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泰陽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參 與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章世璋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0樓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鄧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99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8
664 號、第8665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泰陽部分撤銷。
朱泰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於民國(下同)52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並於62年9月17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1606),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法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個體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台林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子公司,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公司)為台林公司之子公司。新林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分別設立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朱泰陽於94年1月起至97年9月間均為歌林公司總管理處之本部長、協理兼財務長,為歌林公司主辦會計事務之人。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為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且為附表五所示歌林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個體及合併季報、半年報、年報上簽章之會計主管,為歌林公司依法申報公告財報之行為負責人。東莞元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元采公司),係高超群之特別助理莊月美所設立,於93年初即改由維林公司持有全部股權,代表人變更為劉啟烈,為歌林公司及其子、孫公司之關係企業。劉啟烈於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為新林公司、東莞元采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李賢崇於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為該事實欄所示歌林公司子、孫公司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
二、朱泰陽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詎與歌林公司董事長
劉啟烈、副董事長高超群(前二人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自94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93年年報申報公告期間起至97年半年報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期間,分別基於發行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93、94年報之申報期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調整期間,或直接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或在其辦公室內召集洪子翔以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課長何愛蓮、財務部副理黃穀銘(指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洪子翔、黃穀銘業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以及應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何愛蓮經本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賠償被害人歌林公司新台幣【下同,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尚未確定),以該季或該半年或年度銷貨成本過高,或以成本會計課所製作之銷貨成本計算之毛利率過低為由,要求洪子翔以虛增存貨之方式,降低銷貨成本,從而提高盈餘,並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指示何愛蓮、黃穀銘配合辦理【見二之(一)㈠至㈧】;或與劉啟烈、高超群、黃穀銘以及經辦東莞新林公司會計事務之李賢崇以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存貨降低銷貨成本以及與東莞元采公司虛偽買賣虛增盈餘之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見二之
(二)】,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使歌林公司依法律或命令規定應申報、公告之合併財務報表為虛偽之記載:
(一)虛增歌林公司存貨及不實沖銷部分:㈠為虛增歌林公司93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4年1月間某
日,透過更改該公司電腦成本會計帳系統之方式,將93年12月液晶電視銷貨退回數量虛增12,300台(即虛增12,300台液晶電視存貨),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因銷貨退回數量增加,而自動增加存貨數量,使存貨金額虛增新臺幣(下同)464,606,129元(即虛增之12,300台×每台之單價),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洪子翔再依更改後之帳冊數字,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傳票,於蓋章後,連同更改後之盤存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循批核程序由朱泰陽核准後,再由會計課不知情員工記入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3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致虛增464,606,129元之期末存貨之金額,毛利因而虛增,並於遞送朱泰陽審閱後,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所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存貨虛增數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數量影響當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以上及不實部分占實收資本額達百分之5以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1)。
㈡為虛增歌林公司94年半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4年7月間
某日,透過更改該公司電腦成本會計帳系統之方式,將94年6月液晶電視銷貨退回數量虛增2,241台(即虛增2,241台液晶電視存貨),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因銷貨退回數量增加,而自動增加存貨數量,使存貨金額虛增41,585,367元(即虛增之2,241台×每台之單價),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洪子翔再依更改後之帳冊數字,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傳票,於蓋章後,連同更改後之盤存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循批核程序由朱泰陽核准後,再由會計課不知情員工記入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4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致虛增41,585,367元之期末存貨之金額,毛利因而虛增,並於遞送朱泰陽審閱後,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即附表一編號2)。
㈢為虛增94年第3季之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4年10月間某日,
透過更改該公司電腦成本會計帳系統之方式,將94年6月液晶電視銷貨退回數量虛增4,600台(即虛增4,600台液晶電視存貨),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因銷貨退回數量增加,而自動增加存貨數量,使存貨金額虛增166,995,046元(即虛增之4,600台×每台之單價),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洪子翔再依更改後之帳冊數字,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傳票,連同更改後之盤存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循批核程序由朱泰陽核准後,再由會計課不知情員工記入帳冊,且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4年第3季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並於遞送朱泰陽審閱後,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提出申報(94年10月虛增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㈣於95年2月間為虛增94年年報之盈餘數據,與同有犯意聯絡之
洪子翔、黃穀銘、何愛蓮將94年12月液晶電視銷貨退回數量虛增350台(即虛增350台液晶電視存貨),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因銷貨退回數量增加,而自動增加存貨數量,使存貨金額虛增9,621,658元(即虛增之350台×每台之單價),銷貨成本因而減少。由洪子翔依更改後之帳冊數字,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傳票,於蓋章後,連同更改後之盤存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循批核程序由黃穀銘、何愛蓮、朱泰陽簽核後,再由會計課不知情員工記入帳冊,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4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並於遞送朱泰陽審閱後,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指95年2月虛增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4)。
以上附表一編號2至4歌林公司虛增存貨部分與二之(二)附表二之3歌林公司子公司虛增94年存貨及虛偽交易部分,合計影響歌林母公司個體財報及合併財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均達百分之1以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㈤為虛增95年第一季季報之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5年4月間某
日,透過更改該公司電腦成本會計帳系統之方式,將95年3月液晶電視銷貨退回數量虛增3662台(即虛增3662台液晶電視存貨),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因銷貨退回數量增加,而自動增加存貨數量,使存貨金額虛增76,272,638元(即虛增之3662台×每台之單價),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洪子翔再依更改後之帳冊數字,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傳票,於蓋章後,連同更改後之盤存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循批核程序由黃穀銘、何愛蓮、朱泰陽後,再由會計課不知情員工記入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5年度第一季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致虛增76,272,638元之期末存貨之金額,毛利因而虛增,並於遞送朱泰陽審閱後,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95年4月虛增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5)。
㈥為虛增95年半年報之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5年7月間某日,
透過更改該公司電腦成本會計帳系統之方式,將95年6月液晶電視銷貨退回數量虛增2150台(即虛增2150台液晶電視存貨),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因銷貨退回數量增加,而自動增加存貨數量,使存貨金額虛增42,261,529元(即虛增之2150台×每台之單價),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洪子翔再依更改後之帳冊數字,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傳票,於蓋章後,連同更改後之盤存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循批核程序由黃穀銘、何愛蓮、朱泰陽後,再由會計課不知情員工記入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5年度公告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致虛增42,261,529元之期末存貨之金額,毛利因而虛增,並於遞送朱泰陽審閱後,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95年7月虛增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6)。
㈦為虛增95年年報之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5年10月間某日,
透過更改該公司電腦成本會計帳系統之方式,將95年10月液晶電視銷貨退回數量虛增2310台(即虛增2310台液晶電視存貨),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因銷貨退回數量增加,而自動增加存貨數量,使存貨金額虛增23,673,578元(即虛增之2310台×每台之單價),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洪子翔再依更改後之帳冊數字,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傳票,於蓋章後,連同更改後之盤存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循批核程序由黃穀銘、何愛蓮、朱泰陽後,再由會計課不知情員工記入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5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致虛增23,673,578元之期末存貨之金額,毛利因而虛增,並於遞送朱泰陽審閱後,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95年10月虛增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7)。
以上㈣至㈦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與附表二之3子公司虛增95年存貨與虛偽交易合計影響95年度歌林個體及合併財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均達百分之1以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3。
㈧為虛增96年年報之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7年1月間某日,透
過更改該公司電腦成本會計帳系統之方式,將96年12月液晶電視銷貨退回數量虛增1076台(即虛增1076台液晶電視存貨),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因銷貨退回數量增加,而自動增加存貨數量,使存貨金額虛增191,524,443元(即虛增之1076台×每台之單價),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洪子翔再依更改後之帳冊數字,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傳票,於蓋章後,連同更改後之盤存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循批核程序由黃穀銘、何愛蓮、朱泰陽後,再由會計課不知情員工記入帳冊,並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5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致虛增191,524,443元之期末存貨之金額,毛利因而虛增,並於遞送朱泰陽審閱後,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
本年度歌林公司虛增存貨,與二之(二)附表二之3歌林子公司虛增96年存貨及虛偽交易合計影響歌林公司個體及合併財報營業收入淨額均達百分之1以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4。
㈨97年6月間某日朱泰陽見虛增存貨過多,乃與劉啟烈、高超群
、洪子翔另行基於主辦會計事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以及記入帳簿之犯意聯絡,由朱泰陽將劉啟烈、日本EP
OCH Enterprise Co.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負責人藤木功以及李敬華三人前所簽署之歌林公司對Syntax-BrillianCorporation(下稱SBC公司)之美金3059萬4332.51元(折合新臺幣為9億9217萬4208元)債權與EPOCH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書面契約交付予洪子翔,指示洪子翔作為沖銷不實存貨之憑證,洪子翔乃自97年6月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接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共5紙,傳票上借記「應付EPOCH帳款,EPOCH 債權讓與沖抵USD....*32.4」、貸記「材料,EPOCH債權讓與沖抵」,即以上開存貨退廠拆解為材料退給EPOCH公司之方式沖抵歌林公司上開歷年虛增之存貨合計9億9217萬4208元(此部分未有不實登載達重大不實情形)。
(二)關於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存貨及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之交易以虛減虧損部分:
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歌林公司自94年至97年間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之股權),新林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100%之股權),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分別設立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香港新林公司100%之股權)、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東莞新林公司100%之股權)。
東莞元采公司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之規定,編製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間接認列其對子孫公司之當期投資損益,又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3目、第7目、第2款之規定(100年7月7日修正前)以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至第14條之規定,歌林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應揭露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並應揭露東莞新林公司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關係人交易。緣東莞新林公司94至97年間之營業狀況不佳,為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因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同受影響,朱泰陽各於94年、95年、96年間及97年9月前之同一會計報表申報期間,與劉啟烈、高超群、黃榖銘以及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經辦會計事務之李賢崇基於共同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以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指前開二之(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使歌林公司94至96年間之合併財務報表申報公告不實,以及基於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使97年第1、2季(前半年)之合併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部專員之李賢崇,於附表二之⒈所示時間,自行或利用東莞新林公司大陸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將報廢之再製品轉換成良品庫存(再製品係指原物料已領出,處於製造加工之階段而尚未完成之貨品,將報廢之再製品轉為良品,可直接增加帳面上庫存良品之數量,復因無領料,不會消耗帳面原物料成本)而虛增再製品投入量轉入成品庫存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傳票,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而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二之⒈所示金額之庫存,並虛減同額之銷貨成本以虛減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損,且為沖銷前開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朱泰陽再囑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以虛偽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包含上開虛增之存貨及東莞新林公司久未出售之庫存)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李賢崇乃於如附表二之⒉所示時間,自行或利用東莞新林公司不知情之大陸籍承辦人,填製不實傳票,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如附表二之⒉所示金額虛偽銷售存貨與東莞元采公司,虛增如附表二之⒉所示之銷貨毛利及虛減同額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損,以此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使東莞新林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財務報表虛減如附表二之⒊所示之虧損,97年度半年財報表虛減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虧損,且於前揭報表隱匿並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亦屬關係企業,以及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二之⒉編號⒉所示銷貨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交易,使持有東莞新林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維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新林公司、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股權之歌林公司之94年度至96年度以及97年第1、2季申報及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均認列如附表二之⒊編號1至4所示對子、孫公司之當期盈虧,而均使前開公司之財務報告生不實結果,歌林公司並將前述不實事項於94及96年度及97年第1、2季之合併報表內申報公告。
三、朱泰陽自95年起至97年止為歌林國際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基於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記入帳冊及以三方循環交易達到向銀行詐取現金目的之犯意聯絡,先由高超群與陳賀芳洽商,請陳賀芳(業經原審判處一年十月並已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以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允以虛偽交易金額1%之報酬,由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以98%之價格,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再以前開98%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呈榮公司,呈榮公司則以100%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售回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上開循環交易相關所需款項以及申請信用狀的批覆,則送回歌林總公司,由朱泰陽批覆後,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再以前開以100%之價格向呈榮公司交易之資料,向土地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新光銀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等海外銀行(下稱海外銀行等)施用詐術以申請開立信用狀,待呈榮公司取得上開海外銀行陷於錯誤而按開立信用狀支付之100%之貨款之後,陳賀芳保留1%作為報酬,將98%之款項匯往歌林國際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剩餘1%則匯回維林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不知情的相關歌林公司關係企業公司財務人員,則按上開交易流程填製不實傳票憑證,並據以不實記入帳冊,而共同以此不正當方式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之財務報表各虛增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收入而發生不實之結果,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附表三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三之1至三之4)。
四、歌林公司因有前開違法犯行,致93年起之各年度財務報告均有前述重大不實情形,96年間歌林公司欲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開發工銀,於104年5月1日因金融整併債權讓與予凱基商業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劉啟烈、朱泰陽共同基於意圖為歌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泰陽指示不知情之沈嘉雯、 吳琳筣或其他歌林公司員工以提交登載前開虛偽內容之歌林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以及依據不實財報所製作之未來5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歌林公司資料表、93至95年產銷量值表、94年、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銷貨前10大公司表、93年1月至9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資料提交予開發工銀之承辦人員以申請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經開發工銀金融部北三組人員依據歌林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分析歌林公司營運、財務結構、未來營運、清償能力、風險評估,並製作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對外分送其他行庫,邀請其他行庫於徵、授信後提出各行可承作之額度,以擬定聯合授信契約書,且邀請各行庫代表於96年5月15日至開發工銀聽取簡報,而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再對內部製作授信審查報告,提出於開發工業銀行之授評會,並建議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為新臺幣8億元,並由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製作之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經授評會決議後提交信用風險審查會,信用風險審查會依據前開資料,討論後決議承作聯貸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為新臺幣8億元,並將資料提交董事會討論,經開發工銀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決議核准執行,嗣其他9家行庫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陸續依開發工銀提供之「對歌林公司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以及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均依歌林公司所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及預估營運資料而製成),於內部完成徵、授信程序、董事會決議,各聯貸銀行均因前述不實歌林公司財務業務資料陷於錯誤,總計承作金額為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各聯貸銀行承貸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劉啟烈即於96年8月30日,代表歌林公司,並與不知情之李敦仁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與開發工銀等10家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契約,接續於96年8月31日至97年2月5日間,復均檢附不實之財務報告申請動用授信額度,使開發工銀等10間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合計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動用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案經歌林公司、EPOCH公司、開發工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朱泰陽(下稱被告)被訴為股票不實交易而製作不實傳票並記入帳冊、以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登載不實傳票沖銷應付忠林公司帳款(起訴事實二㈠)、對SBC公司銷貨折讓未據實記載於財報(起訴事實二㈡)、以虛增存貨降低歌林公司銷貨成本、簽立債權讓與抵銷協議書沖銷歌林公司歷年虛增之存貨(起訴事實二㈢1、2、3)、虛減新林公司虧損(起訴事實二㈣)、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起訴事實二㈤)、侵占歌林公司資產(起訴事實三㈠)、虛偽簽立三方協議書將SBC公司之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起訴事實三㈡)、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起訴事實三㈢)、與東磅、呈榮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詐貸美金4568萬3450元(起訴事實五)、以不實編製之財報向聯貸銀行詐貸(起訴事實七),經原審判決起訴事實二㈠1、2、二㈢事實中除3詐欺EPOCH公司代購面板簽訂抵銷協議書造成EPOCH公司損害部分外、二㈣除使歌林及新林公司91至96年財務不實部分、二㈤2及1除虛增人民幣2013萬4541.91元外、三㈡起訴書第21頁第10行以下之2份債權讓與抵銷協議書部分、三㈢3無償交付貨物與南中國公司、三㈢1、2、4除原審判決附表4之4所示換票更新帳齡部分外之被訴事實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七部分各犯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四罪)、背信(二罪)、詐欺銀行達一億以上,各處有期徒刑4、3、3、3年、6月、3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諭知連帶沒收抵債之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3、二㈡、二㈢3詐欺部分、二㈣歌林及新林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財務不實部分、二㈤1虛增94年度東莞存貨人民幣2013萬4541.91元部分、三㈠、三㈡之除前述2份協議書以外之4份協議書部分、三㈢3、4如原審判決附表4之4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判決,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2虛偽交易股票以虛增長期投資資產收益、二㈣虛增新林公司盈餘及三㈢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併案移送意旨中支付EPOCH公司及ARISE公司3%部分以代付款科目入帳虛減新林公司虧損部分退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3、二㈢、二㈤(含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併辦意旨書裁判上一罪部分)、三㈡、五等各論以申報公告不實、背信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各處有期徒刑3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另就起訴事實四部分撤銷說明屬訴外裁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背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背信未遂罪部分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除就起訴事實二㈣3、三㈢⒊無償交付貨物與南中國公司、4如原審判決附表4之4所示換票更新帳齡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外,其餘部分均發回本院【原判決事實貳、肆、柒、捌、拾部分(即起訴事實二㈢、二㈤、五、七及併辦部分)】,另說明起訴事實二㈠2虛偽交易股票以虛增處分長期投資資產收益、二㈣1、2虛增新林公司盈餘、三㈢中除三㈢3及4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之四以外部分併予發回(見最高法院判決書第11頁,其中關於二㈡2之記載依文字說明「被訴虛偽交易股票以虛增處分長期投資資產收益」之記載,應為二㈠2之誤),是本件審理範圍為:①起訴事實二㈠2之明知虛偽交易股票製作不實傳票(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②二㈢虛增存貨、以不實傳票沖銷虛增之存貨(被訴違反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③二㈣1、2虛增新林公司盈餘(刑法第216、215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④二㈤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被訴及併辦部分,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⑤三㈢中除三㈢3以東磅、呈榮公司名義運送商品給南中國公司及4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之四更新帳齡外之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⑥五虛偽交易向香港地區銀行詐得美金4568萬3450元(被訴普通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⑦七向聯貸銀行詐貸(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以下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提出之盤存明細表及傳票以及黃穀銘於調查局之供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3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判決所援引之告訴人所提盤存明細表及傳票部分主張該書證並無證據能力,無非以前述文書之來源不明及有部分文書欠缺製作人之簽名或印文為據。經查:告訴人所提盤存明細表、轉帳傳票影本與正本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2頁),且前述明細表及傳票係歌林公司銷售貨物時通常業務之文書,由曾任職於歌林公司總公司財務部經營分析課及成本會計課之溫義芳交給告訴代理人再由告訴代理人庭呈法院,業經溫義芳證稱:
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上之轉帳傳票是歌林公司工廠找到交給劉慧君律師事務所,第145頁(本院卷一)的傳票是從歌林公司的EPR系統印出來的,製表人黃碧慧是公司的資訊人員,因為當時公司為了導入EPR系統由她去負責把這些96年之前的傳票輸入電腦做整合,96年之前都是王安系統,96年開始才改EPR系統。卷附盤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9至170頁)我有看過,因為公司每個月結束時都會印製,也是由我找出來給律師的,是在倉庫的架上找到的,由成本會計課留存,當時拿給律師時就有看到立可白塗改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19頁),且告訴人所提94年6月之盤存明細表第1-11頁有製表人的章,第一頁有洪子翔的章,其餘空白、94年10月前10頁有製表人的章,第一頁有洪子翔的章,其餘空白、94年12月前11頁有製表人的章,沒有課長洪子翔的章、95年3月前10頁有製表人的章,第一頁有洪子翔的章,其餘空白、95年6月前9頁有製表人的章,第一頁有洪子翔的章,其餘空白、95年10月前9頁有製表人的章,第一頁有洪子翔的章,其餘空白、96年12月(製表日期1 月/9日/2008)前10頁有製表人的章,沒有洪子翔的印章、96年12月(製表日期1月/29日/2008 )前9頁有製表人的章,第一頁有洪子翔的章,其餘空白,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6頁),可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盤存明細表冊以月為準,首頁或首數頁大致均有洪子翔或製表人的印文,其餘部分或欠缺製表人或欠缺洪子翔之印文之情形,屬係歌林公司盤存明細表製作之常態,尚不得以該等明細表上沒有洪子翔或製表人之印文即認該文書並非歌林公司通常業務上文書,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盤存明細表既為歌林公司通常業務文書,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結果,認該通常業務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證人黃穀銘於調詢(調A卷第340頁)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部分不符之處(詳後述),然經原審審理時傳訊證人黃穀銘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黃穀銘於調詢關於存貨如何調整之細節(調高存貨)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觀諸該次調詢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就被告究竟指示如何調整存貨之供述較於原審作證時翔實,能指出倉庫中的存貨比帳上記載的還少,亦即帳上記載得較多,並指明物流之管理流程,指明調整存貨如何不被識破,顯見黃穀銘於調詢中有較充裕之時間得以思考回想,佐以當時黃穀銘尚有律師在場陪同,且於詢問完畢後亦由律師協助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於後,就前述指示調高存貨之證言,本院認較諸其於審判中所指「降低存貨」等語具有較可信之情事,況黃穀銘嗣後於另案審理時亦已無法確認究竟是「調高」或「降低」存貨,認就此部分之調整存貨細節部分採認黃穀銘於調詢中之證詞,應有其必要性,依法黃穀銘於調詢中之此部分與原審審理證詞不符部分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載洪子翔、李賢崇審判外製作之書面資料部分並非引為佐證前述二人之書證,而係作為前述證人具結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之(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二之(一)所示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及指示以不實傳票沖銷之行為,辯稱:我根據經營分析課所提出管理用報表所呈現之數據暨業務本部對毛利率之質疑,要求洪子翔找出錯誤的原因後改正,沒有指示洪子翔調整存貨並虛增盈餘而後記載於財務報告內。另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不是我製作的,是高超群持交並指示以「退廠拆解材料」名義製作會計傳票載入會計帳冊中,我才依指示交代洪子翔辦理。境外存貨部分,我根據高超群交付代保管之約定書,認為歌林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價值新臺幣9億餘元的液晶電視產品,所以在洪子翔製作轉帳傳票簽核時,並未特別留意是以何種方式入帳及列入財務報告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而由被告指示歌林公司
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以前揭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盈餘目標,洪子翔應允後,即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各該標的銷貨退回數據而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虛增,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由朱泰陽批核後,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前揭93至96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等情,業經洪子翔證稱:剛開始前幾年朱泰陽沒有說毛利率的問題,我等資料傳過去以後,朱泰陽就會直接跟我說存貨要調高多少,朱泰陽說了以後,我不願意,但是沒有辦法我不調報表就卡在那邊,所以就硬著頭皮照朱泰陽的意思去調,朱泰陽跟我講的時候都是講毛利率的高低,之所以會調整存貨,是因為可以動的部分就是只有存貨,我們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就是朱泰陽,所以我都是聽朱泰陽的指示在做,其他沒有人敢跟我講要去調整任何的東西,我也沒有必要去動這個資料,對我不會有好處,我每次在接受指令要做調整時,做的紀錄都有存檔留下來,這是累積下來的資料,我就是進去電腦裡面更改銷貨或退貨的數字,這樣結存、存貨會變動,所以期末存貨就會改變,我還是要配合傳票才能作調整,一開始正式傳票會切出去,之後做調整時,會重新更正銷貨傳票,存貨報表也會更正,因為存貨的增減會影響到銷貨成本,我們只是去結出銷貨成本出來,銷售金額不會去動,因為銷貨金額是發票的內容,是在公司整個大的系統裡面,這個我沒有辦法動到,所以會動到的部分只有在成本會計這邊存貨明細表的數字,黃穀銘知道這件事情,黃穀銘是後來才進來,前面幾次調整他不知道,但是黃穀銘進來以後,我有讓他知道調整的東西,講說大約調整多少金額,黃穀銘也很無奈,因為這個事情黃穀銘也無法怎樣,一般來講財務系統就是財務長做整個規劃運作,所以從93年開始調整,到96年底公司的存貨都不對。(原審卷二第152頁以下)這份表格是我每次接受指令要做調整時,我做的紀錄,我都有存檔留下來,所以這是累積下來的資料,我不是臨時做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至24頁),洪子翔並以前所提出其製作出之紀錄(指調整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73頁)作為其陳述之一部分,核與黃穀銘證稱:直到我在95年有一次,朱泰陽要做調整數字時,才通知我去參加,我有當場表示反對,朱泰陽是我主管,我也沒有辦法,我是中途才被告知,告知以後我也有反對,到95年朱泰陽有指示我、洪子翔、何愛蓮到辦公室去,說明調整存貨的事情,所以我知道有調整存貨的事情,我在95年知道以後,洪子翔告訴我之前也有這樣做,朱泰陽說要調整存貨,…我跟洪子翔都反對,認為要以正常的帳來做,朱泰陽還是要以他自己的方式去做,做出來的時候要經過洪子翔成本會計課電腦製作出來,再傳給臺北歌林,給朱泰陽看是否可以,開會的時候朱泰陽指示要調整,但成本關乎工廠,是要回工廠再去做,做出來的結果跟朱泰陽的指示幾乎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29至30頁)相符。
㈡雖黃穀銘於審理時同時證稱:朱泰陽說存貨太高要「降低
存貨」等語與洪子翔證稱朱泰陽是要求其調高存貨以降低成本等語有不符之處,惟黃穀銘於調查站已證稱:「因為洪子翔調整毛利的做法,是以虛增存貨的方式進行,換言之,就是之倉庫中的存貨會比帳上記載的還少等語(見調A卷第340頁),且黃穀銘於107年8月29日106年金訴字第14號何愛蓮案中證稱:(檢察官問:這是你於前案地院的審理筆錄,當時辯護人問「你提到94年、95年有開一個會,在那會議中,朱泰陽是怎麼樣跟你們說你要做些什麼,該怎麼做」,你回答說「朱泰陽說要調整存貨,存貨太高…」,是否實在?)有,就如卷證上所說的,是實在的」「(檢察官問:…請再次確認,當時調整存貨是要增加存貨,還是降低存貨?)其實我也是忘了,剛剛講的,可能有些是筆誤或是講的方式錯了,我不知道,應該是意思跟原來不一樣,我沒有辦法確定」,並於最後復確認前述調A卷第340頁之筆錄內容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至124頁)。佐以期末存貨虛增會影響次年期初之存貨,且黃穀銘並非實際調整存貨之人,洪子翔調整後只會告訴黃穀銘調整之金額,不會去講幾台,業經洪子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3頁反面);再佐以前述調查局詢問筆錄製作之日期較接近案發之時間,且說明較為詳實,認就前述證人之證詞關於存貨究應調高或調低部分之證述 部分存有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證:朱泰陽要其降低存貨云云部分,具較可信之情事,而得以採認,且排除證人於原審關於「降低存貨」之證詞而改採認其於調詢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其餘黃穀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洪子翔所供其受被告指示調整存貨乙節,另經證人即歌林
公司成本會計課人員盧瑞穗證稱:我在成本會計課,負責製作盤存明細表,(你有聽過洪子翔跟你提過說他要進行存貨調整?)我知道,因為臺北那邊若要調帳,都會用電話跟課長聯絡,課長就會轉述給我,跟我說報表要修改,因為臺北那邊要改數字,報表要重新列印,因為本來報表已經做好了,若要調整的話,數字要更動,要重新列印,再重新切傳票,課長接完電話就會跟我說臺北上面的要調整,有時候直接指朱泰陽要他調帳,因為我送給臺北的盤存明細表,朱泰陽認為與公司損益表不合,為了要與公司的損益表相符,朱泰陽請成本課改,洪子翔為了不連累我,就依照被告指示修改盤存明細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㈤第44頁反面至46頁)。
㈣此外復有告訴人歌林公司所提之大量經立可白塗抹過之盤
存明細表以及不實之轉帳傳票之影本在卷可稽(業經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立可白塗抹處之原記載,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以上核對影本與原本及塗抹處之記載均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22至24、26至28、25、109至126、127至140、141至143、149至170、本院卷三第283至379頁、272至375頁),前述塗改處均顯示「帳務調整」,其大量以立可白塗抹之行徑與一般人在從事非法行為企圖掩飾之人性相符,佐以洪子翔為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大量調整存貨徒增其工作負擔,沒有任何好處,倘非受到長官指示之壓力,應無甘冒重刑而為上開行為之理,洪子翔、黃穀銘前揭對於渠等與被告共同犯罪的證述合理可信復互核相符,且有證人盧瑞穗之證詞及歌林公司所提之內容不實之盤存明細表及不實傳票在卷可佐,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該立可白塗抹之情形明顯,可以反證渠等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殊難採信。
㈤雖被告另辯稱是因為其質疑洪子翔出錯,洪子翔自行調整
存貨,並未指示洪子翔調整云云,且援引盧瑞德證稱:當時覺得液晶電視賣的很好、楊淑芳證稱:94年至96年歌林公司情況甚佳,因為年終都發得不錯。洪子翔在電腦中所作的銷貨原本與其做的表格不符,外銷的總毛利率也比其作的少、王榮豪證稱:96年當時公司業績是最好的、黃穀銘供稱:我有報告協理召集成本課及經營分析課討論,當時在檢討毛利率時,楊淑芳的資料出來是外銷部分,成本課是全部,我當時請兩個課去對看看,但是他們都堅持是對的,沒有交集等詞、洪子翔供稱:當時有到臺北參加這樣的討論會議,說雙方的毛利率不同等詞,以及劉勝義證稱:歌林公司業務本部確實曾在經營檢討會議中提到財務部門所提出的實際營業毛利率太低,因為他們認為毛利率沒有這麼低等詞辯以:依前述證人或共犯之供述可見被告並無虛增存貨以增加盈餘之必要云云。然查,盧瑞德、楊淑芳、王榮豪前揭所證歌林公司財務狀況很好,銷貨成本及毛利計算與證人計算之結果不同云云,屬證人一己的主觀感受,其等就本件由被告指示以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不法犯罪行為,沒有共同參與,難憑證人上開的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沒有犯罪動機。而毛利率係由會計部門核算,造成毛利率較低之因素眾多,非僅銷貨退回數量少計一端,被告僅針對成本會計課,認為成本會計課少計存貨乙節亦難認合理,且各部門對毛利率有爭執應一循清查檢視之方式處理,有無爭執與被告是否指示虛增存貨並沒有必然關係,況洪子翔調整存貨時期長達多年,設若被告質疑洪子翔多年不斷出錯而有事後調整存貨情形,當無可能繼續讓洪子翔擔任成本會計課課長,是前述證人所指各部門對毛利率有爭執等詞,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述辯解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被告交付藤木功、劉啟烈、李敬華簽立之「債權讓與暨抵
銷協議書」的三方協議給洪子翔,要其據以為傳票之憑證,接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5紙,借記「應付EPOCH帳款,EPOCH債權讓與沖抵USD 30,594,332.51*32.4 」、貸記「材料,EPOCH債權讓與沖抵」,將虛增存貨轉為材料,且以退廠拆解為材料退給EPOCH公司之方式,以沖抵歌林公司歷年虛增存貨合計新臺幣9億9217萬4208元等情,業經洪子翔證稱:在97年間有拿到三方協議書,朱泰陽拿給我,要我去沖掉歷年來存貨調整的部分,當時的說法就是要把這批存貨當作不良品,把他拆解掉,把原料還給EPOCH公司,當時在朱泰陽的房間去講這段,所以根本沒有這個存貨退回,我有說過這張是為了沖銷,是為了要沖銷我調整的東西,是朱泰陽主動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5至26頁),並有歌林公司據以入帳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相關傳票、EPOCH債權讓與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H卷第419至430頁)、歌林公司與EPOCH公司間由被告具名指示之傳真文件、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所發出之之訂購單、EPOCH公司對WESTECH公司之訂購單,EPOCH公司之發票附卷可稽(以上見98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第9至102頁)。
㈦被告持劉啟烈、高超群交付之前述三方協議書交付洪子翔
,亦業經被告自承:「協議書不是我打的,我不清楚,劉啟烈、高超群…交代為這樣做,我就這樣做」「(問:協議書如何入帳?)這是我…、劉啟烈的簽名,就是把EPOCH公司的入帳沖銷掉,因為東西不良,他們為何這樣做我不清楚」「(既然如此為何要把進庫明細表及協議書交給即洪子翔作帳?)因為我們公司要有一個依據,才可以作出帳的依據,我的意思是洪子翔不管成品的東西,是管整個公司成本的結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附表一所示之93至96年度歌林公司之存貨既屬被告指示洪子翔虛增,亦即該存貨並不存在,則被告交付本件三方協議書要洪子翔以前述虛增之存貨退廠拆解為材料再退還給EPOCH之方式入帳沖銷上開虛增的存貨自屬不實登載,且被告復於該不實傳票上核章(該傳票簽章之人除被告外,亦有知情之劉啟烈之核章),為主辦會計之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無訛。雖被告另辯稱:洪子翔所沖銷者是存放於大陸南京海華廠之存貨拆解後之材料,將材料退給EPOCH公司,去抵銷歌林公司欠EPOCH公司的帳款新臺幣9億9217萬4208元,並提出代保管約定書用以證明所退還之拆解材料係存放在南京海華廠。然洪子翔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兩份代保管約定書,如果九億元真的有進倉庫的話,倉庫會報過來給我們,我們會去核對是否有這筆,我沒有對過,確實沒有看過這份資料,這兩張資料彰顯的存貨都沒有出現在歌林公司96、97年財報存貨中,帳上若有這筆九億存貨的話,我們的帳會有這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4、116、119頁),再佐以EPOCH公司係替歌林公司代為向新加坡採購面板之廠商,貨款付款期限僅約3月,業經滕木功證稱:我是向在新加坡的SHARP代理商WESTECH公司下單。一開始的五、六年前財務非常健全。
我從中賺取百分之2至3(問:多久歌林公司需要付貨款給你們?)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9、60頁)明確。歌林公司長期依靠EPOCH公司之金援並給付為數不少之佣金給EPOCH公司,殊難想像其代為採購之LCD panel會於短期內存放於海外且金額高達九億,更難想像該等數量之面板會一次全部拆解而返還予EPOCH公司,且存貨拆解勢必有拆解之支出,歌林公司之相關財務業務文書亦未見有該等拆解費用之支出,被告就該代保管約定書的來源,始終未能合理解釋,歌林公司亦表示沒有該等貨物入帳及支付保管費予南京海華公司之紀錄(見告訴人書狀卷五第2頁),是該代保管約定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均有可疑之處,難認為真實可信,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共犯事實二之(一)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之(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105年度偵字第73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中與起訴事實相同之部分,以及起訴書未載明之歌林公司未揭露子公司與東莞元采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二之(二)之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之情,辯稱:我僅擔任歌林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歌林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財務事務,係由各子公司之專職財務人員負責處理,並非屬於我之職務範疇,我並未直接指示或透過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為上開不實調整帳載存貨以及虛偽交易云云。然查:
㈠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歌林公司自94年至9
7年間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之股權),新林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成立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100%之股權),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分別設立香港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均持有100%之股權),又東莞元采公司,係高超群之特別助理莊月美所設立,於93年初即改由維林公司持有全部股權,代表人亦變更為劉啟烈等情,有92年4月7日大陸地區核發東莞元采資本情況登記表(見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㈠第30至41頁)、93年1月9日大陸地區核准投資證、93年1 月16日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知書核發東莞元采資本情況登記表、東莞元采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知書(93年1 月16日,法定代表由莊月美變更為劉啟烈,營業範圍變更、企業類型由臺資變更為英屬維京群島外商維林控股公司獨資)、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組織代碼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證、92年2月20日東莞元采公司章程(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O卷第232、234、235、
237、238、245、246至253頁)、歌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報資料(見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02頁檢附之告證110,原審卷㈧第43頁檢附之告證190電子檔)等附卷可資。是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之規定,編製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間接認列其對子孫公司之當期投資損益,又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3目、第7目、第2款之規定(100年7月7 日修正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揭露其自身及其子、孫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並應揭露其子、孫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關係人交易,再依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至第14條之規定,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應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之資訊。
㈡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歌林公司、新林公司
及維林公司之財務報告需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影響獲利,黃穀銘承被告之命指示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以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嗣為沖銷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黃穀銘指示李賢崇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而虛增銷貨毛利及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等情,嗣為沖銷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以將東莞新林公司虛增之存貨再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等行為,確係由被告囑黃穀銘轉知李賢崇而為乙節,業經黃穀銘於原審證稱:「我接受被告指示調整損益,但之後如何調整由他們自己決定。被告跟我說,東莞新林要調整損益。我就轉述給李賢崇聽,李賢崇就把資料、報表做好轉送過來」「就是告訴李賢崇說提出的報表要避免被銀行抽銀根」「香港費用的支出部分,有兩組人簽名才可以付款,其中就有被告」「96年李賢崇在台北新林的時候,我有聯絡李賢崇過來歌林公司,在被告辦公室向被告報告」「是在調整前,李賢崇當時有帶他做的資料向被告報告」「李賢崇有講之前曾經做過什麼樣的調整,以及接下來預計要調整什麼損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4、135頁、136頁反面、137頁正面、138頁反面),就黃穀銘往下傳達總公司被告之意旨部分,核與李賢崇證稱:「(問:黃穀銘有無說為何要這樣做?)第一個,台灣新林以及歌林財報會不好看,香港維林有跟香港銀行借款,就這樣」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42頁正面);就李賢崇於96年間調整東莞新林調整損益之前曾前往被告辦公室,被告、黃穀銘、李賢崇均在場之事,亦核與李賢崇證稱:「我有見到被告,是去被告辦公室還是會議室我忘記了,但是針對9000多萬人民幣過高這件事與黃穀銘、被告開會,被告應該知道」「討論過程我忘記了,被告有進來與會,但有時候走開,有時候又進來」「(問:你剛剛說黃穀銘與被告有討論,但你之前卻說被告叫你有事找黃穀銘就好,這二件事是同時發生?)不相關,是有其他事我去歌林公司找被告時,例如新林公司財料、資金問題等,當時被告要我去找黃穀銘」(見同上卷第143至144頁反面)「(問:我的意思是,要調降2000多萬這件事情,是否可以清楚記得被告有跟黃穀銘討論到或是有跟黃穀銘講)我記得是有討論」等語(見同上卷第145頁反面)相符,雖李賢崇就上開會議中被告之動態不能詳予描述,而多稱「應該知道」「應該有」「應該是」等語,惟其既證稱其前往總公司開會討論之目的是為了東莞新林公司之盈收調整,在場參與的最高主管又是被告,並且確認被告參與討論,被告對於東莞新林公司盈餘作假之事,豈有不知之理?難以李賢崇前開所證被告「應該知道」等語,即認李賢崇臆測而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雖黃穀銘同時證稱:被告看不到新林的傳票、帳冊等文件等語,惟被告既掌控歌林公司之財務事項,就子公司之盈餘調整事宜僅需指示調整之大方向即可,就調整之細節無需逐一指示,更無庸逐一檢視傳票或帳冊,難以黃穀銘證稱被告沒有看到東莞新林公司傳票、帳冊等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李賢崇上開所述虛偽交易部分,係由香港新林公司財
務副總黃淑燕,以維林公司借款與東莞元采公司之名義,陸續撥用香港維林公司之資金代東莞元采公司支付予東莞新林公司,以償付前開虛偽交易之對價合計人民幣1623萬8525元等情(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二之⒋所示),業經證人黃淑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掌管香港維林公司財務期間,主管是被告,一直都是被告指揮作業,若是香港維林公司要支付供應商出款的正常流程,需準備供應商發票,有的時候要附傳票,有的時候為了作業方便不用附傳票,但支付款項一定要送到臺北去,由臺北歌林公司核准,匯款單上需要被告簽名,只要被告簽了,就可以出款,至於從95年開始東莞元采公司收到香港維林公司的款項,再轉付給東莞新林公司部分,是被告要求匯款沖帳用香港那邊所作的一切,都是被告指示,我只是按照辦理,當時東莞新林公司財務主管蔡江鋒跟我提到臺北公司那邊說東莞新林公司應收帳款擺了太久,要沖帳,後來我就看到維林公司的帳這樣轉,帳都是下面的小姐即香港人陳淑芳在做的,下面的小姐在做帳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臺北公司那邊指示這樣做的,但是並沒有具體說是誰,而相關匯款傳票轉錢,需要雙簽,我跟被告都要簽,本件被告也有簽,本件借給東莞元采公司部分是我跟被告簽的,通常都是臺北先簽我才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5反面至159頁),是本件據以撥付沖銷虛偽交易的資金,經過被告批核准許,且款項甚鉅,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㈣此外有東莞元采公司94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
司94年7月31日debit note、東莞新林公司94年10月31日debit note、東莞元采公司95年7月22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95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之debit
note、出售東莞元采成本表、東莞元采公司96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96年12月17日debit note、東莞元采公司96年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帳(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J卷第321至352頁)、東莞新林公司帳務調整報告、領料單、入庫單、東莞新林公司出貨予東莞元采公司明細、DEBIT NOTE、出售元采成本表、PURCHASE ORDER(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O卷第37至230、277至353頁)、李賢崇提出關於97年由蔡江峰調整製作傳真與黃穀銘之報告資料、東莞新林公司與東莞元采相關交易之記帳憑證(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C卷第4至10頁)、東莞元采公司明細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 卷第326至327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係李賢崇以上開方式實際操作虛增存貨,且其又是在歌林公司重整期間主動承認本件不法,且其所供內容復與黃穀銘、黃淑燕相符,且有前述憑證可佐,內容當屬真實可信,本院據此認定虛增東莞新林公司之庫存如附表二之⒈所示,而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的情形如附表二之⒉所示,此部分使東莞新林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財務報表虛減之虧損、使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虛偽記載認列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金額,以及使歌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表虛偽記載認列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金額,詳如附表二之⒊所示。
㈤被告雖以證人即東莞新林總經理賴儒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歌林總公司設置投資管理中心,對各子公司進行控制,子公司財務包含資金調度係由高超群處理,在我94年到東莞新林任職後,仍維持此等運作模式等語,而否認共犯黃穀銘上開陳述的真實性,並據以辯稱本件新林公司事務非其指示云云。惟本件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以及為沖銷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等不法行為係李賢崇承黃穀銘之命所為,李賢崇曾自行前往總公司與黃穀銘及被告開會討論此事,其後之付款亦未由賴儒德經手,賴儒德憑其對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各項財務事項之處理情形為前述之證詞,尚不能排除本案被告直接透過黃穀銘指示李賢崇調整存貨及虛偽買賣,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以前揭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
損,以及為沖銷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以虛偽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等行為,確係由被告指示而為,已據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前揭歌林公司對子、孫公司的持股控制情況,自屬明知。又被告既為歌林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對於㈠所述財務報告應揭露之事項當無不知之理,且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倘未能詳予揭露,將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亦應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㈦共犯劉啟烈為東莞元采公司、新林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有
東莞元采公司前述之登記資料以及新林公司財務報表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二之(二)所載為不實事項填製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之歌林公司子公司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為共犯李賢崇,業經李賢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8號卷第78頁、原審卷五第140至143頁)。
(二)綜上,除有共犯之證述可憑外,復有共犯以外之證人及前述相關書證可佐,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自難憑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一)㈠至㈧、二之(二)共犯之認定:被告係歌林公司之財務主管,聽命於財務主管高超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沈嘉雯證稱:高超群也算是財務部主管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543號卷第473頁),又前述歌林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分別以「會計主管」「負責人」之名義提出申報,有前開不實財報在卷可憑。劉啟烈身為歌林公司董事長,高超群為副董事長,對於歌林公司營運狀況當知之甚明,被告僅為歌林公司職員,倘非基於主管劉啟烈、高超群指示,斷無自行決定前述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之理,堪認劉啟烈、高超群就前述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之(一)㈨提出作為不實憑證依據之「債權讓與抵銷協議書」係由劉啟烈簽署,且由其與高超群交待被告提出作為沖銷憑證,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此部分劉啟烈、高超群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四、關於本案公告申報不實犯行(含吸收於公告申報不實犯行之虛偽記載犯行)達「重大」不實之認定: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法條卻無,但無論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諸如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質性指標」,且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亦同應符合前述重大之要件。查被告犯罪事實二之(一)1至7虛增不實存貨或與關係人交易虛增毛利記入帳簿及為不實傳票填製均於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有所揭露,影響93至96年度各財報之銷貨毛利各為464,606,129、218,202,071、14,207,745、191,524,443元(見附表一)、事實二之(二)虛增不實存貨及與東莞元采交易毛利影響歌林公司94至97年財報各為人民幣12,833,74156、32,821,794.71、39,368,83
5.64、23,271,660.72元(見附表二之3),被告參與事實二之(一)(二)之犯行,自應就上開二之(一)1至7及犯罪事實二之(二)之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於合併財務報表部分合併計算觀察其影響,並說明於下:
101年11月23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36條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者。(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1.5者。二、合併財務報表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收入淨額百分之1.5者(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修正前之91年1月31日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報(不分個體或合併),是本院援引前述重編財報關於更正綜合損益、營業收入稅後淨額、總資產之影響,並兼以歌林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不實陳述之比例等數據作為量性指標之標準,計算各虛增之數據加總均已影響當年度不實之更正綜合損益達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以上,其中93年年報並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其中附表二之3以當年度期末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即期買入、賣出平均匯率換算後與附表一之損益合併計算),縱部分季報未能證明已達影響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以上,然被告既本於美化當年度各財報之意而逐次虛增盈餘,各季虛增之盈餘最終亦將顯示於當年所申報之年報內,是犯罪事實二之(一)1至7、二之(二)對於當年度財報所造成之影響自應在同年度之範圍內綜合觀之,並認已達量性指標標準,且審酌本案為歌林公司高層利用虛增之存貨及不實交易手段持續影響歌林公司營收及資產、負債,屬管理階層之重大舞弊事件,綜合其影響亦認足以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而達前述「質性標準」,是本案事實二之(一)1至7及事實二之(二)影響歌林公司93至96年度之個個體或合併季報、半年報、年報均屬重大。
五、犯罪事實二之(一)㈨部分並無影響財務報表達重大不實之事證,說明於下:
(一)經查EPOCH公司之債權抵銷協議係由EPOCH公司、歌林公司、SBC公司之代表人同意簽署,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合約係三方通謀虛偽簽立,難認該協議書本身有何不實情形,先予敘明。
(二)縱令前述文書係三方通謀虛偽簽立,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確存在貨款債務;亦無證據證明歌林公司有上開協議書所指對SBC公司之貨款債權,單以協議書提出作為沖銷存貨之憑證部分,難認此部分之不實登載對財務報表有何重大不實影響。
(三)又本案係因歌林公司累積多年虛增之存貨待沖銷,而由劉啟烈、高超群與被告謀議並由被告指示洪子翔為不實之沖銷,此筆沖帳結果,使原已不存在(虛增)之「存貨」從帳上消失,以結果而言反使歌林公司之資產總額趨於真實而生更正之作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用以沖銷之「EPOCH公司債權」(即前述五之(二)部分)原即存在而因此沖銷而未據實呈現於歌林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另以附表五之一說明),難認此不實沖銷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不實之影響,故此部分犯行非承前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意所為之申報不實犯行之一。
六、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三所示以虛偽三方循環交易而向銀行詐取現金等情,辯稱:我對於上開交易並不知情,也未指示楊淑芳、黃淑燕配合辦理云云。然查:
㈠前揭歌林公司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向
海外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由高超群與陳賀芳洽商,請陳賀芳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允以虛偽交易金額1%之報酬,陳賀芳應允後,即自95年起至97年止,由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以98%之價格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再以前開98%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東磅、呈榮公司,東磅、呈榮公司則以100%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的方式執行虛偽三方循環交易,再由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以前開以100%之價格向呈榮公司交易之資料向海外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呈榮公司取得上開海外銀行按開立信用狀支付之100%之貨款後,陳賀芳保留1%作為報酬,將98%之款項匯往歌林國際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剩餘1%則匯回維林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等情(詳細銷貨金額、銀行給付的金額詳如附表三之1及三之2所示),業經陳賀芳證稱:我經高超群委託而配合為上開交易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6頁),並有呈榮公司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買匯水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M卷第27至51、55、56、58至60、69至279頁)、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N卷第165至224頁)、維林支付呈榮、歌林控股(即歌林國際公司,下同)支付維林、香港新林支付呈榮付款憑證計六冊可憑(見附卷公文夾卷,卷內支付憑證上之覆核欄位有多處出現被告蓋用印章之情形,如維林支付呈榮付款憑證(一)第5、33頁(二)第187、195頁(三)第359、366頁等;歌林控股支付維林憑證第8、11、20、23、27、31、34、38、47、53、57、60頁等;歌林控股支付香港新林憑證第25、28、31頁等)。
㈡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
際公司將貨物出售與東磅、呈榮公司,東磅、呈榮公司再將貨物售回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相關所需款項以及申請信用狀的批覆,係經被告批覆後支付等情,業經黃淑燕證稱:我從大陸東莞回香港時,是我會計人員跟我說,總公司要我們向呈榮公司買面板,我們是配合總公司的指示作業。
面板後來是賣給歌林國際控股公司。我不清楚呈榮公司有無交貨。我的會計跟我說,我們有多餘的LC額度,就可以向呈榮購買面板。我在調查局有這樣說,調查局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指證人於調B卷第321頁所稱:被告說要讓子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及維林公司增加營業額才讓子公司從事面板買賣等語)我們買的貴,賣得便宜,中間價差百分之2。總公司會將核准(指申請開信用狀)通知傳真回來,上面會有簽名,大部分是總公司被告簽口 ,簽名在信用狀申請表的簽名欄。銀行的付款都是要送到總公司去。信用狀申請書,香港新林分A、B組,A組是被告。維林就是三個人,高超群、被告還有我,但是都要這三個人中的兩個人簽名,就是雙簽。都有,大部分是總公司先簽(指被告或證人先簽之情形)。LC到期,香港新林、維林要償還銀行款項,相關付款也是香港新林 AB組各一及維林三人雙簽。維林的帳都有歸回台北去完成。歌林國際控股公司沒有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至10頁)。
㈢楊淑芳證稱:(歌林國際公司相關轉帳傳票)如果只有我一
個人簽不太好,我有問過,好像是副總高超群說要給被告,好像是香港新林會跟我說他們要匯到哪裡去,就打匯款單,打完以後我會把匯款單給協理被告簽名,簽完之後再傳回去給香港簽,然後事後銀行有水單回來才給我入帳,(歌林國際付款給維林、香港新林付款單)大部分好像都是協理被告簽名,香港那邊好像是黃淑燕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反面至22頁)。
㈣被告曾經在香港新林或維林之信用狀申請書上簽名,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1頁正面),並有新光銀財務(香港)有限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告訴書狀卷六第106至108頁)。
㈤呈榮公司為配合前述交易而曾詢問被告,被告交待找楊淑芳
處理,亦經陳坤蘭證稱:陳賀芳回來跟我講,說歌林公司有些海外交易要我們處理,手續費可以賺百分之1,並說有空時叫我跟歌林公司人員聯絡,看要怎麼做。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提到做國外交易並有提到三角貿易。買的價錢再加百分之2是賣得價錢,買是百分之98,賣是百分之百,百分之1是給他們買方做折讓。我就打匯款單,即百分之98給歌林國際控股,百分之1給買方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1至14頁)。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前述歌林公司之子、孫公司之決
算報表上簽名、蓋章之人,固難認被告係前述歌林公司子公司主辦會計事務之人,然其基於母公司歌林公司會計主管之地位指示歌林公司子、孫公司之楊淑芳處理前述會計事務,且於相關傳票(見前述㈠後段)、信用狀申請書(見前述㈣)上簽章,使前述子、孫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帳冊以及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結果,應認被告仍屬前述子、孫公司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即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身分無訛。
㈦查高超群負責歌林公司外銷業務,業經沈嘉雯證述明確(見9
9年度偵續字第543號卷二第473頁),並由董事高超群找陳賀芳為前述犯行,是犯罪事實三部分,高超群與被告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綜上,本件貨物既然是在歌林集團的投資公司間循環往來,歌林集團竟還要為此支付1%貨物金額之費用與呈榮公司,足見其目的在製造交易假象以詐騙海外銀行兼以製作不實交易憑證美化財報。而本件三方循環交易之信用狀申請書由總公司管理處之財務長即被告簽署,維林公司支付呈榮公司、香港新林公司,以及歌林國際公司支付呈榮公司之付款憑證亦有為數不少由被告批覆核准之情形,被告自可從中明顯查知是同一批貨物透過呈榮公司在歌林集團的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與歌林國際公司間循環,可見此等交易確屬虛偽不實,被告辯稱其對循環交易毫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
七、犯罪事實四以虛偽財務報告向聯貸銀行申辦貸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犯行,辯稱:其係依銀行要求而提出財報,歌林公司向銀行借貸並非由被告主辦,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實施詐害銀行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96年間歌林公司欲向開發工銀申請聯合貸款,以提交登載前
開虛偽內容之歌林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以及依據不實財報所製作之未來5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歌林公司資料表、董監事、經理人、持股總額達10%以上股東名單、93年至95年產銷量值表、94年、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銷貨前10大公司表、93年1月至9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資料予開發工銀之承辦人員,經開發工銀金融部北三組人員依據歌林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分析歌林公司營運、財務結構、未來營運、清償能力、風險評估,並製作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對外分送其他行庫,邀請其他行庫於徵、授信後提出各行可承作之額度,以擬定聯合授信契約書,且邀請各行庫代表於96年5月15日至開發工銀聽取簡報,嗣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再對內部製作授信審查報告,提出於開發工業銀行之授評會,並建議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為新臺幣8億元,由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製作之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經授評會決議後提交信用風險審查會,信用風險審查會依據前開資料,討論後決議承作聯貸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為新臺幣8億元,並將資料提交董事會討論,經開發工銀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乃陷於錯誤決議核准執行,嗣其他9家行庫即農業金庫、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中小企銀、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復華銀行、慶豐銀行陸續依開發工銀提供之「對歌林公司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以及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均依歌林公司所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及預估營運資料而製成),於內部完成徵、授信程序、董事會決議後,各聯貸銀行乃陷於錯誤總計承作金額為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各聯貸銀行承貸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劉啟烈即於96年8月30日,代表歌林公司,並自任及與不知情之李敦仁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與開發工銀等10家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契約,劉啟烈並陸續於96年8月31日至97年2月5日間,檢附不實之財務報告申請動用授信額度,使開發工銀等10間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合計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動用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業經開發工銀指訴歷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0號第289至327頁)、歌林公司與開發工銀等行庫之聯合授信合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1第16至69頁)、歌林公司資料表影本乙本(見同上卷第79頁至第108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達10%以上股東名單(基準日960110)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109頁)、93年至95年產銷量值表(見同上卷第110至112頁)、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資料(見同上卷第113至115頁)、94年、95年銷貨前10大公司資料(見同上卷第116至118頁)、93年1月至96年2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96年3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月31日通知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月31日止銀行借款明細表等資料(見同上卷第119至145頁)、預估資產資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見同上卷第146 至149頁)、95年度財務報告、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2第1至110頁)、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北三組)報告案(見同上卷第111至113頁)、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見同上卷第114至125頁)、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北三組報告案、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見同上卷第127至251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3第1 至54頁)、開發工銀96年5月15日簡報資料(見同上卷第55至62頁)、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見同上卷第63至82頁)、法人金融部授信審查報告(見同上卷第83至103頁)、開發工銀授評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104、105頁)、信用風險審查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106、107 頁)、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卷第109至135 頁)、動用申請書6紙(見同上卷第137至155頁)、98年10月8日聯合授信銀行團會議紀錄節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1宗第70頁)、聯合授信銀行團同意書(見同上卷第71至78頁)、歌林公司委任開發工銀為主辦行委任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2第126頁)、歌林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節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3第136頁)、歌林公司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84頁至第212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前述申貸期間為歌林公司總管理部長,係歌林公司財
務部最高主管,歌林公司之重大借貸案件由被告決定,業經被告自承:「總管理處最高主管是我本人」「(資金調度)主要是我和底下的同事一起檢討調度」等語(見97他字第338號卷一第160頁),且有載明「96年度總管理處三大工作重點一、資金調度⒈集團資金控管及籌措」「降低利率百分之0.5節省0.35億(借款70億)」等語之公告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0號卷第279頁)。被告會參與較大貸款案件,復經證人沈嘉雯證述明確(見調A卷第41頁反面),而本案向銀行聯貸新臺幣30億元,約占歌林公司實收資本額8,186,086仟元的百分之36.6,為總管理處96年度工作重點所列估算之總授信金額的百分之42,當屬當年度之重大借貸。被告復曾列席歌林公司於96年6月15日討論本件聯貸案之董事會,此有載明「列席:…總管理處:朱泰陽部長」之歌林公司第十六屆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99他字第3156號卷三第136頁),被告參與本件重大借貸案件,應可認定。
㈢歌林公司因有前開違法財報不實犯行,致93至95年年報有如
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情形,該不實情形自為被告所明知。佐以財務報表申報公告不實,本寓含向不特定人(含承辦核貸之銀行)虛偽陳述歌林公司之經營狀況之意,一般銀行對企業放貸亦往往依企業之財報表現作為核貸以及其後陸續撥款之依據,應為被告所明知,此由本判決所引述李賢崇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二)之供述(指被告向李賢崇說明是為了讓歌林公司財報好看而避免遭銀行斷銀根等詞)即明。觀諸開發工銀對歌林公司辦理徵信後於96年5月4日之授信審查報告主文第2頁第三之(二)項最近年度財務資料、96年5月28日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所記錄之審查意見中之(二)最近年度財務報告及附錄二「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均本於歌林公司所提供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5年及94年12月31日等不實資料,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99他字第3156號卷一第1至13頁),並有授信審查報告、預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歌林公司95及94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9他字3156號卷一第146至149、卷二第1至113頁、卷三第83至135頁)。
而被告事實二虛增存貨行為,致歌林公司提出予開發工銀之95及94年12月31日年報中之損益表95年度虛減高達142,207,745元,並虛增同額之銷貨毛利,並使該期財報中淨利多計,使該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中之流動資產及保留盈餘均多計,自均足使承辦貸款之銀行陷於錯誤。況前述犯罪事實二之美化財報行為核屬歌林公司高層之重大舞弊事件,一旦爆發,歌林公司之股價將受嚴重影響,銀行團勢必不可能給予任何之核貨,且歌林公司於96年8月30日與聯貸行所簽署之聯合授信合約書第9條復載明:「借款人茲向聯合授信銀行、管理銀行及主辦銀行聲明如下:…⒒財報合於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借款人最近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係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在前後一致之基礎上所編製,足以正確表示借款人在相關會計年度結束時及財報涵蓋期間之財務狀況及該年度營運結果,且除借款人另以書面通知管理銀行外,於該期間結束時借款人並無任何重大之負債(不論是或有負債或其他)或任何未實現之損失或預期之損失,而未於該財務報告或其他附註中揭露或提列準備者。同時自該財務報告日期起迄本合約簽署時止,借款人之資產、業務或財務狀況未發生任何重大不利之變化或有任何情事之存在致可能造成任何上述重大不利之變化⒓無不實在之聲明:就借款人在本合約、其為當事人擔保之文件…借款人並未對任何事實為不實之聲明或遺漏任何事實足使他人受該聲明或文件所誤導…⒔提供資料之內容真實性:借款人就申請本聯合授信案提供予各聯合授信銀行之資料,其內容均為真實正確…等語(見99他字卷第3156號卷1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可知歌林公司對核資或撥款前最近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以及提供之申貸文件均係真實無偽乙節對聯貸銀行負有契約上之保證義務,未為更正財務報表之不作為亦得構成詐欺。
被告為主管歌林公司資金調度業務之財務部本部長,長期負責歌林公司之申貸業務,對於前述銀行之制式文件當無不知之理。歌林公司居於保證人之地位保證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真實無偽,詎被告明知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申報公告資料屬重大不實,仍提出前述書面資料作為申請核貸及撥款之依據,自屬意圖不法,期冀銀行誤信而獲得核貸而交付財物,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當。該聯貸案既係由被告本於歌林公司財務最高主管負責提出,再由歌林公司代表人劉啟烈簽署相關文件,關於歌林公司本次申貸案即與劉啟烈均屬有決策權並主導執行之人,縱不實文書係由其下屬遵其命而提出於承辦貸款業務之行員,亦屬利用不知情之下屬所為,無礙於本案詐欺行為之認定。
㈣沈嘉雯固於警詢證稱:我在歌林公司主要是負責資金調度、出納,以及與銀行資金往來等語,及吳琳筣固於原審證稱:
我是94年升財務部副主管,我的部分是特別有註明我是專責資金,因為我是負責財務出納部分,…我管錢等語,惟沈嘉雯於前述警詢時同時證:較大的借款案被告會參與等語,而本案聯貸案屬於當年度歌林公司之重大借貸案件,被告當然會參與,被告以本案承辦人係前述層級未高之沈嘉雯或吳琳筣或其他下屬辦理,與其無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二)綜上被告以財務主管身分交待不知情之職員持前述不實財報告向開發工銀申貸及撥款,自屬對銀行承辦放貸之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與出名提出借貸申請之劉啟烈詐得之款項逾一億元,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非主管向銀行借貸事務,辯稱沒有對銀行施用作術云云,不足採信。
八、論罪科刑(含新舊法比較、共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法律比較適用及法規競合之說明:㈠本案關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部分,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下列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比較下列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部分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⒊修正前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5款等罪,均有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但
書之規定,與具備身分關係之人共犯得減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行為在刑法修正前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⒍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中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餘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按上說明,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因均接續至刑法修正後,關於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亦均接續至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本案95年間的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就年度財報部分因會計年度終了日在95年7月1日之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之罪。刑法第339條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增定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㈣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
、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30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93年4月3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處罰。本件歌林公司前述修正公布前之財報不實,係在前揭證券交易法修正生效後,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其後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固再修正,惟該等修正於本案不生影響,應逕依裁判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外國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處罰規定,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僅文字修正,與被告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無庸比較新舊法,亦直接依裁判時即現行法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公布日施行,
其中第71條提高法定本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於95年5月24日前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接續犯行持續至前述施行日之後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5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關係: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予以規範,是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倘達重大不實部分雖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5款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惟因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為前述商業會計法、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歌林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部分且達重大不實部分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前述規定,惟倘虛偽登載不實尚未達重大不實即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至歌林公司之子、孫公司並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經辦會計事務之人所為或與經辦會計之人、商業負責人共同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帳冊或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當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範之範疇。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固均針對發行人財務業務文件、報表不實為處罰,惟前者屬證券詐偽之犯行,係針對發行人已提出申報、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報表等重大不實行為為處罰,後者則僅針對發行人所為前述文件達重大不實情形而為處罰,本件歌林公司如附表五之財務報表既已申報、公告,即應逕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歌林公司於被告行為時係股票上市公司,被告
於94年1月起至97年9月間擔任歌林公司總管理處之財務長,主管歌林公司財會事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93至97年間(97年間僅半年報之前部分)之財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48頁光碟內容及本院卷五第57至97頁,相關報表上會計主管均為被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具有執行、決策之人而言。歌林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基於財務主管之身分,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應屬歌林公司財務業務文件及公告申報財務事項行為之行為負責人。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法人違反此一規定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一)㈠至㈧及事實二之(二)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179條第1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漏引同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二)之歌林公司子、孫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以及利用不正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94年度財務報表部分另同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共同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95、96、97年度部分則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共同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新林公司、維林公司部分僅有前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餘公司除財務報表不實外,尚有填製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犯罪事實二之(一)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以及財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固未就被告以不正方法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及歌林國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提起公訴(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然此部分與同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並予審理,且此部分犯行持續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行為復持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此部分之刑法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詳後)。核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所得逾一億元罪。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3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就歌林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移送併辦,經核與已經起訴的歌林公司財報不實罪為裁判上一罪;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為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併與審究。
㈡共犯關係:犯罪事實二之(一)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與
劉啟烈、高超群、洪子翔間;犯罪事實二之(一)附表一編號4至8,被告與劉啟烈、高超群、洪子翔、黃穀銘、何愛蓮間,犯罪事實二之(一)㈨部分被告與劉啟烈、高超群、洪子翔間;犯罪事實二之(二)關於申報公告不實罪部分,被告與劉啟烈、高超群、李賢崇、黃穀銘間;犯罪事實三,被告與高超群、陳賀芳間,犯罪事實四,被告與劉啟烈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即主文附表編號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外,其餘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之(二)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所為之犯行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94年度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罪。95至97年度所犯前開二罪(就商業會計法部分為修正後),行為局部同一,於牽連犯廢除後,應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從一重論以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罪,以免過度評價。被告犯罪事實二之(一)㈠至㈧、二之(二)為美化歌林公司財報,分別以虛增存貨、不實沖銷及虛偽買賣之方式為同一會計年度之申報公告不實行為,固分別有季報、半年報及合併財報與母公司財報之個別獨立財報,惟於同一年度之最後一次財務報告均奠基於同一年度之前各季季報資料,應合併觀察其有無重大不實情形,已如前述,前階段之季報或前階段之半年報之申報公告不實應為當年度被告最後一次申報、公告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查犯罪事實三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以及反覆持以詐取財物,均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且反覆操作而具延續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刑法95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犯行部分(即93年、94年間之財報申報公告不實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不實影響毛利較大)之93年度之財報公告申報不實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5款之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罪,係同時基於虛偽填製憑證以詐欺之目的,二行為持續有局部重疊情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認應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之,始無過度評價,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5款之罪。被告所犯事實二之(一)㈠至㈧及二之(二)93年94年連續申報公告不實、95年、96年、97年半年報之申報公告不實、犯罪事實二之(一)㈨、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犯意各別,且彼此亦無行為局部重疊情形,應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即99年6月8
日)起迄今已逾8年,依職權審酌被告歷次審理均準時到庭,訴訟之延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案件在法律上之複雜程度及訴訟延遲之衡平,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適當救濟之必要,所犯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之(一)關於連續犯申報公告不實罪部分,則先加後減。本案就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已諭知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至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部分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或接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所犯,並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的理由及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被訴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就檢察官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2「出售新林公司股票」部分、㈢「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部分(除三㈢3、4如原判決附表四之四以外),以及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併案意旨事實㈣所指「支付EPOCH公司及ARISE公司3%部分以代付款科目入帳以虛減新林公司虧損」部分,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真實程度,就起訴部分原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併辦部分應退回,然原審遽認上開部分構成申報、公告不實罪,此部分的事實之認定,難認允當。㈡起訴書事實二㈢3【見起訴書第13頁】,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基於詐欺EPOCH公司及不實沖銷存貨之目的簽署協議書使該公司受有無法收取債權之損害(詐欺部分經認證據不足,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藉此掩飾虛增存貨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見起訴書第67頁),並未起訴此部分涉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原審就EPOCH公司與歌林公司、SBC公司簽立之前述抵銷合約書以沖銷存貨部分認屬於申報公告不實之一部分,說明起訴效力擴張(見原判決第238頁)而論以申報公告不實罪,並認與虛增存貨等部分之申報公告不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㈢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以發行人申報公告不實為要件,查歌林公司之子、孫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及歌林國際公司均非發行公司,前揭事實三所示歌林公司子、孫公司虛偽三方循環交易向銀行詐取現金部分,僅涉及歌林公司子、孫公司傳票、帳冊及財務報表不實,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犯行(見起訴書第70頁僅論以同條第1款漏列第5款,本院應就第5款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起訴書已經起訴「申報公告不實」犯行,應論以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見原判決第235頁),並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之(一)㈠至㈧及二之(二)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有未當,以上㈡㈢部分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報不實罪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卷五第544頁,就本案論予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即以EPOCH公司抵銷協議書不實沖銷及三方循環交易憑證、帳冊、財報不實部分),與其餘各罪分論併罰,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㈣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倘就全部所得負連帶沒收責任,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顯非合理,本案被告就本案各犯罪行為並未實際取得任何所得,原審遽就陳賀芳不法所得獲利部分諭知被告亦應連帶沒收,自有未當。㈤又本案向海外或聯貸銀行詐得之款項既均以公司名義詐得,並供海外公司使用,如有沒收之必要自應向海外公司諭知沒收(惟本案認本案第三人即海外公司部分亦無沒必要,理由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逕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於法亦有未合。㈥查本案經一審繫屬迄今逾八年,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就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所為下列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本院亦列舉理由說明如後(詳本判決丙項),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7年他字第6338號卷第159頁),長期任職於歌林公司,對於上級經營階層者劉啟烈或高超群違法指示,依其職務身分,理當據理力爭予以拒絕執行,但念及其或係礙於生計才依指示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各次不法行為所生的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即主文第二項),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均係基於其職務而為,犯罪非難重複性高、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專屬、同一性、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施行矯治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參與人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歌林公司及其子公司歌林開發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四,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所取得之貸款自屬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原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旨,但除該特別規定外,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與本案犯罪事實三就歌林國際控股公司向海外銀行詐得之款項(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相同,均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審視其是否有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情形、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之沒收部分:本案固有美金4568萬3450元之犯罪所得,且公訴人指本案子公司歌林國際控股公司向海外公司貸得之款項均供歌林公司各關係企業營運使用云云(見起訴書第29頁),然訊據參與人之代理人表示,前述款項並未流入歌林公司供歌林公司使用,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款項流入歌林公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向歌林公司諭知沒收。復查:犯罪事實三詐貸之名義人係歌林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香港成立,關於其存續與否,應依香港之法律。次查:該公司業於97年12月17日經香港破產管理署指派強制清盤人辦理強制清盤,於106年10月9日強制清盤完畢並已辦理解散,有香港破產管理署97年12月17日函及香港註冊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9頁),不能證明前開海外公司仍然存在,其餘相關之歌林公司海外子公司均同不能證明尚存在法人格,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而為沒收,併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之沒收部分:歌林公司固因被告之犯行取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貸款,惟查:歌林公司於97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迄今仍進行重整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述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93至419頁、507至511頁),本件聯貸行所有聯貸債權業經列入重整債權,有歌林公司重整計劃書重整債權明細表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27頁),並於99年2月9日經歌林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劃,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8月5日裁定認可,有前述會議議事錄、重整計劃及97年度整字第7、9號99年8月5日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91頁),其中11億7953萬2204元業經依重整計劃有部分清償,有歌林公司重整計劃清償聯貸銀行重整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23頁),就業經清償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之規定,排除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至於剩餘部分13億9046萬7796元(計算式:2,570,000,000-1,179,532,204=1,390467,796),聯貸銀行之請求權固尚未滿足,惟查:歌林公司歷經十多年之重整程序,於109年6月30日、108年12月31日及108年6月30日之資產分別僅有24,069元、27,990、4,2330元,有歌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23頁),與前述未受償金額相較,該等現金實屬九牛一毛,明顯陷於支付不能,國家倘介入強行沒收前述資產,實益甚小,但卻足使歌林公司之重整程序無法進行,而公司法第282條所定公司重整程序,以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前述債權銀行既均同意依前述重整計劃進行,其中債權受讓人凱基商業銀行並具狀表示「凱基銀行以系爭聯貸案主辦及管理銀行之身分表示:凱基銀行暨聯貸銀行團之聯貸案重整債權業已依照歌林公司重整程序合法受償,依此,本件不應另行諭知發還、沒收、追徵歌林公司之財產,方能使歌林公司重整程序順利完成,以保障重整人合法權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頁),且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歌林公司重整完成則前述聯貸銀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依法即行消滅,其效果與雙方和解而由債權人抛棄部分請求權之效果相同,而本件聯貸銀行之債權既已依法全數列入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非依重整程序原即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倘仍對歌林公司諭知前述13億9046萬7796元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不惟與重整程序扞挌,亦不符合歌林公司、聯貸銀行之預期,復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與被害人互相競逐,衍生企業重整程序不必要之衝突,是本院認關於歌林公司與聯貸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宜於重整程序中處理,不宜由國家過度介入,認如諭知前述沒收,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歌林公司取得之前述尚未實際清償之貸款均不予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虛偽交易股票以虛增處分長期投資資產收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0年9月間,劉啟烈、高超群為了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財務報告,由高超群出面與陳賀芳洽商,委請陳賀芳提供人選,供做為虛偽出售歌林公司轉投資之新林公司股票之形式上買受人之用,陳賀芳於90年9月27日,擅以陳永祚之名義與歌林公司簽訂新林公司股票買賣契約,以每股新臺幣25元之價格,虛偽購買新林公司股份616萬股,總價金新臺幣1.54 億元,陳賀芳則配合歌林公司會計作業需求,開立發票日為9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億540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歌林公司財務部充作支付股款之價金,歌林公司會計課人員即在會計帳冊內登載歌林公司因處分所持有之新林公司股票,獲取長期投資利益新臺幣6487萬4472元,使歌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因此記錄上開會計帳冊之不實資料,而虛增當年度盈餘新臺幣6487萬4472元。因前述股票交易並非實際交易,於90年10月30日到期前,被告即依高超群之指示,令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人員自銀行取回前開支票,取消付款之提示,被告見陳永祚購買股票,卻以陳賀芳之支票支付(後來又換東磅公司票據),已明知陳永祚無支付票款本意,而是由陳賀芳以陳永祚充當人頭購買股票,且換票之目的係避免票期過久而為會計師發覺,並無實際付款之舉,而明知此為虛偽股票交易,竟仍指示財務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原收受股款之「應收票據」改列為「其他應收款」科目,並將此一不實會計紀錄登載於該公司會計帳冊、90年度財務報告內,以避免公司內部或會計師查知歌林公司未曾收受股款而追查該股票交易之真實性,劉啟烈、高超群、被告等人,再與陳賀芳決議於各期財務報告決算前,以抽換票據之方式,繼續掩飾本件股票交易為虛偽之事實,即利用陳賀芳開立票據,歌林公司配合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帳冊以「應收票據」科目來沖銷「應收帳款」,屆期再抽回票據,虛偽登載為「應收帳款」,藉以更新帳齡,避免會計師於各半年度及年度查核時,對於帳齡過長之應收帳款函證時察覺為虛偽交易,或因帳齡過久評估其收回可能性低而要求提列為備抵呆帳進而損及帳面盈餘,陳賀芳遂於91年底,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存帳戶為兌付帳戶,開立發票日為92年4月30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億5400萬元支票1紙,交由被告朱泰陽指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員工於91年12月30日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虛增「應收票據」科目金額新臺幣1億5400萬元並虛減「應收帳款」科目如數金額,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財務報告中,待前述支票於到期提示兌現前,被告即於92年4月25日將上述支票交還陳賀芳,再取具陳賀芳配合開立之發票日92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之同額支票,供被告於92年6月30日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再登載於會計帳冊、財務報告內,嗣後即循前開抽換支票模式,連續以陳賀芳或東磅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9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6年6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人員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7月28日、95年12月27日、96年6月7日、96年12月25日、97年6月26日製作不實傳票,並憑以記入帳冊,並在財務報告中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出售新林公司股票之事,是依高超群指示辦理抽換支票,並不知道是虛偽交易等語。
三、經查:㈠前揭劉啟烈、高超群為了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財務報
告,由高超群出面與陳賀芳洽商,以每股新臺幣25元、出售歌林公司所持有新林公司股份616萬股、總價金為新臺幣1.54億元的方式簽訂不實買賣契約,歌林公司並於該年度會計帳冊內登載處分所持有新林公司股票獲取長期投資利益新臺幣6487萬4472元的不實事項,而在陳賀芳所簽發給付股款的票據到期前,歌林公司有以上開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以抽換票據之方式,在會計帳冊不實登載以應收票據科目來沖銷應收帳款等情,業經陳賀芳自承不諱,並有該股份買賣契約書、該買賣的轉帳傳票以及提票、換票之相關轉帳傳票及資料等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股票買賣非真實買賣。
㈡檢察官認被告知悉上開股票買賣實情,無非以本件係以陳
永祚之名義購買股票,但卻以陳賀芳之支票支付,以及在前揭陳賀芳開立的90年10月30日支票到期之前,被告依高超群之指示自銀行取回該支票取消付款提示等節,認為被告明知本件虛偽股票交易,然查:
⒈陳賀芳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劉啟烈、高超群跟我講,他們
有子公司要掛牌,他們說跟我交情很好,當時他說股價20幾元,因為我與歌林公司有做生意,劉啟烈建議我不要用自己名字,我與歌林長一輩的經營者有交情,所以才會有這種交易,我是真的出口,也有報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59、160頁)。足見陳賀芳與歌林公司間有長期往來的交易事實,並非毫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則本件其以陳永祚的名義訂立買賣股票,與一般交易出於個人財務規劃而另以他人名義為買受人的情形,並無重大背離常情之處,則檢察官以本件係以陳永祚之名購買股票卻以陳賀芳之支票支付價金為由,據以推認被告必然知悉該股票買賣係虛偽交易云云,即乏依據。
⒉歌林公司與往來經銷商間換票的情形所在有多,而陳賀芳
與歌林公司間又有長期往來的交易事實,業經證人即歌林公司會計課課長何愛蓮證稱:應該不是更新帳齡,可能票到期了去換,換票我們覺得很正常,當時沒有貨款進來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歌林公司財務課課長吳琳筣證稱:(在你辦理出納業務,提換票很常見嗎?)經銷商有提票換票作業很常見的,因為經銷商的票很多提票換票是例行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8頁反面)屬實,是被告辯稱:所開立票據到期為了展延才進行換票等語,尚非無據。
⒊檢察官另雖以證人即歌林簽證會計師高榮熙證稱:就我所
知,沒有就1.54億元的部分提列備抵呆帳損失,我們查核底稿沒有作這樣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1頁反面至21
2 頁),指被告並未聞問追索,顯然知悉本件股票買賣係虛偽交易云云。然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認為與歌林公司有長期交易往來的陳賀芳,就該支票到期要展期而進行換票的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依歌林公司副董事長高超群指示,認為票據到期要進行展期,而因為陳賀芳與歌林公司間又有長期往來交易事實,認為該等款項並無不能收取的情形,而未積極就該款項進行追索,並依此延期後帳齡已經更新,而未提列備抵呆帳,尚難以被告未提列備抵呆帳,而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就本件最初不實簽訂新林公司股票買賣時被告共同參與其中,檢察官以此為由推認被告必然知悉本件股票買賣係虛偽交易云云,亦難憑採。
貳、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㈢3.詐欺EPOCH 公司代購面板及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造成EPOCH 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7年3月間,歌林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劉啟烈、朱泰陽乃向藤木功稱歌林公司無力採購LCD面板,將委由EPOCH公司採購後轉售予歌林公司,使EPOCH公司賺取差價,藤木功基於與歌林公司之多年往來情誼,並為賺取差價而應允,EPOCH公司透過往來銀行取得融資先行墊付,再轉售歌林公司後計算應收帳款,迄於97年6 月26日,歌林公司累計欠款達美金3194萬3242.06元。因歌林公司無力支付,又為掩飾渠等指使洪子翔不法虛增存貨之行為,避免經會計師查核或主管機關行政檢查而發現,必須將帳上虛增之存貨從會計帳冊上沖銷,劉啟烈與被告於共同謀議後,推由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與SBC之執行長李敬華,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將簽立日期訂為97年5月17日,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債權金額美金3059萬4332.51元(折合新臺幣9億9217萬4208元,實際上應已收取,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移轉予EPOCH公司,使EPOCH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權轉到對SBC公司,實際上無法收取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前開EPOCH公司代購面板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檢察官上開所指歌林公司透過EPOCH公司向面板供應商購買面板,前後歷經數年之久,EPOCH公司因而賺取2%之利益,而歌林公司之所以透過EPOCH公司購買面板,實乃歌林公司之財務狀況使然,藉此方式獲得融資,此為EPOCH公司負責人藤木功所明知,藤木功亦係基於彼此交易往來經驗的信任關係而同意,其後歌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請求藤木功幫忙,藤木功亦基於信任關係,曾將2筆向銀行融資而來,將原本應給付面板廠商之款項直接匯予歌林公司,此情已據證人藤木功證述明確(見調詢A卷第51至56頁) ,是就此期間代購面板而言,難認歌林公司有何不法施用詐術,致使藤木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至於歌林公司、SBC公司、EPOCH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的三方協議,依證人藤木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內容我知道,是關於移轉債權,簽署的時間大約是97年3月至4月間等語可知藤木功知悉文件之意義,有配合讓歌林公司藉此沖銷帳款之意,並無何陷於錯誤情事,而EPOCH公司於歌林公司重整第2次修正亦已認列EPOCH公司的債權,業據EPOCH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陳鎮宏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66頁),足證EPOCH公司沒有因為上開不實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而受有損害。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對EPOCH公司詐欺云云,顯有誤會。
叄、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以虛增存貨虛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歌林公司為求多角化經營,除家電本業外,另轉投資成立
新林公司,從事相關電子產品製造或半導體買賣業務,而新林公司為降低成本考量,於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設廠,並遵循國內法令要求以間接投資架構執行,故先於英屬維京群島(BVI) 註冊成立紙上公司維林公司,再透過維林公司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寶安等地設立香港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明佳有限公司、寶安中航飛翔華泰電子廠等公司,其中在香港、大陸經營實際製造生產業務者僅有東莞新林公司與寶安中航飛翔華泰電子廠。而歌林公司係上市公司,其財務報告係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編製,因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上開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股權,故編製歌林公司財務報告時,應依據該公司實際持有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等關係企業股權比率,依權益法就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等轉投資公司當期營業績效認列投資損益,並據實於財務報告內揭露。被告朱泰陽即利用下述方式,虛增轉投資公司盈餘,間接虛增歌林公司轉投資損益數據,以美化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
㈡91年初,時任新林公司財務人員之黃穀銘向歌林公司財務
長即被告報告,表示經結算後新林公司前一年度實際發生約新臺幣2億餘元之虧損,被告為避免金融機構因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虧損太大而縮減該公司貸款額度,並認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因認列新林公司當期虧損而呈現經營不善事實,將打擊投資人與債權銀行團之信心,竟要求黃穀銘以虛增新林公司存貨減少銷貨成本方式,虛減該公司當期虧損,黃穀銘明知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必須據實登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在被告指示之下,自行選取一項實際已無庫存之半導體產品SDRAM(編號為「VC0000000PT-6」),以「少耗」之方式將產品料量保存於帳上(因正常出貨程序,會產生材料耗損,即「多耗」,若以「少耗」方式記入,則會產生相反分錄,讓已領料之庫存回到帳面 ),藉以虛增該項電子半導體產品之存貨136萬6747個,金額為新臺幣8280萬7099元,從而降低同額銷貨成本,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錯誤,而虛減虧損新臺幣8280萬7099元,新林公司將財務數據報告歌林公司後,被告即令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於編製同年度財務報告,而未據實認列投資損失,而依歌林公司對新林公司持股比55.89 %,減少認列新臺幣4628萬888元之轉投資損失,並將該等錯誤之歌林公司90年度全年財務報告進行申報及公告。
㈢被告、黃穀銘明知前述虛增存貨行為已令新林公司與歌林
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錯誤,為避免外界發現此一不法事情,遂蓄意加以隱匿而任令該等虛增之SDRAM 存貨繼續保留在會計帳冊內而不予更正。94年5月9日,新林公司員工徐麗玲因故離職,其與蔡佩娟交接盤點存貨時,發現倉庫內並無前開編號「VC0000000PT-6」之8280萬7099元半導體存貨,並載明於交接文件上,惟黃穀銘歷次編製新林公司財務報告時,仍予以記入,被告亦明知為虛偽,於編製歌林公司91年至96年財務報告時,仍刻意隱匿前述虛增新林公司SDRAM存貨新臺幣8280萬7099元之事而不予揭露。至97年初,接替黃穀銘負責新林公司財務之李賢崇發現前述虛增之SDRAM 存貨並無實物,遂向黃穀銘及被告報告,被告為避免前述犯罪行為遭揭發,仍以財務報告虧損太大將遭金融機構縮減銀根為由,不僅要求李賢崇代為隱匿,更指示李賢崇將前述實際上不存在之存貨品項與金額刪除,另以虛增其他品項之存貨取代原先虛增金額以掩飾不法行為,李賢崇明知會計事項必須據實登載,為保全其生計,乃依被告之指示,而自行選取「C5244DJ」、「VC0000000FT-7T」、「VM128-8」及「VM64-7T」等4個品項,以調整各品項單價之方式將前述虛增存貨之金額分散至該4個品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893萬2883元、新臺幣4175萬2254元、新臺幣372萬862元及新臺幣840萬1100 元,並將此虛增事項登載於新林公司會計帳冊內。直到98年初,被告始依新林公司簽證會計師之意見,以跌價損失名義在97年度財務報告更正列認過去虛減之新臺幣8280萬元7099元損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二、經查:㈠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的轉投資公司,於前揭時間新林公司
結算發生虧損,為避免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以及銀行貸款額度,由時任新林公司財務人員之黃穀銘以上開虛增存貨減少銷貨成本方式,虛減當期虧損,致使新林公司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歌林公司並依此編製同年度財務報告,而未據實認列投資損失;嗣接替黃穀銘負責新林公司財務之李賢崇發現前述虛增之存貨並無實物,為繼續隱匿而另以虛增其他品項之存貨取代原先虛增金額的方式,以掩飾不法行為,遂自行選取「C5244DJ」、「VC0000000FT-7T」、「VM128-8」及「VM64-7T」等4 個品項,以調整各品項單價之方式將前述虛增存貨之金額分散至該4品項,並將此虛增事項登載於新林公司會計帳冊內,直到98年初,新林公司才依簽證會計師之意見,以跌價損失名義在97年度財務報告更正列認過去虛減之新臺幣8280萬7099元損失等情,固分據黃穀銘、李賢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而前揭新林公司員工徐麗玲離職,在與蔡佩娟交接盤點存貨時,確有發現倉庫內並無前開虛增的半導體存貨,並載明於交接文件上等情,固亦分據證人徐麗玲、蔡佩娟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卷第277至279頁,C卷第18至19頁),且有歌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新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C卷第70至344頁,D卷第1至425頁,F卷第65至286頁,N卷第2至164頁)、蔡佩娟與徐麗玲簽名及註記之新林公司現有庫存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O 卷第2至3頁)、李賢崇所書寫之新林公司DRAM存貨明細調整報告檢附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O卷第4至36頁)等附卷可稽,然尚未積極證據足證黃穀銘、李賢崇前揭虛增存貨並登載帳冊資料的行為,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知情且參與,無非以黃穀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90年調到新林後,新林主要有LCD及DRAM兩塊業務,當時DRAM業務是徐麗琪(徐麗玲的姊姊)管理,資金調度是被告處理,90、91年間,DRAM的價格波動非常大,91年初結90年的帳時,我發現新林公司有新臺幣2億多元虧損,向被告報告,他說新林公司有很多借款銀行,虧損太大會抽銀根,因財報是我編製,所以我表達反對,但被告說抽銀根對公司影響很大,一定要調整庫存量,我只好把DRAM的庫存量選一個料號以「少秏」方式虛增庫存存貨,所以我挑產品編號VC0000000PT-6 ,該產品實際上已領料光了,我以「少秏」讓料量保存在帳上,我是在年度結算時一次虛增的庫存反映在報表上,這樣可以讓帳面減少新臺幣8200多萬元的損失,但當年度還是虧損新臺幣1億多,我當時覺得這樣的調整不會對公司虧損有太大影響,銀行還是抽銀根,我是依被告指示辦理,不知這樣的調整實益在哪,虛增庫存只有我、被告、徐麗玲知道,96年李賢崇調到新林公司管帳,盤點沒有該筆庫存,向我反應有這個差異,我向被告反應,被告指示把該筆存貨刪除,但把存貨當時價值分散到其他存貨,如何調整叫李賢崇決定,李賢崇調整後,數字有給我看,我再向被告報告等語(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卷第358反面至359頁);以及黃穀銘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時在91年結90年新林公司帳時,我在新林公司,新林公司有一個決策小組,小組中我的上級財務督導是被告,被告指示新林公司因為虧損新臺幣2億多元,希望能夠降低虧損,指示我要調整存貨,減少某一樣耗材的耗量,約新臺幣8000萬元左右,是在歌林公司被告的辦公室,就是叫我減低耗損,基本上是從成品帳報表上面直接做耗料的減少,直接調整數字,做完這個才切傳票,借銷貨成本,貸材料,這個東西在新林公司都是屬於材料,雖然作成成品,但是在科目上還是掛材料,臺北新林公司的財務一直都是由臺北歌林公司在做監管,因為新林公司總經理在東莞地區任職,新林公司辦公室在臺灣,所以有關財務決策是由歌林公司財務督導來做指示,96年盤點時,李賢崇那邊發現沒有這個存貨,而我當時已經在歌林了,我有向被告報告,被告指示說攤到其他的料號,我就轉達指示給李賢崇,李賢崇做完有回報,我是用被告的名義去指示李賢崇,打銷虛增部分,本來賴儒德有批李賢崇撰寫之簽呈,後來才又劃掉,李賢崇撰寫簽呈的目的是為了要把沒有價值的存貨打掉,包含這8000多萬元的部分等語(以上見原審㈤第102
頁反面至105、109頁反面)為主要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難僅憑前揭黃穀銘的單一自白,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查黃穀銘前揭所指是歌林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下指示,並
依被告名義指示李賢崇為前揭不法虛增存貨的行為乙節,核與共犯李賢崇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我是聽黃穀銘的指示,沒有印象黃穀銘說這是被告的意思,因為我認為這是歌林公司對子公司財務人員的指示,我的資訊來源就是黃穀銘,我自從調新林以後,我的主管就是黃穀銘,黃穀銘調回歌林,也是我跟歌林的窗口,黃穀銘有指示,我就是聽從他的指示,要調整損益數字部分,被告沒有直接指示過我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㈤第107頁反面、109、110頁反面),復與黃穀銘前揭所述的情形相左,則黃穀銘上開對於被告不利的陳述,非毫無瑕疵可指。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為歌林公司財務主管,且為主辦會計之人
,則新林公司之財務部分,是由歌林總公司統籌處理,歌林總公司之財務部對於下屬及子公司之財務人員有直接督導之權限,而李賢崇亦稱因黃穀銘是歌林總公司財務部人員而受其指示,故被告係黃穀銘之上級,則被告以歌林公司財務主管之地位對於黃穀銘及透過黃穀銘指示李賢崇而為前開違法行為等為由,據以補強共犯黃穀銘前揭陳述的真實性。然查黃穀銘前揭所述的決策小組成員賴儒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總公司當時有一個投資管理中心,就是總管理處,對於子公司有一個控管,必要時總公司會直接對子公司下達指示,投資管理中心是委員制的,主任委員就是董事長,執行長應該是高超群,還有一些委員,我自己也是委員之一,印象中也有被告,委員代表是本部主管,業務本部、管理本部主管都是委員,委員不能自己下達指令,但是管理中心又有一個三人決策小組,分別是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下面就是委員,主任委員有最後決定權,但是下達子公司部分就不一定,因為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的連結關鍵人物是高超群,高超群負責控制這塊,決策小組又有個別分工,對於子公司財務部分都是高超群,包括資金調度、統籌運作都是,如果我要跟歌林聯絡,窗口是高超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是對於子公司財務管理部分,並非如檢察官所指僅有歌林公司的財務長即被告有直接指示之權,因為子公司之財務盈虧,歌林公司依法須依權益法認列,而直接影響到歌林公司之財報,故決策小組成員即歌林公司的主要業務經營者,也會直接下達指示,更何況黃穀銘前揭所指以被告名義下達指示云云,復與李賢崇歷次偵審中所供均不符,則檢察官以被告係歌林公司的財務長為由,認為本件必係其直接指示而為云云,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肆、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除其中起訴書三㈢3及4之原判決附表四之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歌林公司於早期係以內銷家電產品為主,後來逐漸將事業
版圖擴張到外銷出口部分,而當時歌林公司之經營者李克竣、劉昭沛對於報關及出口流程不熟,因李克竣、劉昭沛之球友(高爾夫球)陳賀芳有豐富之國際貿易經驗(陳賀芳早年曾經營報關行),李克竣、劉昭沛乃與陳賀芳議定三角貿易模式,由歌林公司銷貨至陳賀芳所經營之東磅公司,再轉銷往菲律賓,另陳賀芳所經營之呈榮公司,則負責轉銷歌林公司之商品至香港地區。後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業務萎縮,即以轉銷歌林公司商品為主要業務。即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代歌林公司均辦理出口冷氣機等電器及零組件至歌林公司設於菲律賓之子公司KOLIN PHILPPINES
INTERNAIONTAL INC.(下稱歌林菲律賓公司)之相關作業,外觀上先由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依歌林公司需求,向歌林公司採購貨品後再出口轉運予歌林菲律賓公司,由歌林菲律賓公司支付貨款的1%至2%作為佣金或手續費。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應付予歌林公司之貨款,以及應向歌林菲律賓公司收取之貨款,均由歌林菲律賓公司直接匯予歌林公司,沖銷歌林公司帳上對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應收貨款,並通知陳賀芳及陳坤蘭沖銷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帳上對歌林菲律賓公司之應收貨款,亦即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減省歌林公司之出口作業程序,但實際上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並未經手貨物及貨款。
㈡92、93年間,歌林菲律賓公司之業務量下降,歌林公司開
始發展液晶電視之製造及銷售業務,董事長劉啟烈等人便向東磅公司與呈榮公司負責人陳賀芳洽詢,表示有意循過去歌林公司出貨予歌林菲律賓公司之三角貿易模式,透過該兩家公司銷售液晶電視至香港地區的南中國公司,並允諾以總貨款的1%作為給付陳賀芳之報酬,至於帳款收取仍由歌林公司自行負責沖帳。陳賀芳因菲律賓轉銷業務萎縮,為維持公司經營,乃應允以上開方式配合進行轉銷業務。93年12月起,歌林公司即將欲運送予南中國公司之液晶電視商品,以銷貨予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名義,透過該公司報關出口轉銷予南中國公司,並製作三角貿易之交易文件,另外歌林公司在安排貨物運送時,則由歌林公司貿易部員工邱美華、黎亞純等人於每次出貨時通知陳賀芳及陳坤蘭夫婦辦理出口所需文件及協調貨物出口報關事宜,並開立發票予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再開立INVOICE 予南中國公司;惟因出口業務量龐大,陳賀芳之配偶陳坤蘭作業無法因應歌林公司之出貨速度,便改由歌林公司貿易部員工代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製作應給予南中國公司及出口報關所需之相關文件,由陳賀芳或陳坤蘭用印後,轉送報關行報關,而實體貨物運送流程,仍由歌林公司直接運送予南中國公司收執。截至97年4 月止,歌林公司劉啟烈等人連續透過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將歌林公司所有之液晶電視等商品,出口運送予南中國公司各134次及227次,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億504萬7089元及7億4126萬5613元。陳賀芳依約定以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名義為該等商品辦理報關出口,並於取得國稅局之出口退稅款(貨款的5%)時先行扣除1%即新臺幣1246萬3127元作為佣金或手續費,再將剩餘的4%匯還予歌林公司,其餘應支付予歌林公司之96%貨款,則由歌林公司劉啟烈、被告聯繫,待收得南中國公司所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予歌林公司,以沖銷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應付予歌林公司之帳款。
㈢劉啟烈、高超群及被告亦配合製造三角貿易之交易外觀,於運送貨物予歌林菲律賓公司或南中國公司時,劉啟烈、被告等人即指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統一發票之交易憑證所載交易對象記載為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繼而在公司會計帳冊上登載對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應收帳款,待自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處收得退稅款或歌林菲律賓公司、南中國公司匯付之款項時,始於歌林公司帳冊上扣減該公司對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應收帳款。劉啟烈、高超群及被告惟恐歌林公司查帳簽證會計師,自行函證對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應收帳款之真實性(過去均由財務長朱泰陽函證,陳賀芳配合回覆應收帳款無誤,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並考量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資本額均為新臺幣500萬元)償付之可能性,而依一般會計法則要求歌林公司對此提列高額之備抵呆帳費用,進而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帳載損益及資產數據,乃由被告要求陳賀芳配合,於每半年或年度會計年度結束前,由陳賀芳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供歌林公司將對該兩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為應收票據,並承諾不會兌現該等支票,僅需於支票到期前另外開立支票以提票、再入票方式重新沖帳,以不斷更新帳齡。陳賀芳即指示其配偶陳坤蘭依被告要求配合開立陳賀芳個人、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支票,並陸續以入票及提票方法,即以「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方式減少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應收帳款金額(開立票據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二,其餘起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之四部分業經認定證據未足而確定),以避免前述各年度之半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時,將帳齡過長之應收帳款提列為備抵呆帳。
㈣嗣97年7月間,劉啟烈、高超群、被告復要求陳賀芳配合簽
署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之債權金額新臺幣3億2312萬2839元讓與南中國公司,以抵償歌林公司積欠南中國公司之同額債務,同時東磅公司將其對南中國公司之同額權債讓予歌林公司,以抵償積欠歌林公司之債務,再由歌林公司財務人員製作96年12月31日之傳票,借記「應付帳款-南中國」、貸記「應收帳款- 東磅」,即以歌林公司對南中國公司之應付帳款沖銷對東磅公司之應收帳款,以美化96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掩飾前述犯行。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嫌。
二、經查:㈠歌林公司將欲販賣與南中國公司之液晶電視商品,係以銷
貨予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名義,透過該公司報關出口轉銷予南中國公司而為三角貿易,相關之交易文件與貨運物送,則由歌林公司貿易部製作辦理,交由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據以辦理報關出口,約定由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以取得國稅局出口退稅款1%作為佣金或手續費,剩餘退稅款項退還與歌林公司,貨款則由歌林公司負責向南中國公司收取,以沖銷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的應收帳款,期間因為累積對南中國公司的應收帳款未能收回,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遂配合開立上開所示支票,將應收帳款轉為應收票據,在票據到期前,再另外開立支票以提票、載入票方式以更新帳齡等情,固據同案共犯陳賀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3頁、卷㈦第第84至86頁),且分經證人即東磅公司與呈榮公司實際辦理之人陳坤蘭、證人即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邱美華、張晉維、黎亞純、證人即歌林公司財務部財務課課長吳琳筣、沈嘉雯、證人即歌林公司會計課課長何愛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陳坤蘭所製作傳真予歌林公司之匯款資料傳真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 卷第11頁)、各該支票、入帳提票傳票及單據(見歌林公司提出書狀卷㈠第208至212頁),與歌林公司提出相關單據、傳票、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 卷第29、30、33 、34、43至4
5、161至165頁,O卷第393至400頁)。㈡就前揭刻意以三角貿易方式隱匿南中國為實際交易對象,
使歌林公司將應收帳款對象虛偽記載為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而為相關交易傳票會計憑證、帳冊登載不實,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知情並共同參與。然則依同案共犯陳賀芳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與南中國交易模式是劉啟烈、高超群等高層決定,我只是配合抽佣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卷第233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94年時,高超群跟我講說,希望用菲律賓模式出口到南中國公司,然後高超群說會給1%之手續費,手續費的給法是從退稅款中扣1%下來,剩餘4%就匯款給歌林公司,當時高超群有表示,因為歌林公司跟南中國公司做生意,是透過中間人往來,貨款由歌林公司跟南中國公司自己去算,並表示會通知歌林公司下面的人跟陳坤蘭聯繫,高超群跟我說透過我的公司賣給南中國公司,對南中國公司收的款沒有收齊,高超群拜託我是否可以幫忙開一些支票,是照高超群的指示日期及金額去開票,我開的票好像有受款人,就是歌林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4頁)。可見此等刻意隱匿南中國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的三角貿易交易模式,係由歌林公司的副董事長高超群與同案共犯陳賀芳議定,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則檢察官指摘被告就此明知並共同參與云云,尚屬無據。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坤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94
、95年被告打電話來給我,請我幫忙處理出口至南中國公司業務,並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賺1%的手續費云云,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三角貿易模式知情而共同參與。然依同案共犯陳賀芳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陳坤蘭只是記帳而已,本件交易也是其與高超群議定後交給陳坤蘭辦理。惟前述證人陳坤蘭所述,與同案共犯陳賀芳的陳述相左,且證人陳坤蘭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復改陳:是陳賀芳回來跟我講,說歌林有些海外交易要我們處理,手續費可以賺1%,並說有空的時候叫我跟歌林公司的人員聯絡,我心裡想應該是財務部,當時朱泰陽是財務部協理,所以我想應該要請教被告,所以有打電話給被告,我有提到要國外交易部分,被告告訴我說要找楊淑芳,楊淑芳會告訴我文件要怎麼處理,相關的過程都是楊淑芳跟伊聯繫並給相關的資料,不是被告,只有第一次我有找被告,被告要我找楊淑芳等語,而否認前揭在調查局陳述的真實性(見原審卷㈥第11至12頁)。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證人陳坤蘭前揭在調查局單一且真實性可疑的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㈣又雖據以辦理本件三角貿易的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即證人
邱美華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剛開始駿林公司人員會告知貨品要直接出到香港給南中國公司收取,所以我就辦理進出口報關事宜,但財務部人員說要用威斯捷的名義去辦理報關,我就照辦,過了一陣子後,又說要用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的名義出貨,交易模式是駿林公司賣給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轉賣給威斯捷、東磅、呈榮,然後再銷貨給南中國公司,這是被告指示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歌林公司經威斯捷、東磅、呈榮銷貨給南中國公司交易模式、交易流程,我應該不會直接去問協理,都是被告交代我的,我記得當時說要透過威斯捷及東磅、呈榮銷貨給南中國都是被告指示的,而銷貨價格都是財務部表示價錢多少,就是多少,中間會有固定比例的價差,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雖然為貿易部人員,但是貿易部主管叫我要聽財務部人員指示辦理上開銷貨事宜,我在調查局提到歌林公司銷貨給威斯捷公司跟東磅、呈榮公司交易方式、數量、價格部分,是由駿林或觀音工廠通知貿易部要出的數量,銷貨單價是由財務部以正式聯絡書通知,有時候也會用追溯的方式調整單價,大部分是由楊淑芳簽聯絡書,再由被告核決等經過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3、65頁)。以及證人張晉維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香港及大陸係透過南中國公司向我們購買服務零件,我的業務會與東磅及呈榮接洽,銷售至香港及大陸之服務零件是先銷售與東磅及呈榮公司,他們再出口至香港,我剛到貿易部任職時,有負責銷售液晶電視成品至香港及大陸之業務,印象中,是劉啟民告訴我這是高超群及被告指示要先將成品銷售予東磅及呈榮後,再由2家公司銷售予南中國,駿林公司會與南中國公司洽談成品買賣事宜,再通知我安排出貨及報關,歌林沒有實際將液晶電視運送至東磅及呈榮,均直接出口至香港,我不知道1%如何訂出來,是高超群及被告要求我這樣做,被告會先給我約每一季「財務部連絡書」,裡面記載當期各型號出貨價格,駿林會告訴我當次出口型號及數量,由我自行計算總價,再製作出貨給南中國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並傳真或快遞給東磅及呈榮蓋章,我會將總價扣除1%後再開立發票予東磅及呈榮,關於我負責東磅、呈榮及南中國銷貨,卻不知該等公司如何付款給歌林,是因為我都是依被告指示辦理,他們要求我不要管收款的事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卷第19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貿易部任職期間,需要跟東磅、呈榮公司接洽安排出貨給南中國之業務,這樣的交易模式是上級決定的,我已經不記得上級是何人,我在調查局中說交易模式及價格之決定是劉啟民轉告是高超群、被告指示等內容是正確的,被告應該是把財務部聯絡書交給經理,經理再轉交給貿易部人員,在我經辦過程,只有退稅款回來,印象中沒有看到其餘貨款回來,我才會懷疑並向貿易部主管李敦禮經理報告收款情形,通常李敦禮經理沒有答案的時候,就會帶我去找朱泰陽,被告的反應應該就是請貿易部不要管收款的部分,印象中去找過被告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8至61頁);固均直陳前揭外銷貿易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辦理。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在洽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負責人陳賀芳配合辦理前揭刻意隱匿南中國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的三角貿易交易模式時,被告有共同參與,則即令被告有轉知貿易部人員,也只能證明是在高超群與陳賀芳議定後,被告如同貿易部的人員,均係依高超群的指示轉知辦理本件透過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代銷至南中國公司的外貿業務。此從證人陳坤蘭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陳賀芳與高超群議定後,前去詢問被告時,被告也是轉知其可洽貿易部的楊淑芳辦理等語,此足證本件實際據以辦理交易的貿易部人員,均未能從中查知有隱匿實際交易對象而虛偽的不法情事,更遑論當時在財務部之被告,可以藉此等代銷轉售的貿易外觀查悉。是證人邱美華、張晉維前揭陳述,亦不足援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㈤檢察官雖再以被告身為歌林公司財務長,對於公司鉅額應
收帳款之回收,焉有不認真處理而容任不收之可能,而陳賀芳定期開立東磅、呈榮公司或其自己名義之支票供歌林公司入帳及製作財務報表,歌林公司允予抽回再換票之舉動,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依規定辦理,相關會計、內控作業程序,若非經被告同意,豈能完成,而陳賀芳多次係配合歌林公司,亦未見被告有任何異議等為由,據以指摘被告就前揭不法的三角貿易交易模式必屬知情而共同參與。然就本件外銷貿易款的催收,被告所辯稱是貿易部要負責等語,業經歌林公司的會計課課長何愛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歌林透過東磅、呈榮出貨給南中國,歌林對東磅、呈榮的應收帳款有長期沒有收回的事情,是否清楚?)我知道貨款很多沒有收回,(對東磅、呈榮應收帳款長期沒有收回,那個部門負責催收?)銷貨部門負責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㈦第76頁反面)。再參以卷附歌林公司內部控制流程,就貿易部部分,也確實有要求要進行應收帳款管理,要在出貨一段時間內押匯或按交易條件要求支付貨款轉財務部入金結案,以確保應收帳款持續正確及完整(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27至128頁)。再就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其後將應收帳款轉為應收票據,以及到期前的抽換票更新帳齡等行為,即使如檢察官所指,是在被告容認下辦理,然歌林公司與往來經銷商間換票的情形所在有多,已據證人何愛蓮前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而本件同案被告陳賀芳與歌林公司間又有長期往來的交易事實,並非毫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則此舉實有可能是高超群同意讓往來的廠商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票據到期進行展延換票,才指示被告辦理。綜此,檢察官以被告未積極處理對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的應收帳款,以及容認辦理前揭將應收帳款轉為應收票據,與到期前的抽換票更新帳齡等行為,指摘被告就此不法交易行為必屬知情云云,均非毫無可疑之處。
㈥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
透過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代銷至南中國公司的外貿業務明知有何不法,則嗣後以前揭所示協議書沖抵入帳,更難認被告有何故為不實登載的犯意。更何況如檢察官所指,本件真正的交易對象是南中國公司,則前揭協議書沖帳結果,亦確實將歌林公司帳上對東磅公司的應收帳款與對南中國公司的應付帳款沖抵,更難認有何不實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的情形,此從同案共犯黃穀銘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樣做法在你們帳務或財報上面有什麼幫助?)看起來沒有什麼幫助,對於財報好像也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2頁),以及證人何愛蓮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認為是沒有關係,假如有關係的話,不會97年1月21日沖回來,因為會影響到第一季季報,這樣沖回來沒有不合理,(是否為了財務報告數字的好看,才暫時先沖掉,之後再回復?)若是如此,第一季結果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0頁),更可以確知。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上開所指的犯行,惟依公訴事實所載,以及本院是以公司每會計年度之年報,作為法律上一行為範圍之認定,故可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所載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的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向最高法院併辦,經最高法院連同卷證發回本院):
一、105年度偵字第7302號併案意旨另以(註:併辦意旨關於歌林公司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已併予審理,此部分非退回之範圍):
㈠東莞元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元采公司)原係高超群
之特別助理莊月美於92年3月31日出資設立,資本總額為美金961.65萬元,代表人為莊月美,嗣於93年1月16日變更代表人為劉啟烈,並變更為維林公司出資資本額港幣1439萬7000元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復因歌林公司持有新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83.82,新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已經發行股份百分之百,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12第2項、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制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東莞元采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互為關係企業,且具有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關係,新林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制財務報表並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相關資訊,並據以編製合併報表之義務,詎被告竟與同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黃穀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編制新林公司93至97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時,故意未依規定揭露東莞元采公司之相關資訊,亦未將該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內,藉此隱匿關係人之交易,致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EPOCH公司、ARISE INC.(下稱ARISE公司)與歌林公司自94
年間開始,因歌林公司大量產製LCD 液晶螢幕電視機,缺乏進料及營運資金,陸續向EPOCH公司貸入資金,即委由EPOCH公司或ARISE公司代為向LG. PHILPS LCD TAIWAN CO.,LTD(下稱LG公司)購買生產LCD 液晶螢幕電視機所需之panel(即面版)提供予駿林公司,EPOCH公司或ARISE公司透過為歌林公司代購panel,於每筆交易中賺取3%價差,上開價差即為歌林公司支付EPOCH公司或ARISE公司之利息。而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均明知該等購買panel交易與新林公司無涉,新林公司並未支付任何代購panel款項予EPOCH公司,亦未自駿林公司或歌林公司收取任何代購panel款項(panel貨款係由EPOCH公司或ARISE公司直接支付予LG公司,再由歌林公司與其等結算支付),貨物交付流程亦未經過新林公司(貨物運送係直接自LG公司送至駿林公司),竟為美化新林公司財務報表,創造鉅額營業收入假象,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將該等歌林公司與EPOCH公司間之交易,透過訂購單、統一發票、交貨單及轉帳傳票之製作,由駿林公司向新林公司下訂單採購,再由新林公司同時向LG公司及EPOCH公司或ARISE公司下訂單採購之方式,致新林公司於94年度至97年度分別虛增營業收入新臺幣3 億3,058萬8,586元、15億999萬9,275元、16億2,103萬6,435元及20萬9,822
元,又新林公司原應將應支付予EPOCH公司或ARISE公司之3%差價費用正確反映於帳上,亦即製作傳票借記「費用」、貸記「應付帳款-EPOCH(或ARISE )」,惟上述交易發生時,針對EPOCH公司或ARISE公司代付貨款所生之費用,劉啟烈、高超群、被告、黃穀銘及李賢崇竟於轉帳傳票上,借記「代付款」、貸記「應付帳款- 其他」,而非借記「費用」,此一行為造成新林公司虛減費用(即虛增淨利),致新林公司95年至96年之盈餘則分別虛增新臺幣3,098萬5461元及5,941萬2,464元,且因歌林公司對於新林公司係以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歌林公司並因按對新林公司投資比例認列損益,致歌林公司95年及96年之財報並因此分別虛增新臺幣2,289萬2,059元及4,703萬907元之對新林公司之投資收益。後至95年12月止,新林公司帳上累積支付EPOCH公司及ARISE公司之佣金費用(即代付款科目)為新臺幣3,098萬5,461元,並以借方科目代付款列帳,劉啟烈、高超群、被告、黃穀銘及李賢崇為沖銷上開不實入帳之代付款金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穀銘出面指示李賢崇於95年12月31日在轉帳傳票上借記「應付帳款-其他」(摘要:調整分錄)、貸記「代付款-一般」(摘要:調整分錄)藉以虛偽沖銷之代付款3,098萬5,461元,如此作法虛減新林公司之應付帳款,渠等復於96年1月1日於轉帳傳票上借記「代付款-一般」(摘要:回轉分錄)、貸記「應付帳款-其他」(摘要:回轉分錄),將該筆款項回復,並於96年4月間,承前犯意推由李賢崇,先在新林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借記「其他應收款-維林」、貸記「代付款-一般」,再於維林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借記「代付款-其他」、貸記「其他應付款-台灣新林」,以虛偽沖銷新臺幣3,098萬5,461元之代付款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後復以新林公司、維林公司及香港新林公司三方沖帳之方式,即分別於96年6月29日、8月31日及11月12日,由新林公司於轉帳傳票上借記「外銷折讓-三角」、貸記「應收帳款-業三(即香港新林)」(3次分錄合計新臺幣3,119萬5,752元,與上開金額差異係因匯差所致);維林公司於轉帳傳票上借記「其他應收款-香港新林」、貸記「代付款」;香港新林公司於轉帳傳票上借記「應付帳款-台灣新林」、貸記「其他應付款-維林」之方式,藉上開方式沖銷95年累積之代付款金額新臺幣3,098萬5,461元,此一行為造成新林公司帳面上產生外銷折讓,而虛減96年淨利之新臺幣3,098萬5,461元,歌林公司則以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而生虛減新臺幣2,452萬8,091元之結果(與上開虛增之新臺幣4,703萬907元相抵,當年投資收益淨虛增新臺幣2,250萬2,816元)。上開不實虛增之盈餘,遲至96年間始由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建議下,於新林公司帳上認列新臺幣5,941萬2,464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二、經查:㈠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5條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登載之業務文書不實為要件,倘對於登載之業務文件並無明知不實情形,即無從以該法條相繩。查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3條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符合該準則關係企業章所訂之控制公司,即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並未規定合於編製要件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應依法編製合併報表,而新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至併案意旨書所引會計師高榮熙之證詞中所指之「財務會計準則七號公報」也沒有明定非公開發行公司於符合一定編製要件時應編製合併報表,且該公報尚且於第18段明載:「母公司應依本公報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但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得不編製合併財務報表:⑴…⑵母公司之債務或權益證券未公開發行…」等文,而豁免非公開發行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是檢察官認新林公司未於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子孫公司之交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應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述新林公司財務報表未合併編製並揭露東莞元采及東莞新林公司之交易,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無可能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再駿林公司、新林公司均為歌林公司的轉投資公司,歌林
公司透過駿林公司向新林公司下單對外採購貨物,要求貨物直接送交與歌林公司,並讓新林公司從中獲取代為採購的利潤,因屬真實交易,即難認有何虛增營收可言。再查將應支付予EPOCH公司或ARISE公司之3%差價費用,記載借記「代付款」、貸記「應付帳款-其他」係黃穀銘便宜行事所為,並無證據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業經同案被告黃穀銘自承:EPOCH開過來的invoice我有請教過負責新林簽證會計師的查帳人員是否可以入帳,他說憑證不完整所以不能入帳,他說這應該要開發票,除了開invoice 應該要有其他報關資料,所以按照簽證會計師查帳人員的說法沒有辦法入帳,沒辦法作費用帳或成本帳,後來因為已經年底,帳已經結了,本來這筆帳是沒有入的,因為不知道怎麼入帳,但因為在年底跟歌林對關係企業的應收應付的帳款時,因為歌林已經支付這筆款項給EPOCH,所以必須列出來,但又因為憑證不完整,所以才想說列在第三地公司即維林公司,會記在途商品就是因為憑證不完整,但是又要入帳,所以才先用在途商品的方式入帳,因為憑證不完整,無法入帳,需要一個應付帳款跟歌林對帳,借的科目不能入在新林,要入在維林,所以做成代付款的意思是幫維林代付這筆款項,所以才想用第三地公司來入帳,當時已經結帳,有些科目已經關帳,當時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想說掛在代付款的資產科目上,等之後再來處理,就先作這樣的會計處理,我有就這個作帳的方式去請教別人,至於是誰我已經忘記了,是否朱泰陽也不記得了,後來跟我討論的人覺得在第三地公司入帳是比較妥當的方式,所以新林公司一開使用代付款入帳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2反面至23頁),核與同案被告李賢崇供稱:黃穀銘說這個部分是因為EPOCH公司的代付款項,所以要給他3%,黃穀銘說這是代付,新林比較沒有什麼資金,所以由歌林那邊與EPOCH直接接洽,指示我們這邊沖帳,96年4月4日我調回新林公司,受黃穀銘作代付款科目沖銷的指示,才製作新林96年4月1日傳票沖銷代付款項,並分三次以銷貨折讓方式虛減新林公司利益,黃穀銘要求我分三次把它用境外公司的方式沖銷掉,我只有跟黃穀銘對口而已,當時就是按照黃穀銘的指示用代付款入帳,(有無就百分之三入帳的狀況跟朱泰陽討論過?)沒有,(以三方沖銷的方式來做,是由何人指示維林公司、香港新林配合?)黃穀銘指示我,我有交代維林,因為維林就在臺北這邊,至於香港新林應該也是黃穀銘指示我,由我轉達,子公司之間會互相協調沖帳等語(見原審卷㈧第92至96頁)相符,難僅憑被告係歌林公司財務主管,即遽認其對於同案被告黃穀銘上開未依會計規定以代付款入帳,以及其後得不法沖帳行為均知情,就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難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本件併案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三、105年度偵字第7303號併辦意旨略以:歌林公司自95年6月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因不明原因匯付南中國公司鉅額款項,均以借記「預付貨款」、「代付款項」會計科目方式入帳,導致歌林公司帳上存有鉅額預付貨款及代付款項,又SBC公司匯入應收帳款,均貸記「代收款項」會計科目,未依會計作業沖銷對SBC公司「應收帳款」,因此歌林公司帳上存有鉅額「預付貨款」、「代付款項」以及「代收款項」等會計師應加強查核之會計科目餘額。歌林公司原任經營階層及被告為掩飾渠等不法匯付南中國公司鉅額款項之事實,並避免會計師查核歌林公司財務報表時發現尚有鉅額「預付貨款」、「代付款項」以及「代收款項」等會計科目餘額,基於編製不實記帳憑證登入歌林公司帳簿,致歌林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先自95年6月27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經被告指示陳雪麗(於100年2月4日已歿),於95年半年報及95年報會計期間終了前,在缺乏原始憑證且無真實交易軌跡文件或憑證之情況下,直接作記帳傳票,借記「代收款項」,貸記「預付貨款」或「代付款項」,沖帳對象欄記載「南中國」,並於「摘要」欄內表示「預付南中國貨款」,於SBC公司將款項匯入歌林公司製作轉帳傳票所生之鉅額「代收款項」科目數字,與歌林公司以「代付款項」、「暫付貨款」及「預付貨款」等名義匯往南中國公司之款項互為沖銷,以掩飾帳上無正當理由不法匯付南中國公司之鉅額款項。又自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被告指示時任歌林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何愛蓮(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上開陳雪麗編製轉帳傳票之職務,於96年半年報、96年第三季季報及96年年報會計期間終了前,在缺乏原始憑證且無真實交易軌跡文件或憑證之情況下,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7月10日、96年8月15日、96年9月10日、96 年11月7日、及96年12月10日,合計製作19紙記帳傳票,借記「代收款項」,貸記「代付款項」,沖銷對象欄記載「南中國」,並於「摘要」欄內表示「代付南中國貨款」,將SBC公司款項匯入歌林公司製作轉帳傳票所生鉅額「代收款項」科目數字,與歌林公司以「代付貨款」名義匯往南中國之款項數字互為沖銷,合計沖銷金額高達新臺幣54億7074萬3901元,以掩飾帳上無正當理由不法匯付南中國公司之鉅額款項,並誤導財務報告使用者誤認為歌林公司尚存有對SBC公司鉅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惟查被告被訴以SBC公司給付的貨款不法匯付款項與南中國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㈠),以及因此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公司應收帳款,以致使歌林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虛增應收帳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第11至12頁),已非本案審判範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第三人沒收與否 一 犯罪事實二之(一)㈠至㈣之93、94年度申報公告不實 朱泰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𦖤 二 犯罪事實二之(一)㈤至㈦及二之(二)所示95年度申報公告不實 朱泰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 犯罪事實二之(一)㈧及二之(二)所示96年度申報公告不實 朱泰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 犯罪事實二之(二)97年半年報合併報表申報公告不實 朱泰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犯罪事實二之(一)㈨ 朱泰陽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犯罪事實三 朱泰陽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七 犯罪事實四 朱泰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附表一:事實二對財報之影響(以下影響財報部分除母公司財
報部分外,亦含合併財報): (單位新台幣)編號 調整時間 虛增何時期之期末存貨 虛增液晶電視存貨之台數 致虛增期末存貨之毛利金額(單位:新臺幣) 直接受影響財報 備註 1 94.1 93.12 12300台 464,606,129 93年年報 93年合計464,606,129元 94年此部分之合計為218,202,071元,編號1至4與附表二之3編號1部分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申報公告不實(註1) 2 94.7 94.06 2241台 41,585,367 94年半年報 3 94.10 94.10 4600台 166,995,046 94年第3季季報 4 95.02 94.12 350台 9,621,658 94年年報 5 95.04 95.03 3662台 76,272,638 95年第1季季報 此部分合計142,207,745元,編號5至7與附表二之3編號2部分乃一行為(註2) 6 95.07 95.06 2150台 42,261,529 95年半年報 7 95.11 95.10 2310台 23,673,578 95年年報 8 97.01 96.12 1076台 191,524,443 96年年報 此部分合計191,524.443元,與附表二之3編號3部分乃一行為(註3)註1:94年度財報部分之影響尚應計入附表二之3編號1之12,833,
741.56人民幣註2:95年度合併財報部分之影響尚應計入附表二之3編號2之32,821,794.71人民幣註3:96年度合併財報部分之影響尚應計入附表二之3編號3之39,
368,835.64人民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