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大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77年3 月4 日以7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在案,而原法院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主刑並無意義不明,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自難認本件聲明疑義有理由。至聲明疑義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治療所依法條於法不合,按聲明疑義人所犯上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既經當時的法院依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確定,則於判決確定後即無法律變更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聲明疑義人指摘本件應重新比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定義問題,已有誤會。況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配套之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同經立法院於91年1 月28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權,是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非法律變更為不處罰之行為,僅係回歸普通刑法論處該行為,自合於刑法第91條之1 、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同法第82條之1 所定強制治療之範圍,附此說明。是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義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抗告人前因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經原法院於77年3 月4 日,以77年度訴字第196 號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於同年
4 月13日裁判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25頁)可查。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所提原聲明疑義之對象,即係針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然該判決
主文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其意義已然明確,要無任何影響執行之疑問可言;另觀本件抗告人提起聲明疑義及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其他理由及附件,其內容或為所提資料與聲明之客體無相關連、或為原審教示錯誤、或為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原審理由矛盾、法則適用不當、理由欠備等違誤;本件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監獄行刑法及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綜觀上揭理由及附件,依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