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54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0000-000 000(下稱乙女)明知被告於審判程序陳述之內容均為事實,卻謊稱無此事。公訴意旨所指二次猥褻之行為,其中一次我不知道我碰到乙女,另一次是在教導過程,有碰觸約3 秒的時間,但我有事先告知;然後我要乙女自己做,我也有叫弟弟0000-000000B(即乙女之胞弟,下稱丙男)在旁邊看。乙女跟我前妻一樣,都有乳頭凹陷的情況,且右乳比左乳小,我從前妻那邊及網路,知道有這樣的治療方法,我有對乙女說不需要我教全乳按摩,請她自己做。我有問乙女,是否了解我的教法,她說不懂,我有說這個地方我不能碰觸。接下來我請丙男過來,並請他在旁邊看。我把乳頭往上推擠一次,然後就說我不能碰,這句話乙女、丙男都有聽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晚間、105 年7月初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中午,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利用乙女與其同床睡覺之際,以手來回撫摸乙女胸部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各1 次等事實,業據原審依乙女、丙男及0000-000000D(即乙女之姑姑)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予以勾稽比對互核相符,而認其等所述情節與乙女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合,可徵乙女證述洵屬有據。又乙女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猥褻行為,因此產生害怕、緊張、低落等情緒,業據丙男於偵訊證稱:
去機構前,伊有問乙女說遭被告摸可以嗎,乙女說不要在外面講,很丟臉等語,及0000-000000D於偵訊證稱:乙女告訴伊這件事情,情緒很害怕、緊張,且伊的女兒之前就有跟伊提過乙女好像有什麼事情很困擾,伊的女兒問乙女,乙女都不肯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39頁),可知乙女確實因遭受被告猥褻一事,而有負面情緒甚明,足證被告否認對乙女有何猥褻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判決就被告辯稱何以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被告於上訴狀泛稱乙女明知係事實,卻謊稱無此事云云,並未具體論述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教導乙女做全乳按摩,且其子丙男亦在場觀看云云。惟查,乙女於原審已證稱:於我清醒的時候,被告曾以我的胸部二邊大小不一及乳頭凹陷為由,要做按摩,且因此碰觸我的胸部,但未刻意叫丙男來看。丙男是不小心看到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趁伊睡覺的時候摸我,被告覺得我可能睡著的時候,就開始摸我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丙男於偵查中亦證稱:那時候爸爸就跟姊姊說話,我問在說什麼,爸爸就跟我說他是在跟姊姊說胸部不知道怎麼樣,所以要用手去弄。但沒有對伊示範如何按摩乙女胸部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5頁)。互核乙女及丙男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而可採信。可見被告雖曾以乙女胸部發育問題為由,欲教導乙女按摩胸部,惟此與乙女指述被告係趁其睡覺時,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乙節,係屬二事。況依被告所辯,其既知教導乙女全乳按摩,不能碰觸乙女胸部,可見被告當知男女間之界限分際,,豈能趁乙女睡覺之際,因乙女乳房發育問題,而以手碰觸撫摸乙女胸部?益徵被告趁乙女睡覺之際,以手碰觸撫摸乙女胸部之行為,其意在藉此猥褻乙女甚明。
(三)再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乃係因乙女、丙男及其等之表姊玩鬧時,由丙男於無意間向表姊透露,其表姊再輾轉告知0000-000000D,0000-000000D始通報社工、員警乙節,亦據丙男及0000-000000D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而乙女之母即0000-000000C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員警打電話通知才知道被告有猥褻乙女的事情,伊不清楚其他詳細的情形等語(見偵卷17頁),亦核與乙女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母親0000-000000C講這件事情;伊不會因為被告比較兇,或是因為伊想要離開被告,就虛構被告有摸伊胸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相符。可見乙女並未主動向其母陳述被告撫摸其胸部乙節,則0000-000000C 又如何利用乙女,以此事羅織構陷被告?則被告於本院辯稱:105 年3 月時,我與前妻打離婚訴訟,那時乙女與前妻積極聯絡,我調閱通聯紀錄才知道此事,乙女卻說兩年沒跟我的前妻聯絡云云,而聲請調閱000-0000000 於
105 年之通聯紀錄,欲證明乙女與被告之前妻聯絡乙節(見本院卷第78頁),即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為父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緣甲男與其妻0000-000000C離異,自身撫養乙女及乙女胞弟0000-000000B(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詎甲男明知乙女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屬於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親屬等權勢關係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乙女
與其同床睡覺之際,以手來回撫摸乙女胸部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乙女因稚齡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甲男為其父親,基於親情依賴及生活所需全然仰仗甲男扶助照護致身處劣勢地位,而不得不服從,甲男因此對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於105 年7 月初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中午,在上址住處內
,利用乙女與其同床睡覺之際,以手來回撫摸乙女胸部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乙女因稚齡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甲男為其父親,基於親情依賴及生活所需全然仰仗甲男扶助照護致身處劣勢地位,而不得不服從,甲男因此對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卷第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某日晚間、同年7 月初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中午,與乙女同床而睡,且要求乙女不要穿著內衣睡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趁乙女睡覺時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伊都是在乙女清醒時,為教導乙女治癒乳頭凹陷的病症,才有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6 頁反面、第7頁反面、31至33、106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卷第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10至16頁、106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卷第23頁、2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21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平時
是跟被告、丙男睡在同一張床上,晚上睡覺時,被告說天氣太熱要伊把內衣跟衣服都脫掉,並且用手以來回搓揉的方式摸伊的胸部,丙男有跟伊說晚上起來時,曾經看過被告摸伊的胸部。後來105 年6 月20日畢業典禮後就放暑假了,大概在7 月某日中午12時、13時左右,被告會要伊陪睡午覺,還說天氣太熱,要伊把內衣跟衣服都脫掉,被告就會摸伊的胸部,伊有感覺到被告在摸的時候,就會醒來,但是因為被告很兇,伊都不敢反抗,也不敢張開眼睛,會假裝睡覺。有幾次丙男有看到,因為丙男都在客廳不睡午覺,丙男要去拿手機時就會看到被告在摸乙女,丙男說有幾次想要拍照,但是有一次電話響,來不及拍,或是被告有動,伊就會怕,就沒有拍照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11至13頁),繼之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4 月至7 月間,伊都是跟被告、丙男睡在同一張床上,被告會說天氣太熱,叫伊把衣服脫掉,並且在伊還沒有完全睡著、還有意識的時候,有感覺被告在摸伊的胸部,被告摸伊胸部的方式有輕輕碰觸,也有放在胸部上不動的方式,另外也有用手來回滑動的方式;另外在105 年7 月間暑假時某日,約中午12點至13、14點,伊跟被告一起睡午覺,丙男在看電視,沒有一起睡午覺,被告也是用上開的方式摸伊的胸部,並且說天氣太熱要伊把內衣脫掉,當時伊的意識是清醒的,後來丙男有在旁邊偷看到,並且在去姑姑家前幾天,有跟伊說看到被告摸伊,並且問伊被這樣摸可以嗎,伊有回答說伊也是不得已的、有什麼辦法等語(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卷第23至25、27至28頁),是綜觀證人乙女前開偵審時所述,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證述不移,且內容具體確切,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不同之程序接受訊問時均為相同之表述,已徵證人乙女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復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伊晚上跟乙女、被告一起睡在床上的時候,被被告吵醒,伊轉過去就看到乙女沒穿上半身衣服,被告當時正在摸乙女的胸部,後來伊就轉回去睡覺。又有一次在暑假期間某日中午,伊的手機在充電,伊要去拿手機時,又看到乙女沒有穿上半身衣服,背貼著被告的肚子,被告頭向著乙女、抱著乙女,用手摸乙女的胸部,當時伊本來要拍照,因為0000-000000D即其姑姑說過如果被告打人或是發生什麼事情,都可以拍照、傳LINE告訴0000-000000D,但是因為被告的同事剛好打電話給被告,伊就把電話給被告,就沒有拍到。伊有跟乙女說看到被告摸乙女胸部的事情,就問乙女說確定這樣被摸可以嗎,乙女回答說也是不得已的、有什麼辦法等語,及證人0000-000000D於偵訊時結證稱:乙女跟伊說,被告下午或是晚上睡覺時,有時候會要求乙女把衣服脫掉,然後摸乙女的胸部,因為被告有多次家暴紀錄,所以乙女就算是醒著也會假裝睡覺。丙男跟伊說有看到被告在摸乙女,有次想拿相機拍,但是剛好電話響就沒拍到,伊後來有要求丙男要注意,如果有看到就要趕快拍照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15至17、38至39頁),其等所述情節與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合,益徵證人乙女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又乙女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猥褻行為,因此產生害怕、緊張、低落等情緒,業據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去機構前,伊有問乙女說被被告摸可以嗎,乙女說不要在外面講,很丟臉等語,及證人0000-000000D於偵訊時證稱:乙女告訴伊這件事情,情緒很是害怕、緊張,且伊的女兒之前就有跟伊提過乙女好像有什麼事情很困擾,伊的女兒問乙女,乙女都不肯說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15至17、39頁),可知乙女確實因遭受被告猥褻一事,而有上開負面情緒甚明,足證被告上開否認對乙女有何猥褻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在與乙女同床睡覺時摸乙女的胸部,只
有在乙女清醒的時候教導乙女如何按摩胸部,以治癒乳頭凹陷的問題,而且伊當時也有叫丙男一起過來看云云。然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乳頭凹陷的事情,但是被告並沒有叫丙男過來旁邊觀看伊做胸部按摩,丙男看到被告摸伊的胸部都是自己偷看到的等語(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卷第27頁反面),證人丙男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把伊叫過去,也沒有跟伊示範如何按摩乙女胸部的過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4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丙男看到伊碰觸乙女胸部係因為伊要治療、教導乙女改善乳頭凹陷之問題云云,應屬無稽。又被告辯稱觸碰乙女胸部乃係為改善乳頭凹陷云云,然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帶同乙女至醫院就診時,卻又稱其雖自105 年過年後即發現乙女有乳頭凹陷之問題,然因經濟困窘,迄今均無至何醫院就診,僅係上網了解治療方式,並且自行判斷該症狀是否有改善云云(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卷第9 、30頁反面),惟衡諸常情,一般無醫學背景之民眾,於發現身體可能罹患病症時,通常會向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人士諮詢,且為免延誤就醫期間致影響病情,應會於罹病之初,即盡快就診,況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行之有年,人民至診所求診通常僅須支付掛號費及部分之醫療費用,衡以被告自承其月薪為新臺幣3 萬元(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卷第9 頁),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以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而未能即時帶同乙女至相關醫療機構求診,反以前開未經查證之以手指搓揉乳頭方式治療乙女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乙女跟丙男在說謊,伊覺得是伊的前妻0000
-000000C想要利用這個來報復伊云云。惟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乃係因乙女、丙男及其等之表姊玩鬧時,由丙男於無意間向表姊透露,其表姊再輾轉告知0000-000000D,0000-000000D始通報社工、員警乙節,有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這件事是伊跟表姊玩時跟表姊講被告會摸乙女的事情,表姊就把這件事跟0000-000000D講,0000-000000D後來才來問伊跟乙女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15至17頁),及證人0000-000 000D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摸乙女胸部的事情,是因為有一次伊的女兒、伊妹妹的女兒、乙女及丙男一起回南部,小孩玩鬧間丙男說出被告會摸乙女的事情,丙男是跟小朋友說,不是跟大人說,後來是伊妹妹的女兒跟伊妹妹說,伊妹妹再轉知伊,伊才知道的,伊去問乙女時,一開始乙女不願意講,伊跟乙女說如果不講就沒有辦法幫忙,乙女才願意說出來等語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8至39頁),而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這個案子社工是如何知悉的,也不知道丙男有跟表姊講這件事,伊也沒有跟其母0000-000000C講這件事情;伊不會因為被告比較兇,或是因為伊想要離開,就虛構被告有摸伊胸部的事情,伊之前也不敢跟被告反應不喜歡被告摸伊,因為被告有過家暴的案件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
117 號卷第28頁),可知乙女並非主動揭露被告之犯行,甚且於0000-000000D詢問之初,亦因害怕、緊張而不願指證被告,嗣因0000-000000D向其表示願意幫忙,始全盤託出上情,此與一般攀誣設陷他人之行為模式已大為不同,再者,證人0000-000000C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從102 年底就開始分居,乙女跟丙男的監護權都是判給被告,伊是經由員警打電話通知才知道被告有猥褻乙女的事情,但其他詳細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17頁),是0000-000000C與乙女間既無聯繫已近乎2 年之久,且0000-000000C係於案發後經由員警告知始查知上情,又如何利用乙女以此事羅織構陷被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之父,此有乙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
117 號不得閱覽卷第14頁),是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手來回撫摸乙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 項、第2 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遭猥褻女子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刑法第227 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 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不得閱覽卷第1 頁、106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不得閱覽卷第14頁),而被告為乙女之父,與乙女一同居住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上揭住處,並自105 年2 月24日與0000 -000000C 離婚後,於同年3 月25日起即行使負擔乙女之權利義務,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不得閱覽卷第17頁),堪認乙女係基於親屬等權勢關係而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而不另論利用權勢猥褻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父,未克盡對乙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協助乙女身心健全發展,竟罔顧人倫綱紀,為逞一己私慾而對其為猥褻之舉,嚴重戕害乙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乙女對於兩性關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危害至鉅,應予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