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重源(原名蘇永明)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蘇建宇律師張郁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沛珍(原名方雅玲)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騰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依辰(原名周娉如)選任辯護人 胡珮琪律師
洪偉勝律師洪貴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育昕(原名黃育昕)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信群(原名胡嘉文)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0 、32464 號、99年度偵字第3356、5128、7689、13625 、13626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555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1、1576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1、15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蘇重源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方沛珍部分、蕭騰部分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撤銷。
二、蘇重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捌萬貳仟零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方沛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蕭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周依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楊育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胡信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八、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重源(英文名Sam )、方沛珍(英文名Tina)、蕭騰(英文名Hans)與黃宥軒、陳志中(英文名Tim )於民國95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2 設立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匯公司),由黃宥軒擔任董事,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及陳志中為股東。嗣該公司於同年3 月8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3 ,並於同年月某日舉行開幕酒會。後黃宥軒因故退出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乃於同年4 月6 日變更董事為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及陳志中仍為股東。嗣陳志中於96年1月間退出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乃變更股東為方沛珍及蕭騰2人,再於同年2 月7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蘇重源擔任董事長,方沛珍、周依辰(英文名Sabina)擔任董事,蕭騰擔任監察人,嗣於98年4 月間,將寶匯公司遷至臺北縣○○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以下同)○○路000 號6 樓之8 。
二、蘇重源(職稱副總)、方沛珍(職稱營運長)、蕭騰(職稱執行長)、周依辰(職稱經理)、楊育昕(英文名Meta,自95年12月25日起參與,嗣於97年年底升任經理)、胡信群(英文名Moss,職稱經理)與陳志中(職稱副總)、朱韋力(原名朱肇新)、陳英碩(職稱二線經理)、于漢翔(職稱經理)、杜森源(職稱經理)、沈威廷(職稱經理)、張清明
(職稱經理)、郭建良(職稱經理)、許文誠(職稱經理)、梁冠紳(職稱副理)、陳宇淳(原名陳宜君、陳彥潔,職稱副理)、翁小婷(職稱副理)、羅淑華(職稱副理)、陳少妤(職稱副理)、吳佳豪(職稱主任)、張惠菁(職稱主任)、王椀昭(職稱主任)、陳效祖(職稱主任)、李宗霖
(職稱主任)、陳雅玲(職稱主任)、張世豪(職稱主任)、楊惟彬、林冠緯(前開陳志中等22人均未據起訴)均任職於寶匯公司,均明知寶匯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下列㈠至㈤所載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並先後成功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為下列投資:
㈠自95年3 月間起,對外以寶匯公司規劃集資經營傳統產業,
計晝成立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及投資股票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其等均宣稱投資本金皆保證百分之百還本,隨時可申請退還,且在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等傳統產業尚未營運前,每月20日固定發放高額利息,利率依照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有不同,總投資金額不足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記載為外國貨幣者外,均同)150 萬元者:月息1 %、15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月息1.6 %、80萬元以上,不足1,
200 萬元:月息1.9 %、1,200 萬元以上者:月息2.2 %。並依個人投資及招募投資金額之多寡,給予員工不同之職銜,總金額不足150 萬元者泛稱為「投資人」、15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為「主任」、8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萬元者為「副理」、1,200 萬元以上者為「經理」。且招募他人投資,另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差趴(差%)獎金。並自95年7 月間起,設立新帳管系統,稱為「第二業務系統」,以供投資人自行登錄寶匯公司網頁,查詢個人及所屬下線之投資金額。嗣蕭騰於97年2 月12日宣布,自同年月21日起,將獲利比例調降為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不足150 萬元者:月息0.7 %、15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月息1.3 %。8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者:月息
1.5 %、1,200 萬元以上者: 月息1.7 %。並自同年3 月間起,調整聘階制度為個人投資及招募之投資金額達50萬元者為「主任」,達500 萬者為「副理」,達1,200 萬元以上者為「經理」。
㈡於97年2 、3 月間起,復以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為
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宣稱在系統營運前,每月20日固定發放高額利息,利率依照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有不同,總投資金額不足50萬元者:月息0.7 %、50萬元以上,不足150 萬元者:月息1 %、150 萬元以上,不足50
0 萬元者:月息1.3 %、50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月息1.5 %、800 萬元以上者:月息1.7 %。並依個人及招募投資金額之多寡給予員工不同之職銜,招募之投資金額不足50萬元者泛稱為「客戶」、50萬元以上,不足150 萬元者為「專員」、150 萬元以上,不足500 萬元者為「主任」、
50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為「副理」、800 萬元以上為「經理」。且招募他人投資,亦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差趴獎金。
㈢97年4 、5 月間起,基於非法吸金之同一犯意,寶匯公司宣
稱與馬來西亞當地種植痲瘋樹以提煉生質柴油之PROSUMER C
ITY 公司合作,由寶匯公司認購痲瘋樹3 年之種植權,寶匯公司將上開種植權拆分為小單位,分散由客戶認購,並將該投資案取名為「綠金」,以每投資單位3 萬元,期間1 至3年,第1 年可獲取10%之利潤,第2 年可獲取20%之利潤,第3 年可獲取30%之利潤,屆期本金全數取回,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除共同承前開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外,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寶匯公司與馬來西亞當地種植痲瘋樹以提煉生質柴油之PROSUMER CIT
Y 公司未達成協議,蘇重源將方沛珍、蕭騰自馬來西亞攜回之PROSUMER CITY 公司投資憑證為樣本,由蕭騰命不知是否達成協議之員工陳英碩譯成中文、許莃宸(原名許家容,英文名Nico)以電子檔盜用套印PROSUMER CITY 公司「Director」欄位簽名「WR乙」(英文簽名、字跡潦草),蘇重源再於「Secretary 」攔位簽寫自己英文名字「Sam 」,虛偽製作PROSUMER CITY 公司名義發行投資憑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放入記載有馬來西亞地址之信封並蓋上「AIR MAIL」字樣,由不知情之寶匯公司業務人員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綠金投資人以為行使,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綠金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予寶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PROSUMER CITY 公司與該公司主管及如附表一所示綠金投資人。
㈣自96年間起,不定時以「短單」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宣稱「短單」商品投資期間,短則約12日,長則1 年,以投資本國股市為目的,期滿後本金可全數領回,並可獲取每月約1 %至4.2857%不等之獲利。
㈤98年4 月間,以投資股市為由,對外招募不特定大眾投資,
稱為「第三業務系統」,並宣稱每月20日固定發放高額利息,利率依照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相異,總金額不足50萬元者:月息2 %、100 萬元以上,不足500 萬元者:月息2.5 %、5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者:月息2.
7 %、1,200 萬元以上者:月息3.1 %,且招募他人投資,亦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差趴獎金。又蘇重源等人為能順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並在寶匯公司開辦易經等講座招攬學員,再利用下課時間之空檔,藉機向學員遊說參加寶匯公司之上開投資,亦以邀請學員參加寶匯公司舉辦之「現金流」遊戲之方式,以說明前揭投資架構及利息發放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陸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高達2 億8,955 萬2,310 元,楊育昕依其自95年12月25日起參與招攬投資,應共同負責之犯罪所得則為219,456,305 元(投資人、投資項目、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張清明、張世豪、陳宇淳、沈威廷、翁小婷、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曾齡儀、吳佳豪、王勝義、張惠菁、林健忠、蔡東霖、曾貴雷、張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效祖、陳雅玲、金耕宇、朱志清、姚勝紘(原名姚東利)、李宗霖、鄭靜芬、徐偉庭、陳姵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
辰、楊育昕、胡信群等6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構成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罪嫌,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而寶匯公司係法人,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蘇重源等6 人(即被告蘇重源等6 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蘇重源等6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被告蘇重源等6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蘇重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論處(即被告蘇重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提起公訴(即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等3 人部分)及追加起訴(即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等3 人部分)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蘇重源等6 人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及被告蘇重源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被告蘇重源等6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蘇重源等6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認被告蘇重源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被告方沛珍、蕭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之罪(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處斷,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他(即被告蘇重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上訴駁回,被告蘇重源等
6 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蘇重源等6 人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就被告蘇重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蘇重源等6 人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明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芬、金耕宇、證人即被害人林材樺、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清、姚勝紘、證人陳英碩、許莃宸、鄭永興(原名鄭克興)於調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蕭騰、方沛珍、周依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清明、張雅茹、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豪、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曾齡儀、翁小婷、林健忠、蔡東霖、陳宇淳、沈威廷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3 月9 日偵查時、證人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12月15日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菁於99年3 月9 日、同年12月3日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效祖、陳雅玲、證人即被害人王椀昭、王彥文、證人林冠緯於99年12月3 日偵查時、證人金耕宇於100 年5 月23日偵查時之陳述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張清明、張世豪、張雅茹、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
、曾齡儀、翁小婷、林健忠、蔡東霖、陳宇淳、沈威廷、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張惠菁、陳效祖、陳雅玲、王椀昭、王彥文、林冠緯、金耕宇所為上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此部分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英碩、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鄭永興於偵訊時、證人張惠菁、陳效祖、陳雅玲於99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人王椀昭、王彥文、林冠緯於99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人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人金耕宇於98年11月6 日、100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人李美珠、陳俐勻、洪榮杰、徐偉庭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查證人陳英碩、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鄭永興
、張惠菁、陳效祖、陳雅玲、王椀昭、王彥文、林冠緯、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金耕宇、李美珠、陳俐勻、洪榮杰及徐偉庭此部分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上述證人等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之陳述:㈠共同被告蘇重源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蕭騰、方沛珍
、周依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共同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共同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其於其餘檢察官偵訊期日所為之陳述,均以被告身分為之,且未經合法具結,又該等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關於共同被告方沛珍、蕭騰、證人李美珠、陳俐勻、洪榮杰之陳述部分,均為被告蘇重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共同被告方沛珍、蕭騰之陳述部分,亦均為被告周依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重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9 頁反面),被告周依辰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0 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共同被告方沛珍、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追加卷一第77頁),並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蘇重源、周依辰及其辯護人等再行撤回此部分同意之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除上開所述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蘇重源等6 人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重源等6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蘇重源固坦承其有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惟否認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金額達1 億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原審認定吸金的金額達2 億元太多了,這段時間我一直與告訴人等協商賠償金額,我也沒有偽造綠金投資憑證及詐欺取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重源否認對外吸收資金有達1 億元以上,而有關綠金投資案應重在非法吸金,吸金所得主要在投資,並非蓄意行詐,是綠金投資部分應不能對被告蘇重源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被告蘇重源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訊據被告方沛珍固坦承在寶匯公司任職,擔任營運長,負責
人事、總務、易經、記憶課程安排、保養品進出貨等業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任職寶匯公司期間,只負責行政事務及實體商品之銷售,並未參與或主導投資或吸金的業務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重源吸金方法係沿襲其於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濬公司,GIG )任職時之模式,此在寶匯公司設立之前即已發生,至寶匯公司成立後,由被告蘇重源繼續操作,被告方沛珍並未參與,亦未介入寶匯公司資金運作,被告方沛珍任職於寶匯公司期間,每月所得為固定薪水,並無其他收入,亦未領取差趴獎金,可證被告方沛珍並無參與吸金募資業務,被告蘇重源將責任推諉至被告方沛珍,所述不實云云。
㈢訊據被告蕭騰固坦承在寶匯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激勵、潛
能訓練課程,有實際經營皮爾卡登環保筷之銷售、多媒體播放系統之架設,並自馬來西亞帶回綠金之投資案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負責在寶匯公司開發實體產業,沒有參與吸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重源在騰濬公司任職時,即已從事吸金業務,成立寶匯公司後仍持續其吸金業務,寶匯公司之業務幹部自被告蘇重源以下,均與從事投資吸金之騰濬公司有所牽連,被告蕭騰與騰濬公司無關,亦未參與騰濬公司,無從影響、率領騰濬公司之投資吸金業務幹部,且原本屬於騰濬公司之業務團隊對於招募投資吸金之工作,已有一定之規模與流程,不可能受被告蕭騰之影響或指使,才開始招募投資、吸金;又本案投資的資金均是交給被告蘇重源,也是由被告蘇重源發放獲利,被告蕭騰未經手任何投資資金,其負責實體銷售、系統租用部分,自不能以被告蘇重源的單一指訴,認定被告蕭騰為吸金系統的最上線;且被告蕭騰所領取的車馬費是固定性的,與投資金額無關;其亦有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蘇重源,每月領取獲利,益徵其並非吸金的最上線;被告蕭騰於招募投資之體系中不具任何地位,被告蘇重源無論於騰濬公司或寶匯公司,均為投資體系之最上線,被告蕭騰在寶匯公司雖擔任執行長,惟與招募投資之體系無關,自難以被告蕭騰在寶匯公司擔任執行長,逕認其於招募投資之體系具有一席之位;再由卷附「寶匯&久祿名片統計表」顯示,在名片印製上,被告方沛珍、蕭騰為Ncs 體系,被告蘇重源及其他業務幹部則分屬Sam 體系或SABINA、COSMO 、MIKE、NICK、MOSS、SIMBA 等六大體系,益徵被告蕭騰與招募投資體系無關;被告蕭騰是永久傳銷事業的藍寶經理,其個人在傳銷業界的下線會員高達8 萬人,若被告蕭騰有意吸金,根本不用透過被告蘇重源來完成;另被告胡信群於談話中亦提及「方姐、騰哥才是最無辜」等語,證人曾貴雷提出之錄音檔案中,亦有人提及「重點是錢不是方姐、騰哥捲走的」等語,此均經原審勘驗屬實;多媒體的構思是由寶匯公司提供多媒體系統的播放服務,再由寶匯公司收取系統服務費,最後為了擴大多媒體之效益、增強廣告收益,才跟連銷業者異業結盟合作,由寶匯公司直接架設多媒體系統硬體設備,但因寶匯公司的資金有限,被告蕭騰才會構思一方面先以內部集資的方式來湊資金,一方面與連鎖業者洽談合作,當合作案確定後,就可以集資之資金去購買硬體設備,但這樣的構想卻在合作案未確定前,就被被告蘇重源利用為招募投資的名目;被告蕭騰引進綠金之構想,是由寶匯公司向馬來西亞購買綠金憑證,以獲取馬來西亞所發放的利潤,因購買綠金的資金門檻是美金100 萬元,當初被告蕭騰建議被告蘇重源,若公司資金不足,可以考慮讓公司內部的幹部或客戶以每單位3 萬元來認購,但被告蘇重源卻未實際向馬來西亞購買痲瘋樹的認購權,直接以綠金為招攬投資的名目;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公訴意旨稱寶匯公司對於投資人發放月息1 %至2.2 %不等之利息,與民間借款利息通常月息為2 %、3 %相較,是否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蕭騰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需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其所為亦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云云。
㈣訊據被告周依辰固坦承其自95年3 月間任職於寶匯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其經友人詢問投資問題,會說明其有投資,投資金額為何以及如何投資,亦會約友人到寶匯公司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以第二業務系統、綠金等名義招募他人投資寶匯公司,我們都是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並非投資寶匯公司,我只是單純介紹投資人認識被告蘇重源,由被告蘇重源向其等講解投資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周依辰曾受僱於被告蘇重源擔任行政助理,因誤信被告蘇重源,而投資被告蘇重源多年,被告周依辰也是被害人,並非共犯,如果被告周依辰與被告蘇重源同為共犯,明知其違法吸金犯行,焉有甘冒負擔高利率利息之不利,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並向至親借款,而牽累母親受害,且設若被告周依辰為共犯,自得事先知悉綠金做假之實情,絕無可能故意損害自己而投資綠金3 萬元,更不可能建請母親投資綠金6 萬元,至今血本無歸,可見被告周依辰係誤信被告蘇重源,不知其不法,始向金融機構及至親借貸鉅款,交付投資被告蘇重源;寶匯公司經理,僅係為區別投資金額所設定之投資上稱呼,與一般公司職稱「經理」係實際負責公司特定業務者迥異,被告周依辰並未因此獲得相較於其他投資者更優惠之紅利或分紅,不得以該投資上稱呼率爾認定被告周依辰為本案之共犯;且多媒體收廣告費等項目並無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保證獲利或利息,自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被告周依辰縱曾與他人分享自己所瞭解多媒體賺取廣告費之訊息,亦無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犯行;本案獲利曾以被告蘇重源個人支票給付,綠金憑證亦由被告蘇重源個人簽署,短單係被告蘇重源個人不定期決定推出,且與本案晉升制度無關,被告周依辰因此主觀上認為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而非寶匯公司;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自與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之罪要件不合云云,為被告周依辰辯護。
㈤訊據被告楊育昕坦承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否認其違反
銀行法部分之犯罪金額達1 億元以上,辯稱:我是96年4 月30日才任職於寶匯公司,在被告周依辰體系下招募投資人,我只承認被告周依辰體系部分的犯罪金額,我招募的犯罪金額沒有超過1 億元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育昕承認其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但其係96年4月30日起才任職於寶匯公司,僅就參與Sabina體系之行為是共犯關係,與其他共同被告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金額有誤云云。
㈥訊據被告胡信群坦承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否認其違反
銀行法部分之犯罪金額達1 億元以上,辯稱:我就其他體系投資人之投資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沒有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胡信群已經認罪,且與7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予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與案外人黃宥軒、陳志中於95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2設立寶匯公司,由案外人黃宥軒擔任董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及案外人陳志中為股東,嗣該公司於同年3 月8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3 ,並舉行開幕酒會,後案外人黃宥軒因故退出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乃於同年4 月6 日變更董事為被告蘇重源,被告方沛珍、蕭騰及案外人陳志中仍為股東,後案外人陳志中於96年1 月間退出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乃變更股東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2 人,再於同年2 月7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蘇重源擔任董事長,被告方沛珍、周依辰擔任董事,被告蕭騰擔任監察人,嗣於98年4 月間,將寶匯公司遷至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8 ,及寶匯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等業務等情,為被告蘇重源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並有寶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寶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紙、經濟部98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216704
0 號函2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寶匯公司章程
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紙、簽到簿1 紙、股東名簿1 紙、股東同意書2 紙、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 紙、董事會議事錄1 紙、董事會簽到簿1 紙、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3 份、股東同意書4 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5 月18日銀局(法)字第09900190251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7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38、66、67、70、
74、75、78至80頁,98年度偵字第2798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04 頁,99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下稱偵八卷】第43至7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寶匯公司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對外以開設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股票投資、第二業務系統、短單、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綠金、第三業務系統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並先後成功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為被告蘇重源、楊育昕、胡信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
㈠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是
被告方沛珍、蕭騰提出以從事傳統產業為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之概念,經我同意後實行,被告蕭騰找了1 個名為「OLAL
A 」的工程師,請他為公司撰寫資料庫,建制第二業務系統,並且利用他人來上易經課程時,介紹公司的投資概念,我們是先以皮爾卡登之名義對外說明,因為當時被告蕭騰接到
1 個大陸400 萬元人民幣的案子,久談未成,但公司已經開始在收錢了,我們告訴投資人,在公司實際從事產業活動之前,會先發放紅利,等到公司實際從事產業活動時,投資人就可以入股公司,又因為安裝多媒體軟體、硬體設備所費不貲,於是興起以多媒體名義集資之念頭,而以多媒體名義向投資人募資,一開始成立公司時是第二業務系統,之後全面調降獲利比例,成立第三業務系統,原先的第二業務系統就不再進資金,改為以第三業務系統進資金,多媒體部分是1次投資金額5 萬元,在公司實際收到廣告費用之前,先給客戶固定利率之分紅,綠金部分是告訴客戶,公司現在要投資馬來西亞的痲瘋樹,可以用來生產生質柴油,經濟效益非常高,1 個投資單位為3 萬元,業務推銷的傭金為10%,即3,
000 元,投資人的利潤,第一年為10%、第二年為20%、第三年為30%,3 年就結算並了結獲利出場,3 年下來客戶總計可以獲利60%,短單是以萬元為單位,以供公司3 個月或
6 個月短期週轉為目的,獲利則不一定,每月1 %、1.5 %、2 %不等,對外會告訴客戶,現在公司有1 檔股票不錯,投資可以享有若干之獲利,以此為名義募資,目的都是要解決公司的困境等語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追一卷一】第82頁,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54 至18
0 頁)。被告蕭騰於調詢時供稱:寶匯公司有推廣多媒體的建置,也曾計畫要成立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品銷售,但這2 部分最後都沒有成功,寶匯公司業務人員有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4 個等級,等級是以銷售寶匯公司商品或招攬學生的總收入金額計算,銷售金額3 萬以上到50萬元是「專員」,50萬元至250 萬元是「主任」,250 萬元至750 萬元為「副理」,750 萬元以上為「經理」,不同階級有不同的差趴比例等語(見偵四卷第4 頁)。被告胡信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寶匯公司甫成立時,一樣是用騰濬公司的制度,我到寶匯公司時,把我投資騰濬公司的資金一起計入,所以寶匯公司剛成立時我就是主任,在寶匯公司招募金額達到1,200 萬元以上者為經理,可從招募金額獲取
2.5 %的利息,之後調降為2.2 %,最後降為1.7 %,我只是幫忙集資,我有跟朋友分享,說我有投資寶匯公司,獲利不錯,公司的投資很多,只是細項不清楚,所以我朋友都知道錢是交給公司,我有跟朋友分享投資寶匯公司獲利很穩定,並解說獲利制度,剛開始只有第二業務系統,我們集資不是招攬他人來投資咖啡廳或經營皮爾卡登之商標授權,公司是有很多管道在做,如金融投資,但因為實體產業未成立,所以我們希望能夠透過金融投資之獲利,來支付公司的支出,綠金部分是被告蘇重源和蕭騰有去馬來西亞,提到痲瘋樹就是所謂的綠色能源,可以做生質柴油,後來慢慢的變成有綠金這項投資計畫,公司並發布綠金是1 口3 萬元,獲利計算方式為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30%,多媒體部分1 個單位5 萬元,公司那時有幾個大案子在談,需要比較多的資金及設備,所以就以多媒體這事項去做集資,公司的講座會提到多媒體、綠金,課後我朋友會問我綠金、多媒體是什麼東西,我會解釋,投資寶匯公司之架構,一開始是15
0 萬、800 萬、1,200 萬,獲利趴數一開始是1.6 %、1.9%、2.2 %,後來調整為1.3 %、1.6 %、1.9 %,之後又調1 次,上開利率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會跟投資者聊到寶匯公司有皮爾卡登或喜新念舊咖啡館,但我跟他們說那是實體產業,我會直接跟投資者說寶匯公司就是有實體產業,但因為寶匯公司也是從騰濬公司出來,原來的金融還是有,我會說因為咖啡廳還沒起來,皮爾卡登也還不太會做,多媒體那時候設備貴,沒有在做這一塊,我們會說先從金融這邊開始,投資者也都會有固定獲利,並會跟投資者說明制度即獲利計算方式等語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追二卷一】第158 、159 頁,原審卷四第25頁,原審卷十一第393 、397 、398 、400 、412 、414 、417 頁,原審10
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追二卷】一第23、24頁)。㈡證人林材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被告胡信群說
寶匯公司有投資多媒體及金融產業,獲利是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比例計算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99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6 頁,原審卷八第60至75頁)。
㈢證人金耕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胡信群於96年11
月間來找我,約我去寶匯公司參與易經課程及現金流活動,課後向我推銷寶匯公司要推動多媒體聯盟平臺,被告胡信群說他們公司也有做金融產品的投資,獲利是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之後寶匯公司推出多媒體投資,我是以友人葉盈君、白金龍名義參與投資,被告胡信群說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不到150 萬元,月息1 %,150 萬元至800 萬元,月息1.6 %,800 萬元到1,200 萬元,月息1.9 %,1,20
0 萬元以上,月息2.2 %,並依投資金額多寡,給予員工不同之職銜,我有參與第二業務系統、短單、代操的投資,並以葉盈君名義投資綠金,綠金部分當時寶匯公司有開說明會,被告蕭騰有說明綠金投資品項,被告胡信群跟我說1 口3萬元,是固定利率等語(見偵三卷第137 頁,偵追二卷一第
157 頁,原審卷十二第19至47頁)。㈣證人鄭靜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4 月間開始
接觸寶匯公司,是被告胡信群跟我說寶匯公司有投資多媒體及傳統產業,我在同年7 月間才開始投資,投資獲利是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綠金是1 年算1 次,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30%計算等語(見偵三卷第138 頁,偵追二卷一第156 、158 頁,原審卷八第50、51、54頁)。
㈤證人朱志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底透過證人
金耕宇介紹去寶匯公司參加現金流活動,因此認識被告胡信群,被告胡信群利用現金流遊戲告訴我們要如何達到財富自由,說他投資寶匯公司賺取利息繳貸款,趁機賺取利息差價,還推銷寶匯公司的產品例如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等,投資獲利係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主任以上1.3 %等語(見偵三卷第144 頁,偵追二卷一第170 頁,原審卷八第117 頁背面)。
㈥證人姚勝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被告胡信群遊
說才投資寶匯公司,寶匯公司好像是投資股票,獲利是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綠金當時名義上是投資馬來西亞的1 種樹,可以提煉生質柴油,一口單3 萬,短單訊息是由胡信群所發出,就是2 、3 個月或多久的期間內投資多少錢,會有多少的百分比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45 頁,偵追二卷一第156 、157 頁,原審卷十一第13、14、20至22頁)。
㈦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有提供投資
業務,公司有許多實體產業,包含賣課程、賣產品、架設多媒體等,我們認為公司的產業會賺錢,所以就把錢拿出來投資,這是為了以後可以入股,員工先把錢交給公司,公司就會把獲利分給員工,公司的優惠存款有區分階級,即投資金額達150 萬者,階級為主任,但這個階級金額後來改為50萬,月息1 %;投資金額達800 萬者,階級為副理;投資金額達1,200 萬者,階級為經理,月息1.7 %;寶匯公司應該有
3 個投資平臺之系統,第一個是第二業務系統,是投資整個寶匯公司,寶匯公司有許多的實體產業,投資人投資之金錢,交由寶匯公司自己去分配,第二個是多媒體系統,是要裝置多媒體廣告螢幕及主機之用,每個單位為5 萬元,第三個是第三業務系統,該款項是交給被告蘇重源,作為投資公司之用,但是被告蘇重源也會將該款項拿去操作股票,也就是這筆款項先拿去操作股票,之後才會變成投資公司;多媒體部分,我會帶客戶跑幾家多媒體廣告店家,可能有做到生意,也可能沒有做到生意,這時我就會告訴客戶,公司還有其他的人也在跑相同的多媒體廣告生意,之後要安裝多媒體廣告時,公司需要資金,客戶可以用出錢的方式投資,也可以用出力的方式投資,多媒體投資1 個單位5 萬元,把錢交給公司,安裝多媒體系統需要花費一筆經費,這筆經費就交由員工來投資,獲利每個月發放1 次,獲利有個比例,多媒體安裝之前約為每月1 %至1.7 %,等到真有廣告的時候,就以實際廣告所得來拆帳;寶匯公司的投資項目,有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第三業務系統、綠金、短單,綠金是從97年中開始招攬,1 個投資單位3 萬元,分為以1 年、2 年或3年為期,第一年投資獲利10%,第二年20%,第三年30%,屆期投資人可以取回本金;短單可以想成是1 種代客操作,只是它是不特定的商品,要在有的時候才會開放;我們在對外募資時,會跟投資者講說寶匯公司有傳統產業,也有投資產業,傳統產業包含喜新念舊咖啡廳、皮爾卡登商標授權,投資產業就是拿錢去投資股票,以此方式募集資金等語(見偵四卷第109 頁,原審卷二第24、25、27、28、32至34、39頁,原審卷十一第215 頁)。
㈧證人即寶匯公司行政人員許莃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
司的經理向其他投資人所販售之業務就是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短單,投資獲利的比例會隨著投資金額之不同而不同,我個人的部分投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94 所示,最初的獲利比例確實為1.6 %,但是後來降為1.3 %,寶匯公司視投資金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階級,投資金額達1,200萬元以上者即為「經理」,被告蕭騰在教育訓練的課程中,有向大家談論綠金的事,有介紹到「能源痲瘋樹」,當時有說現在馬來西亞種植痲瘋樹,可以轉化為石油或是柴油之類的能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110 頁)。
㈨證人王勝義於99年8 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
育昕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從事一些投資,包含股票操作及投資咖啡廳等,每個月固定獲利1 %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55
5 號卷【下稱偵追一卷四】第35頁,原審卷五第91至120 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庭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鄭靜芬於96年4 月
底,接受被告胡信群的邀請到寶匯公司參觀,當時被告胡信群不斷鼓吹第二業務系統很好,可以給我們每月2 %的利息,我於96年5 、6 月間開始投資等語(見偵追二卷一第156、158 頁)。
證人于漢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業務系統的獲利計算是
依照階級計算,由於前後有調整過,最後調整的結果是客戶每月0.7 %,投資50萬就是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
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一開始也是作投資
,只是說法改變,宣稱寶匯公司將來要成立傳統產業,需要募集資金,一開始有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喜新念舊咖啡館,後來有引進張耀宗老師的快速記憶課程、易經課程,之後陸續推出多媒體、綠金;在寶匯公司凡是經理,即投資總金額超過1,200 萬者,都可以領到每月2.2 %的獲利,97年間有做一次降趴;短單是短期的投資,如1 、2 個月,通常這個%數會高過第二業務系統給的趴數,甚至高過經理的2.2 %,可能會給到2.5 %、3 %;通常人來上了易經課程後,也會邀請來參加現金流的遊戲,遊戲後大家會集合在咖啡廳聊天,有點像傳直銷散會後,小組帶開各自坐一桌各自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至176 頁)。
證人董力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宇淳說寶匯公司有股票型
的投資,他們老闆有操作股票,說只要投資多少錢就會有2%的獲利,被告胡信群也有遊說我,另陳宇淳亦遊說我投資痲瘋樹,說這個獲利很好,以3 萬元為1 個單位,期間3 年,每年各有10%、20%、30%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
4 、215 、221 頁)。證人楊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宇淳、被告楊育昕、胡信
群有遊說我投資綠金,獲利是第一年是10%、第二年20%、第三年30%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背面)。
證人翁小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威廷、羅淑樺說寶匯公司
有易經、皮爾卡登的授權、喜新念舊咖啡廳,還有股票的內線消息可以炒作獲利,按投資金額大小,每個月發固定獲利,投資150 萬以下是1 %,150 萬以上是1.6 %,800 萬以上1.9 %,1,200 萬是2.2 %,寶匯公司的投資項目有綠金、第二業務系統、短單,綠金是以3 萬塊為1 個單位,放3萬塊就有退佣給介紹人,投資人獲利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30%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4 至305頁)。
證人陳效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5年4 月間起開始接觸
寶匯公司參加投資,獲利的利率變動很多次,最早時印象中有2 %以上,到最後好像是1 %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5至150頁)。
證人陳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投資騰濬公司,
經被告周依辰通知寶匯公司開幕,所以我知道可以投資寶匯公司,被告周依辰說我的投資款項可以直接轉到寶匯公司當投資款,他們那時候一樣有投資臺灣股市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3 頁)。
證人王椀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結證稱:被告楊育昕是我
以前同事,他告訴我可以投資寶匯公司的第二業務系統及綠金,會有獲利,我投資的錢是跟銀行信用貸款,用現金或是轉帳方式給被告楊育昕,我拿錢給他,獲利是被告楊育昕轉帳給我,我也有介紹我朋友胡怡萍、吳佳澤、黃聖傑、林鼎傑、呂嘉佩及姑姑王境檜去寶匯公司,都是被告楊育昕介紹他們如何投資的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87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46至158頁)。
證人朱志清於偵訊時證稱:我經由證人金耕宇的介紹,去寶
匯公司參加現金流的活動,因此認識高階經理即被告胡信群,胡信群利用現金流遊戲告知我們要如何達到財富自由(變有錢),他以自己為例,說他投資寶匯公司利用槓桿原理,賺取利息繳貸款(信用貸款),趁機賺取利息差價。被告胡信群還推銷寶匯公司的產品,例如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系統等,我就相信他,部分是以信用貸款,部分是我自己的存款,投資獲利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1 個月可以拿9,000 多元的獲利,我當時會相信被告胡信群,是因為被告胡信群說他在寶匯公司已經2 、3 年,他每個月都可以領到錢,他當時跟我說我投資的本金不會耗損(不變),等我想要領出就可以領出,當時被告胡信群跟我說我所投資寶匯公司的利息費用可以COVER 我的信貸利息,胡信群說他每個月光利息就可以領到10萬元,我一開始有領到寶匯公司給我的利息,我領了1 年1 、2 月等語(見偵四卷第209 頁,偵追二卷一第170 頁)。
證人吳佳豪於偵訊時證稱:剛開始是被告周依辰找我去寶匯
公司上易經課,當時是張耀宗老師來上課,被告蕭騰每週三、四,都會開一些投資的課程,被告周依辰、楊育昕2 人就在下面跟投資人一起上課,下課後再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讓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寶匯公司,被告周依辰一直遊說我要不要當寶匯公司的股東,她跟我說當股東每月可以固定獲利1 %,並說她每月不用做事就可以從下線的投資金額中,每月抽成l0多萬元的收入,我信貸加上車貸共投資寶匯公司173 萬多元,我都是拿現金或是轉帳給周依辰,也有轉帳給被告蘇重源,我每月都有拿到1 萬3,000 元到2 萬元的投資獲利,投資獲利只給1 年多,因為我大部分都把錢拿去還信貸,所以扣掉獲利,我迄今還損失140 多萬,到現在還要還銀行信貸等語(見偵追一卷四第35、36頁)。
證人即寶匯公司副理梁冠紳(原名梁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從我到寶匯公司任職開始,每月都有領到獲利獎金,業務獎金是被告方沛珍計算,從寶匯公司一開始,我就知道寶匯公司業務幹部有向民眾招攬資金之吸金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
且如附表一編號264 、389 、308 、161 、492 、259 、10
3 、383 、318 、143 、239 、10、302 、118 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因受寶匯公司人員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投入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情,業據證人張雅茹、曾齡儀、陳月卿、林健忠、蔡東霖、張惠菁、沈威廷、曾貴雷、陳宇淳、林杰民、張世豪、王彥文、郭建良、林士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78 至294 頁,原審卷五第4 至32、139 至174 、201 至221 頁,原審卷六第5 至42、143 至147 頁,原審卷九第183 至185 、224至244 頁,原審卷十第252 至303 頁,原審卷十一第66至98頁)。
四、關於被告蕭騰在寶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或講座中,亦提及寶匯公司發放獲利之方式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下列錄音檔光碟內容可資佐證,原審勘驗之內容略以:㈠被告蕭騰於97年2月12日「談降趴與基金」時稱:「我們的制度當初是為了設計簡便,把GIG 的制度改掉,它的制度太爛了……,1.9 %、1.6 %,然後客戶是1 %,好不好?這是原來喔……現在我把它調,中間2.2 跟1.9 差多少?……我可能要把它修訂掉……變成你經理從2.2 調到多少?1.7 ,副理從1.9 調到
1.5 ,主任從1.6 調到1.3 ,客戶從1 %調到0.7 %,」等語,有原審103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33 至450 、454 頁);㈡被告蕭騰於98年3 月29日談多媒體制度時稱:「媒體量能也是經理1.7 ,副理1.
5 ,主任呢?主任呢?1.3 。然後呢,專員、專員1 %,客戶0.7 」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光碟內「附件一」資料夾中「資料0000000易經裡蕭騰說制度」錄音檔查明屬實,有原審102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勘驗卷一第29頁);㈢被告蕭騰於97年5 月14日談綠金時稱:「1 年期的認養1 棵樹,它每個月會給你、每棵樹0.125 塊錢的馬幣……那它這1 個load是多少錢呢?1 個load是3,000 馬幣,所以3,000 馬幣乘上10等於臺幣嘛,你只要這樣算就好,等於3 萬臺幣,頭1 年1 棵樹每個月給你
0.125 馬幣,那0.125 馬幣乘上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個月就等於1 年的獲利,等於多少?3,000 ……從第二年起算它可以0 點多少?25的馬幣,每棵樹、每月,但是它是一年才算一次。所以乘上多少?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等於多少?6,000 ……第三年可以0.375 ,注意乘上10、乘上12,等於多少?9,000 。第三年的9,000 等於幾%?30%的」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之證物光碟內「附件二生質能源綠金在臺製作偽造國外有效證卷檔」資料夾中「痲瘋樹算法0514M001」之錄音檔查明屬實,有原審
103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勘驗卷二第26頁),並有證人曾貴雷等提出證物光碟內「附件二生質能源綠金在臺製作偽造國外有效證卷檔」資料夾及「痲瘋樹在臺販售偽造文書證明」資料夾內「綠金(獎金)表970608」、「獎金簽到表」列印資料各5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勘驗卷二第259 至268 頁)。而綠金及短單之投資訊息及獲利計算方式,有證人蔡東霖、張雅茹所提出證人郭建良發送之信件各1 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90 至207 頁,卷外證人張雅茹陳報資料1 冊)。
依證人蔡東霖提出之函件所示,短單之利率最低為投資09季單⑴,進場總量50萬元以下者,利率為每月1 %(見偵十一卷第206 頁),最高則為97年2 月13日短單共21天,3 %,換算利率為每月4.2857%(見偵十一卷第190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五、茲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確係投資寶匯公司乙節,論述如下:㈠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認其等係投資寶匯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原審卷十一第260 頁),被告胡信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用房子貸款投資騰濬公司,之後寶匯公司成立,我所投資的金額就計入寶匯公司的投資金額等語(見偵追二卷一第
159 頁,原審卷十一第393 頁)。而被告方沛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蘇重源好像有把綠金及短單列為寶匯公司的營運項目,關於寶匯公司吸金一事,我知道有這回事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29、31頁);被告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95年暑假開始投資寶匯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四第166 頁)。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有提供投資之業務,我們認為公司的產業會賺錢,所以就自己把錢拿出來投資實體產業,至於實體產業為何會牽涉到投資,這是為了以後可以入股,我們才把錢交給寶匯公司,寶匯公司就會把獲利分給員工,我認為我是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109 頁,原審卷二第24、25頁,原審卷十一第179 、211 頁);證人許莃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寶匯公司所經營的項目內,屬於投資的部分,應該是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系統及綠金,鄭靜芬、金耕宇、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等人都是做關於公司投資部分的業務等語(見偵四卷第173 、177 、185 頁);證人林材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胡信群跟我說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等語(見偵三卷第13
6 頁);證人金耕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胡信群說他們公司也有做金融產品的投資等語(見偵三卷第137 頁,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原審卷十二第19頁);證人鄭靜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胡信群跟我說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等語(見偵三卷第138 頁,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證人王椀昭、王彥文、林冠緯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都是透過被告楊育昕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88頁);證人王勝義於99年8 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育昕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從事一些投資,包含股票操作及投資咖啡廳等,每個月固定獲利1 %,楊育昕當時跟我說是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見偵追一卷四第35頁,原審卷五第91頁);證人姚勝紘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被告胡信群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等語(見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證人徐偉庭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被告胡信群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等語(見偵追二卷一第
156 頁);證人朱志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胡信群說他投資寶匯公司賺取利息價差,還推銷寶匯公司的產品,例如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系統等語(見追二卷一第170 頁);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以個人名義投資寶匯公司,那時推出很多項目可供選擇,就是盡可能鼓勵大家把錢拿到寶匯公司做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154 頁);證人董力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宇淳說寶匯有股票型的投資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14 頁);證人楊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宇淳說我投資的這些錢要給公司,我投資綠金、多媒體,是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58頁);證人張雅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經由郭建良介紹投資寶匯公司,他說他們公司有其他人也參與投資,投資標的為餐廳、股票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8 、282 頁);證人曾齡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宇淳告訴我寶匯公司專門做投資,若我願意拿錢出來加入投資,每個月保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86 頁);證人翁小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寶匯公司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5 頁);證人陳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寶匯公司的投資,陳宇淳說投資的對象為寶匯公司,沒有提到被告蘇重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3頁);證人吳佳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跟我說寶匯有代理品牌,有金融投資,預計要開咖啡廳,我是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25頁);證人林健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 頁);證人蔡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建良請我到寶匯公司參與投資,主要是他們公司有推一些業務,針對他們業務的部分來做投資,等於是投資他們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38、149 頁);證人沈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的業務範圍包含由投資人或客戶投資金錢,再定期依照比例發放獲利的金錢投資方式,第二業務系統是可以投資寶匯公司,一開始是說寶匯公司有咖啡廳、多媒體系統、皮爾卡登在推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1 、202 、214 、215 頁)。復經證人曾貴雷、陳宇淳、郭建良、吳淑芬、吳佳澤、紀閔中、魏均璋、陳奕安、林玉鞙、高細通、胡怡萍、馮天杰、黃靜怡、吳文琁、陳家豪、陳效祖、王椀昭、陳雅玲、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曾義權、王春祺、胡聖泓、楊坤霖、林宗漢、李宗霖、林杰民、程誌煌、陳少妤、林訓宇、鍾聖龍、黃政豪、劉昶亨、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家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0、
32、39、144 頁,原審卷七第5 、7 、11至13、15、16、17
8 、185 、187 頁,原審卷八第4 至6 、8 、11、45、60、
119 、136 頁,原審卷九第6 、7 、69、72、73、118 、18
0 、223 、312 、318 頁,原審卷十第64、68、70、147 、
268 頁,原審卷十一第10、12、67、68、104 頁,原審卷十二第27頁)。
㈡再者,被告蘇重源係以投資者投資金額之獲利支付寶匯公司
開銷乙情,亦據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證人梁冠紳、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6頁、152 頁,原審卷十一第397 頁)。則寶匯公司之開銷,係以投資業務所獲取之利潤支出乙情,亦可認定。
㈢凡投資人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者,即可成為寶匯公司兼職員
工,且寶匯公司之正職、兼職人員均須負責招攬投資業務等情,亦經證人許莃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的經理除須肩負實體產品銷售業務之責,尚須負責投資業務,如果有一起販售商品或參與投資的話,就是兼職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1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依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有人從事銷售綠金之工作,陳英碩賣最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背面),證人即寶匯公司經理于漢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其他經理也要幫忙販售被告蘇重源所投資的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證人梁冠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寶匯公司一開始,我就知道寶匯公司之業務幹部有向民眾招攬資金之吸金動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2頁正面)。足見,寶匯公司員工均需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業務甚明。
㈣而寶匯公司之聘階係視個人及其下線之投資金額而定乙節,
業經被告蘇重源、周依辰、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胡信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追二卷一第158 頁,原審卷二第116 、166 頁,原審卷四第30頁,原審卷十一第
430 頁),核與證人許莃宸、于漢翔、張清明、董力誌、吳佳豪、翁小婷、王勝義、蔡東霖、張惠菁、沈威廷、曾貴雷、陳宇淳、鄭靜芬、陳效祖、王椀昭、林杰民、林辰蔚、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陳雅玲、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6、109 頁,原審卷三第15、149、221-4 頁正面,原審卷四第297 頁,原審卷五第20、98、
139 、158 、216 頁,原審卷六第7 、41頁,原審卷八第54、146 頁,原審卷九第148 、226 頁,原審卷十第62、253頁,原審卷十一第20、77、101 、195 頁)。另寶匯公司人員無從因購買或銷售實體產品獲得晉階機會之情,經證人梁冠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並沒有因為實體業務做得很好而升任經理的人,全都是因為投資業務經營良好才升任經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7頁),核與證人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陳英碩、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證人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十第293 頁,原審卷十一第46、98、227 、430 頁,原審卷十二第35頁)。
足見寶匯公司之聘階完全取決於個人及其所招攬投資金額之總額。
㈤寶匯公司每星期一召集之業務會議,由全部正職人員參加,
會中討論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綠金、短單等投資項目及投資人投資之量能等情,業經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人員會定期開會,會議中討論所有業務的狀況,例如說公司目前有多少人、多少的投資金額、接下來要如何找人,我們有1 個集資的方向,要朝那個方向邁進,或是說現在要怎樣跟人家講這種東西或業務分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原審卷十一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證人許莃宸、于漢翔、梁冠紳、張清明、翁小婷、陳宇淳以及證人即寶匯公司行政人員林詩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4、104 、112 頁,原審卷三第17、62、92、98、152 頁,原審卷四第34、299、303 頁,原審卷六第36頁,原審卷十一第396 頁)。又該業務會議係以寶匯公司名義召開之情,亦經證人林詩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9頁)。益徵寶匯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均將投資業務視為寶匯公司之業務範圍甚明。
㈥況被告蕭騰於寶匯公司舉辦之講座或說明會中,亦屢次提及
投資人係投資寶匯公司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下列錄音檔光碟內容可資佐證,原審勘驗之內容略以:
⒈被告蕭騰於96年11月15日「961115騰哥講上經理的秘密」時
稱:「你不能說我把錢付給寶匯,你就沒事,你要把錢丟給寶匯,你要做一些事,進來裡面顧著呀」等語(見原審勘驗卷一第245 頁)。
⒉被告蕭騰於96年11月20日談基金時稱:「我們可不可以把寶
匯過去的那種,那種私募、集資的那種不良的印象呀,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26 頁)。
⒊被告蕭騰於98年3 月29日談多媒體制度時亦稱:「所以為什
麼才會跟副總、跟方姐討論,你盡量、慢慢的把投資市場收下來,不做了,所謂不做的意思什麼,我不再外做了,就我公司自己賺的錢,我公司自己操作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勘驗卷一第22頁)。
⒋被告蕭騰於公開場合曾講述:「我們在馬來西亞跟1 個公司
合作,我們去種樹,講真話,這個種樹根本跟你無關啦,你知道為什麼?這本來是我們公司的1 個投資策略,這個公司會有賺錢,我們投資馬來西亞的痲瘋樹,我們會賺錢。馬來西亞那公司每個月都要給我們種痲瘋樹的獎、的獎金、獲利。所以我們會賺錢,其實根本不能夠公開的,你們知道嗎?這是我的投資,是騰哥、寶匯公司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勘驗卷二第6 頁)。
⒌被告蕭騰公開表示:「我把資金那時候是投資在GIG ,GIG
出問題……GIG 拿走我們6,500 萬,不見了,那些錢,客戶的錢、副總自己的錢、你們的錢、我的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56 頁)。
⒍足見被告蕭騰確係將投資業務歸屬於寶匯公司之業務範圍,
且將寶匯公司收取之投資款項轉投資騰濬公司之損失,計入寶匯公司之損失,益徵本案投資人所投資者確係寶匯公司甚明。
㈦查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系統均為寶匯公司之投資項目等情
,業經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官方網站有設置查詢投資獎金的介面、多媒體廣告管理系統,這部分專門針對公司多媒體廣告有做投資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證人張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金融部分,第二業務系統就是金融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第257 、26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十一第397 頁)。
又本案投資業務所使用之相關文書及系統資料,諸如多媒體聯盟申請書、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之現金流管理-資料庫系統網頁、進量申請書、進檔申請、寶匯國際實業(股)95、96年度總營業額、95年度-量能(月)總獲利、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量能(月)總獲利、第二業務系統之退檔申請書、綠金說明單,均使用寶匯公司名稱等情,有寶匯國際實業(股)多媒體聯盟申請書1 紙、ERP Service 現金流管理-資料庫系統列印資料1 紙、MONEY MEDIA 現金流管理-資料庫系統列印資料2 紙、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進量申請書、進檔申請、寶匯國際實業(股)95、96年度總營業額、95年度-量能(月)總獲利、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量能(月)總獲利、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退檔申請書、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財投資方案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78、
124 、127 、129 頁,偵十一卷第132 、157 至159 頁,偵追二卷一第139 頁,原審卷八第156 頁)。且被告等提供投資人之「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總部營運策略(SBU Strategy)」,亦載有寶匯公司之事業經營包含「多媒體事業」、「投資管理」、「商標授權」、「連鎖餐飲」,其中總公司或集團事業版圖策略並直言,寶匯公司係透過業務系統,經營投資型金融商品,並逐步經由組織化、系統化、公司化,以併購、合併方式,朝多角化事業發展並控股等情,有該「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總部營運策略(SBU Strategy)」1 份在卷可證。另卷附寶匯國際實業(股)多媒體聯盟申請書備註欄載有「⒈每一單位(數)為5 萬元,⒉所有權兩年後始得退出,⒊兩年後投資人有權選擇轉換為股權或退出,⒋廣告分紅機制啟動後,獲利%數以分紅為計算基準」等語,有該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追二卷一第79頁),則多媒體投資款項亦可轉換為寶匯公司股權,顯見多媒體投資應為寶匯公司業務範圍。而寶匯公司曾以該公司名義發放投資人之獲利乙節,有告訴人曾貴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在卷可查(見偵十一卷第26、27頁)。且寶匯公司之97年6 月30日經理會議,亦就綠金合約簽回後,相關業績統計作業進行討論,有寶匯國際實業經理會議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勘驗卷二第369 頁)。足見本案違法吸金之投資業務確屬寶匯公司業務範圍甚明。
㈧被告蘇重源原為騰濬公司副理,負責集資、投資股票等業務
,嗣被告蘇重源自行設立寶匯公司,將其原於騰濬公司之客戶及其等投資之金額移轉到寶匯公司,寶匯公司成立初期仍依附於騰濬公司從事投資之集資業務,95年7 月間成立寶匯公司之投資系統即第二業務系統等情,業據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騰濬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集資、投資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被告蕭騰於調詢時供稱:寶匯公司設立初期,主要業務都是從騰濬公司過來,所以沿用騰濬公司的差趴計算獎金方式,且承襲騰濬公司的方式,由陳宇淳協助為民眾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四卷第
5 、7 頁);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寶匯公司是從騰濬公司分出來的,剛開始只有第二業務系統,少部分投資人是把騰濬公司的業績移過來,我個人的投資就是從騰濬公司換到寶匯公司,騰濬公司與寶匯公司之資金是一併計算,那時候騰濬公司有好幾個體系、好幾個副總,每個副總成立自己1 家公司,其他都是成立投資公司,只有寶匯公司是成立實業公司,原則上騰濬公司是母公司,各個副總希望能成立自己的公司,所以每個副總都有出去開公司,我們通通都是延續一樣,再擴出去其他的子公司等語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394 頁,原審追二卷一第24頁);證人于漢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在騰濬公司從事投資業務,隸屬於被告蘇重源,寶匯公司成立後,我們整個體系就過來寶匯公司,業務幹部中有些是從騰濬公司過來的,有一些人還是想要繼續賺投資這一部分的錢,所以就把招攬的錢交給被告蘇重源,第二業務系統係沿襲騰濬公司的東西,一樣是收到錢,一樣是直接匯到被告蘇重源的戶頭,每個月的獲利也是開他個人的支票給我們,獲利計算是照不同階級來算,我有將我對騰濬公司的投資款移轉到寶匯公司,連同我下面幹部總共金額為1,200 萬出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6、18、44頁);證人梁冠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蘇重源在騰濬公司一起做過投資業務,之後被告蘇重源成立寶匯公司,我和于漢翔、被告周依辰、朱肇新、陳宇淳、張清明、被告胡信群、Jey 、Sugar 、小英等人一起去寶匯公司任職,當初被告蘇重源承諾若從騰濬公司過來寶匯公司,聘階不變,我們當初在騰濬公司投資的錢,都還是一樣在他那邊,第二業務系統是承續騰濬公司的,當時我們與騰濬公司分開,那套投資系統就稱為第二業務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證人林詩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起初在騰濬公司投資
20 、30 萬元,後來賺得不錯,就去貸款匯到被告蘇重源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 、107 頁);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任職騰濬公司,後來寶匯公司成立,當時凡是在被告蘇重源組織裡的人全部都轉過來,當時在騰濬公司時,騰濬公司希望發展成1 個企業團體,做多角化經營的模式,所以當時幾位副總都各自出來開分公司,好像開了4、5 家分公司出來,寶匯公司算是其中一家,一開始寶匯公司還是依著騰濬公司的制度模式在走,差不多到95年3 月間,就說我們要跟騰濬公司做切割,所以我們就有1 個新的業務系統在進行,但第二業務系統跟原來騰濬公司有些地方是類似的,原先騰濬公司就是做投資起家,所以一開始也是告訴我們做跟原來一樣的事情,只是投資的內容說法就改變,變成寶匯公司將來要成立傳統產業,成立傳統產業當然會去募集資金,做為傳統產業的股東,募集到資金就會發動傳統產業的成立,說詞不要再講從前所謂的投資模式,而是告訴對方你現在就是投資以寶匯公司為概念的傳統產業的項目,至於項目一開始就告知我們,包含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喜新念舊咖啡館,後來有引進張耀宗老師的快速記憶課程、易經課程,我的投資項目有自騰濬公司平轉至寶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至151 頁);證人張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騰濬公司的時候就認識被告蘇重源,後來寶匯公司脫離騰濬公司,我資金還留在騰濬公司,後來因為我信任張清明,所以就跟著他把資金轉到寶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
255 、256 、263 、282 頁);證人陳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投資騰濬公司,經被告周依辰通知寶匯公司開幕,我才知道可以投資寶匯公司,被告周依辰說我的投資款項可以直接轉到寶匯公司當投資款,他們是說就是要拆子公司,所以就直接拆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8 、112、113 頁);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投資寶匯公司之前,經被告周依辰介紹投資騰濬公司,又經被告周依辰告知,我的投資款轉至寶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7
9 、190 至192 頁);證人沈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寶匯公司之前,在騰濬公司擔任副理,在該公司的上線即為副總即被告蘇重源,我在騰濬公司是做投資,騰濬公司也會發放獲利,投資的方式是從騰濬公司延續到寶匯公司,不管在騰濬公司或寶匯公司,投資的訊息或獲利的計算方式都是由被告蘇重源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0 頁),並經證人沈威廷、陳宇淳、陳效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03 、209 頁,原審卷六第35頁,原審卷八第143頁)。證人蔡東霖於偵查中提出證人郭建良發出之訊息,亦載有:「各位親愛的股東:GIG 組織(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公告:(目前已經成立5 家子公司)GIG 以投資臺灣股票、期貨、選擇權、臺灣IPO 、香港IPO 為主,這樣形態的公司很難上市(目前被五大家族佔據),即使上市了,股價也不高,為了替集團及投資者獲取更高的獲利,旗下將會成立5家子公司,GIG 成為控股公司……寶匯國際:由於各子公司營業項目不同,為資金分散使用,以期獲得更大營利,我們隸屬子公司為寶匯國際」等語,有該訊息內容1 紙附卷足參(見偵十一卷第182 頁)。且騰濬公司既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其行為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已經判刑確定,足見寶匯公司係延續騰濬公司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模式,繼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㈨被告蘇重源自98年8 月15日起,即未進入寶匯公司辦公室乙
情,業據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追一卷一第82頁),核與證人陳英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110 頁)。然寶匯公司於98年8 月15日以後,仍持續吸收資金之情,經證人張惠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0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並有告訴人王勝義提出其與被告楊育昕之MSN 內容2 紙附卷足參(見偵追一卷四第113 、114 頁)。益徵本案違反吸金之行為非僅被告蘇重源個人之行為。
㈩至證人許莃宸、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其等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之情。然被告蕭騰於寶匯公司為警搜索後,即指示在場人員銷毀有關寶匯公司之相關事證,被告方沛珍、周依辰及楊育昕並邀集投資人,說服投資人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指由被告蘇重源1 人承擔等情(詳如後述)。證人許莃宸、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適核與證人曾貴雷等人所指,被告方沛珍、周依辰、楊育昕要求證人等統一口供之內容相符,則證人許莃宸、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其等經詢以為何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然網路查詢系統及相關文件均以寶匯公司命名等情時,則均語焉不詳或諉稱不知。則證人許莃宸、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尚難遽信。且證人許莃宸、林詩茜為寶匯公司行政人員,與被告方沛珍之關係親近,證人于漢翔、梁冠紳均為寶匯公司高階經理、副理,其等為避免所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經司法偵辦,亦有配合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等人而為有悖於事實陳述之可能,自無從僅因證人許莃宸、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而為有利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之認定。
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蘇重源係以個
人名義簽發本票、綠金憑證,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被告蘇重源個人所為云云置辯。查被告蘇重源雖以個人支票給付獲利,並以個人名義簽署綠金憑證,及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此經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業務獎金係由電腦計算後,由我開票發放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證人陳英碩、許莃宸、于漢翔、梁冠紳、張清明、翁小婷、王勝義、沈威廷、陳宇淳、鄭靜芬、張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39、85、116 頁,原審卷三第15、61、150 頁,原審卷四第36、297 頁,原審卷五第97、209 頁,原審卷六第34、35頁,原審卷八第51頁,原審卷十第259 頁),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綠金憑證在卷可查。然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獲利支票雖係被告蘇重源簽發,但在我們的認知裡就是寶匯公司開給我等的,也許是為了避稅,才由被告蘇重源具名開給我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而綠金係寶匯公司之投資項目,已如前述,借據等文件則屬事後債務協商之文件,縱以被告蘇重源個人名義簽立,亦無足以認定本案之投資均係被告蘇重源個人所為。
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主張:短單與晉升無關,係被告蘇重源個人之投資項目云云。然查:
⒈短單係為支應寶匯公司資金短缺而開放投資之項目乙節,業
經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短單為寶匯公司之業務,因寶匯公司之客戶退款、公司支出及員工之薪水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為之,所以我從96年開始天天都在軋票,想辦法籌措資金,嗣於97年9 月間,已經積欠地下錢莊約800 多萬元,已週轉不靈,當時我告訴寶匯公司所有內部的人員,說我真的沒有辦法了,公司要跳票了,所以當我有票要軋時,我會告訴大家,現在我有1 張票要軋,票面金額若干,現在開放短單,如果購買短單的話,可以獲得若干利息,至於有證人證稱短單係公司短期操作股票,其實這都是他們對外的說法,對外會告訴客戶,現在公司有1 檔股票不錯,投資可以享有若干之獲利,以此為名募資,目的都是要解決公司的困境,這些被告方沛珍、蕭騰均知情,我向正職員工係說寶匯公司要借款,正職員工也都知道是寶匯公司要借款,因為是要軋公司的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 、176 至178 頁,原審卷十四第16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有2 次,第一次是在南京東路,好像是講金豪科那1 次,第二次是98年大概是1 、2 月的時候,那1 次我大概就知道說寶匯公司需要資金,被告蘇重源應該是說有1 張票要開給客戶200 萬,但那1 張票跳票,所以那時候要用短單的名義去集資,趕快把那張票軋過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30 頁)。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有所謂的短單,被告蕭騰、方沛珍曾指示我們去找人加入短單,亦曾在會議中提到短單,當初的確有講過寶匯公司有時是為了要軋票而招募短單,但大部分都是為了要投資股票,被告蕭騰確有於96年間向寶匯公司大部分員工說明,公司投資失利,這錢就當作拿不回來,但目前寶匯公司經營的還不錯,一定可以翻盤,短單的部分是為了籌措軋票的金額,但不是每一次,被告蘇重源會在公司裡面說現在有1 張單子轉不過來,我們用這個名義去做短單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7、48頁,原審卷十一第201 至204 頁)。足見短單確係用以支付寶匯公司資金週轉甚明。
⒉再者,短單係沿襲騰濬公司原有投資項目之情,經證人于漢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短單在騰濬公司就有,被告蘇重源給我們的內容,是說他們開會,蘇重源再回來告訴我們一些現在有的東西,說有進來1 張股票,獲利很高,但時間很短,可能一般的時間是2 、3 週,最長1 個月,這1 檔會有較好的獲利,給大家2 、3 天的時間,看是否願意跟他們一起投資,若願意,就看他們寫的時間是多久,多久就可以拿到那樣的獲利,之後約96、97年間,蘇重源說現在有1 個短單,大概也是2 、3 週,獲利不錯,應有1 %至2 %,甚至3 %,看大家有無興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1頁),核與證人梁冠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騰濬公司開始到寶匯公司,被告蘇重源會不定時發布短單之投資項目,他會說最近有1個單,是短期的,為期2 星期或1 個月左右,獲利若干,可以向外招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4頁)。足認短單亦係寶匯公司承續騰濬公司原有之招募資金方式,用以進行吸金之名義。
⒊寶匯公司之投資人、幹部均認短單係屬寶匯公司之投資項目
,且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亦曾提及短單等情,經證人張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清明那時候是講現在寶匯公司有短單,
1 個單位是多少錢,幾天多少獲利,印象中,被告蕭騰、方沛珍也都有提到短單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94 、295 頁),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短單是被告蘇重源叫大家投資,但我的認知裡,被告蘇重源講就等於寶匯公司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證人翁小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的投資項目有綠金、第二業務系統、短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295 頁),並經證人林健忠、郭建良、姚勝紘、王彥文、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
2 頁,原審卷六第144 頁,原審卷十一第13、30、51、83頁,原審卷十二第20頁)。且寶匯公司之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推銷之投資項目,亦包含短單乙節,經證人許莃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投資的項目,不外就是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以及短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證人梁冠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有要求我們向民眾招攬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短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短單是由被告蘇重源講,有時被告蕭騰會幫忙講一點,詳細細節會要我們去問蘇重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足徵短單確係寶匯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之投資項目甚明。
⒋至證人朱志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短單為投資被告蘇重源個
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5 頁)。然證人朱志清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我不清楚短單為寶匯公司業務,或是被告蘇重源個人幫我們處理投資等語,足見證人朱志清對於短單是否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乙節亦不確定,則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短單之投資訊息係由各體系經理轉達投資人,投資金額亦係透過各體系經理轉交被告蘇重源等情,業據證人朱志清、張雅茹、張世豪、姚勝紘、陳雅玲、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83 頁,原審卷八第125 頁,原審卷十第294 、295 頁,原審卷十一第14、128 、401 頁),並有證人翁小婷提出之A1PBK 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第84至91頁)。從而,倘短單為被告蘇重源個人招募投資之項目,卻動用寶匯公司經理招攬、轉交金額,實與常情不符。是無從由證人朱志清上開證述遽認短單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
⒌另寶匯公司之帳務系統雖未統計短單之金額,然寶匯公司之
網路帳務系統亦未統計綠金之投資金額乙情,業經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頁)。而綠金之介紹人所領取紅利之計算方式亦與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系統、第三業務系統相異乙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客戶進1 筆綠金的單,獎金就3,000元,這也沒有差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十一第430 、431 頁)。然綠金亦為寶匯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之投資項目,亦如前述,從而,自不得僅因短單之投資金額未列入寶匯公司之帳務系統,所發送獎金方式與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等投資之計算方式不同,而遽認短單非寶匯公司投資項目。
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
德及葉曉芳均係聽信被告蘇重源所述,認被告蘇重源股票代操能力良好,因而推論被告蘇重源係以個人名義遊說他人投資,而與寶匯公司無關云云。然查,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德及葉曉芳均係被告蘇重源之友人,其等係與被告蘇重源約定交付款項與被告蘇重源,由被告蘇重源代為操作股票,再約定以一定之比例計算盈虧之分配,此經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德及葉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此部分為被告蘇重源另犯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而與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無涉,自無從僅因被告蘇重源除寶匯公司業務外,另為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德及葉曉芳操作股票,逕而推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亦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
被告蕭騰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投資人投資之款項
,最後均交由被告蘇重源處理,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行,係被告蘇重源個人所為云云。惟查:
⒈寶匯公司業務人員所募集之資金係交由被告蘇重源等情,業
經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寶匯公司募集而來的金錢,最後都會經匯款進入我帳戶等語不諱(見偵追一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57 頁,原審卷十一第
259 頁),核與被告胡信群、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莃宸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彥文、林冠緯、林家裕於偵訊時、證人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張清明、證人即被告楊育昕、證人張雅茹、翁小婷、王勝義、蔡東霖、張惠菁、沈威廷、陳宇淳、郭建良、陳效祖、陳雅玲、鄭靜芬、朱志清、林冠緯、陳少妤、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110 、175 、185 頁,偵追一卷一第87、88頁,偵追二卷一第159 頁,原審卷二第23、25、27、83頁,原審卷三第18、61、93、151 頁,原審卷四第30、278 、296 頁,原審卷五第92、142 、159 、202 頁,原審卷六第32、144 頁,原審卷八第7 、12、49、118 、142 頁,原審卷九第118 、24
9 、321 頁,原審卷十第257 頁,原審卷十一第10、101 、
396 頁,原審卷十二第20頁,原審追二卷一第24頁)。是本案寶匯公司之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確有部分匯入或交付被告蘇重源。
⒉然證人翁小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沈威廷說匯給被告蘇重
源代表匯到寶匯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96 頁),證人陳效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交給被告蘇重源的也是交給寶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7 頁),是上開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蘇重源帳戶或交付被告蘇重源,然不足以逕行推論投資人所匯之金錢,係交付被告蘇重源個人投資使用。
⒊況被告蘇重源收取上開款項後,係聽命於被告方沛珍、蕭騰
,而將款項交由證人鄭永興操作股市等情,業經被告蘇重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收款後,是聽命於方沛珍,將該等款項轉往證券投資帳戶,交由鄭永興操作股票,鄭永興在寶匯公司負責操盤投資等語明確(見偵追一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55 頁背面,原審卷十一第259 頁)。被告方沛珍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在臺証證券所開證券戶是鄭永興在使用,該證券戶買賣股票的錢應該是被告蘇重源的等語(見偵十三卷第8 頁)。證人金耕宇於偵訊時證稱:鄭永興總監負責資金的操作及公司公仔的拍賣等語(見偵三卷第138 頁);證人鄭永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也有投資股票,就跟被告蘇重源交換心得,之後蘇重源找我幫忙投資他私人的資金,我自96年5 月間幫蘇重源投資股票,我是用蘇重源在兆豐證券埔墘分行的帳戶買賣,總共幫他投資的金額約300 萬到500 萬元左右,我陸陸續續幫他投資約有1 年多的時間,我都是以被告蘇重源的帳戶幫忙下單,之後我有請被告方沛珍以她名義開立證券戶,再以該帳戶下單,資金都是被告蘇重源提供,幫人操盤壓力大,當時我還在猶豫,被告方沛珍會遊說我幫被告蘇重源操盤等語(見偵四卷第217、218 頁,偵追一卷一第100 頁,原審卷三第135 、136 、
145 頁)。證人即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營業員李美珠證稱:被告蘇重源第1 筆交易應該是在96年4 月30日下單的,剛開始都是由被告蘇重源下單,96年年底,我到寶匯公司拜訪被告蘇重源,被告蘇重源介紹證人鄭永興給我認識,並說因為他自己太忙,以後該帳戶會委託鄭永興下單,之後大部分是鄭永興下單,偶而被告蘇重源會自己下單,之後因為資金有點問題,98年6 月間,又改成被告蘇重源下單等語(見偵八卷第28、405 頁);證人即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營業員陳俐勻證稱:被告方沛珍於96年
6 月間透過證人鄭永興介紹在臺證證券開立證券帳戶,開戶當時被告方沛珍有填寫授權書,將證券帳戶授權給鄭永興使用,該帳戶實際都是由鄭永興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偵八卷第30、404 頁);證人陳效祖證稱:證人鄭永興於97年底到98年間,都有在幫寶匯公司做投資操盤,被告方沛珍有在中和的辦公室提過有把錢交給鄭永興操盤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60頁,原審卷八第145 頁);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重源有說寶匯公司有在買賣股票,證人鄭永興也有說到公司有在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在密訓裡的挖寶時間,曾提過有請總監和1 個叫「小楊」的,幫忙操作一些資金,說獲利很好,但詳細的數字跟獲利%數,他當時也是一筆帶過,我們只是大約有概念寶匯公司的錢似乎有拿去做股票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證人蔡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建良告訴我他們幕後有1 位鄭總監在操作股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3 頁);證人陳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方沛珍向被告蘇重源和全體人員表示,先前公司操盤人員操盤失利,改由鄭永興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14
9 頁)。並有兆豐證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臺証證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確認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222 、312 、313 頁)。且被告蘇重源所製作之流水帳亦詳載總監操作資金、股票總額,有該流水帳電子列印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偵四卷第45至59頁)。從而,被告蘇重源既聽從被告方沛珍、蕭騰所言,將所收取之款項轉由證人鄭永興操作股票,當無從僅因寶匯公司之投資人係將所投資之款項匯往或交付被告蘇重源,而逕認其等投資之對象為被告蘇重源個人。
⒋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亦稱:「本來本公
司獲利,也有到這麼高,因為0.25%、嗯、2.5 %的獲利,是早期的時候、整個、那時候副總以下的投資量能,在GIG的時候,要發給副總的總量能的總獲利,叫做2.5 %,所以我們把、整個副總的總獲利,1 塊錢都不給他。翻出來、切割出去、來定義了第二量能、第二業務系統……撥出來,我們來做這件事,對不對?資金有在他(指被告蘇重源)手上嗎?沒有。我把資金、那時候是投資在GIG ,GIG 出問題,沒有什麼見不得人的,GIG 出問題,出什麼問題?GIG 拿走我們6,500 萬。不見了,那些錢、客戶的錢、副總自己的錢、你們的錢、我的錢拿走,什麼時候拿走?不知道。不知道。2006年就拿走」等語,經原審勘驗上開檔案之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55 、456 頁)。益徵被告蘇重源所辯,所募得之資金並非由其全盤持有乙情,應屬可信。
⒌綜上,本案寶匯公司之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雖部分匯往被告蘇
重源或交付被告蘇重源,然亦不足以認定上開款項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
六、關於寶匯公司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吸收資金部分而言㈠按銀行以外之機構,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 項處罰。考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在解釋上,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準此,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95年3 月至98年8 月,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
率顯示,定期儲蓄存款之機動利率最高為年息1.205 %至2.
095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2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四第257 、258 頁)。
㈢因受經濟景氣、市場供需關係、天災人禍意外事件或其他因
素影響,不論投資標的為何,必有風險,盈虧難料,縱為知名經濟學者或產業經營之神,亦無人敢保證投資必定穩賺不賠。以本案傳統產業而言,寶匯公司在營運前,除差趴獎金外,每月以月息1 %至2.2 %支付利息,相當於年息12%至
24.4%;以第二業務系統而言,每月月息0.7 %至1.7 %不等,相當於年息8.4 %至20.4%;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計息方式,與第二業務系統相同;以短單而言,每月紅利約1 %至4.2857%,期滿領回本金,相當於年利率12%至51.4284%;以綠金而言,第一年紅利10%、第二年紅利20%、第三年紅利30%,期滿本金收回;以第三業務系統而言,每月月息2.5 %至3.1 %不等,相當於年息30%至37.2%。明顯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上開公告定存利率數倍至數十倍不等,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要件。
㈣被告蕭騰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寶匯公司提供月息2.2 %,與
民間借款利息通常月息為2 %、3 %相較,應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七、被告楊育昕犯罪時間之說明被告楊育昕雖辯稱:我於96年4 月間任職寶匯公司工程師後,我才找朋友投資云云。然查,證人王勝義係因被告楊育昕之講解而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乙節,業經證人王勝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1頁)。而證人王勝義自95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寶匯公司之第二業務系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之電腦及證人陳英碩提出之寶匯公司檔案備份回復、解讀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三第306 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育昕於95年12月24日以前,有何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楊育昕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時間,應自95年12月25日起算。被告楊育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八、從而,依據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蘇重源、楊育昕、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重源、楊育昕、胡信群等3 人確實有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九、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方沛珍係寶匯公司營運長,負責寶匯公司之人事管理,
被告蕭騰係寶匯公司執行長,負責業務訓練、商品規劃、公司策略及營運方向規劃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寶匯公司職稱為業務執行長,工作內容就是業務訓練、商品規劃、公司策略、營運方向規劃,寶匯公司的人事由被告方沛珍管理,她負責聘人,她的職稱是營運長等語(見偵四卷第2 、84、85頁),被告方沛珍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擔任寶匯公司營運長,負責人事等語不諱(見偵四卷第26、28、92頁),核與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證人許莃宸、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鄭永興、張清明、楊佳祥、曾齡儀、翁小婷、陳月卿、吳佳豪、蔡東霖、張惠菁、沈威廷、曾貴雷、陳宇淳、朱志清、陳效祖、王椀昭、林冠緯、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家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109 頁,原審卷二第28、83、111 、154 頁,原審卷三第21、22、65、96、138 、160 頁,原審卷四第43、57、288 、299 頁,原審卷五第6 、11、19、143 、164 、208 頁,原審卷六第7 、34頁,原審卷八第117 、139 頁,原審卷九第118 、152 、
258 頁,原審卷十第255 、266 頁,原審卷十一第9 、74、
406 頁,原審卷十二第25頁)。且被告方沛珍在寶匯公司主持每星期五下午之行政會議乙節,經證人許莃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星期五下午會舉行會議,參加的人為全公司的人,主持的人是被告方沛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依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而寶匯公司行政人員是由被告方沛珍面試之情,經證人許莃宸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四卷第172 頁,原審卷二第82頁)。足見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均位居高職,擔任寶匯公司重要職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均為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決策,且實際參與招攬投資之人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
之決策都由被告方沛珍、蕭騰逕行為之,由我負責執行,是被告方沛珍、蕭騰提出以從事傳統產業為名義募集資金之概念,有與我討論,之後被告蕭騰找了一個名為「OLALA 」的工程師,請他為公司撰寫資料庫,並且建制系統,至於投資之報酬,當時被告蕭騰想出1 個三階段的制度,亦即由一開始的1 %或是1 點多分3 個層次遞升上去,我與被告方沛珍、蕭騰就寶匯公司給付利息之利率及依投資數額給予不同職稱之制度有進行討論,之後由被告蕭騰召集大家提出此制度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54 至157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那時候
一直跟我等說,雖然一開始是做金融投資,那是讓我維持基本生活,被告蕭騰知道我們在做投資金融商品之業務,幫我們每個產業去找1 個負責人,但負責人也只是負責統計而已,被告方沛珍、蕭騰或多或少都有提過投資可發放固定利率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95 、400 、417 、419 頁)。
⒊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重源、方沛珍
及蕭騰有鼓吹我們吸收他人投資,以增加個人或小組募集資金之金額,並提升公司之獲利,他們3 人都有鼓吹我們向他人募集資金,他們會說如果要賺錢過好生活的話,可以藉由怎樣的方法達成,我們會舉辦講座,通常由被告蕭騰主講,有時候會談到獲利計算方式及架構表,講座結束之後,我們就可以招攬親友兼職;公司負責決策之人主要是被告方沛珍、蕭騰及蘇重源,我認為被告方沛珍與蕭騰的投票權比較大,但是被告蘇重源是實際負責人,我認為被告蘇重源說的話,應該也是有一定的份量在;如果公司新推出1 個投資方案,通常都是被告蘇重源介紹,因為這些東西都是由他負責操盤的,但是被告蕭騰可能也會出面對公司內部的員工說一下,被告蕭騰在公司裡面可以要求員工直接執行他的命令,執行長與營運長兩職務是相互平行的,副總在他們之下;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曾指示我們找人加入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及短單,並會在公司非表定業務會議時提到綠金、第二業務系統、短單,被告蕭騰私底下會談論到多媒體投資、綠金的行銷話術,被告方沛珍就綠金部分說這個可以賺取零用錢,就多媒體部分說這樣子是複利,被告蕭騰有與我計算過,假設公司作1 檔廣告而賺了若干元,如果客戶有投資多媒體的話,這若干元裡面的多少要發放給投資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26、29、30、35、37、38、40、48頁,原審卷十一第208 、213 頁)。
⒋證人梁冠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有要求業
務幹部向民眾招攬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短單等投資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
⒌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蘇重源有講過一
開始要跟騰濬公司做類似的工作,被告方沛珍比較多是在私底下的場合講,會告知我們不會做其他的,不像于漢翔還會做西餐餐點,我們能夠為公司做的,還是跟原來一樣,即招募資金進來,大家都成為股東後,共同分享這樣的利潤,被告蕭騰有提到有些款項好像拿去做股票投資,獲利還算不錯,除了負擔每月發給我們的獲利外,還要負擔寶匯公司的房租、水電等項目,偶爾會提到資金的運作及制度,他的鼓吹方式比較特別,會說你要是相信寶匯公司,你就來投資,要是不相信,就喝喝咖啡回家算了,不要在這邊質疑我,我做執行長還要你來質疑嗎,因此他的鼓吹方式屬於反面的鼓吹方式;在寶匯公司,可以騰濬公司之華倫巴菲特的價值投資法之說法招攬投資,亦可以寶匯公司要成立傳統產業,需要大家募集資金成為股東之說法招攬,這些說法主要是被告蕭騰教導的,被告蕭騰有時講課講到一半或是講制度講錯時,被告方沛珍會跳出來糾正,被告蕭騰就會說以被告方沛珍所說的為準,被告蕭騰上課主要以通盤性的業務技巧為主,遊說投資也在內,後期公司推出綠金、多媒體,被告方沛珍就告訴大家要努力的內容,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都會要求我們對外拉客戶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 、152 、16
0 至163 頁)。⒍證人楊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有遊說我
投資,他們說有集訓要我參加,是投資綠金,說有冒險才會有獲利之類的,說這種綠金是很好、很值得投資,被告蕭騰是說他現在有這個構思,但是他也要去跟馬來西亞配合,他已經爭取到,要做第三能源;被告方沛珍有時候會說一些經驗,如果遇到公司要推廣業務什麼的,就努力的去推廣,那時候業務是指綠金、多媒體、還有保養品,被告蕭騰在與大家聊天時會提到綠金的投資報酬率很高,要我們多多去找人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58、60頁)。
⒎證人曾齡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會針對講課內容,
再加一點延伸,我與被告方沛珍聊過我目前投資的情況,方沛珍會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啊,固定獲利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6 、288 、290 頁)。
⒏證人翁小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蕭騰會叫大家
多去找朋友、多努力介紹朋友、讓他們來投資,投資總金額越高趴數越高,被告蕭騰說有多媒體可以請大家先來瞭解,有興趣以後再做投資,獲利趴數最初是沈威廷告知我的,之後被告蘇重源、方沛珍也曾告訴過我,被告方沛珍及蕭騰都知道我們有向親友招募,我上過被告蕭騰的多媒體及綠金獎座,被告蕭騰的介紹對我的投資有影響,因為講座通常都是寶匯公司目前要推的新投資項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5 、
298 至301 頁)。⒐證人陳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有向我解釋投資
方案,我也有上過被告蕭騰的講座,有講到投資多媒體,我聽陳宇淳說投資項目是由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 、6 頁)。
⒑證人吳佳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有講解過綠金及寶
匯公司在馬來西亞投資3,000 萬元,並解說獲利發放制度,我記得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30%,全部都可以連本金領回,投資及獲利單位數是我們在講座聽到,是被告蕭騰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18頁)。
⒒證人王勝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會說你投
資超過1 個門檻,可以領比較多的獲利,叫我們拿錢出來投資多媒體及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⒓證人林健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有講過第二業務系
統、多媒體系統、綠金及短單這4 個投資方案的訊息,綠金的獲利方式也是被告蕭騰跟我們解說的,也提到綠金之購買金額及每年固定獲利計算方式,並會具體講解綠金、多媒體如何投資、如何計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 至114 、
117 頁)。⒔證人張惠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方沛珍在我們休
息時間聊天時,會說你多投資可以多存錢,可以幫家裡過更好的生活,被告方沛珍會說你為了要讓家裡過好的生活,你們要多加油之類的,要多收錢,就是投資要多努力,投資項目大部分都會由被告周依辰說,被告方沛珍有時候會私底下告訴我,被告蕭騰會講投資的獲利、綠金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 、156 、164 、168 頁)。⒕證人沈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於聊天時
會聊到投資的項目,並且說可以拿錢出來投資,獲利如何計算,被告蕭騰在教育訓練課程中會聊到公司的投資項目,綠金、多媒體都會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9 、212 頁)。
⒖證人曾貴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育昕跟我說營運長管
錢,就是管出資,執行長是作公司的重大決定,基本上被告蘇重源、蕭騰、方沛珍都是在辦公室或會議室,就是類似像演講之類,他就會開始要組織、要幹部,讓你去找人,且都是由被告方沛珍、蕭騰宣布寶匯公司事項,被告蕭騰在課程中有提到綠金1 單位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 、11、18、25頁)。
⒗證人陳宇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有跟大家
說要拿錢出來投資公司,他們有經手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等投資事項,他們是在講座的時候會講到,平常跟我們在咖啡廳聊天時也會講到,公司每次推出新案子,例如綠金、多媒體,都是被告蕭騰告訴我們,有時候會講到如何投資、投資之報酬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6、38頁)。
⒘證人馮天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是講量能的東西,
每月有固定1 %的獲利,建議我可以投資他們,每月可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5 頁)。
⒙證人鄭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胡信群說被告蕭騰、方
沛珍負責資金的操作,被告蕭騰會跟我等解說投資項目、獲利比例,被告方沛珍也會跟我講解投資多媒體、第二業務系統、綠金,並請我們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5、
47、48頁)。⒚證人朱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跟我等說,多媒體
因一開始去外面各個店家詢問有無需要,之後因為進行不利,故由公司集資去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3 頁)。
⒛證人陳效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有鼓吹我
投資多媒體及綠金等投資項目,印象中管帳的是被告方沛珍,我大多從被告周依辰、蕭騰、方沛珍處得知投資項目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7 、138 、146 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每星期會
辦講座,請被告蕭騰來報告公司推廣的資訊及公司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0 頁)。
證人張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方沛珍、蕭騰跟
蘇重源會跟我等溝通1 個觀念,就是想辦法拿錢出來,他們可能會有一些產品讓你去遊說你周遭的親朋好友,讓親朋好友想辦法來投資這家公司,他們時常會舉辦一些活動,邀請我們參加,這個活動當中,他們會上臺灌輸一些公司的理念、觀念、產品,叫你如何去銷售,投資部分,有時候在公司會議中,被告方沛珍會出來講,會出來幫忙解釋說制度是如何,主要主講人就是被告蕭騰,就是公司有什麼決策要出來講的,是由被告蕭騰跟投資者講,公司有1 次制度改變,因為剛開始寶匯公司投資資金是沒有限制的,但後來變更為最少要10萬元,那時候是被告蕭騰出來主講的,主講的制度跟實體產品要說有也是有關係,因為他們把它包裝在一起,需要我們想辦法透過實體產品的銷售,取得消費者的信任,推銷公司的理念,說有穩定的獲利,吸引他們來投資這間公司,除此之外,被告蕭騰主講的潛能開發,多少會穿插金融概念在裡面,夾帶一些公司的業務,我知道寶匯公司有發展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喜新念舊咖啡廳等,因為公司裡面就是1個小咖啡廳,被告蕭騰在上課的時候都會灌輸我們,現在公司要怎麼做,可能就是要在外面開個咖啡廳,然後吸引投資者來投資,可能咖啡廳外面放櫥窗,然後放多媒體,把這些實體產品結合起來,做成1 個完整的架構,讓你去跟投資者來講,去吸引投資者來投資這間公司,被告方沛珍也有提過,她可能就是用鼓勵的方式,趕快想辦法多進一點量能或是能量,就是多進一點資金的意思,然後說階級可以上升,就可以領更多的獲利,被告蕭騰主要是講制度,就是說你投資多少,可以拿多少獲利,被告方沛珍、蕭騰、蘇重源希望我等這些投資者再去找其他人進來投資,我參加公司的一些會議或是活動,被告蕭騰、方沛珍、蘇重源會提到投資咖啡館的這個實體部分及關於綠金、短單之利息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54 、260 至262 、269 、275 、277 、280 、
287 、288 頁)。證人姚勝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獲利的百分比與如何投
資是被告蕭騰及胡信群跟我解說,例如綠金、第二業務系統、短投資的部分,綠金部分是解說投資單位及獲利計算方式,綠金、多媒體或短單部分,被告蕭騰都會講解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13、14、22頁)。
證人王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主講多媒體播放系
統要怎樣投資、投資金額之限定、獲利之計算方式,也有講到綠金的投資單位、獲利計算方式,被告方沛珍亦曾提到投資某個項目可以獲得多少利息,被告蕭騰在教育訓練的時候,有跟大家說投資多少金額,職稱為何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1、78、79、81、95頁)。
證人陳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蕭騰說要以成立公司
為由來募集股本,綠金的部分蕭騰有講解過投資的訊息,被告方沛珍沒有講過訊息,只有說大家盡量衝業績,她所謂衝業績是全方面的,她有跟我等說過,要多投資寶匯公司,可以賺取較多獲利,且有跟我等說過因寶匯公司要發展喜新念舊、皮爾卡登的實體產業,需要我們投資或募集他人來投資這一份產業,我參加過教育訓練結束後蕭騰的聚會,一樣是聊到擴展業績,被告蘇重源、蕭騰、方沛珍都有跟我提到量能,被告蕭騰在會議中有提到綠金的投資單位為3 萬元及獲利計算方式,也介紹過多媒體可以投資,被告方沛珍、蕭騰都有講過多媒體之投資方式;被告方沛珍曾向被告蘇重源和全體人員表示,因先前公司操盤人員操盤失利,改由鄭永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8 、111 、112 、115 、116、118 、119 、122 、123 、130 、149 頁)。
證人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是寶匯公司的執行
長,負責主持大型演講及教育訓練,公司的業務也是他在負責,像綠金、多媒體等,在寶匯公司的會議上對大家講解寶匯公司目前正在進行的投資案概念,綠金部分,當時寶匯公司有開說明會,被告蕭騰有說明綠金之投資品項,亦曾在說明會上講解多媒體制度,這些產品有投資計劃、有前景等語(詳原審卷十二第22頁、第23頁、第28頁、第33頁、第34頁)。
㈢再者,被告方沛珍、蕭騰具有審核寶匯公司正職人員及投資
人之權利乙節,經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成為寶匯公司正式員工須經過考核,即要經過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同意,人事都是被告方沛珍在管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十一第223 頁);證人張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者如果要投資,想要進到寶匯公司來,基本上要通過被告方沛珍的同意,被告蕭騰對內開的課程,有出資的人才能參加,就我所知,這些人需要被告方沛珍同意才可以參加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79 、280 、29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成為寶匯公司正職員工,要先跟被告方沛珍聊過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十一第428 頁)。且被告方沛珍於97年3 月28日談論多媒體制度時,亦稱:
「今年內,我是不可能再去開放新來的幹部。除非、我講會有特例、會有特例,除非我認可、可以的」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7 頁)。另被告方沛珍可決定何人可以成為寶匯公司「家人」乙情,此觀被告蕭騰於97年2 月12日「談降趴與基金」時稱:「家人的定義耶,簡單。我們家最簡單,只要方姐同意了就算……這樣好了啦,原則上是主任階以上的人做,好不好?非主任階喔,審查、審查,好不好?就是你跟、跟方姐」等語自明(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39 頁、第440 頁、第441 頁)。
足見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投資之業務範圍具有相當之權力,至為灼然。
㈣關於寶匯公司員工於募集資金達一定金額,即可晉升特定階
級之情,已如前述。而該階級之頒布係由被告方沛珍授與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證人梁冠紳、陳宇淳、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7頁,原審卷六第41頁,原審卷十一第430 頁,原審卷十二第27頁)。證人鄭靜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胡信群說是被告蕭騰、方沛珍決定我自何時起擔任主任職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4頁)。而被告方沛珍亦可直接指派募集資金未達1,200 萬者為經理乙節,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3 、166 頁)。
另被告方沛珍、蕭騰可決定投資人繫屬何體系乙情,經證人陳宇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好像是被告方沛珍跟我說我是Nick體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9頁)。顯見被告方沛珍及蕭騰確有參與本案寶匯公司之投資業務甚明。
㈤另查,寶匯公司給付投資人之利息,亦會由被告方沛珍發放
等情,業經證人姚勝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39頁)。又寶匯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綠金後所得獎金係由被告方沛珍發放等情,復經證人翁小婷、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證人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
300 頁,原審卷十一第430 頁,原審卷十二第45頁)。且被告方沛珍於97年7 月14日被告蕭騰講虛擬股市交易系統時,在該次會後發放綠金獎金等情,此觀被告蕭騰於該次會議中稱:「因為等一下方姐要發獎金喔,今天又有綠金獎金對不對?」等語甚明,業經原審勘驗「970714蕭騰講虛擬股市交易系統」之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47、48頁)。又被告方沛珍於該次會議中亦稱:「你給自己1 個規定,1 個禮拜當中,你要完成的工作目標有哪些?第一,最少收1 口綠金,最少嘛。最好收個30、50嘛,那你就很肥了,最少要收1 口3 萬」等語(見原審勘驗卷一第48頁正面)。
則被告方沛珍既負責發放綠金獎金,又公然要求業務人員達成一定業績,其就寶匯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動,與被告蘇重源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被告方沛珍就寶匯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均知之甚詳,且多
方鼓勵寶匯公司業務人員提升投資量能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96年開始,所有的帳目已經亂七八糟了,所以被告方沛珍要求我必須製作資金明細表,記載資金流向,並且每月向她陳報,第二業務系統、第三業務系統、多媒體等3 部分業務都向我負責,這3 個部分的資金到我這邊,我會做帳,再由許莃宸將投資人所進資金數額KEY 單,嗣由我於系統上確認之後,將細目製作成報表,再將報表交給方沛珍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3 、164頁);證人于漢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方沛珍有時候會關心我們投資,問我們關於被告蘇重源這一塊大家做得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證人陳宇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沛珍會了解投資部分的狀況,就是我們進量能進多少之類的,她都會關心一下,幾乎每個人,但是有沒有非常清楚我不知道,她有時候會問一下最近進多少或是退多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4頁)。則被告方沛珍掌握寶匯公司投資金額之資訊,並要求被告蘇重源按月陳報帳目明細,其參與寶匯公司吸收資金之投資業務乙節,應可認定。
㈦且查,寶匯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退出投資金額,曾需由
被告方沛珍審核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的投資人要進檔、退場要填單子,交給被告蘇重源審核,有一段時間需要被告方沛珍審核退場,是被告方沛珍自己發布該訊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25、426 頁);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段時間退款時,退款單需要被告方沛珍蓋章,並不是單純被告蘇重源說了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證人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被告胡信群說,我所填寫之入款申請書交回公司後,要經過被告方沛珍的蓋章,然後再交給被告蘇重源,退款部分我是跟被告胡信群申請,他說也是要經過被告方沛珍、蘇重源之核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43頁)。且被告方沛珍於97年3 月28日之會議中亦稱:「你們本來量能系統撤單我要蓋章,對不對?現在進的我全部要知道,然後這個帳號都不進副總那,直接我當天收到多少,就是進我們另外合作金庫那個,印章跟存摺都交到我這裡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0000000方沛珍講制度」錄音檔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1 、2 頁)。
㈧又寶匯公司用以招募投資之綠金投資案,係由被告蕭騰自馬
來西亞帶回,綠金合約、憑證之樣本亦係由被告蕭騰提供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7 、85頁,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卷十四第
164 頁),核與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周依辰、證人姚勝紘、陳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13 、160 頁,原審卷十一第27、122 頁)。被告蕭騰復指示寶匯公司員工依照其取得之相關文件,製作綠金憑證等情,亦經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次被告蕭騰從馬來西亞回來,拿了1 個合約給我看,並宣稱已取得馬來西亞痲瘋樹種植憑證,指示我翻譯成中文,並指示被告楊育昕製作臺版合約及認購憑證,交由證人許莃宸印製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109 頁,原審卷二第38頁)。另被告蕭騰於調詢時供稱:我有幫業務員上課介紹綠金,這是保本,3 年1期,第一年保證獲利10%,第二年保證獲利20%,第三年保證獲利30%,最低投資金額是3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7 頁),其於偵訊時供稱:寶匯公司實際的營業項目為咖啡店、商標授權、化妝水、多媒體看板及綠金的投資,我有推銷綠金投資等語(見偵四卷第84、85頁)。足見被告蕭騰不僅引進綠金之投資方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寶匯公司執行推銷綠金投資使用,且踐行推銷綠金投資之行為,益徵被告蕭騰就寶匯公司吸金之決策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㈨又寶匯公司經常舉辦教育訓練、講座或召開會議,由被告蕭
騰講解投資制度及獲利發放方式,被告方沛珍亦屢次於公開場合佈達投資訊息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
上趨勢課程時都會先從最近產業界或是世界上發生的事情開始談起,最後把話題帶回公司,他會告訴大家,為何現在公司要從事某特定產業,因為先將投資特定產業之原因、理由告訴大家後,大家會比較容易了解,待課程結束之際,就會各自帶開,由各個經理去說服客戶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65 頁),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告蘇重源、蕭騰舉辦之講座會提到綠金、多媒體,白天時被告蘇重源、蕭騰都會跟我們講這些事情,晚上還會再講1次等語(見原審追二卷一第24頁正面);證人王彥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間去上易經課程,知道有寶匯公司,之後該公司會上投資理財跟行銷的課程,當時被告蕭騰、方沛珍跟蘇重源都扮演老師的角色,他們上的課程就是會跟我們說投資理財跟做人處事的道理,我因為相信寶匯公司,所以才拿54萬元出來投資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87頁背面);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主要是說概念,也有向投資人說到公司有個平臺,只有公司的員工才可以操作,一般的客戶不行,如果要投資的話,就必須先成為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證人陳宇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是營運長,他的工作內容為教育訓練、密訓這類的,像綠金如何解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4頁)。
⒉被告方沛珍於97年3 月28日之會議中稱:「這個新的制度有
幾個遊戲規則,就是第一不准動你們現在量能系統的客戶轉單,我在這邊把醜話講在前面,我會查,如果你被我查到,這筆資金我不但拒收,他的主管降聘喔……所以從現在開始進這個多媒體的……我們為什麼要去打5 萬塊,這個很好收,長志(音譯)昨天問我,為什麼不乾脆10萬,因為事實上
5 萬塊根本就不夠1 套的架設成本……我現在很簡單問,你們要1 個年輕人,喔、或者是上班的人拿5 萬跟拿10萬哪一個簡單……以後透過多媒體投資來的,我都不承認他是家人……從現在開始,舊的案子要把它完成,錢照收,從現在開始通通是談5 萬的……為什麼我說現在就是只談多媒體的投資,這個會不會比你本來去談能量更好談?……這個小單又好收……客戶要超過25歲喔……我們寶匯原有的制度,它要拼到150 之後才有差%,對很多年輕人來講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如果、如果他找了10個,他是不是等於我們現在新制度的主任?我一樣會給他1.4 %,如果他達到500 ,我還是會給他1.6 %。如果他達到1 千2 ,我還是會給他1.8 %啊。」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0000000方沛珍講制度」錄音檔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1至7 頁)。足見被告方沛珍就寶匯公司以多媒體架設作為招攬投資之名義知之甚詳,且參與該招攬制度之講解及規則之訂定。
⒊被告方沛珍於97年底與寶匯公司副理級以上幹部開會時亦稱
:「你看最近方姐我都沒有去跟你們談量能什麼,因為講真的啦,現在叫你們全力衝刺去搶錢,能搶多少?還不如去搶3,700 ……除非是那種真的很阿莎力的,好、把他10萬收進來,那就算了……所以是要出去搶錢、搶單子回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一97年底方姐密談」錄音檔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56至63頁)。
⒋被告方沛珍於97年11月1 日在大雪山談話時稱:「在12月28
號以前,成功推薦10個專員,每一個專員投資的單位是5 萬塊,成功推薦10個,總業績是不是50萬,公司就全額招待你到日本海外旅遊,昨天就有經理問我,那萬一是綠金2 口怎麼辦?也算。……所以只要達10個,但是這10個必須是很紮實、很實在的專員,就是說你不要想魚目混珠喔,搞一些人頭在裡面,第一,公司會審核,第二,一旦我們查出,你有搞人頭啦、做假啦,雖然有看到你的5 萬,我們也不要。那麼呢,被我們查出來,如果萬一不小心你已經去了海外旅遊了,我們會把海外旅遊的錢全額扣回,然後降聘,如果你是專員怎麼辦?很簡單,請你離開寶匯。……因為我會審核那個名單……這10個必須是全新的人喔,從來沒有投資過的喔,要不然怎麼去幫助你們組織變大?」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之光碟內「方沛珍大雪山之旅內有提到收錢部分」資料夾中內「大雪山方姐971101」錄音檔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197 至209 頁)。
⒌被告蕭騰於96年3 月21日「談一口單」時,稱:「既有的幹
部,你就是公司的家人,我們不會不要你喔,好不好?但是你們要加油,還有1 個月的時間。這個月最起碼,你要把自己以下的量能超過10萬塊,好不好?我們很多小孩,目前在那邊、混了很久了,5,000 、8,000 ,我們不是不愛你,問題是作投資的不能這樣子……我們今年要1 億,如果今年都是這種方式,還在那邊1,000 、2,000 ,我哪來1 億啊?……所有的體系家長,要帶著你們、趁這個機會,跟進所有的客戶,那麼很可能你的量能就拉上來……我們要讓投資變成
1 種很高尚的行為,讓大家拿錢來我們公司來,我們不一定要收……其實真正的目的也是希望讓各位你的量能夠以整數的來變大,這比較好、這樣就沒有問題。……第一張單一定要過10萬」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294 至298 頁)。
⒍被告蕭騰於96年3 月23日談「槓桿集資」時,稱:「去年擺
明在吸金嘛……所以從現在開始,寶匯有沒有去收大家的投資?不收。可是收,收什麼?私底下。所以這種東西,我們一定要開始審查得很嚴,你了解意思嗎?譬如說喔、耶、這誰的錢,誰要來投資,這個我們一定要弄清楚……我用你的槓桿來養你,那這樣子我們所有的幹部,你在收的量能,會比現在的量能還要大,你了解嗎?就變成集資不是你在集,你一定要懂這個作為,集資誰在集?(眾人回答:客戶)他們在集,你永遠在那邊老神在在……就像麥克講的,吸金哪有合法的喔,對不對,有合法的你通知我……所以今年我跟
Sam 有很大的目標,我跟你講,我們一定會幹到1 億的樣子。為什麼我要做1 億?我跟你講,1 億也是為了我寶匯要做槓桿……就1 億可以做槓桿、可以做起來,我跟你講,我會把吸金的事移到哪邊做?(眾人答:馬來西亞)」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298至323 頁)。
⒎被告蕭騰於96年11月15日「961115騰哥講上經理的秘密」時
稱:「你根本不要去CARE自己的量能,你要CARE什麼,你要CARE你有多少人……1,200 萬,完全在領什麼?領經理跟主任的差%,差幾%,差0.6 %,我們來算一算,一個月最起碼7 萬多……所以我要去規定他,你要25歲以上才能搞投資……經理用人數算的,我把1,200 萬去除嘛,我要分成幾個流,是不是?它可以什麼?直接第一層分,也可以分好幾層,第一層分就是、媽、1 個人喔,多少?120 萬,那就10個人,這很簡單,這不厲害。厲害是什麼?厲害是3 個人,每個人分多少?4 百萬。耶?有什麼差?有差。這樣每人4 百萬,那這4 百萬來自哪裡,來自他底下3 個人,每個人1 百萬。簡不簡單?簡單。要不要做?還包不到自己。那底下這
3 個人,包含他自己每個人1 百萬,更簡單,為什麼?找10個客戶每個人10萬,做完了。他媽、怎麼做的?海大的。又有人、又有錢。哇靠,每個人只出10萬,幹,你賺到飽,為什麼你10萬要衝1,200 萬,真得很衝(臺語),問題是你已經幹完啦,幹、白癡。所以為什麼要教你們組織,就很多人不想學、媽、有個笨笨的,耶、組織我們不要、我們只要有量能就好了。我跟你講喔,最後你看那個有料、無料經理,你就知道了」,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242 至255 頁)。
⒏被告蕭騰於97年2 月12日「談降趴與基金」時稱:「可是寶
匯有金融平臺,所以我們在金融的獲利、如果有拿回來,可以這樣作……事實上資金它根本不在自己帳戶,那是在副總的帳戶耶……但是量能能不能取消?我不會取消。量能必須永遠留在這裡……我要做的、我們大家、如果今年我不這樣做,我們今年會不會就收更多?會。外面投資很苦啦,我跟你講啦,『沒有一個是賺錢的嘛(臺語)』,你若放在寶匯,是不是永遠在那邊領定存?講實在話,是賺到爆掉。那如果今年又收更多,你現在告訴我到哪一年還得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35 、43
6 、440 、446 頁)。⒐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稱:「未來我多媒
體要跟你SHARE ,好不好?你會是公司的股東。聽得懂我意思嗎?股東的意義喔,不是出在一張嘴在那邊當股東,股東的意義會認你投資量能所占的百分比……我不管你什麼階級,第1 個禮拜,帶1 個朋友來,請他投資5 萬塊錢當儲蓄,跟他分析儲存在寶匯裡面,我們會給他什麼,這樣就好了,
1 個禮拜找1 個就可以了,夠簡單了吧。簡單喔,邀他做一樣的事,所以你第2 個禮拜是不是找第2 個5 萬。他嗎?第
1 個。你第3 個禮拜找第3 個5 萬,沒有,我就跟你講1 個月就好了阿,你照我的方式,不要抄,我不會擦,是不是他的第1 個,他的第2 個。再來喔,第3 次就恐怖了,再找1個5 萬,好,休息,我想這樣做完。所以我只要10個人就好,第2 個月就可以把寶匯收大概1 億2 千萬,就結束了。好玩的事情我有好多、好多家人,我有那麼多的家人跟我們來搭配多媒體。……好、講好喔,5 萬喔,1 年不可以撤資喔,我先告訴你」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64 至469 頁)。
⒑被告蕭騰、方沛珍於98年3 月28日發表多媒體制度時稱:「
(蕭騰)我們現在打算做,叫做媒體加盟計畫,怎麼加盟?我跟方姐說1 套系統,我們用權來做計算,我會給你收入,它的做法很簡單,先把架構講給你聽。15萬、15萬,聽懂嗎?15萬買1 個權,你可以投資這個權……媽個屁,拿15萬,那他媽臉都垮掉了,結果方姐說你講這什麼屁話,你講我都不願意。我說好、那10萬、8 萬、耶!……他的做法是這樣,5 萬是不是跟我們量能是一樣的?在我啟動多媒體之前,每個月我給客戶1 %,是不是很簡單、是不是很簡單?分4個階層,我們之前專員是沒有獎金的,我給你專員有獎金,這個專員是1.25%,主任1.5 %,副理1.75%……但是這個不一樣喔,這個不是量能喔。這是在多媒體還沒有啟動之前就這個%數喔(方沛珍:你就剛好整數、2 、4 、6 、8 啦。發足1.8 才對。)1.8 、1.6 、1.4 ,專員還有1.2 ……,可是我現在要不要有資金,我能夠去裝那6 億?……每1單位5 萬塊錢,即日起生效。在我廣告還沒跑了之後,我給你利息。廣告開始跑了之後,交換一定大於利息……所以你可以投資很多點、也可以投資一個點……可是它是不是又可以合併到你的量能之上。……你們自己體系、你們自己去討論……我為什麼在搞吸金,我要搞吸金、我要搞多媒體幹什麼?因為我發現錢是夠你賺的……2 年之後還本啊,不做還本、本錢拿回去啊,然後呢,就獲利了結了嘛。」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11至18-1頁)。
⒒被告蕭騰於談多媒體時稱:「我們現在去開放給很多人來做
,5 萬塊錢、5 萬塊錢,它就是一個加盟」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證物光碟內「告訴人曾貴雷提供之附件」資料夾中「寶匯久祿NCS 媒體播放生意多媒體部分也是希望大家投資當股東作為吸金」資料夾中「多媒體0402M001」錄音檔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287 頁)。
⒓被告蕭騰於談綠金時稱:「所以我們把基金拆開來,每一筆
基金、每一筆金額,我要拆到最小單位,讓你用3 萬塊可以作投資,學,懂我意思嗎?學這個3 萬怎麼樣子投資……3年4,800 萬,1 年成本賺多少?600 萬、我們坐在這睡就好了、600 萬,所以這就是投資所造成的」等語,於97年5 月
7 日談論痲瘋樹時稱:「如果我們改以臺灣來投資的話,我們可能會讓臺灣的投資人以3 年還本的方式來做」等語,於同年月14日談痲瘋樹時稱:「但只要種植,就要跟政府簽約,那這合約一簽下去,它就……獲利,那我們把這個合約拿來翻,投入我們的產業,我們的產業叫做什麼綠金。什麼?綠色黃金……200 株是1 個、1 個單位,每1 個單位呢,你投資種植、就是你要去認養這棵樹,你認養這棵樹要錢呀,你培養這棵樹呢,像我這個是1 年期的,1 年期的認養一棵樹,它每個月會給你、每棵樹0.125 塊錢的馬幣……那它這
1 個load是多少錢呢?1 個load是3,000 馬幣,所以3,000馬幣乘上10等於臺幣嘛,你只要這樣算就好,等於3 萬臺幣,頭1 年1 棵樹每個月給你0.125 馬幣,那0.125 馬幣乘上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個月就等於一年的獲利,等於多少?3,000 ……從第二年起算它可以0 點多少?25的馬幣,每棵樹、每月,但是它是1 年才算1 次。所以乘上多少?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等於多少?6,000 ……第3 年可以0.375 ,注意乘上10、乘上12,等於多少?9,000 。第
3 年的9,000 等於幾%?30%的……我們只爭取到3 千萬臺幣的合約而已。所以沒有、超過3,000 我們也沒有……1 個load就是3,000 馬幣,那就是3,000 馬幣就是3 萬臺幣」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之證物光碟內「附件二生質能源綠金在臺製作偽造國外有效證卷檔」資料夾中「蕭騰承認說綠金是不合法引進的錄音檔」資料夾內「有講到綠金不合法開放」、「痲瘋樹生意價格價值商機0000-0-00」、「痲瘋樹算法0514M001」錄音檔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7 至9 、24至27頁)。
⒔被告蕭騰於談「多媒體0220M001」時稱:「因為我們公司本
來就有做投資項目……自己有一個經營團隊去做股票操作跟買賣」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61頁)。
㈩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可主導寶匯公司獲利發放之制度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獲利發放利率係
被告蕭騰先告知我,徵詢我意見,經我同意後,由被告蕭騰召集大家,告知大家現在有這個制度,被告方沛珍也知道,因為都是我們3 人一起討論的,後來我們有調降獲利比例,因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跟我說,如果持續以這種比例支付獲利的話,公司鐵定會倒閉,所以公司就全面性調降獲利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161 頁)。
⒉被告蕭騰於97年2 月12日「談降趴與基金」時稱:「我之前
有大概向你們提過,可是昨天跟副總有沒有,精算過公司的獲利跟發放之後……去年一整年一直跟副總在討論這件事。我們的制度,其實是個很、怎麼講、很懶人的制度,我們的制度當初是為了設計簡便,把GIG 的制度改掉,它的制度太爛了……我們還2.2 %,下修、啊、對不對?算一算,1.9%、1.6 %,然後客戶是1 %,好不好?這是原來喔……我們來看看,有什麼差別?現在我把它調,耶、等一下我們先看,中間2.2 跟1.9 差多少?……所以為什麼我的制度上面我要定、給主任跟什麼?專員之間的差%差很大。為什麼?耶、這邊才很少,才150 萬耶,這邊要做到800 、這邊要1,
200 萬,耶、講真話,做150 簡單?還是做1,200 簡單?快差10倍呀,可是問題是你知道這邊就跳上來,很多人不懂耶,你說我要做到經理才有很多錢,屁啦,你有10條客戶線的主任,是最有錢的。……年齡的限制喔,這個要20歲以上才能做。這不是25歲喔,25歲是我們自己這樣的一個東西,可是那個、我可能要把它修訂掉……客戶本來領幾趴(眾人答:1 %)調成0.7 ,調成0.7 ,我來問你呀,他有差嗎?我來問你他有差嗎?……1.6 的什麼?主任對不對?1.6 嘛,客戶是1 嘛喔?好,主任調成?多少?1 點、多少?(某男答:3 )副理原來1.9 對不對,變成多少?1 點幾,1.5 ,
1.5 中間差%現在多少?0.2 ,再上去到經理1.7 ,差%多少?0.2 ,這邊還是6 ,所以從1.7 ,好,分紅在不在?0.
3 還在喔,所以2 %,分紅在。所以1.7 ,變成你經理從2.
2 調到多少?1.7 ,副理從1.9 調到1.5 ,主任從1.6 調到
1.3 ,客戶從1 %調到0.7 %,我們照0.7 %來算,0.7 %的1 年、12個月,等於多少?……其實沒有差多少啦,光看差%,是差沒有多少。每100 萬差多少錢?這邊。每100 萬差多少錢?0.1 %。100 萬的0.1 %多少錢?……也是希望盡快把你們客戶的量能都怎麼樣?都撤出去,如果你們不支持我這樣做,我就永遠撤不掉,我永遠撤不掉,我們就永遠有風險。我跟你講真話,那我一直希望把這些錢變成你的錢,聽得懂我意思嗎?了解嗎?但我加個但書給你們,如果這裡面的錢都撤完,2.2 、1.9 、1.6 ,我會回復它……這個叫新興市場基金喔,推新興市場基金,跟調整%數,這是同一包,聽懂意思嗎?這是個PACKAGE ,這叫做B 案。A 案呢?原案不變……但%數還會調,為什麼?因為投資市場沒那麼好做,好不好?快的話,3 個月後,我也會調成這樣……聘階?都沒有調整沒有變,好不好?量能的標準也是一樣。
150 的、800 的、1,200 的,這個沒有變……可是這我們還是決定專、主任才可以,專員是要再開人評會……21號喔,好、騰哥21號生效,現在所有的單調整利率,好不好?。」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33 至450 、454 頁)。
⒊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亦稱:「今年年初
的時候我跟副總在兄弟飯店……所以我們決定做一件事情,調2 碼,副總本來要調1 碼多,我說與其這樣子,不如調2碼,為什麼要調2 碼?要痛一次痛。這樣子我總量能節省下來的,每個月我可以少付出70萬……所以調整是有意義的,這樣子的調整,我要把量、注意看喔,資金的量喔,等於人數。耶、這就有意義了,我如果可以拉大業績量能,我準備跟副總,我們再開個『新停對氣(音譯)』的會議,再把怎麼樣子?把你們的量能調回到原來的、什麼、基本水位,就回復到原來的2.5 %」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59 、460 、462 頁)。⒋被告蕭騰、方沛珍於98年3 月28日發表多媒體制度時稱:「
(蕭騰)在我啟動多媒體之前,每個月我給客戶1 %,……專員是1.25%,主任1.5 %,副理1.75%……(方沛珍:你就剛好整數、2 、4 、6 、8 啦。發足1.8 才對。)」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詳原審勘驗卷一第11至18-1頁)。
被告方沛珍、蕭騰可決定寶匯公司位階制度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的聘階
原是延續騰濬公司的制度,後來被告蕭騰有跟我們說,騰濬公司的制度太複雜,我們不懂,所以寶匯公司的制度就只有
3 階,比較簡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21 頁)。⒉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稱:「還同時調整
什麼?調整主任、副理的競爭標準。既然降息降碼,所以主任、副理的位階的競爭標準當然要採取浮動油價策略。跟著修正,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們把它調了一下,不要不合理好不好?直接講,主任、50萬、就是主任了,副理、500 萬是副理,經理、維持1,200 」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詳原審勘驗卷二第461 頁)。
⒊被告蕭騰於98年3 月29日談多媒體制度時稱:「乾脆我把那
樓梯放進去,本來在量能上面、我們是在金融投資的部分是這樣子來做區分的,主任、副理、經理是不是就這3 階,底下專員的部分,是沒有獲利的……原來在我們的制度1.3 %、1 點。1.5 、1.7 ,客戶是0.7 ,方姐一番好意說我們把這個東西,因為裡面有牽扯很多人是用辦貸款,對不對?很多人是用房子、有些人是用車子,有些人是信用,去拿了很多錢說我要來去賺0.7 %,結果他發現,如果我今天可以把這樣的好消息分享給很多的人,那事實上呢,我還可賺到1.
3 %,這我有中間一個佣金嘛,就是我是介紹人嘛,我介紹你來投資,我拿點佣金合不合理?……因為我們希望能夠在媒體上面好好經營。所以方姐一番好意才說如果這樣子我們把媒體、把媒體併進來,可是併進來,那天我們談的很快,因為方姐希望讓誰也有錢可以賺……媒體量能也是經理1.7,副理1.5 ,主任呢?主任呢?1.3 。然後呢,專員、專員
1 %,客戶0.7 ……專員。有沒有問題?給他0.3 ,主任跟他差0.2 ,那是只有媒體量能,專員才有0.3 ,如果是投資量能,專員還是沒有。投資量能,所以我們只開放給誰做?主任以上才能做……從前的量能、聘階,還是按照從前的聘階跑」等語,被告方沛珍於該次會議中亦稱:「那如果、他沒、沒有5 萬的錢,那再找1 個人就好了……我知道你要上主任多快,我自己投資5 萬A 計畫,我就取得資格,去找3個人,我只要教會下面3 個人去找3 個人,剛好50萬,我上主任了,聽懂嗎?」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光碟內「附件一」資料夾中「資料0000000易經裡蕭騰說制度」錄音檔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19至35頁)。
被告周依辰為寶匯公司經理,且為寶匯公司六大體系中Sabi
na體系之首,負責招攬投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及獲利發放方式等情,業經被告周依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朋友會問我投資的問題,我說我有投資,金額多寡,還會說明我是怎樣投資的等語(詳原審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追一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依辰在寶匯公司擔任經理,所有公司有經營的業務她都要負責,她是因為募款的款項達1,200 萬元,所以可以擔任經理,被告周依辰有參與公司之募資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82頁);被告方沛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聽到很多業務幹部,例如陳英碩、被告周依辰、于漢翔等人有提到在做綠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客戶是業務幹部招攬來的,而業務幹部都有分到獎金,責任本來就是業務幹部負責等語(見偵四卷第7頁);被告胡信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依辰在寶匯公司職務與我相同,都是幫寶匯公司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等語(見偵追二卷一第160 頁),證人王椀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會透露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講座結束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都會講類似列名單之類的,就是說這投資不錯,就會請我等看一下有無朋友有意願,若我帶朋友到寶匯公司,有遇到被告周依辰,她也會幫忙介紹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88頁,原審卷九第154 、155 頁);證人王彥文及林冠緯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依辰會透露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88頁,原審卷十一第95頁);證人吳佳豪偵訊時證稱:剛開始是被告周依辰找我去寶匯公司上易經課,她一直遊說我當寶匯公司的股東,每月可固定獲利1 %等語(見偵追一卷四第36頁);證人梁冠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帶回來的客人會在他們自己的體系裡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證人林詩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每個體系的經理都會去招募投資金額,被告周依辰有找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100 頁),證人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周依辰在跟他們的下線講解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證人翁小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依辰是經理,負責找資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
0 頁);證人吳佳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綠金這部分是請被告周依辰處理的,被告周依辰會幫我向朋友說明投資項目,被告蕭騰會開投資課程,下課後,被告楊育昕與周依辰會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讓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寶匯公司,被告周依辰有跟我說過,成為公司股東可以每個月有一定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2、25頁);證人王勝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金額及獲利方式是被告楊育昕、證人陳英碩、被告周依辰、蘇重源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證人張惠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是被告周依辰跟我講到,投資項目大部分是被告周依辰在說,多媒體投資內容都是由被告周依辰、證人陳英碩、被告楊育昕解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 、156 、158 頁);證人曾貴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育昕、周依辰會在下面跟投資人一起上課,下課後再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證人陳宇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依辰也是業務,負責投資及傳產兩部分都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8頁);證人陳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周依辰介紹投資騰濬公司,後來周依辰通知可以投資寶匯公司,將我投資的款項直接轉到寶匯公司,被告周依辰也有告知我投資款項相對應的職稱及獲利計算方式,且有解說多媒體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2 、113 、117 、130 頁);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依辰告知我有第二業務系統,並告知獲利之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
3 頁),並經證人李枚玲、吳文琁、陳效祖、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 頁,原審卷八第4 、11、
145 、146 頁,原審卷十二第23頁)。另被告周依辰於召開體系會議時,會在會中討論投資金額之業績乙節,經證人王勝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09 頁背面)。
堪認被告周依辰有實際參與寶匯公司投資業務之吸金行為。又被告周依辰於公開場合向與會人員講解投資業務之制度之
事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依辰都有參與寶匯公司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業務的課程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82頁),證人王勝義、吳佳豪及曾貴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蕭騰每週三、四都會開一些投資的課程,被告周依辰就在下面跟投資人一起上課,課後再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讓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見偵追一卷四第36頁);證人姚勝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依辰主持的寶匯公司內部會議會提到金融產品及獲利分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47、48頁)。而被告周依辰於公開講授多媒體制度時稱:「最近我們那個執行長跟我們講的那個,你算、多媒體可以成為被動收入,怎麼做?這邊有個多媒體,如果播放、最高160 檔,160 檔嘛、1 個、1 天2,00
0 塊,最少1 天2,000 塊……乘以160 檔、再乘以12個月多少錢?等1 個月就32萬,1 個月32萬……,如果有10面呢?
1 個月就320 萬。如果100 面呢?1 個月有3,200 萬,其實這就是被動收入」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證人王勝義提供之光碟內「告訴人王勝義提供之附件」資料夾中「周依辰經理」內「0104 M001SABINA 經理多媒體與你」錄音檔內容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257 至269 頁)。
被告周依辰代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之事實,經被告周依
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朋友的投資款有時候直接交給被告蘇重源,有時候請我轉交被告蘇重源,證人吳佳豪有拿錢給我,我轉交給被告蘇重源投資,證人陳雅玲之投資款項也曾先轉帳至我帳戶,我再轉交給被告蘇重源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116 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原審卷十四第165頁),核與證人張惠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款有的匯到被告周依辰的戶頭,或者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周依辰,被告周依辰好像會轉交給被告蘇重源,我也有直接拿給被告蘇重源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五第159 頁背面),證人陳雅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給寶匯公司的錢,有一部分我會拿給被告蘇重源,部分拿給被告周依辰,由她轉交給蘇重源,申請書及現金是交給周依辰等語(見偵追一卷一第60、61頁,原審卷十一第101 、106 頁);證人吳佳豪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交付現金或轉帳給被告周依辰,也有轉帳給被告蘇重源,吳文琁、陳家豪都透過我轉帳或轉交與被告周依辰等語相符(見偵追一卷四第36頁,原審卷五第29、31頁),並經證人李枚玲、陳效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 頁,原審卷八第7、142 頁),復有證人陳效祖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 份、證人陳雅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9 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足參(見偵追一卷一第8 至37頁,99年度他字第42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追一卷二】第13至22頁)。
被告周依辰有代為發放寶匯公司應給付投資人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周依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吳佳豪的投資獲利,有時他自己拿,有時我幫忙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原審卷十四第165 頁),核與證人吳佳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9頁),並有證人陳雅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9 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證人張惠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 紙附卷足參(見偵追一卷二第13至22頁,偵追一卷四第6-1 至6-4頁)。
關於被告周依辰可自行決定其體系中組織之層級乙節,則經
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依辰為了要鼓勵我,希望我可以多花一點心力在寶匯公司,她覺得我有幹部的話會更認真,就將被告楊育昕放我下線,誰放在下面,主管是可以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1 頁)。則被告周依辰擔任寶匯公司投資業務Sabina體系之首,亦具有相當調配組織層級之能力。
復參以,被告蕭騰、方沛珍、周依辰為解免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竟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蕭騰於98年9 月間,下令銷毀寶匯公司相關文件等情,
業經被告蕭騰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請寶匯公司員工將寶匯公司的資料裝箱銷毀,因為我等要結束寶匯公司的營運,所以請公司員工裝箱後要做資源回收等語不諱(見偵四卷第12頁正面、第85頁),核與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於98年8 、9 月間,下令員工銷燬所有關於寶匯公司產品投資的資料,被告蕭騰並命我刪除寶匯公司電腦中之資料,包含公司投資人的相關資料、網站系統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110 頁,原審卷二第29、30、31、51頁,原審卷十一第219 頁),並經證人陳宇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3 頁)。又被告蕭騰於偵訊時亦供稱:
我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有遇到陳英碩,我叫陳英碩不要跟調查員亂說話,我有請律師等語不諱(見偵四卷第86頁)。
⒉被告方沛珍、周依辰亦公然要求投資人配合其等辯詞之事實
,經證人陳效祖、陳雅玲、吳佳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38 頁,原審卷十一第110 、111 、132 、
133 頁,原審卷五第19、23頁)。⒊故由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於寶匯公司為警搜索後,大
費周章銷毀寶匯公司投資業務之相關事證,並召集投資人,要求採用其等辯詞等情以觀,益徵其3 人確有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其辯護人等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所支領
之車馬費係屬固定,並未隨同投資金額之多寡調整,可見其
2 人並未參與投資事宜云云置辯。查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係固定領取薪資等情,固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然證人蘇重源亦證稱:被告方沛珍、蕭騰之所以支薪,是當初他們跟我談的時候就告訴我,因為是我找他們來的,所以我必須支付他們一定的車馬費,且因為吸金進來的錢會有分紅,其中也有給方沛珍以及蕭騰之分紅,是以吸金進來金額的一定比例提撥作為方沛珍以及蕭騰之紅利,如果這些金額從事操盤並有獲利的話,後續的操盤獲利,方沛珍、蕭騰可再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166 、169 頁),並有被告蘇重源提供之獲利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5至59頁)。故由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分別擔任營運長及執行長職務,不僅主持公司重要幹部會議,並支領高額薪水等節以觀,其2 人對於寶匯公司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當無從僅因其2 人均固定支領薪資,而解免其責。
⒉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由卷附「寶
匯&久祿名片統計明細表」,在名片印製上,被告方沛珍、蕭騰為Ncs 體系,被告蘇重源及其他業務幹部則分屬Sam 體系或Sabina、Cosmo 、Mike、Nick、Moss、Simba 等6 大體系,認被告方沛珍與蕭騰與招募投資之體系無關云云。經查,被告方沛珍、蕭騰經編列為Ncs 體系乙情,雖有寶匯&久祿名片統計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5頁),然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高居營運長及執行長之職位,均高於6 大體系之經理職位,當無從僅因其等未經編列為6 大體系,遽論被告方沛珍、蕭騰完全未參與寶匯公司投資業務。
⒊辯護人另以:寶匯公司原屬騰濬公司之業務團隊,對於招募
投資吸金之工作,已有一定之規模與流程,不可能係受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影響及指使,始進行招募投資、吸金之舉止云云,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辯護。然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對於寶匯公司之聘階、分紅%數等投資事項,均參與主要決策及宣達之工作,詳如前述,顯然寶匯公司非全然承襲騰濬公司之吸金模式。況證人陳宇淳在騰濬公司擔任被告蘇重源助理時,即協助投資人辦理貸款,嗣證人陳宇淳任職寶匯公司期間,仍持續協助投資人辦理貸款以投資寶匯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陳宇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3頁),是寶匯公司延續騰濬公司作法,由行政人員為投資人辦理貸款以投資寶匯公司等情,固可認定。然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亦稱:「我再也不要我們年輕人去銀行借貸出來,不要,因為我們還是負債」等語甚詳,此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檔之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二第461 頁)。足見被告蕭騰對於投資人係以向金融機構借貸後投資寶匯公司乙節知之甚詳。自無從僅因寶匯公司係沿襲騰濬公司,由行政人員協助投資人辦理貸款之模式,即為有利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認定。
⒋至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辯稱:被告方沛珍在寶匯公司係經營傳
統產業,被告蕭騰係負責教育訓練,並未參與投資業務云云,並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證人許莃宸、于漢翔、林詩茜、鄭永興、李枚玲、蘇宏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憑。然查,證人許莃宸等人對於寶匯公司所從事實體產業之銷售數量及金額皆語焉不詳(見原審卷二第94頁,原審卷三第27、100 、143 頁,原審卷四第42頁);證人林詩茜於原審審理時稱:我銷售實體產品之金額,最低為零,最高是7,000 、8,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化妝品之銷售,我自己用比較多,我不太會推銷,只有找2 、3 個女生,但也沒有買很多,能量水部分我自己喝掉20箱,朋友買20幾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證人楊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買過寶匯公司奈米科技的保養品和水,總額約1 、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足見寶匯公司就實體化妝品、奈米水之銷售業績顯然不佳。則以其等銷售實體產品之業績,非但不足以支付寶匯公司所在辦公處所之房租及相關基本開銷,亦難以支應被告方沛珍、蕭騰之高額薪資及行政人員之薪資,故上開證人所述上情,均與常情及事理有違。況扣案之「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總部營運策略(SBUStrategy)」,亦載有寶匯公司之事業經營包含「多媒體事業」、「投資管理」、「商標授權」、「連鎖餐飲」,其中總公司或集團事業版圖策略並直言寶匯公司係透過業務系統,經營投資型金融商品,並逐步經由組織化、系統化、公司化,以併購、合併方式,朝多角化事業發展並控股等情,有該「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總部營運策略(SBU Strategy)」1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傳統產業及投資業務均為寶匯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坐領高薪,又擔任營運長及執行長等高階職位,且於寶匯公司之教育訓練、講座或會議過程,佈達寶匯公司投資業務之制度、設立投資業務規範,並要求業務人員達成具體目標,其等對寶匯公司之人員及投資業務,顯然具有一定之影響能力,並實際參與投資業務決策,已如前述,則被告蕭騰、方沛珍顯非僅有營傳統產業,而未參與投資業務,從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該等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認定。
⒌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依辰僅係寶匯公司掛名股
東,並未與被告蘇重源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查被告周依辰並無出資投資寶匯公司,寶匯公司增資時記載被告周依辰投資30萬元,該30萬元實際出資者為被告蘇重源之情,固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258 頁),然被告周依辰實際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無論其是否實際出資擔任寶匯公司之董事,亦無從卸免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罪責。
⒍被告周依辰復辯稱:其不知金融法令,若知違法,即不會向
銀行信貸、向母親告貸,投資103 萬元,致血本無歸,連累至親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周依辰曾任職騰濬公司,擔任被告蘇重源之助理,騰濬
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參與人員因違反銀行法,業經偵查起訴並判刑確定,被告周依辰就寶匯公司沿襲騰濬公司,以投資名義招攬民眾投資,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其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社會上假借投資之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本案寶匯公司之吸金模式與騰濬公司如出一轍,被告周依辰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寶匯公司所從事之吸收資金業務與騰濬公司相同,足認其有違法性之認識。又其擔任寶匯公司經理,負責吸收資金,顯見其為本案吸金集團業務之推展,與被告蘇重源等人間,均有將對方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各自事務之分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且查,被告方沛珍、蕭騰於寶匯公司之教育訓練、講座及會
議中,屢次提及其等吸金之行為係屬不法,經原審勘驗該等檔案光碟內容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7 、21頁,原審勘驗卷二第6 、61、320 頁),而被告周依辰係寶匯公司正職人員,須參與上開教育訓練、講座或會議,能自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上開言論確定本案寶匯公司之吸金行為係屬違法,自無從僅因其空言狡辯,即認其等欠缺行為違法性之認知。
⑶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周依辰若知違法,即不會舉
債自行投資大量金額,且連累至親投資而致血本無歸,負債連連云云。然查,知悉行為違法與否及是否舉債投資,本無必要關聯性。又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如任職於寶匯公司之被告周依辰猶不肯投入資金,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寶匯公司。從而,被告周依辰不能以舉債投資並連累至親,即謂其欠缺行為違法之認識。
綜上,堪認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分別為寶匯公司營運長及執行
長,被告周依辰為寶匯公司經理,負責招攬投資,其等與被告蘇重源、楊育昕、胡信群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之犯意聯絡,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事實,確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可認定。
十、關於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共同為如事實欄二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寶匯公司對於綠金之投資人,均發給「PROSUMER CITY 」綠
金憑證,並將綠金憑證放入填有馬來西亞地址之信封,信封外加蓋「AIR MAIL」字樣後交付投資人等情,業經證人金耕宇、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翁小婷、王勝義、曾貴雷、鄭靜芬、姚勝紘等人證述在卷,並有「Prosumer JatroselAgreement 」合約影本、「PROSUMER CITY 」憑證影本,及告訴人鄭靜芬、金耕宇、蔡東霖、董力誌、陳月卿、陳宜君、楊佳祥、翁小婷分別提出之綠金投資憑證影本與告訴人鄭靜芬提出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件寶匯公司發給投資人之綠金憑證,載明投資人投資痲瘋
樹種植權之單位及獲利計算方式,其左下方「Director」欄位印製有「WR乙」之署名,右下方「Secretary 」欄位簽有「Sam 」之署名,此有綠金憑證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十一卷第39、41頁)。
㈢證人陳英碩於偵查時證稱:客戶投資綠金後,是行政部主管
許莃宸製作投資憑證以交付客戶,當時被告蕭騰要引介綠金產品對外販售時,指示我負責翻譯上述英文合約,有關的投資憑證則交給許莃宸製作,被告蕭騰交代我們,要跟客戶表示這份合約及投資憑證都是來自馬來西亞,當被告蕭騰交代我們要銷毀公司相關資料時,我有隨手從公司拿走要蓋在綠金憑證封裝信封上的「AIR MAIL」字樣的木頭章,該木頭章目前放在我個人的小客車上。通常,許莃宸是在公司的電腦上製作綠金投資憑證,我今日提供的光碟片附有該投資憑證的電子檔,名稱為「麻瘋樹資金名冊及憑證電子檔」,該檔案是由許莃宸的電腦中拷貝出來,待許莃宸製作完成,會將它封裝至信封袋內,並在該信封袋上蓋上「AIR MAIL」字樣,再交由公司員工轉交給投資客戶,而蓋上「AIR MAIL」字樣的目的,是為了要跟客戶表示綠金憑證是從馬來西亞來的,是被告蕭騰要我和許莃宸這樣做的等語(見偵四卷第6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綠金的部分,被告方沛珍說這個可以賺取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0頁)。故由證人陳英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蕭騰指示許莃宸在寶匯公司電腦上製作綠金投資憑證,完成後裝至信封袋內,並在該信封上蓋上「AIR MAIL」字樣,再由公司員工轉交予投資客戶,且被告方沛珍亦有推銷綠金等情。
㈣證人許莃宸證稱:寶匯公司有銷售綠金產品,證人陳英碩有
交給我1 份綠金英文合約、英文購買證書及買回單的電子檔,我會列印1 疊空白的英文合約交給被告蘇重源,有客戶要購買該項產品時,就由業務人員向蘇重源索取該合約給客戶簽署,之後再將合約書交給我,我再依據合約書製作英文的購買證書及買回單,並將該2 份文書放到信封裡面,在信封上蓋上「AIR MAIL」及貼張馬來西亞的地址,再將信封交給負責該客戶的業務人員,並依照被告蘇重源的指示,將綠金的客戶基本資料、投資金額KEY IN至EXCEL 表等語(見偵四卷第173 頁)。證人許莃宸指證寶匯公司銷售綠金,由其製作相關證書,依被告蘇重源指示將綠金投資客戶資料及投資金額建檔管理。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會在要
寄送給綠金投資人購買憑證之信封外面加蓋「AIR MAIL」字樣,這作法是被告蕭騰想出來的,由證人許莃宸於信封外面加蓋「AIR MAIL」字樣,信封裡面文件之內容均由證人陳英碩繕打,說白一點,就是要取得客戶之信任,使客戶投資這個案子,這樣我們才能在最短時間之內收到3,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足見有關綠金憑證製作及在信封封面加蓋「AIR MAIL」戳記,係出自被告蕭騰主意。
㈥被告蕭騰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綠金是因為被告蘇
重源跟我說傳統商品獲利太低,希望我幫他找獲利較高的產品,所以97年7 、8 月,我跟張耀宗到馬來西亞辦易經課程推廣時,透過張耀宗介紹1 位馬來西亞的華僑,把此投資案帶回臺灣交給蘇重源,規劃此商品的銷售,我從馬來西亞回來後沒有再跟這位馬來西亞的友人聯繫,現在也不記得他的名字,「Prosumer Jatrosel Agreement 」及「PROSUNMERCITY」文件是我們給投資綠金的投資人簽署的契約,這份契約是依我忘記名字的馬來西亞人提供給我樣本製作,Secret
ary 欄位則是由被告蘇重源親簽,投資人投資綠金後,我命員工照這個格式製作憑證,並命員工在郵件信封外面蓋上「
AIR MAIL」戳章,再交給投資人,因為我們希望盡快可以募集到第一筆3,000 萬元,趕快把錢匯到馬來西亞做投資,我們也希望讓大家感覺到確實有做國外的投資,但我沒有其他文件資料可以證明馬來西亞確實有綠金投資案等語(見偵四卷第8 、9 、11、85、86頁,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十四第164 頁)。被告蕭騰坦承其赴馬來西亞透過案外人張耀宗將綠金投資方案及憑證樣本攜回,並命員工依樣製作綠金投資憑證,在郵件信封加蓋「AIR MAIL」,再交給各投資人。
㈦被告方沛珍於調詢時供稱:被告蘇重源有把綠金及短單列為
公司的營運項目,關於公司吸金一事,我知道有這回事(見偵四卷第29、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綠金是我跟被告蕭騰及公司幹部到馬來西亞開易經課程時,有位馬來西亞的華僑透過張耀宗老師拿綠金的文件來,後來被告蕭騰有把這個拿回來交給被告蘇重源,我有聽被告蘇重源說這個是個很好案子,可以瞭解看看這個綠金的案子,我有聽很多業務幹部例如陳英碩、被告周依辰、于漢翔等人他們有提到在做綠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被告方沛珍亦坦承其與被告蕭騰同赴馬來西亞,攜回綠金投資方案,由寶匯公司幹部推銷綠金投資案。
㈧況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於本院前審詢及關於寶匯公司
綠金投資案是否與馬來西亞PROSUMER CITY 公司達成協議乙節時,被告蘇重源供稱:我不清楚,是被告蕭騰、方沛珍負責云云,被告方沛珍供稱:我沒有負責過綠金投資案云云,被告蕭騰供稱:綠金投資案是我在馬來西亞接洽的,但全程要老闆即被告蘇重源同意,對方等我們跟他們聯繫,至於後面有無達成簽約,我就不清楚,我交給被告蘇重源云云(見前審卷二第9 頁)。是由上述渠等供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蘇重源等3 人相互推諉,均不承認有負責綠金投資方案,則寶匯公司與馬來西亞方面達成綠金投資協議,已有可疑。再從被告蕭騰上開供述可知,其回臺後並未與馬來西亞友人聯絡,甚而不復記憶該人姓名,寶匯公司及被告蘇重源等3 人更未能提出相關之締約文件等節以觀,在在足徵寶匯公司並未與馬來西亞PROSUMER CITY 公司達成綠金投資協議、簽約,則寶匯公司自無可能獲得馬來西亞PROSUMER CITY 公司或其主管之授權或同意,並未取得依據該投資憑證樣張製作正本之合法權源。
㈨故被告蘇重源等3 人明知寶匯公司與馬來西亞當地種植痲瘋
樹以提煉生質柴油之PROSUMER CITY 公司未達成協議,未經該公司或其主管之授權或同意,被告蘇重源將被告方沛珍、蕭騰自馬來西亞攜回之PROSUMER CITY 公司投資憑證為樣本,由被告蕭騰指示不知是否達成協議之員工陳英碩譯成中文、許莃宸以電子檔盜用套印PROSUMER CITY 公司「Director」欄位簽名「WR乙」(英文簽名、字跡潦草),被告蘇重源再於「Secretary 」欄位簽寫其英文名「Sam 」,以此方法虛偽製作以PROSUMER CITY 公司名義發行投資憑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放入記載有馬來西亞地址之信封,並於其上蓋用「AIR MAIL」字樣,由不知情之寶匯公司業務人員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綠金投資人以為行使,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綠金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綠金投資金額予寶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PROSUMER CITY 公司、該公司主管及如附表一所示綠金投資人。是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㈩綜上所述,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確有事實欄二㈢所載
共同行使偽造綠金憑證,持交予綠金之各投資人以為行使,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綠金之各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一、犯罪所得之認定: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07 所示之投資人為被告周依辰及附表一編號206 所示之投資人為被告胡信群,雖均為本案共同正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周依辰、胡信群之資金既被吸收,即已轉變為其二人與被告蘇重源等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㈡經查,被告蘇重源等人所屬寶匯公司所招攬、吸收之資金
數額,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資料可證。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胡信群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2 億8,955 萬2,310 元,被告楊育昕依其自95年12月25日招募告訴人王勝義投資起參與寶匯公司吸金之行為,其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2 億1,915 萬9,551 元(計算式:289, 552,310元【附表一所示】-70,392,759元【附表二所示寶匯公司於95年12月24日前招募之金額】=219,159,551 元)。是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
辰、楊育昕及胡信群於本案吸金犯行所得金額皆逾1 億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方沛珍、蕭騰之辯護人雖辯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
除相關費用及須返還投資人之金額云云。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㈣被告楊育昕、胡信群雖辯稱:我們和其他體系吸金行為並
無犯意聯絡,不得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參照)。經查,寶匯公司業務人員需參加寶匯公司定期召開之會議,討論投資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證人于漢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重源會給我們1 個目標,希望這個月可以做到多少,其他體系的經理也可能幫非自己體系的人講解,有些人也會互相找其他人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49頁),證人陳英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業務會議會提到現在公司投資金額已經到達多少金額,並告知目標金額為多少,業務會議當時都是一起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227 至229 頁),核與證人梁冠紳、張清明、翁小婷、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6、172 頁,原審卷四第303 頁,原審卷十一第396 頁)。足見寶匯公司雖將投資人區別為6 大體系,然各別體系均係一起召開業務會議、參加活動,且就寶匯公司總招募之資金額度知悉甚詳。則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雖分屬不同體系,然其等對其他體系所吸收之資金亦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況證人林冠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方沛珍之課後會有團體時間,帶我們去講一些投資,譬如像被告蕭騰講的多媒體現在1單位多少錢、要如何投資獲利等事項,我有時候會到處聽,其他體系的人不會因為我屬被告周依辰體系,就不跟我講,也都會講解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67 頁)。益徵寶匯公司6 大體系之區別或只為區分投資人係屬何人招募,或為刺激體系間之競爭,對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言,並無實質之意義甚明。
㈤被告方沛珍、蕭騰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本案投資金
額應扣除自騰濬公司平轉之金額云云。經查,本案部分投資人之款項有部分金額係自騰濬公司移轉至寶匯公司,業如前述,而在寶匯公司第二業務系統的帳目系統裡記載「平轉」之用語,係指騰濬公司第一業務系統轉入第二業務系統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證人張清明、沈威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原審卷五第204 頁,原審卷十一第395 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回復寶匯公司之電腦鑑定資料及證人陳英碩提供之寶匯公司帳務系統備份資料,亦多有「平轉」用語,有上開資料
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三第3 至387 頁),足見本案投資人多有將其等投資於騰濬公司之金額直接平轉至寶匯公司,作為其等投資寶匯公司之款項甚明。然騰濬公司與寶匯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告訴人張清明等投資人原係投資騰濬公司,其後因被告蘇重源自行成立寶匯公司,而允諾將原投資騰濬公司之金額轉為投資寶匯公司之款項,其法律關係之對象既已變更,便是與騰濬公司解除債權債務關係,再與寶匯公司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張清明等人之投資款項部分係自騰濬公司平轉至寶匯公司,即認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
十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英碩,被告方沛珍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周依辰、蘇重源轉換身分作證,並傳喚證人于漢翔、梁冠紳到庭作證,惟該等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故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十三、綜上,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確實有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亦均有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重源等6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等
6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該加重之構成要件從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經比較後應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查寶匯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寶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卻以該法人名義以如事實欄二所載投資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招攬投資,約定到期給付高額利潤,顯係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均已達1 億元以上,被告蘇重源係寶匯公司董事長、方沛珍、蕭騰分別為寶匯公司董事、監察人,共同掌控該公司之決策、財務及業務推展等事項,均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核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被告周依辰雖為寶匯公司董事,惟其係經被告蘇重源指派之人頭,並未實際出資,其與被告楊育昕、胡信群均為承辦或參與非法吸收資金各項業務之人,職銜雖均為經理,然該職銜僅為吸金業務層級上之尊稱,均不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決策,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依該罪論處。核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
三、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如事實欄二㈢所載、偽造綠金憑證後持之向綠金投資人行使,並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綠金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盜用簽名(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盜用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此事實,是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不因起訴書論罪法條有所漏載而影響其業已起訴之效力,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蘇重源等3 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1頁),並予被告蘇重源等3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蘇重源等3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予審理。
四、本院應併予審理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1、15761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寶匯公司人員以事實欄二所載投資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13至18、20、22至24、29至32、34、35(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6、37(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8、40至42、46、48、51、52、54、56、57、59(短單部分)、61、63、65、69(第三業務系統部分)、71至73、74(第三業務系統部分)、75、76、79至88、91、92、94、95、97至10
1 、104 、105 、107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108 、110、112 至114 、116 、118 、120 、121 、122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123 、125 、126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12
7 至130 、131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136 、139 、140、145 、147 、150 至154 、156 至158 、159 (短單部分)、160 、164 、165 、169 、177 至179 、181 、185 、
192 、193 、196 至198 、201 、203 、204 、206 (第二業務系統及多媒體部分)、207 至212 、214 、216 、218(短單部分)、219 、221 (多媒體部分)、222 、224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226 、227 、229 、230 、232 、23
4 、235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237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238 、239 、241 至244 、247 至250 、253 、255 至
257 、260 至263 、264 (短單部分)、266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267 、269 、270 、273 至275 、277 至280 、
283 、285 、290 、292 、294 、296 、297 、299 、301、302 (短單部分)、303 至307 、309 、311 、313 至31
6 、319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20 、322 、323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24 至328 、329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30 至334 、338 、340 (短單部分)、343 (多媒體部分)、345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47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49 至351 、353 、354 、360 、362 至366 、368至371 、373 至376 、378 、379 、381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84 、385 、387 、388 、390 、391 、393 、394(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96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97、399 、400 、402 至406 、408 、409 、412 、414 至41
9 、421 至426 、428 、429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430、433 、440 、442 、444 、448 、450 、452 至454 、46
0 至462 、464 、465 、467 至469 、471 至473 、475 、
477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478 至481 、483 至487 、49
1 、492 (短單部分)、494 至497 、500 、501 、503 、
504 、507 、510 至512 、519 至525 、527 、528 、530、533 至535 、538 、539 (第二業務系統及多媒體部分)、540 至542 、544 至547 、549 至554 、556 、557 (短單部分)、558 、559 、562 、567 至569 、571 至575 、
576 (第二業務系統、第三業務系統部分)、578 至581 、
583 、586 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部分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然此部分違法吸金之事實,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行為起算點為95年12月25日,應排除95年12月24日以前之吸金金額)、被告胡信群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周依辰、楊育昕(95年12月25日以後)就被告胡信群對
告訴人金耕宇違法吸金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胡信群對告訴人金耕宇違法吸金之行為,未據檢察官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然此部分違法吸金之事實,與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行為起算點為95年12月25日,應排除95年12月24日以前之吸金金額1,317 元)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部分,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胡信群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違法吸金之行為,
除如前㈡所述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3、77、183 、190 、217 、344 、515 (多媒體及綠金部分)外,對其他投資人及如附表一編號515 所示鄭靜芬投資第二業務系統部分,則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違法吸金之事實(含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經提起公訴、經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經追加起訴,及經本院認定後超出上開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之金額部分),與被告胡信群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胡信群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併予審究。
㈤另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經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
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經追加起訴之違法吸金行為,除上開㈡所述部分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載,則超出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原經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原經追加起訴之金額部分,與其等(被告楊育昕係自95年12月25日以後參與)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再查,就被告胡信群對告訴人李宗霖、金耕宇、朱志清及徐
偉庭違法吸金部分,告訴人李宗霖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35萬元、告訴人朱志清、金耕宇、徐偉庭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分別為80萬、40萬1,317 元、62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3、77、183 、217 之投資金額欄所載,均超出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胡信群部分之附表所載金額,超出金額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胡信群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胡信群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併予審究。
㈦被告胡信群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鄭靜芬投資綠金33,0
00元云云。然查,告訴人鄭靜芬之綠金投資金額為120,000元,此經詳述如附表一編號515 證據欄所示,且告訴人鄭靜芬係以其本人名義投資綠金6 萬元,共2 筆,以被害人高金連名義(即附表一編號231 )投資綠金21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鄭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58頁),並有證人鄭靜芬名義之合約編號TPC00000-00 、TPC00000-00、被害人高金連名義之合約編號TPC00000-00 綠金憑證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追二卷一第113 至117 頁),從而,就超出原追加起訴之金額部分,與被告胡信群本案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胡信群此部分所為,併予審究。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自95年3 月間起至98年10月8 日止,被告楊育昕則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8 日止,如事實欄二所載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而接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六、而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以綠金名義招攬綠金投資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偽造綠金憑證後持之行使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綠金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重源等3人所犯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重源等6 人間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均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身分,然其既知悉寶匯公司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仍加入公司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共同從事投資招攬吸收資金等業務,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3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九、刑之減輕事項:㈠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雖均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為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之共同正犯,參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之犯罪情節較擔任實際控制寶匯公司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上揭犯行之第一審繫屬日為99年
6 月18日,被告周依辰、楊育昕上揭犯行之第一審繫屬日為
100 年6 月8 日,被告胡信群上揭犯行之第一審繫屬日為10
0 年7 月7 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案卷之收案章戳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追一卷一第1 頁,追二卷一第1頁),迄今均已逾8 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蘇重源等6 人迭經歷審審理迄今,無不到庭接受審理,亦無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判決後,經本院前審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3 年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致使久懸未決,非可歸責於被告等;又本案涉及被害人多達587 人,投資金額多達
2 億餘元,案情繁雜、卷證極多。故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其案情複雜程序就案件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8 年仍未確定,確屬過久,被告等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纒訟逾8 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第6 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其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之規定就被告蘇重源等6 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蘇重源、楊育昕及胡信群之辯護人均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重源、楊育昕、胡信群如事實欄二所為非法吸金行為,所為不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亦受到極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蘇重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楊育昕、胡信群2 人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依法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後,被告蘇重源部分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楊育昕、胡信群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衡諸於被告蘇重源、楊育昕、胡信群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Ncs online game 部分: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
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之犯意聯絡,以Ncs online game 名義對外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其中告訴人金耕宇投資3 萬元、告訴人姚勝紘投資3,000 元云云,認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嫌等語。
⒉經查,Ncs online game 係由被告蕭騰提出構想,再由寶匯
公司工程師陳英碩開發軟體,由民眾向寶匯公司購買點數後,登入寶匯公司網站平臺,進行虛擬投資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於調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證人陳英碩、許莃宸、于漢翔、張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107 、
115 頁,原審卷三第21、155 頁,原審卷四第32頁)。然查,Ncs online game 係依照股市行情決定盈虧,並未保證獲利等情,亦經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Ncs online g
ame 沒有保證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信群、證人陳英碩、張清明、王勝義、沈威廷、曾貴雷、鄭靜芬、姚勝紘、陳雅玲、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54頁,原審卷三第155頁,原審卷五第102 、104 、206 頁,原審卷六第9 頁,原審卷八第46頁,原審卷十一第41、42、126 、127 、187 、
402 頁,原審卷十二第21頁)。從而,Ncs online game 係為模擬現實股票市場漲跌,供購買點數者學習下單之系統,並未保證獲利,亦即並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投資。
㈡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李敏華投資之綠金6萬元部分: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李敏華投資綠金,其中合約編號TPC00000-000之金額為9 萬元,然被害人李敏華該部分之投資金額為3 萬元,有綠金合約書領取紀錄表1 紙扣案可資佐證(連同被害人李敏華另投資之合約編號TPC10137-4綠金金額為3 萬元,其投資綠金之總額為6 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李敏華投資綠金之合約編號TPC00000-000之金額為
9 萬元,就超出3 萬元之部分,應屬無據。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經追加起訴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陳仲榮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0
0 萬元等語。然被害人陳仲榮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3萬4582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12 證據欄所載,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陳仲榮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超出13萬4,582元部分。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4
5 萬元等語。然告訴人翁小婷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1
0 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23 證據欄所載,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翁小婷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超出210 萬元部分。
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胡聖泓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
9 萬9,800 元等語。然被害人胡聖泓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8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05 證據欄所載,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胡聖泓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超出28萬元部分。
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國峰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
6 萬5,000 元等語。然被害人徐國峰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96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18 證據欄所載,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徐國峰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超出96萬元部分。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楊佳祥所投資合約編號TPC00000-00
之綠金金額為27萬元等語。然告訴人楊佳祥所投資合約編號TPC00000-00 之綠金金額為6 萬元,有扣案之綠金合約領取紀錄表1 份為證,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楊佳祥綠金投資金額超出6 萬元部分。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投資綠金12萬元等語。然證人
翁小婷投資綠金之金額僅3 萬元,且經誤載為證人徐燕翎名義,另證人翁小婷於偵查中,係將其母親鄭鳳玉投資綠金金額9 萬元誤繕為其個人投資金額等情,有合約編號TPC00000-00 、TPC00000-00 綠金憑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 頁,原審卷五第82頁)。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翁小婷投資綠金金額超出3萬元部分。
⒎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燕翎之綠金投資金額為30萬元等語
。然被害人徐燕翎之綠金投資金額為15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21 證據欄所載。且被害人徐燕翎於偵查中係將其妹徐嘉慧、弟徐世遠之投資金額誤繕為其個人投資金額,而認其綠金投資金額為30萬元等情,有合約編號TPC00000-00、TPC00000-00、TPC00000-00綠金憑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83至8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徐燕翎之綠金投資金額超出15萬元部分。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王椀昭綠金投資金額為20萬元等語。
然被害人王椀昭之綠金投資金額為12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6證據欄所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王椀昭之綠金投資金額超出12萬元部分。
⒐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趙怡淑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
萬元云云。然查,被害人趙怡淑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0萬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電腦回復及解讀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三第216 、217 頁)。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趙怡淑投資第三業務系統之金額超出10萬元部分。
⒑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吳文琁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
萬元云云。然被害人吳文琁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 萬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電腦回復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三第216 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吳文琁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超出2 萬元部分。
⒒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曾貴雷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7
萬元云云。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電腦及告訴人陳英碩提出之備份檔案所為回復、解讀資料,並無告訴人曾貴雷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紀錄,有該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三第216 、217 頁)。且證人曾貴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2頁),核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證人曾貴雷投資第三業務系統7 萬元部分未合。證人曾貴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部分投資,我是直接交付現金,並無資料可以證明我確實有投資該5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3頁)。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曾貴雷有投資第三業務系統7 萬元之情。
⒓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林健忠投資第三業務系統2 萬元云云
。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電腦及告訴人陳英碩提出之備份檔案所為回復、解讀資料,並無告訴人林健忠投資第三業務系統之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回復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三第216 、217 頁)。證人林健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陸續投資多媒體30萬元,我當初是說這2 萬元要進多媒體,但是進多媒體還是第三業務系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 、120 頁),則證人林健忠有無投資第三業務系統2 萬元,已屬有疑。證人林健忠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供證明其提領款項之事實,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及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五第190 、191 頁)。然該等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證人林健忠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林健忠有將上開款項持往寶匯公司投資第三業務系統,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證人林健忠投資第三業務系統2 萬元之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61 號追加起訴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綠
金6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李宗霖並未投資寶匯公司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亦未投資綠金6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80 、181 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電腦及告訴人陳英碩提出之備份檔案所為回復、解讀資料,亦查無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之紀錄,有該鑑定回覆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十三第216 、217 頁)。扣案之綠金合約領取紀錄表亦未見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綠金之相關資料。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綠金6 萬元之情。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短單5 萬元云云。經查,
證人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投資短單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1頁)。然證人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短單5 萬元部分,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胡信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39頁)。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金耕宇交付之款項就如我陳報的投資明細所載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66 頁)。然由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並未提及告訴人金耕宇有何投資短單5 萬元之情形(見原審卷十二第7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金耕宇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短單5 萬元之情。
⒊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朱志清投資短單10萬元云云。然查,
證人朱志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投資短單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7 、133 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朱志清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亦未提及告訴人朱志清有何投資短單10萬元之情形(見原審卷十二第72頁),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朱志清有何投資短單10萬元之情節。
⒋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朱志清、李宗霖、鄭靜芬、
徐偉庭及陳姵縈分別投資久祿公司股款20萬元、20萬元、80萬元、1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金耕宇係自其原投資第二業務系統之金額,挪轉20萬
元作為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朱志清係自其原投資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之金額,挪轉20萬元作為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李宗霖係自其原投資多媒體之金額,挪轉30萬元作為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鄭靜芬係自其原投資多媒體之金額,挪用10萬元投資久祿公司作為股款,告訴人徐偉庭係自其原投資第二業務系統之金額中,挪用50萬元投資久祿公司作為股款等情,業經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433 頁),核與證人金耕宇、朱志清、李宗霖、鄭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八第57、58、120 、
132 頁,原審卷九第180 頁,原審卷十二第32頁),並有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十二第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胡信群以
投資久祿公司作為招募投資名義之犯罪事實。且投資人將投資金額轉為投資久祿公司作為股款,並無固定之利息收入乙節,業據證人王勝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育昕約在97年12月之後,有問我願不願意將一部分投資額轉換成股票,以後就是以股利來作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 頁背面),證人鄭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是說投資可以轉作久祿公司股份,若公司賺錢也是有利潤,公司賺錢就照公司賺錢的比例、趴數去分配,若沒獲利就不必發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47、53頁),核與證人陳效祖、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八第149 頁,原審卷十二第32頁)。且被告蕭騰於97年12月29日股東招募大會上亦稱:「400 萬的營業額,400 萬的營業額扣除應該發出去的獎金部分,公司大概還能夠賺,我們用25%來撥」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0000000股東招募大會-蕭騰」錄音檔查明屬實(見原審勘驗卷一第78頁)。足見被告胡信群鼓吹告訴人金耕宇、朱志清、李宗霖、鄭靜芬、徐偉庭、陳姵縈將原投資金額轉作投資久祿公司作為股款,告訴人等並未因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胡信群此部分所為核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朱志清、姚勝紘、李宗霖及
陳姵縈等人均投資代操,金額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2 萬元、20萬5000元、12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金耕宇投資代操3 萬元、告訴人朱志清投資代操2 萬元、告訴人姚勝紘投資代操2 萬元、告訴人李宗霖投資代操8 萬元、告訴人陳姵縈投資代操12萬元等情,雖經證人朱志清、李宗霖、姚勝紘、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34 頁,原審卷九第181 、182 頁,原審卷十一第34、43頁,原審卷十二第32頁),並有告訴人朱志清提出之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陳姵縈提出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影本1 紙、被告胡信群提出之投資明細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八第151 、152 頁,原審卷九第366 頁,原審卷十二第72頁)。然查,本案之代操投資並未向各該投資人保證獲利等情,業經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重源會用EXCEL 寄交易明細給我,我們去跟蘇重源拆帳,盈虧自負,我就把蘇重源給我的表,每天的交易紀錄複製貼上,再把我體系裡有投資的人,依投資金額的比例平均分給每一個人,所以會有一天同一檔股票,但因買的時間不同,而有不同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3 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操部分,被告蘇重源有emai
l 資料給被告胡信群,胡信群有把資料email 給我,這個資料是蘇重源針對我的投資款每天盈虧情形所作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1 頁)。證人姚勝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利息有沒有給,但是會給我們週報表,說明投資了哪檔股票,買進賣出多少金額,獲利是以最後的投資結果來分攤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2、43頁)。證人金耕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操部分,公司是提供一個EXCEL 表,上面會有代操項目及資金的分配金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二第36、37頁),並有告訴人李宗霖、證人林士凱、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九第189 至192 、
335 至353 頁,原審卷十二第58、59頁)。另告訴人吳佳豪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訴稱:我投資代操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頁),然其提出之補正狀暨投資資料明細亦載明代操之獲利,係依照操盤績效計算乙情,有該補正狀暨投資資料明細各1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六第205 、206 頁)。證人陳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美秀另有投資1 個代操5 萬元,該代操並未保證獲利,是以投資的虧損結果計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十一第150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以代操為投資項目,向告訴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
㈤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育昕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
周依辰及胡信群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使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4581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如原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及如該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95年12月24日前投資寶匯公司(即如附表二所示),認被告楊育昕此部分所為,係涉嫌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共同犯本案之罪,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嫌等語。然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楊育昕係自95年12月25日起,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二所示者,均為追加起訴書所載投資人於95年12月24日以前之投資項目及金額(寶匯公司實際於95年12月24日前吸金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育昕就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等人於95年12月24日前違法吸金之行為有何認識,亦未有利用既成之事時達成一定犯罪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楊育昕需就被告蘇重源等人於95年12月24日前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楊育昕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95年12月24日前之投資金額,即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既屬無從證明,或並非銀行法第
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款項,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蘇重源等6 人此部分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者為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存在。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明知寶匯公司未取得馬來西亞方面授權,為吸引投資人,而製作不實之憑證,並交付予投資人,無論實際上有無馬來西亞之PROSUMER CITY公司及「WR乙」,均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以無從調查、傳喚「Director」之實際簽署者,即認無從證明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55所示投資人吳淑芬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
為96萬4,000 元、附表一編號59所示投資人吳煌基投資「短單」之金額為62萬5,000 元、附表一編號264 所示投資人張雅茹投資「短單」之金額為80萬元、附表一編號304 所示投資人郭惠芬投資「短單」之金額為135 萬元、附表一編號34
7 所示投資人陳家豪投資「第三業務系統」之金額為5 萬元,原審誤認上開投資金額依序為86萬4,000 元、62萬5,000元、100 萬元、140 萬元及10萬元,與卷內事證不符,尚有未洽。
㈢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行為後,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本件被告蘇重源等6 人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未就被告蘇重源等6 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㈣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本案犯行之第一審繫屬日為99
年6 月18日,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本案犯行之第一審繫屬日為100 年6 月8 日,被告胡信群本案犯行之第一審繫屬日為
100 年7 月7 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案卷之收案章戳為憑,迄今均已逾8 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第6 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蘇重源等6 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蘇重源等6 人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法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蘇重源等6人涉犯銀行法部分:
原審判決未一併考量被告蘇重源等6 人於寶匯公司之角色、吸金時間長達3 年、吸收資金之方式、事後欲脫免責任擾亂司法調查及欲在寶匯公司結束前,另又成立久祿公司企圖不斷吸金之事實充作為量刑之基礎,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審判決量刑上實難符合社會期待,而有不符罪刑相當之違誤。
㈡關於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等3人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由被告蕭騰、方沛珍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可知,綠金認購之手續及契約是由被告蘇重源與案外人吳志濤接洽並簽約,是若契約為真,被告蘇重源對於綠金契約接洽、簽約、製作之過程均知之甚詳,被告蘇重源又何需於審理中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綠金契約中「Director」欄之簽名,果如被告蕭騰、方沛珍所述是透過張耀宗、吳志濤接洽簽約,張耀宗及吳志濤均可證明上揭契約中之簽名是否屬實,何以被告蕭騰及方沛珍未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張耀宗、吳志濤到庭為證,以明上揭簽名是否屬於真正之事實。再被告蕭騰於調詢時稱:綠金契約PROSUMER CITY 是給投資人投資憑證的Sample,投資人投資綠金後,我命員工照這個格式製作憑證,並命員工在郵件信封外面蓋上「AIR MAIL」戳章,再交給投資人等語。若被告蕭騰所述綠金契約是由被告蘇重源與吳志濤接洽、簽訂認購契約,契約原本係屬真正,僅需命員工將契約原本公布,並以契約原本謄做正本交付投資人即可,又何需為指使員工在信封外加蓋假蓋「AIR MAIL」戳章之行為,以取信他人,顯然綠金契約根本係屬虛偽,才需以上揭行為取信他人。原審判決僅以無從證明綠金契約上「Director」欄所簽立之姓名無從證明是否屬於真正或未經授權簽立,率認被告蕭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實嫌速斷等語。
三、被告蘇重源等6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重源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重源之犯罪所得並未達
1 億元以上,應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又綠金投資案,重在非法吸金,並非蓄意行詐,故不應將被告蘇重源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未斟酌被告蘇重源於偵審過程中,皆自白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提供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原審仍量處被告蘇重源有期徒刑8 年6 月,顯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被告方沛珍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被告蘇重源之前為同事關
係而認識,經被告蘇重源邀約而擔任寶匯公司董事,實際上並未出資,係支領固定薪水,沒有從事招募投資人資金,也沒有領取差趴獎金,並未參與非法吸金、買賣股票的行為,也沒有介入寶匯公司的資金運作,更無不法獲利,原判決認定有瑕疵,請還我清白云云。
㈢被告蕭騰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非法吸金均為被告蘇重源所
為,我並沒有參與其中,且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約定或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另就由騰濬公司平轉之金額是否轉至寶匯公司亦疏未詳查,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㈣被告周依辰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約定利息與本金並無顯不
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合;我是受僱擔任被告蘇重源的行政助理,因誤信被告蘇重源,而投資多年,我也是被害人,並非本案共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㈤被告楊育昕之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的犯行,但原判決認為犯罪所得高於1 億元,則有誤會,我是96年3 月才參與投資,不可能在95年12月就招攬他人進行投資,且我在加入寶匯公司投資業務後,僅是被告周依辰體系的一員,對於其他體系活動並未參與,亦未獲取其他體系的利益或獎金,無須就其他體系的吸金行為負責,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16條但書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㈥被告胡信群之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的犯行,但犯罪所得並沒有高於1 億元,我並沒有參與其他投資體系,不可以合併計算投資金額。我沒有前科,且因本案損失慘重,且已與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經此刑罰宣告,已受相當警惕,又為扶養家中老小餬口度日,絕無再犯之虞,目前亦有正當職業,又積極與被害人等協商和解,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被告方沛珍、蕭騰及周依辰否認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蘇
重源、楊育昕、胡信群否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屬無據。
㈡又被告楊育昕上訴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部分而言
。查社會上假借投資之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且被告方沛珍、蕭騰於寶匯公司之教育訓練、講座及會議中,屢次提及其等吸金之行為係屬不法,經原審勘驗該等檔案光碟內容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楊育昕係寶匯公司正職人員,擔任經理一職,於參與上開教育訓練、講座或會議,自能由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上開言論確定本案寶匯公司之吸金行為係屬違法,自無從僅因其空言否認,即認其等欠缺行為違法性之認知。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被告蘇重源等6 人於寶匯公司之地位、犯罪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楊育昕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蘇重源、楊育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被告楊育昕上訴主張未依刑法第16、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否認犯行、被告蘇重源、楊育昕、胡信群否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部分,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被告胡信群上開所為其餘主張,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重源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方沛珍、蕭騰部分及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伍、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分別為寶匯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且分別職居副總、營運長及執行長等職務,主導本案寶匯公司違法吸金之決策,實際實行招攬投資之業務,並以偽造綠金憑證以詐得綠金投資人款項,又被告周依辰、胡信群、楊育昕等人均職居經理之位,被告周依辰、胡信群分別為體系之首,其等均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之工作,而寶匯公司所吸收之金額高達2 億8,955 萬2,310 元,被告楊育昕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2 億1,915 萬9,551 元,終致甚多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使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蘇重源等6 人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至鉅,並審酌被告蘇重源等6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之程度、時間之久暫,又其6 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蘇重源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蘇重源為大專畢業、被告方沛珍為專科肄業、被告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重源入監前從事電商工作、已婚、育有子女,被告方沛珍目前無業、未婚,被告蕭騰目前從事直銷工作、已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周依辰目前從事美療師工作、未婚,被告楊育昕從事網路公司網站設計工作、未婚,被告胡信群從事電梯工作、離婚,並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被告蘇重源、胡信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其三人均否認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情,被告蘇重源、胡信群於犯罪後配合調查,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而被告方沛珍、蕭騰及周依辰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蕭騰事後指示寶匯公司員工銷毀電腦檔案及相關文件,被告方沛珍、周依辰、楊育昕事後邀集投資民眾,要求與會人員於經檢調、司法機關傳喚出庭時,配合其等辯解之詞,企圖妨礙司法調查,被告蘇重源與被害人鄭浤詮、陳雅玲、林冠宏、吳國精、胡詠翔、王萱芳、許莃宸、曾貴雷、邱馨慧、黃俊賢、翁宏霖、林杰民、李忠哲、吳佳豪(即吳佳澤)、許其寶、陳效祖、胡德勝、胡黃淑味、張雅茹、黃佩婷、李曉菁、張恒維、聞若嬋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鄭浤詮3萬元、被害人張恒維13萬元、被害人聞若嬋3 萬元等情,有收據、和解證明書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四第
227 至230 頁,前審卷二第87至106 、249 、250 頁),被告周依辰與被害人顏世明、陳雅君、李枚玲、陳效祖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顏世明2 萬4,000 元、被害人陳雅君6 萬元、被害人李枚玲56萬元、賠償被害人張峻瑋、張峻豪共41萬7,000 元,有協議書及被害人李枚玲、張峻瑋之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4至109 頁),被告楊育昕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有實際賠償證人魏均璋9 萬5,000 元(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另被告胡信群與被害人林杰民、張玉蓉、程雅鈴、胡詠翔、胡黃淑味、王萱芳、胡德勝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紙在卷足憑(見前審卷二第39至41、148 至151 頁),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胡黃淑味、胡德勝各10萬元、被害人林杰民20萬元、被害人王萱芳30萬元、被害人程雅鈴150 萬元、被害人胡詠翔350 萬元,有被害人胡黃淑味、胡德勝、林杰民、王萱芳、程雅鈴、胡詠翔等人出具之收款證明6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94至199 頁),足見被告蘇重源、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然仍有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胡信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林杰民、張玉蓉、程雅鈴、胡詠翔、胡黃淑味、王萱芳、胡德勝等7 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又上開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胡信群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收款證明等件可稽,顯見被告胡信群確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5 年。
陸、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蘇重源等6 人之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又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
三、本案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案被告蘇重源等6 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蘇重源等6人因犯本案實際取得可支配之經濟上利益為沒收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蘇重源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及建國分行帳戶內(匯入金額詳如附件一),金額合計為2,659 萬3,086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98年8 月21日國世埔墘字第0980000094號函檢送被告蘇重源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98年
8 月17日(98)國世建國字第104 號函檢送被告蘇重源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40 至164 、185 至200 頁)。又被告蘇重源以第二業務系統及多媒體名義招攬投資人(僅計算被告蘇重源體系)而獲取之差趴獎金共計2 萬7,92
8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另查,以綠金為名義招攬所得之業務獎金,為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綠金金額之10%乙節,已如前述,則以此計算被告蘇重源以綠金名義招攬投資取得之業務獎金為5 萬1,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綜合上述金額,被告蘇重源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667 萬2,014 元,其中被告蘇重源雖與被害人鄭浤詮、陳雅玲、林冠宏、吳國精、胡詠翔、王萱芳、許莃宸、曾貴雷、邱馨慧、黃俊賢、翁宏霖、林杰民、李忠哲、吳佳豪(即吳佳澤)、許其寶、陳效祖、胡德勝、胡黃淑味、張雅茹、黃佩婷、李曉菁、張恒維、聞若嬋等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僅分別賠償被害人鄭浤詮3 萬元、被害人張恒維13萬元、被害人聞若嬋3 萬元等情,有前開收據、和解證明書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由被告蘇重源所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即2,667 萬2,014 元)扣除上述已實際支付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合計19萬元),尚餘2,648 萬2,014 元。
㈡被告方沛珍供稱:其係支領固定薪水,第一年是5 萬元,第
二年是10萬,第三年是13萬元,但98年6 月間,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四卷第26至31頁)。以此計算被告方沛珍任職寶匯公司期間領得之薪水共計371 萬元(計算式:5 萬元×7 個月【95年6 月至12月】+10萬元×12個月【96年全年】+13萬元×17個月【97年全年及98年1 至5 月】=376 萬元)。依據被告蘇重源提供之獲利資料上記載「姐」即指被告方沛珍,而上面記載「姐獲利」也就是以吸金進來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被告方沛珍之紅利等語,業據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3 至180 頁),並有被告蘇重源提供之獲利資料可稽(見偵四卷第45至59頁)。以此計算被告方沛珍所領取寶匯公司之獲利及分紅約19萬8,700元。從而,被告方沛珍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95 萬8,700 元。
㈢被告蕭騰供稱:一開始在寶匯公司任職時每個月固定5 萬元
車馬費,97年間調至每月10萬元,98年之後是13萬元,但是,98年6 月之後,我就沒有領到薪水了等語(見98年偵字第27098 號卷第1 至12、84至87頁)。以此計算被告蕭騰任職寶匯公司期間領得之薪水共計288 萬元(計算式:5 萬元×19個月【95年6 月至12月及96年全年】+10萬元×12個月【97年全年】+13萬元×5 個月【98年1 至5 月】=280 萬元)。依據被告蘇重源提供之獲利資料上記載「騰哥」即指被告蕭騰,而上面記載「騰哥獲利」也就是以吸金進來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被告蕭騰之紅利等語,業據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3 至180 頁),並有被告蘇重源提供之獲利資料可稽(見偵四卷第45至59頁)。以此計算被告蕭騰所領取寶匯公司之獲利及分紅約282 萬2,200 元。從而,被告蕭騰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562 萬2,200 元。
㈣依據被告周依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
第231 頁)可知,其於寶匯公司任職期間95年6 月至8 月之薪水為1 萬8,300 元,95年9 月至96年8 月間之薪水為2 萬7,600 元,96年9 月至98年5 月之薪水為3 萬300 元,以此計算被告周依辰於95年6 月至98年5 月間(因被告方沛珍、蕭騰均稱自98年6 月起未領得薪水,則被告周依辰所領得寶匯公司薪資部分亦同此認定)任職寶匯公司領得之薪水共計
103 萬4,400 元(計算式:1 萬8,300 元3 個月+2 萬7,
600 元×12個月+3 萬300 元×21個月=102 萬2,400 元)。再由被告周依辰招攬投資可取得招攬金額0.2 %之差趴獎金,以其投資體系、金額計算所取得之差趴獎金為13萬2,77
8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又被告周依辰以綠金名義招攬投資人(僅計算被告周依辰體系)之金額計算其主管獎金為16萬5,200 元,有綠金獎金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勘驗卷二第259 至263 頁,計算式詳如附件一)。綜上所述,合計被告周依辰本案犯罪所得為132 萬378 元。而其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顏世明2 萬4,000 元、被害人陳雅君6 萬元、被害人李枚玲56萬元、賠償被害人張峻瑋、張峻豪共41萬7,000 元,有協議書及被害人李枚玲、張峻瑋之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4至109 頁),至被害人陳效祖部分雖已和解,然依其和解內容,係由被告蘇重源與被害人陳效祖達成和解,故被告周依辰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陳效祖,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因此僅部分被害人受償,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支付賠償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方為衡平。故由被告周依辰所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即135 萬678 元)扣除上述已實際支付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合計106 萬1,000 元),尚餘25萬9,37
8 元。㈤被告楊育昕自承其任職於寶匯公司所領得之薪水及紅利為69
萬5,993 元乙節,有其於104 年10月1 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二暨答辯三狀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10 至144 頁),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有歸還證人魏均璋9 萬5,000 元乙節,亦據證人魏均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2頁),故被告楊育昕所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以實際支付賠償部分,尚餘60萬993 元。
㈥綜上,被告蘇重源所餘之犯罪所得2,648 萬2,014 元、被告
方沛珍犯罪所得395 萬8,700 元、被告蕭騰犯罪所得560 萬2,200 元、被告周依辰所餘之犯罪所得25萬9,378 元、被告楊育昕所餘之犯罪所得60萬993 元,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被告胡信群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以其所屬
MOSS體系計算)計算所得差趴獎金為4 萬1,901 元,綠金之業務獎金為4 萬5,000 元、主管獎金為600 元,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6 萬6,501 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一),固未經扣案,然被告胡信群與被害人林杰民、張玉蓉、程雅鈴、胡詠翔、胡黃淑味、王萱芳、胡德勝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胡黃淑味、胡德勝各10萬元、被害人林杰民20萬元、被害人王萱芳30萬元、被害人程雅鈴150 萬元、被害人胡詠翔350 萬元,有前開和解書及收款證明等件在卷足憑,故被告胡信群雖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仍得循民事程序求償),惟被告胡信群實際賠償上開6 位被害人之金額顯逾被告胡信群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0、57至62、64所示之物,被告蘇重源等6 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原審卷十四第157 至15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至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方沛珍、蕭騰所有(詳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然上開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蘇重源等6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等3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寶匯公司製作不實之投資憑證,再放入其上有馬來西亞地址之信封,在信封外加蓋「AI
R MAIL」字樣,由業務人員交付投資人,因認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3 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依辰等3 人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蘇重源、蕭騰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庭之陳述,告訴人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翁小婷、王勝義、曾貴雷、鄭靜芬、金耕宇、姚勝紘、證人陳英碩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綠金投資憑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均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綠金憑證之製作過程,亦不知該憑證係屬虛偽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蘇重源、蕭騰並未提及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等
3 人有同赴馬來西亞參與談判、協議過程,且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等3 人雖均為寶匯公司之經理,然無從參與寶匯公司投資之決策,是其三人主觀上難以知悉本件綠金憑證之製作是否有合法授權。況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係指示不知情之陳英碩繕打綠金憑證內容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許莃宸在信封外面蓋上「AIR MAIL」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等3 人客觀上亦未參與偽造綠金憑證之行為甚明。復參以,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等3 人不清楚綠金憑證係偽造之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頁)。益徵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並未參與偽造綠金憑證之過程。
二、再者,告訴人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王勝義、曾貴雷、鄭靜芬、金耕宇、姚勝紘亦僅證述渠等有投資寶匯公司之事實,然並未證述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參與製造或行使偽造綠金憑證之犯行(見偵三卷第23至26、37至40、68至
70 頁 ,偵四卷第199 至203 、210 至212 頁,偵十卷第3至6、24 至26頁,偵追一卷一第113 至116 頁,偵追一卷四第34 至37 頁,追加二卷一第156 至158 頁)。
三、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就偽造綠金憑證之犯行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等3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能證明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檢察官追加起訴時認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間,為數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之判斷原判決此部分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執前詞(詳如理由欄乙肆二㈡所載),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知無罪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有關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