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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建雄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建雄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出錄音光碟證明告訴人伍治年有在社區地下室密閉車庫內與張家強的對話,告訴人說「台灣之星若給我們好價錢……討好價錢……」等語,告訴人在法庭上不承認錄到的是他的聲音,但在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後,告訴人就持該錄音光碟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控我無故以手機竊錄他的談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可以證明該錄音光碟錄到的確實是告訴人的聲音,且證人白如宸也有聽到告訴人說基地台的事情以及被告是大流氓等語,我所散發的傳單上寫的都是事實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曾經原審法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

第718 號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本件妨害名譽行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106 年11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認:錄音時間約1 分32秒,有人之對話聲,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有提到「台灣之星如果給我們討價……」等語,其餘內容聽得不是很清楚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8 號卷第107 頁),上開錄音光碟中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電信公司名稱,但因內容不清楚,無從辨識上開對話內容為何人所說,亦無從知悉該對話實際討論之內容為何等情,故無從以此隻字片語認定此為告訴人所言?遑論以此證明告訴人欲在該社區內設置基地台以賺取租金之情。故被告所辯:其於傳單記載內容俱屬真實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我提出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後,告訴人就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我提出妨害祕密告訴,可見該錄音檔案光碟內錄到的確實是告訴人的聲音云云。然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法院當庭勘驗,仍無從辨識為何人談話之聲音,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縱於事後徵詢他人意見後,以被告有竊錄行為而對被告提起妨害祕密告訴,亦無從因此即認該錄音光碟之對話係告訴人與他人所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㈢又證人白如宸於原審法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718 號損害賠

償事件時,雖到庭證稱:張家強車庫內有人在討論基地台的問題,我隱隱約約聽到張家強與告訴人在討論基地台的事情,告訴人好像說要開基地台的會議,張家強可以不用出席,也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8 號卷第104 頁)。然由證人白如宸所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他人討論是否出席與基地台相關的會議,此等內容顯與被告於傳單上所載-告訴人存私心不拆除基地台、要弄更多基地台及危害社區、賺取黑心租金等情無涉,亦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建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建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建雄與伍治年均為新竹市○○路○○巷○弄及0弄之世紀莊園社區(下稱社區)住戶,兩人因社區事務糾紛,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3點為:徐建雄應將調解筆錄印送予世紀莊園社區之所有住戶。惟徐建雄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有下列利用文字誹謗行為:

(一)106年4月25、26日趁發送調解筆錄時,同時夾帶自製之傳單發送住戶,內容為:當時主委(即伍治年)存私心不折除基地台與張家強要合作更多基地台、危害社區最(應為「賺」)取黑心租金等語;承前誹謗,於同年月29日在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上揭傳單發送予參加會議之社區住戶;

(二)同年6月4、5日再將另一份自製傳單「第二集」發送社區住戶之信箱,內容為:當時伍治年為了勾結鎖店,要弄更多基地台共同分錢而討好巴結鎖店,辱罵徐建雄等語,有損伍治年之名譽。

二、案經伍治年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公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該等證據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方法:

(一)被告徐建雄辯解: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3次散發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涉及告訴人伍治年內容之傳單,但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述之內容,均係事實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辯稱無妨害名譽之犯行,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將如事欄所載內容之傳單,利用發送調解筆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發送至住戶信箱方式,散發給社區住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告訴狀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散發之傳單2紙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2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雖辯稱前該傳單所指訴內容均係事實,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但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經告訴人以本件被告行為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勘驗結果「時間約1分32秒,內容有人的對話聲,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有提到台灣之星如果給我們討價還價..等語,其餘內聽得不是很清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107頁),業經調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稱係告訴人與裝有電信基地台住戶之對話,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該對話係告訴人與他人所為,另被告再稱如非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以被告在民事庭審判中提出該錄音光碟後,告訴人即主張其係竊錄,故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既經法院勘驗結果,不能認係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則告訴人縱於其後徵詢他人意見後,主張被告有竊錄行為,對被告提起告訴,自不能因此即認該對話係告訴人與他人所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認。

3.至被告就發送至住戶信箱內傳單,載明告訴人為了勾結鎖店,要弄更多基地台共同分錢而討好巴結鎖店,辱罵徐建雄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係事實,被告辯解該部分係事實,亦無可採。

4.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散發有前述內容之傳單給所居住社區住戶,被告發散前述傳單給社區住戶傳述前述涉及告訴人之不實事實內容,該散布行為,使該社區住戶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前開2次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係利用散布不同內容之傳單,以不同方式,在不同時間為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於106年4月25、26日及同月29日,散發同一傳單給社區住戶,時間雖不同,但係發送相同傳單,顯係於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認係構成2散布文字誹謗罪,顯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於同一社區,告訴人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係副主任委員之配偶,因社區事務發生糾紛,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竟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散發調解筆錄時夾帶誹謗告訴人之傳單,惡性非輕,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6萬元,但被告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