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復豪(原名許祈文)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仲銨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莉珊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侑霖(原名蕭憲鐘)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百琍國際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廖騰恩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林瑞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88號、第11852號、第1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號、第8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386號、第9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復豪犯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10、13、25、 2
7、31、32、附表三編號35、38、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事實欄六(附表六)暨定執行刑部分;邱仲銨犯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0、25暨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陳莉珊犯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暨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蕭侑霖犯事實欄四中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3、事實欄六(附表六)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復豪犯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10、13、25、27、31、 3
2、附表三編號35、38、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二審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事實欄六即附表甲(共二十九罪)、附表乙(共二十二罪)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仲銨犯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0、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25「二審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莉珊犯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二審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蕭侑霖犯如事實欄四中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3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3「二審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事實欄六即附表甲(共六罪)、附表乙(共四罪)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含沒收參與人財產部分)。
許復豪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邱仲銨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莉珊前開第四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侑霖前開第五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復豪(原名許祈文,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改名許復豪,下仍稱許祈文)係百琍國際有限公司(前為鑽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鑽翌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核准更名為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摩長江公司)等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仲銨受僱於許祈文擔任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經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88號、第11852號、第1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號、第84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莉珊則為許祈文同居人,自102年起至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聽從許祈文指示行事;蕭侑霖(原名蕭憲鐘)係金百達有限公司(前為金百達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核准更名為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台達有限公司(前為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7日核准更名為台達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麗雯(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迪香公司;嗣於103年7月4日核准更名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周志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追加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經營之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來特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林秋祥(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為格欣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嗣於103年9月2日核准更名為格欣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許祈文於以廖騰恩(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掛名鑽翌公司、百琍公司董事、以林瑞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掛名奇摩長江公司董事期間,蕭侑霖則於其擔任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台達公司董事期間及於先後以金建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確定)、其子蕭雅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掛名金百達工程有限公司、金百達公司董事期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各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詳如附表一「登記類別」欄所示)時,明知前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股款均未實際繳納,許祈文竟分別與具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廖騰恩、林瑞豈等人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蕭侑霖或以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身分、或分別與具該等身分之金建國、蕭雅駿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各以其等所取得之由廖騰恩、林瑞豈、蕭侑霖、金建國、蕭雅駿配合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應收股款存入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日,將所示金額之應收股款存入前開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工程有限公司、金百達公司之帳戶內,嗣影印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證明,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簽證日期/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由各會計師於所示簽證日期出具表明前開公司之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或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許祈文、蕭侑霖旋分別於如附表一「驗資後轉出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日,自前開公司帳戶將所存入之股款轉出,嗣持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或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前開各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表明該等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致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祈文明知其信用破產,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為期向銀行貸款供己購買不動產投資或週轉,竟思以提供金錢或食宿為代價,招攬亟需用錢且無償還貸款能力之遊民、無業或經濟狀況不佳之人,以其等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與陳莉珊、邱仲銨、百琍公司員工即房屋仲介吳智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等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智輝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10、14、15、30部分,陳莉珊僅參與102年起即附表二編號2、5至7、10至13、15至19、22、24、25、27、30至32部分),由許祈文、邱仲銨尋得如附表二「申請人」欄所示同意配合以其等名義出面購買不動產及辦理貸款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人(下稱貸款人頭)即尹純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2月,經尹純良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金建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未確定)、吳宗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確定)、吳聲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宋金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林家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林瑞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翁勝得(已歿,未據起訴)、張靜培(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確定)、許清維(於104年10月3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傑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廖鴻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50日、 50日確定)、廖騰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2月、4月,廖騰恩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駁回上訴確定)、謝鳴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3月確定)、鄭芝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洪文彬(於104年5月31日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耀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50日確定)後,許祈文即與各貸款人頭洽談配合辦理貸款可獲取之報酬並收取其等之身分證、健保卡,並責由邱仲銨安排後續各貸款人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之事。又其等為營造出貸款人頭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並要求各貸款人頭配合開立金融帳戶或將原已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供其等用以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許祈文並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源發公司之名義、或委由不知情之優可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可森公司)、鴻基公司、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路公司)不詳人員,替前開貸款人頭投保勞工保險(各貸款人頭之投保公司,即為附表二「申請書所填寫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任職公司),復指示公司不詳會計人員(101年間)或陳莉珊(102年至103年間)按月將貸款人頭薪資轉帳所需資金存匯至前開公司之帳戶內,再由邱仲銨按月透過網路以薪資轉帳名義,自各該公司之帳戶轉帳至各貸款人頭交付之金融帳戶內,而製作不實之公司薪資轉帳紀錄。許祈文另責由吳智輝及其他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找尋適合投資之不動產標的(詳如附表二「申請項目/標的」欄所示),邱仲銨則負責尋找貸款成數較高或條件較佳之銀行,待製作3個月以上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邱仲銨或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尹純良、張靜培、黃傑中、廖鴻基、廖騰恩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即附表二編號2、8、9、12、15、19、22、24、25部分),或由許祈文委由與其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八路公司、鴻基公司成年承辦業務人員,將宋金福、黃傑中、謝鳴展等貸款人頭任職於各該公司並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即附表二編號11、21、29部分),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待備妥前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後,邱仲銨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7、29至32「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持該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連同各貸款人頭依其指示或授權伊填寫後再由各貸款人頭親自簽章之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7、29至32「不實填載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向各編號「被害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之後並安排各貸款人頭進行對保,致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貸款人頭有貸款申請書及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27、29至32「核貸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日核准貸放所示金額予各貸款人頭,並於「撥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完成撥款(各次犯行之共犯、申請人、被害銀行、申請日期、項目、標的、申貸金額、申請書上填寫之不實任職公司、職稱、收入內容、犯罪手段、核貸日期與金額、撥款日期/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29至32所示),且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許祈文等人因而詐得各該貸款,該等詐得之款項均歸許祈文取得(房屋貸款部分係供其支付購買各該不動產之價金使用),並由許祈文負責償還貸款,許祈文復按月給付金額不等之車馬費予各貸款人頭作為報酬,俟所購得之不動產將來處分獲利後,再給予各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金額不等之分紅。另許祈文、邱仲銨為培養貸款人頭之信用以利貸款之申請(部分其等欲用以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於製作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並據以申辦信用卡後,雖有申請房屋貸款,但未被核准)或為申請信用卡供其等使用,又與陳莉珊(僅參與102年起即附表三編號3、6、7、11至14、17、18、22、27、32至39部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述分工模式與手段,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源發公司、優可森公司、源發公司、鴻基公司、八路公司名義,替如附表三「申請人」欄所示同意配合申辦信用卡而與其等具前開犯意聯絡之人(下稱信用卡人頭)即尹純良、吳宗錡、吳聲俊、呂進財、宋金福、林文英(林文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林家彬、金建國、翁勝得、張靜培、黃傑中、廖鴻基、廖騰恩、謝鳴展、許清維、林瑞豈、鄭芝忠、林耀江、洪文彬、莊文聰(莊文聰嗣於104年9月10日更名為莊明信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白松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許益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各信用卡人頭之投保公司,即為附表三「申請書所填寫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任職公司),及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許祈文另將吳聲俊任職於該公司並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源發公司100年度扣繳憑單(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待備齊各信用卡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由邱仲銨於如附表三「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連同各信用卡人頭依其指示或授權伊填寫後再由各信用卡人頭簽章之載有如附表三「申請書填寫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如附表三「被害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各信用卡人頭有如該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部分未另外檢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或係因該人頭之薪資轉帳帳戶係於該銀行開立,或因該人頭曾向該銀行申請貸款經審核獲准,故無庸提出),而於如附表三「核發日期/卡號」所示之日,核發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各信用卡人頭(各次犯行之共犯、申請人、被害銀行、申請日期、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不實任職公司、職稱、收入內容、犯罪手段、核發日期及卡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且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許祈文等人乃詐得各該信用卡,嗣均歸許祈文支配、使用。邱仲銨另於許祈文、陳莉珊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謝鳴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許祈文先前以謝鳴展名義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房屋貸款時所製作之謝鳴展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復於102年5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內容不實之謝鳴展100年度所得清單,指示謝鳴展在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該編號「申請書填寫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之不實資料並簽章後,於所示申請日,檢附前開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安排謝鳴展與該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謝鳴展有前開貸款申請書及謝鳴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遂於如附表二編號28「核貸日期/金額」欄所示日期核准貸放所示金額,並於「撥款日期/帳戶」欄所示日期完成撥款,邱仲銨與謝鳴展因而詐得該筆貸款(共犯、申請人、被害銀行、申請日期、項目、標的、申貸金額、申請書所填不實任職公司、職稱、收入內容、犯罪手段、核貸日期與金額、撥款日期、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四、蕭侑霖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為期向銀行貸款供己購買房屋、車輛投資或週轉,或以提供金錢為代價,招攬亟需用錢且無償還貸款能力之無業或經濟狀況不佳之人,或要求其子蕭雅駿、蕭上翔配合,以前開人等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其即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其中附表四編號2、4、5、12部分,並與邱仲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仲銨就附表四編號2、12犯行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蕭侑霖尋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13至23「申請人」欄所示、由邱仲銨尋得如附表四編號12「申請人」欄所示同意配合以其等名義購買不動產、車輛及辦理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信用貸款,而與其等具前開犯意聯絡之人(下稱貸款人頭)即陳吉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陳吉茂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楊子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楊子賢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楊宏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確定)、林智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確定)、林徐秀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楊濟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2月,楊濟安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駁回上訴確定)、蕭雅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蕭上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王古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5月,王古德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王古德再不服,由最高法院另案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駁回上訴確定)、黃三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葉承鑫(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柯政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柯政宇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溫舜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楊子賢、楊宏均、楊濟安、蕭雅駿、蕭上翔被訴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王古德被訴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經原審認定與蕭侑霖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等人,並與各貸款人頭談妥配合申辦貸款可領取之生活費、報酬後,為營造出各貸款人頭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蕭侑霖乃要求各貸款人頭配合開立金融帳戶或將原已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以供其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或變造存摺使用,其或以台達公司名義替貸款人頭投保勞工保險(即附表四編號19部分),或以給付薪資名義,自台達公司帳戶轉帳至各貸款人頭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即附表四編號4、5、13至16、20至23部分),或由其本人、或委由與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海鑫公司)成年承辦業務人員,分別將王古德、楊宏均、柯政宇等貸款人頭任職於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東海鑫公司並支領薪資、及與其本人任職台達公司實際支領薪資不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公司之扣繳憑單(即附表四編號8、10、14、23部分),或委由與其具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在貸款人頭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有自前開公司受領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私文書(即附表四編號17、18部分;惟無證據證明各貸款人頭與「羅先生」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偽造貸款人頭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清單公文書(即附表四編號1至3、7至12部分;惟無證據證明各貸款人頭、邱仲銨與「羅先生」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偽造金融機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私文書(即附表四編號2、6、8、10;惟無證據證明各貸款人頭與「羅先生」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前開手段製作各貸款人頭之不實財力證明,其中附表四編號2、4、5、12房屋貸款部分則委由邱仲銨尋找申貸銀行、居間聯絡及處理估價等事宜。蕭侑霖備齊前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持該等不實或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連同蕭侑霖本人填寫並簽章、各貸款人頭依蕭侑霖指示或授權蕭侑霖填寫後再由各貸款人頭簽章之載有如附表四「申請書填載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向附表四「被害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之後並指示各貸款人頭配合完成對保手續,致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蕭侑霖與各貸款人頭有前開貸款申請書及所檢附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及財力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而分別於如附表四「核貸日期/金額」所示之日核准貸放所示金額予蕭侑霖及各貸款人頭,並於「撥款日期/帳戶」欄所示日期完成撥款(各次犯行之共犯、申請人、被害銀行、申請日期、項目、標的、申貸金額、申請書上填寫之不實任職公司、職稱、收入內容、犯罪手段、核貸日期與金額、撥款日期、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蕭侑霖等人因而詐得各該貸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1至3、6至12、14、23所示銀行審核貸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關於存款業務管理、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陳吉茂、楊子賢、楊宏均、楊濟安、蕭雅駿、蕭侑霖、蕭上翔、王古德、黃三郎、葉承鑫等人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等所詐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23所示貸款悉歸蕭侑霖所有(房屋貸款、汽車貸款部分係供其支付購買各該不動產、車輛之價金使用)、所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貸款則依蕭侑霖、邱仲銨之約定為其等共同取得(供其等支付購買該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使用),並均由蕭侑霖負責償還貸款(嗣因蕭侑霖與邱仲銨談妥將葉承鑫此一人頭、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交給邱仲銨處理,乃改由邱仲銨繼續清償此筆貸款);邱仲銨協助蕭侑霖詐取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房屋貸款,本約定邱仲銨可分得貸得款項3%之報酬,惟因雙方互負債務,尚未結算,故邱仲銨迄未取得應分得之報酬。另蕭侑霖為培養前開貸款人頭之信用以利於貸款之申請或取得信用卡使用,思以該等人頭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乃分別與如附表五「申請人」欄所示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信用卡之人(下稱信用卡人頭)即陳吉茂、楊子賢、楊宏均、林智勇、林徐秀雲、楊濟安、柯政宇、王古德等人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侑霖依前開方式,或自金百達公司、台達公司帳戶以給付薪資名義轉帳至各信用卡人頭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即附表五編號2、4至8、12、14、16至18、21、22、23、24部分),或將信用卡人頭任職於台達公司並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台達公司扣繳憑單(即附表五編號17部分),或檢附前開其委由與其具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羅先生」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清單公文書(即附表五編號3、9、20部分;惟無證據證明各信用卡人頭與「羅先生」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前開手段製作各信用卡人頭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後,蕭侑霖即分別於如附表五「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持該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連同各信用卡人頭依其指示或授權伊填寫後再由各信用卡人頭簽章之載有如附表五「申請書填載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如附表五「被害銀行」欄所示各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信用卡人頭有如申請書及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及財力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部分未另外檢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或係因該人頭之薪資轉帳帳戶係於該銀行開立,或因該人頭曾向該銀行申請貸款經審核獲准,故無庸提出),而分別於如附表五「核發日期/卡號」欄所示之日,核發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信用卡人頭,蕭侑霖與各信用卡人頭因而詐得信用卡(各次犯行之共犯、申請人、被害銀行、申請日期、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不實任職公司、職稱、收入內容、犯罪手段、核發日期及卡號,詳如附表五所示),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3、9、20所示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陳吉茂、楊子賢、楊濟安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前開詐得之信用卡嗣悉歸蕭侑霖支配、使用。
五、許祈文於101年間擔任鑽翌公司(當時辦公處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實際負責人時,與鴻基公司負責人李文傑結識,並出資投資鴻基公司而與李文傑合作,李文傑復將鴻基公司辦公室搬遷至上開鑽翌公司辦公處所,許祈文、李文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李文傑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駁回上訴確定)為籌措資金供鴻基公司營業周轉,竟與時任鑽翌公司經理之邱仲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祈文以不詳方式製作鴻基公司與澳迪香公司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虛增鴻基公司之營業額,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與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員接洽鴻基公司貸款事宜後,責由對貸款事務熟稔之邱仲銨協助李文傑向該銀行申辦貸款,邱仲銨乃指導李文傑填寫華泰銀行授信申請書,並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申請日,連同載有鴻基公司不實營業額之鴻基公司財務報表(無證據證明許祈文等人另涉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貸款,並陪同李文傑與該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對保程序,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鴻基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且100年度營業額破億元,還款能力無虞,而核准貸放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金額予鴻基公司(此筆貸款之申請日期、申貸金額、核貸金額、撥款日期及撥款帳戶,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惟此筆款項撥付至鴻基公司華泰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李文傑轉匯至鴻基公司在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復轉匯至其個人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而為其獨得。
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許祈文為虛增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營業額、蘇麗雯為虛增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營業額(蘇麗雯身為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許祈文乃委由蘇麗雯安排,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相互或以此2公司名義分別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間,互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許祈文並要求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侑霖、格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其配合互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蕭侑霖乃將其每期領取之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統一發票交給許祈文處理。許祈文即分別與蕭侑霖、蘇麗雯、林秋祥、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百琍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騰恩(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奇摩長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郁涵、金百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蕭雅駿(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05年度偵字第19188號承辦,嗣後移送士林地檢署另案以106年度偵字第9395號進行偵查)、格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朝正(自102年8月30日起任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峰源(嗣於103年6月3日改任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明知百琍公司與奇摩長江公司相互、此2公司分別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格欣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六、附表六之一「品名」與「數量」欄所示貨品之事實,竟由許祈文指示不知情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開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另由蘇麗雯開立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蘇麗雯本人或利用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開立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復由林秋祥指示不知情之格欣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開立格欣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共犯、銷貨廠商、進貨廠商、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六、附表六之一所示)。許祈文、蕭侑霖上開行為中:㈠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29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蕭侑霖僅編號1、3、15至18共6期),分別開立如各編號所示各申報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供該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甲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許祈文、蕭侑霖即以此不正方式共同幫助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許祈文合計1,239萬6,817元,蕭侑霖合計195萬5,664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銷貨廠商、進貨廠商、統一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幫助逃漏稅額、共犯等,均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載)。㈡其餘部分,則以分別開立如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各申報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蕭侑霖僅編號2、6、13、14共4期),供該等公司充當銷貨憑證使用,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許祈文、蕭侑霖即共同以此不正方式藉以逃漏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許祈文合計1,177萬595元,蕭侑霖合計132萬9,44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銷貨廠商、進貨廠商、統一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營業稅額、逃漏稅額、共犯等,均詳如附表乙各編號所載)。
七、許祈文為籌措資金供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及周轉使用,竟與邱仲銨、當時掛名百琍公司董事之廖騰恩(其被訴共犯附表七編號2、3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訴第207號判處罪刑,廖騰恩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祈文提供載有其以事實欄六所示手段所虛增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不實營業額之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所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未據起訴)、100年度、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對象明細等資料予邱仲銨,責由邱仲銨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2、3、附表八編號1至3「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持向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湖分行申請貸款、向如附表八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核給信用狀額度(其中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3部分,係於同一時間,以同一份申請書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廖騰恩並配合與附表七編號2、3所示銀行辦理對保,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業績良好,中短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分別核准貸款如附表七編號2、3「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予百琍公司,並於「撥款日期/帳戶」欄所示之日完成撥款而為百琍公司取得(各次犯行之共犯、被害銀行、申貸公司、申請日期、申貸金額、核貸金額、撥款日期及撥款帳戶,詳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3「核准日期/額度」欄所示之日,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所示之信用狀額度(各次犯行之共犯、被害銀行、申請公司、申請日期、核准日期及額度,詳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許祈文詐得如附表八所示銀行所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信用狀開狀額度後,即得於該額度內,逐次申請開發信用狀。許祈文為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融資,供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周轉使用,明知奇摩長江公司與台達公司間並無如附表六編號
59、60所示之交易事實、百琍公司與台達公司間並無如附表六編號26、27、58所示交易事實、百琍公司與澳迪香公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誤載為新方向公司)間亦無如附表六編號245、247、248、251所示交易事實,竟承前犯意,委由蕭侑霖、蘇麗雯等人配合,而與邱仲銨、蕭侑霖、蘇麗雯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仲銨製作載有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分別向台達公司、澳迪香公司購買如附表八編號1-1、1-2、2-1、2-2、2-3、2-4「信用狀開立情形」欄內所示貨品等不實內容之採購單、送貨單及由蕭侑霖製作台達公司銷售前開貨品予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報價單,再由邱仲銨分別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與台達公司、澳迪香公司間確有前述實際交易行為,而依約於如附表八編號1-1、1-2、2-1、2-2、2-3、2-4「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示之日開發所示內容之信用狀,許祈文旋通知蕭侑霖、蘇麗雯分別以前開台達公司開立之如附表六編號26、27、58、59、60、澳迪香公司開立之如附表六編號245、247、248、25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不實交易文件,向上揭開狀銀行請求匯款承兌,各銀行即依各信用狀所載金額兌付予台達公司、澳迪香公司,蘇麗雯、蕭侑霖於詐得各銀行撥付給澳迪香公司、台達公司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款項全額或扣除應由許祈文負擔之匯款手續費、稅金等費用後,匯至許祈文指定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帳戶而分別由各該公司取得(各次信用狀之開狀申請日、開立之信用狀號碼、類別、受益人、金額、交易內容、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及所憑不實統一發票等,詳如附表八編號1-
1、1-2、2-1、2-2、2-3、2-4「信用狀開立情形」、「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備註」欄所示);又許祈文明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與SUNFORTUNE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祥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祥明公司)、蘇麗雯經營之RICH ELECTRONIC(H.K.)LIMITED(立錡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間如附表八編號1-3、1-4、編號3-2、3-3、3-4、3-5、3-6所示交易僅為「過水交易」(附表八編號1-4立錡公司部分,係由蘇麗雯將立錡公司欲售予他人之該編號信用狀所載交易貨品,佯裝銷售給奇摩長江公司,於進口報關後隨即出口,以奇摩長江公司名義售予立錡公司原訂銷貨對象;編號1-3、3-2、3-3、3-4、3-5、3-6祥明公司部分,則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先生」安排各信用狀所載交易貨品之買賣雙方【賣方即為祥明公司】,由祥明公司佯將該等貨品銷售給奇摩長江公司或百琍公司,於進口報關後隨即出口,以奇摩長江公司或百琍公司名義,售予「呂先生」原安排之買主),而百琍公司與YEXIND
A INDUSTRIAL(H.K.)LIMITED(燁新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燁興達」】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燁新達公司)間如附表八編號3-1所示交易為「循環交易」(此信用狀所載交易貨品,先由聯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售予燁新達公司,再由燁新達公司售予百琍公司,復由百琍公司售回聯虹公司),竟與邱仲銨承前犯意,並與知情之蘇麗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祈文取得不知情之「呂先生」所提供之以祥明公司名義開立、不詳人士提供之以燁新達公司名義開立、蘇麗雯以立錡公司名義開立之載有如附表八編號1-3、1-4、3-1、3-2、3-3、3-4、3-5、3-6「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示交易內容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後,由邱仲銨分別持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八編號1-3、1-4、3-1、3-2、3-3、3-4、3-5、3-6所示以祥明公司、立錡公司、燁新達公司為受益人之國外即期或遠期信用狀,復由知情之蘇麗雯、不知情之祥明公司、燁新達公司不詳人員製作前開交易內容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並檢具航空運單(前開文書均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登載不實)向該等公司之往來銀行辦理押匯手續,經該銀行將該等單據文件通知、提示給上開開狀銀行審核後,即通知該等公司之往來銀行依信用狀所載金額撥付款項予祥明公司、立錡公司、燁新達公司,蘇麗雯、「呂先生」則於扣除應由許祈文負擔之稅金、手續費、銀行規費、貿易推廣費、進出口報關費等相關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許祈文指定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帳戶而為該等公司取得,燁新達公司部分,則事後由聯虹公司匯回百琍公司而為百琍公司取得(各次信用狀之開狀申請日、開立之信用狀號碼、類別、受益人、金額、交易內容、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八編號1-3、1-4、3-1、3-2、3-3、3-4、3-5、3-6「信用狀開立情形」、「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欄所示)。邱仲銨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期間,受僱許祈文處理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27、29至32、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以人頭詐取貸款及信用卡、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鴻基公司、百琍公司詐取貸款、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詐取信用狀融資款項等業務,每月平均向許祈文領取約10萬元之報酬(包含每月固定薪資6萬元、獎金4萬元;惟申辦人頭信用卡部分並未另支領獎金)。
八、嗣經警方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0月7日持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分別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百琍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之營業處所、於上午10時37分許至新方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營業處所、於上午11時10分許至許祈文、陳莉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於上午11時許至台達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復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許祈文、陳莉珊同意後搜索百琍公司,再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陳莉珊同意後,搜索陳莉珊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之1129號保管箱,復於同年12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及經邱仲銨同意後,搜索邱仲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住處、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台達公司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九、十、十一所示等物(各扣押物名稱、查獲地點,詳如附表九、十、十一所示)。
九、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祈文、蕭侑霖、陳莉珊3人、被告邱仲銨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至1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承認與否:㈠被告許祈文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即於原審雖否認事實欄
三中如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38、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上訴改認罪)。
㈡被告邱仲銨除仍否認事實欄三中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陳莉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即於原審雖否認事實欄
三中如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所示犯行,上訴改認罪)。
㈣被告蕭侑霖對於全部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許祈文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繳
納股款之犯行,被告許祈文與邱仲銨、陳莉珊共犯之事實欄三中如附表二編號2、5至7、10至13、15至19、22、24、25、27、30、31、附表三編號3、6、7、11至14、17、18、22、27、32至34、36、37、39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許祈文與邱仲銨共犯之事實欄三中如附表二編號1、3、4、8、9、14、20、21、23、26、29、附表三編號1、2、4、5、8至10、15、16、19至21、23至26、28至31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43、50、58頁、卷十五第1083頁,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第50頁、第82頁),互核相符,並經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互可勾稽(被告許祈文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下稱偵11288卷】二第10至13、14頁、卷三第12至17、21、23至27、36至37、40至42、70至74、88、213至2
15、300至301、308頁、卷五第2至7、138、140、144、149至151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下稱聲羈199號卷】第67至68頁、103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下稱偵聲字卷】第67頁;被告邱仲銨部分,見偵11288卷二第161至164頁、卷四第85至87、145、148至150、198至204、312至317、320至325頁、卷五第133至134頁、104年度偵字第848號卷【下稱偵848卷】十三第29頁、聲羈199號卷第51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下稱聲羈247號卷】第24至28頁;被告陳莉珊部分,見偵11288卷二第115、119至120、125至129頁、卷三第235頁、卷五第51至54、57、59、78至84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輝、尹純良、金建國、吳宗錡、吳聲俊、宋金福、林家彬、林瑞豈、許清維、黃傑中、廖鴻基、謝鳴展、鄭芝忠、洪文彬、呂進財、林文英、許益銘,證人即共犯廖騰恩、張靜培、莊明信介,證人即百琍公司會計朱麗萍、百琍公司員工陳柏如、百琍公司會計劉懷𦭳(原名劉玉玲)、鴻基公司負責人李文傑、被告許祈文之子許殷偉、許威群於偵查及(或)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吳智輝部分,見偵11288卷二第182至183頁、卷四第40至42頁、聲羈 199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尹純良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88卷】十一第271至27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1頁反面、第237頁反面;金建國部分,見偵88卷一第5至7頁、卷二第9至12頁;吳宗錡部分,見偵11288卷一第235、237至245、249至25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97至204頁;吳聲俊部分,見偵88卷六第378、388至39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1頁反面、第237頁;宋金福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424至433頁;林家彬部分,見偵88卷十第81至8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2頁、卷十第12頁反面、卷十四第385至391頁;林瑞豈部分,見偵88卷十二第152至154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04、238頁;許清維部分,見偵11288卷一第184至187、190至193頁;黃傑中部分,見偵88卷八第360至361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2、238頁;廖鴻基部分,見偵88卷三第24至2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63頁正反面、卷十五第17、34至35頁;謝鳴展部分,見偵88卷四第9至1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1頁反面、第236頁反面;鄭芝忠部分,見偵848卷十四第26至3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07頁正反面;洪文彬部分,見偵848卷十三第15至17、28至30、38至40頁;呂進財部分,見偵848卷十一第4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199頁、第238頁反面;林文英部分,見偵88卷十三第62、76、9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37頁反面、卷十一第289頁至第290頁反面;許益銘部分,見偵848卷十七第1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269頁反面;廖騰恩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293至336頁;張靜培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1852號卷【下稱偵11852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407至417頁;莊明信介部分,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434至470頁;朱麗萍部分,見偵11288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五第15、17至18、26頁;陳柏如部分,見偵11288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五第10至13、25至26頁;劉懷𦭳部分,見偵11288卷一第159至160頁;李文傑部分,見偵88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許殷偉部分,見偵88卷一第163頁反面;許威群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3至124頁),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前開各編號「證據」欄所載書證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310219070號函及所檢附八路公司歷年投保資料、103年6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310219070號函及所檢附之鴻基公司、源發公司及百琍公司歷年投保資料、103年7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310227420號函所附李文傑、翁勝得、陳莉珊、邱仲銨、吳智輝、尹純良、吳聲俊、林文英、張靜培、黃傑中、謝鳴展、廖鴻基、吳宗錡、金建國、廖騰恩之投保資料表、103年8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360218260號函及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優可森公司、聯虹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光碟及光碟內容列印資料、103年10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310405920號函所附鄭芝忠勞保投保資料(見偵11852卷三第58至67頁、偵88卷二第91至103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53至75、89至90、94至102頁)、鴻基公司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卷四十第68至70頁)、源發公司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卷四十第71至73頁)、百琍公司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卷四十第74至76頁)、八路公司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卷四十第77至79頁)、奇摩長江公司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卷四十第326至327頁)、林文英、鄭芝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八第1至2頁、第15至17頁反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1852卷四十第60至63頁)、許威群、尹純良、林文英所申辦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1852卷四十八第54至5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25149號函所檢附之百琍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二第122至130頁)、華泰銀行103年7月1日(103)華泰總士林字第06429號函所檢附之百琍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二第132至144頁)、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6月25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399號函所檢附之翁勝得、吳聲俊、林文英、張靜培、謝鳴展、黃傑中、廖鴻基帳戶相關交易款項來源、去向之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表、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大額現金提存登記簿、存入憑條等交易憑證(見偵11852卷三十二第145至167頁)、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第103年7月14日合金京西存字第1030001814號函所檢附之許威群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三第22至33頁)、陽信銀行新莊分行103年7月10日陽信新莊字第10300027號函所檢附之黃傑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四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945號函所檢附之尹純良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等(見偵11852卷三十四第14至24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412號函所檢附之吳宗錡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等(見偵11852卷三十四第28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458號函所檢附之吳宗錡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靜培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維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傑中000000000000號帳戶、廖鴻基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鳴展000000000000號帳戶、金建國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系統、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開戶基本資料表、匯入匯款備查簿、支票等(見偵11852卷三十五第66至104頁)、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7月30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504號函所檢附之吳宗錡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見偵11852卷三十四第56至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3年7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2722號函所檢附之張靜培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交易傳票、大額通貨登記簿等(見偵11852卷三十四第64至6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728045號函所檢附之百琍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薪資轉出清單、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解付入帳單、支票等(見偵11852卷三十四第71至153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954號函所檢附之廖騰恩000000000000號帳戶、八路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鴻基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勝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傑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四第155至16
8、171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8日調錢參字第10335533910號函所檢附之許威群、源發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03年8月18日調錢參字第10335538440號函所檢附之八路公司等公司100年1月迄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光碟1片、106年5月8日調錢參字第10635528630號函所附光碟1片、原審列印自此光碟之陳莉珊自101年至103年10月7日止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11852卷三十四第181至182頁、卷三十五第225頁、卷三十六第1至6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08至121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339號函所檢附之源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五第19至27頁)、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103年8月19日合金京西存字第1030002184號函所檢附之源發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五第36至4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08215號函所檢附之廖騰恩新板特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五第149至153頁)、華南銀行總行103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32502號函所檢附之廖騰恩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五第155至16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07062號函所檢附之林家彬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瑞豈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文聰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見偵11852卷三十五第163至189頁)、上海銀行松山分行103年9月2日上松山字第1031000154號函所檢附之吳聲俊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傑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鳴展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取款條、大額登記簿、交易明細表等(見偵11852卷三十五第192至197頁)、陽信銀行新莊分行103年9月4日陽信新莊字第10300036號函所檢附之黃傑中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等(見偵11852卷三十五第200至205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998號函所檢附之宋金福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結清提款憑證等(見偵11852卷三十六第200至206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817號函所檢附之百琍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今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六第208至211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251號函所檢附之翁勝得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聲俊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收入、支出款項流向之交易憑證(見偵88卷六第213至230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679號函所檢附之吳聲俊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收入、支出款項流向之交易憑證(見偵88卷六第233至239頁)、威德旅行社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威德103字第1030625001號函所檢附之持卡人謝鳴展、廖騰恩、黃傑中、許郁涵、林家彬之6筆刷卡交易之代收轉付憑證、開票明細、客戶刷卡單、台胞證加簽之證件資料等(見偵11852卷三十二第97至114頁)及103年6月27日威德103字第1030627001號函所檢附之持卡人黃傑中刷卡交易之代收轉付憑證、開票明細、信用卡結帳報表(見偵11852卷三十二第117至12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有警方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先後於事實欄八所示時間,至百琍公司、被告許祈文、陳莉珊居所、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1129號保管箱、被告邱仲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九所示相關證物(各扣押物之名稱、查獲地點、影本所在卷面位置,如附表九所示)可佐,此有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百琍公司《許祈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88卷二第102至114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0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852卷一第99至133頁)、許祈文簽署之士林地檢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0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百琍公司《陳莉珊在場》)、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88卷三第198至205頁)、陳莉珊簽署之士林地檢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0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莉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852卷十八第2至6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03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邱仲銨、李和諭《在場》)、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和諭之詢問筆錄(見偵11852卷二十四第19至27頁)附卷為憑,前開被告許祈文、陳莉珊、邱仲銨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許祈文之辯護人固另於刑事辯護意旨狀敘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信用貸款,係吳宗錡申辦附表二編號5、6所示房貸後,自行利用留存在銀行之假薪轉資料申辦;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以廖騰恩名義詐取之貸款,取得後均係由廖騰恩自行領取使用,除一部分共同投資外,均是廖騰恩自行使用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六第38至39頁),惟被告許祈文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訊問其以廖騰恩名義申辦之房貸與信用貸款,貸得之款項是否有分給廖騰恩時,其明確答稱:廖騰恩從公司前前後後大約拿走100多萬,廖騰恩來借錢,伊就借錢給廖騰恩,例如有來對保,就多給一點,伊沒有給廖騰恩分紅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98頁),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並非事實;又被告許祈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吳宗錡名義詐取信用貸款部分犯行,已表示認罪,並稱此筆貸款係伊所為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又被告邱仲銨於偵查中證稱:吳宗錡申辦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係伊幫忙送件,當時吳宗錡已經在公司幫忙,200萬元貸款下來是許祈文拿去用,分期付款是許祈文在付等語(見偵11288卷四第201、316頁),而證人吳宗錡亦證稱:伊有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是邱仲銨要伊去申辦,貸款下來的錢伊不知道去哪裡、誰在使用等語(見偵11288卷一第239、250頁),復有103年10月9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3-24中吳宗錡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明細表(見偵11852卷十二第255頁)、扣押物編號B12-44:
房貸個金應繳明細(見偵11852卷十六第55、56頁)、扣押物編號B14-51中103年7月份支出明細(見偵11852卷十第242頁)、扣押物編號B13-18:邱仲銨2014年日誌(見偵11852卷十一第236頁)、扣押物編號B12-93:陳莉珊桌上日曆(見偵11852卷十七第217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許祈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筆信用貸款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係吳宗錡擅自以先前申辦房屋貸款使用之假薪轉資料申辦,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與被告許祈文本人認罪意思相悖之主張,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蕭侑霖對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次未
繳納股款犯行、事實欄四即如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訊之被告邱仲銨對於事實欄四中如附表四編號2、4、
5、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2至23頁、卷十五第1083頁,本院卷三第50頁、第90頁),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駿、楊宏均、楊濟安、蕭上翔、王古德、黃三郎、葉承鑫、溫舜銘,證人即共犯陳吉茂、林智勇、林徐秀雲、楊子賢、柯政宇於偵查及(或)原審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蕭雅駿部分,見偵11288卷一第166、171頁、卷四第22至28頁、卷五第63至67、93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6頁反面;楊宏均部分,見偵848卷四第254、259至262、264至26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7頁;楊濟安部分,見偵848卷四第254至258、264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7頁;蕭上翔部分,見偵11288卷四第13至15頁、卷五第96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6頁反面;王古德部分,見偵848卷九第172至17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270頁正反面、卷十一第94頁、卷十二第65至94頁;黃三郎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下稱偵8560卷】第252至253、255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191頁、卷三第46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葉承鑫部分,見偵11288卷一第174至177、179至18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1至27頁;溫舜銘部分,見偵848卷十第6至9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56頁反面;陳吉茂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37至355、362至406頁;林智勇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510頁;林徐秀雲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510頁;楊子賢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471至487頁;柯政宇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488至507頁),復有如附表四、五各編號「證據」欄所載書證,溫舜銘、王古德、葉承鑫、柯政宇、蕭上翔、蕭雅駿、楊子賢、林徐秀雲、林智勇、陳吉茂、楊宏均、楊濟安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八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38至41頁、第48至75頁)在卷可查,且有警方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事實欄八所示時間,至台達公司、被告邱仲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如附表十所示相關證物(各扣押物之名稱、查獲地點、影本所在卷面位置,如附表十所示)足佐,此有原審 103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台達公司)、勘驗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1852卷一第169至198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黃美嘉、吳智輝、蕭雅駿於103年12月9日簽署之士林地檢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士林地檢署 103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台達公司《蕭憲鐘》)、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勘驗現場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1份(見偵11852卷二十四第2至1
2、第49至7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侑霖、邱仲銨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仲銨就被告蕭侑霖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1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亦為共同正犯關係,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無法證明被告邱仲銨對於被告蕭侑霖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許祈文、蕭侑霖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許
祈文、邱仲銨共犯之事實欄七中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共犯之事實欄七中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共犯之事實欄七中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第35頁雖敘述蕭侑霖為附表八編號3之共犯,然觀諸原判決主文及所犯罪名之記載,可知附表八編號3實與蕭侑霖無涉,此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
⒈以上業據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一致供承在卷(許祈
文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58頁正反面、卷十五189至19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06頁反面至207頁;邱仲銨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50頁;蕭侑霖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三第26頁;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第50頁、第90頁),亦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許祈文部分,見偵11288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2至14頁、卷三第71頁、卷四第170、221、302頁、聲羈199號卷第67至68頁、偵聲字卷第66頁反面;邱仲銨部分,見偵11288卷二第164頁、卷四第88至94、142至143、150頁;蕭侑霖部分,見他586卷四十第188頁正反面、第194頁、第201頁正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13頁、偵8560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202頁、第165至168頁),且有證人即與被告許祈文共犯如附表六編號61至395、附表八編號1、2所示犯行之共同被告蘇麗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人即百琍公司會計劉懷𦭳、朱麗萍、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華毅公司會計張婉慧、林秋祥僱用之員工吳穎瑄、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催收經辦人員蕭一智、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放款業務人員王俊傑於偵訊或(及)原審所為證述(蘇麗雯部分,見偵11288卷二第66至67、73頁、卷四第238頁、偵8560卷第114至118、180至181、185至18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4頁反面、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卷四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劉懷𦭳部分,見偵11288卷一第161頁、卷五第19至23頁;朱麗萍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下稱他586卷】四十七第117至119頁、偵11288卷五第16、26頁;周志強部分,見偵8560卷第129至130、134至135、269頁;張婉慧部分,見他586卷四十七第212至216頁、第223至225頁;吳穎瑄部分,見他586卷四十七第136至13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2頁反面;蕭一智部分,見偵8560卷第229至231頁;王俊傑部分,見偵8560卷第236至238頁)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六、七、八「相關交易憑證」或「證據」欄所示卷附書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40955691號函所檢送之百琍公司102年至104年4月間進、銷項資料(見他586卷十第3至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7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2060213號函所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102年至104年4月止之進銷項資料(見他586卷十第42至4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2347853號函檢送台達公司、金虹達公司自102年至104年4月止之進、銷項資料(見他586卷十第47至79頁)及104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1344887號書函所檢送之格欣公司自102年至103年之進、銷項含電子檔及相關資料(見他586卷十第191至20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9459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新方向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格欣公司等公司之進、銷項異常比例及欠稅金額總表、明細表及各公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前10名對象明細資料(見他586卷四十八第6至12、15至16、25至56、27至28、43至44、45至46、67至48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826號函檢送之澳迪香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他586卷十八第37至66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506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金百達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23至47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890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憑證(見偵586卷三十三第40至54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3月6日東橋存字第1045000561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110至112頁)、華南銀行總行104年3月2日營清字第1040008612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格新公司帳戶交易資料(見他586卷十二第115、189至190、197至201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16182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234至255、254至25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12052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見他586卷十九第6至107頁)、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04年4月10日西湖密字第1045000072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102年11月22日交易傳票(見他586卷二十一第74至77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4年3月10日一東湖字第00008號函檢送之蕭侑霖00000000000號帳戶、百琍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百琍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許殷偉00000000000號帳戶、華毅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他586卷十七第78至152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湖分行104年4月7日東湖存字第1045000795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586卷九第380至382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4年4月8日一東湖字第00012號函檢附之取款匯款憑條、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匯款自動入帳明細表(見他586卷九第316至368頁)、華泰銀行103年10月16日(103)華泰總士林字第10776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86卷十六第4至160頁)、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3年9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2437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八第154至168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3年1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8343號函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586卷十五第19至21頁反面)、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4年3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4588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匯入匯款明細及交易傳票(見他586卷十七第157至259頁)、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104年3月3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0568號函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230至232頁)、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104年3月9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0618號函檢送奇摩長江公司交易支出款項傳票、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影本(見他586卷十二第311至334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103年10月20日合金中和字第1030003560號函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六第162至164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104年3月4日合金中和字第1040000696號函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223至224之1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104年3月11日合金中和字第1040000758號函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至9月支出款項資料(見他586卷十七第60至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4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4190號函檢送之金百達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264至265頁)、台新銀行104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5814號函檢附之金百達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登記資料(見他586卷九第292至313頁)、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04年4月28日西湖存字第1045000082號函檢送之台達公司交易傳票(見他586卷二十一第95至99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4年4月28日崁存字第1045001172號函檢送台達公司匯款申請書(見他586卷二十一第100至101頁)、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年4月15日合金京東存字第1040001171號函檢送之新方向公司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586卷二十一第78至80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039號函檢送之華毅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586卷十八第89至97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4號函檢送之華毅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傳票(見他586卷三十三第10至37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432號函檢送之華毅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見他586卷二十一第84至94頁)、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10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646號函檢送之多來特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二十第6至13頁)、板信銀行104年6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786號函檢送之多來特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取款傳票及大額登記簿影本(見他586卷十九第109至115頁)、華南銀行總行104年4月8日營清字第1040014686號函檢附之百琍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格欣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傳票明細(見他586卷九第171至28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31037161號函所附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報運進、出口報單影本及通關電子資料(見他586卷二十五第4至94頁)、業績存款金流程序表(見他586卷五十一第122頁)、華毅公司進貨廠商明細表(見他586卷五十一第123頁)、營業額預算表、營業額實績應備條件(見他586卷五十一第124至125頁)、100/11-12月營業額金流配置(見他586卷五十一第126頁)、澳迪香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見他586卷五十一第127頁)、外匯實績流程報告書(範本)(見他586卷五十一第128頁)、多來特公司、華毅公司銀行往來帳號(見他586卷五十一第129頁)、進項來源圖表(見他586卷五十一第136至13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25號起訴書(廖騰恩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林瑞豈、蕭雅駿、謝朝正、張峰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起訴書(謝朝正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9339號函檢送之該局105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34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奇摩長江公司負責人林瑞豈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該局105年6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885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格欣公司負責人謝朝正、張峰源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22477B號函所附該局105年9月26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63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方向公司負責人許郁涵、蘇麗雯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2008436號函所附該局105年6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8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金百達公司負責人蕭雅駿、蕭侑霖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各1份(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至46、51至71-3頁)附卷可參,另有檢警機關於103年10月7日在百琍公司、新方向公司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相關證物(各扣押物之名稱、查獲地點、影本所在卷面位置,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可佐,此有前引百琍公司搜索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0月7日搜索新方向公司所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0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證(見偵11852卷一第134至168頁),堪認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及蕭侑霖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另事實欄六部分:
⑴訊據被告許祈文、蕭侑霖於本院亦坦認此部分所為,涉犯
附表六及附表六之一所示移送本院併辦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見本院卷七第124至125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六之一「相關交易憑證」欄所列證據可供憑採。
⑵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為身分犯,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納稅義務人究竟有無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若干自應詳加認定。從而,本案相關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廠商是否構成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應查明銷貨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進貨廠商後,進貨廠商是否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進貨廠商是否因此「實際」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及逃漏稅捐若干等事項。經查:
①被告許祈文、蕭侑霖上開所為,另成立如附表甲所示共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以及成立如附表乙所示共同逃漏各期營業稅等犯行,本案茲就附表六、附表六之一所示各紙發票之進貨廠商,是否將其等所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整理,以判斷該等進貨廠商是否涉犯逃漏稅捐罪及相對應之銷貨廠商是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核計結果,如附表甲、附表乙所載。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許祈文、蕭侑霖與共同被告蘇麗雯、共犯許郁涵、廖騰恩、林瑞豈、林秋祥之間,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共同完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許祈文、蕭侑霖與共同被告蘇麗雯、共犯許郁涵、廖騰恩、林瑞豈、林秋祥之間,應分別對於附表甲、附表乙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各次犯罪之共犯,詳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共犯」欄所載)。
⒊至於被告許祈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祥明公司部分,伊
是與華僑「呂先生」合作,由伊從大陸、香港進貨,再將貨品銷售給「呂先生」,「呂先生」再賣到新加坡、韓國;伊向廠商買貨時,因為公司沒錢,「呂先生」會先幫伊墊付2成或3成之回存款項,狀開出去後,呂先生就先付給伊幾成的錢,等貨品到後,伊請「呂先生」賣貨,再付費用給「呂先生」,「呂先生」賣出去,再一起結帳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91至493頁、卷十五第1079頁)。然本件百琍公司以信用狀向祥明公司購買貨品之次數多達6次(即附表八編號1-3、3-2至3-6),被告邱仲銨又稱:祥明公司之相關文件是許祈文交給伊等語(見偵11288卷四第92至94頁、偵8560卷第143、149頁),被告許祈文對此未曾表示異議,然其竟始終未能指出係與祥明公司之何人聯繫該等交易之事,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表示是與「呂先生」合作,堪認其對於前開6次交易均未與祥明公司有直接聯繫。參以卷附103年10月7日在百琍公司查扣之公司實際信用狀流程中記載:「請呂'r代開信用狀:進口-請呂先生代開狀(需支付5.5%手續費)→取得信用狀申請書後→攜帶印章及申請書文件至華泰銀行蔡小姐用印(約半天或一天工作天)→可先詢問蔡小姐取得電文號碼(信用狀號碼)→聯絡呂先生(將文件號碼提交呂'r)&隔天取得副本→副本傳真給呂先生(取得進口結匯證實書與信保基金通知單收據)製作傳票→當日或隔天貼現約6成金額回公司(入華泰銀行美金帳戶內)轉為台幣後還款給許董→約1至2天後呂先生跑完進口流程(取得進口提單),呂先生拿提單請我方背書用印後即付現金,需扣除代辦手續費5.5%與進口關稅5%(進口報單送交會計師辦理退稅業務)及其他費用後(報關費運費兵險等等)」、「呂先生提供上下游廠商與產品明細資料」(此次開狀金額由許董代付故剩餘金額應還款給許董總金額為1,879,222元)」等語(見他586卷三十第30頁),與被告許祈文前開於原審所述與「呂先生」合作之情形明顯不同,而依該實際信用狀流程之內容,可知百琍公司開給祥明公司之信用狀係由「呂先生」代開,呂先生於開狀當日或隔日旋將6成金額匯回許祈文之公司,貨品進口流程係由「呂先生」處理,「呂先生」於完成進口流程取得進口提單後交給百琍公司贖單,經扣除其代開信用狀之手續費5.5%、相關稅金、費用後,將餘額匯回被告許祈文之公司,且由該流程所載「呂先生提供上下游廠商與產品明細資料」一語,堪認出售該等貨品予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祥明公司,及該貨品進口後復銷售之對象均係委由「呂先生」安排、處理,被告許祈文與該等交易對象並無接觸,此與被告許祈文、蘇麗雯間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過水交易之模式實屬相同,被告許祈文此部分所述應非實情,不可採信;惟因無證據證明「呂先生」明知被告許祈文係以虛增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額之手段,向各銀行詐取國外信用狀額度後,據以開發如附表八編號1-3、2-2至2-6所示信用狀,猶配合被告許祈文以前述過水交易模式,替被告許祈文詐得各銀行核撥之款項,尚難認「呂先生」就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所為如附表八編號1-3、2-2至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三中附表三編號38部分:
⒈被告邱仲銨、陳莉珊對於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以白松記名義
申請信用卡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⒉被告許祈文於原審雖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白松記原係伊
要用以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曾給付車馬費予白松記,其曾以百琍公司給付薪資之名義製作白松記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亦曾繳納白松記此張信用卡之卡費,但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為伊開始替白松記做假薪轉期間,與白松記接觸,發現白松記狀況很多,白松記有在施用毒品,且恐嚇伊,伊就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之戶外咖啡店,對邱仲銨說伊不要用白松記這個人,這個人絕對不能用,伊沒有以白松記名義申辦過任何貸款、信用卡,不知道邱仲銨有以白松記名義申請信用卡,亦未使用過該張信用卡,是事後才知道此事云云;然被告許祈文提起上訴已改承認此部分犯罪(見上訴狀第1頁,及本院卷三第43頁筆錄),依下列事證,可徵被告許祈文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⑴白松記係由被告蕭侑霖介紹給被告許祈文,配合許祈文申
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明知白松記並未任職百琍公司,亦未自百琍公司支領薪水,為以白松記名義購買不動產及申辦房屋貸款,要求白松記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松記中國信託帳戶),且由被告邱仲銨、陳莉珊自101年11月起,以前述方式按月以百琍公司給付薪資名義,轉帳8萬餘元至10萬餘元不等金額之款項至白松記中國信託帳戶,並由百琍公司替白松記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邱仲銨復在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白松記之職業係百琍公司副理、年收入120萬元等不實內容,交由白松記簽名後,於102年2月22日檢附內有白松記自101年11月5日至102年2月5日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之白松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白松記任職於百琍公司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能力,乃於102年3月1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並依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卡片寄送地址,將該信用卡寄至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等人以翁勝得名義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邱仲銨有持該信用卡消費,百琍公司並曾支付該張信用卡卡費及白松記之車馬費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仲銨、陳莉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43、50頁、卷十五第1083頁),而證人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經由蕭侑霖介紹,擔任許祈文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許祈文答應伊每月給伊5,000元人頭費,伊是向邱仲銨領取人頭費或以轉帳之方式領取,伊有將證件交給許祈文,並配合開立銀行帳戶讓許祈文作假薪轉資料,伊有填寫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偵848卷十五第29至3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50至151、156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8「證據」欄所示渣打銀行103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0024號函及所附白松記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見偵848卷十五第6至25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954號函檢附之白松記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四第168至1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310219070號函所檢附之白松記於百琍公司投保勞保之資料(見偵11852卷五第264至266頁)、百琍公司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卷四十第74至76頁)、白松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卷三十八第7至9頁)各1份存卷可查,並有警方於103年10月7日搜索百琍公司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B12-96:陳莉珊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13-18:邱仲銨2014年日誌、扣押物編號B13-20:白松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及人頭電話一覽表、戶籍地址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3-21:手寫之白松記基本資料、白松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白松記之上海銀行個人資料表、扣押物編號B13-24:百琍公司人員明細表、白松記貸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3-44:邱仲銨2013年日誌、扣押物編號B13-45:邱仲銨2012年工作日誌、扣押物編號B13-58: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扣押物編號B13-74:
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扣押物編號B13-84:白松記身分證影本、百琍公司白松記102年度扣繳憑單、白松記之新光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B15-3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各人頭銀行帳戶餘額表、扣押物編號B15-5:102年4月、6月至12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4-18:102年9月至103年5月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2-88、89、90、91、92:會計憑證、扣押物編號B15-32:會計憑證15本等在卷可佐(見偵11852卷九第100至137頁、卷十第1至77頁、卷十一第218至260頁、卷十二第26、50、62至63頁、第133至140頁、第248、250、256頁、卷十三第59至1
43、183至184頁、卷十四第102至103頁、183至187頁、卷十七第236至276頁、卷二十一第6至9、20、38至39、52頁、第58至101頁、卷二十二第1至163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576至651頁),而被告許祈文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白松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內容與簽名均非其所為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54至155頁),然與其於偵訊時所供:渣打銀行103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0024號函所附申請書係伊填寫,伊確實有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偵848卷十五第29至30頁),大相逕庭,亦與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白松記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係伊幫白松記填寫,後面簽名是白松記簽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39頁),迥不相符,而經原審比對該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白松記」之簽名(見偵848卷十五第7頁),其字跡與證人白松記於原審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簽名(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271頁正反面)極為近似,堪認該申請書確為白松記所親簽無訛,其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詞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⑵被告許祈文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白松記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伊稱呼許祈文「許董」、稱呼邱仲銨「小邱」,當時伊是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之停車場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許祈文,許祈文說要幫伊辦房貸,後來許祈文跟伊說房貸沒有辦下來,但並未立刻將雙證件還給伊,後來伊有要用到證件,才跟邱仲銨拿回證件,伊有繼續領取每個月5,000元之人頭費,人頭費都是跟邱仲銨拿或轉帳;伊於103年1月去補辦健保卡,好像是許祈文他們已經歸還健保卡,但伊弄不見了,所以邱仲銨有帶伊去補辦,因為許祈文他們要繼續幫伊辦房貸,需要雙證件,才帶伊去補辦,直到103年初左右,許祈文一直都是說還要幫伊找房子;扣案之百琍公司記帳資料中所記載其借支款項部分,就是伊每個月可以領的5,000元,伊有急需就先預支,直到103年3月都還有向百琍公司領取之前約定的費用;伊沒有恐嚇許祈文,有時候係因伊拿不到錢,才會對許祈文講話比較大聲,因為錢要不要借都是許祈文決定的,只有許祈文講,邱仲銨才會去做,決定權在許祈文,伊要拿錢時會先打電話給邱仲銨,有時金額太大,伊就會打給許祈文,因為要許祈文同意,邱仲銨才會處理,伊與許祈文講好後,許祈文才會交代邱仲銨,看是見面拿錢或轉帳;伊交付雙證件後,大部分都是伊打電話聯絡許祈文,目的都是向許祈文要車馬費或借錢,還有問房貸有無下來的事,許祈文並未跟伊說不要用伊的名字申辦房貸,許祈文說還要幫伊找房子辦;許祈文與邱仲銨曾開車載伊去新莊的仲介公司談房屋買賣,有先開1張50萬元的票支付定金,這筆房屋買賣就是要辦房貸,後來許祈文他們跟伊說沒有辦下來,說會再找房子幫伊辦等語綦詳(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55至157、160至161頁),而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送過白松記房屋貸款的案子,但沒有辦成,後來還有陸續找白松記辦理貸款;百琍公司查扣之支出明細表記錄白松記「借支」部分,因為白松記借款都超過每月要給的車馬費5,000元,故是否是預支車馬費也不一定,白松記都是找伊拿錢,有超過每月要給的5,000元部分,伊就會跟許祈文說,因為白松記常跟伊吵說要錢,伊就會用許祈文不同意的理由搪塞他等語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37至238、274頁),互核堪稱相符;此外並有警方於103年10月9日在百琍公司搜索查扣之扣案物編號B13-24中白松記之貸款明細表(見偵11852卷十二第256頁;上載有「日期:6/24、送件銀行:渣打、申請項目:信貸150萬、送件資料:薪轉、雙證COPY、辦理現況:reject、核貸條件:評分OK、徵審未核、備註:
因貸放款緊縮」、「日期:7/20、送件銀行:兆豐、申請項目:房貸1,080萬、送件資料:薪轉、雙證COPY、核貸條件:945萬/核貸」、「日期:8/14、送件銀行:高雄銀行:項目:房貸1,080萬、送件資料:薪轉、雙證COPY、辦理現況:reject」、「日期:103/2/26、送件銀行:渣打、申請項目:信貸、送件資料:薪轉、雙證COPY、辦理現況:reject、核貸條件:評分不足」)、扣押物編號B13-44:邱仲銨2013日誌(見偵11852卷十三第59至111頁;其中第65頁記載「1/23白松記夫妻送件申請書→上海→是否可申辦房貸」、第69頁記載「2/25白松記渣打信用卡送件」、第70頁記載「渣打信用卡OK/民族路收件」、第82頁記載「白松記→1.開戶2.個人信貸→渣打、星展3.101年度所得清單」、第83頁記載「6/10白松記→渣打→星展→個人信貸」、「6/14白松記→渣打個金送件」、第84頁記載「白松記渣打信貸申請」、第86頁記載「白松記遠東房貸(大智街)7/1送件→7/3拍照→可貸603萬7/5→照會7/8(預計)」、第87頁記載「7/11白松記集賢路(集賢大樓簽約,代書送兆豐銀行)蘆洲集賢路→房仲代書送件(兆豐可貸1080萬)→預計白松記」、第89頁記載「集賢路(白松記)~7/25兆豐銀行補拍照(房仲)…」、第98頁記載「10/19白松記酒駕12/1期滿」、第104頁記載「個人信貸安排~張靜培、白松記」、第105頁記載「12/3白松記申請勞異/薪資轉帳存摺」、「12/6確認白松記的個人信貸安排」、第106頁記載「12/13預計白松記個人信貸→星展、渣打」、第108頁記載「莊文聰、洪文彬、白松記→個人信貸暫緩,待102年度公司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再送件」等)、扣押物編號B13-18邱仲銨2014年日誌(見偵11852卷十一第218至260頁;其中第219頁記載「2/2白松記個人信貸」、第220頁記載「2/6白松記約健保局辦健保卡~新光銀行開薪轉帳戶」、第222頁記載「白松記個人信貸→102年扣憑」、第227頁記載「2/25白松記渣打送件」、「2/26白松記準備照會(2/26送件)」、第239頁記載「5/12個人~白松記102年所得清單加入勞保,確認勞保異動明細」、第240頁記載「5/25白松記確認」)、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白松記之102年度百琍公司扣繳憑單(見偵11852卷十四第177、182、184頁)等附卷可稽。而渣打銀行亦以103年12月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0430號函稱白松記曾於102年間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經審核後,於102年6月21日因非目標客戶之原因駁回信用貸款之申請,因正卡未掛失重複申請之原因駁回信用卡申請,並檢附此等信用貸款、信用卡之申請資料(見偵848卷十五第32至46頁),參以白松記之不實薪資轉帳期間係自101年11月起迄102年11月止,有前引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954號函檢附之白松記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而期間白松記曾於102年8月1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2月1日,有其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39至140頁),可見在102年2月22日申請本件渣打銀行信用卡後,百琍公司猶按月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至102年11月,於白松記入監後亦不例外,再由上開渣打銀行回函、扣案證物,可知被告邱仲銨迄103年2月止,仍不斷以白松記名義申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且於103年5月間猶在使用白松記此一人頭甚明,證人白松記所為前開證述應係實情,而可採信。⑶被告許祈文雖於原審另辯稱:伊並未以白松記名義申辦過
任何貸款、信用卡,僅有一開始有給白松記車馬費,但白松記會向伊借錢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76至1077頁),被告邱仲銨亦證稱:許祈文不知道伊以白松記名義辦房貸、信用貸款之事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73頁)。然警方於103年10月9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2-9
0:百琍公司102年8月會計憑證中,102年8月9日轉帳傳票有記載支出白松記7月薪資8萬7,764元,且該傳票下方核准欄有被告許祈文之簽名(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585頁),而前引白松記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確有102年8月9日薪資轉帳8萬7,764元之交易紀錄,故被告許祈文對於百琍公司於102年8月有製作白松記之不實薪資轉帳一事非但知情且核准。再者,觀之同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4-18中百琍公司103年1月份支出明細,1月6日有「辦白松記健保卡1/6公園路『中央健保』、金額:$200」支出之紀錄(見偵11852卷九第120頁),參諸證人陳柏如於偵查中證稱:百琍公司之支出明細係陳莉珊叫伊打的,陳莉珊製作公司轉帳傳票,請伊打成明細,明細表記載的內容就是陳莉珊支出的錢,應該是記載陳莉珊的私帳,許祈文與陳莉珊會看伊打的明細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12至13頁),及被告陳莉珊所證:百琍公司私帳即繳房貸、信用卡、人員借款部分之傳票係伊負責製作,交給公司會計人員繕打,當初是邱仲銨提供一些繳款的資料給伊,伊有告訴許祈文,須經許祈文同意方能提款,原則上許祈文叫伊去繳,伊才會去繳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51、59頁、卷九第8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足認關於百琍公司之開銷,被告陳莉珊等人均會先請示被告許祈文,經許祈文同意後始得為之,且會由陳莉珊製作會計憑證存查,再責由公司會計人員、陳柏如等人製作百琍公司支出明細表,供許祈文閱覽查核,由此堪認上開申辦白松記健保卡之費用確係由百琍公司支付,且被告許祈文知悉並同意此事。復觀之扣案物編號B15-5:102年4月、6月至12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4-18:102年9月至103年5月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B12-91:會計憑證中,列有白松記於102年7月27日借支5,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借支4,000元、於同年12月23日借支2,000元、於103年1月13日借支2,000元、同年1月20日借支1,000元、同年2月10日借款3,000元、同年103年3月3日借支1,000元等紀錄(見偵11852卷二十一第60、61、86頁、卷九第112、11
6、121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639、645頁),佐以證人白松記、邱仲銨前開所證白松記借支部分即為其預支擔任人頭之車馬費乙情,可徵白松記確持續向百琍公司支領人頭車馬費。綜上事證,足見證人白松記所證被告許祈文屢次表示還要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乙情屬實,被告許祈文對於被告邱仲銨有繼續以白松記名義申辦貸款之事顯屬知情。況且,警方查扣之扣押物編號B14-28:許祈文103年筆記本中,1月6日至11日記事欄之右邊有「個金2人(松記、清維)」之記載、1月13日至1月19日記事欄右邊有「清維、白(個金)」、1月27日記事欄記載「松記大安國宅個金」、3月3日記事欄記載「松記~個金(渣達)」之記載(見偵11852卷十第37、38、39、45頁),益證被告許祈文所辯在尚未替白松記辦理任何貸款前,即已決定不要用白松記這個人頭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被告邱仲銨以白松記名義申請前開諸多貸款,顯係出於被告許祈文授意而為,證人邱仲銨此部分所證顯為迴護被告許祈文之詞,不足憑採,是被告許祈文辯稱並未以白松記名義申請貸款、信用卡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至於被告許祈文雖辯稱只有剛開始有給付車馬費給白松記,之後均係白松記向其借錢云云,然依被告邱仲銨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詞,可知其等會固定發車馬費給白松記,僅於超過原訂應給付之金額5,000元時,其會告知被告許祈文,且依前述白松記借支之紀錄,其金額確與本案被告許祈文等人每月發給各貸款人頭之車馬費金額相仿,堪認證人白松記所證係預支車馬費乙情為真,被告許祈文所辯不足採。次者,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固另證稱:許祈文有一直叫伊不要用白松記這個人,原因是因為白松記會一直吵伊,許祈文是在信用卡辦下來後叫伊不要用白松記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56、272頁),惟與前開被告許祈文所辯伊不使用白松記此一人頭之原因及告知邱仲銨之時間,均不一致,況被告邱仲銨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未曾提及許祈文有表示不要用白松記申請貸款之事,其於原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應認亦係附和被告許祈文辯解所為,洵非可採。
⑷再者,被告許祈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其等之模
式係人頭來之後先開戶,開戶後去買行動電話SIM卡,就開始作薪轉,薪轉做2、3個月後才開始申請信用卡,薪轉要做個3次以上才能申請信用卡,之後才辦理房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55頁),此與被告邱仲銨於審理時證稱:人頭進來,伊一定會先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56頁),大致相合。而本件白松記之薪資轉帳係自101年11月起開始製作,附表三編號38所示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係於102年2月22日申請,業如前述,核與被告許祈文所述使用人頭申辦貸款、信用卡之流程相符,故縱認被告許祈文於被告邱仲銨以白松記名義申請此信用卡時,並非清楚知悉此事,然其既已同意使用白松記此一人頭,由百琍公司替白松記投保勞工保險,並授權被告邱仲銨安排以白松記名義申請貸款與信用卡之事,並責由被告陳莉珊、邱仲銨等人以前述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供被告邱仲銨以白松記不實之任職與薪資資料申請貸款或信用卡,其對於被告邱仲銨據其授權所為申請本件渣打銀行信用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次者,觀之前引扣押物編號B15-5:102年4月、6月至12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4-18:102年9月至103年5月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5-32:會計憑證、扣押物編號B12-88、89、90、91、92:會計憑證,其內列有百琍公司於102年4月至103年4月按月支付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費之紀錄,且其中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24日部分,均未註明該信用卡係被告邱仲銨使用,其餘各筆紀錄均有註記係被告邱仲銨使用,有該等記帳資料存卷可考(見偵11852卷二十一第62、66、68、70、75、83、87、90、97頁、卷九第110、113、117、122、127、130、132頁、卷二十二第51、80、86、93、100、10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578、592、60
6、617、624、637頁),可知此信用卡於102年3月1日核發後,首月之消費帳款即係百琍公司繳納,之後每月之帳款亦均係由百琍公司繳納,倘如被告邱仲銨所述:許祈文不知道伊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之事,係後來伊缺錢無法支付信用卡費,向許祈文預支薪水,許祈文方知此事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76頁反面),其應係於發卡後首月即無力支付帳款,則其於申請該信用卡時,理應知悉以其當時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力繳納該張信用卡之帳款,且除向被告許祈文支借外,其並無其他管道籌錢,屆時必定得向被告許祈文借錢繳納卡費,而自曝其擅自以白松記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事,其又何必執意申請此張信用卡?再其向被告許祈文借款支付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時,竟如實告訴被告許祈文其用途係要用以支付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卡費,亦有違常情,而被告許祈文既稱已明確對被告邱仲銨表示不要使用白松記這個人頭,竟於知悉被告邱仲銨違背其指示,擅自以百琍公司製作之白松記薪資轉帳資料,以白松記名義申請信用卡後,非但未有不滿,反而替被告邱仲銨記錄該張信用卡之繳費期限,由公司固定幫被告邱仲銨繳此信用卡之卡費,此有被告許祈文之陳述為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54頁反面),並有警方在百琍公司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13-74:信用卡繳費明細表足佐(見偵11852卷十四第103頁;其上列有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與其他信用卡人頭即黃傑中、尹純良、謝鳴展、廖鴻基、廖騰恩、吳聲俊、林文英、宋金福、許清維等人信用卡之繳款截止日資料),亦悖於常理,被告許祈文與邱仲銨所辯被告許祈文對於被告邱仲銨申辦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一事,事前全然不知、亦未授權云云,殊難採信。且由上開扣押物編號B15-5、B14-18支出明細表中,關於支出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費之記載方式,有註明係被告邱仲銨使用而代被告邱仲銨繳納,以及直接記載支出此張信用卡卡費之兩種不同記載方式,足信此信用卡係由被告邱仲銨與許祈文共同使用,方需以此記載方式區別最終應由何人負擔消費帳款,是被告許祈文辯稱並未使用此信用卡云云,同非可採。至於被告許祈文所辯百琍公司代被告邱仲銨繳納之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費,事後會由被告邱仲銨之獎金或薪水扣除乙節(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54頁反面),縱認屬實,亦僅係其與被告邱仲銨就該張信用卡之使用方式所為之約定,無礙於其有授意被告邱仲銨以白松記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詐取信用卡此一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仲銨對於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所示以林
耀江名義申請房屋貸款、信用卡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⒉訊據被告許祈文、陳莉珊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被
告許祈文辯稱:林耀江申請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房屋貸款所用之薪資轉帳資料,係由奇摩長江公司帳戶以給付薪資名義匯入林耀江之帳戶,且奇摩長江公司有替林耀江投保勞保,附表二編號32所示房屋貸款核撥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信用卡核發後,伊曾繳納林耀江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但林耀江並非伊使用之人頭,係邱仲銨自己之人頭,與伊無直接關係,林耀江之薪資轉帳不是伊叫邱仲銨作的,伊不知道邱仲銨有作林耀江之薪資轉帳,後來邱仲銨要送件申辦貸款時,需要存錢、開戶等,向伊借錢支付這些費用,伊才知道邱仲銨用林耀江的名字辦貸款云云;被告陳莉珊則辯以:伊對林耀江這個人頭沒有印象云云。然被告許祈文、陳莉珊提起上訴,均已改承認此部分犯罪(見許祈文上訴狀第1頁,陳莉珊上訴狀第1項,及本院卷三第43頁、第82頁筆錄),依下列事證,可徵被告許祈文、陳莉珊就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⑴林耀江未任職奇摩長江公司,其應允擔任人頭,由奇摩長
江公司替林耀江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邱仲銨並於103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自奇摩長江公司帳戶以給付薪資名義轉帳9萬餘元至林耀江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耀江聯邦銀行帳戶),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林耀江並依照被告邱仲銨指示填寫如附表三編號35「申請書填寫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不實內容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由被告邱仲銨於103年2月17日持以申請信用卡,林耀江復配合以其名義購買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基隆市中和路房屋),並依照被告邱仲銨指示填寫如附表二編號32「申請書填寫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不實內容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再由被告邱仲銨於103年6月30日檢附前開不實之林耀江聯邦銀行帳戶薪資轉帳資料,持以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致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均陷於錯誤,誤認林耀江任職於奇摩長江公司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清償貸款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能力,玉山銀行乃於103年2月19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信用卡予林耀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則於103年7月18日核准貸放701萬3,828元予林耀江,並先後於103年8月5日、同年月7日完成撥款,所貸得款項、信用卡均非由林耀江取得,信用卡帳款及貸款亦皆非林耀江負責繳納,且上開房屋於103年8月21日信託登記在被告邱仲銨前妻李和諭名下等事實,為被告邱仲銨所供承(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卷十二第49至50頁、卷十五第1083頁),並經證人林耀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163至164頁),而被告許祈文對於奇摩長江公司有替林耀江投保勞保,林耀江聯邦銀行帳戶之不實薪資轉帳係被告邱仲銨自奇摩長江公司帳戶匯入,被告邱仲銨有於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日,佯以林耀江係奇摩長江公司員工,檢附前開林耀江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不實內容之申請書等詐術,以林耀江名義分別向玉山銀行詐取信用卡、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詐取房屋貸款等節,亦未爭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證據」欄所示書證、奇摩長江公司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360218260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見偵11852卷四十第326至32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1頁)在卷可稽,並有警方於103年10月7日搜索百琍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B13-18:邱仲銨2014年日誌(見偵11852卷十一第218至260頁)、扣押物編號B13-20:林耀江之身分證、健保卡、人頭電話一覽表、戶籍地址明細表(見偵11852卷十二第26、30、62至63頁)、扣押物編號B13-21:林耀江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清單、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林耀江與林鴻文簽立之103年6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偵11852卷十二第116至121頁)、扣押物編號B13-24:百琍公司人頭勞保、房貸、信用卡明細、林耀江貸款明細表(見偵11852卷十二第250、263頁)、扣押物編號B13-30:林耀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清單(見偵11852卷十二第315至320頁)、扣押物編號B13-33: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見偵11852卷十三第18至19頁)、扣押物編號B13-33:手寫之各人頭銀行貸款、信用卡等辦理明細(見偵11852卷十三第20至23頁)、扣押物編號B13-53:
邱仲銨與林鴻文103年7月1日簽立之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11852卷十三第163至167頁)、扣押物編號B13-17:林耀江之戶口名簿(見偵11852卷十四第35至36、38至39頁)、扣押物編號B13-87:林耀江之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見偵11852卷十四第267至268頁)、扣押物編號B12-11:林耀江聯邦銀行信用卡(見偵11852卷十五第12至13頁)、扣押物編號B12-18:林耀江開戶印章(見偵11852卷十五第38頁)、扣押物編號B12-22:林耀江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1852卷十五第135頁)、扣押物編號B12-23:林耀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偵11852卷十五第157至158頁)、扣押物編號B12-43: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見偵11852卷十六第45至48頁)、扣押物編號B12-40:信用卡結帳日刷卡紀錄明細(見偵11852卷十六第52至53頁)、扣押物編號B12-44:房貸個金應繳明細(見偵11852卷十六第54至57頁)、扣押物編號B12-57:林耀江華南銀行信用卡繳費收據(見偵11852卷十六第75至76頁)、扣押物編號B12-63:林耀江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收據(見偵11852卷十六第83至84頁)、扣押物編號B11-11:林耀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530至545頁)、扣押物編號B12-72:林耀江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華南銀行匯條回條聯及0000000000000號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偵11852卷十六第104至110頁)、扣押物編號B12-79、B12-87、B12-101: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見偵11852卷十六第172、259、262、299至300頁)、押物編號B11-37:林耀江建物登記謄本(見偵11852卷二十第140至141頁)、扣押物編號B3-7:林耀江授權書、吳智輝代理林耀江簽訂之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見偵11852卷二十三第59至61頁),同日在被告許祈文、陳莉珊前開居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L2-5: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房貸繳款明細(見偵11852卷十九第17、18頁)、扣押物編號B3-6:
不動產管理資料表、不動產估價明細(見偵11852卷二十三第40至45頁)、扣押物編號B8-5:不動產估價明細(見偵11852卷二十三第73頁)等物,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1月12日在百琍公司扣得之扣押物編號9:林耀江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林耀江於103年7月1日與林鴻文簽訂之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邱仲銨103年8月8日簽立之房地產點交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見偵11852卷二十三第155至163頁)、扣押物編號13:林耀江保管條(見偵11852卷二十三第173至174頁)、於103年11月1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1129號保管箱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1:林耀江所簽協定書、授權書(見偵11852卷十八第23至30頁)及於103年12月9日搜索被告邱仲銨居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3:林耀江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546至556頁)等物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許祈文於原審雖辯稱:林耀江並非伊使用的人頭,伊
不知道邱仲銨有作林耀江的薪資轉帳,是後來邱仲銨繳不出貸款,向伊借錢,伊才知道此事云云;被告邱仲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附和稱:許祈文不知道伊有用公司的錢作林耀江的薪轉,也不知道伊要以林耀江名義申辦貸款,是後來伊繳不出房貸,跟許祈文借錢,許祈文才知道此事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卷十二第49頁、卷十四第256至257頁)。然被告許祈文於偵詢時明確陳稱:林耀江是其公司之人頭等語(見偵11288卷三第3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奇摩長江公司勞保投保資料時,詢問哪些是人頭時,答稱:林耀江是人頭等語(見偵11288卷三第74頁),復於檢察官提示前開103年11月12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9關於基隆市中和路房屋之資料時,答稱:整個案子伊就是金主,伊負責出錢,邱仲銨他們送案子到銀行借款,有案子來,伊會去殺價,之後就交給邱仲銨處理,本件不動產是以林耀江名義購買;(問:點交書上買方為何寫邱仲銨?)因為伊出錢,伊要知道房子便宜或貴,所以伊會知道用哪個人頭、花多少錢,好了之後簽約,伊就不接觸,之後都交由邱仲銨處理等語(見偵11288卷三第226頁),再於偵詢時供稱:林耀江也是配合公司貸款之人頭,有無辦卡伊不知道,有可能伊有用過,但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6頁),其於偵查中顯自承林耀江係伊使用之人頭乙事,對照其於偵查中堅稱:被告邱仲銨另與蕭侑霖合作以葉承鑫名義購買三重仁愛街的房子,另有1件環河南路的房子,都與伊無關,是被告邱仲銨自己的房子,是後來環河南路的案子沒處理好,邱仲銨才找伊談仁愛街與環河南路的案子,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11288卷三第90、226頁、卷五第3、139、14
4、147至148頁)之態度,倘林耀江確為被告邱仲銨個人使用之人頭,與其無關,被告許祈文於偵查中,理應會如同其堅決否認葉承鑫係其使用之人頭般,極力否認此事,而無可能自承林耀江係其公司人頭。又參以被告許祈文於原審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記不清楚公司有無幫林耀江作薪轉,要回去確認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197頁),如其前開所辯情詞,其應係於本案被查獲前即已知悉被告邱仲銨隱瞞伊擅自以公司款項製作林耀江薪資轉帳申辦貸款之事,理應會對此事之記憶深刻,其於前開準備程序時卻稱忘記有無幫林耀江作薪轉,顯不合理,足認其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陳莉珊於偵查中亦承認林耀江有提供名義給許祈文、邱仲銨使用,伊有繳過林耀江此一人頭之帳單之事(見偵11288卷五第51至52頁),且辯稱:其等沒有借用葉承鑫的名字買房子,是邱仲銨用葉承鑫名字買房子,後來貸款邱仲銨無法負擔,邱仲銨找許祈文商量,許祈文就幫忙繳,伊還因此跟許祈文反應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52頁),衡情倘被告邱仲銨亦係私自以百琍公司之資金製作林耀江之薪資轉帳申辦貸款,且查獲前被告許祈文已知曉,被告陳莉珊於偵查中既已提及被告邱仲銨擅自以葉承鑫名義購買房屋之事,按理應會一併主張林耀江亦為被告邱仲銨自己使用之人頭,是由被告陳莉珊與許祈文於偵查中俱未提及林耀江係被告邱仲銨自己之人頭,並自承被告許祈文有使用林耀江此一人頭,足認被告許祈文於原審始辯稱林耀江並非伊使用之人頭云云,係圖卸之詞。
⑶再者,被告邱仲銨證稱:蕭侑霖即為「老三」等語(見原
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46頁),依照本件警方於103年10月7日在百琍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B14-18:102年9月至103年5月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4-51:103年7月至9月份支出明細、收入明細、扣押物編號B15-32:
會計憑證等記帳資料,可知林耀江之介紹費總計5萬元,係由百琍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8日、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24日給付給介紹人蕭侑霖,被告許祈文並在該等轉帳傳票下方「核准」欄簽名,又林耀江103年1、2、4、5、7、8月之車馬費均係由百琍公司支付,林耀江復於103年1、2、3、5、7、8月向百琍公司借款,百琍公司另有於103年3月3日支付林耀江聯邦銀行之開戶費3,000元、於103年3月11日支付林耀江報名開車之費用3,000元,且103年8月份收入明細中,8月8日有「林耀江(基隆)華南撥款249萬5,970元」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扣案之記帳資料為憑(見偵11852卷九第108、110、112、117、122頁、偵11852卷十第243、244、245、247、253頁、偵11852卷二十二第
93、100、104、112、114、116、121、138、146、148、1
51、156頁),而被告許祈文亦不否認前開款項均係其公司支付乙事(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5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許祈文至遲在103年1月間,即已知悉林耀江此人頭之存在,故由林耀江之介紹費、車馬費、薪資轉帳帳戶之開戶費用均係由被告許祈文公司支付,林耀江多次向其公司借款,其公司並將本件林耀江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撥款乙事製作傳票並記載於公司內部帳冊中等節,參以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4-27:許祈文之筆記本中,被告許祈文有為「基隆~華銀(汐止)(耀江)720」、「基隆不動產…4.林耀江」、「基隆~華銀~汐止」、「7/15…基隆~華銀(汐止)7/16確認690」、「耀江信託」等記載,可證林耀江確為被告許祈文使用之人頭,本件以林耀江名義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以購買基隆市中和路房屋乙事,確係被告許祈文指示被告邱仲銨所為。再者,觀諸前引扣案之百琍公司103年9月、10月支出明細表及會計憑證,可知附表二編號32所示房屋貸款於103年8月撥款後,迄本案被查獲前之103年9月、10月房貸均係由百琍公司繳交(見偵11852卷十第249頁、卷二十二第155、162頁),另附表三編號35所示信用卡核發後,103年5、6、7月均有刷卡紀錄,消費總金額各為1萬3,602元、2,050元、2,553元乙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8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818002號函所檢附林耀江之信用卡103年5月22日至103年4月3日消費明細為憑(見偵848卷十六第98頁),而該信用卡前開各月份之消費帳款均係由百琍公司支付,亦有前引扣案之百琍公司103年6月、7月、8月支出明細表、會計憑證等可證(見偵11852卷十第242、246頁、卷二十二第133、141、150頁),且百琍公司就關於支出林耀江房屋貸款、信用卡帳款之記帳方式,均未如同前述百琍公司代被告邱仲銨繳付白松記前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時之記帳方式一般,有特別標明係代被告邱仲銨繳納,而均直接列為百琍公司之支出,足認附表二編號32所示房屋貸款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全部係由百琍公司繳交,且並非先替被告邱仲銨墊付。佐以被告陳莉珊於偵查中陳稱:作薪轉之存摺、提款卡都會交給伊保管,許祈文會叫伊去存、提款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59頁),而本件警方於103年10月7日在百琍公司搜索時,確有查扣林耀江之印章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見偵11852號卷十五第38、135頁,扣押物編號B12-18、B12-22),且同日在百琍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B15-3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中,有自林耀江聯邦銀行帳戶轉帳支付鄭芝忠房貸之交易明細(見偵11852卷二十一第38、39頁),足見林耀江之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許祈文所掌控。
復參以警方於103年10月7日在百琍公司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B12-43: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扣押物編號B12-40:信用卡結帳日刷卡紀錄明細、扣押物編號B12-44:房貸個金應繳明細、扣押物編號B12-79、B12-87、B12-
101: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見偵11852卷十六第45至48、52至53、54至57、172、259、262、299至230頁)等表格中,均將林耀江本件聯邦銀行薪資轉帳帳戶、華南銀行貸款、玉山銀行信用卡等資料與被告許祈文使用之其他人頭之資料同列,在在足證林耀江與被告許祈文自承使用之貸款人頭並無二致,被告許祈文空言辯稱林耀江非其人頭,伊並未指示被告邱仲銨以林耀江名義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⑷被告許祈文於原審另辯稱:林耀江之介紹費、車馬費、借
款、開戶費等,均係被告邱仲銨向伊借錢,貸款、信用卡費係因邱仲銨無力支付,伊方幫邱仲銨繳納,扣案其筆記本內所為關於林耀江基隆不動產之記載,係幫邱仲銨紀錄下來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28至129頁、卷十二第55至56頁),而被告邱仲銨則證稱:林耀江前開相關費用有些是伊向許祈文借的,有些是伊支付的,許祈文不知道伊是要付給林耀江,就是借錢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49頁、卷十四第247至248、268至270頁),然被告邱仲銨此部分證詞與被告許祈文前開辯詞既非一致,亦與前述林耀江之介紹費、車馬費、借款、開戶費用、報名開車費、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玉山信用卡帳款等均係由百琍公司支付之事實相違,其所證應係迴護被告許祈文之詞,殊難採信。又參諸本件在百琍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B15-
5:102年4月、6月至12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5-32:會計憑證、扣押物編號B14-18:102年9月至103年5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4-31:百琍公司103年7月至103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4-51:103年7月至9月份支出、收入明細、扣押物編號B12-81:奇摩長江公司103年6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等記帳資料,關於被告邱仲銨向百琍公司借款、預支薪水付房貸、由公司代繳房貸、車貸部分,其支出內容或摘要皆會明載係代被告邱仲銨支付或被告邱仲銨向公司借款之旨(見偵11852卷二十一第58至101頁、卷二十二第1至163頁、卷九第100至137頁、卷十第86至91、241至254頁、卷十六第216至230頁),參以被告許祈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邱仲銨向其借款,未曾還錢,因為邱仲銨沒還錢,所以也沒有固定發獎金給邱仲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94頁),故百琍公司前開之記帳方式,實方得以確認被告邱仲銨究積欠被告許祈文多少款項,並據以抵充被告許祈文應發給被告邱仲銨之獎金,而不致於日後各執一詞,故倘前述林耀江之車馬費、介紹費、借支、開戶費、貸款及信用卡帳款等費用均係借給被告邱仲銨,亦應會明確記載該等款項係代被告邱仲銨支付、或係被告邱仲銨借款,故被告許祈文辯稱係被告邱仲銨缺錢向伊借款云云,容難採信。況且,若被告邱仲銨係自始即計劃私自挪用被告許祈文存入奇摩長江公司之資金,製作林耀江之薪資轉帳,自無可能讓被告許祈文知悉其有使用林耀江此一人頭之事,否則以被告許祈文所述被告邱仲銨當時入不敷出、經常向伊借錢之經濟狀況(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28頁反面、卷十四第495至497頁),被告許祈文必定會懷疑伊製作不實薪資轉帳及購屋資金之來源,然如前所述,被告邱仲銨在開始製作林耀江之不實薪資轉帳前,竟直接向被告許祈文表明要借錢支付林耀江之人頭介紹費、車馬費等,被告邱仲銨於原審準備程序甚至陳稱:當初伊有跟許祈文講林耀江係伊的朋友,伊要用林耀江名義買房子,需要用公司名義作薪轉,但是薪轉的錢係伊自己自掏腰包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48頁),被告許祈文對此亦承認確有此事(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500頁),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祈文知道伊有林耀江這個人,站在許祈文的立場,許祈文也想賺錢,伊就跟許祈文調資金繳前面的簽約金,貸款下來後,絕大部分利潤係伊與林耀江取得,因為許祈文有代墊一些資金,伊有補貼許祈文一些利息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44頁),然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林耀江之房貸與許祈文應該沒有關係,伊只有向許祈文借簽約金,許祈文不是很清楚伊拿公司的錢去作林耀江薪轉一事,許祈文是到很後面,伊向許祈文借錢付林耀江房貸,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其前後說詞出入非微,足徵並非本於事實,而係替被告許祈文脫罪之詞。至於被告許祈文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稱:林耀江為警緝獲時,僅提及「小邱」有與其接洽,從未提到許祈文,可見許祈文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92頁),而證人林耀江於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32所示房屋貸款,確證稱係「小邱」叫伊填寫假資料申辦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164頁),然被告許祈文於原審訊問時稱:是邱仲銨找人頭來給伊,伊付人頭費給邱仲銨,由邱仲銨管理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2頁反面),又如前所述,林耀江係被告蕭侑霖介紹之人頭,故被告許祈文實有可能委由被告邱仲銨出面與林耀江洽談及處理以林耀江名義申辦本件貸款、信用卡之事,故證人林耀江不知道被告許祈文有參與此事,或曾見過被告許祈文但不知其名字而未能供出,均堪稱合理。況林耀江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尚難僅憑其於偵訊時所為簡略之陳述,即認證人林耀江並非被告許祈文用以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卡之人頭,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至於被告陳莉珊固於原審辯稱:伊對於林耀江這個人頭沒
有印象云云。然查,就百琍公司相關支出,被告陳莉珊等人均會先請示被告許祈文,經被告許祈文同意後方會為之,且會由被告陳莉珊製作會計憑證存查,再責由公司會計人員、陳柏如等人製作百琍公司支出明細表,供被告許祈文閱覽查核,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陳莉珊對於前述林耀江之介紹費、車馬費、薪資轉帳帳戶之開戶費,乃至後來繳納林耀江房貸、信用卡帳款等,自難諉為不知。參以其於偵查中自陳:在伊辦公室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12-93、B12-96桌曆及筆記本,是因伊記憶力不好,要繳款的表上雖然都有寫,但伊還是會寫在桌曆上提醒自己,因為伊曾經忘記提醒許祈文繳款而被許祈文罵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83頁),而扣押物編號B12-93其桌上日曆內,9月5日有記載「林耀江華南」(見偵11852卷十七第219頁),此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5-32:會計憑證中,103年9月5日轉帳傳票有支出「林耀江華南房貸1萬4,901元」之記載(見偵11852卷二十二第155頁)相符。再如上所述,被告陳莉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林耀江係被告許祈文人頭乙事,足證其對於前開林耀江相關費用之支出,確實知情並曾經手,又其自承自102年間起即知悉被告許祈文以人頭之不實薪資轉帳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之事(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39頁正反面),而關於人頭之薪資轉帳係邱仲銨製表記載要存多少錢至哪個帳戶,其經被告許祈文同意後,即至銀行存錢,再由被告邱仲銨在公司內透過電腦操作將錢轉進人頭之帳戶內等情(見偵11852卷五第54、59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39頁),與被告許祈文所述一致(見偵11288卷三第12、8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82頁)。又林耀江之薪資轉帳自103年3月起至9月止按月製作,已如前述,故關於林耀江之不實奇摩長江公司薪資轉帳乙事,被告陳莉珊應亦有參與,而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林耀江就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屬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仲銨對於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所示與李文傑以
鴻基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詐取貸款之犯行,業已供認不諱。
⒉被告許祈文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鴻基公司
負責人李文傑申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貸款時,係與其當時經營之鑽翌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營業,其有出資投資鴻基公司,且有將部分貸款人頭、信用卡人頭掛名在鴻基公司,但其並未參與鴻基公司本件貸款,沒有與李文傑、邱仲銨共犯此部分犯行云云;然其提起上訴並未否認此部分犯行,僅主張系爭貸款全部由李文傑領走,李文傑實際享有利益僅獲判有期徒刑6月,其未受利益,甚至因墊付保證金而受有損害,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認此部分判決輕重失衡,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上訴狀第2頁,本院卷三第42頁)。惟查:
⑴鴻基公司負責人李文傑於101年間與被告許祈文認識後,將
該公司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與被告許祈文經營之鑽翌公司使用同辦公處所,被告許祈文並出資投資鴻基公司,嗣其與李文傑欲向銀行貸款供鴻基公司周轉,被告許祈文乃以不詳方式製作鴻基公司與澳迪香公司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虛增鴻基公司之營業額,並透過「張先生」與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接洽鴻基公司貸款之事後,即由被告邱仲銨協助李文傑向該銀行申貸,被告邱仲銨指導李文傑填寫銀行授信申請書後,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申請日,連同載有鴻基公司不實營業額之鴻基公司財務報表,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提出申請,其並陪同李文傑與該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對保程序,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鴻基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且100年度營業額破億元,還款能力無虞,而核准貸放中期放款24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360萬元予鴻基公司,並於101年11月21日撥款至華泰銀行士林分行鴻基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李文傑擅自將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在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仲銨、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與證述明確(邱仲銨部分,見偵11288卷四第83至85、142頁、卷五第133頁、偵8560卷第138至139、147、原審訴字卷三第249頁第252頁反面、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25至234頁、卷十五第1083頁;李文傑部分,見他586卷二十七第74至78頁、81至83頁、偵8560卷第122至12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9至190頁、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51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麗雯於偵查中證稱:新方向跟鴻基公司只有很早以前買賣IC庫存貨,伊記得只有
1、2次交易,是許祈文為了做營業額請伊幫許祈文買等語(見他8560卷第181頁),證人即當時承辦此貸款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總經理羅文鈞於偵查中證述:鴻基公司是伊先認識,然後小邱(按:邱仲銨)補資料,之後小邱到百琍公司上班,有找伊談百琍公司貸款之事,鴻基公司貸款案件中之聯絡人「邱明宏」就是小邱,對保時伊有見過李文傑,李文傑說公司營業額1億多元、都沒向銀行融資等等語(見偵11288卷四第52、54頁),證人即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職員王俊傑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任職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從事金融放款業務,此筆貸款伊負責對保,鴻基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對保時,伊有看到一個人與金建國、李文傑一起出現,後來到法院開庭,才知道那人就是邱仲銨等語(見偵8560卷第236、23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證據」欄所示書證即華泰銀行103年7月1日(103)華泰總士林字第06674號函所附華泰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企業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1年11月2日(101)簡保一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併鑑估核算表、不動產擔保品鑑價報告、鴻基公司之華泰銀行企業徵信報告、鴻基公司98年度-101年8月31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務比率分析表、償還能力計算表、乙表申請人信用評等表、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鴻基公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華泰銀行信保案件基本資料檢核表、鴻基公司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明細、歸戶總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債權額計算書等(見他586卷四第2至5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9459號函檢送之新方向公司、魔力查得公司、鴻基公司等公司之進銷項異常比例及欠稅金額總表、欠稅金額明細表及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前10名對象明細資料(見他586卷四十八第6至8、15、19、23至2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0464072號函檢送鴻基公司99年至101年之進銷項憑證明細電子檔(見他586卷十第187至189頁)、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103年9月17日合金東北字第1030002783號函所附鴻基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大額通貨登錄表等(見他586卷十八第5至12頁)、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104年3月5日合金東北字第1040000665號函所附鴻基公司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他586卷十二第299至310頁)、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103年9月22日合金土城字第1030002816號函所附鴻基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9月12日交易傳票(見他586卷十八第169至171頁)、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103年9月24日合金西湖字第1030002617號函所附鴻基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憑證(見他586卷十八第172至22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5305號函所檢附之鴻基公司99年1月至101年8月進銷項異常明細、前10大進銷項營業人明細、該局106年2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4525號移送書(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16至30頁)、檢警機關於103年10月9日在新方向公司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E9-10:鴻基公司銷售合同、出貨單、報價單、100年9-10月份統一發票扣抵聯、澳迪香公司採購單、製作金流通知、鴻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扣押物編號E9-15:澳迪香公司匯款單等(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18至230頁)等在卷可稽,前開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與李文傑共同以鴻基公司不實虛增之營業額,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詐取貸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許祈文於原審雖辯稱:伊沒有替鴻基公司製作不實交
易虛增鴻基公司營業額,也沒有與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接觸過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仲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鴻基公司開始替許祈文做事,伊是鴻基公司經理,有參與業務、貸款,就伊的認知,許祈文與李文傑都負責鴻基公司,因為鴻基公司大部分是許祈文出資,故伊認為鴻基公司是許祈文的公司;當時許祈文與李文傑一起合作投資再生油計畫,本件鴻基公司貸款之目的是為了那個投資,此貸款剛開始是許祈文與李文傑在處理,因為李文傑比較沒有貸款經驗,許祈文就叫伊幫忙李文傑處理貸款之事,此貸款是許祈文談好後,叫伊送件並與華泰銀行羅文鈞經理聯繫,伊才去找羅文鈞洽談,接下來由伊負責送公司貸款所需文件,許祈文與華泰銀行並未直接接觸,許祈文是另外透過「張先生」介紹與該銀行接洽;鴻基公司之財務、銷售部分是許祈文比較清楚,伊不負責鴻基公司銷售業務,資金調度都是許祈文負責,就伊認知,鴻基公司100年度營業額約1,500萬元至2,000萬元左右;當時伊有與李文傑討論如何回答銀行人員的詢問,比如銀行會問公司營業額、哪個區塊佔多少百分比,銀行徵信報告所示鴻基公司營業收入有1億多元,是公司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徵信報告記載之進銷貨廠商並沒有實際交易,鴻基公司之進銷及財報資料都是許祈文給伊,由伊整理;銀行要撥這筆600萬元貸款前,要先回存某成數之金額進華泰銀行,實際成數伊忘了,回存後銀行才會撥這600萬元,此筆回存的錢是許祈文先墊的等語(見偵8560卷第138至139、147頁、偵11288卷四第84至85、141頁、偵11288卷五第13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52頁),證人李文傑亦證稱:鴻基公司係伊透過陳建安買的,經營約4、5個月後,許祈文邀伊一起做混合油,當初陳建安有跟伊說之後有資金需求可以找許祈文,許祈文當時有要求放一些人頭在鴻基公司,要做買屋賣屋;101年11月間鴻基公司有向銀行申辦1筆600萬元貸款,許祈文說因為要燒油就像燒晶圓,很花錢,許祈文說他資金有限,伊也沒錢,許祈文說借一筆錢大家一起拼,貸款的事,許祈文說會想辦法處理,並說如果銀行來公司拜訪,就跟銀行人員說公司有在做混合油;據伊所知,許祈文當初要跟伊合作時,有找一些他認識的公司互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許祈文說他有認識的公司可以配合開發票,這樣貸的款項可以高一點,許祈文叫伊相信他,他可以把貸款辦下來;當時許祈文與伊同一間辦公室,許祈文就是帶著邱仲銨一起,邱仲銨也有到鴻基公司辦公室,許祈文有跟邱仲銨說如何跟銀行溝通企業貸款的事,邱仲銨會轉告伊,告訴伊要做哪些事,比方說要辦企金,銀行來公司拜訪做徵信調查時,伊就陳述公司是如何營運的,當時伊有跟銀行人員說營業額會計師那邊都有,是確實的,其等提供給銀行的營業資料應該是許祈文不知道怎麼弄出來的,當時許祈文有跟伊提到說要弄出較高的營業額,叫伊不要問這麼多;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上「單位意見」欄記載鴻基公司100年營收突破億元,與鴻基公司於100年度之實際營收情形不符,鴻基公司100年度實際營收有幾百萬元,當時剛開始接觸3C產品的認證;許祈文有跟伊提到菸酒與化妝品,說要做好看的業績,實際上鴻基公司沒有做菸酒與化妝品,國稅局有問伊公司有無做這些,伊回答說有聽股東在講,但實際上不知道有無這樣做,伊不清楚上開明細表上所列進貨及銷售對象實際上與鴻基公司有無業務往來,許祈文說他去找一些公司來對開發票拉開業績,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明細中的公司是對開發票,並不是實際上有貨物往來;此筆貸款案之保證人金建國不是鴻基公司員工,許祈文與蕭侑霖認識,許祈文說貸款要有保人,蕭侑霖就帶金建國到鴻基公司當保人,金建國是蕭侑霖找來的人頭,金建國名下的不動產實際上是許祈文買的,伊有問許祈文單純一個人頭的保人怎麼有辦法辦貸款,許祈文說應該要有置產,起碼保人要有不動產之類的,所以就幫金建國買1棟房子在土城,本件貸款之企業聯絡人「邱明宏」應該就是邱仲銨,邱仲銨除了教伊如何回答銀行詢問,還有與許祈文一起研究如何送銀行貸款資料,邱仲銨是負責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等語(見他586卷二十七第74至75、77至78、81至82、122至12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9至190頁、卷三第45至46頁),經核相符。參以被告邱仲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關於前開以白松記、林耀江名義詐取貸款、信用卡之犯行部分,均有刻意維護被告許祈文之情,業如前述,且其與李文傑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衡情亦無互為勾串以誣指被告許祈文參涉此犯行之動機。復佐以證人羅文鈞證述:鴻基公司是伊先認識,然後小邱補資料,之後小邱就到百琍公司,有找伊談百琍公司貸款之事等語,業如前述,又被告許祈文確有於101年7月5日以金建國名義向上海銀行松山分行申辦貸款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房屋,且金建國確為蕭侑霖介紹給被告許祈文之人頭,有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及證人金建國之陳述可稽(見偵11288卷三第19至20、72、89、228頁、卷五第51、53頁、卷二第163頁、卷四第84頁、偵11852卷四十九第44頁、偵88卷一第5至7頁、卷二第8至10頁),又被告許祈文於102年、103年間有為與其他公司對開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之行為,並由鴻基公司替其使用之人頭即黃傑中、廖鴻基、謝鳴展、金建國等人投保勞工保險,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等事實,均足佐被告邱仲銨、證人李文傑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又依被告許祈文所供:鴻基公司原本是陳建安的公司,陳建安是向一位黃會計師買的,陳建安找伊當金主,伊只負責出錢墊款、作業績,李文傑是陳建安的人頭,陳建安買下鴻基公司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帳上營業額是黃會計師在處理,伊有跟李文傑說過會找一些公司來互開發票,但不記得有無這樣做;鴻基公司向華泰銀行貸款,銀行要求必須用以辦理增資,當時係伊墊付回存銀行之款項,600多萬元貸款撥款後,轉到鴻基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帳戶,李文傑拿公司變更資料去玉山銀行,將鴻基公司帳戶內之600多萬轉到李文傑之個人帳戶等情(見偵 11288卷三第11、
14、17、42、88頁、卷五第140至141頁),參以被告陳莉珊於偵查中證稱:許祈文母親生前在三總看醫生,伊常去鴻基公司找許祈文,許祈文跟伊說李文傑要做混合油,許祈文要投資他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5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足見被告許祈文對於鴻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及該公司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此筆貸款之來龍去脈,甚為清楚,且其投資鴻基公司資金非少,更打算與李文傑投資混合油或再生油生意,自有替鴻基公司虛增不實營業額,以利鴻基公司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貸得款項之動機。況其自承曾對李文傑說過會找一些公司來與鴻基公司互開發票之事,又未否認確有採取此作為,由此益徵證人邱仲銨、李文傑前開所證,確屬可採。
⑶至於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許祈文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固改稱:許祈文是給伊中間人的電話讓伊聯繫,許祈文介紹中間人給伊後,沒有介入其與該人討論貸款之事,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54至255頁),然此與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所為證詞,大相逕庭,顯係順應被告許祈文辯護人之問題而迴護被告許祈文,殊難採信,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許祈文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㈦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28部分:
訊據被告邱仲銨固供承其前因與許祈文以謝鳴展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不動產及申辦房屋貸款時,有以前述方式製作不實之鴻基公司薪資轉帳,並曾代為申請謝鳴展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擬以謝鳴展名義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詐取信用貸款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計畫幫謝鳴展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但後來因拆帳條件談不攏,故最後並未送件云云。惟查:⒈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尋得配合其等辦理貸款之人頭謝鳴展,
被告許祈文即委由不知情之鴻基公司負責人李文傑替謝鳴展投保勞保,謝鳴展則將其身分證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鳴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給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即自101年1月19日起按月以給付薪資之名義,自鴻基公司帳戶轉帳12萬餘元、13萬餘元至謝鳴展中國信託帳戶內,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並取得不實之謝鳴展鴻基公司100年度扣繳憑單,由被告邱仲銨於101年3月1日,連同內有謝鳴展所填寫之如附表二編號29「申請書填寫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向上海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以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另於101年2月4日、101年3月14日,分別以謝鳴展填寫之載有如附表三編號28、29「申請書填寫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不實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向上海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貸款、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信用卡,被告許祈文有給付人頭費給謝鳴展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自白如前,且有前引證據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謝鳴展復於102年5月9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填寫其任職鴻基公司工程部經理、年收入200萬元、年資2年等不實內容後,連同於102年5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之載有其於100年度任職於鴻基公司並領取195萬1,870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並於102年5月17日撥款150萬元至謝鳴展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謝鳴展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謝鳴展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8卷四第9至1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36頁反面、卷十四第120至14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8「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謝鳴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28之信用貸款係邱
仲銨叫朋友帶伊去辦的,伊不認識邱仲銨的朋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3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邱仲銨交代一個男子帶伊去星展銀行辦理此筆信用貸款,事先有抄一個筆記,教伊怎麼寫資料及回答;撥款當天,邱仲銨交代一個男子駕車載伊去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錢,領完錢,伊將錢交給那個男子,該男子在車上有與邱仲銨通電話,約好在內湖某住宅區後面的空地見面,就直接開車載伊過去那裡與邱仲銨會面,由該男子下車將錢交給邱仲銨;申請此筆信用貸款所用之102年5月7日查調之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是邱仲銨他們安排的,伊就配合邱仲銨去調閱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24至126、129至1
31、139、140頁),前後證述堪稱一致。又被告邱仲銨自承於102年5月間,確有打算以謝鳴展名義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有於102年5月7日申請謝鳴展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警方查扣之謝鳴展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係伊填寫,要讓謝鳴展照著伊所寫內容填寫申請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50至251頁),並有警方於103年10月7日在被告邱仲銨處查獲之查調時間為102年5月7日之謝鳴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1份僅有申請人「中文姓名」欄有填寫「謝鳴展」、其他部分均空白之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1份除「貸款資料」部分、「申請人身分證發證日期」欄、「申請人前職資料」及「委託代償」部分空白、其他部分均已填寫之未簽名之謝鳴展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存卷可證(見偵11852卷十四第132、134、135頁)。另扣案之被告邱仲銨2013年日誌中,其在5月7日處書寫「謝鳴展安排信貸星展」、在5月9日處書寫「謝鳴展星展信貸」等,有103年10月7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3-44:邱仲銨2013年日誌在卷為憑(見偵11852卷十三第80頁),此2日期,恰與其申請前開謝鳴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及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謝鳴展申請此筆信用貸款之日期相同,又觀諸前開扣案之已填寫大部分內容之謝鳴展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與本件謝鳴展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見偵88卷四第123頁),此二者之內容,除字跡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申請人戶籍地址有無填寫樓層、申請人現職資料之公司「電話分機」欄有無填寫、公司「主要營業時間」欄就營業結束時間記載方式為12時制或24時制、所填寫之公司地址為鴻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或登記地址等部分,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則完全相同,由此足認證人謝鳴展所證本件信用貸款係被告邱仲銨替伊辦理,伊係依照被告邱仲銨之指示填寫申請書乙情,洵屬實在。佐以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5月28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315號函所檢附之謝鳴展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往來明細、106年6月6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000472號函(見偵11852卷三十二第6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02-2、102-3頁),可知此筆信用貸款於102年5月17日撥款至謝鳴展星展銀行帳戶後,同日即由謝鳴展臨櫃提領現金147萬元,益徵證人謝鳴展前開所證屬實,洵堪採信。至證人謝鳴展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伊當時並未去銀行辦理對保、照會手續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30頁),然其確有於 102年5月16日至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銀行人員李家驊對保乙情,有星展銀行103年7月3日星銀台(103)字第103209號函所附此筆貸款中謝鳴展於102年5月16日親自簽名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2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授權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聲明書等存卷可查(見偵88卷四第113、114、117頁),參以證人謝鳴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邱仲銨委由不詳男子帶伊去銀行寫資料,等款項撥下當天,該男子又載伊去銀行領錢乙情(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29至130頁),堪認其所稱填寫資料部分應即為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之對保手續,至於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之送件,本非必須由貸款人本人親自至銀行為之,故其稱於撥款前僅至銀行一次,應係實情。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載伊去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之男子,原稱不認識,後改稱係李文傑,且關於被告邱仲銨係於辦理信用貸款之前或之後要求伊不要將此事告訴被告許祈文、係被告邱仲銨或載伊去取款之人如此告訴伊等節,其所述前後固有不一,然其申辦本件信用貸款距其於原審作證已相隔4年之久,其對於被告邱仲銨有委由他人載伊去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此筆信用貸款,其係依照被告邱仲銨之指示填寫銀行文件,此筆貸款撥款當日,係由被告邱仲銨安排他人載伊至銀行提領現金,並由該人將此筆款項交給被告邱仲銨之主要事實既得為如此明確之證述,並與前引其他證據互可勾稽,可見其所證確有其事,而非憑空杜撰。至被告邱仲銨如何告知伊不要將辦理此筆信用貸款之事告訴許祈文、伊是否認識載伊去領款之人等節,對其而言並無何重要性,加以時間相隔久遠,故其對於此部分事實記憶模糊而證詞反覆,乃為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
⒊被告邱仲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許祈文於原審準備程
序已稱:謝鳴展於102年2月擅自將配合伊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權狀申報遺失後,伊就不再與謝鳴展合作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30頁正反面、卷十二第57頁),證人謝鳴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私自將員山路房屋之權狀申報遺失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41至142頁),且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4735號函所附102年北中地登字第045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109至116頁),被告許祈文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邱仲銨辯稱:當時伊與許祈文、謝鳴展有討論要辦理星展銀行信用貸款,但後來因拆帳成數談不攏而終止云云,難認屬實。又衡諸常理,倘被告邱仲銨尚未與謝鳴展就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之事達成合意,何須先行申請謝鳴展之所得清單,再其既稱:伊替人頭辦理貸款時,不會將人頭之扣繳憑單、所得清單交給人頭,係由伊直接送件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64頁),若其與謝鳴展已因拆帳成數談不攏而決定不替謝鳴展申請信用貸款,應更無可能將其於102年5月7日查調之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交給謝鳴展,然謝鳴展據以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亦為102年5月7日查調,有前開星展銀行103年7月3日星銀台(103)字第103209號函所附謝鳴展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可稽(見偵 88卷四第129頁),殊難想像被告邱仲銨係於102年5月7日查調取得前開所得清單當天與謝鳴展就拆帳條件談不攏,而決定終止此筆貸款之申請,謝鳴展旋於當日自行申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所得清單,並據以申請本件信用貸款,堪認謝鳴展持以申辦本件信用貸款使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0年度所得清單係被告邱仲銨所查調並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出。況且,謝鳴展在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之資料,何以會與被告邱仲銨自承其事先填寫欲供謝鳴展照著抄寫之前開扣案之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幾近相同?又若非被告邱仲銨或許祈文要求謝鳴展配合申辦此筆信用貸款,而係謝鳴展擅自以先前被告許祈文替其製作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申請,謝鳴展顯無必要在該申請書上勾選其通訊地址為鴻基公司登記之地址,並要求星展銀行將放款通知函等相關通知寄到該址,此有前引此筆貸款之申請書及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撥款文件檢核表暨撥款前電話照會紀錄存卷可稽(見偵88卷四第116頁),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並稱:申請書上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係鴻基公司登記地址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49至251頁),由此均足見證人謝鳴展前開所證係由被告邱仲銨安排伊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信用貸款乙節,確有其事,被告邱仲銨辯稱並未參與此詐取信用貸款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邱仲銨辯護稱:謝鳴展自承此筆信用貸款申請後,其雙證件、印章係由其本人保管,然若其係邱仲銨使用之人頭,邱仲銨不可能將雙證件、印章放在人頭那邊,可能會節外生枝或被人頭私領,可見此筆貸款係謝鳴展一人所為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97頁),惟謝鳴展配合被告邱仲銨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時,在申請書上勾選其通訊地址為鴻基公司地址,已如前述,且謝鳴展於該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邱仲銨帶謝鳴展去申辦SIM卡,辦好後邱仲銨就將該SIM卡拿走,是邱仲銨在使用乙情,亦經證人謝鳴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88卷四第10頁),又被告邱仲銨、證人謝鳴展均一均陳稱申請此筆信用貸款時,謝鳴展已未在鴻基公司任職(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42、265頁),堪認星展銀行核准此筆貸款時,無法聯絡到謝鳴展本人,而係被告邱仲銨會先獲悉,自無辯護人所指遭謝鳴展私領等可能。況被告邱仲銨當時並未打算與謝鳴展長期合作,故其未要求謝鳴展將證件、印章交付,難謂甚悖常理,自非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邱仲銨之認定。
⒋再觀之證人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許祈文合作
而認識邱仲銨、謝鳴展的,我沒有印象帶過謝鳴展去星展銀行辦過貸款或任何業務,邱仲銨也沒有交代我帶謝鳴展去星展銀行辦信用貸款等業務;我不知道謝鳴展曾經把他名下的中和區圓山路房子的權狀去申辦遺失云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至23頁),然其所述與證人謝鳴展前開證稱伊去把權狀申報遺失是跟伊配合的人載伊過去辦的,而且好像是鴻基公司老闆李文傑叫伊這樣做的等情,有所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邱仲銨之認定。準此,被告邱仲銨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附表二編號28部分犯行,所辯不可採信。
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祈文、陳莉珊就被告邱仲銨此次犯
行亦為共同正犯關係,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許祈文、陳莉珊就被告邱仲銨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參與,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無罪部分所述),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㈧末者,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中,就被
告邱仲銨之職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驗資後轉出日期、附表二至五關於共犯、申請日期、申貸金額、犯罪手段、核貸金額、附表六關於銷貨廠商、進貨廠商、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附表七關於申貸金額、核貸金額、附表八關於信用狀受益人公司名稱、交易內容、犯罪手法、公司名稱等具體事項,或有誤載,或因偵查中調閱資料未足,而有未記載或記載籠統等情形(詳見事實欄及各附表所示),茲參核全部卷證資料,予以補充及更正如事實欄及各附表所示。又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2「標的」雖另記載「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此一門牌號碼,然觀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3年11月26日華汐字第1030000375號函所檢附之此筆房屋貸款之申貸資料,可知此筆房屋貸款係針對「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此一筆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見偵848卷十六第4至93頁),是前開關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記載應係檢察官誤載,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等人詐欺取財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又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4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㈢再刑法第215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
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係公司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之具體規定,推原其故,係因公司資本做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之用,乃公司對其債權人最低限度的擔保額,基此,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起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並就:1.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或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對公司負責人科處刑責,而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僅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則因其實質上與公司並未留有資本無異,仍屬違背前開資本三原則,故無論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仍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許祈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及奇摩長江公司增資時,被告蕭侑霖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金百達工程有限公司、金百達公司增資時,固均非前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僅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被告許祈文與具備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而得成立該罪之鑽翌公司、百琍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騰恩、奇摩長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豈間,被告蕭侑霖與具備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金百達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金建國、金百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蕭雅駿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至8所示各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等雖無特定關係,仍得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是被告許祈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蕭侑霖如附表一編號4至8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許祈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編號2所示犯行,分
別與具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廖騰恩、林瑞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所示)。被告蕭侑霖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分別與具金百達工程有限公司、金百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金建國、蕭雅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前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所示)。又因被告許祈文、蕭侑霖為此部分犯行之主導者,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重大,爰均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許祈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蕭侑霖如附表一編號4至
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㈣被告許祈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蕭侑霖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
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或負責該業務之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許祈文等人利用附表二編號 11、21、29、附表三編號4所示貸款人頭名義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時使用之八路公司、鴻基公司扣繳憑單,自屬各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又其等將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信用卡申請書交予各該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信用卡而行使,致各該銀行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以為各該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准予放貸或核發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非得併存;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被告許祈文等人以前開詐術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其等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並非消費利益,此經檢察官於原審陳明在卷,故其等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祈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0、22至27、30至31
、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39、被告邱仲銨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12至20、22至28、30至31、附表三編號1至3、5至39、被告陳莉珊如附表二編號2、5至7、10、12、13、15至19、2
2、24、25、27、30、31、附表三編號3、6、7、11至14、17、18、22、27、32至3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如附表二編號
11、21、29、附表三編號4、被告陳莉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如附表二編號3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等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等人如附表三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就如附表二編號2、5至7、10至
13、15至19、22、24、25、27、30至32、附表三編號3、6、
7、11至14、17、18、22、27、32至39所示犯行,分別與各編號「申請人」欄所示之貸款人頭、信用卡人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附表二編號10、15、30部分並與吳智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二編號11犯行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復與八路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就如附表二編號1、3、4、8、9、14、20、21、23、26、29、附表三編號1、2、4、5、8至10、15、16、19至21、23至26、28至31所示各犯行,亦與各編號「申請人」欄所示之貸款人頭、信用卡人頭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附表二編號1、14部分並與吳智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二編號21、29犯行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復與鴻基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邱仲銨與謝鳴展就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二、三「共犯」欄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又本件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所行使之前開八路公司、鴻基公司扣繳憑單,固非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因其等與具此身分之各該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既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另衡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等人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21、2
9、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陳莉珊僅犯附表二編號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等人如附表三編號8、33所示詐取各該編號所示3張信用卡之行為(被告陳莉珊僅犯附表三編號33部分),皆係一次向各該銀行申請數張信用卡,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5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個金債管部106年5月22日個債字第1060000833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61、67至68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漏未論述及此,併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就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如附表二編號21、29、附
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固僅起訴其等向各該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論及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惟因二者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其等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許祈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27、29至32、附表三編號1至3
9所示犯行、被告邱仲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陳莉珊如附表二編號2、5至7、10至1
3、15至19、22、24、25、27、30至32、附表三編號3、6、7、11至14、17、18、22、27、32至3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四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侑霖委由「羅先生」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2、3、6至12、附表五編號3、9、20所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清單,其上既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等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至明。又被告蕭侑霖申請如附表四編號8、10、14、23、附表五編號17所示貸款及信用卡時,所使用之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東海鑫公司扣繳憑單,依前開說明,分屬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負責人蕭侑霖、東海鑫公司承辦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被告委由「羅先生」將楊濟安、柯政宇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加以修改,使其內容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之前開說明,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再其委由「羅先生」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6、8、10所示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之舉,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者,被告蕭侑霖將前述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所得清單、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變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偽造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或信用卡申請書交予前開編號所示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而行使,致各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以為各貸款人頭、信用卡人頭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准予放貸或核發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前開各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且分別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關於存款業務管理、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管理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區國稅局對於陳吉茂、楊子賢、楊宏均、楊濟安、蕭雅駿、蕭憲鐘、蕭上翔、王古德、黃三郎、葉承鑫等人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9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附表四編號3、7、9、11、12、附表五編號20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4、5、13、15、16、19、20、22、附表五編號1、4、5、8、10至15、19、21、22、24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四編號6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附表四編號8、10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14、23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17、18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21、附表五編號2、6、7、16、18、23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編號1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次犯行之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應予補充)。再被告邱仲銨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四編號4、5、12之行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蕭侑霖前開所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1、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五編號9部分,檢察官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然被告蕭侑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申請本件貸款、信用卡使用之國稅局所得清單、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等均係委由「羅先生」偽造,陳吉茂、楊子賢貸款案之財力證明文件係「羅先生」直接送給銀行等語(見偵11288卷四第70、157、158頁、卷五第113至114、118至12
2、126、12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65、370至371、375頁、卷十五第1079至1080頁),可見「羅先生」對於被告蕭侑霖委由伊偽造楊子賢及陳吉茂之國稅局所得清單、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向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9所示銀行詐取貸款、信用卡乙事顯然知悉,而與被告蕭侑霖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蕭侑霖與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9所示人頭、「羅先生」既分別具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顯有與各該人頭、「羅先生」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就其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公訴意旨既認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蕭侑霖、邱仲銨與貸款人頭楊子賢共犯,本院亦同此認定,而此犯行係於103年7月21日所犯,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前開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未洽,且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2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蕭侑霖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詐取信用卡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1頁),故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再者,檢察官就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於所犯法條部分雖另引用刑法第210條規定,惟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手法」欄既記載申請此筆貸款使用之玉山銀行定存單非偽造,堪認檢察官就罪名之記載應係誤載;另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生效後所為,檢察官認其此次犯行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亦應係誤載,均應予以更正,均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蕭侑霖就附表四編號1至3、6、7、9、11、12、17、18
、附表五編號3、9、20所示各犯行,分別與各貸款人頭、信用卡人頭、「羅先生」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附表四編號2、12所示犯行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與被告邱仲銨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蕭侑霖就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行,與「羅先生」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關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其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蕭侑霖與貸款人頭王古德、「羅先生」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王古德、「羅先生」、東海鑫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與「羅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蕭侑霖就附表四編號4、5、13至16、19至23、附表五編號1、2、4至8、10至
19、21至24所示犯行,與各貸款人頭、信用卡人頭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附表四編號4、5部分並另與被告邱仲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見附表四、五「共犯」欄、「備註」欄所示)。又被告蕭侑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行使之東海鑫公司扣繳憑單,固非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因其與具此身分之東海鑫公司不詳從事業務人員既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另衡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蕭侑霖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3、6、7、9至12、17、18、附表五編號3、9、20所示犯行中行使之國稅局所得清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等,固係被告蕭侑霖委由「羅先生」所偽造或變造,然參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堪認被告邱仲銨、配合伊出面向銀行詐取貸款、信用卡之人頭均未與「羅先生」有所接觸(見偵11288卷四第70、157頁、卷五第113至116、118至122、126至12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46至48頁、卷十一第23頁、卷十二第69、70、72、74頁、卷十三第365、370、371、375、378頁、卷十五第1079至1082頁),亦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羅先生」有參與其中,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之貸款人頭、信用卡人頭、被告邱仲銨就「羅先生」參與該等犯行乙事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自無從認定本件前開各編號之貸款人頭、信用卡人頭與「羅先生」為共同正犯關係,亦難認被告邱仲銨就附表四編號2、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羅先生」具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1至3、6至12、14、17、18、23、附
表五編號3、9、17、2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
1、2、附表五編號3、9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四編號3、6至12、附表五編號20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7、18部分)、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
14、23部分)、詐欺取財罪(附表五編號17部分)處斷。另被告蕭侑霖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申請2張信用卡之行為,係一次向該銀行申請2張信用卡,有華南銀行總行106年5月15日授管六字第1060053206號函(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91至93頁)在卷為憑,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漏未論述及此,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1至23、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各
次犯行、被告邱仲銨如附表四編號2、4、5、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與李文傑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六部分(附表六、附表六之一、附表甲、附表乙):㈠被告行為後(附表甲編號1至19除外),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8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許祈文、蕭侑霖與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被告蘇麗雯、林秋祥、具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格欣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上開各公司名義互開發票進行虛偽交易,如事實欄六即附表六、附表六之一所示,並由各納稅義務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故核被告許祈文如事實欄六附表甲編號1至29所示,被告蕭侑霖如事實欄六附表甲編號1、3、15至18所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許祈文如事實欄六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被告蕭侑霖如事實欄附表乙編號2、
6、13、14所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本院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就被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見本院卷七第120頁),已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50號、107
年度偵字第987號、第99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部分為接續犯(詳附表六之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另被告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㈥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
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祈文、蕭侑霖與附表甲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就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祈文、蕭侑霖與附表乙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就逃漏稅捐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前開各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就營業稅之
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許祈文、蕭侑霖共同於各營業稅期內,分別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甲各編號「進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另共同以不實統一發票使附表乙各編號「銷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捐,是附表甲、附表乙各不同編號一個營業稅申報月份內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許祈文、蕭侑霖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填製不實犯行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另就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部分,則應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期數(每2月為1期)為基準,分別論罪。從而,被告許祈文如附表甲所犯29次填製不實罪、如附表乙所犯22次逃漏稅捐罪,被告蕭侑霖如附表甲所犯6次填製不實罪、如附表乙所犯4次逃漏稅捐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祈文、蕭侑霖雖非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台達公
司、金百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因其等分別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共犯前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衡以被告許祈文、蕭侑霖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事實欄七部分:㈠按採購單、報價單、送貨單等雖均非為證明交易發生及憑以
製作傳票或入帳之證據,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然均係從事於該等業務之製作人,為表示特定購買內容、報價等法律意思,而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5條所稱業務上文書,是附表八編號1、2犯行所行使之內容不實之百琍公司採購單、台達公司報價單、送貨單等文書,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至明。
㈡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等人以事實欄七所載分工方式,持載有
被告許祈文以事實欄六所示手段虛增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向如附表七編號2、3、附表八編號1、2、3所示銀行申請貸款及信用狀額度(其中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3係同1份申請書申請),顯係對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且各該銀行果核准貸放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百琍公司及核給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數額之信用狀開狀額度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又其等為使附表八所示各銀行開發信用狀,以獲取資金周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復分別於附表八編號1-1、1-2、2-1至2-4所示時間,與知情之被告蕭侑霖、蘇麗雯以製作不實採購單、報價單、送貨單等交易資料及檢附如附表六編號26、27、58、59、60、245、2
47、248、25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手段,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匯款承兌,另由被告邱仲銨持被告許祈文以前述方式取得之祥明公司、燁新達公司、立錡公司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八編號1-3、1-4、3-1、3-2、3-3、3-4、3-5、3-6所示以祥明公司、立錡公司、燁新達公司為受益人之國外即期或遠期信用狀,復由祥明公司不詳人員、燁新達公司不詳人員、蘇麗雯製作各該交易內容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List(裝箱清單),並檢具航空運單辦理押匯手續,使各銀行依約撥付各信用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台達公司、澳迪香公司、祥明公司、燁新達公司及立錡公司,被告蕭侑霖、共同被告蘇麗雯即於各銀行撥款後、「呂先生」則於信用狀開發後銀行撥款前,或全數、或於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後,匯回百琍公司或奇摩長江公司,燁新達公司部分,因係循環交易,故事後由聯虹公司匯回百琍公司,而以此前述不實交易、過水交易或循環交易之手段,遂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向各銀行詐取信用狀融資款項之目的。是核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同時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如附表七編號
2、附表八編號3所示貸款及信用狀款項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如附表七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蕭侑霖僅參與附表八編號1-1、1-2、2-2至2-4部分)。又追加起訴書於附表三「犯罪手法」欄已記載被告等人虛偽製作台達公司、澳迪香公司報價單、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採購單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應予補充。再者,被告許祈文、蕭侑霖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許祈文、邱仲銨之辯護人就附表八編號1-1、1-2、1-3、1-4、2-3、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主張犯罪之實施應以著手為開始,本件應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申請授信之時間視為著手,此部分犯行因均係在106年6月18日修正刑法詐欺取財罪前提出申請,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94、1098頁),然被告許祈文等人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詐取信用狀額度授信及之後4次向各該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以詐得各信用狀所載款項之各次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四)之說明),則其等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接續行為既均已逾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施行生效之後,即與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符,而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邱仲銨之辯護人於原審又稱:被告邱仲銨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百琍公司貸款,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增訂前之103年5月28日即已對百琍公司作不動產調查,表示更早前銀行已知此筆貸款,即已著手,只是可能等到103年6月24日方填寫申請書,故此部分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98頁),然不問此次犯行係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增訂前或後著手,第一銀行東湖分行既係於此條文增訂後始受騙核准此筆貸款,並於105年7月29日始撥付此筆款項予,足認被告邱仲銨等人此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5年7月29日始終了,其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既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施行生效後始終了,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是以,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附此陳明。
㈢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廖騰恩就如附表七編號2及附表八編號
3、附表七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間就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其中附表八編號1、2部分並與被告蕭侑霖、共同被告蘇麗雯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蕭侑霖僅參與編號1-1、1-2、2-2至2-4部分,共同被告蘇麗雯僅參與編號1-4、2-1部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七「共犯」欄、附表八「共犯」欄及「備註」欄所示)。追加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廖騰恩就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詐取信用狀額度部分亦係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如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3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係於同一時間,以同1份申請書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中期借款、擔保借款、開發國外即期及遠期信用狀額度共800萬元,經該銀行審核後,核准中期放款9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210萬元、開發即期及遠期進口信用狀額度500萬元,有附表七編號2「證據」欄所示貸款申請資料可參,是其等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3之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又被告許祈文、邱仲銨係於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各銀行受其等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不實營業額詐騙,而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信用狀開狀額度後,為遂行「得財」之目的,商請知情之被告蕭侑霖、共同被告蘇麗雯配合以不實交易申請開發如附表八所示各國內信用狀,另與知情之共同被告蘇麗雯、不知情之「呂先生」等人以前述過水交易或循環交易之模式,申請開發如附表八所示各國外信用狀,致各銀行受騙撥款予各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公司,被告蕭侑霖、蘇麗雯、「呂先生」則將詐得之款項匯回百琍公司或奇摩長江公司,是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4次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編號2所示4次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編號3所示6次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向各該銀行詐得之信用狀開狀額度內動撥,顯係出於實現其等向各銀行詐取款項融資之同一目的,且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蕭侑霖明知被告許祈文等人係以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之不實營業額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詐取信用狀額度,且台達公司與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間並無如附表八編號1-1、1-2、2-2、2-3、2-4所示交易事實,竟多次配合被告許祈文,以前述手段向前開銀行詐取信用狀,於台達公司取得前開銀行受騙核撥之款項後,再依被告許祈文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其如附表八編號1-1、1-2所示2次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詐欺取財、如附表八編號2-2、2-3、2-4所示3次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共同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出於替被告許祈文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為其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4次開發信用狀詐取款項、編號2所示4次開發信用狀詐取款項、編號3所示6次開發信用狀詐取款項之行為,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原判決第35頁理由欄中雖曾敘述被告蕭侑霖為附表八編號3之共犯(被告蕭侑霖上訴指摘及此),然觀諸原判決主文及所犯罪名之記載,並未提及蕭侑霖為共犯,可知附表八編號3實與蕭侑霖無涉,此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㈥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所為如附表八
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固漏未敘及其等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不實虛增之營業額,向各銀行詐取核給信用狀額度之犯行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已告知上開被告並予以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17頁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予保障,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就如附表七編號2、3、附表八編號1、2
所示犯行,被告蕭侑霖就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皆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事實欄二至七各次犯行之罪數關係:㈠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上開各項犯行,犯意皆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共同被告蘇麗雯等人如
附表八編號1-1、1-2、2-1至2-4所示犯行部分,係於持虛偽之採購單、報價單、送貨單等交易文件施用詐術令銀行開發信用狀後,再由與被告蕭侑霖、蘇麗雯開立台達公司、澳迪香公司如附表六編號26、27、58、59、60、245、247、248、25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各該銀行請求匯款承兌,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開立不實發票」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有日常生活之關連性,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經填載即屬完成,而後再另行起意,持前開不實會計憑證向銀行請求兌付,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自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許祈文犯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10、13、25、27、31、32、附表三編號35、38、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事實欄六(附表六)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邱仲銨犯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0、25暨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莉珊犯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暨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蕭侑霖犯事實欄四中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3、事實欄六(附表六)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許祈文、邱仲鈡、陳莉珊、蕭侑霖4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許祈文、蕭侑霖如事實欄六所為,依卷內資料顯示除犯
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外,另觸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等罪,二者成立想像競合犯,詳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所示,原審疏未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詳為勾稽、計算認定幫助逃漏稅及逃漏稅額,並分別認定所犯罪名暨共犯,另未及審酌如附表六之一所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併
辦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與起訴為同一事實,部分則成立接續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被告許祈文上訴後,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
38、附表七編號1部分犯罪;被告陳莉珊上訴後,就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亦改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判決就各該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⒊被告許祈文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10、13、25、27、 3
1、32;被告邱仲銨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0、25;被告蕭侑霖就事實欄四中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3,於上訴本院中已積極與各該被害銀行洽談,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係達成和解,而有清償和解金或清償部分和解金後其餘分期付款中之情形(詳附表A「本案被告於一審宣判後與各銀行間和解情形」所示,另參各該編號「一審宣判後,和解情形及證據」、「備註」欄所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未能罰當其罪,影響及於犯罪所得之沒收。㈡被告許祈文、陳莉珊上訴主張就改認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許祈文並主張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應斟酌共犯李文傑獲利較多,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犯罪情節較輕,反遭重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上訴請求與被害銀行再度洽談和解,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部分,再減輕其刑。本院認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許祈文實居於策劃主導地位,不因其未實際獲取貸款而應量處較輕於共犯之刑,此部分無理由,其餘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暨被告4人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邱仲銨僅限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執行刑,被告陳莉珊經定執 行刑者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撤銷改判。另事實欄六部分係因適用法則有誤而予撤銷,且檢察官就上訴主張被告蕭侑霖此部分量刑過輕,故此部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蕭侑霖前開事實欄四中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3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原判決此部分既因認定事實有誤而經撤銷,此部分量刑自失所據,均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4人之素行、被告許祈文為求增加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營業額,不思循正途,竟主導安排,由蕭侑霖配合,由如附表六、附表六之一所示多家公司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各該公司之營業額,渠等安排開立之不實發票數量甚多,幫助逃漏營業稅、逃漏營業稅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4人又以前揭手段,長期且一再利用遊民、無業人士或經濟狀況不佳等經濟上弱勢者充當人頭,不斷向各間金融機構詐辦貸款及信用卡,造成各銀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被告蕭侑霖與被告邱仲銨所共犯之附表四編號2、4、5、12犯行部分,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均係蕭侑霖所製作,參與程度較多,被告4 人參與情節及分工程度不同,彼此及與其他共犯之間,量刑自應有輕重之別,另被告許祈文為使其有投資之鴻基公司貸得款項,亦以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之手段,向附表七編號1所示銀行詐取貸款,所詐得之金額非微,所為已影響金融秩序,亦應嚴加非難,被告4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各被害銀行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詳被告相關之各附表各編號「二審撤銷改判主文」欄、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再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經查:
⒈查被告許祈文犯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10、13、25、 2
7、31、32、附表三編號35、38、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
⑴被告許祈文犯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10、13、25、 2
7、31、32部分:①本件被告許祈文所詐得之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10
、13、25、27、31、32「核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供其用以購買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申請信用貸款所得款項均由其取得,貸款均係其負責償還,貸款人頭並未從銀行核撥之款項中直接分得任何款項等情,被告許祈文均不爭執,且與前引證據相符,洵足認定。此部分各被害銀行受騙核撥之款項,自均屬被告許祈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至於被告許祈文僱用被告邱仲銨處理貸款之事,固會發
給固定薪水,於貸款成功後,有時亦會發給獎金,然參諸被告許祈文所陳:邱仲銨替伊處理人頭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部分,除了每個月固定5、6萬元之薪水外,伊有另外給邱仲銨紅利,給多少紅利不一定,不是每件貸款都有,因為大、小案件不同,比例也不一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31頁、卷十四第493頁),與被告邱仲銨所述:房貸核准後,許祈文不一定會給伊分紅,分紅是隨機的,不是每個月有,久久一次,每次多少也不一定,許祈文沒有說金額多少以上之房貸核准,就要給伊多少比例之分紅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77頁反面),互相吻合,則依其2人並非固定以所詐得款項中按比例朋分所得乙情觀之,足認被告邱仲銨所領取之薪資、獎金等並非直接自其等詐得之款項中作分配,就此部分自無從認非屬被告許祈文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扣除。③另關於被告許祈文按月給付給貸款人頭之車馬費,其雖
稱:當初有與人頭講好,大部分是4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的分紅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98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被告陳莉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係待以人頭購買之不動產出售後,方會計算並給付分紅給貸款人頭,在出售前僅會按月給付4、5千元車馬費(見偵11288卷二第125至126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77頁),並有證人共同被告尹純良、林文英、呂進財、許益銘、白松記、黃傑中、洪文彬、廖鴻基、吳宗錡、林家彬、林耀江等人之陳述可佐(依序見偵88卷十一第27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90頁、卷七第199頁、第119頁反面、卷十第236頁反面、第269頁反面、卷七第238頁、偵848卷十三第39至4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7、34、35頁、卷十四第201至202、389至390頁、卷十二第163至164頁),足徵被告許祈文顯非於詐得款項後即將部分所得分配予貸款人頭,故其按月給付予貸款人頭之車馬費與於不動產處分獲利後發給之分紅,既均非就其犯罪所得作分配,亦無從認非屬其犯罪所得而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④綜上,被告許祈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如各編號「
核貸金額」欄所示,本應以此為宣告其犯罪所得沒收之基礎,惟其已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詳附表A「本案被告於一審宣判後與各銀行間和解情形」所示,另參各該編號「一審宣判後,和解情形及證據」、「備註」欄所載),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另部分犯行雖未全部達成和解,然已再清償部分金額,則被害銀行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各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就已達成和解或再清償部分金額者,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或應予以酌減,爰撤銷改判如各編號「二審撤銷改判沒收」欄所示,並就應沒收但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三編號35、38部分:
被告許祈文此部分詐得之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審酌信用卡本身價值甚低,且僅須各被害銀行予以註銷,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若就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公訴人雖另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銀行當初核卡時所給予之刷卡額度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19頁、卷十五第121頁),然前開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並未涉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故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僅只於詐欺所得之財物即信用卡本身,不及於銀行所核給之抽象刷卡額度,公訴人此部分意見尚難採認,附此說明。⑶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
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與共同被告李文傑共犯之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犯行所詐得之貸款600萬元,於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撥款至鴻基公司帳戶後,全數遭共同被告李文傑輾轉匯入其個人帳戶,供其個人使用乙情,為共同被告李文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0頁),並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於偵查、原審所述相符(許祈文部分,見偵8560卷第153、206頁,邱仲銨部分,見偵8560卷第13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5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32至234頁),已足認定。至於被告邱仲銨與共同被告李文傑固均稱李文傑將此筆貸款提領當天,有將150萬元交予許祈文,清償其積欠許祈文之債務乙情(邱仲銨部分,見偵8560卷第139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32頁,李文傑部分,見偵8560卷第12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0頁),然依其等所述,鴻基公司申請此筆貸款本係為供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共同被告李文傑於被告許祈文、邱仲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由鴻基公司帳戶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後,再以其中150萬元清償其個人對被告許祈文之負債,於無證據得認李文傑、許祈文就犯罪所得有預作此分配之情況下,此150萬元既係李文傑擅自提領以清償對被告許祈文之債務,獲利者仍為李文傑,又本件並無證據足徵被告許祈文知悉當時李文傑所還150萬元係來自於此筆貸款,故就此150萬元部分,應認屬李文傑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告許祈文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等申辦此筆企業貸款,其中一部分資金是要還給許祈文,一部分是做生意之資金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31頁),然細觀其與被告許祈文於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文傑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均稱其等申請此筆貸款係為取得鴻基公司之營運資金,俱未提及另有包括清償李文傑先前積欠許祈文之債務此一目的,堪認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之所以為前揭證述,可能係因其事後知悉李文傑有還150萬元給被告許祈文乙事,方會表示貸款目的之一係為還錢給被告許祈文,故其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難認可採,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許祈文與李文傑於申辦此筆貸款時,即已決定以所貸得之部分款項清償李文傑積欠被告許祈文之債務,併此敘明。是以,此筆鴻基公司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詐得之600萬元,既全數由共同被告李文傑提領而取走,被告許祈文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被告許祈文本案犯行諭知沒收及追徵。⒉被告邱仲銨犯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0、25部分:
⑴查被告邱仲銨於本案期間受僱於被告許祈文,係按月支領
薪水6萬元,且其協助被告許祈文申辦貸款部分,被告許祈文有另外發給獎金,信用卡部分則沒有獎金乙情,為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於偵查及原審一致陳明(許祈文部分,見偵11288卷四第16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31頁、卷十四第493、496、497頁;邱仲銨部分,見偵11288卷二第156頁反面、聲羈199號卷第51頁、聲羈247號卷第2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5頁反面、卷十一第277頁反面、卷十五第1075頁),參以被告許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仲銨任職百琍公司,除了處理不動產買賣、貸款及信用狀部分外,沒有負責其他業務,公司研發軟體部分,邱仲銨只是開會時會在,沒有參與實質工作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93頁),核與被告邱仲銨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伊在許祈文公司主要職務是辦理銀行貸款、房貸,與銀行連繫,準備資料送件,伊所領薪水主要是針對幫許祈文處理貸款、信用卡之事,其他事情較少,就是文書工作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7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扣押物編號B13-45:邱仲銨2012年工作日誌、扣押物編號B13-44:邱仲銨2013年日誌、扣押物編號B13-
18:邱仲銨2014年日誌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仲銨每月支領之6萬元薪水,確係替被告許祈文處理本件人頭貸款、信用卡、公司貸款、信用狀之事所獲得之對價。被告邱仲銨辯護人於原審雖稱: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有其他實際經營之業務,邱仲銨受僱於被告許祈文之薪水不應列入犯罪所得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六第9頁),惟依前引被告許祈文、邱仲銨之陳述及扣案之被告邱仲銨工作日誌,可知被告邱仲銨主要工作內容係處理貸款、信用卡之事,縱有參與公司其他業務,僅係偶一為之、無足輕重,故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邱仲銨獲得之月薪並非其犯罪所得云云,難認可採。
⑵另關於被告邱仲銨因共犯本件犯行可獲得之獎金數額,依
被告許祈文於原審證稱:辦理貸款部分,有給邱仲銨紅利,但不一定每件都有,分紅比例也不一,因為案件大小不同;伊偵查中稱邱仲銨每月拿10至20萬元不等,是包括薪水5、6萬元、借貸、獎金,也包括伊替邱仲銨墊付之車貸、房貸;邱仲銨從101年開始幫伊處理貸款之事,伊剛開始都有給邱仲銨獎金,後來邱仲銨向伊借貸很多,都沒有還,之後就沒有再給邱仲銨獎金,百琍公司貸款、開信用狀及奇摩長江公司信用狀部分,都沒有另外給邱仲銨獎金,因為邱仲銨已經欠伊很多錢;伊幫邱仲銨代墊貸款部分,公司不一定會記帳,有時是伊自己拿錢給邱仲銨,邱仲銨都沒有還;伊發獎金給邱仲銨,就同一筆貸款沒有固定係1次給或分次給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31頁、卷十四第493至497頁、卷十五第1075頁),被告邱仲銨亦同稱:房屋貸款核准,許祈文不一定會給伊分紅,許祈文沒有說什麼情況會給伊多少比例的分紅,分紅是隨機的,不是每個月都有,久久1次,每次多少亦不一定,伊沒有算過領過多少分紅,就同一筆貸款之獎金不一定是一次給或分次發給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77頁反面、卷十五第1075頁),堪認被告許祈文發給被告邱仲銨之獎金、借款及墊付被告邱仲銨個人貸款並以此抵充本應發給被告邱仲銨之獎金部分,均係被告邱仲銨成功申辦人頭貸款、信用卡、公司貸款、信用狀所獲得後之報酬。而依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前開陳述及卷存客觀事證,逐筆認定被告邱仲銨與許祈文共犯各次詐取人頭貸款、信用卡、企業貸款、信用狀融資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其金額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許祈文前開所證,即邱仲銨每月支領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含固定領取之月薪、借款、獎金及許祈文代墊之車貸、房貸)為基礎估算之,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被告邱仲銨每月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0萬元(月薪6萬元加獎金4萬元)。至被告邱仲銨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另主張:被告邱仲銨支領薪水之期間係自101年1月至103年7月,且每月領取之薪水、借支等平均應為7、8萬元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97頁、卷十六第9頁),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每月平均沒有拿到10至20萬元,應該只有約7、8萬元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71頁),惟被告邱仲銨係自101年1月間起受僱被告許祈文從事本件犯行,迄103年10月9日始被查獲,且附表八編號2-4所示信用狀係於103年9月23日提出申請,故辯護人稱其犯罪時間至103年7月為止,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照本件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2-36:102年2月份收入、支出明細、扣押物編號B15-5:102年4月、6月至12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5-32:會計傳票、扣押物編號B14-18:102年9月至103年5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2-81:奇摩長江公司103年6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4-31:百琍公司103年7月至103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14-51:103年7月至9月份支出、收入明細、扣押物編號B12-96:陳莉珊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12-
92:會計傳票等百琍公司自102年2月至103年9月之記帳資料,可知被告邱仲銨於此段期間即20個月內,包括薪資、獎金(包括向被告許祈文借款、由被告許祈文代墊前開白松記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其個人與葉承鑫之房貸、車貸等抵充獎金部分),共向被告許祈文支領約185萬9,789元(支領情形詳見附表十二所示),扣除此期間內每月6萬元薪水共120萬元(計算式:6萬元×20個月=120萬元),獎金部分應共為65萬9,789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2,989元(計算式:65萬9,789元÷20=3萬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以被告許祈文前開所證其替被告邱仲銨墊付貸款部分等,有時係其自己拿錢給被告邱仲銨,公司未必會記帳乙情,堪認被告邱仲銨與辯護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共支領
7、8萬元云云,顯非事實,應以前述據以估算之基準即每月10萬元較符實情。⑶又因被告邱仲銨係於101年1月起參與本案,於103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故認其支領薪水、獎金之期間為101年1月至103年9月,總計其不法所得,薪資部分應為198萬元(計算式:6萬元×33個月=198萬元)、獎金部分應為132萬元(計算式:4萬元×33個月=132萬元)。再被告邱仲銨於本案與被告許祈文共犯之詐取人頭貸款、企業貸款、信用狀之件數共35件(即附表二編號1至27、29至31、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2與附表八編號3以1件計),另與被告許祈文共犯詐取人頭信用卡39件(即附表三編號1至39),是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7、29至3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6萬4,471元(計算式:198萬元÷【35+39】+132萬元÷35=6萬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各為2萬6,757元(計算式:198萬元÷【35+39】=2萬6,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被告邱仲銨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0、25二次犯行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各為6萬4,47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蕭侑霖犯如事實欄四中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3部分:
⑴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1、3、6至11、13至15、17至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①被告蕭侑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伊以人頭申
辦房屋貸款,銀行撥款係用以支付購買各不動產之價金,待日後將不動產出售賺價差,申辦汽車貸款部分,係用以支付購車費用,伊將購得之車輛出租或轉售獲利,房貸、汽車貸款、信用貸款都是伊在還款等語(見偵11288卷四第180至181頁、聲羈199號卷第39頁、聲羈247號卷第37至38、4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31頁),核與前引客觀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附表四編號1、3、6至11、13至23所示各被害銀行受騙核撥之款項,自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犯行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3、6至11、13至23「核貸金額」所示)。
②至於被告蕭侑霖尋得貸款人頭後,固有給付生活費、車
馬費予各貸款人頭,然依其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所述,可知其係待以貸款人頭名義購買之不動產處分獲利後,方會結算並給付貸款人頭某比例之分紅,於處分之前只有給付車馬費、生活費,車馬費是配合外出辦事時給付,生活費是按月給,人頭向其借款部分,係人頭需要用錢時,其先借給人頭,等最後結算分紅時再予以扣除等情(見偵11288卷四第65頁、卷五第114頁、聲羈199號卷第39頁、聲羈247號卷第3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67至368、374至375頁),並有證人即貸款人頭楊宏均、楊濟安、王古德、陳吉茂、楊子賢之陳述為憑(依序見偵848卷四第259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7頁、偵848卷四第256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7頁、偵848卷九第173、174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51、477頁),則被告蕭侑霖既係於將不動產處分獲利後方會發給人頭分紅,生活費、車馬費部分則是人頭配合申辦貸款即可獲得,自顯均非就其等詐得之款項予以分配,而無礙於該等詐得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蕭侑霖獨得之事實之認定。
至於各該貸款人頭配合被告蕭侑霖辦理貸款獲取之報酬、生活費、車馬費等,係其等個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對於本案所應沒收之被告蕭侑霖犯罪所得數額不生影響,併予敘明。⑵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2、4、5、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①被告蕭侑霖與邱仲銨共犯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犯行部
分,有約定撥款後,被告蕭侑霖會給付3至8%分紅給邱仲銨,且當時邱仲銨尚積欠被告蕭侑霖80幾萬元,有講好以邱仲銨應分得之分紅折抵積欠被告蕭侑霖之債務等節,業據蕭侑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8頁),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積欠被告蕭侑霖80幾萬元,就附表四編號4、5部分,被告蕭侑霖有說會給伊報酬等語,且對於被告蕭侑霖表示有約定以應分得之報酬折抵債務乙節,並無異議(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34頁),參以邱仲銨於偵查中,與被告蕭侑霖同庭接受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伊對於被告蕭侑霖所供與伊合作申辦林智勇、林徐秀雲及楊子賢等房貸而約定支付3至8%報酬之意見時,伊僅爭執楊子賢部分並未約定報酬,續又稱:林智勇、林徐秀雲部分有約定報酬,但尚未結算金額,伊欠蕭侑霖84萬元,之後再抵銷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124頁),堪信被告蕭侑霖所證當初有就林智勇、徐林秀雲房貸部分約定給予被告邱仲銨3至8%報酬乙情屬實。惟關於邱仲銨就附表四編號4、5所示房貸應獲得之報酬,是否已經實際取得乙節,邱仲銨於偵詢時明確表示:有約定報酬但尚未結算金額,伊欠蕭侑霖84萬元,之後再抵銷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124頁),與被告蕭侑霖於同次接受偵詢時所述:報酬部分,伊有與邱仲銨講到是撥款下來金額的3至8%,因為邱仲銨還欠伊錢,故要先抵銷,但還沒有結帳,邱仲銨先欠伊一筆84萬元,後來又欠20幾萬元,許祈文有替邱仲銨還23萬元,所以還欠伊80幾萬元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123頁),相互吻合。參以被告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與邱仲銨互有借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8頁),堪認被告蕭侑霖、邱仲銨當初雖有先約定好被告邱仲銨可獲取貸得金額3至8%之報酬,然因邱仲銨當時尚積欠被告蕭侑霖80幾萬元之債務,且2人互有借貸,而邱仲銨之後亦有可能再與被告蕭侑霖合作以人頭詐取貸款,此自本案邱仲銨協助被告蕭侑霖為附表四編號2、4、5、12所示犯行之時間分散在103年1月、2月、7月乙情,即可明白,故其等未於各筆貸款撥款後,立即就邱仲銨應獲得之報酬扣抵所積欠之債務而結算債務餘額,洵屬合理,邱仲銨辯稱其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犯行所應分得之報酬,被告蕭侑霖尚未與其結算、尚未抵銷欠債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至被告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伊要付給邱仲銨之林智勇、徐林秀雲貸款之3%報酬,已確實抵銷邱仲銨欠伊之債務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3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房貸撥款後,伊有將佣金給付給邱仲銨,抵債部分後來沒有處理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8頁),經原審提示並告以邱仲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抵債之事可能有,但伊可能不記得了」之筆錄內容後,其旋改稱:貸款下來有約定要給邱仲銨3%,因為邱仲銨有欠伊錢,就先抵債,就林智勇、林徐秀雲之貸款部分,有實際抵銷邱仲銨之債務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8至129、131頁),其說詞反覆,又與前開其於偵詢所為證詞出入非微,衡以其接受偵詢時,距其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非久,而其在原審作證時,距其犯本案相隔已3年,按理其於接受偵詢時,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當時就此部分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故難以其於審理時前揭反覆不一之證詞,為不利於邱仲銨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蕭侑霖與邱仲銨所共犯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因邱仲銨就所約定應獲得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支配權限,且附表四編號4、5所示不動產係歸被告蕭侑霖取得,故如附表四編號4、5「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應認係被告蕭侑霖之犯罪所得。
②關於被告蕭侑霖與邱仲銨共犯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以楊
濟安名義申請房屋貸款部分,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款項,並未分一定比例給被告邱仲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9頁),與邱仲銨於偵查中所述:楊子賢部分並未與被告蕭侑霖約定報酬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124頁)相符,可見此筆詐得之房屋貸款,邱仲銨並未從中分得分文,亦即其與被告蕭侑霖此次犯行詐得之897萬9,088元亦全數由被告蕭侑霖取得。
③另關於被告蕭侑霖與邱仲銨共犯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以葉承鑫名義詐取房屋貸款部分,邱仲銨與被告蕭侑霖一致供稱:葉承鑫原係邱仲銨之人頭,邱仲銨委由蕭侑霖以其公司名義製作葉承鑫之薪資轉帳,申辦房屋貸款,當初有約定所購得之不動產係其2人共有,待處分後,所獲利益再由其2人、葉承鑫朋分等情(見偵11288卷五第128、131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7至128、1071至1072、1081至1082頁),則此筆詐得之貸款核撥後既係用以支付其等購買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且依被告蕭侑霖與邱仲銨間之約定,該筆以葉承鑫名義購得之不動產應係其2人所共有,故就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係其2人共同取得,爰認定其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76萬4,425元(計算式:952萬8,850元÷2=476萬4,425元),又依前開說明,認應沒收之範圍亦以銀行尚未獲償之金額即217萬4,120元為限,參以被告蕭侑霖、邱仲銨係先後償還此筆貸款,且因該不動產尚未處分,故尚未結算,此有其等之供述為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7、131至132、134、1072、1081頁),又無證據得以證明其2人個別清償而應予酌減不予宣告沒收之具體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其2人所清償之數額相同,亦即各為367萬7,365元(計算式:【952萬8,850元-217萬4,120元】÷2=367萬7,365元),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108萬7,060元(計算式:476萬4,425元-367萬7,365元=108萬7,060元)。
⑶被告蕭侑霖上開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如各編號「
核貸金額」欄所示,本應以此為宣告其犯罪所得沒收之基礎,惟其已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詳附表A「本案被告於一審宣判後與各銀行間和解情形」所示,另參各該編號「一審宣判後,和解情形及證據」、「備註」欄所載),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另部分犯行雖未全部達成和解,然已再清償部分金額,則被害銀行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各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就已達成和解或再清償部分金額者,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或應予以酌減,爰撤銷改判如各編號「二審撤銷改判沒收」欄所示,並就應沒收但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莉珊犯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莉珊陳稱:伊與許祈文同居10多年,幫許祈文照顧母親,由許祈文負擔家計開銷,其餘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伊也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70頁反面),與被告許祈文所證:陳莉珊幫忙伊,伊並未給付薪水給陳莉珊,亦未支付報酬等語相符(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98頁)。而本件查扣之百琍公司記帳資料中,確實未見陳莉珊有支領薪資、獎金、分紅等相關紀錄,衡情以被告陳莉珊與被告許祈文同居10餘年之關係,故其無償協助被告許祈文為前開犯行,實屬可能,至被告許祈文給予被告陳莉珊家用生活費,應係出於扶養同居家屬之意思,難謂係被告陳莉珊共同為本件詐取貸款犯行之報酬,堪信被告陳莉珊本人就其所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未有所得。
⑵又因該等詐得之貸款、信用卡係由被告許祈文掌控、使用,被告陳莉珊應無支配權,此有被告許祈文之供述可參(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76頁),堪認被告陳莉珊就前開詐得之貸款、信用卡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部分同此認定: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各自犯行,詳事實欄所載)違反公司法違法驗資犯行,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且影響公司之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在風險;被告等人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以購買不動產投資或供己周轉使用,以人頭掛名為各該公司之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及公司扣繳憑單、偽造國稅局所得清單、金融機構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變造金融機構存摺等手段,長期且一再利用遊民、無業人士或經濟狀況不佳等經濟上弱勢者充當人頭,不斷向各間金融機構詐辦貸款及信用卡,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甚鉅,惡性重大;以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公司營業額,用以向銀行詐得貸款及信用狀額度暨核撥款項;被告許祈文(除附表二編號28以外)為主導及策劃者,亦為主要獲利之人,惡性自最重大,被告邱仲銨雖非主謀及主要獲利之人,然其負責聯繫各人頭與銀行、調度、安排各人頭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之對象、內容、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指導各人頭填寫不實資料、對保及送件等,所參與者俱為該等犯行之核心部分,其參與犯罪程度與惡性實與被告許祈文相仿,僅獲利有所不及,然仍非微,而關於事實欄五、七企業詐貸犯行,被告邱仲銨並未參與製作各公司不實營業額部分,僅聽從被告許祈文指示,辦理貸款、信用卡之送件與文書事宜,惡性與參與程度較輕微,被告陳莉珊為許祈文同居女友,參與被告許祈文所為詐取貸款、信用卡之犯行,長期依照被告許祈文指示從事不實薪資轉帳、提領詐得款項等行為,被告邱仲銨與蕭侑霖共犯詐貸部分,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均係蕭侑霖所製作,邱仲銨僅負責聯絡人頭、聯繫銀行、估價等部分,參與程度較微,獲利復主要係歸蕭侑霖取得,再被告蕭侑霖應被告許祈文要求,將台達公司與金百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被告許祈文,配合被告許祈文為附表八編號1、2所示詐取信用狀融資款項犯行,就該等犯行其尚無獲利,且參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行為後向各銀行還款、尚欠金額之情形、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103至1104頁),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各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見原判決第99至103頁),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述量刑審酌事項。
㈡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沒收之依據及理由略以(詳見原判決第107至130頁):
⒈事實欄三:
⑴就附表二部分,說明被害銀行受騙核撥之款項,均屬被告許祈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認被告邱仲銨所領取之薪資、獎金等、按月給付予貸款人頭之車馬費與於不動產處分獲利後發給之分紅等,並非直接自其等詐得之犯罪所得款項中作分配,就此部分自無從認非屬被告許祈文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尚欠本金」欄所示數額,且因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說明被告邱仲銨如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每月獲取月薪6萬元、獎金4萬元共計10萬元(已交代被告辯解每月僅7、8萬元不可採之理由),再依其支領期間、參與詐欺件數計算結果,認定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6萬4,471元,附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各為2萬6,757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相關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復說明被告邱仲銨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30萬元(計算式:詐得貸款150萬元-人頭謝鳴展20萬元=130萬元),因被告邱仲銨就此筆貸款已清償4萬5,431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5萬4,569元(計算式:130萬元-已還本金4萬5,431元=125萬4,569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其此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再說明依被告陳莉珊、許祈文所述及本件查扣之百琍公司
記帳資料中,確實未見被告陳莉珊有支領薪資、獎金、分紅等相關紀錄,故認被告陳莉珊應未有犯罪所得,且因該等詐得之貸款、信用卡係由被告許祈文掌控、使用,被告陳莉珊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不諭知沒收、追徵。
⑸又說明若就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⒉事實欄四:
⑴說明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認定被害銀行
受騙核撥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實際向被害銀行清償完畢,已無積欠銀行債務,故不予宣告沒收。⑵又說明就被告邱仲銨與蕭侑霖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4、5、
12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因被告邱仲銨就編號4、5所約定應獲得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支配權限,就編號2此筆詐得之房屋貸款,被告邱仲銨並未從中分得分文;就編號12部分依被告邱仲銨、蕭侑霖間之約定,該筆以葉承鑫名義購得之不動產應係其2人所共有,故就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係其2人共同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76萬4,425元(計算式:952萬8,850元÷2=476萬4,425元),認應沒收之範圍亦以銀行尚未獲償之金額即217萬4,120元為限。參以被告蕭侑霖、邱仲銨係先後償還此筆貸款,且因該不動產尚未處分,故尚未結算,又無證據得以證明其2人個別清償而應予酌減不予宣告沒收之具體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其2人所清償之數額相同,亦即各為367萬7,365元(計算式:【952萬8,850元-217萬4,120元】÷2=367萬7,365元),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108萬7,060元(計算式:476萬4,425元-367萬7,365元=108萬7,060元)。
因被告邱仲銨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邱仲銨此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復說明被告蕭侑霖與各信用卡人頭詐得如附表五所示各張
信用卡,固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因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同前所述,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公訴人所指被告蕭侑霖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銀行當初核卡時所給予之刷卡額度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1頁),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並未涉詐欺得利罪,此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僅只於詐欺所得之財物即信用卡本身,不及於銀行所核給之抽象刷卡額度,亦附此敘明之。
⒊事實欄五即附表七編號1:
⑴說明被告邱仲銨與許祈文、李文傑共犯所詐得之貸款600萬
元,全數由共同被告李文傑提領而取走,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被告邱仲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再說明因被告邱仲銨既係聽從被告許祈文指示為此犯行,
前述其自被告許祈文處獲取之薪資、獎金等,亦包含此部分犯行,爰依前開之計算結果,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4,471元,且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事實欄七:
⑴先說明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與被告許祈文於法律上屬
個別獨立之人格,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等人此部分犯行詐得之款項,屬其等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所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原審業於106年6月14日裁定命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⑵再說明如附表七編號2、3「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係被告許祈文等人為百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百琍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惟因被告許祈文就百琍公司前開2筆貸款已有為部分之清償,若再對百琍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七編號2、3「尚欠本金」欄所示數額,且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說明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2-1至2-4、3-1至3-6所示
銀行開發之信用狀所載金額,應即為被告許祈文等人為參與人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各該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所扣除之營業稅、關稅、貿易推廣費、進出口報關費、銀行手續費、規費、代開信用狀之手續費等均為被告許祈文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應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就各參與人所得金額諭知沒收;惟被告許祈文就附表八編號1-1、2-1至2-4、3-1至3-5所示各筆信用狀融資部分,已有為全額或部分之清償(清償情形如「尚欠本金」欄所示),參照前開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八編號2-1至2-4、3-1至3-5被害銀行已全數獲償部分,不予沒收,另就附表八編號1-1所示已部分清償部分,則均應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如附表八編號1-1「尚欠本金」欄所示數額,而關於附表八編號1-2、1-3、1-4、3-6所示全數未清償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全數諭知沒收。且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各該取得犯罪所得之參與人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對象及金額詳見附表八編號1、3「沒收」欄所示)。至於附表八編號1-4部分,依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0-22中奇摩長江公司合庫L/C明細之內容(見他586卷三第111頁),此信用狀所撥款項中,雖有美金2,000元(折合新臺幣共2萬9,860元)留存於蘇麗雯香港帳戶內未匯回百琍公司,然依據被告許祈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78頁),可知就銀行核撥給蘇麗雯公司之款項,被告許祈文並無分配予蘇麗雯之意,故認此美金2,000元仍屬被告許祈文此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⑷說明被告邱仲銨就事實欄七所示企業貸款與信用狀部分,
亦有自被告許祈文處獲得薪資及以先前借款抵充獎金之不法所得,依前開計算結果,其如附表七編號2、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6萬4,471元,且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仲銨所犯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末說明被告蕭侑霖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偽造之各該國稅局
所得清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變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文書,雖係其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各該銀行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該等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等人為事實欄三、四犯行使用之前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等人為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使用之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同因已提出於各該銀行行使,非其等所有之物,且均非該等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又非違禁物,亦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㈣再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40號,說明
退併辦之理由,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許祈文涉犯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許祈文與蘇麗雯於98年1月至101年2月間以神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而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許祈文犯罪,係其於101年1月至103年8月期間內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源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兩案並非「係同一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件起訴之效力應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以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邱仲銨上訴否認附表二編號28犯罪,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均主張此部分各犯行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則主張原判決就被告蕭侑霖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4人此部分各項犯行之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說明其理由,經衡酌此部分各該犯罪之法定刑度,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各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雖主張上訴後就信用卡卡債部分與被害銀行達成和部分(按,經本院整理如附表A所載),應予從輕量刑云云,然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本即非以刷卡金額多寡做為刑度輕重若干之依據,故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又被告請求就已無積欠銀行本金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云云,惟觀之原審就此部分量刑,相較之下已屬同類型內所量處最輕之刑,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之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邱仲銨雖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陳莉珊前雖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其等本件犯行中,部分被害銀行所受損害確已全數獲償而得填補,另被告陳莉珊實際上並未獲得利益(詳前沒收部分所述),然已全數獲償之被害銀行究為少數,且被告邱仲銨犯罪時間長達2年9月,係被告許祈文之左右手,於本案犯罪居於重要角色,而被告陳莉珊犯罪期間長達1年9月,其等本件犯罪次數皆甚多、詐貸金額非低,造成之危害非微,經審酌前開各情,堪認其等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邱仲銨、陳莉珊於原審請求請求宣告緩刑,被告陳莉珊上訴再請求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云云(見上訴狀第1頁,本院卷七第139頁),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陸、合併定執行刑:
一、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依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與被告等人個人特質等事由,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8、9、10項所示(被告陳莉珊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3、4、8、9、10、14、19、20、23至26、29、附表三編號1、2、4至6、8至10、15、16、19至2
1、23至26、28至31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以,就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所犯前開各罪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待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際,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除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外,另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云云。
然依渣打銀行函覆之內容,可知該卡號之信用卡係因舊卡遺失而於101年8月20日補發之新卡,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許祈文等3人於102年12月9日以張靜培名義申請所詐得之信用卡應僅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此有渣打銀行106年5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05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41至42頁),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本應就此為被告許祈文等3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許祈文等3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邱仲銨就其與被告蕭侑霖共犯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中之行使偽造之楊子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清單公文書、偽造之中華郵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私文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中行使偽造之葉承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所得清單公文書等犯行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故認被告邱仲銨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邱仲銨固供承有與被告蕭侑霖共犯附表四編號2、12
所示詐取貸款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蕭侑霖申請貸款有使用偽造之國稅局所得清單等物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被告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即表示:伊不知道蕭侑霖辦貸款之手
法會偽造所得清單,因為都是蕭侑霖準備好去送件的,伊並未看過蕭侑霖準備的資料,伊是幫忙打電話聯絡葉承鑫簽名或到銀行辦事情;林智勇、林徐秀雲、楊子賢貸款案,伊有和銀行窗口聯絡、估價等程序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124、133頁),又於原審訊問時稱:楊子賢、林徐秀雲、林智勇部分,伊只有幫蕭侑霖聯絡銀行、送銀行估價,之後由他們自己送件辦理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6頁),核與被告蕭侑霖於偵查中所稱:邱仲銨並未與「羅先生」接觸過,林徐秀雲、林智勇房屋貸款、楊子賢房貸是他們自己去送件,邱仲銨沒有幫忙送件等語(偵11288卷四第114頁、卷五第123頁)、於原審所證:偽造之所得清單、定存單等均係「羅先生」偽造後,直接由伊或「羅先生」送件給銀行申辦貸款,邱仲銨只負責幫伊聯絡銀行辦貸款之事,楊子賢、葉承鑫貸款案是「羅先生」送件的;蕭上翔、蕭雅駿、楊濟安、楊宏均、葉承鑫、王古德、陳吉茂等貸款人頭都沒有看過「羅先生」;伊忘記有無對邱仲銨提過「羅先生」這個人等情(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7頁反面、卷九第46至48頁、卷十一第23頁、卷十二第69、70、72、74、76頁、卷十三第365、370、371、375、378頁、卷十五第1081頁),大致相符,且遍閱全卷,並無得以證明被告邱仲銨曾接觸過上開「羅先生」所偽造之楊子賢、葉承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文件之客觀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侑霖有將其申請此2筆貸款時,有使用該等偽造之文書乙事告知被告邱仲銨。參以被告邱仲銨與被告許祈文從事附表二所示詐取貸款犯行時,均係以實際將款項存入貸款人頭之帳戶內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並未偽造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故尚難僅以被告邱仲銨知悉被告蕭侑霖係使用人頭向銀行貸款乙節,即謂其對於被告蕭侑霖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乙事知悉或有所預見,起訴意旨逕認其涉嫌共犯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屬率斷。
㈣至於被告蕭侑霖於偵訊時固曾證稱:伊有請邱仲銨送件,楊
子賢、林智勇、林徐秀雲之貸款案都是邱仲銨送的;教戰手冊即遭扣押之對保注意事項,伊會與邱仲銨討論等語(見偵11288卷四第162、187頁),然嗣後已改稱:是林智勇、林徐秀雲、楊子賢自己去送件,邱仲銨沒有幫忙送件等語(見偵11288卷五第123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林智勇、林徐秀雲之貸款案係由邱仲銨送件,楊子賢部分是「羅先生」送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28至129頁),續又改稱:林智勇、林徐秀雲部分是他們自己到銀行去申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32至133頁),前後說詞反覆,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難逕以具共犯身分之被告蕭侑霖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邱仲銨之供述,認定被告邱仲銨有與被告蕭侑霖討論對保注意事項,對於被告蕭侑霖如附表四編號2、1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邱仲銨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蘇麗雯所為如附表八編號1-3、1-4、3-1至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以虛偽製作祥明公司、立錡公司、燁新達公司之估價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資料,製造交易之假象,致銀行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支付信用狀之款項給祥明公司、立錡公司、燁新達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祈文、蘇麗雯堅稱前開各編號所示奇摩長江公司與祥
明公司、立錡公司、百琍公司與祥明公司、燁新達公司間之交易,均有實際出貨並報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正反面、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206頁反面至20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31037161號函所附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向該關報運進出口之報單影本及通關電子資料(見他586卷二十五第4至94頁)可佐,堪認前開各筆交易之貨物確實有先報關進口復出口之情形,故被告許祈文與共同被告蘇麗雯所辯前詞,應堪採信。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接洽如附表八編號1-3、3-1至3-6所示各次信用狀交易之祥明公司、燁新達公司相關人員到案說明,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祥明公司、燁新達公司之形式發票、商業發票、裝箱清單、航空提單等均係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所虛偽製作,檢察官逕認本件祥明公司、立錡公司、燁新達公司製作之該等單據係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共同被告蘇麗雯虛偽製作以製造交易之假象云云,尚難遽採。
㈡至於其等此部分交易,或係過水交易,或為循環交易,惟形
式上前開公司既有出貨予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又有以信用狀給付貨款之事實,即難謂前開形式發票、商業發票、裝箱清單等文書之內容不實,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涉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祈文、陳莉珊就被告邱仲銨與共同被告謝鳴展共犯之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被告陳莉珊另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如附表二編號1、3、
4、8、9、14、20、21、23、26、29、附表三編號1、2、4、
5、8至10、15、16、19至21、23至26、28至31所示貸款人頭、信用卡人頭,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分工方式,向各銀行詐取貸款或信用卡;因認被告陳莉珊前開各編號之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三部分,起訴意旨雖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如前);因認被告許祈文、陳莉珊就此部分亦均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祈文、陳莉珊另涉犯前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以: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輝、謝鳴展、證人朱麗萍、陳柏如、劉懷𦭳之證詞、前引關於事實欄三犯行之相關書證、扣押物、被告陳莉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等,執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㈠被告許祈文、陳莉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部分:⒈原審衡之謝鳴展未經被告許祈文同意,擅將被告許祈文以其名義購買之員山路房屋申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被告許祈文對謝鳴展此舉必定甚為不滿,且失去對謝鳴展之信任,而無可能再使用謝鳴展此一人頭申辦貸款,而被告邱仲銨知悉被告許祈文與謝鳴展間有此糾紛,此筆貸款又與被告許祈文無涉,其未將與謝鳴展配合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告知被告許祈文,而推認被告許祈文辯稱其對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謝鳴展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一事毫不知情,尚屬率斷。⒉至於被告邱仲銨於審理時另證以:謝鳴展於102年2月申報權狀遺失後,曾要求伊辦信用貸款,伊有將此事告訴被告許祈文,並約謝鳴展三個人一起談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52、265頁),堪認被告許祈文所述非無疑義。⒊再被告陳莉珊為被告許祈文之同居人,難認其有何不知情之理。㈡被告陳莉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9、14、20、21、23、26、29、附表三編號1、2、4、5、8至10、15、16、19至21、23至26、28至31所示犯行部分:⒈原審採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祈文偵審所述而為有利陳莉珊之認定,然被告許祈文為被告陳莉珊之同居人,其所言之可信度,非無疑義。⒉又依證人謝鳴展於偵審所證內容,可知陳莉珊為「董娘」,平常都有在公司幫忙,伊有看過陳莉珊帶著人頭及證件要出去領錢,中和員山路房貸的錢撥款後,是陳莉珊帶伊去領的,益證被告陳莉珊確有上揭犯行無誤。⒊再依被告許祈文於偵審所述內容,堪認其用以製作尹純良薪資轉帳之資金,係委由被告陳莉珊存入優可森公司,難認被告陳莉珊無參與被告許祈文詐欺取財之犯行,詎原審竟捨此不採,而為無罪之認定,容有未洽云云。
肆、訊據被告許祈文固供承謝鳴展曾係其用以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房屋貸款及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信用卡之人頭,為此其曾製作不實之鴻基公司薪資轉帳之事實,訊之被告陳莉珊則供承其知悉謝鳴展係被告許祈文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其於101年間有到被告許祈文經營之公司,期間有替被告許祈文存提現金等事實,惟渠2人均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2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莉珊另否認有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等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9、14、20、21、23、26、29、附表三編號1、2、4、5、8至10、15、16、19至21、23至26、28至31所示犯行。被告許祈文辯稱:謝鳴展配合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房屋貸款並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後,私自將該房屋之權狀申報遺失,持補發之權狀去向錢莊借錢,錢莊找伊,伊才知道,之後伊就沒有再用謝鳴展這個人頭,伊不知道謝鳴展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事等語;被告陳莉珊則辯稱:伊於101年間都在家照顧許祈文之母親,僅偶爾至被告許祈文之公司,許祈文有要求伊幫忙到銀行存提款、匯款,伊不知道許祈文要伊存提款、匯款之目的為何,自102年起伊較常到公司幫忙,才知悉許祈文以替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方式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之事;伊並無印象曾手謝鳴展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許祈文、陳莉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邱仲銨與謝鳴展共同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28所示信用貸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被告許祈文對於此詐取信用貸款犯行是否有參與乙節,證人謝鳴展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邱仲銨叫伊辦理這筆信用貸款時,有特別對伊說「不要讓許董知道(臺語)」,在辦之前就有講,伊沒有跟許祈文講這件事,邱仲銨這樣講,伊就照著這樣做,當時伊已經沒有在鴻基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取人頭費,錢領出來後,交給邱仲銨時,也有說到不要讓許董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後又證稱:伊曾將員山路房屋之權狀申報遺失,是跟伊配合的人載伊過去辦理權狀遺失,好像是鴻基公司老闆李文傑叫伊這樣做,當時伊已經離開鴻基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是李文傑跟伊聯絡,撥款當日是李文傑載伊去銀行領錢,李文傑再將錢交給邱仲銨,李文傑與邱仲銨都有說不要讓許祈文知道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26至1
28、140至144頁)。又證人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此筆信用貸款時,謝鳴展已經沒有在鴻基公司工作,在謝鳴展申報房屋權狀遺失前就幾乎沒有來公司,申報遺失後就沒有再到公司,是謝鳴展主動聯絡伊,問伊是否還可以再辦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65頁),與被告許祈文所辯:謝鳴展擅自去辦理員山路房屋之權狀遺失後,就沒有再與謝鳴展合作,伊不知道謝鳴展有申辦星展銀行信用貸款之事等語,堪稱相符。而謝鳴展確曾於102年2月21日,以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權狀於102年2月1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有前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4735號函所附102年北中地登字第045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被告許祈文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衡情謝鳴展未經被告許祈文同意,擅將被告許祈文以其名義購買之員山路房屋申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被告許祈文對謝鳴展此舉必定甚為不滿,且失去對謝鳴展之信任,而無可能再使用謝鳴展此一人頭申辦貸款,而被告邱仲銨知悉被告許祈文與謝鳴展間有此糾紛,此筆貸款又與被告許祈文無涉,其未將與謝鳴展配合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告知被告許祈文,亦為合理。是被告許祈文辯稱其對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謝鳴展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乙事毫不知情,應非虛妄。
㈡至於被告邱仲銨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以:謝鳴展於102年2月
申報權狀遺失後,曾要求伊辦信用貸款,伊有將此事告訴被告許祈文,並約謝鳴展三個人一起談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52、265頁),然此為被告許祈文所否認,並稱:
其等討論辦理謝鳴展之信用貸款係謝鳴展申報權狀遺失前之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99頁)。參以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3-45:邱仲銨2012年工作日誌中,101年11月30日有「謝鳴展星展個金申請(小薛收件)預計12/3進件」之記載(見偵11852卷十三第138頁),堪認被告許祈文所述非虛,且如前所述,被告許祈文於謝鳴展擅將前開房屋權狀申報遺失後,應無意願再使用謝鳴展此一人頭,謝鳴展亦應有此認知,故被告邱仲銨此部分證詞實悖於常情,難以逕採。再者,證人謝鳴展於偵詢時固證稱: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也是他們拿給伊簽的,星展銀行的人有跟伊對保,對保前許董有教伊要如何應對,要伊跟對保的人說伊年收入90幾萬元,一個月收入大概10幾萬元云云(見偵88卷四第12頁),非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出入甚鉅,亦為被告許祈文所否認(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30頁),又觀其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信用貸款之申請書上,填寫其年收入為200萬元(見偵88卷四第123頁),與其偵詢時所述被告許祈文教伊回答之年收入差距甚遠,其於偵詢所為證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當時所為不利於共犯即被告許祈文之自白為真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謝鳴展於偵詢中所為前開有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許祈文有共犯此件犯行。
㈢再者,被告邱仲銨於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信用貸款時,
既要求謝鳴展不得將辦理此筆信用貸款之事告訴被告許祈文,被告陳莉珊為被告許祈文之同居人,衡情被告邱仲銨亦應無讓被告陳莉珊知悉或參與之可能,且被告陳莉珊亦無隱瞞被告許祈文而與被告邱仲銨共同為此犯行之動機與可能。況謝鳴展斯時與被告許祈文已無往來,亦未至公司上班,與被告陳莉珊亦應無接觸之機會,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莉珊就被告邱仲銨、謝鳴展向星展銀行詐取此筆信用貸款之犯行有何參與行為,或有何犯意之聯絡,顯無法證明被告陳莉珊此部分之犯罪。
二、關於被告陳莉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9、14、20、21、23、26、29、附表三編號1、2、4、5、8至10、1
5、16、19至21、23至26、28至31所示犯行部分:㈠被告陳莉珊前開所辯,與其被查獲後歷次偵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所述相符(見偵11288卷二第115、126頁、卷五第50頁、聲羈199號卷第46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03頁反面、卷十一第69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祈文於被查獲當日即103年10月7日偵詢時陳稱:陳莉珊在公司做1年多了,之前陳莉珊照顧伊母親等語(見偵11288卷二第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陳莉珊是偶爾去公司幫忙,公司遷到瑞光路時,102年年底之後比較常到公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31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莉珊到伊公司上班,是在伊母親102年8月15日過世後,陳莉珊於101年間很少去百琍公司,伊交代陳莉珊作的事情也很少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78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仲銨於偵詢時稱:陳莉珊從鴻基由許祈文控制後就去公司上班,主要的工作就是管錢的等語(見偵11288卷四第1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伊不記得陳莉珊是從何時開始幫許祈文作薪資轉帳,伊到許祈文公司工作時,陳莉珊還沒有到公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7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尹純良申請貸款、信用卡之時間點,陳莉珊是斷斷續續去公司,什麼時候來也不知道,不像伊每天都在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36至237頁)。另證人即附表三編號8、9所示配合於101年7月25日、同年10月3日申請信用卡之呂進財於原審陳稱:伊沒有跟陳莉珊領過人頭費,伊領錢都是去百琍公司領,伊去百琍公司4、5次,都沒有在公司見過陳莉珊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19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5所示配合於101年7月5日申請貸款、於101年7月17日申請信用卡之金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答應蕭侑霖與許祈文擔任鴻基公司股東,但沒有出資,內湖陽光街321巷12號4樓是許祈文開的鴻基公司,就是伊擔任股東的鴻基公司,許祈文是實際負責人,當時伊當蕭侑霖司機,也有在鴻基公司裡幫忙一些房屋買賣調取資料等工作,當時伊當司機薪水2萬5千元,再加上補貼5千元,都是領現金,有時是蕭侑霖給我,有時是許祈文;伊在鴻基公司看過許祈文、邱仲銨、吳智輝在那邊上班,許祈文現在的老婆陳莉珊、前妻蘇麗雯偶爾才會去,還有一個會計,許祈文的兒子許威群有時會去,還有李文傑等語(見偵88卷一第5至6頁、卷二第9頁)。參以鴻基公司負責人李文傑係於鴻基公司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貸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貸款後,將該銀行於101年11月21日核撥之6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後離開鴻基公司,改由被告許祈文掌控鴻基公司乙情,有證人李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足稽(見他586卷二十七第81、83頁),並有被告許祈文、邱仲銨之陳述可參(見偵8560卷第139、153頁、偵11288卷三第1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52頁),是鴻基公司應係於101年底始由被告許祈文控制,參照前引證人之證詞,被告陳莉珊辯稱其係自 102年起始經常至被告許祈文之之公司幫忙乙情,應可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莉珊有參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於101年
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9、14、20、21、23、26、29、附表三編號8至10、15、16、19至21、23至26、28至31所示詐取貸款或信用卡之犯行,然並未就各次犯行,具體指出被告陳莉珊究從事何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逐一說明其就個別犯行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各人頭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理由,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已有未足。又證人謝鳴展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當時在陽光街鴻基公司工作1年多,負責打掃工作,董事是許董、總經理是邱總,公司裡有一位蘇小姐,伊都稱呼「董娘」,有一位陳小姐,是助理,好像是許董女朋友,平常都有在公司幫忙云云(見偵88卷四第9、33頁),然其係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權狀遺失後始未再到鴻基公司工作,故其所稱陳小姐有在被告許祈文公司幫忙之時間點究係指其受僱於鴻基公司之整個期間(即包括101年至102年2月離開前),或僅為此段期間內之某段時間,實未臻明確,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陳莉珊於101年間即經常在被告許祈文之公司幫忙。再者,證人謝鳴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先去許祈文他們公司打掃,後來說每個星期會固定給伊5,000元車馬費,是向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領,伊每次去公司都會看到陳莉珊,且大筆的資金都是陳莉珊在提領,伊有陪陳莉珊到銀行過,錢都是陳莉珊在管,伊每天都有去公司打掃,伊領的錢一部分是人頭費,一部分是到公司的錢,約1年的時間伊每天都去公司打掃當清潔工,他們沒跟伊說伊薪水多少,說月底會給,卻都沒給伊,故伊之後就沒有去了,不管是信貸還是什麼資金,只要一進去戶頭裡,第一個動作就是許祈文會交代陳莉珊把錢領出來,陳莉珊會叫伊陪她到銀行領錢出來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37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初到鴻基公司打掃,伊進公司1、2天後就見過陳莉珊,伊稱呼陳莉珊「董娘(臺語)」,伊每天都會到公司,陳莉珊也是,陳莉珊大部分是負責領錢,伊有陪陳莉珊去中國信託領過錢,加上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公司,所以伊知道公司裡大筆的資金都是陳莉珊在提領,不管是信用貸款或是什麼資金,許祈文都會交代陳莉珊去把錢領出來這件事;伊只有陪陳莉珊去中國信託領過1次錢,好像是二胎房屋借款之款項撥到中國信託,當天就帶伊過去那邊領,那是跟私人民間貸款的,將款項轉到伊中國信託帳戶裡,當時伊一回公司,「董娘」他們就帶伊去中國信託將這筆錢領出來;因為陳莉珊有帶伊去領錢,故伊知道關於伊的部分,其他人頭大概也是這樣的程序吧,伊有看過陳莉珊帶著人頭及證件要出去領錢;陳莉珊帶伊去銀行領錢,領的只有伊戶頭裡的錢,中和員山路房貸的錢撥款後,是陳莉珊帶伊去領的,伊只有陪陳莉珊去銀行這一次,就是去中國信託提領貸款撥下來的這筆錢;伊偵訊時所述助理「陳小姐」就是陳莉珊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21至122、132至138、145頁),細繹其於原審歷次所證內容,其先指證歷歷稱:只要大筆資金進入公司戶頭,許祈文就會立刻交代陳莉珊去領,陳莉珊會叫伊陪她去銀行提領云云,嗣卻稱僅曾跟陳莉珊至中國信託銀行1次,目的係提領以本件其名義申辦之員山路房屋貸款或向私人借貸之二胎房貸,其係因見過陳莉珊帶人頭與證件外出領錢,故認為不論信貸或什麼資金,只要一進戶頭裡,許祈文第一個動作就是會交代陳莉珊把錢領出來云云,所述出入甚鉅,且其於偵查中表示陳莉珊係公司助理,其稱呼「陳小姐」,另其係稱呼另1位蘇小姐為「董娘」,卻於審理時稱其當時稱呼陳莉珊「董娘」,益徵其證詞之可疑。再者,被告許祈文證稱:謝鳴展來公司打掃之時間,1星期不到2天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99頁),被告邱仲銨亦證述:
謝鳴展申辦中和員山路房貸及信用卡期間,有在鴻基公司打雜,不是天天,1星期來2、3天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64至265頁),則證人謝鳴展所稱其每天都有到被告許祈文之公司工作云云,是否屬實,非可盡信。況謝鳴展所證被告陳莉珊當時有天天到公司乙節,亦與金建國、呂進財等證人前揭證詞不符,既無證據足佐其所證屬實,佐以其於原審陳稱:伊前前後後應該要領20幾萬元車馬費,但實際上只向許祈文拿到1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37頁),可知伊認為被告許祈文實際給予之車馬費遠低於原本應允發給之金額,非無可能係因此原因故意扭曲事實而為不利於其同居人陳莉珊之證詞,尚難以僅憑其前開具諸多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陳莉珊早於101年間即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共犯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㈢次者,公訴人另提出代交易人為陳莉珊之「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4至185頁)及原審依其聲請所函調之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745號函所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58-1至258-6頁)及106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7538號函所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P260-1至260-3頁)、台新銀行106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033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59-1至259之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106年2月6日國世新湖字第1060000007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證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61-1至261-3頁)、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106年2月15日合金西湖字第1060000488號函所檢附之交易傳票(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62-1至262-9頁)、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106年2月3日國世瑞湖字第1060000008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證及代理人資料(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63-1至263-3頁)、渣打銀行106年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023號函所檢附之交易傳票及代交易人資料(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64-1至264-3頁)、華泰銀行106年2月7日華泰總內湖字第063900002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洗錢防制登記單影本(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65-2至265-4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6年2月21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匯款憑條、代理人資料(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66-1至266-2頁)等,主張被告陳莉珊於101年間即有以代理人身分頻繁為被告許祈文集團存、領大額資金,可能係領取詐貸所得及領取現金供製作虛假薪轉紀錄之用,足認其斯時為該集團財務總管身分,且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於偵訊時曾陳稱被告陳莉珊有參與尹純良不實薪資轉帳之作業,可徵其於101年間即有參與被告許祈文等人詐取貸款之犯行云云。然查,檢察官所指之101年11月30日被告陳莉珊自尹純良渣打銀行復興分行提領之95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尹純良名義詐得之信用貸款乙節(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502頁),因提領時間點與此筆貸款撥款日相近、金額、帳戶相同,此部分固堪認定,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祈文於原審所為證詞,可認其責由被告陳莉珊分別於10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存入鴻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於101年12月5日、同年12月10日存入八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之54萬4,214元、100萬元、74萬7,650元、119萬2,574元均係供其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用(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85頁),而可認與本件起訴之犯行有關,然除此之外,檢察官對於其餘各筆被告陳莉珊以許清維、尹純良、呂進財、金建國、黃素珍、李文傑、許威群、許殷偉等人之帳戶所為之存、提款交易,均未具體說明與被告陳莉珊被訴之於101年間所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且其中李文傑、黃素珍、許殷偉、許威群等人,並非本案所起訴之貸款人頭或信用卡人頭,縱其等之帳戶有交給被告許祈文等人使用之情形,在缺乏證據之情況下,亦難逕認該等帳戶所為交易必與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向銀行詐取貸款、信用卡之行為有關,而認被告陳莉珊自其等帳戶存款、提款之行為已觸犯詐欺取財罪。再者,前引交易傳票固顯示被告陳莉珊有於101年7月12日自許清維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提款60萬元後、同日存入尹純良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同年7月20日自尹純良台新銀行內湖分行提款60萬元後、同日存款至呂進財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同日並自金建國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提款50萬元等行為,然檢察官未能特定係與被告陳莉珊被訴之何次犯行有關;次者,被告許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交易,伊並未告知陳莉珊為何要存款至八路公司、鴻基公司帳戶,伊並未明確告訴陳莉珊作薪資轉帳的這些人是人頭,陳莉珊來久了自然會知道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79、485頁),衡情被告許祈文於101年間為鑽翌公司負責人,並有投資李文傑之鴻基公司,且被告許祈文委由被告陳莉珊存提款之帳戶尚包括被告許祈文之子許殷偉、許威群、被告許祈文之債權人即其遠房阿姨黃素珍,被告陳莉珊於偶爾到公司之情況下,未瞭解公司營業狀況,故而認為被告許祈文指示伊至銀行存提款之目的或與被告許祈文之公司生意有關,或為其私人事務,故未予質疑,而被告許祈文因被告陳莉珊係其同居人,認為被告陳莉珊必會聽命行事,故未明確告知緣由,均屬合理,在缺乏客觀事證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陳莉珊有依被告許祈文指示為前開大額存提款交易,即可推斷其當時已知悉被告許祈文有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手段向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之事。況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陳莉珊自101年至103年10月7日止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含陳莉珊擔任代理人之交易),可知其於101年間經手之50萬元以上交易紀錄僅23筆,於102年至103年10月7日之期間內交易紀錄卻高達157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8日調錢參字第10635528630號函所附光碟中之交易人、代理人為陳莉珊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可參(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108至121頁),依此懸殊之比例,益徵其所辯自102年起始經常到百琍公司乙情,尚非子虛。
㈣至於被告許祈文於偵詢時雖稱:尹純良是伊透過陳建安的關
係掛在何輝雄之優可森公司,尹純良之薪資也是由邱仲銨在電腦輸入資料後傳送給銀行,邱仲銨告訴伊需要薪轉多少錢,伊就會交代陳莉珊、吳智輝去存錢等語(見偵11288卷三第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尹純良的部分,一般人頭薪轉都是用電腦轉帳,伊等是每月10日作薪轉,邱仲銨會在前幾天統計一個金額,伊再於9日或10日請陳莉珊將錢匯到公司,之後由邱仲銨操作電腦匯款作薪轉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82頁)。然依許祈文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委由被告陳莉珊將當月薪資轉帳所需款項存入各公司之帳戶時,僅告知總金額,並未告知被告陳莉珊該筆款項係要製作哪些人頭之薪資轉帳,是被告許祈文前開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用以製作尹純良薪資轉帳之資金係委由被告陳莉珊存入優可森公司,無從以此即謂被告陳莉珊知悉被告許祈文指示伊存款之目的係為製作尹純良之薪資轉帳,更無法以此推斷被告陳莉珊斯時已知悉並參與被告許祈文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邱仲銨於103年12月23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尹純良之薪資入帳是誰做的、入帳後的錢是誰去領出來的乙節時,固稱:尹純良之薪資轉帳是尹純良自己去銀行開戶後,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陳莉珊,陳莉珊會去做這些事,存錢之後再領出來也是陳莉珊負責,錢的事不是陳莉珊就是許祈文自己處理,尹純良向渣打、星展辦的信貸核下來的錢,都是由陳莉珊拿尹純良的存摺、印章等資料把錢領出來,之後的分期付款也都是由陳莉珊負責處理,可能有時候會交給吳智輝去跑銀行,但這些都跟伊沒關係云云(見偵11288卷四第199頁),然細觀其於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其僅承認有協助以被告許祈文等人製作並交付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申請貸款,未曾承認有參與製作人頭之不實薪資轉帳部分,甚至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人頭之薪資轉帳係許祈文他們在做的,伊並未參與,許祈文以人頭去買房子及貸款,薪資轉帳所有的資料是許祈文提供給伊,伊幫忙送件申辦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24頁),迄至原審106年2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始供承確如被告許祈文、陳莉珊所述,人頭之薪資轉帳係其負責用公司的錢在電腦上操作轉帳一事(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75頁反面),足徵其於偵查中確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故其前開於偵詢時所證尹純良之薪資轉帳及銀行所撥款項均係被告陳莉珊負責處理部分,顯有可能係為推卸責任,可信度殊值懷疑;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尹純良那個時候,陳莉珊沒有常到公司等語如前,其偵詢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陳莉珊之證詞,自非可採。
㈤另檢察官雖稱:被告陳莉珊與被告許祈文同居10餘年,且曾
於97年提供名義給被告許祈文擔任源發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許祈文從事何工作應清楚,且依被告陳莉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自承開始常去公司時就是內湖鴻基公司時代,因當時公司人手不夠,且稱當時李文傑每天都在公司,則其若非每日到公司,又如何知道李文傑每天都在公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五第1089頁)。然被告陳莉珊之所以答應被告許祈文掛名源發公司負責人,係因被告許祈文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此有其陳述可稽(見偵11288卷五第49頁),參以被告許祈文於偵查中陳稱:源發公司最早的董事長係伊,有作電子、汽車天線,也有在大陸投資,到後面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11288卷三第73頁),則被告許祈文於多年前要求被告陳莉珊掛名源發公司負責人,是否係從事非法行為,實未獲證明,又其等雖同居10餘年,然於101年間,被告許祈文既係於被告陳莉珊偶爾到公司時,方會委由被告陳莉珊至銀行從事存款、取款、匯款等事務性工作,則其是否有主動將其使用人頭申辦貸款、信用卡之不法行為告訴被告陳莉珊之動機與必要,實非無疑。再者,被告陳莉珊於偵訊陳稱:因鴻基公司人手不夠,許祈文會叫伊幫忙,伊婆婆住院時間很長,伊不會一直待在醫院,就會去找許祈文,伊有見過李文傑在處理公司的事,李文傑每天都在公司,伊過去會跟李文傑聊天,李文傑說他每天從宜蘭開車來上班等語(見偵11277卷五第49至50頁),依其陳述內容,尚難認其有自承於101年時即經常到鴻基公司之情,又其之所以認為李文傑每天都在公司,非無可能係因其每次到公司都有看到李文傑,且李文傑告訴伊每天都是從宜蘭開車來上班,故而為此判斷,尚難以被告陳莉珊此部分陳述,逕予推斷其於101年間係每日至鴻基公司上班,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㈥末佐以本案檢警在百琍公司執行搜索時,僅查得被告陳莉珊
於102年、103年間持續紀錄其所經手之人頭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薪資轉帳、領取詐得之貸款、繳交貸款、信用卡帳款、支付人頭車馬費、借支及其他費用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之桌上日曆、筆記本、會計憑證等證物(如:103年10月7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2-88、12-89、12-90、12-91、12-92、15-32會計憑證、B12-93陳莉珊桌上日曆、B12-94陳莉珊筆記本、B12-96陳莉珊筆記本等),並未查獲其於101年間所為類此連續記載之證物,益徵被告陳莉珊所辯並非無稽。
伍、準此,檢察官認被告許祈文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8、被告陳莉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9、14、20、21、23、26、28、29、附表三編號1、2、4、5、8至10、15、16、19至2
1、23至26、28至31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祈文、陳莉珊犯罪,就其等此部分被訴部分,自應為被告許祈文、陳莉珊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許祈文、陳莉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此外,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許祈文、陳莉珊此部分所為,即與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許祈文、陳莉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86號、106年度偵字第9395號案件,就被告許祈文、蕭侑霖移送併辦部分,除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已由本院併予審理者外(詳附表六之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其餘因與有罪部分未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游儒倡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目錄:
編號 名稱 內容 頁數 1 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附表一 事實欄二,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 P155-156 2 有罪部分事實欄三 附表二 事實欄三,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等人詐取貸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P157-173 3 附表三 事實欄三,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等人詐取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 P175-190 4 有罪部分事實欄四 附表四 事實欄四,蕭侑霖等人詐取貸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 P191-204 5 附表五 事實欄四,蕭侑霖等人詐取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P205-212 6 有罪部分事實欄五 附表七 事實欄五、七,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等人詐取鴻基公司、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貸款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P399-401 7 有罪部分事實欄六 附表六 被告許祈文、蕭侑霖,事實欄六部分 P213-301 8 附表六之一 被告許祈文、蕭侑霖,事實欄六部分;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P303-328 9 附表甲 事實欄六,被告許祈文、蕭侑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部分 P329-358 10 附表乙 事實欄六,被告許祈文、蕭侑霖逃漏稅部分 P359-397 11 有罪部分事實欄七 附表七 事實欄五、七,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等人詐取鴻基公司、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貸款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P399-401 12 附表八 事實欄七,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等人詐取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信用狀融資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P403-423 13 扣案物 附表九 與事實欄三犯罪事實相關之扣押物 P425-444 14 附表十 與事實欄四犯罪事實相關之扣押物 P445-457 15 附表十一 與事實欄六犯罪事實相關之扣押物 P459-474 16 犯罪所得 附表十二 百琍公司扣案記帳資料中關於被告邱仲銨犯罪所得之記載 P475-482 17 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附表十三 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之附表 P483-485 18 和解情形 附表A (含A-1) 本案被告於一審宣判後,與各銀行間和解情形 P487-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