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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昇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107 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

254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36 、22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昇展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某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已成年之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乙00000-00000

0 ,下稱B女)相約進行性交易,然該次性交易因故未完成,B女因此認識楊昇展不願再與其為性交易,此後楊昇展仍以不同之LINE帳號試圖再約B女,均為B女識破而不予理會。楊昇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至4 時許,又以另一LINE帳號約B女為性交易,B女一時不察而同意,遂相約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百麗旅店進行性交易。

㈠B女先在百麗旅店某房間內與其他男客為性交易後,即於下

午6 時許,依約前往楊昇展指定之百麗旅店611 號房。B女進房後,發現對象為楊昇展即欲離去,並以手機傳送臉書訊息向男友陳○達(真實姓名詳卷)求救,楊昇展即拿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剃刀、開山刀各1 把及膠帶、束帶,搶走B女手機丟到床上,將B女包包上兩條皮背帶拆下用以綑綁B女雙手及雙腳,再將自己身上之痠痛貼布撕下黏貼B女嘴巴,並持開山刀架在B女脖子上稱:「妳一直躲我,我今天不可能放妳走」云云,另持剃刀作勢要割B女臉頰。後楊昇展發現B女有以手機傳送臉書訊息向陳○達求救,適退房時間已到,乃決定更換旅館,且為免B女逃離,遂取走B女包包內之手機3 支及皮夾1 只,置於自己包包內,並聲稱:只要乖乖聽話,東西就會還給B女云云,B女遂隨楊昇展於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百麗旅店。

㈡楊昇展自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至10時許,與B女一同搭乘計

程車途中,先翻找B女皮夾,發現所剩現金不多後,將蝴蝶刀置於其腿旁對著B女,命B女不要講話,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B女不能抗拒,任由楊昇展拿走其包包,楊昇展翻找B女包包後,取走B女所有、藏於該包包暗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置於其褲袋內。嗣楊昇展下車時,即以前開現金11,000元之部分支付車資約500 元,再帶同B女於同日下午10時許,步行到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格大飯店櫃臺,以前開現金11,000元中之部分支付房間費用。

㈢楊昇展於同日下午10時許,與B女進入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

後,又拿出前開蝴蝶刀、剃刀、開山刀威嚇B女,並以束帶綑綁B女雙手及雙腳後,命其脫衣服,因B女表示遭綑綁無法脫衣服,楊昇展遂解開B女雙手及雙腳,讓其脫衣服後,再令其躺在床上後加以綑綁,再舔B女胸部、以手摸B女下體,另以手指進入B女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後楊昇展要求B女要有像男女朋友之感覺,經B女回應被嚇了一整晚、怎麼可能有這種感覺,楊昇展即表示做不下去,將B女遭綑綁之雙手、雙腳解開,令其去浴室洗澡。嗣B女崩潰、哭叫並穿上衣物,藉口要求楊昇展更換房間以伺機逃離,楊昇展同意後,打電話給櫃臺人員表示要更換房間,B女趁櫃臺人員至房門外收取更換房間費用時試圖求救,惟遭楊昇展以情侶吵架為由,將B女推回房間並關上房門,再持前開某把刀械威嚇B女,並將B女推到床上脫去其外衣褲僅剩內衣褲。後因房務人員敲門欲進行清理,楊昇展即命B女穿上衣服,B女僅穿上外褲後手拿上衣,趁被告按電梯要更換到其他房間之機會,自10樓樓梯間奔跑到1 樓,奔跑中將上衣穿上,至1 樓向櫃臺人員請求報警,楊昇展此時則拿B女包包等物搭乘電梯自10樓到1 樓後逕自搭計程車離去,並將B女之皮夾1 只、手機3 支及包包1 只送至警局外即離去。嗣於106 年7 月15日19時,警方循線前往楊昇展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經徵得楊昇展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蝴蝶刀、剃刀各1 把。

二、楊昇展因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跳跳」之成年女子詐騙其金錢而未完成性交易,欲追討受騙款項,且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於106年7 月29日0 時21分前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LINE與「跳跳」聯繫,約與「跳跳」同經紀公司之已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乙00000-000000 ,下稱A女)前往新北市○○區○○○道○ 段○○○ 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美麗海汽車旅館)605 號房。

㈠A女接獲「跳跳」以LINE通知有工作後,於同日0 時21分許

前往上開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表示其為「跳跳」的朋友,楊昇展隨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揮舞,命A女交出手機,復以開山刀架住A女脖子,恫稱:若不乖乖配合就要傷害之云云,再命A女進入廁所內,持束帶欲捆綁A女,然經A女央求會配合始作罷,但仍命A女不得離開其視線。之後楊昇展在A女身旁拿出毒品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嚇令A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將對之不利,A女見開山刀置於廁所洗手台上,無奈依指示接過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在上開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期間,楊昇展並向A女聲稱身上有槍以威嚇A女。因退房時間將至,楊昇展要求A女佯裝男女朋友牽手離開,再帶同A女辦理退房。同日3 時許,楊昇展駕駛不知情友人李憲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首府大飯店。

㈡楊昇展與A女於同日3 時20分許,進入首府大飯店726 號房

後,楊昇展又從包包內拿出開山刀、束帶及膠帶,並持束帶欲綑綁A女,經A女央求又作罷,乃命A女到廁所一起洗澡,兩人淋浴後,楊昇展要求A女在床上替其口交,A女起初說不要,但見到開山刀置於楊昇展伸手可及之床邊,唯恐不配合會遭進一步傷害,無奈先為楊昇展口交後,再依楊昇展要求配合讓楊昇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楊昇展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楊昇展在首府大飯店期間,先使用A女手機以LINE與A女友

人「阿生」即黃宇廷與黃宇廷之配偶羅方妘(渠等當時使用LINE帳號為「阿生」)二人聯繫請「跳跳」出面還錢。楊昇展與A女於同日5 、6 時許離開首府大飯店後,楊昇展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途中,先將A女手機還給A女,要求A女查美麗海汽車旅館位置、依指定內容以LINE傳送訊息給「跳跳」詢問何時匯錢,並向A女表示「跳跳」匯錢後就會放她走,A女迫於楊昇展持有開山刀且曾稱身上有槍之情形下,只好配合為之。同日7 、8 時許,楊昇展帶同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某早餐店吃早餐時,A女乘隙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給「阿生」求救,後楊昇展又帶同A女前往友人李憲祐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B室租屋處上廁所,並不斷使用A女手機以LINE與「阿生」(即黃宇廷、羅方妘)聯繫,而黃宇廷、羅方妘為使A女獲釋,與楊昇展約定由其等匯款5,000 元至A女帳戶,故黃宇廷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 元至A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楊昇展與A女則於同日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鼓保分店,由A女操作超商ATM 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000 元交予楊昇展,楊昇展始讓A女離去。楊昇展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宇廷行無義務之事。A女離開後旋即報警處理,嗣於106 年7 月30日0 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李憲祐上開租屋處,拘提楊昇展,並扣得開山刀1 把、束帶1 包、提領之現金5,000 元(已發還)、犯案時所穿之上衣1 件、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等物。

三、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以乙○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符其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A女部分,

見106 年度偵字第23254 號卷【下稱23254 號偵卷】不公開卷第52至57、59至61頁,23254 號偵卷第25至32、35至37頁;B女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21536 號卷【下稱21536 號偵卷】第39至55頁,106 年度偵字第22848 號卷【下稱2284

8 號偵卷】第13至17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A女部分,見23254 號偵卷不公開卷第88至91頁,23

254 號偵卷189 至196 頁;B女部分,見22848 號偵卷第43至49頁),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A女部分,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218 至329 頁;B女部分,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二第16

9 至230 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55 至215 頁),給予上訴人即被告楊昇展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攜帶蝴蝶刀到百麗

旅店,再與B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百麗旅店前往上格大飯店,在上格大飯店對B女有為事實欄一所示性交行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有在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拿出開山刀,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A女施用,在首府大飯店亦對A女為事實欄二所示性交行為,雖坦承其有對A女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對B女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有何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強制等犯行,辯稱: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有於106 年7 月14日,約B女到百麗旅

店從事性交易,我有帶蝴蝶刀等刀具去旅館,因為當天我們吵架,所以我有拿出刀不讓B女離開,當天和B女有發生性行為,但我沒有脅迫她,我們是約好性交易,所以她同意我為性交行為,我也沒有拿走B女的錢財云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我當天有拿開山刀揮舞,但沒有架在A女

脖子上,我是請她幫我聯絡「跳跳」,「跳跳」已經跟A女聯絡上答應要還我這筆錢,但一直沒有匯款,後來A女聯絡到黃宇廷,黃宇廷就先幫「跳跳」匯5,000 元到A女的戶頭,我並沒有不讓A女走;當天我有拿毒品吸食器給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是A女主動跟我要的,我沒有強迫她;又當天我跟A女性交是議價好的,並沒有脅迫她云云。

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①被告自承有特殊性癖好,以膠帶綑綁成B女手腳,僅僅為性

愛行為一部分,不得以此即論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性行為,且由卷附被告自拍影片翻拍照片,被告持刀揮舞為遊戲玩樂性質,亦未見B女驚懼神情,故不得作為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且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B女財物,本件是因為性交易產生的糾紛。

②A女當日與被告長時間同處一室,A女又稱被告持開山刀架

在其脖子上,如被告違反A女意願性交,豈可能A女身上及下體都沒有任何傷勢?顯然被告在A女拒絕後,並沒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迫A女與之發生性關係,A女所述如不配合,被告會如何傷害她,應屬A女內心猜測,而實際上A女表現於外的動作是讓被告以為A女有與之性交的合意行為。又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甚多,也不排除有對被告表示善意、消弭彼此敵意的可能,故被告攜帶開山刀與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必然關係,不得以被告攜帶開山刀即謂A女的行為都是受到被告強暴脅迫所致。且卷附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脅迫黃宇廷交付5,000 元之強制犯行云云。

㈡關於事實欄一即B女部分⒈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1 至4 時許,以LINE邀約B女為

性交易,雙方相約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百麗旅店進行性交易,而B女先在百麗旅店某房間與其他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即於下午6 時許,依約前往被告指定之百麗旅店611號房;被告旋決定更換旅館,兩人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百麗旅店;兩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進入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後,被告曾拿出蝴蝶刀揮舞,並有舔B女胸部、手摸B女下體,以手指進入B女陰道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嗣員警循線於106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前往被告住處,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蝴蝶刀、剃刀各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22848 號偵卷第8 至10頁,21

536 號偵卷第19至33、138 至140 頁,原審侵訴字卷第79、

80、310 至314 頁),核與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22848 號偵卷第43至49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55 至205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9 月8 日刑生字第1060074278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6 年7 月16日犯罪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與B女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B女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及「歡樂魚論壇」性交易廣告擷圖

4 張、百麗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行經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搜索現場及扣案刀械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107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與擷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22848 號偵卷第71至74、

136 頁,22848 號偵卷不公開卷第7 至11頁,21536 號偵卷第11至13、59至69、83、85、119 、121 至127 、224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第221 至226 、245 至266 頁),復有蝴蝶刀、剃刀各1 把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在百麗旅店、上格大飯店有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遂行對B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①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走進百麗旅店房間坐在椅子上

,才發現對方就是被告,我就跟被告說我要走了,因為第一次他沒有付我錢又拖我一整晚的時間,講到後來被告語氣很差,還裝作不認識我,我就堅持要離開,但被告不讓我走,一直質問我為什麼不做他這個客人,我們在對話時,被告一直站在房間門口處,之後被告在門後面拿出1 把蝴蝶刀、膠帶及束帶,我那時有以臉書私訊我男朋友陳○達,叫他來百麗旅館幾號房救我,被告看到就將我的手機搶走丟到床上,我看他手上有拿刀子,所以不敢搶回手機。被告先將我包包的兩條皮背帶拆下,綑綁我的雙手在身體前面,雙腳也以背帶綑綁,我有掙扎但被告有拿刀,所以我不敢掙扎的太用力,被告還將他身上貼的酸痛貼布撕下來,黏住我嘴巴,然後拿刀一直嚇我,他將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他說我一直躲他,他今天不可能放我走。後來房間時間到了,被告叫我乖乖聽話,說會將我的包包、手機還我,我就聽他的話跟他一起離開。他讓我揹我自己的包包,但我的皮夾及3 支手機都在被告包包,我跟著被告下樓到櫃臺還房間鑰匙、走後門離開,被告攔1 輛計程車後叫我上車。在百麗旅館時被告還有拿出

1 把長度約我前臂長的黑色刀子嚇我,但我不記得他是在何時拿出來的。我們下車走路去旅館,進到上格大飯店房間後,我問被告我什麼時候可以走,被告說覺得我很煩,就拿出刀子及束帶綑綁我的雙腳,將我的雙手綁在身後。之後他叫我自己脫衣服,我說一定要脫嗎、我被綁著怎麼脫,他說脫就對了,他有將我雙手還有雙腳解開,我脫光衣服之後,被告叫我在床上躺好,將我綁在床上,他先舔我的胸部,又用他的手摸我下體,他手指有進到我陰道。他要求我用男女朋友的感覺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我回說他嚇我一整個晚上了、我怎麼可能會有這個感覺,被告就說他做不下去,之後將我的雙手、雙腳解開,要我去浴室洗澡。後來我就崩潰了,我說我只是出來賺錢、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又用力咬我自己右手前臂,被告看到我這樣有嚇到跟我道歉。我印象中有人來敲門,之後我就大哭、大叫,將我的皮夾、手機都拿回來放進我包包、穿上衣服,被告看到有生氣,他說本來想中午11點讓我走,我說既然他沒有要我的錢,為什麼不讓我拿回自己的皮夾、手機,我說我不懂他要幹什麼,並找藉口跟他說要換房間想趁機逃走,被告一開始不願意,我說他有刀怕什麼,後來他就同意換房間並打電話給櫃臺,叫櫃臺人員上來收錢說要換房間,櫃臺人員上來房間時,我有衝到門口求救,但被告說我們是情侶吵架,我說被告要傷害我,但櫃臺人員連問都沒有也沒報警,被告就將我推回房間關上房間門,又開始拿刀出來把我推回床上,將我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當時只穿內衣、內褲等語(見22848 號偵卷第44至48頁)。

②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去百麗旅店房間裡面,

被告躲在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後面他走出來,我說「你好面熟喔」,他說跟我不認識,我說「你明明就很面熟,我不跟你約」,我就要走了,他不讓我走把門關起來,然後拿刀出來,還拿束帶把我綁住,又拿他腳上的貼布把我嘴巴也黏住。被告在百麗旅店總共拿3 把刀,有扣案的蝴蝶刀、刮鬍刀,還有1 支約我手臂長、大把黑色的,是提示扣案的這把開山刀,被告把開山刀拿出來之後,就從前面架在我脖子上,他一直恐嚇我,但我不記得他講什麼了。因為被告綁我好幾次,我不記得他在百麗旅店是用束帶還是皮帶綁我,但可以確定雙手、雙腳有被綁。我一開始進旅館看到被告,就私訊我男朋友叫他來救我,然後被告就進入我的臉書回我男朋友,我是打完那一串字之後,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然後拿出來刀嚇我,把我綁起來。被告在百麗旅店還有拿剃刀要割我的臉(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1 至165 、167 、197 頁)。離開百麗旅店時,被告將1 把大刀放在他當日帶的1 個袋子裡面,另外兩把小刀放在他褲子口袋。到上格大飯店進到房間後被告先用束帶綁住我雙手、雙腳,也有拿出刀子,但我沒印象是哪一把。後來被告有把我的手解開,然後叫我把衣服和褲子解掉,那時我衣服和褲子脫不掉,他有先把我的束帶解開,然後又束上去。我全身脫光後,被告把我綁在床上。被告有舔我胸部、挖我下面、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後來我咬自己右手,被告有嚇到一直阻止,好像退房時間快到,旅館的人敲房門,我有求救說被告有拿刀,被告跟旅館的人說我們是情侶吵架,所以旅館的人就走了,我騙被告說剛我叫那麼大聲不換房間,到時候人家叫警察來怎麼辦,換房間之前,我們在房間內一直吵,被告一直不讓我走,我原本要跳樓,後來我們一直拉扯,被告有拿刀威脅我、抓我的手。被告在兩間旅館都有將3 把刀拿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73 至180 、196 、197 頁)。

③由上可見,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對

其持刀威嚇、綑綁進而強制性交之經過,所證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拍攝B女咬自己右手臂之痕跡,確可看出B女右手臂有咬痕,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侵重訴字卷二第267 、269 頁),核與B女所證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有自咬右手之情相符。又B女於106 年7 月15日12時10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右前臂手腕處有明顯抓痕1 至2 公分、兩側腳踝處有束帶痕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可參(見22848 號不公開偵卷第7 頁),核與告訴人B女證稱曾遭被告綑綁乙情亦相符合。再佐以被告在上格大飯店時有自拍影片1 則,該影片中B女全身赤裸彎腰坐於床上,被告則有持蝴蝶刀揮舞之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21536 號偵卷第33頁,22848 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該影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83 、184 頁),並有該自拍影片翻拍照片3 張為證(見21536 號不公開偵卷第129 頁)。此外,復有蝴蝶刀、剃刀、開山刀各1 把扣案可佐。足認告訴人B女有關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④而房務人員敲門欲進行清理,被告命B女穿上衣服,B女穿

上外褲後手拿上衣,趁被告按電梯要更換到其他房間之機會,趁隙自10樓樓梯間奔跑到1 樓向櫃檯人員請求報警,並在奔跑時將上衣穿上,被告此時則拿B女包包等物搭乘電梯自10樓到1 樓後逕自搭計程車離去等節,迭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22848 號偵卷第48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81 至183 、203 、204 頁),且經證人曾美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站在櫃臺,我那時候是早班,早上8 點上班,開始上班不久約1 、2 個小時後,有一名女子跑到櫃臺,後面有跟一名男子,男子先跟我們說要退房,後來女子就說小姐麻煩幫我報警,她當時的神情好像在哭,眼睛紅紅的有眼淚。她看起來臉有點驚恐的樣子,我跟她說好,我就拿電話幫她報警,我忘記我是打110 還是轄區電話,我跟警察說我這裡是上格飯店,有女子叫我幫她報警,那個男子看到我報警就走出飯店大門,該名女子也有跟出去,好像有對話,但不知道他們講什麼。那女子有走出去飯店。那個男子有揹著女子的包包,印象中女子在櫃臺時有叫男子還她包包,那個男子就走出飯店大門,在櫃臺時男子並未歸還女子的包包等語(見22848 號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侵訴字卷第226 至288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106 年7 月15日上格大飯店監視錄影檔案,發現當時B女確有走向櫃臺與櫃臺人員交談,被告隨後自電梯步出亦走向櫃臺,並頭戴安全帽與櫃臺人員交談,之後被告有持1 只黑色長型物品站立在大門附近稍作停留,隨即步出大門離去,B女則有追出至大門外騎樓處、朝被告方向說話舉動,然被告並未返回,B女始再步入大門與櫃臺人員交談,之後有一人於路旁搭乘計程車離去,有原審107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1 份可稽(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二第223 至225 、255 至264 頁)。足見B女有奔跑逃離被告、請求上格大飯店櫃臺人員報警,且有哭泣、表情驚恐之情形,而被告搭乘電梯到1 樓見櫃臺人員報警後,隨即步出大門搭乘計程車離去,期間經B女要求,仍未返還B女包包等物,益徵被告有對B女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行為。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計程車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取走B女所有、藏於包包暗袋內之現金11,000元,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①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上計程車後,我與被告一起坐在

後座,我問被告我是不是可以回家了、不是聽他的話就會將我的東西還我,被告就打開我的皮夾看到只有500 元,便問我怎麼會只有500 元,事實上我將其他錢藏在我揹的包包暗袋,但我回答被告真的只有這些錢,被告又摸我身上口袋也沒有摸到錢,他又將我的包包拿去翻,他翻包包時我問他不是要讓我走,他就從他口袋拿出蝴蝶刀握在手上,放在大腿旁對著我,叫我不要講話。被告後來發現我包包暗袋有11,000元現金,都是仟元鈔票,就將我的錢都拿走,並用我皮夾內的500 元付給計程車司機。我不記得車資是多少,但司機找的錢被告也拿走了。下車後我們走路去旅館,快到旅館時,我問他為什麼又要到旅館,被告沒有回答我,只跟我說要我拿我皮夾的證件登記住宿,所以到旅館櫃臺時,我就自己伸手進被告袋子拿出我的皮夾,拿我的證件向櫃臺登記,被告有從他口袋拿出從我這邊搶走的錢支付旅館費用,我問他為什麼一直拿我的錢,他說之後會還我,登記完後我們就上10樓等語(見22848 號偵卷第45、46頁)。

②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離開百麗旅店,因

為被告說只要我乖乖跟他出去,他就會把包包和手機還給我,當時我包包裡有11,000元,這是我援交賺來的,不是被告給我的,我放在包包裡面的夾層,至於錢包好像剩500 元。

我跟著被告一起下樓離開百麗旅店,隨意攔了1 輛計程車,被告在計程車上一直翻我包包,然後把我的錢從夾層拿出來,我一直跟他說「你幹麼拿我錢,你不是說不要我的錢,你為什麼要拿我的錢」,我說「你不是要讓我走嗎,你為什麼不讓我走」,到後面他又從口袋拿小把蝴蝶刀在我腳旁邊。下車時計程車車資是被告拿我包包裡面的錢付的,他在計程車上就把我的錢拿到他褲子的口袋了,不是從皮夾拿錢付的。下車後我和被告走到三重上格大飯店,我拿自己的證件開房間,被告從他口袋拿我的錢來付房間錢(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9 至173 頁);我總共財物損失好像是11,500元或10,500元其中一個,11,000元扣掉500 元計程車費就是10,500元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14 、215 頁)。

③經核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一同搭乘計

程車途中,被告有先翻找其皮夾,發現所剩現金不多後,即從口袋取出蝴蝶刀置於腿旁對著B女,命B女不要講話,B女遂任由被告拿走其包包翻找,將B女所有、藏於該包包暗袋內之現金11,000元取走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內,嗣由被告用以支付計程車車資、上格大飯店房間費用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B女於案發當時從事性交易,有B女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及「歡樂魚論壇」性交易廣告擷圖4 張可佐(見21536 號偵卷第121 頁),而B女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告指定之百麗旅店611 號房前,曾在百麗旅店與其他男客為性交易,被告為當日第4 位客人,先前男客均有付錢,而B女援交為3,500 元或4,000 元等情,經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87 、189、190 頁),益見告訴人B女有關當日攜帶11,000元現金,並將之藏放在包包暗袋內,皮夾內僅留為數不多之現金等證述,要與其當日性交易所得數額、一般人基於安全考量多會將大額現金藏放之常情相符。至被告當日究竟係以B女皮夾內現金,抑或B女包包暗袋內現金即前開11,000元支付車資乙節,前後證述雖不相同,然考量依案發當時危急情狀,本難期待告訴人B女可就各種細節均記憶清楚,且告訴人B女就前述包包暗袋內有11,000元為被告取走、被告有以B女所有現金支付計程車車資500 元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以前開包包暗袋內現金11,000元之部分,用以支付計程車車資約500 元,是本案被告強盜財物為現金11,000元。

④且被告當日確有攜帶蝴蝶刀到百麗旅店、上格大飯店,已如

前所認定,則告訴人B女所述,被告與B女搭乘計程車離開百麗旅店前往上格大飯店途中,被告自仍隨身攜帶該把蝴蝶刀,堪認告訴人B女證稱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持蝴蝶刀置於腿旁對著而取走財物等情,並非子虛。此外,經原審勘驗上格大飯店監視錄影檔案「IMG_1263.MOV」勘驗結果顯示:播放時間0 秒起至5 秒,A男(即被告,下同)在前、B女在後而自畫面右側處陸續步行至櫃檯,A男之右上臂處挾有1只白色物品、右手並提有1 只黑色略顯長方形之提包;隨後A男將其右上臂處之白色物品置於櫃檯上,可辨別該物為白色安全帽,此時可見B女左肩仍揹有1 只黑色包包,並站立在A男左方約半步之距離。播放時間5 秒起至22秒,可見A男以左手欲自右手所持之黑色物品中取出某物,B女站定在A男左方約半步處,並注視A男上開舉動,隨即B女有向A男伸出右手之動作,此時可見A男係取出1 只黑色長形皮夾交給B女,B女隨後打開該只黑色皮夾,並取出證件交付櫃檯人員查看。播放時間22秒起至1 分02秒,櫃檯人員略為查看B女之證件,B女有將證件取回,隨即有於皮夾內找尋物品及取出些許物品之舉動,A男站立在B女右方約半步處之位置持續觀看B女;嗣於播放時間31秒,B女略微看向右方之A男後,隨即持續上開找尋物品之動作,A男則有向前靠近B女並往皮夾方向觀看後,並以左手自穿著褲子口袋內找尋物品之舉動;嗣於播放時間40秒起至1 分02秒,B女又自皮夾內取出些許物品放在櫃檯上,A男亦有以左手將某物同置於B女上開放置物品處之舉動,此時可辨別B女前開舉動係自皮夾內陸續取出紙鈔、零錢,及A男取出零錢橫置於櫃檯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1 份可稽(見原審侵重訴字卷第221 、222 、245 至250 頁),足見告訴人B女證述,在計程車上遭被告取走現金11,000元置於被告褲袋中,並以其中部分金額支付計程車車資500 元,找零仍據為己有,抵達上格大飯店櫃臺時,又以其中部分金額支付房間費用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⑤依上開事證,並審酌B女前在百麗旅店時更已受被告持開山

刀威嚇,於案發當時在計程車上密閉空間內,B女相距被告甚近,且被告除持蝴蝶刀對著B女外,身上尚有開山刀、剃刀,B女隨時可能遭受生命、身體威脅,縱向司機求救亦可能不及救援,B女當時意思形成自由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被告所為當已至B女不能抗拒。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對B女攜帶兇器為強盜之行為,堪以認定。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我是與B女是要進行性交易,本件是因為性交

易所引起之糾紛云云。然查,被告於106 年4 、5 月間某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B女相約進行性交易,雙方已抵達臺北市探索汽車旅館,卻因故未完成性交易,B女因此認識被告而不願再與其為性交易,然此後被告仍以不同之LINE帳號試圖再約B女,均為B女識破而不予理會。被告於106 年7月14日下午1 至4 時許,係以另一LINE帳號約B女為性交易,B女一時不察始同意等情,經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22848 號偵卷第43、44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57 至159 、188 、193 至196 頁)。且依卷附被告與B女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6 年7 月4 、

8 日,即有邀約B女但未獲回應(見21536 號不公開偵卷第

119 頁)。被告亦供認有於106 年4 、5 月間某日,與B女至臺北市探索汽車旅館,但因故未完成性交易之情(見2284

8 號偵卷第134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三第34頁)。從而,B女與被告既於案發前曾有至汽車旅館欲進行性交易,卻因故未完成之經驗,則B女應無再次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意願,遑論被告當日尚有拿出蝴蝶刀、剃刀、開山刀,於此情境下殊難想像B女仍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再者,被告當日並未給付B女任何性交易費用,亦未與B女約定要做SM即性虐待、要多給付費用,B女在百麗旅店遭被告綑綁手腳、以酸痛膠布貼住嘴巴,在上格大飯店時遭被告綑綁手腳、為性交行為等,均非B女自願配合等情,更為告訴人B女證述明確(見22848 號偵卷第49頁,原審侵訴字卷第201 、202 、20

4 頁)。又倘B女如被告所辯已收取高達6,000 至10,000元性交易費用,而同意和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在百麗旅店、上格大飯店又何須拿出蝴蝶刀、剃刀、開山刀?B女焉會在上格大飯店時有上開匆促逃離被告、請求櫃臺人員報警、哭泣驚恐之情形?被告又豈需在百麗旅店時即將B女手機、皮夾取走,至離開上格大飯店時經B女要求返還仍拒不返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②至證人即上格大飯店櫃台人員游櫻櫻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

告與B女進入飯店登記休息時沒有特別異常之處等語(見22

848 號偵卷第19頁)。然證人游櫻櫻並非當事人,對於被告與B女行為投注之注意力有限,也未必對於飯店每位投宿旅客行為舉止均會予以關注,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一般來說我不會去注意客人的談話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21頁)。又告訴人B女於審理中證稱:在上格大飯店,我拿證件給櫃檯人員登記住宿時沒有求救,是因為被告說會讓我走,而且被告刀子都放在口袋,他又離我那麼近,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02 、203 頁)。可見B女係考量被告持有多種刀械、兩人距離相當接近,未免遭受生命、身體危險,而不敢貿然求救。是辯護人以B女登記住宿時未向上格大飯店櫃臺求救或無異狀,主張被告未對B女施強暴脅迫、雙方係協議好為性交易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二即A女部分⒈經查:

①被告因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跳跳」成年女子詐騙

其金錢而未完成性交易,乃欲追討受騙款項,於106 年7 月29日0 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LINE與「跳跳」聯繫約與「跳跳」同經紀公司之A女前往上址美麗海汽車旅館605 號房;而A女接獲「跳跳」通知後,於同日0 時21分許,至上開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向被告表示其為「跳跳」的朋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2325

4 號偵卷第18頁),且經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是公司的「跳跳」打無號碼電話給我說美麗海汽車旅館有案子,我才會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到美麗海汽車旅館,「跳跳」是年輕的女生,我沒有看過她,只有電話中聽過她的聲音。公司有先跟我說客人住605 號房,所以我跟櫃臺說要找605 號房客,我進房時就說「我是跳跳的朋友」,「跳跳」有交代我進房就這麼說等語明確(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

257 至259 、262 至264 頁),並有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②又被告與A女兩人於美麗海汽車旅館退房後之同日3 時許,

被告駕駛友人李憲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首府大飯店。於同日3 時20分許進入該飯店726 號房後,A女有為被告口交後,再讓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23254 號偵卷第19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56、

122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三第28至30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23254 號偵卷第191 、192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230 至235 、281 至287 頁),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可參(見23254 號偵卷第75至89頁,23254 號不公開偵卷第7 、9 頁),以及被告當日所穿之上衣1 件扣案可證。

③而A女友人黃宇廷於107 年7 月29日有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匯款5,000 元至A女上開中華郵局帳戶。被告與A女則於同日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鼓保分店,由A女操作超商ATM 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000 元交予被告;另員警於106 年7 月30日0 時35分許,在李憲祐上開租屋處拘提楊昇展,並扣得開山刀1 把、束帶1 包、提領之現金5,000 元、犯案時之上衣1 件、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吸食器1 組等物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23254 號偵卷第137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A女、黃宇廷、李憲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23254 號偵卷第39至42、137 、27

0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323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二第10

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照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證(見23254 號偵卷第51至55、59至63、

67、69、91、167 、169 、231 、236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首府大飯店

,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脅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之後,對方將門關起來並鎖

上,他從身後拿出一把刀,那把刀加手把長度約我1 隻前臂長,對我說「算你衰,誰叫妳是『跳跳』的朋友」,我跟他說「我跟你無冤無仇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還跟他說「『跳跳』是誰我完全沒看過、也不認識」,對方就拿刀對著我叫我將手機交出來,當下我不願意給他手機,有用手輕握他的刀子,對方就說我很兇、很嗆、混哪裡的,他面對我用刀架在我脖子上,我很害怕,他叫我乖乖配合,如果不乖乖配合就要傷害我,我心裡想我逃不掉,就只能乖乖配合他,將我的手機給他,他又叫我去廁所,他原本要以束帶綁住我,我就說「可以不要綁我嗎,我會配合你」,所以他後來就沒有綁我。之後他叫我待在廁所裡,不可以離開他的視線,廁所的門也沒有上鎖,對方隨時可以看得到我,之後他就拿出吸食器在我旁邊吸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你可不可以離我遠一點,不要在我旁邊吸」,對方說「我不能在這裡吸嗎」,問我要不要來吸一口,我說我不要,他就威脅我說若我不吸要對我怎樣怎樣的,詳細說什麼恐嚇的話我忘記了,而且他的刀還放在廁所洗手台上面,我因為害怕就一起吸了安非他命,之後對方看我很害怕,就跟我說不要緊張把他當朋友看,他說是人家委託他跟「跳跳」要一筆帳,我就問他我可不可以安全離開,他回說只要我乖乖配合就可以安全的離開,期間對方有以我的手機LINE給公司說要加節延長4 小時,我們在美麗海待了約1 個半小時到2 個小時就離開,因為退房時間到了,被告就說要離開。在走出房間前,他叫我假裝當他女朋友,要我勾著他的手走出去,我就配合他,勾著他的手走出房間搭電梯走到櫃臺辦理退房(見23254 號偵卷第

190 、191 頁)。被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時,在聊天過程中有跟我說他有槍,雖然我沒有看到,但我還是會害怕(見23

254 號偵卷第195 頁)。在首府飯店房間內,被告傳訊息給我公司時,我都乖乖坐在床上,他要抱我時我拒絕,他就變臉,臉很兇,從他包包拿出束帶跟膠帶及那把刀,我問他要幹什麼,不是說好不會綁我,他就說「今天你被綁架,我還要聽妳說的話嗎」,我當下很害怕,就一直聽他說話;他又命令我跟他去廁所,我問他要去廁所幹嘛,他說「叫妳去就去,問這麼多幹嘛」,到廁所後,我蹲在角落,被告在上廁所,被告將刀子放在廁所外,沒有帶進廁所,在廁所裡被告還是一直用我手機傳LINE給公司,內容我事後打聽好像是在跟「跳跳」講還錢的事情,後來被告突然問我「要不要洗澡」,我回說不要,他又變臉,我當下很害怕,我蹲在那邊想了一下,為了避免他傷害我,我還是配合他跟他說好,之後我與被告一起洗澡,我們是用蓮蓬頭淋浴,沒有泡澡,洗完澡之後,我問他我是不是可以穿衣服了,他說「就這樣子而已嗎」,之後我們兩人都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他在床上又要我幫他口交,我一開始拒絕,他的臉又變得很兇狠,我看到刀子放在床附近,又害怕不配合他的話,他會傷害我,所以我就配合被告,幫他口交,之後他又叫我坐在他身上,我當時也不敢反抗,就坐在他身上讓他的陰莖進到我陰道內,他命我在上面動,過程中他有摸我胸部,幾分鐘後又換姿勢,變成我在下面,他在上面,他一樣繼續摸我、親我,我有拒絕讓他親我嘴巴,我有轉過頭不讓他親,過一下子他又叫我翻身,讓他從我身後將陰莖放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會痛,但他沒有理會繼續動作,之後就射精,過程中他有戴保險套,之後我就自己去沖澡,他有跟進來也要沖澡等語(見23254 號偵卷第192 、193 頁)。

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後,

被告關門,從背後拿出1 把開山刀,他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說「為什麼我要把手機給你、為什麼你要這樣對我、你這樣我會害怕」,之後他一直要我交出來,我一直不給他,他就把刀子亮在我面前揮舞,我就手握住刀刃,之後我心想無路可逃只能乖乖配合,就主動交出手機,後來他又把刀子架在我脖子說「你很囂張哦,你混哪裡」等之類的話(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264 至268 頁)。手機交給被告之後,他叫我去廁所,本來要用束帶綁我,我說可不可以不要綁我,他才沒有綁。他叫我進去後廁所後,門沒有關門。被告有拿吸食器在廁所裡吸食,我101 年8 月之前有案子施用過,所以看到吸食器知道是用安非他命,但到當天這段期間我沒有用,我當天也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在身上,我有叫被告離我遠一點,因為我不想聞到那個味道,他反而叫我施用,我一開始說不要使用,他有威脅我一些話,他當時講不客氣的話,加上他的刀放在廁所洗手臺上,被告將吸食器交給我吸,那種情況我不得不吸等語(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222 至226、268 至273 頁)。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時,被告有說他身上有槍,我真的相信也會害怕。離開房間時,被告說等一下要我假裝是男女朋友、要手牽手,他一開始就有說只要我配合他,他就會放我走(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278 至281頁)。在首府飯店時,我有看到被告那把開山刀,不是只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他有拿束帶出來說要綁我,可是我就說「你不是說好不綁我嗎」,所以被告就沒有綁我,說好是指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時被告有說我乖乖就不綁我。後來被告又命令我去廁所(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285 至290 頁)。被告在廁所有突然問我要不要洗澡,我怕被告傷害我,就配合他有一起洗澡。洗完後我們都裸體躺在床上,他在床上又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他的臉又變得很兇狠,我看到在刀子在床旁邊離被告很近,怕不配合他會傷害我,所以不得不配合幫他口交,他又叫我坐在他身上,我當時也不敢反抗就坐在他身上讓他陰莖進到我陰道內,發生性關係的細節如同偵查中所講的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一第293 至298 頁)。

③參以被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A女施用乙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23254 號偵卷第17、22、136 、

139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122 頁)。且被告及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A女確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緩起訴,並於101 年11月16日確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等情,則有被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106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品與職業醫學科106 年9 月

5 日檢驗報告與A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23254 號偵卷第71、73、293 頁,23254 號不公開偵卷第11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73、75頁),且另有開山刀1 把、束帶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堪認證人A女所證,其於101 年8 月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沒有再施用,這次是遭被告如何以刀械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強制性交之過程,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⒊又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在首府大飯店期間,使用A女手

機以LINE與A女友人「阿生」聯繫請「跳跳」出面還錢。於同日5 、6 時前許,被告與A女離開首府大飯店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A女途中,先將A女手機交還A女,要求A女依指定內容以LINE傳送訊息給「跳跳」詢問何時匯錢,並向A女表示「跳跳」匯錢後就會放彼走,A女迫於被告持有開山刀且前稱身上有槍只好配合為之。於同日7 、8時許,被告帶同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某早餐店吃早餐,A女乘隙有以手機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阿生」求救,其後被告又帶同A女前往友人李憲祐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B 室租屋處上廁所,期間並不斷使用A女手機以LINE與「阿生」聯繫,而黃宇廷、羅方妘為使A女獲釋,遂由黃宇廷匯款至A女郵局帳戶,A女提領交付被告後方可自由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23254 號偵卷第192 至194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291 至293 、304 至308 、309 至313 、319 、320頁),核與證人羅方妘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106 年7 月29日凌晨傳LINE跟我說她要先去找她朋友,要回我家時會跟我說,我回家就睡著了,到了早上4 、5 點醒來,發現A女沒有聯絡我,就主動打電話給她,但她手機關機,我打了很多通,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叫「阿生」用LINE打電話給A女,我們就一起分別打電話找A女,之後我與「阿生」於早上6點多約○○○區○○路上的85度C 咖啡店見面,之後我們繼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手機,「阿生」先打通A女電話,但是卻是1 名男子接電話,對方跟「阿生」說「跳跳」欠他錢,但他找不到「「跳跳」」,剛好A女出現,所以對方挾持A女,要叫「「跳跳」」還錢,打電話過來的男人聲音聽起來很恍惚,感覺有吸毒,我們就想要先應付對方,將A女救出來,A女於7 點多以LINE傳一個三重的地址給我,叫我去救她,我有以我0903那支手機撥打110 報警,說我的朋友被挾持,她告訴我這個地址,叫我去救她,警察有到該處,然後對方就要求我們要救A女的話要先匯款給他,不管多少錢都可以,「阿生」就以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手機網路APP方式匯款5,000 元到A女的郵局帳戶,匯錢後,A女有打電話給我們,說她在她自己家附近,我跟「阿生」就去接她,然後去報警等語相符(見23254 號偵卷第204 頁),且證人羅方妘於106 年7 月29日7 時20分許,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稱朋友被押走,現與對方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附近吃早餐,員警有到場會同羅方妘查看而無發現,羅方妘於同日8 時37分許,以同門號再次報案,稱朋友在美麗海被押走等情,有原審勘驗106 年12月26日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前開光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145 至149 、181 至184 頁)。⒋證人羅方妘前開所證亦與A女與「阿生」LINE對話翻拍照片

22張(見23254 號偵卷第93至103 頁)所顯示下列對話內容相符:

阿生:有聯絡到了嗎(05:27 )

哈囉(貼圖)人呢A女:你叫他趕快匯錢給人家(07:08 )阿生:我現在完全搞不清楚狀況A女:我現在還沒安全阿生:是要匯錢給他嗎

我沒有帳號A女:是他根本沒有打算還人家錢啊

他現在還在騙人家還跟人家說ATM 要維修一兩個小時才能【阿生撥打給A女語音通話1 通22秒】

A女:我現在跟他在吃早餐而且我答應他要幫他要回這筆錢

但是那個幹部根本沒打算要還還一直說謊騙我們說時間如果希望我趕快回去請問你們也一起幫我不然要幹部都不讓我們走快來阿生:好【A女傳給阿生語音訊息2 通】

阿生:正在催【雙方間互傳語音訊息多通】

A女:(000)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雙方間互傳語音訊息多通】

A女:我叫她先讓我走

我要回家看妹妹能匯的先給他會過來我們在去找幹部要吧不然我真的走不了(08:01)【雙方間互傳語音訊息多通】

A女:他說…能匯多少算多少…我黑名單(「…」處無法辨

識)【阿生傳給A女語音訊息1 通】

A女:他也生氣現在走出去外面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阿生:車牌給我快【A女撥給阿生語音通話1 通9 分3 秒】【阿生傳給A女語音訊息2 通】

A女:領到了【阿生傳給A女語音訊息1 通】

A女:我坐車回去(08:41)【阿生傳給給A女語音訊息2 通】

A女:有⒌另依被告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在美麗海汽車旅館的3

小時,我都是在跟A女討論如何讓「跳跳」還錢,就是讓A女假裝被我挾持,讓「跳跳」拿錢出來,A女才能離開,A女的男朋友也知情,因為當時A女的男朋友有私訊A女是否要回來,我有跟A女的男友通話,我把A女留下來的原因,是要讓「「跳跳」」還錢,但「跳跳」本來說要匯錢,但都沒有,也沒有出面;我們在726 房待到5 、6 點時離開,我們回到三重;A女透過LINE跟「跳跳」連絡,「跳跳」說她在新莊要匯款,我們才繞過去看,後來沒有看到,我們就回三重,我跟A女都住在三重,可是我們是一起先去我計程車司機的朋友家中休息,因為A女要借廁所;A女的經紀打電話來,表示想要跟我講電話,經紀表示A女的男朋友說想要跟我講話,說A女的小孩子沒有人顧,問我是否可以讓A女先回去,我說好,我從頭到尾沒有不讓A女回去,我只是在等「跳跳」匯款,匯完款A女就可以回去。後來拖到早上8點,經紀及A女的男朋友也有跟「跳跳」連絡,但「跳跳」都已讀不回,他們就說不然就由他們幫「跳跳」還我5,000元,讓A女先離開,我就同意(見23254 號偵卷第137 、13

8 頁)。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時,我沒有主動要A女聯絡經紀公司,是A女的經紀公司自己打來,「跳跳」不是經紀公司的人,他是負責接送小姐;還與A女及A女的經紀公司一起討論要怎麼要回我的錢;因為「跳跳」說會匯錢給我們,會匯到A女的帳戶,A女才跟我一起吃早餐,我們就拖到A女男朋友打電話來,看可不可以讓A女先走。扣案的5,000 元是經紀公司匯的,說現在只有那些錢,因為我說如果「跳跳」匯錢過來的話,我怎麼聯絡她,經紀公司說A女有小孩在哭鬧,A女要先走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8、19頁)。可見被告亦供承於當日5 、6 時許離開首府大飯店前,確曾與A女男性友人通話,並曾表示把A女留下原因是要讓「跳跳」還錢;而離開首府大飯店後,A女曾透過LINE跟「跳跳」連絡,「跳跳」表示要匯款但並未匯款,被告與A女又前往三重區,在與所謂「A女經紀」、A女男性友人談及A女小孩沒有人照顧、可以讓A女先回去,後至當日8 時許,「A女經紀」及A女男性友人即向被告表示由其等幫「跳跳」還5,

000 元讓A女先離開,被告有同意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1 頁)。益徵被告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阿生」匯款後由A女提領交付5,000 元,始釋放A女之行為。

⒍至證人羅方妘、黃宇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其等

均非「阿生」,「阿生」另有其人,其等係與「阿生」一同營救A女,黃宇廷係依「阿生」指示匯款云云(見23254 號偵卷第205 、271 、272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二第64、88、93頁)。然依前開證人羅方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並無3 位A女友人共同與被告聯繫之情形,且證人羅方妘、黃宇廷均無法提出「阿生」之真實姓名,且無聯絡方式。另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到三重中正北路某早餐店下車時,看到車牌後,有以LINE語音向其經紀人「阿哲」求救,又稱「阿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當庭撥打該電話確認即為證人羅方妘等情(見23254 號偵卷第194 、

195 頁),及證人黃宇廷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所指經紀人「阿哲」為其無誤(見23254 號偵卷第271 頁),可見當時使用LINE帳號「阿生」與被告聯繫匯款營救A女者即為證人黃宇廷與羅方妘,證人黃宇廷與羅方妘應係考量可能涉及媒介性交易等相關責任,始虛構「阿生」另有其人。此由證人黃宇廷到庭作證時,被告即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跟黃宇廷通到話,黃宇廷的綽號叫「京哲」(音譯),當時是請黃宇廷代為連絡「跳跳」等語(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二第110 、111頁),而證人黃宇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確實有與被告對話確認匯款細節等語(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二第111 頁),亦可得證。

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本案不論A女起初是否係出於性交易、參加毒品趴目的而抵

達美麗海汽車旅館,依前開事證顯示,A女一進入上開美麗海汽車旅館後,被告即拿出開山刀等物揮舞,且被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內曾聲稱持有槍枝,衡諸常情,一般人已不會在如此危險情況下多作停留,殊難想像A女還有可能主動要求被告提供毒品吸食、在未收取費用下與被告先為性交易,而約定以將來不確定是否能向「跳跳」追討到之金錢為對價,黃宇廷又會無端介入被告與「跳跳」財務糾紛,甚而願意為他人支付5,000 元。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施用毒品未受脅迫、雙方協議好為性交易未違反A女意願、未剝奪A女人身自由云云,顯悖於常情。另依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想過要求救,但被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時,在聊天過程中有跟我說他有槍,雖然我沒有看到,但我還是會害怕,在整個過程中我因為還有小孩,我不願意冒險求救,怕我有生命危險,另外也是因為我的職業關係,擔心會被知道我做傳播(見23254 號偵卷第195 頁)。我和被告在早餐店吃早餐時,有看到兩位警察在門口沒有進來,我不敢衝出去求救怕被告突然對我開槍,不想冒生命危險,被告說怎麼會有警察是不是我報警,我說「我都在你旁邊,我怎麼可能」,我步出早餐店門口時有跟被告說要把豆漿拿回去倒,被告跟我說路邊隨便倒就好,出早餐店時我有跟警察對到眼、用唇語說「救我」但不敢念出來,警察好像沒看到。到被告朋友家時,我不敢跟坐在床上的男生求救,因為被告說那是他的朋友等語(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一第310 至314 、318頁),亦可見A女應係考量被告聲稱持有槍枝、李憲祐又為被告友人,而不敢貿然求救、脫逃。

②至證人李憲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A女到其

住處聊天約2 、30分鐘,A女看起來沒有緊張害怕,未發現異狀,兩人有說有笑、互動很平常等語(見23254 號偵卷第

214 頁,原審侵重訴字卷二第27、31頁)。然依證人李憲祐所證,當天遭被告與A女來其租屋處之開門聲吵醒,A女有到洗手間,其去上廁所後躺回床上睡覺,前後大約5 分鐘,中間A女上洗手間約2 分鐘,其躺下去後有聽到兩人講話聊天,被告與女生都有笑聲,但聊天的內容沒有注意到,也沒有看到女生有笑容,後來其睡著等語(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二第29至33頁)。可見證人李憲祐當時觀察被告與A女兩人互動時間尚屬短暫,也未仔細注意兩人對話內容、確認A女神情,況且A女當時處在被告男性友人住處,被告又在身旁可能持有槍枝,不敢輕易顯露明顯異狀,亦無違反常情,尚難僅以證人李憲祐證稱未發現A女異狀或與被告有說有笑,即認A女未受被告脅迫。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

,及事實欄二所載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行為,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

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以性交易為由邀約B女至百麗旅店並事先預備刀械到場,堪認自始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其在百麗旅店已有用B女包包背帶綑綁B女手腳、以痠痛貼布黏貼B女嘴巴、以開山刀架在B女脖子、以剃刀作勢割B女臉頰等強暴、脅迫行為,但因B女向其男友求救且退房時間已到,遂帶同B女搭計程車離開百麗旅店轉往上格大飯店,而於搭乘計程車途中持蝴蝶刀對著B女,至B女無法抗拒,任由被告取走財物,被告抵達上格大飯店後復對B女強制性交,業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係續利用原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狀態下,緊接對B女為強盜行為得逞,復對B女為強制性交完成,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故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並就被告在計程車上取走B女現金11,000元部份,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陳述、論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自始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如前述,其在百麗旅店著手剝奪B女行動自由,因B女已求救而更換旅館,本應僅成立單一之攜帶兇器為強制性交罪;而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與強盜部份屬結合犯,應以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所認論罪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三第39頁,本院卷第300 、301 頁),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在計程車上取走B女現金11,000元部份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該部分事實,且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份,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脅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記載明確,漏未記載尚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犯之此一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增減,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開山刀放置身旁脅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為強制性交,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手段,脅迫黃宇廷支付5,000 元款項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745號、103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又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⒉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與上開⒈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款、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已非良好,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與「跳跳」間財務糾紛,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B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以事實欄二所示手段脅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挾持A女迫使黃宇廷付款營救,且被告對A女、B女所為犯行事先均確具相當程度之計畫性,被告在對B女為強制性交為警查獲後,僅相隔半個月左右時間,即再對A女以類似手法為強制性交,所為對告訴人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戕害甚鉅、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顯然重大,應予嚴重非難,又兼衡被告如上犯罪手段、被告強盜告訴人B女財物為現金11,000元;獲取黃宇廷匯款金額為5,000 元,已為警扣案並發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見原審侵重訴字卷三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說明:㈠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供被告為強盜強制性交、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蝴蝶刀、剃刀各1 把,為供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束帶1 包、吸食器

1 組,為供被告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得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B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扣案被告對A女犯案時所穿之上衣1 件,僅為本案證物惟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執各由均屬無據,業據一一指駁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原判決沒收宣告 │├──┼───────┼─────────┼─────────┤│ 一 │事實欄一、 │楊昇展犯強盜強制性│扣案之蝴蝶刀、剃刀││ │(B女部分) │交罪,累犯,處有期│、開山刀各壹把均沒││ │ │徒刑拾伍年。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事實欄二、 │楊昇展犯脅迫使人施│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A女部分) │用第二級毒品罪,累│門號0000000││ │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三二三號SIM卡壹張 ││ │ │。 │)、開山刀壹把、束││ │ │ │帶壹包、吸食器壹組││ │ │ │均沒收。 │├──┼───────┼─────────┼─────────┤│ 三 │事實欄二、 │楊昇展犯剝奪他人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A女、黃宇廷│動自由罪,累犯,處│門號0000000││ │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三二三號SIM卡壹張 ││ │ │ │)、開山刀壹把、束││ │ │ │帶壹包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