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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添福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添福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許添福因不滿A女移情別戀,基於妨害電磁紀錄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至中午12時50分間,在桃園市○○區A 女當時租屋處(地址詳卷),未經A 女同意,無故利用A 女所有手機,登入A 女未設密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A 女名義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A 女當時之男友即A 女之現任配偶丙男,而變更A 女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 女人格及其LINE帳號內資訊之正確性。

二、許添福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凌晨,在A女上開租屋處,向A 女求歡被拒,竟違反A 女意願,強將A 女衣服、內衣扯掉,雖A 女不斷以手推開許添福,但因抗拒無效,許添福即以此強暴方法,親吻A 女下體、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強逼A 女口交,最後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性交得逞1次。

三、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添福上訴要旨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A女手機,以A女LINE通訊軟體

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丙男,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變更A 女通話設備之電磁紀錄,辯稱:我傳送訊息前有將要傳送之訊息逐字唸出,當時A 女坐在我旁邊點頭同意,A女知悉我使用手機並傳送訊息,我並非擅自傳送訊息,而所傳送之訊息,未變更原有內容,亦未造成A 女損害,應不構成變更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經過A 女同意,沒有

使用強制手段,因我有陽痿,無法順利進行性交,本件係雙方兩情相悅,始能發生性行為。

二、認定被告變更電磁紀錄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A女之手機,透過A女

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A女當時男友丙男,此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2頁),證人丙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相互吻合,並有A 女與丙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5 頁至第14頁)。

㈡被告雖辯稱:我非無故傳送訊息,我傳送上開訊息時,A 女

坐在旁邊,A 女並沒有阻止,我是先打完訊息後唸一次,A女沒有說什麼話,所以我就發出去了等語。然查:

⒈證人A 女於原審證稱:附表一所示之訊息都是被告傳的,被

告傳這些訊息都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在傳這些訊息時,有的有唸出來,有的沒有唸,我有在場,我有跟被告講說你不要再傳了,但被告都不理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A 女作證表示被告利用A 女手機透過A 女LINE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並未徵得A 女之同意。

⒉再觀附表一所示訊息,其內容為:「對不起,他已經知道我

們關係了,只能離開你。」、「請你不要再連絡我了」、「求你離開好不好」、「你可以滾了」、「你快滾吧,不要讓我更厭惡你。」、「不愛你了,知道嗎」等表達欲與丙男分手之訊息,及傳送多張被告與A 女合照之照片,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之目的是希望丙男知悉被告與A 女關係親密,離間A女與丙男感情。因男女交往,為維持形象,有關劈腿等背叛感情之事,通常匿而不宣,被告更稱:「我有拿手機傳訊給她現在男友」,並向丙男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去找你。」(見偵卷第4 頁反面)、「當時我是想讓她現在男友知道有我這個人的存在」(見偵卷第4 頁反面)、「我傳訊息給陳○○(丙男),讓他知道A 女跟兩個男人在一起。」(見原審卷第34頁),依通常事理,A 女實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女手機傳送破壞自己聲譽及恐嚇當時男友丙男之訊息。

⒊又A 女與丙男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本案發生之時,雙方仍

在交往,同日晚上一同前往警局聲請保護令,其後再一同赴旅館留宿等情,業據A 女與丙男於偵查時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64頁),A 女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應無與丙男分手之意,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丙男之可能。

⒋被告於原審陳稱:「(A 女有同意嗎?)她沒有說出來,沒

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被告無法證明A 女同意使用其手機,參以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一再表示當時A 女在浴室洗澡,被告將A 女手機攜出屋外,撥打A 女電話傳送訊息之情,如A 女同意被告使用手機,被告儘可在A 女面前傳送消息,無庸避開A 女耳目。被告擅自使用A 女手機甚明。

⒌另丙男於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4 月18日早上起來發現手機

裡面有LINE的訊息,我就用LINE打電話過去,有一通有接起來,我就聽到一個比較遠的A 女的聲音說「你跟他講啊,是你打的啊」,卻沒人與我對話,我就非常確定是被告在搞鬼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A 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無能為力,我有跟被告說你不要再傳了,被告也沒回應,仍是傳送,我當下覺得手機在被告身上,被告要怎麼傳就怎麼傳,如果丙男願意相信我的話,就會相信不是我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被告先發送訊息,嗣丙男回撥A女手機,被告接通A 女手機後,故意不出聲,有意掩飾自己舉止,益見被告當時並未徵得A 女同意或授權。因A 女手機在被告手中,A 女無法阻止,僅得在旁觀看被告傳送,此與所謂明示同意或默示授權之情形不同,被告不能執此作為A女同意使用之事由。

㈢我國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自刑法第210條至第220條

,共11個條文,其中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

216 條所稱「變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依實務見解及學者通說,乃指「無改作權而更改其內容」,亦即就他人或公務機關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而言,因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亦即就他人或公務機關原有真正電磁紀錄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即依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處罰。鑑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我國順應世界潮流,在現行刑法增列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其中刑法第359 條所要保護之法益,為電磁紀錄之支配權、使用權,該條文規定「變更」電磁紀錄,不採傳統「變造」之用詞,則該條所稱之「變更」,在解釋上,應不限於更動、變造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凡未經他人同意,在他人通話電磁紀錄無端增加或減少通訊之紀錄,足以損害電磁紀錄之使用、支配權,即屬刑法第359 條變更電磁紀錄罪所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係由使用者輸入相關訊息,再透過具有電腦功能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該紀錄,因而傳達到他人的行動電話或電腦等終端設備之軟體,用以表示使用者所欲向對方傳達之話語或資訊,顯具有表彰個人人格與意思表示之功能,並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因被告在A 女與丙男帳號間之對話記錄無端增加附表一所示訊息之電磁紀錄,足使丙男誤認該訊息係A女所傳送,侵害A 女之人格及其LINE帳號內資訊之正確性,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之變更,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當。被告上訴所稱其傳送之訊息未變更原有內容,亦未造成A 女損害,應不構成變更電磁紀錄罪云云,係飾卸之詞。

㈣綜上,被告無故變更A 女通話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

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

㈡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106 年4 月17日晚上9 點30分許,被

告來到我租屋處,晚上睡覺時,被告想跟我做愛,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到外面去走一走,之後回來將我的手機拿走,我發現後,就跟著出去找被告,後來看到被告在用我的手機,被告問我現在的男友是誰,我不想說,就不理被告回到租屋處,後來被告也回到租屋處,我想拿回手機,被告不肯,兩人就開始拉扯,之後被告又將手機搶走離開,並利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 )以錄音方式對丙男留下「你給我小心一點」的恐嚇字句,之後回到租屋處,被告說要跟我做愛,然後就拉扯我的衣服,我用手推開被告,也一直說不要,但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就扯開我的睡衣,又將我的內衣、內褲扯掉,要親吻我的私處,當時被告是屁股朝我的臉趴在我身上,所以我就將被告的屁股推開,被告被推下床後,又爬回床上,將我的腳掰開,開始親我的私處,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跟被告做愛,後來被告還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在我的體內射精(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時證稱:106 年4月17日當天,被告晚上來找我,我有去火車站接被告,被告趁我快睡著時,拿走我的手機,走到樓下,我聽到碰一聲醒過來,發現手機不見,就下樓找被告,到巷口時,被告就逼問我男友是誰,我不肯講,就自己回家,被告就衝回家一直逼問我,我拿回手機後想要衝出門,被告又搶回去,兩人發生拉扯,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男友是誰,被告就衝出去,之後被告有用FB錄音傳一些恐嚇的話給丙男,當天深夜被告想對我求歡,我推開被告,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想做,就扯開我的衣服、褲子,對我口交,我往前推開被告,但被告又反過來面對我繼續做,並要我為被告口交,我不要,但被告用手捏著我個下顎,叫我幫他口交,之後又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原審證稱:

106 年4 月17日當天,我有將被告接回我的租屋處,晚上被告趁我睡覺時,拿走我的手機,我有聽到關門的聲音,起來後就看到我的手機不見了,我就追出巷子口找被告,就如我在警詢中所說的,被告有出去2 次,第1 次被告問我男朋友是誰,我不想講,就返回住處,後來被告又將我的手機「拿出租屋處」,此時才透過messenger 傳送恐嚇錄音給丙男,我當時知道手機也拿不回來,就哭著睡覺,然後被告就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願意,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硬來,就是硬掰開我的腳,脫下我的衣褲,強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中間我一直反抗,就是從被告胸部推開他,還有用腳踢被告,被告還硬要我幫他口交,我在警詢稱被告有親吻我的私處、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都有照實講,這些事情都有發生,但是順序為何我已經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A 女於警偵及原審,對於被告當晚先親吻A 女下體,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強逼A 女口交,最後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性交等主要爭執之點,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並於偵查及原審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不能因其部分細節陳述稍有不同而否認其證言之憑信性。

㈢A 女內褲(褲底內側斑跡)所採得之精子細胞層,經檢出男

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80頁)。

㈣一般性侵受害者,依通常情事,會有哭泣、封閉、自殘、情

緒崩潰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證人甲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均證稱:106 年4 月18日當天早上我打給A 女,A 女接通就一直哭,我問A 女發生什麼事,A 女沒有講(見偵字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證人乙男於偵查時及原審證稱:案發隔天早上我就打電話給A 女,我覺得A 女當時有哭過的聲音,我覺得很怪,A 女講話我覺得就是有問題,感覺上A 女不敢說實話(見偵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朱佳慧於偵查時及原審證稱:106年4 月18日我在用餐時,A 女有用手機打給我,當時A 女聽起來很害怕,A 女有說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晚上性侵她,

A 女在電話中有哭,是處在很驚恐的狀態(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卷第95頁);證人丙男於偵查庭及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4 月18日早上看到手機裡有LINE跟Messeger的錄音訊息,我就一直打給A 女,但A 女都沒接,後來我跟

A 女用電話聯絡上時,A 女哭著說,被告很可怕,下午我有請假去找A 女,A 女一臉沒什麼睡、很狼狽憔悴的樣子,我就先去法律諮詢,晚上我跟A 女有先去聲請保護令,回旅館後,我一直問A 女,A 女才說她被被告性侵的事情,A 女說被告硬掰開她的腳對她性侵,被告沒有得到她的同意,本案發生之後,A 女有時候睡前及半夜會哭,會發抖跟啜泣(見偵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由證人甲女等證詞可知A 女於案發後確有哭泣、發抖及啜泣等感到痛苦、受創之強烈負面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所表現出之創傷反應相同,足認A 女確係遭到被告以強制方式違反其意願而性侵之證詞,應非杜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女、乙男、丙男及朱佳慧之

證詞均是自A 女處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然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聽聞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男及朱佳慧有關聽聞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之證詞,係聽聞A 女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甲女、乙男、丙男及朱佳慧於偵查或原審就對話中聽聞或目擊A 女哭泣、發抖等情狀之舉止、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侵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然仍得作為法院判斷證人A 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方面質疑證人甲女等證詞之適格性,殊不足取。

㈥尤其,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40頁),被告

於本案發生當日晚上,即傳送「我冒犯了心中的神」等字語,向A 女表示自己做錯事。原審於107 年4 月30日,勘驗本案發生後106 年4 月22日、4 月23日被告與A 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A 女對被告多次表示:「4 月這次你來也對我做那件事情」、「我當時有很明確的拒絕你吧」、「我推開你耶,我還踢你耶。」、「你跟我說就算強暴我,你也要。」、「你自己一直硬要來」、「你這樣強暴我,你就做得出來。」、「我想到你對我做那件事,然後現在精液,精液留在我體內,我就覺得怎麼洗都洗不掉的感覺,那個心裡的那種,那個傷害是有多大,我覺得不能強迫人家做這些事情。」等語,被告均以「是」、「嗯」、「我知道」等肯定語句,或是「我被沖昏頭了,我對不起。」、「妳可以懲罰我」、「我不應該……我覺得很慚愧。」、「我這幾天一直在懺悔」(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等表達歉意之語句回應。按強制性交,民間稱之為「強姦」,屬重大犯罪,而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他人指控性侵,重大詆毀自己名譽及人格,一般人若非真有性侵他人,依經驗法則,必據理力爭、堅詞否認,本件被告就A 女前開性侵指控,不曾為己答辯、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反而頻頻道歉,祈求A 女原諒,顯見被告違反A 女意願性侵A 女之事為真。

㈦被告雖辯稱:106 年4 月22日、4 月23日電話通話內容是要

安撫A 女,配合A 女,當時講的內容不是真實的,很多話不是我想講的云云。然依原審107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其中

106 年4 月22日通話,A 女表示「我跟你說,我不是劈腿,可是你不相信我,我真的是告訴你,就是你講了那些話傷了我,我我真的是沒有辦法接受,可是你不相信我講的」等語後,被告立即回應「好,我真的不相信,我不,你是在10月份耶!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該通電話曾就A 女所說之話提出反駁,並非安撫A 女而全面配合A 女之說詞;其中106 年4 月23日通話,被告亦曾向A 女表示:「其實我告訴妳,我也開始在討厭妳了。」、「我還是恨妳」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亦可見被告於該次通電話數度對A 女表示心中之不滿,與其所辯是在安撫A 女情緒之說法亦不相符;而本件被告既否認性侵

A 女,則在A 女指控抱怨時,被告理應立即向A 女澄清,讓

A 女瞭解其並無對A 女性侵之意思及行為,如此始能回復其

2 人間之情誼,然被告卻未向A 女作任何解釋,反而數次表示被告對其性侵時,均肯定確認其有不法犯行並多次以認錯之方式回應,此顯非一般人為安撫對方所採取之作法。被告所辯安撫A 女乙節,與事理不符。

㈧雖A 女於106 年4 月17日搭載被告至其租屋處,並一同在租

屋處過夜,表面上看似與被告甚為親密,然A 女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一直說如果不見面,就要到我任職的補習班去鬧,還說要登報,被告認為我劈腿,說要告訴全天下的人我是什麼樣的人,我不想這些事情發生,所以當天還是去火車站接被告,跟被告見面,並假裝跟被告好(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證人朱佳慧於原審證稱:在事發之前,A 女要跟被告分手,被告不同意,被告就陸續傳一些恐嚇的字眼,說要刊報紙或是去A 女工作的地方鬧(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告訴A 女要公開A 女劈腿的事情」、「我有說『我會把這篇文章公開,讓世界看清你的本質、內涵。』」、「我在LINE對話稱妳不真誠,言行不一,卻當老師,這是我要把妳劈腿供諸於世的原因。」、「(你就是恐嚇

A 女,你要公布A 女劈腿?)對。」(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被告於案發後之106 年4 月22日所傳送「不要讓我再興藉口去公司找妳」之訊息,於106 年4 月23日又傳送「我一個月內會把故事和照片說給水果日報知道」、「妳不真誠,言行不一,羅織罪名於人,卻當老師,這是我要把妳劈腿公諸於世的顏(原)因」之訊息,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偵卷第40至41頁),並於原審106 年度家護字第55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106 年5 月26日訊問庭,供稱:106 年4 月初時,我在LINE上面寫了一篇補教名師陪嫩男的文章,隔天早上起來我沒有檢查就傳給A 女等語(見原審卷91頁)。本院綜合上情,被告確有以登報及至A 女工作場所爆料等事項相要脅,A 女為顧及自己聲譽,內心受相當壓抑,情非得已,勉強配合被告,將其載回租屋處,並與被告一同在租屋處過夜,尚難以A 女前開與被告外觀上看似親密友好之行為,作為A 女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㈨另被告雖辯稱:我有陽痿,不能人道,若未經A 女同意,無

法順利進行性交,請求囑託台大醫院進行鑑定,並提出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為證。經查,男人之性功能,有生理上、心理上之因素,證人A 女於原審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非每次都需要由我協助配合,要看當天的情況(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並非有完全之性功能障礙。尤其,被告有2 次婚姻紀錄,72年5 月12日與劉○○結婚,90年

2 月13日離婚,92年9 月11日與大陸女子李○○結婚,103年7 月15日裁判離婚,103 年9 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仍在外拈花惹草,與A 女等人交往,被告於警詢表示:「我與她交往15年,我每次由屏東北上桃園找她,她會騎機車接我到她住處,然後幾乎都會發生性關係。」(見偵卷第5 頁反面)、「(本案)當天做愛做到一半時,(A 女)突然跟我說她不要了,我就把陰莖拔出來,沒有再繼續。」(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我與A 女交往期間,前5 年有去找別的女人,做『男人與女人會做的事』。」(本院卷第102 頁),因被告屢屢與A 女及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在性交過程,如A 女反對,被告則從陰道抽出陰莖終止性行為,則被告並非陽痿而不能人道,所辯因性功能障礙無法性侵,為畏罪之詞。本院亦無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被告性能力之必要。

㈩綜上,被告性侵A女之犯行,亦足資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A 女下體,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無故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個訊息之行為,及違反A 女意

願,先後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強逼A 女口交、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性交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屬事實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3 、15、31、45、

61、87所示以外訊息之行為,以及事實欄二被告親吻A 女下體、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強逼A 女口交之行為,雖未於起訴書上載明,惟被告所為,分別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 、15、31、45、61、87訊息之行為及將陰莖插入

A 女陰道內性交之行為,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一併審理。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9 條、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論以變更電磁紀錄罪、強制性交罪,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擅自使用A 女之手機,以

A 女帳號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致A 女無法掌控其LINE帳號資訊之正確性,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違反A女意願,強行對A 女性侵,嚴重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利,本院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上訴,或以其徵得A 女同意傳送相關LINE訊息,或所傳送之訊息,未變更原有內容,亦未造成A 女損害,應不構成變更電磁紀錄罪,另以其與A 女係兩情相悅,始發生性行為,否認涉犯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傳送時間 │ 傳送訊息內容 │├──┼───────────┼──────────────┤│ 1 │凌晨1 時21分 │被告與A女的合照1張 │├──┼───────────┼──────────────┤│ 2 │凌晨1 時24分 │對不起,他已經知道我們關係了││ │ │,只能離開你 │├──┼───────────┼──────────────┤│ 3 │凌晨1 時26分 │請你不要再聯絡我了 │├──┼───────────┼──────────────┤│ 4 │凌晨3 時20分 │被告獨照1張 │├──┼───────────┼──────────────┤│ 5 │上午9 時53分 │你年輕,當然愛你 │├──┼───────────┼──────────────┤│ 6 │上午9時55分 │我沒事啊 │├──┼───────────┼──────────────┤│ 7 │上午9時57分 │在家啊 │├──┼───────────┼──────────────┤│ 8 │上午9時58分 │那是明天的事 │├──┼───────────┼──────────────┤│ 9 │上午9時59分 │剛恩......也剛做完事情 │├──┼───────────┼──────────────┤│ 10 │上午9時59分 │是 │├──┼───────────┼──────────────┤│ 11 │上午10時0分 │不知道 │├──┼───────────┼──────────────┤│ 12 │上午10時01分 │我都不想要 │├──┼───────────┼──────────────┤│ 13 │上午10時01分 │是 │├──┼───────────┼──────────────┤│ 14 │上午10時02分 │求你離開好不好 │├──┼───────────┼──────────────┤│ 15 │上午10時03分 │你要怎麼做都可以,只求你離開││ │ │我 │├──┼───────────┼──────────────┤│ 16 │上午10時04分 │好 │├──┼───────────┼──────────────┤│ 17 │上午10時09分 │我不想要了 │├──┼───────────┼──────────────┤│ 18 │上午10時09分 │我什麼都不想了 │├──┼───────────┼──────────────┤│ 19 │上午10時13分 │我當時告訴他我長輩不喜歡他,││ │ │所以安排我相親 │├──┼───────────┼──────────────┤│ 20 │上午10時14分 │你比他年輕 │├──┼───────────┼──────────────┤│ 21 │上午10時15分 │你沒有他的才華 │├──┼───────────┼──────────────┤│ 22 │上午10時17分 │為什麼我都要聽你的 │├──┼───────────┼──────────────┤│ 23 │上午10時17分 │我們要分手了 │├──┼───────────┼──────────────┤│ 24 │上午10時18分 │你想怎樣張直接說好了 │├──┼───────────┼──────────────┤│ 25 │上午10時19分 │他來臺北都住我這 │├──┼───────────┼──────────────┤│ 26 │上午10時24分 │是 │├──┼───────────┼──────────────┤│ 27 │上午10時25分 │一個月都來台北一次 │├──┼───────────┼──────────────┤│ 28 │上午10時25分 │都住我這 │├──┼───────────┼──────────────┤│ 29 │上午10時36分 │你也這樣問 │├──┼───────────┼──────────────┤│ 30 │上午10時37分 │我愛你們兩個 │├──┼───────────┼──────────────┤│ 31 │上午11時04分 │你可以閉嘴不要問這問題嗎 │├──┼───────────┼──────────────┤│ 32 │上午11時05分 │是的 │├──┼───────────┼──────────────┤│ 33 │上午11時06分 │為什麼妳們都不相信我說的 │├──┼───────────┼──────────────┤│ 34 │上午11時06分 │又一再要我回答 │├──┼───────────┼──────────────┤│ 35 │上午11時27分 │被告與A女之合照1張 │├──┼───────────┼──────────────┤│ 36 │上午11時29分 │被告與A女之合照1張 │├──┼───────────┼──────────────┤│ 37 │上午11時30分 │被告與A女之合照1張 │├──┼───────────┼──────────────┤│ 38 │上午11時31分 │被告與A女之合照1張 │├──┼───────────┼──────────────┤│ 39 │上午11時33分 │這是3/26到3/31我們再一起的生││ │ │活 │├──┼───────────┼──────────────┤│ 40 │上午11時34分 │你吃素我討厭 │├──┼───────────┼──────────────┤│ 41 │上午11時35分 │你可以改變嗎 │├──┼───────────┼──────────────┤│ 42 │上午11時36分 │他已經回家了 │├──┼───────────┼──────────────┤│ 43 │上午11時37分 │所以你說這些都只是 │├──┼───────────┼──────────────┤│ 44 │上午11時38分 │我累了 │├──┼───────────┼──────────────┤│ 45 │上午11時38分 │你可以滾了 │├──┼───────────┼──────────────┤│ 46 │上午11時38分 │我不想再愛了 │├──┼───────────┼──────────────┤│ 47 │上午11時40分 │都滾吧 │├──┼───────────┼──────────────┤│ 48 │上午11時46分 │你只是年輕宅貓而已 │├──┼───────────┼──────────────┤│ 49 │上午11時47分 │什麼都不是 │├──┼───────────┼──────────────┤│ 50 │上午11時48分 │你還想要什麼呢? │├──┼───────────┼──────────────┤│ 51 │上午11時50分 │都已經這樣了 │├──┼───────────┼──────────────┤│ 52 │上午11時50分 │他同意我劈腿兩個男人 │├──┼───────────┼──────────────┤│ 53 │上午11時50分 │你呢 │├──┼───────────┼──────────────┤│ 54 │上午11時50分 │要嗎 │├──┼───────────┼──────────────┤│ 55 │上午11時52分 │他同意我劈腿兩個男人嗎? │├──┼───────────┼──────────────┤│ 56 │上午11時52分 │你同意嗎 │├──┼───────────┼──────────────┤│ 57 │上午11時53分 │我無法離開他只能求你同意了 │├──┼───────────┼──────────────┤│ 58 │上午11時55分 │同樣的你同意我跟兩個男人在一││ │ │起嗎 │├──┼───────────┼──────────────┤│ 59 │上午11時55分 │回答我 │├──┼───────────┼──────────────┤│ 60 │上午11時56分 │說啊 │├──┼───────────┼──────────────┤│ 61 │上午11時57分 │你同意我跟兩個男人在一起嗎 │├──┼───────────┼──────────────┤│ 62 │上午11時58分 │我們結婚同樣的你同意我跟兩個││ │ │男人在一起,可以嗎 │├──┼───────────┼──────────────┤│ 63 │上午11時58分 │我都愛 │├──┼───────────┼──────────────┤│ 64 │中午12時03分 │都這樣了,還要我怎樣 │├──┼───────────┼──────────────┤│ 65 │中午12時05分 │同意我跟兩個男人做嗎 │├──┼───────────┼──────────────┤│ 66 │中午12時08分 │你應該知道的 │├──┼───────────┼──────────────┤│ 67 │中午12時09分 │星期五到日去你那兒 │├──┼───────────┼──────────────┤│ 68 │中午12時10分 │星期一到四他在我這 │├──┼───────────┼──────────────┤│ 69 │中午12時11分 │我們在一起多久就有多久 │├──┼───────────┼──────────────┤│ 70 │中午12時12分 │當時我公司失敗 │├──┼───────────┼──────────────┤│ 71 │中午12時12分 │你出現了 │├──┼───────────┼──────────────┤│ 72 │中午12時14分 │夠了沒 │├──┼───────────┼──────────────┤│ 73 │中午12時14分 │你夠了沒 │├──┼───────────┼──────────────┤│ 74 │中午12時15分 │是我對不起你 │├──┼───────────┼──────────────┤│ 75 │中午12時15分 │你不需要 │├──┼───────────┼──────────────┤│ 76 │中午12時15分 │可以滾了 │├──┼───────────┼──────────────┤│ 77 │中午12時16分 │我已經不需要了 │├──┼───────────┼──────────────┤│ 78 │中午12時16分 │我都不要 │├──┼───────────┼──────────────┤│ 79 │中午12時27分 │我一開始說長輩要我相親就是害││ │ │怕 │├──┼───────────┼──────────────┤│ 80 │中午12時29分 │哈哈哈 │├──┼───────────┼──────────────┤│ 81 │中午12時29分 │你滾吧 │├──┼───────────┼──────────────┤│ 82 │中午12時30分 │在也沒有了 │├──┼───────────┼──────────────┤│ 83 │中午12時40分 │你快滾吧,不要讓我更厭惡你 │├──┼───────────┼──────────────┤│ 84 │中午12時43分 │屁小孩要我怎麼做呢 │├──┼───────────┼──────────────┤│ 85 │中午12時44分 │不要讓我更無生氣 │├──┼───────────┼──────────────┤│ 86 │中午12時45分 │玩你也剛好而已 │├──┼───────────┼──────────────┤│ 87 │中午12時45分 │不愛你了知道嗎 │├──┼───────────┼──────────────┤│ 88 │中午12時46分 │不愛不愛不愛了 │├──┼───────────┼──────────────┤│ 89 │中午12時47分 │好了嗎 │├──┼───────────┼──────────────┤│ 90 │中午12時50分 │我會刪了你結束一且(切) │└──┴───────────┴──────────────┘

附表二┌──┬───────┬──────────────────┐│編號│電話錄音日期 │內容 │├──┼───────┼──────────────────┤│ 1 │106 年4 月22日│A 女:然後4月這次你來, ││ │ │被告:嗯。 ││ │ │A 女:你也對我做那件事情,還做了二次││ │ │ 。 ││ │ │被告:嗯,對,我,我承認。 ││ │ │A 女:那你不覺得你做的這件事,是很可││ │ │ 怕的事嗎? ││ │ │被告:對。 ││ │ │A 女:我當時,我當時有沒有拒絕你?我││ │ │ 有很明確的拒絕你吧! ││ │ │被告:嗯嗯嗯。 ││ │ │A 女:不是嗎? ││ │ │被告:是。 ││ │ │A 女:我推開你耶,我還踢你耶! 你是什││ │ │ 麼樣子啊! 你那時候的,那個,那││ │ │ 個臉我到現在,我,我覺得我做夢││ │ │ 夢都會嚇醒。 ││ │ │被告:好,是。 ││ │ │A 女:你都沒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 這是││ │ │ 你,你你說你愛我的方式嗎? ││ │ │被告:謝謝,謝謝妳提醒我了,我真的,││ │ │ 我不應該,其實我當時我說我我..││ │ │ .. 我那時候是真的很,所以我才 ││ │ │ 覺得我很慚愧,而且我. . . . │├──┼───────┼──────────────────┤│ 2 │106 年4 月22日│A 女:我還記得有次一次通話你還跟我說││ │ │ :不要,就算強暴我,你也要,不││ │ │ 是嗎?我突然覺得你,你, ││ │ │被告:我被很多,我被沖昏頭了,我對不││ │ │ 起,妳妳妳可以懲罰我,但現在我││ │ │ 我,我我我除了跟向妳說對不起以││ │ │ 外,我已經沒有其他的方法可以做││ │ │ 了,所以我這幾天我一直在懺悔自││ │ │ 己,所以我除了,我除了,我除了││ │ │ 每天我喝,喝醉酒讓我自己睡著以││ │ │ 外,我整天都沒有辦法睡。 │├──┼───────┼──────────────────┤│ 3 │106 年4 月23日│A 女:其實我覺得阿,你現在講什麼都沒││ │ │ 有用,說實在話,因為,我覺得從││ │ │ 之前上次那時候你來,我其實就很││ │ │ 不希望你來,對,是你自己一直硬││ │ │ 要來,然說你什麼,什麼我不來,││ │ │ 我不讓你來你就對我怎麼樣怎麼樣││ │ │ ,我就覺得,我真的很不想讓你來││ │ │ 我也不想見到你,對啊!我一想到││ │ │ ,你這那一次跟這邊這時候後面這││ │ │ 二次我覺得,我想到你你對我做那││ │ │ 件事,然後現在精液,精液留在我││ │ │ 體內,我就覺得怎麼洗都洗不掉的││ │ │ 感覺,那個心裡的那種,那個傷害││ │ │ 是有多大,我覺得不能強迫人家做││ │ │ 這些事情。 ││ │ │被告:對對,知道,現在我知道。 │├──┼───────┼──────────────────┤│ 4 │106 年4 月23日│被告:對阿對阿,是我不想對妳怎麼樣,││ │ │ 我從來沒有去想我要去傷害妳,我││ │ │ 也跟妳一再保證我不會傷害妳,我││ │ │ 告訴妳當我知道妳劈腿的時候時,││ │ │ 我真的很想把妳幹掉,但我沒,我││ │ │ 做不出來,我做不出來。 ││ │ │A 女:那你,那你,那你這樣強暴我,你││ │ │ 就做得出來,你就做... ││ │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