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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偉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陳筱屏律師康瑋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842、20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癸○係資深演藝人員,亦設立影視傳播公司擔任負責人,在演藝圈具相當地位、知名度及影響力,於民國86年間某日,因參與節目演出遭火紋身受燒燙傷,經醫護人員及個人長期努力,治療及復健狀況良好,屢以自身被火紋身後復原良好之經歷,參與或舉辦公益活動、演講激勵人心,塑造正派積極公益形象,亦曾於金鐘獎獲頒最佳綜藝、最佳主持、最佳公益廣告等獎項而獲肯定,詎其未因此而感滿足,反挾其正面積極公益形象、利用在演藝圈之知名度與影響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5 月因工作結識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於99年5 月找甲○搭檔主持世貿食品展後,開始邀約甲○未成,嗣於99年6 、7 月,商請甲○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住處(下稱信義路住處)做造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請甲○進入房間為其挑衣為由,趁甲○入內挑衣而不及防備之時,強將甲○推倒在房內床上,並以身體壓制甲○,不顧甲○已以口頭表達說「不要」、以手推阻、手拉褲子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反對意思,仍強吻甲○臉、嘴,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強脫甲○之外褲及內褲後,以手指撫摸甲○下體,復快速掏出其生殖器,強行插入甲○之陰道內,插入時仍不顧甲○繼續以手推阻、口說不要的反抗,並稱「不要就是要!」,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99年間透過於演藝圈從事幕後工作之K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而結識於演藝圈從事編劇之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丙○於99年夏季之某日,因故與癸○碰面,翌日凌晨某時,癸○以談偶像劇劇本為由邀約丙○至上開信義路住處,丙○雖恐癸○別有所圖,然為取得癸○協助與金主洽談合作劇本拍攝工作,仍應允碰面,惟央請友人K 女於30分鐘後撥打丙○行動電話,以利丙○得藉機離開該處。丙○至上開住處後,癸○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丙○甫至客廳之際,扯下丙○之背包丟至沙發,並以雙手拉扯丙○欲將之拖至房內,於丙○反抗表示「不要拉我」,並全身後仰賴坐在地以為抗拒時,仍強行將丙○拖行至房內,再抱起丙○繼而將之拋在床上,復於拉扯後,強行脫除丙○褲子,並掀起丙○上衣,再脫除自身褲著、強壓丙○在床,並親吻丙○,丙○轉頭抗拒後,復以生殖器插入丙○陰道內抽插之方式,以此方式對丙○強制性交得逞。

(三)辛○於101年初透過加入癸○臉書粉絲專頁,遂與癸○私下以臉書訊息互動聊天,於101年6、7月間某日,癸○邀約辛○吃飯後,藉詞需返家更衣,將辛○載至上開信義路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入住處後突然強行熊抱辛○,不顧辛○掙扎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將辛○抱至房內床上,辛○推阻、爬起後,又遭強力推回床上及壓制雙手,癸○並迅速脫除辛○內衣褲,再將其生殖器插入辛○陰道內抽插之方式,以此方式對辛○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係被告癸○自行在該公司接受測謊鑑定,並非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囑託而為之鑑定,則該測謊鑑定程序即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檢察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 頁),該測謊鑑定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該測謊鑑定書即無證據能力,從而該測謊鑑定書所載關於被告有無對丙○強制性交、有無將丙○從地上拉入房間等問題,被告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等節,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曾與甲○主持世貿食品展、發生性交行為,丙○曾因與其洽談偶像劇劇本而至其信義路住處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並辯稱:我和甲○曾交往,嗣有感情糾紛,甲○利用社群網站集合其他跟我交往過的女生,且邀請法律顧問指導,且有些指述之情節匪夷所思;我入圍過十大傑出青年,得過3座金鐘獎,並無必要自毀長城云云。就甲○部分另辯稱:㈠甲○就案發時間點於偵查、審理顯為相歧異之陳述。㈡案發時我和甲○為男女朋友,否則豈會互稱老公、老婆,我沒有叫甲○看疤痕,何況當時我根本沒有疤痕,甲○卻證述我有很深的疤,且甲○於偵查中說我很快把甲○褲子脫掉並插入完成性交行為,在原審證述卻說我有動手、甲○有踢我、還有掙脫開、打我的頭部,顯然對於案發經過重要過程及細節有重大出入,足證甲○指述不實。㈢根據我與甲○臉書對話紀錄,可知甲○在發現我又以同方式追求其他女性前,有自己提及發生3次一夜情行為,且嗣後甲○又分別在辦公室及車上與我發生親密關係,足證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甲○意願之行為,本案是甲○發現我感情不專一,而編造不實謊言指控。就丙○部分另辯稱:㈠就如何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不一,丙○如何、何時跟K女聯繫,亦與K女所述不同,另就如何向戊男轉述性侵害過程,亦與戊男所述不同,且丙○證稱K女遭到被告威脅一事,K女亦證述並無此情,再K女證述於案發後,丙○有拿與我間互稱老公老婆之臉書訊息給K女看,實係因投資偶像劇之合作案因我出言而告吹,丙○於演藝圈遭他人封殺,懷恨在心方挾怨報復,方對我提出不實的指訴。就辛○部分另辯稱:㈠我不知道辛○是誰,有3個反癸○的粉絲社團,上面說儘量誣告我,還可以求得賠償,辛○的存在是因為有人發動群攻。㈡辛○未迅速離開現場,之後卻與我發生性行為,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於偵查中辛○原稱沒有告訴任何人其遭性侵害,於審理中竟改稱,有向徐○○說,前後證述已然矛盾,且2人證詞也完全不符而屬串證等語。

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又被害人之證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者所見所聞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三、本院認定被告於99年6 、7 月,在信義路住處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

(一)甲○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5 日至8 日我與被告一起主持世貿食品展,活動結束後被告約我但我都沒去,99年3月8 日後2 個月內某天(甲○嗣於原審已更正日期,詳後述),被告約我早上去被告信義路住處做造型、搭衣服,案發當天我搬椅子在玄關處大鏡子前幫被告做造型,做完後被告要我幫忙挑衣服,我進房走到衣櫥幫被告挑衣服挑到一半,被告突然從我正面推我兩肩到床上,壓在我身上亂親我的臉、嘴、胸口,手一開始在衣服外面抓胸部,之後就伸入我衣服、內衣很大力搓我胸部,他一開始手先摸褲子外面讓我有感覺,之後就伸進褲子說「你看你那麼濕」,被告力氣非常大,同時還說:很欣賞我、要我當被告女友、我身材好好、被告已經喜歡我很久、被告還跟業界的人說把不到我等語,我問被告是認真的嗎,被告回說「你年紀也不小了,我真的很想生個小孩」、「我想定下來」等話,被告硬脫我外褲、內褲,我有拉住褲子說「我不要那麼快」,但還是很快就被被告拉下褲子,被告就掏出下體馬上插入,我有推被告抵抗說「不要」,但已經被插入了,插進去同時他還回我「不要就是要」,被告插入後還猛力抽插,想要趕快射的感覺,像野獸,我當下會怕,被告一邊做一邊說我愛你,一邊亂親、伸舌頭,一邊說「幫我生孩子」,這一刻到現在對我來說都還是陰影。做完被告就快速離開我身體。後來被告沒有再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才確定是被硬上,我有跟他通過電話互罵三字經,我罵他對我強制,大吵過後被告語氣就轉為溫柔,之後會不定期跟我通訊息,開始安撫我、跟我聯繫,哄我要我不要這樣、或許我們可以交往,講話很甜很窩心,說我是好女孩、我們好好講等語,讓我不再跟被告吵這件事,如果發現我要繼續追究,被告就會說要忙了、要採訪了閃避,但我們完全沒有約會碰面。第2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叫我去找被告談電視臺要包的案子,到松德路辦公室被告說白龍王講說我是他天命真女,之後就開始親我,也是硬脫我褲子,這次半推半就感覺很不好。我的訊息一直有針對第1 次硬來這件事要他道歉,但他就會以要交往來化解。我有疑惑到底是不是被強暴,還是這是被告愛的方式,我覺得很矛盾,所以當時才沒報案。6 年來有機會我就會問被告你都對我硬來,我不喜歡這種感覺,但被告都沒有正面回應,反而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教會,我叫被告老公是希望他卸下心房,願意對這件事道歉。幾年前有次我幫1個女生化妝,我就跟她聊到這件事,結果那個女生也說被告拿白龍王作藉口,我很生氣傳簡訊罵被告,被告就說為什麼我每次都罵被告,要我不要含著恨成長,又問我要不要去教會等語(見他字第6372號卷不公開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6372他字不公開卷( 三) 第256 頁至第257 頁)。

(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8年5 月因做電影造型工作認識,於99年5 月被告找我搭檔主持世貿食品展,偵查中我講食品展是99年3 月8 日是講錯,我後來才看臉書照片確認是99年5 月,本案發生日期應該是99年6 、7月,被告在演藝圈很資深,我很感謝主持4 天被告教我很多,但我對被告是對長輩的喜歡,不是男女間的喜歡。在案發前我並無和被告獨處過。案發當日早上8 、9 點我去被告信義路住處做造型、搭衣服,做完妝髮後被告要我進去臥房幫忙挑衣服,我記得我進房還沒拿出衣服時,被告很快很用力把我推到床上,開始親我的臉與嘴,我就躲開,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說我喜歡你很久了,還用手摸我的胸部,當下我有很激烈的抵抗有推被告說「不要」,被告是整個身體很用力壓在我上面,另一隻手很快脫我的長褲,就伸進去摸我的下體,很快手指伸進去內褲裡,因為是長褲只扯了一半,我一直推被告還用腳踢說不要,被告就說「不要就是要」,且力氣很大,我其實有一點怕,所以無論被告怎麼說,我都跟被告說我不想那麼快,想軟化被告,才有機會掙脫,我記得當時我有掙脫開,有打被告的頭想要逃走,但又被被告拉回來,被告又撲上來,我的褲子卡在腿中間無法跑,被告還沒插進去之前,我會猶豫被告到底是喜歡我還是要硬來,還來不及反應,被告的生殖器就硬插進來,我就一直推被告,被告還是猛撞擊我,就是一直抽插,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那個眼神就像是禽獸,我看一眼就嚇到,一輩子忘不了(哭泣),我推被告說不要,被告問我說你舒服嗎,被告說我們年紀都不小了,快點幫我生個孩子,猛撞後被告很快就射精。案發後被告帶白龍王團去泰國消失7 天,我打電話沒反應,回來回電給我,我們大吵,我問被告要不要跟我道歉,我真的歇斯底里,被硬上我真的很痛苦無法接受,不敢面對自己,這件事讓我很厭惡,我甚至想過是否是誤會被告,猶豫是否被告其實沒那麼壞,我不想承認被被告硬來,我內心渴望其實被告不是強暴我,但實際上被告是強暴我。被告跟我說,以為我很懂事、是個好女孩,還很兇反罵我有的沒的,最後我們才變成比較平和的講,被告從這個時候開始問我要不要跟被告結婚,交往看看,要不要搬去被告家,我都說不要,記得我們有一陣子沒聯絡,被告說有新聞節目要跟我談做造型,說要補償我,我們就出來吃飯,也是唯一的1 次,飯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辦公室聊,我內心有點怕,但我想看有無機會接到這個造型案,被告說他的背還有誇張的疤痕,問我要不要看,被告跟我說從寫真女星轉型做造型師很辛苦,說想幫我,上次去泰國白龍王說我是他的天命真女,所以要我幫被告生小孩,後來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但我從未考慮要跟被告交往,當時我猶豫的點,是在想被告是否其實沒有那麼壞,這一次是半哄半騙。第三次是被告順路開車來接我,被告在車內是摸胸部或是以手指插入,我真的不想再去想細節。因為我家負債新臺幣(下同)千萬元,我自己也負債快1 百萬元,因為包節目的造型可以賺比較多,我擔心如果去提告,我在這個圈子就不用混了。與被告的臉書訊息對話中,我有提到:可以約會、我喜歡被告、但被告沒有用正常方式認識我等文字,是我一直在試探被告是否要認真跟我約會,還是只想要性,被告一直假裝喜歡我要跟我約會但每次都是約半夜,造成我們除了剛剛說的那次吃飯外,從來沒有私下出去。我其實很尊重被告是演藝圈前輩,欣賞被告敬業,每年我都會跟被告聊說關於第1 次硬來的事情,可否給我

1 個道歉,我想等到被告發自內心的道歉,但被告都帶過沒有道歉。我有時候想起來這件事,我都很兇的問被告可否跟我道歉,被告的反應就是也會快兇起來,甚至有時候快吵起來,被告會說你這個女孩怎麼這樣,懷著怨恨長大,所以我才會以軟化的態度回應在臉書對話中故意叫被告老公,看被告可否良心發現跟我道歉,我也是故意在臉書對話中跟被告說要幫被告生孩子,因為前面幾年我用盡辦法想得到道歉都沒辦法,這應該是我後來才這樣講,當時我已經是女同志,不可能跟被告生孩子。案發時我怕我真的去提告,在這個圈子就不用混了,在壹週刊報導出來前

2 年,我已經沒有找被告了,直到有1 次幫1 個模特兒化妝,跟她說如果有人跟你說白龍王說你是他的真命天女,這種話你千萬不要信,結果模特兒回答我說她也有聽過,我問模特兒那人是誰,結果是被告,我很確定被告原來都沒有變,後來接到壹週刊記者來電說好幾個藝人都被被告騙財騙色,現在在教會騙教友,我聽到很火大,就說我也是受害者,記者就開始追問,最後拜託我站出來當正義人士對我專訪,出刊後我就失去工作,在臉書上被罵翻,我才開直播,後來收到很多私訊,我才發現事情沒這麼單純,我分類處理,不是被告的部分,我交給家防單位,遭被告侵害的人,我交給檢察官,我要處理自己情緒和這些人情緒,被害人一開始也不願意把電話交給我,我看到幾個,我是邊看邊哭,我可以感同身受,我覺得很恐怖,方式幾乎一樣。我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沒有早於100 年4 月前的,之前應該是沒有用臉書聯絡過,案發後我是打電話跟被告對罵等語(原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至第129 頁)。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甲○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92 頁)可知:被告與甲○最早之臉書通聯紀錄為

100 年4 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最晚為102 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100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50分,被告傳臉書訊息給甲○稱「沒辦法約不到你」、「你忙」,甲○回「約會可以」、「慢慢來」、「之前太快嚇壞我ㄌ」、「害我變女同性戀」、「我想我還沒有準備好一段關係」、「我會跟你說清楚對彼此比較好」、「而且我從來不想要玩玩」、「如果你想跟我去看電影吃飯聊聊天可以給你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第141 頁),就此被告亦未反駁主張雙方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100 年5 月18日傳臉書訊息邀約甲○出門拜拜時間為晚上11點(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或晚上12點30分在公司見面(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甲○抱怨這樣要怎麼交往時,被告即回「要不要當天住我家」、甲○傳「我可不希望一見面就是睡在一起」、「我可不喜歡這樣的感覺」、「這樣會讓我感覺很差」,被告即回「可以」、「不用一直強調」、「一直強調感覺也差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此亦與甲○於原審審理所證相符;又甲○有於101 年11月13日傳「把我騙去你家上床」、102 年9月3 日傳「我覺得老天爺真的很眷顧我,讓我發現很多事情的真相,也許是白龍王站在我這邊冥冥中給我啟示,讓我發現其實你把女人的方式都一樣吧,而且還把到我的好朋友,一字一句跟我說過的一模一樣!只是幸好她比較聰明」、「我還是無法釋懷你叫我進你房間幫你配衣服,結果推我上床硬脫我褲子」、「情不自盡(按應為禁)很想我叫我幫你生一個」、「在我心裡就是永遠的傷」、「我被你強暴」、「還說我很濕很有感覺」、「還繼續尬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154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186 頁反面),此與甲○前開證稱每年都會以其被告性侵害之事質問被告等情相符,且綜觀被告與甲○長期臉書對話內容,明確可見甲○一直執著於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而情緒起伏,而多年來一再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均閃躲不願回應,甲○再質問,則兩人即生不快,此均發生於本案因壹週刊於105 年6 月30日報導、甲○提出告訴之前,當非事後捏造而來,亦非為日後訴訟目的而製作,何況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益可佐證甲○前開偵審證詞之可信性。

(四)佐以被告歷次陳述: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0 年6 月我跟甲○是男女朋友,第

1 次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家,因為已經是男女朋友在交往語(見6372他字卷( 三) 第200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美食展沒多久後,我跟甲○就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後我們就以老公老婆相稱,做造型時我跟甲○是男女朋友,交往至少超過1 年,100 年6 月我跟甲○還是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69頁、第92頁),嗣稱:我跟甲○交往半年就漸行漸遠,但沒有交惡,還是有以老公老婆相稱,我跟甲○、丁○的來往可能有重疊,一個漸出一個漸入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130 頁反面)。

(五)就前揭甲○證詞及臉書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以觀,就遭被告性侵害地點、方式、過程、甲○反抗時有推被告等節,甲○於偵審中證言大致相符。甲○於偵查中雖有稱:被告對其親吻及撫摸其身體,其有問被告是認真的嗎?惟甲○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有推阻以抵抗被告、被告硬脫去其外褲、內褲等語,此與甲○於原審證述其抵抗被告等節,並無明顯不一致情形,僅甲○於審理時就案發過程證述更為具體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就案發情狀,甲○於偵查中係稱:甲○平和詢問被告是認真的嗎,甲○於原審則稱其激烈反抗被告,而認甲○對案發之重要過程所述矛盾云云,顯係擷取甲○於偵查中片段之陳述,而忽略甲○整體陳述之內容,尚難以此即認甲○所述不足採信。另甲○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案發時間以食品展之時間有誤更正而致與偵查中有所歧異,但甲○始終證稱是食品展後2個月內告為本案犯行,且甲○更正案發時間緣由非因被告質疑,而係主動於臉書照片中查證所致,況被告亦稱係於美食展後與甲○發生性行為,即難以就被告行為時點乙節,甲○偵審中證述其中一有不符,即逕認甲○所證有瑕疵而全部不予採信。且觀前開被告與甲○之臉書對話,倘確如被告所稱,雙方是男女朋友,甲○豈可能在該段被告所稱2人交往之期間,明確傳「我想我還沒有準備好一段關係」等文字,甲○並早已強調重心放在事業,亦數度抱怨被告不尊重其感覺、明白指責遭被告強暴。況被告就其如何開始與甲○交往、交往細節、如何約會全然無法交代;果2人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甲○又怎可能在臉書對話中以:「讓我變成女同志,開心了吧」、「就是這樣,因為我從不一夜情的」等語,「卻被你因為喜歡,騙到家裡上床」、「還什麼弄頭髮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向被告抱怨。可見甲○主觀認知其係於無感情基礎,即遭被告性交,此與甲○於偵查及審判所述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相符。且於102年9月13日甲○發現被告以相同方式追求其他女性,並傳訊息罵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前,即於101年11月13日對被告稱「我如果不喜歡你,早就告你強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非如被告所稱係因發現被告用情不專方故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性侵害案件之受害人,面對向來形象正面且受其信賴之加害人,常反向將遭強暴歸咎於己身責任、懷疑是否為誤會,但又希望能得到加害人誠摯道歉,甲○於臉書對話中稱呼被告為老公、要跟被告約會、生小孩之臉書訊息內容此種軟性處理方式,希望取得被告道歉,從旁人看來雖難以想像,但於性侵害案件中,部分被害人因遭侵害之創傷羈絆,被害人對加害者產生情感,選擇相信加害者之想法、說詞,被害者因而覺得自己不再受到加害者之威脅,甚或產生自己並非遭到加害者侵害之迷思,此種情狀並非少見。尤以甲○原即認識被告,且因被告於演藝圈之地位,而對被告有所敬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畏於被告之勢力而未提告,且因經濟狀況而需有後續工作機會,遂於嗣後被告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仍前往與被告見面,甚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各節,實因甲○迫於生計及現實狀況所致,尚難以嗣後甲○於臉書對話中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甲○嗣後曾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即認定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或認被告係基於合意而在信義路住處對甲○為性交行為。因此辯護人以:甲○與被告於臉書之對話內容、甲○嗣後又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置辯云云,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證稱被告身體疤痕位置有誤乙節,甲○係於證述與被告第2 次發生性行為時(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方敘及被告身為疤痕乙事,已如前述,而雙方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時,係甲○於與被告獨處不及防備下突然發生,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甲○在信義路住處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即無法以此作為甲○指訴有瑕疵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相互勾稽,甲○證述被告在信義路住處對甲○強制性交等節,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臉書對話作為補強證據,甲○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四、本院認定被告有於99年夏天某日,在信義路住處,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

(一)丙○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我經由K 女臉書間接認識被告,K 女說被告覺得我很可愛,當時我在談一個偶像劇在找金主,案發當日被告和我、K 女,一個女藝人去被告家,我有談到正和某位王經理洽談,被告說王經理是騙子,並當場打電話證明給我看,我情緒就很低落,被告就提議說要玩國王遊戲,我輸了,被告有靠過來舌吻我,後來被告送我們回去,到家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約我談偶像劇,因為被告有錢有名,會談到比較好的機會,我知道被告想幹嘛,演藝圈有吃點豆腐可以繼續拍戲,或拍戲後去陪酒的潛規則,但我覺得跟被告出去我的劇本會有機會,我就打電話給K 女,請K 女30分鐘後打給我,讓我藉機接電話離開。到被告家還沒到客廳,我正要拿出USB 談時,被告就說有事要跟我說,要我把包包放下,我知道被告要幹嘛,就一直說讓我先拿手機與USB 表示抗拒,被告就把我包包直接扯下丟在沙發,兩手抓我要把我扯到房間,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一直重複說先讓我拿東西不要拉我,整個人往後仰坐到地上,但我的雙手被他拉著往房內拖,不到十幾秒就被拖進去了,我還是賴在地上,他把我抱起來往床上甩,要脫我衣服,我很害怕,被告把我衣服往上拉,我拉回阻止,被告就改脫我褲子,我拉回就這樣一直跟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告就一直說我很單純,拉扯有超過1 、

2 分鐘,最後褲子被被告脫掉,我就知道跑不掉,被告再脫掉自己的衣服褲子,就壓著我、親我,我有轉頭抗拒,被告就以生殖器直接插入我下體,結束後我就趕緊穿起褲子。過程中被告一直說很喜歡我,希望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要我帶被告見我父母等語安撫我。沒過多久K 女就打電話來一直問我有沒有事,我支支吾吾,被告知道就問我是不是K 女打的,我說對,被告就很生氣說「我不是告訴你不要跟任何人講」,就把我載回去。我回到家後就跟K 女及戊男講我是不願意的。K 女有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恐嚇要讓K 女在演藝圈混不下去,所以K 女就不再過問,被告還對K 女說是兩相情願,我都沒有提告,K 女憑什麼追究。我有去法律諮詢,因為沒有留下什麼證據,思考了2天,因為我真的很想要做成這個案子,被告說會幫我,也礙於演藝圈壓力,所以我就軟化沒去提告,事發後我還是有跟被告聯繫,對話中變成我跟他道歉,跟他合作把案子辦好,劇本是要在飯店拍攝,我本來已經跟飯店小開就是金主約好要談,金主願意贊助2,000 萬元,被告突然就大動作說要帶整個公司員工去談,隔沒多久我帶被告去找金主,我也跟被告保證我不會再跟K 女說我和被告的事,K女也不會再過問,談的時候當場被告竟對金主說拿2,000萬元拍偶像劇不合成本,拿200 萬元拍配對節目就好,之後被告就再也沒跟我聯絡。後來我發現自己受騙,被告是想透過我找到金主,推被告自己的綜藝節目等語(見6372他字不公開卷( 一) 第48頁至第50頁、第140 頁至第141頁)。

(二)丙○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K 女臉書間接認識被告,99年的夏天我和被告見過2 次面,第1 次見面被告先載我、K 女及另一個女演員去被告信義路住處玩國王遊戲,當時被告幫我拆穿一個本來要跟我合作偶像劇案子的人,我覺得被告真心要幫我,當晚半夜被告打我手機約我去信義路家說談偶像劇案子時,我有想到被告可能想吃豆腐什麼的,所以我請K 女在我出門的30分鐘後打電話給我,讓我可以藉機離開,因為案子是3,500 萬元,談成我可以抽成700 萬元左右,那時為了這案子,1 年多沒有收入,被告說要投資1,500 萬元,對該合作案很重要,一進到被告家裡面,被告把我的包包丟在他客廳的沙發上,抓著我雙手拖我往旁邊房間進去,我不肯,就往後坐在地上,用全身力量來抵抗被告、拉扯,我一直說先講案子,可是被告不聽,把我的兩手抓著就往裡面拖,被告動作快,力氣很大,我就遭被告拖進去(哭泣),被告有放開我的手,我掙扎爬起來要出去,被告把我整個人推到床上去,被告就壓上來開始亂親,一直要脫我的衣服與褲子,我一直跟被告講不要這樣,被告說很喜歡我,說我很清純要我當被告女友,被告脫我的衣服往上拉,我又拉回,被告就改脫我的褲子我又拉回,被告又拉我的衣服,這樣來來回回好幾次,最後褲子跟內褲被脫掉,衣服與胸罩被拉到上面,但沒有被脫掉,然後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直接以生殖器插進我陰道,之後被告有去廁所沖洗,我趁那個時間把褲子穿好,去客廳要拿包包和手機,K 女就打電話來問我現在狀況,我不敢在被告面前講話,就支支吾吾,被告很生氣問我是不是K 女打電話給我,罵我說談案子不是說要保密,為何還告訴K 女,被告也有跟我說發生性行為這個事情不能跟別人說,特別交代我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不能告訴K 女,被告載我回家,回程說很喜歡我,想幫我,被告就是要幫我的人,說想要跟我交往,被告載我回住處後,我有馬上打電話給K 女,跟K 女說被告強姦我,K 女聽了很生氣,一直安慰我要我考慮清楚,跟K 女講完電話後,我就跟戊男講遭被告強姦,都是在案發當日凌晨,戊男很難過,說沒有保護到我,讓我一個人去談案子,當下陪我一起哭。我當時不敢去報警,除了怕家人知道,我想要把偶像劇的案子走完,案發後,因為談案子還有跟被告臉書訊息聯絡,被告一直提到愛我,我一直隱忍,不想讓案子告吹。第2 次見面與第1 次相隔不到1 個月,那天我、K女及被告到航空城酒店談,被告建議金主拍類似像我愛紅娘這樣的配對節目,當下金主聽到以後不是很高興,案子就沒了。偶像劇確定告吹之後,我就完全沒有被告見面或聯絡。告吹後K 女跟我說她有打電話去質問被告,被告告訴K 女,跟我是兩情相悅,我都沒有報警抓被告,K 女憑什麼出來講,被告告訴K 女如果插手這件事情,就要讓我跟K 女都混不下去。事後我離開演藝圈是因為飯店小開去跟製作人的母親說我帶被告去酒店騙錢,我就被製作人封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至第122 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丙○在被告住處,如何抵抗被告之過程,丙○於偵查及審判所述有差異云云。惟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出現若干歧異,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倘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衡諸丙○於偵查及審判之證述,均係證述被告將丙○自客廳拖到房間床上後,脫去丙○褲子後,對丙○強制性交得逞。丙○就案發過程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綜觀丙○前後證述內容,對於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一致證述,被告及辯護人辯以:丙○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段過程,所述前後有差異云云,即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K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演藝公會做活動時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很多年,103、104年加入被告粉絲團,我認識丙○更久,在丙○去當臨時演員時,我因為擔任副導演就認識了,我跟丙○很好,臉書上聯繫密切,工作也是我幫丙○介紹。有天晚上我和丙○、另一個女生去被告住處用撲克牌玩國王遊戲,被告載我回家時,丙○還在被告車上,後來丙○說被告說要再跟丙○談工作,又把丙○載回被告住處談談,被告撲到丙○身上,丙○講被被告上了,丙○說不願意,但被告壓在丙○身上,無法掙脫,當晚我回到家半小時後有依照丙○交代打電話給丙○,有沒有講到話,我忘了。案發時丙○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當時被告在演藝圈的影響力很好。我很疑惑,案發後為何丙○不去報警,丙○說有案子在合作,我不知道丙○腦袋在想什麼,我不是那麼八卦的人,我沒有去問被告。丙○曾拿其與被告在臉書私訊的內容給我看,我看到的是他們有互稱老公、老婆。丙○有跟被告去桃園談偶像劇工作,說被告有投資意願,我不知道被告投資多少,丙○要被告出資金,後來這個案子沒談成,丙○有講要被告身敗名裂。被告沒有講過要讓我或丙○在演藝圈混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

(五)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丙○98年開始交往3、4年,案發時是男女朋友,同住一起。當時被告說要幫丙○拍偶像劇及找資金,要求丙○去他家討論溝通資金需求及劇本,丙○去之前我知道,丙○後來打電話給我哭訴,說跟被告討論時,被告說可以提供演藝圈工作上的幫忙與幫助,可以嘗試的交往看看、蠻喜歡丙○的,被告雙手抓住丙○的手,推到牆壁,開始強迫性侵害她,丙○想要掙脫,但丙○就是無法掙脫(情緒激動),我問丙○為何不反抗,丙○說打不過被告,結果被被告性侵害得逞。在電話中,丙○跟我講這件事時,情緒激動、哭泣、歇斯底里,一直哭,然後說回家再跟我說。丙○當初以為遇到貴人,可以在戲劇圈、演藝圈幫助丙○,哪裡知道被告到頭來(沈默,情緒激動,無法言語)。6372他字不公開卷(一)第54頁至第65頁的簡訊我都有看過,被告會傳簡訊給丙○示愛,丙○會把被告傳給她的訊息給我看,證明跟被告有這樣的對話,講哪些甜言蜜語,怎麼騙丙○。丙○沒有跟我說對被告有男女關係上的好感。當時被告在演藝圈的地位與勢力,有可能幫助丙○的新戲順利開拍,丙○在演藝圈沒有人脈、資歷,我們無法去跟被告對抗,丙○不想把事情鬧大,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

(六)觀諸被告與丙○在案發後臉書對話紀錄(見6372他字不公開卷一第54頁至第65頁),被告傳「我答應幫你就會幫到底」,丙○嗣傳「我真的沒有跟阿姐(按即K 女)講什麼」、「如果不舒服沒有關係不用勉強」、「讓你覺得生氣對不起」,被告又傳「我對你沒氣」、「我愛你」、「所以我不會再生氣了」、「我發誓不管我們將來如何」、「我都會一直幫你」、「除非你不希望」、「絕對會成功」,丙○傳「對不起不要氣我姐(按即K 女),是我不對」、「嗯」、「從你跟我說不要什麼都跟姐(按即K 女)講以後,我沒有跟他說過我們兩個的事情」、「我真的很想成功」、「也真的很想幫助身邊這些對我好的朋友,大家一起爬起來」等文字,可見丙○當時確因工作關係,冀求取得被告協助,而未敢觸怒被告,有所隱忍。

(七)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丙○何故於深夜至被告住處、一進被告住處就遭被告以抓雙手之方式拖行入房間、過程中2 人不斷拉扯,被告一邊以強制手段使丙○就範,一邊以甜言蜜語稱要與丙○交往、會幫助丙○等語軟化丙○抵抗等各節,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前後一致,並與前開被告與丙○臉書對話相合,應可採信。又K 女、戊男就渠等聽聞丙○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部分證言,既係聽聞丙○陳述而得知,常可能因聽聞過程而有異其陳述之可能,況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涉及個人感受、名節、情緒等諸多因素,縱係個人親近之親友,於甫遭侵害後,丙○亦未必願將全部過程細節,對其全盤告之,則丙○僅將事發過程以略述方式告知K 女、戊男,於情理上並無何等有違常情之處,不能僅以戊男證述被告性侵丙○手段和丙○稍有證述不同,即率然認定丙○所述不足採信;且丙○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分別告知K 女、戊男乙節,亦與K 女、戊男所述相符,而丙○、K 女、戊男於本案偵審程序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數年之久,縱就丙○是否係於案發當日告知K 女、戊男、告知之方式等細節,渠等所述稍有不一致,尚屬常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戊男所述被告性侵丙○之過程,與丙○所述不同,關於丙○向K 女、戊男轉述之時間、地點、方式,渠等所述不一,無從證明丙○確有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K 女及戊男等各云云,即不能因此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就丙○於案發後向K女、戊男泣訴,卻又不願報警處理之心理狀態部分,乃K女、戊男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與丙○證稱希望能夠藉由被告於演藝圈之地位、人脈助其成事,而為隱忍等節相符;又K女證述其有應丙○請求致電乙情,除與丙○證述相合外,倘無丙○所擔憂之情事,K女亦無需於深夜、一定時間後方致電丙○,益徵丙○所證非虛;K女另證述被告和丙○於臉書私訊互稱老公老婆部分,顯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所述齟齬,此部分之證述無法採信,然不因此即認K女所證全然無可採信;再戊男、丙○早已分手,丙○稱因其他事情與戊男斷絕往來,僅偶爾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然戊男於原審證述時,述及認丙○誤被告為貴人,反遭性侵害乙節仍流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案發時迫於被告於演藝圈之地位、影響力,戊男僅能尊重丙○所為隱忍之選擇,更可認丙○所證應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9年夏天某日,在信義路住處,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已足認定。

五、本院認被告有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在信義路住處,對辛○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

(一)辛○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我透過臉書認識被告而成為粉絲,被告大我24歲,中間斷斷續續聯絡,101 年6 、

7 月間,被告下節目後直接開車來載我,我忘記當時被告怎麼約我,我只記得當時被告在外形象很好,所以沒有防備,上車後被告表示不舒服想回家換衣服再出來,便開進松德路住處地下室停車,被告先帶我參觀房子,走廊右邊廁所,左邊房間,走廊走到底是客廳,客廳還有一個樓中樓,被告突然就抱住我進房間說很喜歡我,我有掙扎說不要,推被告、身體轉動想爬起來,但又被一把推回床上,被告還以被女友捲款、被火紋身等事說自己很可憐、大難不死必有後福等語,表示很喜歡我、想生孩子,我說就算要生小孩也太快了,我不要,被告說有什麼關係,一邊非常快速解開我的內衣、脫我內褲,被告力氣很大,我被被告雙手壓制無法掙脫,被告一邊以甜言蜜語哄我,被告很強硬的就上了,沒有戴套子,我記得很痛,結束我便趁被告睡著時說要離開,被告就要我叫他老公,還說要送我下去坐車,我心裡就亂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真的要跟我交往,但結果被告也沒有送,我便自己離開了。當時我的家庭關係不好、沒溫暖,所以我覺得他是不是認真想跟我發展未來。後來還有1 次半夜被被告叫到被告辦公室,半哄半騙發生關係,但後來聯絡被告,被告都說很忙。案發後我只有說被告找我出去,但我沒說被欺負,因為我覺得很丟臉,但確實是被侵犯等語(見16842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二)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加被告臉書粉絲專頁,跟被告私訊聊天,案發當日被告約我出來,開車來接我說要去吃飯,在車上被告跟我聊天說剛下班要回家換衣服,再看要去哪裡吃飯,後來就開到一個地下停車場,我跟被告說我可能不方便上去,被告跟我說放心,我不會對你怎樣,你可以上來我家參觀看看,我就沒有戒心,被告當時在我心中形象很好,我就到被告松德路的家,被告家右邊是一個廁所,前面是客廳,有樓中樓,被告就帶我參觀一下,後來去看被告的房間,我就被被告抱住了,被告說他很喜歡我,我回說我們是第1 次見面沒有必要,然後(哭泣不語),被告後來強行抱住我,不顧我掙扎、極力反抗,我手腳都有推,被告脫人家衣服速度真的很快,被告用哪一隻手壓制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就是一直動,但被告壓制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就是不要,被告說喜歡我,想要跟我生小孩、定下來,他家裡的人怎樣怎樣的,就把我衣服給脫了,被告力氣比我大,我無法掙脫,被告就以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印象中好像是搭計程車離開,在偵查中我說心理亂,並不是覺得說是不是要跟被告交往或怎樣,而是我覺得怎麼有一個人會這樣,把你怎麼了,再來哄你說要交往。我覺得丟臉所以沒有報警,案發當天我有跟友人徐○○提到過,但沒有細說內容,只說跟被告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徐○○是我很好的朋友,我發生的生活大小事都會跟他講。案發後被告跟我講花言巧語說喜歡我,想要跟我組織家庭,所以一樣有跟被告在臉書聯絡,都是被告主動聯絡我,這是第1 次被被告性侵害後,我還有跟被告聯繫的原因之一,(掩面大哭)當時我的家庭關係不好、沒溫暖,覺得被告是不是真的想要跟我發展未來,當時我還年輕,想事情沒有現在這麼成熟。後來有次被告說很想見我,我才半夜去被告辦公室,才又發生1 次性關係,我不知道那算不算交往,被告2 次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時,都會跟我說喜歡我、想要跟我定下來之類的話。我跟被告除了臉書外,也曾有微信,但後面我就刪掉了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89頁反面至第94頁)。

(三)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辛○是從小時候就認識16、17年的好朋友,2、3天會聯絡1次,我有聽辛○說和被告6、7年前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好像在追辛○,有1次辛○半夜打電話給我哭哭啼啼的,辛○個性非常好強,非常少有這個狀況,我就嚇到去找辛○,辛○就當面跟我說被強姦了,情緒就是一直哭,過程沒有講很清楚詳細,辛○跟被告去吃飯還是什麼的,後面好像去被告家,就是講被強姦了這幾個字,沒有講過程,我叫辛○報警處理,但辛○一直哭不回答,我不知道是離性侵害發生多久,我是感覺過一陣子,因為我一直問辛○是否是當下,還是過一陣子,她又不願意講,如果是當下,我們就馬上報警處理,這種事情我不好意思詳細詢問,當時我問辛○要不要報警,後來辛○還有提過1、2次,但不願意提到細節,我請她去報警,她都一直不願意處理。是新聞報出來,我主動詢問辛○,辛○就照我建議去聯絡甲○,辛○跟我說甲○會幫辛○跟檢察官聯絡,辛○原本認知是不用出庭,也不知道為何後來事情演變成這樣。今天到庭作證前,辛○有打給我問我要不要來,這次也是哭哭啼啼的,辛○有提來開庭,問我記不記得事情的發生經過,我回說記得,這種事也很少發生吧,我跟辛○說我就我知道的講。辛○談戀愛交男友會跟我說,辛○沒有跟我提過她跟被告之後還有發生1次性行為及跟被告有聯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頁反面至第207頁)。

(四)就辛○及徐○○相互勾稽,徐○○就聽聞辛○轉述遭性侵害之過程部分證言,固屬累積證據,然就辛○於案發後向其泣訴,卻又不願報警處理之心理狀態部分,乃徐○○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衡辛○前開就被性侵之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均屬一致,徐○○所證辛○當時之心理狀態亦與常情無違。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辛○於偵查中稱:我並未向他人表示曾遭被告侵犯或欺負,然於審理中則稱:我於案發當天僅有向友人徐○○稱有與被告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辛○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亦與徐○○所稱辛○於案發過後一陣子,曾向徐○○表示遭被告強姦等情相差甚鉅,顯見辛○與徐○○確有就辛○於遭被告性侵害後向徐○○哭訴一事進行串證之高度可能云云。惟查,辛○於偵查中稱:案發後我只有說被告找我出去,但我沒說被欺負,因為我覺得很丟臉,但確實是被侵犯等語;於原審則稱:案發當天我有跟友人徐○○提到過,但沒有細說內容,只說跟被告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徐○○是我很好的朋友,我發生的生活大小事都會跟他講等語。互核辛○於偵查及審判所述雖稍有出入,惟其意均係表達其僅有向友人稱其與被告曾有某方面之交集,但未向友人詳述其中之細節。而徐○○於審判中係稱:辛○一直哭不回答,我不知道是離性侵害發生多久,我是感覺過一陣子,因為我一直問辛○是否是當下,還是過一陣子,她又不願意講等語。可見辛○向徐○○哭訴時,因辛○未詳述細節,徐○○僅係憑個人感覺,而猜測係前一陣子發生之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辛○向徐○○陳述之時點,二人所述不一云云,尚屬無據。其次,徐○○於審判中稱:辛○就當面跟我說被強姦等語,雖與辛○於審判中稱:我有跟友人徐○○提到過,但沒有細說內容,只說跟被告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等語,二人此部分所述,雖有出入。惟辛○、徐○○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5 月31日在原審證述之時點,距辛○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點已有逾5 年之久,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出現若干歧異。衡諸就辛○於案發後,有向徐○○陳述其與被告間曾發生事情,但辛○未詳述過程等節,辛○及徐○○所述一致,徐○○所稱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乙節,亦與辛○所述相符,且倘若辛○和徐○○曾事先串證,豈可能就是否為遭被告性侵害當天即立即轉告徐○○、辛○有無明確向徐○○表示係遭強姦等重要情節,2 人所述尚非完全一致?因此本院認辛○、徐○○就部分細節所述雖有出入,惟此係因時間經過已有多年,二人主觀記憶不同所致,惟渠等就辛○有向有向徐○○陳述其與被告間曾發生事情,但辛○未詳述過程細節等情,所述即屬一致,而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辛○、徐○○有串證可能,不能採信云云,即不可採。

(六)辛○於案發後或因惑於被告欲與其定下來、成家之甜言蜜語,以被告和辛○相差24歲,被告當時顯現於外之財力狀況及形象,確可能使渴望家庭溫暖之辛○因欲與被告交往而未立即報警提告,甚至再與被告聯繫應被告要求見面後發生1 次關係,並因對此種難以定性言喻之關係認非男女朋友關係,而未將其與被告後續之互動告知好友徐○○,但猶疑中又會向好友徐○○提到被告,卻不予採納好友徐○○報警之建議,辛○此種被害人之幽微心態,實常見於性侵害案件中,難僅憑辛○未立即離開、事後還與被告再度發生性關係,即認定被告與辛○第1 次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辛○意願;因被告之甜言蜜語而同意繼續與被告來往,並再次發生性行為等有利被告之事實部分,辛○亦未故為掩飾;再辛○與徐○○與被告並無工作上往來之利害關係,況辛○於偵查中對於是否對被告提告,亦對檢察官表示再想想,怕被告家勢力等語(見16842 號偵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提過父親是官,但沒有問是什麼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辛○向其求償之事證,難認辛○提告係出於求償目的或其他動機構陷被告入罪,被告空言辛○提告是為索賠,亦難憑採。此外,前述甲○、丙○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於第1 次單獨分別與甲○、丙○見面時,一方面以強暴之方式,一方面以喜歡、想要定下來等甜言蜜語為由,違反甲○、丙○意願發生強制性交行為,此與辛○所指之行為模式實屬一致,被告此部分之情況證據,亦得與辛○與徐○○前開證述相互補強,從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辛○為強制性交行為。

六、「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定之人格特質,亦有可能不論其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等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均有其可能性。本院認為測謊結果,僅能作為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而被告提出之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書所載關於被告於測謊過程所為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既不能以測謊結果作為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對被告進行上開測謊鑑定之證人周潤德,欲證明該測謊鑑定係以標準、公正之技術判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甲○、丙○、辛○均進行測謊鑑定等各云云(分見本院卷第224 、26頁),本院認依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有對甲○、丙○及辛○為強制性交犯行,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分別對甲○、丙○、辛○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丙○、辛○為性交前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聲請強制治療部分,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行為時均在95年7 月1 日後,應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刑後再經鑑定是否需強制治療,一併敘明。

八、關於有罪部分,應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甲○部分⒈就案發情狀,甲○於偵查中係稱:甲○平和詢問被告是認真

的嗎,甲○於原審則稱其激烈反抗被告,可見對案發之重要過程,甲○前後所述矛盾。

⒉依甲○與被告於臉書之對話內容,甲○明白向被告表示自己

的約會條件,更曾向被告表示不悅,顯無任何迎合姿態以求取道歉之情。且甲○嗣後又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顯與常理未合,可證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性交行為,且甲○證述被告身體之疤痕位置有誤。

㈡丙○部分

就丙○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段過程,丙○所述前後有所差異,且戊男所述被告性侵丙○之過程,與丙○所述不同,關於丙○事後向K 女、戊男轉述之時間、地點、方式,渠等所述不一,無從證明丙○確有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K 女及戊男。

㈢辛○部分

辛○於偵查中稱:我並未向他人表示曾遭被告侵犯或欺負,然於審理中則稱:我於案發當天僅有向友人徐○○稱有與被告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辛○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亦與徐○○所稱辛○於案發過後一陣子,曾向徐○○表示遭被告強姦等情相差甚鉅,顯見辛○與徐○○確有就辛○於遭被告性侵害後向徐○○哭訴一事進行串證之高度可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不同之被害人各犯強制性交罪,共三罪,原判決宣告各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身為高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卻長期物色不同受害女子下手性侵,且事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原審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所定應執行刑折減高達4 年?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能否謂合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實屬有疑,似有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對甲○、丙○及辛○所為犯行,業據本

院詳予調查證據,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說明詳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上訴理由主張各節,如何不足採之,予以指駁及說明(詳如理由欄乙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刑罰之量刑雖屬於法院裁量之事項,然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⒉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被告利用案發時在演藝圈具相當

知名度及影響力、已有一定社經地位,及以自身被火紋身後復原良好之經歷,參與或舉辦公益活動、演講激勵人心,所塑造之正派積極形象,用可協助或討論甲○、丙○演藝工作為由邀約,使造型師甲○、編劇丙○不疑有他而願與其獨處,或與粉絲辛○單獨見面時,亦藉其正面形象使辛○放下戒心願單獨於被告住處稍待其更衣後再一起外出吃飯,皆再伺機以違反渠等意願,粗暴、不顧被害人反抗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以欲和渠等交往、定下來、提供演藝圈工作機會和人脈資源等甜言蜜語安撫,逞慾後即藉詞忙碌、消極以對或避不見面。被告屢以相同手法犯案,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酌被告前無受刑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再參被告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節目主持人,開過傳播公司、行銷公司,現無收入,須照顧家中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再衡檢察官、甲○、丙○及辛○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其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再者,衡諸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其所犯罪名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僅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即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下列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一、對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二) 、(三):

(一)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內,以欲商請拍攝MV音樂錄影帶為由,向當時年僅17歲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訕,取得乙○電話後,於2日後邀約乙○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某處碰面商談,當日駕車至碰面處搭載乙○上車後,卻駛至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利用乙○未成年而思考較單純,且雖害怕然不敢多有質疑之心理情狀,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進房即將乙○拉推至床上,不顧乙○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且口說「不要」及與被告拉扯之反對意思,強行褪去乙○衣褲,以腳勾住乙○雙腳之方式將乙○壓制在床,粗暴狂亂親吻乙○臉部及胸部,嗣改壓制乙○頭部要求乙○為其口交,於乙○掙脫後,復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之陰道內抽插至射精,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二)被告於96年七夕情人節(國曆8月19日)後之4、5日至1週內之某日晚上,邀約乙○碰面,乙○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上車後,被告將車駛至臺北市某巷內停妥,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按下副駕駛座開關使乙○躺下,旋以手伸入乙○衣服摸其胸部,不顧乙○以手推阻及口說「不要」之反對意思,仍持續摸乙○胸部,並解開己身及乙○褲子,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之陰道內抽插至射精,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二、對庚○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 九) ):被告於100 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 年6 月間某日22、23時許,以吃宵夜為由邀約庚○碰面後將之載至臺北市○○區○○路○○○ 號9 樓公司內,於庚○表示欲離開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碰庚○、欲脫除庚○衣服,並不顧庚○表示「我不想」、「不要這樣」等語,及掙扎後走到他處之反對意思,追至庚○身邊,持續欲脫除而強力拉扯庚○衣物,復將庚○壓倒在地,致庚○反抗無效後上衣破裂,衣褲遭脫除,被告即口舔庚○陰部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庚○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庚○強制性交得逞。

三、對戊○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六)、(七)):

(一)被告於91年間聖誕節前後某日(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2年聖誕節前後某日),邀約年僅14歲之後援會兼粉絲團成員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其至臺北市○○○路某餐廳之1 、2 樓間樓中樓夾層之廣播室錄製所主持之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LIVE節目,於當日16時30分節目結束後,竟基於對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至該餐廳2 樓廁所內,撥打戊○行動電話要求戊○至男廁外等候,並旋將戊○拉進男廁之第一間廁所內強脫戊○長褲,不顧戊○驚恐而手拉褲頭抗拒拉扯及口說「不要」之反對意思,仍於脫除己身長褲後,強行將戊○長褲及內褲脫除,並強吻戊○,進而以粗暴動作將生殖器插入戊○陰道內抽插,而對戊○強制性交得逞。

(二)被告於92年初某日下午(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3年初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東森電視臺攝影棚錄製「脫口俱樂部」節目結束後,竟基於對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與其他後援會成員前往探班之戊○拉至14樓茶水間內上鎖,並拉開長褲拉鍊掏出生殖器,對戊○表示欲發生性行為,不顧戊○推阻、閃躲表示反對之意思,仍強行將戊○壓制在某角落,適不明人員急切敲門,被告始停止穿好長褲開門,而未得逞。

四、對丁○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五)):被告於100年5月間某日,以洽談專輯製作為由,邀約由南部北上、從事演藝圈幕後工作之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進晚餐,知悉丁○當晚欲南下返家、翌日再返回臺北處理公事,乃向丁○表示可暫住其信義區住處,為取信於丁○,並佯裝致電向父母表示當晚將帶友人留宿家中,丁○誤信被告居所尚有其他家人後,遂放心與其返回上開住處。然至該住處,始發現屋內空無一人而生戒心,被告復持續以房屋隔音設備不佳,會聽聞鄰人做愛聲音等語向丁○暗示其欲為性行為,經丁○制止其為該等言論後,又央求丁○與其同房入睡,經丁○拒絕,並以現在立即返回南部抑或其睡房間、丁○睡客廳等二方式供被告選擇後,被告始返回房內,然旋又詢問丁○是否要觀看其火燒傷疤,遭拒後復要求丁○為其換貼藥膏,丁○見其觀看綜藝節目,遂鬆懈心房而同意為其上藥,未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迅速手抓丁○之手,將之強壓在床,丁○驚恐表示「你這樣很不尊重我」,並抗拒稱「不要」後,被告回稱「男女在一起就是要做這種事」、「你們女生很假,說不要就是要」等語,丁○持續奮力掙扎,並表示:「我大姨媽來,你碰我會衰!」,且稱要取出衛生棉條以證明適逢生理期,被告始鬆手而未得逞。丁○趁機離開房間欲奪門而出,然觸動保全系統,約10餘分鐘後始順利離開該屋。

五、對己○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一(八)):被告於102 年2 月間,經人介紹結識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互留社群網站臉書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連絡方法,屢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嗣被告知悉己○於102 年2月16日與友人北上後,遂邀約己○碰面,並於102 年2 月17日某時,開車至西門町將己○搭載至信義路住處,己○因對臺北人生地不熟,同行友人亦於同日先行離開臺北,己○遂滯留於被告居所,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

2 月19日上午,在上開居所內,以稍後將有人前來梳妝為由,叫喚己○進其房間,嗣門鈴聲響,被告即尾隨己○進房,自後強行熊抱己○,經己○推阻仍無法推開後,又不顧己○奮力推擋、掙扎及口說「不要」之反對意思,強行脫除己○長褲及內褲、解開己○內衣,然因恐有人在屋外等候,始中斷其行為而未得逞,並怒斥己○,令其離開住處。

因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第2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係隱密進行,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B女、己○、E女、戊○、庚○、戌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壬○○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所主持之廣播節目及電視節目列印資料、被告住家照片、F女提出之粉絲團證、被告印有「東森新聞S 臺脫口俱樂部」、「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之名片背面、「愛秦魔法偉迷部落」電子報、F女與被告於92年1 月25日在餐廳樓梯合照及92年

8 月拍立得照片、辛女於102 年2 月16日自南投北上,由臺中至桃園路段之國光號客運車票翻拍照片及甲○與乙○間之臉書對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認定被告對乙○、庚○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96年間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內結識擔任店員之乙○,96年7 月與乙○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第1 次發生性行為,乙○當時僅17歲,於96年七夕情人節(國曆8 月19日)後之4 、5 日至1 週內之某日晚上有邀約乙○碰面,見面後有摸乙○胸部;曾與庚○在信義路住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就乙○部分辯稱:

我跟乙○於96年5 月認識,我從未以拍攝MV搭訕乙○,我和乙○是正常交往,我常常去陪她,96年7 月我和乙○要進去汽車旅館前,乙○有跟我確認是否要正式交往,那次是我們第1 次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勉強乙○。96年七夕情人節後之

4 、5 日到1 週,我有約乙○碰面並撫摸乙○胸部,乙○沒有抗拒,我沒有脫乙○衣褲,我和乙○從來沒有在車上車震或性交,我跟乙○交往大概5 、6 個月,有親密關係後,我有問乙○可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她說可以接受,後來乙○突然消失,我聯絡不上她,有嘗試去找她;且從乙○與甲○間臉書對話紀錄來看,即與乙○在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同等語。就庚○部分辯稱:我有與庚○發生性行為,但並無違反庚○意願,我的松德路辦公室位置很窄,沒有庚○所稱的過程,且我也不可能扯破庚○衣服,當時也有考慮與她交往,二人見過很多次面,可能我當時有其他交往對象,庚○來參加活動聽到一些事情,就沒繼續聯繫等語。

二、經查:

(一)乙部分:

1.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店內買東西時跟我搭訕,說要拍MV,我就給了電話,隔2 天被告開銀色賓士來說要談談,我看車上有寵物很可愛就直接上車,但被告沒有進入原本講得鬍鬚張談,就直接開進新北市某汽車旅館,一到房間被告就拉住我的手往床過去,我當天穿牛仔褲,被告要脫我褲子有點困難,我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一直抓著我的手,說「我喜歡你」、「我很愛你」,我很害怕,甩開被告的手,有拉扯,被告才鬆開,之後被告就告白,我說這樣太快了,但被告還是說「一見鍾情」,但我說才第1 次出去,被告又說要我做他女友,我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被告還是一直講甜言蜜語,就抓著我把我推到床上,邊做邊哄我,說是真心的、說愛我、會對我負責等,就把我上衣脫了、解開我牛仔褲扣子,到後面我有點被洗腦,之後被告就很快以生殖器插入我身體,很粗暴很用力,好像不是原本看到被告的樣子,做完後,被告就自己走進去洗澡,再就叫我去洗,當日被告送我回家,聽了被告的甜言蜜語,我以為被告真的要跟我交往,第2 次是七夕情人節,被告也是載我去新北市某汽車旅館,但因我相信被告要跟我交往,所以這次是願意的。第3次是七夕後4 、5 天至1 週,被告說好久沒見我要聊聊天,就直接開車來載我,被告開一段路後,載我到臺北市某一個巷子,就想在車上發生關係,當時已經是晚上,但巷子路燈很亮,被告就直接按我副駕駛的開關讓我的椅子躺下,手就直接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推被告說不要,怕很亮、在車上有人看到,但被告還是一直哄我,手沒停,但我還是一直推被告說不要,被告就解開我和被告自己的褲子後直接插入,插入後,我就沒反抗了,因為我會怕,被告很快射精,就立刻送我回家了。這次之後我很害怕,覺得不正常,根本不是情人,被告還有繼續找我,但我就不再跟被告聯絡。從認識被告到完全沒聯絡的期間約1 、2 個月,就只見過這3 次面,中間其他時間都頂多網路上聊天,很少打電話,也沒有像情侶般約會吃飯等語(見6372他字不公開卷( 一) 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乙○係稱第1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以告白、甜言蜜語哄騙,其在「有點被洗腦」意亂情迷之下,遭被告性交得逞。之後其認為二人處交往關係中,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因最後1 次見面的事情,深覺雙方互動模式不正常,即拒絕被告之後的邀約。

2.觀諸乙○與甲○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6372他字不公開卷(三) 第217 頁):乙○傳給甲○「他(按即被告)來便利商店遇見了說覺得我很漂亮,用請我去當MV女主角為由,跟我要了電話號碼我信以為真……他約我出去,說見個面談事情,結果我上車,在車上他牽住我的手,直接把我載到汽車旅館,那時我17歲懵懵懂懂真的很笨,我那時候其實很害怕,一進去他開始對我毛手毛腳,親我,想脫我衣服,一直說喜歡我愛我,第一眼看到我覺得看到天使,我說「我們不能這樣,就算要交往也太快了」、「他說他是真心愛上我對我一見鍾情」、「我看著他眼睛問他,你是認真的嗎」、「傻女孩的年紀容易相信人」、「所以他得逞了」、「他說我們已經是男女關係」、「男女朋友」、「他要我嫁給他」等文字,可知乙○以傳遞臉書訊息之方式告知甲○其與被告第1 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是被告將乙○帶入汽車旅館後,不斷以言語動之以情,行動上並為積極主動攻勢下,2 人方發生性行為,亦未提及遭被告以強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行為,此與乙○前開偵查中證稱是在被告甜言蜜語示愛下,懵懂輕信對方告白,2 人發生性行為乙節,亦無扞格之處,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一( 二) 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生合理之懷疑,另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一( 三) 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僅有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固就與乙○交往期間先稱交往1 、2 年(見原審卷( 一) 第21頁),後改稱5 、6 個月,並稱當時和前女友已感情不睦所以才想說要找新的對象,但和前女友是到98年才分手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前後所述有極大差異,然被告此部分關於交往期間之供述,與強制性交構成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證據。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乙○既甫初識被告,以為要談拍MV之事,且乙○當時年僅17歲,年少識淺又與被告年紀差距逾20歲,怎可能初見面即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曾遭被告以肢體壓制、推到床上拉扯,強押其口交等語,且乙○於臉書對話中也有向甲○提及有拒絕被告脫其衣物,只是未就案發細節多所著墨,乙○自96年案發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亦未曾向被告要求金錢賠償,並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云云。而公訴人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係以此乙○之片面指訴為論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乙○之指訴,而經本院傳喚乙○,乙○亦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94 頁)。依前揭說明,即難以乙○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庚部分: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過年左右,透過臉書認識被告,案發前是普通朋友,互動單純,沒有曖昧,都在公開場合見面,100年6、7月間某日晚上,被告約我出去吃宵夜,大概11點左右被告先把我帶到松德路辦公室,叫我等被告把隔天錄影要準備的東西處理完畢後再去吃宵夜,被告就一直在打電腦還是在用臉書,我就在樓中樓中2樓旁邊沙發上跟被告聊天,不知過多久,我認為被告可能沒有這麼快忙完,就起身說要離開,被告一聽到就趕快起身對我又親又抱,因當時我有男友,我並不願意,以推、跑、踢被告之方式激烈掙扎和被告發生拉扯,我上衣衣角被被告撕破,最後被告是把我壓制在靠近2樓被告辦公室門口地上,幫我口交,拉我的褲子包括外褲、內褲,外褲脫到一半,我怕反抗下去會受傷,而且根本抵抗不了後放棄,被告就把我褲子脫掉,用生殖器進入我的身體,整個過程被告說他喜歡我、說我很漂亮想跟我定下來,還說我怎麼這麼緊、很喜歡尬我的感覺,當下我只想趕快結束,我不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結束後我有在被告公司洗澡。被告載我回家時又不斷跟我說我很漂亮、喜歡我,想要跟我交往、結婚、生小孩定下來,還說他年紀不小,他媽媽催他結婚。我在想事情已經發生是否該接受或是要報警,心情很亂,當下不知該怎麼做。案發後我有要求被告跟我母親吃飯,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跟我結婚,如果結婚只是藉口,被告應該不敢跟我家人吃飯,藉此觀察被告是否對我認真,還是只是強暴我的藉口與理由。我算有跟被告交往,可能我認為是在交往,但被告認為沒有,且我跟男友也沒有分手,到現在還在一起。案發前我叫被告癸○哥,被告都叫我名字的後面兩個字,案發後都叫老公老婆,案發後我考慮與被告交往期間,都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絡,刪除被告臉書朋友時,已一併刪掉。第2次大概是距第1次2、3個月,當時我是去找公司找被告,被告就帶我回家,在門口就把鑰匙放在我手上,對我說你以後就是房子女主人,我當時就以為被告是對我認真,就進去才會發生第2次性行為,鑰匙當天被告就拿走了,被告只是想要跟我上床,演戲一下而已。之後找被告陪我媽媽吃飯,被告一直消失找不到人、晃點我、搞失蹤聯絡不到人,之後被告就跟我說他很忙,無法跟我見面,說要見面就要去參加被告後援會、公益活動才能見到,因為考慮和被告交往,後來我有空就去參加活動,也會在臉書轉貼活動訊息,大概到100年11月多,因為在後援會那邊聽到很多女生講被告,都是發生性關係之後說要娶人家,後面都消失避不見面,所有劇本都一樣。最後是有1次被告晚上11、12點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出來陪他,我跟被告說不要,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被告跟很多女生都這樣。案發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不敢告訴我男友,只有考慮跟被告交往時,有1次跟1個好朋友提過說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是被強迫的,好友問我為何不報警,但我回答她,我怕別人有色眼光,且我手上已經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8頁)。依庚○之證述,被告係以拉扯之方式,排除庚○之抗拒,兼以甜言蜜語卸除庚○心防,雙方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其後二人交往期間有合意發生1次性行為,惟因被告迴避與庚○家人聚餐邀約,藉故不再會面,即未聯絡。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庚○之指訴前後一致,且應傳喚庚○之友人到庭云云。惟就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以排除庚○抵抗部分,僅有庚○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庚○此部分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庚○之指訴即遽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庚○於原審陳稱曾向友人提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公訴人並未提出該名庚○友人之傳訊地址,經本院以電話與該庚○友人聯繫,庚○友人表示不願提供傳訊地址,亦無到庭作證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稱:庚○友人表示不希望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不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未提出庚○友人之傳訊地址,本院即無從傳喚庚○友人到庭。

(三)再者乙○、庚○分別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渠等均僅陳述自己之部分,就被告對其他人之行為並不知情,尚不得互為補強之證據。又依渠等之陳述可知,被告均係利用乙○、庚○年輕不經事、思想單純、情竇初開、信任被告展現於公眾之正面形象,係經被告以甜言蜜語,類似欺騙感情方式就範,被告行為固屬可議,然就被告有無使用強制手段,排除乙○、庚○之抗拒乙節,檢察官並無舉證其他補強證據,得與渠等之指證相互印證,即未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即均難遽認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伍、本院認定被告對戊○涉嫌強制性交部分,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戊○為粉絲團幹部,被告曾主持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東森電視S 臺「脫口俱樂部」節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已無製作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東森電視S 臺「脫口俱樂部」節目,且茶水間是開放空間,門無法上鎖,我並未和戊○發生性行為,我和戊○之父親有裝潢糾紛等語。

二、經查:

(一)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89年時參加歌友會認識被告,之後就變成歌友會幹部,被告認識我、知道我年紀,91年或92年秋天某日,被告本來在一個餐廳內樓中樓錄「偉哥三點半」LIVE節目,因為那天被告的助理無法到場,所以我才去,結束後被告去洗手間,打電話給我叫上

2 樓男廁,我以為是要拿東西給被告,就被被告拉進廁所裡面,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後來被告站著掏出他的生殖器官說他想要,我一直推被告說不要,我要出去,但當時我的力氣根本無法出去,且廁所空間很小,後來被告就以生殖器插入我身體裡直到射精,我不記得過程,當下感覺很粗暴很疼痛,我不敢大叫或發出碰撞聲響,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無人,音樂非常大聲,我又怕別人眼光,怕在我國社會即使是受害者,也會被檢討,被告先出去,被告還叫我過2 、3 分鐘後再出去,後來被告去錄節目,我就離開,第1 次被性侵害後,因為在後援會我有一定分量,無法一下抽離,所以還會跟被告聯絡,粉絲也問我何時再去參加被告的活動,所以沒有拒絕後援會團員的邀約。我不記得第2 次被性侵的時間,當時我是被粉絲團團員找去的,被告錄完節目後出來,在走廊上拉我的手說要進茶水間跟我講事情,我就跟被告走進茶水間,沒想到被告鎖門,我就一直想要往外跑,被告有拉我衣服把我壓制在牆角,又把生殖器掏出來,我沒有也不敢呼救,也沒有喝斥被告或發出碰撞聲,直到外面不知是誰很大力的敲門,被告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就出去,我就跑開,後來我就跟團員先離開。當時我國三,因為我是後援會幹部,想說要把事情做完,所以還是有跟被告聯絡,後來上高中半工半讀很忙,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我日記有寫到,但日記已因颱風泡水而滅失。是甲○站出來後,我才決定站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36頁)。

(二)觀諸桃園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關91年12月底至93年底間製作之『偉哥三點半』節目」等文字及印有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節目跟東森新聞脫口俱樂部之被告名片上載「91年廣播金鐘獎最佳綜藝」、「最佳主持」、「最佳公益廣告三項得主」、「東森新聞S 臺脫口俱樂部」、「桃園廣播電臺偉哥三點半」等文字,佐以戊○所提出與被告於92年1 月25日在餐廳樓梯之合照,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2年間有在桃園廣播電臺主持「偉哥三點半」,93年初有在東森新聞S 台主持「脫口俱樂部」節目,此與戊○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從而無法作為戊○指述遭被告性侵害2 次之補強證據。

(三)壬○○於本院證稱:我於東森電視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是東森公司的辦公室,14樓有茶水間,現在的茶水間有門及門鎖,但原則上因為是公共區域,所以門不會關起來,但現在的門有經重新裝修;於92年間當時,14樓的茶水間有無門鎖、門鎖的類型,因為距今已十幾年,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4 、315 頁)可見壬○○亦無法證明於於92年間當時,東森公司14樓茶水間究有無門鎖可供上鎖,即無從以壬○○之證詞補強戊○之指訴。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戊○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前後指訴一致,參以戊○二次遭侵害時,年僅15、16歲,何必捏造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自毀名節,況戊○受害後已十餘年未再與被告聯繫,縱被告曾於十多年前與其父親有裝潢工程糾紛,戊○仍不以為意,持續參加被告之粉絲團,實無構陷被告之意圖及動機,戊○之證詞可信度極高云云。惟公訴人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係以戊○之片面指訴為論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戊○之指訴,依前揭說明,尚難以戊○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陸、本院認定被告對丁○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00年初透過臉書結識丁○,嗣於臉書上以老公老婆相稱,丁○確曾至其信義路住處借住,並於半夜離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丁○後,因為丁○從事幕後工作,和我有交集,一直聊得很開心都有互動,我們就以老公老婆相稱,我想說可以嘗試交往,100年5月前後我公司有辦活動,丁○和家人有來參加,在此之前我們沒有見過面,這是我跟丁○第1次見面,),丁○跟我說因為身體不舒服,活動完丁○與家人可否借住我家,後來只有丁○借住,我沒有要丁○看我的火燒傷疤,也沒有跟丁○說要發生性行為、我未將丁○強壓在床,丁○也沒有奮力掙扎,丁○跟我說丁○親戚、媽媽都知道我們在交往問我看法,我說為何那麼早要昭告天下,丁○說覺得這樣比較有保障,我說我們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這樣不會見光死嗎,她說如果沒有結婚的打算,那還住我家幹嘛,她覺得我讓她很丟臉,因為家人都知道她單獨住我這裡,我認為我們才第1次見面,應該要再多瞭解一點,才要談到結婚問題,丁○當天就不高興,就打電話說要叫表弟戌男載她走,後來她表弟戌男打電話給我說你們不是要在一起,怎麼會這樣,但我們後面都還有聯絡;當時大樓沒有裝保全,丁○卻稱有保全,可見丁○所述不實等語。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根據戌男、丁○證述及被告刷卡紀錄,應可特定丁○指訴的案發時間應為100年4月18日,如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何以嗣後被告與丁○之對話紀錄,仍可看出來往密切並互稱老公老婆,可見丁○所證不實等語。

二、經查:

(一)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應該是在100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案發時是我第1次單獨和被告見面,之前有在公開場合見2次面,1次是母親節活動,1次是被告在高雄漢神或漢來飯店的公益活動,3次見面都在100年,但不記得是否全部都是5月,4月18日我沒有上臺北。我跟被告單獨見面前,臉書對話中是和被告開玩笑互稱老闆老闆娘、老公老婆,在演藝圈不管幕前幕後都不能當真,當時我與被告並沒有在交往。案發當日我專程北上與被告在臺北市某港式飲茶餐廳碰面吃晚餐,我表弟戌男陪我去,吃完後,被告問我是否當天要返回高雄,我說是且隔天還有事情要上臺北處理,被告就說可以去他家過夜,就不用高雄臺北兩處跑,被告當著我的面打電話回家給被告媽媽說他要帶朋友回家過夜,我就相信他跟家人住,才答應被告,我表弟知道我要去被告家住,可能以為我們是在交往。去到被告家,我才發現那是套房,被告講說隔壁不知道是講話或看影片的聲音,但我聽到那個聲音就是男女交歡的聲音,被告在客廳有想要親我,我不想跟被告接吻,我有閃開,我有問被告說你不是跟父母住一起嗎,被告跟我說他忘記了,他父母出去了不在家,我就聯繫臺北朋友看誰有空可以接我,後來被告說要先進去房間換衣服,過一下,被告叫我過去找他,我站在門口問他什麼事情,看到被告只穿1件內褲躺在床上,被告指他身上被火紋身的地方說腰酸背痛,要我幫他貼藥膏藥布,我站著伸手過去幫被告貼時,被告坐著抓著我的手,把我右前手臂與手掌壓在床上,並不是整個人把我壓在床上,跟我說他要,被告跟我說如果你愛我的話,現在給我不行嗎,被告力氣愈來愈大,我說我大姨媽來,你碰我會倒楣,而且我當時是真的來月經,是快結束的後面幾天,我生理期大概7天到10天,被告就跟我說你怎麼連這種話都說的出來,我就說有無需要我去廁所拿棉條給你看,我用力掙脫被告的手,被告是聽到我正值生理期才鬆手放開,我掙脫後,被告沒有壓制我身體,也沒有繼續抓我或做任何違反我意願的動作,我急著要走,就開被告家的大門,因為有保全系統,就誤觸了警鈴,被告跟我說你要走跟我說就好了,我可以開門讓你出去,你觸動了保全系統,你要10分鐘之後才可以走,後來直到門可以打開,剛好保全也來,我就請保全人員帶我下樓,當時已深夜,後來我在臺北另一個朋友把我接去臺北車站,和我表弟戌男會合,我把在被告家發生的事情跟我表弟戌男講,我記得表弟戌男當下很生氣,當場就傳WHATSAPP給被告,問被告說為何要這樣對我,其他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案發後我就沒有繼續與被告密切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頁反面至第181頁)。(二)戌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差不多是7、8年前,當時我在臺北讀大三,丁○有跟我說,被告要約她吃飯講事情,也很獻殷勤,像是會幫丁○出高鐵錢,還有介紹工作會讓丁○有錢賺,說是一層男女朋友的互惠關係,因為被告在演藝圈比較有資歷,南部的市場比較小,如果能夠在北部發展表演的事業的話幫助很大,所以丁○才會北上。當天我是第1次見到被告,應該也是被告和丁○第1次見面,大約是8、9點去忠孝東路糖朝吃晚餐,用餐時丁○坐我旁邊,被告坐在我對面,2人看起來沒有像情侶的樣子,吃飯時有聊到被告有很多房子,當時被告給我的感覺蠻正派,吃飯的時候也表現蠻紳士的,也有講到工作上的案子,當天吃完飯很晚,大概10點過後,被告有邀我和丁○去住他家,因為我要搭捷運回去宿舍,丁○要和被告講公事,因為吃飯的感覺,被告是正直的,加上被告在演藝圈的資歷、地位,如果做這種事情也不太可能,所以丁○去住被告家,我也不擔心,我覺得當時丁○也是相信被告,我就讓丁○搭被告的車離開去談事情,我就搭捷運回宿舍。丁○原本有計劃搭車回高雄,但因為時間晚了,我不確定丁○是住外面還是住那邊,但當晚差不多凌晨3、4點,我接到丁○電話,她在電話中哭,說被告要對她怎樣,她跑出來,我問她在哪邊,我就去承德路麥當勞找丁○,是在承德路北車那邊的麥當勞,我稍微有問丁○發生何事,丁○說被告想要動手動腳,我沒有問太多,看那個樣子就大概知道怎樣,丁○不可能無緣無故跑出來在哭,還說太快了,我不太記得丁○有無講到觸動保全、警鈴。我有用LI NE質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如果是真的想要交往,這樣要發生性關係也太快了,被告當時有回我,說一些袒護自己的話,說如果要在一起,現在發生關係又沒有差,是時間早晚的事而已,因為後來我手機換了,LINE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反面至第186頁)。

(三)於100年4月18日凌晨零時5分,丁○雖以臉書傳送訊息給被告稱「明天我要去臺北」、「我要去找我表弟」,被告回「要見面嗎」,丁○稱「我怕你看到我會哭喔」、「怎麼本人跟照片差這麼多」,在被告不斷邀約見面並允諾安排住宿、更傳訊息給丁○稱「我打給你」,丁○回稱「我在跟我弟喬時間」、「ㄏㄏ」,被告再回稱「講定了」、「別在乎外表」,丁○又回稱「明天要戴墨鏡了」,並問被告「臺北有下雨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6頁)。而戌男證稱案發當日是在「糖朝」餐廳用餐,雖被告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簽單資料,被告至「糖朝」餐廳消費之日期為100年4月18日、100年6月5日(見原審卷四第4頁至第7頁)。惟被告與丁○在「糖朝」餐廳用餐之付款方式,亦有以現金或中國信託信用卡以外其他之信用卡付款之可能,因此依上開簽單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案發日期即為100年4月18日。而依丁○提出其於100年5月22日臉書之發文內容稱:「沒有愛情如何能隨心發生性關係?我不是母狗發情了就隨時可以上,你欠我一句對不起!但是…我不會因為你是藝人就說沒關係!」,此有臉書發文資料1紙可佐(見外放彌封資料袋內丁○107年8月19日書狀附件四)。佐以觀諸被告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253頁反面),於10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間,雙方對話往來甚為熱絡,惟於100年5月22日後,丁○與被告傳送訊息聯繫之頻率、次數及回覆之內容均明顯冷淡,於5月22日後直至同月30日被告主動問丁○太久沒出現,丁○到隔日才簡短回覆「在」、「上班忙又感冒…回到家都癱了」,此與先前兩人常於同日內,互通多則訊息大相逕庭,,對照丁○上開於100年5月22日臉書之發文,可見應係於100年5月22日當日或前幾日,因被告對丁○之行為,以致丁○對被告態度丕變。則丁○於原審所稱:案發時間應是100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行為,排除被害人之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表達意圖性交之動作,雖使對方感到不悅或未受尊重,惟行為人如未有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行為,即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丁○於原審證述:被告坐在床上,被告單手將丁○之右前手臂及手掌壓在床上,丁○仍可維持站立姿勢,被告即向丁○稱欲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力氣越來越大,丁○即有掙脫動作,並稱其正值生理期,被告即將丁○之手鬆開,並未繼續抓丁○,亦無其他違反丁○意願之動作,被告於過程中並未壓制丁○身體,丁○因急欲離開,而誤觸警鈴等語。雖可認被告已顯露積極與丁○發生性關係之意圖,並為主動求歡行為,然被告係以單手將丁○右手前臂及手掌部分壓在床面,並非壓制丁○身體在床,丁○仍可維持站立姿勢,被告亦無意圖脫卸丁○衣褲,或出手觸碰其下體、胸部等私密身體部位,嗣後丁○表示適逢生理期,被告即鬆手未再觸碰丁○身體,任憑其離去,以丁○甫與被告認識,被告此等求歡行為,雖使丁○感到突然、不悅、未受尊重,以人際間互動之禮儀、道德層次而言,被告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以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並未以動作將丁○身體壓制在床,亦無環抱或壓制丁○而使其無法抗拒、離開之舉,復無企圖強行脫去丁○衣褲之動作,尚難認被告有強暴、脅迫等強制動作之著手,而達於強制性交著手之程度,即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被告之動作,雖係明顯主動求歡之行為,然尚非屬強暴、脅迫之強制動作,且被告主動鬆手後,亦無後續強制動作,被告所為,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為,已達於強制性交著手程度,或應成立刑法強制罪云云,即不可採。

柒、對己○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部分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2月間,經人介紹而結識己○,雙方互留社群網站臉書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屢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己○於102年2月16日與友人辛女共同北上後,其有邀約己○碰面,於102年2月17日晚上9時許搭載己○後,先開車至三重某廟拜拜,嗣將己○搭載至其信義區住處,己○遂滯留於被告信義路住處,其於2月17日及2月18日晚上均未與己○同房,於102年2月19日上午,有在上開居所內臥室親、抱己○,但嘗試脫己○衣服時,遭己○拒絕,嗣因造型師按鈴並在屋外等候而未繼續,己○即離開其住處,雙方自此即未再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前認識己○後,回臺北與己○還有電話聊天,確認對彼此印象很好、有好感,且都單身,我問己○我有無機會,己○說不排斥,我問己○說來台北時是否會來找我,己○說一定會,102年2月17日,己○打電話給我說在西門町要我去接她,9點接到己○後,我就帶己○去三重的廟拜拜,然後去頂樓看夜景,因為時間較晚,我邀約己○住我家,己○答應,我沒有給己○住處感應卡,但我有說隨時可出去,跟管理員登記要感應卡副卡。19日上午我有約髮型師來我住處弄髮型,因為在三重看夜景時我們有擁吻,己○又願意單獨來我家住了2、3天,我請己○把東西收一收放進房間,進房間後我有主動抱她吻她,她也沒有抗拒,當時髮型師還沒有來,但我知道髮型師馬上就會來,我問己○可否進一步解開她的衣服,己○反應就很大,拒絕並推開我,我有點不解,問己○說你都願意住我家2、3天,又跟我擁吻,為何不願意,己○就回答我願意住你家2、3天,不代表我願意跟你發生親密關係,己○就生氣拿行李出去,在門外就遇到造型師等語。

二、經查:

(一)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後彼此有聯絡,印象中沒有用電話聊天,都是以臉書通訊軟體或LINE傳訊息。我跟辛女剛好要來臺北,預計待2 、3 天,被告跟我約見面,我就去跟被告見面,辛女知道我要跟被告見面,但辛女和被告沒有碰到面,我跟辛女也沒有講到何時再會合,當天晚上9 點多、10點多被告約我在西門町見面開車來載我,我有帶換洗衣物,被告先載我去一棟大樓內的廟,於拜拜時,被告就對我毛手毛腳,讓我覺得有危險,會害怕,我們沒有看夜景,我聯繫不上朋友,被告說時間晚了,他家有客房,邀約我去被告家住,我就去被告家,當晚被告在旁或房間,我會擔心被告聽到我打電話,所以我是傳訊息給友人,但沒聯繫上。我待在被告家中2 晚,被告那幾天都有出去工作,幾乎不在家,我就是在被告家等,被告沒有跟我說隨時可以出去,也沒有跟我說可以跟管理員要感應卡的副卡,我有跟辛女用LINE聯絡,因為當時我以為被告家的電梯是感應式,我只要出被告的大門,門沒有鎖,如果東西不見,我怕被告誣賴東西是我偷的,所以沒有自行離開,我好像也有跟辛女提到此顧慮,辛女就叫我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後,我莫名的害怕,所以沒有離開。因為客房都是東西,那幾天我都睡在客廳沙發,期間被告一直有叫我進去被告房間睡覺,我一直沒有進去,被告就繼續工作,直到最後一天早上,被告說等下有化妝師要來幫他化妝,說我睡在客廳不好看,一直叫我進去被告房間,我進去房間後,被告就強行抱我,我推開被告,被告還是一直強行要抱我,還脫我的褲子,當時我有一直推開,被告還一直拉著我的褲子,我跟被告說不要,就一直在拉扯,直到被告說的化妝師在敲外面大門,被告才停止,被告就直接把我的東西跟衣服往外丟,叫我滾,我就離開,直接攔計程車去搭客運,被被告趕出去時,我有打電話給辛女講剛剛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

(二)辛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2 月16日北上,19日回南投,是我本來就預計的行程,我和己○到臺北後,己○有跟我講要去西門町跟被告碰面,我有陪己○去西門町,但我沒有見到被告,後來就先跟朋友回桃園,己○知道我要回桃園朋友家,我忘記有沒有問己○要住哪,我和己○沒約何時、何地會合一起回南投,己○住被告家中期間,己○有用訊息跟我聯絡,有跟我說她都沒吃飯,我有叫己○等被告回來之後再離開被告家,我忘記為什麼叫己○這樣做,我忘記己○有沒有說怕遭被告誣賴家中東西不見被己○偷走,所以不敢離開被告家中。我忘記己○有無跟我說其他的事情。2 月19日早上我回南投路上,己○打電話跟我哭訴,意思是說遭被告性侵,但我忘記己○是否講「性侵」字眼,己○有說過程中被告好像脫她褲子,好像沒有得逞,我就要己○趕快離開,我有再確認己○有離開被告家。我與己○一起坐客運北上後,有各自的行程,我不知道己○的目的地,我事先也不知道己○要去被告家過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8頁)。

(三)依己○證言內容,被告與己○見面當晚,己○已因被告對其毛手毛腳感到害怕,仍前往被告住處過夜,甚至在被告住處內,也都不敢打電話向友人求助,僅傳送訊息予友人,可見己○已明顯對被告有所顧忌,何以己○仍願在被告住處過夜2晚?已與常情有違。且於被告出門工作後,己○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而得自由進出時,不儘速趁隙逃跑,僅因顧慮被告住處遭竊而受誣賴,遂留下等被告返家,而於被告返家後,己○何以又未儘速離去?另在聯繫上辛女後,己○只提到沒吃東西,對於與被告見面第1天晚上遭被告毛手腳之事完全隻字未提,亦未央求辛女協助逃離,直至案發當日早上因認遭被告性侵害,方致電辛女泣訴,依上述各節可知,己○之行為及對狀況之應對,實均與常情有違,尚難認己○之證言無瑕疵。再就己○及辛女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己○與辛女雖一起到臺北,但有各自行程,且並無共同目的地,亦未相約再度會合時、地,辛女不知己○之目的地,辛女事先亦不知己○將前往被告家過夜,僅知被告前來接己○。衡己○和被告於案發前在南投認識後,即有聯繫往來,己○北上攜帶行李投宿被告住處2、3天,亦未逕自離去,是以被告辯稱:主觀上認2人間存有情愫,案發當日有主動吻己○,於進一步解開己○衣服時遭拒,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係以造型師要來,要求己○收拾東西進房,且己○出被告住處時,造型師已在門外等候,如被告確一時興起欲強行對己○性交,何以選擇已預期造型師將前來住處之際為之?亦屬有疑。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己○以推開被告方式拒絕求歡,被告仍欲強行褪下己○褲子,被告顯已違反己○意願,欲對其強制性交行為,辛女亦證述己○來電向其哭訴遭被告性侵害等語,由己○、辛女證詞勾稽,二人證述互核相符,互為補強極為可信云云。惟辛女就己○告知遭被告性侵之證述,係聽聞己○之陳述而來,自無從作為己○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辛女另就己○泣訴其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緒狀況,此部分之陳述,雖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然依前述,己○前往被告住處過夜、於對被告已有所顧慮之情況下,仍未趁機儘速離去或求援,仍在被告住處停留2日等過程,己○所述尚非全然無疑,此部分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縱有辛女之陳述可為補強,仍無法遽以己○尚屬有疑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捌、關於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乙○部分⒈乙○既甫初識被告,以為要談拍MV之事,且乙○當時年僅17

歲,年少識淺又與被告年紀差距逾20歲,怎可能初見面即立刻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原審無視乙○偵訊中已明確證稱曾遭被告以肢體壓制、推到床上拉扯,強押其口交等語,且乙○於臉書對話中也有向甲○提及有拒絕被告脫其衣物,只是未就案發細節多所著墨。

⒉乙○偵訊時明確證述在車上有推開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仍

直接以生殖器插入等語。乙○自96年案發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亦未曾向被告要求金錢賠償,並無虛構上開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乙○之證詞實屬可信,若原審認乙○偵查中之證詞尚無法確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應再傳喚乙○到庭證述並提出相關事證。

㈡庚○部分

N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原判決並未說明N女證述之情節有何瑕疵或不可採信之處,且N女亦證稱曾向女性好友提及遭被告強迫發生性關係,並提供其友人資料,原審竟未傳訊該友人。

㈢戊○部分⒈戊○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於偵查、審理證述一致,

參以戊○受害時年僅15、16歲,何必捏造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自毀名節,況戊○受害後已十餘年未再與被告聯繫,縱被告曾於十多年前與其父親有裝潢工程糾紛,戊○仍不以為意,持續參加被告粉絲團,實無構陷被告之意圖及動機,戊○之證詞可信度極高。

⒉原審並未傳喚東森公司總務處協理壬○○,應傳訊其到庭作證。

㈣丁○部分⒈若非丁○遭被告侵犯,何以會在凌晨時分獨自一人離開被告

住處,且向戌男泣訴受害之事,原審卻採信被告辯稱4 月18日為案發時間,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

⒉被告既已有主觀意圖,又已出手壓制丁○,應已達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階段,縱認被告當時尚未達強制性交著手程度,然被告以手強壓制丁○前臂、手掌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㈤己○部分

己○以推開被告方式拒絕求歡,被告仍欲強行褪下己○褲子,被告顯已違反己○意願,欲對其強制性交,辛女亦證述己○來電向其哭訴遭被告性侵害等語,由己○、辛女證詞勾稽,二人證述互核相符,互為補強極為可信。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部分:本院已於最後審理期日傳訊證人壬○○到庭接受詰問,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就被告對乙、庚、戊、丁及己所涉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部分,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丙所述),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就被告此部分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