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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月娥

吳坤豐(原名吳宏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64號、第1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月娥、吳坤豐係母子,渠等明知並無持有櫻桃、草莓等水果可供販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起,由被告吳坤豐在桃園市○○區○○○路○○號「禾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益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帳號:「和益運輸」,在臉書網站上創立「空運進口、海產、月亮蝦餅批發」社團網頁,並於前開社團網頁刊登販售櫻桃、草莓等水果之不實訊息,佯稱欲販售櫻桃、草莓等水果,被告柯月娥則負責在禾益公司店內接受客人到店下單、收受貨款等業務,致使附表一所示何鈺琳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渠等交易,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戶名:禾益食品有限公司)內,或於附表一時間將款項面交與2 人。嗣因被告柯月娥、吳坤豐遲未依約履行,且拒未退款,侯幸妤、楊鴻翔、童苑芳、陳奕宸、何鈺琳、林宜潔、鄭文惠、傅傳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柯月娥、吳坤豐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月娥、吳坤豐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侯幸妤、楊鴻翔、童苑芳、陳奕宸、何鈺琳、林宜潔、鄭文惠、傅傳雯及證人施淑鑫之證述,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 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435509170 號函暨禾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工商登記公司資料;臉書網站「和益運輸」刊登之「空運進口水果、海產、月亮蝦餅批發」頁面照片;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儲金簿正面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何鈺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匯款明細1 紙;告訴人鄭文惠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 張;告訴人侯幸妤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 張;被告吳坤豐簽與告訴人何鈺琳、林宜潔、楊鴻翔、童苑芳、陳奕宸、鄭文惠用以擔保償付水果款項之本票、告訴人傅傳雯與證人施淑鑫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及臉書網站聊天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月娥、吳坤豐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柯月娥辯稱:禾益公司是伊兒子吳坤豐在經營,本來是純粹做蝦餅,後來吳坤豐就賣一些櫻桃等水果,客人反應很好,伊只是幫忙在店裡面收錢跟秤水果,客人是用網路看到來訂,伊就登記客人的資料並收錢,但是水果怎麼批貨伊並不了解,都是吳坤豐在負責,而且後來水果無法交貨的時候,伊等也努力要還貨款給訂購人,沒有提告的客人,都已經先清償了,至於告訴人的部分,後來也都全部清償完畢,伊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被告吳坤豐辯稱:伊在桃園縣○○區○○○路○○號經營禾益公司,該處也是販售的門市,經營了大約2 年,客人都是看網路以後,再來店裡登記、取貨,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伊當時分好幾梯,因為進貨有差錯,後來就沒辦法出貨,伊有在網路公告,沒有出貨的,就全部退款,伊沒有故意詐騙他人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柯月娥、吳坤豐係母子,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禾益公司係由被告柯月娥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坤豐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坤豐於104 年1 月間起,在禾益公司內,利用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和益運輸」,在臉書網站上創立「空運進口、海產、月亮蝦餅批發」之社團網頁,並於前開社團網頁刊登預購櫻桃、草莓等水果之訊息,柯月娥則受吳坤豐之託,負責在禾益公司內接受客人到店下單、收受貨款等業務,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閱得上開販售櫻桃、草莓等水果之網頁資訊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訂購水果之款項與被告柯月娥或吳坤豐,然被告柯月娥、吳坤豐未能如期交付水果,亦未如數退還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柯月娥、吳坤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見偵11264 號卷第

4 至6 頁、第7 至8 頁、偵13085 號卷第3 至第4 頁反面、偵8993號卷第3 至4 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6頁、第40至41頁、第64至6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0至6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6至90頁反面、第106 至107 頁、第111至第115 頁反面、第118 至123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7

4 至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第5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字第8993號卷第7 至第10頁反面、第24至26頁、偵字第11264 號卷第18至20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偵字第13085 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43550917

0 號函暨禾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工商登記公司資料;臉書網站「和益運輸」刊登之「空運進口水果、海產、月亮蝦餅批發」頁面照片;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儲金簿正面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何鈺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匯款明細1 紙;告訴人鄭文惠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 張;告訴人侯幸妤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1 張;被告吳坤豐簽與告訴人何鈺琳、林宜潔、楊鴻翔、童苑芳、陳奕宸、鄭文惠用以擔保償付水果款項之本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993號卷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7頁、偵字第11264 號卷第21至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7頁、偵字第13085 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柯月娥、吳坤豐2 人是否自始即無販賣櫻桃、草莓等水果之真意,僅係以佯稱販售上開水果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藉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吳坤豐於原審陳稱:「我購買櫻桃的地方有機場及果菜

市場。我與廠商之間所發生、導致我本案第二批貨開始無法交貨的事情,是因為我們櫻桃從國外飛回台灣的時候,他給我看的是整支棧板最上面的地方,但壓在下面的、壓傷的,我會去拆了之後才看得到,我勢必向他說要求補償。我在機場下櫻桃是從來不看貨的,我只確認來的是什麼品種,來的是LAPIN 還是BURLAT、哪一個農場,來的等級是9 ROW 、9.

5 ROW ,我只看這個,其他我不看,我就是整支棧板的貨,

200 件,我就拉走了,壓傷的部分,貿易商起碼應該多多少少賠我,久而久之,我就沒有向這家拿,要去找別家,但這家廠商就去向別家說我買櫻桃比較挑。我要去拉別家的貨,別家不願供應我9 ROW 的貨櫻桃,這是它的SIZE,變成它沒有,我要去找另外這一家,另外這一家也不願意賣我,我就還要再去找一家,後來因為機場下貨、理貨總共只有6 家貿易商在處理,這6 家是貿易商,沒有辦法有人給我貨,我就轉戰三重果菜市場、批發市場,只要有9 ROW 的,我都買,不管價錢高低我都買,因為我要應付我的客人,我賠錢沒關係,但是我對客人要有信用,但因為機場下來的貨是供應全臺灣,可能9 ROW 到三重果菜市場今天來了500 件,可能給三重果菜市場只有90件或是80件,我能買得到的件數可能是這些,這80、90件也不可能全部都給三重,因為它還要給第一批發市場、二市、南雅市場、中壢,這些都要發,可能北區就給90件,那我知道我能去買的,可能就是20、30件拼起來,就是沒有辦法應付第二、三批。第四批是因為臺中果菜市場有一個做櫻桃,在大雅交流道下去而已,那個批發市場,有一個做進口水果很大的盤商,因為他老婆的娘家那邊自己也是一個貿易商,我有跟他調貨,我跟他說因為我第四批所需的貨,9 ROW 跟9.5 ROW 都沒關係,我再自己跟客人講,有可以的話,我需要350 件到400 件的櫻桃,他說OK,可以出給我,到那一天我要去取貨,到了臺中要去取貨時,他們那邊細分出來是只能給我220 件,他沒有辦法給我350 件到400 件。我每一批貨交貨的日期大約都是隔一個禮拜,也是因為我們到機場在買進口水果時,機場有一塊大塊的黑色板子,它會寫什麼產地、哪一班飛機、幾點到臺灣、是什麼時間上的飛機,我們會去抓時間,比如從華盛頓幾點飛,它可能是飛是20號,可是到臺灣為什麼是27號,就是因為它中途還有飛去別的地方下櫻桃,這批櫻桃我就不買了,我會去買,比如華盛頓是20號飛,21號晚上10點到,這是正常的飛行時數,因為從美國順向飛向過來20個小時至21小時,一定要到臺灣。」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4 至186 頁),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禾益公司歷來批購水果之對象、方式及水果來源、等級、數量、挑選方式等細節,均能陳述綦詳,雖被告吳坤豐始終未能提出與其他業者下訂之紀錄或帳冊明細資料,惟被告吳坤豐於偵查中已供陳稱:其在批發市場都是用口頭下單,批發市場都是請車工,老闆也不會在現場等語(見偵11264 號卷第90頁),而被告吳坤豐所稱口頭、現金交易模式亦時有所見,自不能僅因被告吳坤豐無法提出下訂紀錄或帳冊明細資料,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⒉其次,證人侯幸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去年從網路上得知桃園

市○○區○○○路○○號有一家禾益食品有限公司有在賣草莓,我去年有直接到店家去取貨,也有拿到貨等語(見偵8993號卷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傳雯之友人施淑鑫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傅傳雯有看到我於104 年1 月14日購買櫻桃,她當天也有吃,覺得好吃也想要買,因為她覺得價格有比較便宜。我本來想要直接給她粉絲專頁請她自己去買,但因為當下粉絲專頁的資訊沒有帶著,所以她就叫我直接幫她訂貨。我是透過臉書社團得知此社團等語(見偵11264 號卷第43頁),依證人侯幸妤、施淑鑫證述之情節,證人侯幸妤於1年前即曾向禾益公司購買草莓,並直接至該公司店面取貨完成交易,證人施淑鑫則係在本件案發之際之104 年1 月14日向禾益公司購得櫻桃,據此,堪認被告吳坤豐、柯月娥辯稱禾益公司確係實際從事於水果買賣一節,自非無據,應可以採信。尚不能僅因被告吳坤豐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社團刊登水果預購訊息,嗣未能如期交貨,即遽認被告吳坤豐、柯月娥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⒊再者,被告吳坤豐於未能如期交付水果與訂購者後,旋即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在「和益運輸」及「空運進口水果、海產、月亮蝦餅批發」社團臉書頁面上,公告無法交貨之原因並刊登退款方式之訊息,有臉書網站頁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11264 號卷第33、34頁),其後並於104 年3月5 日,即簽署等同於訂購水果款項金額之新臺幣(下同)16,200元本票與何鈺琳(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104 年

3 月30日)、5,480 元本票與楊鴻翔(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104 年3 月30日)、5,690 元本票與童苑芳(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104 年3 月30日)、12,600元本票與陳奕宸(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104 年3 月30日),嗣於

104 年3 月6 日簽署同於訂購水果款項金額之34,800元本票與傅傳雯(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104 年3 月30日)、金額6,660 元本票與林宜潔(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10

4 年3 月30日)、金額6,030 元本票與鄭文惠(票號TH0000

000 號,到期日104 年3 月30日),作為償付附表一所示訂購水果款項之擔保。其中傅傳雯部分,被告柯月娥已於104年4 月3 日與之達成和解並收回上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和解書及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8頁);楊鴻翔、董苑芳部分,被告柯月娥已與其等達成和解並收回上開本票,有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何鈺琳、林宜潔、侯幸妤、鄭文惠、陳奕宸部分,亦由被告柯月娥於106 年9 月28日與其等達成和解,此有其等所簽署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02 至206 頁),是被告吳坤豐、柯月娥業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何鈺琳等7 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積欠貨款一節,亦堪認定。倘若被告吳坤豐、柯月娥確係自始即欲以佯稱販售水果之方式詐取財物,則被告吳坤豐、柯月娥於首次交貨期限屆至仍未能如期交付貨品時,理應尋求方法佯稱保證交貨並拖延交貨期限,以便推遲犯行曝光之時間、爭取渠等遷移逃匿之機會,其等捨此不為,反而在交貨期限屆至而未能如期交付水果之後,旋由被告吳坤豐於公司及社團臉書上多次公開公告無法交貨之原因及退款處理事宜,且載明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水果銷售有所困難一事心生警覺,並即時上門催討款項。又上述獲簽發本票之告訴人中,告訴人林宜潔、楊鴻翔、陳奕宸均係當面將如附表一所示訂購水果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柯月娥或吳坤豐,卷內並無其等交付水果訂購款項之收據可供查考,倘若被告吳坤豐、柯月娥自始即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何須在告訴人林宜潔、楊鴻翔、陳奕宸等人係以面交方式支付貨款,並未執有被告柯月娥或吳坤豐所開立之收據之情況下,仍願將之與其餘告訴人等同視之,而一律簽發形同自承債務並擔保付款之本票供其等收執?是以,觀諸被告吳坤豐、柯月娥於本案所銷售之水果未能如期交貨後,即與告訴人間積極聯繫並處理貨款,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於犯行曝光後,多即藉故拖延甚或一走了之之行徑相異,益徵被告吳坤豐、柯月娥所辯,渠等係因批發之水果有品質瑕疵,且其後陸續批發之水果供貨數量均有不足,致其最終難以週轉,始無從如數交付貨品暨退還貨款,而非自始即係以佯稱銷售水果之名義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一節,堪信屬實。

⒋末查,證人即被告吳坤豐於原審證稱:其母親被告柯月娥僅

係依其指示負責收受水果訂購者之款項並紀錄訂購內容,就禾益公司批發水果之經過並不知悉且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核與被告柯月娥所辯情節相符,更堪認被告柯月娥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自非無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柯月娥、吳坤豐自始即係蓄意假銷售水果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自難僅以被告柯月娥、吳坤豐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間成立水果買賣契約後,有未能交付貨品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遽以該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吳坤豐、柯月娥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柯月娥、吳坤豐辯稱渠等係因批發之水果有

品質瑕疵,且其後陸續批發之水果供貨數量亦有不足,致其最終難以週轉,無從如數交付貨品暨退還貨款,而非自始即係佯以銷售水果之名詐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錢一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柯月娥、吳坤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柯月娥、吳坤豐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柯月娥、吳坤豐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被告吳坤豐於104 年5 月28日警詢時起至原審判決辯論終結時止,經檢察官及法官多次要求被告吳坤豐提出因從事水果買賣而向其他業者下訂之紀錄或帳冊明細等營運相關資料,被告吳坤豐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辯詞,則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坤豐於網路上刊登本件販賣水果之訊息後,確實有為履行契約而向他人訂購水果,故無法貿然推認被告吳坤豐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㈡依被告吳坤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我總共訂了4 批貨,各差1 個禮拜到1 個半禮拜,但我在104 年1 月20日時已經發現第2批貨無法出貨,卻還是先刊登第3 批的廣告等語,顯見其主觀上亦已知悉無法順利交貨,卻仍繼續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並接受其他買家下訂,雖其辯稱:我要以第3 批貨補第2 批貨、用第4 批貨補第2 、3 、4 批的貨等語,然其亦自陳:我是因為跟先前的賣家有糾紛,才會無法跟先前的賣家做生意,故因而出貨不順等語,故其知悉取得相關水果的來源受阻,理當更加謹慎,或更積極地尋求其他供貨來源,卻仍不顧實際出貨能力而大量接受相關訂單,又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積極向他人下訂的證明(如向其他經銷商轉訂),自難僅以被告吳坤豐於無法交貨後,有向其他訂購水果的客戶聯繫、和解一節,逕行推認被告吳坤豐並無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取財犯行。㈢就被告柯月娥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坤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柯月娥在第2 批貨要交貨的那一天下午,就知道無法正常交貨了等語,是其主觀上已經知道無法順利交貨一事,卻仍依被告吳坤豐的指示接受貨款,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柯月娥並非明知禾益公司並無水果可供交付與訂購者等情,容有再行審酌的空間。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被告柯月娥、吳坤豐所辯係因貨源品質不佳及供貨數量不足等因素,致其後無法順利交貨、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按時退款,而在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堪可採信,尚不足證明被告柯月娥、吳坤豐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知悉出售│交付款│付款方│金額(新臺幣│受款帳號 ││ │ │水果廣告│項時間│式 │) │ ││ │ │時間 │ │ │ │ │├──┼────┼────┼───┼───┼──────┼─────┤│ 一 │何鈺琳 │104年1月│104年1│匯款 │1萬6,200元 │玉山商業銀││ │ │14日 │月16日│ │ │行林口分行││ │ │ │ │ │ │帳號000000││ │ │ │ │ │ │000000號帳││ │ │ │ │ │ │戶(戶名:││ │ │ │ │ │ │禾益食品有││ │ │ │ │ │ │限公司) │├──┼────┼────┼───┼───┼──────┼─────┤│ 二 │林宜潔 │104年1月│104年1│面交 │6,660元 │ ││ │ │15日 │月15日│ │ │ │├──┼────┼────┼───┼───┼──────┼─────┤│ 三 │傅傳雯 │104年1月│104年1│匯款 │2萬元 │同上 ││ │ │15日 │月16日│ │ │ ││ │ │ ├───┤ ├──────┤ ││ │ │ │104年1│ │1萬元 │ ││ │ │ │月16日│ │ │ ││ │ │ ├───┤ ├──────┤ ││ │ │ │104年1│ │4,800元 │ ││ │ │ │月19日│ │ │ │├──┼────┼────┼───┼───┼──────┼─────┤│ 四 │楊鴻翔 │104年1月│104年1│面交 │5,480元 │ ││ │ │19日 │月19日│ │ │ │├──┼────┼────┼───┼───┼──────┼─────┤│ 五 │童苑芳 │104年1月│104年1│匯款 │5,690元 │同上 ││ │ │20日 │月20日│ │ │ │├──┼────┼────┼───┼───┼──────┼─────┤│ 六 │侯幸妤 │104年1月│104年1│面交 │7,970元 │ ││ │ │23日下午│月23日│ │ │ ││ │ │2時30分 │下午2 │ │ │ ││ │ │許前之某│時30許│ │ │ ││ │ │時 │ │ │ │ │├──┼────┼────┼───┼───┼──────┼─────┤│ 七 │鄭文惠 │104年1月│104年1│面交 │6,030元 │ ││ │ │26日 │月26日│ │ │ │├──┼────┼────┼───┼───┼──────┼─────┤│ 八 │陳奕宸 │104年1月│104年1│面交 │1萬2,600元 │ ││ │ │29日 │月29日│ │ │ │├──┼────┴────┴───┴───┴──────┴─────┤│共計│9萬5,430元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日期 │ 公告內容 │├──┼─────┼────────────────────────┤│ 1 │1月22日 │<張貼於空運進口水果、海產、月亮蝦餅批發臉書頁面>││ │ │第三批、第四批櫻桃訂購退款辦理 ││ │ │(1)昨日商討結果是要從運一批給我們經我細想決定 ││ │ │ 退款 ││ │ │(2)因為訂購人數眾多為防止沒有退到款. 以下是退 ││ │ │ 款辦法 ││ │ │無論您是網路轉帳或門市付款.退款方式 ││ │ │(1)電話告知要門市退款(2)轉帳退款 ││ │ │門市退款請來電告知當初付款是門市付款還是轉帳訂購││ │ │及箱數 ││ │ │轉帳退款請私訊告知退款帳戶戶名當初門市付款或轉帳││ │ │付款及箱數 ││ │ │以上請各位於1月22日1月23日通知完 ││ │ │禾益在1 月24日25日核對完畢統一於1 月26日門市退款││ │ │及轉帳退款 ││ │ │造成各位不便請多多原諒 在此至上12萬分歉意 ││ │ │電話03~0000000 ││ │ │ │├──┼─────┼────────────────────────┤│ 2 │1月26日 │<張貼於和益運輸臉書頁面> ││ │ │退款通知 ││ │ │原訂購第三第四批櫻桃請於下午2:00起開始辦理退款 ││ │ │轉帳匯款於今日下午2點統一辦理退款 ││ │ │訂購三四批櫻桃朋友非常抱歉造成您訂購不便 ││ │ │禾益食品 在此至上12萬分歉意 ││ │ │電話03~0000000 │├──┼─────┼────────────────────────┤│ 3 │2月7日 │<張貼於空運進口水果、海產、月亮蝦餅批發臉書頁面>││ │ │公告 ││ │ │櫻桃訂購尚未退到款的社員 ││ │ │在此先至上12萬分歉意 ││ │ │對不起非常抱歉 ││ │ │因為款項部分目前國外尚未退給我, ││ │ │加上有退到款的是我先支出導致有社員有退到也有社員││ │ │沒有退到 ││ │ │沒有退到社員請放心款項一定會全數退還 ││ │ │目前老闆已經在辦理中租迪和融資貸款請社員放心 ││ │ │我會趕在年前全部處理完成 ││ │ │造成沒有退到款的社員非常抱歉 ││ │ │老闆不會因為這錢捲款逃跑 ││ │ │門市暫停營業是我在找尋決絕辦法 ││ │ │公司接到撥款即刻處理後續退款造成您的不便深感抱歉││ │ │最後再次向未收到款項社員說聲抱歉非常抱歉對不起 │├──┼─────┼────────────────────────┤│ 4 │2月13日 │<張貼於空運進口水果、海產、月亮蝦餅批發臉書頁面>││ │ │退款通知 ││ │ │櫻桃與草莓退款同時辦理 ││ │ │退款日:2/16中午12:00開始 ││ │ │1:麻煩櫻桃與草莓沒退到款的社員請盡量到門市退款 ││ │ │麻煩各位跑一趟真對不起這樣當面退也比較快 ││ │ │2 :轉帳社員麻煩在下面留言我要轉帳我會私訊聯絡您││ │ │電話確認帳號(2/14上午開始聯絡) ││ │ │3:麻煩轉帳盡量給無法前來或外縣市離島社員 ││ │ │4:2月16日無法前來沒關係2月17日也可前來辦理 ││ │ │5 :2 月16日中午12點開始退款最晚到晚上7 點如果您││ │ │來不急請不要趕2月17日也可辦理時間上午10-19點 ││ │ │6 :轉帳社員我會在2 月16日下午3 點到銀行一次全轉││ │ │出去要轉帳朋友麻煩您明後兩天全留言在文章下面請不││ │ │要私訊我怕漏掉沒辦到我又對不起您,您又生氣這樣也││ │ │不好拜託拜託 ││ │ │感謝各位以上幾點都很抱歉麻煩您配合一下讓我在這 ││ │ │2/16-2/17全部辦妥退款給您謝謝 ││ │ │地址:桃園縣○○區○○○路○○號 ││ │ │電話:00-0000000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