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5 年10、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路社交軟體結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後,因對甲○有好感且有意追求甲○,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前往參加甲○就讀國中之校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藉故將甲○帶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租屋處,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12月
10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1 次。
㈡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12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1 次。
嗣甲○因發覺懷孕而告知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A 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A 父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7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75、76、79、119 、122 、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告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2 次性交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反面、31至33頁、原審卷第88至9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在場友人馬詩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50頁反面),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新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 至8 頁、偵查卷第42至4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各1 次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指訴、證人馬詩凱之證述、甲○與證人馬詩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和甲○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甲○之意願等語。經查: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
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在臉
書上一直要約伊出去,於105 年12月10日學校校慶當天,被告來學校找伊,他跟伊說等校慶結束後,他要跟朋友去唱歌,問伊要不要去,還說現場會有女生在,伊才答應出去。之後被告沒有帶伊去唱歌,反而與他朋友開車載伊到桃園市00區被告租屋處,大約晚上8 點多,一進到被告家,被告直接帶伊進入他的房間並把門鎖上,起先伊跟被告就坐在床上各自玩手機,到了晚上9 點多,伊用手機傳訊息給被告說要走了,被告用說話方式回伊說沒有車載伊回去。後來被告硬把伊壓在床上並把伊的褲子脫掉,伊推開被告並跟被告說:伊不要,並且把伊的褲子穿上,但被告還是把伊的褲子扯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侵伊,約半小時,被告性侵伊後,伊不想理被告,在床上休息。伊等睡到隔天(11日)下午1 、2 點,被告去客廳,拿氣球進來房間,就在房間吸了快10顆氣球,下午約4 點多,被告忽然把伊壓在床上,想要脫伊的褲子,伊推開被告跟他說伊不要,講了很多次,被告還是硬把伊的褲子脫掉,性侵伊,也是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時間也是大約半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10日校慶,被告來找伊,先問伊結束後要不要去唱歌,伊問被告有沒有女生,被告說有後,就先離開了。之後又回來找伊,但是被告卻沒有帶伊去唱歌,開車直接帶伊去他家。進去後被告叫伊過去他房間,伊就過去被告房間,被告就把門關起來,剛開始伊等先玩自己的手機,後來伊一直問被告伊可不可以走了,被告說他朋友車不在,不能載伊回家,一直到11點,被告都一直說不能載伊回家,伊就只好騙家人伊在朋友家。之後被告要睡覺,叫伊在旁邊,被告把伊壓在床上,摸伊,伊把被告推開卻推不開,被告就開始親伊,並在伊身上種草莓,過程中伊一直嘗試把被告推開,但是被告一直壓在伊身上,還把伊褲子扯掉,然後就直接把生殖器放進伊的陰道裡。隔天下午2 點多,被告就和他朋友(即馬詩凱)進來房間,被告又跑過來把伊壓在床上,之後脫伊褲子,伊穿起來之後,被告又硬扯掉,被告朋友當時明明在旁邊玩手機,但是被告仍然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伊的身體裡,伊當時有一直喊不要,被告的朋友有聽到,沒有理伊等,被告依舊硬做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又於原審中證述:伊在臉書上認識被告的,後來伊等學校校慶,被告說要來,105 年12月10日當天伊等第一次見面,被告跟伊說要去唱歌,結果把伊帶到他家,被告把伊帶到房間,當天晚上的時候,在房間裡面,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不是自願的,被告用身體壓著伊,然後拉伊的衣服和褲子,伊有反抗被告,伊一直推被告,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壓著伊,硬把伊的褲子扯掉,然後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後來隔天的下午,被告還有強迫伊和他發生性行為,那時候被告從客廳拿1 顆球進來,房間還有他1 個朋友(即馬詩凱),他朋友背對伊等,然後被告就硬伊的褲子扯掉,也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伊有抗拒,也有推開被告,也說很多次不要,被告的朋友也有聽到伊說不要,那一次被告把伊推到牆壁上,用手抓住伊的手,對伊性侵,伊等當時是坐著的,伊的背貼在牆壁上,被告把伊往牆壁那邊壓,後來也有把伊壓在床上,伊等是在馬詩凱的右邊,沒有換到他的另一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92、94至97頁反面),觀之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前後之指訴,固可認其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核心事項,前後證詞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係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馬詩凱於偵查中固證稱:隔天(即105 年12月11日)
睡起來的時候,伊等在被告房間聊天,伊又想睡覺,還沒睡著時,伊也不知道被告在和那個女生(即甲○)在幹嘛,伊只有聽到那個女生說「不要」1 、2 次,之後伊轉過去就看到他們在做了,男的躺著,女的在上面,中間他們好像還有換位置,被告和那個女的本來在左邊,伊在右邊,他們做一做換到伊旁邊;當時被告靠在牆壁,腳開開,女生坐在上面,所以伊很有印象,伊當時雖然有聽到女生說不要,但因為伊半夢半醒,所以伊也分辨不出來是不是真心的不要,且過程中那個女生也沒有向伊求救。伊沒看到被告有做出什麼強制性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復於原審中證稱:伊隔天下午有進到被告的房間睡,有看到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當時伊本來在睡覺,感覺到床在晃,就把頭轉過去一下,就看到他們兩個在發生性行為,伊記得當時女生在上面,男生在下面,在他們在性行為過程中好像有變換姿勢,因為伊等睡同一張雙人床,伊有感覺到他們動來動去,當時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的過程中,甲○沒有向伊求救,因為伊住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有跟伊說他們在一起,伊想說他們兩個是在一起,是心甘情願的,事後甲○用臉書跟伊講的時候,才說她被強姦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酌以證人馬詩凱於原審中亦證述:伊和被告因為錢的事情有吵架,後來也沒有和被告和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並於甲○發覺懷孕後,仍與甲○有所聯繫,並允諾甲○願意就本案出面作證等情,有甲○與證人馬詩凱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至23頁),堪信證人馬詩凱於偵查及原審中作證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需捏證詞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惟證人馬詩凱前開證述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那一次與甲○發生性行為時,其看到被告與甲○之姿勢為女生在上面、男生在下面,且於性交過程中亦有變換渠等姿勢及位置之情事,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對甲○有什麼強制性之動作等語與甲○證稱其當時係遭被告以身體壓制,且全程並未變換位置等情迥異,則甲○前揭證述情節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然無疑。
⒋又觀之甲○於事發後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4
頁),其上固記載「甲○:他要脫我褲子,我一直拉,媽的他直接一扯就掉了,掉了之後我拉回去他又扯掉,後來他朋友去廁所,我想說應該不會進來結果媽的還是有進來。友人:你們又打一次」等語,則上開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扯掉甲○褲子部分之陳述,亦屬甲○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與甲○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謂係適格之補強證據,自不足用以補強甲○前揭指述之憑信性。是以,就被告於性交前硬將甲○褲子扯掉乙節,僅有甲○單一之指證,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觀之甲○所提供吻痕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38頁),其
上並無顯示拍攝日期,是否確為被告與甲○於本案性交過程中所留下,本無從逕予認定,且被告與甲○既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於甲○身上留下吻痕,亦屬自然而非悖於常情及社會經驗。換言之,前揭吻痕照片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曾親吻甲○身體之事實,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⒍甲○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指稱其於105 年12月10日
晚上及於同年月11日下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際,均曾向被告表示「不要」等語。然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105年12月10日晚上所為性交行為:
雖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之供述前後一致,然卷內除甲○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其上開指訴資為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認定之依據。
⑵就事實欄一㈡105年12月11日下午所為性交行為:
①甲○與被告為該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等語
,業據甲○指證及證人馬詩凱證述屬實,如前所述,並有甲○與馬詩凱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②然甲○於警詢中指稱:105 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性侵伊
後,伊不想理他,在床上休息,伊和被告睡到隔天下午
1 、2 點。105 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性侵伊後,大過了
1 小時,伊問被告可以離開嗎?被告跟伊說要等他朋友回來,拖到晚上6 點多,被告朋友回來後,由被告朋友載伊回家。伊當時沒有離開房間或打電話向外求救,是因為伊手機沒電,加上身上也沒錢,屋內都是被告朋友、都是男生,伊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12月10日該次結束後被告就褲子穿一穿,伊也趕快衣服穿一穿,被告叫伊過去躺著,然後就把伊抓過去抱著伊睡覺。105 年12月11日被告性侵完後,差不多隔了1 小時後,被告其他朋友又有過來在被告房間聊天,那時伊用手機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回家,被告說等他朋友回來,一直到5 、6 點被告朋友才來載伊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又於原審中證稱:105 年12月10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伊沒有離開現場,因為伊不知到那裡是哪裡。105 年12月11日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後,是被告朋友帶伊回去的。
伊在105 年12月10日11點多,伊有傳訊息跟家人報備,伊手機大約在105 年12月10日晚間12點到翌日1 、2 點時沒電,105 年12月11日有充一下電,充完電後有聯絡同學江0蓉說到現在都沒有回家,不知道要怎麼辦,當時沒有請這位同學幫伊報警。因為伊不敢讓家人知道,所以在伊跟被告發生完第二次性行為之後,伊不敢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反面),足認甲○於105 年12月10日晚間、同年月11日下午二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均未馬上離開被告上開租屋處或向外求援。又甲○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馬詩凱在場時,並未當場向馬詩凱求援乙節,已如前述;參以甲○案發時雖年已15歲,對於危難並非毫無應對能力,且自陳當時持有手機,手機雖曾沒電,但之後有充電,且被告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曾一度外出離開其上開租屋處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92、95頁正反面),若被告確係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甲○自非不得對外聯繫求援或隨時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然甲○於其所稱105 年12月10日晚間被告第一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並未選擇離開被告上開租屋處,反與被告同睡一床至翌日,甚且於其所稱105 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再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仍未離開被告上開租屋處,遲至被告安排其搭乘被告友人車輛方離去被告前開租屋處,甲○前開所為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人之事後反應有別。況且,甲○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仍數度傳訊息予被告聯繫,惟均未曾質問或提及遭被告性侵之情事,反詢問其與被告現在是何關係等語,有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綜合上情,本院尚難以甲○曾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出言「不要」等語,即遽認被告確係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⒎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
以補強甲○指證之憑信性,自難僅憑甲○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係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甲○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應均論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然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9、100 頁、本院卷第
75、118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
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且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於上揭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思慮均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甲○為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一致
證稱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晚間、同年月11日下午,均係以硬將其褲子扯掉並以身體壓制其之方式,而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一直推被告及跟被告說「不要」等語,核與證人馬詩凱於偵查中證述及甲○與馬詩凱之對話紀錄相符,足見甲○證稱其當時已有明確對被告稱「不要」以表達其不欲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⒉甲○於案發時年僅15歲,仍在國中就讀,案發時係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不熟悉被告性情,而未貿然反抗,案發當天亦未攜帶足夠金錢可靠己力救濟求援,甲○稱因害怕家人知悉而延遲報警,以甲○此一年齡及智識程度而為上開反應,尚未違反常理。原審認無法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已違反甲○之意願,仍有研求之餘地。⒊案發後被告尚試圖聯繫證人馬詩凱以影響證人之證述,是證人馬詩凱前揭被告與甲○有變換姿勢之證詞,亦可能係遭誘導所為之悖於真實之證述,是證人馬詩凱之證詞尚有研求之餘地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以甲○之指證與證人馬詩凱之證述有所矛盾,其餘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其指證之憑信性,自難僅憑甲○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如上述。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僅00歲,並非智慮十分成熟
之人,雖因一時衝動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然若因此必須入監服刑,刑期又低於1 年,顯使被告受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使被告沾染監獄內之不良習性,更增加教化或復歸社會之困難度,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