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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偉益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秀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105 年度偵字第24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AL

K ,以名稱「Wayne Jian」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知悉A 女因心情不佳獨自在家飲酒,乃邀約A 女至桃園市○○區○○街○○巷○○○○ 號見面,A 女抵達後,甲○○即帶同A 女前往與上址建物內部相通連之18之2號建物3 樓之某房間內聊天,詎甲○○於聊天過程中見A 女因不勝酒力,已躺在床上休息,且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意,先親吻A 女嘴巴,又脫去A 女衣褲,撫摸其胸部、身體各處,又以舌頭舔A 女之胸部,後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乘機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

68、99頁),並有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平面圖1 張、現場照片42張、A 女與「WayneJian」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身體紋身照片3 張、被告之FACEBOOK名稱為「Wayne Jian」翻拍照片1張、被告之背影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809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13917號卷第26頁;第27至47頁;第73至86頁;偵字第24474號卷第34頁;第39頁;第149頁;偵緝卷第45至50 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酒醉、昏暈、嗜睡、意識不清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被告係利用A 女已不勝酒力,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對A 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趁機性交行為前,親吻A 女嘴巴、撫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以舌頭舔其胸部之趁機猥褻行為,應係趁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趁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趁機猥褻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A 女意識尚屬清楚,知,A 女尚有以手推阻反抗之動作,A 女於斯時之狀態顯與酒醉昏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所為尚與乘機性交罪之要件不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經查,A 女於原審已證稱:伊前往被告住處前,有喝紅酒,後來頭暈、想睡,躺在床上休息時,伊意識模糊,被告突然親伊嘴巴,然後開始脫伊衣服,伊有試著推開,但無法掙脫,伊全身無力,沒辦法喊叫,被告撫摸伊胸部及身體,並脫光伊褲子,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可見被告乃利用A 女酒力發作,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機會,乘機對A 女性交得逞,被告並未對A 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之行為。而上開要件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之手段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其自由意志而言,亦即行為人施以足以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行為。依A 女之證述,被告雖先有脫去A 女衣褲、撫摸A 女胸部及身體之行為,惟並未有足以壓制A 女意願之強制行為,而係因A 女酒醉無力抗拒,是以縱A 女有以手推被告之行為,然衡諸A 女稱其已無力呼叫,其推拒被告之力道應甚輕微,被告無須施以何等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行為,即足以趁A 女處於酒醉無力抗拒之狀態,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因此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趁機性交罪,原審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罪,即非允當。被告以其所為,應係犯起訴意旨所指之趁機性交罪,而非強制性交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趁A 女無力抗拒之際,對

A 女為性交犯行,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A女心理創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審判中雖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