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O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再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第173 條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當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107 年11月8 日先後裁定延長羈押2 個月,至108 年1 月12日羈押即將屆滿,特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屬事實問題,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0 號老家,持預備之汽油,潑灑其父母與其他親友,造成父母親、看護、姪子、姪女、姪媳婦共6 人死亡,其他親戚受重大傷害,並使龍潭老家左側護龍之1 樓通道窗戶、廁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此情為被告於第一審偵審及本院所承認,並經證人翁仁焜、翁仁君及其他證人證明屬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 條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第173 條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判處被告死刑,而被告犯後攜帶乾糧藏匿於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山上,越5 日,於105 年2 月12日始經警拘提到案,有拘票可資為證。因常人遭受重刑判決有高度逃亡之動機,而被告犯後藏匿於山區,並經原審判處極刑,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 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