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誌泳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駁回上訴,聲請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時間為107年7月20日,已逾本案裁判確定日(105年5月5日)6個月,其上開聲請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且其聲請交付本院就該案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各次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說明所主張之具體法律上利益為何,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自費付與全案卷內筆錄部分,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程序處理,即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聲請人希望親自閱卷(目前僅具有律師資格之辯護人得親自閱卷)、親自影印卷內筆錄及親自拷貝全部開庭影音檔云云,均與現行法規不合,均併予駁回。另所引用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係規範於刑事訴訟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中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得賦予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情形,惟該解釋文規範之內容與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不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釋字第762號無律師之被告不得閱卷確屬違憲,妨礙被告之司法防衛權無誤,且親自閱卷及拷貝開庭錄影錄音為該案再審抗告所用,何來惡意,開庭過程中也沒有什麼個資好外洩,抗告人有權利知道判決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及開庭真實過程,故親自閱卷影印及拷貝影音紀錄實屬必要,引用釋字第762號申請親自閱卷及拷貝影音檔並無不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處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若已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固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仍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裁判確定後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之期間限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即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聲請,有原審卷附之抗告人閱卷聲請書可參,其顯非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自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難認其聲請合法,原審以其已逾上開期限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
㈡又依抗告人所提閱卷聲請書,係主張欲「親自影印正版之記
錄及拷貝全開庭影音檔」,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抗告人所犯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自亦無前述由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並抄錄、攝影,或被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至於抗告人所援引之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其解釋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按係107年3月9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號解釋雖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之保障不足,而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修正,然其解釋意旨及範圍係限於「審判中」案件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而已,本件抗告人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自無從享有前述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從而原審駁回此部分聲請,亦無不合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