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賢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邱顯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慧齡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7、2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賢與死者葉治萍於民國90年間曾為同事,陳政賢後曾與有婚姻關係之葉治萍交往。緣葉治萍之夫陳文見於105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石門水圳溺斃(陳政賢涉嫌與葉治萍共同殺人、詐領保險金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政賢協助葉治萍處理喪葬事宜,旋於同年8月19日○○○鎮區○○路○段○○號10樓之5同居。葉治萍前因業務侵占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336萬9,005元,在領取陳文見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1,124萬9221元後(大部分款項轉匯入陳政賢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清償陳政賢債務),仍有不足。葉治萍為清償其留與陳文見所育長子陳博旻之債務,及讓其次子陳俊宏求學、日後生活無虞,竟與陳政賢共謀製造意外死亡之假象,即向保險公司詐領高額保險金。遂由葉治萍於105年11月30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1,000萬元,並以陳博旻、陳俊宏及陳政賢為受益人。旋陳政賢與葉治萍認為無配偶身分影響意外死亡保險金給付比例,即於105年12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日申請變更陳政賢為單一受益人。葉治萍、陳政賢為牟取高額意外險保險金,復於105年12月7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200萬元;又於105年12月6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500萬元,然因國泰公司查核發現葉治萍密集投保高額之保險(葉治萍於80幾年間,已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其中101年3月8日保單附加意外險合計120萬元),而未予核保。葉治萍再於106年1月間,向新光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顏美娜詢問,欲提高意外險為1,000萬元,然因無法說明其職業遭婉拒。
二、陳政賢與葉治萍謀議由葉治萍自殺,基於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及詐領意外險死亡保險金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居所,共同委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俊宏擔任證人,並於共同執行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計畫後,由陳政賢、陳俊宏勾串就葉治萍意外墜落邊坡之不實陳述。陳政賢、陳俊宏、葉治萍基於三人以上謀議上開計畫之犯意聯絡既定,先於106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共乘由陳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七線桃園市大溪區往復興區角板山方向,選定大溪區台七線
7.5公里+40公尺處為製造意外死亡之地點,然因現場遊客眾多而未執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度返回現場,亦因故未執行。翌(24)日上午8時許,陳政賢承前犯意○○○鎮區○○路○段○○號10樓之5居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及承前犯意之陳俊宏前往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處,又因葉治萍猶豫不決,且因當時下雨,現場景致不佳,為免自殺計畫執行後,調查機關懷疑其等說詞等因素,復未予執行,僅由葉治萍以手機自拍數張照片後,即與陳政賢、陳俊宏返回平鎮區居處。旋同日上午11時許,陳政賢再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陳俊宏自居處出發前往上開地點;同日中午12時許,葉治萍先以手機自拍照片數張後,即在陳政賢、陳俊宏面前跳下16公尺高之邊坡自殺死亡。陳政賢見葉治萍自殺計畫完成,遂報警處理。陳政賢與陳俊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警員謊稱,葉治萍因暈車身體不適下車休息,見風景優美坐在護欄自拍,不慎滑落邊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陳政賢、陳俊宏製作虛偽警詢筆錄後,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請相驗。
三、陳政賢於執行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計畫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4月24日取得桃園地檢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立即於106年4月28日、26日、26日,分別向富邦保險公司提出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桃園地檢署原核發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已於106年5月2日作廢),謊稱葉治萍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實行詐領保險金犯行;陳俊宏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保險公司致電查訪詢問葉治萍意外發生前之行程虛偽陳述,配合陳政賢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又陳慧齡為陳政賢之姐,擔任臺中市○○區○○○街○○號旭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驊公司,負責人為其夫曹智仁)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政賢於106年4月24日當日即告知陳慧齡葉治萍係自殺死亡,陳慧齡亦得知葉治萍死亡證明書已為桃園地檢署作廢,而無法取得意外死亡保險金,陳慧齡明知葉治萍並未在旭驊公司上班,為協助陳政賢詐領保險金,並使桃園地檢署相信葉治萍有正常工作收入,並無自殺之動機,竟與陳政賢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於106年6月28日起在電話中聯繫,由陳慧齡虛偽製作「葉治萍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填製「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之不實會計憑證,捏造葉治萍在旭驊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及擔任會計並領取薪資之虛偽不實假象,並交付傳送予陳政賢。後陳政賢於取得陳慧齡提供之上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後,即於106年7月3日郵寄至桃園地檢署行使之,用以催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以遂行詐欺犯行,然因葉治萍生前有高額投保意外險情事,復因桃園地檢署已將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作廢,上開詐領保險金犯行始未得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慧齡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案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未經錄音且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不能做為被告陳慧齡犯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0000000陳政賢偵訊光碟1、2」,取出光
碟1播放,檔案修改日期記載2017/7/19下午共有5個檔案;取出光碟2播放,檔案修改日期記載2017/7/19下午共有5個檔案。經播放光碟2,對話內容如106偵17007卷一第9頁第1行以下所載;播放光碟1內容與106偵17007卷一第6頁所載相同。光碟1、2內被告陳政賢於警訊時所穿著服裝、髮型均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而106年度偵字第17007號卷一第6至13頁為被告陳政賢於106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足徵上開卷附「0000000陳政賢偵訊光碟1、2」之內容為被告陳政賢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之錄音、錄影內容,並非其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供述之錄音、錄影內容。嗣經證人即製作被告陳政賢108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之警員黃聖嘉於本院理時證稱:我有為被告陳政賢製作調查筆錄,記得是兩次或三次,都是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製作的。偵訊室一般都是兩個人,一位詢問人,一位製作筆錄的人,跟被告。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有複製訊問光碟,應該是繕打筆錄同仁處理。偵訊室中攝影機是固定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17、18頁),及證人即警員張富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8日有與黃聖嘉一起訊問被告陳政賢,在訊問時監視錄影器在面對受詢問人的位置,在問筆錄人的後面,在做筆錄時也有裝DV在受詢問人前面。(問:
當天何人負責操作監視錄影器?)我負責操作桌上的監視錄影器,偵訊室裡面的一直都開著。(問:為何本件在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時,會沒有偵訊過程的錄影檔案?)做完筆錄後我會負責把畫面燒到光碟內,因為這次的筆錄時間比較長,檔案比較大,燒錄失敗我沒有注意到,也沒有確認。(問:原始檔案是否留存?)會被要使用攝影機的同事刪除,所以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黃聖嘉、張富翔所證,足認上開證人2人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被告陳政賢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全程錄音、錄影,只是證人張富翔於燒錄當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時,誤將106年7月19日之錄音、錄影內容燒錄在該次訊問之光碟內,證人張富翔於保存被告陳政賢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之程序雖有微疵,惟尚難認係虛偽製作,辯護人稱被告陳政賢上開106年8月18日警詢筆錄未經錄音、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2證人即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警詢時供稱:
「(問:你的胞姊陳慧齡是否事先就知道你與葉治萍要用自殺之方式詐領意外險保險金?)我姊姊事先不知道,直到106年4月24日案發之後當天下午,我就有跟陳慧齡說葉治萍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而自己跳下去自殺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007號卷〔下稱偵17007號卷〕二第1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4月24日葉治萍從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掉下去,那天下午你是否與陳慧齡通過電話?)有。(問:電話中你是否有告訴陳慧齡葉治萍是自殺,且自殺是為了詐領保險費?)沒有。我當時警詢時沒有講過這些話,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證人即被告陳政賢就其於106年4月24日下午有無於電話中告訴人被告陳慧齡關於葉治萍係為詐領保險金而自殺一節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聖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7007卷二第114-122頁〕這兩次筆錄製作時,有無對被告陳政賢施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兩次均沒有。(問:有無施用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沒有。(問:106年8月18日兩次筆錄是否按照被告供述,據實登載?)是的。(問〔提示同上卷第121頁〕記載陳政賢答稱:「我姐姐事先不知道,直到106年4月24日案發後當天下午我就有跟陳慧齡說葉治萍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跳下去自殺的」,這句話是否根據被告供述,據實記載?)是的。(問:被告否認有說此話,你有何意見?)這個問題在我們當下問也是重點,因為牽涉另外被告的情況,如果他沒有真的這樣回答,我們怎麼敢製作不實的供述,且這個問題對我們來說是一定要詢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徵被告陳政賢於上開警詢所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陳政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告訴人陳慧齡,葉治萍是自殺?)是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6頁),且被告陳政賢及被告陳慧齡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56、157頁),而被告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不但否認上開於警詢之供述,且亦否認有幫助自殺及詐欺未遂犯行,足認被告陳政賢上開警詢所述,相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為被告陳慧齡自白之補強證據,係為證明被告陳慧齡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政賢、陳俊宏、陳慧齡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4頁、卷二第69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政賢之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多數保持緘默,並無該次偵訊筆錄所記載之相關陳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政賢106年8月18日之偵訊內容如桃園地方檢察署偵17007號卷二第124-129頁所載。全程均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陳政賢陳述時精神正常,並無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所載之多數保持緘默、精神不濟之情,有本院10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17007號卷二第40至44、49至56、174頁,原審卷第55、157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7007號卷二第119至122、124至127頁、原審卷第56、100頁反面、157頁)、上訴人即被告陳慧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7007號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8、150至152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132頁反面、157頁)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顏美娜、陳奕帆、王全萬、江麗婷、陳炳憲、范志祥、劉佩茹、劉賜波、謝章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746號〈下稱相字卷〉卷三第7至9、14至15、43至44、68、76頁、卷四第95至96、128至129頁),復有葉治萍墜落死亡案現場照片、葉治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治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葉治萍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葉治萍之106.5.1解剖筆錄、葉治萍命案現場陳政賢與陳俊宏所在位置圖、葉治萍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結果摘要、陳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治萍死亡案相驗相片19張、葉治萍死亡案解剖相片50張、葉治萍之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含要保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單」、個傷個健批改申請書)、葉治萍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含桃園地檢署106年5月2日桃檢坤水106相746字第036572號函及所附106年5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葉治萍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陳政賢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新光人壽提出葉治萍案件投保、申請理賠時間順序表、新光保險公司關於葉治萍死亡之調查報告、葉治萍之泰安產物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ABQ-0036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及該車投保資料、葉治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32分,行經慈湖陵寢停車場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葉治萍手機自拍照紀錄之時間、葉治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4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慈湖陵寢停車場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葉治萍手機紀錄4月23日上午10時3分在自殺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葉治萍手機紀錄105年8月14日在復興鄉照片、葉治萍手機內之銀行、電信公司簡訊及署名「東亞」催討債務之LINE翻拍照片、案發路線Google地圖、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富邦保險公司105年5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898號函檢附葉治萍投保相關資料、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63009823號函暨檢附葉治萍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1日之就醫紀錄乙份、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6年5月22日(106)復健字第343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泰安保險公司陳報狀暨檢附葉治萍之泰安保險公司要保書、泰安保險公司陳報案件受編000000000000000要/被保人葉治萍簡述審核歷程表、葉治萍之國泰公司要保書、天主教聖母診所106年6月5曰(106)聖醫事病字第004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陳炯旭診所106年6月6日旭字第1060604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壢新醫院106年6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7060053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能清安欣診所106年6月13日能行字第010600006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葉治萍行動上網歷程、葉治萍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政賢與陳慧齡提出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葉治萍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轄內葉治萍墜落死亡案現勘查報告、葉治萍通聯對向基本資料、陳政賢向泰安公司提出之葉治萍保險理賠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附件、陳政賢、陳俊宏之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0005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治萍在職證明1張、陳政賢、陳俊宏、葉治萍行動上網歷程表、陳政賢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1至8、陳政賢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表、陳慧齡之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0005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1張影本、薪資印領清冊影本、旭驊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5462號函暨檢附陳賢政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5961號函暨檢附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於本行湖口分行之帳戶資料、葉治傑提出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治萍簽立之協議書、葉治傑提出之葉治萍書立之自白書、葉治傑提出之榮錦塑膠公司開立收據、葉治傑提出之葉治萍開立11,162,495元本票、葉治傑提出之葉治萍開立外勞薪資所得差異、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政賢、富邦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人員間對話譯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6713號函暨檢附查詢陳政賢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羅○貞00000000000000於之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278號函暨檢附查詢陳政賢之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6聲監字第605號及106聲監續字7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6聲監字第606號及106聲監續字722號通訊監察書、葉治萍在國泰保險投保審核歷程及未予承保等相關資料、泰安保險公司就葉治萍死亡案之C檔註記資料、葉治萍在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及相關資料、陳政賢向富邦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富邦保險公司106年5月15日函覆葉治萍在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資料、陳政賢向泰安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資料、陳政賢向新光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資料、台灣大哥大106年4月28日函覆陳俊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查詢資料、陳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06年6月7日函覆陳政賢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查詢資料、葉治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11至17、26至32、35、60、66至71、87至88、98至104、113至138頁、卷二第1至12、49至57、61至75、92、93至112、115至123、137至141、142至161、163至170頁、卷三第50至52、55至
60、63至65、69至75、第84至89、91至103、105至109、115至120、122至154頁、卷四第9至12、16至17、20至32、66至
93、118、131至132頁、偵17007號卷一第16至19、28頁反面、36至48、84、87至89、90至94、偵1700 7號卷二第3至4、12至22、29至38、45至47頁、96至107、135至142頁、106年度偵字第20099號〈下稱偵20099號〉卷一第148至154頁、偵20099號卷二第2至8、10、12至17、23、24至36、37至46、47至49、50至56、57至65、66至74、75至108、109至110頁),足認被告陳政賢等三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政賢分別於106年4月28日、26日、26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提出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此有富邦保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泰安公司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葉治萍之保險業作業通報系統及新光人壽關於葉治萍死亡之調查報告(見相字卷二第1、49頁、卷四第118頁),又依葉治萍於101年3月8日附加意外險合計120萬元,亦有新光人壽要保書、調查資料可參(見相字卷二第61、9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葉治萍是發生意外,並無幫助自殺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警詢時供稱:105年底
時葉治萍就開始計劃了,葉治萍在網路上看到富邦的意外險有1000萬,我於105年11月30日開車載她去臨櫃投保意外險。隔了幾天105年12月6日,我又載她去泰安投保意外險,但是泰安只讓我們投保200萬元的意外險。葉治萍告訴我榮錦公司的債務還不完,她也說很虧欠她父母,我賺的錢也不夠家裡開銷,所以葉治萍想到的方法是用她的死亡去換取意外險保險金,可以讓我跟陳俊宏好過一些。葉治萍直到106年2月份時才定決心,她怕連累到我所以勸她兒子陳俊宏跟我們一起去山上,這樣才不會讓別人以為是我殺了葉治萍。葉治萍之前就知道台7線百吉墜道前的地點了,她也知道那裡有水泥地,106年4月23日當天早上9時許,我載葉治萍、陳俊宏從平鎮往家裡出發,本來要執行葉治萍的自殺計劃了,但是因為那裡登山客太多,怕被他人看見,所以我們就去角板山去走一走,之後就回家了;106年4月24日早上7時許,我開車載葉治、陳俊宏,本來也要執行自殺計晝時,但是當時下大雨風景不好,如果下大雨的話,假裝自拍風景意外跌落的計畫就不合理了,所以我們又取消計晝回到家了,直到106年4月24曰11時許,葉治萍一直苦苦哀求我場執行自殺,我與葉治萍、陳俊宏又再次出發,我就開車載他們到了案發現場,我就看到葉治萍走向護欄,自拍一張照片之後,就把她自己的重心向後偏移,滑下護欄摔落,我就衝過去看到她在底下已經死亡了,所以我就按照計晝打110報警,陳俊宏則打119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及警察到了之後,救護人員告訴我葉治萍已經死亡了,我當時就有向警察及救護人員說明我與陳俊宏之前套好的說詞,表示是葉治萍是因為頭暈下車休息,在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摔落,之後我到了三層派出所以及解剖時,都是一律用這套說詞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19頁反面、120頁),被告陳政賢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6、100頁反面、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相符4月初,我媽媽葉治萍告訴我她有輕生的念頭,她問我「如果有一天離開了,你會不會難過」,因為她生活上已經無法承受龐大的債務問題,後來她又問我說「你如果看著媽媽自殺,你願意嗎?」我回答不願意,但是她後來持續再三地請求我一定要幫忙,一定要當著我的面自殺,連我的繼父陳政賢一直來說服我,他說「一路走來跟你媽承受的債務很辛苦,緣份盡了就要放手讓她離開」,我聽了心裡很糾結、很難受,我另一方面也希望她可以不要那麼痛苦,所以我最後決定要幫這個忙。在我答應他們過了幾天之後,他們先告訴我地點是在往復興鄉的路上,在當時陳政賢就已經開始跟我套好說詞,要我跟別人說,媽媽是因為在路上頭暈,停車之後到對面車道休息,在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掉下去的,我當下就答應了陳政賢,106年4月23日早上,我停車之後,我們當時就想要執行自殺計畫了,但是媽媽說她還是有一點猶豫,沒有辦法馬上自殺,陳政賢就提議先往角板山散散心。當(23)日下午回程的時候,我們停在了慈湖的門,但是被憲兵趕走,陳政賢問葉治萍說現在要怎麼樣?媽媽回答先回家,所以我們就都回家了。106年4月24日早上約8點,陳政賢、葉治萍以及我再次開車上去,又到了自殺的現場,葉治萍當時有走到對面車道,但是她還是沒有辦法下定決心’當時下了一些雨,陳政賢就說先回家,回到家之後,我有騎機車回去中原大學找我同學吃早餐,大約11點我接到葉治萍的LINE的訊息,她叫我請假趕快回來,回到家以後,葉治萍說她還是沒有辦法不做這件事情,所以陳政賢與葉治萍還一直拜託我一定要陪著他們去,於是我們就開車到案發地點照著我們的計畫進行,我看到陳政賢、葉治萍下車之後,陳政賢就跟葉治萍說,如果你準備好了,你就走過去吧,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我一直看手機,我最後看到葉治萍是她墊著腳、拿著手機坐在護襴上準備自殺,接著我只聽到陳政賢啊的一聲,我們就趕過去看她倒在下面一動也不動,陳政賢先打110報案但是因為警察太久沒有來,所以我又打了一次110,告訴警察說我媽媽掉下去了,警察告訴我已經有派車了,救護車到場後,醫護人員垂吊下去看葉治萍,他們告訴陳政賢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堅持要求送醫,之後面對警察、醫護人員,我就用和陳政賢套好的那套說詞,表示我媽是因為頭暈下車休息,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掉下去的。(問:你與陳政賢是否知道,葉治萍自殺是為了領取意外險保險金?)是的,我與陳政賢在事前就已經知道並且討論過,葉治萍自殺是為了領取意外險保險金。葉治萍告訴我,陳政賢有承諾領到保險金之後,會先把的學貸還清,並照顧我到大學畢業,另一部分的保險金要償還葉治萍留給我哥哥陳博旻的車貸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49至53頁),並有被告陳政賢與陳俊宏於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10時1分許之電話通聯譯文可憑(見偵17007號卷二第45至46頁),足徵被告陳政賢確有與葉治萍共謀以葉治萍自殺,再由被告陳政賢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險保險金之犯意無訛。
2被告陳政賢雖另辯稱依其於案發時以手機錄影葉治萍墜落山
坡之畫面可證葉治萍是意外墜落並非自殺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政賢所有扣案InFocus廠牌白色手機中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有一女子朝鏡頭前方橫越馬路,鏡頭中只看到女子背影,有一男性聲音,問說「你要去哪裡?是不是暈車?」,該女子通過馬路中央後,就小跑步到馬路對面欄杆處,這中間有幾輛車往來通過馬路,男性聲音說,「她跑過去照相。」該名女子仍然背對鏡頭,站立在路旁欄杆處,雙手有舉起動作。之後轉身面對鏡頭,坐上欄杆,男性聲音說,「葉小姐你要幹什麼?你要自拍阿?」、「她不拍風景,她自拍。」,該名女子雙手上舉,手肘位置與肩膀對齊,該女子右手放下,往欄杆後方移了一下位置,再舉起右手,男性聲音說,「喬角度,要不要幫忙阿?」,該名女子右手放在右腿膝蓋上,左手仍然上舉,後來又把右手上舉,又把右手放下放在膝蓋上,向右轉身跌落,錄影就中斷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其中畫面中之女子為葉治萍,男性聲音則係被告陳政賢所言,亦經證人葉治傑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陳政賢所自承。依上開勘驗結果,葉治萍雖有於案發現場橫過馬路、坐上路旁欄杆以手機自拍之舉動,然其最後係「向右轉身跌落」,顯係有意為之,而非意外,此除被告陳政賢之自白及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外,且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醫鑑字第10611017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高度16公尺水平移行距離2公尺,研判起始速率1.31公尺/秒,支持有主動躍出之可能性。認死者葉治萍生前由橋上墜落15-16公尺之地面致右側胸腹墜地,導致左1-6、右1-12肋椎關節槤枷式骨折,雙側血胸併肝臟挫裂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見相字第746號卷三第108、109頁),而認葉治萍墜落時確係「右側胸腹著地」等情相符,而被告陳政賢上開手機錄影檔案中與葉治萍之對話,無非係欲製造葉治萍係因坐上欄杆自拍意外墜地之假象,自不足為被告陳政賢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慧齡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6年4月24日被告陳政賢
他沒有跟我說葉治萍要自殺請領保險金,我也不知道保險狀況,會提出旭驊公司薪資請領清冊是陳政賢在這段期間一直跟我說葉治萍的狀況,希望拿到死亡證明讓這件事情告一段落,我想說有這張會比較快開出死亡證明,至於是開出怎樣的死亡證明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也不知道她是怎麼死的,我沒有任何意欲騙檢察官要他開意外死亡證明,我只希望陳政賢拿到死亡證明書後,可以趕快把事情結束,陳政賢跟我可以繼續過自己的生活。至於葉治萍之在職證明是在105年12月間製作云云。經查:
1被告陳慧齡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承
認犯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132頁反面、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警詢時證稱:「(問:你的胞姊陳慧齡是否事先就知道你與葉治萍要用自殺之方式詐領意外險保險金?)我姊姊事先不知道,直到106年4月24日案發之後當天下午,我就有跟陳慧齡說葉治萍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而自己跳下去自殺的。」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告訴陳慧齡,葉治萍是自殺?)是等語相符(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1、126頁),被告陳慧齡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葉治萍係為詐領意外險保險金而自殺云云,尚無足採。至被告陳政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4月24日葉治萍從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掉下去,那天下午你是否與陳慧齡通過電話?)有。(問:電話中你是否有告訴陳慧齡葉治萍是自殺,且自殺是為了詐領保險費?)沒有。我當時警詢時沒有講過這些話,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顯屬迴護被告陳慧齡之詞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尚難以被告陳政賢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有利於被告陳慧齡之認定。
2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慧齡有虛偽製作葉治萍在職證
明之犯行,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慧齡之辯護人起稱:有關偽造葉治萍在職證明部分,起訴書漏載為證據方法,請公訴人再補充說明。檢察官起稱:在起訴書五、由陳慧齡虛偽製作「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後補充「在職證明」等語,而被告陳慧齡則供稱:對檢察官補充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陳慧齡係為使被告陳政賢能順利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始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在職證明,以證明葉治萍有正當工作進而使檢察官相信葉治萍無自殺之動機,是上開在職證明上記載之時間雖係105年12月23日(見偵17007號卷一第28頁反面),然應係與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同時製作,始與事理相符,被告陳慧齡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本件係由葉治萍與陳政賢共謀製造意外死亡之假象,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除葉治萍已先在新光保險公司有投保保險外,並再由葉治萍於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7日分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葉治萍、陳政賢謀議由葉治萍自殺,基於詐領意外險死亡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居所,共同委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俊宏擔任證人,就葉治萍墜落邊坡之事實經過虛偽陳述,嗣於106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3人共乘由陳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七線桃園市大溪區往復興區角板山方向,抵達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處,葉治萍跳下16公尺高之邊坡自殺死亡。陳政賢、陳俊宏於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計畫後,依3人原先之計畫,由陳政賢一人以葉治萍意外死亡為由,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犯行,本件葉治萍雖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葉治萍業於106年4月24日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証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字第746號卷一第26頁),故桃園地檢署以葉治萍既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20099號卷二第126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賢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陳政賢之辯護人雖聲請①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被
告陳政賢之相關精神病歷,以證明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可能因為藥物影響而與事實不符;②請求鑑定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於刑事警察局之筆跡及指紋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政賢106年8月18日之偵訊內容如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17007號卷二第124-129頁所載。全程均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陳政賢陳述時精神正常,並無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所載之多數保持緘默、精神不濟之情,有本院10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本院認無再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被告陳政賢之相關精神病歷之必要。
2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均係基於被告陳政
賢之自由意志供述而製作,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黃聖嘉、張富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65至67頁),證人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量無故意偽造被告陳政賢簽名、捺印之可能,辯護人稱上開警詢筆錄上被告陳政賢之簽名非被告陳政賢所為,尚屬無據,本院認無再鑑定筆跡及指紋之必要。
二、論罪:㈠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
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又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復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參)。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陳政賢雖非旭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非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上開人員,但其與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經辦會計人員之同案被告陳慧齡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是核被告陳政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陳俊宏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慧齡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不再論罪之理由已如前述,起訴書認另應成罪尚有未洽。原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雖認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就犯罪事實三後半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為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且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補充犯罪事實:由陳慧齡虛偽製作「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葉治萍在職證明」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公訴檢察官對於補充事實「葉治萍在職證明」部分,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惟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故就陳慧齡、陳政賢共同偽造葉治萍之在職證明部分,其所犯法條應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陳慧齡在虛偽製作傳送給被告陳政賢後並未加以行使,而係後來在被告陳政賢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0樓之5住處搜獲,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該特種文書之犯行,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並予指明。又上開被告陳慧齡、陳政賢共同偽造葉治萍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故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慧齡在知悉葉治萍死亡後,提供偽造之葉治萍「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給陳政賢,嗣後由陳政賢於106年7月3日將「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寄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意圖讓檢察官認為葉治萍有正常工作收入,並無自殺之動機,用以催促檢察官開立葉治萍意外死亡證明書,俾使陳政賢得以持葉治萍之死亡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之理賠,且陳政賢已於106年4月26日、28日分別著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陳慧齡上開所為之犯行,乃承續被告陳政賢先前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仍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慧齡之辯護人認被告陳慧齡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應非可採。又被告陳政賢就犯罪事實二幫助葉治萍自殺部分,與陳俊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陳政賢、陳政宏就犯罪事實三葉治萍死亡之前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死者葉治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政賢、陳政宏就犯罪事實三葉治萍死亡後接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被告陳慧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政賢就犯罪事實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陳慧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於論罪欄說明葉治萍亦屬共犯雖有疏漏,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
㈣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依社會通念,均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被告陳政賢就犯罪事實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三家保險
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分別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對象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行為明顯可分,時間亦可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此三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陳俊宏、陳慧齡雖分別於葉治萍死亡前及死亡後,知悉陳政賢與葉治萍計畫以葉治萍自殺偽稱意外死亡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並配合計畫而為相關行為,被告陳俊宏於106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是事後陳政賢要聲請保險金的時候,有告訴我新光人壽,還有投保富邦人壽即另一家保險公司,事前只有媽媽跟我提到他在新光有1000萬元意外險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52至53頁),惟被告陳政賢供稱:投保意外險是葉治萍規劃的,是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陳俊宏只知是為了領意外險保險金,但我沒有跟陳俊宏討論如何分配保險金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0至122頁),另供稱:被告陳慧齡事先不知道葉治萍要以自殺方式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6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宏、陳慧齡知悉葉治萍投保意外險之時間,及究竟向幾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罪疑惟輕原則,且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故僅認定陳俊宏、陳慧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只有一次。惟被告等人於謀議階段已有三人以上,不妨害被告陳俊宏、陳慧齡此部分行為時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又保險公司尚未理賠,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屬未遂階段,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政賢雖非旭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係與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經辦會計人員之同案被告陳慧齡共同實施犯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政賢、死者葉治萍之計畫係由葉治萍向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由陳政賢、陳俊宏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計畫;在葉治萍自殺後,謊稱葉治萍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嗣由陳政賢一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實行詐領保險金犯行,並由陳俊宏配合陳政賢於保險公司致電查訪詢問葉治萍意外發生前之行程虛偽陳述,配合陳政賢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另陳慧齡為協助陳政賢詐領保險金,與陳政賢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慧齡虛偽製做「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偽造葉治萍在旭驊公司擔任會計並領取薪資之虛偽不實之原始會計憑證,嗣由陳政賢將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寄至桃園地檢署,用以催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以遂行詐欺犯行。是包括葉治萍在內,就其自殺偽稱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以製造保險事故,俟葉治萍死亡後以領取保險金,然被告陳政賢、陳俊宏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被告陳政賢送件申請保險理賠詐領保險金,及被告陳慧齡虛偽製做「葉治萍在職證明」及「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嗣後寄予檢察官用以催促開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之時間並無重疊,各行為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則被告陳政賢上開5犯行,被告陳俊宏上開2犯行,被告陳慧齡上開2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政賢、陳俊宏、陳慧齡3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原判決贅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12條、第27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政賢有多次犯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陳俊宏、陳慧齡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死者葉治萍為清償其留與陳文見所育長子陳博旻之債務,及讓其次子陳俊宏求學、日後生活無虞,竟與陳政賢共謀製造意外死亡之假象,幫助葉治萍自殺之計畫,意欲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動機實有可議。被告陳政賢罔顧夫妻之情,被告陳俊宏亦罔顧母子親情,不僅未善加予以勸阻,反輕忽生命意義而同意葉治萍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並配合其計畫行事,而給予死者葉治萍精神助力,終致造成葉治萍斷送寶貴生命之結果,不尊重生命價值及他人生存權利,更帶給社會不良之示範及影響,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因認被告陳政賢、陳俊宏均應受刑事非難,另陳慧齡知悉葉治萍自殺死亡之情後,為配合陳政賢詐領保險金而為上揭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陳政賢等人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顯尚知悔悟,並審酌被告陳政賢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政賢幫助自殺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3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俊宏幫助自殺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慧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被告陳政賢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陳俊宏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慧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被告陳慧齡所製作不實之「葉治萍在職證明」及「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其中「葉治萍在職證明」1紙、「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係分別在陳政賢、陳慧齡所住處搜索時所扣得(見偵17007號卷一第63、89頁),為屬於被告陳政賢、陳慧齡之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意旨所示,自均應予以沒收。至「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正本已由陳政賢送交桃園地檢署持有(見相字卷四第16頁),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陳政賢等人所有,自無庸就前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正本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予以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政賢、陳俊宏等人涉犯幫助
自殺罪部分,死者葉治萍上開以自殺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中,並非以自己之利益為出發,而係為家人之利益所為。而如計畫成功,被告陳政賢、陳俊宏卻因葉治萍之死,而得享有龐大之保險金,足見被告陳政賢、陳俊宏等人,實將經濟上可得享有之利益,置於人倫之上,其動機實屬惡劣,而被告陳政賢、陳俊宏之智識程度亦非低,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改善生活品質,而認同以他人寶貴之生命以換取生活上之舒適。雖被告陳政賢、陳俊宏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觀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多屬避重就輕,且若非相關證據經檢警提出,絕不主動坦承,則其犯後是否知所悔悟,抑或僅因罪證確鑿而不得不坦承,非屬無疑。而刑法第275條所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如上述,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均僅略高於最輕本刑,似嫌過輕;②被告陳政賢、陳俊宏、陳慧齡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陳政賢、陳俊宏與死者葉治萍之關係已如上述,而其係以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計畫,在其自殺後,謊稱葉治萍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進而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實行詐領保險金犯行,並由被告陳俊宏並配合被告陳政賢於保險公司致電查訪詢問死者意外發生前之行程虛偽陳述,配合被告陳政賢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另被告陳慧齡為協助被告陳政賢,虛偽製做「葉治萍在職證明」及「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偽造葉治萍在旭驊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及擔任會計並領取薪資之虛偽不實之原始會計憑證,並將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寄至桃園地方檢察署,用以催促檢察官開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以遂行詐欺犯行。則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僅出於一己之私,枉顧人倫,不尊重生命價值及他人生存權利,原審雖因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之程度如上,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陳政賢、陳俊宏所犯幫助自殺及被告陳政賢、陳俊宏、陳慧齡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均如上述,並無失諸過輕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陳政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賢對葉治萍死亡之事實
並未介入,或有任何行為實施,被告陳政賢並無成立幫助自殺;葉治萍是意外死亡,並非自殺,被告陳政賢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並無成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可言,且僅被告陳政賢1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亦無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可言,另被告陳政賢並未與被告陳慧齡共同製作葉治萍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印領清冊,自不成立偽造特種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云云。惟查:
1本件葉治萍係自殺死亡,並非意外,已如上述,而被告陳政
賢與葉治萍為夫妻關係,於知悉葉治萍欲以自殺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時不僅未善加予以勸阻,反同意葉治萍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並配合其計畫行事,並駕車搭載葉治萍至自殺現場,而給予死者葉治萍實質上及精神助力,被告陳政賢所為自與刑法第27 5條第1項幫助他人自殺罪之要件相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同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與被告陳政賢同謀以葉治萍自殺死亡向保險公司詐欺保險金之人包括死者葉治萍、被告陳俊宏及葉治萍死亡後始參與之被告陳慧齡,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3再被告陳政賢雖非旭驊公司之員工,然其與被告陳慧齡共謀
由被告陳慧齡製作虛偽之葉治萍在職證明及薪資印領清冊,再交由被告陳政賢將該「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提出予桃園地方檢察署行使,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政賢自應與被告陳慧齡共負偽造特種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責,被告陳政賢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被陳俊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長年照顧重鬱症、一再
想要尋死之母親,若非被告陳俊宏始終守候,葉治萍恐早已發生憾事,此由證人即死者葉治萍之兄葉治豪、弟葉治傑、葉治萍之子陳博旻所證及葉治萍之父葉秋雄所提書狀足以證明。發生本案,被告陳俊宏仍感到痛苦且後悔,請考量被害人兄弟、父母及大兒子的意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再者,被告陳俊宏認罪,在案發時僅21歲,新竹高中畢業,案發時就讀中原大學土木系,被告陳俊宏在大三時已經在準備考土木技師、高普考,足認被告陳俊宏確有上進之心。且經此偵審、羈押程序,被告陳俊宏已經獲得很慘痛的教訓,不至於有再犯的可能性,請斟酌上情給予被告陳俊宏緩刑,或是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1被告陳俊宏為死者葉治萍之子,與葉治萍為骨肉至親,縱葉
治萍因罹精神疾病及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而有尋死念頭,然被告陳俊宏理應尋求醫療院所之協助,並做為葉治萍求生意志之支柱,惟其不僅未善加予以勸阻,反輕忽生命意義而同意葉治萍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並配合其計畫行事,而給予死者葉治萍精神助力,終致造成葉治萍斷送寶貴生命之結果,不但不尊重生命價值及他人生存權利,更帶給社會不良之示範及影響,原審因此量處被告陳俊宏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
2又被告陳俊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雖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證人葉治傑、葉治豪、陳博旻3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葉治萍因侵占公款等債務問題心情不好,並罹患憂鬱症,平時都是被告陳俊宏在旁照顧,若非陳俊宏陪伴,葉治萍有精神寄託,她可能很快就走。陳俊宏很孝順,要上課、打工、照顧媽媽,不可能有自己小孩願意讓自己媽媽去尋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並請求對被告陳俊宏從輕量刑,然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仍配合被告陳政賢多所狡辯勾串,此有渠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17007號卷二第45至46頁),其後雖坦認犯行,然認其行為不可取,如予以緩刑之諭知,恐引起仿效效應,產生高度之道德風險,且其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非輕,故認無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陳俊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㈣被告陳慧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齡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未
遂罪之幫助犯,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陳慧齡係基於與被告陳政賢為姊弟關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1被告陳慧齡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僅
成立幫助普通詐欺未遂罪,已如上述,被告陳慧齡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2被告陳慧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陳慧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罪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均如上述,並無失諸過重情事,被告陳慧齡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又被告陳慧齡於知悉葉治萍自殺死亡之情後,為配合陳政賢詐領保險金而為上揭犯行,且其於原審雖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意,難認其確有悛悔之意,且其所為洵不足取,如予以緩刑之諭知,恐引起仿效效應,產生高度之道德風險,且其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非輕,故認均無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檢察官、被告陳政賢、陳俊宏、陳慧齡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