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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上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世芳選任辯護人 周良貞律師被 告 吳聰賢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王震宇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芳係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9,下稱數字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震宇係該公司之董事及前任總經理(總經理任期自民國96年1月至98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至98年5月),亦係該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網址:

www.8591.com.tw,下稱8591網站)營運模式發想人,被告吳聰賢係該公司之現任總經理(任期自98年3月1日迄今,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均有從事該公司8591網站之經營業務。渠等均明知數字科技公司自96年4月起,開始經營8591網站,提供會員刊登買賣線上遊戲點數及虛擬寶物、裝備、錢幣等等各式交易訊息,並發行「T點」(含開設運作「T點」所必要之儲值與多用途支付功能帳戶),使會員得以預先購買「T點」儲值、線上計算所有「T點」餘額、將指定「T點」以一比一比率結算為新臺幣現金匯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方法,供會員向數字科技公司以外之不特定人交易時,支付或收取價金之用,且儲值之金額無任何限制,惟均約定由數字科技公司負責結算「T點」餘額及清算「T點」為新臺幣現金,供會員提領之用。數字科技公司亦因8951網站運用「T點」之方法,而獲取較同業更高之促成線上交易報酬。嗣於98年1月23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8條,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6日施行,另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嗣於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則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被告廖世芳、王震宇、吳聰賢均明知上揭「T點」之運作本質,係以電子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債據,屬用於支付發行機構即數字科技公司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之多用途工具,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票證,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嗣於101年7月1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不得發行,並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於98年7月26日以前,檢具書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繼續發行及繼續使用已發行之電子票證,但為維持數字科技公司之獲利不減,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之犯意,未停止發行「T點」,仍沿用先前所有「T點」之作業方式,使其他與數字科技公司本身服務無關之交易,得繼續使用數字科技公司發行之「T點」為債據,供會員憑之儲值、支付價金、將之清算為新臺幣現金,致有大量現金持續進駐至「T點」體系即數字科技公司名下帳戶,由數字科技公司自辦收付及清算作業,損害金融秩序。嗣於101年11月19日,金管會銀行局以銀局(票)字第10100372171號函,告知數字科技公司遭檢舉之事,數字科技公司始於102年2月底,禁止會員在未有實質交易情況下,儲值「T點」系統,並於10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14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8591網站「買賣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4億1,527萬3,007元、「賣家保證金」2,205萬100元、「經銷商預存金」4,141萬1,145元,分別存入信託專戶,委由國泰世華銀行管理支付,以符規定。嗣於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派員持票前往數字科技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搜索,並扣得數字科技公司所有收入彙總表1紙、虛擬與實體帳戶對照表1張、8591暫收款孳息資料1張、董監事資料1張、營業稅資料1本、營所稅資料1本、營所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1本、信託契約書1本、名片1份、文件資料4本及電磁紀錄12片,另於102年12月13日,由數字科技公司提出8591會員繳款及交易明細彙整表1張、交易明細33箱、會員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始查悉上情。而數字科技公司於98年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間,違法新增發行「T點」之金額,共32億4,367萬2,727元,於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違法新增發行「T點」之金額共48億8,766萬7,256元,於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違法新增發行「T點」之金額共48億8,473萬1, 124元,於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違法新增發行「T點」之金額共48億507萬3,014元,於102年1月1日至2月28日間,違法新增發行「T點」之金額共8億2,945萬7,714元。總計上揭期間,違法發行「T點」電子票證之所得金額共186億2,760萬1,835元。因認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涉犯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嫌,嗣因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5月3日公布施行,而上開8591網站之經營模式包括「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而該2項業務之規範,已自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移至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依刑法第2條從輕從舊原則,而應論以較輕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付機構擅自經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解釋乃指為了達成正確運用抽象的刑法條款,以科處犯罪行為人的目的,探求或闡明刑法條文的正確意義。刑法解釋在原則上,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而以條文的可能文義,包括:文字的自然意義、各文字間的相關意義,以及貫穿全部文字的整條意義,做為解釋刑法條文的最大界限。又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藉以探究立法旨趣。若法律條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但若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即應繼以論理解釋,就法律條文文義上可能之意義,加以限定之操作。一般而言,單以文義解釋,尚難確定法律條文之真正意義,蓋僅為文義解釋易拘泥於法律條文所用字句,而誤解或曲解法律條文的意義,通常情形,尚須就法律與法律之間關係、立法精神、社會變動情事加以考慮,藉以確定法律條文之意義,此即生論理解釋之問題,故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而文義解釋,係指依照法律條文用字及用語之文字意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蓋法律係社會生活之規範,為全體社會構成份子而設,故須以通常意義而為解釋,惟若涉及法律專業概念之用語,自應以其特有之法律概念而為解釋;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歷史解釋係以法制史及法律在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包括草案之研議與形成、立法理由、立法機關審議法案之立法紀錄),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比較解釋,係指比較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作為詮釋我國法律之參考資料,以實踐其規範目的;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而法律目的,有於法律中予以明定者,有雖於法律中未設規定,惟可直接從法律名稱中覓其目的者,若不能從前開情形獲知法律目的為何,則應分析、整合法律多數個別規定所欲實踐之基本價值判斷,從中得出法律目的為何,法律目的在維持整個法律秩序的體系性,個別規定或多數規定均受此一目的之支配,所有之解釋不能與此目的相違;合憲解釋,係以高位階之憲法規範意旨,闡釋低位階之法律含意,此乃因在法秩序中,憲法位階最高,其次為法律,再次為行政命令,因此關於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解釋,自須以憲法之規定、精神與價值判斷標準,作為最高指標,期能實踐憲法規範目的。質言之,關於刑法的解釋方法,包括前述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的基本大原則,對於構成犯罪的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的範圍,應在不超過文義解釋的最大範疇,而於該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的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的安定性及明確性基本要求(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均涉犯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嫌,且因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5月3日公布施行,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經比較適用,應論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付機構擅自經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數字科技公司董監事成員表各1紙、103年2月12日、同年2月25日答辯狀、網路討論區列印資料各1份;㈡證人賴昱宇、楊瀅辰、施家輝、游勝宏、李國榮、黃嘉禾、黃泓斌、謝昱揚、麥承恩、謝志暉、林家帆、王孝牟、吳冠鴻、莊政偉、李俊諺、黃文堂、杜明達、曾世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上開證人所用之儲值與多用途支付功能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磁紀錄及其節本、8591網站介紹、「T點」儲值方式、「T點」餘額查詢說明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2年3月1日(102)國世銀二重字第0700010200105號函、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虛擬帳戶吸收款項一覽表(交易明細彙總)、8591儲值筆數和金額2011~2012(起訴書誤載為2100~2012)、2011年各家超商代收方案、「8591寶物交易網」代碼繳費代收合約書、多媒體終端平臺服務合約、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服務站合約、8591經銷服務店代儲流程簡介(起訴書誤載為859經銷服務店代儲流程簡介)各1份;㈢證人林美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稱、8591暫收款孳息資料1份;㈣金管會102年1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10200007230號函、102年2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0200035590號函、102年4月3日金管銀票字第10200081730號函、103年3月10日金管銀票字第10300057260號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103年5月23日以前關於第三方支付之網路新聞資料各1份;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字科技公司96年至102年收入彙總明細表各1份、檢察官勘驗扣案電磁紀錄(代收款部分)所得之「虛擬寶物交易代收」計算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所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世芳辯稱:數字科技公司並沒有發行任何電子票證,

也沒有鼓勵會員儲值,會員是為了買東西,才存錢到數字科技公司,數字科技公司扣除百分之6之手續費後就把錢交給賣方,一毛錢都沒有留在數字科技公司,並不是吸金,伊雖為數字科技公司的董事長,但數字科技公司的實際經營是由總經理負責,伊只是單純的投資者,並沒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T點」只是對帳機制,而非儲值,若有交易完成,只有收百分之6手續費,這些都是在數位科技公司的資訊系統內進行,檢察官所指因違反發行「T點」電子票證之所得金額均係誤認,數位科技公司純粹只有代收、代付交易金額,沒有做儲值,而只是交易期間資金暫留款項,「T點」是代稱,只供對帳用,除了做為寶物、遊戲點數等交易外,並無其他支付用途,也無自動扣款功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廖世芳辯護略稱:8591網站是線上遊戲寶物第三方交易平臺,設計上是為保障買賣雙方交易安全,「T點」並非具備運算及儲存功能之支付工具,故非電子票證;會員匯入款項,均以交易為目的,且匯入款項只能使用於8591網站之交易,故會員匯入款項之行為並非儲值行為,且「T點」系統之使用不應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經逐筆檢視會員之匯款及交易紀錄,會員匯款均以實質交易為目的,絕大多數匯款金額均與交易金額相同,少數溢付情形均為會員主動,金額亦非顯不相當,目的是委由數字科技公司針對實質交易辦理逐筆代收轉付,故8591網站之經營模式只是一般商業交易範疇,並未違反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故原判決以「T點」不具有電子磁力或光學儲存金錢價值,亦無儲存資料或計算之功能,並非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也非多用途支付之工具,亦不具備自動扣款功能,而非電子票證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另以電子票證並不限於實體載具云云,則與法未合;況且被告廖世芳僅是單純投資數字科技公司,並未涉入數字科技公司相關業務之營運管理,其不知悉8591網站之運作模式,故其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等語。

㈡被告吳聰賢辯稱:8591網站是遊戲交易平臺,商業模式是在

交易完成後跟賣家收取百分之6手續費,根本沒有發行電子票證,數字科技公司也沒有吸金;「T點」只是代收、代付對帳機制,而非儲值,在交易完成後,在電腦資訊系統上先是從買家付的錢先扣除百分之6手續費,再撥百分之94給賣家即完成交易,這些都是在電腦網站伺服器的程式軟體系統中做扣除,伺服器則是跟中華電信承租的,數位科技公司對於買賣雙方都無交付任何憑證,而是經由「T點」做為對帳系統,每個會員都有會員帳號,可以自行在電腦網路上登錄會員帳號、密碼後進入查詢,該網站成立時是以經濟部代收、代付法令為依據而架設,現金支付系統與「T點」電腦帳戶,一個是金流系統,一個是資訊系統,二者是分開的,在會員匯入款項後,系統會轉換成一比一的「T點」,以便會員交易對帳用,此一模式,並沒有做儲值,而只是交易期間資金暫留款項,至於「T點」也只是代稱,只用於8591網站交易對帳,且除了做為其他寶物、遊戲點數等交易外,並無其他支付用途,也無自動扣款功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吳聰賢辯護略稱:「T點」只是反應會員虛擬帳戶內金錢餘額之情形,「T點」本身並無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亦不具金錢價值,會員必須自虛擬帳戶中提領現金,且依照立法歷程以觀,電子票證應是一個實體有形之電子錢包,而「T點」並非實體有形之電子錢包,故「T點」並非電子票證;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重點在於是否屬於開放系統,而8591網站之經營模式是提供交易平臺給登錄為會員之買家及賣家,支付款項及提供商品者均限於會員,數字科技公司只是中介者,又8591網站不允許跨平臺交易,故8591網站並非開放系統,自非多用途支付使用,再發行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就是指特約機構,而特約機構需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約,且書面契約之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求,但會員與數字科技公司間並無簽訂書面契約,故會員並非特約機構,8591網站之交易自非多用途支付使用;8591網站之代收代付交易模式不符合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條所稱發行電子票證要達到自動扣款之立法目的;8591網站設計之初,就是提供交易平臺,確保交易安全,並非以提供會員儲值為目的,數字科技公司係因賣家會員之要求,才會增加「賣家可以選擇要求買家會員需有足夠的錢才能下標購買」之機制,始造成買家會員先儲值之情況,然這種先儲值之原因顯然意在維護實質交易安全與公平,此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設計之「儲值」機制,況由實際使用情形觀之,絕大多數交易均於5至7日內完成,絕大多數會員帳戶內不會多儲值金額,故縱有極少數會員繳交較實際交易數額為高之金額,被告吳聰賢實僅有未注意規範會員超額繳款之疏失,又數字科技公司經金管會要求改正之後,迅即依要求改正,亦足認被告吳聰賢並無犯罪故意可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係於104年5月3日公布施行,而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數字科技公司經營8591網站之違反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期間為98年1月23日至102年2月底,依不得溯及既往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審針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構成要件逐一檢視後,在電子票證所應具備儲值、計算功能一項,就已經否定與本件「T點」相合,其餘要件經檢視也不成立,檢察官上訴亦未就其餘構成要件部分再作說明,故應認被告並無違反檢察官所指之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犯罪行為,最後關係修法問題,檢察官主張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在104年6月24日修正,移付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處罰,則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㈢被告王震宇辯稱:數字科技公司經營8591網站並無發行「T

點」,「T點」是一種對帳單,是要讓會員瞭解自己有多少錢在數字科技公司,「T點」並沒有存取與運算的功能,也沒有像檢察官所稱跟新臺幣間有一比一兌換的問題,數字科技公司並沒有發行電子票證,8591網站是代收代付平臺,「T點」就是代收、代付對帳機制,數字科技公司在買賣雙方交易完成後,則會在電腦資訊系統上從買家付的錢先扣百分之6作為手續費,再撥百分之94給賣家,即會向賣家收取百分之6手續費,「T點」只是對帳機制,並沒有吸金;而且必須註冊為會員,才能在8591網站進行交易,也不是如檢察官所稱是與不特定人交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震宇辯護略稱:自立法歷程觀之,立法委員提案時主張「電子錢包」、「不記名」、「丟了就丟了」等概念,復參照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可知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票證係指實體票證;依照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3條規定,立法預期上之電子票證交易模式,乃存在有發行機構、持卡人及特約機構之情境,而電子票證即係供持卡人用以與特約機構交易之用,且發行機構需與特約機構簽約、需為審核、需加強教育訓練及稽核管理、定期查核、應要求特約機構提供可顯示電子票證扣款機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再由立法歷程之討論可知,多用途支付使用所稱之第三人係指「不同營運系統」、「不同商業體系」,再參照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持卡人即便持有電子票證,也無法與未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亦即多用途支付使用所稱之第三人還必須是特約機構,準此,上開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票證交易模式與8591網站之交易模式為代收代付平臺不同;8591網站係以暫留資金之方式確保買賣雙方透過網路交易之安全,是一個第三方代收代付平臺,而「T點」只是數字科技公司為使會員知悉其「暫留」於8591網站之金額之對帳及交易紀錄而已,又「T點」本身不具有儲存、運算功能,這些功能都是存在於後臺,故數字科技公司並未發行任何憑證,「T點」亦非電子票證;在「相同營運系統」、「相同商業體系」內流通的並非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多用途支付使用,因「T點」只在8591網站會員與會員在該網站交易時流通使用,不涉及「相同營運系統」、「相同商業體系」以外之第三人,故「T點」之使用並非多用途支付使用;公訴意旨混淆電子商務體系中,所謂支付工具及支付平臺之概念,實則支付工具可以是現金、信用卡,也可以匯款轉帳,但這些支付工具進到支付平臺後,就要依照支付平臺所定之規則與交易相對人完成交易,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範的就是電子票證這種支付工具,另104年立法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規範的則是一般通稱第三方支付平臺,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本件8591網站就是第三方支付平臺,當買方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匯款至數字科技銀行帳戶時,數字科技會在賣方確認交付虛擬寶物等商品後扣除手續費,再將賣方應得款項交給賣方,因為在上開過程中必然會發生資金暫留於數字科技帳戶之情形,一般在電子商務法制上做叫沈澱資金,這種資金暫留,不是儲值;在電子商務中必須釐清有金流、物流、資訊流三個概念,金流是如何付款收款、資訊流是電子商務環境中買賣雙方不會見面,必須有公正資訊機制供平臺及買賣雙方對帳,本件「T點」其實跟金流毫無關係,它呈現的是資訊流上的對帳結果,只是消費者不可能看懂電腦程式上0與1代碼,因此必須讓消費者看懂交易結果,才會以「T點」方式對應實體金流方式呈現,「T點」本身並不具備儲值或運算功能等語。

六、經查:㈠數字科技公司於96年1月1日成立時,被告廖世芳擔任該公司

之監察人(被告廖世芳以全額現金出資之方式取得數字科技公司51%股份),被告王震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王震宇係以技術出資方式取得數字科技公司股份),被告吳聰賢擔任被告王震宇之總經理特助。嗣被告廖世芳於97年4月間改任數字科技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王震宇於98年2月28日辭任數字科技公司總經理,但仍擔任數字科技公司董事至今,被告吳聰賢於98年3月1日接任數字科技公司總經理,並於98年11月26日擔任數字科技公司董事迄今。數字科技公司自96年4月間起開始經營8591網站,該網站之經營模式為使用者需先申請註冊為8591網站之會員(數字科技公司會給會員一個會員編號),經註冊成功,會員登入8591網站時可申請虛擬帳號(此即公訴意旨所稱之含開設運作「T點」所必要之儲值與多用途支付功能帳戶,下稱虛擬帳號),經數字科技公司之驗證程序,會員即可取得虛擬帳號(數字科技公司會將會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網路傳遞給與數字科技公司合作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資訊部門,該銀行會以「892」加上會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部分會轉換為01~26之數字】產出一個專屬於會員之14碼虛擬帳號,以及以「893」或「831」加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部分會轉換為01~26之數字】產生專屬於會員之14碼備用虛擬帳號)。賣家會員可在8591網站刊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或遊戲點數之販售訊息(販售價格以「T點」顯示),買家會員點選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後(此時網站系統會顯示「交易中」之訊息及賣家之聯絡方式,且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會下架,使其他會員無法點選購買),數字科技公司會自買家會員之虛擬帳號內扣除數量相當於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販售價格之「T點」保管(若買家會員虛擬帳號內無足額之「T點」,買家會員必須於3日內使其虛擬帳號存有足額「T點」),並通知賣家會員交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予買家會員,待買家會員與賣家會員在網路遊戲中收受交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買家會員依照賣家會員告知之遊戲點數密碼成功開通遊戲點數,並在8591網站點選「領收」按鍵向數字科技公司表示已收到賣家會員交付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後,賣方會員再點選在其8591網站頁面顯示之「等待評價」按鍵及勾選「是否要開立統一發票」之選項,之後數字科技公司就會扣除數量相當於販售價格百分之6之「T點」作為手續費,並開立百分之6手續費之發票予賣家會員,再將所保管之剩餘「T點」撥入賣家會員虛擬帳號內。會員得於點選購買前或後,依其虛擬帳號利用數字科技公司提供之各種付款方式將現金匯到或存入數字科技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數字科技公司則會以新臺幣1元兌換「T點」1點之換算比例將會員匯入之現金換算為等值數量之「T點」,且會員虛擬帳號內之「T點」會因此等值增加。會員於8591網站點選「提領」按鈕,並輸入提領金額及擬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數字科技公司就會以「T點」1點兌換新臺幣1元之換算比例,自會員虛擬帳號內扣除等值數量之「T點」,並將會員擬提領之金額自數字科技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會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會員為便於得隨時點選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因部分賣家會員會依照8591網站系統設定,要求買家會員之虛擬帳號內須存有大於或等於於販售價格數量之「T點」,始能點選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並免除頻繁付款兌換「T點」之不便,通常會使其虛擬帳號內存有一定數量之「T點」。數字科技公司自98年1月25日(即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生效日)起至102年2月底某日(即數字科技公司變更其經營8591網站模式之日,詳下述)止之期間,即以上開模式經營8591網站。嗣於101年11月13日,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金管會陳情檢舉數字科技公司經營8591網站模式所提供之「T點」使用方式具有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之「儲存金錢價值」及同條第4款之「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性質,涉嫌違反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行電子票證罪嫌,金管會銀行局乃於101年11月19日發函要求數字科技公司提具相關說明資料,數字科技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函覆說明資料,金管會銀行局再於101年12月24日函請數字科技公司再就疑義事項補充說明,數字科技公司遂於102年1月7日去函回復說明資料,金管會銀行局仍於102年1月21日將上開民眾檢舉電子郵件及數字科技公司兩次函覆說明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數字科技公司於102年2月底某日完成8591網站付款機制變更設定,會員需進行網路實際交易後,8591網站始產生繳款序號,會員僅能依照繳款序號所載之該次交易金額進行付款,金額不符,無法完成付款,禁止會員得於在8591網站點選購買前付款兌換「T點」,並於102年3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8591寶物交易網商品(服務)買賣交易價金暨賣家保證金與經銷商預存金信託契約」,同時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相關信託專戶,並於102年3月12日將8591網站「買賣交易價金」4億1,527萬3,007元、「賣家保證金」2,205萬100元、「經銷商預存金」4,141萬1,145元分別存入相關信託專戶,委由國泰世華銀行管理支付。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2年11月28日,持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28號搜索票搜索數字科技公司上址辦公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復於102年12月13日,經數字科技公司人員偕同律師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而扣押之等節,業據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2月18日電防五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並經證人即時任數字科技公司管理部協理之林美慧、證人即8591網站會員賴昱宇、楊瀅辰、施家輝、李國榮、黃嘉禾、黃泓斌、謝昱揚、麥承恩、謝志暉、林家帆、王孝牟、吳冠鴻、莊政偉、李俊諺、黃文堂、杜明達、曾世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又有數字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董監事成員表、上開證人即8591網站會員所用之儲值與多用途支付功能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8591網站介紹、「T點」儲值方式、「T點」餘額查詢說明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2年3月1日(102)國世銀二重字第0700010200105號函、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民眾陳情檢舉電子郵件、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1月19日銀局(票)字第10100372171號書函及其附件、數字科技公司101年11月30日數字公文字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2月24日銀局(票)字第10100394350號書函、數字科技公司102年1月7日數字第1020107001號函及其附件、金管會102年1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10200007230號函及其附件、數字科技公司102年2月1日數字(會)第130201號函及其附件、金管會102年2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0200035590號函、數字科技公司102年3月22日數字(會)第130301號函及其附件、102年10月1日數字(會)第131001號函及、102年10月9日數字(會)第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頁、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頁至第54頁背面、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6頁背面、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12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背面、第187頁正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4頁正背面、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背面、第204頁至第206頁背面),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

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於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㈢按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行電子票證,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四,第一:須有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存在,第二:行為人須有「發行」電子票證之行為,第三:該發行電子票證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第四:行為人因其發行電子票證之行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依此規定,其犯罪客體係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故若無符合該條例規定之電子票證存在,則行為人縱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行為,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而依公訴意旨所述,應係認為數字科技公司經營8591網站,在該網站允許並提供「會員得以預先購買『T點』儲值、線上計算所有『T點』餘額、將指定『T點』以一比一比率結算為新臺幣現金匯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方法,供會員向數字科技公司以外之不特定人交易時,支付或收取價金之用,且儲值之金額無任何限制,惟均約定由數字科技公司負責結算『T點』餘額及清算『T點』為新臺幣現金,供會員提領之用」,在此經營模式下之「T點」(含會員虛擬帳號)該當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然依前開說明,若數字科技公司以上開經營模式供會員使用之「T點」並非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因無電子票證存在,則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就不會成立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行電子票證,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是以本案亟應先予究明者,厥為該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所指為何?本件「T點」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屬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㈣關於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電子票證,依該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經觀察該條文之構造,該條例規定之電子票證必須符合三要件,第一、具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之功能,第二、必須為「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第三、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此外,依照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該條例規範之電子票證尚須具備自動扣款功能。且查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過程中就該條例之立法背景、所欲規範之對象及目的,提案立法委員丁守中在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財政、交通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97年4月21日)說明提案要旨時稱:「本席等24人提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草案,最主要的原因在於,全世界先進的都市,大部分都有相關的電子票證,這些電子票證就像我們的悠遊卡一樣,新加坡叫EZ-link、東京叫suica卡、香港叫八達通、上海叫公交卡、首爾叫T-money,其中上海的公交卡和首爾的T-money都有2,500萬張以上的發卡量,香港的八達通則有1,500萬張以上的發卡量,都是非常普及的運用在大眾運輸系統的整合,而且可以兼具一般小額消費及電子錢包的功效。反觀國內,目前臺北悠遊卡的發卡量已達1,000萬張,可是適用的地方非常嚴格,只能用在相關的捷運、公車和停車場。...。總之,臺北悠遊卡發行量已經這麼大,可是全省各個地方還是有各自相關公共運輸的電子票證,如何加以整合並給予法源依據,比照先進國家將適用範圍擴大,乃是刻不容緩之事。本席以前在參與國民黨市長黨內初選之前,曾經考察過很多城市,發現他們在電子票證的運用方面已經非常普及,不只有省時、省錢、方便大眾運輸整合、提升競爭力等多重功效,更可降低交易成本、減少人工數幣以及攜帶零錢的不便。各個國家的先進城市都有這種電子票證運用在公共運輸系統和小額消費方面,因此,本席特別提出這個草案,不但結合學者專家的意見,更召開兩次公聽會及多次協調會,邀請臺北悠遊卡公司、相關捷運局、地方相關票證發行單位共同參與。我們經過整合所提出這個版本,希望在座委員及政府主管機關能夠支持。最後,本席要提到的是,我們的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當中原本所規定的主管機關是交通部,若有及其他部會的職掌,則由交通部會同各部會辦理之。但是院會卻將這個草案交給財政委員會主審,鑑於電子票證的基本屬性以及它本身兼具的電子錢包效果,再加上相關清算和結算的機制,我們並不反對由金管會和交通部共同主管,希望本條例能更早有法源依據,而且據我們瞭解,交通部遲遲沒有提出對案,也是因為認為我們這個版本足以作為依據,所以敬請政府機關和各位同仁予以支持,謝謝」。交通部運研所所長黃德治稱:「探究本條例之規範構想,係著眼國人未來之消費及貨幣使用習慣,確為具前瞻性之立法,本部深感佩服。惟就本條例所構想納入之使用範圍觀之,未來依本條例通過發行之電子票證實際上即屬實體之電子貨幣,其運用範圍將與實體貨幣並駕齊驅。因此世界各國針對類似應用有先進立法者,都將其視同與貨幣同等地位,納入銀行業務,藉以透過正常之政府銀行監管機制以確保其不致於影響國家金融安定與交易秩序,故其法定主管機關皆由金融主管機關擔任。各國案例中又可發現,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多僅限制為銀行,與我國現行銀行法規類似,唯一例外之香港八達通案例,香港政府亦已修改「銀行業條例」,增加準銀行機構之規定,使該機構必須接受放貸與投資業務,其設計原因仍係考量多功能電子票證之吸引力及其連帶產生之金融安全顧慮,非單一指定系統電子票證所可比擬,因此不得輕忽。我國未來如考量輔導現有非銀行體系之交通電子票證公司發行多功能電子票證,則宜參考香港之經驗,同樣透過金融管理法規之修訂予以納入,始為周延可行」。金管會副主任委員張秀蓮則稱:「主席、各位委員。關於丁委員守中等24位委員提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草案,希望統一發行交通方面的票證,便利消費者使用,我們對此表示敬佩,並對草案的方向和建議樂觀其成。銀行法第42條對預付型儲值卡有所規定,主要是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我們看到很多業者例如亞歷山大先收費,後來因經營困難而無法提供服務。因此我們的重點在於保護消費者,不要付了錢,買了卡,卻得不到應有的服務,權益受到極大損害。過去交通部一直努力整合各種票證包括公路、鐵路、捷運,希望一卡通行全臺灣,不要造成消費者的不便,我們很佩服也很支持他們的作法。如果交通部要發行以交通為主的票證,我們非常贊成,假使是多用途使用的卡片,目前已有一些與銀行合作發行,並沒有疑義。至於一般機構要發行多用途使用的卡片,發行機構可在短時間內吸收許多金錢,其管理辦法在本草案有所規範。其中信託的方式是把錢信託在帳戶裡,再由銀行根據服務的結果撥付給商店,對資金的用途也有所限制,比較嚴謹。若是履約保證或結算保證金的方式,對資金用途就沒有規範,需要再做一些修正。在主管機關部分,這些票證在初期是以交通方面為主,需求較為急切,因為在搭乘交通工具時如果能有這種卡片確實很方便。另外,現在業者推出的預付卡、電子錢包也很多,單一用途者如7-11就已發行。至於多用途卡片在目前的架構下還是由銀行發行比較符合需求,若要像新加坡、香港是由非金融機構發行,那麼相關法規可能須做更為嚴謹的規範」、「如果有很多家都要來發行這種卡,消費者會持有多張卡也不是很方便,必須要整合,不要讓多家來發卡,讓消費者只持有一或兩張就可以到處通行」。立法委員余政道表示:「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電子票券的出發點是好的,比如北部的臺北及基隆有悠遊卡,中部也有整合桃園地區,南部的高雄市政府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共同發行Taiwan Money卡及一卡通卡。我們支持這個方向,但是為了金融穩定,我覺得實際上還是應該由金管會作為主管機關」。立法委員賴士葆稱:「我們都知道像悠遊卡、香港的八達通等電子票證,應該也可以有其他用途,其與信用卡最大不同的地方很清楚,即基本上是處理小額的消費,在口袋裡面裝滿了銅板就會很重,如果悠遊卡可以當成電子錢包,是不是就可以省去很多的不便」。立法委員費鴻泰稱:「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現在並不是要發行信用卡,而是要發行儲值卡,就是先把錢存在裡面,是一種電子錢包的概念」,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21期委員會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39頁、第47頁)。由上述參與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過程之立法委員及相關行政機關官員之發言可知,渠等認為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係為使當時各該交通票證公司發行之交通票證,具有可用於交通運輸服務費用以外之小額消費電子錢包功能(亦即將具有實體形式之現金,包括鈔票、硬幣,改以電子的方式存在於某一載具上),亦即使消費者除得使用各該交通票證內儲存之金錢價值支付交通運輸服務費用外,亦得在取得或使用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需支付金錢對價時,可使用各該交通票證內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支付相關費用,又僅限於金額較小之消費費用支付(蓋此種消費費用支付以現金交易為主),上開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交通票證具有取代傳統人工作業及找零的繁複流程,可降低交易成本、減少人工數幣以及攜帶零錢的不便。

㈤再依現在常見之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交通票證運作流程如下

:⒈選購交通票證階段:消費者付費購買交通票證。⒉儲值暨付款階段:消費者至交通票證公司各營業地點或與交通票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提供加值服務公司之各營業地點進行付款儲值金錢價值於交通票證之作業。⒊取得服務階段:消費者在完成儲值之後,便可向與交通票證公司簽約且提供服務(包括販售商品之服務)給消費者之公司進行服務的請求。此時,服務提供公司會對消費者儲存於交通票證之金錢價值進行扣款,實際扣款作業情形是消費者將交通票證輕觸服務提供公司設置之讀卡機感應區,當次的消費費用就會自交通票證內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扣除,消費者無須再有其他付款動作或指示。⒋結帳清償階段:服務提供公司會將在一定期間內之消費者持用交通票證成功支付消費費用之總額傳給交通票證公司,依原協議好之分攤比率,請求交通票證公司進行結帳清償作業,交通票證公司確認無誤後就會請求合作銀行付款予服務提供公司。而從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各規定來看,亦可清楚發現到立法者係根據上開說明之立法背景、規範目的及交通票證實際運作情形,而訂出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下分述之:

⒈選購交通票證階段:第3條第1款:「一、電子票證:指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第3條第3款:「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第11條:「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第22條第3項:「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⒉儲值暨付款階段:第1條:「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

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第7條第2項第10款:「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第12條第2款:「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第12條第3款:「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第13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元』」、第20條第1項:「第18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第22條第3項: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⒊取得服務階段:第3條第4款:「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

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第3條第5款:「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⒋結帳清償階段:第4條:「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電

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第5條第1條第2款:「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二、『簽訂特約機構』」、第7條第2項第11款:「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第12條第4款:「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第12條第5款:「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第19條第2項第1款:「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第19條第3項:

「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㈥基於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T點」既非修正前電子票證發

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電子票證,亦不具備自動扣款功能,而非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電子票證,理由如下:

⒈「T點」(含會員虛擬帳號)本身並不具有「以電子、磁力

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依法條文義可知,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電子票證本身必須具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且由上述立法過程亦可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係以國內外發行之交通票證(包括新加坡發行之EZ-link、東京發行之suica卡、香港發行之八達通、上海發行之公交卡、首爾發行之T-money、我國發行之悠遊卡)為其立法討論對象,而此種交通票證乃智慧卡(英語:Smart card或IC Card)的一種,智慧卡是指貼上或嵌有微處理器的數位電路(Digital Circuitry)及記憶體(Memory)之可攜式卡片,其中微處理器具備複雜運算之功能,而記憶體包含可保存資料的記憶體(Non-Volatile Memory、EEPROM或Flash)、唯記憶體(Readonly Memory,ROM)、隨機存取記憶體(Random Accessmemory, RAM),票證資料即是儲存在可保存資料的記憶體上,故智慧卡本身即具有資料的運算、存取控制及儲存功能,此與「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定義相符,足認立法者係以智慧卡為其設想對象,並據此擬出電子票證之定義,準此,電子票證本身即具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而不用假手於其他硬體設備一節,足堪認定。惟由前述會員付款兌換「T點」後,會員專屬虛擬帳號內之「T點」會等值增加、會員申請將「T點」兌換成新臺幣現金時,會員專屬虛擬帳號內之「T點」會等值減少、買家會員與賣家會員透過8591網站進行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買賣交易時,數字科技公司係扣除買家會員專屬虛擬帳號內之「T點」,並予以保管,待交易完成後,再增加賣家會員專屬虛擬帳號內之「T點」之儲值、支付、收受、提領「T點」之使用方式以觀,完全看不出「T點」(含會員專屬虛擬帳號)本身具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反而是具有貨幣之交易媒介功能(只是流通性狹隘,只能使用於透過8591網站所完成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買賣交易),而會員虛擬帳號則是相似於在銀行設置之金融帳戶,目的在於顯示會員付款兌換「T點」後,會員可在8591網站所可使用之「T點」數額多寡,俾便會員知悉,係具有記錄「T點」儲值及移轉情形之功能。依上所述,「T點」本身並不具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

⒉「T點」(含會員虛擬帳號)並非「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

⑴從法條文義以觀,「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

,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可以區分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其他形式之債據」等4種,而在上述「T點」運作模式中,數字科技公司並未因買家會員付款取得「T點」而提供任何「晶片」、「卡片」、「憑證」供買家會員使用,賣家會員也沒有因為買家會員支付「T點」作為買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之對價而自數字科技公司處取得任何「晶片」、「卡片」、「憑證」,是「T點」顯非「晶片」、「卡片」、「憑證」甚明,接下來的問題在於「T點」是否為「其他形式之債據」。因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相關行政命令對於「其他形式之債據」未設有明確定義,且單從「其他形式之債據」之文字用語觀之,亦難確定「其他形式之債據」之真正意義為何,因此,有必要運用論理解釋之方法藉以確定「其他形式之債據」之真正意義,如此始能判斷「T點」是否為「其他形式之債據」。

⑵按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

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就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言之,「晶片、卡片、憑證」係例示規定,「其他形式之債據」係概括規定,例示規定中之任何一項,均屬於「債據」之範圍,無性質不相類者在內,蓋此處之性質相類者乃指必須具有一個能夠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載具存在。則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既已例示「晶片」、「卡片」、「憑證」等3種實體載具,則解釋「其他形式之債據」,即應認屬與「晶片」、「卡片」、「憑證」相同或類似之實體載具,始足當之。再依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第19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第19條第7項規定:「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第20條規定:「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第20條第3項規定:「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第21條規定:「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第22條第2項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5年」對照以觀,上開規定均有「持卡人」之用語,依社會通念對於「持卡人」內涵之認知,當有某種實體物品之存在,否則要如何持有,其理自屬酌然,故「其他形式之債據」係指實體載具而言。何況,立法者係以智慧卡為其設想對象,並據此擬出電子票證之定義,已如前述,因而「其他形式之債據」應無超脫智慧卡範疇之可能,而智慧卡係一可攜式卡片,則「其他形式之債據」亦應限於實體載具而為理解,尤其倘非實體載具,實難想像電子票證本身要如何具有「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益徵「其他形式之債據」係指實體載具至明。

⑶檢察官固主張「其他形式之債據」自當包含以各種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者,此有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2月24日銀局(票)字第10100394350號函可佐(見偵卷一第194頁正背面);且依修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2目規定「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足見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從未排除「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之情況;修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之修法理由載明:「另鑒於電子票證並未限實體卡片形式,以其他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亦屬之」,益證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從未僅限於實體卡片形式;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時,無體之電子式交易已屬客觀可知之社會現象,有該條例第1條規定可佐,且相關業者亦均待主管機關核可後始辦理電子票證相關業務,可見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票證並不以實體卡片為限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設有明文。是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而本院認「其他形式之債據」僅限於實體載具,理由已如前述,並不受金管會上開函釋之拘束,又關於所涉法律規範的理解與適用,亦應依前述法律解釋方法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的基本原則,探求或闡明刑法條文的正確意義,尤不能率以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所涉法律規範的理解逕予採用,其理自明。又前述修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2目雖有如上之規定,但參其修法理由係稱:「考量以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之款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定有監理規範,為利該條例施行後,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之法律適用更為明確,爰參酌現行交通票證規範方式,增訂第2目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之儲值款項,不屬於多用途支付使用」,故修法理由所強調者係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與電子票證均有儲值款項功能,為免法律適用之混淆,始有前述修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2目規定,顯非認為電子支付帳戶亦屬電子票證之一種,而有前述修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2目規定。而且倘電子支付帳戶屬於電子票證之一種,則直接適用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規範電子支付帳戶即可,苟有規範不足之處,亦可逕採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方式解決,何需大費周章地制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規範電子支付帳戶,益徵電子支付帳戶顯非屬電子票證之一種。準此,尚難以上開第3條第5款第2目規定而認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票證不限於實體載具,尚包括虛擬帳號之情形。再修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之修法理由固有上開文字,但依照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知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形式及以該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於其內之載具分屬不同要件,應分開論之,前開修法理由將兩者混為一談,實屬有誤,且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之可儲存金錢價值之載具尚包括晶片及憑證,原即不限於卡片一種,故亦無法由前開修法理由所稱「以其他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亦屬之」推論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票證不限於「實體載具」。

⑷依前所述,可見「T點」(含會員虛擬帳號)並非「晶片」

、「卡片」、「憑證」,復以上開各解釋方法,得出「其他形式之債據」亦為實體載具之一種,然「T點」並非實體載具,自非「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要已至明。

⒊「T點」並非「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⑴按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

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電子票證之支付用途有三,第一、「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第二、「支付政府部門各種款項」,第三、「支付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若某種支付工具之支付用途與此三種對價或款項之支付無關,則該支付工具即非「多用途支付使用」而不在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範內。而依前述可知,數字科技公司經營8591網站所提供之「T點」使用方式包括供買家會員透過8591網站向賣家會員購買網路遊戲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時,得以「T點」作為購買之對價,而此種用途顯非「支付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種支付用途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是此種支付用途亦非「支付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因而問題即在於此種支付用途是否為「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更精確地說,8591網站之賣家會員是否為「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所指稱之「第三人」。

⑵對照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可徵上開第3條第4款規定之「發行機構以外之第三人」係指「特約機構」。其次,參照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第19條第2項規定:「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三、信託財產之運用。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第19條第3項規定:「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由此等規定可知,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之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即交付信託之款項)之動用用途不包括支付非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且僅規定發行機構對於特約機構之請款有依結算結果支付及不得拖延或虛偽行為之義務,完全沒有規定到對於非特約機構之第三人(即未與發行機構簽訂書面契約者,下同)之請款應該如何處理。因此,若非特約機構之第三人同意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支付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當其向發行機構請款時,發行機構是不能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支付非特約機構以外之第三人的請款,且無應依結算結果支付及不得拖延或虛偽行為之義務。此種未予規範之情形應非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而是立法者根本沒有預想到會有非特約機構之第三人同意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支付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蓋前已敘及立法者係以使交通票證具有小額消費電子錢包功能作為規範目的,並以常見之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交通票證之實際運作流程作為立法預想事實,進而訂出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在交通票證之實際運作流程中,會提供服務予持用交通票證之消費者,同意消費者使用交通票證內含之金錢價值支付對價者一定是與發行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之服務提供公司,因交通票證公司與服務提供公司就電子票證之付款、結算、清算、請款等事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複雜,此由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間之契約應記載事項共有8款事項可知,其中包括「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可證,並非服務提供公司單方同意消費者得使用電子票證支付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這麼簡單。故而願意接受消費者使用交通票證支付對價之服務提供公司必定是與交通票證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服務提供公司,是以立法者始未在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到未與交通票證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服務提供公司(即非特約機構之第三人)之請款,且在第3條第5款規定「特約機構」之定義時加入「與發行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之文字。準此,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發行機構以外之第三人」自應指與交通票證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亦即為該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特約機構,從而「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應指「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

⑶再者,8591網站賣家會員是否為「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

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中所指稱之「第三人」?承上所述,「發行機構以外之第三人」係指特約機構,則本件8591網站賣家會員是否屬特約機構?經查,依照上開特約機構之定義,特約機構需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而按照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所應訂定之書面契約應記載該條規定之8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六、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七、簽訂契約之日期。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茲立法者既然規定此8款事項為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即見立法者認為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間就電子票證之使用所生之法律關係至少會包括該8款事項。然依照卷附之8591網站服務條款所示(見調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數字科技公司與賣家會員間就「T點」之使用均未規範有關上述8款等事項,顯見數字科技公司與賣家會員就「T點」之使用並無涉及上述8款事項,則賣家會員應非特約機構一節,可堪認定。是以,檢察官另主張「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不限於特約機構,亦包括特約機構以外之第三人,逕認上開「特約機構」之定義,包括「與發行機構簽訂書面契約」文字均屬於贅載,只要使用電子票證支付非發行機構之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即屬於多用途支付使用,既然在8591網站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實際上為該網站之會員,並非發行「T點」之數字科技公司,則有關「T點」之使用自屬多用途支付使用云云,顯然不合前揭法律解釋原則而為理解,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T點」之支付用途並非「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

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而無涉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多用途支付使用」。

⒋「T點」不具備自動扣款功能:

按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第1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均有「自動扣款」之用語,而按照前面所述之使用具有小額消費電子錢包功能之交通票證之取得服務階段可知,此所指「自動扣款」係指消費者將交通票證輕觸服務提供公司設置之讀卡機(即上述規定之「自動扣款設備」)感應區,當次的消費費用就會自交通票證內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扣除,消費者無須再有其他付款動作或指示,剩下的就是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間之帳款結算、清算與請款事項之處理,與消費者均無關連。惟依前開卷存事證,可知上述8591網站買家會員透過8591網站購買賣家會員刊登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時,「T點」從買家會員之虛擬帳號移轉到賣家會員虛擬帳號之流程為:數字科技公司會自買家會員之虛擬帳號內扣除數量相當於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或遊戲點數販售價格之「T點」保管,待買家會員與賣家會員完成交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錢幣或遊戲點數後,數字科技公司會依照雙方之指示扣除數量相當於販售價格百分之6之「T點」作為手續費,再將所保管之剩餘「T點」撥入賣家會員專屬虛擬帳號內,此項流程與上述之「自動扣款」顯然有異。換言之,數字科技公司自買家會員虛擬帳號內扣除「T點」後,尚須等待買家與賣家會員完成相關指示後,數字科技公司才會將保管之「T點」轉付至賣家會員之虛擬帳號,若欠缺買家會員或賣家會員之指示,數字科技公司就不會將保管之「T點」轉付至賣家會員之虛擬帳號,故依照數字科技公司提供之「T點」使用方式,「T點」顯不具備「自動扣款」的功能。檢察官主張從用戶角度來看,虛擬帳號內之「T點」確因為交易而有相對金額之減少,且買家會員無須利用匯款或去便利商店繳款之方式付款,即有達到「自動扣款」之便利性,故認「T點」具有「自動扣款」功能云云,明顯未依前揭規定之文義而過度擴張「自動扣款」之內涵,委無可採。

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即「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乃定於104年5月3日施行生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嗣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係修正第58條規定,並刪除第53條規定,均與本案所涉無關,以下仍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稱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44條第1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公訴意旨認數字科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擅自發行電子票證,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行為期間為98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28日,並認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於上揭期間均有參與上開犯行,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行為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尚未生效,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付機構擅自經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業務罪相繩。

⒉檢察官固主張數字科技公司發行「T點」(含會員虛擬帳號

),使會員得以預先購買「T點」儲值、線上計算所有「T點」餘額、將指定「T點」以一比一比率結算為新臺幣現金匯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方法,供會員向數字科技公司以外之不特定人交易時,支付或收取價金之用等情,涉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兩項業務,在修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於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後,依照該條例第3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增訂第二目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之儲值款項,不屬於多用途支付使用,故不適用本條例。擬辦理該類儲值業務者,仍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可知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兩項業務之規範,已自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轉為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且不論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均有刑罰之規定,故本件行為並非除罪,而僅屬刑罰法令之變更,且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修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準此,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所為,應成立較輕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成立前提為「T點」(含會員虛擬帳號)屬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票證,始有立法者將原屬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對象之「T點」轉交給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後,經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情形,況且本件「T點」並非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票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檢察官主張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即無經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餘地,應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數字科技公司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經營8591網站提供「T點」給其會員使用,然「T點」(含會員虛擬帳號)並非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電子票證,是縱使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有於檢察官所指期間參與數字科技公司經營8591網站有關「T點」(含會員虛擬帳號)使用之業務,亦與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行電子票證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能以生效日期在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付機構擅自經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業務罪,遽對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課以刑罰制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所為,均為法律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被訴之行為因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77號;委員提案第7791號)、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財政、交通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為據,可見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背景,在改變當時僅有銀行得發行儲值卡之情況,一方面去除發行資格限制,另方面擴展支付用途至交通票證以外業務,故草案原擬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部分,因「電子票證」實質涉及「儲值」等諸多金融秩序與監理需求,而改以金管會為主管機關,並採取「核准制」併用刑事禁止規定之體例架構,以符強化金融監理之立法目的。又依第2次聯席會議續審該草案之會議紀錄,亦見鍾副局長慧貞、丁委員守中、李委員紀珠等人發言內容均對草案規範範圍過窄導致無法監理之問題,認殊值重視,於重申強化金融監理之目的外,再度強調監理對象係具有儲值(即口語之「存錢」)功能之支付工具,丁委員守中更稱倘有新型支付工具之出現,主管機關亦不得以不符定義云云,推諉不管。該次會議結論並將草案條文有關「儲值卡」用語部分捨棄,統一改用「電子票證」,用意亦在避危脫法行為與鑽營問題。茲由法制作業來看,「其他『形式』之債據」即已明確表示係例示「晶片、卡片、憑證」項目外之「所有可能」支付工具,故在通常「其他債據」外再強調「形式」乙詞,以免再起「實體」或「非實體」之爭,更無必要使用「其他實體或非實體載具或債據」等贅語表達相同概念。況立法者大可直接運用簡潔明確之「其他載具」、「其他債據」、「其他實體載具」、「其他實體債據」,何需多此一語,故吾人解釋「其他『形式』之債據」,所有可能支付工具均與之,係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又從上揭立法資料來看,草案第3條自始捨棄「載具」用語,嗣後審查草案過程,立法委員與金管會官員均無人表示該部分有文義疑義,或明示應將規範對象侷限於卡片或相類「實體」、「載具」,以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足認此部分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僅能為文義解釋,俾與該條例第30條有關刑事責任規定,形成高度監理環境,並免技術細節造成脫法行為與鑽營問題。㈡原草案第2條所舉美國「電子資金移轉法」與日本國「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立法前例,加上三讀條文改採金融監理與消費者保護為立法主軸,並以金管會為主管機關,足證電子票證與金融監理關係較單純用途之交通票證為密切,屬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原判決於立法背景部分,未審酌應如何符合金融監理目的,顯對該條例立法背景之理解有所偏誤,足致嗣後所為論理解釋有違立法本旨。且就「T點」(含會員專屬虛擬帳號)有無儲值及計算功能,前後不無矛盾,又將「其他形式之債據」視為「實體載具」,將「電子票證」與「交通票證」直接相比擬,亦非妥適之解釋方法。反觀金管會全程參與立法過程,其對「其他形式之債據」解釋包括非實體支付工具,係出於立法意旨之認知與金融專業,並持續反應在嗣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修正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立法過程,所為解釋體系一貫,自屬可採,且應予尊重,以符權責原則。㈢從條文體例來看,原判決所引之該條例第3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7項第20條、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相關條文,事屬行政監理之規定,與刑事責任相關條文各有不同規範目的,刑事責任側重發行前禁止,行政監理側重發行後管理,二者範圍並無一致之必要,監理實務亦常視經濟發展而變動,與刑事禁止規範不隨之變動之情形有別。原判決將行政監理所需之「特約機構」、「持卡人」概念,套入電子票證定義之「第三人」、「其他形式債據」之意涵,遽論後者解釋範圍應受前者限縮,係對該條例規範體系之混淆誤用,並不符合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方法,亦將導致有簽約特約機構之合法業者應受該條例監理,故意不依行政規定辦理簽約之非法業者因「第三人等於特約機構」之解釋,即可認不受拘束之謬誤結論。㈣原判決援用該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之說明,將「自動扣款」之技術細節認屬電子票證之內涵,除與李委員紀珠與鍾副局長慧貞發言表示,立法目的著眼於電子票證能儲值,凡具儲值功能就應受規範等意扞格,不符立法目的外,亦增加法條定義所無之內容,所為解釋自非適法。綜上,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本件所涉之法律解釋問題,屢依強化金融監理、杜絕脫法行為與鑽營,形成高度監理環境之目的為據,先以「其他形式之債據」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又認「其他形式之債據」不限於「實體載具」,「第三人」不限於「特約機構」,另以「T點」有儲值及計算功能,復以「自動扣款」係法條定義所無的內容等,對本件被告廖世芳、吳聰賢、王震宇被訴涉犯之修正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電子票證」予以爭執,惟本院業依刑法解釋之方法,逐一析論如前,忠於法律條文之本意予以闡釋,明確界定法律條文之法律意義,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在刑事司法上,自應慎重用刑及慎防刑法之濫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從推翻原審之判決,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