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上一被告代 表 人 何益國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國章選任辯護人 陳進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 表 人 袁凡瓔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張天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 表 人 周建龍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上一被告代 表 人 張峻銘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陳倚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敏綸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吳祝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志永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束蓮芳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被 告 何燿廷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𧽚律師劉孟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16120號、第16121號、第225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3號、106年度偵字第5871號、第6021號、第6022號、第10168號、第12267號、第12480號、第159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何益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袁國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袁凡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周建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張峻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七、吳敏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八、蕭志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束蓮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何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均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十二、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 實
一、何益國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設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並擔任負責人,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稱袁國章等7人)均係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借款予安禾公司參與專案、G+單等;何燿廷、馮士耀(已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分係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投資長,職司投資市場研究與市場操作模擬。其等所為犯行依時間及方式分敘如下:
㈠、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日,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專案,共同向多數及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部分:
1、何益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明知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為財務調度而須向安禾公司借貸或私募資金,竟向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袁國章等7人佯稱,安禾公司可提供資金貸予上市或上櫃公司,藉此獲取高額利潤,故而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各專案供籌資獲利等語。何益國與不知上開各專案所得資金非供上市或上櫃公司調度所用之袁國章等7人,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欲藉非銀行之安禾公司名義,以與借款人約定借款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其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袁國章等7人以安禾公司財務顧問身分,向多數、不特定之借款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內容,並以自身於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經驗,表示可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0%至100%不等)。何益國為免他人質疑利息過高有違法之嫌,遂與安禾公司法務長張仰沐(另案偵辦中)設計將借款人依各專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巧立不同名目,拆分成安禾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與「委任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費,上開二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與委任服務費總額,即為各專案內容保證之高額利息,同時並開立到期日載為各專案期間屆滿日、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本票1紙,以及金額為「委任服務契約」委任服務費之本票另1紙,交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各專案到期時歸還本金,並給付各專案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袁國章等7人均明知上開簽立二種契約之模式,係在保證使借款人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竟仍向借款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專案內容,使借款人因高額利息而心動後,匯款至安禾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安禾公司處理上開二種契約之簽約、給付本票事宜。袁國章等7人則因此收取與投資人按各專案所定可得利息之相同數額、或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M」專案分拆得利之金額,作為佣金。
2、束蓮芳於103年5月間離職後,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仍承續上開單一之集合犯意,向不特定人多數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各式專案,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嗣因投資者甚多,何益國為便於管理借款人之資金流向與計算各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之佣金,遂指示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於安禾公司設址地之5、6樓各自成立公司,並宣稱不再與個別自然人交易。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原審判決贅載蕭志永,應予更正)為求與安禾公司續行專案之借款業務,以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佣金,袁國章因此成立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並任負責人、袁凡瓔則成立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並任負責人、周建龍成立宸博顧問有限公司(現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下稱宸博公司)並任負責人、張峻銘成立孚鹿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孚鹿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均任負責人、吳敏綸成立新樺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華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均任負責人。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即以其等設立之宬實公司、宸博公司及沛智公司經手借款人款項,先由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分別以其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向借款人收取資金或以自有資金,分別匯至宬實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宸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沛智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安禾公司前開帳戶內供作專案資金。總計以宬實公司名義借款安禾公司專案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宸博公司借款安禾公司專案達1億2800萬元,沛智公司借款安禾公司專案1億2400萬元(見附表十之一至附表十之三)。
3、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即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以約定並給付與專案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各專案年息約10%至100%不等)之方式,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提供之資金,共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2億5681萬元。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個人所招攬之投資人,各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金額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金額欄所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佣金欄之佣金,以及如附表五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㈡、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佯稱投資金融市場以績效計算獲利之「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詐取款項部分:於103年2-3月間,何益國為運作上開㈠之各式專案,經反覆循環收受及償還本金、高額利息與顧問服務費,資金業已短絀,竟接續上開單一之詐欺犯意,並與何燿廷、馮士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所佯稱之「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基金(下稱G單)並未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竟仍為以下犯行:
1、何益國要求不知G單並無實際運作之袁國章等7人,對外向投資人推銷G單,或於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借款人於專案合約期滿後,推介其等轉投資安禾公司G單,袁國章等前述財務顧問即依何益國指示之說詞,對外向投資人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約定3個月閉鎖期到期後方能出售贖回所取得之私募基金單位,藉以獲取私募基金價格波動之利潤,若有虧損則以投資人出資金額贖回該G單金融商品等語,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與投資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予投資人。
2、何益國於安禾公司內設置投資研究部門、G單股務系統會計部門並設專職分析財經專業資訊趨勢之「三一研究院」,由莊承諺(另案不起訴處分)、林俞君、胡宗和、何益華、張仰沐、吳奕軍、詹怡稔、陳勇達、郭駿燊、陳建印、羅瑤庭、黃仁培、董鐘祥、陳勇志、何士豪、洪維鈞、鐘函遇、黃彥誌、陳芝妍(另案偵辦中)分別擔任研究員、策略長、海外投資主管、財經趨勢分析師、股務會計主任等職務,職司安禾公司之投資研究、策略指導及會計經辦業務,並出具相關研究報告以利何益國提供予財務顧問或取信投資人。
3、何益國在安禾公司網站上,不定期張貼名人如柯文哲、國立臺灣大學財經科系等專業人士至安禾公司參訪之照片或資訊;並逐日公布由何燿廷、馮士耀模擬操作之淨值,佯為G單績效表現。此外,每月尚定期在安禾國際公司5、6樓會議室、富驛時尚酒店VIP會議室(設臺北市○○區○○○路○段○○○號B1)、W飯店策略會議室(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六福皇宮鬱金香廳(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倉久和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圓山大飯店(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等臺北市不特定會議場所舉辦「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經濟論壇」等關於財經主題之說明會,邀請專業人士或指示安禾公司前揭研究員講解,由何益國、何燿廷或馮士耀於說明會下半場向與會之投資人說明G單績效,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何益國所述之G單金融商品,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8億2225萬4692元。
㈢、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以G+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以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部分:
於105年4月間,何益國與袁國章共同基於承上開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何益國並承前㈠所示詐欺之單一接續犯意,為繼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何益國遂自G單延伸設計出G+單產品,由不知G單並未實際運作之袁國章,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投資G+單,其推銷之說詞除延續上開發行G單之說法外,復保證如投資績效未及8%,仍會給付8%之投資績效為利潤;如投資績效大於8%而小於等於10%,則給予所得之投資績效為利潤;如投資績效大於10%,而小於等於12%,僅就超過10%投資績效部分扣取兩成費用後,發放投資績效為利潤;若投資績效大於12%,則以投資績效扣除11.6%後為利潤,而保證投資人至少獲取8%至11.6%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致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投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2630萬元。
二、案經附表九(本案部分)、附表八(併辦部分)「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何益國就證人陳勇達製作之「0303轉G統計表」(扣押物編號1-14)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而就被告吳敏綸、周建龍、蕭志永、張峻銘調查筆錄附件之「轉G統計表0303」、「原審卷七第244至245頁之轉G統計表明細表」,亦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9頁,本院卷三第435頁,本院卷五第72頁,本院卷六第513頁,本院卷七第532頁、第554頁、第58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蓋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在一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為準確之記載,故可期待其正確性,且大部分紀錄係均係在業務完成之時即予紀錄,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無偽造之動機,何況要求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故該等業務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其立法理由第3點亦有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之「0303轉G統計表」(扣押物編號1-14),其製作人員即安禾公司財務長陳勇達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擔任安禾公司財務長、行政副總,業務內容包括維護投資客戶報表即日後之轉G統計表,並詳述其如何記載之方式等語詳盡(他字第6528號卷二第276至278頁,偵字第16119號卷二第342頁反面、第356至357頁,原審卷四第87頁、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且觀諸上開轉G統計表時間前後連貫完整,除被告何益國外,其餘被告或告訴人亦未指稱該轉G統計表有何記載錯誤或曾因而導致利息、佣金發放錯誤之情形,可見該轉G統計表確係證人陳勇達按照日常業務之需要,而為機械性之連續記載,該文件並非特別針對本案特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何益國指上開轉G統計表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6頁,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第207頁、第217頁、第435頁,本院卷四第6頁、第157至158頁、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五第21頁、第65頁、第72頁、第150頁,本院卷六第3頁、第345頁、第453頁、第513頁,本院卷七第500至563頁,本院卷八第125頁、第253至314頁、第5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壹、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何益國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益國固承認有於102年6月7日設立安禾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決定公司各項營業政策,且陸續雇用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擔任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被告何燿廷則擔任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附表二之投資人確有將款項投入安禾公司等事實(原審卷二第273頁,本院卷三第437頁,本院卷五第73頁),惟辯以:安禾公司合庫帳戶之金流共計20億9660萬0283元,起訴書卻認定有23億元,起訴書附表二、四表格金額來源之依據不明,且與安禾公司合庫帳戶之金流資料明顯不符,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0303轉G統計表」應排除不存在安禾公司上開合庫帳戶中之數額;又附表二、四未區分孰為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孰為對特定人之私人借貸關係,而非銀行法欲相繩之範圍。再者,被告何益國以安禾公司名義與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等6人及其等所設立公司間之往來行為,係其等於充分評估報酬與風險後所為之資金往來行為,非屬銀行法規範之吸收不特定人之存款行為;被告何益國亦未主動積極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公開招攬「專案」,亦未曾提及安禾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借貸或安禾公司有任何商品可供投資,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不符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吸金之情形,而僅屬單純民事法律關係,此部分項目、金額自應扣除。投資人於屆期後未領回而重複投入之資金、已經領回之資金均不應重複計算。依上方式計算,縱認被告何益國就「專案」、「G+單」部分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犯罪金額亦僅為3億1816萬元。
㈡、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由被告何益國所招攬之投資人何益華,為被告何益國之胞弟;投資人黃敬琳、潘志遠、李秀琴為被告何益國之朋友,其等係主動向被告何益國詢問投資;又投資人林玲華、陳秀暖、林素勤為李秀琴之朋友,係李秀琴告知其等有此投資機會而加入;另自投資人蕭翠花、邱麗珍與被告吳敏綸、袁國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可知其等係單獨私下對話,並無任何公開招募之行為;又安禾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設立之禾利穩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孚鹿公司、新樺公司、華晟公司、愛肯飛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行為,均係特定人間之常態往來,不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範「不特定人」之要件,則被告何益國吸金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不合於「不特定人」要件之金額8億4200萬元。
㈢、依證人何燿廷、莊承諺、董鐘祥、袁國章之證述,安禾公司確有將「G單」所模擬之投資方式運用於實際投資之上,並無以投資為幌子吸收資金,而陷投資人於錯誤之詐欺情事,縱認被告何益國就G單有犯詐欺罪嫌,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何燿廷或馮士耀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又被告何益國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依安禾公司合庫帳冊所示之犯罪金額亦僅為1億5850萬元。
二、被告袁國章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惟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提出下述意見:
㈠、附表二編號295經向投資人林立皋確認,與編號294係同一筆投資;編號381經向周建得查證,並未實際投資(此部分原審已扣除,原審判決第83頁)。另附表二編號59、61、62之投資人為被告袁國章,編號17之投資人袁林滿妹為被告之母,實際均由被告袁國章出資;編號169、228之投資人為被告袁國章獨資之禾利穩公司,均應扣除於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得之外。除編號396外(此部分原審亦已扣除),其餘列名被告袁國章項下之投資人資料均正確。
㈡、另犯罪所得金額(佣金)計算應扣除:
1、合約108項係1,465,000元,誤計為150萬元,溢計金額35,000元應予扣除。
2、被告公司有出借安禾公司1,200萬元,安禾公司陸續還款6,748,293元,其中3,615,500元遭誤認為專案佣金,亦應予扣除。
3、被告自行承作合約之佣金510萬元,亦應扣除。故犯罪所得應為60,790,000元。
4、應沒收金額中有2千萬元安禾公司並未實際給付,僅以G單合約為之,被告袁國章亦從未贖回任何G單合約,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此部分自不得沒收。
㈢、被告袁國章吸金之金額並非787,800,000元,合約續作之金額不應累積計入,故附表二部分吸金金額應為4億2,275萬元、附表四吸金金額應為1,780萬元。
另應扣除被告及其公司以被害人參加之金額2,100萬元,故被告吸金金額應為4億1,955萬元。
㈣、請審酌被告袁國章犯後坦認不諱,並繳回美金95萬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附表七之被害人除6人本案投資有獲利、未受損而無庸和解外,其餘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被告袁國章因本案罹患重度憂鬱症,父親罹患肝癌、母親年事已高,尚有高中就讀之未成年子女,均需被告袁國章扶養照顧,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三、被告袁凡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凡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惟就犯罪所得金額與量刑意見等陳述如下:
㈠、被告袁凡瓔於99年11月11日至102年8月1日於何益國設立之安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於102年8月始轉至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實際工作內容係維護公司環境清潔、總務之行政一職,並非擔任財務顧問,證人莊承諺、馮士耀、陳勇達於偵查證稱被告袁凡瓔為安禾公司財務業務顧問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袁凡瓔於103年4月16日至105年6月3日間亦投資數筆專案,金額達2547萬1200元;又於103年7月18日至105年6月1日間,因被告袁凡瓔而得知專案訊息並投資者為17人,投資者均係與被告袁凡瓔閒談間知悉投資內容,於一段時間後主動向被告袁凡瓔表示想參與,或由已經參與過之親友再向他人介紹。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7袁南平、400徐惠偵為被告袁凡瓔之父母,本知被告袁凡瓔任職安禾公司,見被告袁凡瓔之投資均有回收方投入資金;楊德彰為被告袁凡瓔之妹婿,因被告袁凡瓔在安禾公司任職而知悉安禾公司專案投資管道;蔡維駿係被告袁凡瓔公司員工,因工作職場關係知悉安禾公司投資機會而主動投資;馬曉天為被告袁凡瓔之幼稚園同學,李綺華則為相識十年之瑜珈老師,林純慧、劉宣妤則係同學,其等因資金不足,與被告袁凡瓔共同合資,非被告袁凡瓔向其等推銷;段仁誠、陳姿茵、陳美玲為被告袁凡瓔之碩士班同學、張玉欣為專科同學,係其等主動找被告袁凡瓔瞭解投資資訊而決定投資;元均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馬愷君、林陳瑞美、廖秀美、廖珮淳則因與馬曉天等人有親友關係,始主動找被告袁凡瓔投資;顏國威、陳昱廷亦屬類似狀況,證人張玉欣稱被告袁凡瓔主動招攬推銷並於飯店對外招攬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袁凡瓔於105年7月12日始知悉被告何益國所稱係屬騙局,證人陳美玲稱被告袁凡瓔於群組中廣告推銷且於105年3月間即知悉此為騙局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袁凡瓔與其他被告係處於水平地位,未互相參與彼此業務,且投資商品均由被告何益國一人設計主謀,故被告袁凡瓔招攬之金額應與其他被告所招攬之金額分別計算,且應扣除下列各項金額:
1、被告袁凡瓔自身或借名投入之資金。
2、投資人專案期滿後,未辦理出金而續作或轉G單之金額。依此計算,被告袁凡瓔之犯罪所得應為3127萬5000元;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已匯至安禾公司,被告袁凡瓔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沒收。另就佣金部分因係匯入宬實公司,故宣告沒收之主體應為宬實公司。
㈣、被告袁凡瓔並非法人(即安禾公司)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主導業務之人,請求依刑法第31條但書予以減刑。
㈤、被告袁凡瓔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所獲取之服務費、利息等已全數投入安禾公司,仍努力求取被害人諒解,迄今已與13名投資人達成和解,未達成和解之4名投資人就被告袁凡瓔負責之專案部分實無任何損失。本案被告袁凡瓔並非主謀且無前科,尚有2名年幼子女及年長之父母待扶養,又患有憂鬱症,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四、被告宬實公司部分:請求考量宬實公司非吸金主謀何益國所設立之公司,且收受借款、發放利息之主體均為安禾公司,不應對宬實公司科以罰金,或改以法定最低之罰金刑。
五、被告周建龍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惟就犯罪所得計算與量刑事由陳述如下:
㈠、被告周建龍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除被害人第一次所投入之資金外,其餘到期未取回之款項,或取回後再次借款予安禾公司之金額,均不得認定為犯罪所得,故被告周建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400萬元。
㈡、被告周建龍係受被告何益國所騙,於不知所為違反銀行法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周建龍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周建龍僅告知周遭親友投資消息,故被害人僅限於少數及特定人而已,此與積極散布不實資訊,誘騙社會大眾投入資金之情形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周建龍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宸博公司現已停業,被告周建龍之父親因本案過度擔憂而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被告周建龍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現已與被害人劉美君、蔡麗敏、陳玥宣、劉陳碧蓮等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過錯,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張峻銘部分:被告張峻銘固承認附表二所列由其擔任業務部分之投資人明細內容無誤(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二第272頁反面),惟辯以:
㈠、被告安禾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內容,均由被告何益國自行決定,被告張峻銘無決策權,被告張峻銘誤信被告何益國將所收資金貸予上市上櫃公司,藉此獲取高額利潤之私募基金說法,自己亦投資4900萬元,被告張峻銘曾向被告何益國索取專案投資相關資料,但被告何益國以保密為由拒絕,被告張峻銘亦係被害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另以各種投資理財工具中投資人所能獲得之報酬率觀之,復華恒生單日正向二倍基金單年投報率高達103.20%、國泰富時中國A50單日正向2倍基金單年投報率高達81.45%、元大滬深300單日正向2倍基金單年投報率高達75.79%;國內投資型保單的業務員佣金則高達目標保費金額的50%至60%不等(通常為60%),足見高報酬及高佣金在現代理財投資中並不罕見,是被告張峻銘是否構成本罪,仍應著重其主觀上有無假借投資名義吸金。
㈡、縱認被告張峻銘構成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其犯罪所得計算,應僅以投資人原始所匯之投資本金數額計算,嗣後續約之數額不應算入,並應以被告張峻銘現實財產有所增加部分為準,依此算法應為4805萬7500元。
㈢、法院倘就犯罪所得有疑義,此部分亦得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
㈣、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5至574所示之投資人,係被告張峻銘因病住院期間,直接與被告安禾公司接洽,與被告張峻銘無涉等語(此部分原審已扣除,原審判決第82頁)。
㈤、告訴人藍國巍等14人已表明願為被告張峻銘求情,請從輕處斷。
七、被告吳敏綸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惟就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與量刑事由陳述意見如下:
㈠、本案犯罪金額應扣除被告吳敏綸本人及借用他人名義所投資之6,950萬元(含重複續約部分)、投資人於到期後再行續約之8,900萬元,被告吳敏綸實際招攬之金額為1億7,000萬元。且此1億7,000萬元中,有5,600萬元係投資人另外轉投資與被告吳敏綸無關的安禾公司G單(此部分被告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有2,350萬元為被告所招攬的投資人從專案中贖回之本金,4,223萬4,561元為投資人已從專案領回的利息,則因被告吳敏綸之行為而受害的投資人真正受損金額為4,826萬5,439元,非1億7,000萬元。
㈡、佣金部分,應扣除被告吳敏綸自己投資而取得之佣金711萬元,並扣除重複計算部分,應為3,309萬5,000元。
㈢、被告吳敏綸自己也是被害人,附表七所列客戶,被告吳敏綸自行引薦的友人僅13位(扣除此部份友人以他人名義借名投資者,共11名),其餘已投資的友人進一步邀請親友及再轉介的投資人共35人,此非被告吳敏綸主動、公開招攬。
㈣、被告吳敏綸對於因自己的無知導致投資人承受經濟損害的行為深感懊悔,於事發後便積極協助投資人籌組自救會爭取權益,主動提供各種自救會所需的資料以協助律師蒐集資料,並給付律師費,且已積極與2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八、被告蕭志永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惟就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量刑事由陳述意見如下:
㈠、被告蕭志永未如其他被告配合設立公司協助安禾公司收受或交付資金,且未參與安禾公司專案之決策、執行及後續資金進出之核心業務,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㈡、本案犯罪金額,應扣除投資人以同一筆款項投資後,期滿直接轉單續借其他專案之金額,及被告蕭志永以自己及愛肯飛公司名義投資之金額,故被告蕭志永個人犯罪所得應為7250萬元,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情形。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4「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採相同認定,故共犯本身所支出之金額,非屬因犯罪而得自他人之不法利益,應予扣除,縱認被告實際收取之佣金方屬犯罪所得財物,仍應扣除下列各項:
1、被告個人投資所取得之佣金。
2、被告個人參與投資安禾公司之虧損。
3、被告蕭志永業與所引介投資而受有淨損之友人全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計310萬5千元,此亦應自前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依上計算,被告蕭志永實際上虧損1781萬8415元。
㈣、被告蕭志永自本案偵查階段起,即已就其曾為招攬行為等節予以供述,應認已屬偵查中之自白;又被告蕭志永雖取得佣金,然實際上係虧損1781萬8415元,而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縱認被告蕭志永實際上仍有犯罪所得,亦願配合繳納,惟囿於經濟狀況困難,僅得就向親友籌措所得之100萬元部份,先行繳納。
㈤、被告蕭志永因不諳法令,誤信被告何益國等人所述,確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違法性認知錯誤;且被告蕭志永未曾參與安禾公司相關投資專案之設計等核心事務,更因本案投資賠盡畢生積蓄,犯案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明顯為輕,犯後積極與所引介而受有損害之投資友人全數達成和解,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再被告蕭志永品行敦純、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業經所引介之投資人宥恕,請為緩刑宣告。
九、被告束蓮芳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束蓮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惟就犯罪所得金額與量刑事由陳述意見如下:
㈠、被告束蓮芳招攬之金額為1000萬元,非原審所認之1200萬元。
㈡、被告束蓮芳於案發前即已將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全數取回歸還,而與其等達成和解,並因此於103年5月遭被告何益國開除,顯見被告並無違法性認識。又被告束蓮芳所招攬之客戶為其任職安禾公司前從事保險業務之特定客戶,並未主動、積極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大規模手段進行招攬。再被告束蓮芳於偵查時對於案情均誠實告知並無隱瞞,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斟酌被告束蓮芳犯後已坦認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何燿廷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燿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就量刑意見則補充:
被告何燿廷於105年7月14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坦承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何燿廷未主導G單之募資,亦未與被告何益國共同謀議詐取投資款,復未因G單而受有利益,犯後並坦認犯行,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何燿廷無任何前案紀錄,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一、被告安禾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則未以其等名義具狀答辯。
貳、認定本案被告就專案部分(附表一、二)違反銀行法之理由
一、安禾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本院認為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證據及理由: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中就收受存款部分,另於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就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須同時具備:
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2、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3、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安禾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均合於上開三要件,而應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論。以下分述之:
㈠、安禾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專案係以借款後用以投資為名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1、被告何益國之證詞與供述。
①、證人何益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專案部分的
利率、每個專案的期間、要給予多少利息,均由其決定等語(原審卷八第143頁)。
②、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供稱:「因為安禾國際公司要從事國際
投資事業研究,需要有資金來支付研究及人事等必要管銷費用,因此我召集安禾國際公司當時的業務主管,包括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業務伙伴,對外以投資名義,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方式募集資金,並承諾願意投資的客戶高額的利息,這些高額的利息的年利率都超過10%,一般都是36%到50%,這些客戶投資的方案大約可分成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投資方案,這些方案都是我設計出來的,客戶若要參與投資這些方案,我除了會以安禾國際公司名義與他們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外,還會另外和他們簽訂委任服務合約,這兩個合約是為了將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要固定給付的高利息分成兩部份給客戶,目的是為了規避會觸法的疑慮。」(B2卷第44頁)、「安禾國際公司宣稱這些專案資金會用在國內股票套利及海外股票或期貨的投資套利,但實際這些資金並沒有這樣做,因為若實際真的拿來投資的話還是會有虧損的風險,我怕會無法支付下一期專案到期的利息。」、「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等專案及G單,都沒有確實從事投資...,因為怕投資會有損失,所以沒有真的去投資。而G單也是同樣的原因,所以沒張峻銘投資,只是用模擬的方式,計算出獲利率支付給客戶。」(B2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客戶投資的款項都是匯款到安禾國際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99年間安禾保險公司就曾經偶爾向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業務伙伴借少量的款項維持安禾保險公司運作,但直到102年安禾國際公司成立之後,我才在102年6月間陸續設計出前述專案及G單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以借款方式募集資金。」等語(B2卷第45頁反面)。
③、被告何益國於偵查中供稱:「99年、100年間,張峻銘、吳
敏綸、蕭志永、袁凡瓔及袁國章陸續加入,這階段仍由我擔任負責人的安禾國際公司出面,由我向這些業務說明有不同的投資方案,由他們向客戶介紹這些投資方案,並保證到期後會有一定利率的還款及償還本金,這些資金經由業務等人籌措後,用途有三,第一支付下次到期的回金及利息,第二支付給業務業績獎金,第三支付公司必要開銷及人事費用,但是這些錢我並沒有真正從事我宣稱的投資方案,每一次投資的結算都是模擬的,並沒有實際發生,這些業務員不知道我沒有實際投資,何燿廷知道我的確沒有實際投資,財務長陳勇達直到105年5、6月間才知道,何燿廷也是差不多上開時間知道。」等語(B2卷第35頁反面)。
2、證人即安禾公司財務長陳勇達於偵查中證稱:安禾公司經營的業務項目,是向投資人推銷專案及G單兩種金融商品,中間曾經有一個GAR的海外基金,那時這個基金是我經手的,不過後來結束了。專案據何益國向我所稱,是很多大型企業或私募基金需要資金,由安禾公司向投資人募資之後去投資,何益國就這種專案的投資方案都會簽本票跟一定%數的保證利息,這是專案的部分。」等語(A2卷第356頁)。
3、被告蕭志永於調查中供稱:安禾公司對外以借貸名義募資,大約有分為A單、B單、H單、E單、R單、12M單及G單,所有的單別都是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A、B單借款期間為3個月,A單利息給投資人的是投資本金的15%,介紹人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15%的顧問費;B單利息給投資人的是投資本金的10%,介紹人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10%的顧問費;H單借款期限為1年,但每半年給投資人投資本金25%的利息,介紹人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25%的顧問費;E、R單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後每年給投資人投資本金50%的利息,介紹人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50%的顧問費;12M單借款期限為1年,印象中每月給投資人投資本金3%的利息,介紹人每月也可以得到投資本金2%的顧問費等語(B2卷第240頁)。
4、證人即借款人鄭致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安禾公司為何有這麼龐大借錢的需求,而且還可以負擔如此高額的利息?(答)因為我們去聽論壇時,得到的訊息是安禾有多角化的投資,可以得到很好的利潤,所以他就把這個機會給我們跟他一起做,所以安禾要跟我們借錢去投資。」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
5、安禾公司研究員,後升任投資研究部經理之黃仁培於調查中陳稱:何益國曾向我表示公司的業務是操作自有資金,何益國多次在公司公開表示,他在2008年金融海嘯後投資獲利非常多錢,所以我一直認為我們投資研究部門的工作就是提供分析資料,讓公司負責投資的同仁操作何益國的自有資金。...何益國表示公司由他獨資,所有的投資業績都是他本人所有,並由他實際下投資決策等語(A2卷第163頁)。
6、安禾公司總經理特助詹怡稔於調查中陳稱:「我104年1月任職初期擔任海外部門投資主管,負責接洽國外避險基金(GOL
DEN SHARES ABSOLUTE RETURN FUND)接洽通路(國內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簡稱:OBU,國際業務證券分公司,簡稱:OSU,國際保險分公司,簡稱:OIU)產品上架,另外還負責香港證券公司及香港資產管理公司的通路產品上架,擔任總經理特助,還是負責上述工作內容,105年5月間因為避險基金績效不彰,所以關閉該基金,一直到105年6月安禾國際公司倒閉。」、「(問)你前述接洽國外避險基金通路產品上架,安禾國際公司究竟有無拿錢投資該避險基金?(答)此部分是由何益國本人自行負責,究竟有無實際投資我不清楚,我並沒有接觸到錢等語」(A2卷第1頁反面)。
7、同案被告何燿廷於調查中供稱:「專案指的是安禾國際公司用客戶借錢的名義讓客戶投資,將這些資金投資在國際私募公司獲取利潤,這些私募公司包括KKR、Blackstone等國外公司,這些向客戶借來的資金,究竟何益國有無實際投資在私募公司,都沒有人知道,只有何益國自己知道。」、「何益國有幫專案取名稱,包括A單、B單、C單、R單等等,專案內容大同小異,都是要求客戶投資50萬元及其倍數的資金,並將資金匯入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的帳戶,並在3個月、4個月、半年或一年不等期滿後,將本金及高額利息一併匯回給客戶,年息平均36% -50%不等」、「安禾國際公司實際的營業項目就是向客戶借錢,並如我前述專案期滿後將本金及利息匯回給客戶,這些高比例的利息,其實就是先前客戶的資金,沒有人知道何益國究竟有沒有實際把這些錢拿去投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何益國。」等語(B2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8、綜上,被告何益國佯以將借款人之資金用於投資、出借上市櫃公司、私募基金為名,吸引借款人出借款項,借款人並不知所出借之款項實際上用於何投資項目,僅知出借之款項於一定期間後能獲得高額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返還,是其以借款後用以投資之名義吸收資金,自堪認定。
㈡、何益國等被告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以「主動招攬」為限,被告等人無論係主動或被動向「多數人」、「不特定人」以借款、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均足當之。
1、被告何益國除向被告袁國章等7人告知專案內容外,並直接向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其他個別借款人吸收資金且綜管全部資金,為本案主導人物:
①、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坦承其為安禾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
(B2卷第47頁);且於調查中供稱:「款項入帳確認及轉帳都是我自己處理,因為有網路銀行,所以很方便,都是我自己登入來確認帳戶入金情況,至於出金則是由安禾國際公司財務長陳勇達及我的特助郭駿燊會依客戶還款日在合庫企業網銀系統(EDI)製作出金明細,最後由我確認後插入金鑰隨身碟進行轉帳,另外若有需要提領現金,我有時會帶著公司的員工去提領,包括郭駿燊、陳勇達兩人,另外我也會請會計陳芝妍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小額款項,例如額度20萬元左右的」等語(B2卷第44頁)。
②、證人陳勇達於原審證稱:我在擔任何益國特助及財務長期間
,何益國每天早上開晨會。安禾公司所推出各項專案包括投資標的及內容、利息等事項,都是何益國跟我講的。專案所使用的金錢消費借貸合約、委任服務合約都是由法務長張仰沐負責制定等語(原審卷四第87、88頁及反面)。
③、被告袁凡瓔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有關借款給安禾公司的
具體條件、金額、期間、利率等,都是何益國告知,陳勇達也會轉達等語(原審卷五第241頁)。
④、被告吳敏綸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張峻銘,我們兩
人都對投資理財有興趣,張峻銘提到他有投資安禾專案,我想要再多了解,張峻銘就約了何益國給我認識,何益國就告知我專案的內容。...我有問何益國整個投資過程中風險怎樣管控,他告訴我這種法人圈才能投資的金融商品,有投資銀行再保險機制,也有擔保品資產抵押,所以不用擔心違約的風險等語(原審卷六第66頁)。
⑤、被告蕭志永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何益國告知安禾公司有
做私募基金,所以有資金的需求。有關借款給安禾公司的具體條件如金額、期間、利率等,是何益國或陳勇達告知等語(原審卷五第256頁反面至257頁)。
⑥、證人李秀琴於原審證稱:G單部分何益國沒有講到利息,就
是看投資績效。專案部分有講到,詳細內容有短單、長單,實際利息要看合約才知道。何益國說專案的部分是要去做FIN-TECH相關的股票,他說可以五十萬或一百萬作為投資單位,他說一定會很賺錢,也可以叫朋友一起來投資,所以我才分享給我朋友陳秀暖、林玲華等人等語(原審卷五第202、206頁)。
⑦、證人即被告何益國之行政特助林俞君於調查中陳稱:何益國
告訴我有一個專案,急需用錢,希望我能借他錢放在這個專案上,只要我借他650萬元,3個月期滿之後就可領回本金及10%的利息,我就只好向我親人借款等語(偵一卷第185頁反面)。
⑧、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是被告何益國於制定安禾公司各專案內容後,除告知被告袁國章等7人,使被告袁國章等7人依專案內容對外吸收資金外,其本人亦同時以專案內容對外向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綜管全部資金。
2、被告袁國章部分:證人林立皋、周建得於原審,告訴人汪中權、潘季鑫於調查中均證稱為被告袁國章所招攬參加專案(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第85頁、A1卷第140頁及反面、B2卷第57頁及反面);被告袁國章亦自承附表二編號1-396所示所示投資人,除編號294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96富力發公司、其母袁林滿妹名義、禾利穩公司名義外,均由其所介紹參加等語(原審卷六第5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參諸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而被告袁國章除以自己、向母親袁林滿妹借名及以禾利穩公司名義借款予安禾公司外,另向其餘如附表七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共57人,以專案名義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則被告袁國章自有前述收受存款行為。
3、被告袁凡瓔部分:被告袁凡瓔向不特定、多數借款人告知借款條件,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使其等借款予安禾公司,因而非法吸金,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林純慧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參加EMBA補習班時大家
都會自我介紹,袁凡瓔分享他們公司是做投資的,分享她自己的投資經驗,我主動問她投資的問題,袁凡瓔講到他們公司是保本保息,我有興趣,所以就去參加」、「她大部分是口頭向我陳述,有算給我看大概可以領多少錢。我知道他們公司是做投資理財的,還有給我看PPT,袁凡瓔有用電腦播放PPT給我看,...之後有領到利息我就安心,所以就沒有再看其他的PPT。」、「袁凡瓔說明並計算給我看的投資報酬率大概每個月3%到5%之間。比一般利率高,我才會心動。」、「我在104年12月17日投資50萬本息還沒拿回,105年3月1日又加碼投資100萬...。」等語(原審卷四第150、151、152頁)。
②、證人張玉欣於原審到庭證稱:「袁凡瓔跟我是專科同學,他
在102年開始在我們專科群組裡面開LINE,開始跟我們講G單、小額單,時間點我不太記得,就是這樣認識而投資,袁凡瓔也有在飯店對外招募,請一些教授來背書說安禾公司是OK的,絕對會有很高的利息給我們,安禾他們都是財經背景人士沒有問題,所以我就開始投錢。」、「LINE群組有五個人,有兩個人參與投資。(105他8692卷第30-33頁)這個就是袁凡瓔在LINE群組中提及的投資商品內容。」等語(原審卷四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
③、證人徐惠偵係被告袁凡瓔之母,其於原審到庭證稱:附表二
編號447、475以其夫即被告袁凡瓔之父袁南平名義投資,我女兒在安禾這邊上班,我問他公司是做什麼的,他說安禾這邊不錯,老闆也很認真在作,我就相信老闆,拿自己的錢出來投資,有跟安禾公司簽借貸契約、本票等文件等語(原審卷四第157頁反面、第158、159頁及反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3廖秀美、編號435廖珮淳是我的朋友,他們也想投資,就把錢匯入。」等語(原審卷四第158頁反面)。
④、證人蔡維駿於原審到庭證稱:「以前認識袁凡瓔的時候,就
會詢問他在做什麼,了解他在做投資的部分,因為袁凡瓔在安禾工作,我才會購買安禾產品,決定買安禾產品的原因是利息。...我有錢之後詢問袁凡瓔,利息多少是袁凡瓔講的。並告知產品的投資單位、金額、投資期間等等。」(原審卷四第161頁、第162頁反面)。
⑤、證人陳美玲於原審到庭證稱:「在103年8、9月份之間,我
們教授有說要不要做一個報告,袁凡瓔有去說他們公司的私募基金投資的分析,袁凡瓔有說他們公司的私募基金報酬率很好,全部教授跟同學都有聽到,他在講台上做的報告。」、「袁凡瓔之前在中央大學的LINE群組都會發他們公司廣告請同學去聽。」、「袁凡瓔沒有跟我講很詳細,只有說公司是投資私募基金,績效很好,保本,至少有40%報酬率,沒有風險。」、「我在104年1月28日匯給安禾公司的那筆,袁凡瓔跟我說是專案,一年之後會有約50%以上的利息,我當時匯了五十萬元,這個專案的時間為一年,到期是105年1月29日,到期後安禾匯給我268430元的利息給我,本金沒有匯回來」等語;並有證人所庭呈、內容為袁凡瓔邀請同學前往參加安禾經濟論壇之手機翻拍畫面4紙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67頁反面、第191至194頁)。
⑥、證人李綺華於原審到庭證稱:「跟袁凡瓔聊天時得知安禾這
家公司,以及他們公司有專案可以參加,...內容就是可以短期、長期的投資,會有獲利。透過袁凡瓔去簽約,我簽好他就直接拿走。...袁凡瓔介紹何益國是負責人。」等語(原審卷四第170、171頁)。
⑦、證人即被告袁凡瓔之妹婿楊德彰於原審證稱:「我岳母徐惠
偵跟我講安禾公司以及安禾有可以投資的專案。他說這個不錯,如果有資金的話可以一起投資。...我就去找袁凡瓔,問詳細的內容。...我記得他說一個單位是伍拾萬,要投資一年,我記得可以期滿拿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其餘我不記得,我覺得不錯所以投資。...決定投資後,袁凡瓔拿相關合約及本票給我簽,...袁凡瓔是以安禾公司的人的身份跟我說明商品。」等語(原審卷四第174頁及反面、第176頁)。
⑧、馬曉天於調查中陳稱:「我和袁凡瓔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
我在102、103年間與袁凡瓔聊天時,他告訴我安禾國際公司有投資專案的投資機會,我才依他的說明,把款項匯到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的帳戶投資,投資專案名稱我不記得了,但大概是3個月等不等的期間,可以拿到5%、7%或10%左右的利息。期滿還可以拿回本金。」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6119號卷三第5頁及反面)。
⑨、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參諸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袁凡瓔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共18人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4、被告周建龍部分
①、被告周建龍於偵查中供稱:我會持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出
具的金錢借貸契約跟本票,居中拿給客戶,都是何益國開好拿給我的。針對專案部分,本票金額是開立本金加到期要給付的利息等語(A2卷第237頁反面)。另據以下證人即借款人證述,可知被告周建龍係以借款給安禾公司為目的,或先以自己、宸博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借貸資金,轉借款予安禾公司,或直接由借款人匯至安禾公司,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
②、證人彭國書於原審到庭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4、518部
分,透過安禾公司的投資是一筆300萬,再加一筆100萬(庭呈合約書及本票各二紙為證)...劉魯昌有讓我知道有一個投資利息借貸的獲利機會,我間接聽過安禾的投資說明會,我知道何益國有一些公開投資的說明。...我跟周建龍只有一個借貸關係,利息的方式,是100萬。...另外我與宸博公司之間還有簽立借貸合約書,約定借宸博100萬,宸博會付我利息,我記得有一個是三個月8%,另一個我忘記了,但這部分的合約書我今天沒有帶。...會借款給周建龍或宸博公司,是因為透過同事劉魯昌知道,可以借貸給宸博一段時間,宸博會給我利息,跟銀行的活存及定存相比利息比較高,所以算是套利等語(原審卷五第270頁及反面);並有其所提之合約書及本票在卷可查。
③、證人江志鴻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借款給周建龍100萬,利息
當初說每三個月利息3%,期間一年。周建龍說宸博公司有在投資,需要資金,細節我不知道,...我問他可以投資的金額大概是多少,周建龍說約100萬元,...有跟周建龍簽約,並匯款到周建龍提供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五第280頁)。
④、證人蔡麗敏於原審到庭證稱:起訴書附表二482、492、512
,第一筆是103年4月16日以我自己名義投100萬元,為期三個月;第二筆是103年6月26日以我公公孫三郎名義投資200萬元,為期一年;第三筆是103年10月17日,以孫三郎名義投資100萬元,為期一年。...當時第一期是試做三個月短單,以我的名義投資,三個月做完之後我覺得這個可信度有,有拿到利息,本金的部分我們就再加上100萬元轉成孫三郎名義做一年,就是第二筆。最後四個月後我們又做100萬元。總共專案部分做了300萬元。...安禾有三個月或一年專案的投資案可以投資,這個資訊是周建龍告訴劉美君,透過劉美君,我去周建龍的宸博公司,宸博公司就在安禾公司的裡面,周建龍告訴我這是安禾公司,老闆是何益國,兩筆專案是安禾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86頁)。
⑤、吳柔嫻於調查中指述:103年初,我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周
建龍來我家聊天,告訴我他最近在安禾國際公司有向一位何先生學投資,我經過他的介紹,就在103年1月間投資了500萬元的短單,由我直接匯到周建龍告訴我的安禾國際公司設在合庫圓山分行的帳戶等語(A2卷第292頁及反面)。
⑥、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參諸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周建龍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附表七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共8人吸收資金乙情,亦堪認定。
5、被告張峻銘部分:其係以借款予安禾公司為目的,或先以自己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借貸資金,轉借款予安禾公司,或介紹借款人直接匯款至安禾公司,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
①、被告張峻銘於調查中供稱:我只有單純告知當時解除國外基
金的投資人,轉述何益國曾說過「安禾國際公司有推出專案,這些投資的獲利可以彌補解除國外基金的損失,並且可以與何益國直接簽約」等語(B2卷第283頁)。
②、李佳玲於調查中指述:在103年6月間,張峻銘告訴我安禾國
際公司有M單的專案,由我自行從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庫圓山分行的帳戶,我記得這個M單很短,到期後我又繼續投資另一個專案。因此我個人投資安禾國際公司的專案應有200萬元。後來這200萬元到期後,我又把錢轉單到G單去投資。另外,張峻銘在105年間,告訴我有專案及G單的方案,我就另外又投資專案300萬及G單300萬元,並把款項匯到張峻銘指定的個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的帳戶。...103年的專案合約都是張峻銘寄給我或是拿到我的辦公室給我,我簽完之後,就由他幫我帶回去給安禾國際公司等語(A2卷第297頁及反面)。
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參諸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張峻銘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共25人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6、被告吳敏綸部分:被告吳敏綸係告知不特定多數人安禾公司之借款條件,協助其等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
①、被告吳敏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這裡面有我自己的名字、我
兒子的名字羅志奇、華晟公司、新樺公司、王添富的兒子王韋力、王雅立、我的助理陳美如,這些都是我自己的資金。其他的都是我自己因為是投資人,我這些附表中的親友他們跟我一樣有投資習慣的人,所以我們平常在吃飯聊天就會去作這方面話題的分享,之後他們聽完我的投資經驗後,他們自己會上網看一些有關安禾的介紹,有上安禾的官網看過也有參加過幾次經濟論壇,之後他們自己評估決定才去作安禾的投資等語(原審卷六第66頁反面)。
②、證人王添富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之前有買保險、基金,吳
敏綸說安禾那邊有投資標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投資。...本票、合約書由吳敏綸負責處理,吳敏綸會交給我。
吳敏綸會告知我繼續投資的資訊。...吳敏綸告知我安禾是一個國際投資公司,是私募基金,好像比一般的基金好一點等語(原審卷四第289頁及反面、第292頁)。
③、證人王美然於原審到庭證以:我和吳敏綸都有去上課,會了
解彼此之間還有作一些什麼財務規畫,吳敏綸提到他有投資安禾,跟我分享一些獲利的情況,我覺得很厲害,所以我就問他說我可不可以去了解一下,吳敏綸就說可以,每個月有辦講座我自己可以去聽看看,我就去聽了,我很認真聽了三四個月每次都去,都是辦在大飯店看起來規模很好,理財專家也會在那裡講,會分析一些數據,所以我就覺得這是一個很專業的投資團隊,在作一些很好規畫的投資,那時候我在會場問在台上的主講人為什麼績效會這麼好,他告訴我是因為他們撥除掉中間被理專賺走的錢,我聽了三、四個月覺得好像真的不錯,所以就開始投資。...投資的期間到了,吳敏綸會說到他還有繼續做什麼專案,我就想說我沒有要用錢,所以我就繼續放,吳敏綸說他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有,他也是等通知,何益國會告訴他要申請額度,我就覺得好像很厲害,這個有配額,不是想要做就可以,所以我就有信心就繼續加上去。...簽約部分,我會拿到安禾蓋章好的合約本,由吳敏綸轉交給我,我現場填好再交給吳敏綸,要先匯款才會簽合約等語(原審卷四第294頁及反面、第295頁、第296頁)。
④、證人任莉莉於原審到庭證以:吳敏綸會告訴我一些投資的訊
息,他會講投資期間、利率。...繼續投資的資訊也是吳敏綸跟我講的。...我去安禾公司時也是吳敏綸接待介紹我參觀公司。...簽約是安禾公司透過吳敏綸辦理,在文件上都已經有安禾公司的蓋印,吳敏綸把簽約文件拿給我簽,有時候是用郵寄的方式等語(原審卷四第298頁反面、第300頁)。
⑤、證人即被告吳敏綸之弟吳坤聰於原審到庭證以:我會投資安
禾專案是因為我平常跟姐姐吳敏綸有交換一些關於投資理財的訊息,有一次過年回家有稍微聊到彼此投資方式,他分享一個投資績效不錯,我自己評估之後覺得不錯,我就問我姐然後跟著一起做安禾的投資。...期滿之後有續作的情形,是因為我的投資訊息跟作法都是跟著吳敏綸一起去做,我到期時會領到利息,我會再詢問吳敏綸有什麼樣案子可以投資,我會跟著他一起去作投資專案。...所有的合約都是由吳敏綸轉交給我,我簽完之後有寄回給安禾,也有請吳敏綸轉交給安禾等語(原審卷四第301頁反面、第302、303頁)。
⑥、孫承濬於調查中陳稱:102年底,我姊姊孫麗蘋的配偶吳坤
聰的姊姊吳敏綸因為與何益國熟識,介紹我、吳坤聰、我妹妹孫麗雯及我朋友詹淑俐參與安禾國際公司的投資,因此我、吳坤聰、我妹妹孫麗雯都陸續投資E單,以50萬元為1單位,為期3個月的借款投資,期滿可以領回本金及3個月共9%的利息。...這些擔保的工商本票都是吳敏綸或安禾國際公司寄給我的,契約書也是寄來之後,我簽名完再寄回去,因為我都是與吳敏綸聯絡,所以以前我都沒有與何益國見過面等語(A2卷第55頁及反面)。
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參諸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吳敏綸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共73人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7、被告蕭志永部分:被告蕭志永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安禾公司之借款條件,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
①、證人浦兆庸於原審到庭證以:會借錢給安禾公司,是因為當
時蕭志永是我的好朋友,他有介紹他投資安禾後有獲利,我也參加安禾的一些論壇,安禾作的報告及市場分析財務分析我覺得蠻不錯蠻專業的,所以我就先投一筆。...之後繼續借給安禾,是因為第一次投資之後三個月到期,安禾有把獲利匯還給我,我覺得值得再投,所以就繼續借給安禾。...我除了以浦兆庸及睿億公司名義作投資外,還有把這個訊息告訴我同事林義欽、張維德、我妹妹浦雯英,他們日後也有借錢給安禾,上開三人借款給安禾公司的相關事務是跟蕭志永聯繫。...借貸合約跟本票是跟蕭志永取得。...安禾公司有什麼新的專案可以再投資,可以再續作這些訊息,都是蕭志永告訴我的,也是蕭志永建議我用公司名義去投資等語(原審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11頁、第12頁反面)。
②、證人林義欽於原審到庭證以:會借錢給安禾公司,是因為有
去參加他們的經濟論壇,在第一次借錢之前一年多前就去參加聽過幾次,後來看到同事浦兆庸投資有拿到利息,才決定借錢給安禾。...我投資專案之後有一些有續做,前面兩次訊息是浦兆庸告訴我,後面我就直接跟蕭志永聯絡,後面三次是蕭志永告訴我有新的可以續做。...在安禾公司投資專案,相關合約都是蕭志永拿給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3頁及反面、第15頁反面)。
③、證人鄭致昇於原審到庭證以:會借錢給安禾公司,是因為當
時我們有一個讀書會,裡面有一個古新榮,從他的分享中知道安禾這家公司,他也說他有借貸做合約,依合約我覺得報酬很穩定,比台灣銀行利息高很多,所以就想做這樣的投資借貸...後來在同一個讀書會場合我有看到蕭志永,蕭志永提供我安禾的帳號,我就匯款過去第一筆,匯款過去之後一、二天,我就收到蕭志永傳給我的合約書。當時我們是在做股票、權證的一些討論,蕭志永也是一起參加讀書會的人。,安禾有到期續做的專案,也是蕭志永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
④、證人高永翰於原審到庭證以:會借錢給安禾,是因為想投資
,我認識蕭志永十幾年,我知道他在投資理財有做規畫,在碰面聊天時他說他在股票或基金或跟安禾有借貸投資,我本身對股票基金沒有概念,我想借貸賺利息比較快,所以就去了解這方面資訊。...參加過第一次論壇後,我覺得他們在論壇上展現出整個團隊的專業度及對市場投資的報告展望看起來蠻不錯,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當下就聯絡蕭志永詢問借貸如何聯絡,透過蕭志永轉述給我安禾合庫帳號,戶名就是安禾國際,我就把錢轉過去,透過蕭志永拿給我本票、借貸合約書。...之後專案到期有續做,也是蕭志永通知我安禾有續做的專案可以續做等語(原審卷五第20頁及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
⑤、證人古新榮於原審到庭證以:會借錢給安禾公司,是因為認
識蕭志永很久,是朋友,我聽他說他之前有借錢給安禾,利息還不錯,所以我問我可否也參加,後來蕭志永就說可以,我就上網去看安禾這家公司,查一些他們的資料,這家公司看起來還不錯,我就說我要參加。...要匯款給安禾,帳號是蕭志永給我,我就匯錢給安禾,後來蕭志永就拿合約書給我。...蕭志永講過他在安禾的投資以及報酬率,有一年50%的獲利,...我是聽他分享他的投資很多年。等語(原審卷五第23頁、第24頁反面)等語。
⑥、證人雷景期於原審到庭證述:我跟蕭志永是大學認識,我們
都有出來聊天吃飯,在我投資前一年他有提到這件事,後來他再提到時我才去研究看看,去他公司看一些研究報告,看起來蠻具規模,我當時聽說這個專案不是隨時都有,我就跟蕭志永說下次有機會的話可以跟我說。...蕭志永給我安禾的帳戶然後我就去匯款,之後安禾有本票、合約託蕭志永拿給我。...是蕭志永告訴我現在某專案有額度我才去投資的,到期續做部分是蕭志永有詢問要不要續做,如果我同意就會簽新的契約跟本票等語(原審卷五第26頁)。
⑦、證人許家騄於原審到庭證稱:透過蕭志永介紹跟安禾公司有
資金往來,蕭志永說有一個投資機會,有固定的收益,看我要不要參加。...相關契約跟本票是蕭志永拿來跟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
⑧、證人陳崇輝於原審到庭證以:因為我認識蕭志永,他有談過
他自己在做,借錢給安禾可以拿到不錯的利息,後來有參加論壇,也考慮一段時間,想說相信蕭志永,所以後來就決定借錢給安禾。...蕭志永有分享,我只知道短單跟長期的報酬率不錯,可能是30%跟50%,...我相信蕭志永本人,我自己也去聽了幾次論壇覺得應該可以做,因為蕭志永做了一段時間。...是蕭志永通知我有續做的專案額度可投資,所以我才繼續投資。...跟安禾之間所簽的合約跟本票是蕭志永拿給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五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
⑨、證人石殿明於原審到庭證以:之前在朋友聚會中聽到蕭志永
這邊有借錢給安禾,聽起來利息不錯,所以我們也心動,我上網去看安禾看起來蠻大間,所以就請蕭志永幫忙牽線借錢給安禾。...跟安禾之間所簽的契約是蕭志永拿給我簽的。
簽完後是交給蕭志永帶回安禾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反面、第54頁)。
⑩、證人游志正於原審到庭證以:我經由蕭志永分享說他在安禾
做借貸的動作,有獲得一年或三個月固定配息,所以我就決定加入借貸給安禾,也是購買一年期或三個月固定配息的產品。...跟安禾簽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我簽的。...專案期滿之後,有續作的專案以及有額度的訊息,是蕭志永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五第55頁反面、57頁反面)。
⑪、證人曾華珊於原審到庭證以:我有聽蕭志永說他有借貸給安
禾,利息還不錯,我有上安禾的官網看他的論壇,評估後覺得投資報酬率不錯,就問蕭志永最近有沒有專案,剛好那時候手邊有錢,然後就試看看。...跟安禾簽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我的。簽完契約再交給蕭志永拿回安禾公司等語(原審卷五第59頁、第61頁)。
⑫、證人覃瑞雲於原審到庭證以:在103年5月1日願意把100萬的
款項借給安禾,是因為我知道有利息。我透過蕭志永的告知去參加安禾的論壇,聽到一些資訊知道會有利息。...去論壇裡面知道有專案可以續做,不是蕭志永告知的。「張沛晴」是我的大嫂。是我跟張沛晴說我有這樣的行為,我問我大嫂要不要,張沛晴同意後,由我去找蕭志永等語(原審卷五第65、66頁)。
⑬、證人劉民宗於原審到庭證以:會把錢借給安禾公司,是因為
當初聽說安禾的利息蠻高的,而且從網路上看起來蠻專業,是蠻專業的機構。頭一次是從蕭志永這邊獲得資訊,蕭志永有說他一直有拿到利息,我與安禾公司簽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我簽的,專案到期我就繼續續借給安禾,有續借的專案以及額度都是蕭志永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五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
⑭、證人李昀儒於原審到庭證以:會決定把錢借給安禾,是在10
3年的時候蕭志永在跟古新榮分享安禾投資時我聽到的,我去詢問蕭志永,之後我上網去看安禾相關網站的訊息,去安禾現場講解一些局勢的論壇,後來評估約一年後才決定借錢給安禾。...決定再續借給安禾或把新資金再借給安禾的原因是利息比較高,而且到期有如實付款。跟安禾所簽的借貸契約是蕭志永拿給我的...除了論壇上講過G單這個產品外,我記得有講到A專案,B、E專案我不記得。A專案的內容我記得利息比較高,我的第一張單就是A專案等語(原審卷五第
74、76頁及反面)。
⑮、證人戴明君於原審到庭證以:跟安禾公司在104年9月有一筆
借貸關係。是以我太太曾淑芬名義。當初是朋友蕭志永他投資方面蠻有專長,我跟他認識一段時間,知道有安禾這間公司,網路上也看得到,這家公司的投資團隊蠻積極的,我考慮一段時間才去投資,他是透過借貸的關係。...我當時不曉得是借貸關係,我以為是投資。...跟安禾公司之簽約事項都是透過蕭志永等語(原審卷五第62頁及反面、第63頁及反面)。
⑯、除前揭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蕭志永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共34人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8、被告束蓮芳部分:被告束蓮芳告知不特定多數人安禾公司之專案借款條件,協助簽立相關契約及本票,以此方式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
①、證人李季芳於原審到庭證以:會在安禾公司投資,是因為我
姐姐李紋芳在這家公司投資,後來她過世了,我要點清她的遺產時她有交代這筆遺產,我就把這筆遺產繼續投資。...在安禾公司負責處理這個投資案件的業務員是束蓮芳。...她只有大概說明我姐姐的投資是每個月付五千元或一萬元的投資款,到期之後會有利潤,但是有多少利潤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五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及反面)。
②、證人宗玉蘭於原審到庭證以:我的人壽保單都是束蓮芳規畫
的,我有一些保單上的問題我會直接去問他,然後我就看到這個安禾的說明會,我就問束蓮芳這個是要幹什麼,她就告訴我這是說明會。...我覺得我的投資是我自願的,我沒有聽束蓮芳鼓吹等語(原審卷五第142頁反面、第143、144頁)。
③、證人吳玉卿於原審到庭證以:本件的投資案我拿100萬出來
,獲利10萬。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本案投資資訊,參加說明會後決定投資,束蓮芳是我多年好友,我有主動詢問她,我說妳公司這麼好,我願意投資。束蓮芳有告訴我100萬獲利10%。...我去安禾公司辦公室簽約,束蓮芳拿合約給我簽。我有拿到一份契約書及一張本票等語(原審卷五第144、145頁、第146頁反面)。
④、證人張秋英於原審到庭證以:我投入金額應該是100萬。我
是去束蓮芳的公司找她,我主動問束蓮芳可不可以投資,她說你自己決定。我有詢問本案投資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0頁反面)。
⑤、證人林宜靜於原審到庭證以:安禾公司透過束蓮芳拿給公司
開幕的請帖,...那個一百萬的簽約單也是束蓮芳拿過來給我簽的。就本案投資內容有詢問過束蓮芳,匯款是我自己匯,匯款帳戶是束蓮芳拿過來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及反面)。
⑥、證人楊晴晴於原審到庭證以:我投入金額應該是100萬,時
間約103年左右,投資B專案正確。我是跟朋友吳玉卿聊天時知道這個投資,我才主動去問束蓮芳這個方案。束蓮芳當時應該在安禾上班。束蓮芳有跟我一起過去,在公司就會有一個先生負責,當時有拿名片,但是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五第155頁、第156頁反面、第157頁)。
⑦、證人黃淑姿於原審到庭證以:我跟束蓮芳認識很久,之前很
多保險都是她處理,她跟我講這個投資案蠻OK的,我就參加。束蓮芳有跟我講投資標的、大概會有怎樣的獲利。我是自己要投資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9、160頁)。
⑧、證人即被告束蓮芳之女楊倫綺於原審到庭證以: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219這筆款項是我自己投資,金額應該為300萬元,專案代號我不記得。是透過束蓮芳與安禾公司進行上開投資案的簽約等語(原審卷五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
⑨、除前揭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上開專案內容並未限定借款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是被告束蓮芳依安禾公司專案內容,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共9人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9、綜上,被告袁國章等7人以介紹安禾公司專案,並處理簽約、匯款等事宜,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之對象,扣除被告袁國章等7人自己及所設立公司、以及借名借款部分,被告袁國章共57人,被告袁凡瓔共18人,被告周建龍共8人,被告張峻銘共25人,被告吳敏綸共73人,被告蕭志永共34人,被告束蓮芳共9人。其等為安禾公司對外借款時,均未限定借款人數,亦未限定何資格、條件,自係針對多數、非特定人吸收資金無誤。
、至被告何益國嗣後辯稱,以安禾公司名義與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其等所設立公司間之往來行為,係被告袁國章等7人於充分評估報酬與風險後所為之資金往來行為,非屬銀行法規範之吸收不特定人之存款行為云云;然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其等所設立之公司,係受被告何益國指示負責對外吸收資金之人(所設立之公司係屬供匯款之法人對象),被告何益國並未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所對外招募之參與安禾公司專案對象,設有何等限制;亦未對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其等所設立之公司設有何等限制;則被告袁國章等7人與其等所設立之公司,與其他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相同,均屬被告何益國對外招募參加專案之不特定多數人之一;再被告何益國不論係以借貸或投資方式說明定調其所設計之各種專案,然各該專案之本質內容,即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提供資金給安禾公司,由安禾公司運用(不論是否真正用於投資、或僅係自行用於管銷等費用甚或負責人擅自供己花用),再由安禾公司承諾給付合約所定之一定利息或紅利,此等吸收資金方式,即為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誤,被告何益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被告袁凡瓔等人辯稱其等並無主動積極之招攬行為,所引介之借款人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部分,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①、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
、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何益國與袁國章等7人(下稱被告何益國等8人),或有因借款人知悉其本人或他人於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情形,而主動詢問之情,然被告何益國等8人並非單純、被動引介借款人至安禾公司,其等分擔之行為,除被告何益國係居於主導地位,負責設計說明專案內容、擬約(本票)、收款、撥款,藉此獲取借款人出借款項之龐大利益外;被告袁國章等7人均為安禾公司與借款人簽約(本票)、告知借款、付息相關訊息(匯款帳戶、撥款至借款人帳戶)之聯繫窗口,其等亦因此取得與借款人可獲取利息之同額佣金,其等因介紹借款人參加安禾公司專案可獲得之佣金利潤甚高;再參諸附表七所示其等所引介參加專案之人數,均足徵其等有引介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專案而使安禾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遑論依前揭證人所述或其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等,可知被告袁國章等7人確有主動向同學、友人推薦安禾公司專案之情形;而被告袁國章、袁凡瓔亦有積極邀約友人參加安禾趨勢論壇及說明專案內容之情形,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L1卷第57-76頁,原審卷四第191-194頁)。是被告何益國與被告袁國章等7人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②、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均
辯以,其等介紹借款予安禾公司專案之人均為其等之特定親友,並非不特定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人,係指向他人推介收受資金並約定利息時,是否有限定一定之資格、條件,而使借款人之範圍可得確定者。例如:是否限於具一定規模之法人始能投資、是否需具有專業財經背景,且有參與人數之限制等等;至所謂「多數人」,當然非以3人以上認為多數,應以行為人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是否並未侷限特定條件而予限縮,致人數鮮少為準。參諸上開被告於向他人引介說明本案專案時,安禾公司及被告何益國等8人對於參加之人數、專業背景等條件,均未限縮規定,僅須具有50萬元以上資力者即可參加,縱上開被告引介之對象為其親友,亦係因其等之親友與上開被告互有聯繫、具信任關係而引介成功所致,且因被告袁國章等7人可因引介成功而獲取高額佣金,其等主觀上莫不希望投資者盡量增加、多多益善,而除上開被告何益國所設之投資金額下限外,即無其他條件限制阻擋任何潛在之投資人參與,對於吸收資金之規模亦未設有上限,則上開被告自非限定於向特定人引介各項專案。又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袁國章等7人除自己及所設立公司、向他人借名所為之借款外,各對外引介8至73人參加安禾公司專案之借款,其等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要無疑義。
㈢、本案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1、附表二借款人參加專案而借款予安禾公司,約定能獲得之利息,係依附表一各專案所示之利率,而借款人於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書後,即由安禾公司交付票載金額為本金加上所約定利息之總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利息即依合約規定分期支付,業據證人即借款人林立皋(原審卷四第77頁)、周建得(原審卷四第82頁)等人證述明確。而我國民法規定之法定年利率為20﹪,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參以證人即借款人許家騄於原審到庭證稱:「按照安禾的說法,是因為借貸的合約,在法律規定利息有上限,所以超過借貸利息上限安禾會另外支付超過的部分的﹪數的利息給我」等語(原審卷五第32頁反面),可知被告袁國章等7人均知悉被告何益國係為規避上開法定年利率之規定,始設計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服務合約2份合約分開之方式,分別給付所謂之「利息」與「報酬」。惟借款人與安禾公司間,根本無委任合約所載之事實存在,其實質內容仍為借款,所謂「報酬」之名仍係「利息」之實;此由委任服務合約之內容,係約定由借款人負責提供產業發展及市場相關訊息予安禾公司,安禾公司再按月給付固定之委任報酬予借款人即明(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80頁委任服務合約);故上述消費借貸與委任服務兩契約所約定給付之利息,自應合併計算。
2、被告何益國等8人為向借款人借得資金,係提供高額利息以吸引借款人一節,業據以下證人證述甚詳:
①、證人即借款人鄭致昇於原審到庭證以:「(問)你是否記得
你投資的專案報酬率多少?(答)一年是50%,三個月的是10%跟15%兩種。」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
②、證人即借款人林宜靜於原審到庭證以:「(問)你投資之專
案所收到的利潤大概多少?(答)10%,100萬給我10萬元利息,放三個月。」等語(原審卷五第151頁反面)。
③、證人即借款人石殿明於原審到庭證以:蕭志永在聚會時分享
他借錢給安禾利息不錯,他講的利息差不多三個月10%。我願意投資安禾公司是因為投資利息高等語(原審卷五第53頁及反面)。
④、證人即借款人游志正於原審到庭證以:蕭志永分享他在安禾
的借款是固定配息的產品,有一年期跟三個月的專案,利息部分一年期是50%,三個月的是15%。我是因為安禾的利息高所以決定借款給安禾等語(原審卷五第56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
⑤、證人曾華珊於原審到庭證以:「(問)你決定借貸給安禾的
主因是因為安禾給的利息比銀行高嗎?(答)是。」等語(原審卷五第60頁反面)」。
⑥、證人劉民宗於原審到庭證以:「(問)你是否記得你所投資的專案,收到多少百分比的利息?(答)大概三個月15%。
」等語(原審卷五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⑦、證人李昀儒於原審到庭證以:「(問)你是因為安禾的借款
利息高所以去投入借貸A專案?(答)對。」等語(原審卷五第76頁反面)。
⑧、證人戴明君於原審到庭證以:我投資安禾的原因就是有獲利
,投資率高相對風險也高,所以我當初只有小試一個基本單位50萬。我是因為報酬率高等語(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
⑨、被告袁國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證以:「我是比較晚期參
與安禾的人,這些模式我都只聽在我前面的例如蕭志永會告訴我有A單、C單、G單這些,何益國都是用英文代碼,不同的報酬率有不同的英文代碼,例如A單有15%、B單三個月10%。」等語(原審卷六第57頁)。
⑩、被告袁凡瓔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證以:「(問)何益國有
無跟你說明安禾公司的專案利率?(答)有,大概三個月在
7.5%到15%左右。」、「因為在一開始的時候借款給安禾公司期間到期後都有如數拿到該次借款的利息或不續作的本金,此外這個利息比外面的利率要高,基於過去續作都有拿到利息和本金,再加上也想要賺這個利息,所以就借款。」等語(原審卷五第240、241頁)。
3、78年7月17日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謂:「…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觀其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其立法規範之本旨。且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四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酌其立法用語,要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非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可供參考)。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專案,經換算其年利率如下:
①、編號一之12M專案年利率為36%。
②、編號二、三、六之2B、4B、B專案年利率均為40%。
③、編號四、九、十四之A、E+、M專案年利率均為60%。
④、編號五之A+專案年利率為80%。
⑤、編號七之C專案年利率為30%。
⑥、編號八、十、十三、十五之E、H、I、R專案年利率均為50%。
⑦、編號十一之HA專案年利率為15%。
⑧、編號十二之HB專案年利率為10%。
⑨、編號十六之SE專案年利率為100%。
而自103年起迄今,各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間,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安禾公司上開專案之年利率相較於此,於社會、經濟狀況均無顯著變動之情形下,實存在顯著之超額一情,應堪認定。
㈣、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專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間應予更正:本案起訴書就附表一專案部分,雖記載其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惟觀諸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最早一筆投資款為103年3月6日(附表二編號1265至1270),最末一筆則為105年6月14日(附表二編號1618、1620)。而起訴書附表二之制作,係參考轉G統計表而來,雖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之帳戶,係自102年間開戶(B2卷第79頁至164頁反面),然轉G統計表係自103年3月開始制作,業據被告何益國、證人陳勇達(B2卷第47頁反面、第276頁反面)陳述一致;證人陳勇達於調查中陳稱:轉G統計表0303檔案,在103年3月前的資料,沒有電子檔了,因為當時這些案子都已經到期完成了,我也不重視這些,也沒有再管他等語(B2卷第277頁);是檢察官起訴與舉證之範圍既如附表二內容所示,本案就專案部分之犯罪時間,自應更正為103年3月6日至105年6月14日止。
二、認定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8人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益國部分:
1、其於審理中明白供承:「(問)將借款的金額區分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這樣的想法是誰提出的?(答)因為是跟公司的法務部門研究討論,由法務部門的主管張仰沐建議的。」、「(問)為何要區分成上開兩種不同契約模式來和投資人簽約?(答)因為法務部門張仰沐告訴我安禾給付利息太高了,所以建議我這樣處理。」等語(原審卷八第143頁)。
2、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供稱:「因為安禾國際公司要從事國際投資事業研究,需要有資金來支付研究及人事等必要管銷費用,因此我召集安禾國際公司當時的業務主管,包括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業務伙伴,對外以投資名義,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方式募集資金,並承諾願意投資的客戶高額的利息,這些高額的利息的年利率都超過10%,一般都是36%到50%,這些客戶投資的方案大約可分成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投資方案,這些方案都是我設計出來的,客戶若要參與投資這些方案,我除了會以安禾國際公司名義與他們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外,還會另外和他們簽訂委任服務合約,這兩個合約是為了將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要固定給付的高利息分成兩部份給客戶,目的是為了規避會觸法的疑慮。」等語(B2卷第44頁)。
3、是被告何益國明知向不特定多數人以約定高額利息方式借款,有違法疑慮,仍以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服務契約之方式規避,足認其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要屬無疑。
㈡、被告袁國章等7人均為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並可因所引介之專案簽約後屆期或分期領取佣金
1、被告何益國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證以:「(問)你是如何告訴本案的同案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關於專案應該如何執行?(答)我沒有跟他們討論應該如何去借款,我只有告訴他們專案借款的條件期間利率這些。」、「(問)袁國章等七人是否有向你詢問為何要分成金錢消費借貸、委任服務兩種契約開立本票跟簽約?(答)時間有點久了,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我會主動告訴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們沒有主動來問我,這個條件是安禾開出去的,當然要先說明為什麼。」、「(問)你給袁國章等七人的顧問費或佣金是和投資人所取得的利息金額一樣嗎?(答)是。這是我決定的。」等語(原審卷八第143頁及反面)。
2、被告袁國章等7人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於引介專案可取得佣金:
①、證人陳勇達於調查中陳稱:「(問)(提示:搜索扣押物編
號1-14,扣押物名稱:隨身碟)所示扣押物內檔名『轉G統計表0303』係由何人製作?內容為何?(答)這個檔案最剛開始並不是我製作的,但是到了我正式接任袁凡瓔的工作,也就是103年間,就是我作的,該檔案的各項目中,『專案』就是客戶的投資內容,包括A單、B單等,但不包括G單;『合約號碼』就是客戶與安禾國際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號碼;『本票號碼』就是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客戶拿到的本票號碼;『承作日』就是客戶投資的起始日;『到期日』是客戶投資到期日;『財顧』主要是袁國章、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吳敏綸、周建龍6人,若這些財顧以外的人,大多是內部員工,就沒有像袁國章等人拿到高額的佣金;『本金』就是客戶投入的金額;『利息』加上『顧問合約金額』的數額就是客戶實際拿到的利息;『本票金額』有二個,一個是客戶與安禾國際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本票,一個是『委任服務合約書』的本票;『財顧顧問(後)』其實沒有用處,因為全部的案件只有一次業務因為特殊原因,先拿到佣金,才會記錄在這;『財顧顧問)後)』的欄位,其他有註記『30』或『14』的,就是12M那種類型的單,因為需要每個月發利息,才會特別註記在這裡;『財顧顧問(先)』就是6個業務拿到的佣金;『顧問合約金額』就是委任服務合約的金額;『顧問合約本票』就是委任服務合約的本票號碼;『付息日』這種欄位是因為有些單是每3個月或每半年付息,才會特別註記。」、「『轉G』命名的原因,是因為原先何益國想把所有的專案轉成G單,但後來做不到」等語(B2卷第276頁反面至277頁及反面)。
②、其於偵查中證以:專案從我進去安禾公司任職前就開始了,
當時替何益國向投資人推銷專案的財務顧問一共有7位,束蓮芳、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周建龍、袁國章、吳敏綸,束蓮芳先離職,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等語(A2卷第356頁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筆錄當中提到在扣案
隨身碟中有一個轉G統計表0303,這裡面財顧一欄主要指的是袁國章、張峻銘、袁凡瓔、蕭志勇、吳敏綸、周建龍等六人,且他們有拿到高額的佣金,這些事情是否實在?(答)實在。」、「(問)隨身碟中的EXCEL檔是你負責維護的嗎?(答)是。」、「業務員所拿到的佣金是在『財顧顧問(先)』的那欄」、「這個檔案我維護到離職前,何益國會逐筆指示我要分多少佣金給業務,再由我記載在轉G統計表上面。」、「(問)轉G統計表你在偵查中提到關於佣金的計算不是單純的加總,12M單要乘12,2B單要乘2,4B單要乘4,H單乘2,HA單乘4,HB單乘4,I單乘2,這樣才是正確的數額,為何如此?(答)這是表單的設計,實際金額要乘上這樣數額才是正確的數字。這是何益國設計的。」等語(原審卷四第97頁反面、98頁及反面)。
3、業務員佣金之領取,除轉帳外,亦可能由被告何益國以現金交付:
證人陳勇達於原審到庭證以:「何益國曾經叫我拿安禾公司的存摺印鑑去銀行提款,用途包括他自己私人要使用,還有業務員的獎金,還有公司付款給廠商。提款回來的款項、銀行存摺、印鑑都交還給何益國。這些何益國私人用途的提款、業務員獎金,會計都不會記帳。」、「招攬投資人的業務員獎金是由我計算,何益國會告訴我每個業務員獎金的百分比,我負責輸入EXCEL就會自己計算出來。...業務員的獎金是透過網銀,何益國在網銀上作業,用合庫帳戶轉帳給業務員」等語(原審卷四第93頁反面、第94、95頁)。
4、被告何燿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就你所知,本案除了何益國的其他被告包括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在安禾公司擔任什麼樣的職務或從事什麼業務?(答)他們不屬於安禾公司的人,但是他們會推薦安禾的專案或G單。」、「(問)為何你在105年7月14日調查筆錄中稱他們都是業務主管?(答)因為他們在還沒有各自成立公司出去之前,其實都會來公司開會,在安禾公司成立後他們也在安禾公司裡面都有個人辦公室,所以我以為他們是安禾公司業務主管。」等語(原審卷六第78頁)。
5、證人即安禾公司研究員兼資訊部門主管莊承諺於調查中亦陳稱:袁凡瓔和蕭志永是安禾國際公司的財顧等語(A2卷第92頁)。
6、證人即安禾公司會計陳芝妍於調查中陳述:「我主要是進行公司帳戶請款、薪資、出勤及稅務等事務,另外陳勇達還有指示我幫忙G單的部份,內容是有關計算G單每天淨值及每個月財顧業務人員的獎金。」、「這是我於103年3月至105年5月在安禾國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時,每月整理的G單相關檔案,因為我有把檔案複製帶回家裡方便回家工作,才會有留存。其中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績效獎金』及『000000-00』4個資料夾,內容為吳敏綸、周建龍、袁凡瓔、袁國章、張峻銘及蕭志永等6名安禾國際公司業務的顧問費,...」、「袁國章等6名顧問因為招攬的客戶投資量比較大,所以拿到的佣金也比較多,另外在G單的管理費,該6名顧問也可以拿到2%的金額,...」、「有關專案的部分我都不瞭解,但袁國章等6名業務及束蓮芳都是在我102年9月到任之前就已經在公司擔任何益國的業務,束蓮芳是因為103年G單開始之後,何益國要求業務都要成立公司,束蓮芳不願意所以才離職,...」、「就我所知,在該6名業務成立公司前,他們也曾經拿過現金,但因為這是專案的佣金,因此數額及詳細領取方式我都不清楚,至於成立公司之後,就如貴處製作的明細表,佣金都是直接匯款到公司帳戶,...」等語(A1卷第116至118頁)。
7、證人即曾任職安禾公司助理秘書、行銷企劃人員之房欣於調查中陳稱:「有關A單及H單等各類專案的相關明細,是製作在一個叫做0303的excel檔案中,但這個檔案的明細製作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陳勇達不定時會把該檔案更新到公司的雲端資料區,請我根據這個檔案每個月製作出金的明細給陳勇達轉給何益國參考;...」、「我只知道何益國說的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財務顧問有去找客人投資,但是有關所有專案的內容還有這6名業務與客人的關係我都不清楚。」等語(A1卷第20至21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士耀於調查中亦稱:我知道何益國原本有個秘書叫Vivian,但我不確定她的中文名字是否是袁凡瓔,她後來就擔任安禾國際公司的財務顧問,我也認識蕭志永,他也是安禾國際公司的財務顧問等語(A2卷第209頁)。
9、被告袁國章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並因此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一事告知借款人一節,業據被告袁國章自承無訛:被告袁國章於原審供承:「(問)你經由介紹他人借貸給安禾,一共得到多少服務費?(答)從被害人的專案和G單這邊有5828萬,我、禾利穩的部分有1032萬,這是有收到的。
」等語(原審卷六第58頁反面)、「介紹他人借貸給安禾會收到介紹費用或稱顧問費,這個條件、顧問費的百分比是何益國誰設定的。」、「(問)你在介紹他人借貸給安禾公司時,有無告訴借貸人你會收到與他們投資報酬率相當的顧問費?(答)沒有。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報酬率都相當。」、「安禾要給我的顧問費都匯款到禾利穩公司的合庫圓山分行帳戶。」、「(問)安禾公司要給你的顧問費如何跟你結算?(答)是我介紹的專案每筆投資到期之後,要給投資人利息及本金時才會計算我的顧問費。」等語(原審卷六第63頁及反面)。
、被告袁凡瓔為安禾公司吸收投資人,知悉專案之利息與本金顯非相當,並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一事告知借款人一節,業據被告袁凡瓔供述在卷:
①、被告袁凡瓔於調查中供稱:102年何益國設立安禾國際公司
,我就繼續擔任行政助理至103年初,並把我的工作交接給陳勇達,我就另外在同址6樓設立宬實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等語(B2卷第175頁反面)。
②、被告袁凡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7
-477,除了我的投資外,其他人都是我的至親好友,他們是知道我在安禾的借款投資經驗,所以主動希望也來投資安禾。...就我的經驗,我告訴他們我都有拿到安禾給予的利息跟本金,報酬他們有問我都有說,風險的部分,我那時候沒有遇到風險,所以我就不知道風險在哪裡,我不會特別去提。...何益國稱專案(的錢)有去投資,他說是投資像TPK宸鴻、日月光、HTC等等,這些內容我沒有再告知我的被介紹人等語(原審卷五第241、243頁反面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安禾所給的服務費應該叫顧問費,顧問費之數額與借款人得到之利息比例相同、「(問)當你向你的親友介紹安禾有專案可以借款給安禾時,有無向你的被介紹人提及你或你成立的宬實公司會收到和借款人收到相同比例的利息的顧問費?(答)我沒有提,我覺得顧問費就像薪水一樣,所以是私人的問題,不會刻意去跟人家講我薪水有多少。」等語(原審卷五第242頁、第243頁反面)等語。
、被告周建龍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並因此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一事告知借款人一節,業據被告周建龍自承無訛:
①、被告周建龍於調查中供承:102年再轉任到安禾國際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103年在何益國的要求下成立宸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E+單我聽過但是實際的內容我不清楚,至於A單、H單等佣金的部分,金額比例確實如上述,何益國也確實有給我們錢,但名稱是顧問服務費,而且針對這些服務費宸博公司都有報稅等語(他二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
②、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證稱:顧問費金額與借款利息相同
,...以宸博公司名義為投資名義人時,是根據借貸契約跟顧問合約這兩份契約,讓我可以同時收到借款利息跟服務費,這都是何益國主動提供的條件等語(原審卷五第247頁、第249頁反面)。
、被告張峻銘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且知悉專案不合法,並因此收取佣金一節,除被告張峻銘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借款人之指述可佐:
①、被告張峻銘於偵查中供陳,其原在元大證券策略規劃部規劃
新金融商品網站,其知道G單跟專案的確都沒有經過金管會許可,這兩種商品都是不合法的。...當時因為何益國模擬的績效令人驚艷,其與其投資客戶或朋友雖然知道這種方式遊走在法律之外,但是都經何益國說服,用上開金錢借貸方式來投資,當時法務長的確有提到這種投資方式是不行的等語(B2卷第290頁及反面)。
②、被告張峻銘於偵查中供稱:專案這個金融(商品)沒有經過
任何主管機關核准,我有讓其他人知道有專案,其他的人有投資資金,我有拿到佣金,這佣金是何益國自己定的方式,我拿到了但是我也沒有退還等語(A3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附表二編號546-687除了你自己的資金外,這些人都是因為你的介紹而借款給安禾嗎?(答)對,都是我的分享,但是是投資人自己決定參與投資。」等語(原審卷五第252頁)。
③、藍國巍於調查中陳稱:「我都是透過張峻銘去投資,其中專
案累計起來我投資了約2千餘萬元,G單也是投資了2千餘萬元。」、「(問)你的業務係何人?(答)就是張峻銘」等語(A1卷第148頁反面)。
、被告吳敏綸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知悉專案之利息與本金顯非相當,並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之事實告知借款人一節,業據被告吳敏綸供承無訛,並與證人之證述相符:
①、被告吳敏綸於調查中供稱:「我所招攬的投資人幾乎都是我
以前的保戶及朋友,我會向他們介紹安禾公司金融投資獲利模式,風險由安禾公司控管,就算公司投資虧損,由於安禾會開本票,投資人可以保證拿回本金及約定的利息,有興趣的投資人,係將款項直接匯入安禾公司合庫銀行圓山分行的帳戶,我不會經手。」等語(B2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
並稱:「我因為自己有投資安禾國際公司的A單、H單、E+單及12M單,我覺得投資獲利不錯,因此我有介紹給我的親戚及朋友投資。」、「我確實有分到前述的15%、50%等金額,E+及12M的利息則與我認知不同,但我要強調,該等金額不是何益國說的佣金,而是服務費。」、「(問)『服務費』是提供什麼服務?(答)投資人投資之後,我會以電話或親訪的方式,提供安禾國際公司的研究報告,並為投資人提供相關投資及經濟趨勢資訊,安排投資人參加投資論壇等。」(B2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何益國因為怕給客戶利息太高會觸法,設計『利息』加『顧問合約金』才是實際客戶拿到的利息,而『利息』加『顧問合約金』,就等於業務抽到的服務費『財顧顧問(先)』的數額。」(他二卷第221頁)、「(問)既然你說許多人都是一套錢放進去續單,請問續單時你有無再次領取服務費?(答)有的。」等語(B2卷第221頁反面)。
②、其於審理中供承:介紹這些人借貸給安禾公司有得到服務費
,何益國告訴我投資人很多,有些文件或訊息要轉達,他給我服務費就是做這些事。...何益國是直接匯款到新樺公司合庫六合分行帳戶給我、「(問)你介紹其他人來借貸或投資給安禾,會拿到服務費這件事,有無告訴透過你介紹投資的人?(答)我不會去提到這些。」等語(原審卷六第66、68頁反面);此與證人孫承濬於調查中證稱不知被告吳敏綸有無抽成一節乙節相符(B2卷第56頁)。
、被告蕭志永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員,其知悉因專案之利息過高須拆成兩種契約分別給付,其為安禾公司介紹專案,並因此收取佣金,且未將收取佣金一事告知借款人一節,除被告蕭志永之供述外,並據下列借款人佐證:
①、被告蕭志永於調查中供稱:「我有介紹朋友去投資,我是跟
朋友說,我投資安禾國際公司的專案或G單,有不錯的獲利,有些朋友就會來參加安禾國際公司投資研究部的論壇,來幾次之後,也表明有意願投資,我並沒主動積極的去推銷招攬,最初我只是要自己投資,並沒有要介紹朋友參與。我記得我有介紹鄭致昇、浦兆庸、李明晃、高永翰、覃瑞雲、雷景期、陳敏志、呂尚餘、朱百炫、林義欽、游志正、張銘輝、陳崇輝、曾華珊、黃俊勝、成基應用公司(實際投資人張維德)、誼恩實業有限公司(實際投資人許家騄)、古新榮等人投資。」(B2卷第240頁反面);「何益國告訴我們因為法定利息不能超過20%,所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利息只有15.6%,另外的利息則以委任服務合約來支付。」(A2卷第241頁)。「我介紹朋友借錢給安禾國際公司,安禾國際公司會給我顧問費,顧問款項比例如我前述,依每個專案不同而不同,我自己或我公司愛肯飛投資的部分,安禾國際公司也會依每個專案給我顧問費。」(他二卷第241頁)等語。
②、其於審理中供稱:「(問)你介紹朋友借貸給安禾,有無取
得顧問費?(答)從我一開始借貸給安禾,除了利息就有所謂的額外紅利,從一開始安禾就是這樣的模式。」、「(問)你們拿到這些紅利,是否跟借款的利息比例一樣?(答)應該是看是哪一種專案,12M好像不太一樣,其他的應該是一樣。」、「(問)你有無告知你介紹的其他人投資安禾你有收到介紹的紅利?(答)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五第257頁反面、第259頁)。
③、證人林義欽於原審到庭證以:「(問)你知道蕭志永在安禾
有擔任什麼職務嗎?(答)他是財顧。」、「(問)你如何知道蕭志永在安禾擔任財顧?(答)浦兆庸跟我講的,因為最早也是浦兆庸跟我介紹安禾跟蕭志永,後來見面時見到蕭志永。」等語(原審卷五第15頁反面)。
④、證人高永翰於原審到庭證以:有一次安禾公司辦聚會類似論
壇,當時聊天時蕭志永才提到他是安禾的財顧等語(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
⑤、證人雷景期於原審到庭證以:「(問)蕭志永跟你分享投資
資訊時,你知道他是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嗎?(答)那時候不知道,是後來我投資第一筆之後,蕭志永說他有成立公司也是安禾公司的顧問之一。」等語(原審卷五第27頁反面)。
⑥、證人許家騄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投資安禾公司時是
否知道蕭志永是安禾的財務顧問?(答)他們是這樣稱呼蕭志永,我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31頁反面)。
、被告束蓮芳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員,且知悉專案之利息與本金顯非相當一情,除被告束蓮芳之供述外,另據證人即借款人證述如下:
①、被告束蓮芳於調查中供稱:「我有在安禾國際公司工作過,
我在安禾保險公司及安禾國際公司都是擔任保險業務員,主要工作內容就是招攬客戶,告訴他們公司的產品,過去的產品都是保險基金,但102年6、7月間,何益國開始推出一種專案,由我請客戶把過去投資保險基金的錢轉到這種專案的B單,若客戶以借款的方式投資100萬元,並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就能先取得安禾國際公司開立的110萬元的本票,3個月期滿即能領取本利和即110萬元,何益國告訴我這些向客戶借的錢是拿來擴充公司,讓公司準備要上市之用,我在103年5月間離職,原因是因為何益國在103年3月推出G單,想要把專案客戶的錢全部轉移到G單,我不願意配合,何益國就說如果我不配合這些客戶專案的錢都拿不回來,我只好一直撐到103年5月讓客戶的錢拿回來之後才離職。」、「我招攬客戶投資專案的內容都是何益國告訴我的,何益國說因為公司要擴大發展,要向客戶借錢來當作公司發展的母金,因此我請客戶以50萬為一個單位,借款給公司的專案,可以拿到固定而且高額的利息,例如前述的B單,就是客戶若投資100萬元,3個月期滿之後就可拿回11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何益國成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後,我也到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任職,我在安禾公司成立之後也有為了增加業務,有推銷過一次專案,只有這一次,我記得安禾公司是給我100萬,我記得我推銷了好幾個客戶,總計專案我獲得的佣金就是調查官上次提示給我看的100萬。」等語(A1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A2卷第336頁)。
②、證人李季芳於原審到庭證以:束蓮芳是安禾公司的職員,因
為他有在那家公司出現,我是直接去公司,安禾裡面有束蓮芳自己的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五第140頁反面)。
③、證人吳玉卿於原審到庭證以:束蓮芳曾經在安禾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五第145頁反面)。
④、證人張秋英於原審證以:束蓮芳在安禾公司擔任業務,我有
到束蓮芳的公司找他,他是我之前的保險經紀人同事等語(原審卷五第149頁)。
⑤、證人黃淑姿於原審到庭證以:束蓮芳當時在安禾公司任職,
所以向我推薦安禾公司的投資案等語(原審卷五第159頁反面)。
⑥、證人即被告束蓮芳之女楊倫綺亦於原審證以:束蓮芳有在安
禾公司任職,但不知道是什麼職務等語(原審卷五第161頁反面)。
㈢、認定被告袁國章等7人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主觀犯意之理由:
1、被告袁國章等7人,除被告張峻銘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而其等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安禾公司專案,並因此獲取與借款人借款所獲得利息幾近相同之佣金,且均未將獲取佣金之事實告知借款人;無論其等將上開佣金稱之為「顧問費」或「服務費」,然其等僅係向借款人介紹專案之內容,並協助簽約等事宜,即可獲取此等高額之「顧問費」或「服務費」,此顯與一般金融市場提供專業服務之行情比例不同,而被告袁國章等人多為從事金融相關行業、學習金融投資領域或本身有相當投資經驗之人,均業如前述,是其等主觀上當可知悉上述「顧問費」、「服務費」並非其等付出專業之勞務報酬,實質上即為其等介紹借款人成功借款予安禾公司之佣金,要屬無疑。
2、又被告袁國章等7人均明知專案內容因約定之利息過高,須拆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服務合約以分別給付利息,且委任服務合約之內容根本不實,業如前述,其等主觀上即應知悉此等專案商品係屬違法,惟其等仍為獲取高額佣金,並使安禾公司成功吸收借款人之資金,遂廣泛向親友介紹、告知專案內容、處理簽約事宜、交付契約本票、提供匯款帳號,使借款人能順利借款予安禾公司;而於合約成立並匯款成功後,於合約屆至或分期時,借款人即能取得高於法定利率甚多之利息,被告袁國章等7人復能取得幾近同額之佣金,足見其等主觀上對於安禾公司係以約定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一事,實知之甚詳,被告袁國章等7人與被告何益國間,主觀上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要屬無疑。
3、被告張峻銘雖辯稱市場上確有基金等投資商品年息甚高,且被告何益國告知上市櫃公司支付之年息較高,故其主觀上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涉及違法吸金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年息均係保證獲利,亦即不論借款所得資金運用之結果為何,均能獲得高額利息,安禾公司復開立本票以資保證,此顯非正常交易市場得見之合法商品。蓋投資必有風險,且高獲利衡伴隨高風險,除類似銀行之定存商品,得以低利息保本外,豈有何種交易商品能保證高獲利且無風險?是被告張峻銘主觀上縱不知被告何益國之資金用途為何,亦不知被告何益國是否確將借得資金用於實際投資,然其就借款人借款予安禾公司後,能取得高額利息,安禾公司並出具本票保證一情,均知之甚明,是被告張峻銘主觀上當有前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吸收存款行為之主觀犯意。
4、被告蕭志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被告蕭志永於原審提出借款人鄭致昇等人所簽立之確認書(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原審卷三第53至57頁),其上記載「茲確認本人前與安禾國際有限公司自行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與愛肯飛公司或蕭志永先生無關,本人日後亦不會依與安禾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錢交易關係,對愛肯飛公司及蕭志永先生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或追訴」等詞。然證人林義欽、高永翰、古新榮、雷景期、許家騄、陳崇輝、游志正、曾華珊、石殿明、覃瑞雲、李昀儒、戴明君於原審均證稱會簽上開確認書,係因其等金錢往來關係之對象為安禾公司,非謂被告蕭志永均無居間介紹協助行為等語(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第18、21、24、27、30、34、54、58、61、64、
68、77頁);足見上開確認書係被告蕭志永與其所介紹之借款人間,就日後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約定,與被告蕭志永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無涉。
5、被告束蓮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束蓮芳於原審提出之「聲明書」等文件(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亦同前揭被告蕭志永提出之確認書,或係作為民事關係之確認文件,抑或可供考量被告束蓮芳犯後態度之斟酌事由,然與被告束蓮芳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要屬無涉。
三、被告安禾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部分
㈠、該等公司設立原因係被告何益國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1、被告安禾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何益國,而安禾公司之業務並未包含銀行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B12卷第6頁);被告何益國等8人均以安禾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款項皆匯入安禾公司設於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B2卷第79至164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安禾公司係被告何益國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成立,是被告安禾公司為被告何益國用以違反銀行法而設立、使用之法人,殆無疑義。
2、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袁凡瓔:A3卷第49頁、周建龍:A3卷第51頁、張峻銘:A3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勇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何益國有請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等人另外成立這些公司?(答)我知道。」、「(問)這些公司實際的運作負責人是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等人嗎?(答)是。」、「(問)你如何知道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袁凡瓔等人?(答)因為這些公司都設在安禾公司的樓上,我進去跟袁凡瓔他們討論事情時這就是他們的辦公室,公司負責人就是他們。」等語(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互核相符。
3、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下稱被告宬實等3公司)之設立原因,乃因被告何益國表示不再與自然人合作,要求設立公司與安禾公司交易一節,除據證人即借款人林立皋(原審卷四第78頁及反面)、周建得(原審卷四第84頁)、被告吳敏綸(原審卷六第67頁反面)於原審證述或供述明確外;被告袁凡瓔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宬實公司的成立目的是因為何益國說專案不再接受自然人,所以強迫我去成立公司,因為在投資的總額數裡面我及家人佔了有七成以上,所以跟家人討論後我們就還是依何益國指示去成立公司。」等語(原審卷五第242頁);被告張峻銘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沛智公司係因被告何益國要求專案須跟法人往來,其親友亦想節稅而成立」等語(原審卷五第252頁反面);又被告周建龍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設立宸博公司之目的係為繼續與安禾公司交易,因其有投資專案之故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247頁)。
㈡、被告宬實等3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僅有從事安禾公司之借款業務
1、證人陳勇達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有聽過禾利穩、宬實、宸博、沛智、孚鹿、新樺、華晟等公司,安禾公司有從這些公司取得資金,是借貸關係。...這些公司不會再提供名單告知安禾公司實際投資者為何人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至91頁)。
2、被告宬實公司為一人公司,其營業內容除借款予被告安禾公司參與專案、G單外,無其他業務,業經被告袁凡瓔於調查中供述明確(他二卷第176頁反面)。被告袁凡瓔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以:有部分借款人的錢是匯到我個人帳戶,再轉到宬實公司的帳戶,之後再轉匯到安禾公司的帳戶,是何益國說叫我們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五第242、244頁);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①、馬曉天於調查中陳稱:開始我是直接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
後來因為袁凡瓔告訴我,不能再以個人的名義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而袁凡瓔也成立了宬實公司,後來我才會用宬實公司的名義去投資安禾國際公司。...我的投資款若是透過袁凡瓔所屬宬實公司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都是由我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轉帳到袁汝珊(袁凡瓔的本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我老公王增華也有透過宬實公司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200萬元(A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專案部分剛開始是直接匯給安禾公司,後來袁凡瓔說安禾公司請她成立宬實公司,所以後來我就轉帳給袁凡瓔,袁凡瓔再以宬實公司名義匯入投資款等語(A3卷第29頁)。
②、證人李綺華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袁凡瓔告訴我,安禾公司
已經不接受個人投資的匯款,要轉由袁凡瓔的宬實公司代收,再匯給安禾公司投資」等語(A2卷第412頁反面)。此外,並有宬實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9頁卷附光碟),而依此所整理之附表六之二之3-1,可知自103年9月11日起,宬實公司確有多筆被告袁凡瓔存入後即匯款至安禾公司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宬實公司之營業項目如同其成立原因,係以參與安禾公司專案為唯一內容。
3、被告宸博公司為被告周建龍獨資設立之公司,無其他員工,該公司除介紹借款人借款予安禾公司參加專案及G單外,無其他業務,業據被告周建龍於調查中供述明確(A2卷第232頁)。再被告周建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取資金,請其等匯款至個人或宸博公司帳戶後,轉以宸博公司名義投資安禾公司,被告周建龍均有收到顧問費等情,亦據被告周建龍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自承無訛(偵二卷第233頁、偵二卷第237頁反面、偵三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卷七第89頁),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明細可佐(原審卷七第90至94頁);該明細包括附表二編號504共200萬中50萬、編號514共300萬之180萬、編號518共300萬中250萬、編號520共300萬中50萬、編號521之200萬、編號534之200萬、編號528之200萬、編號534之200萬、編號544共300萬中200萬、編號535共200萬之50萬、編號1623共200萬之50萬、編號1626共300萬之200萬,均係被告周建龍向他人收取資金後,轉以宸博公司名義投資者。上開事實,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
①、證人彭國書於原審到庭證以:「透過同事劉魯昌這邊知道,
可以借貸給宸博一段時間,宸博會給我利息,跟銀行的活存及定存相比利息比較高,所以算是套利」、「(問)你是借款給周建龍或宸博公司?(答)我看本票開的是宸博公司,但宸博公司負責人是周建龍,跟我簽約的人也是周建龍。」、「我貸款給宸博100萬,是匯款到宸博公司帳戶。...周建龍當時說三個月利息8%,...利息我有收到,我收到七萬多元的利息。」等語(原審卷五第270頁及反面、271頁及反面、第272頁)。
②、證人劉魯昌於原審到庭證以:105年2、3月間跟周建龍有一
筆約60萬元的資金往來,借款利息是三個月8%或六個月8%,借貸合約的當事人為宸博公司。...周建龍用宸博公司名義跟我簽借貸合約時有交付本票,本票是宸博公司的名義,當時周建龍是說宸博跟他的上手要去投資類似公司債的東西,上手是誰我不知道,投資哪一家公司的公司債我也不知道。...我知道周建龍拿跟我借的錢去投資安禾公司等語(原審卷五第274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276頁)。
③、證人李金富於原審到庭證以:有借款給宸博公司,還沒拿回
的有借款本金100萬,利息是6到8%,本金從頭到尾陸續加起來約四、五百萬,後面的都轉到G單,沒拿回來的剩下100萬。...當初知道周建龍有一些投資的標的,而且認識周建龍很久,所以就借款給他。...投資專案是跟宸博簽合約,以宸博的名義投資。...我用匯款的時間對出來,我投資的應該是附表二編號494的其中200萬、編號507的其中100萬、編號510的其中100萬、編號524的其中100萬。等語(原審卷五第277頁反面至278頁、第279頁)。
④、證人邱柏翔於原審到庭證以:我有借款給宸博公司。借款的
金額50萬、利息三個月8%。...因為周建龍說宸博可以給我不錯的借款利息,三個月8%,所以我就借款,而時間又只有三個月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282頁)。
⑤、證人蔡麗敏於原審到庭證以:我好像只有前兩筆是投資安禾
,其他都是跟宸博往來,我跟安禾的投資金額約一、兩百萬元,是以五十萬元為一個單位。...跟宸博之間有簽金錢消費借貸合約,周建龍告訴他太太劉美君,然後劉美君告訴我,當時說這是一個保本的,固定會給我利息,劉美君說她先生周建龍是做投資的...我的認知是借貸。如果是投資的話風險就要自負,但因為有保本,所以我的認知是借貸。...以孫三郎名義投資的這兩筆專案,利息跟本金都有拿到,後來就贖回轉到宸博。因為周建龍告訴我這是公司或稅務的問題,所以就是交給周建龍來負責,當時周建龍告訴我不用管是投資給誰,就針對他就好。但周建龍有告訴我是投資到安禾等語(原審卷五第285頁及反面、第286頁及反面,原審卷七第62頁反面)。
⑥、曾于庭於調查中亦稱:我匯款的帳戶都是匯到周建龍指定的
帳戶等語(A2卷第348頁及反面);並有當事人為曾于庭、被告周建龍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A2卷第353頁)。
⑦、吳柔嫻於調查中稱:因為周建龍說有資金周轉的需要,我就
應他的要求,陸續把錢匯到他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算是借給他的錢,我前前後後大概借了200萬元左右給他,...他也有陸續把錢匯回到我土地銀行帳戶等語(A2卷第292頁反面)。
⑧、此外,並有自宸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八第174至175頁)所整理之附表六之三之3-1在卷可參,可見自103年5月30日起,該帳戶即有多筆借款人如李金富、鍾昇達、蔡麗敏之存款入帳,隨即匯款至安禾公司者。由上可知被告宸博公司之營業項目如同其成立原因,係以參與安禾公司專案為唯一內容,而被告周建龍亦提供被告宸博公司之帳戶,作為借款予安禾公司之窗口。
4、沛智公司部分:
①、被告張峻銘於調查中供稱:「沛智公司因為是專責處理朋友
在安禾投資的稅務部分,因此沒有設置任何員工。」、「實際上跟安禾國際公司投資案有關的只有沛智公司」等語(B2卷第281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另供稱:「沛智公司是我經營的,藍國巍、林文彬、謝從呂、楊小宜、陳美芹他們這些人曾經為了投資安禾公司的專案,所以他們把款項匯到我個人在永豐及國泰的帳戶,我再由我個人帳戶轉到沛智公司,由沛智公司名義從事專案的投資,至於安禾公司給我的佣金是匯到孚鹿公司。因為何益國當時說要轉變為只跟公司往來,其他人就希望經由我的公司來參與專案。」等語(A3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另被告張峻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以:「沛智公司有部分是我個人投資,有部分是我親友的投資,大部分都是親友匯到我個人帳戶再轉匯到沛智,然後再由沛智轉匯到安禾」等語(原審卷五第250、253、255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
②、李佳玲於調查時指述:105年的專案,我是把錢匯到張峻銘
設於永豐銀行的帳戶,因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委任服務合約」都是張峻銘所屬的沛智公司與安禾國際公司簽約。...、我知道我的妹夫葉國君在105年1月間,也有匯款200萬元到前述張峻銘個人設於永豐銀的帳戶投資「專案」。
...我就是在105年1月11日及1月13日各匯款300萬元到張峻銘的帳戶,另外,葉國君的匯款經我檢視就是105年1月12日匯入的200萬元。等語(A2卷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以:「雖然我是出資的投資人,但是本票卻開受款人為沛智公司的原因在於,張峻銘告訴我沛智公司可以出名;如果本票直接受款人是我的話,我就會收到這筆所得的稅單,因為我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我有從事這個投資,我就同意以沛智公司名義為本票受款人,張峻銘會把這筆錢交給我,但會扣掉原本我要繳的稅,張崚銘說這是節稅的作法,但是我要補充的是當時在簽約或交付本票時;張峻銘沒有那麼明白的說本票會簽哪家公司的名字,他只是說我不用出名,而且不會拿到扣繳憑單,也就不會擔心所得過高被課高稅率」等語(A2卷第316頁反面)。
③、此外,並有自沛智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9頁卷附光碟)所整理之附表六之四之4-1在卷可參,可見自103年7月30日起,該帳戶即有多筆被告張峻銘之存款入帳,隨即轉帳至安禾公司者;而自被告張峻銘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七第257至302頁),所整理之附表六之四之2-1可見,於103年3月6日後,即有多筆借款人賴木湧、謝從閭、藍國巍等人之轉帳入帳,是沛智公司確有多筆被告張峻銘存入後即匯款至安禾公司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沛智公司之營業項目如同其成立原因,係以參與安禾公司專案、G單為唯一內容,而被告張峻銘亦提供被告沛智公司之帳戶,作為借款予安禾公司之窗口一情。
㈢、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所開立之帳戶,除上述用以轉匯至被告安禾公司之借款外,主要係用作收取佣金之用
1、被告周建龍於調查中供承:「就我記憶所及,宸博公司103年大約賺了新臺幣(下同)000-000萬元,104年約2千萬元左右,105年迄今應該不到200萬元。」、「何益國就是在宸博公司成立後,每個月不定期會將我前述顧問服務費匯入宸博公司的帳戶。」、「宸博公司使用的帳戶就是宸博公司國泰世華中山分行的帳戶,於103年7月間開立,帳號我不記得了,該帳戶主要用途就是收取前述顧問服務費以及投資者投資專案(A單及H單)的款項,只要是從安禾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匯過來的就是顧問服務費」等語(B2卷第231頁)。
2、被告袁凡瓔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安禾所給的服務費應該叫顧問費,全數匯到宬實公司的戶頭。」等語(原審卷五第242頁)。
3、是被告宸博公司、宬實公司開立使用之帳戶,亦用作收取專案佣金之用,因而該等公司被用作參與被告安禾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張峻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顧問費只有匯到孚鹿公司之帳戶」(原審卷五第252頁反面)等語,表示被告張峻銘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公司帳戶收取佣金,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沛智公司前述以收取不特定之多數人資金,而參與被告安禾公司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
四、本案各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用語為犯罪所得)認定之理由:
㈠、與該被告無涉者,不應列為該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被告張峻銘確因病於103年1月27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留院觀察,且於同年月29日住院,於同年2月3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住院,直至103年3月11日出院,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2月3日、臺大醫院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在卷可憑。與證人陳勇達於原審證以:在其擔任安禾公司財務長及特助期間,就專案的部分都是由其或何益國負責跟張峻銘聯絡;...張峻銘生病的時候,何益國有把他的一些朋友、投資人找來說明狀況,何益國請其聯繫這些投資人,把這些人找來,何益國有跟他們說明張峻銘生病的事情,後續針對投資案要怎麼處理。...在張峻銘生病期間,他的投資人是到安禾公司找其簽投資專案的契約。...「(問)是你代張峻銘向他的投資人簽契約,佣金匯給誰?(答)沒有佣金。」、「(問)張峻銘生病期間你跟張峻銘的投資人簽的契約,這些算是張峻銘招攬的嗎?(答)是算在他下面。」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87、88、96頁)。
而附表二編號565至574之借款人,其借款日期記載為103年3月10日至24日,上開時間雖僅有部分在被告張峻銘住院期間,惟觀被告張峻銘當時病名為「急性呼吸衰竭、H1N1流行性感冒肺炎、急性腎衰竭」,甚至動用葉克膜,足證其病情非輕;再參酌上開證人陳勇達之證述,故寬認被告張峻銘所辯附表二編號565至574之借款人,非其所推介,應屬被告何益國所招攬一節,尚非無據。是此部分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應自附表二內被告張峻銘項下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
2、附表二編號396記載富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發公司)於105年6月1日參加M專案50萬元。經原審傳喚富立發公司負責人薛再發到庭證以,該筆借款係被告何益國告知其內容並邀其參加,並要求其勿告知被告袁國章,當場還有陳勇達在場(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第84頁)等語,是該筆借款自不能算入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予以扣除。
㈡、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有誤者:編號294、381附表二編號293、294記載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公司)於105年1月15日投資H專案2000萬元,惟經證人即尚華公司負責人林立皋於原審證稱,編號294號為重複,僅有1筆200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76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381記載裕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暉公司)於105年4月12日投資H專案50萬元,惟經裕暉公司負責人周建得到庭證稱,並無該筆投資(原審卷四第80頁反面)等語。是附表二編號
294、381顯有誤載,該2筆借款自不能算入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予以扣除。
㈢、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被告袁凡瓔個人以被告宬實公司名義、被告周建龍個人以宸博公司名義、被告張峻銘個人以沛智公司名義之投資或借名投資,不應自被告袁國章等7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金額當中扣除
1、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可資參考)。
2、依上開決議內容,除被告袁國章等7人本人、以其等分別擔任負責人之禾利穩公司(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華晟公司、新樺公司、愛肯飛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均不得扣除外;就下述借名投資部分,亦不得主張扣除。
①、被告袁國章固抗辯借款人袁林滿妹自99至103年間均無所得
,為被告袁國章所扶養,故以袁林滿妹名義借款予安禾公司部分,實為被告袁國章所出資。
②、被告吳敏綸部分,雖據證人王添富於原審到庭證以:吳敏綸
有用其子女王韋力、王雅立之名義投資等語(原審卷四第288頁反面);並於106年5月5日具狀陳稱,除附表二編號721、722、898為證人王添富自行投資外,附表二編號767、768、771、790、809、810、839、840、876、877、892、893、
919、926、941、942、946、960、975、976、996、997、10
28、1029、1036、1037等,係其為幫助被告吳敏綸節稅,而同意被告吳敏綸以其子女名義投資等語(刑事陳報狀,原審卷六第16至37頁)。
③、被告袁凡瓔部分:證人蔡維駿於原審到庭證以,附表二編號
445記載蔡維駿於105年3月4日投資A專案150萬元,此係被告袁凡瓔借用其名義投資,實為被告袁凡瓔所出資等語(原審卷四第161頁)等語。
④、被告周建龍部分:被告周建龍辯稱借款人周香君、劉美君、劉陳碧蓮均係其借名投資等語(原審卷九第137頁)。
㈣、續借部分不應扣除被告袁國章等人均辯稱,借款人於到期後續借,係以同一筆資金再行借款,借款人僅受有原始借款金額之損失,不得重複計算犯罪所得等語。惟借款人於各該專案到期後,依約本得取回本金,其就得取回之本金未予取回,或取回後再次借款予安禾公司,為「再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與未屆期即另行借款之行為,要無二致。亦即各該次借款之行為應獨立觀察,並非以借款人財產之總額損失計算其犯罪所得。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而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袁國章等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應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所示之契約總金額均計入本案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㈤、本案附表二各借款人之款項,並非全能於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尋得;然附表二係依據轉G統計表所整理製作,而轉G統計表為證人陳勇達於業務上制作之文書,用以作為利息、佣金發放之依據,其於制作當時為安禾公司之職員,並無故意虛增或為不實登載之必要;且其製作當時若有錯誤,因事涉借款人利息與被告袁國章等7人佣金之發放,若有錯誤,相關權益者自會提出異議。再附表二之製作,除依據轉G統計表外,尚佐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及本票等;且有關被告袁國章等7人之借款明細,亦經由其等一一確認,已將未實際投資或記載有誤部分予以刪除(如上述四㈠㈡部分);至登載被告何益國或其他非被告之職員為業務員部分者,或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委任服務契約或相對應之本票可佐,若安禾公司未收到該等款項,當不致有此記載;況投資人於專案到期續做,或被告袁國章等7人將應收之佣金轉作投資等情,均未必會有再次轉帳或匯款入帳之紀錄;又投資人亦可能有以現金交付之情形,是被告何益國辯稱附表二之借款明細與安禾公司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合而不可採,自非有據。
五、各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其等所獲佣金之計算: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類型上屬於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為特別行政刑法,該項後段將「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列為加重處罰條件,係因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所吸收之資金規模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故此部分所指「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第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均可參照)。
㈡、至於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此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重在呈現犯罪規模與應為之不法評價者,概念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參諸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2、在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情形,吸金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即為其財產利益,即使吸金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吸金者亦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換言之,只要吸金者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㈢、搜索扣押物編號1- 14隨身碟內檔名「轉G統計表0303」之電子檔初始由被告袁凡瓔製作,103年間由陳勇達接任袁凡瓔之工作續作,該檔案各項目代表之意義,「專案」為客戶之投資內容、「合約號碼」就是客戶與安禾國際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號碼、「本票號碼」就是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客戶拿到的本票號碼、「承作日」就是客戶投資的起始日、「到期日」是客戶投資到期日、「財顧」主要是袁國章、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吳敏綸、周建龍等6人,「本金」就是客戶投入的金額,「利息」加上「顧問合約金額」的數額就是客戶實際拿到的利息,「本票金額」有二個,一個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本票,一個是「委任服務合約書」的本票,「顧問合約本票」就是委任服務合約的本票號碼等情,業據證人陳勇達證述如前(B2卷第276頁反面至277頁及反面)。
㈣、被告袁國章等7人所收取之佣金,於其等尚未成立公司前,係由被告何益國以現金給付,於成立公司後,則匯至其等設立之公司帳戶,原則上為專案到期後給付,但亦有分期給付等情事,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供稱:「一開始業務佣金我都是提領現金交給業務,後來103年間,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名業務分別成立公司,...我才用匯款方式匯到他們的公司帳戶」等語(B2卷第46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以:袁國章等七人取得顧問費或佣金的時間,是在專案到期時,然確實有部分顧問費是分期領取的狀況,金額我無法確認。...安禾公司圓山分行的帳戶匯給袁國章等七人所設立的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有可能是介紹他人投資的顧問費、以公司名義投資的顧問費、還有公司名義投資之後到期所收取的本金跟利息;這三種都有可能等語(原審卷八第52-53、143、146頁反面)。
2、被告袁國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安禾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完全無法付息,又有的合約可能會分次給付佣金(原審卷六第64頁及反面)、「(問)為何以你自己名義跟禾利穩公司名義投資的金額也能夠收到佣金?(答)這是安禾跟我們之間約定的,我也把自己當成債權人參與,我們管理自己的部位當然可以得到佣金。」、禾利穩公司成立之前所拿之佣金少部分係拿現金,G單之佣金亦匯入禾利穩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六第65頁及反面)。
3、被告吳敏綸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以:「(問)你剛才說你有以你兒子羅志奇、王韋力、王雅立、助理陳美如、華晟、新樺名義投資,這些投資部位,是否除了投資專案的利息外,還會收到服務費?(答)會。」、「(問)服務費都是匯到哪裡?(答)匯到新樺公司合庫六合分行帳戶。」、「(問)這個帳戶裡面由安禾匯來的款項都是你的服務費嗎?(答)對。」、「(問)安禾公司如何跟你結算服務費?(答)都是依每次專案配息時間,因為配息時間依專案短單長單時間不同,大約會在專案結束配息的時候匯入我的合庫六合分行戶頭。」等語(原審卷六第68頁反面至69頁)。
㈤、為計算被告袁國章等7人於專案中領取佣金多少,經整理並核對扣押物編號16等相關文件(原審卷二第4頁),包括流動帳戶提領單(原審卷七第163至175頁)、簽收單(原審卷七第143至160頁)、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交易明細(B2卷第79至164頁反面)、被告吳敏綸於永豐銀行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同行作業處106年6月12日函暨附件,原審卷八第47、49頁)、新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六合分行106年5月5日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1至9頁)、華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10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40至52頁、原審卷八第47、48頁)、被告蕭志永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國世新竹字第1060000070號函,原審卷七第184至240頁)、被告袁國章渣打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函,原審卷七第241頁)、被告張峻銘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6月6日函暨附件,原審卷七第257至302頁)、被告束蓮芳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106年6月3日函暨附件,原審卷七第303至339頁)、被告周建龍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行106年6月14日函暨附件,原審卷八第50至51頁)、被告蕭志永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宸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交易明細(同行106年7月17日函暨附件,原審卷八第174至175頁)、轉G統計表(原審卷二第3頁編號014隨身碟中列印)記載之佣金數額、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轉帳至各被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七第13至51頁),以下分述之:
1、本案簽收單與流動帳戶提領單(原審卷七第142至175頁),係記載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被告袁國章等7人及其他員工如郭駿燊、陳勇達等人向安禾公司領取現金之紀錄(經整理如原審卷七第142、161頁)。然就該提領單領款之原因,被告袁凡瓔與何益國等人之供述,並不一致,尚無法以此金額直接認定為被告袁國章等7人以現金方式領取之佣金:
①、被告何益國雖稱上開簽收單與流動帳戶提領單上之金額係以
現金給財務顧問之佣金,並稱:只要是用財顧的名義不管是他自己名義或客戶投資,都會發獎金出去,給他簽的一定是獎金是領現金,如果是利息就是匯款方式出去,...這兩種單據沒有差別,只是證明他們確實有從我這邊領到錢等語(原審卷七第61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
②、然被告袁凡瓔辯稱,流動帳戶提領單上簽收之金額,為其個
人參與安禾公司專案,安禾公司支付之本息(原審卷七第81頁以下)。
③、被告張峻銘另稱:流動帳戶提領單及簽收單部分,均為其以
個人名義投資專案,到期返還之本金及領取之顧問費(原審卷七第242頁以下)。
④、被告束蓮芳稱:上開單據係102年以前承作其他專案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9-1頁反面)。
⑤、被告蕭志永稱:上開單據款項包括自己先前借貸之顧問費、本金等語(原審卷八第30頁)。
⑥、被告周建龍辯稱:上開單據係專案之利息或與安禾公司前身
安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安禾保經公司)之往來(原審卷八第118頁)等語。
⑦、被告吳敏綸辯稱:簽收單及現金提領單部分,因他人投資之
服務費為440萬元,餘為不明原因或被告吳敏綸本人投資專案所獲取之利息、服務費等語(原審卷八第52頁以下)。
⑧、是上開被告之供述並不一致,而因上開單據並未載明領款之
原因,則其係對應何筆專案甚或G單之佣金或本金或利息,自難以其數額、日期加以判斷,故無法憑此直接認定單據上之金額全為被告袁國章等7人以現金領取之專案佣金,仍須其他供述加以認定。
2、被告何益國與被告袁國章等7人所投資或引介他人投資之金額如附表二、四所示,所領取佣金之計算亦如前所載;又因轉G統計表內記載之佣金數額,非全部匯款至被告袁國章等7人所設立公司之帳戶,於公司未成立前,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而轉G統計表內之佣金數額或有以現金交付,或因尚未到期未交付,或為部分交付者,是被告袁國章等7人實際領取之佣金,自不得單以轉G統計表認定之,而應綜合轉G統計表、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戶匯款至各該公司帳戶金額、被告袁國章等7人自承取得之佣金等節,予以判斷,採取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如下:
①、被告何益國部分:
被告何益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其自己及附表二、四(詳後述)所有吸收之金額總額為斷,共計22億8311萬元(22億5681萬+2630萬=22億8311萬元)。
②、被告袁國章部分
A、其於106年6月1日答辯狀(二)供以:轉G統計表之佣金數額應扣除前述計算有誤之1026萬5000元,及以被告袁國章、袁林滿妹名義投資之510萬元,又安禾公司尚有多筆佣金未支付,被告袁國章實際取得之佣金金額為6444萬500元(原審卷七第120頁以下)。
B、本院之認定與估算方式:除本院認定前述計算有誤部分應予扣除外(詳四㈠2、㈡),被告袁國章以自己、袁林滿妹名義所為借款而取得之佣金,為其擔任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之特別報酬,仍屬犯罪所得,不得主張扣除。雖以附表二計算被告袁國章取得之佣金為2億1521萬5000元(詳附表六之一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惟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匯入被告袁國章擔任負責人之禾利穩公司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交易明細,B2卷第79至164頁反面),為8289萬2027元;又專案之佣金應以50萬元一單位計算,理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餘款為2649萬元(附表六之一之3)。上述各種方式計算出之佣金數額各有不同,故採對被告袁國章最有利之計算方法,即以被告袁國章自承之佣金6444萬500元數額,加計被告袁國章自己及以其母名義借款之佣金510萬元,共計6954萬500元,此為被告袁國章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沒收之金額。
C、是被告袁國章吸收如附表二之一契約金額為7億6150萬元,加計如附表四所示契約金額2630萬元(G+單部分詳後述),為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7億8780萬元。
D、二審新提出之爭執:
⑴、被告袁國章於本院審理時,固再就佣金計算明細提出爭執(
本院卷五第187-189,313頁),認有365萬0500元之數額應予扣除。其認第1筆之差額為3萬5千元,依據為袁國章以禾利穩有限公司(乙方)與安禾國際公司(甲方)簽訂之「委任服務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應於合約到期前,每六個月支付乙方1,465,000元整之諮詢費(本院卷五第535頁),故原審就此筆金額列為1,500,000元,應予更正(1,500,000-1,465,000元=3,5000);另一筆差額3,615,500,則係認安禾公司於105年1月11日至105年2月26日匯給禾利穩公司之款項應屬還款,而非佣金云云。
⑵、然參諸被告袁國章於偵查中先供稱其自行估算之佣金金額為
8千多萬元(B2卷第216-217頁),嗣於原審經其詳細估算並列表確認,於原審2次具狀陳明其實際取得之佣金金額為69,540,500元(原審卷七第121、124-131頁,原審卷九第34頁);又被告袁國章自行製作之「7-1轉G統計表0303佣金明細表對照表」,是其依照證人陳勇達製作之「轉G統計表」核對確認而得,證人陳勇達明確證稱「轉G統計表0303」內「財顧顧問(先)」就是6個業務拿到的佣金,業如前述(B2卷第276-277頁);被告袁國章依此逐筆核對而於原審自行統計出之佣金金額為69,540,500元,遠低於「轉G統計表0303」所載被告袁國章領取之佣金;而本院認定被告袁國章實際佣金所得,已採最有利於被告袁國章之方式,採認其於原審所列表自承之金額69,540,500元;則被告袁國章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再以前詞置辯,所辯核與卷內依照附表所二所計算出應給付佣金數額、「轉G統計表0303」及前揭安禾公司帳戶所應認列為佣金之數額均不相符,自不足採。
③、被告袁凡瓔部分
A、其於偵查中供稱:「專案部分會依專案代號,如A單、12M單等,會依照其不同,以3個月每月5%,合計3月到期後會取回本金及利得的短單為例,何益國會將15%的部分,在不違反重利罪下,拆成借貸合約及委任合約與投資客戶簽約,投資戶會因為借貸合約中的利息,加上顧問合約的顧問費用加總取得15%的總利潤,我們因介紹該客戶投資專案,取得的顧問服務費,也就是15%,是跟客戶加總利得相同。也就是客戶拿到多少利得,我們也會拿到多少費用,但是12M單是例外,直接把每月例如5%的利得拆成客戶3%我們2%。」等語(A3卷第28頁反面)。另於106年6月1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佣金中有1345萬8334元安禾公司未正常付息,安禾公司轉帳至被告袁凡瓔個人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袁凡瓔個人參與安禾公司專案,安禾公司屆期支付之本金或利息;安禾公司轉帳至被告宬實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之金額,包括專案顧問費、G單服務費,以被告宬實公司名義投資專案後屆期支付之本息;流動帳戶提領單上簽收之金額,則為被告袁凡瓔個人參與安禾公司專案,安禾公司支付之本息等語(原審卷七第81頁以下)。
B、本院之認定與估算方式:經以附表二統計被告袁凡瓔應收之佣金為2318萬3334元(詳附表六之二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匯入被告袁凡瓔擔任負責人之宬實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共計2721萬1384元,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餘款為750萬元(附表六之二之3)。依被告袁凡瓔自承之佣金數為972萬5000元(原審卷七第83頁),已高於上開整數計算之750萬元;是依被告袁凡瓔自行計算之佣金數額972萬5000元,應屬合理,此為被告袁凡瓔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沒收之金額。
C、被告袁凡瓔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為如附表二之二契約金額欄總計之8600萬元。
D、二審新提出之爭執:
⑴、被告袁凡瓔於本院審理時,固再就佣金計算明細提出爭執,
認有6筆佣金無匯款紀錄,並未實際收受,應予扣除(本院卷八第354頁)。
⑵、然參諸被告袁凡瓔等人所收取之佣金,於其等尚未成立公司
前,係由被告何益國以現金給付,且有可能係以分期方式給付,均已如前述(B2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八第52-53頁、1
43、146頁),是被告袁凡瓔應收之佣金,本有可能係以現金方式收受。又被告袁國章、吳敏綸均以證人身份證稱結算顧問費時會有報表,由郭駿燊、陳勇達以電子郵件寄送以供核對(原審卷六第63、69頁);而證人陳勇達亦明確證稱「轉G統計表0303」內「財顧顧問(先)」就是6個業務拿到的佣金,業如前述(B2卷第276-277頁);加以證人陳勇達所負責之製作上開統計報表職務,原本係由被告袁凡瓔負責,亦據證人陳勇達證述如前,是被告袁凡瓔對於上開報表製作方式、藉以核對控管佣金發放乙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袁凡瓔於原審亦已製表陳明其所收佣金為972萬5000元(原審卷七第81-83頁),該表係依據「轉G統計表0303」,逐筆標明每一筆承作日、客戶姓名、所屬專案、合約號碼、本金、佣金加乘、佣金數額(更正後)、財務顧問(先)(更正後),方統計出上開金額,且亦遠低於以附表二計算之應收佣金數額,及前述以安禾公司帳戶估算之金額,惟本院仍採有利於被告袁凡瓔之方式,採認其於原審所列表自承之上開金額,則被告袁凡瓔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再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況扣案之簽收單中,103年4月16日即有被告袁凡瓔自安禾公司領取現金25萬元之領取現金紀錄,103年10月14日亦有領取現金65萬元之紀錄(原審卷七第149、156頁),此2筆現金領取紀錄與被告袁凡瓔前揭抗辯未收受之6筆佣金,承作日與佣金數額均屬相符,益徵該6筆佣金極有可能係以現金方式收受。再徵諸被告袁凡瓔供稱其取得最後一筆佣金之承作日為104年11月6日,距離被告袁凡瓔主張未收到之6筆佣金之承作日已隔1年餘(該6筆承作日分別為103年4月16日、103年7月18日),是被告袁凡瓔若真未收到該6筆佣金,何以繼續招攬投資1年餘,且未主張自後續可領得之利息或佣金中扣抵,此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袁凡瓔於本院所為上開爭執,顯不足採。
④、被告張峻銘部分
A、其於偵查中供以:「我承認從安禾公司推行專案,我以我個人及孚鹿公司名義拿了專案佣金有4、5千萬左右,這些佣金就是指排除我個人或公司購置專案的佣金,單純是指別人投資專案,由我得到的佣金,就有4、5千萬左右」等語(A3卷第14頁反面)。另於106年6月6日以刑事陳報狀陳稱:附表二編號565至574為安禾公司自行招攬,被告張峻銘未取得顧問費,編號613、614僅配息1次,實領之顧問費為60萬元、10萬元;編號652因提前半年到期,實領之顧問費為75萬元;編號659至678、682至687因安禾公司係分期支付顧問費,故僅領得部分;編號652至658、679至681部分,未領得任何顧問費,故實際領得之顧問費為4804萬7500元,應扣除本人投資所領取之705萬5000元。安禾公司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為103年G單交易費及管理費;轉帳至孚鹿公司帳戶者除103年12月11日轉入之23萬4015元為贊助活動費外,其餘整數部分為專案之顧問費,畸零數部分為G單顧問費,金額為4804萬7500元,匯至沛智公司帳戶部分則與顧問費無涉,另流動帳戶提領單及簽收單部分,均為被告張峻銘以個人名義投資專案到期返還之本金及領取之顧問費(原審卷七第242頁以下)等語。
B、本院之認定與估算方式:經以附表二統計被告張峻銘應收之佣金為6640萬2500元(詳附表六之四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匯入被告張峻銘擔任負責人之孚鹿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共計1816萬元(詳附表六之四之3提出金額欄合計),低於被告張峻銘自承之4804萬7500元,故依被告張峻銘自承之佣金數額認定為4804萬7500元,尚屬合理。此為被告張峻銘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沒收之金額。
C、被告張峻銘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如附表二之四契約金額欄總計之2億4100萬元。
D、二審新提出之意見:被告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所收受之佣金數額為48,057,500元(本院卷七第648-651頁)。然參諸被告張峻銘於原審已逐一計算製表陳明其所收佣金為48,047,500元(原審卷七第242-245頁),本院亦採有利於被告張峻銘之方式採認上開金額;被告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上開佣金數額,又較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高1萬元,應係筆誤,併予說明。
⑤、被告吳敏綸部分
A、其於調查中供承:「何益國確實也曾說因為額度太大,會拿現金給我,我再將現金存入新樺公司,但是以現金發放的次數真的很少,何益國多數會直接將服務費轉入新樺公司戶頭。」、「實際金額印象中約為3000餘萬」等語(B2卷第220頁反面、2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提示自扣押物中影印之吳敏綸103年4月14日流動帳戶提領單)能否加以說明其內容?(答)這是部分在我新樺公司還沒成立之前有幾筆服務費是用現金提領。不管定額或不定額都是服務費。」、「(提示扣押物103年2月26日吳敏綸39萬元簽收單)請說明這個簽收單為何意思?(答)上面JESSICA WU是我簽的沒錯,這種格式簽名的錢有可能是我自己投資的利息或服務費。」、「(問)你介紹的專案都有拿到服務費嗎?(答)大部分有拿到,但是在105年1、2月以後開始幾乎都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六第70頁及反面)。其又以106年6月23日刑事陳報狀陳述:(原審卷八第52頁以下)⑴附表二編號720至732之4B專案,僅領取3期服務費;編號892
至896之12M專案,僅領取其中9期服務費;編號897至900之12M專案,僅領取8期;編號909至915之12M專案,僅領取7期;編號916、917之12M專案,僅領取6期;編號918之12M專案,僅領取5期;編號919至921之12M專案,僅領取5期;編號923至925之12M專案,僅領取4期;編號926、927之12M專案,僅領取3期;編號928、929之12M專案,僅領取2期。另編號858至870之A專案、編號876至881之A專案、104年12月17日、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1日承作之所有A專案、106年4月1日承作之E專案(編號961除外)、105年6月1日承作之所有12M專案,均未領取任何服務費。另於105年3月18日、20日所承作之所有2B專案,其服務費應為20﹪而非40﹪。再附表二編號792羅志奇所投資之H專案、編號744之華晟公司投資之A專案,及被告吳敏綸以其他人(王韋力、王雅立、羅志奇、陳美如)名義之投資,均為被告吳敏綸實際出資,應予扣除,故總額應為3309萬5000元,其資金入帳情形如下。
⑵安禾公司轉帳至吳敏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包
括被告吳敏綸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投資專案之本息、服務費及被告何益國向被告吳敏綸之借款及因第三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其中因他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為145萬元。
⑶安禾公司轉帳至新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部分,
包括被告吳敏綸本人或以第三人、公司名義投資專案之本息、服務費及被告何益國向被告吳敏綸之借款及因第三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其中因他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為55萬元。⑷安禾公司轉帳至新樺公司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帳戶部分,包括
與G單相關、被告吳敏綸本人或公司名義投資專案之本息、服務費及因第三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其中因他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為2644萬5000元。
⑸安禾公司轉帳至華晟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部分,包括
與G單相關、被告吳敏綸本人或公司名義投資專案之本息、服務費及因第三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其中因他人投資專案之服務費為25萬元。
⑹簽收單及現金提領單部分,因他人投資之服務費為440萬元
,餘為不明原因或被告吳敏綸本人投資專案所獲取之利息、服務費。
⑺以上⑵至⑹總額為3309萬5000元。
B、本院之認定與估算方式:以被告吳敏綸自己或公司名義、以及借名投資部分,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不得主張扣除,故除被告吳敏綸供述之前開佣金金額3309萬5000元外,應加計711萬元(附表六之五之1吳敏綸自己佣金數欄),而為4020萬5000元(原審誤載為4731萬5000元)。若以附表二統計被告吳敏綸應收之佣金,為1億107萬5000元(詳附表六之五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匯入被告吳敏綸擔任負責人之新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2288萬元(詳附表六之五之4提出金額合計欄),低於被告吳敏綸自承之4020萬5000元。再安禾公司匯至華晟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元整數部分,為205萬元(詳附表六之五之5提出金額合計欄),高於被告吳敏綸自承之25萬元;安禾公司匯至新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元整數部分,為150萬元(詳附表六之五之3提出金額合計欄),高於被告吳敏論自承之55萬元。安禾公司匯至被告吳敏綸個人於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元整數部分,為472萬元(詳附表六之五之2提出金額合計欄),高於被告吳敏綸自承之145萬元。統計匯至被告吳敏綸上開個人、華晟、新樺公司帳戶內之萬元整數部分,合計為3115萬元,縱加計被告吳敏綸自承之簽收單、現金提領單部分之440萬元,共計3555萬元,亦低於被告吳敏綸自承之4020萬5000元(原審誤認為4731萬5000元),是以被告吳敏綸自承之4020萬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此為被告吳敏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行為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C、被告吳敏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為如附表二之五契約金額欄總計之3億2850萬元。
⑥、被告蕭志永部分
A、其於調查中供以:「103年我以愛肯飛公司名義,開立顧問費發票金額約200餘萬元,104年開立4,000萬餘元,105年開立1,000餘萬元,給安禾國際公司,我是收多少顧問費才開立多少發票,...」(B2卷第244頁反面);偵查中則供以:
「將近6千萬,但這些錢我又投資進去了」等語(B2卷第249頁反面)。其於106年6月1日刑事準備(三)狀、106年6月13日刑事準備(四)狀,則供以:被告蕭志永所營愛肯飛公司時,扣除被告蕭志永個人貸予安禾公司部分已收之顧問費259萬元,及愛肯飛公司貸予安禾公司已收之顧問費1789萬元,所收顧問費為1422萬元。簽收單上之金額為被告蕭志永與安禾公司借貸往來而取得之本息或顧問費,與其他親友與安禾公司間之借貸往來無涉等語(原審卷七第95頁以下、卷八第27頁以下)。
B、本院之認定與估算方式:經以附表二計算被告蕭志永應收之佣金為8290萬元(詳附表六之六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被告蕭志永及愛肯飛公司借款予安禾公司因而取得之佣金不得扣除,故被告蕭志永自承收受之佣金金額為3470(1422+259+1789=3470)萬元。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匯入被告蕭志永擔任負責人之愛肯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2566萬元(詳附表六之六之3提出金額合計欄)。雖被告蕭志永前於偵查中自承所得顧問費將近6000萬元,然該顧問費尚可能包括轉G統計表所未記載之部分,且佣金又曾有以現金交付之情形;依上述各估算方式,應以被告蕭志永自承之3470萬元為合理,並貼近事實,此數額即為被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C、被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二之五契約金額欄總計之2億5300萬元。
⑦、被告周建龍部分
A、其於調查中供稱所領取之顧問費約3520至3860萬元(A2卷第234頁)等語。其於106年6月27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則陳以:含本人佣金數320萬元、本人公司佣金數1365萬元,合計領取2076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八第110頁以下)。
B、本院之認定與估算方式:經以附表二計算被告周建龍應收之佣金為4762萬5000元(詳附表六之三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因專案之佣金為50萬元一單位計算,應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故扣除可能為非以萬元為單位之G單利息後,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匯入被告周建龍擔任負責人之宸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2385萬元(詳附表六之三之3提出金額合計欄),高於被告周建龍自承之2076萬5000元,惟該萬元整數可能為專案返還之本金或利息,是採有利被告周建龍之計算方法,為2076萬5000元,此為被告周建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C、被告周建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為如附表二之三金額欄總計之1億5100萬元。
⑧、被告束蓮芳部分
A、其於106年6月16日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八第49-1至49-8頁)供以,對轉G統計表無意見,安禾公司匯至被告束蓮芳個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金額為G單配息、安禾公司借款之還款等,與專案要屬無涉;另簽收單、流動帳戶提領單內之金額,則為被告束蓮芳於102年以前承作其他專案之款項。惟其於調查中供稱:「(問)經統計,你招攬客戶投資專案之佣金為100萬元,G單之佣金為6萬7318元,金額均匯至你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你有無意見?(答)沒有錯」(A1卷第182頁)、「總計專案我獲得的佣金就是調查官上次提示給我看的100萬。」(A2卷第336頁)等語,則其於調查、偵查中所述較為一致可採。
B、本院之認定與估算:經以附表二計算被告束蓮芳應收之佣金為120萬元(詳附表六之七之1佣金數額合計欄),與被告束蓮芳所辯之100萬元未合。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匯入被告束蓮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共計106萬元(詳附表六之七之2提出金額合計欄)。該6萬元可能為借款專案之利息,是被告束蓮芳所辯所收佣金為100萬元一節,尚屬合理。上開所收佣金100萬元,為被告束蓮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C、被告束蓮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如附表二之七金額欄總計之1200萬元。
⑨、安禾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部分
A、安禾公司係以借款名義收取專案、G+單(詳後述)資金,其金額為附表二專案與附表四G+單契約金額之總和,共計22億8311萬元(22億5681萬元+2630萬元)。
B、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成立後,以其等名義借款予安禾公司以參與專案之金額如附表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將附表二中以該等公司名義借款部分總計)所載,分別為5000萬元、1億2800萬元、1億2400萬元。
㈥、綜上所述,本案犯罪所得已採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如上,被告張峻銘聲請由專業機關再行鑑定乙節,不符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害人權益之需求,故無必要。
參、認定G單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就詐欺取財部分均坦承犯罪
㈠、被告何益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關詐欺的G單專案我是承認,當時為了要順利募集資金,我有在袁國章六位共同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告訴他們這些資金募集來我會進行這方面的投資,但是不存在的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惟辯稱同案被告馮士耀未曾參與,固不構成3人以上詐欺罪。
㈡、被告何燿廷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稱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卷一第185頁)等語。
二、G單佯以投資為幌,實未投資,僅藉此吸收資金,實屬詐術無訛
㈠、被告袁國章、吳敏綸對於附表三所載,分別以其等為業務人員之實際投資人資料均無爭執(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第27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欄所示之契約書、本票、匯款單、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項,以投資G單為由,交付安禾公司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何益國對外係以安禾公司名義,以向客戶借款投資為由,創造所謂「G單」,以極高之投資報酬率,吸引客戶借款,且縱投資失利,亦能拿回本金等情,有下列事證:
1、被告何益國於調查中自稱:「有的,還有一種G單,這種投資方式是沒有承諾給客戶固定高利息的,G單就是一種模擬的基金投資,安禾國際公司會告訴客戶因為公司的投資研究已產生一種穩定的投資策略,可以讓客戶的投資產生很穩定的正報酬,只要客戶以借款名義投資安禾國際公司G單,安禾國際公司就會以這種投資策略投資在全球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客戶投資報酬不是固定的,而且有三個月的閉鎖期,但三個月後就能依G單的獲利情形贖回投資當時的價值,而且客戶投資因為是用借貸名義匯給安禾國際公司,所以G單即便操作不如預期,客戶也能拿回本金的全額,不會有虧損,客戶若參與G單方案,公司同樣會與客戶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B2卷第44頁反面)。
2、證人藍國巍於調查中指稱:G單的由來是因為專案從102年6月開始推出之後,客戶的資金都不會存放太久,因此何益國就開始構思新的投資方式,並找到何燿廷、馮士耀及莊承諺等人組成團隊,進入安禾國際公司,設計出G單,並且在103年6月開始,每月定期在安禾國際公司5、6樓會議室或在富驛時尚酒店VIP會議室、W飯店策略會議室及六福皇宮鬱金香廳、圓山大飯店等臺北市不特定會議場所舉辦「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經濟論壇」說明會,由何益國請何燿廷、馮士耀及莊承諺在「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經濟論壇」演說,並在演說中由何益國、何燿廷、馮士耀及莊承諺穿插G單的投資績效說明,我也是觀望了一陣子,並且時常連結到安禾國際公司的網站去看G單每日的操作績效,發現G單的年化利率相當高,甚至會比專案還要好,因此我才會在103年底、104年初開始,大量投資款項至G單。」等語(A2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
3、證人即投資人李秀琴於原審到庭證以:我有告訴陳秀暖說我有放錢在G單,我覺得投報率還不錯,因為有給陳秀暖看電腦上的G單績效,我們兩人玩股票都輸很多,所以我們就決定由專業人士操作。...後來陳秀暖跟何益國有認識聯繫。...在我參加的幾次論壇中,有講者介紹安禾的商品,G單比較多,只有講投報率。一個單位多少要如何購買都是何益國直接跟我講...G單的詳細內容是何益國告訴我的,他告訴我安禾公司是私募基金,是以國外的對沖基金及股票、外匯、商品期貨為主要投資標的,所有的G單投資效益每天獲利一些,叫我們看電腦就知道。何益國說一個單位台幣伍拾萬,直接匯入安禾指定帳戶,有簽本票還有合約書,我的部分是何益國拿給我,然後我簽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0-492、573-575就是我所投資G單的內容,我在G單總共投資300萬。
我不清楚為何我的投資是掛在胡宗和(業務人員)名下,因為最早我是認識何益國等語(原審卷五第202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及反面)。
4、證人李佳玲於偵查中結證以:張峻銘跟我介紹G單時沒有跟我講保證獲利,但是張峻銘有給我們安禾公司的網站,我們連結這個網站會看到每日G單的績效都是正的,偶爾有小量下跌,但大趨勢都是賺錢的,做得很真實。我為什麼會把保證獲利的專案轉為G單,原因在於我今日所呈電子郵件的內容,以及張峻銘跟我們說專案會萎縮,一年可能不到一兩次,但G單由剛才我所說安禾公司績效網頁看來,漲幅很樂觀而且是持續的,所以在張峻銘的鼓勵下,很多人都把專案轉G單等語(A2卷第317頁)。
5、證人浦兆庸於原審到庭證以:「(問)你剛才說你是因為蕭志永他告訴你他投資獲利的情形,加上你去聽了安禾論壇所以決定投資,請問在安禾論壇中你聽了什麼內容以至於你決定投資?(答)他們一些專業的分析,內容蠻專業的,像QE、世界局勢影響石油的漲跌、因為氣候的變遷去分析哪些投資標的可以做。」、「(問)你在安禾論壇聽到的這些專業分析,跟你投資金錢到安禾有何關係?(答)我覺得他們應該拿這個錢去作類似他們說的這些標的的操作。」等語(原審卷五第10頁反面)
6、證人劉魯昌於原審到庭證以:「因為安禾的何益國說有成立一個G單,是一個保本型基金,每個月都會召開投資說明會,會講解基金的績效,我們可以透過網站去查詢每日的淨值變化,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投資的基金,所以就把錢付給安禾。」等語(原審卷五第276頁反面)。
7、證人彭國書於原審到庭證以:「因為劉魯昌跟我說他知道安禾的G單投資,我有去參加安禾的投資說明會,有一次是在W飯店還有幾次是在安禾的辦公室中山北路六樓,他們是每隔
一、兩個月會做一次投資說明會,我去的次數不多。」、「一開始的開場白都是何益國,他會請投資研究部何燿廷、莊承諺、還有一些名字我記不得的人上台說明投資方向及資金操作策略操盤方向。」、「(問)投資說明會時有無提到G單這個產品?(答)有。」、「G單是投資美股、歐股、大宗期貨商品、金融避險操作如美澳原物料。」、「(問)你剛才所說投資研究部所說明的投資方向及資金操作,是否就是指G單的投資方向及資金操作?(答)對。」、「問你為何會決定投資G單?(答)經過了解,因為我同事劉魯昌已經投資一段時間,我聽過一、兩場說明會之後就決定投資G單。」等語(原審卷五第273頁及反面)。
8、證人李金富於原審到庭證以:「(問)投資說明會的主講人是誰?(答)主講人有何益國、何燿廷、莊承諺,其他有專題,是裡面的專員講解。」、「(問)投資說明會講的內容為何?(答)大部分是講G單投資績效、標的,還有一些全球經濟的分析。」、「(問)你陸續投入G單的金額是因為聽了投資說明會才投入的嗎?(答)對。」等語(原審卷五第278頁反面至279頁)。
9、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有G單交易須知(A4卷第220頁)、安禾經濟論壇宣傳頁面(B12卷第8頁)、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表(B12卷第9頁、A8卷第186至189頁)、G單作業規範(A1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投資模擬績效淨值(A4卷第192頁反面至200頁反面)、投資人之GS境內系列基金對帳單(A4卷第201至219頁、B23卷第5至8頁、B20卷第9至12、14至19頁、A4卷第210頁)、交易確認單(B20卷第8、13頁、B1卷第95、98頁、B26卷第20至21頁)、投資成果報告(B17卷第8頁)等說明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何益國、何燿廷上開作為,足使投資人相信安禾公司確有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投資其他經濟市場以獲利分享投資人,因而投資安禾公司。
㈢、惟安禾公司以G單名義借款之資金,並未實際用於投資,乃以模擬之投資績效佯稱實際投資結果,並以人為方式操作使其不連續下跌而出現極高獲利:
1、被告何益國自承:「(問)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的投資專案及G單投資基金方案究竟有無確實從事投資?(答)都沒有,如我前述A單、H單、E+單及12M單或是一些有細微變化的其他名稱的投資專案,因為我怕投資會有損失,所以沒有真的去投資。而G單也是同樣的原因,所以沒有真的投資,只是用模擬的方式,計算出獲利率支付給客戶。」等語(B2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
2、被告何燿廷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G單模擬績效在成立的103、104年每年年報酬將近60%左右等語(原審卷六第72頁反面)。
㈣、被告何燿廷、同案被告馮士耀明知上情,仍續為安禾公司模擬操作績效及於經濟論壇、研討會講解G單績效,使借款人陷於錯誤,誤認安禾公司實際確有投資,得以投資獲利之金額分配投資人:
1、G單並未實際投資於市場,乃被告何益國命被告何燿廷、同案被告馮士耀以模擬操作之方式進行,但未向投資人誠實告知一情,業據被告何燿廷於調查中供稱:「G單則是類似基金的概念,投資標的是國際金融市場,包含股票、期貨、外匯及ETF等,客戶的資金會隨著資金的操作而有不同價值,但是在何益國的刻意操作下,客戶都不會虧損。」、「何益國有指示說淨值的走勢不能有連續下跌的情形發生。另外,客戶在3個月閉鎖期滿後,若要贖回,公司就會發給客戶交易確認單及G單績效費明細,讓客戶知道基金的操作績效,但這些也都只是模擬交易出來,都是假的。」等語(B2卷第52頁及反面);於偵查中供稱:「G單這個基金是我2014年3月發起的,我每月會與同事馮士耀(60幾年次)、莊承諺(約70年次左右)輪流向客戶報告G單的投資狀況及績效,但這些都是假的,因為根本沒有投資,有時在公司、晶華飯店等地作簡報,是何益國指示我們這麼作的。」、「G單部分是指讓客戶相信那是一個共同基金的投資,客戶的申購及贖回金額就會按照基金淨值來計算,但是G單其實是個模擬的交易結果,我知道公司根本沒有,照G單呈現的交易內容去投資,也沒有實際的投資內容,因為那是模擬的,何益國叫我不要說出去,G單是在2014年3月成立的,從成立開始G單就是假的,我是到4月份何益國利用專案或其他方式將客戶的錢募集到之後,並沒有如何益國所述去做實際投資跟下單,當時我就知道G單操作是假的。」等語(B2卷第9、13頁)。
2、被告馮士耀明知G單並未實際投資,仍續為模擬操作,並曾於經濟論壇上台說明G單績效:
①、被告何燿廷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以:我曾在安禾經濟論壇
擔任講師,講述內容主要為報告G單過去一個月的操作狀況,還有未來的交易策略。...其於PPT簡報及口頭報告過程中,均未提及為模擬投資,於105年6月前除被告何益國及自己外,還有馮士耀知悉G單投資成果為模擬,並非實際操作,因馮士耀為G單模擬交易員,對於有無實際交易應最為清楚,其與馮士耀亦曾就此討論被告何益國為何不將資金交付交易員做實際投資。經濟論壇上報告內容會寄電子郵件給被告何益國。...其在G單成立後沒有多久,在看月整理報告時,發現會計提供的報表上面沒有關於G單投資「現金」的狀況,就去詢問何益國,何益國才坦承G單確實沒有實際去投資而是模擬的方式,這個時間點約在103年4月左右,何益國說這部分是由何益國把資金拿去作像專案海外投資方式或是投入私募基金。...被告馮士耀亦差不多時間知悉,G單會計報表除何燿廷外,被告何益國、馮士耀亦會看過。...何益國曾經要求不能讓G單的走勢連續下跌,而其也有把這樣的情況轉知給馮士耀等語(原審卷六第71至74頁、第76頁及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
②、被告何燿廷於調查中更供稱:「(問)你擔任G單投資部主
管,除了跟馮士耀表示更改G單績效外還有跟其他研究員表示過嗎?(答)沒有,我只有跟馮士耀表示過,因為馮士耀是在G單成立後就投入的研究員,其他研究員只有純粹做研究,但馮士耀還有涉及做交易的部分,從交易後的績效表現還可以做修改,馮士耀也有配合修改,所以我認為馮士耀是知情的,而且馮士耀也有在安禾論壇向投資大眾報告過專案的投資表現,莊承諺他雖然也有負責一些交易的部分,但他比較資淺,馮士耀是屬於資深研究員。」等語(A2卷第338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馮士耀亦於調查中自承:被告何燿廷為安禾公司投
資研究部主管,G單未實際投資至市場,且103年6月開始的確每月定期在安禾國際公司5、6樓會議室或在富驛時尚酒店VIP會議室、W飯店策略會議室及六福皇宮鬱金香廳、圓山大飯店等臺北市不特定會議場所舉辦「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經濟論壇」說明會,因為何益國指定我們必須參加,但投資績效是由何益國及何燿廷負責說明,我是負責分析總體經濟與市場狀況,並跟在場參與會議的人說明我投資特定標的的依據跟投資的狀況,但何益國不會讓我們用「模擬」2個字,另外會議時公司法務也都有在場。...是何燿廷指示我把模擬投資的淨值輸入公司Bloomberg的電腦,該資料是開分享的,有特定權限的人就可以把數值轉成表格印出來,...我的認知是模擬就是沒有在投資,就我的了解也是真的沒有在投資,何益國就是交代我跟莊承諺進行模擬投資,...我沒有特別在報告時把G單績效拿出來講,都是何益國或何燿廷講解的等語(A2卷第209頁及反面、第210頁及反面)。
④、同案被告馮士耀於偵查中供稱:「我到103年6、7月時就有
感覺G單可能是沒有實際投資的金融商品,安禾公司卻仍然以此銷售給投資人投入資金。」、「(問)你在知悉G單可能是假商品根本沒有實際投資時,為何還要繼續擔任G單的研究員?(答)因為沒有更好的工作機會,而且有經濟上壓力。」、「我的確有因何燿廷向我反應何益國認為專案績效可以再向上修正時,更改我的模擬投資,為了符合何益國的要求,但是有時能做到,有時不一定全部能符合何益國的要求。」等語(A2卷第337頁反面、第338頁)。
3、證人即安禾公司行政副總胡宗和亦證稱:「(問)你知道G單沒有實際投資這件事嗎?(答)知道。」、「(問)你何時才知道?(答)整個公司出事後才知道。約去年7月中以後。」、「(問)你參加過的經濟論壇,主講者在論壇上講什麼內容?(答)講總體經濟研究,分兩個部分,一個部分講總體經濟,針對每個月的議題,另外一半就會講到目前公司的投資績效。」、「(問)你提到論壇上會講到公司投資績效,有無提到是G單的投資績效?(答)沒有特別講,但是大部分的人都會這樣認為。」、「(問)為什麼你會覺得大部分的人都會這樣認為?(答)我自己這樣覺得,講了這麼多的投資標的,看起來就是在投資這個東西。」等語(原審卷五第189頁反面、第192頁及反面)。
4、安禾公司以舉辦經濟論壇方式在會中說明G單投資績效一節,業據證人周建得(原審卷四第85頁)、被告蕭志永(原審卷五第256頁)、袁國章(原審卷六第57頁反面)證述一致。
5、被告周建龍以證人身份證稱:會想要去參加經濟論壇,是因為經濟論壇的上半場是由研究部去說明這一個月來的市場狀況,以及他們投資成果,所以我有投資G單我就會想要了解研究部在這個月做了哪些投資,造成這樣的績效等語(原審卷五第245頁反面)。
6、被告張峻銘以證人身份證以:經濟論壇大概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就是研究部的研究員做專題分享,第二部分就是何燿廷上去介紹過去一個月G單投資的狀況以及投資哪些標的,第三部分就是何益國上去做QA問答。...何燿廷會事先準備好一份簡報,通常第一頁就是他們過去一個月的績效報酬狀況,接下來就是他們過去這一個月所有操作如何進場、買了哪些標的、這些買的標的的報酬如何等語(原審卷五第25
1、253頁反面)。
7、證人即安禾公司助理研究員何世豪於調查中陳稱:G單的投資績效說明都是由何燿廷及何益國在下半場向客戶提出說明。等語(A2卷第18頁)。
綜上足認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確有在安禾經濟論壇下半場就安禾公司投資G單之績效提出報告,使投資人誤認G單有實際投資。
㈤、被告何益國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喚證人何燿廷、莊承諺到庭作證,以證明安禾公司有以GAR基金依照G單模擬方式實際交易,吸收G單資金並非詐欺,且同案被告馮士耀不知詐欺情事,並無犯意聯絡等節。惟被告何益國明確供稱吸收投資G單之金額並未實際從事投資(B2卷第45-46頁);更於本院作證時證稱:GAR基金並非安禾公司募集,GAR基金不能在臺灣發行,而因G單操作一直表現不錯,所以有部分投資人願意到香港開戶投資GAR基金等語(本院卷七第391頁),所述已與其辯解矛盾,足徵其辯解不實。再被告何燿廷與同案被告馮士耀均知G單並未實際投資,仍繼續於安禾公司經紀論壇、研討會講解G單績效,同案被告馮士耀並依被告何益國指示修改操作績效等節,亦據說明如前(參二㈢㈣部分),是被告何燿廷與同案被告馮士耀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證人莊承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GAR基金是一個在海外登記的私募基金,其為安禾公司資訊經理,有協助GAR基金交易系統的維護,但沒有操作GAR基金,這部分交易員是馮士耀,這個交易系統跟G單完全無關。該交易系統有無實際下單、交易結果、資金規模為何其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七第363-364、369頁),則依證人莊承諺所述,無法證明GAR基金有無實際交易運作,更難認與投資人投資G單有何關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何益國之認定。
2、證人何燿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GAR基金的想法由何益國提出,我負責支持進行,但僅在規劃階段,交易員是馮士耀,額度印象中是美金100萬元,資金來源不清楚,時間大約在104年中間成立,105年初結束,交易員是馮士耀,但他對金流及實際運作應該也不清楚,該基金結束原因是操作績效不好。...我大概在103年4月左右確定G單沒有實際交易,因為我看到G單月報表裡沒有任何現金流量的資訊,針對此事我有跟馮士耀討論,但沒有獲得任何結果(本院卷七第372-375、378-379頁)等語。則依證人何燿廷所述,亦無法確認GAR基金有無實際金流投入運作;況其所述GAR基金之成立時間、金額等,均與G單開始募集時間、金額不同,無法認定兩者具有關聯。再證人何燿廷明確證稱於103年4月左有確定G單沒有實際運作,其並與同案被告馮士耀討論,亦無具體答案,惟仍繼續在安禾經紀論壇為前述講解G單績效等行為,則其等自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何益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與被告何燿廷與同案被告馮士耀確有共同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G單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本案G單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因施用上開詐術所詐得之金額以為斷。且與到期續約、由專案轉G單等要屬無涉,故依附表三編號1至971之合約金額之加總,合計為8億2225萬4692元。
肆、認定G+單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益國否認G+單部分犯行,惟未針對此部分內容為何答辯(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卷九第87頁反面)。被告袁國章則辯以,關於G+單設立及付款方式,並非由被告袁國章與被告何益國商議而決定,被告何益國證稱由被告袁國章提議作成,並非事實等語(言詞辯護意旨狀,原審卷九第37至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何益國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105年4月29號到105年5月31號你是否有跟袁國章就G單延伸設計出G+單,並保證給付8%到12%的收益?(答)是,有。」、「(問)既然G單已經沒有在實際交易了,為何還要創設G+單來繼續對外募集資金?(答)G+單是一個結構型借貸條件,所以大約105年年初當時有跟袁國章討論過,不過後來沒有實行,是在105年4月5月間袁國章有來找我討論,他告訴我他的客戶有提出這個G+單當初為何沒有推行,所以我才告訴他如果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們也可以提供。」等語(原審卷八第145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安禾公司到105年4、5月後,曾經有要推由G商品的投資型商品,類似保證獲利的G+單性質,當時是針對袁國章客戶,但是沒有推行很多,金額在千萬之間。」等語(A3卷第24頁反面)。
㈡、被告袁國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G+是有三個月閉鎖期,保證三個月最少會有8%的獲利。G單沒有保證三個月有8%獲利,G單是依實際操作的結果來看,可能比8%好或差不一定。」、「我介紹的債權人中,有人投資G+,起訴書附表四就有。其他財顧應該沒有等語」(原審卷六第59-60頁)。
㈢、證人房欣於調查中陳稱:至於「G+單客戶」比較特別,我只知道淨值與G單相同,但詳情我不清楚,也只有袁國章有找到客戶,但數量不多。等語(偵一卷第22頁反面)。
㈣、卷內並有記載下列事項之G+單交易須知可佐:
1、管理費每年2﹪,按AUM計算,每日淨值已扣除此項費用。
2、交易費買進、賣出各1﹪,每日淨值已扣除此項費用。
3、績效費依下列方式計算,於3個月結算績效時收取。績效費之計算為總績效小於等於8﹪,不收取績效費用,且保證給予8﹪;總績效大於等於8﹪、小於等於10﹪時不收取績效費用,且給予全部績效;總績效大於等於10﹪、小於等於12﹪時,超過10﹪部分收取20﹪績效費;總績效大於12﹪,收取總績效減去11.6﹪之績效費。
4、借貸合約簽署3個月內為閉鎖期間,閉鎖期內解約,將按原借貸合約本金金額收取3﹪行政處理費用。
5、未到結算績效時間即贖回,不論績效區間,就績效收取20﹪績效費。
6、申購淨值為T日淨值,贖回淨值為T+1個工作日之淨值,贖回款匯回作業時間為T+6個工作日,T為申請日,申請交易時間為0900至1430,以送達經辦時間為準。
7、年度單位數轉換:於每年結算日後進行,結算日為最後淨值計算日並於結算日次一工作日公告結算淨值,以此淨值計算轉換後單位數。次年第一個工作日為轉換日。(B1卷第78頁)在卷可佐。
㈤、此外,並有如附表四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欄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安禾公司合庫圓山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G+單為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討論後所推出,且係以保證G單3個月投資績效在8﹪(即年利率32﹪)以上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多數、如附表四編號1至33之投資人介紹投資G+單,並以此方式吸收資金。
㈥、被告何益國明知G單並未實際運作,仍以向投資人宣稱以實際操作G單之績效計算所謂「績效費」,而推出G+單,乃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一節,亦堪認定。
三、G+單犯罪所得之計算依證人即被告袁國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G+單沒有實際收到佣金。當初約定的佣金就是跟G單一樣,照交易次數計算,只是還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六第65頁反面)。是被告何益國、袁國章就G+單之犯罪所得,應以G+單所收取之資金為限,即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金額之加總,為2630萬元。
丙、論罪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惟被告何益國、何燿廷、馮士耀多次佯稱G單確有實際投資以詐騙投資人之行為,係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其等行為係屬接續犯(詳後述),故其等行為終了之時間為105年6月13日,已在前揭法律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何益國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依上揭修法說明,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要件較為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貳、法律適用:
一、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非銀行」,安禾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即不得經營該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指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本案被告何益國設立安禾公司以吸收資金,為實際掌控被告安禾公司而具有決策執行權限之實際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雖無實際參與決策安禾公司之營運執行,然就其等各自違犯部分,係與被告何益國共同實行前揭違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參、各被告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益國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22億8311萬元(專案:22億5681萬元、G+單:2630萬元),已逾一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何益國係以佯稱資金有用以借貸、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故可擔保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吸收資金,是其所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二、被告袁國章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7億8780萬元(專案:7億6150萬元、G+單:2630萬元)、被告周建龍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億5100萬元、被告張峻銘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億4100萬元、被告吳敏綸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億2850萬元、被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億5300萬元,均已逾一億元以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被告袁凡瓔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600萬元、被告束蓮芳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200萬元,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吳敏綸、蕭志永、張峻銘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被告束蓮芳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各自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專案及G+單部分),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何益國就專案與G+單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與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就其等各自違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何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G單部分)。其與被告何益國、同案被告馮士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各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為之,且以佯稱G單投資績效良好之同一方式為之,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被告何益國、何燿廷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就G單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
八、安禾公司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宬實公司就事實欄一㈠專案部分,各因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何益國、周建龍、張峻銘、袁凡瓔等人,分別執行違法吸金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故各該公司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62條: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燿廷於105年7月14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B2卷第9至13頁);在此之前雖有告訴人潘季鑫、陳雅芬、丘麗珍、李錦雯、吳慧貞等人於105年6月30日對本案提出告訴(B1卷第1至11頁),惟並未以被告何燿廷為對象提出告訴。又該刑事告訴狀內雖有對G單部分之事實提出告訴,然係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募集資金為由,並未言及被告何燿廷自首之內容,亦即未指出G單並未實際投資而涉及詐欺罪部分,是就被告何燿廷自首之內容,係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現其嫌疑者,應合於上開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就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何益國構成共同正犯;然本案所有專案、G+單等投資商品之設計、規劃,均由被告何益國一人主導決策,所吸收之資金亦由被告何益國一人掌控,其餘被告僅負責向親友等不特定人介紹招攬;而商品之介紹推銷話術,亦由被告何益國決定提供;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本身亦為投資者,於本案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應就此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本案實際規劃設計商品與掌握資金流向之人,均為被告何益國一人,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實較被告何益國為輕,業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周建龍、蕭志永於本案所招攬吸收之投資者人數或資金數額較低(具體人數、資金數額見附表五、七),且其等自身(含以借名方式)投入之資金亦甚高,約佔其等分別吸收之資金半數以上(見附表六之三之1、附表六之六之1),其等因此事件同亦遭受損失,而其等於案發後已盡力彌補損害,積極聯繫相關投資人與其等達成和解,絕大多數投資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周建龍及蕭志永(和解情形及量刑意見詳附表七);而被告周建龍、蕭志永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其等在犯罪行為當時確係一時失慮,因自身亦投入大量資金而見有獲利機會,方招攬親友加入投資;衡量被告周建龍、蕭志永所涉之罪刑,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周建龍、蕭志永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縱予宣告各該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因認被告周建龍、蕭志永2人,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袁凡瓔、束蓮芳雖亦有類同情況,然因其等吸收之資金未達1億元以上,所涉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罪,前經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四、被告周建龍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束蓮芳亦稱其無違法性認識。㈠然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一般人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㈡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㈢查被告周建龍於行為時年近40歲,被告束蓮芳年近60歲,之前從事保險相關產業,均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歷,對於銀行需依法律許可方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周建龍吸收之資金金額達1億5100萬元,因此並收取高達2076萬5000元之佣金;被告束蓮芳吸收之資金金額達1200萬元,之後因認被告何益國之吸收資金方式有異,乃停止借款退出;是其等對此等高額獲利之經濟活動,是否涉有不法,衡情自應提高注意義務而不能僅為獲利推稱不知,或就其違法性視而不見;而被告束蓮芳嗣後退出之舉益徵其有違法性認識。㈣況被告何益國與安禾公司法務長研議本案商品時,明知此等保證給予顯不相當利息之商品係屬違法,方以拆成2份契約,分別與投資者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服務合約方式為之,而委任服務合約之內容完全與投資人僅單純借款未提供任何勞務之狀況不符;且安禾公司推出之專案係以借貸為名約定投資者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該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選擇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等節,均已如前述,故被告周建龍、束蓮芳依上述合約內容與簽訂方式,當明確知悉其違法性,其等上開陳述,顯不足採。
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得財物(佣金),經計算為6954萬500元,然其繳交予檢察官扣押之金額為美金9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877萬2650元(000000*30.287=00000000),未及全部所得財物,故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壹、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何益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何燿廷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容有下列疏漏之處:
一、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被告何益國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以及刑法第339條4第1項2款(原審漏載第1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即認被告何益國僅構成一罪,並認被告何益國並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宣告刑為7年至15年之間;然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6年,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何益國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沒收部分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尚非妥適。
三、被告吳敏綸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而取得的服務費711萬元,不應列入被告吳敏綸所收受而應沒收之佣金,原審就此部分重複算入,而認被告吳敏綸應沒收之佣金數額為4731萬5千元,此部分亦有違誤。
四、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袁國章、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屬於本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有部分未將本人借名投資者排除(詳見附表七),此部分容有未合。
五、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再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吳敏綸、蕭志永、何燿廷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再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七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此等與科刑有關之事項;且未詳加斟酌考量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束蓮芳等人之犯罪情狀,分別有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逕予量刑,此部分亦有未當。
六、安禾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及宬實公司,各因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之前開罪行而受罰,惟各該公司負責人之罪責有前述撤銷理由所載應予變動之處,則各該公司應科之罰金刑亦應隨之調整變動。
貳、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部分:被告何益國與張峻銘否認犯行,被告何益國辯稱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僅係一般私人借貸之民事糾紛,詐欺部分G單實際上有模擬操作,且無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情形;被告張峻銘辯稱其誤信被告何益國所稱借款予上市上櫃公司之說詞,且高報酬及高佣金在現代理財投資中並不罕見,被告張峻銘是否構成本項罪名,仍應著眼其主觀上有無假借投資名義吸金犯意云云。再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宬實公司均承認犯行,然就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有前述意見(見前述乙壹被告辯解部分);並與被告何益國、張峻銘同認其等僅係被動消極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且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告知,犯罪所得金額應扣除自己或借名投資、向特定人推介、及投資人到期後續借或轉單等部分,計算方式各如上述云云。
二、檢察官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益國等人犯罪所得高達31億536萬餘元,被告等人卻未將所受領之佣金提出法院或與被害人等和解。被告何益國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蓄意詐騙,致投資人血本無歸。㈡原審未論及被告何益國等人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顯有違誤。㈢被告個人所繳納的投資金額應算入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依此原則,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以共同犯意利用專案與G+單名義違法吸金,所有被告共違法吸金22億8311萬元,總額已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原審誤認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僅為被告個人向外招募吸金之數額,而依此量處刑度,且致被告袁凡瓔適用之法條誤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係前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有錯誤,應予改判。㈣被告束蓮芳犯罪所得總額之計算應以103年3至5月期間為準,而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之七所列各被告違法吸金詳表,所有共同被告在此期間違法吸金總額為1億3300萬元。則被告束蓮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條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益國等人前揭上訴理由,多係就其等於原審業已答辯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1、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範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並不以廣泛、主動、積極向眾多不特定人為之,以為構成要件;而被告何益國等8人何以構成前述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說明論述如前。2、被告張峻銘固舉例說明其他投資商品亦有高報酬高佣金者,然未證明該等商品是否亦伴隨有高風險,且該等商品與本案商品係以投資人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對價給付甚至承擔任何風險,即由安禾公司保證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性質,是否相同?均無相關證據可佐;況保險契約之性質與本案專案之性質亦有不同,保險業務員係因付出相當勞務而依契約可獲取相當佣金,被告張峻銘逕以商品性質、內容與本案不同之高報酬、高佣金基金與保險契約比附援引,自不足採。況被告張峻銘於調查中即供承:專案跟G單都沒有經過金管會許可,我知道這兩種商品都是不合法的。我跟我的投資客戶雖然知道這種方式遊走在法律之外,但都經被告何益國說服,而以上開金錢借貸方式來投資,當時法務長確實有提到這種投資方式是不行的等語(B2卷第290頁);是被告張峻銘於案發時即知本案商品為不合法,其於本院審理時欲以其他高獲利金融商品反推本案高獲利商品並非違法云云,顯係臨訟卸責誤導之詞,不足採信。3、被告張峻銘又稱其誤信被告何益國投資說詞,方招攬他人一併投資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峻銘與被告何益國同為詐欺共犯,僅認定被告張峻銘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而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與認定理由,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是被告張峻銘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4、再本案有關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以及不應扣除自己(借名)投資、到期續借或轉單之金額等理由,亦據一一臚列說明如前;5、再各該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16條、第59條等減刑或酌減要件,亦據載明如上,是被告何益國等人前開上訴,均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1、被告何益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業已超出有期徒刑之法定上限。2、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其餘被告何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僅認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認定其餘被告共犯詐欺罪;又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遭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37-151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有詐欺犯行。3、共同被告各人仍依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為限,負擔其責,而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期間與犯罪所得金額(吸金規模)為何,業據一一認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㈢、被告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參、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何益國為安禾公司負責人,以專案、G單、G+單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其聲稱將以吸收之資金借款給上市櫃公司或用以投資,惟實際並無借款或投資,而係以給付高額利息或報酬方式詐騙吸金,其犯罪期間長達2年餘,所吸收之資金高達31億536萬4692元(附表二專案與附表三G單與附表四G+單),吸金對象共226人,對於國家金融秩序與各該投資人所生危害甚鉅。再被告何益國固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酌其自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本可以其學識人脈營謀正業,進而貢獻社會,然其反藉此優勢詐騙社會大眾,且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就違犯銀行法部分矢口否認,而於原審固曾承認G單部分之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否認此詐欺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再被告何益國迄今僅與投資人8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款項(本院卷七第426-428、694-704頁);而其所吸收之上開資金,除到期後返還予借款人、投資人之本金、利息,以及給付被告袁國章等7人之佣金外,其餘款項亦去向不明,足徵並無和解誠意。又自扣押物中見其美國運通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二第2頁編號7),經發函調取其每月結帳明細,可知其自104年1月12日起申辦取得新卡後,有諸多高額之百貨精品、女裝、珠寶等奢侈性消費,每月結帳金額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譜,此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函暨所附月結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87至125頁)。
被告何益國雖稱:「我當時是用運通卡去刷卡買珠寶、錶,有些拿去當鋪質借換錢,錶跟珠寶的話會拿去民生東路上的匯豐當舖合作。」等語(原審卷七第70頁);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縱其在押不便取證,亦可透過辯護人協助查證或聲請法院調查,然其就此均未舉證,自難認其所言屬實。況參諸被告何益國於合庫圓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與安禾公司之同行帳戶有多筆大額金額往來,亦有匯至被告何益國之香港帳戶者,此有合庫圓山分行106年6月7日函暨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八第22至26頁、原審卷九第1至23頁)附卷可佐,益見被告何益國有將所吸收之款項挪為己用。被告何益國迄今未清楚交代資金去向,亦未具體提出賠償方法,復未見就其被害人表達歉意,考量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生活狀況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袁國章參與吸收之資金高達7億8780萬元(附表二之一專案與附表四G+單),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多達59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其對於被告何益國未將所吸收之資金用以借款或投資乙節,並不知悉,僅違犯銀行法而無詐欺犯行,其犯罪手段較被告何益國為輕;又被告袁國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犯行,且自案發後即積極與投資人尋求和解,迄今已與24人達成和解;未達成和解部分,被告袁國章主張有部分投資人業已取回本金,所受損害較小(詳見附表七和解情形欄位);再參諸被告袁國章本身亦投入甚多資金,且於本件事發後,經被告袁國章主動提出其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以供檢察官扣押,此有匯豐銀行105年11月10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451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7頁),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父76歲,罹患肝癌,母72歲,長子16歲,本院卷四第281-303頁,本院卷五第192-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袁凡瓔參與吸收之資金為8600萬元(附表二之二專案),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為18人,多為其至親好友、同學,犯罪情節較輕,其對於被告何益國未將所吸收之資金用以借款或投資乙節,並不知悉;前因受僱於被告何益國擔任職員,方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犯罪手段與參與程度較輕;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犯行,且自案發後即積極與投資人尋求和解,迄今已與14人達成和解,和解之投資人均表示希望對被告袁凡瓔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未達成和解部分,被告袁凡瓔主張有部分投資人業已取回本金,所受損害較小,其中投資人張玉欣係專案到期後另將本金再投入G單,金額為50萬元,損失金額與整體犯罪規模相較,尚非鉅大(相關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七);再參諸被告袁凡瓔本身亦投入甚多資金,與單純吸收他人資金藉以獲取高額佣金之情形尚有不同;復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父70歲,母68歲,婆婆76歲,子女8歲、10歲,本院卷四第847-854頁,卷八第624-625、799-8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周建龍參與吸收之資金為1億5100萬元(附表二之三專案),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為8人,均為其至親好友,人數甚少,犯罪情節較輕;其對於被告何益國未將所吸收之資金實際用以借款或投資乙節,並不知悉,故其犯罪手段與參與程度輕微;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犯行,且自案發後即積極與投資人尋求和解,迄今已與5人達成和解,和解之投資人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周建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未達成和解部分,依附表一至三可推知,此部分未和解之投資人所投入之專案確已到期,且未再投入G單,而未受損(相關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七);再參諸被告周建龍本身亦投入甚多資金,與單純吸收他人資金藉以獲取高額佣金之情形尚有不同;復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父65歲,現罹恐慌症、輕度憂鬱症,子女6歲、8歲,本院卷七第61
6、622-6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張峻銘參與吸收之資金為2億4100萬元(附表二之四專案),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為25人,其對於被告何益國未將所吸收之資金實際用以借款或投資乙節,並不知悉,僅違反銀行法而無詐欺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犯行,亦未提出相關書證表明已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唯有8名投資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張峻銘從輕量刑(專案部分相關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七);復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於案發前係從事金融財務等相關行業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吳敏綸參與吸收之資金為3億2850萬元(附表二之五專案),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為73人,其對於被告何益國未將所吸收之資金實際用以借款或投資乙節,並不知悉,僅違反銀行法而無詐欺犯行;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且於案發初始即邀集投資人成立安禾自救會,並代為支付法律服務費用7萬8千元(本院卷八第415、474-475、503-504頁),嗣並積極與投資人29人達成和解,和解之投資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敏綸(相關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七);復考量被告吳敏綸之素行、智識程度、之前即曾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背景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八第474-4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蕭志永參與吸收之資金為2億5300萬元(附表二之六專案),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為34人,多為其親友同事,其對於被告何益國未將所吸收之資金實際用以借款或投資乙節,並不知悉,其犯罪手段與參與程度輕微;其於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犯行,且其自案發後即積極與投資人尋求和解,迄今已與31人達成和解,絕大多數和解之投資人均表示希望對被告蕭志永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未達成和解部分,被告蕭志永主張有部分投資人業已取回本金利息,未受損害,而依附表一至三可推知,確有部分未和解之投資人所投入之專案確已到期,且未再投入G單(相關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七);再參諸被告蕭志永本身亦投入甚多資金,與單純吸收他人資金藉以獲取高額佣金之情形尚有不同;復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前無金融專業背景、係從事科技業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子女2人,本院卷七第113-1
14、299頁),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束蓮芳參與吸收之資金為1200萬元(附表二之七專案),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為9人,其對於被告何益國未將所吸收之資金實際用以借款或投資乙節,並不知悉,前因受僱於被告何益國擔任職員方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犯罪手段與參與程度輕微;其於本案爆發前因認被告何益國要求其成立公司並要投資人轉單乙情有異,遂未予配合,並告知投資人儘速向安禾公司取回投資款等節,業據證人李季芳、吳玉卿、張秋英證述在卷;再被告束蓮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犯行,且其招攬之投資人已全數取回投資款(原審卷二第194-195頁),足見被告束蓮芳造成之犯罪損害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
九、被告何燿廷係自首而自始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雖其就G單部分之分工,係在安禾經濟論壇上說明G單績效,使人誤信G單確有實際操作,參與程度不輕,且犯罪時間長達2年,G單部分之吸金數額高達8億2225萬4692元,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何燿廷僅係受僱於被告何益國擔任職員,負責投資工具之模擬,無權瞭解資金來向去向與數額,亦未實際經手招攬他人投入資金之工作,可責性較低;又其犯罪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7名投資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七第426-428、698-704頁);復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子女為5歲、7歲,本院卷七第6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
十、被告安禾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各因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犯罪金額之規模分別達22億8311萬元、1億2800萬元、1億2400萬元;被告宬實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犯罪金額之規模達5000萬元,爰分別科如主文第
十一、十二項所示之罰金。
肆、緩刑諭知:被告袁凡瓔、周建龍、蕭志永、束蓮芳、何燿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袁凡瓔、周建龍、蕭志永、束蓮芳於本案雖均擔任招攬投資之業務,然究非違法吸金之主謀,而立於實際規劃、主導、運作的地位,且其等各自亦有投資,見有獲利,乃進而招攬親朋好友加入,因此事件亦造成自身家庭、親友間極大壓力,業如前述,可見其等行為當時確係一時失慮,認有利可圖,方為本案犯行;再被告袁凡瓔、束蓮芳前因受僱於被告何益國從事保險經紀或公司雜務等工作,繼而涉入本案;被告周建龍、蕭志永則無金融從業背景,係因自身尋求投資機會而涉入本案,其等自身亦投入高額資金,參諸其等吸收之資金數額或人數較少,且於案發後積極聯繫相關投資人,尋求和解或盡力減少被害人損失,幾已與全數投資人達成和解(見前述量刑審酌理由及附表七內容);被告束蓮芳部分全數投資人均已取回投資款,而絕大多數投資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袁凡瓔、周建龍、蕭志永、束蓮芳(和解及量刑意見詳附表七);被告何燿廷則僅係受僱於被告何益國從事投資模擬之工作,未實際經手招攬吸收資金之工作;其等於本案發生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均有重大影響,投資人更是求償無門,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4、5、8-10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上述各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等經濟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各該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如其等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何益國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前揭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後法,且屬特別法,故本案有關沒收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
三、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四、本案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本案各該被告就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乙貳五㈤部分之說明,因被告何益國尚涉有G單詐欺部分,再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尚有與投資人和解,以及部分投資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詳見附表七);而依前揭說明,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乃刑法沒收的特別規定,是倘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除被告袁國章提出之美金95萬元業經扣案外,其餘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並未扣案,而各該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業經給付和解金之部分應予扣除,不予沒收外,其餘應優先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剩餘,再由國家沒收剝奪。查本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民事和解部分,尚有分期給付尚未執行完畢者,復有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未審結者,故國家應沒收之金額尚無法確定,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何益國等9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茲就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列如下:
㈠、被告何益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包括附表二專案之契約金額22億5681萬元、附表三G單之契約金額8億2225萬4692元、附表四G+單之契約金額2630萬元,合計31億536萬4692元,均為被告何益國自借款人或投資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㈡、被告袁國章等7人,所吸收之資金係全數匯至安禾公司,其等具有實質支配力而應沒收之不法所得,要屬自己或他人借款時擔任財務顧問所取得之佣金。故:
1、被告袁國章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954萬500元,扣除其主動繳回並經檢察官扣押之美金95萬元,經折算後仍有不足,就其餘額,再扣除如附表七所示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剩餘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2、被告袁凡瓔之犯罪所得總額為972萬5000元,扣除如附表七所示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剩餘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3、被告周建龍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076萬5000元,扣除如附表七所示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剩餘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4、被告張峻銘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804萬7500元,剩餘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5、被告吳敏綸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020萬5000元,扣除如附表七所示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剩餘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6、被告蕭志永之犯罪所得總額為3470萬元,扣除如附表七所示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剩餘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7、被告束蓮芳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0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上開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9人未能執行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何燿廷就附表三G單部分未因借款人之借款取得佣金,其薪資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實際所獲為何,亦未認定係屬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安禾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各為被告何益國、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之一人公司,此為其等所供認,並有各該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是各該公司名下財產,各屬被告何益國、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所有,上述公司並未就本案之犯行有何所得,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袁凡瓔辯稱有關宬實公司名下之佣金,應向宬實公司宣告沒收乙節,本諸同上理由,亦屬無據。
戊、併辦部分之說明:本案併辦部分共8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3號、106年度偵字第5871號、第6021號、第6022號、第10168號、第12267號、第12480號、第159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14號),各該案之犯罪事實,均已包括在起訴書附表二、三之範圍內,而為審判範圍所及,詳如附表八所示,是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併予審理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
127 條之4、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