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豐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陳明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隆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17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振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及其定應執行之刑;暨陳哲隆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振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哲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隆為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豐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振豐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負責人,二人簽立工程合約,由高意公司承攬春豐公司大水窟棄土場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有關棄土場聯外道路維護、第一期收土處理、排水溝新建等工程,為讓高意公司墊高營運成本,陳哲隆與陳振豐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承攬上開工程期間,由陳哲隆以春豐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增銷售金額而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與陳振豐充作高意公司申報稅捐之進項憑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係僅就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為審結,不及於他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哲隆及被告陳振豐之辯護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重更一5 號卷第148 至153 頁、第228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適用法律
一、訊據被告陳哲隆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前揭犯行(見本院金上重更㈠5 號卷第188 頁、第228 頁),被告陳振豐則向本院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金上重更㈠5 號卷第12
8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穩廉公司負責人陳木德、證人即穩進公司負責人陳盈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93年11月17日、94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並有各該合約書(見原審卷㈦第37至127 、158 至199 頁)、春豐公司88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冊㈣編號八十),且依卷附春豐公司88年度交易對象進貨來源明細表(見9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213 頁),自穩廉公司之進項金額為22,316,440元,自穩進公司之進項金額為15,451,300元,自三凱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金額為8,163,581 元,自高意公司之進項金額為4,421,786 元,該年度總計進項金額為51,950,747元。是以春豐公司承攬本件高意公司之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將該工程轉包與穩廉公司、穩進公司,因此所支出之成本金額合計為37,767,740元(22,316,440元+15,451,300元)觀之,即令春豐公司想要透過本件承攬高意公司工程藉以從中賺取利潤,該等成本加計一般工程可獲得之合理利潤後,亦顯然與春豐所開立與高意公司如附表所示總額合計149,363,183 元,逾成本近5 倍的金額顯不相當,是如附表所示88年8 月至12月間開立的發票金額,顯然是虛增銷售金額而內容不實。基上,被告陳哲隆、陳振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哲隆、陳振豐,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陳哲隆、陳振豐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陳哲隆、陳振豐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陳振豐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部分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有罰金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5)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不實帳冊罪及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陳哲隆行為時為春豐公司之負責人,不僅為其所是認,亦有春豐公司該年度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交易對象進貨來源明細表可按,是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陳哲隆、陳振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起訴書雖未援引該法條,然此部分開立不實發票已經在犯罪事實一(二)2.中載明,且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4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補充該所犯法條)。被告陳振豐於行為時,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即同案被告陳哲隆,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此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再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1年9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可稽,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經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事實繁雜,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 號於102 年7 月19日日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檢察官、被告均再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有卷附前揭歷次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等人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陳哲隆、陳振豐之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此外,依上適用新舊法結果,被告陳振豐主張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39 頁),亦無可採。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陳振豐、陳哲隆上開有罪部分,事證明確,而分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振豐、陳哲隆於本院就上開事實部分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陳振豐、陳哲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判決僅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為審結,是原判決就陳振豐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以撤銷,待其他部分審結後視必要再一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哲隆、陳振豐為墊高高意公司營運成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虛增營運成本的金額甚高,犯後均為否認,本院更一審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但念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舉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哲隆、陳振豐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至於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春豐公司自87年10月起至88年6 月間,另有開立其餘不實發票與高意公司,金額累計68,193,2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被告陳哲隆、陳振豐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高意公司以春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的發票,金額共計217,556,463元申報營業稅捐,此部分被告陳哲隆、陳振豐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哲隆明知春豐公司雖係渠於87年6 月24日籌資300 萬元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現改制為中山分行)帳戶(活存帳號:00000000000)內,並以該行存款證明向主管單位登記設立,惟事後公司資本300 萬元即於87年8 月5 日前即全數退還股東,此部分被告陳哲隆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二)經查,大水窟棄土場係在88年6 月10日辦理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土方啟用前會勘後,於88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收納第一期的棄土等情,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87年10月至88年6 月間春豐公司開立與高意公司的發票,顯然與第一期的水土保持工程無涉,是公訴人將此部分發票金額計入,一併認為春豐公司開立與高意公司的發票,均是虛增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之進項成本,而指摘此等發票俱屬不實云云,已屬有誤。再者,被告陳哲隆否認春豐公司是虛設行號,供稱公司資本有實際收足,且確有實際營運乙節,又非全屬虛妄(此部分詳後述)。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的發票係虛偽不實,已難憑採。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稅罪,依其文義解釋,應認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2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司法院第二廳72年6 月30日(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據以申報進項憑證詐術逃漏稅捐乙節,其中87年10月至88年6 月間發票金額共計68,193,280元的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虛偽不實,已如前述,此部分即難認有何詐術之情。又本件確有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虛增之發票金額作為高意公司進項憑證申報稅捐,固據認定如前。惟按上說明,並非一經申報即當然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陳振豐又否認有因此使高意公司逃漏稅捐,則高意公司此部分究竟逃漏若干營利事業所得稅,屬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自應在犯罪事實中具體指明,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不僅未在事實欄明白記載,有無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且據被告陳振豐稱:高意公司88年度申報的營業收入為513,764,098 元,營業成本為628,729,870 元,該年度營業仍屬虧損等語,並提出該年度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㈥第140 頁)為證。是以扣除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的虛增發票金額,既然穩進公司、穩廉公司確有施作而支付相關營運費用,此部分的金額共計37,767,740元亦應計入為營業成本,據此算得的高意公司該年度可能的營業成本為517,134,427 元(628,729,870 元-149,363,
183 元+37,767,740元),若再加計春豐公司的合理利潤,則可能的營業成本額更高,高意公司該年度極有可能仍是虧損。綜此,高意公司該年度是否因此等墊高營業成本的行為,而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既仍有可疑之處,公訴人據此指摘被告陳哲隆、陳振豐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之逃漏稅捐罪,尚無足取。
(四)被告陳哲隆為春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 萬元,存入春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陳哲隆所坦認,並有春豐公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冊㈢編號八十一、八十二)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公訴人以該春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等資料,製作而得之資金流向表,以春豐公司係於87年6 月24日籌資300 萬元存入該帳戶,惟事後公司資本300 萬元即於87年8 月5 日前全數退還股東為由,認被告陳哲隆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然依卷附春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㈦第36頁),春豐公司於87年
5 月13日將資本額300 萬元匯入前揭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帳戶內,股東分別為被告陳哲隆、杜惠慧、陳哲義、顏文祥、賴德龍。公訴人認公司股本收足日期是87年6 月24日,顯然有誤。而被告陳哲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300 萬元的資本額,是我出資270 萬元,股東賴德龍出資30萬元,其餘杜惠慧、陳哲義、顏文祥只是借名登記為股東等語,此情亦分據證人賴德龍、杜惠慧、陳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㈦所附94年8 月10日、9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已難認春豐公司有公訴人所指是虛設行號而並未實際出資。又依卷附春豐公司資金流向表,87年5 月13日存入資本額300 萬元後,87年5 月18日匯款200 萬元與黃振榮,87年5 月20日匯款90萬元與陳素蕙,87年5 月29日存入5 萬至被告陳哲隆帳戶,87年6 月22日被告陳哲隆、杜惠慧、陳美娟各存入100萬元後,87年6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與陳素蕙,87年6 月25日匯款與吳夢罷。是春豐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營運資本固有匯出的情形,然匯出的對象並非登記的股東,是公訴人指摘春豐公司的資本額在收足後卻任由股東取回乙節,已難憑採。參以春豐公司在資本匯出後,被告陳哲隆又有設法匯入營運資金共計300 萬元的情形,則被告陳哲隆辯稱:春豐公司確有實際營運,所以公司帳戶內有資金的進出等語,並非全屬虛妄。綜前,公訴人所指春豐公司是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事實,公司資本額是任令股東取回等情,仍存有合理可疑,則其據以指摘被告陳哲隆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的犯行,尚乏憑據。
(五)綜上,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所舉事證既屬不能證明,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哲隆、陳振豐前揭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陳振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春豐公司開立與高意公司虛增銷售金額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編號│開立期間 │銷售額(新臺幣)│總計張數及金額 │├──┼──────┼────────┼────────┤│1. │88年8月間 │70,200元 │4張 ││ │ │23,376,400元 │23,615,000元 ││ │ │152,700元 │ ││ │ │15,700元 │ │├──┼──────┼────────┼────────┤│2. │88年12月間 │16,256,200元 │6張 ││ │ │357,400元 │125,748,183元 ││ │ │35,059,200元 │ ││ │ │68,583元 │ ││ │ │53,823,000元 │ ││ │ │20,183,800元 │ │├──┴──────┴────────┴────────┤│上開合計虛增的發票金額為149,363,183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 │87年10月間 │3,809,524元 │3張 ││ │ │1,943,186元 │11,505,420元 ││ │ │5,752,710元 │ │├──┼──────┼────────┼────────┤│2. │87年12月間 │1,278,380元 │6張 ││ │ │4,264,200元 │13,870,980元 ││ │ │3,654,800元 │ ││ │ │2,127,800元 │ ││ │ │837,800元 │ ││ │ │1,708,000元 │ │├──┼──────┼────────┼────────┤│3. │88年2月間 │935,400元 │2張 ││ │ │520,600元 │1,456,000元 │├──┼──────┼────────┼────────┤│4. │88年4月間 │2,590,600元 │5張 ││ │ │1,003,200元 │12,390,700元 ││ │ │3,340,100元 │ ││ │ │1,142,400元 │ ││ │ │4,314,400元 │ │├──┼──────┼────────┼────────┤│5. │88年5月間 │4,499,800元 │6張 ││ │ │1,198,154元 │10,989,544元 ││ │ │1,290,174元 │ ││ │ │520,619元 │ ││ │ │3,138,526元 │ ││ │ │342,271元 │ │├──┼──────┼────────┼────────┤│6. │88年6月間 │2,633,287元 │14張 ││ │ │222,700元 │17,980,636元 ││ │ │451,359元 │ ││ │ │188,200元 │ ││ │ │4,499,800元 │ ││ │ │1,198,154元 │ ││ │ │1,290,174元 │ ││ │ │520,619元 │ ││ │ │3,138,526元 │ ││ │ │342,271元 │ ││ │ │2,633,287元 │ ││ │ │222,700元 │ ││ │ │451,359元 │ ││ │ │188,200元 │ │├──┴──────┴────────┴────────┤│上金額合計68,193,2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