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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侵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榆貿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侵訴字第1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2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且有證人A 女、B 女、彭靜惠、劉曉雲、盧淑珍、蔡易成之證述,及LIN E 對話紀錄、鑑定報告、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A 女為前受被告監督管教之幼童,A 女之母B 女亦為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員工,而依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等受被告心理支配之程度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等犯嫌,並非衝動犯罪,而係基於個人特有之性偏好,其心理狀態既未改變,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比例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6年11月2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 年2 月

2 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4 月1 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

107 年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理由以「本件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A 女為前受被告監督管教之幼童,A 女之母B 女亦為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員工,且依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等受被告心理支配之程度甚高」為由,進而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顯無法令被告甘服。蓋被告就本案涉嫌之犯罪事實業經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與檢察官之偵查,且A 女與B 女亦據偵查機關為多次詳細之訊問,訊問之問題與內容鉅細靡遺。且A 女與B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述內容均係不利於被告,又假設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對A 女為不法之凌虐或性侵害之行為,則基於母女情深之人倫關係,B 女豈可能犧牲A 女之權益而故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而法條所謂「勾串證人之虞」應僅係指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尚未經過偵查機關訊問,且有事實足認為讓被告與其等證人聯繫,則被告為了自己之利益,可能會與證人勾串證詞而言。如果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訊問過證人,且證人亦已為詳細完整之證述,則已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可能性。從而,本案之證人A 女與B 女業據偵查機關為多次縝密詳細之訊問,且其等之證述內容亦具體詳細,被告確實已無與證人串證之空間與可能。縱A 女與B 女前受被告心理支配之程度甚高,惟依目前之主客觀事實,被告已無法再行支配A 女與B 女之權力,即被告已經無法再行影響A 女與B 女之自由陳述之能力。故原審以上開理由而遽認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無法令被告折服。(二)原審以「被告所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等犯嫌,並非衝動犯罪,而係基於個人特有之性偏好,其心理狀態既未改變」之非專家之主觀揣測為因,進而認定被告「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結果,顯無法令人心服。蓋被告針對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是否屬非衝動犯罪?是否基於個人特有之性偏好?被告目前之心理狀態是否既未改變?基於上開之心理因素是否足以確認被告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上諸多有關被告性心理之精神專業領域認知,並非原審之專業領域所能勝任,從而,原審以上開非專業之判斷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妥適性顯然令人高度質疑。從而本案被告依目前之客觀情境事實觀之,被告實已無具備再犯同一犯罪之客觀要件事實,是此刻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被告已然不具備羈押原因之實質要件。(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目前暨存之客觀事實情狀觀之,已然不具備羈押原因之實質要件或羈押必要之實質要件。詎原審竟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其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為此特提出抗告,爰請撤銷原審裁定,諭知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凌虐幼童、成年人故意傷害未成年人、妨害幼童發育等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就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犯行為矢口否認,然有證人A 女、B 女、彭靜惠、劉曉雲、盧淑珍、蔡易成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鑑定報告、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一再否認強制性交及猥褻等部分犯行,而

B 女即被害人A 女之母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並係因聽從被告之建議而將證人A 女交由被告監督管教,則縱證人A 女與B 女前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或陳述,然依彼等間之上開指揮監督管教之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自106 年7 月8 日至8 月28日,短短不到2 個月期間對被害人A 女施以凌虐、性交、猥褻等行為多達10餘次,就強制性交部分並已見其並非衝動犯罪,其心理狀態顯係基於個人獨特之性向偏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有羈押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原裁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