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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上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彥隆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子涵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文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一信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105年度偵字第13514號、105年度偵字第13516號、105年度偵字第1351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2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3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4號、105年度偵字第18378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0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蔣一信部分撤銷。

蔣一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扣案之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3、編號5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以綽號「老頭」為首之詐騙集團部分:㈠緣鄭彥隆(綽號「阿隆」)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頭」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因而與配偶羅子涵(綽號「嫂子」,於104年5月間加入)、友人陳世文(綽號「馬克」,於104年4月間加入)一同加入「老頭」所屬之詐騙集團,由鄭彥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繳交詐騙款項予上游之工作,「老頭」並允諾鄭彥隆將給與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獎金;羅子涵則分擔鄭彥隆前揭工作;陳世文則係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詐騙集團某成員拿取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將之發放予各車手,及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繳交收得款項予鄭彥隆或羅子涵之工作,鄭彥隆並允諾給與陳世文月薪10萬元。

㈡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0日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人民查銳仙(起訴書誤載為查銳先,應予更正),佯稱其涉及金融案件,須進行財產清查云云,致查銳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人民幣9萬9,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當日匯率4.837計算,為新臺幣47萬8,863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分批轉帳至數個中國大陸其他人頭銀行帳戶後,由陳世文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集團內某車手,某車手將上開款項47萬8,863元提領出後,即交由陳世文,陳世文再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與鄭彥隆、羅子涵聯繫,並交付該款項予鄭彥隆及羅子涵,由鄭彥隆及羅子涵清點後,再由鄭彥隆或羅子涵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SKYPE聯繫「老頭」,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老頭」派遣之詐騙集團某成員。

㈢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復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人民邊瑤,佯稱其因涉及洗錢,須進行資金公證云云,致邊瑤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4日、25日、26日接續將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人民幣32萬3,100元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當日匯率

4.848計算,為新臺幣156萬6,389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行分批轉帳至數個中國大陸其他銀行帳戶後,由陳世文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集團內車手,車手將上開款項156萬6,389元提領出後,即交由陳世文,陳世文再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與鄭彥隆、羅子涵聯繫,並將該款項交付予鄭彥隆及羅子涵,由鄭彥隆及羅子涵清點後,再由鄭彥隆或羅子涵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SKYPE聯繫「老頭」,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老頭」派遣之詐騙集團某成員。

㈣於104年8月之後,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

或利用他人仲介方式招募車手,並允諾給與各車手每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薪資,該集團因而募得王家宏(綽號「阿鍵」)、鍾家棋(綽號「地瓜」)、劉琪銘(綽號「牙刷」)、蔡承洋(以上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冠佑(綽號「阿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陳冠佑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蕭君全(業經原審通緝在案)、李政洋、詹禎宇、邱耀炫、黃鉦鈞、邱鼎烽、張家銘、柯帝禕(以上均經另案偵查審理,相關案號詳如附表一之二)陸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各車手加入詐騙集團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車手王家宏於擔任車手約15日後,在104年8月間,因陳世文之介紹而轉任協助陳世文工作,另104年9月底某日至11月間某日,陳世文因故暫離詐騙集團時,於該期間頂替陳世文之工作,負責發放偽造金融卡及向各車手收款。上開各車手於加入集團後即與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4日前某日開始接續向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將人民幣約3120萬4,058元(以匯率4.879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億5,224萬4,600元)以上(於104年10月24日至105年1月5日期間之匯入金額為1億5,224萬4,600元)之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嗣將上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出之人民幣款項分批匯至其他數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中,由陳世文(於104年9月底某日至11月間某日之陳世文離開期間,係由王家宏擔任車手頭)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蔡承洋、陳冠佑、蕭君全、李政洋、詹禎宇、邱耀炫、黃鉦鈞、邱鼎烽、柯帝禕、張家銘,各車手乃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接續將上開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騙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與陳世文,陳世文再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與鄭彥隆、羅子涵聯繫,並交付予鄭彥隆及羅子涵,由鄭彥隆及羅子涵清點後,再由鄭彥隆或羅子涵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SKYPE聯繫「老頭」,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老頭」派遣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嗣於104年11月17日陳世文遭查獲後迄至105年1月間,上開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接續匯款,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此段期間負責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車手劉琪銘、蘇聖琦、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各車手接續領取或收取款項後,則由鍾家棋負責收取款項,鍾家棋嗣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前揭詐騙集團上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冠」、「阿波」等人(劉琪銘、蘇聖琦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車手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均經另案偵查審理,相關案號詳如附表一之二)。

㈤嗣陳世文於104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查,經員警對上開車輛內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另劉琪銘、蘇聖琦於10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亦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分別於劉琪銘、蘇聖琦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物;又本件經員警依上開扣得之物及其他遭查獲之車手之供述循線追查,員警再於105年4月2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一之

五、一之六所示之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之五、一之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蔣一信(即以綽號「木森林」為首之詐騙集團)部分:緣陳冠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陳世文遭查獲後,即離開上開詐騙集團,而陳冠佑於從事車手期間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木森林」之成年人,該人乃在105年4月初與陳冠佑聯繫,邀陳冠佑加入另一詐騙集團為犯罪所得進行洗錢,陳冠佑因此邀集蔣一信、游慕梵(業經原審通緝在案)、潘揚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為洗錢行為,並尋得陳彥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面承租房屋作為轉帳機房使用、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轉帳機房使用之電腦、提供大頭照,另尋得黃勝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大頭照、申設比特幣帳號,而為下列行為:

㈠「木森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出資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網路

等相關設備,並將該設備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之址(詳如後述),由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為自己共同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所得超過500萬元以上之贓款進行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先虛設多個比特幣帳戶(比特幣帳戶詳如附表二之一,虛設方式詳如後述),並透過不詳管道收購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並取得帳戶之U盾(其中包含收購我國國民邱茂源、江心賢於105年4月間在中國大陸申辦之銀行帳戶,並取得數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帳戶詳如附表二之二),以供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後洗錢之用。嗣由「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使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中,再將詐得款項轉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A群組帳戶),經集團成員通知陳冠佑後,陳冠佑自行或指示游慕梵將A群組帳戶內款項轉入陳冠佑自行持有、使用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陳冠佑、游慕梵再將B帳戶內金錢轉入與虛設比特幣帳戶綁定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藉此扣款購買比特幣,嗣後再將比特幣轉入陳冠佑管領之比特幣電子錢包,陳冠佑、游慕梵再將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之比特幣分次交易至其他比特幣電子錢包,嗣後再由陳冠佑自行或指示潘揚翰將錢包內之比特幣交易回比特幣帳戶內,並將帳戶內比特幣兌換回人民幣,而將兌回之人民幣存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C群組帳戶),陳冠佑、潘揚翰再將C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D帳戶),嗣由陳冠佑接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D帳戶內金錢轉入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中,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即以上開方式層層轉帳製造斷點,自105年4月15日迄至同年4月28日轉匯金額達人民幣496萬2489元(詳如附表二之三)。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於完成上開轉匯後,「木森林」另與陳冠佑以SKYPE聯繫,指示陳冠佑與SKYPE群組內負責外務之成員聯繫,依指示向集團某成員收取轉匯後提領出之現金,再依指示分送該筆現金予集團另一成員或「木森林」,陳冠佑因之將手機交付蔣一信,指示蔣一信持手機與SKYPE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蔣一信因此於105年4月間,接續3次與集團某成員見面並取款(各次取款金額10萬元至80萬元不等),蔣一信再將現金取回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付與陳冠佑後,由陳冠佑通知「木森林」前來取款。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即以此方式掩飾與「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所得之財物。

㈡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拘提陳冠佑,發現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潘揚翰、黃勝為均在上址,經渠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家宏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105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5偵緝字第2727號卷第52至55頁),被告陳世文及其辯護人固就上開證人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證人王家宏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蔣一信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1至

62、75至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鄭彥隆、羅子涵對於上開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及被

告陳世文對於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固未爭執,然被告羅子涵辯稱:我承認有幫先生鄭彥隆領錢、記帳、傳話,但沒有加入集團,我只是受鄭彥隆指示幫助他,並沒有收到任何薪水云云;被告陳世文則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經脫離集團,此部分沒有參與云云。惟查,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本件詐騙集團業遭查獲之車手李正洋、詹禎宇、邱耀炫、邱鼎烽、黃証鈞、張家銘、柯帝禕、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各車手證述資料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之二),復有:

1.證人即被害人查銳仙、邊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5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291至294、282至285頁)。

2.附表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附表一之三編號3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張附於104偵字第32056號卷㈠第38至42頁;附表一之四編號2同案被告劉琪銘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433號卷第41至42頁)。

3.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光碟1片(內含於104年11月17日扣案金融卡之明細及提領資料表,見104偵字第32056號卷㈠第290頁)。

4.查銳仙之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1紙、查銳仙及邊瑤遭詐騙款項之取現卡資料EXCEL表2紙(見105偵字第19037號卷㈡第290、2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被告陳世文)、105年4月20日偵查報告書1份、105年7月1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104偵字第32056號卷㈠第112至130、288至289頁;105偵字第19037號卷㈡第27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5偵字第19037號卷㈡第38至178頁)。

7.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2月8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430號函1份(見104偵字第32056號卷㈠第183至199頁)。

8.104年11月17日之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陳世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手機對話擷取照片6張、人頭金融卡(銀聯卡)細目1份、扣案之人頭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之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04偵字第32056號卷㈠第21、26、73、74至78、79至80、81至81之1頁)。

9.劉琪銘、蘇聖琦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104年11月20日函暨自動櫃員機提款攝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銀聯卡異常提領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4月11日函暨檢送之偽造銀聯卡對應卡號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433號卷第35至39、

40、43至47、74至75頁反面)。⒑扣案金融卡之車手提領畫面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105偵字第19037號卷㈠第166頁、卷㈡第12至15頁;104偵字第32056號卷㈠第291至338頁;105偵字第13522號卷第69至79頁;105偵字13518號卷第14至16頁)。⒒各車手騎乘機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5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正反面)。

⒓被告羅子涵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59頁反面至6

1、62至70頁)。⒔車手李政洋、詹禎宇、邱耀炫、黃鉦鈞、邱鼎烽、柯帝禕、

張家銘、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於另案之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之二)。

㈡依據上開中國大陸員警所提供之EXCEL表(即上開編號4.證

據),可知被害人查銳仙、邊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銀行帳戶之資金,曾再經轉匯至第一級帳戶,第一級帳戶款項再轉匯第二級帳戶,第二級帳戶款項則分筆轉匯至數提現帳戶;而於104年11月17日在被告陳世文車上所查扣之金融卡及偽造之金融卡,經警整理出各卡片之卡號,互核後認在被告陳世文處扣得之卡片共計有1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邊瑤受騙款項最終匯入之提現帳戶帳號相符,另扣得之金融卡有2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查銳仙受騙款項最終匯入之提現帳戶帳號相符,是堪認被害人查銳仙、邊瑤於104年6月間受詐騙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鄭彥隆、羅子涵及陳世文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所提領,且該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陳世文,再由被告鄭彥隆、羅子涵轉交上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於104年11月17日扣案之金融卡共計有1511張(按扣押物品

目錄表誤載為1508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認該日扣案之金融卡中,其中397張具有銀聯卡之基本特徵,初步辨識為真正之銀聯卡,此有上開編號7.證據可證。又本件偽造之金融卡除於104年11月17日上揭扣得之1114張外(附表一之三編號9),尚有於同案被告劉琪銘、蘇聖琦身上所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1、3所示共計103張偽造金融卡及在被告陳世文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所示27張偽造金融卡,是本件扣得之偽造金融卡共計有1244張,亦堪確認。

㈣又本案於104年11月17日扣得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共計1511

張,經送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自104年10月24日至105年1月5日止提領之金額分析,查得於該期間此部分扣案金融卡所提領之金額已達1億5,224萬4,600元(新臺幣),此有上開證據3.光碟內容所示資料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0頁)。另本件查得之被害人查銳仙、邊瑤2人於警詢時業已陳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20日及同年6月24日,依現今審理實務可知,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並無可能持續將詐得款項長期保管於銀行帳戶內,徒增遭查扣風險,況據被告陳世文所述,本件遭扣案之金融卡乃每日都有提領限額,於當日提領額度滿額後,於翌日即可恢復提領額度再次使用同1張提款卡再行提款等語,而上開查扣之金融卡中,其中有數張卡片之帳號與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受騙款項最終匯入之銀行帳戶帳號相同,是衡諸常情,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受騙之款項,早於104年6月抑或7月間即已遭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所屬集團之車手,持本件扣案之金融卡將該款項提領而出。從而,上開扣案金融卡查詢期間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未包含被害人查銳仙、邊瑤之受騙款項,應堪認定。是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既於104年4月或5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自該時起即已有發放金融卡予各車手,並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則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查銳仙、邊瑤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各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間,詳如後述)。

㈤本件因查詢資料龐大,故而囑託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10

4年11月17日扣案之1511張人頭、偽造金融卡進行提領金額分析,並囑託自104年10月24日開始製作分析,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60頁),而查,上開金融卡雖於104年11月17日即已扣案,然經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該些金融卡迄至105年1月5日仍有提領紀錄,且自104年10月24日至105年1月5日期間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已達1億5,224萬4,600元,顯見偽造之金融卡遭扣案後,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仍持與扣案金融卡同帳號之偽造金融卡接續提領;又該段期間究竟若干被害人遭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此部分並無證據資料足認有相關被害人出面指述,而據被告等人之提領模式及扣案金融卡,既已足認被告等人領取者為第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於104年10月24日迄至105年1月5日期間,各車手提領款項詐騙來源為單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受詐騙後接續匯入之款項,而僅認定1次犯罪行為。此外,被告陳世文就此部分雖辯稱其已經脫離集團而未參與云云,然被告陳世文固有離開本案詐欺集團一段時間(詳細離開期間,詳如後述),但其既已於10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業已再度回歸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因此即解免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羅子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僅係幫其配偶即被告鄭彥隆記帳或接聽電話云云。然查,被告羅子涵於警詢時業已自陳:我向被告陳世文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負責作帳,再與外務約定地點交付贓款;我參加該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04年5月到11月間;我老公鄭彥隆先開始做,後來我老公帶我一起加入;我和我老公鄭彥隆約10天領取10至20萬元,每月大約60萬,扣掉給陳世文的15萬,我們每月約賺45萬元;我幫我老公領過2至3次ATM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第4至6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這是假的金融卡;我曾經拿偽卡去領錢,是在104年5月我剛開始知道時,我先生有給我卡片叫我去領錢,我是在新竹的便利商店提領的,大概領了2、3次,後來被總管知道,他說這不符合規定,因為我們是內部記帳收錢的人,不能由我們出面領錢;直到104年11月間被告陳世文被抓,我們是和被告陳世文有牽連的人,總管也不能再用我們;自104年5月至11月間,每天經手的錢都好幾百萬,前面每天都有3、4百萬,之後就變成每天有8、9百萬元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羅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其曾以VOXER通訊軟體與被告陳世文對話,當中「Check wu」即其本人,與被告陳世文間之對話內容亦談論到車手提領款項情形(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4頁反面、28頁),經核亦與共同被告陳世文於警詢證述:被告鄭彥隆及羅子涵是我的上游,我向車手收取的款項都要交給他們等語相符(見104偵字第32056號卷㈠第468頁反面)。是以,被告羅子涵除曾親自以偽造金融卡由ATM提領款項外,尚曾與被告陳世文就車手提領款項情形為對話,並負責收取、清點款項及記帳之工作,則被告羅子涵客觀上不僅有實施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自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為實與被告鄭彥隆之行為內容相同,亦有分擔詐騙集團工作之認識,足認其主觀上就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羅子涵辯稱其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云云以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羅子涵僅係幫助犯,且其取款行為至多僅構成洗錢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彥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羅子涵只有領錢1次,是在104年5月之後在新竹那1次;有時候我開車在忙,就會叫她幫忙記帳,本來記帳就是我在記;基本上「老頭」是不曉得我妻子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3至304頁)。然被告羅子涵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鄭彥隆上開所證顯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羅子涵有利之認定。

㈦就各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時間之認定:

⒈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部分:

被告鄭彥隆於偵查中已供承:104年間「老頭」接洽我,我從104年4月做到104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為止,因為我覺得被告陳世文會把我供出來,所以我就沒有做了;我跟「老頭」說被告陳世文被抓了,我先不要做,「老頭」說要找人來頂替我,叫人來將相關工具收走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79至80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述其加入期間是到104年11月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請說明如何開始從事本案收取詐騙款項的行為?)開始是從104年4月開始到11月結束。大概就是從上游老頭選擇卡片,通知我跟我說卡片有錢,通知車手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而被告羅子涵於警詢中自陳其加入詐騙集團時間是104年5月到11月間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5頁),被告鄭彥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所說『在新竹的那1次』,是發生在何時?)大概是在104年5月之後;…(羅子涵何時開始參與?)應該也是在104年5月之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304頁)。

綜上,足認本件被告鄭彥隆、羅子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分別係自104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同案被告陳世文為警查獲之日止。

⒉被告陳世文部分:

被告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4年8、9月間已要求脫離該詐欺集團云云,惟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領取行為大概是到104年10月間,我在104年11月17日遭警方查獲前1週就沒有從事領錢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可見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而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彥隆於警詢時供稱:王家宏和陳世文都是車手頭的角色,只是陳世文被我開除一陣子,開除陳世文時,我叫陳世文把東西(工作機、卡片)都交給王家宏,兩個禮拜後,王家宏說他不想做了,我又叫陳世文回來跟我做詐欺,陳世文回來沒多久就被抓了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13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本件詐欺案陳世文為何會加入?)當初是我找他加入;(他加入的時間為何?)104年4月中旬到11月;我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你開除陳世文是在何時?)104年9月底;(你找陳世文回來是何時?)剛開始接洽是10月多的時候,確定回來的時間應該是11月;(陳世文回來後負責什麼工作?)還是一樣擔任車手;…(你找陳世文回來時,是否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11月份時有;…(那是由何人擔任車手頭?)11月份是陳世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1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子涵於偵查中亦證稱:總管旗下的車手頭只有陳世文,但陳世文曾經有被開除,後來是由公司直接派人,交接陳世文的工作,但那些人也做不好,所以公司又找陳世文回來做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3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做到104年11月中旬,陳世文回來後,我就跟鄭彥隆說我不想做了等語(見105偵緝字第2727號卷第53頁);再衡之被告陳世文於10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車上確實置有大量之人頭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且亦放置有點鈔機等供犯罪所用物品,可見當時被告陳世文業已回歸詐欺集團,益證證人鄭彥隆、羅子涵前揭所述為真。從而,應認被告陳世文自104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嗣於同年9月底離開後,至同年11月間某日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迄10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另本院依被告陳世文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家棋到庭作證,然觀諸證人鍾家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在104年11月當時擔任車頭手?)因為陳世文被抓走了;(你是在11月何時擔任?)忘記了;…(陳世文是否曾經有離開這個詐騙集團?)有;(什麼時候離開?)不知道;(陳世文離開之後還有回來擔任車手頭嗎?)沒有;…(你剛剛說陳世文在104年11月離開詐欺集團後沒有再回來,該時間是否是指104年11月17日陳世文遭警查獲,是否是這個時間?)對;(在此之前,陳世文是否都在集團內?)有時有看到他、有時沒有看到他,我看到都幾乎都是王家宏」等語(見本院卷㈡295至296頁),可知其並不知悉被告陳世文脫離詐欺集團之時間,僅證稱被告陳世文為警查獲後並未再回到詐欺集團等情,自不足據為被告陳世文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陳世文復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辯稱:其因病於104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住院6日,無法參與詐騙集團云云,然其是否因病住院治療與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難因此即遽對被告陳世文為有利之認定,亦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蔣一信固對於伊與被告陳冠佑為朋友關係,且於10

5年4月28日與被告陳冠佑等人同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處所為警查獲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集團的一份子,我只認識陳冠佑,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平鎮的房子不是我租的,我那時剛好沒有工作,家裡的人不知道我沒有在做事,所以會在那裡待一段時間,當時就只是單純幫忙陳冠佑,提款卡那些資料如何來的我不曉得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陳冠佑於偵審中供述明

確,復有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扣案物品可稽,並有下列資料可憑:

①陳冠佑筆記型電腦,查得陳冠佑申設有帳號「qpakzm54088@

gmail.com」gmail帳號,經登入上開帳號後,該帳號雲端硬碟中查得有存有邱茂源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照片之電子檔、邱茂源持上開證件之照片之電子檔(見105偵字第13518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

②陳冠佑為警查獲後,於現場登入電腦,為警將登入後之中國

工商銀行交易資訊網路頁面列印出書面資料6張(見105偵字第13518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遊戲規則1張(見105偵字第13518號卷第34頁)、比特幣帳戶交易資訊(見105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至50頁)。

③員警以扣案之陳冠佑iPhone廠牌及HTC廠牌手機登入比特幣

電子錢包,將登入照片拍攝之照片2張(見105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至52頁)、扣案之陳冠佑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SKYPE通話資料1份(見105偵字第13518號卷第199至300頁)、帳目字條翻拍照片1張(見105偵字第13518號卷第310頁)。

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民生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訊列印資料各1份(見105偵字第13518號卷第53至62頁反面)、扣案筆記本照片3張(見105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1至312頁)。

⑤被告蔣一信扣案手機內鍵資料檔案翻拍照片(見105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1至46頁)、網路列印之轉換比特幣和新臺幣匯率轉換計算器資料1紙(見105偵字第13517號卷第66頁)。

⑥人頭江心賢於中國光大銀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中國農業

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平安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交通銀行東莞南城支行、華夏銀行、東莞農村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5偵字第18378號卷第279至310頁)。

⑦人頭邱茂源於招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中

信銀行、交通銀行身圳福田支行、華夏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5偵字第18378號卷第311至332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2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1

05偵字第18378號卷第270至275頁)、轉帳機房洗錢過程表1份(見105偵字第13518號卷第5頁)。

⒉又渠等上開買賣比特幣轉帳洗錢,業已於比特幣交易網申設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比特幣交易帳號共計6組,經陳冠佑於遭警查獲當日陸續登入各該交易網站,各比特幣交易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錄、提現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即將綁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入比特幣帳號、從比特幣帳號將比特幣轉出至人民幣帳戶),又各比特幣帳號之轉入、轉出紀錄亦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即比特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從而,倘以各比特幣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錄以觀,渠等於105年4月15日迄至為警查獲之同年4月28日期間,業已從帳戶轉帳共計人民幣496萬2,489元,約為新臺幣2,377萬322元(以匯率4.79計算)。是以,陳冠佑等人於上開期間為所屬詐騙集團掩飾詐騙所得已達500萬元以上,應堪認定。

⒊被告蔣一信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佑於

偵查中供稱:我都是用SKYPE帳號與他人聯繫,水公司是「木森林」介紹的,他說可以幫我介紹水公司,做洗錢的工作,後來「木森林」介紹兩間,1個是叫「英雄聯盟」,另1個叫「寶馬」,後來「英雄聯盟」又介紹「美國隊長」,之後我又有接觸到「風生水起」、「草船借箭」、「玩命關頭」、「新車馬砲」等SKYP E帳號之人;我洗錢後,「木森林」可以分得百分之10,我再從這當中收百分之5,我轉入的錢是對「英雄聯盟」等水房,轉出去的錢就是由「木森林」去分配;有1次「木森林」指示我跟被告蔣一信去拿錢,大概是8、9萬元,是要買一些設備,就是電腦、印表機等,其他次就是「木森林」聯繫我們,到某地拿錢,拿到之後再拿到別地去給別人,至於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道,我們快到指示地點時,電話中「木森林」會指示我們要找穿什麼衣服的人拿錢或給錢,我並不知道這些人的真正身分;我跟蔣一信沒有約定報酬,就是多少給他一些油錢補貼,是應該會想要給他報酬,但因為連我自己都沒有拿到,所以也還沒有給他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其復於原審證稱:作為機房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房屋共有3間房間,1間係由陳彥洋與其女友居住,另1間是給游慕梵與潘揚翰使用,另1間我有時候會住,平常被告蔣一信會過來找我聊天、打電動,一個禮拜約來2次;轉帳洗錢設備是放在我的房間內;我洗錢最後將錢轉入「木森林」提供的帳戶後,會再轉到哪裡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會透過地下匯兌匯到臺灣,但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木森林」在處理的,「木森林」有叫我去拿過錢,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地下匯兌而來;我也有請被告蔣一信幫我去拿過幾次錢,次數約有2、3次,金額我忘記了,是「木森林」先叫我去拿錢,因為我剛好有事,被告蔣一信剛好來找我聊天,他沒有事情做,我就請被告蔣一信幫我去拿一下,我會給被告蔣一信1支手機及無線網卡,被告蔣一信會以那支手機跟「木森林」或是外務聯絡;我那時候有跟被告蔣一信說會先給他加油錢,有想說要給他幾千元的走路工,但都沒有給;手機上存有其他水房的聯絡資訊,先前我去拿錢,是「木森林」叫我向A男拿錢,之後將錢拿給B男,所以應該會有不同的人跟被告蔣一信聯絡;「木森林」叫我去拿的錢,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樣的錢,我只是幫「木森林」洗錢而已,我與「木森林」約定的報酬給付方式是他叫我準備臺灣銀行的帳戶戶頭,但我沒有戶頭,所以我還沒有拿到錢,「木森林」也還沒有給過我錢,並沒有以現金給付過報酬;偵字第13518號卷第310頁所附之手機內字條照片(按即偵卷13517號卷第46頁上方照片),其上寫著「0000000」好像是我請被告蔣一信去幫我拿「木森林」叫我去拿的錢,但「木森林」沒有講那是什麼錢,應該是我洗的錢,被告蔣一信拿了錢之後,應該是交給B男,我也不知道是誰;我也有請被告蔣一信幫我去拿製卡機,我沒有向被告蔣一信說是什麼用途;被告蔣一信扣案之金色iPad(按應為iPod)中有1張照片,照片上載有「寶馬」、「草船」、「玩命」及數字、計算式等內容,上開「寶馬」、「草船」、「玩命」都是在SKYP E軟體中記載的水房,上開照片是我傳給被告蔣一信,因為那時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向被告蔣一信借iPod儲存的,我回去時再重新將資料寫在提款的本子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4、188至190、195、197至200、203、205、208至209頁);於原審又陳稱:被告蔣一信的確有將錢拿回來給我過,但是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有叫他拿去給人家,也有拿回來過一、兩次,拿回來的10幾萬元交給我後,「木森林」晚一點有空再來跟我拿,至於查獲的前1天被告蔣一信有沒有將錢拿回來給我過,我忘記了,但查獲前1天,我是有給被告蔣一信電話,說會有人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0頁)。

⒋被告蔣一信於105年4月29日偵查中則自陳:我承認我有幫陳

冠佑收錢,就是在105年4月開始,陳冠佑會跟我說去哪裡收錢,他會寫單子給我,陳冠佑叫我去收錢次數大概4次左右,不會每天去收錢,每次收的金額不一定,最少有10幾萬、20萬,最多有收到80幾萬;我都是用工作的手機,依照陳冠佑在SKYPE的指示去收錢,SKYPE中帳號是「帕加尼」,手機內SKYPE帳號「英雄聯盟」、「美國隊長」的人會與我聯繫,都是年輕的男生,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曾經有去過桃園市平鎮區的賣場找人拿錢,我收到錢之後就交給陳冠佑;我大概知道收的錢是詐騙的錢,因為陳冠佑有告訴我說這是騙大陸人的錢,但詳細怎麼騙我不知道;我知道陳冠佑及游慕梵是負責操作比特幣洗錢的,游慕梵、黃勝為、陳彥洋有幫陳冠佑為其拍假的大陸身分證;我問陳冠佑領到錢後有何用途,陳冠佑只跟我說結帳的時候會分給我,但沒有講具體要怎麼分,因為才剛開始,所以目前都沒有給我;在105年4月28日在我身上扣案之12萬元,是在前1日即105年4月27日傍晚經陳冠佑的指示,到新屋交流道路邊找1個綽號叫「奔馳」的人拿錢,拿到11萬多元,這是我第2次遇到「奔馳」,我第1次遇到「奔馳」是拿了3、40萬元,而扣案金額中的6,7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105偵字第13517號卷第53至54頁)。

⒌互核證人陳冠佑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與被告蔣一信於105年4月

29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渠2人就被告蔣一信確實曾因陳冠佑之指示,持陳冠佑所交付之手機,並與手機內建立之SKYPE聯絡名單及水房「英雄聯盟」、「美國隊長」聯繫,並依指示向集團成員收受現金,且據被告蔣一信自承收取現金之次數有4次,從而,被告蔣一信曾與集團水房人員聯繫,並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之事實,應堪確認。至證人陳冠佑於原審雖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蔣一信所收取之現金是否即為其洗錢之錢云云,然查,陳冠佑於偵查中既已自陳其經由「木森林」的介紹幫帳號「英雄聯盟」、「美國隊長」等人進行洗錢,則倘其洗錢行為僅進行至將比特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將人民幣轉帳至「木森林」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某帳號內,則其洗錢工作即應完成,然陳冠佑於轉帳洗錢後,仍持續與「木森林」、「英雄聯盟」、「美國隊長」聯繫,被告蔣一信亦與「英雄聯盟」、「美國隊長」有所聯繫,顯見「木森林」、「英雄聯盟」、「美國隊長」指示拿取之金錢、交付之金錢均係延續陳冠佑先前轉帳洗錢之金錢而來。再者,被告蔣一信長期出入陳冠佑上開住處,且自陳知悉陳冠佑從事洗錢詐騙工作,則被告蔣一信主觀上就其所拿取、轉交金錢之目的究竟係為再行存款、轉帳製造資金斷點,抑或僅係為分配成員間之報酬,均非所問,亦即被告蔣一信以陳冠佑交付之手機SKYPE聯繫陌生之人,並向陌生之人拿取大額現金,已徵其主觀上知悉拿取、轉交現金之舉實係延續陳冠佑前階段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行為。從而,被告蔣一信依「木森林」、「英雄聯盟」、「美國隊長」指示拿取轉交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已使陳冠佑將詐欺取款項轉帳之金錢再次轉手,並使詐騙所得再行分配,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⒍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另現今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逃避追訴、處罰,多以分工方式,由其成員佯裝他人身分,以不實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續由車手出面取款,再由成員自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以此種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屬詐騙集團之一份子,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不以每一過程參與為必要。從而,被告蔣一信於同案被告陳冠佑洗錢後,聽從同案被告陳冠佑指示,持同案被告陳冠佑交付之手機,並與手機內建SKYPE聯絡人聯繫,聽從指示拿取、交付金錢,即係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洗錢行為之一部犯罪行為,藉此模式共同達成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是被告蔣一信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至被告蔣一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在105年4月間雖

被告陳冠佑有請我幫他拿錢給人家,並承諾會給我跑腿的費用,但我並不認識對方,也沒有向被告陳冠佑拿錢;我也有到新北市某處去拿製卡機;而手機內的資料、截圖,是被告陳冠佑傳給我要我幫忙找,但並沒有跟我說找這些資料是做何使用;只是單純幫忙陳冠佑,提款卡那些資料如何來的我不曉得云云,以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蔣一信去陳冠佑處僅為聊天,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蔣一信為詐騙集團一份子云云。然依證人陳冠佑證述,被告蔣一信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之址頻率一週約有2次等語,且被告蔣一信亦自陳其大概知道收的錢是詐騙的錢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蔣一信既常出入上址,應可知悉陳冠佑在上址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況以陳冠佑用於轉帳洗錢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均放置於上址,被告蔣一信又數次持被告陳冠佑交付之手機與陌生人聯繫,並再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或將現金拿回上址等情觀之,陳冠佑委其所為已然超脫一般常人社會活動,而被告蔣一信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正常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舉動,當無可能不知其向陌生之人拿取、交付金錢之舉已經涉及不法行為。是被告蔣一信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蔣一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鄭彥隆、陳世文、羅子涵分別於105年4、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鄭彥隆、羅子涵負責與上游「老頭」聯繫,並收取由被告陳世文收集後之款項,另同案被告王家宏、鍾家棋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除擔任車手外,亦有負責收取款項上繳被告鄭彥隆、羅子涵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同案被告劉琪銘、蔡承洋、陳冠佑與另案遭查獲之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5車手於上開時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本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至各處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顯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就本件各次遭查獲之參與被告即已達3人以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另同案被告鍾家棋於104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後,亦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收取附表一之二編號6至11車手之款項(按車手蘇聖琦部分,因僅擔任車手1日,且旋即為警查獲),並將款項交付上游之人,則同案被告鍾家棋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及各車手間,亦持續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等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其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應認定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甚明。

㈡是核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自屬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渠等加入犯罪集團期間,與同案被告王家宏、蔡承洋、陳冠佑、鍾家棋、劉琪銘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騙集團成員就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單一

中國大陸人民,分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乃基於同一手段,以詐騙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又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顯係於詐騙被害人查銳仙後,再另行起意詐騙另一被害人邊瑤,復又另行起意詐騙姓名年籍不詳之單一中國大陸人民,是本件既可分別被告等人所詐騙者共計有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3名,則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對該3名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且同一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情形,故難逕以車手經手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論斷被告等人犯行之次數,而認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上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云云,然本件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所涉犯行其犯意既屬各別,行為可分,且被害人亦非相同,將上開3次犯行論以一接續行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世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蔣一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幅度極大,舉凡立法目的、洗錢之定義、前置犯罪之門檻、犯罪所得之沒收等皆有很大幅度的修正,茲就與本案犯罪適用有關者敘述如下:

⒉修正前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以第3條所明定之重大犯

罪之案件為限(修正前稱重大犯罪),洗錢行為必須以犯該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修正前第2條規定(即洗錢定義或洗錢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簡言之,即分「為自己洗錢」及「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依其不同態樣,於同法第11條第1、2項異其處罰規定。

其第1款(為自己洗錢)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款(為他人洗錢)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者,修正前第2條規定採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餘列舉罪名)及第2項明列2款犯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

⒊修正後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多以具備第3條明定之前置

犯罪即「特定犯罪」為必要(惟不以該「前置犯罪」經判決有罪為必要,亦不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與本案無關,以下省略)。關於前置犯罪(特定犯罪),修正後於第3條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餘列舉罪名)。又因修正前之洗錢行為,未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維也納公約,而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爰參酌澳門預防洗錢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修正第2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3款,並增列「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使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至於修正前第2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1款之移轉或變更,及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並參酌澳門預防洗錢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2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1款(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是修正後第2條就洗錢行為或洗錢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至於罰則部分,修正後於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⒋就前置犯罪(修正前為重大犯罪,修正後為特定犯罪)而言

,被告蔣一信本案所犯之罪,修法前係符合第3條第2項第1款犯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修法後亦符合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修法前係違反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修法後係違反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前者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後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洗錢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款)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款)。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蔣一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

㈢被告蔣一信之洗錢行為乃屬「木森林」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

得後,就詐騙所得之掩飾、分配行為,而此等行為顯屬詐騙集團擬定之詐騙計畫之一,且洗錢之款項來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為被告蔣一信所知悉,則被告蔣一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渠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計畫的一部,所為即屬為自己犯罪所得進行層層轉帳、匯兌等掩飾行為,非單純藏匿他人犯罪所得甚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蔣一信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藏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蔣一信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

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故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是被告蔣一信之洗錢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有數人以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數次之匯款行為,基於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蔣一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蔣一信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蔣一信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被告蔣一信有此部分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疏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蔣一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有未洽;㈡被告蔣一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蔣一信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就其否認犯詐欺、洗錢罪部分,固難認有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就其否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主張,即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蔣一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蔣一信正值青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分擔提領款項、洗錢行為,所為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蔣一信係聽從同案被告陳冠佑指示前往取款、交付款項,並陳述取交款項之次數有4次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以及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且查無有何個人分受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蔣一信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否認本件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復經本院衡酌其他共犯及全案情節,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㈡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裁判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蔣一信於偵查中陳稱:陳冠佑會跟我說去哪裡收錢,並

寫單子給我,我收到錢後就交給陳冠佑;我沒有問陳冠佑領到錢之後是什麼用途,只有說到時候結帳的時候會分給我,但沒有說具體怎麼分,我想說陳冠佑應該會給我1個月2、3萬元,但到目前都沒有給我等語(見105偵字第13517號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亦陳述:我完全沒有獲得報酬,去幫忙拿錢也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1頁),是本件堪認被告蔣一信未曾自同案被告陳冠佑處收取個人之報酬。然查,被告蔣一信於偵查中自陳:扣案之現金,是105年4月27日傍晚經陳冠佑指示,到新屋交流道找叫「奔馳」的人拿錢,然後拿到11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3517號卷第54頁),雖被告蔣一信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扣案金額均係我所有;查獲前1天有無去新屋交流道我忘記了,我記得拿的錢已經給被告陳冠佑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4頁、卷㈣第179頁),惟被告蔣一信於104年4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距其遭警查獲僅相隔1日,對於其遭查扣之款項來源應無誤認或記憶錯誤情形,況被告陳冠佑於原審亦陳述:在查獲前1天,我的確有拿電話給被告蔣一信,說會有人與他聯繫等語至明(見原審卷㈣第180頁),則被告蔣一信於偵查中陳述其有向「奔馳」之人拿取11萬多元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於被告蔣一信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1萬3,600元,應認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為犯本件詐欺罪之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3、編號5至28所示之物,業經共犯即

同案被告陳冠佑於原審供承係供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3頁),另附表二之四編號29、30所示黑色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亦經同案被告游慕梵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手機為陳冠佑提供給其從事洗錢相關作業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3516號卷第10頁)。是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3、編號5至30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編號31至38、編號40至42雖為各同案被告所有,然均經各同案被告於原審陳述各該物品為其私人所使用,與本件犯罪無涉(見原審卷㈢第34至36、83至84頁),本件亦查無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被告蔣一信項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各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又審酌各被告均為成年具有智識之人,均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卻仍加入集團,被告鄭彥隆主要收集金錢並負責上繳款項予上游「老頭」之人,所擔任者已屬詐騙集團之上層角色;被告羅子涵為被告鄭彥隆之配偶,雖所為行為與被告鄭彥隆相同,惟其非單獨作業,而係輔助被告鄭彥隆為之,且多由被告鄭彥隆收取犯罪所得利益;另被告陳世文擔任負責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金融卡予各車手,或有負責收取各車手領取之款項,於此次查獲之被告中,屬被告鄭彥隆、羅子涵之下游,所為亦非僅屬車手之單純領款角色,被告陳世文參與此犯行之時間較同案被告鍾家棋、王家宏為長,及各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實際利益(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等人前案紀錄,及渠等之學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彥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及5年6月;就被告羅子涵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及4年;就被告陳世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及4年6月,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為被告鄭彥隆有期徒刑8年,被告羅子涵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世文有期徒刑6年4月。並說明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被告鄭彥隆部分:

①被告鄭彥隆於警詢中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從事詐騙犯罪,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約200至300萬,經警方調閱其配偶被告羅子涵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6月迄至11月間,存入約有160萬元現金,這些錢是其叫被告羅子涵以現金存入帳戶內的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46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我們的薪水每10天領1次,10天約拿10萬元,我在被告陳世文於104年11月17日遭查獲後就沒有做了;我的不法所得都還債了,還了100多萬元,目前沒有什麼存款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79、108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述:我在104年4月迄至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實際領到150萬元左右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頁);另又陳述犯罪所得約有2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6頁)。是由被告鄭彥隆上開歷次供述,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有稱約150萬元,亦有稱是200至300萬元。

②然查,被告羅子涵於警詢及原審均陳述:我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於犯罪期間存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現金為詐騙的報酬(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4頁;原審卷㈣第176頁),再經檢視被告羅子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4年6月迄至11月間,被告羅子涵上開帳戶以現金存入之金額總計有94萬3,000元,此有被告羅子涵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又雖被告羅子涵於原審陳稱:我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存入之金額是我從事網拍之所得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76頁),然被告羅子涵於警詢時則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於犯罪期間以現金存入之金額約有20萬元是被告鄭彥隆的媽媽給我們批貨使用的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5頁)。是再檢視羅子涵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偵卷第13524號卷第62至70頁),於犯罪期間以現金存入之金額共計有73萬元(存入金額1萬元以上始算入),再以被告鄭彥隆於原審陳述:其以犯罪報酬77萬元頭期款購入賓士廠牌車輛一部(詳如後述),該77萬元現金有一部份是從被告羅子涵的帳戶中提領出來,有一部份是領到之現金報酬後,即將報酬放在身邊,而以該些現金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6頁)。是倘以被告羅子涵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犯罪期間曾經現金存入之金額167萬3,000元,扣除其所稱其中約有20萬元為家人所給之現金,加計77萬元之買車頭期款現金,共計有224萬3,000元,倘再行扣除被告鄭彥隆所述77萬元頭期款有部分係由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則客觀統計之報酬金額核與被告鄭彥隆所述實際領取金額約有200萬元等語相符。準此,被告鄭彥隆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定有2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鄭彥隆於警詢中另自陳扣案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以詐騙犯罪所得中之77萬元付現,另以被告羅子涵名義貸款100萬元所購得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45頁),上開車輛並經員警扣案而登載於扣押目錄表上。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於被告羅子涵名下,然業於105年6月4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劉怡君名下,且於同月6日換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3月7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45262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0至24頁)。又上開車輛係經第三人委託皇斌汽車商行進行交易,交易金額約有140萬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3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3656號函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6至30、58頁)。從而,本件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車輛(換發車牌後為ARK-6677號)既已移轉予第三人,而屬第三人所有,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第三人明知被告鄭彥隆、羅子涵係以詐騙所得購得車輛,且該第三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車輛,而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則此部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現非屬被告鄭彥隆、羅子涵所有,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者,被告鄭彥隆歷次均陳述該部車輛係以詐騙所得77萬元頭期款所購入等語,而換得此部車輛之現金77萬元業已計入被告鄭彥隆前述報酬總額200萬元內,是就此部分即無重複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⑵被告羅子涵部分:

被告羅子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陳述其係因配偶即被告鄭彥隆原因而接觸上開詐騙集團,且係從旁協助被告鄭彥隆清點帳款等工作,故其個人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頁),惟被告羅子涵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26萬2,000元現金,其中20萬元為婆婆所給,另6萬2,000元則為發放報酬後所剩餘款等語(見105偵字第13524號卷第4頁)。

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羅子涵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子涵雖於原審陳述:上開金額為被告鄭彥隆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6頁),而被告鄭彥隆於審理中亦陳述:6萬2,000元確實為發放報酬後之餘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7頁),然此筆款項既係於被告羅子涵身上所扣得,且被告羅子涵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陳述此筆扣案款項為被告鄭彥隆所有,從而,被告羅子涵陳述該筆扣案之6萬2,000元為被告鄭彥隆所有云云,並非可採,應認扣案之6萬2,000元為被告羅子涵所有,且為發放報酬後所剩而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⑶被告陳世文部分:

被告陳世文於警詢中陳述其與被告鄭彥隆約定,由被告鄭彥隆每月給與10萬元給其作為報酬,然因曾有收取之款項遭搶,被告鄭彥隆乃懷疑其黑吃黑,故嗣後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104偵字第32056號卷㈠第471頁);另於原審陳述其固定領月薪15萬元,不一定何時拿,途中因被黑吃黑,被搶了50萬元,也因作業有錯誤,會被扣錢,我實際領到的薪水不到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再由被告鄭彥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被告陳世文曾經遭搶54萬元,該款項是被告陳世文自己要賠的,但因為被告陳世文沒有錢,所以就每個月扣薪水5至10萬元還給公司;我每個月交給被告陳世文之報酬都不一樣,總額應該差不多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是衡酌被告陳世文與鄭彥隆上開陳述及被告陳世文犯罪期間,應認被告陳世文犯罪所得為30萬元無訛。另於104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時,身上扣得4,000元現金(附表一之三編號7),亦經被告陳世文於原審陳述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而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是此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⒉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⑴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之三編號9、一之四編號1及編號3、一之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提款卡共1,244張,均屬偽造之金融卡,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於104年11月17日在被告陳世文車上扣得之部分金融卡,

其中397張認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附表一之三編號8),亦即含有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皆印刷銀聯卡卡號,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2月8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43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4偵字第32056號卷㈠第183頁),是上開397張銀聯卡堪認非屬偽造之金融卡,然此部分金融卡乃被告陳世文車上所扣得,且經被告陳世文自承係供領取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使用,顯見此397張金融卡均屬詐騙集團成員可得支配並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上開397張銀聯卡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宣告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世文供承

為犯本件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另附表一之四編號2部分,則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劉琪銘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一之四編號6之手機(含門號SIM卡),業據同案被告劉琪銘於警詢中陳述該手機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供詐騙聯絡使用之手機及門號等語(見105偵字第433號卷第8頁反面),是手機既為同案被告劉琪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一之六編號8所示之帳冊,經被告鄭彥隆於警詢中自陳係其所有,是本件詐騙記帳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3524號卷第46頁反面)。綜上,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6及附表一之四編號2、6及附表一之六編號8所示之物,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被告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原審審酌如上,經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無不合。被告羅子涵上訴意旨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主張其係幫助犯,至多僅構成洗錢行為云云,以及被告陳世文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其已脫離詐欺集團云云,然查,被告羅子涵、陳世文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另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上訴意旨分別以已供出並指認上游及共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將部分犯罪所得捐於公益、渠等本性尚稱良善等節,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3人分別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告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行時間長短、各被告之前案紀錄、學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予以審酌科刑,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當,渠等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於附表所示期間加入綽號「老

頭」之詐騙集團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查銳仙、邊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進行詐騙後,查銳仙、邊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詐得款項後,經層層轉匯,再由被告陳世文與同案被告王家宏、鍾家棋交付偽造之金融卡予車手即同案被告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及其他車手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陳世文與同案被告王家宏、鍾家棋,再由渠等3人將款項交付被告鄭彥隆、羅子涵,藏匿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因認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就此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等語(按上開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均已認定如上)。

㈡被告蔣一信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

被告陳冠佑指示黃勝為、潘揚翰假冒大陸地區人民,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並向比特幣網站以電腦、印表機合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持以向比特幣網站人員進行視訊認證,因認被告蔣一信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按被告蔣一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均已認定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犯洗錢罪,係以扣

案之偽造金融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中國大陸員警回覆之EXCEL金流圖1份(見105偵字第19037號卷㈡第276、290、29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依據上開中國大陸員警所提供之EXCEL表,可知被害

人查銳仙、邊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銀行帳戶之資金,曾再經轉匯至另一A帳戶,A帳戶款項再轉匯B帳戶,B帳戶款項則分筆轉匯至數個D銀行帳戶(提現帳戶),而於104年11月17日在被告陳世文車上所查扣之金融卡及偽造之金融卡,經警整理出各卡片之卡號,互核後認被告陳世文處扣得之卡片共計有1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邊瑤匯出款項最終存入之D帳號相符,另扣得之金融卡有2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查銳仙匯出款項最終存入之D帳號相符,是本件雖足認犯罪事實一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在被害人查銳仙、邊瑤104年6月間受詐騙匯款後,曾以渠等所持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匯入之款項,已如上述。又依據社會一般人認知之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均係由集團成員施以各種詐術直接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至銀行帳戶後,始由上游分派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銀行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至被害人匯出之款項,究竟有無再經層層轉匯程序始由車手提款,此實非一般之人所得探知,而本件加入詐騙集團之被告等人,其所分擔者有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亦有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款款項,另有收集各車手頭手中款項,記帳後轉交上游等犯行,足徵渠等所為均係在詐欺款項轉帳後之提款、收款行為,並無實際分擔轉帳至第二帳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提領款項時知悉款項係經層層轉匯而來。

⒊是以,本件扣案之金融卡、偽造之金融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職務報告書暨中國大陸員警寄送之EXCEL表格,雖得以認定被害人查銳仙、邊瑤之匯款最終係由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提領,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客觀上有從事轉匯款項之事實,亦不足認定渠等於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將層層轉帳之洗錢行為作為詐騙犯行計畫的一部分,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就犯罪事實一被訴洗錢罪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蔣一信部分:

訊據被告蔣一信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佑固於偵查中固曾陳稱:我有根據「木森林」提供的公司地址,請被告蔣一信至該公司買製卡機等語(見105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2頁),然證人陳冠佑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也有請被告蔣一信幫我去拿製卡機,我沒有向被告蔣一信說是什麼用途;黃勝為、陳彥洋、潘揚翰3人都有拍照做比特幣帳戶認證,蔣一信沒有,連拍照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211至21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蔣一信就同案被告陳冠佑指示黃勝為、潘揚翰等人假冒大陸地區人民,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並向比特幣網站以電腦、印表機合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持以向比特幣網站人員進行視訊認證犯行,有任何參與或分擔之行為,尚難僅因其曾經受同案被告陳冠佑之託拿取製卡機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行使變造或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從而,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蔣一信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蔣一信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

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陳適用之。

附表一之一:

┌────────────┬────────────────────┐│被告(車手綽號) │加入詐騙集團時間 │├────────────┼────────────────────┤│王家宏(阿鍵) │104 年8 月間某日迄至104 年11月17日止(按││ │104 年10月中某日迄至11月間某日,頂替陳世││ │文擔任發放金融卡及收款工作) │├────────────┼────────────────────┤│鍾家棋(地瓜) │104 年10月間某日迄至105 年1 月間某日(按││ │104 年11月18日迄至105 年1 月間係擔任收款││ │工作) │├────────────┼────────────────────┤│劉琪銘(牙刷) │104 年10月底某日迄至105 年12月19日晚間11││ │時30分為警查獲止 │├────────────┼────────────────────┤│蘇聖琦 │104 年12月19日迄至105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 │30分為警查獲止 │├────────────┼────────────────────┤│蔡承洋 │104 年10月中旬某日迄至104 年11月初某日(││ │約2 個星期) │├────────────┼────────────────────┤│陳冠佑 │104 年10月底至104年11月17日止 │└────────────┴────────────────────┘附表一之二:

┌─┬─────┬────────────────┬────────┐│編│另案被告(│相關案號及偵查、審理情形 │左列起訴書或判決││號│車手) │ │書於本件所附卷頁│├─┼─────┼────────────────┼────────┤│1 │柯帝禕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臺灣苗栗地方法││ │(104 年6 │ 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起訴書附 │ 院檢察署104年 ││ │月28日遭查│ 表誤載為新竹地檢)。 │ 度偵字第3225號││ │獲)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 卷影卷。 ││ │ │ 459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地院) │2.104年度偵字第3││ │ │ 。 │ 2056號卷(一)第││ │ │ │ 347頁。 │├─┼─────┼────────────────┼────────┤│2 │黃鉦鈞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4年度偵字第 ││ │邱耀炫 │ 104 年度偵字第25828 號。 │ 32056號卷㈠第 ││ │(104 年9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 279頁。 ││ │月12日一同│ 977號。 │2.105年度偵字第 ││ │遭查獲) │ │ 19037號卷㈡第 ││ │ │ │ 218頁。 │├─┼─────┼────────────────┼────────┤│3 │詹禎宇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原審卷㈣第13頁││ │李政洋 │ 104年度偵字第27182號。 │ 。 ││ │(104 年9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105年度偵字第1││ │月29日遭查│ 1104號。 │ 9037號卷㈡第21││ │獲) │ │ 4頁。 ││ │ │ │ │├─┼─────┼────────────────┼────────┤│4 │邱鼎烽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4年度偵字第 ││ │(104 年10│ 104年度偵字第10524號。 │ 19037號卷㈡第 ││ │月13日遭查│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 211頁。 ││ │獲) │ 251號(發布通緝中)。 │ │├─┼─────┼────────────────┼────────┤│5 │張家銘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4年度偵字第 ││ │(105 年1 │ 105 年度偵字第2646號起訴。 │ 32056號卷㈠第 ││ │月25日遭查│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21頁。 ││ │獲) │ 147號審理中。 │ │├─┼─────┼────────────────┼────────┤│6 │黃譯賢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年度偵字第 ││ │ │ 105年度偵字第753號起訴。 │ 30311號卷第25 ││ │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頁。 ││ │ │ 75號審理中。 │ │├─┼─────┼────────────────┼────────┤│7 │張昌傑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年度偵字第 ││ │ │ 105年度偵字第22742、3031號起訴│ 30311號卷末。 ││ │ │ 。 │ ││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 │ ││ │ │ 2361號審理中。 │ │├─┼─────┼────────────────┼────────┤│8 │何俊逸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年度偵字第 ││ │ │ 105年度偵字第753號起訴。 │ 30311號卷第25 ││ │ │ │ 2頁。 │├─┼─────┼────────────────┼────────┤│9 │詹亞倫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年度偵字第 ││ │ │ 105年度偵字第22742、30311號 │ 30311號卷末。 ││ │ │ 起訴。 │ ││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 │ ││ │ │ 2361號審理中。 │ │├─┼─────┼────────────────┼────────┤│10│劉玄聖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年度偵字第 ││ │ │ 105年度偵字第22742、30311號 │ 30311號卷末。 ││ │ │ 起訴。 │ ││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 │ ││ │ │ 2361號審理中。 │ │├─┼─────┼────────────────┼────────┤│11│鄒達璋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年度偵字第 ││ │ │ 105年度偵字第2123、30311號緩 │ 30311號卷末。 ││ │ │ 起訴。 │ │└─┴─────┴────────────────┴────────┘附表一之三:

(104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在被告陳世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一)第12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帳冊 │4本 │陳世文│ ││ │ │ │ │ │├──┼──────────┼─────┼───┼─────────┤│ 2 │SIM卡卡片匣 │3張 │陳世文│ ││ │ │ │ │ │├──┼──────────┼─────┼───┼─────────┤│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5張 │陳世文│此部分扣押物附於10││ │ │ │ │4年度偵字第32056號││ │ │ │ │卷㈠第38至42頁)。││ │ │ │ │ │├──┼──────────┼─────┼───┼─────────┤│ 4 │智慧型手機 │5支 │陳世文│ ││ │ │ │ │ │├──┼──────────┼─────┼───┼─────────┤│ 5 │點鈔機 │2台 │陳世文│ ││ │ │ │ │ │├──┼──────────┼─────┼───┼─────────┤│ 6 │詐騙教戰手冊 │3張 │ │ │├──┼──────────┼─────┼───┼─────────┤│ 7 │現金 │4,000元 │陳世文│供稱與本案有關(見││ │ │ │ │原審卷㈢第33頁) │├──┼──────────┼─────┼───┼─────────┤│ 8 │金融卡(銀聯卡) │397張 │陳世文│此部分經財團法人聯││ │ │ │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 │ │ │ │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 │ │ │ │之真正銀聯卡(見10││ │ │ │ │4年度偵字第32056號││ │ │ │ │卷㈠第183頁)。 ││ │ │ │ │ │├──┼──────────┼─────┼───┼─────────┤│ 9 │偽造之金融卡 │1,114 張(│陳世文│此部分經財團法人聯││ │ │以上二欄數│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 │ │量共計1,51│ │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 │ │1 張,扣押│ │行之真正銀聯卡(見││ │ │物品目錄表│ │104年度偵字第3205 ││ │ │及起訴書附│ │6號卷㈠第183頁。)││ │ │表二均誤載│ │ ││ │ │為1,508 張│ │ ││ │ │,應予更正│ │ ││ │ │) │ │ │├──┼──────────┼─────┼───┼─────────┤│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 │陳世文│ ││ │ │ │ │ │└──┴──────────┴─────┴───┴─────────┘附表一之四:

(104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員警查獲劉琪銘、蘇聖琦時所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31、33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偽造聯銀卡 │48張(扣押│劉琪銘│ ││ │ │物品目錄表│ │ ││ │ │誤載55張)│ │ │├──┼──────────┼─────┼───┼─────────┤│ 2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0張 │劉琪銘│此部分扣押物未記載││ │ │ │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惟經劉琪銘之警詢筆││ │ │ │ │錄,附於105年度偵 ││ │ │ │ │字第433號卷第41至 ││ │ │ │ │42頁之明細為犯罪所││ │ │ │ │生之物 │├──┼──────────┼─────┼───┼─────────┤│ 3 │偽造之金融卡 │55張 │蘇聖琦│ │├──┼──────────┼─────┼───┼─────────┤│ 4 │現金 │4,600元 │蘇聖琦│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劉琪銘│ ││ │88號SIM 卡1 張) │ │ │ │├──┼──────────┼─────┼───┼─────────┤│ 6 │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 │劉琪銘│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7 │現金 │1,300 元 │劉琪銘│按扣押物品目錄表重││ │ │ │ │複記載 │├──┼──────────┼─────┼───┼─────────┤│ 8 │現金 │58,400元 │蘇聖琦│ │├──┼──────────┼─────┼───┼─────────┤│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蘇聖琦│ ││ │24號SIM 卡1 張) │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蘇聖琦│ ││ │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一之五:

(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被告陳世文住所處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一)第47至53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偽造之金融卡 │27張 │陳世文│ │├──┼──────────┼─────┼───┼─────────┤│ 2 │便條紙 │1張 │陳世文│ │├──┼──────────┼─────┼───┼─────────┤│ 3 │INFOCUS 廠牌玫瑰金色│1支 │陳世文│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60號SIM 卡1 張) │ │ │ │├──┼──────────┼─────┼───┼─────────┤│ 4 │APPLE 廠牌iPhone 4白│1支 │陳世文│ ││ │色手機(不含SIM卡) │ │ │ │├──┼──────────┼─────┼───┼─────────┤│ 5 │ASUS廠牌手機空盒 │1個 │陳世文│ ││ │ │ │ │ │├──┼──────────┼─────┼───┼─────────┤│ 6 │SONY廠牌XPERIA手機(│1支 │陳世文│ ││ │不含SIM卡) │ │ │ │├──┼──────────┼─────┼───┼─────────┤│ 7 │HTC 廠牌手機(不含 │1支 │陳世文│ ││ │SIM卡 ) │ │ │ │├──┼──────────┼─────┼───┼─────────┤│ 8 │遠傳SIM 卡空盒(未含│1個 │陳世文│ ││ │SIM 卡)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陳世文│ │├──┼──────────┼─────┼───┼─────────┤│ 10 │電子發票 │2張 │陳世文│ ││ │ │ │ │ │└──┴──────────┴─────┴───┴─────────┘附表一之六:

(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 號4 樓被告鄭彥隆、羅子涵住所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一)第66至67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現金 │6 萬2,000 │羅子涵│ ││ │ │元 │ │ │├──┼──────────┼─────┼───┼─────────┤│ 2 │APPLE 廠牌iPhone 6s │1支 │鄭彥隆│ ││ │Plus手機 │ │ │ │├──┼──────────┼─────┼───┼─────────┤│ 3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1支 │鄭彥隆│ │├──┼──────────┼─────┼───┼─────────┤│ 4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 │鄭彥隆│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562 ) │ │ │ │├──┼──────────┼─────┼───┼─────────┤│ 5 │SIM 卡(門號00000000│1張 │鄭彥隆│ ││ │011 號) │ │ │ │├──┼──────────┼─────┼───┼─────────┤│ 6 │APPLE 廠牌iPhone 5手│1支 │鄭彥隆│ ││ │機(含SIM 卡1 張) │ │ │ │├──┼──────────┼─────┼───┼─────────┤│ 7 │IC電話卡 │1張 │鄭彥隆│ │├──┼──────────┼─────┼───┼─────────┤│ 8 │帳冊 │1本 │鄭彥隆│ │├──┼──────────┼─────┼───┼─────────┤│ 9 │Mercedes-Benz廠牌CLA│1輛 │鄭彥隆│ ││ │250 自用小客車 │ │ │ │├──┼──────────┼─────┼───┼─────────┤│ 10 │現金 │20萬元 │羅子涵│ │├──┼──────────┼─────┼───┼─────────┤│ 11 │APPLE 廠牌iPhone 6s │1張 │羅子涵│ ││ │Plus手機 │ │ │ │├──┼──────────┼─────┼───┼─────────┤│ 12 │郵局存簿(帳號028117│1本 │羅子涵│ ││ │00000000) │ │ │ │├──┼──────────┼─────┼───┼─────────┤│ 13 │新光銀行存簿(帳號02│1本 │羅子涵│ ││ │00000000000) │ │ │ │├──┼──────────┼─────┼───┼─────────┤│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1本 │羅子涵│ ││ │號000000000000) │ │ │ │├──┼──────────┼─────┼───┼─────────┤│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帳│1本 │羅子涵│ ││ │號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之一:

┌───┬─────────────────────────────┐│編號 │比特幣交易網帳號 │├───┼─────────────────────────────┤│ 1 │00000000000@163.com │├───┼─────────────────────────────┤│ 2 │00000000000@163.com │├───┼─────────────────────────────┤│ 3 │00000000000@163.com │├───┼─────────────────────────────┤│ 4 │00000000000@163.com │├───┼─────────────────────────────┤│ 5 │00000000000@163.com │├───┼─────────────────────────────┤│ 6 │00000000000@163.com │└───┴─────────────────────────────┘附表二之二:

(同案被告陳冠佑等人已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 │人頭帳戶戶名 │銀行帳戶及帳號 │├───┼───────┼─────────────────────┤│ 1 │邱茂源 │中國建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2 │邱茂源 │交通銀行深圳福田支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3 │江心賢 │中國光大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4 │不詳 │中信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5 │不詳 │中國民生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6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 │不詳 │中信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三:

(偵查中製作之帳戶表格光碟附件,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存放袋)┌──────────┬───────┬──────┬────┬────┐│比特幣交易網帳號 │充值金額(人民│提現紀錄 │轉入紀錄│轉出紀錄││ │幣) │(人民幣) │(比特幣│(比特幣││ │ │ │) │) │├──────────┼───────┼──────┼────┼────┤│00000000000@163.com │34,900元 │4,381,198元 │1751.482│227.465 ││ │ │ │ │ │├──────────┼───────┼──────┼────┼────┤│00000000000@163.com │1,536,838.01元│121,401元 │0 │476.537 │├──────────┼───────┼──────┼────┼────┤│00000000000@163.com │2,816,740.02元│560,769.13元│0 │663.942 │├──────────┼───────┼──────┼────┼────┤│00000000000@163.com │0 │0 │0 │0 │├──────────┼───────┼──────┼────┼────┤│00000000000@163.com │505,909.41元 │0 │0 │165.321 │├──────────┼───────┼──────┼────┼────┤│00000000000@163.com │68,101.7元 │0 │0 │24.370 │├──────────┼───────┼──────┼────┼────┤│總和 │4,962,489元 │5,062,368元 │1,751,48│1,557,62│└──────────┴───────┴──────┴────┴────┘附表二之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冠佑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7至75頁,同案被告游慕梵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6號卷第23頁,同案被告潘揚翰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第37頁,被告蔣一信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7號卷第29頁,同案被告陳彥洋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523號卷第16頁,同案被告黃勝為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8378號卷第257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扣案│ ││ │ │ │時之持│ ││ │ │ │有人)│ │├──┼──────────┼─────┼───┼─────────┤│ 1 │筆記型電腦 │2臺 │陳冠佑│ │├──┼──────────┼─────┼───┼─────────┤│ 2 │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陳冠佑│ │├──┼──────────┼─────┼───┼─────────┤│ 3 │APPLE 廠牌黑色iPhone│1支 │陳冠佑│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32號SIM 卡1 張) │ │ │ │├──┼──────────┼─────┼───┼─────────┤│ 4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陳冠佑│否認供犯罪之用(見││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原審卷㈢第83頁) ││ │91號SIM卡1 張) │ │ │ │├──┼──────────┼─────┼───┼─────────┤│ 5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陳冠佑│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82號SIM 卡1 張) │ │ │ │├──┼──────────┼─────┼───┼─────────┤│ 6 │BENTEN廠牌黑色手機(│1支 │陳冠佑│ ││ │含門號000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7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含│1支 │陳冠佑│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8 │iNO 廠牌黑色手機(無│1支 │陳冠佑│ ││ │SIM 卡) │ │ │ │├──┼──────────┼─────┼───┼─────────┤│ 9 │HTC 廠牌白色手機(含│1支 │陳冠佑│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各1 張) │ │ │ │├──┼──────────┼─────┼───┼─────────┤│ 10 │黑色iPod │1支 │陳冠佑│ │├──┼──────────┼─────┼───┼─────────┤│ 11 │金色iPod │1支 │陳冠佑│原載為被告蔣一信所││ │ │ │ │有 │├──┼──────────┼─────┼───┼─────────┤│ 12 │黃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3 │藍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4 │紫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5 │SIM卡 │3張 │陳冠佑│ │├──┼──────────┼─────┼───┼─────────┤│ 16 │中國大陸銀行收據交易│23張 │陳冠佑│ ││ │憑條 │ │ │ │├──┼──────────┼─────┼───┼─────────┤│ 17 │銀行服務申請書 │12張 │陳冠佑│ │├──┼──────────┼─────┼───┼─────────┤│ 18 │工商銀行資料 │1張 │陳冠佑│ │├──┼──────────┼─────┼───┼─────────┤│ 19 │U盾 │32個 │陳冠佑│起訴書誤載為31個 │├──┼──────────┼─────┼───┼─────────┤│ 20 │銀聯卡 │31張 │陳冠佑│起訴書誤載為30張 │├──┼──────────┼─────┼───┼─────────┤│ 21 │卡片打印機 │1臺 │陳冠佑│ │├──┼──────────┼─────┼───┼─────────┤│ 22 │黑色隨身碟 │1個 │陳冠佑│ │├──┼──────────┼─────┼───┼─────────┤│ 23 │空白PVC卡 │1盒 │陳冠佑│ │├──┼──────────┼─────┼───┼─────────┤│ 24 │印表機 │1部 │陳冠佑│ │├──┼──────────┼─────┼───┼─────────┤│ 25 │華為廠牌無限網路分享│3組 │陳冠佑│ ││ │器(含SIM 卡3 張) │ │ │ │├──┼──────────┼─────┼───┼─────────┤│ 26 │偽造之何少鋒身分證 │1張 │陳冠佑│ │├──┼──────────┼─────┼───┼─────────┤│ 27 │王虎身分證影本 │1張 │陳冠佑│ │├──┼──────────┼─────┼───┼─────────┤│ 28 │羅元岭中國光大銀行申│1張 │陳冠佑│ ││ │請資料 │ │ │ │├──┼──────────┼─────┼───┼─────────┤│ 29 │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游慕梵│同案被告游慕梵稱為││ │ │ │ │被告陳冠佑所提供,││ │ │ │ │供犯罪所用 │├──┼──────────┼─────┼───┼─────────┤│ 30 │APPLE 廠牌銀色iPhone│1支 │游慕梵│同案被告游慕梵稱為││ │5s手機(含門號090694│ │ │被告陳冠佑所提供,││ │6091號SIM 卡1 張) │ │ │供犯罪所用 │├──┼──────────┼─────┼───┼─────────┤│ 31 │APPLE 廠牌iPhone 6手│1支 │陳彥洋│ ││ │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32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 │1臺 │陳彥洋│ │├──┼──────────┼─────┼───┼─────────┤│ 33 │帳本 │1本 │陳彥洋│ │├──┼──────────┼─────┼───┼─────────┤│ 34 │K 盤 │1個 │陳彥洋│ │├──┼──────────┼─────┼───┼─────────┤│ 35 │研磨卡片 │3個 │陳彥洋│ │├──┼──────────┼─────┼───┼─────────┤│ 36 │APPLE 廠牌金色iPhone│1支 │潘揚翰│ ││ │6 手機(含門號096650│ │ │ ││ │2336號SIM 卡1 張) │ │ │ │├──┼──────────┼─────┼───┼─────────┤│ 37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蔣一信│ ││ │6 手機(含門號098111│ │ │ ││ │7878號SIM 卡1 張) │ │ │ │├──┼──────────┼─────┼───┼─────────┤│ 38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蔣一信│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51號SIM 卡1 張) │ │ │ │├──┼──────────┼─────┼───┼─────────┤│ 39 │現金 │11萬3,600 │蔣一信│ ││ │ │元 │ │ │├──┼──────────┼─────┼───┼─────────┤│ 40 │APPLE 廠牌黑色iPhone│1支 │黃勝為│ ││ │6 手機(含門號096513│ │ │ ││ │5029號SIM 卡1 張) │ │ │ │├──┼──────────┼─────┼───┼─────────┤│ 41 │ELYIA 廠牌手機(含門│1支 │黃勝為│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42 │ELYIA 廠牌手機(含門│1支 │黃勝為│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