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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附民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洪崇耀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中)被上訴人 張峻源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峻源於原審起訴主張:伊遭上訴人洪崇耀及案外人曾祥榮、林家發共同強盜財物(犯罪事實詳如本院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其中現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金戒指1只(重約2錢)價值約9,000元及金手錶1支價值約3萬元,上訴人之不法強盜行為,業已侵害伊財產權,應賠償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9,000元(計算式:90,000元+9,000元+30,000元=129,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參與本案強盜犯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勝訴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是其聲明範圍係原判決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曾祥榮、林家發共同強盜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9萬元、金戒指1只及金手錶1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共同強盜財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與案外人林家發、曾祥榮共同對被上訴人犯強盜罪,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與案外人林家發、曾祥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現金9萬元部分,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金戒指1只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金戒指重約2錢,以市價每錢

4,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9,000元。然依本案案發當日之黃金牌價,新北市每台錢參考價格為4,700元,臺北市每台錢參考價格為4,950元,分別有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25日新北市金商國字第068號函及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8日北市金商庚字第0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6頁、第22頁),是被上訴人依每錢4,500元計算金戒指(2錢)之損害價值,而請求賠償9,000元,應屬有據。

③手錶1支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手錶為「卡地亞」之「玫瑰

金簍空圓形」手錶,價值3萬元,惟依證人吳澤林於原審時證稱:該手錶並非真品,價值僅約7,000元或8,000元等語(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0至31頁),堪認該手錶並無3萬元價值,再參酌實際使用之些許折舊,以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

10萬6,000元(計算式:90,000元+9,000元+7,000元=106,000元)。

㈣原審同上認定,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酌定被告以10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