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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上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季敏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木火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財全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力鵬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先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09年2月15日裁定被告等均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同年10月18日,8個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黃季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蔡木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羅財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金力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監督事務或主管事務圖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並分別判處被告黃季敏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蔡木火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羅財全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金力鵬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黃季敏復不否認其曾在辦公室、宿舍及自有套房等多處藏放高額現金、亦曾從事海外投資、其與妻、子女合計在臺擁有多筆不動產、其子曾在大陸工作後又赴美求學、其每年定期在免稅額範圍內贈與其子金錢等事實(見原審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一第68頁、第71頁正、反面、原審「黃季敏延押筆錄卷」內所附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4頁),被告羅財全則有越南籍配偶,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被告金力鵬自承其在大陸有親戚、其父母有在大陸購屋、其與子女均有美國綠卡、其子女現在美國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卷十三所附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依其等3人所述家庭、經濟情況,足認其等3人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其等3人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案情複雜、罪刑甚重、戕害吏治之程度亦鉅,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