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慶豐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功彰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興宜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杜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7號、
103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功彰部分撤銷。
郭功彰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功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於民國91年間,持有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股份,於91、92年均為國寶人壽公司之主要股東;而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均係福座公司派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郭功彰之總經理任職迄92年6 月30日屆滿。而國寶人壽公司自83年4 月間起,即向福座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 至6 樓(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做為營業處所,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4,700 元。
二、於90年12月31日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億6,000萬元之現金增資,惟國寶人壽公司當時處於無對象願意挹注資金實現上開財政部要求增資之窘境。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明知依當時所適用之保險法第
146 條之3 規定,保險業辦理放款,以:㈠銀行保證之放款。㈡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㈢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㈣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為限,且依前開㈠至㈢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應有十足之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列計金額達1 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所謂十足之擔保,即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而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動產設定抵押者,亦同。詎曾慶豐、郭功彰、蕭興誼竟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研議將前揭系爭租賃房屋月租金之繳付方式,自91年5 月1 日起,形式上改以先由國寶人壽公司提撥押租金
3 億5,000 萬元予福座開發公司,並按年利率4%計算孳息方式抵繳租金,然實質上係將該3 億5,000 萬元放款予福座公司,再由福座公司將該3 億5,000 萬元作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藉此規避前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中對於有利害關係者之放款規定,故依據國寶人壽公司內部簽文及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雖約定,福座公司於受領押租金前應先提供等值擔保品設定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予國寶人壽公司,但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仍在福座公司僅提供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3 億5,000 萬元之本票1 紙而未取得任何合於前開保險法第146 條之3 所示之擔保品,未有十足之擔保之情形下,即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於91年6 月6 日匯款3 億5,000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福座公司帳戶內。迨至92年7 月30日,福座公司又以銀行利率降低為由,要求國寶人壽公司另增加押租金
1 億元,曾慶豐及蕭興宜復另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僅在福座公司提供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1 億元本票1 紙,而未取得任何合於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3 所示之擔保品,而有十足之擔保之情形下,再次批准國寶公司依約撥款,於92年8 月28日匯款1 億元至福座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首就被告三人及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係涉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乙節:
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係涉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保險
法第168 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倘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上開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追訴權之時效,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⑵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三人最後之犯罪時間為92年8 月
28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本應迄102 年8 月27日完成,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於被告三人前開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之100 年1 月26日開始分案偵查,自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被告三人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416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被訴國寶人壽公司於91年6 月6 日放款予福座公司及被告曾慶豐、蕭興宜被訴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8 月28日放款予福座公司而涉犯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168 條第2 項之犯行)
一、訊之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168 條第2 項之犯行,被告曾慶豐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是一個押租金的行為,伊沒有犯罪的意圖,如果是借款行為,一定會依照借款的程序去做,而且,國寶人壽公司簽證的會計師也沒有提出警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也沒有提出糾正,所以就認為是一個合法押租金的行為,沒有重視擔保品的問題,當時伊是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伊認為擔保品是多餘的,只是開張本票作為擔保,市場上的習慣是如此,國寶人壽公司歷經幾次易主,伊後來回國寶人壽公司時,有將擔保品提到足額,後來租約到期前,伊就離開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後來的負責人有提到擔保品不足部分,並不是事實云云;被告郭功彰亦辯稱:伊只是專業經理人,本案財務單位、會計單位、法務單位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去走,都是按照簽呈處理,至於是押租金或是放款的問題,我們會計師在財報上沒有簽註意見,應該表示會計上可以,我們也有法律顧問,甚至金管會金檢時也沒有提出疑慮,所以我們都認為這是很正常的;被告蕭興宜則辯稱:本件原來就有的租約,只是當時福座公司需要錢,才希望用押租金抵銷租金,這部分是福座公司要求的,因為福座公司缺錢,所以金額不是隨便計算出來的,當時福座公司跟銀行關係也很好,如果是犯罪,當時跟銀行借貸就好,所以本案純粹是押租金,不是貸款,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爛頭寸很多,把資金用在這裡,可以增加收入,是好事,而且最後這塊地賣7 億多元,拿來償還押租金綽綽有餘云云。
二、經查:㈠福座公司於91年間,持有國寶人壽公司之股份,於91、92年
均為國寶人壽公司之主要股東;而被告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均係福座公司派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而國寶人壽公司自83年4 月間起,即向福座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做為營業處所,每月租金為115 萬4,7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42 頁正反面),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8 月21日國壽字第10408204
0 號函及所附國寶人壽公司人事資料、國寶人壽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金管會104 年
8 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4520 號函所附國寶人壽公司國總行約字第0000000l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至第144 頁、第185 頁正反面、第213 頁反面至第215 頁、調查局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㈡而何以前揭系爭租賃房屋租金之繳付方式,自91年5 月1 日
起,形式上改以先由國寶人壽公司提撥押租金3 億5,000 萬元予福座開發公司,並按年利率4%計算孳息方式抵繳租金乙節:
⑴被告曾慶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3 億5,000 萬元係作
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被告郭功彰亦坦言關於3 億5 千萬元的部分,確實是做為增資款等語;而蕭興宜亦坦認:3億5,000 萬元係作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係因當時福座公司比較欠資金,所以也無法增資,才會想到用這種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是被告三人於原審均已坦言: 前揭3 億5,000 萬元係國寶人壽公司放款予福座公司,再由福座公司將該3 億5,000 萬元作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乙情甚明。
⑵且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陳福來於偵查中,就何以系爭房屋突
更改給付租金之方式證稱:本件91年4 月12日簡便行文表,應該是上面有指示,不然經辦不可能沒什麼條件就簽這個,新的租約一定是上面交代要把租金改成押金的方式,至於具體的內容,是李宗約經理有跟伊講內容,伊就跟簡珠純說就這樣做簽文,不然伊怎麼會有數據,簽約內容的都是伊按照李宗約跟伊說的寫上去,李宗約應該是口頭交辦,而且應該有個數據給伊,不然嘴巴這樣講,伊怎麼可以去做什麼簽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19 頁至第22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92 頁),與證人簡珠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4 月12日簡便行文表上面3 億6,000 萬元這部分確實有伊的章沒有錯,但一般都是主管交辦後,他們會給我們一個內容叫我們這樣打,我們就按照指示這樣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28 頁反面),另證人林鈺婕(原名林素華)即斯時擔任福座公司管理部主管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㈣第115 頁至第11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變更租金繳納方式,要非有何特別情事變更,亦非經福座公司憑估認此法更為有利公司內部資金活用始變更之,此益徵被告三人自承: 前揭
3 億5,000 萬元係國寶人壽公司放款予福座公司,再由福座公司將該3 億5,000 萬元作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乙節,確屬實在。
⑶而依據國寶人壽公司內部簽文及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所
簽訂之契約書約定,福座公司於受領押租金前應先提供等值擔保品設定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予國寶人壽公司,然於福座公司僅提供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3億5,000 萬元之本票1 紙而未取得任何合於前開保險法第14
6 條之3 所示之擔保品之情形下,國寶人壽公司即批准依約撥款,並於91年6 月6 日匯款3 億5,000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福座公司帳戶,而福座公司旋分於91年6 月6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2 億5953萬8370元及4743萬503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戶名為國寶人壽公司帳號為00000000
000 號增資股款帳戶乙節,此亦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0900713114號函、金管會104 年8 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4520 號函所附國寶人壽公司91年4 月12日簡便行文表、91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1年4 月15日呈蕭興宜執行副總簽呈、91年4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稿、福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國寶人壽公司10
0 年7 月7 日國寶法字第100199號函及所附91年4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發票日期91年6 月3 日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3 億5,000 萬元之本票一紙、國泰人壽公司105 年3 月21日國壽字第105031049 號函及所附國寶人壽公司分層授權辦法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正反面、第212 頁至第229 頁反面、卷㈣第33頁至第49頁反面、國寶人壽公司100 年7 月7 日函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
⑷綜合上情以觀,國寶人壽公司係將該3 億5,000 萬元放款予
福座公司,再由福座公司將該3 億5,000 萬元作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且福座公司於未取得任何合於前開保險法第146 條之3 所示之擔保品之情形下,即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迨至92年7 月30日,福座公司復以銀行利率降低為由,要
求國寶人壽公司另增加押租金1 億元,而被告曾慶豐、蕭興宜,又僅在福座公司提供本票1 紙,而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供抵押之情形下,再次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於92年8月28日匯款1 億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福座公司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曾慶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92年9 月16日國寶人壽公司匯款1 億元至福座公司帳戶應該是92年7 月30日簡便行文表增加的押租金,福座公司在92年9 月18日分成兩筆各5,000 萬元匯到福座往生禮儀服務公司也就是後來的國寶服務公司帳戶應該是由國寶服務公司去運用購買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 頁),被告蕭興宜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證稱:92年間國寶人壽公司又提供1 億元押租金給福座公司是因為福座公司算算認為這樣利息不夠,所以要求要再提供1 億元,因為銀行當時的利息一直降,福座算算用押租金利息來抵太高,不划算,所以要求我們要提供1 億元給他運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
146 頁)。且證人陳福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亦係證稱:92年7 月30日簡便行文表係伊擬的,內容也是由伊打上去的,跟上一個簽呈一樣,伊的主管那時候已經換人,換成楊雅玲,她交代伊上次的押金要修改成4.5 億,交代我們按照這個數字來擬簽呈呈核,福座公司當時應該有來函,是我們管理部收的,你沒有去跟福座公司人員交涉,簽呈上寫經再三交涉,權衡利率水準實況等語,實際上並沒有去交涉,92年7 月30日簡便行文表沒有約定福座公司應該要提供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擔保,與91年4 月12日簡便行文表不符,這些應該都是上面所交代,上面交代怎麼寫我們就怎麼辦理,92年7 月30日簡便行文表都是楊雅玲指示伊才擬的內容,簡便行文表是增加押租金,增加後是4 億5,000 萬,後來新的租賃契約就是依簡便行文表所擬,在租賃契約第3 條載明年利率是3.08% ,當時市場利率比較低,我們才要調整到跟市場利率一樣,至於為何要給福座公司,不存在一般金融機構,這是上層的決定,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 頁正反面、第191 頁反面)。而證人楊雅玲則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92年7 月30日簡便行文表是陳福來這邊上簽的,伊記得是上面的主管交代伊,要我們管理部簽這個簽呈,因為之前3 億5,000 萬元已經有了,說要再增加1 億元,我們就依照上面的交代去擬了簽呈,伊有收到福座公司來函要求增加1 億元押租金,伊收到函文後有跟上面主管報告這件事情,所以才會有後來的簽呈,伊知道福座公司有再提供1 億元本票作為擔保,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經我回想,我們在收到福座開發公司的函文前,我有被執行副總蕭興宜找到他的辦公室,他告訴我福座開發公司要求我們再提供1 億元的押租金,該公司會有函文過來,要我們配合辦理,至於擔保品的部分,剛開始我們確實是希望能拿到等值的擔保品,最後會用本票代替,應該是上面已經講好了」是屬實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94 頁正反面、第201 頁反面、調查局卷第4頁反面),此外復有金管會104 年8 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4520 號函所附國寶人壽公司92年7 月30日簡便行文表、福座公司92年5 月30日92國總總004 號函、福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國寶人壽公司100 年7月7 日國寶法字第100199號函及所附92年9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未載發票日期,發票人為福座公司、曾慶豐、林萬出,面額1 億元之本票一紙、國泰人壽公司105 年3 月21日國壽字第105031049 號函及所附國寶人壽公司分層授權辦法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至第231 頁反面、卷㈣第33頁、第54頁至第69頁反面、國寶人壽公司100 年7 月7 日函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渠等之
辯護人亦為渠等辯稱:本案係押租金並非放款,且擔保品並無不足,嗣並另於96年4 月24日由福座公司再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 億1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云云。然: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國寶人壽公司雖以押租金之名義,分別於91年6 月6 日
、92年8 月28日匯款3 億5,000 萬元、1 億元予福座公司,然由前開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所簽立之91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國寶人壽公司原向福座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做為營業處所,並無押租金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
3 頁反面至第215 頁),而承前所述,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於91年4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國寶人壽公司提供押租金,並以其押租金之孳息來給付租金,實係因90年12月31日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 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 億6,000 萬元之現金增資,而福座公司要增資國寶人壽公司,需要資金,始由國寶人壽公司以押租金名義,將3億5,000 萬元匯與福座公司,供福座公司作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至於,92年8 月28日之1 億元,則係福座公司認為3 億5,000 萬之孳息來給付租金,以當時利率並不足夠,始再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提供1 億元供福座公司運用,顯見,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間所為並非基於為擔保國寶人壽公司租賃債務之履行,而約定國寶人壽公司需給付前開3 億5,000 萬元、1 億元予福座公司。
⑶況究諸實際,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押租金當以租賃期間內一定比例之租金作為押租金數額之計算,要無顯然背於租金之數額,而逾越所需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之範圍,則以本案國寶人壽公司向福座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房屋,每月租金為115 萬4,700 元,其租賃期間依91年4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為91年5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而92年9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則為92年9月16日至97年4 月30日止,是國寶人壽公司於前開租賃期間內所需給付之總租金共計約8,300 萬元,要無超額提供4.5億元之押租金予福座公司,顯然逾越其所需擔保履行租賃債務範圍之理,亦徵該等款項,實非屬押租金之性質。
⑷且依國寶人壽公司91年4 月12日簡便行文表所載,國寶人壽
公司係要求福座公司應於撥款時設定同押金等額之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91年4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稿第4 條第
2 項亦約定福座公司受領押金應先提供等值擔保品設定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給國寶人壽公司,作為對價擔保;91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亦於第4 條第2 項約定福座公司受理押金應提供等值擔保品予國寶人壽公司,作為對價擔保;而92年7 月30日簡便行文表亦載明,本案核准後,擬由福座公司提供相等之擔保品;92年9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於第4條第2 項約定福座公司願提供票據金額為4 億5,000 萬元之本票予國寶人壽公司,作為擔保,可見非唯該3 億5,000 萬元、1 億元並非用以擔保國寶人壽公司租賃債務之履行,反係約定由福座公司提供擔保品擔保該3 億5,000 萬元、1 億元之返還。足證國寶人壽公司雖以押租金之名義,分別於91年6 月6 日、92年8 月28日匯款3 億5,000 萬元、1 億元予福座公司,然其性質上並非押租金,而係放款無訛,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已屬無稽。
⑸至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擔
保品並無不足,嗣並另於96年4 月24日由福座公司再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 億1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云云,惟:
①依本案當時所適用之保險法第146 條之3 規定,保險業辦理
放款,以:㈠銀行保證之放款。㈡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㈢以合於第146 條之1 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㈣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為限,且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依當時「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應有十足之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列計金額達1 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所謂十足之擔保,即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而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動產設定抵押者,亦同。至以合於第146 條之1 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如為本票,則需為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是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本案擔保品並無不足云云,已屬誤會。
②況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有設定抵
押權部分,實則福座公司係於87年12月22日將系爭租賃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之第4 順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並於88年5 月11日起陸續借款合計9,869 萬9,534 元予福座公司,復於88年12月2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之第5 順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並於89年1 月26日起陸續借款合計950 0 萬元予福座公司,而前開借款係分別於95年
1 月6 日、96年1 月17日始全數清償,嗣福座公司始再於96年4 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 億1,000 萬元之第7 順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是國寶人壽公司係至96年
4 月24日始取得4 億5,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有國寶人壽公司100 年7 月7 日國寶法字第100199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10月22日國壽字第104010133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國寶人壽公司
100 年7 月7 日函卷第3 頁、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㈡第25頁正反面),益證國寶人壽公司雖以押租金之名義,分別於91年6 月6 日、92年8 月28日匯款3 億5,000 萬元、1 億元予福座公司時,並未有十足之擔保,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委屬無由。
三、綜上,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所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於前開違反保險法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
②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保險法部分:
⑴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行為後,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迭於93年2 月4 日、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
146 條之3 第3 項或第14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業依146 條之3 第3 項或第146 條之8 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前即90年7 月9 日修訂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則規定:「保險業違反第146 條之3 第3 項或第14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 條第
2 項規定,其關於罰金刑部分從1 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 千萬元以下,其構成要件部分限縮須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前揭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較為有利。
⑵而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於90年7 月9 日係規定:「保
險業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而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於90年12月26日係規定:「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獵計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嗣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
3 項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後規定:「保險業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於96年8 月29日修正後於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揆諸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之修正,係將前揭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規範入內,修正前所依據之上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修正後之文字規範相同,是以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
3 項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⑶綜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93年2 月4 日修正前即90年7 月9
日修訂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46 條之3 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規定,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應有十足之擔保,而於未取得任何合於保險法第146條之3 所示之擔保品,有十足之擔保之情形下,放款予福座公司,觸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之罪。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就91年6 月6 日放款部分及被告曾慶豐、郭功彰就92年8 月28日放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慶豐、蕭興宜二人先後二次於91年6月6日、92年8月28日放款3億5,000萬元、1 億元予福座公司,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被訴國寶人壽公司於91年
6 月6 日放款予福座公司及被告曾慶豐、蕭興宜被訴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8 月28日放款予福座公司,認其等亦涉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均係福座公司派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為保險法所指直接或間接控制國寶人壽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而渠等基於意圖為福座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寶人壽公司利益之犯意,研議將前揭系爭租賃房屋月租金之繳付方式,自91年5 月1 日起,形式上改以先由國寶人壽公司提撥押租金3 億5,000 萬元予福座開發公司,並按年利率4%計算孳息方式抵繳租金,然實質上係將該3 億5,000 萬元放款予福座公司,再由福座公司將該3 億5,000 萬元作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款,藉此規避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中對於有利害關係者之放款規定,故依據國寶人壽公司內部簽文及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雖約定,福座公司於受領押租金前應先提供等值擔保品設定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予國寶人壽公司,但曾慶豐、郭功彰及蕭興宜仍在福座公司僅提供本票1 紙而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供抵押之情形下,即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於91年6 月6 日匯款3 億5,000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福座公司帳戶內。迨至92年7 月30日,福座公司又以利率降低為由,要求國寶人壽公司另增加押租金1 億元,而被告曾慶豐及蕭興宜亦僅在福座公司提供本票1 紙而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供抵押之情形下,再次批准國寶人壽公司依約撥款,於92年8 月28日匯款1 億元至福座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後於97年4 月30日,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租約終止時,福座公司未將上開所收取之押租金共4 億5,000 萬元返還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遂無從就福座公司應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因認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另涉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68 條之2 第2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福座公司於96年4 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 億
1,000 萬元之第7 順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後,國寶人壽公司業已取得4 億5,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有國寶人壽公司100 年7 月7 日國寶法字第100199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10月22日國壽字第104010133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國寶人壽公司100年7 月7 日函卷第3 頁、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㈡第25頁正反面),且經證人米介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96年辦理增加2 億1,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時,有委託兩家專業公司做鑑價,鑑價結果都認為是足夠的,包含前順位上海商銀,我們總金額還是足以獲得擔保,鑑定價格好像是6 億多到7 億元間,伊有去查對,除了押租金外,福座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04 頁、第207 頁反面)。是起訴書所載97年4 月30日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租約終止時,福座公司未將上開所收取之押租金共4 億5,000 萬元返還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遂無從就福座公司應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已屬誤會。
㈡又國寶人壽公司放款前開款項予福座公司,係由被告曾慶豐
與證人即當時福座公司董事長林萬出及福座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面額3 億5,000 萬元本票、1 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見國寶人壽公司100 年7 月7 日函卷第27頁至第28頁),實難認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之主觀犯意,縱該1 億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期,亦難憑以即認渠等有故意以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損害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之情。況本案實係因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 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 億6,000 萬元之現金增資,而福座公司要增資國寶人壽公司需要資金而起,而國寶人壽公司放款3 億5,000 萬元予福座公司部分,福座公司確於91年6 月7 日匯出2 億5,953 萬8,370 元、91年6 月21日匯出4743萬5,030 元至國寶人壽公司帳戶,作為91年增資股款乙情,有金管會104 年
8 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4520 號函所附福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至第
229 頁反面),益徵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主觀上當尚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就此部分另有違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確有上開犯行,本應為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起訴書認國寶人壽公司無從就福座公司應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受償部分,實則福座公司業於97年5 月12日、9 月4 日間分別還款5,000 萬元共計1 億元( 見金管會保險局卷第20頁、第22頁),其餘款項無從拍賣系爭土地受償,實係因國寶人壽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臨時董事會,不顧國寶人壽公司業已受金管會懲處限制不得投資不動產業務,且於福座公司所派任之法人代表董事均未迴避下,做成將系爭土地與關係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不動產公司)簽訂清償協議,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苗栗縣○○鎮○○街之屋齡已12年,而猶未能銷售完成之房地一批共計487 戶,作為債權之收回之決議,並隨即於前開臨時董事會之同日與恒輝不動產公司簽立清償協議,復於恒輝不動產公司尚未辦理該批房地移轉與國寶人壽公司前,即於98年12月11日送件辦理塗銷國寶人壽公司前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福座公司旋於98年12月17日與案外人李建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 億2,765 萬9,50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建宏,並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詹淑算,而福座公司於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即分別於98年12月25日匯款1 億5,000萬、99年2 月1 日匯款2 億3,067 萬6,924 元予恒輝不動產公司(見原審卷㈤第30頁至第36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此部分並經金管會前後三次檢附相關疑涉不法資料移請臺北地檢署查處,是參與國寶人壽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臨時董事會之董事,就此部分有無違法,使國寶人壽公司受有損害之情,當移請臺北地檢署詳予查明後,另予卓處,併此敘明。
參、被告郭功彰無罪部分(即被告郭功彰被訴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8 月28日批准放款1 億元予福座公司而涉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於92年7 月30日,福座公司又以利率降低為由,要求國寶公司另增加押租金1 億元,而被告郭功彰復與曾慶豐、蕭興宜二人亦僅在福座公司提供本票1 紙而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供抵押之情形下,再次批准國寶公司依約撥款,於92年8 月28日匯款1 億元至福座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郭功彰此部分亦涉犯違反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辦理放款之限制,應論以同法第16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等語。
二、訊之被告郭功彰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並以伊於92年7月20日即因年滿60歲退休,並未參與92年7 月30日另增加押租金1 億元予福座公司部分等語置辯。經查: 被告郭功彰確已於92年7 月1 日卸任國寶人壽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此有國寶人壽公司104 年8 月21日國壽字第104082040 號函所附國寶人壽公司人事資料1 份在卷足憑。而觀之卷附國寶人壽公司92年7 月30日之簡便行文表,其上確無被告郭功彰之簽名及批示(偵字第27677 號卷第133 頁),足徵被告郭功彰辯稱: 伊斯時業已退休,固未參與國寶人壽公司批准於92年8月28日匯款予福座公司部分,應可採信。且證人林景春即接任被告郭功彰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亦具詰後證稱: 伊係在92年7 月1 日接任郭功彰,92年7 月1日至9 月之間,有交接過程,該段時間係由何人執行總經理職務,要看是什麼業務,關於92年7 月30日簡便行文表左下方有簽一個「林」跟下面一個圈圈並簽日期,這是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故由證人林景春之證詞可知,上開簡便行文表簽核時間正值新舊任總經理交接時期,至於何人執行總經理職務,雖要以業務內容為區分,然上開簡便行文表上既係證人林景春之簽名,衡諸常情,自係表該項業務係由證人林景春承辦,要與被告郭功彰無涉自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功彰確有參與國寶人壽公司於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供抵押之情形下即於92年8 月28日批准放款予福座公司部分,而涉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及第168條之2 第1 項之之犯行,此部分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功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郭功彰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郭功彰部分)㈠就被告郭功彰被訴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8 月28日批准放款1億元予福座公司部分:
原審未詳勾稽,遽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8 月28日放款予福座公司部分,認被告郭功彰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
168 條第2 項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郭功彰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郭功彰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另就被告郭功彰被訴國寶人壽公司於91年6 月6 日批准放款
1 億元予福座公司部分:⑴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說明福座公司此部分雖未提供十足擔保予國寶人壽公司,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功彰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意或損害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之犯意,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審判決係就被告郭功彰先後二次批準放款予福座公司部分,經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復就該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一併宣告緩刑二年。故原審判決既係就上述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一併宣告緩刑,則該項「緩刑」之宣告,即與被告郭功彰所犯上述二罪之主刑均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自應一併審判,而不能割裂處理,然就被告郭功彰被訴於92年8 月28日批准放款1 億元予福座公司而違反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及第
168 條之2 第1 項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91年6 月6日批准放款1 億元予福座公司)一併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功彰上開放款之舉,確已損及
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郭功彰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國寶人壽公司與福座公司之法律關係乃租賃,進而支付押租金,要與放款無涉,且福座公司亦有十足擔保等語。經查,本案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郭功彰係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總經理,本件國寶人壽公司於91年6 月6 日匯款共計3 億5 仟萬予福座公司實係放款而非押租金,且福座公司確未提供十足擔保予國寶人壽公司,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功彰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意或損害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之犯意等乙節,原判決業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本院亦同此認定,並詳述如前,檢察官及被告郭功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實不足採。另就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郭功彰就其被訴國寶人壽公司於91年6 月6 日批准放款1 億元予福座公司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功彰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⑶爰審酌被告郭功彰係福座公司派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
代表,於本案行為時並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總經理,竟僅因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 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億6,000 萬元之現金增資,而福座公司要增資國寶人壽公司需要資金及另有資金運用需求,一時失慮,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規定,於未取得十足之擔保之情形下,放款
3 億5,000 萬元予福座公司,而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罪,應予非難,然衡諸其等當時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決議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爰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郭功彰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郭功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曾慶豐、蕭興宜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曾慶豐、蕭興宜共犯91年6 月6 日及92年8
月28日之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慶豐、郭功彰、蕭興宜,均係福座公司派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本案行為時並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竟僅因財政部函知國寶人壽公司應於91年6 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3 億6,000 萬元之現金增資,而福座公司要增資國寶人壽公司需要資金及另有資金運用需求,一時失慮,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規定,於未取得十足之擔保之情形下,放款3 億5,000萬元、1 億元予福座公司,而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罪,應予非難,然衡諸渠等當時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國寶人壽公司嗣後於96年4 月24日有取得4 億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上開各部分所為之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慶豐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郭功彰部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蕭興宜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說明:
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決議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另被告曾慶豐、蕭興宜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就被告曾慶豐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曾興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興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曾慶豐前雖曾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另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
102 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9 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屆滿,然未經宣告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曾慶豐前開所處罪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曾慶豐、蕭興宜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二人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渠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曾慶豐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慶豐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苟被告曾慶豐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慶豐、蕭興宜均係福座公司派
任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渠等均明知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且未對福座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進行覈實鑑估動作,並欠缺第一順位不動產抵押擔保之情形下,猶仍違報同意兩度放款總計4.5 億予福座公司,其中3.5 億係用以填補福座公司為增資國寶人壽之資金需求,另1 億元則去向不明,是難謂被告三人無為福座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及國寶人壽公司之意圖,且亦因被告三人未對上開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更直接造成國寶人壽公司可供靈活運用款項大幅減少,且嗣因更因此造成國寶人壽公司未能限時收回債權,而遭金管會裁罰,是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背信之犯行,且被告曾慶豐、蕭興宜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被告曾慶豐、蕭興宜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已罹於時效及國寶人壽公司於91年6 月6 日及92年8 月28日分別匯款予福座公司係屬租約之押租金非屬放款,且為確保押租金之返還,福座公司確有提供十足擔保之擔保品予國寶人壽公司,而且有關系爭租約、押租金之決策執行,均係依照國寶人壽公司分層授權辦法,被告曾慶豐實無參與該決策之草擬、核定與執行等語。
㈢經查,本案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曾慶豐、蕭興宜係擔任國
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經理等職務,本件國寶人壽公司匯款共計4 億5 仟萬予福座公司實係放款而非押租金,且福座公司確未提供十足擔保,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意或損害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之犯意等情,原判決業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本院亦同此認定,並詳述如前,檢察官及被告曾慶豐、蕭興宜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檢察官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曾慶豐、蕭興宜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168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辦理放款之限制)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