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原 告 陳壽康相 對 人即被 告 胡俊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上易字第12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雖已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在本院製作和解筆錄(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另案偵查中,堅持對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提起竊盜告訴,並找證人作證,且於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案件辯論時,亦堅稱:「和解書表示不追究是傷害的案件,另案是竊盜是不同的」等語,且事後於上開臺北地院民事案件之撤回告訴狀並無書寫:「係屬誤會,不再追究。」等語,當請求人要求被告立切結書表示不就此案件繼續糾纏,被告堅決表示:「本件無法和解」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2項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亦即其認為本案之和解僅係就傷害案件部分之和解而不包括竊盜案在內),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於106年2月14日在本院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嗣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6年3月3日提出聲請狀,以和解有撤銷原因為由聲請繼續審判,係於成立或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明定。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有錯誤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主張本件之和解僅係就傷害部分和解,而不包括竊盜案在內云云。惟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因聲請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後並無異議,故聲請人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同意和解而無異議後方簽署姓名,是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是聲請人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雖請求人事後陳稱相對人於和解成立後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此應係兩造當事人間就另案竊盜案件或有不同認知,或屬該和解條件如何履行之問題,況請求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有受到詐欺、脅迫,或有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列錯誤情事,致其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實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既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