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文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賈文魁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7年3月24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前,搭載路邊攔車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A女上車後酒醉不醒,乃於4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月圓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褪下A女褲子內褲及外褲,於A女赤裸下身之情形下,以手搓揉自身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精液並沾染在A女躺臥之床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同日8時許醒來,發現下半身赤裸,賈文魁則躺在身旁,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賈文魁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於原審就下列用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93、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搭載酒醉之A女前往汽車旅館,並在房間內搓揉自己之性器而為自慰行為至射精,惟矢口否認褪去A女褲子或有何猥褻行為,辯稱係見A女酒醉不醒,始搭載A女前往旅館休息,期間A女一度起身去上廁所,自行脫去褲子,被告則是在觀看A片後起意自慰,精液不慎滴落床上,與A女並無關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搭載酒醉之A女前往汽車旅館,並在房間內搓揉自己之性器自慰至射精,精液沾染在A女床上,俟A女早上醒來,發覺自己下身赤裸,被告則躺在旁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73至81頁、原審卷第192至20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A女友人劉金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115至119頁、原審卷第135至1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提出之統一發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詢資料、汽車旅館房間與監視錄影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33219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45、47、49、51、59至65、133至138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認定
1.按所謂猥褻係指以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所謂乘機則係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
2.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當日8時許接獲朋友電話後醒來,發現自己躺在該房間床鋪右側,被告則躺在其右手邊即床鋪左側,翻開棉被發現自己下半身未穿內外褲,隨即起身坐在床邊,看見自己的包包跟外套放在床鋪右邊、靠近床頭的椅子上,接著以手揮動翻找自己褲子時,摸到西裝褲材質的被告褲子和皮帶在床鋪右邊、靠床尾的另一張椅子上,接著找到自己的內外褲位於右下方床腳處地面,而當時自己內褲係卡在外褲裡,有反摺的感覺、一起被脫下來的樣子,兩者並非呈分開狀態,且案發前並沒有印象內褲有破損,平時習慣是分開脫下外褲及內褲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38、140、148至159、162、163頁),並有旅館房間照片2張以及A女右上角破損之內褲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
211、213頁、偵卷第137頁),足證A女在酒醉不醒的狀態,遭人脫去內、外褲而呈現下半身赤裸,而在此情狀下,被告與A女同睡一床,復以手搓揉其自身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並且將精液沾染在床單上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33219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77至8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性之聯想,將不知抗拒之A女作為性慾的對象,而為滿足自身性慾自慰之猥褻行為。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就A女脫去褲子之過程,先於警詢時供稱:早上6點半已經天亮,我當時背著A女準備睡覺,她突然起來把內外褲都脫掉,放在房間的沙發上後,又回到床上原來的位置睡覺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去廁所清洗完就躺下來看電視,我背對A女準備睡覺,之後我聽到一陣聲音,轉過去看到A女自己把褲子脫下來放在沙發上,我想應該是很熱的關係,我看A女沒有穿內褲。她脫下褲子後放在床邊的沙發云云,後又改稱:A女怎麼脫的我不知道,因為我那時背對她。會知道A女脫褲子是因為我聽到碰的一聲,我想說A女是不是掉到床下,轉過去就看到褲子放在沙發上,A女動作很快,我當時也想睡覺,所以回頭看也看的沒有很清楚云云(見偵卷第75至7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又改口供稱:我睡著以後,聽到A女下床的聲音,碰一聲,我想說奇怪會不會是她跌到床下,轉頭看一下,我看她又躺回去,我想應該是那時候她把褲子脫下來。當時我是側躺睡,頭不是向A女。碰的一聲有點像是摔下床的聲音,應該不是人正常坐起來然後腳踏到地板那種聲音,A女本來是離開棉被,那時候她的下半身有沒有穿內褲外褲,我看不出來,那時棉被蓋住了。A女的鬆緊牛仔長褲跟內褲後來我是看到在床角,我雖然有跟警察說她的褲子是放在沙發,但其實我根本不曉得她褲子放在哪裡,因為我沒有看到,警察來時我有聽A女說褲子放在沙發,所以我才說她褲子放在沙發,惟其後又改稱:可能是A女說我的褲子放在沙發上,我聽錯了,我聽成是她的褲子放在沙發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足見被告對於是否有看到A女自行脫去內外褲,或看到A女將脫下之內外褲放置在床邊沙發椅等節,前後供述顯相矛盾。再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該房間時,未曾向員警或被告說過自己、被告的褲子放在沙發上,提到該等內容應該是到警察局,但當時已與被告隔離,被告不會聽聞其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益見被告所供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2.訊之證人A女並於原審證稱其醒來發現下半身未著內外褲且自己並無脫去褲子睡覺之習慣,過去縱使喝醉,也不曾發生自行起身如廁或赤裸下體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36、137、14
0、141至145頁)。訊之證人即A女友人劉金祝亦於偵查中指證A女過去未曾出現酒醉後褪下衣物之失態舉動(見偵查卷第119頁)。況依A女所述,其醒來後發現褲子的放置是在右下方床腳地上,所在位置亦非鄰近廁所,有旅館照片2張可憑(見原審卷第211、213頁)。佐以A女既無跌落床下的印象,醒來後亦無疼痛瘀傷之情形,更難認其有何被告所指自行起身下床,甚至發出碰撞聲響之可能。此外,被告於原審委任之辯護人雖指A女可能覺得熱時自己脫掉內外褲云云,然依旅館照片顯示該房間內有冷氣設備(見原審卷第213頁),縱當日未開啟冷氣,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當日天氣偏涼、那天蠻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且依案發現場床鋪陳設照片(見偵卷第60頁),棉被亦非厚重,證人A女於審理中也證稱並無睡覺很熱,將內外褲脫掉裸睡的習慣,頂多不要蓋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是原審辯護人主張尚非可採。是以當日僅被告與A女獨處旅館房間,且A女原本衣著完整,酒醉不醒,被告則在清醒狀態下,將A女帶進房間,嗣A女醒來之後,即發生下半身未著褲子的異常狀態,足認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本案乘機猥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乘機猥褻A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將隨機搭載酒醉之女乘客載至汽車旅館乘機猥褻,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於搭乘計程車之社會大眾而言,亦有可能因被告之此等行為造成恐慌,被告之行為並對A女身心造成非輕之陰影及創傷,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和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惟尚未履約,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依其上訴理由狀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