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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附民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育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興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周興福(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育(下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 年6 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日昌企業社」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致電原告佯稱為其妻子之姪女吳春芳,因急用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詐欺原告10萬元,而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10萬元亦非伊提領,伊也是受害者,為何要伊賠償,這件事害伊無法作薪轉穩定的工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款項,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原告上開所主張遭詐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云云,即無足採。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款項,致原告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因認原告遭詐騙1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原判決法院之判斷欄三贅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更正,惟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及法律適用,而不構成廢棄理由,併此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敘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原告無權要求損害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