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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杰達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杰達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歷次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與其約拍內容是沒有露點,但沒有確切說要拍的尺度、也沒有約定工時,及說明拍攝地點係在旅館、拍攝過程中被告有叫她換姿勢,但A 女沒有理會、其有收取被告所傳之例圖及新臺幣(以下同)18,000元之金額等情,不僅與卷附之雙方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A 女性交後經A 女同意所拍攝之照片等卷證資料不符,亦有前後矛盾之處,且A 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甚多以「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搪塞,原審判決逕認A 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審理一致,顯有疑義,並逕採A 女有瑕疵之證述,自屬率斷。

(二)證人即A 女男友蔡OO(姓名詳卷)證述被告性侵A女等情,係轉述A女陳述內容之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A女向蔡OO陳述時所表現之情緒反應,亦無從排除係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後,事後翻悔,自覺羞愧,心有未甘或害怕遭人責難所致,非必係遭受性侵害之後的反應,是證人之證詞應無從擔保A女指述非虛,然原審判決卻以證人之證述推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

(三)原審勘驗A女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於該通話紀錄中,並無坦承對A女有為何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甚至於該通話中表示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是該通話紀錄不足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逕推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有違證據法則。

(四)被告與A 女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均係A女片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對其指摘從未認同。而被告對A 女表示抱歉等語,僅係因A 女表示其月經未來,為安撫A 女情緒。然原審判決卻以此訊息內容,揣認A 女證詞有高度之憑信性,實屬不當。

(五)A 女所述之案發情形,如兩造性交後仍同意讓被告為其拍攝性感照片;兩造性交後,A 女未趁被告洗澡之際撥打電話向友人或員警或直接至旅館櫃檯尋求協助;A 女既有多次旅館外拍之經驗,並認本案發生當日之拍攝流程有問題,自應有所防備,然其於沐浴後僅以浴巾附體,再躺至旅館床上與被告一同觀賞電影等節,及其案發後同意搭乘被告車輛離去、A 女亟欲蒐集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情形下,案發後遲未至醫院驗傷等行為,均與常情不符,而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判決對此均以「避免再遭被告侵害之人類自我保護防衛機制」為唯一理由,而不予採信,洵屬率斷等語。

三、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謂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限制行為,不一定是要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就構成本罪。本條項是為了解決88年以前舊法規定施暴行為必須「至使不能抗拒」,導致必須證明被害人有「抵死抗拒」的不合理現象,從而只要是施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屬之,所謂違反其意願,就仍不能脫離上述限制力行為而獨立存在,換言之,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司法實務難以迴避的就是如何證明的問題。尤其性侵害案件常屬「密室犯罪」,不得不然的,被害人的證言成為最直接也是最明確的證明方法,是被害人對於被告以如何的「方法」違反其意願,若有語焉不詳或差異甚鉅之陳述,或是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質疑證人證述的合理懷疑,更或是參酌卷內其他明確事證,而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實行限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行為,就很難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立法上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被告不會因為被害人難以證明、甚或無端的指控而入罪,始符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

四、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A 女業於105 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有跟我聯繫約外拍,但沒有講確切要拍的尺度,被告有傳例圖都是沒有露點,有收取價格1 萬

8 千元,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在旅館內拍照,事發當天是被告來載我,我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有馬旅館」等語(參見偵查公開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陳述大致相同。上訴意旨雖指稱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出入,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A 女於8 月24日先傳送拍攝類型之價目及匯款帳戶資訊予被告,被告回覆將匯款1 萬8 千元後,另回傳五張僅著內衣拍照,並未露點之情慾主題例圖,且未說明拍攝地點與拍攝所需時數(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9至55頁),足認A 女之證述屬實。又A 女雖於原審時,就檢察官及辯護人先後詰問有關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多次回答:不太清楚、不知道、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7 至16

9 頁)。惟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暴力犯罪傷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多處於抗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以致於其後於法庭證述時,就細節部分不願面對,核屬事理之常。再以本案發生時間係105 年10月9 日,而原審審理期日A女到庭接受詰問之時間係106 年10月31日,距離上述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且A 女於檢察官提問時所稱「不知道、忘記了」等回答,多是就與性侵過程無關的時序,或A 女未必能確知之事項,如:「被告進浴室是否跟妳聊天,有印象他說甚麼?」的提問,就「不知道」的回答,是就「被告有無使用保險套?」、「過程中被告有無射精?」、「如何結束,是否被告自行停止?」、「結束後有被告無去洗澡?」、「事後拍照距發生性侵後多久?」等語,而就辯護人過程中有無於反詰問固就性侵過程,如被告是否用雙手壓住A女的手?過程中有無持續壓住A 女至性行為結束?被告如何脫下褲子?甚且詰問「被告以何種方式把妳腳扳開,把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此種對於被害人甚具「侵略性」的問題,導致A 女多次於隔離室哭泣情緒不穩,而有哭著回答「我不知道、不記得了」等語。綜觀整個交互詰問過程,A 女多次有哭泣、發抖,情緒激動、情緒不穩等生理反應,詰問多次中斷待A 女平復後始繼續,甚至難以順利進行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57 至180 頁),足見A 女或因為時日已久,或無從得知屬被告自身的細節、或因為再次經歷切身之痛、難以抹滅之記憶,寧選擇不願回想之方式,而以「不知道、忘記了、不清楚」等語回應尤其是辯護人之提問,依A 女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如非其親身經歷,實難以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綜觀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是被告上訴意旨(一)所指摘A 女前後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等情,並無理由。

五、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從的情形,如此所為不法內涵與刑度才得以相當。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而當時被害人與被告所處密室環境,是否導致被害人因為受到當時處境的制約,自認難以求救而壓抑其自由意願,亦為判斷的標準之一。查A 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案發當時整個人壓在其身上,被告對其為性行為過程中,A 女有用手推被告身體之動作、以及口出「不要」之言語,來表達其不願意,但被告不理會,仍繼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等節,核與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均一致(參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偵查公開卷第22至23、65頁),再衡諸被告為中等身材之成年男性,考量當時僅有被告與A 女2 人在上述旅館房間內,且A 女於沐浴完畢後,僅以浴巾裹覆身體,甚至該浴巾在A 女遭被告拉至床上時亦被扯掉之時空環境,以及被告在體型、力氣上亦均優於A 女,堪認案發當日A女主觀上迫於當時處境不敢反抗,只能屈從被告之要求以求脫身,當屬可以想像。是被告上訴意旨另以A 女證述被告於拍照時要求其變換姿勢,但A 女不予理會等情,核與卷附當天拍攝照片內容不符。依據A 女迭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事實經過之證述,被告係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後,復以「專業一點」、「我找你來是拍照的」等語句,厲言要求A 女配合進行拍照,參以A 女於系爭旅館房間內拍攝之照片內容,除編號01之照片中,床上放置包包及枕頭、床單凌亂,A 女獨自坐在床上,甚且轉頭、毫無擺出拍照動作與表情可言外;其餘編號02至15之照片,不僅畫面景調單一、拍攝角度大致雷同、A 女的眼神顯露倦容無神、透露無奈之情,肢體動作亦顯生硬,與卷附告證資料中A 女過去外拍照片之表情大不相同(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至41、213 至217 頁),應認A 女證述其於拍照當時毫無心思專注在拍照上等情為真,甚且觀之被告拍攝之照片構圖,連一旁燈具電線也入境其中,遑論被告在拍攝過程中有運用何拍攝技巧,達到其在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

拍攝情慾主題,主要是神韻跟肢體、誘惑感等語,更與其提供之例圖內容相差甚遠(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3至54頁)。

足認A女當時因為已遭被告性侵害,更不能不聽從被告指示,配合被告要求拍照,惟心情顯大受影響,所以才會有如上所示面無表情,甚且顯露無奈的相片。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從事後A女有聽從其指示尚進行拍照等情,用以證明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自非可採。

六、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

155 條第2 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又按性侵害犯罪的本質即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特別是被害人並非於案發後即時報案而有足以採集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有其必要且重要。是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明,除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外,尚有足以判斷證人A女所言為真之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另兼顧罪疑唯輕原則,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部分犯行:

(一)經查證人即A女男友蔡OO於105 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略以):A女在本案發生後,在家中當面告訴我說在

105 年10月9 日拍攝的時候被攝影師摸,A女在告訴我的過程中一直在落淚,在那件事之後A女情緒很不穩定,我想要知道細節,但是A女當時無法告訴我過程;105 年10月9 日當天A女傳送訊息說有事要告訴我,但我認為這時間點的對話不對勁,因為A女平常不會這樣講話,所以我在105 年10月9 日請假離開公司回家,回家後看到A女一直哭泣,我在105 年10月9 日當天僅知A女被摸;於105年10月9日下午在我住處內,只有我跟A女2人,當時A 女一直哭泣,A 女一看到我就暴哭,我一直問A女怎麼了,但是A女的情緒很不平靜,等到平穩後A女就說被約拍的人摸;該段時間A女很晃神,都待在家中沒有去接外拍工作;事發後A女在睡覺都會哭泣失眠,幾乎都睡不好,A女有去看心理醫生也有吃安眠藥物,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的對話都很簡短,A女情緒不穩;A女目前還是沒有工作,大部分都在家中,A女睡覺還是會驚醒或睡醒時還在落淚等語(參見偵查公開卷第103至105、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結證稱(略以):於105年10月9日當天我看到A女快崩潰的樣子,就是一直哭,蹲在地上、角落,問她她都不說話,在我與A女交往過程中,A女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反應,自上述事發之日後,每天都失眠、做惡夢,哭著醒來,要一直吃安眠藥,持續大概有半年以上到1年的時間,這段期間A女有去就診看精神科醫生,沒有再做拍照的工作;在事發當天,我知道A女友被摸、被吻;除了本案之外,A女沒有跟我抱怨過有被他人侵犯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至188頁)。

(二)又查A女於本案事發後,曾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其有情緒低落、負面想法、驚醒度高、焦慮、易怒、睡眠障礙、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9 至231 頁)。再觀如前述卷附之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本案發生後2 日即105 年10月11日起,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有如下表示:「誤會什麼,難道你摸我是我誤會你嗎」、「拍照的時候這樣摸MD(按指模特兒),以後誰有辦法好好跟攝影師拍照」、「而且你碰我,我都說不要了,你還繼續,說什麼一下就好了」、「你壓著我跟你做愛,你還問我這些,當下你都沒有想到我的心情,我的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我從來沒有被這樣被強迫過,你知道你抓著我的時候,我那種恐懼嗎,到現在幾天了,還是忘不了,我還去看醫生,拜託醫生開安眠藥給我,不覺得你自己很壞嗎」、「看到床就覺得恐怖,你覺得我會好嗎」、「再多的抱歉都彌補不了什麼」等語(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9 至121 頁),語句間亦表達出憤怒、慌張、恐懼之情緒,顯非女子與他人合意性交後所應有之現象。兼衡A女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經過之相關問題時,如上所述所出現不可能為刻意造假、做作之激烈情緒反應,足認證人蔡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為真。

(三)從而,證人蔡OO固未在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惟蔡OO是在案發當日即自A 女之轉述得知此事,當日雖僅得知A 女被摸,惟A 女講述時有暴哭等情緒不穩反應,除非證人蔡OO編造謊言,否則此種驚駭之言或當場反應,一般經驗顯示甚具真實性;另自蔡OO之證言可知,A 女自案發後,出現情緒不穩、精神恍惚、睡覺時忽然驚醒或睡醒時還在落淚等不願面對現實之強烈負面情緒反應,此均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所表現出之創傷反應相同。而此種證明被害人事後認知及反應的證言,因非直接證明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其性質上屬「非傳聞」(亦有採傳聞法則國家將此明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既據證據能力且證言可信,自得為補強告訴人A女證言可信性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訴意旨(二)所主張此為傳聞證言且不得補強,亦有所誤會。

(四)另觀諸原審勘驗A女與被告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顯示A女於該通話中,除告知被告其月經沒來之事實外,A女並明確、直接向被告表示案發當時其稱不要,被告仍與其性交,甚且數度反駁被告所稱其未稱不要、沒有抗拒等語,並對被告表示不能強迫他人發生性行為,直稱當時是約拍照,並非約做愛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91、93至98頁、偵查公開卷末之新北地檢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譯文全文可見附件原審判決書第8至11頁以下)。經核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雙方自本案發生後之105年10月13日以下之對話紀錄中,A女有如下之表示:「我很害怕你射在裡面然後我月經又沒來」、「你壓著我跟你做愛你還問我這些...」、「不管我們以後是怎樣的發展我只希望你不要再這樣傷害別人」、「我從來沒有被這樣強迫過你知道你抓著我的時候我那種恐懼嗎... 」、「可以答應我以後不要再強迫任何人嗎」、「做愛這件事是互相喜歡才做的」等語(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

4 至116 頁),亦與上述譯文內容相符。反觀該通訊譯文中,被告於A女質疑被告有無強迫時,被告雖是回稱「可能是我自己太那個」、「可是就我、就我的感覺,你是蠻半推半就的啊」等語。縱或被告並未對A女施用過度的物理上強制力,惟在當時求助無門的孤立環境中,A女表達「不要」未果後,對其心理上造成的不敢繼續抵抗或拒絕的強制力,仍足以判斷A女不欲性交之意。且所謂性自主權對於被害人的意義,就在於被害人對其隱私身體及性交與否有完全的自主權,「不要就是不要!」,通常為男性加害人所理解的「半推半就」,無非是一廂情願的對於女性性自主權隱含的不尊重,以及誤認女性對於性欲難以啟齒而致口是心非的迷思。此外,被告於上述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多以「抱歉」、「對不起」等語回應A女上述之質疑,固然如被告所辯,是認為若導致A女懷孕的致歉,惟除了這層歉意是理所當然外,經比對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內容,被告並非僅就A 女月經沒來的事實向A 女道歉,同時也包括對於A 女質疑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以及A 女因本案所生之恐懼、失眠等生理反應加以致歉(參見上同偵查不公開卷第115 至116 頁)。是上訴意旨(三)、(四)辯稱原審逕以雙方通話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尚無可採。

(五)末按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中心、社福單位等,在宣導遇到性侵害時應以設法脫身、保護自己為最優先,除分散行為人之注意力,或偽稱自己染有性病,或假裝歇斯底里,使行為人性致全失,或應保持冷靜,找機會逃離、重複呼救等手段外,若是無法脫身,不要死命抵抗,應盡量讓自己免於大量出血之情事,盡力保護自己,以將對自己可能造成的傷害減到最低。必要時候,以保命為考量。A 女從事攝影模特兒工作多年,本次更因為收取1 萬8 千元之高額報酬,與被告相約一對一攝影,且地點在旅館內房間,且A女亦不排斥為裸體拍攝的尺度,自據A 女於原審證述時自承在卷。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乃A 女與被告獨處於「有馬溫泉旅館」之房間內,被告之身材、體型、氣力均優於A 女,而A 女在歷經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其身上並無穿著任何衣物,又遭受被告大聲斥喝要求配合拍照之狀況下,乃虛以委蛇配合拍照,既有卷附當天拍攝照片在卷可證(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至41頁),可以想見A 女當下已無意自陷險境,所以並未如被告辯護人等所質疑,為何不大聲呼救,向尋求外界求援之舉。就此而言,A 女寧可尋求較為平和、避免刺激被告以免遭受更大侵害,試圖將傷害降到最低的自我保護防衛機制,亦非不可想像。

甚或A 女在案發後仍同意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系爭旅館等情,當亦係出於同上之判斷,以避免自身遭受更大危害之虞,日後反難收集、保全犯罪事證,此亦為原審判決理由詳述確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有A女足認為真之指述外,尚有如上述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被告假藉外拍、旅拍之名義,單獨邀約模特兒外出,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行為既無視女性身體自主權,亦不尊重外拍模特兒此一行業之專業,甚或如卷附A 女在其社群軟體之發文內容所指述者,許多喜愛拍照,想要嘗試兼職外拍之年輕女孩,恐將因此蒙受莫大陰影,反而難以在鏡頭前自若地拍照。是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不因事後被告尚有拍攝A 女性感照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離開,即可卸免其先前對A 女之性侵害行為。上訴意旨(五)徒憑己意,以性侵害受害人應有之傳統印象,辯稱A 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等冷靜面對處理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辯護人上述所辯A女證述前後不一,原審證述多以「不知道、忘記了」回答,且過程中並未大聲呼救,有多次機會逃脫卻捨此不為,以及事後尚經被告拍攝性感裸照,並與被告同車離開,並與被告尚有連繫等情,以此質疑A 女並非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實難免犯了「理想被害人」形象的迷思: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本案A 女正是因為從事外拍模特兒職業,又獨自與被告同處旅館房間拍攝性感相片,是司法實務必須要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被害人在回憶其創傷的同時,還要應付法庭內眾人質疑的道德眼光、抵抗自己對自我的譴責,所以此類被害人難免既須陳述事實,又不得不閃躲質疑並為己辯護,此種不免帶有慌亂不安的情緒或反應,反而很容易被誤認為是陳述前後不一或言詞閃鑠的「破綻」。至於A 女其後種種配合被告要求,以及仍與被告一同離去的作為,更因為不符「理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等刻板印象,反遭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A 女構陷被告。惟正如學者王曉丹所言:「對多數女人來說,其『性/性慾』並非如司法所預設的,是一場守門員同意或不同意的保衛之戰。許多案例顯示,單方面的激情、挑逗與霸道,經常符合男強/女弱、欲迎還拒的文化想像。於是,侵害的同時,可能也意味著異性的邀請、看重與熱情對待。事實上,被害者的『性/性慾』,不可能只停留在守門員要不要開門的認知與思維,而是雙方身、心、靈的交會。法律錯誤地以為,『性/性慾』守門員掌控了所有權力,可以好好保衛身體這個財產,不隨便被攻取。這些不切實際的想像,簡化了女人的心靈,漠視與曲解了女人的身體(參見王曉丹,為何狼師不會被定罪?司法要的,是一個不存在的被害人,《上報》,2017年

6 月25日)。A女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A女要求被告:「可以答應我以後不要再強迫任何人嗎」,且所說的這句:「做愛這件事是互相喜歡才做的」,就是對於被告最直接且中肯的性平教育,更是破除包括被告在內所有男性被傳統教育的「半推半就」性文化想像的迷思。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女即使同意裸體拍攝的要約,其仍有的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等犯罪所生危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之洽談和解之意,惟A女經本院兩次傳喚雖均未到庭致難促成和解,卻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當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終表示不欲與之再行商談和解,而未有任何賠償認錯之舉)。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行為與常情不符;證人蔡OO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通話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均無證明力,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情,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杰達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杰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莊杰達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在臉書通訊軟體之社群網站「互惠合作約拍攝團」結識從事模特兒工作、代號0000-000

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復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邀約A 女拍照,經A女應允後,雙方於同年7 、8 月間約定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工作(即俗稱旅拍)。嗣莊杰達於105 年10月9 日上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北上至約定會合地點搭載A女,之後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下稱有馬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內,莊杰達先要求A 女進入浴室泡澡放鬆,A 女誤以為莊杰達欲在浴室拍照,便依其所言進入浴室脫衣泡澡,隨後莊杰達亦進入浴室惟未拍照,僅藉故為A 女按摩而撫摸A 女肩膀,經A 女拒絕,莊杰達即離開浴室。不久A 女裹覆浴巾走出浴室,坐在床邊等候莊杰達為其拍照之際,莊杰達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拉至床上,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 女將上情告知其男友蔡OO,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莊杰達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下述指明A女姓名部分,均以A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黃宥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暱稱「JEN JEN CHANG 」之陳述;A 女所提臉書、LINE、WECHAT等電子資料;A 女與暱稱「JEN JEN CHANG」之LINE對話等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99號卷〈下稱偵公開卷〉第19至33、123 至126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99 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

123 至217 、233 至235 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證據外,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5 至

218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 女相約拍照,2 人並在有馬旅館房間內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案發時係兩情相悅,伊並未使用強制力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並未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與A 女性交,蓋A 女於法院審理時,其證述內容多答以不知道、不清楚、忘記等語;再則,據被告所提案發時為A 女拍攝之照片內容,A 女仍能擺出性感姿勢、表情,此與遭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有異;又於案發時,A 女可對外求救,卻仍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一同離開有馬旅館,亦與常情有違,故A 女之指述內容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A 女表示「對不起」、「說這樣很不負責,我知道」、「整件事都我的錯,抱歉」、「我很抱歉我衝動了」、「還害你變成這樣」、「我除了對不起,我其他什麼都沒辦法彌補」、「抱歉」等語,僅係安撫A女情緒,並非承認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至241 頁)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是透過前揭互惠合作約拍攝團之臉書社群網站認識A女,經互留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後,雙方即於105年7、8月間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代價為A 女拍攝照片,並於同年10月9日上午由被告開車搭載A女前往有馬旅館欲進行拍攝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承在卷(見偵公開卷第7至10、14至17、69至73頁;本院卷第43至44、218至219頁),核與A 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公開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56至158、173至17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對話紀錄、有馬旅館出入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17至26、49至108頁;偵公開卷第43頁)等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㈠、A女於105 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聯繫約外拍,但沒有講確切要拍的尺度,被告有傳例圖都是沒有露點,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在旅館內拍照,事發當天是被告來載伊,伊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有馬旅館。到了旅館房間後,被告叫伊去浴室泡澡放鬆,伊以為要在浴室拍照,所以就把衣服脫光泡澡。被告隨後進入浴室並未拍照,藉機按摩而撫摸伊肩膀,經伊拒絕,被告即走出浴室。之後被告叫伊出浴室,伊包著浴巾走出浴室之後,詢問被告是否拍照,被告仍藉故推託。之後伊坐在床緣等候拍照時,被告就突然出現在伊左邊並躺下靠著伊,伊有推開被告,但被告就摟著伊,伊有說不要這樣,雙方就重複伊推開被告、被告摟著伊的動作很多次,最後伊要起身離開床時,被告將伊拉到床上,並親伊、一直摸伊,此時伊的浴巾已經被被告扯掉,伊叫被告走開、不要碰伊,但被告不理,還是將陰莖放入伊陰道內抽動幾分鐘,伊就一直哭,過程中伊一直掙扎並覺得噁心,後來被告就停止。之後被告要伊拍照,口氣很兇、很恐怖,當時被告拉伊到沙發上時,伊是全身赤裸,在被告拍照過程中,有要求伊看鏡頭、擺姿勢及變換動作,伊說沒心情拍照、且不理會被告要求、有瞪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拍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5至60頁)。

㈡、A女於106 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 年10月

9 日被告有開車載伊到有馬旅館進行拍攝工作,一開始沒有拍照,被告進入浴室放水叫伊去使用浴缸,在伊泡澡過程中,被告有進入浴室,但沒有拍照。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進旅館房間之後情形均實在。當天被告未經伊同意而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有用手推之肢體動作、口出「不要」之言語,來表達伊不願意,但被告不理會,仍繼續對伊為性交行為。之後被告叫伊去房間的沙發上拍照,伊不想拍,但被告叫伊一定要拍,並以很大聲的方式吼伊說「我找你是來拍照的」、「專業一點」等言語,伊覺得很兇,所以才按照被告指示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頁)。

㈢、觀諸A女前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再者,被告確有開車搭載A女前往有馬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A女有進入浴室泡澡,嗣其有進入浴室按摩A女,之後A 女包著浴巾走出浴室坐在床上,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之後其再對A女拍攝照片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公開卷第7 至17、69至73頁;本院卷第43至46、218 至219 頁)。

此與A女所述案發當日進入有馬旅館之房間內,其與被告二人先後進入浴室,其有脫衣泡澡但被告未在浴室拍照,嗣其裹覆浴巾走出浴室後,被告對其性交,而在二人性交行為之後,被告僅在房間沙發上對其拍攝裸體照片數張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15幀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41頁),足認證人A 女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05 年10月9 日,而A 女於106 年10月31日之本院審理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距上開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A女於詰問過程中,證述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等細節時,多次有「(問:妳是否還有印象在105 年10月9 日拍攝當天的整個事情經過?)... (社工稱A女情緒不穩,表示希望不要再陳述這件事情)」,經本院審判長諭請社工安撫A 女情緒再進行,並休庭5 分鐘,A 女於休庭期間在隔離室內哭泣;「(問:請求提示A 女偵訊筆錄)... (社工稱A 女不想看,情緒激動,A 女於隔離室內哭泣)」,經本院審判長諭請社工安撫A 女情緒再進行;「(問:事發時間是105 年10月9 日,報案日期為105 年10月13日,妳在報案前跟被告透過LINE、電話跟他聯絡,藉此達到取證的目的,是否如此?)對,我們本來12日就要報案了,但我們去警察局時,警察講了很難聽的話(A 女哭泣),我就走了」;「(問:妳有無看到莊杰達當時是如何將褲子脫下,以及妳有無看到莊杰達是以何方式把妳的腳扳開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裡面?)(A女哭泣)... (社工稱A 女因情緒不穩需要休庭)」,本院審判長諭知暫時休庭5 分鐘;「(問莊杰達是以何方式把妳的腳扳開,把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社工稱A 女一直發抖,本院審判長諭知請A女平復情緒後再回答)(A 女哭泣)我不知道、不記得了」。甚且A 女在作證完畢,回復告訴人身分對本案表示意見時,亦是哽咽回答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6、169、180頁)在卷可據。苟非 A女親身經歷上開遭強制性交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豈會歷時1年有餘之後,於作證時不斷出現上開情緒及生理反應。益徵A 女前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㈣、再揆諸被告為中等身材之成年男性,從事鋼鐵業,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考量當時僅有被告與A 女2 人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且A 女僅以浴巾裹覆身體,甚至該浴巾在A 女遭被告拉至床上時亦被扯掉之時空環境,以及被告在體型、力氣上亦均優於A 女,則A 女證稱其有用手推被告、以「不要」之言語表示拒絕,但被告不予理會,仍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一節,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當時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無疑。

三、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在缺乏目擊證人,或有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

㈠、證人即A 女之男友蔡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 女在本案發生後,在家中當面告訴伊說在105 年10月9 日拍攝的時候被攝影師摸,A 女在告訴伊的過程中一直在落淚,在那件事之後A女情緒很不穩定,伊想要知道細節,但是A 女當時無法告訴伊過程;105 年10月9 日當天A 女傳送訊息說有事要告訴伊,但伊認為這時間點的對話不對勁,因為A 女平常不會這樣講話,所以伊在105 年10月9 日請假離開公司回家,回家後看到A 女一直哭泣,伊在105 年10月9 日當天僅知A 女被摸;於105 年10月9 日下午在伊住處內,只有伊跟A 女2人,當時A 女一直哭泣,A女一看到伊就暴哭,伊一直問A女怎麼了,但是A女的情緒很不平靜,等到平穩後A女就說被約拍的人摸;該段時間A女很晃神,都待在家中沒有去接外拍工作;事發後A女在睡覺都會哭泣失眠,幾乎都睡不好,A女有去看心理醫生也有吃安眠藥物,A女告訴伊這件事情的對話都很簡短,A女情緒不穩;A女目前還是沒有工作,大部分都在家中,A女睡覺還是會驚醒或睡醒時還在落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03至105、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0月9日當天伊看到A女快崩潰的樣子,就是一直哭,蹲在地上、角落,問她她都不說話,在伊與A女交往過程中,A女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反應,自上述事發之日後,每天都失眠、做惡夢,哭著醒來,要一直吃安眠藥,持續大概有半年以上到1年的時間,這段期間A女有去就診看精神科醫生,沒有再做拍照的工作;在事發當天,伊知道A女友被摸、被吻;除了本案之外,A女沒有跟伊抱怨過有被他人侵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再者,於本案事發後,A女曾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其有情緒低落、負面想法、驚醒度高、焦慮、易怒、睡眠障礙、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不公開卷第219至231頁),可見蔡OO證述A女於本案事發後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情非虛。據上可知,A女於105年10月9日離開有馬旅館之後,在其男友蔡OO返回住處時,情緒極度激動,表現異於平常,甚至不願亦無法連續性陳述事發經過,且經常失眠、驚醒後哭泣,因此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迄未再從事拍照工作等情,倘A女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如此大之情緒反應,甚且持續長達半年以上?

㈡、經本院詳實逐字勘驗A女與被告通話內容如下【A (被害)係指A女、B (加害)係指被告、C 係指第三人】:「A(被害) :禮拜天的時候,你有聽到吼?A(被害) :喂?B(加害) :你哪邊,根本聽不到你講話啊A(被害) :你聽不到我講話?B(加害) :現、現在又有了,為什麼?A(被害) :我不知道啊!奇怪欸,是怎樣,手機中毒了嗎?B(加害) :我也不知道。

A(被害) :所以現在是有?B(加害) :對啊!A(被害) :現在是有?C(疑似加害人的同事):掰掰 !B(加害) :掰掰!C(疑似加害人的同事):不要邊開車邊吃東西啦!B(加害) :再見!A(被害) :呃..B(加害) :喂!A(被害) :所以你聽得到我講話?現在B(加害) :有啊,現在有啊。

A(被害) :哦。我是要問你說,你禮拜天的時候啊,恩..你

有射在裡面嗎?B(加害) :你要不要、你要不要用打字,我覺得你每次講這

個的時候都會斷掉,我不知道為什麼A(被害) :什麼講這個?B(加害) :就是你講,禮拜天,然後後面這句永遠都會斷訊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A(被害) :因為我會頓吔一下啊,奇怪欸B(加害) :所以你要說禮拜天拍照,然後呢A(被害) :你有在我體內射精嗎B(加害) :沒有啊A(被害) :沒有?B(加害) :嗯哼A(被害) :因為我月經沒有來!B(加害) :可是我沒有在裡面射啊B(加害) :因為我那天A(被害) :那你射在哪B(加害) :因為我根本沒有射啊A(被害) :你沒有射?B(加害) :對啊A(被害) :噢。那可能是我壓力太大了吧。才沒來。

B(加害) :怎麼會突然問這個?妳、妳月經沒來,真的假的

?A(被害) :我月經沒來,所以才問你啊B(加害) :可是我那天沒有射啊A(被害) :所以你那天只有放進去然後沒有射?B(加害) :對啊A(被害) :哦。好啦B(加害) :如果,如果說你真的有的話我會負責啊A(被害) :什麼?誰要你負責啊,神B(加害) :阿、不然咧?A(被害) :我沒有說要你負責啊?我只是問一下,因為我月

經沒來,所以我很緊張,所以問你一下B(加害) :啊、至少這是身為男生該有的責任啊A(被害) :什麼責任?B(加害) :啊、既然、我沒有帶,然後又害妳月經沒來,如

果萬一真的有的話,我不是要負責,不然咧,要害妳墮胎哦,傷身體欸A(被害) :那幹嘛我說不要你還要,你很奇怪欸B(加害) :呃~妳有說、妳有、妳有說不要嗎A(被害) :我有說不要啊,【B(加害) :講實在的】你還說

一下下就好了,你有沒有講,你明明就有講?還說B(加害) :沒有啊。一開始、一開始、我開始摸的時候,你

就沒有抗拒的感覺啊A(被害) :我哪裡沒有抗拒的感覺啊,你很扯欸B(加害) :是這樣嗎?A(被害) :你是怎樣 被附身是不是啦?B(加害) :蛤?A(被害) :莫名其妙變得跟另外一個人一樣B(加害) :嗯,好啦,可能是太、真的是太久沒有了吧A(被害) :太久沒有也不可以強迫別人跟你做愛啊,如果是

別的麻豆怎麼辦?B(加害) :呃,呃A(被害) :對啊,而且我覺得你這樣真的很不好耶,我們今

天約的是拍照,又不是約什麼B(加害) :蛤A(被害) :我說我們今天是約拍照,又不是約就是要去旅館

打、去旅館做愛的B(加害) :恩A(被害) :對啊,你這樣子、你這樣很容易讓人家心裡面有

陰影呢,你都不知道嗎B(加害) :抱歉A(被害) :你以後真的不要這樣子對別人了啦B(加害) :什麼,你說什麼A(被害) :我說,你以後不要再這樣子強迫麻豆跟你做愛了

啦,不要這樣子對別的人B(加害) :哪有啊A(被害) :什麼哪有,你說你沒有強迫別人是嗎B(加害) :我也、我不知道耶,可能是我自己太那個了吧A(被害) :哪個B(加害) :可是就我、就我的感覺,你是蠻半推半就的啊」。

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93至98頁、偵公開卷末之新北地檢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由A女與被告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A女明確、直接向被告表示案發當時其稱不要,被告仍與其性交,甚且數度反駁被告所稱其未稱不要、沒有抗拒等語,並對被告表示不能強迫他人發生性行為,直稱當時是約拍照,並非約做愛等語,倘若A女非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致如此直接與被告對質。反觀被告於A女質疑被告有無強迫時,被告僅是回稱「可能是我自己太那個」、「可是就我、就我的感覺,你是蠻半推半就的啊」等模擬兩可之詞含混帶過。以前開A女與被告在電話中之對話情境,被告應知A女已明確表示於本案發生當時,並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口氣與態度,然被告僅是自述其感覺A女「半推半就」,而非直接明確陳明係經A女同意、或係A女主動撫摸其身體進而彼此發生性行為等語,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係大學畢業,且從事鋼鐵業,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220 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低,亦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對於A女表示在案發時係遭強迫,並質疑被告之行為不當之情形下,苟非屬實,理應堅詞嚴正否認,並詳加解釋說明釐清,以避免雙方因認知錯誤或立場不同而遭A女對其提出告訴,招致被追訴妨害性自主罪等罪之重責。然實非如此,被告不僅未明確否認,亦未向A女陳述當日有何情事致使其認A女同意性交之舉,加以反駁A女或釐清雙方認知,僅以前開自我認知、感覺等卸責之詞略過。相較之下,自以A女證述當日被告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一節,較為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A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雙方起初僅聯繫如何約定拍照事宜,惟本案發生後之105年10月11日起,A女即有如下表示:「誤會什麼,難道你摸我是我誤會你嗎」、「拍照的時候這樣摸MD(按指模特兒),以後誰有辦法好好跟攝影師拍照」、「而且你碰我,我都說不要了,你還繼續,說什麼一下就好了」、「你壓著我跟你做愛,你還問我這些,當下你都沒有想到我的心情,我的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我從來沒有被這樣被強迫過,你知道你抓著我的時候,我那種恐懼嗎,到現在幾天了,還是忘不了,我還去看醫生,拜託醫生開安眠藥給我,不覺得你自己很壞嗎」、「看到床就覺得恐怖,你覺得我會好嗎」、「再多的抱歉都彌補不了什麼」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09至121 頁)。復參以A女於有馬旅館房間內拍攝之照片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41頁),除編號01之照片中,床上放置包包及枕頭、床單凌亂,A女兀自坐在床上,甚且轉頭、毫無擺出拍照動作與表情可言外;其餘編號02至15之照片,不僅畫面景調單一、拍攝角度大致雷同、A女表情、動作均嫌生硬,甚至連一旁燈具電線也入境其中,遑論被告在拍攝過程中有運用何拍攝技巧,達到其在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拍攝情慾主題,主要是神韻跟肢體、誘惑感等語,更與其提供之例圖內容相差甚遠(見偵不公開卷第53至54頁)。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行為無訛,益徵A女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㈣、據前揭蔡OO所為證述內容,其固未在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證述可知,A女於遭到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A女之心理反應、情緒及行為表現均異於平常,更因此造成精神疾患而就診治療,核與前開電話通話錄音、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堪認蔡OO前揭證述屬實。且由A女向蔡OO訴說被害經過時,有情緒不穩、不斷哭泣、蹲在地上、角落、無法正常答話等自然情緒反應之情,甚至此後失眠、睡夢中驚醒,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向友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準此,蔡OO上開證述關於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其所見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

㈠、被告部分:被告辯稱係兩情相悅,並未使用強制力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兩情相悅,即難採信。再者,被告僅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A女,與A女係工作拍照關係,於本案發生時是第1 次相約拍照,甚至被告不知A女本名,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公開卷第8 頁;本院卷第219 頁),則以雙方在本案之前並無相識基礎,僅是初次見面之工作關係,A女豈會在有馬旅館房間內,與被告兩情相悅,相互撫摸身體及私密部位,甚至進行性交行為之舉動。況且,被告自承係以18,000元之代價邀約A女拍照(見偵公開卷第10、14、69至70頁),擬欲拍攝內容為情慾主題,業如前述;然而,被告僅是拍攝前揭15張照片,即草草結束所謂旅拍工作,最後尚因認為照片拍攝之畫面、姿勢、表情都不如預期,還將該等照片刪除,嗣因檢警單位進行偵查,才特別以電腦程式還原業已刪除之照片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公開卷第72頁),倘被告果真有意邀約A女拍照,且已支付相當金錢代價下,苟雙方未因故產生不快,且被告復於雙方性交後要求A女拍照,按理應在尚未滿足其個人拍攝情慾主題之預期情形下,要求A女完成原本約定之拍攝工作,豈可能任憑A女隨意擺放動作或表情,敷衍了事;更何況,縱被告認為照片效果不好,亦未見其事後針對此一問題,再與A女進行任何確認、檢討或溝通。被告諸此作為,顯均與其當初和A女相約拍照之初衷大相逕庭,更難認有何兩情相悅發生性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均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云云。惟查:⒈A女於前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述,就被害經過所述之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一節,業如前述,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尚有情緒不穩、哭泣、發抖等情緒及生理反應,對於辯護人就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之細節所為提問,雖消極答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然此或係出於不願回想受害經過之迴避心理,尚難以此驟認A女所述有何矛盾、齟齬;況且,就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A女尚仍積極回答辯護人之提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有對A女拍攝前揭照片之舉動,

觀其內容實與一般正常所謂旅拍模特兒之拍照情節,迥不相同,更何況,連被告自己亦對於上開拍攝內容,不甚滿意而逕為刪除,是A女未有如辯護人所指仍能擺出性感姿勢、表情之可言。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去房間的沙發上拍照,伊不想拍,但被告叫伊一定要拍,並以很大聲的方式吼伊說「我找你是來拍照的」、「專業一點」等言語,伊覺得很兇,所以才按照被告指示拍照等語,已如前述,而在當時被告之身材、體型、氣力均優於A女,且A女身上一絲不掛,已經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空背景下,A女擔心倘不依從被告指示拍攝照片,恐遭被告再次施以其他侵害方式之心理,亦為人情之常;況且,A女任令被告拍攝照片,乃是避免再遭被告侵害之人類自我保護防衛機制,並不因被告拍攝A女照片,即可卸免其先前對A女之性侵害行為,否則被害人在面對性侵害行為時,豈非僅得採取正面對抗、玉石俱焚之衝突行為,而使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⒊至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後,A女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0同離開有馬旅館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公開卷第16頁),亦與A女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173 頁),並有本院勘驗有馬旅館入出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堪信屬實。惟被害人閃躲或反抗他人性侵害行為,均是人類自我保護防衛機制,A女遭受性侵害行為之後,在尚未確保自己安全無虞之狀態下,虛以委蛇配合被告,以求脫身,自為事理之常。反面言之,倘A女於當時即大力求救或奮力抵抗,被告勢將施以強力壓制A女對外求援,或湮滅相關犯罪事證,恐令A女有遭受更大危害之虞,日後亦難收集、保全犯罪事證。是如前述,自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即可卸免其先前對A女之性侵害行為。

⒋此外,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A女表示「對不起」、「說這

樣很不負責,我知道」、「整件事都我的錯,抱歉」、「我很抱歉我衝動了」、「還害你變成這樣」、「我除了對不起,我其他什麼都沒辦法彌補」、「抱歉」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15 至119 頁)附卷可憑。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前揭言詞僅係安撫A女情緒云云;然而,對照被告前開所辯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云云,果爾則A女豈會在LINE中表達自己被強迫,且心理很受傷之情緒,而需要被告進一步安撫?再據先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當A女質疑被告有無射精在其體內時,被告立即加以否認之舉止(見偵不公開卷第114 頁),復觀A女直言自己遭受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卻反而是表達道歉、對不起、自己太衝動等語,兩相對照之下,被告前後態度、口氣明顯迥異,如若被告與A女兩情相悅,被告又豈會不加否認,反而一再道歉?又豈會未向A女積極解釋雙方在性交行為之前,曾有相互愛撫舉止之情節?⒌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詞,均非允恰,尚無可採。

五、據此,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陳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為,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迄今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