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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育昌選任辯護人 邱正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50至19863、20102、20106、20263至20266、20407、20408、20721至20725、20915、21358至21361、21363、22095、22096、22100、22101、22446、25097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28370號、106年度偵字第3244、4145、111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92、35472、35474、35475、35477、35478、35479、35480、29639、29640、29641、29645、29646、29647、29648、32193、32873、35476、35630、35473、23184、33841、29638、29642、35626、26179號、106年度偵字第3032、3663、856、4920、3873、5560、5561、3033、1372、7576、206

25、20726、21362、22092至22094、22097至22099、22445、224

47、24581、24832、26539至26543、28607、29644、29649至296

53、29655、23185、23408、3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育昌部分撤銷。

楊育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柒佰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柒億捌佰捌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民國103年6月間,桃園市○○區○○路○○○○號11樓,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楊育昌,主導策畫下列吸金方案、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廖偉先、楊捷順與劉智捷,分別擔任鼎昌公司三重、桃園、新莊營業處主管。105年2月29日,楊育昌入監服刑,委託前妻邱雅文自同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林秉璋則自105年5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以上5人均已審結)。

(一)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103年6月間,竟主導策畫下列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投資人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高約新臺幣(下同)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價格保證買回,待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意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②「紅包股」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6個月一期,每月分得1.5%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報酬。楊育昌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廖偉先、楊捷順與劉智捷指揮各營業處業務人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即與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不知情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有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年6月間至105年6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十餘檔「興櫃股票合購」及「紅包股」方案,丁怡婷等700餘名投資人(附件一鼎昌公司吸金總金額表)因而加入投資,完成協議書簽署及繳款。投資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鼎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鼎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繳交現金予業務人員轉交楊育昌。楊育昌隱瞞10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之事,向員工謊稱出國,要求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持續保持鼎昌公司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楊育昌則經由與助理黃晧倫及邱雅文會面機會持續獲取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營運。

(二)105年5月起,邱雅文傳達獄中楊育昌指示,由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在監服刑之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運作,委由邱雅文自105年5月20日起管理鼎昌公司。邱雅文因而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及「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邱雅文管領期間,鼎昌公司並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且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細分為特六、特A、特B、特C、特別方案,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進一步吸收投資人投入資金。

(三)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止,鼎昌公司吸金總額共6億370萬6000元(附件一)。林秉璋加入之後,105年5月至6月間,鼎昌公司吸金數額共6135萬5000元(附件二)。邱雅文加入之後,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期間,鼎昌公司吸金數額5528萬8000元(附件三)。

二、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及邱雅文(自105年5月20日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業務犯意,以鼎昌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樟芝)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業務人員,以每單位9萬7000元,向丁方皓等附件四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前述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自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止,鼎昌公司違法販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總額共計4679萬7000元(附件四)。林秉璋加入之後,105年5月至6月間,販賣金額為934萬9000元(附件五)。

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邱雅文加入之後,販賣金額567萬元(附件六)。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楊育昌所有,由邱雅文保管之現金660萬元、名牌包12個、黃金神像1個等物,另發函扣押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查扣總額243萬7466元)及發函扣押楊育昌、邱雅文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共5筆(依實價登錄查詢估價約5807萬6975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相關投資人告訴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01頁),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育昌坦承與共同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及劉智捷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但否認105年2月29日入監後之犯行,辯解略稱:被告入獄前是公司負責人,黃晧倫和鄭惠平是被告助手,入獄前1、2個月已經把公司交給黃晧倫和鄭惠平,跟公司的人講出國目的就是把所有的公司權限都交給黃晧倫和鄭惠平。105年2月底入監後,他們怎麼運作被告真的不知道,均由黃晧倫、鄭惠平及邱雅文負責,與被告並無關聯。「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被告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扣除此部分投資金額,犯罪所得並未達新台幣1億元。銀行法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吸金,鼎昌公司103年12月2日設立登記,在此之前只是「合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詐欺故意,不構成多層次傳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育昌坦承與共同被告廖偉先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核與共同被告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證人即鼎昌公司員工黃晧倫、陳瑩恩、鄧沛翎、邱小鈴、張琬羚、鄧沛渝、鄭惠平、柯韻琳證述相符,且有投資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可證,並有鼎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31至233頁、105年度偵字第20915號卷一第74至90頁、105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61至68頁)、鼎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101至104頁)、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37至238頁)、被告楊育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40至263頁、105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74至116頁)、被告楊育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117頁)、被告邱雅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78至281頁)、證人邱小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83至286頁)、證人鄧沛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88至289頁)、被告廖偉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198至199頁)、被告楊捷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02頁)、被告劉智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00至201頁)、被告林秉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17至218頁)、鼎昌公司、被告楊育昌、邱雅文等人一定金額以上帳戶交易資料(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185至191頁)、扣押物編號Z-1隨身碟「2016_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xls」檔案資料(105年度偵字第20915號卷一第11至7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245至289頁)、鼎昌公司興櫃股票方案影本(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16至21頁)、相關投資人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可憑。雖然被告楊育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直到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部分犯行,核其內容與共同被告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供述相符,並有上述證據補強,足認被告楊育昌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楊育昌以105年2月29日因案入監執行而否認之後的犯行;然查,被告楊育昌為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105年2月間入獄服刑後,仍持續掌控鼎昌公司:

1、共同被告邱雅文於偵查中證稱: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被告楊育昌入監後,我跟黃晧倫一起去看被告楊育昌,被告楊育昌請我去鼎昌公司開會,並且幫他注意會計的帳,被告楊育昌說只要讓公司的人知道他還有關心公司就好(他3802號卷二第280至281頁)。於原審供承:

105年5月20日起,受被告楊育昌委託,進入鼎昌公司處理行政事務(原審卷四第349至350頁)。

2、被告楊育昌於偵查中供稱:105年2月入監服刑之後,有指派邱雅文進入鼎昌公司幫我監督我的錢還在不在(偵20915號卷三第209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因為我是鼎昌公司最大的投資人,我進來服刑擔心資金會不見,所以我請邱雅文進入公司查帳,但是邱雅文沒有權力查帳,所以我簽署一份聲明書交給邱雅文(原審卷四第173頁)。該份「2016.5.16」出具之聲明書載明:「為強化本公司內部管理,本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育昌,茲公告聲明如下:一、自即日起,本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均應向邱雅文小姐報告並經其核決。二、所有資金動撥、請款暨財務事項均應送邱雅文小姐簽核同意後始得動支、匯款。」(原審卷二第275頁)。

3、共同被告廖偉先於偵查中證稱:鼎昌公司實際有決策權的人是被告楊育昌,我們從以前到後來都是聽命於被告楊育昌,會議中或見面時被告楊育昌都會下指示。105年3、4月間,被告楊育昌入獄,邱雅文開始會進鼎昌公司,替被告楊育昌管理鼎昌公司業務,業務人員收到的款項交給被告邱雅文處理,也有投資人把投資款直接匯入被告楊育昌個人銀行帳戶。因為鄭惠平在105年5月離職,所以後來業務人員收的客戶投資款都交給被告邱雅文(他3802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偵20915號卷三第252頁)。於原審證稱:

鼎昌公司管理處由被告楊育昌負責,行政部分則是鄭惠平管的。鼎昌公司有推出長期投資方案如牛樟芝股票,中期投資方案是興櫃股票,短期投資方案是紅包股。這些投資方案都是被告楊育昌設計的。興櫃股票的價格、協議書形式也是被告楊育昌決定、設計的。收到的投資款項都由被告楊育昌管理。被告楊育昌曾經表示這些資金都是拿來購買證券市場上的股票。牛樟芝與水啟動的定價也是被告楊育昌決定,被告楊育昌入獄後,也是依照之前的定價。黃晧倫是被告楊育昌的特助,被告楊育昌是老闆,黃晧倫沒有權限指示我做事。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前,已經將鼎昌公司營運方向與事務規劃到105年4、5月。105年5月以後,客戶的投資款都是交給邱雅文,邱雅文會簽入金單,錢則由邱雅文管理。鼎昌公司從105年5月中開始由邱雅文負責,我在偵查中說是105年3、4月間應該是有一點誤差,我現在確認是從5月開始。5月中之後邱雅文是代理董事長,她有出示一張被告楊育昌簽給她的書面文件。105年5月中以後,我們會主動向邱雅文回報營業處業績,邱雅文是從105年5月中開始進公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及管理業務投資款項(原審卷三第150至181頁)。於本院證稱:105年6月才知道被告楊育昌入監服刑。105年1、2月間被告楊育昌有到公司,2月底開始沒有看到他,沒有看到被告楊育昌時,公司都照常運作,因為被告楊育昌說他要出差,他已經把時間安排到3、4月了。大概3月過後,黃晧倫有時候開會會進來轉達被告楊育昌的指示,黃晧倫會說「楊育昌說什麼什麼」也沒有講什麼重要的事情,主要是拼業績。我們的薪水由管理處的行政發放,楊育昌入監服刑前後,薪水發放沒有受到影響(本院卷三第100至103頁)。

4、共同被告劉智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育昌是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邱雅文在105年3月陸續接手,一開始是管理我們的業績,後來在105年5月多開始管理金錢部分。

在105年3月的時候還是鄭惠平在收錢,5月之後邱雅文就全權接手(他3802號卷二第149至153頁)。於原審證稱:

黃晧倫在公司是擔任被告楊育昌的特助,是被告楊育昌的私人行程助理,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會透過黃晧倫轉達公司的行政與業務事項。邱雅文在105年4、5月開始,以董事長代理人身分管理公司,紅包股之「特A」、「特B」、「特C」等特別專案,是邱雅文向我們宣達的。105年5月之後,邱雅文每週三都會來參加主管會議,105年5月某日起,我們開始將投資款項交給邱雅文,確切日期不記得(原審卷三第186至198頁)。於本院證稱:我是在105年3月春酒時才知道楊育昌沒有進公司,楊育昌沒有進公司的原因是出差。在楊育昌出差的這段期間,有見到黃晧倫,他偶爾會進公司,跟我們轉述楊育昌的佈達事項(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

5、共同被告楊捷順在偵查中證稱:邱雅文在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比較有在經營鼎昌公司,我的認知是此時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邱雅文,邱雅文在開會時也會盯著我們的業績,給我們壓力,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之後也是交由邱雅文管理(他3802號卷第183頁)。於原審證稱:我在鼎昌公司是聽從被告楊育昌的指示。鼎昌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黃晧倫是被告楊育昌的特助,像是司機。被告楊育昌入監後,可以探望他的人只有邱雅文與黃晧倫,黃晧倫會幫忙傳遞訊息,邱雅文比較常跟我們開會。轉達公司狀況主要是仰賴邱雅文,因此我的認知當時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邱雅文,從105年5月開始,邱雅文就固定會參加主管會議,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從105年5月開始就交給邱雅文。某天開會時,被告邱雅文跟我們說公司帳戶只剩一筆錢,105年6月有一筆「精測」股票要回款給客戶,錢會不夠,希望我們繼續想辦法,讓我們去說服投資人繼續轉件、繼續投資,但我們不想,就決定把公司的剩餘款還給投資人,才會要求邱雅文交出公司的帳戶(原審卷三第214至228頁)。於本院證稱:105年6月知道楊育昌入監服刑,105年2、3月間沒有看到楊育昌進公司,知道楊育昌沒有進公司的原因是去大陸出差。105年2、3月至6月間公司正常運作。楊育昌出差這段期間有看到黃晧倫,我們開會時黃晧倫偶而會出現,轉達楊育昌的一些意思,黃晧倫說這是楊育昌的意思,黃皓倫是董事長特助。我們有從邱雅文那邊拿走存摺、印章領取6500萬,因為105年6月我們得知楊育昌入監,擔心我們做的事情、客戶的投資是虛構的,所以立即就決定停止一切業務。向邱雅文拿存摺、印章,領出6500萬元是我跟廖偉先的意思。被告楊育昌入監服刑期間,我聽命於黃晧倫跟邱雅文。領出6500萬元的存摺、印章是廖偉先跟邱雅文拿的。領出來的錢還給投資人,發還投資人的手續,我、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都有處理(本院卷三第106至110頁)。

6、共同被告林秉璋於原審證稱:鼎昌公司推出股票的選定與價格是被告楊育昌決定的,邱雅文有決定過要推哪一檔股票,價格部分,邱雅文說是被告楊育昌決定的。我到中壢營業處擔任主管,也是邱雅文跟我說「楊育昌要我過去那邊」。邱雅文曾經在會議中推出醫揚與漢美兩檔股票,也曾經從特別專案中新增「特A」、「特B」、「特C」方案。105年5月開始,邱雅文代替被告楊育昌接管公司,依照我的認知,我在鼎昌公司負責的範圍內要聽邱雅文的指示。我是105年6月才知道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前被告楊育昌跟我們說他要去大陸很長一段時間,就我認知這段時間被告楊育昌還在控制鼎昌公司的正常運作,會透過黃晧倫跟邱雅文傳遞訊息(原審卷三第230至236頁)。於本院證稱:105年6月才知道楊育昌入監服刑,之前有聽說楊育昌要出差或出國。會議時黃晧倫會交代楊育昌說的東西。105年6月知道公司即將付不出錢,我是接到廖偉先通知。我於105年5、6月到中壢分公司當店長,之前在鼎昌公司服務1年多,是邱雅文告知我,說楊育昌叫我去當中壢店長。中壢分店包括我有8位工作人員,包括我的薪水都是由總管理處支出(本院卷三第111至114頁)。

7、證人即鼎昌公司行政主管鄭惠平於偵查中證稱:主管會議105年2月底以前由被告楊育昌主持,105年3月到4月下旬是楊捷順主持,4月下旬以後由代理董事長邱雅文主持,我於105年5月初離職,並交接工作給邱雅文,包括我製作紀錄表的隨身碟、公司存摺、印章等都交給邱雅文。被告楊育昌在104年底就已經交代他之後會出國,並且指示我們之後要怎麼做。黃晧倫不太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都是被告楊育昌交代,黃晧倫才會跟我們講,都是幫被告楊育昌傳話,黃晧倫在公司的時間不多,我的認知黃晧倫主要是司機、保鏢(偵20915號卷一第190至193頁)。於原審證稱:我在鼎昌公司負責行政事務是行政主管,董事長是被告楊育昌,也是我的上級主管。鼎昌公司每週一次業務主管會議,參加者有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楊捷順,還有業務主管,黃晧倫有參加過一兩次,不是每次都參加,只有被告楊育昌在的時候才會參加。黃晧倫是被告楊育昌的司機或保鏢,類似小弟的角色,黃晧倫並不是鼎昌公司組織內的人,沒有固定的辦公位置,他都坐在董事長辦公室沙發上,在我任職期間,黃晧倫必須聽命於被告楊育昌。105年2月以前被告楊育昌還在公司的時候,黃晧倫偶爾也會在公司,105年2月之後被告楊育昌就沒有在公司出現,初期是由黃晧倫轉達被告楊育昌交代的事情,黃晧倫只會在要傳達被告楊育昌訊息時參加主管會議,105年4月左右以後是由邱雅文轉達。在我任職期間,業務主管帶回來的現金,我點收之後都直接轉交被告楊育昌。105年2月以後,被告楊育昌雖然不在公司,但公司還是依照被告楊育昌之前交代的事項進行運作。邱雅文在105年4月底告訴我,被告楊育昌授權她擔任代理董事長,之後我收取的投資款項就會交給邱雅文,如果邱雅文不在,就存入鼎昌公司帳戶或是被告楊育昌個人帳戶。105年4月底我提出離職,就準備開始跟邱雅文交接,因為邱雅文是代理董事長,所以交接時就把被告楊育昌交代我們做的事情交接給代理董事長。我離職交接的時候,邱雅文有提供業務面的產品項目給業務主管,所以我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有看到一些我之前沒有看過的產品項目,邱雅文是在業務主管會議上提到新的產品與銷售項目,有交代數量、金額給業務主管(原審卷三第83至104頁)。

8、證人張琬羚於偵查中證稱:鼎昌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在105年5月中才回來說要接替被告楊育昌的職務,邱雅文會指示我去跑銀行,將鼎昌公司的現金存入被告楊育昌或邱雅文指定帳戶,包括邱雅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邱小鈴私人銀行帳戶。被告楊育昌及邱雅文有需要把公司現金存入邱小鈴或邱雅文帳戶時,會將邱小鈴或邱雅文銀行帳號寫在一張紙,連同現金一起拿給我去跑銀行。邱雅文接手代理負責人之後,鼎昌公司業務還是照常運行,還是有招募新的投資人,各營業處也會繳款回來(他3802號卷第64至69頁) 於原審證稱:我在鼎昌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主要負責人事招募跟跑銀行,任職期間,鼎昌公司財務由被告楊育昌管理,是被告楊育昌叫我去跑銀行。邱雅文在105年5月中接替被告楊育昌的業務,105年5月17日鄭惠平離職後,由邱雅文指示我將公司的現金存入銀行,存入的帳戶有鼎昌公司帳戶、被告楊育昌帳戶、邱小鈴帳戶、邱雅文帳戶(原審卷三第109至122頁)。

9、證人鄧沛渝於原審證稱:我在鼎昌公司擔任被告楊育昌助理,聽從被告楊育昌指示,黃晧倫沒有權限叫我做事情,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原審卷三第29至38頁)。證人柯韻琳於原審證稱:我在鼎昌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是被告楊育昌面試,我主要是聽從被告楊育昌指示,黃晧倫是被告楊育昌特助,被告楊育昌才是老闆,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楊育昌,在職期間未曾看過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楊育昌是聽命於黃晧倫。當時我們以為被告楊育昌是出國,後來邱雅文來公司擔任各種發號司令動作,轉達董事長的意思,鄭惠平當時有提到被告楊育昌有簽一張紙讓邱雅文代理董事長,105年5月23日之前,行政部門是由鄭惠平負責,在105年5月初邱雅文來公司後,鄭惠平的工作就被架空,就我知道的是邱雅文決定事情,由鄭惠平執行,被告楊育昌不在公司之後,105年2月到5月是由鄭惠平指示我工作,105年5月23日之後就是接受邱雅文的指示。

105年5月初開始,我收到現金就會交給邱雅文,邱雅文來了之後,有新增一些產品,像是不同投資期間的紅包股,這是之前沒有的。邱雅文在105年5月初以代理董事長的身分來公司,鄭惠平的職位低於邱雅文(原審卷三第43至61頁)。

10、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楊育昌是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楊育昌如何掌握公司運作、教導業務人員如何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要求業務人員爭取業績、掌控公司財務,均詳細明確敘述,甚且對於被告楊育昌於105年2月間入獄服刑之後,仍透過事先規劃及鼎昌公司既有制度繼續運作,持續吸收投資人資金,並透過黃晧倫傳遞相關訊息,指派共同被告邱雅文代管鼎昌公司,繼續掌控公司。足以認定被告楊育昌是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規劃相關投資及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方案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且於105年2月29日入獄後,仍繼續透過共同被告邱雅文,持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11、鼎昌公司之所以在被告楊育昌入獄後仍能持續運作一段時間,實因被告楊育昌入獄前已經建立運作模式;意即各區業務主管即共同被告廖偉先等人持續販售鼎昌公司推出的既有產品,吸收之資金上繳總管理處行政主管鄭惠平,由鄭惠平存入鼎昌公司帳戶或被告楊育昌個人帳戶,自不能以鼎昌公司在被告楊育昌入獄後仍可持續運作而推論被告楊育昌未實際掌控鼎昌公司。被告楊育昌入獄初期雖然僅有黃晧倫得與之會面,但此與黃晧倫是否實際經營鼎昌公司並無關聯;況且黃晧倫日後更讓共同被告邱雅文遷入戶籍,使邱雅文得與被告楊育昌會面,已經被告楊育昌明確供述(原審卷四第80至81頁)。黃晧倫雖不否認牛樟芝與水啟動兩家未上市公司投資標的是黃皓倫介紹給被告楊育昌;但惟黃晧倫並供稱:被告楊育昌希望我在外面跑的時候,可以找一些質佳的土地、公司或投資標的,我在朋友間放消息,朋友就告知我,牛樟芝與水啟動也是這樣介紹的。我原本不認識那兩家公司的老闆,是朋友介紹讓我認識,我才介紹給被告楊育昌(原審卷三第128至129頁)。

審酌黃晧倫擔任被告楊育昌特助,因被告楊育昌交代而尋找適合投資之標的,符合常情事理,並非因此即得以認定黃晧倫是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鼎昌公司在被告楊育昌入獄5個月之後,因失去重要領導者與規劃者而無法長久維持吸收資金、發放高額利息之金錢遊戲而倒閉。可證鼎昌公司於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並非由黃晧倫實際負責。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於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105年5月由共同被告林秉璋成立並擔任主管,而被告楊育昌於本院明確供述:成立分公司是要把規模做大(本院卷三第417頁)。

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林秉璋、邱雅文供述是依被告楊育昌指示而為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向共同被告邱雅文拿取存摺、印章,自鼎昌公司帳戶領取6500萬元,發還予部分投資人,被告楊育昌及共同被告邱雅文均不否認。而共同被告邱雅文於105年6月22日將投資人之款項660萬元提領保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邱雅文住處,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偵25097號卷第277至279、289頁)。被告辯稱105年2月29日入監執行之後即未參與犯行,不能採信。

(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證券業務所得金額計算:

1、證人鄭惠平證稱:104年10月開始,投資人的現金由我點收,點收時會製作Excel表,在104年10月以前,是由被告楊育昌親自輸入,之後由我輸入表格,包括投資人姓名、投資股票名稱、張數與金額,也就是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5號表格。登載的時候都會確定收到的金額是對的,我是照業務主管回報的「業績紀錄表」記載。如果是現金會由我點收,有的是匯款。我在輸入數量與金額時會確認「業績紀錄表」記載有無錯誤,會去確認現金或是匯款紀錄是否正確,被告楊育昌有給我們網路銀行方便確認匯款(原審卷三第86至96頁);證人張琬羚證稱:從105年5月開始幫忙製作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5號「2016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Excel表格,是邱雅文指示我製作。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如果有交款或是報件,會填寫金單交給邱雅文核對,邱雅文簽名確認之後交給我,我再輸入Excel表。所以我輸入至Excel的內容都是依據邱雅文審核沒有問題的入金單(原審卷三第122頁)。

2、依上述證人所言,「2016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表格,是依據各業務單位回報之業績製作,用於鼎昌公司統計業績、發放利息。過程中均經輸入者確認,無從刻意虛偽作假,其內容正確性甚高,適合作為認定鼎昌公司吸收存款數額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販售數額基礎。參酌投資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足以具體認定鼎昌公司實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數額。

3、關於「轉件」部分,證人鄭惠平證稱:例如「法德藥」轉「益安」,在「益安」那邊沒有實際收到現金,但會看有無差額,如果有差額就會補差額,轉件之後,在績效紀錄表,等於一筆現金被計算兩次(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證人張琬羚證稱:轉件是指A方案結束要轉B方案,如果兩個方案之間沒有差額,客戶轉件就不用付錢,例如,「法德藥」轉件到「正瀚」,「正瀚」的Excel表也會輸入相同一筆(原審卷三第114頁);共同被告廖偉先證稱:轉件是指A股票掛牌了,剛掛牌的股票有閉鎖期3個月,當剩下1個月或2個月,被告楊育昌就會告訴我們A股票可以開放轉件,我們會跟客戶說可以轉到新的標的。105年6月22日前一週,邱雅文跟我們開會說公司有8000萬元月底要出,要我們加緊腳步轉件或跟客戶簽新的單子(原審卷三第165至168頁)。綜合上述證言及「2016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記載,所謂「轉件」是鼎昌公司為延後返還資金予投資人之措施。投資人在不同標的轉件,並不會重複投入資金,只是鼎昌公司暫時無須返還原投資款項予投資人。因此,依據「2016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計算鼎昌公司吸收存款數額,自應扣除「轉件」重覆計算之數額。例外情形,例如投資人甲從A方案轉至B方案,但表格內並無投資人甲投資A方案紀錄,因無金額重複計算疑慮,即無扣除轉件數額可言。

4、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加重其刑罰規定針對行為人違法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對金融秩序危害通常鉅大,故加重刑罰。所稱犯罪所得自應包括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報酬及前述各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計算犯罪所得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066號判決參照)。關於「退件」部分部分,依證人鄭惠平、張琬羚證述,是指客戶解約取回資金(原審卷三第100、113頁)。退件既是鼎昌公司吸收存款之後,再將存款返回投資人,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退件之金額無需從統計金額中扣除。

5、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自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止,鼎昌公司吸金總額共6億370萬6000元(附件一)。共同被告林秉璋加入後,105年5月至6月間,鼎昌公司吸金額6135萬5000元(附件二)。共同被告邱雅文加入之後,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額5528萬8000元(附件三)。鼎昌公司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自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止,鼎昌公司販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總額共4679萬7000元(附件四)。林秉璋加入之後105年5月至6月間,鼎昌公司所販賣之金額為934萬9000元(附件五)。邱雅文加入之後,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販賣金額為567萬元(附件六)。

6、被告辯稱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且扣除此部分投資金額,犯罪所得並未達新台幣1億元。然查,被告於本院明確坦承「紅包股」年息達20%(見本院卷三第427頁),此約定或給付的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顯無疑義。雖然被告辯稱經計算結果利息至多僅有5%而已;然依法院職務上已知之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僅近乎只有1%之實務現況,縱使如被告所辯年息5%屬實,也與現況顯不相當。此即是被告得以吸引眾多投資人願意投入鉅額資金之重大誘因;況且,本罪構成要件是「顯不相當」,並非「重利」,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自不以須高達至20%為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7、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犯行,並非以公司或銀行之組織型態為當然,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屬於相續不斷之犯行,自無從割裂、分別計算。被告辯稱僅是合夥,且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不足採信。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敘明並不構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再論述。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楊育昌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銀行法部分:

1、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鼎昌公司推出「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每單位售價10幾萬元至20幾萬元,並保證數個月不等,期滿後,每單位獲利至少1萬元以上,保證回本,與現今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相比,優厚不止數倍。而鼎昌公司推出「紅包股」方案,年利率高達12%至24%,均可認定鼎昌公司的確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構成要件。

2、被告楊育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以非銀行之鼎昌公司名義,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確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 條第1項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被告楊育昌與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就103年6月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犯罪所得全部負責。被告楊育昌此部分(附件一、二、三)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

3、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述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是因其負責人有此違法行為而予以處罰。若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其負責人參與決策、執行,則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論罪,而非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鼎昌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育昌以該法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論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但並不影響被告楊育昌刑之重輕與訴訟上攻擊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依法論處。

4、被告楊育昌與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同被告邱雅文自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加入被告楊育昌與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營運團隊,形成共同之犯意,共同被告林秉璋、邱雅文在各自之犯罪時間內,與被告楊育昌及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就上述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

1、核被告楊育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楊育昌與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就所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同被告邱雅文自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加入被告楊育昌與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營運團隊,形成共同犯意,共同被告林秉璋、邱雅文在各自之犯罪時間內,與被告楊育昌及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育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分別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於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集合犯」,各應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楊育昌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楊育昌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鼎昌公司推出「紅包股」方案,尚有被害人張耀明於104年12月22日投資之5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及協議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70至572頁),已經楊育昌等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原判決漏未計入;附件二、三、五、六之犯罪所得漏未算入沒收數額。2、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則對於大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應認其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認有理由。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就原審已經依職權斟酌量刑事由重為爭執,求為更重處刑,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育昌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楊育昌利用鼎昌公司大規模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眾多投資人輕則財物損失,重則失去一輩子積蓄而無以維生,造成社會金融秩序混亂,吸收資金金額高達6億餘元,所生危害極為嚴重,罔顧法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販賣金額達4千多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極力撇清責任,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參酌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可見被告公司經營能力甚強,卻不循正途致富,犯罪動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1、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關於沒收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2、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被告楊育昌是鼎昌公司最高決策者、實際負責人,所吸收𠥔入鼎昌公司資金均歸被告楊育昌支配使用,已經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證人鄭惠平及張琬羚證述明確。共同被告邱雅文於警詢供述:「105年6月17日許,黃晧倫告訴我6月27日、7月4日都有一筆錢要回給投資人,鼎昌公司剩餘的錢不夠,於是我在105年6月20日去看守所,會面楊育昌,詢問要怎麼處理,楊育昌表示乾脆都先不要支付,把錢留著。6月21日黃晧倫向我表示,楊育昌要求把這些錢放到安全的地方。」(他3802卷二第246至247頁)可認被告邱雅文實際上仍受楊育昌指揮監督。因此,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共7億2034萬9000元、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共6181萬6000元,均應認定屬於被告楊育昌所有。

3、105年7月間案發後,共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為求盡量彌補投資人損失,已將鼎昌公司帳戶、被告楊育昌帳戶及鼎昌公司內部留存之現金共6547萬元返還予部分投資人,有共同被告廖偉先105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還款相關明細資料可憑(偵20915號卷二第6至387頁)。應認被告楊育昌犯罪所得已有6547萬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金額無需宣告沒收。

4、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共查扣243萬7446元,又於共同被告邱雅文住處查扣現金660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0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5年7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105002208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0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5年7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1050022087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08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1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1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12號函可憑(偵25097號卷第278至297頁、他3802號卷一第

231、235、240、265、237、278、283、288頁)。其中鼎昌公司、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及被告楊育昌帳戶,均由被告楊育昌支配使用,其內款項共126萬521元可認屬於不法所得之一部分。扣案現金660萬元,是鼎昌公司收受之投資款項,已經共同被告邱雅文供明。因此,被告楊育昌上述扣案之786萬521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附件所示被告楊育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經返還予被害人之6547萬元及已經扣案之786萬521元,其餘7億883萬4479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扣案名牌包12個、黃金神像1個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屬於被告楊育昌犯罪所得之變得物,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記載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數額未扣除前述6645萬6000元重複轉件金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主張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銀行法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