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婕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於擺設攤位過程中,因擺攤位置與同在該址設攤之告訴人甲○○意見相左而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接續多次對甲○○辱罵「有精神病」、「神經病」之話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顏暘、證人陳柏豪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甲○○因地攤擺設之事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有精神病」、「神經病」,且我們擺攤擺久了,每個人都有固定的位置,雖然這不是合法的,但告訴人原本不是擺這個位置,他案發前不久才搬過來,而我在現場之樓上有一個小店面,因為生意不好所以下樓擺攤。告訴人之前就以各種方式騷擾我,案發當日我攤架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對方要我跟他道歉,我就跟他道歉,他還是不高興說要報警等語(偵卷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0至21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擺設攤位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偵卷第
6 頁正反面、38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證人陳柏豪於警詢、原審(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91至93頁反面)、證人顏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偵卷第8 頁反面、38頁反面至39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神經病」之言語: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原本擺攤擺好了,被告就推出來攤子撞到我的腳,被告其實就是在跟我搶位子,我就質疑被告幹嘛撞我,被告有說不是故意,但接下來被告動作就是把攤位往我身上推,強迫要推到我擺攤之位置,我與被告就開始意見不合,我不打算讓開,因為我與被告就攤位問題有爭執,我決定報警處理,打完110 後,被告不高興,就說我有神經病、精神病等語(偵卷第6 至7 頁、38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
2.證人顏暘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是愛迪達店工讀生,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搶攤位問題,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神經病」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38頁反面)。
3.證人陳柏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排隊買愛迪達鞋子,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正在我前方,也在工讀生正前方,他們兩人因為搶位子擺攤起口角,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神經病」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告訴人與被告在吵,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還有跟被告理論等語(原審卷第92頁)。
4.審酌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就其因擺攤之事與被告起爭執,其報警處理後,被告有稱告訴人「神經病」等節,核與證人顏暘、陳柏豪之證述大致相符。而顏暘為附近店家工讀生、陳柏豪則為路旁排隊之客戶,與告訴人或被告並不相識,渠等偶見告訴人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衡情應無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之理,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攤位問題起爭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有對告訴人稱「神經病」等情為真實。
5.至證人顏暘、陳柏豪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現在忘記被告與告訴人他們講什麼,但我當時於警詢回答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第92頁)。審酌證人顏暘、陳柏豪於原審作證時(分別為107 年3 月15日、5 月10日),距案發時(105 年10月14日)已超過1 年,記憶較為模糊亦屬人情之常,自難苛求證人仍須將案發當日吵架之細節正確無誤重現。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距案發時間點較近(顏暘、陳柏豪警詢分別為105 年10月23、29日,顏暘偵訊為105 年12月15日),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是渠等於警詢或偵訊證述,自可採信,附此敘明。
6.至證人高士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愛迪達工讀生,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但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神經病云云(原審卷第75頁背面),然其復證稱:當時我主要工作在整理隊伍,因為排隊怕會擋到別的店家,要維持動線,我突然發現右前方隊伍那邊怎麼那麼大聲發生爭執,我只注意到為何突然發生爭執,我不知道爭執的點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審酌證人高士翔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較大聲後始注意,難認其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是其證述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神經病」等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至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有精神病」之言語,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而乏補強證據之指訴,即遽認為真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不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第7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以細緻權衡,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及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2.經查:而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與告訴人因攤位擺放位置問題雙方爭執後,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對於告訴人此舉始稱「神經病」等語,已如前述。又告訴人稱:我與被告擺放攤位之地點,若在捷運體上,由捷運警察驅趕開單,若在地上是由派出所警員驅趕,當天沒有被開單,因為警察到場時我已經收攤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被告亦供稱:我跟告訴人都不是合法的攤位等語(本院卷第21頁)。據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擺設攤位均係違法擺攤,可能遭警驅趕或開單取締。然告訴人與被告既同為違法擺攤業者,對於彼等間之擺攤爭議,告訴人竟尋報警方式處理,被告係因告訴人此舉刺激,始脫口說出「神經病」之言語,可知其係對告訴人報警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此情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稱「神經病」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尚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詳加調查,率認被告未對告訴人說「精神病」之言語,亦未對證人是否有聽聞告訴人口出「精神病」一事進行調查,有未依法調查之違法;「神經病」一詞於我國社會文化背景下,一般客觀人均能認為理解成係指涉他人「精神狀態有問題」等情,被告以「神經病」、「精神病」之侮辱性言詞指述告訴人,可認確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並使告訴人感覺受辱,應非法秩序所容許之合理發洩情緒之範疇;且衡之人民間發生衝突糾紛時,報警處理之舉措,應係正當化解衝突之合法手段,無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藉以表達對告訴人報警之行為感到不合理」之可能,原審判決未詳察上情,驟認被告主觀上不具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認事用法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本院卷第8 至9 頁)。惟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有精神病」之言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在場之證人顏暘、陳柏豪亦僅證稱被告係對告訴人稱「神經病」一語,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單一證據逕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精神病」。又「神經病」一詞,或係指稱對方頭腦不正常之負面用語,亦可能單純表達發話者對當下所面臨情況之不滿,而為發洩之詞,而在判斷上開用語是否構成侮辱時,上開用語實際上內涵為何、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本件依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緣由與對話當時之情境,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神經病」一語,係針對告訴人以報警方式處理雙方擺攤爭議之舉,可能會造成雙方皆被員警驅趕、取締之兩敗俱傷之結果,表達不滿、難以理解、無法認同之情緒抒發,是被告主觀上不僅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究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琬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