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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富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富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富國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為羈押處分,並於107 年11月15日裁定自同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108 年1 月18日裁定自同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108 年3 月19日裁定自同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此延長羈押裁定之羈押期間至108 年5 月28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於108 年5 月15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㈠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業經原審認

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所反覆,且

於原審自承案發時確實有恐嚇被害人不要報警乙節(見原審卷第12頁),可徵被告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意圖。而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既本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意圖,在面臨上開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刑時,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

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