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 宇(原名高廷宇)選任辯護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第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強制性交甲○部分:乙○因設籍關係,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下稱案發大樓)週邊環境,尤其是地下一樓為無人使用之荒廢商場,為無電源燈光、髒亂昏暗,住戶及民眾較少進出之情甚是瞭解,基於不善動機,意在誘騙從事外拍工作之女模特兒至該處伺機強制性交,乃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開始,以臉書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佯稱欲請甲○擔任模特兒拍攝咖啡館宣傳照片與廣告,有時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補貼車資,合計約1萬5,000元之報酬,引誘甲○上勾。乙○為使對甲○強制性交之計劃,得以順利進行,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拍照細節及時間、地點,甲○信以為真而赴約,於105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至乙○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000000000百貨公司前,甲○到達後,乙○並未出現,另以LINE聯絡,要求改到松山火車站前,甲○因此轉往松山火車站,乙○出現後,佯稱試穿需要,於同日15時30分許,帶甲○至案發大樓,復稱須經過地下一樓,甲○雖見商場髒亂昏暗,因平時常在地下室試鏡,不疑有他,遂隨同進入;乙○依自己熟知之路線前行,確定四下無人後,假藉照明為由,拿取甲○之行動電話,並將手電筒關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甲○靠往牆壁,以手掐住甲○脖子,使其呼吸困難而不能抗拒,除強行拉扯甲○之衣褲而撫摸其胸部、下體外,更以手指強行摳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其間,甲○雖欲抗拒,惟遭乙○掐住脖子,擔心危及生命,遂稱適遇生理期,企圖改變乙○淫念,乙○察覺甲○確實月事來潮,乃接續要求甲○進行口交,甲○未回應,乙○復改口要求打手槍,甲○見其淫念始終未消,乃央求如把包包及行動電話交還、願意配合打手槍。乙○見甲○態度求饒、不再反抗,即將甲○之包包及行動電話放回甲○腳旁,甲○為求脫困,乃用手摩擦乙○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事畢,甲○取回腳旁物品,由乙○帶路離開案發大樓地下一樓,甲○利用接近逃生門之際,即往外奔出,並聯絡其男友告知上情,於同日18時15分許報警並驗傷。
二、竊取梁○○手機部分:乙○因與梁○○認識交往並住居一處,於106年2月20日9時至11時45分間之某時分,見梁○○當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為亡父辦理告別式公祭,眾人忙亂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梁○○所有(而委託其妹,復又轉交其母保管)之APPLE 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得手後,將該手機重置並登出帳號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攜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由壬○○經營之通訊行,以6,000元之價格,讓渡變賣予壬○○,得款供己花用(嗣該手機於梁○○得知上情後,另以7,000元向壬○○贖回)。
三、強制性交而殺害A女相關部分:乙○對甲○犯案後,食髓知味,仍有意誘騙從事外拍工作之女模特兒至案發大樓地下商場伺機強制性交,復經不知情之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可介紹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從事外拍宣傳照,乙○為使對A女強制性交之計劃順利進行,遂自106年2月12日起,多次以梁○○之臉書帳號,與A女聯絡拍攝宣傳照、報酬及工作內容,並將自己之LINE帳號、行動電話告知A女,又利用自己於同年2月20日將梁○○之手機竊盜變賣,梁○○並無手機可用(詳上述),於106年2月28日以自己手機登入梁○○之臉書帳號,聯絡A女約定同年3月1日拍攝宣傳照,A女依約於同日1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下稱○○店);乙○在會面前,於同日10時50分許,單獨離開梁○○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下稱梁○○住處)後,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進入案發大樓內勘察,離開後,始至○○店與A女會面;會面後,乙○又帶A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下稱○○店),於同日12時28分許離開○○店;到達案發大樓外時,乙○要求A女在外等候,於同日12時39分許又進入案發大樓內勘察,於同日13時許折返會合後,乙○即帶A女進入案發大樓,佯稱須穿越地下商場纔能到達拍照地點,A女未有懷疑,乃由乙○以手機照明帶同進入,至勘察選定之地點,乙○確定四下無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己手機手電筒關掉,開始碰觸A女,A女遇此突發狀況而尖叫,乙○乃以手用力掐住A女脖子,使A女呼吸困難、全身癱軟而無法反抗,並強脫A女全身內外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射精為止。乙○射精逞其獸慾後,為掩飾犯行,先將A女之內衣褲、襪子棄置一旁,於將A女外衣褲穿回時,因A女醒來又再度尖叫,乙○擔心犯行敗露,竟基於殺人犯意,再度以手用力掐住A女脖子,至A女不再掙扎及尖叫為止,雖探察認A女已無意識,猶不罷休,復拆下A女背包上之背帶,以背帶套於A女之頸部、口鼻處而用力緊勒並打結,將A女拖曳移往同樓層之8之隔間內,終致A女因窒息而死亡。乙○見A女已經死亡,除以A女之外套覆蓋屍體外,再將自己使用之口罩及A女攜帶之礦泉水、口罩、鞋子,棄置於案發大樓地下一層至4樓之樓梯間。乙○明知A女已死亡而無法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A女所遺之手錶、APPLE IPHONE7手機、手機套、背包(內有A女之現金600元、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不具經濟價值之交通違規單、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取走而侵占入己;至於A女左手之手環,則因未能剝下而作罷。乙○犯案後,為製造A女尚存活之假象,持侵占所得之A女手機,以A女之臉書帳號,於同日13時27分許,傳送「寶貝」、「在嗎」、「你男友」、「豪帥ㄑㄧ」等訊息,至梁○○之臉書帳號;於同日13時29分許,傳送「我的手機密碼幾號我忘了」、「指紋好像怪怪」予A女男友張○○。乙○於14時36分許離開案發大樓,嗣又進入,至15時10分許始離開,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將A女之背包含其內之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交通違規單丟棄於○○○捷運站之男廁垃圾桶內;再搭乘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梁○○住處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巷口。乙○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16時50分許,多次使用侵占所得之A女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至梁○○之LINE帳號,與梁○○對話,致梁○○未有懷疑。乙○返回梁○○住處後,佯稱脖子之傷痕為車禍造成,並稱將以手錶相贈,梁○○雖未同意,乙○仍將侵占所得之A女手錶、手機套置於梁○○房間內,製造梁○○持有A女物品之假象。因梁○○於翌日欲至臺中○○科技大學辦理註冊,乙○乃以陪同為由,與梁○○於同日18時20分許外出,先至臺北000大樓、○○商場等地,再至臺灣高鐵(全名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冒名偽造暨行使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0時3分許,持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兼具有信用卡功能,以下逕稱金融卡),向不知情之臺灣高鐵售票站員行使,並以A女臉書所用名稱○○○(真實名稱詳卷)於簽帳單上書寫姓名,表示為持卡人之意,刷卡2000元而購買臺北往臺中之高鐵車票兩張,詐得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A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高鐵。抵達臺中後,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持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在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酒店,欲刷卡支付住宿費3795元,因系統顯示拒絕交易而未得逞,乙○遂改以現金付款。因A女之親友發現無法聯絡A女,於乙○、梁○○入住○○○○酒店0000號房後,陸續聯絡梁○○詢問A女前往拍照後之下落,並告知A女之手機定位在臺中市,乙○得悉後,即於同年月2日2時39分許離開所入住之房間,將A女之手機棄置於同樓層之員工電梯旁備品間之外,並於2時40分許返回房間。嗣經飯店員工於同日8時10分許發現A女之手機,適D女即A女之姐(卷內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8時50分許撥打該手機,以致○○○○酒店確認係屬A女之物,並報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乙○、梁○○退房時予以逮捕,復經飯店人員發現A女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鑰匙被丟棄於房間浴室垃圾桶內;A女之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則為警查獲時仍由乙○持有中;復由警帶同乙○於同年月3日2時20分許在案發大樓地下一樓之8尋獲A女遺體,因而查悉以上各情。
四、案經甲○、梁○○、A女之父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害人甲○、梁○○(就手機遭竊及A女被害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強制性交之甲○、遭被告竊取手機及遭被告指為共同對A女犯案之梁○○,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審酌甲○、梁○○業於原審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先前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到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爰逕採用其等在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關於其他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向司法警察之陳述,如證人壬○○(即取得梁○○手機之人)、○○電信店長癸○○、員工戊○○(即辦理購買手機及續約方案之人)、臺中○○○○酒店員工張○○(即辦理住宿、發現A女手機之人)、A女之姐即D女、A女男友張○紘、案發大樓住戶吳○○(即目擊被告與A女進入案發大樓之人)、案發大樓管理員丁○○(即案發當天值班之人)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等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關於梁○○就A女被害部分,經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梁○○就A女被害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本判決並未採納梁○○未經具結之陳述,辯護人就此部分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尚不影響本判決採用證據之結果。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等旨,故梁○○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偵訊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梁○○,因此,原審法院法官對梁○○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梁○○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其受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應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傳聞性質之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強制性交甲○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否認對甲○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談好交易,甲○有同意,並有付錢云云,惟於本院最末次審理時,供認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經查:
(一)關於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業據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他要我跟著走,出電梯後,外面都是黑的,是用手機照明,有上下樓梯,一直繞來繞去,路上都是黑的;到了一個角落,他把他手機手電筒關掉,叫我把手機借他,我拿給他,他拿到就把手電筒關掉,之後全部都黑的;他把我強壓到牆角,讓我靠牆壁,他親我、把我絲襪拉開、把我衣服拉到裙外、把手伸入我內褲、摳我下體;只要我反抗,就用手掐我脖子,我覺得掐得很用力、可能會被掐死;一直親我、摳我下體、摸我胸部,我想推開,但他又繼續用手勒我;我問他到底想怎樣,一直摳,沒發現我那個來嗎,有血、很髒、很臭;他聞手,說真的耶、那不然妳幫我吹,我說我不想要,他說那妳幫我打手搶,我說那你答應我,先把手機還我,把我包包放在我腳邊;並問如果幫他打完手搶,會讓我走嗎?而且要教我怎麼走出去;他說好,我就幫他打手搶;他摳我下體,手有伸到陰道內」(見偵緝字第318號卷第162、163頁);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地點在地下室,從頭到尾都很暗,沒有燈,也沒商家,是用手機照明;被告說他手機沒電,跟我拿手機照明,走段路後,就把手電筒關掉,把我推到牆壁,接著撕我絲襪、把我衣服從裙子拉出來、有解開我內衣、有親我、碰我下體,只要我反抗,被告就用手掐我脖子;被告伸手到我內褲,有插入我下體,斷斷續續的;我有反抗,所以被告掐我;那是密閉空間,又很暗,我有點暈,被告又掐我,我覺得自己很危險;後來我好好跟被告說,問他到底要做什麼,但被告不講話,我問被告是否騙我,根本沒有要拍照,被告說對,我問被告到底要怎樣,他褲子就脫下來;我跟被告說,剛剛摸我,都沒感覺我生理期來了嗎?被告說對,接著叫我幫他吹下面,我說不要,他又要我幫他打手槍,我說如果我幫你,你會願意放我走嗎?被告說會,我要他先把我手機跟包包還我,被告把我的東西放我腳旁,我就幫被告,就結束了;被告有射精在我手上跟地上;報警後在醫院驗傷,是跟醫生講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警詢時,所說『被告突然把我抱住,按到牆壁上,一直親我,把我絲襪拉破,把我衣服往上拉、裙子往上拉,把我內褲往下拉,把我內衣解開、用手摸我的胸部,用手指摳我的下體,我一反抗,他就用手掐我的脖子,過程中,只要我有反抗,他就會用雙手勒我』,跟我的意思相符;被告把絲襪拉破,雙手從大腿根部開始拉扯,因為他要摳我,所以很大力撕開;絲襪拉下來,又把衣裙往上拉,被告很急、很快,衣裙往上拉後,又把內褲往下拉,來來回回、一下摳、一下親;之後,也把內衣解開;被告手指摳我下體;會用雙手勒我脖子,力道很大,若繼續下去會窒息;我抵抗,被告就會勒;我有幫他打手槍到射精;被告用手指伸入我陰道內,我是憑感覺,我很確定有,因為被告很大力,所以很痛,是感覺手指頭已經完全伸進陰道深處」(見原審卷三第7至9、12至17頁),所述情節具體明確,且大致相符。又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庚○○行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我在案發大樓附近經營陶藝店,我店有2道門,後門是接商場中庭,中庭可以到廁所,前門通往八德路4段,105年12月2日我從後門要往茶水間、廁所,我看到1名穿紅色類似風 衣的女子往我正面方向走過來,我心裡想這個人應該不是大樓的人,我上完廁所後回到店裡,發現她人在我店內,站在我的前門之前,因為我去廁所,我會把前門鎖起來,以防有人進入,我後門沒有鎖。我詢問她是否要出去,她問我這個門要如何開,我就幫她開,我開門後,她往前走,我再看一次,我轉頭3秒鐘人就不見了。我覺得她是緊張的,不知道如何形容,可以感覺得出來她應該是在我們大樓迷路,我這裡基本上是不通的,會往我這裡走我猜她迷路了,我與她對話,她給我的感覺是緊張,我們的對話,除了請我幫忙開門後,沒有講別的事,當時她有穿膚色的絲襪,我眼睛所看到的沒有破損,時間不記得,還沒有天黑,天是亮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經核證人庚○○在案發大樓附近經營陶藝店,又是在甲○所證述遭被告在案發大樓地下商場強制性交後離開之時間相近,而甲○因對該大樓不熟而迷路,從該店後門走進證人暫時離開之店裡,站在證人已上鎖之前門前,不知如何開啟,適證人返回店內,而有短暫對話,並由證人幫忙開啟前門而離開,且甲○當時神情緊張等證詞,可補強甲○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離開案發大樓之情況,足以作為甲○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佐證。至於證人庚○○證稱,其有看到甲○之正面、背面,可確定甲○離開當時有穿絲襪,且在眼晴看得到沒有大面積破損乙節,本院參酌甲○所證述「被告把我絲襪拉開」、「被告把絲襪拉破,雙手從大腿根部開始拉扯,因為他要摳我,所以很大力撕開;絲襪拉下來」等語(如前述),可見被告係將甲○兩腿底部之絲襪拉開,並往下拉,以遂行其對甲○強制性交之目的,故而甲○於事後,即可輕易將絲襪穿回腿上,至於絲襪之破損處則全留在兩腿底部貼近身體處,因此證人庚○○證稱在眼睛所看到的絲襪沒有破損等情,二人所證稱之情節堪稱相合而無矛盾,足證甲○所證述情節憑信性甚高,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甲○因誤信被告拍宣傳照與廣告之邀,完工可獲報酬而赴約,因被告一再變換地點,甲○纔隨同被告進入大樓地下室,且被告並未預先支付報酬,於會面當下及甲○離開時,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且甲○離開大樓地下室後,隨即找男友求援,以遭強制性交為由向警方報案,並配合驗傷、採證及指明案發地點等情,此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緝字第318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三第5至7、10、11頁),復有甲○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甲○繪製之現場圖、甲○指述之該棟大樓照片,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22至25頁,同偵查卷之不公開卷第18至21、69至73頁,偵緝字第318號卷第113至138頁)。且當天由醫師對甲○之外衣、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及唾液進行採證,另由警方至案發大樓甲○所稱遭強制性交之地下室所在位置之地面週邊,進行勘察、採集生物性跡證所得疑似精液檢體轉移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案發現場採集所得之棉棒,其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之DNA STR型別,確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之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1196號卷之不公開卷第59、60、61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以手指插入對方陰道,因對方說他的月事來,其餘事實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惟查:被告如何以手指强行摳入甲○陰道乙節,迭據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歷歷,已如前述,甲○復明確證稱:「被告用手指伸入我陰道內,…因為被告很大力,所以很痛,是感覺手指頭已經完全伸進陰道深處」等情,已如上述。復參酌被告知悉甲○當時月事來,係因甲○告知後方才發現甲○真的月事來,故轉而要求甲○為其口交,甲○未回應,最後甲○方回應被告要求為之打手槍,直至被告射精為止,甲○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後警員到案發大樓之地下室樓梯間勘察採證,亦採得並經驗出為被告DNA STR型別之精液斑棉棒等情相符,被告否認有以手指强行摳入甲○陰道乙節,其否認之情詞,顯與事證不侔而不足採。
(三)查被告不但強脫甲○衣物、強行撫摸胸部及下體,更以手指強行摳入陰道內,且每遇甲○有反抗,被告均以手用力掐甲○脖子,甲○更因此感覺「掐得很用力、可能會被掐死、自己很危險、繼續勒下去會窒息」,如上述。而頸部及其內之氣管,均為人體脆弱部位,掐住脖子過度用力或時間過久,容易導致氣管變形塌陷,呼吸空氣受阻,血液無法供應大腦,使人窒息、失去意識,甚至死亡,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其竟以手用力掐住甲○脖子,應是有意藉由掐住甲○脖子壓抑其反抗能力。雖被告嗣發現甲○月事來而暫停原來之性交動作,但仍對甲○有口交及打手槍之要求,甲○係因被告強暴手段之壓制,為求脫身始允而為被告打手槍,自無同意可言。況甲○若出於自由意願,且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縱非兩情相悅,當係隱匿性交之情節,殊無可能滿懷怨懟,隨即向其男友求援並報警之理。參以甲○於偵審中,均直言被告誘騙之行徑惡劣,若非親涉如此不堪之事,何以致之,堪信甲○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其指述情節應可採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益證甲○上開證述情節俱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至於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則指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若數行為中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或兼而有之,強制猥褻是否獨立處罰,或為強制性交所吸收,應視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論。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核屬性交,復要求甲○口交、打手槍,而口交亦屬性交,打手槍則屬猥褻,參酌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前,已有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手指插入陰道後,發現甲○月事來而暫停性交,旋又要求甲○口交、打手槍,依此過程,核屬原來強制性交犯意及行為之範圍,故其前後不同之猥褻行為,不宜個別割裂,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強制猥褻(尤其是打手槍)部分,不再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與幼女性交罪(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104年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共2次),經同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件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部分,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撤銷緩刑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以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此部分之強制性交罪(連同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罪,暨事實欄三所示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為累犯),固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甫於105年7月9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未及斟酌,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四、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壹、一(即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甲○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不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性慾,計誘甲○外出而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犯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本院,仍持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係合意性交云云,其上訴本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仍否認犯罪,直至最末次之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表示,已如上述,是其上訴理由已失依據,而不足採。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上訴,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罪後飾詞狡賴,毫無悔悟之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犯罪後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過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否認犯罪及未與被害人甲○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被告於本院自稱其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之末次審理期日雖為認罪表示,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偵查起迄原審、本院審理之初期均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反覆,尚難僅因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為認罪,即全然否認其先前應訊之態度,而認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已有變動,且足以影響量刑因子之情狀,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有過輕之違法。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不足採,是就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竊取梁○○手機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拿取梁○○之手機,但否認竊盜,辯稱:是梁○○託我拿去賣掉云云,經查:
(一)梁○○如何得知其手機遭被告竊盜而變賣之情,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手機不見那天(106年2月20日)是我父親告別式,我手機交給妹妹保管,回家後問妹妹,她說把手機交給母親,母親說她沒看到,我才知道手機不見,那時想是放在殯儀館沒拿走,沒想到是被偷,因忘記繳電話費,手機已被停話,當時覺得手機還在殯儀館,沒去報警或備案;2月22日我與被告去○○門市,被告跟我說不用找,直接買新機給我,當時說要一起辦新機,先去問看看」等語(見偵字第3981號卷三第302頁);於原審交互詰問具結證稱:「父親告別式那天,整天都很忙,我情緒也不穩一直在哭,回家才發現手機不見;被告當天有參加,中午離開,稱要回公司處理事情;通訊行是警察找到的,我有贖回手機,我自己要使用,不可能委託被告變賣;發現遺失時,不知道被偷,以為放在殯儀館忘記拿;被告說再買新的給我;贖回手機時,通訊行有給我看讓渡書,出讓人是被告,不是我;我贖回時,手機已重置,APPLE ID被登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72、77、81至83頁),是證人梁○○否認有委託被告變賣之情事,且梁○○當時正在殯儀館為父親辦喪禮,並無急著用錢,僅無暇看管系爭手機而委託妹妹保管,並無急著出售手機之情。
(二)梁○○之手機,為被告單獨持以變賣,並無他人陪同,讓渡書上亦為被告單獨簽名,有該紙讓渡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49頁),復由證人即梁○○手機之買受人壬○○警詢時證述:「被告是熟客,106年2月20日有至店內變賣手機,他過來前,有說沒錢付計程車費,要我幫他付,我答應他;當天他是11時45分來店內,拿出1支APPLE6S手機要變賣,我檢查後,發現螢幕有破損,告知以6,000元收購;他當天穿黑衣黑褲,胸前有別殯葬的胸花,一直急著要離開,還說計程車在店外等,我幫他先付計程車費,當時車內沒有其他人;他當時神情慌張,一直要拿錢離開,他來店裡到離開,我只有看到他一人;手機變賣時,手機內沒有其他檔案資料或相片,已經重置,APPLE帳號也登出」等情(見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4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間有賣過3次中古手機,最後1次是粉紅色iphone6或6s手機,被告先以電話聯繫,直接打到我的工作電話,同一天,從聯繫到店裡約半小時,他搭計程車來,一個人來,穿著黑色衣服,有別一個像參加喪禮的圖案,他說他要幫朋友賣手機。我說確定是你朋友的嗎?他回答確定。所以他來的時候我有做檢查,包括確定來源,確定來源是先看帳號有無登出,如果手機帳號有登出,在我們來看就是有取得當事人同意,所以他才來出售,我才敢收。當下我們檢查完,就把手機收下來。我檢查確認手機有登出,手機內記錄、內容全部清洗掉、登出,因為APPLE ID沒有辦法破解。確認以後我就可以請他填讓渡書,擔保來源我們才收購。(問:被告拿這支手機給你檢查,到你確認帳號已經登出,這段時間大約多久?)約5到10分鐘,這段期間他說因為他的朋友需要用錢,所以要把這隻手機賣出,他說是他的女朋友,沒有說名字。(價金如何商議?)依實際機況,因為他實際機況有外傷,而且沒有配件、沒有盒裝,會看實際狀況作價格衡量。最後金額多少?收購金額是我開價的,…當初有填讓渡書,…。我當場付現金給被告。(問:…當日被告到你的店裡賣手機的時間約多久?從到你的店到離開)到店到離開前後差不多15分鐘。後來,大約過了3個月,梁○○由母親陪同來買走這支手機。因為螢幕破掉,我沒有時間修,所以我拿去做工作手機。在梁○○買走前,約1、2個月,有台中刑警來找我,手機刑警沒帶走,因為我是善意取得,要付我價金。梁○○用原價6000元贖回該手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依證人壬○○證述,案發後梁○○買回系爭手機,參酌上情,足見證人梁○○證述:其沒有委託被告變賣的陳述為真,蓋梁○○若有意變賣,何須案發後3個月再行買回。再,依證人前開壬○○證述,被告電話聯繫時即要求壬○○代付計程車資,可知被告手頭很缺錢。再參酌證人梁○○證述被告於告別式當天中午曾經離開,復又折返之情節。可見被告於殯儀館時,即先以電話聯繫壬○○要出售手機,約半小時後搭乘計程車到達,在該店停留約半小時,再折返殯儀館,勿忙來去僅為取得出售系爭手機之數仟元,可見被告有變賣系爭手機換取現金之目的及意圖。至於被告雖向證人壬○○稱系爭手機是朋友的、是女朋友的,然此僅是被告向證人壬○○陳述手機來源,無法認定被告已得到梁○○委託變賣。再,被告縱將系爭手機重置,但此僅得證明被告可能因與梁○○同居一處,而探知系爭手機之APPLE ID而得以重置該手機,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確於106年2月22日邀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電信○○○門市,洽詢購機方案及續約事宜,當時梁○○並未表明手機遭竊,亦據該門市店員戊○○、店長癸○○證述明確,並提出當天辦理之單據及購機方案為憑(見偵字第3981號卷二第175至178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曾與一位女生前來洽詢購機方案,主要是女生在詢問,男生比較少說,要攜碼續約是因為要換手機,詢問的手機是iphone,好像要買1支,男生在○○有欠費,是拿到男生證件進行系統看到的,一開始是女生名下的門號要辦續約,同時也要搭配手機,他們來門市洽詢的時間是106年2月22日,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二第177頁之資料是我提供的參考申辦方案及價格,上面有我的簽名,當時陪同被告到門市的女生就是在法庭上的梁○○,不記得有無提到女生的手機有何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至於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二第177頁之文件是SALES銷售提供給客戶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可見被害人梁○○於父親告別式後的第2天,就在被告陪同下到上開電信門市查詢手機的購機方案,可見被害人梁○○有使用手機之需求。衡情,倘係委託變賣,梁○○復有需用之急,則再行贖回即可,何須洽詢購機方案,徒增困擾。堪認梁○○不知其手機,遭被告竊盜變賣,仍誤以為遺失,纔會與被告同往電信門巿洽詢購機方案及續約事宜。綜上各情,參酌梁○○證述之情節及其事後贖回該手機,並被告變賣手機之時機(在梁○○父親之喪禮上)異於常情及勿忙折返,且需款孔急之情形,堪認梁○○所證述並沒有委託被告出售該手機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係梁○○委託變賣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被告利用告別式眾人忙亂之際,竊得遭人暫置一旁之梁○○手機,隨即外出變賣以換現金,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此部分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梁○○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被告亦為累犯,本案參酌上述各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與對甲○強制性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壹、二(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手機,立即變賣取款,以供自已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未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將所竊手機變賣得款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飾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否認犯罪及未與被害人梁○○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被告於本院自稱其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有過輕之違法。是以,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不足採,是就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A女相關部分:
(壹)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雖坦承對A女為性交,惟否認係強制性交且故意殺人,辯稱:是梁○○要我教訓A女,梁○○也在案發現場,性交與背帶繞頸都是梁○○的意思,我祗是配合;離開時,梁○○也有拿走A女所遺物品云云。本院最末次審理期日,被告坦承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犯行,惟仍堅稱梁○○在現場(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0頁)。經查:
一、強制性交並故意殺害A女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審理時已多次坦承與A女性交前後曾以手掐A女脖子;性交後,曾以A女背包繫帶纏繞A女脖子並打結;離開案發現場時,A女己死亡等情,被告供述經過情節大致為:「因A女尖叫,我掐住她脖子,叫她不要叫,當她安靜下來,我強迫跟她發生性關係;脫A女的外套、上衣、褲子,內衣、內褲時,她沒反抗,已經軟軟,沒什麼反應;我褲子半拉下來,趴在她身上,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結束後,A女尚未死亡,我幫A女穿衣服、褲子時,還有呼吸、喘息,全身軟綿綿、已無力氣;但她醒來並再度尖叫,我怕被人發現,再度掐住她脖子,直到她不再掙扎及尖叫;A女雖意識不清但還活著,我又將A女的背包繫帶拆下,用背包繫帶纏繞她脖子兩圈並打結弄緊,再拖A女到有破牆壁的縫隙,用木板擋起來;當時我覺得A女死了」等情(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12頁;聲羈卷第8至10頁;原審卷一第60至6
3、67、155、160頁;原審卷三第4頁;原審卷四第290頁)。而A女遺體係106年3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由警方帶同被告至案發大樓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荒廢商場內尋獲,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復經警方於同日4時許及同日14時許,兩度勘察案發現場及週邊各處,進行各項跡證蒐採,並就現場勘察所見及現場跡證採取送驗情形,逐一列項依序詳實記載。而案發大樓地下一層確無電源燈光,商場中間樓梯旁地面發現有一拖曳痕,該拖曳痕跡從中間樓梯柱子旁,延伸至該商場869號地下一層之8隔間內。木板移開後,發現A女陳屍於破損牆壁內。A女頸部纏繞一黑色背帶,該黑色背帶於A女頸部打結,於口鼻處繞成另一套環。拖曳痕終止處發現有兩片木板靠牆擺放。因各拖曳痕跡旁均未發現明顯之其他掙扎痕跡,可認A女遭拖行時已無意識。A女鞋印痕出現在商場中間樓梯附近;現場拖曳痕附近、A女陳屍處與樓梯間發現之各項證物地面上,僅發現與被告鞋底紋相類同之鞋印痕。因A女雙手指甲內均驗出被告DNA型別,顯示A女生前因抓扯而接觸被告;且因解背帶套環上混有A女與被告DNA型別,應是被告以此背帶套環拖拉A女。又相驗時,確發現A女頸部纏繞之黑色背帶於頸部右側打結,A女的頭髮有部分在纏繞於黑色背帶內,該背帶拆解後,於背帶下方環繞A女頸部約2公分寬度之痕跡,於A女頸部左側背帶下方有一可疑似皮下出血。復由法醫師採取A女胸部、陰道轉移棉棒送驗。A女遺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外傷及病理證據,確有頸部索溝勒痕寬度2公分,索溝邊緣有擦挫痕跡及疑指甲印痕於左頸3處和右下顎1處覆蓋在皮帶下,印痕型態和現場影像頸部之皮包的帶子相符,位置在甲狀軟骨上方,索溝呈現水平,有環頸,索溝結疑似位在頸部右側,頸部左側肌肉有出血。顏面部重度充血,兩側眼瞼結膜有小出血及重點充血之情形。解剖觀察結果,頸部皮膚外有條型壓迫痕2公分。研判A女生前遭勒頸造成呼吸性窒息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由外表精斑鑑定報告知生前應有遭性侵害。採自A女口腔、胸部、陰道與肛門之棉棒,比對被告唾液STR DNA及Y-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A女胸部棉棒DNA不排除混有被告DNA之可能,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與被告唾液之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採驗紀錄表、鑑定書、被告與梁○○暨A女之鞋子、鞋底照片、證物清單一覽表、現場示意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暨相關照片、血清證物鑑定書、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Y-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可稽(見偵字第3981號卷二第204至362頁;相驗卷第44至4
5、46、51至58、60至92、95至108頁暨其不公開卷)。參酌被告持A女之手機,以A女之臉書帳號,於同日13時27分許傳送訊息至梁○○之臉書帳號(見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185頁),堪認A女遭被告勒頸而拖行移至地下一層之8隔間內,應於同日13時27分前即已死亡無訛,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而可信。按頸部及其內之氣管,均為人體脆弱部位,掐住脖子過度用力或時間過久,容易導致氣管變形塌陷,呼吸空氣受阻,血液無法供應大腦,使人窒息、失去意識,甚至死亡,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常識,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被告與A女性交以前,先以手用力掐住A女脖子,造成A女呼吸困難、全身癱軟而喪失反抗能力,於遂行性交目的後,縱A女醒來而又尖叫,但A女並無逃跑或反擊之動作,被告實無必要再度以手掐住A女脖子,甚至明知自己用力過度,造成A女未再掙扎、疑無意識,竟仍以背包繫帶纏繞A女脖子、口鼻處,且用力緊勒並打結。被告如此方式,最初考量雖在實現強制性交之計劃,但於性交後則在企圖掩飾犯行遭人發現,被告再度猛力而為,A女因此窒息死亡,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當場起意殺害A女,且A女亦因此失去性命。
二、侵占A女遺物及持金融卡冒名簽帳詐騙臺灣高鐵、持金融卡詐騙○○○○酒店未遂部分:
A女死亡後,除A女左手之手環,未能剝下外,所遺財物即手機、手錶、背包(含其內各項物品)均由被告帶走,被告於前往梁○○住處途中,曾將A女背包及其內部分之物丟棄在○○○捷運站廁所內,未丟棄部分,手機係繼續使用,手錶、手機套放在梁○○家中,相關證件(A女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金融卡3張,含A女鑰匙)則由被告自己持有,嗣並以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刷付高鐵車票費用、辦理○○○○酒店住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審理坦認(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12至14、199頁;聲羈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65至67、156頁;原審卷四第291、292頁)。而A女之手錶、手機套確在梁○○住處查獲;A女之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則在被告持有中查獲;A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鑰匙亦在○○○○酒店房間浴室垃圾桶尋獲;A女之手機係被告於住宿期間自房內外出至員工電梯旁備品間丟棄;A女之背包(含其內之長夾、化妝包、粉餅、充電器及交通違規單)係遭被告丟棄在○○○捷運站廁所內。且被告確以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在高鐵臺北站購票櫃臺刷卡,並偽造A女署押於簽帳單而購買高鐵車票、臺中○○○○飯店櫃臺辦理住房及刷卡等事實,業據證人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曾拿手錶及手機套至其住處(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13頁;同偵查卷三第302頁;原審卷三第92頁),另證人即○○○○酒店服務人員張○○證述被告如何以A女之金融卡辦理住宿及如何發現A女之手機、身分證件及鑰匙(見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41、42頁),證人D女(A女胞姊)證述如何追蹤找回A女之手機明確(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37頁)。復有尋回或查獲之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高鐵之車票、臺灣高鐵信用交易明細、刷卡記錄、簽帳單;○○酒店刷卡原始簽單授權失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捷運站監視器畫面、高鐵站監視器畫面、飯店監視器畫面之相關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39至72、129至148頁;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131至176頁、偵字第7029號卷二第1至5頁;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83至175頁之各監視器翻拍照片)。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而可信。按現金、手錶、手機、手機套、長夾、化妝包、粉餅、充電器、背包,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習見常用之物,具有經濟及交換、使用價值,而悠遊卡、金融卡則等同現金可以消費付款。被告確定A女已經死亡而無法持有,竟將其所遺之物取走,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至於交通違規單、與身分有關之證件及鑰匙縱由被告拿取並丟棄,丟棄目的應在防止他人發覺,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列入侵占所得,而應剔除。其後,被告另以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分別在臺灣高鐵冒名刷卡支付車票費用、在○○○○酒店欲支付住宿費而刷卡失敗,但其目的均在藉以取信而分別詐取交通運送、住宿等消費之不法利益,確有偽造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以上均屬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下列事證及理由,認僅被告一人單獨犯案,且係自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蓄意構陷梁○○,而誤導檢警朝梁○○共同涉案方向偵辦,並干擾法院對被告單獨犯案或有其他共犯之證據調查及審理。
(一)A女於案發當天10時29分離開住處時之外觀及穿著,有住處門口、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確定。A女係11時7分離開○○○捷運站,並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店;A女與被告於11時36分在○○店見面後,共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店;11時53分抵達○○店後,A女並在○○店購買礦泉水;被告與A女12時28分離開○○店,12時34分至案發現場之大樓外側,12時39分被告單獨進入大樓,A女在大樓外側等候,被告13時自大樓側門處離開,13時1分被告帶A女進入案發大樓內,引導A女步入大廳並至B棟電梯(其後,被告均單獨一人,14時36分步出案發大樓外,14時53分復折返案發大樓內,15時8分搭電梯至大廳並離開案發大樓;16時24分至○○○捷運站;16時32分離開捷運站;16時35分搭乘計程車;16時40分下車往梁○○住處巷口)等情,復有捷運站出口、便利商店、案發大樓之外側、側門處、1樓電梯前、1樓大廳等多處(及案發大樓附近之中坡北路、中坡南路、永吉路等處之監視器、捷運○○○站出入口及附近之監視器、梁○○住處附近成福路等處之監視器)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後各自行進動線,兩人會面後共同行進動線及互動情形;被告、梁○○在相關時間及地點曾否出現;均詳如各偵查卷各對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說明略如上)。且D女即A女之姊、張○紘即A女男友(卷內編號000000000A)、目擊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之大樓住戶吳○○等人,均確認以上在A女租屋處前、便利商店、大樓內外監視器所拍到的女子確實是A女(見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34、35、37、38頁;偵字第3981號卷二第167、169頁);案發當天值班之案發大樓管理員丁○○,亦證述被告並未回到11樓住處,且被告因無電梯卡而亦無法上樓等情(見偵字第3981號卷三第220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大樓住宅區的管理員,負責住宅區1樓的管制,每個進出住宅區的都看得到。住戶都有門禁卡,搭乘電梯部分:門禁卡設定在住戶樓層,其他樓層不能進去。大門部分:每晚10點到隔天上午7點間,需要門禁卡。早班是上午5點半到下午5點半,106年3月1日我是上早班,被告的家住那裡,他自己有門禁卡可以搭電梯,被告家在895號11之1,在警察找我作筆錄的那段時間(筆錄製作時間)被告母親有叫我不要借門禁卡給被告,106年3月1日被告說要上樓,因為被告媽媽有交代,不讓他上去,所以我沒借給被告,被告就不能上去,當時被告是一個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與A女從○○店到案發大樓後、又再至○○店帶梁○○至案發大樓外、並與梁○○共同進入案發大樓內、甚至三人共同上樓至其11樓住處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證有違而不可採。
(二)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與被告同在案發現場,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8時許,始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出,在此之前均未外出;被告則係案發當天11時出門,約17時回到其住處等情明確,另於原審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在法官面前亦為同上陳述(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0至22、212、213頁;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27頁,原審卷三第90、91、99頁;原審聲羈卷第14頁)。
且經警調閱案發大樓內外多處監視器、梁○○住處附近成福路等處之監視器、案發大樓附近之中坡北路、中坡南路、永吉路等處之監視器、捷運○○○站出入口及附近之監視器,經詳加過濾比對案發前後期間,均僅發現被告與A女經過之畫面,或被告單獨一人經過之畫面,並未發現梁○○經過之畫面,有各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可佐(此部分亦參同時序表說明)。案發現場及週邊各處,經警方勘察進行各項跡證蒐採,就現場勘察所見及現場跡證採取送驗情形,逐一列項依序詳實記載,已如上述。就被告所稱與梁○○有關者,則有下列各項不符:①除A女鞋印痕、被告鞋印紋痕外,並未發現鞋印痕有與梁○○鞋子之鞋印痕相符者;②於樓梯間查獲之黑色口罩為A女DNA型別,白色口罩為被告DNA型別;③礦泉水瓶內吸管鑑驗為A女DNA型別,瓶口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型別;④背帶扣環上有A女DNA型別,背帶套環上混有A女與被告DNA型別;⑤礦泉水瓶上之指紋與A女相符;⑥A女之金融卡證件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未發現相符者;⑦A女之指甲內均僅驗出被告DNA型別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現場照片196幀、證物(梁○○所有鞋子)之照片18幀、現場示意圖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6年3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6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鞋印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81號卷二第204至362頁)。現場蒐集採證之相關物品,均未檢出梁○○之DNA型別或指紋,亦未發現梁○○鞋子之鞋印痕,依各相關可能出入動線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現場證物之蒐集、採證及鑑識結果,均難認定梁○○於案發時間前後曾至現場,堪信梁○○所述當天行蹤確為真實。至被告指稱礦泉水是梁○○在便利商店買的、梁○○喝過該瓶礦泉水、梁○○到現場時所戴口罩丟在樓梯間、梁○○將A女包包的帶子拆掉、現場有梁○○之鞋印云云,均與現場採證、蒐集之相關跡證及鑑定結果不符,則無可信。
(三)被告在案發大樓加害A女前後期間之實際動向及所在位置,尤其是被告於當天10時50分離開梁○○住處後,曾先至案發大樓內勘察,再與A女會面(均詳附表所載偵查卷各對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說明),對照梁○○臉書帳號「窩ㄅ4絲瓜(梁○○)」於當天12時42分(按此時被告係單獨進入案發大樓)傳送「忙完ㄌ沒」予被告臉書帳號(即Seam乙○),被告帳號回覆「差ㄅ多ㄌ」、「妳什麼時候醒的」;梁○○帳號12時43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內)回覆「房東說他沒收到房租」、「我怎麼一點都不意外」,被告帳號回覆「乾、我等等拿單據回去、我有留著」,梁○○帳號回覆「沒學校念、還沒房子住」、「ㄋ在不回來窩把ㄋ手錶賣掉」,被告帳號回覆「不會、你不用擔心、單據我有留著」;梁○○帳號12時50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內)回覆「ㄋ傳單據給窩」、「我傳給房東」,被告帳號於12時50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內)回覆「知道了、我回去拿」;梁○○帳號13時17分(按此時被告與A女已進入案發大樓)傳送「拿到ㄌ沒」,被告帳號13時52分(按此時被告仍與A女在案發大樓內)傳送「要回去了」、「你在幹嘛」,被告帳號14時48分(按此時被告已單獨步出案發大樓外)傳送「我要說一個事情」、「我貼完保護貼」、「就不小心摔到了」,梁○○帳號14時48分(按此時被告已單獨在案發大樓外)傳送「然後ㄋ」、「窩幹ㄋㄋ」,被告帳號14時49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外)傳送「但4手機沒有事情、保護貼又破而已」、「妳要吃什麼」、「披薩?」,梁○○帳號14時52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外)傳送「披薩ㄏ飽」、「窩媽有煮飯」,梁○○帳號16時36分(按此時被告正在搭乘計程車至梁○○住處)傳送「嗚嗚嗚嗚嗚」、「ㄋ在哪」、「我悶已經超過6ㄍ小時ㄇ有見面ㄌ」之事實,有被告之手機鑑識資料摘要可稽(見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184至186頁)。由以上通訊時間及對話內容觀之,實難認定梁○○與被告同在案發現場之大樓,或梁○○於事前即知悉被告之犯罪計畫。參酌被告於到案之初,始終未提及在以上時間有與梁○○以臉書相互傳訊聯絡,顯然是刻意隱匿梁○○不在現場之事實。
(四)梁○○住處經警搜索並開啟電腦主機,顯示梁○○之LINE帳號與A女之LINE帳號,於案發不久後互有對話,內容略為:①A女帳號14時47分(按此時被告已單獨步出案發大樓外) 傳
送圖片及「你男友手筆真大」訊息,梁○○帳號15時傳送「窩聽說ㄋ要租房子而且要裝電工作現也沒了、 想說有不錯的工作就會介紹給你」。
②A女帳號15時11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你
們是不是要結婚啊」、「因為拍攝現場在101我看他刷了6千萬買一個戒指」,梁○○帳號15時12分傳送「ㄋ拍完ㄌ喔」、「拍的怎麼樣」。
③A女帳號15時13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我
剛剛跟他聊天」、「他說」、「你都笑他沒錢所以結婚戒指要嚇屎你」,梁○○帳號傳送詢問拍照情形之訊息。④A女帳號15時30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幫
窩介紹一個跟你男友一樣好的好男人就好ㄌ」、「(男友)他對我不好」、「很差」、「還打我」、「昨天而已」、「我誰都沒說、你不要說」,梁○○之帳號則傳送「你們吵架嗎」、「他幹嘛打ㄋ」、「這個真的無法忍受」、「還是你先跟77住」。
⑤A女帳號15時53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我
現在租在板橋」、「不太敢回家」,梁○○帳號15時58分傳送「ㄅ然就是換鎖」、「ㄅ然就是77住ㄋ家」、「窩等等就要下臺中ㄌ」。
⑥A女帳號16時1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窩
可以先住ㄋ男友家嗎、今天聊天聽到他有其他地方沒有在住」,梁○○帳號16時3分傳送「房租9ㄅ用ㄌ」。⑦A女帳號16時5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他
感覺好忙」、「你們怎認識的」,梁○○帳號傳送「一樣4找窩拍照認是ㄉ」、「ㄅ過鑰史要怎麼給ㄋ哇」、「他今天也要7臺中」、「ㄊ還沒回家」、「窩打給ㄊ」,A女帳號傳送「ㄊ好像沒電了」、「我看到只剩下17」,梁○○帳號16時12分傳送「ㄛㄛㄋ是去拍照喔」、「窩以為ㄋ前幾天9拍完ㄌ哈哈」,A女帳號16時13分(按此時被告步行在八德路四段上)傳送「ㄊ為什麼不用新手機」、「我剛剛看他拿兩個蘋果」,梁○○帳號傳送「SIM卡不一樣」、「他說他剛剛7幫我貼膜」、「摔到」、「但是膜破ㄌ」、「又回去貼」。
⑧A女帳號16時19分(按此時被告步行在永吉路上)傳送「你
們要4結婚窩要當伴娘ㄛ」,梁○○帳號傳送「伴娘ㄅ能太美」、「ㄋ7當花童」。
⑨A女帳號16時26分(按此時被告在○○○捷運站)傳送「尷尬
」及7秒之聲音檔案,梁○○帳號傳送「是在魯哈拉哈哈哈」、「窩草以為只有窩會唱」、「ㄋ484傳錯」。
⑩A女帳號16時30分(按此時被告在○○○捷運站)傳送「被你
發現」、「他回去了嗎」及圖片,並於搜索時經警開啟聲音檔案,為女生唱「魯拉拉」之歌聲,長度為7秒,有LINE畫面截圖、搜索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217至227頁暨不公開卷之存放袋)。
依上述line所示之聯絡時間,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A女之LINE帳號於案發日係14時47分開始傳送訊息,而A女與被告於13時01分進入案發大樓,至14時36分被告始出現在案發大樓之1樓大廳,且於14時36分離開案發大樓,又再折返進入案發大樓至15時09分纔離開。於15時21分行經案發大樓附近,又於16時12分行經案發大樓附近,並步行至捷運○○○站,丟棄A女之物品後,在捷運站出口搭乘計程車,於16時40分許抵達梁○○住處附近等情;而在上開有影像攝錄之時間內,被告經常有持手機或操作手機之動作,均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詳如附表所載偵查卷各對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說明)。可知,A女之LINE帳號案發日開始傳送訊息至梁○○之LINE帳號之上述時間,A女應已遇害身亡,且A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期間,被告不但已離開案發現場之大樓,且均一人單獨行動,未見梁○○陪同在旁。
是被告所稱上述A女與梁○○間LINE之對話,是梁○○拿被告手機、被告拿A女手機、以兩支手機互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梁○○之臉書帳號「梁○○(梁○○)」雖曾對A女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其中:
①106年2月12日(以手機和電腦登入)「你有接平面和廣告ㄇ
」、「有酬勞」、「chloeㄉ服裝」、「夏季ㄉ新款」;同日(以手機和電腦登入)「一ㄍ小時5000」、「拍平面和廣告、還有這ㄍ牌子自己的雜誌上面ㄉ造型、有衣服鞋子首飾」、「這次4拍亞洲區ㄉ所以想找亞洲女孩、本來4找窩7可是窩在服喪期間沒辦法去、就幫忙找找看人」、「豪那ㄋ問完再跟窩說」、「好一點了吧、生活還是要過不能一直太悲觀」、「盡量ㄅ要7想」等對話紀錄:證人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詢問A女,因為我覺得這個工作條件不錯,想介紹給自己朋友,後面提到chloe服裝、一小時5000元等工作內容,是被告用我的手機或電腦與A女聯絡,我有在旁,後面「生活還是要過」是我輸入的等語(見偵字第3981號卷三第300頁)。
②經A女回覆可以接拍照及詢問工作內容後,於同年2月22日
(以電腦和手機登入)「我問一下」、「馬ㄉ我手機不見兩天」、「前天告別式的時候太忙請我妹保管他給我用丟」、「25號的時候可以嗎」、「可以加入cartier000000這個LINE嗎」、「這幾天找不到我的時候都可以用這個LINE」等對話紀錄:證人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面手機不見、我妹把手機弄丟等訊息,是我輸入的,至於後面詢問25號可以嗎、及要A女加LINE的部分,不是我輸入的,但我過了幾小時或隔天有看到訊息(見偵字第3981號卷三第300頁)。
③同年2月26日(以手機和電腦登入)詢問A女下週是否可以
拍照,「0000000000」、「打這個電話」,及同年2月27日15時33分(以電腦登入)「妳密她賴好了、我手機不見回很慢哈哈哈」等對話紀錄:證人梁○○就此部分內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只有「妳密她賴好了、我手機不見回很慢哈哈哈」是我輸入,其他都不是,但2月27日使用電腦時,我有大致看一下這些訊息(見偵字第3981號卷三第300、301頁)。
④同年2月28日4時26分(以手機登入)「明天下午或者禮拜
三可以ㄇ」,經A女同日16時12分回覆「禮拜三我有事」、同日16時59分回覆「好喔~~他們有說大概會拍多久嗎」;同日17時24分(以手機登入)「2個半小時差不多」、「ㄋ的三圍是蛇」、「要準備衣服」、「豪」,同日21時19分起至23時23分(以手機登入)「穿平口毛衣就可以ㄌ」、「沒有要拍內衣哦」、「ㄣㄣ黑色ㄉ、ㄅ用其他ㄉ要用現場會有ㄉ」、「自己穿好看就好ㄌ哈哈」等對話紀錄:證人梁○○就此部分對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些都不是我輸入的,2月28日18點多我有登入自己臉書,有大致看一下被告和A女聯絡的內容,當時以為他們沒約好時間,因A女說星期三有事,後來A女朋友聯絡說A女不見了,我才進臉書仔細看和A女的對話(見偵字第3981號卷三第301頁)。而梁○○臉書帳號與「Z.W.Liao」帳號,於同年2月27日、28日亦有對話,同年2月27日(以手機登入)「可能我在男友家」、「今年或明年要結婚ㄌ」,同年2月28日18時47分(以電腦登入)「這不是我回的」,有手機鑑識資料可稽(見偵字第7029號卷二第173頁)。
參酌梁○○之手機於同年2月20日確遭被告竊取變賣,同年月22日梁○○曾與被告至○○電信門巿詢問購機方案及續約事宜,已如上述。且梁○○的手機遭竊以前,所屬門號於同年月6日起即因欠款限制發話,僅同年月2日、3日有發話記錄,之後僅有收發簡訊記錄,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通聯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246至248頁),足認梁○○所稱被告經常登入其臉書帳號並傳送訊息予他人,應屬可信。且被告之手機經鑑識分析,106年2月28日17時起及21時20分起,以梁○○臉書帳號傳遞訊息予A女臉書帳號之期間及前、後,均有頻繁與他人以網路聯絡傳遞訊息、使用網路遊戲,亦有被告手機的通話記錄可稽(見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182、18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除梁○○所承認的部分外,其餘內容係被告逕以手機登入梁○○之臉書帳號而傳送訊息予A女乙情,足堪認定,是難僅以梁○○之臉書帳號於案發前曾與A女聯絡外拍事宜,即認梁○○與被告共謀對A女為誘騙及加害A女之情,被告此部分陳詞顯不足採。
(六)在梁○○住處查獲之A女物品,僅有手錶、手機套,而A女之金融卡均是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另A女之身分證件、駕照、鑰匙則在被告與梁○○辦理退房後,在○○○○酒店房間浴室垃圾桶內查獲,又A女之背包(含其內之長夾等物)則係遭被告丟棄於○○○捷運站廁所內,已如上述。復參酌在梁○○房間內查獲之A女手錶,外觀上僅能見曾有使用之痕跡,錶面比女錶略大乙情,梁○○辯稱不知為A女之物品,以為是被告以前的等語,尚可採信,尚難僅以梁○○房間內查獲A女之手錶、手機套乙節,即推認梁○○知悉被告對A女犯下強制性交而殺人案,且與被告同謀,甚至被告犯案時全程在場。再,梁○○與被告於同年3月1日20時3分許,至高鐵臺北站購票櫃臺購買高鐵車票時,僅有被告至窗口處購票,梁○○並未同行;兩人於同晚至臺中○○○○飯店時,亦是由被告至櫃臺辦理住房及刷卡,梁○○並未在其身旁,此有高鐵站監視器畫面、臺中○○○○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詳附表光碟編號7、8所載卷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梁○○辯稱不知悉被告持有並盜刷A女之金融卡(按:依卷內資料所示,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兼具有信用卡功能,以下逕稱金融卡),尚難認悖於事實。
(七)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每視證據調查蒐集、呈現程度,一再企圖誤導,變更梁○○參與A女部分之犯案情節之說詞。至起訴後在原審、本院審理中,仍堅稱梁○○有參與對A女強制性交並殺人的犯行,前後說詞不一,甚至於原審辯論終結當天,又添加新案情稱案發當天其與梁○○、A女有到11樓住處拍性愛影片之說法(見原審卷四第289、290頁)。嗣後於本院仍為相同說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被告此部分辯解情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天因為沒有門禁卡,根本沒進入住處,且被告當天僅有一個人等情相違,而此部分案情亦為梁○○所否定,並有梁○○之證述可稽,此外亦與前述相關卷證資料有違(均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梁○○有其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並殺人之犯行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關於A女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仍稱梁○○在場外,其他犯罪事實業坦然認罪(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聲請調查之相關證據,如被告電腦內有性愛光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量刑表示意見及審判長詢以「有無最後陳述」時,稱:是否可以做精神鑑定,但沒有鑑定也沒有關係等語。審判長訊以「為何要做精神鑑定」,則稱一來因為量刑,二來是看過鑑定人所作的鑑定報告後,我對於自己產生一些問號,我也想知道自己在精神上有無什麼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8、260至261頁),惟查:就被告送何機關鑑定及鑑定人之選定、具體鑑定事項及內容等節,不論原審或本院均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陳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均有提出書狀陳述,且辯護人黃致豪律師(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終止委任,詳本院卷三第3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稱「針對刑法第19條部分,卷內並沒有看到被告曾經有此主張,亦無具體證據指明被告可能罹患何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此就此部分,辯護人並沒有要聲請鈞院進行鑑定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被告亦稱「(問:認為是否需要做精神鑑定?)我的回答與律師同。(問:所以你不需要做刑法第19條的鑑定,因為你沒有精神疾病,心智與一般人一樣健全?)是。」(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最後突然請求送精神鑑定云云,就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為無期徒刑判決後,檢察官為對被告量處死刑而上訴,本院已囑託國立嘉義大學朱○○助理教授進行鑑定,有國立嘉義大學109年4月1日嘉大輔字第1099001285號函送該校輔導與諮商學系助理教授朱○○所完成之司法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9至97頁),自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另有關刑法第19條之精神或心智鑑定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在司法審判上做此精神或心智鑑定仍需有具體事證指明被告可能罹患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並非作為被告探索自己或瞭解自己之作用,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經核無必要。
五、關於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究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量刑調查,本院已囑託國立嘉義大學朱○○助理教授為前述司法鑑定,有前述司法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參(如上述),且鑑定人朱○○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到庭就鑑定事項具結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96至217頁),是辯護人林子琳律師聲請傳喚被告之表妹張○○,待證事實為被告在成長過程中遇到什麼事情、防衛機轉有什麼轉換,形成今日的樣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本院認為關於被告之背景資料,諸如原生家庭關係與成長經驗、求學歷程、人際關係、婚姻/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經濟狀況等情,於鑑定人朱○○助理教授進行鑑定時,已盡各種途徑蒐集並瞭解,均明確記載於上開司法心理衡鑑報告書可參,並無由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鑑定的角度及立場,在法庭上以交互詰問之方式對被告之表妹張○○為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聲請,經核無必要。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惟不影響此部分原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均應論為結合犯。具有基本罪之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另行起意犯結合罪,如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固成立結合犯;若具有基本罪之犯意,先犯結合罪,再犯基本罪,仍成立結合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關於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制性交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並加重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兩者於相同時地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
三、核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又故意殺害,其強制性交與殺人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亦有關連性,自屬結合犯,應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罪;此部分被告雖屬累犯(如前述),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性慾,對A女強制性交,嗣因A女尖叫,隨意動念殺人,至為泠酷無情,犯後設詞狡辯,推託他人共犯,顯無從認有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而被告拿取A女財物以前,雖曾以手掐住或背帶纏繞A女脖子,但其主要目的僅在強制性交及殺人,並無為財物而實施強制力之意思,係見A女死亡無法持有後,始起意加以侵占,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該罪僅有罰金刑,自無累犯加重問題。檢察官未詳為推求,認被告就取走A女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認與殺人罪為結合犯,均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上訴仍為相同主張,指被告設計誘騙A女至案發現場,主觀上已覬覦A女的財物,且以手掐住A女頸項之際,仍以A女之背包帶套住A女頸部,可見被告於發現A女尚未死亡,為遂行順利搜獲A女財物之目的,昇高為強盜殺人犯意,其強盜及殺害之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1至75-3頁)。姑不論,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初始計誘A女至案發大樓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敘及之相關事證或前案資料,至多僅證明被告缺乏經濟來源而呈困窘,而被告稱案發之日,為其第1次與A女見面,並不知道A女之經濟狀況如何,至於以背包帶勒死A女,係因地下室一片漆黑,雖用背包帶勒死A女,但並非為了取走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尚非無據。是,尚難僅憑檢察官所述上開情節,遽認被告邀約A女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殺人行為僅有一個,既與強制性交罪相給合,而成立强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自難與其財產犯罪(檢察官起訴認取A女財物部分為強盜罪,尚非未洽,如前述)再度結合,否則其一個殺人行為何異處罰二次,究無一罪兩判,重複論罪之理(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之法律意見,亦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四、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A女雖已死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並冒其名簽帳詐騙臺灣高鐵交通運送服務利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參甲三所載不再贅述)。
五、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欲詐騙○○○○酒店住宿利益,但刷卡失敗未得逞部分,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其行為僅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參甲三所載不再贅述),應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未及注意被告所欲獲取者係交通運送服務及住宿之不法利益,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六、被告對A女所犯以上各罪(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罪),與對甲○強制性交、竊取梁○○手機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自應分論併罰。
(參)對A女部分之(除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以外,詳後述)其他犯罪之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壹、三、A女部分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罪(强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詳後述,即本判決事實欄三)此部分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滿足貪念,將A女遺物具有財產價值者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持A女金融卡冒名刷付高鐵車票費用,及企圖持金融卡詐騙長榮酒店而未遂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非但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使A女之繼承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及財產上損害,犯後迄無和解、賠償或道歉,惟念侵占之物多已尋回、刷付金額不多、刷付未能得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就侵占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詐欺得利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就A女部分之上開各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亦合於法律規定(詳後述)。檢察官就原審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主張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均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又犯罪所得,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受有的利得,包括直接因犯罪而來的所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的型態。是以:
(一)被告侵占A女所遺財物(及其他物品),除現金600元外,均已在查獲後返還D女,其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體暨其法律上所有權,既因返還而回復原狀,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現金600元及被告對臺灣高鐵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即交通運送服務之利益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冒簽A女臉書姓名所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交予臺灣高鐵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屬於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就强制性交而殺害A女之量刑說明: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98年4月22日公布,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已具國內法效力,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6號一般性意見意旨:「『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意味死刑應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不違反公政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政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之權利。」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penalty),第1條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death penalty, 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
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it being understood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基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者,不得科處死刑,科處死刑之法律亦不得與公政公約相關規定有所違背,惟此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是否「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之犯罪」而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得跨越前揭公約條款揭示之選擇判處死刑之門檻,然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並非准許判處死刑之條款,而是限制條款,縱個案經審酌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然並非即得依此反面推論出「因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所以判處死刑」之結論,此自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除「情節最重大之罪」外,尚附加「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之條件,可徵法院除檢視是否符合前揭公約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外,尚須依內國不牴觸公政公約之法律,裁量判斷應否判處死刑,始符公政公約第6保障生命權之意旨。從而,審判實務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申言之,我國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除須係「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外,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亦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倫理特別可責性(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催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達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規,課以罪名後,在評價該犯罪應施予法律所許可之刑種及刑度時,首應依其「罪行」衡量出「與罪相符(等價)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俾符合刑事審判在「實現分配正義」、「刑罰」在「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進而實現刑法之規範目的。至於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而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
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與行為事實相關」之量刑裁量事由,如犯罪之動機、目的(計誘從未見面之A女赴約,騙至地下室後,即表露意圖性交之犯意)、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害人尖叫)、犯罪之手段(掐被害人頸項,使失去抗拒而强制性交得逞;被害人再度尖叫,以手掐及背包帶勒被害人頸項致死)、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被害人意願强制性交得逞、致被害人死亡),均如本判決事實欄三、A女部分所載。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部分,本院於審理本案時,多次踐行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囑託國立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暨研究所朱○○助理教授對被告為心理鑑定,鑑定人經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對被告當面訪談與被告母親電話訪談及實施心理測驗,以利獲得被告之人格發展、人際互動模式、對自己看法及認知功能等心理計量上的客觀資訊,與訪談所得資料相互對照,減少訪談方式可能受到主觀因素所影響,可知:
⑴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為父母唯一的孩子,也是父親
家族中的長孫,但父母在被告國小三年級時離婚,但仍同住一起,直至被告滿18歲左右,即未再與父親有過聯絡;被告有過1次婚姻,與女方交往3個月,在未告知母親之情況與女生結婚,在婚後4個月便兩願離婚。在當兵前有從事美髮工作,退伍後即未有固定工作,在進看守所前未有固定工作收入,會抽菸,但沒有使用毒品的習慣。
⑵關於被告之品行及人格傾向:
被告有多件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案件、傷害相關之犯罪紀錄(可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判決貳、甲、三部分所載),且被告較少在衝動的驅策下行事,有隨興所至的行事風格(依衝動控制量表測驗結果),被告的人際模式傾向於不在乎他人的權益,比較考量自身權益(依人際行為量表測驗結果),被告的人格反應之「個人適應」部分,略顯情緒低落,但大致上對自己感到自在;在「社會適應」的向度上,行事衝動傾向低,可能有人際困擾;在「情緒適應」上,顯示被告有現實或不實在的病痛或猜忌,可能會妨害其現實的接觸及正常的人際關係(依基本人格量表測驗結果)。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國小就讀戶籍地附近的松山國小,國中階段有過轉學,先後就讀新埔國中、育林國中,被告表示母親曾為其報名莊敬高職暑期班,並曾考上台北藝術大學(五專部),但本院函詢上開學校,均無相關暑期班就讀及考上大學五專部考試紀錄可查。
三、關於本院委託朱○○助理教授鑑定事項:
(一)依據被告過去的人際互動以及表現來看,對自我重要性、相信自己的特殊及獨特、在人際上顯得剝削他人、缺乏同理心、顯現自大、傲慢的行為或態度的特質,讓鑑定人認為被告的性格與具有自戀型人格特質的人相近。另外,被告的人格特質也可以從Robert Hare博士所提出的病態人格(Psychopathy)結構來進行探究。被告在20項指標中至少具有自我膨脹誇大、病態性說謊、缺乏同理心或愧疚感、情緒表達膚淺、對他人毫不在意或是缺乏同理心、寄生式的生活型態,性生活氾濫、缺乏務實的長期計劃、缺乏責任感、不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具有少年非行史、緩刑假釋曾被撤銷、犯罪行為多樣等13項行為,其具有病態人格特質的傾向高。高病態人格特質和再犯風險以及處遇成效不佳之間的關係密切,因為高病態人格特質的性加害者不配合處遇課程的比例高於低病態人格特質的性侵害加害人(Sewall&Olver,2019)。不過也有另一份針對病態人格分數高、但是出獄後未再犯性侵害案件的對象進行研究,發現倘若出獄時年齡較長、犯罪記錄較少、以及已婚的狀態,是那些即便具有高病態人格特質者在出獄後沒有再犯案的因子(Leung,Looman,& Abracen,2019)。
(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中之犯罪心理機轉:
⑴、因被告在訪談的過程中,對於談及犯案的情節十分保留,且
將多數的責任放在他人身上,鑑定人認為被告可能基於在訴訟程序中維護自身權益,選擇有限地揭露事件以及他當時的想法與感受,鑑定人因無法獲得被告在犯案當時內在狀態的資訊,故無法針對被告在犯罪行為實施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多做分析。但即便被告所陳述的是事實,也顯示出另一個問題存在,即被告在和他人的互動中非常容易地出現溝通不良、對他人所表達的意願和慾望不當一回事,僅以自己的想法做決定,然後在衝突發生後,以『我沒有那個意思』來解釋自己當時的狀態,呼應了被告在人際行為量表中顯現出『忽視他人權益』的行為風格【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承認對甲○犯強制性交罪、對A女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
⑵、犯罪學者(Finklore)曾提出性侵害犯罪之前的四項前置因
素,性侵害加害人通常是具備了這四項要件:第一、施行性侵害犯行的動機,第二、要克服內在的自我抑制,像是可能是受到物質濫用的影響、認知扭曲的催化合理化自己的加害意念;第三、克服外在抑制因素,像是環境的障礙、降低他人的戒心等;以及第四、克服被害人的抗拒,亦即運用討好、賄賂、威脅恐嚇等手法讓被害人配合(O'Reilly,乙arr,&Marshall,2004)。被告頻繁地在網路上找尋他欣賞的女性(就甲○而言即為此類型,但A女係因梁○○介紹而邀約),以需要模特兒拍照、且付費給對方的理由,讓女孩們對他失去戒心,所以在被告邀約時答應赴約。被告以線上的交談的互動氛圍,判斷自己與對方可以進展的尺度…,被告邀約這些兼職模特兒的女性被害人的目的,從一開始就是想要發生性行為,…在被拒絕之後,以體型和體能上的優勢控制被害人,甚至以掐脖子的方式讓對方恐懼而配合。被告對於環境的熟悉程度就讓他排除不少環境上的障礙,也使得被害人處於較為不利的局面,…被害人反抗時,乙○動手掐住對方脖子,當對方配合時乙○就放手,也以此取得被害人的合作。
(三)被告的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對被告本件殺人或強制性交殺人犯行有無關連部分:
被告對於女性的需要與依賴甚高,但也對於自己能控制女性的能力自豪(像是同時和很多人交往卻不被發現),其自戀的特質以及對於女性族群的熟悉,讓和其互動的女性容易成為潛在的被害人。在兩件案件中,邀約被害人到被告戶籍地所在大樓的地下室進行性侵害,並以掐脖子的方式攻擊被害人,…發生日期相差僅幾個月的兩件案件,都發生在相同的場所且是被告的戶籍住所,被告運用他對環境的熟悉度來控制被害人是一致的手法。…『環境的控制』--在熟悉的環境犯案,以及『對象的控制』--找較單純的女生,是被告基本的犯罪手法;此外,兩件案件中被害人都有被掐、勒脖子,…造成被害人死亡一案,被告敘述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是為了讓被害人安靜下來,但是掐脖子是極為致命的攻擊行為,僅需幾秒鐘就能讓人失去意識甚至喪命,故是致命性相當高的攻擊行為,也顯示被告想要立即達成控制被害人的意圖。…當被害人表現配合時,被告未繼續掐對方脖子的動作,顯示被告以此動作達成控制被害人的目的。在心理測驗中,被告在『衝動行為量表』中的分數不高,在『人際行為量表』中被告的『攻擊量尺』分數高於常模,被告在解讀他人的行為上傾向戴著防衛的眼光、甚至是感到容易被冒犯的,這相對的也容易讓他在人際互動上做出過激反應,雖然被告的「表現憤怒」的程度和一般人無異,這也顯示被告在內在的情緒上雖有不悅,但是不見得會直接表現出來,反而會是以不配合、唱反調的方式表達其負向感受。被告因為一時衝動而造成觸法行為的可能性較低,比較可能的是因為不在意他人的感受、對情境的解讀與他人不同所致。被告的人格特質中自戀傾向與病態人格式的思維模式,對於他造成他人生命與財產損失的結果具有直接與間接影響。
(四)被告有無性犯罪成癮、其性犯罪有無治癒之可能?不論是在精神疾病與診斷手冊(DSM)或是國際疾病碼(I乙D,International 乙ode of Disease)的診斷系統中,均未有「性犯罪成癮」一詞或是其定義,故鑑定人無法針對此議題進行鑑定。『性成癮』此一名詞,在成癮戒治領域中是近年來較為人注意的議題,但是性成癮目前在精神疾病與診斷手冊(DSM)中並未被列入;…,…關於性犯罪是否有治癒之可能的議題,倘若性犯罪是肇因於生理疾病的因素,例如腦部病變導致衝動控制能力退化、性慾過於旺盛等,經由找出生理病因並給予診治之後,病灶一但獲得改善,其再度觸犯性犯罪的可能性應大幅降低。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的看法,性侵害犯罪的成因包含個人、關係、社區和社會因素等面向(Dutta&Putul,2019)。…多數性侵害犯的觸法成因和生理上的疾病無關,而是和性別歧視、社會文化因素、權力結構不對等、犯罪習性與人格特質等因素有關。對於性侵害犯的處遇所持有的態度是認知到需要終身維持(maintain)不再犯的生活型態,而非認為一朝完成課程即被治癒;也就是說,加害人需要盡一生之力讓自己維持在不再犯的狀態,而不是認為自己從此獲得不會犯案的終生免疫力。
(五)被告再犯之風險評估?可能影響其再犯之因素為何?有關被告的再犯可能性的問題,可以從暴力再犯風險以及性暴力再犯風險兩個面向檢視。鑑定人依據案件資料以及訪談的內容,運用H乙R-20以及Static-99對被告的進行再犯風
險評估。⒈H乙R-20:在暴力再犯風險的評估工具中,H乙R-20是所謂第三代風險評估工具…。鑑定人運用H乙R-20的風險因子架構,檢視被告的暴力再犯風險程度…被告沒有精神疾患的病史,目前也沒有存在會讓他難以控制衝動的生理疾病,未來會影響被告是否再犯的因素,主要會是受到被告的價值觀、生活習性與人格特質因素的影響。鑑定人評估被告未來使用暴力的風險為中度、倘若施暴所造成被害人的傷勢程度為中度(原本評估為輕度,但鑑於其施暴方式可能為掐脖子,此一攻擊行為的致命性高,故調整為中度),但被告出現攻擊風險的立即性較低。被告過去曾經不配合接受處遇課程導致緩刑被撤銷、在鑑定人每次前來會談時對於會談時間的討價還價、他對於自己的觸法行為之詮釋、是否有改變的意願等,這些和被告的人格特質息息相關的言行表現,可能會是被告未來在接受監督與處遇的過程中,不論是在矯治處所或是社區裡,對於法律規範的配合度以及參與治療的意願高低與否的影響來源。⒉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Static-99: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是一份包含十項問題、針對性侵害犯進行風險評估的量表,…以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進行被告的再犯風險評估時,其得分為6分,屬於高再犯風險族群。綜觀被告的犯罪類型,包含有非性的暴力行為(傷害、殺人)、性暴力行為(妨害性自主)、非性非暴力的犯罪行為(竊盜、詐欺等),其犯罪樣態多元,且在相距不遠的時間內犯下兩起施暴手法類似的案件,並造成其中一名被害人死亡,被告未來再犯案的風險性為中度至高度,對其監督以及處遇需更為嚴謹,以達保護社會大眾和促進被告之社會適應的目的。
(六)未來有何種具體處遇方式,可有效降低其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強制性交殺人或殺人)之可能?
H.-乙.乙han and Heide(2009)認為性兇殺(sexual homicide)目前尚缺乏標準化的定義,…被告在進行鑑定的訪談中,對於105年12月2日一案,否認自己性侵對方,也否認自己曾掐對方脖子【按:即甲○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對於106年3月1日一案,被告雖承認自己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否認有性侵害對方,也否認自己是蓄意造成對方死亡,甚至表示在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尚有氣息。但被告在106年3月
4 日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的訊問筆錄中,記載他證稱在3月1日所犯的案件中,有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性侵害並射精在被害人體內,也表示他在離開犯罪現場前有摸了被害人的胸口但是感覺不到對方的心跳【按:即A女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認罪】。Hill,Habermann,Klusmann,甲erner,and甲riken(2008)系統性回顧分析了德國166名性殺人犯罪的司法精神醫學報告,以20年的期間估計再犯率(Kaplan-Meier分析),在性行為和非性暴力行為中,分別為23.1%和18.3%。在犯下性兇殺案時年紀輕,和高再犯有相關;而非性暴力再犯的增加與以前的性犯罪、非性犯罪、病態人格徵狀、以及在風險評估工具測得高分有關(Hill et al.,2008)。任何暴力再犯罪的累犯新增都與年齡因素有關:當初次觸犯性犯罪、兇殺案、被釋放和拘留期間都年紀輕的犯罪者,會是具有高再犯風險者(Hill et al.,2008)。依照被告過去的犯罪史、犯罪類型,以及犯下本案時年紀為23歲,對於犯罪的說詞多次不一致、甚至否認自己犯案,對於被害人未曾表現後悔或是遺憾之意,也未曾表達任何想要積極彌補之意(僅說會為對方禱告),鑑定人認為關於被告在接受處遇之後,是否能夠有效降低其再犯相同類型之罪一事,鑑定人認為應該務實看待;且影響被告接受處遇之後是否有成效的責任,不應由提供處遇的一方來擔負此責,因為當事人為自己的治療、為自己的改善負責任,是任何治療要能發揮效果的重要前提。Kim,甲enekos,and Merlo(2016)針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方案之成效進行後設分析,其研究發現對性侵害加害人的處遇方案是有可能降低再犯風險性。被告因其案件涉及性侵害,依照我國的法規,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不論是在其服刑期間或是未來返回社區之後,性侵害犯都需完成依法規訂定的課程時數以及遵循相關規定,包括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Tung,Lin,Huang,&Shen,2017)。沈勝昂,葉怡伶,and劉寬宏(2014)在分析追蹤7-9年的性侵害再犯研究中發現,台灣累積樣本之性侵害再犯率為8-13%;邱惟真(2017)分析在台灣推行超過15年的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方案,經歷處遇空窗期、摸索發展期以及成熟穩定期三階段的進展後,從處遇空窗期的9.9%再犯率降低到成熟穩定期的5.6%再犯率,有統計上顯著差異,顯示我國推行的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有其降低再犯率的效能。然而不論處遇方案的成效如何,尚有賴當事人是否具有改變的動機與意願,並非單靠處遇課程就能讓當事人改變。在處遇中被告將會學習與認識到他自己的風險因子為何,善用自己的嫌惡源以降低犯案的意念,同時增進保護因子的功能,才能實質有效降低再犯的可能,然而在達成這樣的目標之前,最大促成的治療成效的因素,還是在於被告被告自己是否有想要改變自己的動機。
(七)結論:被告…觸法行為所影響的對象與範圍,從他人財物、身體的侵害,甚至到生命的喪失,其犯罪的樣態日益多元且次數頻繁…。當被告未能真實面對自己的問題,一再地以誇飾的自我形象展現自己並藉此從他人獲取財物上的利益、攫取性慾與權力控制慾望的滿足,且不願意改變自己時,在一個高度外控與監督的環境中,會減少讓被告侵害他人的機會,並期望隨著他生理年齡的增長,能漸漸降低其性慾與攻擊性,並讓其性格獲得沈澱與調整的機會等情,有國立嘉義大學109年4月1日嘉大輔字第1099001285號函送該校輔導與諮商學系暨研究所朱○○助理教授依本院囑託進行「107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之司法心理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92頁)。
四、鑑定人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其鑑定意見,如下:「(問:…採用長期監禁、處遇方案,是否有助降低被告再犯風險?)…被告在人格特質具有自戀性人格特質、病態人格特質。在幾個研究中,病態人格特質的人在接受監獄處遇成效不好,因配合度低;但也有顯示可能成效不錯的,但有限制。…而什麼樣的人一定治療不會好或再犯風險高,其中一個是曾從性侵害加害人治療中沒有完成或是假釋撤銷,這是很明確的指標,這是Hanson於2005年研究中有這樣的指標出來,並延用到現在。此部分及對於自己有無要改變的意願,都會影響未來在監獄處遇的成效。」、「(問:鑑定人有以H乙R-20,對被告暴力再犯風險作評估,鑑定報告36頁乙1病識感/洞察力提到「被告對於自己的問題缺乏覺察力」。鑑定人對於被告有這樣的評估,與被告對自己的問題缺乏覺察力,有無關連?)H乙R中病識感是被告目前的狀態,當說一個人對於自己問題缺乏覺察力,指的是別人認為自己哪裡不對、有問題,自己沒有感覺。…(問:訪談過程中,被告對於自己性格上缺陷是否有瞭解,或經過分析後有更進一步的認識?)對自己的性格缺乏瞭解,我認為是。被告可能沒有從報告中所說的角度來看待自己,不會看到在他自己性格中出現的問題,性格也造成他很多發展上、人際上的困境,如果經由適當心理治療、處遇,增加他的覺察力,明白這會讓他有一連串的問題,也願意改變的話,有可能可以改善。但也有一說,人格特質是長期累積,不會一時之間改變,所以說要務實看待,不是期望他上處遇課程,性格就會大幅度翻轉,可能需要一些時間潛移默化,宗教也會是幫助之一,包括長期接受矯正處遇等,讓被告深刻認識自己內在、與人互動的問題,而不是一直以自己的性格過生活,可能有改變的機會。」、「自戀型人格違常是精神疾病診斷手冊中的其中一項,但病態人格不包含在其中,它是實務與學理上的常說的一個人格特質,但沒有被正式納入精神疾病診斷手冊中。病態人格一般來說這包含三種人格類型,含反社會、自戀、邊緣性人格違常,一個病態人格者,可能人格特質中有三種樣態在其中,只是哪一個較強、比較主要,每個人特性不一定。而被告是自戀部分較多,所以將自戀拉出來說,及病態人格特質也作說明,以不同的二個指標描述他在人際互動上給我比較鮮明的印象。在性侵害加害人研究中,近幾年概念認為,使人不再犯的因素,可能不是對於被害人有無同情、不是對於案件是否否認,這與是否再犯沒有關連。反而對於自己有無疼惜,例如傷害他人沒有感覺,但我因傷害他人而受害,需要被關很久,我很可憐、倒楣,對於被處罰一事比較有感覺,而會遏止再犯,而不見得傷害他人使他人痛楚這件事情的覺察,會讓他不會再犯。…如果他感受要付出的代價大,有可能會改變,不想讓自己有麻煩,而不再做這樣的事情。研究中顯示,對於後果感受與否,比較會影響他的行為。」、「性侵害加害人處遇目標,第一要讓他對於自己行為負責,是否承認自己有無做哪些事情、造成哪些傷害;第二要學會辨識出他的再犯風險因子。這些是傳統做性侵害加害人治療中都會有的課程內容,找出風險情境、嫌惡源,例如被關過的人,可能認為他的嫌惡源是想到監獄就覺得噁心,就不會再犯。找出一個會提醒他不要這麼做的因子,學會這個、找到在何種情況下會有想要性侵、想攻擊的慾望會出現。…他要在他的治療過程中學會這些,當學會後就比較有機會在與人的互動上,以不傷害別人、傷害自己的方式滿足性慾、人際親密、生活發展各方面的需要。
如何改變自己,這幾個面向都會是在他的治療中會被提醒、要努力改善的。 」、「(問:鑑定過程與被告對話中,有無感到被告對於刑罰行為,就是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不要的行為,有感到罪惡感?)我感到比較像是他有懊惱,在他的語言中表達是『我的責任在於就是我殺了她』,感覺上像是說如果沒有發生該有多好。…」 、「有無清楚揭露他的案情內容,對我來說是重要誠意的表現。我如果想改變,我告訴你我到底做了什麼事情,你幫我看看中間發生了什麼,告訴我我能夠如何改變。就是坦承告知與求助。缺乏這二個情形之下,很難判斷他是否有無改變的動機,也因為是在訴訟程序當中,可能會有一些為自己防禦的情境存在,如果未來治療過程中有改變,有出現求助動機、願意坦承真實發生的案情經過,未來處遇治療師可能就會說他有改變的動機。」、「人的行為需要時間觀察,他也可能學習後改變自己,但他也必須因此付出代價,因為當坦承說出後,他面對的刑度上結果可能不是他能夠控制的。這行為本身如果被告做出這樣的調整是有風險的,如果考慮這個風險可以這麼做,那麼也是正面。」等語明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7頁)。
五、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雖係無理剝奪被害人A女之生命,然考量其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上開犯罪行為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單獨一人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情節、行為結果之危害、損害不能恢復等,及其犯罪前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為初次見面之關係等「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有部分與家庭及社會相關之因素。其罪與責尚未達「非判死刑,將無法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 」之最嚴重程度。
六、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罪行應量處法定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已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多次進行鑑定人選、鑑定事項之陳述,而為上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亦如上述各節,並於109年5月8日審判期日由鑑定人朱○○助理教授,以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行交互詰問方式進行鑑定意見之陳述,使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更臻完備,並為量刑證據調查、量刑辯論等情,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6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自行推論依兩公約內國化之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恐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4頁)。惟如前(肆)、一所述,公政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於與我國其他法律發生法律衝突時,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供參)。故而,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立法理由、解釋等合併觀察,非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取。又本院於109年5月9日於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就其對被害人A女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强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行已為認罪表示,有該次審理筆錄所載可參,被告已表現出願意付出刑罰代價之態度,並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稱:被告有可能因「傷害他人…需要被關很久,我很可憐、倒楣,對於被處罰一事比較有感覺,而會遏止再犯」而避免再犯,另被告經長期監禁並在獄中完成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處遇措施等,倘被告有意願改善自己,都會影響未來在監獄處遇的成效等情,亦如上述。而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訊問時稱:可能要想辦法幫助這個人(指自己)正常 ,而不是去殺死他,我覺得應該給我正常的教化而讓我個性上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可以接受判處無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9至23行),而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上訴要旨係否認有強制性交,僅承認失手殺人或殺人(被告先前之辯詞反覆,莫衷一是),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於上訴時否認犯罪已失依據,另稱梁○○在場云云之情詞,亦非可採。
七、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罪行,與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未侔,原判決僅量處該罪次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本案所犯以上各罪,關於徒刑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因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部分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表:
光碟編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 卷頁出處 1 內容:被告從梁○○住家(臺北市○○區 ○○路000巷)外出影像 時間:106年3月1日10時51分20秒至11時 37分23秒 (照片編號1至編號4) 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83至84頁 2 內容:被害人A女與男友從板橋○○路○ 號租屋處離開之影像畫面 時間:106年3月1日10時29分41秒至10時 30分29秒 (照片編號1至編號6) 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86至88頁 3 內容:被害人A女抵達○○○捷運站3號 出口往7-11超商○○店之監視器畫 面 時間:106年3月1日11時12分47秒至11時 38分 (照片編號1至編號11) 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90至95頁 4 內容:乙○與被害人A女一同抵達7-11超 商○○店之監視器畫面 時間:106年3月1日11時51分22秒至12時 28分34秒 (照片編號1至編號11) 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97至102頁 5 內容:○○大樓監視器畫面(被告及被害 人A女部分) 時間:106年3月1日12時34分52秒至15時 10分20秒 (照片編號1至編號19) 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104至113頁 6 內容:被告至○○○捷運站廁所內丟棄被 害人A女皮包影像畫面 時間:106年3月1日16時26分54秒至16時 30分53秒 (照片編號1至編號4) 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131至132頁 7 內容:臺北高鐵站被告盜刷被害人A女信 用卡購買高鐵票,購票完乙○與梁 ○○一起走往臺北高鐵月台之監視 器照片 時間:106年3月1日20時03分至20時06分 (照片編號1至編號8) 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136至140頁 8 內容:被告與梁○○於臺北車站至臺中 ○○○○酒店,被告欲盜刷A女 信用卡付款之監視器照片 時間:106年3月1日21時16分至23時54分 (照片編號1至編號9) 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一第142至146頁 編號 時序表說明 卷頁出處 1 內容:被告來線時序表、 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183幀 時間:106年3月1日10時50分32秒至11時 55分33秒 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三第4至99頁 2 內容:被告犯案時序表、 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102幀 時間:106年3月1日12時34分14秒至15時 10分28秒 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三第103至156頁 3 內容:被告離線時序表、 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99幀 時間:106年3月1日15時21分08秒至18時 24分30秒 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三第157至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