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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原 告 林金鈿被 告 林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法請求排除侵害。爰求為:㈠請求判決被告應將⑴傾倒在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號土地上雜墨綠色塊狀物等共約348.69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及⑵開挖基地興建房屋所產生之

75.258立方公尺建築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本件第一項判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

9 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