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忠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52、10614號,暨於107年3月7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張志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暨其內張志忠與A女性交影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志忠於民國105年5、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交友平台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主觀上雖認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暨拍攝性交影片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2A室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同時以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影片。
二、張志忠於106年1月25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分別於:
㈠106年1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同年1月26日晚間7時29分許
、同年2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同年2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及5時43分許、同年2月17日晚間6時13分許,接續以上開iPhone7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要求B女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臀部等私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復於同年2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至8時46分許、同年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接續以上開方法要求B女自行拍攝裸露臀部之影片(其中106年2月18日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照片),B女遂先後使用行動電話自拍裸露胸部、陰部、臀部等私密部位之數位圖檔及影片,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圖檔及影片至張志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張志忠乃藉此要求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㈡106年2月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內,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暨拍攝性交影片之犯意,未違反B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而與B女為性交行為,同時以上開iPhone7行動電話,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影片。
㈢106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百老匯汽車旅館」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B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而與B女為性交行為。
三、嗣於106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張志忠為警循線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四、案經A女、B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44頁背面,原審侵訴字卷㈡第60至61頁),核與被告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8至9頁、第48頁背面,原審侵訴字卷㈡第33頁,本院卷第140頁、第232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出生年月日)、A女裸露胸部及口含被告生殖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614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第4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852號卷第69頁,原審侵訴字卷㈡第55至57頁),核與被告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7852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64頁,原審侵訴字卷㈡第33頁背面、第92頁,本院卷第140頁、第232至233頁),並經原審勘驗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B女間Line對話暨傳送內容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字卷㈡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原審侵訴字卷㈢不得閱覽卷第16至19頁、第33頁、第87至88頁、第102至104頁、第142至151頁、第154至155頁),且有B女裸露胸部、私處及臀部之數位照片、被告與B女性交影片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852號不得閱覽卷第13至16頁─其中106年2月18日之拍攝內容為影片,起訴書誤載為照片,應予更正),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亦未曾詢問A女、B女之實
際年齡,且A女有染髮、戴耳環、化淡妝,有如已出社會工作之人,B女則外表成熟,有如一般大學生,被告對於A女、B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乙節,主觀上並無認知與預見,自不構成本案犯罪云云。
㈡惟查:
①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如何知悉其實際
年齡(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8至9頁,原審侵訴字卷㈡第61至62頁),且A女所述2人相識之網路平台係「Beetalk」一節,亦與被告所稱「愛情公寓」不符(見原審侵訴字卷㈡第32頁背面、第60頁背面),然觀諸卷內A女本人照片,其於案發時雖染髮(金黃色)、戴耳環及化淡妝,但臉龐兩頰仍屬幼嫩,尚未脫稚氣,且穿著樸素未超齡打扮(見偵字第00000號不得閱覽卷第3頁),縱其實際年齡已逾13歲6個月,而不易判斷是否為未滿14歲之人,仍得輕易看出為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1歲之成年男子,已有相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諸原審所拍攝之A女本人相片,斯時(106年12月1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久,A女樣貌仍未脫稚氣(見原審侵訴字卷不得閱覽卷宗㈡第4至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確有預見與認知,殊難認其有何誤認或不知A女實際年齡之情事。
②B女於106年1月25日與被告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時,
即向被告表示其為國中生乙節,業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2號卷第69頁背面,原審侵訴字卷㈡第55頁),且觀諸卷內B女本人照片,其於案發時兩頰與眼神均未脫離稚氣,又無超齡打扮情形,自得輕易看出為未滿16歲之少女(見偵字第7852號不得閱覽卷第8至15頁),被告對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諸被告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B女提及「會考」、傳送穿著國中制服及運動服照片之舉,均未出現訝異或疑惑之情(見原審侵訴字卷㈡第71頁、第74頁背面,原審侵訴字卷㈢不得閱覽卷第95頁、第100頁、第132至133頁),甚且針對B女抱怨他人誤認B女為大學生一事,毫不遲疑立即回應「你看你的臉多老」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㈡第78頁、第197至199頁),參酌原審所拍攝之B女本人相片,斯時(106年12月1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久,B女樣貌竟仍未脫稚氣(見原審侵訴字卷不得閱覽卷宗㈡第7至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確有預見與認知,殊難認其有何誤認B女為大學生之情事。
③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上情,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
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為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除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其中第36條第1項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僅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7條移列。
二、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三、為資周全,將原條文第1項『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另於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增列「照片」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自明,是此修正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嗣被告為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後,同條例復於10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19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6條第1項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新法(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事實一、二㈡所示關於被告拍攝其與A女、B女性交影片部分,均應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被告為事實二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於10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其中第36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事實二㈠部分,應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斷。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引誘或被脅迫之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要求B女以行動電話自拍如事實二㈠所示裸露胸部、陰部、臀部等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即係藉此方法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殆無疑問。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A女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云云,惟本案僅得認定被告當時在主觀上誤認A女為14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尚難認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未滿14歲,已如上述,被告所知既輕於所犯,自應依其所知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定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先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
係於基同一目的密接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就事實二㈠部分,先後要求B女以行動電話自拍傳送裸露胸部、陰部、臀部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係在雙方熱戀期間內,基於獲取B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影像之同一目的而為,時間相隔非長,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㈡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均係對少年故意犯罪,然上開規定均
就被害人為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A
女部分)、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B女部分)、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B女部分)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部分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事實一所示被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17日、同年月19日,要求B女自拍及傳送裸露胸部、陰部、臀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事實二㈡所示其餘(即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18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追加起訴部分: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1月25日、106年2月5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17日,在不詳處所,引誘B女自行拍攝裸露私密部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供其觀覽,而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4次,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云云。
㈡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認該追加之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乃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自應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確有上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未認定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無視
A女性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恣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2人性交影片,非但戕害A女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事實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內有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影片,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TC廠牌ONE M8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而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卻要求B女自拍及傳送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供己觀看,並與B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違背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之規範意旨,且戕害B女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業已與B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並諭知扣案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上開B女猥褻行為照片、影片暨性交影片沒收,復敘明扣案HTC廠牌ONE M8型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07年7月1日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但其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因此將原判決撤銷之必要,附此指明。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檢察官上
訴雖以被告每次要求B女自拍傳送猥褻照片、影片之理由不同,各次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主張被告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云云,然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已如上述,且被告每次要求B女自拍及傳送照片、影片之藉口雖不相同,但獲取B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影像之目的則屬同一,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確屬薄弱,尚難以每次藉口不一或犯行非甚密集,即謂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甚至論以數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另被告雖謂其已與B父及B女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上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資料,空言指謂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實不足取。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
乃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㈡經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雖相同
或相類,但所侵害者乃屬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4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LINE對話紀錄 │├──┼──────┼──────────────────────┤│ 1 │106年1月25日│B女傳送全身裸露之猥褻照片共4張予被告(見原 ││ │晚間10時54分│審侵訴字卷㈡第70頁背面,原審侵訴字卷㈢不得閱││ │至10時55分許│覽卷第18頁) │├──┼──────┼──────────────────────┤│ 2 │106年1月26日│B女傳送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1張予被告(見原審 ││ │晚間7時30分 │侵訴字卷㈡第71頁,原審侵訴字卷㈢不得閱覽卷第││ │許 │33頁) │├──┼──────┼──────────────────────┤│ 3 │106年2月5日 │B女傳送全身裸露之猥褻照片共2張予被告(見原 ││ │晚間6時37分 │審侵訴字卷㈡第71頁,原審侵訴字卷㈢不得閱覽卷││ │許 │第87至88頁) │├──┼──────┼──────────────────────┤│ 4 │106年2月8日 │B女傳送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共2張予被告(見原 ││ │下午5時56分 │審侵訴字卷㈡第72頁背面,原審侵訴字卷㈢不得閱││ │許 │覽卷第103至104頁) │├──┼──────┼──────────────────────┤│ 5 │106年2月17日│B女傳送裸露臀部之猥褻照片共2張予被告(見原 ││ │晚間7時13分 │審侵訴字卷㈡第76頁,原審侵訴字卷㈢不得閱覽卷││ │許 │第146至147頁) │├──┼──────┼──────────────────────┤│ 6 │106年2月18日│B女傳送裸露臀部之影片予被告(見原審侵訴字卷││ │晚間6時11分 │㈡第77頁,原審侵訴字卷㈢不得閱覽卷第150頁) ││ │許 │ │├──┼──────┼──────────────────────┤│ 7 │106年2月19日│B女傳送裸露臀部之影片2段予被告(見原審侵訴 ││ │晚間6時44分 │字卷㈡第77頁,原審侵訴字卷㈢不得閱覽卷第154 ││ │許 │至155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本院主文 │├──┼──────┼─────┼────────────────┤│ 1 │如事實一所示│刑法第227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 │ │條第3項及 │。 ││ │ │107年7月1 │張志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日修正前兒│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童及少年性│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 │ │剝削防制條│支(含SIM卡壹張)暨其內張志忠與 ││ │ │例第36條第│A女性交影片均沒收。 │├──┼──────┼─────┼────────────────┤│ 2 │如事實二㈠ │107年7月1 │上訴駁回。 ││ │所示 │日修正前兒│(原判決主文:張志忠犯要求使十二││ │ │童及少年性│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 │剝削防制條│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例第36條第│案之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 ││ │ │2項 │(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 │ │ │I碼:000000000000000)暨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所示猥褻圖檔、影片之電磁││ │ │ │紀錄,均沒收之。) │├──┼──────┼─────┼────────────────┤│ 3 │如事實二㈡所│刑法第227 │上訴駁回。 ││ │示 │條第3項及 │(原判決主文:張志忠犯對於十四歲││ │ │107年7月1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 │日修正前兒│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 ││ │ │童及少年性│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 │ │剝削防制條│,門號0000000000,IMEI碼:353806││ │ │例第36條第│000000000)暨張志忠與B女之性交影││ │ │1項 │片,均沒收之。) │├──┼──────┼─────┼────────────────┤│ 4 │如事實二㈢所│刑法第227 │上訴駁回。 ││ │示 │條第3項 │(原判決主文:張志忠犯對於十四歲││ │ │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