文基於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由佰侑公司安排先出貨單價9 美元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等「CELL」予先進公司,其後,佰侑公司上開實際出貨單價9 美元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等「CELL」之良率,未達船井公司所要求之99% ,為提高交貨予船井公司之CELL良率,以上開先進公司交付之遠期信用狀融資後,另購買⒈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B 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⒉台灣明耀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A CELL(未偏貼)每片35美元,共計3 萬772 片,A-規BCELL (已偏貼)每片45美元,共計2 萬5,772 片,以及組裝LCM 之材料零組件、包裝材,並偏貼片等(見附表六)。
㈣詹世雄為透過佰侑公司從先進公司因「CELL」專案申請開立
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取得資金近1500萬美元,遂責成鄭錦文、陳柏銘儘速簽約、驗收及押匯,鄭錦文並指派不知情之先進公司工程師洪宗志、工程部經理黃志強,先後於97年4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出差至深圳市處理驗收程序,並與陳柏銘前往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由鄭錦文將已有鄭錦文、陳柏銘及詹世雄簽署之「切結保證書」交予余宗翰。其間,洪宗志於97年4 月1 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時,見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都在,即依余宗翰之指示轉往香港南豐工業區驗收,因現場數量龐大,根本不能逐片點收,也無設備,無從確認為A-規格,初步確認外觀破片頗多,光看即感覺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俟洪宗志返回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即於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在場時,當面向鄭錦文報告前情,且無設備可供電測確認規格或良率等品質,鄭錦文卻稱洪宗志有確認數量及外觀即可,並指示洪宗志配合在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驗收報告。嗣黃志強由洪宗志處得知前開驗收情況後,亦打電話向鄭錦文反映前情,鄭錦文、陳柏銘仍要洪宗志簽署驗收報告,且要求黃志強也簽署驗收報告。黃志強因在「CELL」專案直屬陳柏銘、鄭錦文而服從2人指示,配合在驗收報告驗收主管欄簽核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驗收報告。嗣黃志強於97年4 月3 日抵達深圳市,由余宗文駕車搭載黃志強、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經由外觀檢視結果,即感覺品質不佳,甚有裂紋,還有破角,黃志強當場向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余宗文稱:「我會再跟Patrick (即陳柏銘)處理」。另洪宗志於驗收期間亦向余宗文反映問題。黃志強驗完返回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陳柏銘稱「CELL」專案由其主導,不要干涉,黃志強等人只得配合。陳柏銘另指派「技術總監」李世昌到場,要求黃志強、洪宗志聽從李世昌指示,但李世昌在場,只是旁觀,復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黃志強其後回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驗收報告,簽署前仍向陳柏銘、鄭錦文反映數量及規格等情不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鄭錦文、陳柏銘仍要求黃志強簽署驗收報告,黃志強只得配合簽署。而洪宗志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驗收報告後,已不想再簽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驗收報告,黃志強迫於無奈,只得自兼驗收人員及驗收主管,各簽中文姓名及英文姓名在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及驗收主管欄,於形式上完成驗收報告。
㈤詹世雄為取信曹治中,旋於黃志強、洪宗志97年4 月1 日簽
署驗收報告翌(2 )日,出具「擔保書」保證:「就本人在
AOT 所推展與日本船井株式會社(以下稱『船井公司』)間之LCM 模組業務行銷合作計畫(下稱『本計畫』),將來若因本計畫中途失敗而造成AOT 發生財務上之損害時,本人願意以個人財產賠償AOT 所發生之前述損害,負起本人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曹治中見詹世雄既願為上開保證,即核准「CELL」專案動支先進公司1500萬美元,簽署「蓋用印信申請單」,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可用印。其間,詹世雄等為急於透過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所得,甚有先進公司內部財務人員受派直接持押匯所需文件提供協助,並由佰侑公司配合出具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押匯融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佰侑公司發票、包裝單、先進公司貨運承攬商收據、工程驗收報告等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F 欄所示日期,撥入佰侑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如附表一F 欄所示融資所得金額,扣除融資利息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 美元(折合新台幣4 億5049萬215.34元,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入帳日期、入帳金額及匯率等,見附表四所示;另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款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五所示)。同時鄭錦文、陳柏銘指示余宗翰,待佰侑公司將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取得款項,將其中650 萬美元匯至指定帳戶,並將該筆匯款包裝為交易之外觀,由余宗翰簽署佰侑公司向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訂購「19W Panel (CMO )」金額各為300 萬美元、
200 萬美元、150 萬美元與製作日期均為97年3 月26日之訂購單3 張,但實質上並無此交易;另由陳柏銘、鄭錦文簽「承諾書」予余宗翰,私下承諾「日後若有問題發生」,佰侑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余宗翰猶為求慎重,要求確認此部分匯款係出於詹世雄之授意,仍由鄭錦文向詹世雄報告,確認詹世雄之意思,著手為詹世雄草擬授權書,詹世雄即依鄭錦文所擬文稿,於97年4 月2 日下午11時1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等語,以表彰鄭錦文已得詹世雄之授權處理「財務、金流」等事務,再由鄭錦文於97年4 月3 日下午2時52分許轉寄詹世雄授權之電子郵件予周潔,並在列印紙本上書寫:「致佰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作完成與指導」等語,經余宗翰確認鄭錦文等人指示之匯款已得詹世雄之授權後,旋於97年4 月9 日匯出300 萬美元至鉅信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分別於97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匯款200 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匯出不法所得560 萬美元。嗣陳柏銘陸續於97年4 月10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25日,自前開鉅信公司帳戶匯款100萬美元、200 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還鉅信公司另積欠先進公司應收帳款其中330 萬美元;另陳柏銘又於97年4 月16日自前開鉅聯公司帳戶匯款270 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
三、其間,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 公司終於97年4 月14日簽署共同開發合約,但依該合約第8 條前段約定:「本合約之任一條都不能被解釋為一方應向他方購買產品或服務」。先進公司於97年5 月間將採購或經篩選之「CELL」組裝「Pre-Module」予船井公司檢測,結果因其中「CELL」良率不佳,未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即良率99% ,詹世雄為避免反映在財務報表結果顯現大量存貨或應收帳款逾期等不一問題,乃責成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6 月間前往新加坡處理此事,且為製造有客戶有意採購之假象,與APS LIFESTYLE MARKETINGPTE .LTD公司(下稱APS 公司)洽商後,由鄭錦文於97年6 月19日簽立「匯款委託書」,指示余宗翰於同日匯出90萬美元至APS 公司名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商請APS 公司、新加坡籍CHEN GTU Enterpris
es Private 公司(下稱CHEN GTU公司)分別於96年6 月24日、同年月25日申請開立金額各為600 萬美元、600 萬美元、600 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之代價,藉以向先進公司交代APS 公司、CHEN GTU公司為最新客戶,俾將1800萬美元列帳為應收帳款,以美化帳目。惟APS 公司、CHEN
GTU公司本無意承買該批貨物,迄97年9 月間,仍未出具貨物收據等信用狀押匯文件,APS 公司、CHEN GTU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最終因而撤銷。
四、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翰、余宗文等人共同以上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先進公司因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撥入佰侑公司名下帳戶取得如附表一F 欄所示融資所得金額,扣除融資利息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 美元(按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入帳新臺幣金額與入帳美元金額之比換算,即新臺幣30.4710 比1 美元計之,下同),折合新臺幣4億5048萬9941.11023元,而先進公司依照與佰侑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係每片45美元,30萬片CELL,共計1350萬美元,乘以當時之平均美元匯率,新臺幣30.4710 比1美元計之,折合新臺幣4億1135萬8500元,惟佰侑公司確實際交付之單價9 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造成先進公司實際上之損失108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億2908萬6800元【(即每片45美元-9美元),共30萬片=1080萬美元,乘以當時之平均美元匯率,新臺幣30.4710 比1 美元計之,折合新臺幣3億2908萬6800元】。而先進公司因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共同決策,各分擔3分之1,即新臺幣1億969萬5600元(新臺幣3億2908萬6800元除以3=新臺幣1億969萬5600元),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犯罪所得金額。惟先進公司(更名後為榮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判決確定後,持其中新臺幣1,500 萬元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104 年度司執字第33157 號案件中受償新臺幣1 萬5,671元,並由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均分各扣除新臺幣5253.67元(即新臺幣1萬5671元除以3=5253.67元),詹世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51萬7206元(原為新臺幣5051萬7206.33 元,惟新臺幣貨幣單位最小單位為元,故上開小數點不計算)、陳柏銘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億719 萬376元(原為新臺幣1 億719 萬376.33元,惟新臺幣貨幣單位最小單位為元,故上開小數點不計算),鄭錦文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億477 萬3875元(原為新臺幣1 億477 萬3875.3
3 元,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最小單位為元,故上開小數點不計算(另余宗翰、余宗文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
五、案經先進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證人李素雲、張倩欣、王郁蓮、黃志強、洪宗志、謝國雄、許翠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證人李素雲、張倩欣、王郁蓮、黃志強、洪宗志、謝國雄、許翠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其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證人王郁蓮、黃志強、洪宗志、許翠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評價等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5 等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證人王郁蓮、黃志強、許翠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除證人洪宗志部分,因未具結(第5614號偵卷㈡第11頁),應無證據能力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且證人王郁蓮、黃志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藉以擔保具結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證人許翠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且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應等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之5 等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嗣彼等除許翠利外,亦於審理時由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以,揆諸余揭說明,自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證人王郁蓮、黃志強、許翠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證人李素雲、張倩欣、王郁蓮、黃志強、洪宗志、謝國雄、許翠莉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證人李素雲、張倩欣、王郁蓮、黃志強、洪宗志、謝國雄、許翠莉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46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詹世雄於97年4 月2 日下午11時13分許寄予被告鄭錦文之電子郵件,有證據能力:
被告詹世雄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編號8㈠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許寄予被告鄭錦文之電子郵件,其中手稿及簽名非詹世雄所為,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電子郵件正文部分內容,業據被告詹世雄坦認確為其按鄭錦文之擬稿製作並發予鄭錦文無訛,而被告鄭錦文亦承認電子郵件紙本手稿及簽名部分確為其所為在卷,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此出於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余宗翰之辯護人否認被告鄭錦文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刑事準備狀被證四即本院審理期日證據清單編號「佰侑公司向鉅聯公司訂購5 萬片19W panel (CMO )總價200 萬美元之訂單影本、佰侑公司向鉅信公司訂購75000 片19 W panel(CMO )總價300 萬美元之訂單影本、佰侑公司向鉅信公司訂購37500 片19Wpanel(CMO )總價150 萬美元之訂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 頁= 原審卷四第137 頁至第139頁)及本院審理期日證據清單編號113.被告鄭錦文於原審10
3 年3 月26日庭呈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內所附之訂單與上開編號內容相符)均非被告余宗翰所經營之佰侑公司所製作,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文件內容,業據被告鄭錦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被告陳柏銘當場拿出上開文件後,被告鄭錦文才在承諾書3張上簽名,且被告余宗翰於事後有拿那一份承諾書請其再簽;且之前有在討論買屏的時候,被告余宗翰有講過,如果被告陳柏銘可以買到屏,被告余宗翰可以透過被告陳柏銘這邊來買屏,都沒有問題,因為當時買屏的管道真的很缺,所以其知道當時被告陳柏銘、余宗翰有在討論買屏的事情,因為買屏的事情是以他們兩個人為主;因為買屏是指佰侑公司要去買面板之後要賣給先進公司;且上開3 張訂購單是單純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之間的交易,但其認為跟先進公司有關,因為這個片數跟金額夠大;買屏這方面由被告陳柏銘、余宗翰負責,當時他們兩個人怎麼分工要問他們,並不知道,只知當時他們買屏很急,因為履約保證書是97年4 月一直到5 月陸續要交貨,怕整個貨源如果沒有達到標準,怕會不足;簽那3 張承諾書的當時,只知道是被告陳柏銘有指示被告余宗翰匯了3筆錢出去,然後被告陳柏銘會去外面找屏買屏,未來如果被告陳柏銘找到屏,會轉回去給佰侑公司再賣給先進公司,佰侑公司如果找到屏,被告陳柏銘會負責去買,轉由佰侑公司再交給先進公司;其實那時真的是被告陳柏銘是我的leader,其實這個屏,第一個,市場我不了解,sorting 我也不了解,所以我只是相信被告陳柏銘,相信他們能做到;在簽承諾書當下沒有懷疑,滿信任他們說這件事情能夠做成;簽那3 張承諾書,伊認知當下見證了佰侑公司受被告陳柏銘的指示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11頁至第000-000-00頁),再參以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要求被告余宗翰匯款至鉅信公司、鉅聯公司等,亦需要相對應之資金往來、流向等情下,此尚不悖於常理,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
文固均坦承參與事實欄所示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每片45美元、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19"W CELL 」30萬片,及每組5 美元「LCM 組裝(含電汽分類檢測)」30萬組之「CELL」專案之交易,並由先進公司動支1500萬美元,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交由佰侑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押匯融資,而分別於如附表一F 欄所示日期,撥入佰侑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取得如附表一F 欄所示融資所得金額,扣除融資利息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 美元(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入帳日期、入帳金額及匯率等,詳見附表三所示),嗣余宗翰並依鄭錦文之指示,於97年4 月9 日匯出300 萬美元至鉅信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7年4 月9 日、97年4月15日匯款200 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匯出560 萬美元後,由陳柏銘於97年4 月10日、97年月28日、97年7 月25日,自前開鉅信公司帳戶匯款100 萬美元、
200 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間,陳柏銘復於97年4月16日自前開鉅聯公司帳戶匯款270 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由鄭錦文於97年6 月19日簽「匯款委託書」,指示余宗翰於同日匯出90萬美元至APS 公司名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PS 公司、CHEN GTU公司先後於96年6 月24日、96年6月25日申請開立金額各為600 萬美元、600萬美元、600 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迨97年9 月間,因該2 公司遲未出具貨物收據等信用狀押匯文件,其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最終因而撤銷(上開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款之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所示)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犯罪所得金額之犯行。
㈡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詹世雄部分:
⑴被告詹世雄辯稱:伊不知道該筆交易有低價高報之情形,只
知這個案子是Pane l加上LED 出去的準模組,採購規格是A-以上,數量是30萬片A-19吋Panel ,單價45美元;陳柏銘、鄭錦文會來跟我報告Panel 部分進行情形,陳柏銘跟我保證貨源與品質都沒有問題,船井公司是最後的出海口,後來船井公司因為品質問題不收貨,當初約定如果百分之5 以內有瑕疵,會由原廠也就是奇美全部補足不良部分,伊不了解佰侑公司實際交貨有多少不良品,後來雙方爭執就由陳柏銘、鄭錦文處理,伊當時是最高主管,協助排除問題,主導產業發展,但資金部分不是伊能決策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詹世雄辯護稱:
①被告詹世雄確實不知道鉅信、鉅聯與寧波巨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柏銘:
依被告詹世雄之秘書即證人王郁蓮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扣案「境外公司變更登記」可知,鉅信公司於96年2 月間成立,而陳柏銘於94年間進入先信公司任職,是陳柏銘稱進入先進公司前已向被告詹世雄陳明鉅信公司、鉅聯公司為其所設立,且先進公司都知道鉅信公司是其所有之公司,顯不足採。又本案交易是先進公司先確認船井公司之採購需求後始決定向佰侑公司進行採購,是被告詹世雄就本案交易背景、商業決策之考量,絕無任何非常規交易之認知與意圖,本案之發生確係因同案被告陳柏銘藉由本案交易而遂行個人不法利益。②被告詹世雄完全未認知佰侑公司曾提及其貨源包括廢料,原審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依證人黃志強、洪宗志之證述及佰侑公司報價單、先進公司採購單、Q-Display 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與訂單可知,被告詹世雄所批核之採購產品為CMO 原廠出廠每片45美元之19"W CELL 、每片5 美元之電器檢測費,是被告詹世雄對於本案交易之認知,乃係由先進公司提供LED 與向佰侑公司採購之奇美原封包Open Cell 進行搭載測試,即搭載LED 之組裝檢測費用,非從9 美元CELL中篩選符合A-規格之費用,原判決遽以奇美公司之原封包即無須進行測試及以每片5 美元之測試費用係用於自不良品中挑選符合規格之產品等錯誤認知,推論被告詹世雄知悉本案採購標的為每片9 美元之CELL,顯不足採。
③被告詹世雄對於原判決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往來完全不知情:
依同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余宗翰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曾向被告詹世雄報告或告知佰侑公司對於系爭CELL曾有每片
9 美元報價之情事;另依原判決所載即鄭錦文與佰侑公司之周潔於97年3 月2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渠等確實欲隱瞞被告詹世雄關於前開報價乙事。又依王郁蓮(被告詹世雄之秘書)之證述亦可證明,王郁蓮未曾收到每片9 美元之報價,更未曾將原判決所載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告知被告詹世雄;且王郁蓮係依原判決所載,由同案被告鄭錦文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製作單價45美元之CMO 「19"W CELL 」及5 美元的檢測費之採購單後,交由被告詹世雄簽核;再者,被告詹世雄並非原判決所示電子郵件之收信人,是被告詹世雄對於佰侑公司曾有9 美元報價之情事確實不知情。另依同案被告鄭錦文之證述可知,被告詹世雄對於會議中所商談之採購標的即奇美原廠每片45美元之CELL,是其就本案所認知之採購標的即係其所批核採購單上所載品項,並非原判決所稱「形式上」、「事實上」交易內容之情事。
④合約書之簽署過程,被告詹世雄並不在場,更無佰侑公司貨源可能品質之不佳之認知:
依同案被告余宗文於原審證述可知,「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簽署時,僅有余宗文、陳柏銘、鄭錦文3 人,被告詹世雄並未在場,且本案卷內並無先進公司於「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用印之文件;另就被告詹世雄所得知之訊息係佰侑公司會提供奇美公司之原封包,則其就原判決所認「佰侑公司供貨能力有未逮,貨源雖多,但其中品質不佳,還須排單,無法按時充分滿足先進公司之需求,縱經分類、篩選、加工,萬一仍因品質不佳造成先進公司客戶生產線上之損害」之情事並不知情;又無論依佰侑公司之報價單或先進公司之採購單,對於本案採購之標的、數量與品質,皆有明確記載,是原判決認該合約書特意不提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⑤被告詹世雄願意於上開切結保證書上簽名,乃是認為佰侑公
司所交付之CELL為每片45美元之奇美公司之原封包:被告詹世雄之所以願意於上開切結保證書上簽名,係由於其對於本案交易標的之認知為奇美公司之原封包,品質應有一定保障,且由於陳柏銘亦一再向被告詹世雄強調,佰侑公司所交付之產品為奇美公司之原封包,若有瑕疵奇美公司會換貨;亦即佰侑公司交付之產品若不符合A-規格,佰侑公司仍負擔協助先進公司向奇美原廠主張兌換無瑕疵產品之權利,而該切結保證書僅係免除佰侑公司於船井公司拒絕履約時需向先進公司買回之契約條款。
⑥被告詹世雄對於原判決所認佰侑公司交付CELL,抽取0.5 美元佣金一事完全不知情:
同案被告鄭錦文於原審證稱未將其聽到陳柏銘與余宗翰約定每片0.5 美元的佣金一事向詹世雄報告;且同案被告余宗翰於原審證稱從來沒有跟詹世雄接觸,跟先進公司做生意2 到
3 年中從來沒跟先進公司上層的人接觸過等語;再依佰侑公司97年4 月17日所寄送關於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中,該郵件之收件人並不包含被告詹世雄。則被告詹世雄對於佣金一事,顯不知情,況如前所述,被告詹世雄對於佰侑公司交付CELL之認知為每片45美元之奇美公司之原封包,是其於本案中未獲取任何利益,且與同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間,不具有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
⑦被告詹世雄為先進公司之總經理,非親自執行驗收業務之人
,且無任何人向其報告實際驗收情形,自不得以其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即認其知悉貨物瑕疵之情形:
被告詹世雄並未前往深圳參與驗收作業,其係依驗收報告上載皆為合格之記載,判斷驗收情形,且證人黃志強於偵查時證稱,驗收過程中詹世雄並無指示,其都是聽直接上級鄭錦文及陳柏銘的指示;另證人洪宗志於原審亦證稱那時沒有想到要往上級報告,只知道要跟直屬長官報告,有跟黃志強說沒有看完全部的驗收過程等語,是並無任何人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實際驗收情形,自不得以其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即認其知悉貨物瑕疵之情形。
⑧被告詹世雄並無透過佰侑公司取得融資所得之認知與目的,
其出具擔保書乃係鴻海集團之內規,並非為取信於曹治中:要求投資決策之人必須負擔案件之成敗,若有盈餘歸屬公司,但有虧損時則需由負責決策之個人負擔,此乃鴻海集團之慣例,故曹治中要求被告詹世雄簽立擔保書,並非曹治中對此等案件有疑慮,而係依前述之慣例,此業經曹治中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被告詹世雄出具該擔保書,非如原判決所認,係為取信於曹治中。
⑨被告詹世雄對於650 萬美元之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完全不知情
:被告詹世雄對於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間有3 張訂購單所示之交易及同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簽發3 張承諾書等事,並不知情,此由佰侑公司周潔以電子郵件將3 張訂購單係寄送給陳柏銘即可證明,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詹世雄知悉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間存有交易;況該3 張承諾書係載「受陳柏宏(即被告陳柏銘)先生指示…」,顯見佰侑公司此等匯款係受被告陳柏銘之指示而進行,是被告詹世雄對於佰侑公司對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寄發650 萬美元訂購單之事,並無參與或為指示。又被告詹世雄所出具之授權書僅係為同案被告鄭錦文辦理本案相關作業時,得有授權與相關廠商進行協商,惟鄭錦文擅自於詹世雄寄發前開授權之電子郵件中加註文字後出示予同案被告余宗翰,並不知情,此觀該電子郵件內容即可知,僅係公司主管對於外出員工一般概括性充分授權之記載,完全未提及有關佰侑公司匯款予鉅信、鉅聯公司之記載,是被告詹世雄上開授權顯與佰侑公司匯款予鉅信公司無關,亦不知犯罪所得資金650 萬美元之流向。
⑩由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程圖可知,佰侑公司共計匯款560 萬
美元予同案被告陳柏銘所經營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被告詹世雄並未獲取前開利益:同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均證稱未將匯款560 萬美元之事告知被告詹世雄,且佰侑公司匯款共560 萬美元至陳柏銘所經營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再由陳柏銘將部分款項匯予其妻許翠莉之帳戶後,再行轉匯予陳柏銘之父親與員工,由此可知,被告詹世雄並未獲得上開款項,亦無動機與同案被告陳柏銘具有犯意聯絡。
⑪被告詹世雄對於同案被告陳柏銘與APS 公司間信用狀融資之
約定、佰侑公司匯款予APS 公司由其代為開立信用狀及APS公司並無履約意願等事,完全不知情:同案被告鄭錦文供稱,其並未向被告詹世雄報告有關同案被告陳柏銘與APS 公司間以信用狀融資之約定,而係向被告詹世雄表示APS 公司是代替Q-Dispaly 公司履行契約;且同案被告余宗翰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鄭錦文請伊匯的;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沒有與詹世雄親自接觸等語,是被告詹世雄對於APS 公司僅係以融資立場開立信用狀一事並不知情,倘其參與本案,鄭錦文何需向其編撰APS 公司乃是代替Q-Dispaly 公司履約,被告詹世雄顯遭鄭錦文等人矇騙,更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另依同案被告鄭錦文於原審證稱,因為陳柏銘是透過寧波巨越公司跟APS 公司的負責人簽開信用狀的一個合作契約,陳柏銘要把屏買過去,至於屏怎麼處理是陳柏銘的事,至少先進公司的應收帳款已經明瞭;當時詹世雄應該不是認為APS公司與CHEN GTU公司的信用狀不會兌現,只供會計查驗使用,伊也不是這樣認為,因為不需要花這麼大的成本去開信用狀等語,足認被告詹世雄對於APS 公司並無履約之意願,並不知情云云。
⒉被告陳柏銘部分:
⑴被告陳柏銘辯稱:當時伊在先進公司是總經理室顧問,97年9
月前,伊跟詹世雄溝通,大多經由鄭錦文傳遞消息,當初伊選擇船井公司,而該公司只允許奇美原封包上生產線,56
0 萬美元並非伊所朋分之佣金,這筆錢是因為3 月份時,我們研發的LED 背光無法符合電視的需求,所以從電視廠把電視撤下來,到先進公司的LCM 下包更換LED 背光,所以電視無法如期交貨給鉅信至大陸販賣,但當時鄭錦文已經將其列入先進公司的營收約580 萬元美金,這580 萬元美金的營收是對鉅信公司的營收,等於是銷售給鉅信,伊事後才被知會,也沒有拿到貨,在還沒有拿到貨的情況下,先付款330 萬給先進公司,他們就協調說鴻海已經放在營收了,請伊配合,伊才協調請佰侑拆借。佰侑也是LED 電視的包商,到2008年10月才生產完畢。船井公司確實有承諾我們97年6 月底付錢,Q-Display 公司跟船井公司因為拒絕開出信用狀,才委託他的partner 開信用狀給先進公司確保債權。但後來因金融風暴導致交易無法成形,伊等後來報告董事會,董事長曹治中指示詹世雄和伊等去彌補。余宗翰提出船井公司驗收報告,上面有寫入廠時良率是99點多百分比,經過各個程序後,還有船井公司加工程序,成品良率剩下87點多百分比,這中間約10%責任歸屬不明,伊約於9 月份收到船井無法收貨的消息時,就報告詹世雄,伊於97年10、11月與詹世雄前往新加坡和俄羅斯人討論電視販售,在同年10月至12月和俄羅斯人在新加坡簽合約準備生產LED 電視,但後來詹世雄CEO遭撤換,就無法執行此事。後面會議紀錄與追交貨足以證明是正常交易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陳柏銘辯護稱:
①先進公司確有於97年3 月28日,以每片美金45元之價格,向
佰侑公司訂購「CMO 19W panel (即CELL)」30萬片,並以每組5 美元之價格,向佰侑公司訂購「19W 準panel 模組」,以供依約交付船井公司A-規19W panel ,而未曾以每片9美元之價格,向佰侑公司訂購A-規或B 規之「19W panel 」33萬6500片,且被告陳柏銘未為承諾佰侑公司可就先進公司採購之「19W panel 」,按片抽取0.5 美元作為利潤,此有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Q-Display 公司簽訂之共同開發合約、買賣契約為證。況其間先進公司為採購panel ,於97年3月28日經由同案被告詹世雄與佰侑公司簽訂「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此與同案被告鄭錦文所述相符,並有詹世雄核准之訂購單可證。另依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述及卷附經被告余宗翰簽署之「19W panel (CMO )」或「19W panel Pre-Module」驗收報告均載明「等級A-」可知,佰侑公司自始確認其依約應交付先進公司之產品,必須全部符合A-規以上。
故如佰侑公司以低於A-規或B 規之產品交貨予先進公司,其將立即遭受船井公司退貨索賠之重大損害,據此被告陳柏銘與同案被告詹世雄、鄭錦文豈有可能代先進公司同意佰侑公司以B 規「CMO 19W panel 」交貨,而自陷於易遭先進公司追究法律責任之險境。況本案自始查無任何有關佰侑公司回報其代先進公司採購A-規「19W panel 」之價格及數量,以資結算佰侑公司應得利潤之確切證據,是原判決憑空遽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文洽談時,以口頭承諾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採購CELL,不問規格均能抽取每片0.5 美元佣金,作為佰侑公司實質上能獲得之利潤云云,確有違誤。
②同案被告余宗翰於97年4 月9 日及97年4月15日,依約匯款56
0 萬美元入鉅信公司、鉅聯公司之帳戶,係經同案被告鄭錦文居間協調,貸與被告陳柏銘以供就鉅信公司前遭先進公司虛列應付LED 電視機貨款約690 萬美元部分,暫先償還先進公司,以求美化帳目,絕非如原判決所認之不法所得。然依證人王郁蓮、黃志強及同案被告鄭錦文、余宗文於原審證述可知,鉅信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僅曾以總價約700 萬美元,向先進公司訂購5000台32吋LED 電視機、9600台19吋LED顯示器,未曾以總價約700 萬美元,向先進公司訂購「32吋及19吋LED 顯示屏零組件」,且先進公司迄未依約交付鉅信公司5000台32吋LED 電視機、9600台19吋LED 顯示器。衡諸常情,被告陳柏銘如非因應同案被告詹世雄、鄭錦文要求填補先進公司虛列鉅信公司之應收帳款,顯不可能於遲未收得上開產品情況下,於97年4 月10日、97年4 月28日、97年7月25日,經由鉅信公司之帳戶匯款1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30萬美元入先進公司之帳戶,用以清償鉅信公司積欠先進公司之貨款。另依同案被告余宗翰於原審之證述、佰侑公司於97年4 月8 日為匯款而製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時,經送同案被告鄭錦文簽署確認、鄭錦文指示佰侑公司於97年6月19日匯款時,獨自簽署「匯款委託書」予同案被告余宗翰,並註明「日後若出現任何問題均與佰侑無關,全權由鄭錦文先生負責處理」等情,亦足證明同案被告余宗翰係因被告鄭錦文居間協調,始匯款至鉅信公司、鉅聯公司、APS 公司之帳戶,以供先進公司資金調度之用。
③船井公司於97年5 月14日就先進公司送交之準模組約1000片
為檢驗後,雙方就如何判定合格雖然意見不一,但船井公司並未作成該等準模組之良率未達標準之最終判定,為此被告陳柏銘召開工作會議,由此可知船井公司、Q-Dispaly 公司未以先進送交檢驗之準模組不符良率為由,拒不依約向先進公司採購準模組。則原判決憑空認定先進公司於97年5 月間將採購或經篩選之CELL組裝「Pre-Module」給船井公司檢測,結果因其CELL良率不佳,未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Q-Dispaly公司及船井公司均拒絕向先進公司採購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④先進公司以每片美金45元之價格,向佰侑公司訂購A-規「CM
O 19W panel 」30萬片,並以每組5 美元之價格,向佰侑公司訂購「19W 準panel 模組」,以供依約交付船井公司「LEDLCM模組」產品,已如前述,嗣先進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分別交付20萬套及10萬套產品予APS 公司及CHEN GTU公司,且先進公司就該等產品共1800萬美元之應收帳款進行函證,亦經Q-Dispaly 公司回函確認金額無誤,自可【推定】佰侑公司確有依約交付A-規「CMO 19W panel 」30萬片,則原判決認定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CELL,並組裝成「Pre-Module」後,因無法將之銷售予Q-Dispaly 公司及船井公司,而受重大損失1500萬美元云云,與事理有違,洵不足採云云。
⒊被告鄭錦文部分:
⑴被告鄭錦文辯稱: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之間並非虛假契約,
起初船井公司採購董事吳正一及工程師有來公司與經營團隊開會,簽三方合作契約、買賣契約書,是正式合約,後來陳柏銘與佰侑余宗翰談妥,可以供應相符面板,余宗文就代余宗翰於3 月時來臺北與伊等簽草約,當時在場有陳柏銘、余宗文、吳正一,詹世雄、陳柏銘也看過該草約,之後伊於4月1 日到大陸將草約拿給余宗翰過目,余宗翰除了對於保證品質這項有疑慮外,其餘沒有問題。伊打電話回去跟詹世雄、陳柏銘報告後,有擬一個保固承諾書傳真給詹世雄簽名,之後把該保固切結書拿給余宗翰後,余宗翰也在買賣合作合約書正式簽名,該份文件伊回國後也交給公司存檔,這是正式契約,伊出國前,已經公司正常流程發訂購單,訂購單也正式指明要19吋A-訂單,故不論是銷售對象、銷售合同、採購廠商、產品都非常明確,先進公司參與的人不只伊、詹世雄、陳柏銘,這是實實在在且很正常的交易。詹世雄簽的保固承諾書正式名稱是「切結保證書」,因時間緊迫,伊於4月2 日由詹世雄指示去協助完成訂購單的履行,因為佰侑公司曾經說過沒有現金,透過先進公司的信用狀,佰侑可以去跟上海銀行融資,所以伊是去協助此事,主要是詹世雄、陳柏銘主導,伊也是主事者,故伊也在上面簽名。另詹世雄有特別指示這個案子的重要性及保密性,所以伊提醒周潔不要說,沒有其他意思。佰侑公司匯款560 萬美元前,陳柏銘之前都已經跟余宗翰談好匯款的內容,要分別匯3 筆款項至陳柏銘指定帳戶,且有填3 張承諾書,這3 張承諾書就是余宗翰要這個事實要有伊的見證,陳柏銘還有提出3 張訂購單,這是正常交易,由佰侑向鉅信買面板,余宗翰要求伊在承諾書上見證,承諾書上是寫由陳柏銘明白指示,故需伊簽名見證,這560 萬美元由佰侑公司匯給鉅信、鉅聯公司,是因為佰侑公司有向鉅信買面板,金額650 萬美元,匯給鉅信、鉅聯公司560 萬美元就是為了要付這650 萬美元的貨款,接下來因為Q-Display 公司跟船井公司遲未履行合約,詹世雄要求陳柏銘趕快解決,因為報表上可能會有庫存損失,所以要盡快履行該交易,陳柏銘知悉船井跟Q-Display 公司履約狀況不理想,故決定透過新加坡APS 公司、CHEN GTU這兩家公司開立信用狀給先進公司,未來找到買主完成該交易,陳柏銘以寧波巨越公司與APS 公司簽定信用狀融資協議,約定要支付90萬美元,那時因時間緊急,伊當下就代傳匯款委託書傳給余宗翰匯90萬美元,完成陳柏銘與APS 公司間的條件。
伊只是在協助做信用狀的事項,在場見證而已,伊從96年中剛轉到TV專案,對市場、產品,尤其對Panel 完全不清楚,所以伊只是接受詹世雄囑咐,配合陳柏銘,要把這個案子順利地推出去,陳柏銘本身就在這個產業裡面已經很久,伊只能信任,伊沒有從此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鄭錦文辯護稱:
①原判決既認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有簽訂「買賣及業務合作合
約書」、採購單及報價單等交易文件,並認定被告鄭錦文3人簽立之「切結保證書」屬私約,亦即縱被告鄭錦文3 人簽立前開切結保證書,先進公司仍得依「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 、7 條規定向佰侑公司主張權利,則先進公司之權益並未受影響,原判決據此認定不符營業常規,顯有違誤。②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購買之CELL,其規格、數量、品質等要
求,由「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報價單及採購單即可確認,原判決謂「…該合約書已特意不提及採購標的數量、規格及良率等敏感議題…」云云,而認雙方未約定規格等,顯有誤認。
③本件交易當時CELL市場缺貨而需現金購買,於97年4 月初之
驗收,當時被告鄭錦文之主觀認知,即依「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內容,認為促請證人洪宗志於第一階段驗收時,僅就數量、外觀而為驗收,係為儘速取得交予銀行擔保贖單所需之必要文件之一即驗收報告,惟當時確實未留意證人黃志強、洪宗志簽名之驗收報告有「等級A-」之記載,絕無刻意要求該2 證人簽署不實驗收報告之意。且於取得驗收報告並協助佰侑公司向銀行以先進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質押取得融資後,確有再進行電器檢測之驗收事實,原判決自不得因本件驗收報告「等級A-」部分記載係事實上未經驗證而為記載,即認有違反營業常規。
④原判決雖認先進公司、佰侑公司人員於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22日有聯絡,以電子郵件寄送「1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均為9 美元之估價單及寄送名為「CMO CELL」不保證良率、單價9 美元、共33萬6500片、總價302 萬8500美元「CELL」報價單等事實。惟佰侑公司員工周潔於97年3 月21日下午6 時2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鄭錦文及同案被告陳柏銘,夾帶每片美金9 元、總數量120 萬片之PROFROM INVOIC
E ,被告鄭錦文當下認為該報價單不論數量、尺寸、單價等均非先進公司採購者,絕非向先進公司提出之正確報價單,惟原判決以此一錯誤報價單係佰侑公司向先進公司提出者,進而認定被告等人係向佰侑公司購買下腳料云云,顯有誤認。另97年3 月22日周潔將「CMO CELL」、不保證品質、每片
9 美元、33萬6500片之報價單,傳送予鄭錦文、陳柏銘乙節,被告鄭錦文自始否認曾接獲該址報價單之電子郵件或傳真,實無從知悉此等報價之存在,則原判決究係依據何證據而為先進公司實質上向佰侑公司採購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之「19"W CELL 」,單價9 美元,佰侑公司可就先進公司採購之CELL產品每片價格抽取0.5 美元作為利潤等事實之認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⑤先進公司就客戶端之安排,係由Q- Display公司轉售予船井
公司,此有共同開發合約、買賣契約及Q-Display 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為憑,不論付款條件、買賣先後、購買單價等,均符合一般交易常規,則原審以客戶一再變更、未見船井公司購買之採購書面、船井公司與先進公司、Q-Display 公司三方簽訂共同開發合約之時點較後及單價明顯較市價低為由,認定本件交易不符營業常規,實有誤會。
⑥原判決認定佰侑公司以遠期信用狀融資取得之資金,當然屬
佰侑公司所有;是以,即便被告鄭錦文提出同案被告詹世雄電郵授權書,亦無權指示該筆資金之調度。又系爭承諾書3紙,均明確記載「受陳柏宏(即同案被告陳柏銘)先生指示」,而同案被告余宗翰欲依前開3 紙承諾書匯款前,持該3紙承諾書要求被告鄭錦文簽名見證時,被告鄭錦文見該3 紙承諾書所載金額均與3 紙訂購單相同,為俾利佰侑公司盡快取得貨源,以確保本件交易成功,即不疑有他而於3 紙承諾書上簽名見證。則原審即便認為同案被告陳柏銘、余宗翰未據實交代系爭650 萬美元匯出之原因關係,又無合理之說明,惟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鄭錦文有參與任何不法之犯行。
⑦原判決事實欄係認被告鄭錦文提出詹世雄之授權電郵後,同
案被告余宗翰開始依被告鄭錦文之指示匯款560 萬元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然於原判決理由欄卻認系爭資金屬佰侑公司所有,即便被告鄭錦文經授權為先進公司有權進行「財務、金流」決策之人,其仍無從據以指示佰侑公司所有資金如何調度。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實際上,上開同案被告詹世雄之授權電郵確與同案被告余宗翰匯出560 萬元無涉,原判決對此實有誤認。
⑧原判決認定先進公司受有高達美金15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
判決理由中未說明認定上開損失數額之計算方式與證據為何。又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佰侑公司安排實際出貨單價9 美元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等CELL給先進公司,則佰侑公司是否已交貨予先進公司,又如已交貨,則該批CELL仍屬有價值之財務,豈能認為先進公司毫無所得,是先進公司於本件交易中是否受有數額高達1500萬美元之損失實非無疑,原判決上開認定,實嫌速斷云云。
⒋被告余宗翰部分:
⑴被告余宗翰辯稱:關於起訴書稱伊等低價高報部分,因當時
市場非常缺貨,伊接到先進公司的需求時,就開始在市場詢價,過程中,有把每筆報價單發給先進公司作參考,共有4至5 筆報價單,伊都有告知先進公司,由先進公司內部審核,再予購買,故稱伊拿9 美金充當45美金,伊不同意。當時
3 月初時,伊與陳柏銘、鄭錦文在電話中有溝通,市面上如要排訂單,要交完30萬片CELL,最快要到8 月底才可以交貨完畢,伊就告知陳柏銘、鄭錦文說如果這樣的話,伊沒辦法完成他們公司的任務,故伊才在草約中跟他們協調如果交貨不足或品質不足時,伊沒辦法負這個責任,當時市場上有另外1 組報價是33萬片,每片9 美元,那種9 美元的東西,實際上是伊的經銷價,市面上價格是15至35美金左右,在業界上是屬於B規品質,後來陳柏銘告訴伊可以買下這批貨,經過光電儀器的整理、測試後,可以分類達到A-規,也可以交給船井來使用,伊當時跟陳柏銘說在8 月底前才可以排單完,陳柏銘說如果這批貨可以達到相對良率的話,可以把貨交給船井完畢,達到預期的交貨時間,當時另有1 組報價是向奇美代理商明曜公司來排訂單,明曜代理商告知在6 月底前最多能交付大概有8 萬片原廠A-玻璃,故在交貨時間這麼趕的情況下,先進公司才採購這組9 美金的B 規玻璃及45美金A-規的排單玻璃來檢驗,先進公司當初買的目的原本是要買A-規的玻璃,但因為時間很趕,所以後來先買了9 美金的B規玻璃及45美金的A-規玻璃來檢驗整理交給船井公司,是先進公司要整理檢驗出A-規玻璃給船井公司,不是伊,伊只需要交付33萬片6500片9 美元的B 規玻璃及6 萬片的45美元A-規玻璃給先進公司,本來45美金的A-規玻璃是排了13萬片,當時伊賣給先進公司9 美金的不保證品質的B 規玻璃,所以先進公司出示了不保證品質的切結保證書給伊,雖然保證人是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但這個保證書是附屬在草約的內容,草約的內容有1 條條款是伊不能接受的,故伊要求先進公司提供切結保證給佰侑公司後,才願意採購此B 規的玻璃,也才願意出這個貨給先進公司。針對驗收單部分,因為其實當時的交易是要現金交易的,所以當時先進公司指派鄭錦文來跟伊做一些文件,來作銀行押匯的動作,好取得銀行的融資跟現金。關於承諾書的還款時間,因為當時這個資金是先進公司的錢,故伊沒有特別要求他們承諾書要寫還款時間。關於墊資部分,其實那個撥款應該在97年4 月8 日款項就撥下來了,當時伊為了節省先進公司一些利息支出,實際上是伊要支付款項時,才會去把這筆錢請下來,才支付利息。伊並未與陳柏銘朋分不法所得,伊收到先進的信用狀1500萬美元後進行融資,期限90天,當時有些貨還沒到,先進公司因此要求剩餘款項照其指示匯到他們所指定帳戶去,伊擔心,所以請他們提供書面正本,詹世雄有出示1 份授權書給鄭錦文,表明鄭錦文負責金流、物流等,所以伊才聽從鄭錦文、陳柏銘指示,請他們切結說明是在不違法的前提下,伊才願意匯款,伊當時認知伊要請示先進公司負責人詹世雄,伊才願意把多餘款項匯回給先進公司,他們也承諾會在排單到貨時把款項匯回給我們付款,若純粹只有鄭錦文、陳柏銘的話,伊是不願意接受他們的指示,故後來才有4 月2 日鄭錦文提供詹世雄的授權書,伊才願意匯款。伊也是認知他們是開信用狀90天,在90天還沒到期前,他們有權運用資金,伊當時的認知是先進公司自己資金運用的目的,故伊沒有多去質疑,且切結書上也切結說不可以有違法的事情,如有違法的話,與佰侑公司無關,他們也有給我正本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余宗翰辯護稱:
①原判決雖認被告余宗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然原判決認定之先進公司進行之交易行為有於97年3 月間與佰侑公司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於97年與船井公司及新加坡Q-Display 公司之「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 」、為新加坡Q-Display 公司銷貨保證人之「Sales and Purcha
se Agreement」、新加坡Q-Display公司於97年3 月28日出具予先進公司之30萬套LED 、LCM 之履約保證書、與新加坡
APS 公司之「Agerrment for LC Financing」及CHEN GTU公司之「19"W LED、LCM PREMODULE」之交易及與鉅信公司交易等,除1 筆是與被告余宗翰之佰侑公司為交易外,其餘均為先進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則原判決將先進公司其他之交易爭議羅織為被告余宗翰有共犯非常規交易之犯罪事實,至為不當。
②佰侑公司與先進公司立於契約雙方相對立之關係,就契約上
權利義務而言,利於佰侑公司之契約條款者,相較會不利於先進公司,被告余宗翰為佰侑公司之負責人,與先進公司議定業務合作或交易條件時,為佰侑公司爭取有利條件而拒絕接受「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中要求佰侑公司承擔不合理之交易風險之條款內容,乃事所當然,又「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係雙方磋商合作模式之討論,並未議論到具體「訂購單」問題,且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本即可由代表先進公司之同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與佰侑公司之被告余宗翰協商契約條款,豈有原判決所謂接受「私契」籌諾可言;再者,雙方就「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 、7 條之磋商協議,先進公司就該部分讓步,並由先進公司當時負責決策之同案被告詹世雄出具切結保證書,係為確保對船井公司履約之合作關係,該切結保證書並非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等3 人對佰侑公司之私契承諾,原判決竟視為被告余宗翰與詹世雄等人有不利於先進公司交易之犯意聯絡,至為荒謬。③另「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是通盤之交易
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實質或形式,從客觀上觀察,是否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或顯不符商業判斷通盤考量。本件佰侑公司基於與先進公司之業務合作前提,配合先進公司提供代購並提供其所發展專案計畫之各項原料,並依其指示協調各供應商及加工廠商配合完成專案計畫之產品,以商業合作之發展而言,是有長期合作之規劃,雙方互蒙其利,無任何不法,當時確實無船井公司因1000片送樣檢驗之CELL因良率不足不收貨之訊息,而船井公司遲未收貨乃佰侑公司事後聽聞,原因為何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被告余宗翰與同案被告詹世雄等人有不利於先進公司交易之犯意聯絡,僅考量被告余宗翰於議定「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條款時為爭取佰侑公司權益之磋商條款行為而未通盤考量該交易之動機、目的、商業交易之習慣、價格及履約之情形等為交易客觀之觀察,亦屬未洽。
④被告余宗翰被質疑者,實係因其於97年4 月及6 月間依同案
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將以先進公司信用狀為擔保向銀行借得預備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匯予其2 人指定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帳戶, 共560 萬美元及新加坡APS 公司帳戶90萬美元,連帶致其與先進公司之真實交易情形均遭質疑為虛假契約。然先進公司雖於97年4 月1 日開出總額1500萬美元之信用狀,雙方並已約定由佰侑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但為期3 個月之遠期信用狀,被告余宗翰並無法取得款項,因為能否押匯仍須先進公司提供押匯文件始能向銀行辦理承兌,故是否付款實仍掌握在先進公司手上,而前開以遠期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之現金係幫助先進公司收購市場上現有B-規CELL存貨用以支付款項之用,未料同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要求被告余宗翰先行將部分尚未用到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不同帳戶,被告余宗翰無權干涉先進公司之資金調度,且陳柏銘亦曾出示同案被告詹世雄之書面授權文件證明鄭錦文對此專案之金流、物流及財務等有代表公司全權處理之權。是被告余宗翰僅係依指示代購、付款及收取代購CELL之報酬,並無因本交易有任何不法獲利,更無須為配合詹世雄、陳柏銘或鄭錦文等人有何不法行為,況其對先進公司之款項無法置喙,更非以虛假契約詐騙先進公司信用狀,更無出具同案被告鄭錦文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刑事準備狀被證四即編號(同編號113 )「佰侑公司向鉅聯公司訂購5 萬片19W panel (
CMO )總價200 萬美元之訂單影本、佰侑公司向鉅信公司訂購75000 片19W panel(CMO )總價300 萬美元之訂單影本、佰侑公司向鉅信公司訂購37500 片19W panel (CMO )總價150 萬美元之訂單影本。
⑤本案先進公司需採購CELL及組裝材料,而委由被告余宗翰所
經營之佰侑公司以代購方式為先進公司採購CELL,佰侑公司於本交易案中,係單純為協力廠商,此業經同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及證人曹治中、李素雲於原審證述稽詳,且綜觀本案全卷,未見被告余宗翰有與其他被告共謀不法之明確事證,且本件代購案中,關於信用狀融資款於尚未實際支付使用前,款項所有權及支配權之歸屬,因代購契約並非民法之典型契約,故無法律之明文直接規定,須分別依個別契約之具體約定而定之,則焉能苛求經營無法務人員之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宗翰能於交易過程中,準確判斷代購契約中信用狀融資款之所有權歸屬。再者,原判決認被告余宗翰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犯非常規交易罪,惟卻對於被告余宗翰參與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間之交易情形與先進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未能區分,將後者違反常規交易之情形作為對被告余宗翰論罪之理由,且未審酌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並僅因先進公司本件LCM 專案之轉售貨款未獲清償致專案計畫宣告失敗,即不實揣測供應廠商佰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宗翰涉犯不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⒌被告余宗文部分:
⑴被告余宗文辯稱:伊並未參與該筆CELL交易,伊僅係佰侑公
司跟先進公司的第1 筆交易「TV專案」之介紹人,先進公司的客戶資料才會有伊的名字作為聯絡窗口,本案是第2 筆交易,有關先進公司的金流、物流、買貨、驗貨,伊都沒有參與,伊唯一只做兩件事,一是轉發郵件給周潔,二是幫我哥哥余宗翰代簽草約,伊覺得這是很正常的事情,伊好心提醒周潔,內容是屬於一般的保密商業慣例,伊哥哥不在臺灣,伊幫他去代簽草約,伊覺得合理。當初簽草約的下午,余宗翰臨時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一個信義區辦公室裡,伊是臨時被叫去的,伊是有看草約,但伊對草約內容不清楚,所以才傳真到大陸給余宗翰看,他們還有討論合約內容,伊還有傳真過去,就是證明伊並不清楚合約內容,不然伊直接簽名就可以走了,從合約、金流、物流來看,伊根本沒有參與這個交易,伊會一直出現在本案,是因為之前那個TV專案,TV專案的人員跟時間點都跟本案有重疊,故都會看到伊,才會讓人家誤解,伊從CELL交易中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只有兄弟情誼,伊代余宗翰去簽草約及接送先進公司工程人員,以上都能證明我從未參與此案云云。
⑵被告余宗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原判決認定被告余宗文參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之簽
署,就本件CELL專案不僅知情且有參與,其理由無非以共同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之供述,惟被告余宗文於97年3 月28日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草約,純係因同案被告余宗翰不在台灣,故被告余宗文代替其到場,並於余宗翰與鄭錦文等人電話中談妥交易內容後,代為簽名,就交易之內容,被告余宗文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且同案被告鄭錦文已於原審證稱余宗文是事後透過他哥哥余宗翰來的等語;而同案被告余宗翰亦於原審時供稱指示余宗文代表其去簽約,但余宗文沒有決定權等語,足見被告余宗文僅係臨時受託到場參與會議,並無代表佰侑公司之權限,更不知交易內容細節為何,故需當場打電話給余宗翰確認,並將草約傳真予余宗翰確認後,始得以代理余宗翰簽署,雖被告余宗文曾當場表示反對意見,亦僅係針對要求佰侑公司買回之不合理條款,難謂即有參與本件交易簽約內容之談判。
②被告余宗文雖曾於97年3 月23日21時6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周
潔交代事項不可外傳,惟此乃對於商業交易內容應負保密義務之慣例,且依同案被告鄭錦文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對未正式訂完約之交易案保密,本屬商業慣例,被告余宗文提醒周潔應盡保密之責,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亦無任何不法可言,更無法證明被告余宗文有參與本件交易案。
③被告余宗文就本件CELL專案涉及部分,如出席97年3 月28日
會議,或充當司機搭載黃志強、洪宗志2 人至福田保稅區驗貨等事,均屬正常交易過程,並無不法。至於本件採購案關於產品規格、價格等之洽談、接單、匯款、交貨、驗貨之交易細節,被告余宗文均未參與且全然不知,此由同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余宗翰之供述及證人黃志強、洪宗志之證述足資為證,自難論有何共同參與犯罪之嫌。且證人黃志強於原審為不利被告余宗文之指訴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尚難為不利被告余宗文認定?④綜上,被告余宗文縱似涉及CELL專案部分流程,惟均屬片段
,且為臨時受託幫忙,就實際交易之產品規格及價額等重要內容,被告余宗文實未知情,且就其參與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CELL專案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自難謂被告余宗文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犯罪行為之分擔云云。
二、認定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世雄原為先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於96年9 月28
日起,改由沛鑫半導體公司代表人曹治中擔任董事長,詹世雄仍續任董事兼總經理,而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被告陳柏銘於94年8 月15日至98年2 月25日任職先進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其間,並擔任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及大陸地區寧波巨越公司負責人,同時負責「TV」專案(即將先進公司所研發發光二極體(LED )背光生產之電視,交由鉅信公司銷往大陸地區)相關業務;被告鄭錦文於92年10月24日至98年2 月間任職先進公司,於96年間由會計部門調至總經理室,於97年間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被告余宗翰為佰侑公司負責人,被告余宗文為余宗翰之胞弟,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TV」專案中LED電視之供應商。迨97年初,被告詹世雄為開發先進公司產業,組成「CELL」專案,由鄭錦文於該專案期間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陳柏銘擔任總經理室顧問,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2 至3 月間研議採購「CELL」,由Q-Display 公司負責人吳正一之牽線,有意銷貨船井公司。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即與被告余宗翰聯繫、洽談先進公司擬向佰侑公司購買「CELL」,被告余宗翰要求付現;其間,被告鄭錦文、余宗翰各指示不知情之先進公司總經理秘書室秘書證人王郁蓮、佰侑公司職員證人周潔處理下列電子郵件往來等事務:
⒈證人周潔於97年3 月21日下午6 時2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
「1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均為9 美元之估價單給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
⒉證人周潔於97年3 月22日寄送名為「CMO CELL」惟不保證良
率、單價9 美元、共33萬6500片、總價302 萬8500美元「CELL」報價單給被告鄭錦文、陳柏銘。
⒊被告鄭錦文於97年3 月22日上午2 時8 分許,以電子郵件交
待證人周潔:「此採購案僅由本人及Patrick 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等語,交代證人周潔此採購案,僅由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與他人談起交易內容,並通知被告陳柏銘,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
⒋被告余宗文於97年4 月23日下午9 時6 分許,以電子郵件通
知證人周潔、被告鄭錦文、陳柏銘:「鄭錦文交待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周潔不可跟AOT 及其他人提起」等語,請證人周潔切記鄭錦文交代之事項及不可外傳,並副知被告余宗翰。
⒌證人周潔於97年3 月24日上午9 時5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單價4
5美元、30萬片、保證品質、CMO 「19W CELL 」及單價5 美元,30萬組「電氣檢測分類」估價單各1 份給被告鄭錦文,並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
⒍被告鄭錦文於97年3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電子郵件將單
價45美元及5 美元估價單各1 份轉寄證人王郁蓮,指示依此協助製作採購單,及以相同品項分為10萬片、20萬片售予鉅信公司之報價單等,並通知被告陳柏銘。
⒎證人周潔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0時1 分許,以電子郵件將相
同內容但「電汽檢測分類」已改為「LCM 組裝(附註:電汽檢測分類)」AOT080301 報價單1 份、AOT080302 報價單1份,寄給證人王郁蓮,並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
⒏證人王郁蓮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將前揭報價單2 份轉寄被告鄭錦文。
⒐被告鄭錦文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指示證人王郁蓮在報價單(AOT080302 )「LCM 組裝(附註:
電汽檢測分類)」加上文字成為「LCM 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附註: 電汽檢測分類)」。
⒑證人王郁蓮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以電子郵件將修訂
後之報價單(編號AOT080302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周潔。
⒒證人王郁蓮於97年3 月25日將CMO 19W Panel 、30萬片、單
價45美元,總價1350萬美元請購單1 份送請被告詹世雄核准後,交給證人李素雲之代理人王韻紅於97年3 月28日製作訂購單,呈請被告詹世雄核准,再將19W 準Panel 模組、30萬組、單價5 美元,總價150 萬美元請購單1 份,呈請被告詹世雄核准,仍由王韻紅於97年3 月28日製作訂購單,辦理採購程序,再經被告詹世雄核准,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
⒓其間,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及被告余宗文於97年3 月28日碰
面,由被告余宗文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另簽署「切結保證書」,而被告詹世雄確於97年3 月28日,經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核准上揭CM
O 19W Panel ,單價45美元,共30萬片,總價1350萬美元及19W 準Panel 模組、單價5美元,共30萬組,總價150 萬美元,合計1500萬美元之請購單、訂購單各1份,與佰侑公司達成上開交易,由被告鄭錦文交付被告余宗翰,被告鄭錦文於97年4 月3 日下午2 時52分許,將被告詹世雄於97年4 月
2 日晚間11時13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證人周潔,由被告余宗翰收悉。嗣被告余宗翰代表佰侑公司購得30萬餘片「19"W CELL 」,先進公司指派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先後出差至深圳市驗收並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驗收報告。其間,被告詹世雄並於97年4 月2 日正式出具「擔保書」,得先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曹治中於97年4 月2 日授權出具「蓋用印信申請單」核准先進公司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6 紙,使佰侑公司得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押匯融資取得如附表二 F 欄所示金額,用以進行採購交貨。
⒔被告余宗翰於97年4 月9 日自融資所得匯款300 萬美元給鉅
信公司,又分別於97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匯款200 萬美元、60萬美元給鉅聯公司,嗣被告陳柏銘陸續於97年4 月10日、97年4 月28日、同年7 月25日,自鉅信公司匯款1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又於97年4 月16日自鉅聯公司匯款270 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暨被告鄭錦文簽立「匯款委託書」指示被告余宗翰於97年6 月19日從佰侑公司匯款90萬美元至APS 公司等事實,均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等5 人所不否認,且有先進公司公告改選董監事名單、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1090 號函暨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3年7 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32431號函、98年6 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30581號函、先進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先進公司、Q-Display 公司、船井公司三方簽訂之合作發展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中譯本、周潔97年3月21日下午6 時26分寄送之電子郵件、估價單、97年3 月22日每片9 美元、共33萬6500片、總價302 萬8500美元之報價單、被告鄭錦文97年3 月22日上午2 時8 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余宗文97年3 月23日晚間9 時6 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各
1 份、被告鄭錦文97年3 月24日上午11時13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估價單2 份、證人王郁蓮97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2 份、被告鄭錦文97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證人王郁蓮97年3 月25日下午2 時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估價單、先進公司97年3 月25日、97年3月28日之請購單、97年3月26日(簽名日97年3 月28日)、97年3 月28日之訂購單、被告余宗文簽名之先進公司、佰侑公司間「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親自簽署之「切結保證書」、被告詹世雄97年4 月2 日晚間11時13分寄送之電子郵件文件、佰侑公司職員吳莉莉97年4 月17日下午2 時57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先進公司對帳單、佰佑公司之商業發票、證人洪宗志實際出差明細、國外出差申請單、國外差旅費請款單、證人黃志強實際出差明細、國外出差申請單、國外差旅費請款各1 份、先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驗收報告共8 份、貨物領據8 份、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簽名之承諾書3份、被告詹世雄97年4 月2 日擔保書、先進公司97年4 月2日蓋用印信申請單各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約定書2 份、臺灣土地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入帳通知書5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1 月8 日上新竹字第1030000002號函附佰侑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信用狀(信用狀號:8ASSX200001SU 、8ASSX0 00000SU)之開狀申請文件、押匯承兌文件、各該信用狀貸款融資申請文件、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98年10月28日永豐銀國外部(098 )字第72號函附鉅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鉅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組存客戶異動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97年4 月10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鄭錦文委託佰侑公司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2196號他卷第5 、23至26、30至36、39、40至41、42至43、57至62、63至65、66至71、72至74、75至77、78至96、204 至211 、
349 、350 、351 至353 、372 、373 、377 、386 至388、391 、392 頁,第5614號偵卷㈠第48至52、70至71、72至7
3、82至85、121 至215 、216 至250 頁,卷㈡第163、169至170 頁,原審卷㈠第122 至124 、125 至134 、268 至288
頁,卷㈢第119 至125 頁,卷㈤第83至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另上開6紙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之詳細資金流向如下:
⒈佰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分別於如附表五(含附件一至附件四,相關卷證詳見附表五及各該附件)所示日期取得押匯融資之金額,扣除貼現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478萬4,219.13美元。
⒉佰侑公司於如附表五附件二所示97年4 月8 日及97年4 月9日取得共939萬85美元之資金流向【見附表五附件一】:
⑴佰侑公司於如附表五附件二所示97年4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
取得共939 萬85美元之押匯融資款後,隨即於97年4 月9 日匯款300 萬美元(含手續費)至鉅信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分別於97年4 月9 日、97年4月15日匯款200 萬美元、60萬美元(均含手續費)至鉅聯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鉅信公司收受佰侑公司之匯款後,旋於97年4 月10日分別匯款92萬美元及100 萬美元至許翠莉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先進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又於97年4月16日匯款10萬500美元至鉅聯公司上開設於永豐商股銀行之帳戶。而鉅聯公司收受佰侑公司及鉅信公司之匯款後,旋於97年4 月16日匯款
270 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⑵嗣寧波巨越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匯款160 萬美元(含手續費
)至鉅信公司上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鉅信公司連同前揭自佰侑公司所取得之300 萬美元於匯出部分款項後之餘款及其他匯入款項,分別於97年4 月28日、97年7 月25日匯款200 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上開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另於97年10月16日匯款7 萬9,200 美元至許翠莉上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
⒊佰侑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五附件二所示97年6 月19日及97年6
月26日取得83萬7,661.87美元及14萬7,932.92美元之資金流向【見附表五附件一】:
⑴佰侑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五附件二所示97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
6日取得83萬7,661.87美元及14萬7,932.92美元之押匯融資款後,即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分別於97年6月19日及26日匯款85萬美元及5萬美元至APS公司設於新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⑵嗣APS 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匯款7 萬9,950 美元至鉅信公司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鉅信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匯款7 萬7,000 美元至許翠莉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按因卷內查無APS公司新加坡華僑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尚難確認第1 點所述匯入APS 公司上開帳戶之85萬美元及5 萬美元,是否即為第2 點所述自APS 公司匯出7 萬9,950 美元之資金來源,而未能將上述第1 點及第2 點之資金流向合併,附此敘明)。
⒋佰侑公司所取得之押匯融資款除上述第㈠點轉出至鉅信公司、
鉅聯公司及第㈡點轉出至APS 公司之款項外,其餘大額轉出款項之資金流向參見附表五附件三即檢調製作之「佰侑資金流向表」(見第2196號他卷第101頁)及附表六。
㈢是依前述資金流向觀之,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款項後,隨
即匯款300 萬美元至鉅信公司,匯款200 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帳戶,嗣鉅信公司旋分別匯款92萬美元及100 萬美元至被告陳柏銘配偶許翠莉帳戶及先進公司帳戶,及匯款10萬500 美元至鉅聯公司帳戶;而鉅聯公司收受上揭佰侑公司及鉅信公司匯款後,旋匯款270 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帳戶,寧波巨越公司再匯款160 萬美元至鉅信公司帳戶,再由鉅信公司分別匯款200 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帳戶,並匯款7 萬9,200 美元至許翠莉帳戶,及匯款85萬美元及5萬美元至APS 公司帳戶,嗣APS 公司復匯款7 萬9,950 美元至鉅信公司帳戶,再由鉅信公司匯款7 萬7,000 美元至許翠莉帳戶,與被告詹世雄簽立「擔保書」,經證人曹治中授權出具「蓋用印信申請單」核准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上揭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6 紙,使佰侑公司得以向銀行押匯融資取得現金,用以採購先進公司買受之CELL履約之用途截然不同。且其中甚有330 萬元美元係由佰侑公司匯至鉅信公司帳戶,再由鉅信公司匯至先進公司帳戶,形成以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向銀行押匯融資取得之款項,復經由鉅信公司匯回先進公司帳戶。是該筆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有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已屬有疑。
㈣況先進公司前與鉅信公司間確有「TV專案」之交易,業經同
案被告鄭錦文於原審證稱:伊係96年「TV專案」其中1 個負責人,除伊之外,還有陳柏銘、黃志強、洪宗志、王郁蓮、李素雲,「TV專案」是指32吋電視、19吋的Monitor ,共有
3 個案件,第1 批是3000臺,第2批是2000臺,全部都是賣給鉅信公司。伊在調查局稱鉅信公司就是先進公司「TV專案」的最終銷售對象,先進公司陸續銷售19吋的背光顯示器9600臺及32吋的LED 背光顯示器5000臺,總金額700 多萬美元,鉅信公司還欠300 多萬美元,電視是詹世雄及陳柏銘發展出來的新產品,先進公司不直接接觸客戶,而是透過陳柏銘去接觸客戶,陳柏銘指定賣到鉅信公司再轉售出去等語;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稱:先進公司於96年間組成「TV專案」,成員與97年間組成之CELL專案成員大部分相同,皆由陳柏銘主導,鄭錦文從旁協助,並由余宗文負責為佰侑公司處理訊號板、電源板、電視外殼組裝等技術問題及應對協力廠商事務等語,核與被告陳柏銘辯稱:該筆330 萬元美元,係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因鉅信公司所研發之LED 背光無法符合電視的需求,從電視廠把電視撤下來,到先進公司的LCM下包更換LED 背光,所以電視無法如期交貨給鉅信至大陸販賣,但當時鄭錦文已將其列入先進公司的營收約580萬元美元,這580 萬元美元的營收是對鉅信公司的營收,等於是銷售給鉅信,伊係在沒有拿到貨的情況下,配合先進公司,協調佰侑公司拆借先付款330 萬元美元給先進公司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陳柏銘上開所辯,該筆330 萬元美元,係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因被告鄭錦文已將該筆交易列入先進公司營收,被告陳柏銘始配合匯至先進公司帳戶,以沖銷上揭應收貨款一節,應可採信。又先進公司開立之上開遠期信用狀予佰侑公司,其目的係為向佰侑公司購買CELL,先進公司不需要求佰侑公司將款項匯款予鉅聯公司、鉅信公司等情事已明,又因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要求被告余宗翰匯款至鉅聯公司、鉅信公司此舉亦與常規交易不符,被告余宗文亦當場質疑該款項不是用於購買CELL後,被告余宗翰等人進而要求本案負責人即被告詹世雄出具授權書後,始才同意匯款,以求自我權利維護,而被告詹世雄亦收受被告鄭錦文草擬授權書後,經被告詹世雄確認後,再由被告鄭錦文於97年4月2日以郵件寄交被告余宗翰等人,以表彰被告鄭錦文取到被告詹世雄授權處理財務、金流等事宜,被告余宗翰取得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之資料後,始於97年4月9日匯款200萬美元予鉅聯公司、97年4月10日分別匯款200萬美元及30萬美元予鉅信公司,可認被告余宗翰等人已知悉此舉有異,而要求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提出保證後,始為上開匯款行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陳柏銘於調查時一度供稱200 萬美元部分係為鉅信公司向友達公司調面板賣給佰侑公司,另150 萬美元部分係佰侑公司投資鉅聯公司款項云云,應均係其一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依證人即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財務長謝國雄、採購部
經理李素雲、稽核主管張倩欣、被告詹世雄秘書王郁蓮、工程部經理黃志強、工程二部工程師洪宗志及共同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詹世雄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背面至176 頁、第178 至185 頁、第1
86 頁背面至211 頁,卷㈢第30頁背面至72頁、第74至108 頁、第177 至199 頁、第200 頁背面至216 頁,卷㈣第130-19頁背面至130-20頁,卷㈤第120 至155 、192 頁背面至207頁,卷㈥第7 頁背面至78、108 頁背面至142 、168 至190、26
1 頁背面至265 頁,卷㈦第69至106 、197 至227 、228 至2
29 、234 頁、第232 至233 頁,卷㈧第104 至107 頁、第11
2 頁背面至114 頁),及證人李素雲於前審審理時所述(見前審卷㈢第166 至174 頁)綜合以觀,堪認:
⒈證人李素雲為先進公司採購主管,證人王韻紅為其代理人,
證人李素雲在「CELL」專案,職司採購部分,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提出採購需求,向被告詹世雄報告,請購單參考價格就是50美元,被告陳柏銘拿佰侑公司名片提議向佰侑公司採購,佰侑公司報價每片45美元及5 美元,共50美元,被告陳柏銘或鄭錦文解說每片5 美元部分是測試費用,證人李素雲下意識找友達、奇美、華映公司等知名面板廠或代理商詢價,先進公司因非以面板為本業,結果反遭友達公司等懷疑,友達公司甚派人來了解購料動機,友達公司等大廠報價均偏高,達每片80美元之譜,也無意出貨,先進公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方式預付貨款。證人李素雲或代理人王韻紅據以製作採購單,連同請購單及佰侑公司報價單並送被告詹世雄核准,被告詹世雄沒多問,便簽名核准。本件採購案對外、對內均須保密。證人李素雲不曾看過每片9 美元報價單,證人李素雲不曾因本案而接觸被告余宗翰,證人李素雲認知被告余宗文為佰侑公司人員。
⒉證人張倩欣在先進公司擔任稽核主管,職司事後稽核「CELL
」交易案,先進公司因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張倩欣依董事會之指示稽核,結果發現相關交易單據在形式上問題不大,但在交易條件上,係由Q-Display公司以APS公司及CHEN GTU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已不符正常付款情形,又付款條件以驗收通過,在Q-Display公司、APS公司等均為新客戶,不曾有交易經驗,又無存單等質押品之情況,倘客戶不願意出驗收報告,先進公司根本不能押匯收取貨款,此甚為不利、不公平、不合理,不符先進公司與新客戶交易之常態,又可說絕無僅有。從單據上來看,先進公司已出貨,但證人張倩欣因無實地查核,不清楚是否真出貨。依先進公司核准權限第1版規定,被告詹世雄可幾乎全權掌握本件交易,請購單、採購單等交易單據絕大部分簽到被告詹世雄即可執行,並不需要簽到證人曹治中等情。
⒊證人王郁蓮在先進公司擔任秘書職務,承總經理室總經理、
顧問及特別助理等人之指示,處理交辦事務並擔任請購單等文書製作,依用印申請單使用存放在總經理室之小印。本件「CELL」專案,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負責,被告鄭錦文主要職司內部行政事務,證人王郁蓮依被告鄭錦文之指示,製作請購單,因其中有5 美元「電氣檢測費」,而詢問被告鄭錦文性質上究為實體物或費用,由被告詹世雄核准,再送證人李素雲之代理人王韻紅製作採購單。證人李素雲經常不在先進公司,又將採購系統權限憑證放在總經理室由王韻紅代理,王韻紅也只是照樣製作採購單。證人王郁蓮因「CELL」專案客戶有更易,先是鉅信公司,再是船井公司及Q-Displa
y 公司,又是APS公司,證人王郁蓮為此須製作客戶基本資料等交財務部門審核,再交被告詹世雄決定客戶授信額度。證人王郁蓮詢問被告鄭錦文為何又要換客戶,被告鄭錦文祇稱「CELL」專案交易金額太大,將來一定會被稽核,要做好客戶變更程序等語,但未回答換客戶之實質原因。又證人王郁蓮不確定曾在「TV」專案或「CELL」專案中,為鉅信公司製作採購單,覺得自己幫客戶製作採購單已有角色混淆,詢問起被告鄭錦文為何要為鉅信公司製作採購單,被告鄭錦文祇稱;「妳就幫忙做」等語,證人王郁蓮另與被告詹世雄於閒聊時,抱怨為什麼要為鉅信公司製作採購單等語,被告詹世雄當場也沒回應什麼,但之後就不再有指示其為客戶製作採購單之情況,「CELL」專案也換客戶了。證人王郁蓮認知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鉅信公司接洽「CELL」交易之時間點非常接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雖有帶些客戶來訪先進公司,但證人王郁蓮不確定客戶究竟是代表船井公司,還是Q-Display 公司。證人王郁蓮印象中證人曹治中鮮少來先進公司辦公,祇因「CELL」專案付款押匯之需,簽核用印申請單1張,證人王郁蓮印象中該專案付款押匯時程相當急迫,甚至有1 、2 次是先進公司人員幫供應商檢具相關押匯單據送到銀行辦理手續,惟先進公司最終也沒有真出貨給客戶等情。⒋證人黃志強在先進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證人洪宗志為其部
屬,先進公司於96年間組成「TV」專案,又於97年間組成「CELL」專案,兩專案小組成員大部分相同,皆由被告陳柏銘主導,被告鄭錦文從旁協助,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均可指揮證人黃志強。查:
⑴證人黃志強認知「CELL」專案跳脫先進公司既有組織架構,
又搞的很神秘,連副總經理也不能管,參與期間曾有向副總經理反映覺得怪怪的,但副總經理也是說沒辦法管,又證人李素雲幾無參與「CELL」專案,也不如在「TV」專案有實地出差前往大陸地區拜訪協力廠商,實質上部分採購職能由他人取代。
⑵被告余宗翰、余宗文是兄弟,在「TV」專案是由被告余宗文
負責為佰侑公司處理訊號板、電源板、電視外殼、組裝等技術問題及應對協力廠商事務。在「CELL」專案中,為辦理「CELL」及「Pre-Module」驗收,證人洪宗志先受指派於97年
4 月1 日前往香港驗收「CELL」,發現現場根本無設備,不能確認「CELL」為A-規格,形式上從外觀判斷就可知「CELL」品質不佳,證人洪宗志打電話回臺向證人黃志強反映此事,證人黃志強聽證人洪宗志報告,得知驗收情況不佳,向證人洪宗志稱其無法決定,要證人洪宗志問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同時證人黃志強也打電話向被告鄭錦文反映前情,被告鄭錦文表示驗收報告是押匯文件,要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就是簽等語,被告陳柏銘又表示技術總監李世昌不是先進公司人員,怕將來不能辦理押匯,還是需要證人黃志強簽等語,證人黃志強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指示,只得配合在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驗收報告,又想證人洪宗志都簽97年4 月1 日,還有李世昌簽署,總不可能這麼多人可以同日簽完驗收報告,看起來好像很奇怪,便於97年4月1日簽,97年4 月2 日,以示複核。
⑶被告鄭錦文指派證人黃志強到深圳市驗收「Pre-Module」,
被告余宗文也有通知證人黃志強來了解情況,證人黃志強於97年4 月3 日抵達深圳市,由被告余宗文駕車搭載其及證人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依現場棧板數量推算,粗估祇5 萬至10萬組「Pre-Module」,未達訂購單所載30萬組「Pre-Module」。證人黃志強認為「Pre-Module」乃「CELL」配LED ,只是套件,當時所見「Pre-Module 」也無組裝,「CELL」及LED 各放一邊,又無組裝零件機具,LED 還是先進公司生產產品,非佰侑公司提供,業界也無「Pre-Module」這種東西。證人黃志強問協力廠商應當如何檢測「CELL」規格,答稱要設備,但現場無設備,證人黃志強等人仍祇能從形式上判斷現場「CELL」外觀、數量,證人黃志強專業雖不在面板,但外觀檢視結果,就覺得品質不佳,部分甚至還有裂紋,還有破角,不知道如果做成電視真的能看嗎?【證人黃志強當場向被告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被告余宗文稱:「我會再跟Patrick 處理」】。證人黃志強驗完回到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向被告陳柏銘反映現場欠設備,被告陳柏銘稱「CELL」專案由其主導,證人黃志強等人只要配合命令,意思是有問題被告陳柏銘會處理,證人黃志強等人不要干涉,證人黃志強等人只得繼續配合。現場另有被告陳柏銘指派來之技術總監「Stanly」李世昌,被告陳柏銘稱李世昌有很豐富經驗,在「CELL」專案任技術總監職,比證人黃志強、洪宗志還高,指示證人黃志強、洪宗志在現場要聽技術總監李世昌之指示,但李世昌在現場不知道在做什麼,看著證人黃志強、洪宗志處理驗收事務,沒有提供任何技術支援,也看不出來技術在哪裡,有李世昌就好像沒有一樣。
⑷又證人黃志強回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驗收報告,簽
署前仍有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反映數量及規格等,皆不相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惟被告鄭錦文稱驗收報告是押匯文件,不用擔心,你就是簽等語,被告陳柏銘亦稱要證人黃志強簽等語,證人黃志強也還是覺得數量及規格等情皆不符,但迫於無奈,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只得配合在臺簽署驗收報告,以示複核。
⑸證人黃志強處理「CELL」專案期間,皆未看到有「CELL」或
「Pre-Module」有關之奇美公司原封包裡應有之出貨報告、保證卡或其他書面證明,從常理上判斷,覺得非常奇怪,先進公司也未與佰侑公司約定佰侑公司要提供奇美公司原封包之書面證明。證人黃志強起初並不曉得先進公司採購來「CELL」還要篩選,是之後得知要從該批下腳料中篩選出A-規格「CELL」組裝「Pre-Module」。故證人黃志強認知該批「CELL」根本是下腳料,是因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所見先進公司採購來的該批「CELL」品質很差,外觀檢驗結果部分甚至有裂紋,但正常「CELL」根本不應該有裂紋。
⑹又該批「CELL」經篩選過後幾乎都不能用,通過篩選後送船
井公司檢浿測結果良率只有85%。證人黃志強於97年5 月間才知道是要供貨給船井公司。先進公司於97年5月間前後送2
批「Pre-Module 」給船井公司檢測,第1 批是證人黃志強、洪宗志在福田保稅區形式上外觀及數量「驗收」後,已經從中篩選出比較好的500 片;第2 批是有當真採購奇美公司或群創公司之原封包A-規格1000片,結果檢驗送樣「CELL」亮點、暗點、MURA,第1 批良率祇85%、第2 批良率也只有95%,皆不達船井公司自訂之收貨標準,船井公司標準是要良率99%,若有98%還可商量。先進公司給佰侑公司之訂購單等書面文件,則根本無明定良率若干,證人黃志強判斷,日廠檢驗標準本來就較臺廠嚴謹。證人黃志強在97年5 月間檢討會議獲悉前情,與會者另有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會中談到該如何改善品質問題,結論是回去再想辦法,被告陳柏銘在檢討會議後,回到佰侑公司時稱Q-Displa
y 公司負責人吳正一是船井公司高層私生子,可以負責處理規格及良率之問題。
⑺證人黃志強在「CELL」專案與被告詹世雄接觸不多,想到「T
V」專案「CELL」專案成員大多一樣,觀察被告詹世雄對於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行事並無不同意見,也擔心越級報告會引起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不滿,但仍覺得該批「CELL」出口有問題,於送船井公司檢測後,向被告詹世雄反映其參與「CELL」專案遇到之數量、品質及客戶問題,並稱該專案看起來有點奇怪,【沒確定買家】,【我們公司卻備那麼多貨】等語,被告詹世雄聽了不置可否,還是指示證人黃志強要配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就對了等語。【證人黃志強因被告余宗文表示,被告余宗翰另有調到群創公司庫存「CELL」】,於97年5 月20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副知被告余宗文,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 萬5000pc
s Panel 」;「問題:短缺資金for 其中的1 萬片Panel 」;「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其中電子郵件所稱「余總」是指被告余宗翰。
⑻證人黃志強據悉先進公司有於97年4 月至97年9 月間派證人
洪宗志到威成公司確認「Pre-Module」進度,但不了解為何期間船井公司已拒絕採購,還要派證人洪宗志確認「Pre-Module」進度,也不清楚有無當真組裝出「Pre-Module」30萬組。證人黃志強又於97年6 月在臺簽完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驗收報告,以示驗收、核等情。
⒌證人洪宗志稱其在先進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先進公司組成
「CELL」專案,由被告陳柏銘職司業務開拓及協調先進公司外部事務,被告鄭錦文負責協調內部事務,被告陳柏銘指揮被告鄭錦文,被告鄭錦文再下命先進公司人員,證人洪宗志在「CELL」專案則參與驗收及技術協助。然查:
⑴被告鄭錦文於97年3 月下旬,指派證人洪宗志前往大陸地區
處理驗收事務,證人洪宗志於97年4月1 日前2 、3 日據證人黃志強告知要驗約30萬片「CELL」,覺得數量很大,證人黃志強表示手頭另有要事,忙完會來支援,要證人洪宗志先去處理,並以電子郵件提供A-規格檢驗規範給證人洪宗志參考。
⑵證人洪宗志於97年4 月1 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被
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也都在佰侑公司辦公室,被告余宗翰寫張紙條要證人洪宗志去香港南豐工業區,證人洪宗志祇覺數量龐大,不能逐片點收,現場也欠缺設備,根本無從確認規格,祇能形式上判斷數量、外觀、尺寸等情,證人洪宗志初步確認數量30萬片以上,外觀則破片滿多,光看就覺得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
⑶證人洪宗志想到檢驗規範,覺得自己驗收時應該是祇須遵守檢驗規範,不可能是來驗收奇美公司原封包。
⑷證人洪宗志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當著被告陳柏銘、余宗翰
、余宗文在場時,向鄭錦文報告前情,也無設備可供電測,被告鄭錦文卻稱有確認數量及外觀即可,之後才要拉貨到深圳市福田保稅區電測,如有不符規格之處會要求佰侑公司採購原封包補正,並要求證人洪宗志當場簽署驗收報告,證人洪宗志急忙去電連絡證人黃志強反映前情,要證人黃志強快來,證人黃志強表示其也無法決定,要證人洪宗志聽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指示,手頭事忙完就趕過來等語,證人洪宗志當下認知是還沒確認規格,也不敢簽驗收報告,但想這或許是「特採」吧,只得配合指示,當著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的面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驗收報告。被告陳柏銘、鄭錦文還說要拿給李世昌簽驗收報告,證人洪宗志在香港南豐工業區也沒看到李世昌,更不清楚為什麼李世昌可以簽先進公司驗收報告,後來在驗收報告上竟也看到李世昌簽名,覺得好笑。
⑸被告余宗文於97年4 月3 日駕車搭載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前
往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佰侑公司之協力廠商,從棧板粗估數量應有10幾萬片,被告陳柏銘有指派李世昌為技術總監,指示證人黃志強、洪宗志都要聽李世昌指示,【期間被告余宗文在旁走動、觀看。】;【證人洪宗志於驗收過程中都有向被告余宗文反映問題。】。
⑹證人洪宗志、黃志強於97年4 月5 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有關「Pre-Module」驗收報告,但證人洪宗志其實不曉得什麼是「Pre-Module」,還以為「Pre-Module」就是「CELL」,又想到97年4 月1 日沒有設備電檢,97年4 月5 日有設備電檢了,還以為「Pre-Module」是有電檢「CELL」。實則該批「CELL」在福田保稅區期間,還有協力廠商之作業員在擦玻璃,有人操作設備電檢,依所謂「百百驗」逐片電檢篩選數週,人工製作EXCEL 檔並提供日報表給佰侑公司,證人黃志強、洪宗志從佰侑公司方得以了解電檢篩選之情況,證人洪宗志覺得要驗很久,果真「電檢」時間拉很長,看日報表項目有投片數、產出數、不良品數等,但就是沒有寫規格,不曉得究竟是以何種規格電檢,證人洪宗志認為應當是要篩選出A-規格「CELL」,惟逐日得出良率也只有5 成至8成不等,另破屏數超過1 成,並有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反映良率不佳之事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祇稱會要求佰侑公司採購原封包補正。
⑺證人洪宗志驗收期間,不曾看到有出現奇美公司或群創公司
等大廠原封包,也沒看到有保證卡或其他書面證明。證人洪宗志私下問證人黃志強,公司怎麼搞來那麼多良率不好的東西。證人黃志強後來稱這些好像是下腳料,奇美公司其實沒有A-規格,所謂A-規格,其實就是下腳料。證人洪宗志也判斷該批「CELL」是下腳料,因為從外觀、設備電檢來看品質確實不好,不是正常的面板,價格不一定多少,應該是秤斤賣。
⑻證人洪宗志得知船井公司拒絕採購該批「CELL」,據證人黃
志強稱:被告陳柏銘在檢討會議期間曾表示Q-Display 公司負責人吳正一是船井公司高層私生子,可以負責處理規格及良率問題。證人洪宗志其後了解還是發生換客戶不順利及應收帳款回收問題。證人洪宗志於97年4 月至9 月間另有出差監督協力廠商偏貼等情。
⑼驗收標準為奇美原封包或奇美規格部分:「(【提示98年他
字第2196號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並告以要旨】這5 份97年
4 月1 日的驗收報告都是你親簽的)是」;「(驗收報告上面CMO 是什麼意思?)以我的認知是follow奇美CMO 的規格」;「(為什麼不是就是奇美CMO 出廠的貨,而是只要follow奇美CMO 的規格?)可是沒有包裝,也沒有奇美原廠出貨的出貨報告,我們不能判定它是奇美出廠的貨,我得到的訊息是要follow這份規格」;「(還是因為你在現場既沒有看到奇美公司的出廠證明,也沒看到奇美公司的保證書,也沒看到奇美公司相關的出廠資料,所以你自己覺得那應該不是奇美出品的東西,而只是follow奇美的規格?)沒有人跟我講說要follow奇美的規格,就是我當下收到的訊息是有300K、30萬片的東西要驗,我說那是什麼東西的規格,總要跟我講,所以我的主管黃志強有丟1 份奇美的檢驗規範,那就是follow這個檢驗規範去驗,但是我們不會知道那批貨的來源是哪裡」;「(所以你從頭到尾驗完的結果,你一直覺得那不是奇美出廠的貨,而只是follow奇美的規格?)是」;「(這是不是也是因為,一來在你出發之前丟給你的就是奇美的檢驗規範,再加上你到了現場也沒看到奇美公司出具的任何出廠證明、保證書等等,所以你就覺得那應該不是奇美公司出廠的貨,而是follow奇美的規格而已?)是」等語(原審卷㈢第102 頁)。可認證人洪宗志在香港南豐工業區或深圳福田保稅區所見「CELL」,在外觀上不具奇美原廠包裝,在文件上欠缺奇美公司出廠證明或保證卡等書面證明,與奇美公司原封包裡應有之情況不同,且在客觀條件上無從認為奇美公司原封包,又來源不詳,只當作自己是以奇美公司檢驗規範來驗收。
⑽證人洪宗志上開所稱「Pre-Module」意義之部分:「(你剛
才有說過97年4 月5 日的『「Pre-Module』你並不是很了解,你覺得可能是97年4 月1 日驗收的經過電氣檢測完以後的CELL?)是」,「(既然不了解,為什麼你會認為可能是如此?)因為我有問,印象中是問鄭錦文還是陳柏銘,不是很確定,說『Pre-Module』就是這個CELL這個東西,叫做『Pre-Mod
ule 』,就是我看的這個玻璃叫做」,「(你是說你是97年4月1 日看到的玻璃,還是97年4 月5 日看到的玻璃叫做『Pre-Module』?)97年4 月5 日看到的,就是開始檢驗之後的玻璃,因為其實我對「Pre-Module」這個名詞也很疑惑什麼叫做「Pre-Module 」」,「(那你知道你97年4 月5 日看到的玻璃是什麼嗎?)叫做CELL」,「(因為97年4 月5 日在現場有一些電氣檢測的設備正在做電氣檢測,所以你就覺得97年4 月5 日看到的那些經過電氣檢測的CELL叫做『Pre-Module』?)對,已經做完電性檢測可以出貨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是其不解「Pre-Module」意義,誤經電檢設備挑選者為「Pre-Module」,實其所見「Pre-Module」仍為「CELL」。
⑾證人洪宗志所稱「特採」意義部分:「特採的全名就叫特採
,waive 」;「我不是很清楚先進公司在本案發生當時特採的正常程序運作」;「(你既然不知道先進公司的特採程序,你怎麼知道先進公司本身的特採是可以先驗收之後再來處理品質的問題?)所以我當下覺得其實我沒有測到電性是A-規,我是覺得要簽驗收報告其實有點難,所以我請示的結果是說就是先拉進去,因為要押匯,有押匯的問題,其實我對押匯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說東西拉進去,會在福田保稅區重新再電測1 次」;「(據你所知,在你任職先進公司當時,先進公司的特採程序可以在不知道貨的等級是不是A-或是什麼的狀況之下,一開始的驗收報告就可以直接寫上去等級是A-無誤嗎?還是應該在特採的程序在跑的時候,驗收報告上先不要寫等級,因為等級根本就還沒驗?)其實不應該要把等級寫上去。正常是要等級寫上去,然後要標註未經電測等級無法判定,我說我所了解的特採,不是指先進公司的特採,應該是要把等級寫上去,但是後面要備註說等級無法判定,待上線或經過電測確認」;「(如果這個案子之後有補上1 個品質檢測的內容的話,你之前的驗收報告就沒有問題嗎?)是。如有特採,這點還要有加註說明說電性無法測試,所以要特採,要等實際上在測的時候的數量為準」;「(為什麼你當時不跟他們說要把這些驗收報告加註特採以及你所說的這些文字?)我當時確實沒有想到。不過因為我有疑慮,所以我有請示主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 頁背面至1
11 頁)。⑿再者,證人洪宗志簽署不實之97年4 月1 日及97年4月2 日驗
收報告緣由之部分:「(【提示98年他字第2196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並告以要旨】這5 張的驗收報告,既然在驗收結果欄都有記載這些內容,你也簽名了,理論上就代表當時你在97年4月2 日驗收時有這麼多片,而且這麼多片都符合第2 點到第5 點的規定,是否如此?)是」,「(但97年4月1 日當時你在香港看的時候,現場也沒有電氣檢測設備,為什麼你能確定這5 張驗收報告上記載的這些數量都是『2.等級A-無誤』?)當下我沒辦法確定是A-」,「(那你當時能夠確定這5 張驗收報告上所記載的這些數量都是『3.外觀檢驗無誤』嗎?)是,但是電性沒有辦法檢」,「(既然電性都沒有檢驗,你為什麼會在這5 張97年4 月1 日的驗收報告上面簽名?)就是我一直提的,我點完數量、看完外觀,回來的當下我有跟主管提說我沒辦法做電測,我也不確定是不是A-,但是後來主管他們說這個就是先簽吧,我這邊說的主管就是陳柏銘跟鄭錦文,然後黃志強就說那你就看陳柏銘跟鄭錦文的旨意吧」、「(你有無想過再往公司更高層的人士去問一下?)我的層級沒辦法到那裡,我們只能聽team leader ,就是陳柏銘跟鄭錦文兩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
至104 頁)。是在香港南豐工業區,因無電檢設備,根本無從抽驗30萬片「CELL」符合A-規格,簽署認可檢驗報告係因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要求而簽。
⒀證人洪宗志證述有關其於97年4 月5 日簽署不實驗收報告緣
由部分:「(今天買主要買東西,只要確認那個東西是他要的規格即可,譬如看檢驗報告,而供應商在製造或檢測的過程,買主不一定要管,是否如此?)對」;「(97年4 月5日你去到福田保稅區現場的目的是要驗收,而你驗收是要確認交到你們手上的這批貨是符合你剛才講的follow奇美的規格,是否如此?)對」;「(【提示98年他字第2196號卷第
206 頁並告以要旨】以此份97年4 月5 日的驗收報告來說,驗收結果寫「1.數量:100000pcs 、2.等級A-無誤、3.外觀檢驗無誤、4.包裝外觀檢驗無誤」,是否代表你去現場看過了以後,你去驗收的結果是這4 項都符合,你因此才在驗收人上簽了你的名字?)是。但是我們數量沒辦法確認」;「(所以你確定現場那10萬片都是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嗎?)我沒有看完」;「(那你怎麼可以簽名表示這些都無誤?)因為…(尷尬笑)我確實沒有看完,但是我們那時候得到的訊息是說他們要驗收,叫我們先簽」;「他是講押匯,可是其實我不懂押匯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們依照這樣的良率判定10萬片是OK的」;「(所以你簽此份97年4 月5 日的驗收報告時,其實這4 項並不是全然都符合的,你沒有看完,但是因為陳柏銘、鄭錦文他們要求你簽名,所以你就簽了?)是」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可認在深圳福田保稅區,雖有「CELL」10萬片,但投片經電檢設備以A-規格逐一挑選,結果日報表顯示良率僅5 成至7 成,根本與97年4 月5 日驗收報告所載規格「1.數量:100000pcs 、2.等級A-無誤、3.外觀檢驗無誤、4.包裝外觀檢驗無誤」要件不符,惟其因服從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要求,簽署驗收報告,以順利押匯。
⒁證人洪宗志不簽署97年6 月10日及97年6月18日驗收報告緣由
之部分:「(【提示98年他字第2196號卷第204 頁至第205頁並告以要旨】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8日這兩份驗收報告你是否曾經也被要求在上面簽名,只是最後你沒有簽?)對」,「(【提示99年偵字第5614號卷二第9 頁倒數12行以下開始並告以要旨】偵訊中你也回答『6 月10日跟6 月18日這2份是鄭錦文把我及黃志強叫去總經理祕書辦公室補簽,但我記得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沒有簽,我就跟黃志強說我不想簽,他是我的老闆他要扛,4 月5 日那1 份是我在深圳時就簽了,也是陳柏銘及鄭錦文他們叫我簽的』所述是否實在?)是」、「(為什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8日那兩張驗收報告你覺得怪怪的?)因為我第1 個沒辦法確認它的電性,又整個我並沒有跟完,我不知道到底確切數量是多少,其他我沒有看到的我不想去簽,所以當下我有跟黃志強說這個我不想簽」、「(如果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8日這2 次你都敢拒絕簽名,為什麼之前的97年4 月1 日及5 日的6 張驗收報告你沒有拒絕簽名,既然沒有做電氣檢測,你也沒有整個流程都跟完?)因為就是前面簽了我覺得有點問題,所以後面我才發現好像跟我的認知不一樣,後面我就不太敢簽了」、「(你為什麼沒有想說再往上一級跟副總或是總經理報告?)沒有想到,只是知道要跟直屬長官報告。我有跟黃志強講說我沒有看完整個全部的驗收過程,那前面已經簽的,其實我也覺得有問題,後續又要叫我簽,我是直接跟黃志強說我拒絕,黃志強也沒有說一定要簽,就變成說,因為黃志強是我老闆,黃志強就說好吧,那只能由他來代簽」等語(原審卷㈢第104 至105 頁)。是被告鄭錦文又叫證人黃志強、洪宗志進總經理秘書辦公室,指示其等簽署97年6 月10日及97年6月18日驗收報告,證人洪宗志覺得本件「CELL」驗收過程問題太多,過於異常,不符其認知應有之驗收狀況,也不能確認97年6 月10日及97年6月18日驗收報告內容是否符實,而不敢再簽,因找不到人員願意簽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位,則證人黃志強服從命令,只得以兼驗收人員及驗收主管,簽署完成驗收報告。
⒂由上可認證人洪宗志在擔任本案驗收時,認該批「CELL」不
符規格,難以簽署本案驗收報告,進而向證人黃志強、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等人反應後,被告鄭錦文等人即以因需押匯等情,要求需先行簽收,然證人洪宗志既非在先進公司擔任採購職務,亦也不了解先進公司採購流程,反應後又未能得到答案,僅因驗收文件可供押匯之用而簽署,事後雖想到該批「CELL」不符規格,然若真要採購,推測也只能特採,但為縱特採,也應當在驗收報告上註明當下不能判斷等級待驗等文句,不應認符A-規格等情已明。
⒍證人曹治中因泛鴻海集團投資先進公司而受指派在先進公司
擔任董事長乙職,但經常不在先進公司,多半從財務報表了解狀況,非事必躬親,也非每事過問,證人曹治中於97年4月2 日前某日聽取被告詹世雄報告,得知先進公司有意將LE
D 搭面板,甚至製成電視整機,從中獲利,但顧慮先進公司原專注在LED 產業上游零組件生產事業,此舉已插足下游應用面,並不在先進公司本業範圍內,乃基於保守之心態,告知被告詹世雄如果執意要做,將來若計畫失敗,須為此全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證人曹治中除本案外不曾要求被告詹世雄擔保負責,復於97年4 月2 日收到被告詹世雄簽署之擔保書,及先進公司用印申請單,得悉被告詹世雄願意擔保負責,便在用印申請單簽名、掃描、回傳,由秘書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並不了解交易客戶、供應商、單價及付款方式或加工作業等詳細情況。嗣證人曹治中因先進公司無法收得應收帳款後,始知客戶或為船井公司,但一變再變,又先進公司承辦人有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及供應商佰侑公司人員有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等人,而證人曹治中用印範圍應有逾越用印申請單用途欄「提供BAE YOW 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提示L/
C 保證承兌銀行文件用印」等情。證人曹治中於98年1 月間要求被告詹世雄簽信託契約書,被告詹世雄並沒有任何反彈,便簽署並提供一己持股擔保損害。按其商業經驗,大額交易勢必簽署契約、意向書、議定書等書面文件以明彼此法律關係之情形,而本案之交易均無此,顯與常規交易有違。
⒎又證人謝國雄因泛鴻海集團投資先進公司而任命其擔任先進
公司財務長,被告詹世雄一手創辦先進公司,仍大權在握,又有主見、有技術、有客戶,極難駕馭,是屬開創型、冒險型、積極進取型之事業主,證人謝國雄在職期間根本起不了任何制衡之作用。該「CELL」交易案,交易金額對於先進公司來說很大,證人謝國雄得知先進公司要向不詳供應商購買奇美面板,客戶應為船井公司,採購流程跳脫先進公司常規,由總經理室主導。證人謝國雄曾陪同被告詹世雄向證人曹治中說明,然證人曹治中並未應允被告詹世雄。按先進公司請訂購及款項支付核決權限表,採購部分,只需被告詹世雄簽核;先進公司財務會計核決權限表,付款部分,則須證人曹治中簽核。證人謝國雄認為證人曹治中簽名之用印申請單用途欄雖註明「提供BAE YOW 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提示L/C保證承兌銀行文件用印」等語,但重點在「保證承兌銀行文件」,應仍可憑該用印申請單,前往上海銀行以外其他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證人謝國雄因此依照證人曹治中簽署之該用印申請單、被告詹世雄簽核之請購單、採購單等文件,完成付款流程。證人謝國雄其後因無從回收應收帳款,要求被告詹世雄盡速追款,但仍無功,後遭究責離職之情形。
⒏被告鄭錦文為實踐專科會計統計系畢業,從事會計、財務工
作10數年,任職在先進公司,於96年間泛鴻海集團入主先進公司後,從會計部調整職務至總經理室,擔任特別助理。查:
⑴被告陳柏銘甫進入先進公司,便向被告詹世雄提出LED 背光
模組之電視應用之構想,開發出「TV」專案,在「TV」專案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700 餘萬美元,鉅信公司迄今仍積欠先進公司330 萬美元,被告陳柏銘仍須向被告詹世雄報告,並由被告詹世雄最終決策,被告鄭錦文因參與「TV」專案而得知先進公司是要透過鉅信公司去接觸客戶,也因參與「TV」專案,而得知被告陳柏銘為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TV」專案成員也都曉得此事,包括證人王郁蓮,證人王郁蓮在「TV」專案也為先進公司製作報價單及為「客戶」鉅信公司製作訂購單等書面文件。鉅信公司由許翠莉擔任登記負責人,以朱聯邦為聯絡窗口,以朱聯邦名義往來文件。先進公司於96年12月間在「TV」專案供應商引薦,接觸Q-Disp
lay 公司,被告詹世雄於97年2 、3 月間接洽Q-Display 公司負責人吳正一,吳正一稱船井公司因為奇美公司及友達公司供給量不足,又有採購「CELL」需求,希望透過先進公司採購「CELL」。
⑵被告詹世雄成立「CELL」專案,希望借重被告鄭錦文發揮財
會之專才,協調先進公司之內部,指示被告鄭錦文協助被告陳柏銘負責「CELL」專案,由被告陳柏銘負全責,被告陳柏銘透過被告鄭錦文來處理先進公司內部流程,被告鄭錦文處理「CELL」專案時,都會向被告詹世雄逐一報告當天有什麼行程,處理到什麼進度,與被告陳柏銘拜訪什麼客戶,包含其中處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押匯文件、佰侑公司購料等情。先進公司採購鮮少現金付款,惟被告詹世雄、陳柏銘某日晚間開會,之後找被告鄭錦文進來,請被告鄭錦文聯絡被告余宗翰問有沒有興趣,被告余宗翰稱採購「CELL」要付現,佰侑公司資金不足,若要合作,先進公司需協助佰侑公司處理資金問題,被告鄭錦文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報告被告余宗翰之意思,被告余宗翰嗣並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說明。
⑶先進公司鑒於前在「TV」專案佰侑公司配合度很高,決定「C
ELL」專案以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又雖已定佰侑公司為供應商,然被告鄭錦文仍向證人李素雲表示,該走的採購程序還是要走,該訪價還是要訪價。
⑷先進公司是因「TV」專案而接觸被告余宗文,認為被告余宗
文是佰侑公司人員,為被告余宗翰助手,在佰侑公司有固定辦公位置。被告余宗文在「TV」專案為佰侑公司聯絡窗口。
被告陳柏銘雖在先進公司體制內非被告鄭錦文之上司,但被告鄭錦文在「CELL」專案須聽被告陳柏銘之指揮。過程中被告鄭錦文又委請證人王郁蓮追蹤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被告鄭錦文則親自追蹤押匯手續所需文件。被告鄭錦文依「TV」專案聯絡習慣,在「CELL」專案,也與被告余宗文往來電子郵件,並請證人王郁蓮也要副知被告余宗文、余宗翰,其他先進公司人員在「CELL」專案中也是習慣聯絡被告余宗文,尤其是證人王郁蓮,如果連絡不到證人周潔,連絡被告余宗文都可以找到佰侑公司人員,被告余宗文應當是在佰侑公司固定辦公位置往來聯絡,甚在「CELL」專案駕車接送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往返處理驗收事務。
⑸被告余宗翰初期有提供4 至5 家貨源,並有陪同被告陳柏銘
拜訪各該供應商。被告陳柏銘本來也有意思在「CELL」專案交易流程,插入鉅信公司在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之間,來與Q-Display 公司分享利潤,好讓鉅信公司可從賣出買進之間賺一手,其後因與吳正一談好,就沒有安排鉅信公司在其中。先進公司與Q-Display公司為「CELL」專案於97年3 月間開會。
⑹被告詹世雄層報高層,得知高層認為「CELL」專案風險過高
,要求Q-Display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便將此事告知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請Q-Display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
⑺被告陳柏銘、余宗翰於97年3 月28日前便有電話聯絡,被告
余宗翰雖沒有正式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報價,但也有向被告鄭錦文等人表明其貨源有好幾種,其中有1 種單價較低,被告余宗翰之後也有講明單價較低者為每片9 美元。被告鄭錦文有於97年3月21日下班前,收到證人周潔於97年3月21日下午6 時26分,寄來單價9 美元「CELL」報價單,但請證人王郁蓮轉知證人周潔稱該份報價單內容錯誤,證人周潔其後另有於97年3 月24日上午9 時58分,寄送單價45美元報價單,其中有關付款條件「100 %L/C at sight」意思是即期信用狀,其後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改為90天期遠期信用狀原因是先進公司財務部人員反對,表示先進公司不可能拿出這麼多現金,是不是以遠期信用狀融資方式付款。被告鄭錦文報告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後核准先進公司以申請開立90天期遠期信用狀方式付款,佰侑公司取得遠期信用狀再融資陸續購貨。
⑻被告鄭錦文另於97年3 月22日上午2 時8 分,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陳柏銘、證人周潔,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表示:「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 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等語,提及此採購案僅由其及被告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與他人談起交易內容,輕傳電子郵件或副知他人。被告鄭錦文另去電提醒被告余宗文。被告余宗文亦於97年3 月23日下午9 時6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周潔、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副知被告余宗翰,表示「alex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 及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等語,提醒證人周潔切記被告鄭錦文交待之事項及不可外傳。
⑼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3 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吳正一辦公室,與被告余宗文會面,本來也希望就跟被告余宗文談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余宗文受被告余宗翰之託來審閱「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協調結果除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 條約定外,雙方意思表示尚屬一致,但被告余宗文稱「CELL」專案風險很大,金額非常大,市場上「CELL」也不容易買到,自問其及被告余宗翰能否勝任,要是其個人是不會簽的,提出不少意見,被告余宗翰也透過被告余宗文表示風險太大,如果要採購單價9 美元「CELL」,良率也不高,可能良率祇達2 成至3 成,須重新篩選,被告陳柏銘則稱,只要被告余宗翰是買奇美公司原封包,有問題會扛下,嗣被告鄭錦文於97年3月28日下午5 時12分傳真「切結保證書」給被告詹世雄審閱,被告鄭錦文於傳真時,有向被告詹世雄反映談判情形,被告陳柏銘也以電話向被告詹世雄報告,也有以電話念給被告余宗翰聽,其後便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依序簽署「切結保證書」;被告余宗文看到「切結保證書」,也代理被告余宗翰簽署未在第7 條方案1 打「×」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
被告詹世雄透過被告鄭錦文之報告,完全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及「切結保證書」簽署細節。被告詹世雄於被告余宗文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後,即指派被告鄭錦文前往深圳市處理簽約、備貨及融資事務,被告鄭錦文亦即指派證人洪宗志及證人黃志強先後前往香港、深圳市驗收。被告鄭錦文於97年4 月1 日到深圳市,拿「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給被告余宗翰簽名,被告余宗翰看到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皆簽署「切結保證書」,才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雙方未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約定規格,先進公司在「CELL」專案,雖未與佰侑公司正式簽約,但先進公司其後有正式發訂購單給佰侑公司,此乃因為是買賣契約,又規格明確,無庸定義太多細節,也不需如工程契約之情況正式訂約。
⑽被告鄭錦文曾聽到證人黃志強反映,在香港時無法驗「CELL
」規格,被告鄭錦文轉告被告陳柏銘、余宗翰,結果被告陳柏銘、余宗翰稱在香港只是倉庫,絕對沒辦法驗,祇能在形式上確認外觀及數量,被告鄭錦文之後也了解證人洪宗志在香港驗收「CELL」,就是當初被告余宗翰所稱較差規格之貨源,要從中挑選堪用者,因此,指示證人洪宗志驗收「CELL」數量要大於先進公司所需之30萬片,外觀標準則是要「還可以接受」,被告鄭錦文了解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之後有設備可供檢驗。又被告鄭錦文考量被告詹世雄、陳柏銘交派給其之任務為簽約、備貨、融資,盡速完成押匯手續及驗收手續,蓋驗收報告是押匯所需之文件,有驗收報告,被告余宗翰才有辦法持遠期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仍與被告陳柏銘一同出面要求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均須簽署驗收報告,被告鄭錦文又向證人黃志強、洪宗志稱如有品質問題去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反映,因為被告詹世雄是最終決策者。
⑾被告鄭錦文於調查時稱各該驗收報告均屬造假,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不是造假,也覺得此不太算是「特採」,但稱此為所謂「分階段驗收」,第1 階段是形式上外觀及數量驗收,第
2 階段由佰侑公司以所謂「百百檢」方式電性檢測驗收,第
3 階段為交船井公司上線驗收,第1 階段通過,佰侑公司即可持驗收報告押匯,若第2 、3 階段「驗收」不通過,佰侑公司則應百分之百補正。但依「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其中第5 條有關付款條件約定:「甲方同意開立可轉讓及遠期(90天)之信用狀給乙方作為支付購買Panel 之貨款。若甲方驗收本產品合格後,甲方同意按照實際驗收本產品之數量狀況,分批提供驗收報告給乙方,讓乙方得持上述信用狀向銀行押匯」所謂「驗收」,究竟是「分階段驗收」哪1 階段,文義上沒有寫清楚,當時只有口頭談妥實質上先形式上數量驗收再押匯復進一步「驗收」。
⑿被告鄭錦文事後有向被告詹世雄報告證人洪宗志、黃志強之
驗收情況,證人黃志強也有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其等之驗收狀況。另被告陳柏銘稱先進公司欠缺面板專業人才,建議由李世昌來協助「CELL」專案,並指示證人洪宗志、黃志強都要聽李世昌之指示。被告陳柏銘向被告鄭錦文私下表示,擔心佰侑公司融資後會出問題,想要「保全」佰侑公司融資所得,【又向被告鄭錦文表示鉅信公司及佰侑公司交易「CELL」
650 萬美元,是請被告余宗翰將融資所得轉匯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被告陳柏銘又出具被告余宗翰簽署之訂購單3 張,被告余宗翰亦請鄭錦文「見證」此事】,被告鄭錦文便在被告陳柏銘、余宗翰均在場情況,與被告陳柏銘一同簽署承諾書3 張。又被告鄭錦文初到深圳時,被告余宗翰要求確認被告鄭錦文是否代表先進公司,被告鄭錦文便回到飯店向被告詹世雄報告此事,並著手草擬被告詹世雄之授權內容,被告詹世雄便依被告鄭錦文所擬文稿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 …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被告鄭錦文列印並書寫「致佰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作完成與指導。先進光電」等語。
⒀被告鄭錦文並有與被告陳柏銘於97年4 月1 日至97年4月4 日
到佰侑公司確認貨源,又於97年4 月7 日至97年4月12日到新加坡與Q-Display公司確認進度。船井公司曾來先進公司拜訪2 次,大意是至少要A-規格,以奇美公司「CELL」為主,並提出船井公司黃江廠標準規範供先進公司參考,第1 次是純拜訪,第2 次係先進公司由被告詹世雄領銜團隊,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 公司,於97年4 月14日在先進公司會議室開3 方會議,會中簽署共同開發協議書、買賣協議書,談妥該批「CELL」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透過Q-Display 公司銷售「CELL」給船井公司,雖未指明良率,但規格應當為A-規格,或為B 規格,以A-規格為主,又依一般電子業零組件良率應達到95%以上。其中買賣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有關數量及品項部分,約定船井公司及Q-Display 公司應於97年4 月21日至97年5 月31日期間買賣20萬片「CELL」。是被告鄭錦文有收到佰侑公司製作之對帳單,據其了解,雙方當初雖約定交易標的是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但被告鄭錦文記得被告詹世雄曾以LED 大圓片為喻,表示不一定要採購全符合規格者,也可以採購來再挑選客戶所需者;被告陳柏銘也稱佰侑公司如果供貨數量不足,也可以採買友達公司或從其他管道取得「CELL」,因為船井公司也有用友達公司產品,再跟船井公司商量就好,被告鄭錦文認知佰侑公司可能非採購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祇要符合奇美公司制定之規格,船井公司會驗收就好。
⒁其中對帳單有關每片0.5 美元佣金部分,源自於被告陳柏銘
、鄭錦文於97年4 月,前往深圳市會晤被告余宗翰時,被告余宗翰仍十分憂心不能履約,風險太大,被告陳柏銘便與被告余宗翰談到在既有交易外,安排先進公司實質上與被告陳柏銘交易,佰侑公司負責採購並從中抽取每片0.5美元佣金。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4 月20日至97年4月24日前往深圳市了解佰侑公司進度。被告陳柏銘另指派證人洪宗志等人組成技術團隊,又請被告余宗翰來協助改善良率。
⒂被告鄭錦文於97年5 月15日至97年6 月3 日前往寧波巨越公
司協助建立寧波巨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期間沒特別向先進公司請假,也有領取被告陳柏銘代表寧波巨越公司核發之酬勞。
⒃被告鄭錦文於97年5 月20日收到證人黃志強寄來電子郵件表
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 萬5000 pcs 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 其中的1 萬片Panel 」、「請協助提共資金解決方法」等語,但稱當時應該不在「CELL」專案團隊內,被告陳柏銘會處理。
⒄同時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5 、6 月間,因無Q-Display
公司消息,感覺不對勁。被告詹世雄也於97年5 月底及6月初間表示先進公司正在與日亞化公司談合作案,不要有問題反映在半年報,指示被告陳柏銘盡速處理。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聯絡船井公司,更有於97年6 月15日至97年6月19日前往新加坡找吳正一處理。被告鄭錦文先稱找吳正一處理時,其聽吳正一口吻比較閃爍,比較清楚認為有問題,後稱是於97年6 月中旬聽被告陳柏銘稱可能吳正一發生問題,Q-Display 公司無法履約。此時為97年6 月中旬,相距97年9 月間才發生之金融海嘯有一段時間差,甚至其等於97年7 月間,也不覺得景氣有明顯問題。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在找吳正一處理時,透過Q-Display 公司認識APS 公司,APS 公司是貿易公司,被告陳柏銘表示Q-Display 公司無法申請開立信用狀,要透過APS 公司及CHENGTU 公司為Q-Display公司履約,另被告陳柏銘表示有海外資金挹注,要負責透過寧波巨越公司從APS 公司及CHEN GTU公司買下該批「CELL」,APS公司表示買來賣給寧波巨越公司轉手要賺5 %,被告鄭錦文了解所謂「5 %」性質上是固定利潤,又是代開信用狀之佣金,又了解寧波巨越公司祇是透過財務手法透過APS 公司及CHEN GTU 公司來買「CELL」,才是最後買受人,為此被告鄭錦文於97年6 月19日出具匯款委託書,指示被告余宗翰匯款帳號,被告陳柏銘也請佰侑公司協助此資金調度,被告余宗翰因此匯90萬美元給APS 公司。被告鄭錦文回國後,有將被告陳柏銘欲透過寧波巨越公司,以1800萬美元買該批「CELL」一事,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又證人王郁蓮代表先進公司寄送製作日期為97年6 月25日出貨簽收單2張給APS 公司,出貨簽收單上蓋Q-Display 公司章部分,是由被告陳柏銘負責處理。其後先進公司委任會計師因APS 公司是否收貨乙節而有些意見,被告鄭錦文與陳柏銘於97年7 月上旬,前往新加坡,找APS 公司簽收該批「CELL」。惟被告鄭錦文與陳柏銘仍於97年7 月下旬找Q-Display 公司,透過吳正一催促船井公司履約。被告鄭錦文於97年7 月至8 月間仍有函催船井公司。被告陳柏銘於97年7 月底或8 月初,請被告鄭錦文離開「CELL」專案。被告鄭錦文於97年9 月間,從謝國雄處了解先進公司因信用狀到期而付清開狀銀行信用狀墊款。被告鄭錦文偕同證人王郁蓮,又於97年9 月下旬,前往深圳市催
APS 公司履約等情。⒐另依被告余宗翰前後所述,堪認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
分別為先進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室「CELL」專案負責人,研議買進「CELL」後賣出,陳柏銘負責對外磋商等業務面及技術面相關事務,鄭錦文負責對內協調等行政面相關事務。查:
⑴先進公司「TV」專案協力廠商有佰侑公司,被告陳柏銘、鄭錦
文向佰侑公司稱先進公司正進行「CELL」交易案,可能買家包括船井公司,若配合船井公司生產線,須提供奇美公司至少A-規格之「CELL」。被告余宗翰認知所謂A-規格,以奇美公司而言,是奇美公司從A 規中打下來的次級品,當然品質不定,可能相當於某些廠商之A 規、A-規,甚或B 規,也須視規格嚴謹程度而異,仿若俗稱之「下腳料」般,需要透過與原廠、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具有特殊關係者,從中運作,及捧上現金購買,才可取得,奇美公司也根本不可能砸掉自己招牌,對外公然對外販售此等次級品,自是由某些大陸廠商,如上海ABS 公司,私下廉售。被告余宗翰認為先進公司買次級品來分類篩選、加工等適當再利用之程序,再來轉賣,是可以從中為先進公司賺到很多利潤,也覺得被告陳柏銘是這麼認為。被告余宗翰了解先進公司需求,便在市場上詢價,了解奇美公司8 月底前篩下A-規格「CELL」也不過12萬至15萬片,按價格、品質、數量及時程各項條件,被告余宗翰訪價所得結果有:即可購得不保證品質9 美元33萬6500片者,不保證品質9 美元120 萬片者,尚須排單A-規格45美元者,另有A-規格50美元者,有A-規格但仍須加工偏貼片35美元者不等。被告余宗翰悉將詢價所得估價單或報價單,指示佰侑公司職員證人周潔寄送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證人周潔並副知被告余宗翰及余宗文。
⑵有關分別為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給佰侑公司97年3
月26日金額各3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150 萬美元訂購單3
張,被告余宗翰雖否認上情,並認覺得無佰侑公司用印,也不像佰侑公司內部文書格式,但都很像是自己的簽名。
⑶被告鄭錦文於97年3 月28日,聯絡被告余宗翰派人來臺北市信
義區某辦公室為「CELL」交易案簽約,被告余宗翰認為被告余宗文在臺灣,又在TV專案中,佰侑公司透過被告余宗文為聯絡窗口,與先進公司有良好之合作經驗,默契十足,派被告余宗文來了解情況。被告余宗文之家人雖反對被告余宗文去大陸地區經商,然被告余宗文實則在大陸地區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車可接送客戶往返,在大陸地區起碼每月待1 星期至10日,以跑單幫方式為佰侑公司等往來公司介紹生意,可從佰侑公司等往來公司賺取佣金。被告余宗文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容,並報告被告余宗翰,被告余宗翰認知佰侑公司資金、供貨等能力均有未逮,即便是原廠次級品A-規格30萬片,也無法如期、如數、如規格履行,更擔心買來之次級品品質不佳,縱經分類、篩選、加工、交貨,萬一船井公司一時不察,真的採購、上線,反有害船井公司,可能造成船井公司生產線上之重大損害,佰侑公司根本賠不起,基於資金、供貨質量等多重因素,又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 條約定、第7 條之約定,不敢斷然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便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反映上情,表示佰侑公司可以滿足先進公司需求,為先進公司代購廉價、不保證品質、次級「CELL」,無論代購所得「CELL」規格或其他條件差異,均僅抽取每片0.5 美元佣金,但須先進公司先開立信用狀供佰侑公司以現金購買,並同意佰侑公司可不負提供「CELL」A-規格30萬片義務。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聽聞上情,表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祇為內部文件,佰侑公司配合簽了,渠等好先拿合約書回先進公司交差,及取得專案資金1500萬美元。被告余宗翰仍想要做成這筆先進公司的大生意,便由被告余宗文於97年3 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辦公室代理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但被告余宗翰仍先不簽名。被告陳柏銘陸續指定採購不保證品質9 美元33萬6500片、A-規格45美元、A-規格50美元「CELL」,指示被告余宗翰同步安排出貨事務,被告余宗翰即聯絡奇美公司代理商等多方貨源排單出貨。被告余宗翰也知先進公司其實沒有足夠金額,可以採購不保證品質9 美元,120 萬片,共1080萬美元。嗣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4 月2 日,在深圳佰侑公司辦公室,提供有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簽署之「切結保證書」,以實質排除「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同意佰侑公司並無義務提供「CELL」A-規格,共30萬片。被告余宗翰了解個人責任並不等於公司責任,然因認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可代表先進公司而接受。
⑷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又稱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
將佰侑公司從信用狀融資所得款項3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150 萬美元匯還先進公司,被告陳柏銘並指示匯還方式是各匯給先進公司關係企業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被告鄭錦文在場聽到,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余宗翰按其多年經營佰侑公司經驗,除非某些大陸公司,否則很少有公司支付貨款旋即要求供應商匯回之情形,為此感到非常奇怪,要求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出具承諾書,及請求詹世雄出具授權書。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4 月2 日簽署承諾書,被告詹世雄亦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以電子郵件方式發授權書,由被告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下午2 時52分,轉發被告余宗翰,被告余宗翰覺得詹世雄已經有授權了,但為了安全起見,仍要求要有被告詹世雄簽名,被告鄭錦文便代被告詹世雄簽在電子郵件紙本授權書上。被告余宗翰取得詹世雄授權及陳柏銘、鄭錦文承諾後,依指示逐次於97年4 月9 日、97年4月15日匯回300 萬美元給鉅信公司、200 萬美元給鉅聯公司、6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此部分匯款與其上有很像其簽名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給佰侑公司,97年3 月26日金額各3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150 萬美元訂購單3 張,欠缺實質關聯性。
⑸又被告余宗翰認先進公司正式發訂購單及驗收報告等內部文件
,均載交易標的為A-規格「Panel 」或「Panel Pre-Module」,共30萬片,均與佰侑公司出貨實情不符,但因認被告鄭錦文等人正在處理請款事務,此部分先進公司內部文件,不過是為了滿足先進公司內部請款流程,給先進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審核所用,為了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能夠順利取得「CELL」專案1500萬美元,仍配合渠等要求,不實出貨,並簽署不實之驗收報告。期間被告余宗翰透過被告陳柏銘得知船井公司因先進公司交貨「CELL」部分良率太差,取消訂單,被告陳柏銘還稱,船井公司挑剩的還是可以再利用。被告陳柏銘另外指示被告余宗翰,匯90萬美元給APS 公司,被告余宗翰求證被告鄭錦文,被告鄭錦文,附和稱被告余宗翰只匯還150 萬美元承諾書中60萬美元部分,此部分90萬美元也在150 萬美元承諾書之匯還額度範圍內。被告余宗翰即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於97年6 月 19日匯90萬美元給APS 公司。佰侑公司因代管而站在先進公司之立場,依被告鄭錦文之要求,製作對帳單,並於97年4 月17日下午2時57分,以電子郵件寄發給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書明佰侑公司信用狀融資所得1500萬美元之細項實際用途或預估費用,例如:先進公司將來「開辦13B 新公司預估費用」等。佰侑公司從天和公司購得不保證品質,每片9 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後,便由被告余宗文,載先進公司工程人員證人洪宗志等人,會同佰侑公司找來之協力電測廠人員,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以電測設備分類、篩選,從日報表顯現良率結果,僅有7 成至6 成、6 成至5 成不等等情。
⒑被告余宗文在之前「TV專案」中,擔任佰侑公司對先進公司之
聯絡窗口,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3月間推動「CELL」專案,仍找上佰侑公司。
⑴被告余宗文於97年3月下旬期間,有收到多份報價單,97年3月
22日2時8分,收到並閱覽被告鄭錦文寄發之電子郵件:「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等語,嗣於97年3月23日晚間9時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周潔、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副知被告余宗翰,表示「alex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及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等語,請證人周潔切記被告鄭錦文交待之事項及不可外傳。
⑵另被告余宗文並受被告余宗翰之託,於97年3月28日前往臺北
市信義路某辦公室,大概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容,有念條文給被告余宗翰聽,亦有請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傳真「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給被告余宗翰審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表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只為跑流程之草約,須佰侑公司配合簽署,會再跟被告余宗翰正式簽約。
被告余宗翰對保證品質部分持保留態度,向被告余宗文在電話中提到,並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溝通,被告余宗文也因該「CELL」專案金額過大而抱持疑慮,但竟沒有將其不同意見提醒被告余宗翰,覺得對方是大公司,也很相信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便依照被告余宗翰、陳柏銘、鄭錦文之要求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既沒說什麼,也未註明保留意見。
⑶被告余宗文又於97年4月初,駕車搭載證人洪宗志等先進公司
工程師前往深圳福田保稅區,又被告余宗文於97年4月初某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宗翰、陳柏銘、鄭錦文前往飯店時,聽被告鄭錦文稱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資金匯還先進公司,被告余宗文不知道要匯什麼,但基於反抗直覺,而在飯店大廳質疑這筆資金不是要買「CELL」嗎,遭被告鄭錦文大聲呵斥,稱先進公司有權調度實質上仍為先進公司所有之資金,被告余宗翰則不說話,嗣被告余宗文亦有97年4月間,向被告余宗翰於提到交易金額過高,復於97年5月間某日,在深圳市佰侑公司會議室開會時,得知送船井公司「CELL」良率未達要求,另於97年5月20日,收到證人黃志強副知之電子郵件,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萬5000 pcs
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 l」「請協助提共資金解決方法」等語,且受被告余宗翰之託,協調威成公司處理佰侑公司購得之「CELL」加工偏光片等情。
⒒被告陳柏銘經人之介紹在先進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市場
開發及投資顧問,對外出示市場開發及投資顧問名片,對內則直接對被告詹世雄負責,被告陳柏銘嗣並擔任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及寧波巨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進公司雖未委派被告陳柏銘為寧波巨越公司代表人,然曾委派被告陳柏銘以處理先進公司「在寧波投資及公司營運事宜」為名,前往寧波市尋找商機,被告鄭錦文以先進公司員工身分協助寧波巨越公司,被告陳柏銘又有為被告鄭錦文印寧波巨越公司名片,被告詹世雄也無反對或其他表示。
⑴先進公司與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合作模式為先進公司以LED零
組件生產為本業,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則在大陸地區從事LED零組件整合等終端應用為業務範圍,先進公司前後組成「TV」專案、「CELL」專案,後者偏重行政事務,由被告詹世雄擔任真正領導者,被告陳柏銘協同被告鄭錦文為專案負責人,由被告鄭錦文主要負責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在「TV」專案中,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鉅信公司復銷售給寧波巨越公司,被告詹世雄仍專注在LED部分,被告陳柏銘則負責LED至電視製程部分,被告詹世雄並派先進公司人力支援被告陳柏銘,先進公司由證人王郁蓮負責為鉅信公司製作訂購單及收貨單等內部文件。「CELL」專案起於證人李素雲在「TV」專案中介紹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人員給被告陳柏銘等人認識,對方表示船井公司雖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也持股奇美公司,卻只能採購奇美公司A規格「CELL」,不可以採購奇美公司出產次級品,希望透過先進公司關係,可以買到奇美公司產製之A-規格「CELL」。而所謂A-規格,係以「886」為標準;所謂A規格,則係以「335」為標準,而檢驗「CELL」長、寬或單位面積之亮點數、暗點數等,是否不超過「886」或「335」,又依當時市場行情19吋「CELL」單價,A規格是每片93美元,A-規格則是每片80美元。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3月28日前已討論數次,達成採購共識,決定被告陳柏銘協同被告鄭錦文負責「CELL」專案,並找來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向奇美公司採購面板。至9美元「CELL」乃屬所謂「維修屏」,「維修屏」是LED大廠生產過程中打下來的廢料,單價4美元、9美元、10美元、20美元不等,其中可能連B規格都稱不上,也有可能可維修後再利用,製成常見於家樂福等大賣場便宜之東元電視機等。
⑵被告陳柏銘又因代表鉅信公司前與佰侑公司有所謂「維修屏」
交易,知悉佰侑公司可取得「維修屏」。被告陳柏銘本來也有意思在「CELL」專案中,在交易流程中插入鉅信公司在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之間,好讓鉅信公司可從賣出買進之間賺一手,但因已有Q-Display公司在其中而作罷。船井公司在臺並無設立分公司,代表就是Q-Display公司負責人吳正一。
⑶被告陳柏銘透過被告鄭錦文得知被告詹世雄表示證人曹治中要
求「CELL」專案須Q-Display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須佰侑公司擔保品質,又擔保買回,即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先進公司提供之「CELL」,先進公司可退還「CELL」給佰侑公司,否則證人曹治中暨代表之鴻海集團不通過此案,當然專案採購預算也由此落空。
⑷被告陳柏銘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路某辦公室,正與吳
正一磋商合作LED相關事宜時,接獲被告鄭錦文要其前往臺北市信義路某咖啡廳與佰侑公司代表磋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鄭錦文向被告陳柏銘表示被告余宗翰或余宗文皆可代表佰侑公司。被告余宗文曾代表佰侑公司在先進公司「TV」專案中處理零組件組裝調度及組裝等相關事務,合作金額高達1至2億元,當然代表佰侑公司。被告余宗文當場情緒很大,稱其死都不可能簽,反對「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陷入僵局,被告陳柏銘本來就為證人曹治中暨代表鴻海集團之無理要求覺得丟臉,總不能因為此無理要求而丟掉這筆好生意,也覺得被告余宗文反對並不是沒有道理,協調結果佰侑公司如交貨品質無虞,縱令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亦毋庸買回該批「CELL」。期間被告余宗文表示,只有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人簽切結保證書不夠,還需被告詹世雄簽名,被告鄭錦文打電話聯絡被告詹世雄結果取得默契,為取得佰侑公司之妥協,違背證人曹治中之指示,由被告鄭錦文當場依照協調結果,草擬「切結保證書」,由被告鄭錦文先行簽名,之後被告陳柏銘也簽上自己的偏名「陳柏宏」,由被告鄭錦文帶回先進公司給被告詹世雄簽署;被告余宗文並代表佰侑公司,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交被告鄭錦文帶回先進公司予證人曹治中審閱,後續傳真事務由被告鄭錦文處理。先進公司無人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簽名,因該合約書祇是為了讓證人曹治中審閱之用,完成先進公司內部控制流程,又未經過先進公司內部正式簽約程序。
⑸被告陳柏銘並代表先進公司於97年3月28日請Q-Display公司簽署履約保證書。
⑹被告陳柏銘並未參與「CELL」驗收,被告陳柏銘知悉佰侑公司
從先進公司開立信用狀融資得1500萬美元,又因認先進公司於97年3月底,在「TV」專案中,鉅信公司因先進公司製成之電視色溫及色差等品質不良而未全收貨,【迄97年4月底僅驗收400臺電視機,先進公司雖尚未出貨,卻幾已認列營收,以此方式虛增營收為580萬美元或610萬美元,其後更虛增營收至700萬美元,】被告鄭錦文轉達被告詹世雄之意思,要鉅信公司配合給付虛增營收之應收帳款,被告詹世雄亦要求被告陳柏銘,向佰侑公司協調調度資金,滿足先進公司應收帳款,否則被告詹世雄及泛鴻海集團關係會發生問題,被告陳柏銘基於與被告詹世雄長久之友情,決定任由先進公司虛增營收數百萬美元,並借錢付款滿足先進公司之應收帳款收現,但須被告鄭錦文協調向佰侑公司調度560萬美元。【按被告陳柏銘「資金置換」計畫,迨先進公司「TV」專案實際出貨LED電視給鉅信公司時,鉅信公司才須給付貨款給先進公司,鉅信等公司並返還借款給佰侑公司】。【被告陳柏銘簽署記載650萬美元,未約定利息、擔保及還款期限之「承諾書」3份,被告鄭錦文亦簽署在承諾書上,並向被告陳柏銘要了鉅信、鉅聯公司之金融帳戶各1個】。嗣被告余宗翰其後依指示逐次於97年4月9日、97年4月15日匯30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200萬美元給鉅聯公司、6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另匯90萬美元給APS公司。鉅信公司另於97年4月10日匯92萬美元給許翠莉,且於97年4月16日匯10萬美元給鉅聯公司,鉅聯公司亦於97年4月16日匯270萬美元給寧波巨越公司,寧波巨越公司旋於97年4月25日匯16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其中300萬美元、200萬美元及60萬美元部分金流原因與證人周潔寄發鉅聯公司、鉅信公司,給佰侑公司97年3月26日,金額各300萬美元、200萬美元、150萬美元訂購單3張,並無實質關聯性】。270萬美元部分金流原因為鉅信公司本來就是寧波巨越公司的紙上公司,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鉅信公司復銷售給寧波巨越公司。被告陳柏銘代表鉅信公司,於97年4月10日匯100萬美元、於97年4月28日匯200萬美元,於97年7月25日匯30萬美元,共330萬美元給先進公司,其餘230萬美元既未匯先進公司,也未還給佰侑公司。
⑺被告陳柏銘代表之鉅信公司及寧波巨越公司,雖與佰侑公司有「維修屏」交易,但僅為小額10萬至20萬美元。
⑻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1日至97年4
月14日期間,在先進公司會議室簽署三方契約,對方與會者有船井公司最高採購理事、技術主管、商務主管、吳正一及Q-Display公司職員等人。被告余宗翰曾不止1次,詢問被告陳柏銘:「要交貨了,怎麼還不匯錢回來?」,被告陳柏銘明知該560萬美元為佰侑公司購買「CELL」所需資金,但以先進公司尚未出貨電視機給鉅信公司為由,仍未還佰侑公司分文。
⑼先進公司提供A-規格「CELL」良率有91%至92%,意思是送船井
公司檢驗結果100片「CELL」祇92片符合A-規,被告陳柏銘認為這已經很高了,佰侑公司供貨品質沒有問題。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於97年5月間,在上海市船井公司黃江廠召開之會議,【由被告余宗文駕車接送】,會議內容在協調退貨標準應由第3人,比如奇美公司駐船井公司黃江廠工程師,從事認定,船井公司數日後在臺北市某處,也同意如此退貨標準認定方式,先進公司便開始由證人黃志強等工程師排定交貨時程,第1批交貨時程是97年5月底交10萬片。
⑽惟期間Q-Display公司推稱信用額度不足,被告陳柏銘透過Q-D
isplay公司找來APS公司,介紹給被告鄭錦文接洽,又因為APS公司信用狀額度也不足,又找到CHEN GTU公司來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為期3月。先進公司其後於97年8月底給船井公司下最後通牒,要求船井公司收貨,吳正一稱因金融海嘯而拒絕採購。船井公司雖拒絕採購,但被告詹世雄為求美化帳面,已要求先進公司人員認列「CELL」專案營收1800萬美元,又找被告陳柏銘處理此事,被告陳柏銘陪同詹世雄於97年8月底9月初間前往新加坡,又認知APS公司為財務公司,既無購買之意思,亦無可能無償為先進公司向銀行申請延展開立信用狀,卻透過生意上的談判手法,由寧波巨越公司提供擔保,並由被告陳柏銘配合製作文件,協調APS公司無償延展信用狀,並由寧波巨越公司及APS公司於97年9月間簽署之信用狀融資契約,惟信用狀融資契約所謂「this Agreement to beexcuted on this day,18th June 2008」條款,延展APS公司於97年6月18日申請開立之信用狀。為解決「CELL」存貨,被告陳柏銘陪同被告詹世雄,透過APS公司之介紹,在新加坡會晤某俄國人並簽署50萬臺LED電視銷售契約,用意在將「CELL」存貨製成電視來銷售,但被告陳柏銘只知該批「CELL」應當由先進公司之貨運代理人處理,存放在寧波市某保稅倉庫,也不清楚佰侑公司正確之交貨數量及先進公司正確之存貨數量,詢問被告余宗翰稱A-規格30萬片「CELL」沒有問題,被告陳柏銘表示還沒還560萬美元,佰侑公司哪有錢可以交付A-規格30萬片「CELL」。被告余宗翰又稱有A-規格20萬幾片「CELL」。先進公司及某俄國人電視銷售契約其後因被告詹世雄遭撤總經理職而未執行,鉅信公司也未取得先進公司之電視出貨等情。
⒓詹世雄為成功大學電機系學士畢業,交大電子研究所碩士及博
士畢業,先後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毫微米實驗室擔任副研究員,又在連威磊晶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其後於88年4月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創設先進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又因泛鴻海集團入主,轉任總經理或執行長職務。
查:
⑴被告陳柏銘負責開發大陸市場,任職期間有負責「TV」專案、
「CELL」專案,在先進公司有固定辦公位置。先進公司透過Q-Display公司,得悉船井公司有意與先進公司合作。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合作大方向是最終開發LED電視,船井公司根本欠缺LED技術,未來先進公司可能移轉LED技術,但也可能為會全部移轉技術給船井公司,並供貨「Pre-Module」給船井公司,所謂「Pre-Module」是將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搭配先進公司之LED光源,未來可組裝成以LED為光源之「LCM」。
⑵先進公司先接觸Q-Display公司,後接觸船井公司,被告詹世
雄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報告,得知Q-Display公司算是船井公司之類似採購公司,據先前往來經驗,日本公司很多採取此等交易模式。被告詹世雄於97年3月以前,有接觸過吳正一,遲至97年4月初,接觸船井公司代表2名,其後代表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4日,簽署共同開發合約,是「想要共同開發1款新的LCM模組及電視產品」,簽約之後會支援船井公司LED技術,譬如是LED背光與「CELL」亮度匹配。被告詹世雄考量被告陳柏銘個性上比較有侵略性,被告鄭錦文個性上比較保守,風險敏感度高,又在先進公司服務多年,便指派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為「CELL」專案負責人,由被告陳柏銘對外,被告鄭錦文對內,被告陳柏銘職司市場開發及客戶行銷,被告鄭錦文職司協調內部及協力廠商,被告陳柏銘地位還在被告鄭錦文之上,並主導專案,但被告鄭錦文可監督被告陳柏銘,被告詹世雄指派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派2人,彼此分工合作兼彼此制衡。被告詹世雄並詢問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有關「CELL」專案中重要事項,諸如交貨進度、驗收狀況、市場或客戶現況等,核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人報告內容是否一致,確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人報告內容,另被告詹世雄亦有詢問相關接觸人員,如證人黃志強等人,有關驗貨或技術等各方面問題,交叉比對,以收管理目的。
⑶「CELL」專案進行中,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分工合作,各司其
職,大致上都了解狀況,報告內容有時重疊,但均無明顯出入。「CELL」專案是先進公司上半年1次性金額最大之交易,其抱持慎重態度來看待此案,證人謝國雄亦以「CELL」專案金額太高,而判斷為異常,須報告證人曹治中,被告詹世雄找證人謝國雄向證人曹治中報告,嗣亦為「CELL」專案倘若因失敗而生損害,簽擔保書給證人曹治中,表示個人願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保證若其所推展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之LCM模組行銷計畫若有損害,其願以個人財產賠償等語。依被告詹世雄之經驗,先進公司也鮮少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來支付貨款。被告詹世雄從證人李素雲之報告,得知「CELL」市場上大部分採取現金交易,友達公司等面板大廠對於先進公司採購「CELL」乙事抱持高度疑慮,擔心先進公司將來發展成競爭關係,因此也不願供貨先進公司。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考量前在「TV」專案中,佰侑公司配合情狀良好,便決定找佰侑公司供貨。被告詹世雄據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證人李素雲報告,得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為兄弟,均為佰侑公司高階主管。先進公司之採購流程,由請購單位提出請購需求並製作請購單,由採購單位議價並製作訂購單,經相關人員簽名,再發正式訂購單給供應商,訂購單也須詹世雄核准,詹世雄並有簽核「CELL」專案相關之請購單及訂購單各2張,其上雖無經陳柏銘或鄭錦文簽核,但因「CELL」專案之內部指揮流程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或鄭錦文,乃至秘書或助理,並無他人參與其中,被告陳柏銘或鄭錦文可以指示專案成員從事請購流程,但證人王郁蓮等人,是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意思啟動請購流程。先進公司對外交易又可分原物料採購或工程書面契約2種,「CELL」專案只在採購「CELL」,定性為原物料採購,較為單純,只要訂購單就可從事內部流程,無庸簽署正式書面契約,也省工程契約驗收程序繁瑣。9美元「CELL」品質一定是參差不齊,也無從擔保品質,一定是不能用的,可能不能拿來提供給船井公司。被告詹世雄了解A規或A-規格「CELL」價格區間約在50幾美元至60幾美元。
⑷被告詹世雄於97年3月28日前,見過「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
」初稿,認為前言「甲方擬向乙方購買Panel產品(以下簡稱本產品),由甲方自行組裝LED成為LCM成品,並銷售給日本船井電機株式會社」意義為:先進公司僅向佰侑公司採購「CELL」,並不含組裝LED成為LCM成品,被告詹世雄判斷此只是習見之制式合約,第5條提到遠期信用狀部分較屬個案,被告詹世雄雖不清楚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與佰侑公司在何處洽談,但也知道其等主要去談第6條、第7條約定,「切結保證書」是以「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為基礎。被告詹世雄收到「切結保證書」傳真本,看到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皆簽署,雖被告詹世雄從「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或「切結保證書」,皆未看到其上呈現任何有關原封包,或佰侑公司因非自家公司產品而不負擔保責任等文句,就在先進公司辦公室,簽署「切結保證書」。被告詹世雄因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書,而斷定船井公司確定要買。被告詹世雄又因被告鄭錦文泛稱其推動一些相關協力廠商時要更具代表性,需要被告詹世雄授權,為增強被告鄭錦文與協力廠商推動專案之力度,便依被告鄭錦文草擬內容,一字未改,沒有問為何授權範圍擴及「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等,也沒有問為何沒有限定日期,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在先進公司辦公室,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授權被告鄭錦文用以出示給佰侑公司之協力廠商,好讓被告鄭錦文推動起來更順利。被告詹世雄考量被告陳柏銘本來就是「CELL」專案負責人,大家本來就比較會聽被告陳柏銘,故未出具電子郵件或其他相類之授權書面給被告陳柏銘。
⑸被告詹世雄並不清楚船井公司拒絕收貨真正原因,但據被告陳
柏銘、鄭錦文報告,船井公司一開始就表示先進公司之供貨有良率問題,沒有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但可以補足,被告詹世雄其後據悉有改善,但也不清楚改善後是否可達船井公司之標準。被告詹世雄雖有多次簽核證人洪宗志、黃志強提及「鴻達電」或「威成」、「19" W準LCM模組」、「pola」或「19"WPre-Module」及「確認後續準LCM計畫之執行程序與出貨schedule」,暨出現至拜訪對象佰侑公司進行「300k Pa
nel sorting數量與方法確認」、「300k PanelsortingLCM之加工程序」等字眼之出差申請單;之後被告詹世雄為處理該批「CELL」庫存,責成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找其他客戶,並協同被告陳柏銘前往新加坡與某俄國人見面談銷售電視合作,但無具體結論,嗣被告詹世雄代表先進公司並被告陳柏銘代表寧波巨越公司於97年11月1日,簽署銷售及供應合約書,但其後亦未執行。被告詹世雄及謝國雄其後仍有透過陳柏銘連絡APS公司催告收貨,但也未獲具體訊息。先進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解除詹世雄總經理職務,開始從事內部調查並封被告詹世雄辦公室,證人曹治中提出委任律師擬就之信託合約書,與旁邊律師皆要求被告詹世雄看過沒有問題便簽名,以示清白,被告詹世雄又覺得自己清白,又覺得自己只有簽的份,又覺得無奈,也沒依證人曹治中等人之指示,未多加細看信託契約書內容,便簽署該信託合約書給證人曹治中,以示負責等情。
⑹綜上,足認被告詹世雄因前於執行先進公司「TV」專案中,因
先進公司已將該筆與鉅信公司之交易應收款項列入營收項下,急須收回鉅信公司尚欠應收貨款300餘萬美元予以沖銷,被告詹世雄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上揭應收貨款,乃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同謀,在「CELL」專案中,以上揭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覓得前在「TV」專案供應商中配合度最高之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及其胞弟余宗文加入參與配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相關操作事務,再透過開立承諾書方式,使佰侑公司將先進公司開立之信用卡融資後,將其中共計650萬美元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上開指示,匯款至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及APS等公司。
㈥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固以前開情詞
置辯,各該選任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等5人辯護如上。然查:
⒈在「CELL」專案中,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8日簽「
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97年3月28日取得Q-Display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內部復由被告詹世雄核准之請購單及採購單內容為向佰侑公司購買「CMO 19W Panel」30萬片,單價45美元,及「準Panel模組」30萬組,單價5美元,合計為每單位50美元,總價1500萬美元,再由如附表一D欄、E欄所示之人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驗收報告,使佰侑公司得以憑驗收報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所得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藉此給付貨款。形式上言之,確有請購單、採購單、「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驗收報告及押匯文件等相關交易證明。然實質上言之:
⑴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佰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宗
翰實際約定交易之「CELL」為每片9美元,共計33萬6500片之次級品:
①查被告余宗翰供稱:先進公司是向佰侑公司買次級品來分類
篩選、加工等適當再利用之程序,再來轉賣。又所謂A-規格,以奇美公司而言,是奇美公司從A規中打下來的次級品,品質不定,可能相當於某些廠商之A規、A-規,甚或B規,也須視規格嚴謹程度而異,仿若俗稱之「下腳料」般,需要透過與原廠、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具有特殊關係者捧上現金購買,才可取得等語;核與被告鄭錦文供稱:其認知佰侑公司可能非採購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而被告詹世雄亦曾以LED大圓片為喻,表示不一定要採購全符合規格者,也可以採購來篩選客戶所需者等語;被告陳柏銘復供稱:佰侑公司如供貨數量不足,也可採買友達公司或從其他管道取得「CELL」,因為船井公司也有用友達公司產品,再跟船井公司商量就好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洪宗志及黃志強均證稱:洪宗志先受指派於97年4月1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也都在佰侑公司辦公室,證人洪宗志轉往香港南豐工業區驗收時,只覺現場數量龐大,不能逐片點收,也無設備,無從確認規格,只能形式上判斷數量、外觀、尺寸等情,初步確認數量30萬片以上,外觀則破片滿多,光看就覺得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待證人洪宗志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當著被告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在場時,向被告鄭錦文報告前情,也無設備可供電測,被告鄭錦文卻稱有確認數量及外觀即可,要求證人洪宗志當場簽署驗收報告即可,證人洪宗志原不敢簽署驗收報告,惟仍配合指示,當著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的面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驗收報告。
另證人黃志強接獲證人洪宗志來電報告,得知驗收情況不佳,也打電話向被告鄭錦文反映前情,被告鄭錦文表示驗收報告係押匯文件,要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就是簽署等語,及被告陳柏銘表示技術總監李世昌不是先進公司人員,怕將來不能辦理押匯,還是需要證人黃志強簽等語,證人黃志強只好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配合在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驗收報告;其後,證人黃志強從深圳市回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驗收報告,簽署前仍有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反映數量及規格等情皆不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仍要求證人黃志強就是簽,證人黃志強也還是覺得數量及規格等情皆不符,惟迫於無奈,仍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配合在臺簽署驗收報告,以示複核。
②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3月28日至97年4月1日期
間,簽予被告余宗文、余宗翰審閱、收執之「切結保證書」,約定:「茲保證以下事項發生時,所有責任與產生或有負債皆全權移轉與立具保證書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佰侑公司企業有限公司2008.3.28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如實行第7款任何一方案時產生損失或負債。如因買賣Panel產品之『品質』受賠償或要求理償修繕、保固時之損失(賠償)或負債。立具人:陳柏銘、鄭錦文、詹世雄」等語,是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實質上承諾免除佰侑公司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應負擔之擔保品質及擔保退貨責任,使佰侑公司雖供貨先進公司,但並不擔保品質。以及佰侑公司於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交付「切結保證書」及驗收報告前,有由證人周潔於97年3月21日18時26分,以電子郵件寄送「1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均為9美元之估價單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於97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名為「CMO CELL」,惟實不保證良率、每片9美元,共33萬6500片,總計302萬8500美元之報價單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其後於「切結保證書」及驗收報告後,另由吳莉莉於97年4月17日寄送對帳單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其上序號10記載已付302萬8500美元,即為預購33萬6500片「CELL」。
③是以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佰侑公司雙方事前約定
以每片9美元估價單、報價單往來,事中以「切結保證書」私約,免除佰侑公司品質擔保責任,並要求證人洪宗志於外觀所見品質不佳,規格不明情況下簽署驗收報告,事後又有每片9美元之對帳單往來等情觀之,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雙方實質上約定佰侑公司可購入次級低規之「CELL」來篩選、加工,即可認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佰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宗翰實際約定交易之「CELL」為每片9美元,共計33萬6500片之次級品,而佯以簽訂每片45美元,共計30萬片之原廠品,外加每片5元之電性分類檢測費已明。故被告詹世雄辯稱,其據陳柏銘報告是奇美公司原封包,若品質不佳,奇美公司會百分之百換貨補足趴數,會簽切結保證書是因為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均皆簽署云云;而被告陳柏銘辯稱協調結果佰侑公司如交貨品質無虞,縱令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亦毋庸買回該批「CELL」,且從「切結保證書」中,亦看不出來有此意思云云;被告鄭錦文辯稱「切結保證書」第2條不能完全豁免佰侑公司,依「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佰侑公司仍須交付合規格之「CELL」云云,然從「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及「切結保證書」文句來看,其內並無約定佰侑公司應交付「CELL」規格,何來交付合規格「CELL」義務,又且被告鄭錦文所擬「切結保證書」亦看不出來佰侑公司如交貨品質無虞,縱令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亦毋庸買回該批「CELL」的意思;且被告詹世雄亦供稱「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或「切結保證書」,皆未看到其上呈現任何有關原封包等文句。是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詹世雄所辯,均不足說明何以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斤簽署「切結保證書」,已實質上免除佰侑公司品質擔保責任,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鄭錦文辯稱於97年3月21日下班前,收到證人周潔於97年3月21日下午6時26分,寄來單價9美元「CELL」報價單後,有請證人王郁蓮轉知證人周潔稱該份報價單內容錯誤一節,亦據證人王郁蓮明確證述並無此事,顯然被告鄭錦文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⑵先進公司從佰侑公司實際上收受之「CELL」:
證人黃志強於97年4月3日親抵深圳市,由被告余宗文駕車搭載其及證人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外觀檢視結果,即感覺品質不佳,部分甚至還有裂紋,還有破角,不知道如果做成電視真的能看嗎,之所以認知該批「CELL」根本是所謂之下腳料,是因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所見先進公司採購來的該批「CELL」品質很差,外觀檢驗結果部分甚至有裂紋,但正常「CELL」根本不應該有裂紋,又該批「CELL」經篩選過後幾乎都不能用,通過篩選後送船井公司結果良率祇有85%;且證人洪宗志出理驗收事務時,曾詢問證人黃志強,公司怎麼搞來那麼多良率不好的東西,證人黃志強後稱這些好像是下腳料,奇美公司其實沒有A-規格,所謂A-規格,其實就是下腳料,證人洪宗志也判斷該批「CELL」是下腳料,因為從外觀、設備電檢來看品質確實不好,不是正常的面板等語;核與被告余宗翰供稱先進公司正式發訂購單及驗收報告等內部文件,均載交易標的為A-規格「Panel」或「Pre-Module」共30萬片,均與佰侑公司出貨實情不符,但仍配合不實出貨,並簽署不實之驗收報告等情觀之,足見先進公司實收該批「CELL」之外觀及電性檢測結果品質不佳,既非正常之面板,近於所謂之「下腳料」般,也不達請購單或訂購單載45美元面板理應有之品質已明。是被告鄭錦文雖辯稱先進公司乃「分階段驗收」,第1階段是形式上外觀及數量驗收,第2階段由佰侑公司以所謂「百百檢」方式電性檢測驗收,第3階段為交船井公司上線驗收,第1階段通過,佰侑公司即可持驗收報告押匯,若第2、3階段「驗收」不通過,佰侑公司則應百分之百補正;然質之被告鄭錦文亦稱「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押匯條件「驗收」,也沒寫有所謂之「分階段驗收」及哪階段;參之被告鄭錦文於調查時稱各該驗收報告均屬「造假」等語,足見實無所謂「分階段驗收」,祇有不實驗收甚明。此由被告詹世雄供稱單價9美元「CELL」之品質一定是參差不齊,也無從擔保品質,一定是不能拿來用的,倘若當真向供應商採購單價9美元「CELL」,那就是欺騙等情觀之,足見先進公司在「CELL」專案中從佰侑公司實收單價9美元「CELL」,已無從以之供給船井公司之需求。
⑶系爭CELL原先目的係供船井公司,然因交付予船井公司測示
之CELL,良率未達99%之標準,致船井公司遲未訂貨,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故而要求Q-Display公司依97年3月28日書立履約保證書,然Q-Display公司以無法開立信用狀為由,另由APS公司、CHEN GTU公司之名義出具信用狀,已不符合常情。查,①證人王郁蓮於原審證稱:「CELL」專案客戶有更易,先是鉅
信公司,再是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又是APS公司,須多次維護客戶基本資料,詢問被告鄭錦文為何又要換客戶,被告鄭錦文祇稱本件「CELL」專案交易金額太大,將來一定會被稽核,要做好客戶變更程序等語,但未回答換客戶之實質原因等語;核與證人黃志強證稱其覺得該批「CELL」出海口有問題,於送船井公司檢測後,向被告詹世雄反映其參與「CELL」專案遇到之數量、品質及客戶問題,並稱該專案看起來有點奇怪,沒確定買家,卻備這麼多貨等語;證人張倩欣於原審證稱:先進公司允許Q-Display公司或寧波巨越公司以APS公司及CHEN GTU公司名義代開信用狀,已不符正常付款情形,又付款條件以驗收通過,在Q-Display公司、APS公司等均為新客戶,不曾有過交易經驗,又無存單等質押品之情況,倘客戶不出驗收報告,先進公司不能押匯收取貨款,此已與先進公司與新客戶交易之常態不符。
②再參以卷附資料榮創公司(即更名前為先進公司),因Q-Dis
play公司吳正一於97年3月28日書立履約保證書,保證其將於「西元2008年4月7日前發出訂單給AOT(即原告),採購準LED LCM模組產品,數量為30萬套,並預計交貨執行及付款日期安排」。嗣Q Display公司依約,於97年3月30日,向先進公司訂購19”WLED LCM Pre-Module貨物,前開訂單交易條件略為:訂單編號QZ000000000、下單日期97年3月30日、數量30萬套、金額美金1,800萬元、付款條件:交貨前付款(T/Tinadvance before shipment)、交貨日期97年6月30日前,分批裝船。惟因Q-Display公司以無法開出信用狀為由,就上開交易使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 Ltd.(下稱APS公司)及CHEN GTU EnterprisesPrivate Limited(下稱CHEN GTU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且對先進公司提供信用狀。APS公司對先進公司提供2張金額各為美金600萬元之信用狀,貨物內容各為10萬套,第一張信用狀,編號為LC5TF00000000;第二張信用狀目前送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待押匯文件。CHEN GTU公司對原告提供1張金額美金600萬元之信用狀,為10萬套(信用狀編號:LC5TF00000000)。前開3張信用狀之數額總計為美金1,800萬元,貨物內容合計30萬套。嗣先進公司依系爭信用狀記載,於97年6月25日委託物流公司分別交付20萬套及10萬套貨物予APS公司及CHEN GTU公司。先進公司之會計師就前述共1,800萬美元之應收帳款進行函證,並經被告Q-Display公司回函確認金額無誤。又Q-Display公司於97年9月18日函告先進公司,其共計30萬套「經日方通知已完成驗貨程序」。而該信用狀所指定物流商Global Net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 Ltd,則於97年9月23日交付先進公司此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S)影本共3紙,系爭貨物數量合計30萬套。惟先進公司始終未取得此貨物收據正本,致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經先進公司數度向Q-Display公司、APS公司及CHEN GTU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因先進公司業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故而對Q-Display公司、吳正一分別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Q-Display公司及吳正一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判決在卷足佐。
③雖被告詹世雄等人辯稱先進公司備貨時已確定客戶為船井公
司,然查:卷附履約保證書乃被告陳柏銘應證人曹治中之要求請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出具,此顯非出自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之意思,且出具切結保證書者,復為Q-Display公司,而非船井公司,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4日,簽署共同開發合約,時間落在先進公司及佰侑公司間請購、訂購、驗收、押匯、融資,甚至轉手匯款之後,且該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合約之任1條都不能被解釋為1方應向他方購買產品或服務」等語,可認船井公司向先進公司採購「CELL」,或船井公司為先進公司該批「CELL」之「出海口」等情,並未形諸於文字,且亦未見卷內證據,於船井公司未採購後,先進公司有依約訴請船井公司締約或履約之情。況先進公司發出之訂購單之價格每片45美元,然此價格,相較於被告陳柏銘所認知斯時行情價A-規格每片80美元,及證人李素雲訪求奇美公司等大廠報價結果亦為每片市價80美元,以當時「CELL」市場行情供不應求,客戶尚須現金交易之情下,先進公司僅以每片45美元,實屬明顯偏低,且不合行情。且先進公司在「CELL」專案往來Q-Display公司、APS公司等均為新客戶,卻能享有優厚之付款條件,先擬定客戶鉅信公司,其負責人即為被告陳柏銘,之後,改由APS公司買進先進公司CELL時,再由寧波巨越公司買入CELL,而寧波巨越公司亦由被告陳柏銘為實際負責人,故而在交易流程中,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惟此,縱認佰侑公司上揭進貨之舉係為對先進公司履約交貨而為,然依被告余宗翰為佰侑公司負責人,應知悉Invoice即發票,係表彰一般正常交易之重要會計憑證,其於原審自承佰侑公司確有開給先進公司金額1350萬美元之Invoice (見原審卷㈡第48頁),供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向銀行押匯質借取得資金等語,則其對該發票所表彰先進公司向其購買每片45美元、30萬片的19W Panel(CMO)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余宗翰辯稱伊當時認知只是請款用的而已,不認為它對佰侑公司有拘束力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⑷佰侑公司以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所得轉手匯出之650萬美元為
佰侑公司購買CELL之用,非先進公司之款項,而得以私下其指示再匯至指定帳戶。先進公司係為填補被告鄭錦文先前「TV專案」中,本應出售予鉅信公司之應收帳款330萬美元,先行認列,後因「TV專案」LED研發之背光無法達到符合電視之需求,而需從生產線撤下,無法如期交貨予鉅信公司銷售,急需填補,適有Q-Display公司欲銷貨日商船井公司,CELL市場又缺貨,供不應求,先進公司為取得合約,故而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配合購入次級品後挑選,再將金額轉匯,惟因船井公司未購貨,故而向Q-Display公司要求履約保證,否則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購入之CELL不轉售,則會造成先進公司資金缺口,然因Q-Display公司無法出具信用狀,則由APS公司、CHEN GTU公司出具信用狀,然因先進公司無法取得貨物據收正本,故而無法押匯,致先進公司發生損失。
查:
①佰侑公司以附表三所示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所得,依被告余
宗翰所述陳柏銘、鄭錦文表示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其中300萬美元、200萬美元、150萬美元匯還先進公司,被告陳柏銘並指示匯還方式是各匯給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被告余宗翰因感覺不放心,遂要求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出具承諾書,並請求被告詹世雄出具授權書,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乃於97年4月2日簽署承諾書3份,被告詹世雄亦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出授權書,由被告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轉發被告余宗翰後,被告余宗翰遂依指示逐次於97年4月9日、同年月15日匯出300萬美元予鉅信公司、200萬美元給鉅聯公司、6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嗣被告陳柏銘另指示被告余宗翰匯出90萬美元予APS公司,待被告余宗翰求證被告鄭錦文,被告鄭錦文亦附和稱被告余宗翰祇匯還150萬美元承諾書中60萬美元部分,此部分90萬美元也在150萬美元承諾書之匯還額度範圍內,被告余宗翰仍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於97年6月19日匯出90萬美元予APS公司。佰侑公司又依被告鄭錦文之要求製作對帳單,佐以佰侑公司確有由證人黃莉莉於97年4月17日下午2時57分,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單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被告鄭錦文固辯稱其為「見證」被告余宗翰、陳柏銘各代表佰侑公司、鉅信公司間650萬美元交易云云,然被告鄭錦文自承其與被告陳柏銘、余宗翰平日只公務往來,又無私交,是以被告陳柏銘與被告余宗翰間之交易,又何需被告鄭錦文「見證」交易,況被告鄭錦文亦自承承諾書3張上均漏未記載「見證」字樣,也沒細看是寫誰要負責,也沒深究為何要寫「日後若有問題發生,佰侑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文句等情,尚難遽認其所辯「見證」佰侑公司、鉅信公司間交易為實。
②被告鄭錦文於原審提出之佰侑公司與鉅信、鉅聯公司97年3月
26日650萬美元訂購單影本3張(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及扣案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貿易合同及鉅信公司銷售及供應合約書各1件,均非真正一節,業據被告陳柏銘於前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前審卷㈣第193頁背面),且被告余宗翰亦稱上揭訂購單上之簽名雖與其之簽名很像,惟不像佰侑公司格式等語,再比對訂購單、承諾書安排之匯款金流,均由佰侑公司給付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金額各300萬美元、200萬美元、150萬美元訂購單,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余宗翰、陳柏銘均稱訂購單與匯款不具實質關聯性,及被告鄭錦文曾指示轄下人員為往來廠商製作文件之情況,足見上揭不實訂購單製作之用意,形式上為佰侑公司650萬美元之匯款,包裝出交易外觀,但欠缺交易之實質已明。
③至被告陳柏銘稱,被告鄭錦文向其要了2個金融帳戶,其不
知何故便給鉅信公司、鉅聯公司之金融帳戶各1個云云;然參諸前揭訂購單、承諾書約定匯款金流情況,若非有心安排,實難想像何以被告陳柏銘指示之匯款去向及被告余宗翰簽署之訂購單「貨款」去向互核如斯。再者,鉅信公司收受佰侑公司匯款後,除於97年4月10日、97年4月28日、97年7月25日,匯100萬美元、200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帳戶外,餘於97年4月10日匯92萬美元至被告陳柏銘配偶許翠莉帳戶、於97年4月16日匯1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帳戶,鉅聯公司亦於97年4月16日連同其他款項匯270萬美元給寧波巨越公司,寧波巨越公司旋於同年月25日匯16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之原因關係,且依被告陳柏銘供稱92萬美元部分之原因,係為建立合法避稅結構,安排許翠莉名下金融帳戶作自然人匯款路徑,來給付陳柏銘之往來包商等語,亦足認佰侑公司轉手匯出之650萬美元,確係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方式,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無訛。
④被告余宗翰辯稱,佰侑公司信用狀融資所得近1500萬美元,
仍來自於先進公司在銀行往來信用,實質上仍為先進公司所有,佰侑公司因代管而有義務向先進公司報告此實質上為先進公司所有資金之用途云云。然佰侑公司融資來源係持先進公司開立遠期信用狀,持向銀行辦理融資,且用以購買CELL,毋需向先進公司報告融資所得資金之用途,再參以被告余宗文供稱,97年4月初某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宗翰、陳柏銘、鄭錦文前往飯店時,聽被告鄭錦文表示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資金匯還先進公司,被告余宗文在飯店大廳質疑這筆資金不是要買「CELL」嗎?可認佰侑公司以遠期信用狀辦理融資所得,即為佰侑公司所有,用以購買CELL之用。且被告余宗翰必當認其與常理有違,進而要求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出具承諾書,及請求被告詹世雄出具授權書,以為擔保,再佐以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簽署之承諾書3 份,其上均記載「日後若有問題發生,佰侑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等語,更足認被告余宗翰應知悉與常情不符,而仍配合,被告余宗翰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⑸被告余宗翰雖辯稱佰侑公司除了向天和公司購買單價9 美元
、共33萬6500片CELL之支出成本302 萬8500美元,為提升交貨予船井公司之CELL良率至99% ,另購買原廠片,加工偏貼等語,並提出電匯單、採購單等相關單據為憑(見刑事辯護續四狀,原審卷七第108 頁以下,刑事辯護續二狀,本院卷三第18-9頁以下)。查:
①支付ABSOLUTE MATRIX LTD (深圳天和公司)部分:
❶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8 日支付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 片
B Cell第一筆電測費,共計匯款金額50萬美元(附表六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3)。
❷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6 日支付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 片
B Cell第二筆電測費,共計匯款金額19萬9,468.47美元(附表六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18)。
❸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22日支付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 片
B Cell第三筆電測費,共計匯款金額24萬美元(附表六編號24,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22)。
❹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22日支付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 片
B Cell第四筆電測費,共計匯款金額30萬美元(附表六編號25,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21)。
❺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9 日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 片B Ce
ll第一筆貨款,共計匯款金額79萬美元(附表六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4)。
❻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9 日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 片B Ce
ll第二筆貨款,共計匯款金額100 萬美元(附表六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5 )。
❼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29日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 片B Ce
ll第三筆貨款,共計匯款金額119 萬9,000 美元(附表六編號19,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14)。
❽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27日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 片B Ce
ll第四筆貨款,共計匯款金額2 萬美元(即附表六編號27)。
❾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29日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 片B Ce
ll第五筆貨款,共計匯款金額1 萬美元(即附表六編號29)。
②支付LINCUINA (寶森利公司)部分:
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10日向寶森利公司購買1,368 片原封包A-規BCell ,每片50美元,共計匯款金額6 萬8,400 美元,即1,368 片乘以50=6 萬8,400 美元(附表六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6)。
③支付MINYO TECHNOLOGY CO.LTD (明燿公司)部分:
❶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17日向明燿公司購買原封包B-Cell貨
款,共計匯款金額5萬160美元(附表六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9)。
❷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17日向明燿公司購買原封包B-Cell貨
款,共計匯款金額45萬美元(附表六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10)。
❸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22日向明燿公司購買原封包B-Cell貨
款,共計匯款金額17萬6,888 美元(附表六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16)。
❹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29日向明燿公司購買原封包B-Cell貨
款,共計匯款金額27萬1,200 美元(附表六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15)。
❺佰侑公司於2008年7 月2 日向明燿公司購買原封包B-Cell貨
款,共計匯款金額11萬美元(附表六編號39,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34)。
❻佰侑公司於2008年4 月29日向明燿公司購買原封包A-Cell貨
款,共計匯款金額28萬美元(附表六編號20,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17)。
❼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7 日向明燿公司購買原封包A-Cell貨
款,共計匯款金額21萬2,400美元(附表六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19)。
❽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19日向明燿公司購買原封包A-Cell貨
款,共計匯款金額69萬美元(附表六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20)。
❾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26日向明燿公司購買IC/PCB/Backlig
ht材料款(LCM 材料款),共計匯款金額39萬3,984 美元(附表六編號26,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23)。
❿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29日向明燿公司購買IC/PCB/Backlig
ht材料款(LCM 材料款),共計匯款金額21萬6,000 美元(附表六編號30,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24)。
⓫佰侑公司於2008年5 月29日向明燿公司購買IC/PCB/Backlig
ht材料款(LCM 材料款),共計匯款金額42萬1,344 美元(附表六編號31,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25)。
⓬佰侑公司於2008年7 月4 日向明燿公司購買IC/PCB/Backlig
ht材料款(LCM 材料款),共計匯款金額12萬2,688 美元(附表六編號40,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36)。
④支付BA1 HONG TECHNOLOGY CO.LTD (佰宏公司)部分:
❶佰侑公司於2008年6 月2 日支付佰宏公司A Cell偏貼片材料
費(付款金額含威成偏貼加工費),共計匯款金額25萬美元(附表六編號32,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28)。
❷佰侑公司於2008年6 月5 日支付佰宏公司A Cell偏貼片材料
費(付款金額含威成偏貼加工費),共計匯款金額13萬7,50
0 美元(附表六編號33,即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編號30)。
⑤可認佰侑公司確實有購買每片單價9 美元,33萬6500片不保
證品質等「CELL」,另加購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B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㈡台灣明耀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A CELL(未偏貼)每片35美元,共計3 萬772片,A-規BCELL (已偏貼)每片45美元,共計2 萬5,772 片,組裝LCM 之材料零組件、包裝材(合計810萬9032.47美元)及代扣CELL酬金【(33萬6500片+3萬772片+2萬5772片+1368片)*0.5美元=19萬7206元】已明。
⑹被告詹世雄確有參與「CELL」專案:
證人王郁蓮證稱:先進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由其交財務部門審核,再交由被告詹世雄決定客戶授信額度等語;被告鄭錦文證稱:被告陳柏銘甫進入先進公司,便向被告詹世雄提出LED背光模組之電視應用之構想,開發出「TV」專案,在「TV」專案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700 餘萬美元,鉅信公司迄今仍積欠先進公司300 餘萬美元,被告陳柏銘仍須向被告詹世雄報告,並由被告詹世雄最終決策。先進公司於96年12月間在「TV」專案供應商引薦,接觸Q-Display公司,被告詹世雄於97年2 、3 月間接洽Q-Display 公司負責人吳正一,吳正一稱船井公司因為奇美公司及友達公司供給量不足,又有採購「CELL」需求,希望透過先進公司採購「CELL」。被告詹世雄成立「CELL」專案,希望借重被告鄭錦文發揮財會之專才,協調先進公司之內部,指示被告鄭錦文協助被告陳柏銘負責「CELL」專案,由被告陳柏銘負全責,被告陳柏銘透過被告鄭錦文來處理先進公司內部流程,被告鄭錦文處理「CELL」專案時,都會向被告詹世雄逐一報告當天有什麼行程,處理到什麼進度,與被告陳柏銘拜訪什麼客戶,包含其中處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押匯文件、佰侑公司購料等情。先進公司採購鮮少現金付款,惟被告詹世雄、陳柏銘某日晚間開會,之後找被告鄭錦文進來,請被告鄭錦文聯絡被告余宗翰問有沒有興趣,被告余宗翰稱採購「CELL」要付現,佰侑公司資金不足,若要合作,先進公司需協助佰侑公司處理資金問題,被告鄭錦文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報告被告余宗翰之意思,被告余宗翰嗣並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說明。先進公司鑒於前在「TV」專案佰侑公司配合度很高,決定「CELL」專案以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先進公司與Q-Displa
y 公司為「CELL」專案於97年3 月間開會。被告詹世雄層報高層得知高層認為「CELL」專案風險過高,要求Q-Display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便將此事告知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請Q-Display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被告陳柏銘、余宗翰在97年3 月28日前便有電話聯絡,被告余宗翰雖沒有正式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報價,但也有向被告鄭錦文等人表明其貨源有好幾種,其中有1 種單價較低,被告余宗翰之後也有講明單價較低者為每片9美元。「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約定90天期遠期信用狀原因是先進公司財務部人員反對,表示先進公司不可能拿出這麼多現金,是不是以遠期信用狀融資方式付款。被告鄭錦文報告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後核准先進公司以申請開立90天期遠期信用狀方式付款,佰侑公司取得遠期信用狀再融資陸續購貨。被告鄭錦文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傳真「切結保證書」給詹世雄審閱,於傳真時有向被告詹世雄反映談判情形,被告陳柏銘也以電話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其後便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詹世雄依序簽署「切結保證書」。被告詹世雄於被告余宗文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後,即指派被告鄭錦文前往深圳市處理簽約、備貨及融資事務,被告鄭錦文亦即指派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先後前往香港、深圳市驗收。被告余宗翰看到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皆簽署「切結保證書」,才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鄭錦文認知被告詹世雄、陳柏銘交派給其之任務為簽約、備貨、融資,盡速完成押匯手續及驗收手續,蓋驗收報告是押匯所需之文件,有驗收報告,被告余宗翰才有辦法持遠期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仍與被告陳柏銘一同出面要求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均須簽署驗收報告,被告鄭錦文又向證人黃志強、洪宗志稱如有品質問題去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反映,因為被告詹世雄是最終決策者。被告鄭錦文事後有向被告詹世雄報告證人洪宗志、黃志強之驗收情況,證人黃志強也有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其等之驗收狀況。又被告鄭錦文初到深圳時,被告余宗翰要求確認證人鄭錦文是否代表先進公司,被告鄭錦文便回到飯店向被告詹世雄報告此事,並著手草擬被告詹世雄之授權內容,被告詹世雄便依被告鄭錦文所擬文稿,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 …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再挑選客戶所需者。被告鄭錦文雖不十分清楚船井公司拒絕採購之真正原因,但據悉被告陳柏銘了解是送船井公司黃江廠時,判斷可能吳正一有問題,又可能有良率問題,據聞良率祇92%至95%,被告鄭錦文也不了解為何當初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未談妥良率,卻會發生良率問題,只覺得這要問被告陳柏銘。被告鄭錦文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詹世雄,但忘記被告詹世雄聽了反應是嚇了一跳,還是正在意料之中。被告鄭錦文於97年5 月15日至97年6 月3 日前往寧波巨越公司協助建立寧波巨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期間沒特別向先進公司請假,也有領取被告陳柏銘代表寧波巨越公司核發之酬勞,但其後向被告詹世雄報告此事時,被告詹世雄也稱清楚這件事,沒就有關被告鄭錦文不假外務,並領取寧波巨越公司報酬乙事處分,更沒多作其他指示。被告詹世雄也於97年5 月底及6 月初間,表示先進公司正在與日亞化公司談合作案,不要有問題反映在半年報,指示陳柏銘盡速處理。陳柏銘、鄭錦文聯絡船井公司,更有於97年6 月15日至97年6月19日,前往新加坡找吳正一處理時,透過Q-Display 公司認識APS公司,APS公司是貿易公司,被告陳柏銘表示Q-Display 公司無法申請開立信用狀,要透過APS 公司及CHEN GTU公司為Q-Display 公司履約,又稱被告陳柏銘表示有海外資金挹注,要負責透過寧波巨越公司從APS 公司及CHEN GTU公司買下該批「CELL」,APS 公司表示買來賣給寧波巨越公司轉手要賺5 %,又了解寧波巨越公司是透過財務手法透過APS 公司及CHEN GTU公司來買「CELL」,才是最後買受人,為此被告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出具匯款委託書,指示被告余宗翰匯90萬美元給APS 公司。被告鄭錦文並不清楚陳柏銘為何要透過寧波巨越公司以1800萬美元買該批「CELL」,但回國後並有向詹世雄報告等情;據被告陳柏銘稱,被告陳柏銘在先進公司直接對被告詹世雄負責,先進公司組成「CELL」專案,由被告詹世雄擔任真正領導者,被告陳柏銘協同被告鄭錦文為專案負責人,由被告鄭錦文主要負責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另前在「TV」專案中,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鉅信公司復銷售給寧波巨越公司,被告詹世雄專注在LED 部分,被告陳柏銘則負責LED 至電視製程部分,被告詹世雄並派先進公司人力支援被告陳柏銘。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3 月28日前,已討論數次,達成採購共識,決定被告陳柏銘協同被告鄭錦文負責「CELL」專案,並找來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向奇美公司採購面板。被告陳柏銘透過被告鄭錦文得知被告詹世雄表示證人曹治中要求「CELL」專案須Q-Display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須佰侑公司擔保品質,又擔保買回,即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先進公司提供之「CELL」,先進公司可退還「CELL」給佰侑公司,否則證人曹治中暨代表之鴻海集團不通過此案,當然專案採購預算也由此落空。被告陳柏銘於97年3 月28日,在臺北市與被告余宗文磋商期間,被告余宗文表示,只有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 人簽切結保證書不夠,還需要被告詹世雄簽名,被告鄭錦文打電話聯絡被告詹世雄之結果取得被告詹世雄之默契,為取得佰侑公司之妥協,違背證人曹治中之指示,是由被告鄭錦文當場依照協調結果,草擬「切結保證書」,便由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先行簽名,再由被告鄭錦文帶回先進公司給被告詹世雄簽署。期間被告鄭錦文轉達被告詹世雄意思稱,要鉅信公司配合給付虛增營收之應收帳款,被告詹世雄亦希望被告陳柏銘,向佰侑公司協調調度資金,滿足先進公司應收帳款,否則被告詹世雄及泛鴻海集團關係會發生問題。船井公司雖拒絕採購,但被告詹世雄為求美化先進公司帳面,已要求先進公司人員認列「CELL」專案營收1800萬美元,又找被告陳柏銘於97年8 月底9 月初間前往新加坡,再為解決「CELL」存貨,透過APS 公司之介紹,在新加坡會晤某俄國人,並簽署50萬臺LED 電視銷售契約,用意在將「CELL」存貨製成電視來銷售等情。綜上以觀,被告詹世雄在先進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為「CELL」專案最高決策者,在銷售面,親洽Q-Display 公司及船井公司人員,決定Q-Display 公司等客戶授信額度,並指示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要求Q-Display 公司但非船井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在供貨面,再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討論決定以配合度最高之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又責成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處理請購、訂購、驗收、押匯、融資、轉手匯款等相關活動,並聽取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報告前揭事務處理進度等情,又親閱但未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簽署「切結保證書」,依被告鄭錦文草擬內容發授權之電子郵件,證明被告鄭錦文從事有關,嗣並與被告陳柏銘催款、找新客戶處理庫存以善後,在在顯示被告詹世雄基於先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處事態度既非無為而治,不問世事者,仍大權在握,過問「CELL」專案大小事務,復於「CELL」專案進行中,向證人曹治中提出擔保書,是在「CELL」專案攸關被告詹世雄一己經營名聲、績效、股權甚或個人財產等利益之情況,被告詹世雄對先進公司「CELL」專案進行情況,勢必關心,尤以該專案金額甚高,自當尤為關心「財務、金流」處理模式,基此心理傾向,絕無任令他人恣意操弄之理。是被告詹世雄亦稱考量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個性、能力及經驗,便指派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為「CELL」專案負責人,由被告陳柏銘對外,被告鄭錦文對內,被告陳柏銘職司市場開發及客戶行銷,鄭錦文職司協調內部及協力廠商,陳柏銘地位還在鄭錦文之上,並主導專案,但被告鄭錦文可監督被告陳柏銘,被告詹世雄派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 人在分工合作兼彼此制衡,詢問有關「CELL」專案中重要事項,諸如交貨進度、驗收狀況、市場或客戶現況等,核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 人報告內容是否一致,但就正好沒針對金流事項。確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 人報告內容,惟被告詹世雄又有詢問相關接觸人員,如證人黃志強等人,有關驗貨或技術等各方面問題,交叉比對,以收管理目的等情益明。被告詹世雄固辯稱其授權之電子郵件,只為增強被告鄭錦文與協力廠商推動專案之力度,便依被告鄭錦文草擬內容寄發,協力廠商應再次確認鄭錦文之代表性;然查,被告詹世雄創設並任職先進公司期間,既不曾授與單位主管權限偌大如斯,竟未詳加詢問被告鄭錦文何以須授權範圍擴及「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等,也沒有問被告鄭錦文何以不限定日期,即一字未改照單全收,顯非合理;核以被告詹世雄辯稱授權緣由是被告鄭錦文泛稱推動一些相關協力廠商時要更具代表性云云,被告鄭錦文則稱是初到深圳時,被告余宗翰要求確認被告鄭錦文是否代表先進公司,被告鄭錦文便回到飯店向被告詹世雄報告此事云云,顯有出入,前者所辯,顯有掩飾授權實情,且均不能解釋何以電子郵件白紙黑字記載授權範圍包括「財務、金流」;況被告詹世雄亦自稱在客觀上協力廠商看到授權之電子郵件相關文句,會認為被告鄭錦文已得其全盤授權,無從質疑。然被告詹世雄透過被告鄭錦文報告,自當了解授權「財務、金流」真實意義為何,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⑺被告余宗文確有參與「CELL」專案:
①證人李素雲證稱:伊曾有問鄭錦文可不可以再便宜點,鄭錦
文要伊去跟佰侑公司談,去電聯絡被告余宗文,結果稱很便宜了,拒絕降價或變更付款條件,結果仍為每片45美元。證人李素雲認知被告余宗文為佰侑公司人員,被告余宗文也不曾表示不代表佰侑公司。
②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稱:其認知余宗翰、余宗文是兄弟,共
同經營佰侑公司,只是在公司組織上一定有正有副,其一為總經理,其一為副總經理。被告鄭錦文指派證人黃志強到深圳市驗收「Pre-Module」,被告余宗文也有通知證人黃志強來了解情況,證人黃志強於97年4月3日抵達深圳市,由被告余宗文駕車搭載其及證人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證人黃志強等人外觀檢視結果,就覺得品質不佳,部分甚至還有裂紋,還有破角,不知道如果做成電視真的能看嗎?證人黃志強當場向被告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等語,被告余宗文稱:「我會再跟Patrick處理」等語。證人黃志強在97年5月間,從檢討會議獲悉該批「CELL」良率亦不佳,與會者另有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會中談到該如何改善品質。證人黃志強又因被告余宗文表示,被告余宗翰另有調到群創公司庫存「CELL」,於97年5月20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副知被告余宗文,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萬5000pcs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
③證人洪宗志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4月1日,抵達深圳市佰侑
公司辦公室,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也都在佰侑公司辦公室,被告余宗翰寫張紙條要伊去,伊從香港南豐工業區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當著被告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在場時,向被告鄭錦文報告現場數量龐大,不能逐片點收,也欠缺設備,根本無從確認規格,只能形式上判斷數量、外觀、尺寸等情,初步確認數量30萬片以上,外觀則破片滿多,光看就覺得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等情,但仍配合指示,當著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的面,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驗收報告。
被告余宗文於97年4月3日,駕車搭載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前往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佰侑公司之協力廠商,期間被告余宗文在旁走動、觀看。證人洪宗志於驗收過程中都有向被告余宗文反映問題等情。
④同案被告鄭錦文於原審稱:被告余宗文在佰侑公司有固定辦
公位置,在「CELL」專案中是被告余宗翰助手。被告鄭錦文在「CELL」專案仍依習慣與被告余宗文往來電子郵件,並請證人王郁蓮也要副知被告余宗文,其他先進公司人員在「CELL」專案中也是習慣聯絡被告余宗文,尤其是證人王郁蓮,如果聯絡不到證人周潔,聯絡被告余宗文都可以找到佰侑公司人員,被告余宗文應當是在佰侑公司固定辦公位置往來聯絡。被告鄭錦文於97年3月22日上午2時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柏銘、證人周潔,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表示:「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 trick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等語,提及此採購案僅由其及被告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與他人談起交易內容,輕傳電子郵件或副知他人。被告鄭錦文另去電提醒被告余宗文。被告余宗文亦於97年3月23日下午9時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周潔、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副知被告余宗翰,表示「alex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及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等語,提醒證人周潔切記被告鄭錦文交待之事項及不可外傳。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吳正一辦公室,與被告余宗文會面,本來也希望就跟被告余宗文談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余宗文受被告余宗翰之託來審閱「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余宗文稱「CELL」專案風險很大,金額非常大,市場上「CELL」也不容易買到,自問其及被告余宗翰能否勝任,要是其個人是不會簽的,提出不少意見,被告余宗翰也透過被告余宗文表示風險太大,如果要採購單價9美元「CELL」,良率也不高,可能良率祇達2成至3成,須重新篩選。其後便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依序簽署「切結保證書」。被告余宗文看到「切結保證書」,也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
⑤被告詹世雄於被告余宗文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後,
即指派被告鄭錦文前往深圳市處理簽約、備貨及融資事務;⑥被告陳柏銘供稱:被告鄭錦文向其表示被告余宗翰或余宗文
皆可代表佰侑公司。伊認知被告余宗文亦為佰侑公司負責人,被告余宗文當場反對「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情緒很大,稱其死都不可能簽,陷入僵局,伊覺得被告余宗文反對並不是沒有道理,協調結果縱令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亦毋庸買回該批「CELL」。期間被告余宗文表示,只有其及被告鄭錦文2人簽切結保證書不夠,還需要被告詹世雄簽名,被告鄭錦文打電話聯絡被告詹世雄結果取得被告詹世雄之默契,為取得佰侑公司之妥協,違背證人曹治中之指示,由被告鄭錦文草擬並由其、被告鄭錦文、詹世雄簽署「切結保證書」,被告余宗文則代表佰侑公司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其認為佰侑公司只要有人可代表來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就好,被告余宗文既然是佰侑公司認定指派來之代表,當然可以簽約。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於97年5月間在上海市船井公司黃江廠召開之會議,被告余宗文並駕車接送;⑦被告詹世雄供稱:其據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證人李素雲報
告,得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為兄弟,為佰侑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或業務經理,均為佰侑公司高階主管,不曾有人說過被告余宗文只在幫佰侑公司跑腿的話,被告詹世雄之後得知被告余宗翰是佰侑公司負責人,但仍認為被告余宗文在過程中都有表達意思,被告余宗文當然有資格代表佰侑公司與談等情。
⑧綜上,足見被告余宗文在「CELL」專案中,自居於參與佰侑
公司報價、電子郵件往來、簽約、驗收、出貨等相關事務角色,甚而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時,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爭取私約免除佰侑公司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應負擔之擔保品質及擔保買回責任,使佰侑公司雖供貨先進公司,但實質上不擔保品質;又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爭取來被告詹世雄簽署「切結保證書」,復於出貨後驗收時旁觀證人黃志強、洪宗志驗收情況,顯然被告余宗文明知佰侑公司及先進公司實約出貨及出貨實情,並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配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詹世雄等人,得以憑此向先進公司申請「CELL」專案資金1500萬美元。被告余宗文雖辯稱只居跑單幫抽佣及司機角色,證人黃志強前後指述不一,然如前所述,被告余宗文自承其與先進公司人員合作經驗豐富,人稱「小余總」,自知先進公司人員也會認定其任職在佰侑公司,又於97年3月下旬,收到多份報價單,大概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容,念條文給被告余宗翰聽,也因該「CELL」專案金額過大,而抱持疑慮。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表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只為跑流程之草約,須佰侑公司配合簽署。被告余宗文也了解其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佰侑公司欄位,旁人無可避免以為此意表示代表佰侑公司。再被告余宗文於97年4月間之驗貨期間,居有參與,且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反應CELL品質等情,均表示意見,亦稱會與被告陳柏銘連繫等情。又再於97年5月間某日,在深圳市佰侑公司會議室開會時,得知送船井公司「CELL」良率未達要求等情,顯然被告余宗文亦認知客觀上一己為佰侑公司人員,代表簽約,處理驗收及出貨等相關事務,又非不了解所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容,認知此為被告鄭錦文等人將持以跑「CELL」專案流程申請資金所用交易文件。再參以被告余宗文自承其於97年4月初,駕車搭載證人洪宗志等先進公司工程師前往深圳福田保稅區,又駕車搭載被告余宗翰、陳柏銘、鄭錦文前往飯店時,聽被告鄭錦文稱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資金匯還先進公司,但在飯店大廳質疑這筆資金不是要買「CELL」嗎等情觀察,益見被告余宗文參與「CELL」專案期間,絕非不聞不問,反而積極表示意見,甚而持續為佰侑公司或余宗翰爭取不將資金匯往先進公司關係企業等較優之交易條件。至被告余宗文雖辯稱其質疑後並未再過問此事,然以被告余宗文、余宗翰兄弟之親,又在「CELL」專案中輔佐被告余宗翰,交換看法,對於利益相關,亦要求先進公司提出相關保證,並相互報告處理專案進度,嗣被告鄭錦文等人要求匯款金額之高,已近「CELL」專案金額半數,被告余宗文當下即已當場質疑被告鄭錦文等情,難認其所辯屬實,尚難採信。被告余宗文自承其於97年5月間,仍持續聽取來自船井公司黃江廠檢驗結果良率未達要求之訊息,顯然被告余宗文仍持續努力「CELL」專案,在此狀況下,更有動機了解佰侑公司處理專案情況。復以被告余宗文託證人黃志強於97年5月20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副知被告余宗文,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萬5000pcs 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共資金解決方法」等語,足見被告余宗文居於被告余宗翰助手之地位,為被告余宗翰處理佰侑公司之貨源調度、資金調度等重要事務,了解當時排單來貨、資金不足等物流、金流狀況,自當了解佰侑公司因依被告鄭錦文等人要求匯款反而導致佰侑公司採購「CELL」時資金不足之情境。又證人黃志強之前後指述不一,然依上所述,尚不排除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余宗文認定。
㈦關於被告陳柏銘、余宗翰等有關取得押匯融資款之辯解部分:
被告陳柏銘雖辯稱:先進公司申請開發之信用狀,均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明顯違反開發信用狀之常規,故若非先進公司與開狀銀行、押匯銀行間有所協議,佰侑公司不可能以欠缺「運送單據」之信用狀,順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押匯融資,並取得融資所得金額。先進公司如已備妥美金1,500萬元向開狀銀行贖單(提單),必已能向船公司領貨,然而先進公司於另件審理中卻一再否認有收受佰侑公司所交付之30萬片Cell,按理尚無備妥美金1,500萬美元向開狀銀行贖單之必要,據此佰侑公司究如何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押匯融資,並取得融資所得金額,實有重大疑義云云。然查:卷附先進公司之6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詳見附表三),均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之一之「提單」,而係要求檢附「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所謂「貨運承攬商收據」為貨運承攬商或併裝業者在接受貨物時所簽發之收據,它並非運送單據,故非屬權利證書【「提單」則屬權利證書】,在使用上有其風險。從而,信用狀要求檢附「貨運承攬商收據」而非「提單」,對銀行來說並非不可接受,只是「貨運承攬商收據」相對「提單」而言較無保障,銀行必須承擔較大之風險。雖然如此,於某些情況下,「貨運承攬商收據」仍常使用於國際貿易實務上。上開6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之收貨地及交貨地均為香港,其運送方式不需均由海運或空運,故以「貨運承攬商收據」代替「提單」,實屬正常之情形。是以,佰侑公司備妥信用狀上要求提示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驗收報告(Certificate ofAcceptance)及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等單據向上海銀行辦理押匯,自可取得押匯融資款。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惟因貨運承攬商收據並非運送單據,故買賣雙方即可能通謀製作不實之貨運承攬商收據以向銀行辦理押匯取款。從而,本件先進公司固已支付1500萬美元贖單,然並不表示先進公司實際上有收受30萬片之Cell。
㈧被告余宗翰雖辯稱97年上半年間,Cell市場因缺貨,故需現
金交易方能購貨,先進公司遂決定開立遠期信用狀,由佰侑公司以信用狀融資取得現金購貨。其基於代購協力商之身分,提供發票並於工程驗收單上簽名,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佰侑公司向銀行辦理押匯,必須備齊信用狀上所規定之所有
文件(含發票、包裝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及驗收報告),銀行始會同意於信用狀到期日前撥款予佰侑公司,此亦為被告余宗翰所知悉之事實(見前審卷㈣第322頁背面)。
⒉被告余宗翰辯稱:欲以押匯融資款購買Cell,惟如上述,佰
侑公司必須備齊發票、包裝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及驗收報告等文件,始能向銀行辦理押匯取款,而該等文件必須於佰侑公司已將Cell送交先進公司驗收後始可能出具,是佰侑公司既尚未取得押匯融資款購入Cell,又如何能向銀行提示上開文件以俾辦理押匯,顯見上開文件均屬不實。
⒊綜上,堪認本件應係佰侑公司與先進公司被授權負責此專案
之相關人員通謀製作不實之押匯所需文件,致當時先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曹治中不察,而同意於不實之貨運承攬商收據及驗收報告上蓋用先進公司大、小章,使佰侑公司得以持該等不實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取款,業據被告余宗翰所坦認,確有配合出具以信用狀押匯融資等相關文件,故先進公司出具1,500萬美元遠期信用狀,供佰侑公司辦理融押匯,進而供被告余宗翰、余宗文購買其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所約定之每片9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以及為提高予船井公司CELL良率,被告余宗翰再陸續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⑴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B 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⑵台灣明耀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A CELL(未偏貼)每片35美元,共計3 萬772 片,A-規B CELL(已偏貼)每片45美元,共計2 萬5772片等,即33萬6500片+1368 片+3萬772 片+2萬5772片=39萬4412片原廠貨等情。是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等5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㈨末查,鉅信公司總經理朱聯邦、隨同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前
往臺北市信義區IN HOUSE,與被告余宗文洽商交易過程之陳旭陽、協助佰侑公司尋找面板貨源之周義辰、佰侑公司員工梅超兵分別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鉅信公司收得先進公司出貨32吋LED電視機435臺,及被告余宗文、陳柏銘、鄭錦文各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切結保證書」等情(前審卷㈢第174頁背面至203頁,卷㈣第59至68頁),經核均難逕為有利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等5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等5人「因
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部分:
⑴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
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⑵查,先進公司因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
押匯融資撥入佰侑公司名下帳戶取得如附表一F 欄所示融資所得金額,扣除融資利息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 美元(按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入帳新臺幣金額與入帳美元金額之比換算,即新臺幣30.4710 比1 美元計之),折合新臺幣4億5048萬9941.11023元,而先進公司依照與佰侑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係每片45美元,30萬片CELL,共計1350萬美元,乘以當時之平均美元匯率,新臺幣30.4
710 比1 美元計之(按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入帳新臺幣金額與入帳美元金額之比換算),折合新臺幣4億1135萬8500元,惟佰侑公司確實際交付之每片9 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造成先進公司實際上之損失1080萬美元【(即每片45美元-9美元)*共30萬片=1080萬美元】,乘以當時之平均美元匯率,新臺幣30.4710 比1 美元計之,折合新臺幣3億2908萬6800元。而先進公司因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共同決策,無從切割 ,各分擔3分之1,即新臺幣1億969萬5600元(新臺幣3億2908萬6800元除以3=新臺幣1億969萬5600元),故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犯罪所得金額。
⒉被告余宗翰部分:
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奇美公司產製每片45美元、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19"W CELL 」30萬片之產品,佰侑公司被告余宗翰除交付單價9 美元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等「CELL」,共計302 萬8500美元外,另購買⑴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B 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⑵台灣明耀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A CELL(未偏貼)每片35美元,共計3 萬772 片,A-規B CELL(已偏貼)每片45美元,共計2 萬5772片等(含材料款),及⑶佰侑公司取得上開每片取得0.5 美元佣金,38 萬1526美元(即即33萬6500片+1368 片+3萬772 片+2萬5772片=39 萬4412片,39萬4412片*0.5美元=38萬1526美元,均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且依照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之指示,匯予鉅聯公司、鉅信公司、APS公司合計650萬美元,其金額已超出原先進公司提供遠期信用狀扣掉融資成本後之金額1478萬4219.13美元(即1478萬4219.13美元-810萬9032.47美-650萬美元-3萬6268.6美元-11萬6176.81美元=-17萬4464.75美元),被告余宗翰並無「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所獲犯罪所得之情,至其佰侑公司未依照「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合約內容給付,係民事糾葛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余宗文部分:
就本案之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並未涉及金錢部分,即無「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
文、余宗翰、余宗文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被告等行為後,先後於101年1月4日、1
07年1月31日修正:①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此部分於本案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②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參照107 年1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
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㈡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本件先進公司本案案發當時既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公司,且被告詹世雄於88年至97年間止,先後擔任先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於案發期間擔任總經理乙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於案發時分別為總經理室顧問及特別助理,均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㈢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371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 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其刑責,以期收嚇阻違法之效外,另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於101 年1 月4 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依該款修正說明增訂第3 款理由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刑責,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93 至194 頁),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係就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為侵占、背信行為之規定,且因侵占、背信犯行態樣眾多,本款相較於同條前2 款,應屬概括性規定,是於法規競合時,解釋上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規定之前2 款,附此敘明。本件被告詹世雄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竟與陳柏銘、鄭錦文同謀,於「CELL專案」中,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交易方式,套取鉅額資金予鉅信公司用以支付積欠先進公司之部分貨款,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且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既欠合理、亦不符商業判斷,而屬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又本案「CELL專案」預付佰侑公司之貨款顯然異常高於實際交易金額,顯係以交易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行為,嗣後縱使佰侑公司已實際履行CELL部分交易即交貨,至多僅顯示被告等人將真實與虛偽交易虛實混雜,然仍已致先進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尚與公司負責採購、發包事項之經理人員因商業判斷之失誤所為交易而造成損失,附此指明。核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
二、共犯:㈠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余宗翰、余宗文雖不具先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受僱人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先進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受僱人身分之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利用不知情
之李素雲、王韻紅、王郁蓮、黃志強、洪宗志、曹治中、周潔等先進公司或佰侑公司人員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均非任職於先進公司,及審酌彼等參與情節,無非居於供應商之地位曲意配合客戶之要求,非難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⒈被告余宗翰、余宗文之辯護人均請求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⒉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⒊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均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因居於供應商之地位曲意配合客戶之要求而參與本案,且已實際履行佰侑公司與先進公司間之每片9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部分交易,另購買⑴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B 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⑵台灣明耀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A CELL(未偏貼)每片35美元,共計3 萬772 片,A-規B CELL(已偏貼)每片45美元,共計2 萬5772片等(含以及組裝LCM之材料零組件、包裝材,並偏貼片等材料款),及⑶佰侑公司取得上開每片取得0.5 美元佣金,38 萬1526美元(即33萬6500片+1368 片+3萬772 片+2萬5772片=39 萬4412片,39萬4412片*0.5美元=38萬1526美元,均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且依照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之指示,匯予鉅聯公司、鉅信公司、APS公司合計650萬美元,雖其金額已超出原先進公司提供遠期信用狀扣掉融資成本後之金額1478萬4219.13 美元(即1478萬4219.13美元-810萬9032.47美-650萬美元-3萬6268.6美元-11萬6176.81美元=-17萬4464.75美元),被告余宗翰、余宗文並無「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所獲犯罪所得之情,已如前述,然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案之罪等情,因認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等2人犯罪情狀,若非配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當不致於遂行本案犯行,且被告余宗翰、余宗文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乏依據,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㈢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均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
⒈被告余宗翰、余宗文之辯護人請求被告余宗翰、余宗文所
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輕其刑等語。⒉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第5項定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被告余宗翰於上開時、地,已依約且已實際履行佰侑公司與先進公司間之每片9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部分交易,另購買⑴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B 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⑵台灣明耀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A CELL(未偏貼)每片35美元,共計3 萬772 片,A-規B CELL(已偏貼)每片45美元,共計2 萬5772片等(含以及組裝LCM 之材料零組件、包裝材,並偏貼片等材料款),及⑶佰侑公司取得上開每片取得0.5 美元佣金,38 萬1526美元,且依照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之指示,匯予鉅聯公司、鉅信公司、APS公司合計650萬美元,雖其金額已超出原先進公司提供遠期信用狀扣掉融資成本後之金額1478萬4219.13 美元(即1478萬4219.13美元-810萬9032.47美-650萬美元-3萬6268.6美元-11萬6176.81美元=-17萬4464.75美元),被告余宗翰、余宗文並無「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所獲犯罪所得之情,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事實,均業於偵查中自承全部、主要犯罪事實,而本案經計算結果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均無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繳交情形,只依偵查中自承全部、主要犯罪事實,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余宗翰、余宗文所犯上開罪名,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⒈本件先進公司所開1500萬美元之遠期信用狀,供佰侑公司持
以融資,然如前所述,上開金額之資金流向除前審認定佰侑公司實際出貨每片9美元,共33萬6500片外,尚包括附表七所購買之原廠片(含材料費)、佣金及依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指示所匯出之款項650萬美元,總價302 萬8500美元之不保證品質之CELL(玻璃板)外,另為達船井公司所要求CELL之良率99% ,佰侑公司另購買⑴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B 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⑵台灣明耀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A CELL(未偏貼)每片35美元,共計3 萬772 片,A-規BCELL (已偏貼)每片45美元,共計
2 萬5,772 片,以及組裝LCM 之材料零組件、包裝材,並偏貼片等材料款)等情,原判決認定事實,容有誤會。
⒉本件造成先進公司實際上之損失1080萬美元【(即每片45美
元-9美元),共30萬片=108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億2908萬6800元(即1080萬*當時之平均美元匯率,新臺幣30.4710
比1 美元=新臺幣3億2908萬6800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以信用狀押匯融資撥入佰侑公司名下帳戶取得如附表一F欄所示融資所得金額,扣除融資利息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美元,折合新台幣4億5049萬215.34元,再扣除本件實際交易之單價9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之支出成本302萬85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新台幣3億6039萬7772.3元(即302萬8500美元÷1478萬4219.13美元×新台幣4億5049萬215.34元=新台幣3億6039萬7772.3元),而先進公司上開損失係因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共同決策,各分擔3分之1,即新臺幣1億969萬5600元,並扣除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已有違誤,尚有未洽。
⒊被告余宗翰、余宗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認被告余宗翰、余宗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容有違誤。
⒋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等2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情,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資金流向、犯罪所得認定不當
,及原判決認被告余宗翰、余宗文部分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等5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業據本院指駁回如上,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CELL」專案期間分別擔任先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顧問及特別助理職務,位高權重,本應對於先進公司負忠誠義務,善盡職責,卻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竟於「CELL專案」中,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交易方式,套取鉅額資金予鉅信公司用以支付積欠先進公司之部分貨款,罔顧先進公司利益,使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先進公司因採購「CELL」而遭重大損害,迄今猶仍求償無果,另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居於供應商之地位,已警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為先進公司從事之交易作為不合營業常規,既未拒絕配合,反為達成交易,僅要求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出具切結保證書等書面欲徒免責,猶仍決意曲意配合彼等要求配合從之,或以佰侑公司供貨品質不一,或以佰侑公司作金流疏通渠道,共同危害先進公司利益及社會金融秩序,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5 人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參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5 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分工程度、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5 人均未有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暨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5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 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計算方法依司法實務向來採「差額說」,亦即以股票買進、賣出之價差,扣除行為人依法支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計算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連帶沒收之責。另同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且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目的應係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沒收時,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
㈢經查:
⒈先進公司依照與佰侑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
」購入每片45美元,30萬片CELL,共計1350萬美元,乘以當時之平均美元匯率,新臺幣30.4710 比1 美元計之(按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入帳新臺幣金額與入帳美元金額之比換算),折合新臺幣4億1135萬8500元,佰侑公司確實際交付之單價9 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造成先進公司實際上之損失1080萬美元【(即每片45美元-9美元),共30萬片=1080萬美元】,乘以當時之平均美元匯率,新臺幣30.4710 比1 美元計之,折合新臺幣3億2908萬6800元。是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所為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共3億2908萬6800元,而先進公司損失,係因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共同決策,應各分擔3分之1,故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即新臺幣1億969萬5600元。
⒉惟榮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判決確定後,持其中新臺幣1,5
00 萬元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104 年度司執字第33157 號案件中受償新臺幣1 萬5,671元,因無從確認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之數額,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平分,其等各使先進公司受償新臺幣5,223.67元,均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
⒊被告詹世雄部分:
被告詹世雄於執行本件採購案之前,為保證榮創公司不受損害,將其名下之股票讓與擔保予榮創公司,上開股票嗣經減資,由榮創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執行全部1,636,382 股,取償新臺幣5,917 萬3,170 元,故被告詹世雄應沒收金額為新臺幣5051萬7206.33 元(即1 億969 萬5,600 元-5,223.67元-5917萬3,170元=5051萬7206.33 元),以新臺幣貨幣單位最小單位為元,故上開小數點不計算較為有利被告詹世雄,故應沒收金額為新臺幣5051萬7206元。
⒋被告陳柏銘部分:
被告陳柏銘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38793 號案件中,提供之反擔保金新臺幣250 萬元,故被告陳柏銘應沒收金額為新臺幣
1 億719 萬376.33元(即1億969 萬5,600 元-5,223.67元-250萬元= 1 億719 萬376.33元),以新臺幣貨幣單位最小單位為元,故上開小數點不計算較為有利被告陳柏銘,故應沒收金額為新臺幣1 億719 萬376元。
⒌被告鄭錦文部分:
被告鄭錦文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38793 號案件中,經強制執行之股金新臺幣9 萬6,909 元及不動產新臺幣481 萬9,592元,故被告鄭錦文應沒收金額為新臺幣1 億477 萬3875.33元。(即1 億969 萬5,600 元-5,223.67元-9萬6,909 元-481萬9,592 元= 1 億477 萬3875.33 元),以新臺幣貨幣單位最小單位為元,故上開小數點不計算較為有利被告陳柏銘,故應沒收金額為新臺幣1 億477 萬3875元。
⒍被告余宗翰部分:
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奇美公司產製每片45美元、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19"W CELL 」30萬片之產品,佰侑公司被告余宗翰除交付單價9 美元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等「CELL」,共計302 萬8500美元外,另購買⑴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B 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⑵台灣明耀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A CELL(未偏貼)每片35美元,共計3 萬772 片,A-規B CELL(已偏貼)每片45美元,共計2 萬5772片等(以及組裝LCM 之材料零組件、包裝材,並偏貼片等材料款),及⑶佰侑公司取得上開每片取得0.5 美元佣金,38 萬1526美元(即即33萬6500片+1368片+3萬772 片+2萬5772片=39 萬4412片,39萬4412片*0.5美元=38萬1526美元,均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且依照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之指示,匯予鉅聯公司、鉅信公司、APS公司合計650萬美元,其金額已超出原先進公司提供遠期信用狀扣掉融資成本後之金額1478萬4219.13 美元,尚短少17萬4464.75美元(即1478萬4219.13美元-810萬9032.47美-650萬美元-3萬6268.6美元-11萬6176.81美元=-17萬446
4.75美元),被告余宗翰並無犯罪所得。⒎被告余宗文部分:
就本案之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並未涉及金錢部分,即無犯罪所得。
伍、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均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起因於先進公司前因「TV」專案所研發之LED背光無法符合電視之需求,致無法如期交貨予鉅信公司至大陸地區銷售,而該筆交易被告鄭錦文已列入營收項下,急須收回部分應收貨款300 餘萬美元,予以沖銷,故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上揭應收貨款,而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覓得前在「TV」專案供應商中配合度最高之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及其胞弟余宗文加入參與配合相關事務。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因居於供應商之地位,因市場原封包缺貨,為配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上開目的,及97年
5 月間需交付部分CELL,若達到船井公司要求CELL 之良率達99% 時,則可取得該項訂單之情下,被告余宗翰、余宗文配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指示,未依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奇美公司產製每片45美元、A-規格之原封包,「
19 "W CELL」30萬片,及每組5 美元「LCM 組裝(含電汽分類檢測)」30萬組之產品合約,而係以為取得船井公司驗收通過,而謀議交付先進公司為單價9 美元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等「CELL」,共計302 萬8500美元,惟因擔心CELL良率未及99% 而無法取得訂單,則由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等2人,依照附表五至七所示之內容,另購買㈠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B 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㈡台灣明耀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A CELL(未偏貼)每片35美元,共計3 萬772 片,A-規B CELL(已偏貼)每片45美元,共計
2 萬5772片等。同時再依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分別於97年4 月9 日匯款300 萬元美元予鉅信公司;於97年4月9 日匯款200 萬美元予鉅聯公司;於97年4 月15日匯款60萬元予鉅聯公司;於97年6 月19日匯款85萬美元及5 萬美元,共計90萬元,予APS 公司。雖被告余宗翰、余宗文配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造成先進公司損失為1080萬美元,然此因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共同決策,各分擔3分之1,即新臺幣1億969萬5600元,被告余宗翰、余宗文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被告余宗翰、余宗文並未獲得不法所得。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因一時失慮,觸犯重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余宗翰、余宗文所為之行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各緩刑5 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斟酌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因配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而造成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余宗翰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200 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A 所示);被告余宗文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B 所示),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余宗翰、余宗文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法條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71條第5項、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A支付金額 給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 同)貳佰萬 元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 20 日前 ,按月給付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五千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附表B支付金額 給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 同)壹佰萬 元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 20 日前 ,按月給付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附表一欄位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H欄 編號 驗收報告 日 期 驗收報告產 品名稱、產 品等級 驗收報告 產品數量 驗收報告驗收人員 簽名者、簽名日期 驗收報告廠商 人員簽名者、 入帳日期 、金額( 美元) 對應貨款 金額(美 元) 1 97.04.01 19W-Pane1 (CMO)、A- 5萬7000片 洪宗志97.04.01 黃志強97.04.02 Stanly(李世昌) 余宗翰 葉陳耀 97.04.08 252萬651 5元 256萬 5000元 2 97.04.01 19W-Pane1 (CMO)、A- 6萬6000片 洪宗志97.04.01 黃志強97.04.02 Stanly(李世昌) 余宗翰 葉陳耀 97.04.08 292萬544 0元 297萬元 3 97.04.01 19W-Pane1 (CMO)、A- 5萬5000片 洪宗志97.04.01 黃志強97.04.02 Stanly(李世昌) 余宗翰 葉陳耀 97.04.09 243萬 2670元 247萬 5000元 4 97.04.01 19W-Pane1 (CMO)、A- 3萬4000片 洪宗志97.04.01 黃志強97.04.02 Stanly(李世昌) 余宗翰 葉陳耀 97.04.08 150萬546 0元 153萬元 5 97.04.01 19W-Pane1 (CMO)、A- 8萬8000片 洪宗志97.04.01 賴韋光97.04.07 Stanly(李世昌) 余宗翰 葉陳耀 97.04.29 192萬619 2元 97.05.29 198萬960 0元 396萬元 6 97.04.05 19W-Pane1 Pre-Module 、A- 10萬片 洪宗志97.04.05 黃志強97.04.05 余宗翰 97.04.16 49萬2746 元 50萬元 7 97.06.10 19W-Pane1 Pre-Module 、A- 15萬片 黃志強97.06.10 余宗翰 97.06.19 73萬9368 元 75萬元 8 97.06.18 19W-Pane1 Pre-Module 、A- 5萬片 黃志強97.06.18 余宗翰 97.06.19 9萬8293 元 97.06.26 14萬7932 元 25萬元
附表二欄位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編號 開狀日期 開狀銀行/ 信用狀 號碼/開狀金額(即 付款金額)(美元) 開狀對應產 品數量(片) 驗收報告 日期 承兌日期 入帳日期 / 入帳金 額(美元)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美元) 1 97.04.01 兆豐銀行 8AADQ2/0037/2 256萬5000元 19吋Panel 5萬7000片 97.04.02 97.04.07 97.04.08 252萬651 5元 97.07.01 256萬 5000元 2 97.04.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8AUAR200010MF322 297萬元 19吋Panel 6萬6000片 97.04.02 97.04.07 97.04.08 292萬544 0元 97.07.01 297萬元 3 97.04.01 土地銀行 8AXAD2/00033/118 153萬元 19吋Panel 3萬4000片 97.04.02 97.04.07 97.04.08 150萬546 0元 97.07.01 153萬元 4 97.04.01 上海銀行 8ASSXS200001SU 247萬5000元 19吋Panel 5萬5000片 97.04.01 97.04.08 97.04.09 243萬267 0元 97.06.30 247萬 5000元 5 97.04.03 上海銀行 8ASSX200002SU 396萬元 19吋Panel 8萬8000片 97.04.01 97.04.08 97.04.29 192萬619 2元 97.05.29 198萬960 0元 97.06.30 396萬元 6 97.04.01 兆豐銀行 8AADQ2/0036/2 150萬元 19吋Panel Pre-Module 30萬片 97.04.05 97.06.10 97.06.18 97.04.10 97.06.16 97.06.23 97.04.16 49萬2746 元 97.06.19 73萬9368 元 97.06.19 9萬8293 元 97.06.26 14萬7932 元 97.07.04 97.09.08 97.09.16 50萬元 75萬元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