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豐池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茂益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豐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於民國64年6 月27日核准設立,成立宗旨為安置退除役官士兵就業,復於79年12月4 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榮電公司歷年公開發行及增減資情形彙總見附表一所示),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且須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嗣榮電公司因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經證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102 年9 月12日發函停止股票公開發行。而榮電公司由退輔會(持股38.78%)、榮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1.36%,下稱榮橋公司)、財團法人臺電文化工作基金會(持股16.54%,下稱臺電基金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9%,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持股6.23% ,下稱臺灣電信協會)等主要股東持有股權達93.09%,並按持股比率推派代表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餘股權6.91% 則由榮電公司員工(包含嗣後離職員工)持有。退輔會及榮橋公司合計持股超過榮電公司股權50% ,而擁有榮電公司超過半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派任權,榮電公司重大財務及業務事項均須呈報退輔會核定,退輔會並得於榮電公司舉行董事會前,先行邀集該會及榮橋公司指派之榮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務部經理及榮電公司之機電、電力及電腦等三大事業群執行長召開會前會,主導榮電公司董事會議題方向,而實質控制榮電公司,且榮電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亦須陳報退輔會,退輔會並以財務報表顯示之榮電公司之盈虧狀況做為其所派任董事長之經營績效之考核標準。是以榮電公司歷任董事長均極力使財務報表呈現盈餘狀態,而不容出現虧損。
二、李豐池(任期: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韋大雄(任期: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葉茂益(任期:自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1日)均係國軍退役將領,並由退輔會指派、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謝維錦(任期:自91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15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謝維錦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許金和(任期:自99年10月16日至101 年8 月
9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許金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則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指派退休專業總工程師或處長級以上主管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謝兆棟(任期:自93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謝兆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年。)、蘇耀仁(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7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蘇耀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則先後擔任榮電公司財務部經理,李豐池、韋大雄、葉茂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等人各於擔任榮電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以及榮電公司依該法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
三、緣榮電公司所有上開機電、電力及電腦事業群,各事業群於投標工程並得標簽約時,承辦人員需填載「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並由事業群執行長複核後,呈報總經理核定,若金額較高或有特殊情形則再呈報董事長,之後該工程收入或估計總成本若有變更,事業群承辦人員則需更新該表並依循上開相同程序核定後,交予財務部,由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編制「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復交由事業群承辦人員於「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上各表格填載相關投入成本數額後,得出會計上應認列之工程損益數額,再由會計人員依該表得出之數額切立傳票,經會計經理及總經理簽核後鍵入會計系統,再送交總經理、董事長核章,依此產生月/ 年度損益表,復由財務部將損益表呈送董事長及分送各事業群,董事長則每季將損益表向董事會報告;另於依法應公告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由會計人員自前開會計系統產生報表,經會計師依前開公司編制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進行勾稽核對後,完成在建工程部分查核之工作底稿,並依該查核之結果出具查核意見,完成財務報告之簽證,復將經簽證之財務報告送交退輔會報告、榮電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由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於該報告中簽名,並進行公告及申報。經查,機電事業群前於92及93年間先後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率真分案」);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即國防部及參謀本部聯合辦公廳舍新建案,下稱「博愛分案」),榮電公司就該等工案得標金額非高,預估毛利微薄,本難有獲利情事,其中「博愛分案」更係低價得標(底價約為21億3,500 萬元,榮電公司之決標金額為16億9,840 萬元),且於施作過程中,因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工期延怠,以及施工原料價格飆漲等因素,而陸續發生重大虧損,致榮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又「率真分案」、「博愛分案」工期均超過一年,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為長期工程,而榮電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所訂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率真分案」、「博愛分案」依工程合約估計發生虧損,不論所採用之會計處理方法為全部完工法(全部完工或除零星工作外大部分已完工,始認列工程利益)或完工比例法(按工程完工比例認列工程利益),均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惟率真分案於95年12月份結案,產生2 億8,320 萬元之虧損,若將此虧損於95年之財務報表中全部認列,將嚴重影響榮電公司之淨值,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遂將此虧損分散至其餘在建工程之成本中,其中1 億9,202 萬7 千元即分散至「博愛分案」之已投入工程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下稱「率真分案」轉列成本;榮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此後數年之財務報表中,亦因未將前開「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予以回轉,致「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仍持續不當移轉至「博愛分案」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而未認列損失。另如前述,「博愛分案」工程自施工後,歷年陸續發生重大虧損,本應認列全部損失。然於李豐池、葉茂益2 人之各自任期內,為使榮電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呈現盈餘、不出現虧損,其等明知上情,仍於各年度之財務報告,為下列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博愛分案在建工程於財務報告上認列損益金額與實際損益情形彙總見附表二),進而申報、公告:
㈠96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李豐池為榮電公司董事長):
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分別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人先後於96年8 月24日榮電公司第87次董事會中,知悉該公司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專案報告承攬之「博愛分案」預估虧損4 億5,000 萬元;於96年12月26日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中,知悉該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專案報告之「博愛分案」預估虧損為3 億8759萬元至6 億5,
000 萬元間(見附表二之「96年度」之「實質損益情形」欄之96年度各次說明及附表三:退輔會、榮電公司董事會、本案扣押文件有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虧損」會議決議資料彙總表編號7 、編號10),且為解決前開估列鉅額工程損失,榮電公司曾向退輔會簽請解決方案,惟退輔會經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並未同意,並請榮電公司應審慎評估分析工程損益狀況,並依相關會計原則處理,在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忠實反映;另「博愛分案」部分施工項目因工期延誤、物價上漲,仍以高於原得標合約估列金額,為逆價差採購發包致成本暴增,「博愛分案」實無獲有盈餘情形;另謝兆棟先後簽立簽呈及於相關之主管會議、暨公開場合中報告「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一事,李豐池、謝維錦對此部分亦屬知情,惟其等為避免96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竟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李豐池於97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執行長鄭長興調整、壓低預估工程成本數額,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議以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原預估工程成本為16億1,672 萬837元,壓低為15億6,899 萬8 千元)之方式調整得標時所製作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96.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預估總成本下降,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以原合約總價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揭露為「合約總價」,並以遭蓄意壓低所估列之工程總成本15億6,899萬8 千元揭露為「估計總成本」,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6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因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仍內含了「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使「博愛分案」之「完工比例」虛偽、不實高估為23.83%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 萬4 仟元(=4,852萬
6 仟元*23.83% ),及當期工程利益244 萬5 仟元(=1,156萬4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911 萬9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156 萬4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244 萬5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送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97年3 月14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李豐池、謝維錦、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97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㈡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葉茂益為榮電公司董事長):
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分別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人於98年間明知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進行清查執行狀況,並預估因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而製作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98年11、12月工案管理月報表,在月報表中分別估列「博愛分案」虧損5 億4,151 萬元、5 億7,029 萬元,且列示「率真分案」轉列成本數據,並經鄭長興告知「率真分案」成本不當移轉至「博愛分案」情事,以及該公司會計帳上仍認列該案盈餘3,316 萬8 仟元、5,636 萬6 仟元等情(見附表二「98年度」之「實際損益情形」欄之98年各次說明及附表三編號17)。其等為避免98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葉茂益與謝維錦、謝兆棟復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茂益於99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議將實際上無法且尚未爭取得到之物調款收入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提高至17億3,703 萬6 仟元(未稅),同時仍援用前開遭蓄意壓低之預估工程總成本數額,使估計總成本維持低估之15億6,899 萬
8 仟元,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8年12月(98.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3,70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則揭露過往年度低估之15億6,899 萬8 仟元,藉此將虛列之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1 億6,80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35.67%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5,993 萬3 仟元(=1億6,803 萬8 仟元*35.67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4,647 萬8 仟元(=5,993萬3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345 萬5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5,993 萬3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4,647 萬8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99年2 月21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99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㈢99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葉茂益為榮電公司董事長):
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分別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人於99年間明知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中預估因上開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 萬4 仟元而無法獲利等情,且除葉茂益、謝兆棟已知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已如前述外,許金和於參加榮電公司擴大會報會議,經謝兆棟當場報告「率真分案」不當轉移成本至「博愛分案」,而知悉此節。惟其等為避免99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葉茂益、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許金和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葉茂益於100 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再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定援以上開方式,而再度決議將實際上無法且尚未爭取得到之物調款收入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拉高至17億9,483 萬6 仟元(未稅),另一方面則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僅為15億7,199 萬8 仟元,致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9年12月(99.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9,48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僅為15億7,199 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
2 億2,28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69.38%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2億2,283 萬
8 仟元*69.38%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9,468 萬3 仟元(=1億5,461 萬6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5,993 萬3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 億5,461 萬6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9,468 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100 年3 月3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100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㈣100 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葉茂益為榮電公司董事長):
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分別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人於100 年11月間明知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已向榮電公司董事會報告,且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已檢送該份分析報告向退輔會函覆說明,而該報告中明確載明因「博愛分案」已逾工程期限,原估列物調收入約2.5 億元,業主將不會撥付,且預估原合約工程發包損失約4 億元、設計變更損失約2.5 億元、逾期罰款損失約3.4 億元,預估合計損失達9.9 億元等情(見附表二「
100 年度」之「實際損益情形」欄之100 年度之說明及附表三編號21)。且除葉茂益、許金和已知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已如前述外,蘇耀仁與謝兆棟於交接財務會計業務時,謝兆棟告知並於移交清冊明載「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蘇耀仁並於查閱機電事業群製作之內部「博愛分案」專案執行分析報告後,知悉該報告中就「博愛分案」所計算之已投入成本與財務部會計人員填載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中之「博愛分案」投入成本,有約2 億元之差距,而明瞭「率真分案」成本確有移轉至「博愛分案」情事。其等為避免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揭露此等虧損,葉茂益、謝兆棟竟另行起意,復與蘇耀仁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葉茂益於101 年初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謝兆棟則與鄭長興商討財務報表呈現盈餘之方式,決定援以上開方式,再度決議將實際上無法且尚未爭取得到之物調款收入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被拉高至18億883 萬6 仟元(未稅),同時仍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僅為15億7,999 萬8 仟元,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100 年12月(100.12.31 )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8億88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僅為15億7,99
9 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 億2,883 萬
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98.50%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虛偽認列累積工程利益2 億2,540 萬9 仟元(=2億2,883 萬8 仟元*9
8.50%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7,079 萬3 仟元(=2億2,540 萬9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2 億2,540 萬9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7,079 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該財務報表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於101 年4月2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葉茂益、許金和、蘇耀仁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四、榮電公司因承做「博愛分案」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履約保證金1億6,984 萬元),嗣國泰世華銀行就該履約保證期限將於99年7 月27日到期,「博愛分案」仍未能完工,榮電公司因而有展延履約保證必要。而是時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分別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而榮電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程序,除內部作業係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完成與銀行往來流程外,且銀行係以榮電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登載(獲利)狀況作為審核依據。而如前所述,於98年度榮電公司就承作「博愛分案」已預估有鉅額虧損,若明白告知國泰世華銀行此情,國泰世華銀行絕無同意展延履約保證可能,其等遂基於意圖為榮電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持用前揭虛偽、隱匿真實財務狀況,並由葉茂益、謝維錦、謝兆棟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之98年度財務報告,作為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延長履約保證之文件,致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誤信榮電公司營運穩定,並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原保證書有效期限自99年7 月27日展延至101 年3 月31日止,榮電公司因而獲得相當於1 億6,984 萬元之履約保證利益。後榮電公司因「博愛分案」工程進度延宕遲未改善,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於101年3 月27日發函要求國泰世華銀行如數撥付,復經榮電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法律程序,遭法院駁回聲請後,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8 月17日簽發本行支票1 紙,以完成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事宜,嗣榮電公司於101 年發生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院宣告破產。
五、榮電公司於100 年間因需取得資金以為營運周轉,而是時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分別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而如前所述,榮電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程序,除內部作業係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完成與銀行往來流程外,且銀行係以榮電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登載(獲利)狀況作為審核依據,榮電公司於99年度就承作「博愛分案」已預估有鉅額虧損,若明白告知借款銀行此情,銀行絕無同意借款可能,其等遂基於意圖為榮電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持用前揭虛偽、隱匿真實財務狀況,並由葉茂益、許金和、謝兆棟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之99年度財務報告,於100 年7 月18日,由葉茂益以榮電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借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用印,持向大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民生分行申請無擔保授信貸款(額度
1 億元),致瑞興銀行民生分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依據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內容審核後,誤信榮電公司營運正常、有獲利能力及相當之經營績效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5,000萬元,榮電公司並於100 年9 月6 日申請全數動撥。嗣榮電公司於101 年發生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迄今未償還瑞興銀行上揭借款。
六、案經瑞興銀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李豐池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爭執共同被告謝維錦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謝兆棟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鄭長興、張惠珠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就調詢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偵訊部分則未經對質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㈡被告葉茂益及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葉茂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二、本院之判斷:㈠共同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及證人鄭長興、張惠珠等人於調查
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為本案被告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開被告李豐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五第5 頁至第12頁背面),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及證人鄭長興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及證人鄭長興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139-149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200頁、第206 頁背面-210頁、第211 頁-215頁、第248 頁背面-251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㈡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則係以被告身分陳述,除同案被告謝兆棟個人之外,對其餘被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李豐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同案被告謝兆棟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本案被告相互間是否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違反銀行法之詐欺得利罪、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謝兆棟及證人張惠珠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案被告謝兆棟於
105 年5 月4 日之偵訊,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應訊,並依法具結(見A4卷第10頁),又證人張惠珠於104 年7 月31日偵訊期日亦以證人身分應訊及依法具結(見A3卷第76、91、92頁),其中同案被告謝兆棟、證人張惠珠復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在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被告等之詰問,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李豐池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說明同案被告謝兆棟及證人張惠珠等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爭執證據能力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豐池、葉茂益(下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五第5 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00 頁至第504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66頁、第165 頁至第172 頁、第196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各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豐池之供述及辯解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率真分案部分:
被告李豐池任職榮電公司期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率真分案」成本不實結轉至「博愛分案」則至遲於96年3 月29日完成,是轉列成本一事並非發生於李豐池任職期間,此亦有被告謝兆棟所製作之榮電公司96年3 月29日簽呈可資為證;再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所出具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分析說明表,雖內容真實反映「率真分案」有成本不實轉列至「博愛分案」,惟該說明表之提出係於101 年4 月30日,是時被告李豐池已自榮電公司卸任,更無從得知前開說明表內容。再依證人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之證述內容,其於97年底、98年時奉董事長韋大雄指示清查機電事業群專案工程時知悉率真分案1.
9 億元成本轉列至博愛分案;該時被告李豐池確已自榮電公司董事長卸任,自無有可能知悉「率真分案」成本不實轉列至「博愛分案」之情事,遑論指示榮電公司財會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工程結帳明細表、97年度預算書等財務報表。
㈡博愛分案部分;
依榮電公司工程作業流程─機電所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中心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製作流程,係由機電事業中心負責承辦人員編制工程評估報告及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經機電事業群執行長複核後,再呈報總經理核定,如有特殊需要再呈報董事長;嗣後工程變更或物價調整時流程亦同,再由會計根據機電事業群所提供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製成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此經證人林秀玉證述在卷:而不論係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或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編制,依通常工程作業流程,均不會上呈予董事長。被告李豐池任職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甚短,在職期間並無檢視、簽核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及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自係無從得知榮電公司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及財務部出具之報表有隱匿虧損、虛增盈餘情事。
㈢會計公報第11號所指預估虧損沒有揭露就是財報不實,但所
謂製作財報需要揭露預估虧損的標準,檢察官無法明確陳述;而會計師林秀玉亦已到庭作證預估虧損需全案考量,過度預估虧損造成投資人恐慌也屬不實,是不得以臆測方式推估虧損。本件案發即96至99年間,物價波動之高漲前所未見,營造廠或公共工程的公司主張之物調款,多是100 、101 年後透過訴訟取得,只是榮電公司未能繼續經營;又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是否像證券交易法的實務見解,在財務報表上簽名就需負責,顯有疑問,因榮電公司不同於一般民營公司,董事長沒有人事派用權,也沒有營運的決策權,要如何為財務報表負責?且榮電公司董事長是國軍將領,沒有動機去做財報不實的行為,不管是公司內控機制,還有歷年財報慣例,榮電公司都是結案時表現出虧損,但外控機制會計師並未認定違法。
㈣綜上,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自始至終不知
「率真分案」成本不實結餘至「博愛分案」;且「博愛分案」工程度因停擺而無實際支出,且嗣後可向國防部請求變更設計款及物調款以彌平帳面虧損,並獲得盈餘,故上訴人李豐池主觀上對於「博愛分案」並無虧損之認知;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主觀故意,自不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罪;而對於96年度財務報表之內容,因信任專業而依法簽署,並未故意隱匿96年度財務報表「博愛分案」之虧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二、被告葉茂益之供述及辯解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依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是以上開法條所稱「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係指「募集及發行」二者兼具之公司而言。榮電公司雖於79年6 月29日申請發行新股後,因資本額已逾2 億元,依斯時之公司法第
156 條,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惟陸續於7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81年1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84年6 月間辦理累積盈餘轉增資、85年6 月間辦理盈餘轉增資、86年6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98年7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均以:「保留部分( 依法為10至15% ) 股權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棄權,得授權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方式辦理,而非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另查,榮電公司除各法人股東分別持有93.1% 股權( 法人股東分別為退輔會佔38.78%、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佔16.5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佔10.19%、臺灣電信協會佔6.23% 、榮僑投資公司佔21.36%) 外,其他6.9%之股權均係由員工(包含嗣後離職之員工)或董事會洽購之特定人所持有,並無任何人可透過公開招募之方式取得榮電公司之股權,故榮電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自無以本法第171 條第1 項刑責相繩之餘地。
㈡被告葉茂益一生戎馬,於軍中服役、官拜少將至退伍期間,
並無有關工程、財務或會計等之學、經歷。而退輔會之所以派任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係盼其能整頓榮電公司之工作紀律,除此之外有關工程、財務內容,其均仰賴各事業群執行長、各部門經理及會計師等人之專業決策,避免外行領導內行,反而致生榮電公司蒙受損害。至「博愛分案」之虧損均屬預估,而榮電公司於96年起至100 年為止之財務報告均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製作,亦經客觀公正之會計師查核、並認定核無違法會計準則之虞,是本件客觀上財務報表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客觀要件不符;再依證人鄭長興之證述,「博愛分案」之虧損純屬預估,是否真有虧損?又該虧損為何?均尚在未定之天,仍有爭取及討論空間。復依證人謝兆棟之證述,「率真分案」之預估損失並無具體憑證及依據,被告葉茂益辯稱過去係因深信證人謝兆棟及鄭長興之專業意見,方未質疑何以該等預估損失並未認列於財務報表上,核與一般會計準則及社會通念相符,而屬有理。況國內頂尖之專業、客觀之查核會計師基於其等對於本件個案條件之判斷,尚認定不應逕將該等「預估虧損」認列入財務報表,職是該等財務報表之記載,自無違犯會計準則之虞。況且,榮電公司業於財務報表中將重要資訊為特別附註,此亦符合商業會計法第29條規定之要求,已將重大資訊予以揭露。是被告葉茂益等並無虛偽、隱匿重要資訊之意圖已明。
㈢另被告葉茂益於98年7 月1 日受退輔會派任至榮電公司擔任
董事長,斯時起開始接觸榮電公司所有運作中之在建工程項目。惟「率真分案」早於95年11月30日完工結案,被告葉茂益自始未曾聽聞有關榮電公司將「率真分案」虧損不實結轉至「博愛分案」工案已投入成本項下等情事,遑論於其就職前即指示會計人員如此為記載,更無與其他人共同基於申報不實財報之故意作成相關不實財報之可能。
㈣是因被告葉茂益客觀上無從知悉在其任職前即已結案之「率
真分案」之財務報告內容有何不實情況;且主觀上深信鄭長興、謝兆棟、會計師等人所為專業建議,始終認定未於財務報表中認列「博愛分案」預估虧損等事,尚屬合法、並合乎工程會計準則之情況,應認被告葉茂益欠缺主觀上犯意,無從成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而被告葉茂益既無從得知榮電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內容,則其據此向國泰世華銀行、瑞興銀行等作為申請展延「博愛分案」承攬工程案履約保證1 億6,984 萬元及貸款5,000 萬元等行為,自非屬行使詐術之態樣,因而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核屬當然。
㈤至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履約保證與向大台北銀行申請無
擔保授信貸款部分,前提要被告葉茂益知道財報不實,拿財報去申請展延及貸款,若被告葉茂益前提即不知情,如何說被告葉茂有施用詐術。
㈥綜上,被告葉茂益於98年7 月間接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並不
知道榮電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將已完工結案之「率真分案」虧損不實結轉至「博愛分案」工案已投入成本項下,且被告葉茂益依鄭長興、謝兆棟、會計師等人之專業建議,認為未於財務報表中認列「博愛分案」預估虧損,系合乎工程會計準則之規定,被告葉茂益除無編撰不實財務表之故意以外,亦無向銀行施用詐術之故意行為。
參、認定被告李豐池、葉茂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榮電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㈠榮電公司係退輔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於民國64
年6 月27日核准設立,成立宗旨為安置退除役官士兵就業,嗣於76年12月30日經股東及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見附表一),因增資後資本額已達2 億元以上,依是時股權強制分散、證券大眾化之政策,參之公司法第156 條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須公開發行;該項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及經濟部70年2 月14日經(70)商05
325 號令規定「實收資本額達2 億元以上者,其股票應公開發行」(其後90年11月12日經濟部以經(89)商字第89221412號函變更強制公開資本額為「5 億元」以上者,再於90年12月5 日以經90.12.5 商字第09002256020 號令廢止先前強制公開資本額之規定),是榮電公司於79年12月3 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公開發行起訖時間:79年12月4 日至102 年9月12日),此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9 日臺證上一字第1030013467號函、榮電公司77年股東常會記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176-181頁)。
㈡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從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而榮電公司於79年12月3 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公開發行起訖時間:79年12月4 日至102 年9 月12日),取得法律上公開發行股票之地位,自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再依榮電公司之股權基本資料所示,退輔會持股38.78% 、臺電文化工作基金會持股16.54%、中華電信公司持股10.19%、臺灣電信協會持股6.23% 、榮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1.36%、其他持股6.91% 。而其中其他持股部分,雖依股東會紀錄可知,榮電公司係開放員工承購。而員工究與公司治理單位或特定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不同,資訊取得不對等,當有「保護之需要性」,況榮電公司員工認購股份之人數,依卷附榮電公司股東名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第241-260 頁),自79年12月間之894 人,至98年5 月間,已高達約1500人,股東人數非微,且無股份轉讓限制,為保護該等投資大眾,難謂榮電公司未將股份之一部對外公開銷售,而未取得發行人地位。
㈢且證券交易法第42條規定:「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
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又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本法發行』」。換言之,依「本法規定」而「補辦發行程序」後,其股份自有「依本法發行」之效果,而為「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自屬當然;是故,無論是依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8 條之行為而成為已依本法發行之公司,或依證券交易法補辦發行程序而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均乃係該法規範之主體。又補辦發行程序係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而證券交易法之發行又係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擬制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自應認為係已擬制完成募集及發行行為後之地位,而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此乃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當然。本案榮電公司因未修法前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強制公開發行,而已依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進行「補辦公開發行」之程序,其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及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顯然無疑,此由榮電公司因補辦公開發行時,而由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9台財證㈠第03365 號函覆內文「…貴公司以前未公開發行普通股股票18,6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台幣186,000,000 元,依證券交易法第24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以及榮電公司於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後,其後各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減資等程序時,均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見附表一「現金增資」欄之「金管會核准日」、「現金增資核准函號」欄位所示),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範辦理(見原審卷四第2 、4 、181-347 頁)等可證,是以榮電公司若非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人」,實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辦理,進而按期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五第219-223 頁)。本案被告葉茂益及其辯護人否認榮電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地位,於法不合,而不足採。
二、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均不爭執之事實及可憑之證據: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榮電公司係退輔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於64年6
月27日核准設立,成立宗旨為安置退除役官士兵就業,復於79年12月3 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嗣因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2 年9 月12日發函停止股票公開發行。
⒉榮電公司由退輔會、榮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輔會占其持
股37.8% ,下稱榮橋公司)、財團法人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等主要股東持有股權達93.09%,並按持股比率推派代表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餘股權6.91% 則由榮電公司員工持有,退輔會及榮橋公司合計持股超過榮電公司股權50% ,而擁有榮電公司超過半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派任權,榮電公司重大財務及業務事項均須呈報退輔會核定,退輔會並得於榮電公司舉行董事會前,先行邀集該會及榮橋公司指派之榮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務部經理及各事業群執行長召開會前會,主導榮電公司董事會議題方向,而實質控制榮電公司。
⒊被告李豐池(任期: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同
案被告韋大雄(任期: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被告葉茂益(任期:自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1日)均係由退輔會所指派之國軍退役將領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同案被告謝維錦(任期:自91年11月
1 日至99年10月15日)、許金和(任期:自99年10月16日至
101 年8 月9 日)則係由臺電公司指派退休專業總工程師或處長級以上主管轉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同案被告謝兆棟(任期:自93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蘇耀仁(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7 日)則先後擔任榮電公司財務部經理,被告李豐池、同案被告韋大雄、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等人各於擔任榮電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以及榮電公司依該法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
⒋榮電公司前於92及93年間先後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水
電、空調工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率真分案);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即國防部及參謀本部聯合辦公廳舍新建案,下稱博愛分案),均以低價得標,嗣因前開案件於施作過程中,因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工期延怠,以及施工原料價格飆漲等因素,而陸續發生重大虧損,致榮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⒌「率真分案」、「博愛分案」工期均超過一年,為長期工程
,榮電公司若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所訂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率真分案」、「博愛分案」依工程合約估計發生虧損,不論所採用之工程損益認列方式(即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均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
⒍被告李豐池、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等人出席96年8 月24
日榮電公司第87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由公司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專案報告所承攬「博愛分案」預估虧損4 億5,000萬元;於榮電公司96年12月7 日編列97年度機電事業群預算稅後虧損達21億1,766 萬元,該事業群並於97年度預算書估列該案件工程毛利虧損6 億4,121 萬4,仟元等訊息;另被告李豐池、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等人出席96年12月26日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該會議由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專案報告「博愛分案」預估虧損為3 億8759萬元至6 億5,
000 萬元,且為解決前開估列鉅額工程損失,榮電公司曾向退輔會簽請解決方案,惟退輔會經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並未同意,並請榮電公司應審慎評估分析工程損益狀況,並依會計原則處理,在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忠實反映,而「博愛分案」部分施工項目因工期延誤、物價上漲,仍以高於原得標合約估列金額,為逆價差採購發包。97年初榮電公司財會人員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96.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其中「博愛分案」部分,係以原合約金額16億1,752 萬
4 仟元(未稅)列計總工程收入,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6,
899 萬8,仟元,列載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6,仟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另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內含由「率真分案」轉列之1 億9,202 萬7 仟元工程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23.83%,認列當年度工程損益244 萬5,000元;依榮電公司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截至96年12月應認列工程損益」為
244 萬5,084 元,財務報告係以仟元表示,係95、96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損益相減數為11,564仟元-9,119 仟元=24
4 萬5,仟元),致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各認列1,345 萬5 千元,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認列金額189 萬1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7年3 月14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被告李豐池、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分別於96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於97年
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⒎同案被告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等人於97年8 月20日參加
榮電公司第92次董事會,會議議程中機電事業群提出報告,說明所承攬「博愛分案」繼續履約預估虧損達6 億3,557 萬3,869 元,是時國防部仍未同意該案件全部變更設計,以及依新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情。又於97年12月7 日參加第94次董事會,該會議中針對第9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分辦表第4 項「忠勇、博愛案爭取物調款部分」,機電事業群辦理情形為:. . 博愛分案:經工程會97年11月13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意見為:變更設計完成前均屬尚未確定之事實,無法作調解建議;工程會不可能同意重新議價等;98年初榮電公司之財會人員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7年12月(97.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時,其中「博愛分案」部分係以原合約金額16億1,752 萬4 千元(未稅)列計總工程收入,列計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6,899 萬8 千元,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6 千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中包含「率真分案」之轉列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27.73%,認列當年度工程損益189 萬1 千元,致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各認列1,345 萬5 千元,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認列金額18
9 萬1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8年2 月12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同案被告韋大雄、謝維錦、謝兆棟分別於97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則於98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⒏98年間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執行長
鄭長興進行清查執行狀況,並預估因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而製作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98年11、12月工案管理月報表,在月報表中分別估列「博愛分案」虧損
5 億4,151 萬元、5 億7,029 萬元,且列示「率真分案」轉列成本數據192,027,000 元,以及該公司會計帳上仍認列該案盈餘3,316 萬8 千元、5,636 萬6 千元等情。99年初榮電公司財會人員於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8年12月(98.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時,其中「博愛分案」部分係將原合約金額載為17億3,703 萬6 千元(未稅)列計總工程收入,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6,899 萬8 千元,總工程毛利達1 億6,80
3 萬8 千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且未剔除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中所含虛列之「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35.67%,認列當年度工程損益4,647萬8 千元,致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各認列5,993 萬3 千元,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認列金額4,647 萬8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9年2 月21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分別於98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則於99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⒐99年間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於編製
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中,預估因上開工程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仍將發生虧損達3,605萬4 千元而無法獲利。100 年初榮電公司財會人員於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9年12月(99.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時,其中「博愛分案」部分係將原合約金額載為17億9,483 萬6千元(未稅)列計總工程收入,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7,19
9 萬8 千元,總工程毛利達2 億2,283 萬8 千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且未剔除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中「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69.38%,認列當期工程損益9,468 萬3 千元,以此方式於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各1 億5,461 萬6 千元(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認列金額9,468 萬3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0 年3 月3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許金和、謝兆棟分別於99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則於10
0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⒑100 年11月間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業由機電事業群
執行長鄭長興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已向榮電公司董事會報告,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許金和、蘇耀仁於100 年11月15日參加第113 次董事會,會中就前開專案報告討論;且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由董事長被告葉茂益發函,並檢送該份分析報告向退輔會函覆說明,該報告中載明因「博愛分案」已逾工程期限,原估列物調收入約
2.5 億元,業主將不會撥付,且預估原合約工程發包損失約
4 億元、設計變更損失約2.5 億元、逾期罰款損失約3.4 億元,預估合計損失達9.9 億元。101 年初榮電公司財會人員於製作機電事業中心100 年12月(100.12.31 )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時,其中「博愛分案」部分,將原合約金額抬高為18億883 萬6 千元(未稅)列計工程收入,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7,999 萬8 千元,總工程毛利達2 億2,883 萬8 千元(即預估總工程收入-預估總工程成本),未剔除該年度實際投入成本中所虛列之「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計算累計完工比例98.50%,認列當期工程損益7,079 萬3 千元,以此方式於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未完工程」及「累積盈餘」(指已認列累積工程損益【連同以前年度工程損益】)登載各
2 億2,540 萬9 千元,以及損益表「工程利益」項下列計金額7,079 萬3 千元,再將該明細表提供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1 年4 月2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許金和、蘇耀仁分別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榮電公司則於101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⒒榮電公司因承做博愛分案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履約保證(
履約保證金16,984萬元),因已到期而有展延必要;被告葉茂益以榮電公司代表人身份,於99年5 月7 日在借款申請書上用印,並提供上開由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等人共同用印之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博愛分案」承攬工程案履約保證1 億6,984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依據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內容審核後,同意將該行原保證書有效期限自99年7月27日,展延至101 年3 月31日止。嗣榮電公司因「博愛分案」工程進度延宕遲未改善,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於101 年3 月27日發函要求國泰世華銀行如數撥付,復經榮電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法律程序,遭法院駁回聲請後,復由國泰世華銀行於
101 年8 月17日簽發本行支票1 紙,以完成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事宜,嗣榮電公司於101 年發生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院宣告破產。
⒓榮電公司因有營運周轉需要,於100 年7 月18日,由被告葉
茂益以榮電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借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用印,並提供由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許金和、謝兆棟等人共同用印之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向瑞興銀行民生分行申請貸款額度1 億元,瑞興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人員依據榮電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內容審核後,同意核貸5,000 萬元,榮電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申請全數動撥,嗣榮電公司於101 年發生財務危機,經申請債務協商後,仍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迄今未償還瑞興銀行上揭借款。
㈡以上事項,業據被告李豐池、葉茂益暨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稽核室主任劉東啟、財務部會計張惠珠、劉玉芳、財報簽證主辦會計師林秀玉、大台北商業銀行審查部副理胡建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企業金融事業處松仁區域中心經理洪秋玲、榮電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家麟、退輔會第五處處長周薰蕙、榮電公司工程部經理王欽能、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等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
704 號卷〈下稱A3卷;卷宗代碼對照詳見附件〉第1-3 頁、第6-8 頁、第31-33 頁背面、第70-8 0頁背面、第102 -103頁;A4卷第21-22 頁背面、第69-72 頁、第74-75 頁背面、第77-78 頁;A11 卷第43頁及背面、第48-49 頁、第58頁及背面、第117-121 頁;A13 卷第19-2 1頁背面、第41-43 頁背面;A14 卷第64頁及背面、第67-6 8頁、第93-94 頁背面、第104-106 頁背面、第115-117 頁背面、第146-147 頁、第151-15 2頁背面、第158-159 頁、第191-192 頁、第204-208頁;原審卷五第103 頁至107 頁第137-154 頁、第159-173頁、第176 頁背面-179頁背面);復有卷附榮電公司(統編:00000000)開戶狀態列表、中時電子報102 年2 月28日「協助榮電清算,退輔會擬用安置基金」、自由時報102年3 月29日「榮電欠薪不解決,曾金陵:請辭負責」新聞報導各1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2 份、榮電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宗影本及「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名稱: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第一冊1 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9 日臺證上一字第1030013467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公告申報之100 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各1 份、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成控管制表、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 年12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030004129號函及其檢送該部國防採購室辦理「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證人林秀玉會計師104 年7 月13日庭呈之榮電公司Walk-through查核資料、安侯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安建(102 )審(三)字第00 98M號函、會計師懲戒委員會10
4 年1 月5 日會懲字第10300536311 號函及其檢送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各1 份、謝兆棟於104 年7 月31日偵訊期日庭呈之榮電公司財務部96.3.29 簽呈、95年反映之成本明細各1 紙、謝兆棟104 年8 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1-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表單之製作流程說明、附件2-榮電公司組織系統表( 摘自99年年報) 、附件3-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退輔員會104年9 月4 日輔事字第000000 0000B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96年3 月29日第84次董事會會前會討論結果簽案影本1 份、會計師懲戒委員會105 年1 月13日會懲字第1050000775號函及其檢送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0000000 號)、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000 號)影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138125
201 號函、公務電話紀錄3 紙、榮電公司98年、99年度財務報告影本各1 份、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紅字第813 號)、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3 年10月7 日證期(發)字第1030040228號函及其檢送該會102 年9 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36210號函影本1 份、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對榮電公司95年度會計查核資料(檔案:DD-FF )影本1 份、謝兆棟105 年5 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續狀所附附件4-榮電公司95年度年報第三十一頁,「肆、募集情形」之「二、股東結構」、附件5-榮電公司95年度年報第二十五頁,「參、公司治理報告」之「三、公司治理運作情形(互)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登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重要決議」、附件6-榮電公司96年度年報第十頁,「參、公司治理報告」之「二、(一)董事、監察人之資料」、許金和105 年5 月19日庭呈之說明函及所附之原證1-前任總經理謝維錦致許金和之說明文件、原證2-前任總經理謝維錦致許金和之說明文件、原證3-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證4-臺北市政府10
2 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655600 號函、原證5-安侯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3 月3 日之說明、原證6-榮電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原證7-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履約爭議調處(申訴)、仲裁、訴訟等案件執行進度管制總表99.9.30 、原證8-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履約爭議調處(申訴)、仲裁、訴訟等案件執行進度管制總表100.8.30、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
6 月28日國世銀企金北二區字第1050002008號函及其檢送該行辦理榮電公司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履約保證新臺幣1.6984億元案相關卷證資料影本1 份(包含附件1 :
榮電公司99年展延申請書影本1 份、附件2 :榮電公司99年暨98年財務報表影本1 份、附件3 :委任變更保證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件4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1 年
3 月27日備工博管字第1010004358號函影本1 份、附件5 :臺北地院101 年3 月19日執行命令影本1 份、附件6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1 年8 月30日備工博管字第1010013175號函及付款票據影本各1 份、附件7 :榮電公司「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履約保證墊付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帳務資料及催收款項轉列呆帳帳務資料2 份)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榮電公司間爭議事件相關民事裁判(包含臺北地院10
1 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771 號裁定、臺北地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50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819 號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531 號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959 號裁定、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284號判決、10
2 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各1 份)、瑞興銀行105 年6 月28日瑞興總律字第1050000510號函及其檢送該行核貸榮電公司5,
000 萬元授信案件相關資料影本1 份(包含附件1 :榮電公司100 年授信核貸通知書等、附件2 :榮電公司101 年授信條件變更書等、附件3 :榮電公司授信轉銷呆帳證明)、瑞興銀行101 年8 月31日刑事告發狀所附告證1-榮電公司申請無擔保營運週轉金貸款批覆書影本、告證2-榮電公司101 年
8 月9 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告證3-榮電公司100 年及99年12月31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暨100 年度及99年度之合併損益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合併現金流量表影本、告證4-YAHOO ! 奇摩網
101 年7 月5 日新聞報導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2 年1 月14日北防字第10243506060 號函及其檢送㈠相關人調查筆錄、㈡本案工程101 年4 月20日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各1 頁、㈢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影本1 份、㈣國防部101 年7 月3 日新聞稿影本1 頁、「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基本資料、證人鄭長興101 年10月15日提出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分析說明1 份;證人林秀玉會計師101 年10月17日提出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廠商底稿3 紙、證人鄭長興10
2 年4 月2 日提出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調查說明(包含一、葉茂益董事長到任時之專案簡報、二、事業群列管專案成控管制表、三、機電事業群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 100.11.1) 、四、100 年12月14日查核報告、五、榮電公司向監察院提出之陳訴書、
六、履約窒礙事項說明、七、「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基本資料、八、法院訴訟案件相關資料)、被告葉茂益102 年4 月10日庭呈之榮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01年8 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982300 號函、101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7093400 號函影本各1 份、另案被告曾金陵102 年4 月10日庭呈之書面說明、退輔會102 年4 月10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 B號函稿、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證人劉東啟100 年12月14日提出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1 份、榮電公司參與「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估算表影本1 份、博愛分案工程估價分析明細表、採購發包金額管制表各1 份、榮電公司第92次董事會會議議程(97年8 月20日)1 份、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虧損原因及因應方案、成本分析說明各1 份、退輔會102 年10月17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第88、113 及11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12月10日扣押物編號3 :實際營業計劃彙總表影本1 份、扣押物編號1-5 :99年12月17日機電事業群報告資料影本1 份、扣押物編號1-4:機電事業群報告資料影本1 份、榮電公司94年12月31日迄
100 年12月31日董事及監察人組織名單、榮電公司稽核室主任劉東啟94年4 月22日簽報「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機電工程」查核報告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4年12月7 日輔伍字第0940001840號函及行政院95年1 月23日院臺內字第0940061495號函影本各1 份、榮電公司投標「博愛分案」投標價格成本分析表1 紙、榮電公司93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調減投標價格為17億316 萬8,051 元標單總表電腦計價表、廠商投標報價單16億9,840 萬元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價格標開標及決標紀錄各1 份、榮電公司稽核室10
0 年5 月18日「率真分案機電工程」查核報告影本1 份、榮電公司稽核室100 年12月14日「博愛分案」查核報告影本1份、退輔會96年12月19日「榮電公司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 份、榮電公司第84次至第11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彙總表影本1 份(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96年、97年、98年、99年、100 年未完工程結帳計算表(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影本1 份、榮電公司96年8 月24日第8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97年預算計畫書影本1 份、榮電公司96年12月26日第8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97年2 月26日第89次、第92次、第93次及第94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98年12月23日第
10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99年預計營運計晝博愛分案毛利為-3,6 054,000元影本1 份、榮電公司100年11月15日第11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10
0 年12月20日第11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榮電公司
100 年11月2 日100 榮機字第1657號函及其檢送附件一- 博愛分案執行分析報告(100.11.1)、附件二-93 年得標期間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及後續辦理採購之價差資料、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98年11月份、98年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扣押物編號3 號:實際營業計劃彙總表)影本1 份、榮電公司稽核室製作博愛分案設備採購價差表1 份、榮電公司博愛分案歷任董事長採發虧損統計表1 份、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101 年4 月30日「博愛分案成本分析」說明書原稿及塗改影本各1 份、榮電公司行使不實財報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貸款5,000 萬元資料1 份、榮電公司行使財報向銀行團申請紓困,國泰世華銀行續保「博愛分案」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1億6,984 萬元資料1 份(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7 月29日國世銀企北二作業字第1020001977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博愛分案申請履約保證及延長履約保證所提相關財務報告、授信審查等資料及該行93年起與該項相關授信撥款帳戶存提明細影本)、退輔會、榮電公司董事會、扣押物中有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虧損」會議決議事項彙整表1 份、榮電公司博愛分案往來函文1 批(扣押物影本)、榮電公司96年、97年、98年、99年及100 年財務報告各1 份、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各1 份、搜索扣押物、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移付懲戒案(榮電)」卷宗
3 冊(含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書及附件一:違反之相關法規影本、附件二: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影本、附件三:監察院調查意見影本、附件四: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件五:會計師涉有疏失之工作底稿影本、附件六:會計師補充說明影本、附件七:會計師查核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及永久性檔案1 本、榮電公司95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影本、臺北地院106 年度刑保字第188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院民事庭106 年5 月11日北院隆民戊101 年度破字第45號函、榮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案卷影本、謝維錦、許金和106 年2 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 號- 會計師工作底稿- 工程作業流程- 機電、被證2 號- 會計師工作底稿- 在建工程之查核、被證3 號- 榮電公司簽證會計師說明影本各1 份、謝兆棟10
6 年2 月23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證1-「95年應反應之成本明細」簽呈1 份、蘇耀仁106 年4 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附件2-榮電公司股權基本資料表及在建工程概況表影本1 份、被告李豐池106 年5 月1 日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具狀所提出被證1-榮電公司96年3 月29日簽呈、被證2-榮電公司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分析說明、被證3-榮電公司機電工程作業流程影本各1 份、蘇耀仁106 年5 月3 日刑事答辯㈡狀所提出被證一-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2日營運暨償債計畫書、被證三- 榮電公司101 年1 月12日營運暨償債計畫書、附件二- 榮電公司股權基本資料表及在建工程概況表、許金和、謝維錦106 年5 月31日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提出附件1-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96至100 年工作底稿與流程影本1 份、被告葉茂益106 年6 月6 日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金管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5 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60017259號函及其檢送榮電公司98年及101年向該會申報現金增資案件情形及相關電子檔,及其光碟中資料列印、金管會函文、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資料查詢作業」之榮電公司96年至100 年度財報、合併報表列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89)商字第89221412號函對公司法第15
6 條公開發行額度釋疑、經濟部90年12月5 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廢止公開發行資本額度之發布令、公司法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等(見A1卷第9-10頁、第11-13 頁、第26頁及背面、第33-38 頁、第42-64 頁背面、第65-70 頁、第71-9
0 頁、第93-150頁;A2卷第1-2 頁;A3卷第11-12 頁背面、第35-72 頁、第94頁及背面、第104- 110頁背面、第117-11
8 頁背面、第122-142 頁;A4卷第19頁及背面、第82-113頁、第118 頁及背面;A5卷第12-13 頁背面、第16-16 之1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5-124 頁;A6卷第13-45 頁背面、第84-97 頁背面、第155-192 頁、第193-253 頁背面;A7卷〈全〉;A8卷第1-125 頁;A11 卷第1-35頁、第40-114頁、A11 卷第47頁、第51頁、第52-5 3頁、第60-62 頁、第64-66 頁、第124-335 頁、第347-35 9頁;A13 卷第4 -15頁、第47-54 頁;A1 4卷第6-11頁、第19-25 頁、第49 -52頁、第69-71 頁、第107-114 頁、第118-122 頁、第148-15
0 頁、第154-157 頁、第163-166 頁;A15 卷〈全〉;A16卷〈全〉;A17 卷〈全〉;A18 卷〈全〉;A19 卷〈全〉;A20 卷〈全〉;A21 卷〈全〉;原審卷一第114 頁及背面、第144 頁及外放資料、第172 頁、第174-262 頁;卷三第20-30 頁、第38-55 頁、第85-91 頁、第114-116 頁背面、第152-162 頁、第172-175 頁背面、第179-182 頁背面、第18
8 頁;卷四〈全〉;卷五第133-134 頁、第219-23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確有客觀不實:㈠關於榮電公司在建工程會計作業流程說明:
榮電公司於投標並得標相關工程,經機電事業群取得合約後,即由機電事業部該案件承辦人員估計該工程之總收入及總投入成本,製作「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如A14 卷第82頁所示),經機電工程事業群執行長複核後,呈報總經理核定,如有特殊需要再呈報董事長。之後各該工程或有追加、變更及計算損益盈虧時,致使原預估與實際施工有差異,造成工程總收入及估計總成本變動時,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員即需更新損益分析表,並經執行長複核後,依金額呈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定。再交由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編制「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復交由事業群承辦人員於「工程結帳計明細表」上各表格填載相關投入成本數額後,得出會計上應認列之工程損益數額,再由會計人員依該表得出之數額切立傳票,經會計經理及總經理簽核後鍵入會計系統,再送交總經理、董事長核章,依此產生月/ 年度損益表,復由財務部將損益表呈送董事長及分送各事業群,董事長則每季將損益表向董事會報告;另於依法應公告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由會計人員自前開會計系統產生報表,經會計師依前開公司編制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進行勾稽核對後,完成在建工程部分查核之工作底稿,並依該查核之結果出具查核意見,完成財務報告之簽證,復將經簽證之財務報告送交退輔會報告、榮電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由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於該報告中簽名,並進行公告及申報,業據同案被告謝兆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張惠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榮電公司簽證會計師林秀玉於偵訊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五第150 頁背面-153頁、第188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195頁;A5卷第45頁、第73-75 頁;A14 卷第191-192 頁),並有榮電公司針對機電在建工程所核定之作業流程、榮電公司工程之損益估算會計作業及查核說明(見A5卷第118 頁;A2
0 卷第129 頁)在卷可稽。㈡「率真分案」部分:
⒈同案被告謝兆棟於104 年7 月31日偵查庭提出其所簽發之榮
電公司財務部【96年3 月29日簽呈】,記載:「主旨:僅呈本公司95年度保留成本明細(如附件),請核示。說明:一、按輔導會副主任委員指示辦理。二、電力事業群及機電事業群95年度保留成本明細如附件」(見A3卷第94至94頁背面);其上有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副總經理黃偉昌及總經理謝維錦之用印。同案被告謝兆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簽呈係依退輔會指示將包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的事實及榮電公司電力事業群及機電事業群95年度保留成本明細提出報告,且有檢附「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成本明細之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 頁背面至第18
9 頁、第199 頁)。⒉證人鄭長興於100 年11月15日第113 次臨時董事會中為專案
報告,並製作「100 年11月1 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見A11 卷第141-149 頁):該專案報告肆、第四點載以「博愛分案施作成本」之「㈢」顯示「已投入施作成本約13.2億元」,與卷附100 年12月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見A15 卷第96頁背面)上顯示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截止至100.12.31 止累積已投入成本」為「15.5
6 億餘元」,差異約2.36億元,其中差異1.92億元應即係「率真分案」虧損金額移轉至尚未結案之「博愛分案」成本中所致(其餘差異0.46億元則應係「專案執行分析報告」製作時間點係11月1 日,與100 年12月31日始統計製作之「100年12月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時間差所產生實際發生成本所致)。
⒊證人鄭長興於101 年4 月30日奉命就「博愛分案」為成本分
析並送交董事會說明(見A14 卷第118 至121 頁),其中說明貳之第三款:原稿為「博愛分案已施作查驗完成部分,實際投入金額約為8.57億元,加上本案因應變更設計已先行投入4 億價差,人力成本約1.3 億元,『率真案投入約1.9 億元』,換算工進為98.5% 」(見A14 卷第120 頁)。惟因當時財務部經理即同案被告蘇耀仁表示成本分析無需太詳細,遂要求將「率真分案投入約1.9 億元」等文字及數據刪除,將變更設計先行投入的金額由「4 億元」,修增為「5.7 億元」(詳如後述),藉此隱匿「率真分案」虧損金額1.9 億元移花接木至尚未結案之「博愛分案」成本中之事實。
⒋證人鄭長興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稱:我於101 年4
月30日提出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說明」,其中「因應變更設計先行投入之金額」,是我從財務部的財務報告數據擷取出來的資料,財務部資料顯示「博愛分案」變更設計已先行投入5.9 億元,但我在機電事業群內部的專案資料的帳冊傳票顯示,實際變更設計先行投入只有4 億元,所以我在做這份報告時,是據實向上級報告「博愛分案」的變更設計先行投入的價差是4 億元,另外多出來的1.9 億元其實是「率真分案」的虧損,但財務部挪移到「博愛分案」,但我在原始簽呈時,有把「率真分案」投入的1.9 億元特別註記在這份報告上,卻被財務部要求刪除「率真分案」虧損的文字及數據,並加在「博愛分案」上,我想這是財務部在做帳上的需求;「率真分案」於96年結束工程,98年保固時間到期,該工程財務要結案,結案虧損5000萬元,但真正虧損是2 億5000萬元左右,但當時若一次揭露2 億5000萬元,會使榮電公司淨值降幅太大,造成破產,所以要把1.9 億元挪到「博愛分案」上,因「博愛分案」當時仍在進行中尚未結案,財務部認為可以不必那麼早揭露虧損,可以讓榮電公司多生存幾年等語(見A14 卷第117 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於97年清查「博愛分案」成本,發現投入成本差了1.9 億元,經查,發現財務部將「率真分案」成本1.9 億暫估在「博愛分案」內。所以我在101 年做兩份A4對「博愛分案」成本分析詳細說明專案報告,第一份做「率真分案」成本隱藏在「博愛分案」1.9 億虧損,第二份只做總額,沒有詳列「率真分案」等語(見A3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工案管理月報表所載博愛分案工案成本C 、已投入成本、成本調整欄197,027 (仟元)並不是真正發生在博愛分案的成本。這筆1.9 億元損失應該是率真分案的等語(見A3卷第78頁背面);在98年間韋大雄擔任董事長任內,韋大雄希望機電事業群內全部工案清查一遍,所以做了各個專案工案管理月報表,才知道「率真分案」裡面1 億9000萬暫估在「博愛分案」內(見A3卷第102 頁);101 年間機電事業群希望榮電公司董事會了解「博愛分案」執行狀況,所以我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成本分析說明,其中投入成本之登載是依據財務部資料而來,原始文件有將「率真分案」挪移至「博愛分案」之1.9 億元列出,但因當時財務部經理蘇耀仁說不要太詳細登載,所以重新製作不凸顯挪移「率真分案」成本之報告等語(見A3卷第102 頁背面)。
⒌證人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於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證稱:「率真分案」在96年(實際係95年11月30日完工)完工結案時有鉅額虧損,機電事業群都有把虧損的實情簽報給上級長官瞭解,上面認為一次浮現會影響財報淨值,進而影響到銀行對我們的信任,但是「率真分案」因為已經完工,沒有辦法再逐年攤提,所以把「率真分案」的虧損分攤到其他在建工程的會計帳目,其中1 億9000萬元就是掛在「博愛分案」下,因為「博愛分案」當時預估還要好幾年才會結案,所以「率真分案」的鉅額虧損可以借別的案子掛帳拖延時間等語(見A14 卷第158 頁背面)。
⒍同案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供述:95年度12月間「率真分案」
結案,但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把「率真分案」部分成本1.
9 億元灌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我無法接受,就在會議中強烈反對,並請丁賢豪更改調整,但丁賢豪不願意,所以我就在96年間舉行退輔會董事會會前會時,當場向退輔會副主委告知上情,副主委要我回去後把詳細的資料傳給他,我就將這案子寫了簽案,經副總、總經理批核,再傳給退輔會(見A3卷第88頁背面)。
⒎再依扣押物編號3 所示由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管理師劉玉芳
所製作,供同案被告韋大雄控管機電事業群各工案進度及盈虧參考之98年11月份及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影本見A14卷第148 至150 頁)所示:
⑴由工案名稱「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機電工程」、「博愛分
案機電工程」所屬之「工案成本C 」之「已投入成本」、「成本調整」欄可見,「率真分案」成本192,027 仟元確有轉嫁至「博愛分案」成本之情形,故而在計算內部管理報表(即工案管理月報表)時,於「博愛分案」成本中調整(計入「率真分案」之已投入成本)、扣除(自「博愛分案」之已投入成本中扣除)該筆虛假成本。
⑵復經比對用以編制98年度財務報表所用,由榮電公司財務部
會計張惠珠所製作之「98年12月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工程名稱「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截止至98.12.31止累積已投入成本」欄所載為「559,603,619 元」,與上揭「98年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上「會計帳列數」欄所示之559,604 仟元相同(即未調整扣除成本調整192,027 仟元前之數額(見A15 卷第92頁),足徵於財務報表上計算「博愛分案」認列損益時,據以認列之「博愛分案」工程成本,確有不當計入「率真分案」轉移之1.92億元成本在內。
⒏綜上,榮電公司所承做之「率真分案」於結案時因有鉅額虧
損,若如實揭露將造成財務困窘,債信不良,遂將部分成本挪移至尚需數年始能完工結案之「博愛分案」成本中,財務部所製作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之「博愛分案」預估總工程成本,即含由「率真分案」轉列之1 億9,202 萬7,000 元工程成本,並據以登載於財務報告。
㈢「博愛分案」實際受有相當虧損,財務報表卻登載為獲利,顯有不實:
⒈卷附之博愛分案投標成本分析表(見A13 卷第9 頁),係機
電事業群業務部規劃組組長王柏勝在開標前製作、提出之原始文件(見A13 卷第1 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61頁背面、A1 4卷第134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是時預估工程成本:2,076,284,988 元;而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協理丁賢豪於開標前亦製作博愛分案工程估價分析明細表(見A14 卷第134頁背面、第137-142 頁),共有2 種版本,分別為:1.「預估成本」欄(係王柏勝預估)顯示為2,123,465,463 元;「預估成本-1」欄(係丁賢豪預估)顯示為1,958,974,300 元。2.「預估成本」欄(係王柏勝預估)顯示為2,113,165,46
3 元;「預估成本-1」欄(係丁賢豪預估)顯示為1,837,274,684 元;機電事業群在決標後製作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文件(A13 卷第1 頁背面、第11頁),登載銷售金額(不含稅):1,617,523,809 元(含稅後金額為16億9,840 萬元)、預估工程成本:1,616,720,837 元、預計毛利:802,972 元(可認榮電公司低價投標,更見預估毛利低微);嗣於得標後約2 年(95年5 月16日),機電事業群協理丁賢豪製作「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採購發包金額管制表」(見A14 卷第135 頁、第143-144 頁),其上登載「『合約來價』(榮電公司得標價格):16億9,840 萬元、『預算金額』欄位(係榮電公司預估發包予下游廠商之金額):19億8,
476 萬2,560 元」,足見榮電公司就承攬「博愛分案」,已預計虧損達2 億8,636 萬2,560 元。再證人即榮電公司稽核室主任劉東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奉董事會監察人指示查核「博愛分案」,認為這件工程投標金額明顯低估,毛利過低,明顯虧本,後來詢問相關人員,表示是經上面指示改價、降價搶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背面-172頁);另證人鄭長興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亦證述:「博愛分案」之得標金額,不足以將該工程完工,且工程陸續發包後,發包金額均大於來價,所以自發包後就虧損,我自己有作成本分析,這件工程一發包就虧損4 億多元;且從未曾獲利等語;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於96年9 月接任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代理執行長,接觸「博愛分案」,知道該案在93年是低價搶標,得標就已經虧損,執行過程中無法以低價搶標之契約來價執行採發作業,加上業主國防部變更設計延誤,工程不順遂等語(見A14 卷第104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39 頁背面),可認「博愛分案」從得標施工開始,顯無獲利可能。
⒉96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⑴退輔會於96年3 月29日召集榮電公司董事長、三個事業群執
行長、財務經理、管理部經理參加榮電公司第84次董事會之會前會會議,本次會前會討論情形及結果略以:㈡95年度營業收入為52億2,350 萬餘元,稅前盈餘為132 萬餘元,每股稅後盈餘為0.02元。㈢第3 案,95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案,為免銀行緊縮銀根,影響公司財務調度,致未完全允當表達公司之實際損失狀況,雖公司說明,95年度實際虧損約為4 億8,188 萬元,包括:電力事業群未入帳成本約2 億元、機電事業群未列入自身工程成本約2.8 億元。惟為掌握公司真實狀況,宜請公司確實檢討及說明…。㈤榮電公司承攬忠勇及博愛兩案,分別因精進案變更設計尚未核定及國防二法變更設計未定等因素,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公司擬退場,惟事涉聯合承攬榮工公司,目前仍正評估與協商中等語(見A3第118 頁;A4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
⑵榮電公司於96年8 月24日召開第87次董事會,該次會議中針
對第86次董事會董事葛光越及陳祥義要求機電事業群對重大虧損提出專案報告,遂由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製作專案報告,列出:⑴「率真分案」機電工程:實際工進為10
0 % ,預計虧損7,000 萬元。⑵「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實際工進為2.83% ,預計虧損4 億5,000 萬元。⑶「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實際工進為2.26% ,預計虧損4 億4,00
0 萬元(見A14 卷第152 頁;A15 卷第98-106頁;A19 卷第42-49 頁)。
⑶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於96年12月7 日製作榮電公司
97年預算計畫書,記載:⑴預估97年度機電事業群稅後虧損21億1,766 萬元。⑵「率真分案」機電工程:工程實際進度為100 % ,97年度預計認列虧損3 億8,962.8 萬元。⑶「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工程實際進度為3.31% ,97年度預計認列虧損6 億4,121.4 萬元。⑶「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工程實際進度分別為2.50% 、0.12% ,97年度分別預計認列虧損4 億3,493.2 萬元、1 億6,756.4 萬元(見A14 卷第
152 頁;A15 卷第107-117 頁)。⑷榮電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召開第88次董事會,會議中由機電
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請幕僚彙編提出「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及「各案虧損詳細表」書面資料,指出:「率真分案」機電工程預估虧損2 億2,336 萬元至4 億4,000萬元;「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預估虧損3 億8,759 萬元至6億5,000 萬元;「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分別預計虧損
1 億8,682 萬元至4 億4,000 萬元、8,457 萬元至1 億5,60
0 萬元(見A3卷第7 頁背面;A15 卷第118-至148 頁、A19卷第50-80 頁)。
⑸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壓低原預估工程總成本,調整得
標時所製作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財務部會計人員依此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96.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以為工程預估總成本下降,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以原合約總價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揭露為「合約總價」,並以經壓低後所估列之工程總成本15億6899萬8 千元揭露為「估計總成本」,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達4,852萬6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詳後述);並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了「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而虛增榮電公司帳列累積盈餘),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23.83%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1,156 萬4 仟元(=4,852萬
6 仟元*23.83% ),及當期工程利益244 萬5 仟元(=1,156萬4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911 萬9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156萬4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244 萬5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
⒊9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⑴榮電公司於97年8 月20日召開第92次董事會,會中針對第90
次董事會議事錄追蹤之第16項決議案「對可能發生或已發生重大虧損承包工程如博愛、忠勇二案,請立即專案分析,究竟有無繼續履約完成施工的可能,並提出處理方案」,故經機電事業群預估:⑴若繼續履約,則「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分別將虧損193,190,682 元、145,255,962 元;「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將虧損635,573,869 元。⑵若不履約,公司名譽受損,可能會遭受連鎖反應;業主沒收保證金,各承商可能要求賠償,損失目前尚無法估計(見A15 卷第165-17
3 頁;A19 卷第104-113 頁)。⑵榮電公司於97年12月7 日召開第94次董事會,針對第92次董
事會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分辦表第4 項「忠勇、博愛案爭取物調款部分」,機電事業群辦理情形、分析如下:⑴忠勇分案:案經工程會3 次調解會,已於97年11月3 日作成調解建議,計算應取得之物調款金額為8,347,947 元( =367,312+7,980,635) 。⑵博愛分案:經工程會97年11月13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意見為:變更設計完成前均屬尚未確定之事實,無法作成調解建議;工程會不可能同意重新議價等(見A15 卷第178-185 頁;A19 卷第119-125 頁)。
⑶98年初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仍以前開經不實壓低預估工
程總成本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提供給財會人員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7年12月(97.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進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繼續以原合約總價16億1,752 萬4 仟元(未稅)揭露為「合約總價」,並以遭壓低之估列工程總成本15億6,899 萬8 千元揭露為「估計總成本」,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達4,852 萬6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27.73%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1,345 萬5 仟元(=4,852萬6 仟元*27.73 %),及當期工程利益189 萬1 仟元(=1,345萬5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156 萬4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1,345 萬5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189 萬1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
⒋98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⑴於98年7 月被告葉茂益到任時,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進
行專案簡報,提出「博愛分案工程調查說明」,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⑴合約金額:16億9,840 萬元、⑵預估物調收入:255,963,958 元、⑶預估支出:2,139,984,000 元、⑷預估完工損失:185,620,042 元等語(見A11 卷第124 至
136 頁)。鄭長興復於同年11月提出博愛分案成控管制表予被告葉茂益參酌,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合約來價16億9,840 萬元,採發金額21億3,146 萬6,645 元(損失4 億3,
306 萬6,645 元)(見A3卷第8 頁;A11 卷第137-138 頁)。
⑵榮電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召開第104 次董事會,會中財務部
經理謝兆棟報告:98年年度目標32,550仟元,係預估忠勇、博愛二項工程物價補貼6,500 萬元,按照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但98年業主並未同意,至11月止僅補貼物價1,864 萬元;另公司受96年度財報虧損影響,很難向金融機構以長期借款,或發行公司債,以較長期融資之各項方案籌措營運資金…等語(見A15 卷第186-191 頁)。
⑶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管理師劉玉芳於99年1 月11日製作98年
11月份及12月份機電事業群工案管理月報表,呈報予機電事業群主管、董事長參考,依該等工案管理月報表所載:「
一、98年11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⒈「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⑴「承攬金額(含追加減及物調)」為16億1,752 萬4 仟
元,「全案預估投入成本」為21億5903萬4 仟元,「全案預估盈虧」為損失5 億4,151 萬元。
⑵「會計帳上已認列盈虧」為盈餘3,316 萬8,000 元,「
預估待認列盈虧」為損失5 億7,467 萬9,000 元,「與工案承攬差異」為負5 億4,231 萬3,000 元。
⒉機電事業群整體在建工案:
「全案預估盈虧」為損失18億2,720 萬6,000 元,「會計帳上已認列盈虧」為盈餘5031萬1000元,「預估待認列虧損」為損失18億7,751 萬7,000 元,「與工案承覽差異」為負21億2,090 萬5,000 元。
二、98年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⒈「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⑴「承攬金額(含追加減及物調)」為16億1,752 萬4 仟
元,「全案預估投入成本」為21億8,781 萬4 仟元,「全案預估盈虧」為損失5 億7,029 萬元。⑵「會計帳上已認列盈虧」為盈餘5,636 萬6,000 元,「
預估待認列盈虧」為損失6 億2,665 萬7,000 元,「與工案承攬差異」為負5 億7,109 萬3,000 元。
⒉機電事業群整體在建工案:
「全案預估盈虧」為損失20億2,976 萬2,000 元,「會計帳上已認列盈虧」為損失9154萬1000元,「預估待認列虧損」為損失19億3,822 萬1,000 元,「與工案承攬差異」為負20億4,747 萬8,000 元。(見A14 卷第145頁、146-150 頁、第193-194 頁)⑷小結:①榮電公司與業主國防部既尚未就物調款達成共識,
縱有取得物調款之些微可能性,此物調款收入之性質,亦為財務會計準則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
6 條有關之「或有收入」,該準則明確規定「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故物調款之或有收入,在財務報表上並不能預估入帳。②99年初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時,刻意將爭取可能性即低且並未實際取得之物調款收入加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提高至17億3,703 萬6 仟元(未稅),並繼續援用前開遭蓄意壓低之預估工程總成本,使估計總成本維持低估之15億6,899 萬8 仟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8年12月(98.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3,70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則揭露過往年度低估之15億6,899 萬8 仟元,藉此將虛列之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1 億6,80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35.67%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5,99
3 萬3 仟元(=1億6,803 萬8 仟元*35.67%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4,647 萬8仟元(=5,9 93 萬3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345 萬5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5,993 萬3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4,647 萬8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
⒌99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如前所述,博愛分案自決標、施作開始,均呈現鉅額虧損,無獲利情事,而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時,亦預估因博愛分案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 萬4 仟元,且該年度,博愛分案亦無任何獲利、自國防部取得物調款等情事,實無合約總價得以提高一事(物調款之或有收入,在財務報表上並不能預估入帳,已如前述)。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卻仍援以上開98年度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之方式,再度刻意將尚未爭取且爭取可能性極微之物調款收入加計至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拉高至17億9,483 萬6 仟元(未稅),另一方面則蓄意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僅為15億7,199 萬8 仟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9年12月(99.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9,48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僅為15億7,199 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 億2,283 萬8 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69.38%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2億2,283 萬
8 仟元*69.38%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9,468 萬3 仟元(=1億5,461 萬6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5,993 萬3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虛增1 億5,461 萬6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9,468 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
⒍100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⑴榮電公司所召開之第100 次董事會中,監察人蕭興富指派稽
核室主任劉東啟查核榮電公司是時所承攬之重大工程案件,經劉東啟製作查核報告並於100 年12月14日陳報董事長核定,復於100 年12月20日第114 次董事會中提報,就所查核之「博愛分案」,製作國防部博愛機電工程設備採購差價表,其上明載「博愛分案」合約來價(未稅):902,669,366 元,決標金額與合約來價之價差:損失530,625,701 元(見A1
3 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⑵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
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並由榮電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榮機字第1657號函報退輔會,依該專案執行分析報告所載:肆、第四點、博愛分案施作成本:㈠原契約發包成本約21億元。㈡設計變更差價損失約2.5億元。㈢已投入施作成本約13.2億元。㈣還款(L/C 費用)約4.1 億元。㈤合計至完工應再投入成本約14.4億元;第六點、工程預估損失:因業管單位認定公司已逾工程期限,因此原估列物調收入約2.5 億彌補發包差價損失,依工程慣例業管單位將不會撥付,因此工程損失如下說明:㈠原約工程發包損失:約4 億元。㈡設計變更損失:約2.5 億元(業主依原契約編列預算)。㈢逾期罰款損失:約3.4 億元(目前業主認定逾期責任)。㈣預估合計損失:約9.9 億元(見A1
1 卷第124 頁、141-149 頁;A14 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頁;A16 卷第34-42 頁)。
⑶榮電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114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
中董事長葉茂益陳述:「博愛分案」至今爭議未決,先前送工程會爭議的四個議題,至今也未獲得正式決議。另針對「稽核業務報告」,董事長葉茂益說明:「博愛分案」業主國防部認為當初是低價搶標,現在是獅子大開口,這是雙方一直無法議價(按新市價重新議約部分)完成的因素。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則報告:本公司與國防部從10月起開爭議調處協調會,至今開了三次協調會,國防部的態度非常強硬,始終不讓步等語(見A16 卷第13-23 頁)。
⑷榮電公司就上開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於100 年間仍估計
受有鉅額甚且已逾越公司資本額之虧損,且國防部未曾同意重新議約支付物調款等,博愛分案於該年度當無獲利情事,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竟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將未能爭取且爭取可能性極微之物調款收入加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被拉抬至18億883 萬6 仟元(未稅),預估工程總成本則蓄意壓低為15億7,999 萬8 仟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100 年12月(
100.12.31 )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8億883 萬6 仟元,「估計總成本」僅為15億7,999萬8 仟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 億2,883 萬8仟元(即合約總價- 估計總成本),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98.50 % 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2 億2,540 萬9 仟元(=2億2,883 萬8 仟元*98.50% ,差額係四捨五入至千位數進行計算之尾差),及當期工程利益7,079 萬3 仟元(=2億2,540 萬9 仟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1 億5,461 萬6 仟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均同時被虛增2 億2,540 萬9 仟元,而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亦虛增了7,079 萬3 仟元,影響榮電公司
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
⒎小結:「博愛分案」從得標施工開始,除無獲利可能,虧損
更逐年日益擴大,榮電公司於96年至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就「博愛分案」部分,或將工程總成本不當壓低、或將未能取得之物調款虛偽計入工程總價,並將「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轉嫁至「博愛分案」已投入成本,隱匿「率真分案」虧損事實並不實提高「博愛分案」完工比例而提升累積工程利益,財務報告確有虛偽、隱匿。
四、「博愛分案」經施工單位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員評估後,確認有重大虧損情事,依相關會計準則即應於財務報告中全部認列損失,不得隱匿:
榮電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已如前述,其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證券交易法所訂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處理,而「博愛分案」工期超過一年,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 點規定:本公報所稱長期工程合約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一年以上之合約,例如房屋、橋探、水場、化舶及河川溶雜等工程合約,顯見博愛分案係屬長期工程,復依同準則第16點規定: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均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但如以後年度估計損失減少時,應將其減少數沖回,作為該年度之利益(見A3卷第109-110頁背面);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同案被告韋大雄、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分別身為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為依法簽章負責財務報表正確性之人,對榮電公司財務報表應依上開會計原則編製,有其法律上義務,而不得推諉不知。而博愛分案實際係有虧損,已如前述,依上開會計處理準則,榮電公司即應於財務報表上認列損失並將之揭露,惟榮電公司之96年至100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確實揭露「博愛分案」之虧損,甚而不實登載盈餘,該等財務報表確有不實情事。
五、被告李豐池、葉茂益與同案被告韋大雄、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對於其等所分別簽章之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
0 年度財務報表有虛偽、隱匿情事,確屬知情,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㈠榮電公司財務困難,惟退輔會指示財務報表不容出現真實虧損情況:
⒈依榮電公司之股權基本資料所示,退輔會持股佔比最重(達
38.78%),且歷年榮電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退輔會所指派,是榮電公司董事長均依退輔會指令執行公司事務,業經證人即退輔會處長周薰蕙於臺北市調查處中證稱:榮電公司董事長需由退輔會簽報至行政院同意後,才能推薦到榮電公司董事會選任。退輔會按持股比例具有榮電公司董事的推薦權,財務報表也要報退輔會,作為經營績效的考核等語明確(見A1
4 卷第67頁背面)。⒉證人鄭長興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榮電公司的歷史傳
統是董事長不容許各事業群出現虧損,所以會要求調整盈餘,簡單說,就是將工程虧損設法延後揭露,直到工程真正結案時,那時無法再延後,就不得不浮現。所以各事業群在這種壓力下,不得不從寬預估盈餘,而把虧損延到工程結案時才揭露,這是榮電公司面臨困境而不得不採取的辦法,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及公司大小主管都知道;榮電公司就是將可以預估盈餘盡量及儘早浮現,虧損則是隱藏到最後不得不的時候才浮現,這樣才能延長榮電公司的生存壽命,其實我們少數主管都知道榮電公司虧損嚴重,遲早會虧損倒閉,但大部分的基層員工有迷思,認為榮電公司的大股東退輔會最後會出手奧援,貼補虧損及增資;本件「博愛分案」工程,從決標後開始,歷任的執行長及董事長都知道是虧損透支的,但歷任董事長為了使財報好看,不出現虧損,所以要求機電事業群將未來可以設計變更及物價調整的成果事先反應在財報上,所以將一些預估的盈餘,都交給財務部製作財報,所以才會出現實際虧損財報卻有盈餘的情形,但這個是榮電董事長的最高決策,我們只是依令辦理等語(見A14卷第102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證人陳立航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我、機電事業群跟全公司的人員都知道「博愛分案」是拖累公司的重大案件,但是我按照機電事業群給我的制式報表去加加減減,計算就是有這麼多盈餘,我也只能照表製作,但是所有製作的結果都有呈報給機電事業群再轉公司高層過目,他們明知有虧損,也沒有補正我的報表;又「率真分案」在96年完工結案時有鉅額虧損,機電事業群都有把虧損的實情簽報給上級長官瞭解,上面認為一次浮現會影響財報淨值,進而影響到銀行對我們的信任,但是「率真分案」因為已經完工,沒有辦法再逐年攤提,所以把「率真分案」的虧損分攤到其他在建工程的會計帳目,其中「率真分案」轉列成本就是掛在「博愛分案」的虧損下,因為「博愛分案」當時預估還要好幾年才會結案,所以「率真分案」的鉅額虧損可以借別的案子掛帳拖延時間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率真分案」成本轉移部分,最初是在94年(應係記憶錯誤,正確應為96年3 、4 月間)業務會報上提出,丁賢豪協理說明將「率真分案」成本挪移至「博愛分案」,在場每個人都有拿到載明成本挪移的資料,當時董事長(非被告李豐池)、總經理(謝維錦)、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均在場;我每個月會依照財務部給我的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填載、調整機電事業群的數據,數據若是正數則無庸調整,若是負數,我就必須去找物調追加款,計入物調追加款的八成,因為牽涉到每年的預算都必須是正數等語(見A14 卷第15
2 頁、第158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77-178 頁背面)。⒊依卷附96年12月19日退輔會主委主持之「榮電公司營運改善
專案小組」會議記錄所示,會議中第五處處長周薰蕙說明:榮電公司97年度預算原擬依11號會計公報將在建工程一次認列損失,虧損高達21億元,現經重新評估後,依工程之完工年度分年認列損失,致97年預算編列虧損為2.95億元。政風處長劉岳平則陳稱:不管公司編列97年預算之虧損額度為多少,公司均應充分說明編列之基礎,以及是否一定要認列?認列後公司之因應對策?以及對各大法人股東之反應掌握;李董事長確實正面對著公司困境,但相關因應對策是否採取有方才最重要。副祕書長戴維玲表示:公司是民營公司需自負盈虧,97年編列鉅額虧損預算,不可能獲得本會預算補助,公司擬辦理減資再增資方式因應,本會安置基金亦無預算可配合增資,請會薦李董事長應多加強溝通,在此困難時刻不管是對本會、員工、廠商、股東或銀行都需溝通等語(見A15 卷第79-80 頁),顯見退輔會並不同意榮電公司於財務報表提列損失;此部份亦據同案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陳述: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中,機電事業群估計博愛分案會虧損
6 億5000萬,財務部就根據此估計數字編97年度預算,總計全公司虧損2 億9500萬元,我於會前會向退輔會長官報告因「博愛分案」估計會虧損,所以全公司編2 億9500萬元虧損,退輔會不認同,要求我把預算案退回重編,第2 天退輔會副會計長蔡進滿到榮電公司找董事長李豐池,他們溝通協商後,李豐池董事長請機電事業群另外編製有盈餘600 萬元之預算,此後就未見機電事業群對博愛分案有任何虧損報告,直至我退休,機電事業群提供的數據資料都是正數;預算表都是根據前一年財報,且退輔會根據預算表考核董事長績效等語(見A3卷第89頁背面)。
⒋足徵退輔會掌控榮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重要人事案,並
以財務報表即榮電公司之獲利狀況作為董事長稽效考核依據,更不容許榮電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虧損狀況,此亦為歷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所明知。
㈡被告李豐池部份:
⒈依上開證人鄭長興之證述:榮電公司的歷史傳統是董事長不
容許各事業群出現虧損,所以會要求調整盈餘,將工程虧損設法延後揭露,直到工程真正結案,無法再延後,就不得不浮現。所以各事業群在這種壓力下,不得不從寬預估盈餘,而把虧損延到工程結案時才揭露,這是榮電公司面臨困境而不得不採取的辦法,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及公司大小主管都知道等語(見A14 卷第116 頁背面);本件「博愛分案」工程,從決標後開始,歷任的執行長及董事長都知道,本件工程是虧損透支的,但歷任董事長為了使財報好看,不出現虧損,所以要求機電事業群可以將未來設計變更及物價調整的成果事先反應在財報上,所以將一些預估的盈餘,都交給財務部製作財報,所以才會出現實際虧損財報確有盈餘的情形,但這個是榮電董事長的最高決策,我們只是依令辦理等語(見A3卷第42頁背面),可認榮電公司之歷任董事長均知悉榮電公司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施工結果是產生鉅額虧損,並無獲利,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李豐池自無法推諉不知。
⒉又依前開同案被告謝兆棟之證述: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中
,機電事業群估計「博愛分案」虧損6 億5000萬,財務部根據此估計數字編列97年度預算,總計全公司虧損2 億9,500萬元,我於會前會向退輔會長官報告因「博愛分案」估計虧損,所以全公司編2 億9,500 萬元虧損,依照公報第11號虧損應反應出來,但退輔會不認同,要求我把預算案退回重編,第2 天退輔會副會計長蔡進滿到榮電公司找董事長李豐池,他們溝通協商後,李豐池董事長請機電事業群另外編製有盈餘600 萬元之預算,此後就未見機電事業群對「博愛分案」有任何虧損報告,直至我退休,機電事業群提供的數據資料都是正數;編預算時就是被告李豐池要求提出「博愛分案」虧損,提出來就應該堅持,不應該是退輔會派人到榮電公司後,又縮回去改成正數等語(見A3卷第89頁背面;A4卷第
9 頁),足認被告李豐池確實知悉「博愛分案」之承攬造成榮電公司之鉅額虧損,卻因退輔會拒絕認列虧損後,同意財務部於96年度損益表虛列不實工程利益244 萬5 仟元,然因於96年度財務報表揭露全公司虧損5 億餘元,而遭退輔會以經營績效考核虧損,而認不適任,以考績丙等解任,業經被告李豐池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周薰蕙證述情節相符(見A1
4 卷第67頁背面)。可認退輔會掌控榮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重要人事案,並以財務報表即榮電公司之獲利狀況作為董事長稽效考核依據,更不容許榮電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虧損狀況。
⒊再者,依卷附榮電公司第87次會議紀錄,被告李豐池以董事
長身分出席,會議中機電事業群對重大虧損提出專案報告,就「博愛分案」具體說明實際工進為2.83% ,預計虧損4 億5,000 萬元(見A15 卷第98-106頁;A19 第42-49 頁);又榮電公司第88次會議紀錄,被告李豐池以董事長身分出席,會議中提出「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及「各案虧損詳細表」書面資料,其中「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預估虧損3 億8,759 萬元至6 億5,000 萬元(見A15 卷第118-148頁;A19 卷第50-80 頁),足認被告李豐池對於博愛分案呈現鉅額虧損一事,確實知情。
⒋被告李豐池於偵訊時供述:於96年10、11月,我將鄭長興拉
上來當機電事業群執行長,清查發覺機電事業群距離工程完工至少潛在虧損21億元,其中「博愛分案」、「率真分案」大約賠11、12億元跑不掉。我在官校有學土木方面對工程進行是否會發生虧損有概念;機電事業群一再跟我說物調,未來還可能賺錢,我非常清楚物調款是虛的規定,業主不同意不會編列,榮電公司是爭取不到、不會獲利的等語(見A4卷第41頁及背面),可認被告李豐池對於博愛分案無法爭取物調款且將有鉅額虧損一事,明確知悉,又其於榮電公司第89次董事會中亦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接受即使合約中無載明「物調款」相關條文,也可爭取「物調款」,對公司有相當大的幫助,公司最大隱憂之一「忠勇案」合約內即無「物調款」條款,公司也希望能夠將「物調款」反應在財報上,只要銀行不抽銀根,公司能持續營運,減資與否就成次要問題(見A15 卷149-164 頁;A19 第81-89 頁),被告李豐池指出以其認為是虛的、爭取不到的物調款反應於財務報表,銀行就不會抽銀根,足證被告李豐池明知榮電公司所施作之「博愛分案」於96年度無獲利甚而已虧損,卻欲以不實之物調款計入財務報表,以利榮電公司爭取往來銀行之資金挹注。
⒌至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之事,亦據證人陳立航於臺北市
調查處供述:據我所知「率真分案」在完工結案時有鉅額虧損,機電事業群都有把虧損的實情簽報給上級長官瞭解,上面認為一次浮現會影響財報淨值,進而影響到銀行對我們的信任,但是「率真分案」因為已經完工,沒有辦法再逐年攤提,所以把「率真分案」的虧損分攤到其他在建工程的會計帳目,其中1 億9,000 萬元就是掛在博愛分案的虧損下,因為「博愛分案」當時預估還要好幾年才會結案,所以「率真分案」的鉅額虧損可以借別的案子掛帳拖延時間等語(見A1
4 卷第158 頁背面),同案被告謝兆棟亦於偵訊時供述:96年7 月李豐池董事長上認未幾,召開主管會議,我就「率真分案」轉列成本的事實,提出來跟丁賢豪協理爭執,他說一般公司都是這樣做,我不認同,會議中我又提出這個問題,後來郝寶財副總說這個帳務轉來轉去,大致內容別人應該不容易查到等語(見A3卷第89頁、第99頁、第100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次因榮電公司希望得到銀行紓困,我便攜帶財務報表與被告李豐池共同拜見立委助理,會談中我就「率真分案」成本轉移一事大致告知被告李豐池,說明「率真分案」成本於95年有不當移轉的情況,96年拿出95年的財務報告為何有虧損的情況,被告李豐池有說為什麼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0 頁背面-191頁),故被告李豐池已明知「率真分案」成本不當移轉一事。
㈢被告葉茂益部分:
⒈如前所述,依證人鄭長興之證述,可見榮電公司之歷任董事
長均知悉榮電公司所承攬之博愛分案工程,施工結果是產生鉅額虧損,並無獲利,身為董事長之被告葉茂益難推諉為不知。
⒉同案被告謝兆棟於偵訊中供述:就榮電公司承攬案件虧損部
分,葉茂益董事長說要按時間認列,我說不是,也爭執過;葉茂益董事長認為應該要按工作時程表現認列,我跟他爭執說不對,應該根據公報,虧損應該立即認列,我反應此事時,跟葉茂益不愉快,葉茂益堅持不揭露,按以往方式作帳等語(見A4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8 頁背面);同案被告許金和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述;董事會開會時,機電事業群鄭長興表示博愛分案的變更設計等項目尚在進行仲裁、訴訟,很多案件訴訟都未結案,所以最後是董事長葉茂益裁決不要在財報中認列「博愛分案」的虧損等語(見A14 卷第41頁背面);同案被告蘇耀仁於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我在董事會上有提醒事業部門及長官,博愛機電工程有可能面臨重大虧損,但是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在董事會上公開表示機電部門提出的報告係屬臆測,不確定資料,葉茂益並保證爭訟案件及協處案件的錢都可以要的回來,因此我們便按照董事長葉茂益核閱的事業部門資料彙編財報等語(見A14 卷第54至54頁背面),顯見被告葉茂益對於「博愛分案」有重大虧損一事知情,更拒絕財務經理所表示應依會計公報準則一次認列之建議。
⒊依卷附上開於98年8 月被告葉茂益到任時,機電事業群執行
長鄭長興進行專案簡報,提出「博愛分案工程調查說明」,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預估完工損失(見A11 卷第12
4 至136 頁)。鄭長興復於98年11月提出博愛分案成控管制表予被告葉茂益,亦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有相當損失(見A3卷第8 頁;A11 卷第137-138 頁);而榮電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召開第104 次董事會,會中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報告:
98年年度預估「博愛分案」物價補貼,按照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但98年業主並未同意,至11月止僅補貼物價1,864 萬元等語(見A15 卷第186-191 頁);又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管理師劉玉芳於99年1 月11日製作98年11月份及12月份機電事業群工案管理月報表,呈報予機電事業群主管、董事長參考,依該等工案管理月報表所載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有鉅額虧損(見A14 卷第145 頁、146-150 頁、第193-194 頁);又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時,亦預估因「博愛分案」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 萬4 仟元(見A15 第203 頁);再被告葉茂益以董事長身分參加之榮電公司所召開之第10
0 次董事會中,監察人蕭興富指派稽核室主任劉東啟查核榮電公司是時所承攬之重大工程案件,經劉東啟製作查核報告並於100 年12月14日陳報董事長核定,復於100 年12月20日第114 次董事會中提報,其中就所查核之「博愛分案」,製作國防部博愛機電工程設備採購差價表,其上明載「博愛分案」有相當損失(見A13 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另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並由榮電公司於
100 年11月2 日以100 榮機字第1657號函報退輔會,依該專案執行分析報告所載「博愛分案」施作預估合計損失:約9.
9 億元(見A11 卷第124 頁、141-149 頁;A14 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A16 卷第34-42 頁);榮電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114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被告葉茂益陳述:「博愛分案」工程至今爭議未決,先前送工程會爭議的四個議題,至今也未獲得正式決議。另針對「稽核業務報告」,董事長葉茂益說明:「博愛分案」業主國防部認為當初是低價搶標,現在是獅子大開口,這是雙方一直無法議價(按新市價重新議約部分)完成的因素。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則報告:本公司與國防部從10月起開爭議調處協調會,至今開了三次協調會,國防部的態度非常強硬,始終不讓步等語(見A16 卷第13-23 頁)。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葉茂益對於榮電公司所承作之「博愛分案
」,自得標施作開始,即無獲利情事,更有鉅額虧損,復於同案被告謝兆棟、蘇耀仁告知應依會計公報準則認列虧損時,認為退輔會無法容許榮電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虧損狀況,且其績效考核亦將遭受不利影響,而不予同意認列虧損。
⒌至於「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部分,同案被告謝兆
棟於偵訊中供稱:就「率真分案」轉列成本部分,證人鄭長興應該有向被告葉茂益報告,因為被告葉茂益在同案被告謝維錦退休前之擴大會報之會議中表示機電事業群向其報告這件事,所以被告葉茂益知道;而且被告葉茂益認為此舉對榮電公司有利,我無法苟同等語(見A3卷第100 頁背面;A4卷第6 頁、第9 頁);證人鄭長興於偵訊中供稱:工案管理月報表做到98年12月,雖然對於被告葉茂益是否有看過沒有印象,但應該是有,因為工案月報表持續作到98年12月,應該會給董事長,因這案子直接面報董事長(參見A3卷第102 頁背面);證人劉玉芳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做工案管理月報表應該有一年多,於韋大雄離開後(被告葉茂益接任)還有做,月報表上成本調整1 億9202餘萬元數字一開始就有等語(見A3卷第87頁),足見被告葉茂益已知悉率真分案成本不當移轉至博愛分案乙節。
㈣小結: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同案被告韋大雄、謝維錦、許
金和、謝兆棟、蘇耀仁等人於其等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之任內,對於「博愛分案」嚴重虧損、復未獲得國防部同意重新議價、取得物調款及「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至「博愛分案」等情均知之甚詳,亦明知依據會計公報準則,虧損應全部認列,卻因董事長需聽命於退輔會,退輔會之最高指導原則即不容許榮電公司財物報表出現虧損,進而於其等任內各年度之財務報表製作時,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董事長指示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執行長鄭長興調整、壓低預估工程成本數額或提高合約總價之方式調整得標時所製作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致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6年12月(96.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預估總成本下降或合約總價提高,而於財務報表中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應將全部損失一次性認列之規定;且仍在「博愛分案」工程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了「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並使「博愛分案」之「完工比例」虛偽、不實高估),影響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真實性,未能允當表達榮電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其後各年度財務報表送由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會計師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查核之違章情事,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嗣該財務報告送董事會通過後,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同案被告韋大雄、謝維錦、許金和、謝兆棟、蘇耀仁等人再於其上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核章,完成該等財務報告。榮電公司則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榮電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六、就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以98年度財務報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履約保證金並經獲准部分:
㈠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確有不實已如前述,核先敘明。
㈡復依據卷附退輔會第五處簽陳榮電公司第84次董事會之會前
會會議內容(見A3卷第118 頁),其上記載:「(三)第3案,95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案,為免銀行緊縮銀根,影響公司財務調度,致未完全允當表達公司之實際損失狀況」;第89次董事會議內容:「李豐池表示:公司也希望能夠將「物調款」反應在財報上,只要銀行不抽銀根,公司能持續營運,減資與否就成次要問題;江青山監察人表示:若到時無法註記在財報上,可跟會計師溝通,列在「重大事項及揭露」項目上,俾供銀行參考,以降低抽銀根的風險。」(見A15 卷第149-164 頁;A19 卷第81-89 頁);是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等,均知悉榮電公司與銀行間之往來,銀行均是以財務報告之登載狀況作為審核、授信依據。
㈢同案被告許金和於偵訊中供述:榮電公司向金融機構往來之
內部作業,是先由財務部人員作業後依序經財務經理、總經理,最後由董事長核准,董事會中也會討論與金融機構借貸情事等語(見A4卷第34頁背面),是榮電公司與銀行間之往來,無論借款或履約保證之展延,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對於係持財務報告供銀行審核,認定榮電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始有同意展延履約保證或貸款之可能乙節均知之甚詳,且內部作業則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完成與銀行往來流程。
㈣而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企業金融事業處松仁區域中心經
理洪秋玲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於偵訊時證稱:銀行是根據會計師的財務簽證來辦理徵信及授信。榮電公司提供的財務簽證「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每年都有盈餘的,銀行團認為公司財務有盈餘,同意紓困,所以國泰世華銀行也配合展延1 年;若榮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如實認列,銀行知道榮電公司出狀況,理論上不會同意展延等語(見A4卷第78頁;A14 卷第207頁及背面),是榮電公司於99年5 月間議決向國泰商業銀行申請展延「博愛分案」承攬工程案履約保證金,並於99 月7日提出業經被告葉茂益用印之展延申請書、經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簽核之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向國泰商業銀行申請展延,嗣依榮電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就此展延案件依續由同案被告謝兆棟、謝維錦、被告葉茂益用印申請完成,而國泰商業銀行作業人員依不實之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審核認為榮電公司承攬「博愛分案」確有獲利,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榮電公司因而獲有履約保證金1億6,984 萬元展延之利益,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就此詐欺犯行,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七、就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許金和、謝兆棟以99年度財務報告向瑞興銀行借款獲准而借得5,000 萬元部分:
㈠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確有不實已如前述,核先敘明。
㈡而本件申辦貸款案件流程,如上所述,董事長、總經理、財
務經理對於係持財務報告供銀行審核,經銀行承辦人員徵信後認定榮電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始有同意貸款之可能之情事均明確知悉,且榮電公司之內部作業,亦依序由財務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章辦理,完成與銀行往來流程。
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大台北銀行審查部副理胡建邦於臺北市調
查處及偵訊中供述:榮電公司於100 年7 月向瑞興銀行申請無擔保營運週轉金貸款1 億元,經審查部審查後認為該公司財務結構較弱,所以最後本行常務董事會通過的授信是5,00
0 萬元。銀行審查授信當時,根據榮電公司提供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簽證審查,榮電公司在申貸當時99年度財務報表,98年淨利為1103萬9,000 元,99年淨利1152萬1,00
0 元,承攬工程進度都有持續進行中,所以榮電公司符合貸款條件;瑞興銀行若知悉榮電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淨值是負數,又有鉅額虧損,不可能同意核貸等語(見A4卷第69-71頁;A11 卷第43頁及背面),是榮電公司於100 年7 月間議決向瑞興銀行申請借款,並於100 年7 月18日提出業經被告葉茂益用印之借款申請書、經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許金和、謝兆棟簽核之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向瑞興銀行申辦借款,嗣依榮電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就此借款案件依續由同案被告謝兆棟、許金和、被告葉茂益用印申請完成,而瑞興銀行作業人員依不實之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審核認為榮電公司承攬博愛分案而有獲利,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5 千萬元,榮電公司因而獲有5 千萬元借款之利益,被告葉茂益、同案被告許金和、謝兆棟就此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八、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李豐池、葉茂益雖辯稱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均已經會計師
查核,而會計師均未表示預估虧損應認列入財務報表,職是該等財務報表之記載,自無違犯會計準則之虞:
⒈依榮電公司各年度財報報告中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第一段
「…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依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第二段「本會計師係依照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之說明可見,財務報表乃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所採用之會計原則、所作之會計估計、所為之會計表達,亦係由公司當局所為,會計師僅係就上開管理階層所採用之會計原則、會計估計、會計表達等確認是否符合我國法令相關規範及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允當表達,進而出具查核報告而已。換言之,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就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並不會因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而消失,而會計師亦不會因依法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因財務報告之不實而當然負有責任,而係視會計師之查核過程是否已符合審計準則所規範會計師應盡之程度而定。且即使會計師有相當之查核行政責任,亦係未依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以致未能查出財務報表不實之違章責任,而異於依法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責任。是故,被告李豐池、葉茂益以公司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推卸財務報表編製之責,實不可採。況本件榮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實係因榮電公司刻意隱匿「博愛分案」工程無法獲利之情形,進而提供依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員所提交或將工程總成本不當壓低、或將未能取得之物調款虛偽計入工程總價,並將「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轉嫁至「博愛分案」已投入成本,隱匿「率真分案」虧損事實並不實提高「博愛分案」完工比例而提升累積工程利益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而製做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予會計師進行查核,乃致會計師誤以為總工程獲有利益,進而認定公司對於「博愛分案」工程損益認列允當,業據會計師林秀玉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榮電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中,相關財務事項應作為會計師查核依據,但我記得榮電公司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期問,從未提供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及七項工程虧損的資料表,所以事務所同仁當時沒有發現榮電公司該等重大工程的虧損;依約定榮電公司應將前述財務虧損資料完整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但榮電公司當時未提供予事務所;我在97年度(含)以後出具該公司查核報告書之前,我都會到榮電公司與該公司之治理單位舉行溝通會議(參加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部經理),在溝通會議中,本會計師均告知財務報表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並與監察人翻閱公司財務報表及附註之草稿,包括長期工程合約的會計政策、在建工程及預收工程款、及重大承諾事業及或有事項等事項,但榮電公司在場人員未表示有重要虧損資料,我也無從知悉」等語(見A14 卷第205 頁)可證。
⒉簽證會計師林秀玉、關春修就本案之財務報告簽證查核部分
,亦因有未確實查明瞭解及評估原編製之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假設及內容之調整變動情況與其合理性、對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博愛分案」已終止合約之期後事項,榮電公司仍按原合約估計認列損益,未進一步瞭解以評估其合理性等違章事由,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其等違反會計師法,而決議各處36萬元罰鍰,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不服申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申請覆審無理由駁回(見A3卷第50-72 頁、第135-142 頁);嗣上揭會計師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然其理由為:「原告(即會計師)辦理榮電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所涉96年度至99年度之違章行為,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仍予以懲處,於法有違,至原告所涉100 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違章行為,固應依法裁處,然原處分裁處之違章事實既已變更,被告依法應重為裁量,始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即有違誤,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審卷五第232-239 頁),顯見會計師就本案榮電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確有疏失,僅係96-99 年度部分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李豐池、葉茂益自不能以本案財務報告既經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即謂榮電公司財務報表無違犯會計準則情事。
⒊再會計師林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共工程不同於一般其
他工程,因涉及變更設計而有工程款異動時,依政府採購法並不能停工,故而應採「有勞即有獲」之方式預估工程損益(即有新成本的發生,就相對有新收入的取得,亦即新增變動工程部分並不會額外產生損益,亦即縱使榮電公司進行之工程因變更設計而預估總成本增加,但均先行假設會相對取得足額物調款、工程變更款項來彌平多出來的成本),換言之,即於與機關完成議價並簽訂追加工程款合約前,均以原經內部程序估計之總成本作為計算工程損益之依據,不去估計是否可能產生損失,並將損失入帳云云,然觀諸長期工程合約會計處理準則,並未就公司所承作之在建工程係屬「公共工程」或「非公共工程」而有不同之規範。換言之,公司對於在建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上,自應本於該準則內之原則規範認列損益,不應有不同處理方式,自為當然,會計師上開證述,顯無依據,且經檢察官詰問「一般工程跟公共工程依不同的會計處理準則的依據何在?」時,林秀玉會計師自稱「沒有」等語可證。況若依林秀玉會計師之上開證詞,於工程變動導致已投入成本大量增加時,其會計作法於工程損益之認列下,實會產生異常認列損益之情形。蓋在完工比例計算乃係以「累積發生成本」除以「預估總成本」下,於計算工程損益時,當工程變動預估之總成本應調整反應卻未反應於該計算中時,會導致完工比例之高估,並進而高估已實現認列之工程損益,而無法達成會計收入認列之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前開會計師主張之公共工程會計處理方式,顯然不合理,並不足採。是在建工程之處理,不應有「公共工程」、「非公共工程」不同處理準則,已如前述,故本案榮電公司博愛分案工程,應如何認列工程損益、是否於估計發生損失時認列全部損失,自應回歸該案件實際營運狀況去分析,並依準則規範去認列,前開會計師之相關證述顯不足採。⒋又會計師林秀玉證稱:「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因榮
電公司已於101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而業主國防部亦於101 年4 月22日發函終止合約,就此期後事項榮電公司已取得101 年4 月10日顧問律師之法律意見書,認為「博愛分案」大幅變更設計,應該是可以跟業主請求合理的報酬,而且有勝訴機會,所以認為榮電公司100 年11月15日董事會議上所寬估之9.9 億元虧損情事已有變更,故採取律師的意見,僅於財務報告中附註揭露,並未相對認列損失。」;「因為委任律師出具意見是在101 年4 月,而上揭董事會議是100 年11月,會議當時的估計是不停工繼續施作,委任律師出具意見之前提,則是101 年3 月已經中止合約」等語,認為情事已有變更,故採取顧問律師意見,惟依據100年11月15日第11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葉茂益表示「如果雙方能採部分合議終止契約,對公司的損害可降到最低,鄭(長興)執行長所報告第8 頁至第9 頁,工程預估的損失9.9 億元是寬估,例如逾期罰款達到最上限3.4億元,合理而言變更設計應用新市場行情訂定價格,這部分業主還是用原約來計價,並且要工程會背書後才能實施,然就工程會立場是無法替國防部背書的,這部分預判有2.5 億元,依照新的市價是應該要歸還榮電;所以原有的4 億元加上逾期罰款的總計,故以最大值做一個預估;如繼續執行,應還有2.2 億元物調款可拿回」,足見該9.9 億元寬估的損失係在合意終止契約停工之狀態下所估計的最大損失,非如林秀玉會計師所述係繼續施工下估列的損失,林秀玉會計師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者,公司就工程損失之估列及認列,本應就公司整體內部資料共同判斷,林秀玉會計師僅依榮電公司提出顧問律師之法律意見,未依其會計專業判斷,刻意忽略公司內部管理會議上曾估列損失之結論,亦未就律師函與內部管理會議結論之差異依查核責任進一步分析瞭解,即率予認定公司不認列損失為允當表達,已難認盡到審計準則所要求會計師應盡之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此亦為會計師遭懲戒之源由,是林秀玉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李豐池、葉茂益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葉茂益主張若國防部讓步取得物調之後,「博愛分案」
就可以轉虧為盈,故縱使內部管理報告表示已有損失,亦不宜先行認列云:
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
第7 條關於或有損失之認定,規定「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本案榮電公司能否爭取到物調款為不確定因素,且按相關會議記錄,公司內部亦評估實際爭取機率極低,此由卷附97年12月7 日第94次董事會針對第9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分辦表第4 項「忠勇、博愛案爭取物調款部分」,其中博愛分案部分業經工程會97年11月13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意見為:
工程會不可能同意重新議價(見A15 卷第183 頁),以及
100 年12月20日第114 次(臨時)董事會上針對貳、報告事項之第三項「稽核業務報告」,葉茂益報告:「博愛分案」業主國防部認為當初是低價搶標,現在是獅子大開口,這是雙方一直無法議價(按新市價重新議約部分)完成的因素」,鄭長興報告:「本公司與國防部從10月起開爭議調處協調會,至今開了三次協調會,國防部的態度非常強硬,始終不讓步」(見A16 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等所載即可知悉。是榮電公司爭取到物調款補償之可能性極低,公司內部管理單位預估工程完工虧損之可能即大幅提升,該預估之工程損失(即或有損失),依前開會計原則,本就應該入帳認列;再者,按財務會計準則第11號在建工程會計準則之第16條規定「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但如以後年度估計損失減少時,應將其減少數衝回,作為該年度之利益」,準則中即已明示載明係採取最保守之「估計損失全數認列,直到實際確定發生盈餘再行回沖損失」之原則認列方式。本案榮電公司於物調款不確定取得之情狀下,公司管理當局又多次於會議中表明博愛分案工程估列虧損之金額及範圍,財務報告上實無不依前開會計準則之規定認列損失之理。況若需於物調款確實未能取得致實際發生損失時,始屬於在建工程會計準則中所述之損失,才需進行損失認列,則會計準則何以規範「直到實際確定發生盈餘再行回沖損失」,是其所辯,顯與會計準則規定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葉茂益之認定。
⒉再者,由榮電公司歷年來會議記錄可見,榮電公司自發包以
來,因工程變動及物價飆漲,一直存有高額之採發價差,且最初「博愛分案」即係低價搶標(原預估毛利僅有80多萬元),原預估之工程利益並不足以彌補該已實際發生之採發價差損失,已為客觀、實際存在之事實,故該採發價差超過當初預估工程利益之部分,在合約總價未獲變動之條件下,乃係截至工程進行當下已實際發生之虧損,並非僅係或有損失;反觀,被告等所主張之積極爭取物調款收入部分,就其性質上,實乃屬財務會計準則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之「或有收入」性質,亦即公司雖於資產負債表日(財務報告年報期間最終日;即12月31日)以前向業主爭取物調款,惟爭取之結果,有賴於未來與業主之談判結果而定,按該號公報第6 條之規定「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故物調款之或有收入,於財務報告本不能預估入帳。故在採發損失已實際發生,而物調款僅係或有收入尚不得預估入帳下,榮電公司財務報告實無不認列博愛工程損失之理。
㈢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另辯稱:雖知悉「博愛分案」有預估虧
損之情形,但因非財務會計專業人員,且僅就財務報表之初略概況如總損益數字等進行瞭解即於財務報告上用印,而無財務報告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
⒈榮電公司共分為三個事業群,即電力事業群、機電事業群及
電腦事業群,由卷附之會議紀錄可見,因「博愛分案」之重大預估虧損,機電事業群歷年來均顯示有數億元以上之預估嚴重虧損(見附表二之各年度「實際損益情形」欄位及附表三「重要內容摘要」欄所示),而榮電公司之另兩事業群(即電力事業群、電腦事業群)雖預計或實際之營運狀況均為獲利,但均僅為小額獲利(詳後述),顯然不足彌補博愛分案產生之預估損失,是故於財務報告之編制上,若確實將「博愛分案」在建工程預估損失入帳,則各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之結果,應為呈現重大虧損之結果,顯然非卷附各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之小額淨利結果(見附表二「各年度財報上所示損益情形」之欄位所示)。
⒉就96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卷附財務報表所示損益表上雖已認
列有逾5 億元之營業損失,惟96年8 月24日第87次董事會上,已就機電事業群「率真分案」、「博愛分案」、「忠勇分案」三工程案提出合計超過10億元之預估損失,故被告李豐池對財務報告上未全數認列機電事業在建工程全部預估損失之事實應有認識,此亦得由96年財務報告上之「在建工程明細表」顯示該年度在建工程僅認列工程損失323,817 仟元(=4 2,487-366,304)可證(見A17 卷第24頁)。
⒊且96年12月7 日由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陳立航製作榮電公
司97年預算計畫書(見附表三編號8 ),其上依機電事業群所編制之計畫彙總表,電力事業群、機電事業群及電腦事業群之預計盈餘分別為淨利2,500 萬元、淨損21億1766萬元、淨利2,400 萬元,就97年度整年度之盈餘則預估為「負21億3420萬元」,並載明虧損原因乃係「因重大工程之預計虧損所致」(見A15 卷第111 頁、113 頁);97年8 月20日第92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及會議記錄所示「附件二、總經理業務概況報告」,就97年1 至6 月份電力事業群及電腦事業群之損益情形,分別為盈餘15,029仟元及6,056 仟元(見A15 卷第
172 頁);99年度預計營業計畫,電力事業群及電腦事業群之預計損益情形,分別為盈餘3,100 萬元及1,400 萬元(見A15 卷第197 頁),基此,顯見電力事業群、電腦事業群雖預計或實際之營運狀況均為獲利,但均僅為小額獲利,顯然不足彌補「博愛分案」產生之預估損失,是故於財務報告之編制上,若確實將「博愛分案」在建工程預估損失入帳,則各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之結果,應為呈現重大虧損之結果,顯然非卷附各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之小額淨利結果(見附表二「各年度財報上所示損益情形」之欄位所示)。故被告李豐池、葉茂益辯稱僅就財務報表之初略概況如總損益數字等進行瞭解即於財報上用印,實不知悉博愛工程之工程估計損失並未入帳之實情云云,不足採信。
九、另被告葉茂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呂嘉凱,欲證明被告葉茂益究竟對率真分案的虧損隱藏以及博愛分案的虧損沒有認列是否知情,從98-100年都是呂嘉凱來代表退輔會來監督我的工作狀況,他是退輔會的秘書長以及榮電公司的董事,他可以證明不論是在會前會或者是在董事會裡面從來沒有提過有率真分案有隱藏虧損轉入博愛分案的情形云云。然查,證人呂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退輔會任職?)我是在退輔會任職。」;我92年到退輔會擔任法規會的執行秘書,96年擔任副秘書長,100 年擔任秘書長,105 年擔任副主任委員,我現在是副主任委員;榮電公司是退輔會的轉投資公司;我曾經被退輔會派到榮電公司擔任董事;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大概是我擔任副秘書長的時候,應該是96年下半年以後,一直到榮電公司結束;(退輔會是否會監督榮電公司營運的損益?)基本上退輔會只是透過董事去表達退輔會股東的權益事項,至於公司治理的事項,退輔會不會去做任何的指示或干預;(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之後,有無去注意榮電公司的財務狀況?)大概只有在開董事會時,看一些董事會的資料,我們再透過董事會做一些表達跟關切,平常不會去特別注意;(你在葉茂益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前,有無先跟他討論過榮電公司的損益狀況?)不可能;(榮電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否都經過會計師審核?)財務報表要揭露時,原則上應該要經過會計師的簽證才對;(榮電公司的歷年財報,關於認列盈虧,是否均依照會計師的專業意見去製作?還是你們有其他的處理方式?)應該是照會計師的專業;(董事會有無指示會計師要如何製作財報?)當然不可能;(據你了解,在葉茂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無下指示要如何製作財報?)不會;(你在擔任董事期間,有無簽證會計師曾經向榮電公司反應財報有錯誤不實須更正的情況?)沒有機會跟會計師做任何接觸;(你有無聽過榮電公司的「率真分案」?)「率真分案」應該是很早以前的事情,在我沒有擔任董事的時候;(在你沒有擔任董事時,「率真分案」是否已經結案?)不清楚,我不清楚這個案子;(你是否知道「率真分案」是獲利還是虧損?)好像沒有獲利,但具體的我不清楚,因為那是很早以前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率真分案」的成本有1 億9 千多萬元移轉到「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完全不知道;(平常或開董事會時,葉茂益有無跟你討論過「率真分案」曾經有將成本移轉到「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沒有,這也有違常例;(你擔任董事期間,有無看過榮電公司的財務報表?)在董事會的資料上都會有;(既然你看過榮電公司的財務報表,你能否從財務報表看出「率真分案」的成本移轉到「博愛分案」?)不太可能會有單獨的個案資料在上面,就常理上來講,只會顯示公司財務整體的狀況,不會有個案的紀錄在上面;(在榮電公司開董事會之前,是否會先跟退輔會開「會前會」,先跟你們董事討論今天要開會的內容?)這是會內一貫的傳統,會召集相關董事,由業管的副主委主持「會前會」,就討論的議題部分先了解,然後在董事會上去表達一些事情;(「會前會」是所有董事,還是限退輔會的部分?)退輔會的部分;(針對退輔會的部分,跟你們先討論?)退輔會派個董事,就是退輔會推薦的董事;(退輔會是大股東,還有其他股東,「會前會」是否不會跟其他股東討論,還是另外再討論?)不會,都不會討論;(因為退輔會是最大的股東?)因為股東之間,我們一般的運作是我們只管我們自己的;(董事有很多,有退輔會派的,也有其他董事,「會前會」是只跟退輔會的董事開,還是其他股東再另外跟他們開?)不會,都沒有,只有會裡面自己;(你剛才證述退輔會在榮電公司開董事會之前會有「會前會」,榮電公司是否會派員參加?)會;(榮電公司是否派董事長參加「會前會」?)對;(你在96年下半年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你是否知道96年12月19日退輔會主委有主持「榮電公司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當時有提到針對榮電公司的財務部分進行報告或檢討,你有無參與?)我沒有這個印象;(你有參與榮電公司的董事會,其中96年8 月24日第87次董事會有無一位陳立航副理做專案報告提及「率真分案」有虧損,你有無印象?)完全沒有印象,我不確定那時我是否已經擔任董事,因為我接這個位子應該是8 月1 日;(96年下半年你在擔任榮電公司董事時,你有無印象榮電公司有發函給退輔會,表示就「率真分案」榮電公司是虧損的,請退輔會指示,而退輔會回函請榮電公司依照會計準則編列財報,有無此事?)董事不會知道這個事情;(96年12月26日第88次董事會,當時是否有一位鄭長興在會中表示「率真分案」是虧損,「博愛分案」也是虧損狀況?)不太清楚;(我在任董事長的這段期間,我是從98年7 月1 日到101 年7 月11日離職,副主委都擔任榮電公司的董事,我記得當時曾主委也當面在你我面前指示,如果有任何事情都會透過你來轉達給我,我們公司有任何事情都先向呂董事反應,你再向主委報告。從98年到101 年我任內這
3 年時間,你有無在董事會「會前會」或董事會期間、甚至平時,聽過我任內的高主委、曾主委,還有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財務部經理謝兆棟,有提起過有關「率真分案」不當的成本轉借到「博愛分案」的問題,你有無聽過相關事宜?)你的問題我要稍微修正一下,聯絡的管道不只有我一個,也包括業管的副主委跟業管處的處長,都是一個管道,我這邊是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我的專業不是在會計或業務經營這方面,這不是我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第228 頁);比對證人呂嘉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A15 卷第79-80 頁榮電公司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這個會議你有無參加?】從紀錄上看我是有參加,但是內容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第79頁反面第6 點,這是你當時的發言?)是;(依目前的資料來看,開完這個會,對於榮電的營運改善有什麼收穫?)從這上面看,是希望公司能夠永續經營下去,退輔會希望公司能夠提出改善的措施;(你開完這個會議後,有跟榮電公司的誰討論過這個會議的內容嗎?)不記得,太久了;(有關於榮電公司的業務,你跟誰接洽的多?)最主要是我們會裡面的事業管理處;(開董事會你會出席?)會;(從開完這個會,96年下半年你接了榮電董事,你察覺榮電有哪些問題存在?)一直因為公司的營運不好,最主要是公共工程的款項延遲;(自你接任董事後榮電的營運狀況如何?)一直營運狀況都不是很好,每次開董事會討論都需要整個上午,討論公司的營運情形;(從你接任董事後,榮電公司每年的營運狀況是有盈餘還是虧損?)應該還是有盈餘;(盈餘是那個案子貢獻最大?)我不清楚;(哪裡知道有盈餘?)財報有盈餘;(開董事會都是討論財報有盈餘?)公司經營的困難;(為何開會討論公司經營困難,一方面財報又顯示盈餘?)這應該是兩件事情,不見得必然的關係,財報有盈餘,經營困難是表示經營比較艱困,一直有工程款請不下來,資金應用有困難,雖然有盈餘但是工程款請不到;【(請提示A15 卷第117 反面- 第126 頁榮電公司88次董事會議記錄)119 頁下方莊鴻江說銅價飆漲物價補償也沒有辦法彌補損失,陳董事說財務缺口公司如何彌補,120 頁謝兆棟說公司約需十億資金週轉,鄭長興說針對忠勇、博愛案已請法務求償,使公司損失降至最低,120 頁反面,潘文章說上次董事會有提出機電事業群重大虧損專案報告,你自己說機電事業群虧損問題設立停損點,121 頁江清山說電力事業群虧損,鍾文正說公司應先求生存,121 反面劉東啟說事業群虧損主要問題是大型標案過多,資金調度困難,123 頁你說面對問題有很多解決問題,應從各方面考量並有具體方法,董事長說要做組織調整,12
3 頁反面,張贊宗說公司遭逢如此困難時期…等等,你們董事會都在討論虧損跟彌補資金調度問題?】是;(開會時候,討論的都是虧損跟資金調度,不要縮銀根,但是你也知道從96年開始財務報表每年都有盈餘,你有無跟公司任何領導階層討論過這件事情?)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4 頁- 第176 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呂嘉凱於96年下半年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後,除參與榮電公司董事會外,另於96年12月19日參與榮電公司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即可知悉榮電公司財務已有問題,且證人呂嘉凱本身無財務背景,且並未參加榮電公司本身之內部會議、財務報表之編列之情下,即已知悉「率真分案」沒有獲利,並董事會亦針對榮電財務問題進行討論等情下,雖證人呂嘉凱證述被告葉茂益並無告知榮電公司相關財務事實之情下,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葉茂益之認定,被告李豐池、葉茂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豐池所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被告葉茂益所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詐欺銀行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李豐池、葉茂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後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配合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而與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酌作文字修正,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其餘各項未修正;另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此部分修正同與本案無關,依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未經修正,僅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179 條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部分亦與本案無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特予說明。
㈡刑法部分:
被告葉茂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亦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5 條間之適用關係:
㈠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㈣綜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關之適用。
三、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又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對出具有虛偽、隱匿之財務報表之行為,故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換言之,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從而,如將上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故如未考慮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而單獨分別就每一次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加以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又以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是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99年6 月2日修正違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30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又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 大報表及附註、附表。
查榮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包含前述
4 大報表及附註、附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並依法申報並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財務報告,同時該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同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且既依法需申報或公告,若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
六、核被告李豐池與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許金和、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許金和、蘇耀仁就榮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七、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榮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分別為榮電公司之董事長,分別有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然經原審、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李豐池、葉茂益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五第160 、206 頁、原審卷六第4 頁、本院卷卷一第484 頁),就被告李豐池、葉茂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
八、共犯:㈠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
被告李豐池與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許金和、謝兆棟就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許金和、蘇耀仁就榮電公司
100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茂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博愛分案」承攬工程案履約保證部分:
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於99年間持虛偽不實之榮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博愛分案」承攬工程案履約保證,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榮電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榮電公司因而獲得展延履約保證1 億6,984 萬元之利益,被告葉茂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謝維錦、謝兆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茂益持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向瑞興銀行申請貸款部分:
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許金和、謝兆棟於100 年間持虛偽不實之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向瑞興銀行申請貸款,致瑞興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榮電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 千萬元,榮電公司因而獲得5 千萬元之借款,被告葉茂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茂益與同案被告許金和、謝兆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至於公司製作之後續年度財務報告,其內容故仍受前一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但衡酌公司多以會計年度做為會計核算之時間區間,且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即課以公司「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常會之義務,藉此確保投資股東瞭解及掌握公司全部概況,而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應認公司之財務報告以同一年度為一整體,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則應分別視之,尚無從將虛偽製作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之行為,僅以財務報告之連貫性為由,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否則即有對公司多次犯行之不法罪質評價不足之違誤,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茂益就本案各年度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十、被告葉茂益就榮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3 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項之詐欺銀行得利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均經退輔會指派為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為達成退輔會不容財務報表出現虧損之原則、盡力完成「博愛分案」之工程並使榮電公司順利營運,則分別與同案被告謝維錦、許金和則為經臺灣電力公司推派為榮電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謝兆棟、蘇耀仁則係榮電公司之財務經理,始為本案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被告葉茂益另為詐欺銀行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李豐池、葉茂益所為均係維護榮電公司之生存,尚非圖一己私利;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犯行之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李豐池、葉茂益所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犯行,縱然科以法定最低或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79 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豐池前於96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 月28日至107 年1 月27日及被告葉茂益無因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又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榮電公司雖未將證券上市上櫃或興櫃,然仍有相當之潛在投資人,股票投資交易需受保護,而被告李豐池、葉茂益為前、後任之榮電公司董事長,且榮電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承攬工程失利將肇致鉅額虧損,竟決議不於財務報告揭露虧損,以移轉「率真分案」成本及不當計入尚未取得甚而無法取得之物調款,製造榮電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假象,危害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投資策略之決斷,並使往來之金融機構誤信榮電公司經營良善,陷於錯誤而與之金錢交易而終受有無法取償之損害;考量被告李豐池、葉茂益身為董事長,有決策權力,而依退輔會之「財務報告不容出現虧損」之指導原則指示下屬配合辦理,同案被告謝維錦、許金和則為總經理,配合董事長指示,明知財務報告不實仍於其上核章,始得將財務報告申報公告,同案被告謝兆棟、蘇耀仁為財務經理,為遵從長官指示,違背財務會計專業,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始發生本案案件,依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分別參與程度有別,罪責深淺不一;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均無證據證明因本案而受有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李豐池、葉茂益所為僅欲使榮電公司得以持續營運,惡性非鉅;審酌被告李豐池、葉茂益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健康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豐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刑;被告葉茂益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4 罪)、8 月,並就被告葉茂益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李豐池、葉茂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又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㈢查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均無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葉茂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部分及被告葉茂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獲有利益及取得款項之對象均為榮電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本案被告李豐池、葉茂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均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被告李豐池另主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李豐池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餘被告李豐池、葉茂益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李豐池、葉茂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緩刑之宣告(被告李豐池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豐池前於96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 月28日至107年1 月27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李豐池係為謀求榮電公司之永續經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被告李豐池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柒、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附表一:榮電公司歷年來公開發行及增減資情形彙總表附表二:「博愛分案」在建工程於財務報告上認列損益金額與實
際損益情形彙總表附表三:退輔會、榮電公司董事會、本案扣押文件有關「博愛分
案」機電工程虧損會議決議資料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