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宇(原名高廷宇)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林子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均屬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7月2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8年2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訊問後,依被告現有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對甲○部分)、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對A女部分)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04、105年間另犯他罪,於偵審及執行期間未到案,屢遭通緝,且於本案警詢、偵查時供承前往臺中係要躲藏等語,有事實足認其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強制性交而故意殺A女之經過,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多位證人之證述與卷存相關事證不合,再佐之被告犯後將A女皮包攜離,且將內容物分別棄置不同地點,可認其應係有意湮滅相關事證,增加追查困難,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人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徵諸被告於A女死亡後,尚有使用A女手機,以A女帳號傳送訊息與他人,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猶偽裝A女尚生存之假象,以圖推遲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及爭取遠離案發現場之時效,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其以逃匿、勾串及滅證方式,規避刑事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至於被告屢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且均以相同手法誘騙甲○、A女出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且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8年2月20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