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敬貿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敬貿(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其判決理由係以被害人母親稱被害人在賣飾品,案發後患憂鬱症會哭等,然實情是被害人為酒店小姐,豈會不知道去汽車旅館要做什麼事?又被害人倘患憂鬱症,豈還可以繼續使用交友軟體發表文章?茲提出翻拍自被害人交友軟體之截圖畫面、聲請人離職證明書、聲請人其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及臺北市107 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鑑定及安置結果通知書之新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評價,已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坦承有與首次約會見面之女子即案發時已滿18歲之被害人A 女為性交,但否認係強制性交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敘明係依憑A 女證述其是第一次與聲請人見面、當晚被聲請人載往汽車旅館之經過、於聲請人登記住宿時曾試圖打開車門、進房後有以肢體及言詞表達拒絕之意,及如何遭聲請人違反其意願,強行壓制後親吻頸部、胸部及撫摸陰部,再為性交行為等情,於偵審中前後陳述一致,核與其因與聲請人拉扯致左手臂拉傷、遭聲請人吸吮(即俗稱「種草莓」)致其頸部受傷,而於案發翌日凌晨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得左肘痛及頸部瘀青約2.5 ×1.6 公分之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佐以證人即A 女之朋友潘昱嘉於偵審中所證述:案發當晚A 女向其求援訴說被欺負經過之剛哭過表情反應,與其建議並騎機車載A 女至警局之陪同報案經過等情之證詞,及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再參以卷附A 女與聲請人之手機通話訊息內容(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翻拍照片,及A 女於案發後因出現過去所無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表現,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及諮商之診療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上開證據,足以互相補強擔保證人A 女所指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翻拍自被害人交友軟體之截圖畫面、聲請人
離職證明書、聲請人其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及臺北市107 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鑑定及安置結果通知書之證據,固均具新規性,惟細繹上開證據之內容,其中翻拍自被害人交友軟體之截圖畫面,僅得證明被害人曾在交友軟體上發表個人履歷、想法等事實;又聲請人離職證明書,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曾經離職之事實;另聲請人其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及臺北市107 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鑑定及安置結果通知書,均僅得證明聲請人之子經鑑定有發展遲緩,必須入學接受特殊教育之事實,上開證據均與聲請人是否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強制性交犯行無涉,是上開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不具聲請再審所須具備「確實性」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