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阿昆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阿昆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被告游阿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並考量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被告遵期到庭,但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至被告游阿昆稱需前往國外從事商業活動,希望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關於商業活動現今均可利用現代科技或請代理人與國外廠商聯絡,而無親赴國外之必要,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