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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源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源係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法務人員,告訴人劉利則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價新臺幣(下同)909,00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頭期款279,00

0 元,貸款63萬元,分40期繳納,每月1 期,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每期17,010元,貸款總金額680,400 元,雙方於105 年7 月19日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劉利分期款繳到106 年7 月20日止後,雙方因故產生分期付款爭議(提前結清分期付款的相關費用),劉利自106 年8月20日即拒繳分期款,並於106 年9 月3 日向宜蘭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又於106 年9 月13日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宜蘭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9 月6 日通知劉利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宜蘭縣政府第六研討室調解,調解當天,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未成立(出席者:被告、劉利),被告不顧雙方爭議,且不管劉利已提出調解之申請並宜蘭縣政府已定調解期間,竟於106 年10月5 日與劉利調解前之106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委請不知情的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拖吊人員馬永翎駕駛拖吊車,前往宜蘭縣○○市○○路○ 段○○○ 號新生國小前劉利停放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處,以拖吊之強暴方式,強行將該車拖吊遷走後交給被告,以此強暴方式使劉利行無義務(交車)之事,並妨害劉利使用該車的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泰源涉犯刑法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劉利、馬永翎於警詢中之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書、匯款回條、鴻捷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宜蘭縣政府106 年9 月6 日府秘救字第1060144410號函、宜蘭縣政府106 年9 月19日府秘救字第1060151271號函、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拖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9 月29日之前有委託鴻捷公司拖吊劉利所購買的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鴻捷公司所僱請之人員馬永翎係於106 年9 月29日在宜蘭縣○○市○○路○段○○○ 號新生國小前,將劉利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車輛拖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件車貸一開始繳款不是劉利繳納,是保證人李木森繳納,當初審貸款時劉利是沒辦法辦理貸款,是由李木森來做保證人,買賣車輛的業務也是因為認識李木森才將這臺車賣給劉利,元隆公司都有通知李木森及劉利繳款,但一開始車貸有遲延繳款的情形,所以元隆公司才跟法院就剩餘貸款部分申請支付命令,就沒有繳納貸款事宜連絡李木森,但是李木森讓元隆公司連絡劉利,說現在是劉利繳納貸款,所以元隆公司才將剩下的款項去申請支付命令。自106 年1 月份起劉利開始正常繳款,所以沒有跟劉利催討整筆金額及進行拖車。106 年7 月劉利繳完該月車貸之後,負責的業代跟伊講劉利要繳清車款,但發現雙方對於剩餘車貸的總額有爭執,劉利提出清償金額部分只願意付44萬7千元,當時剩餘本金就有45萬951 元,將近3 個月期間與劉利溝通,但是劉利很堅持只償還本金44萬7 千元,並未再支付餘款。至106 年9 月元隆公司則通知拖車業者取車處理,過程中,劉利沒有跟伊講到已經要申請消保官介入處理及請伊先不要進行拖車或催款的動作。因劉利違反附條件買賣,,106 年9 月29日的拖吊是伊之前就通知元隆公司,委任的鴻捷公司的拖吊人員去拖車,在拖吊時伊跟劉利都不在場。鴻捷公司拖車時有通知伊,當時伊在上班途中,就跟鴻捷公司的人員說可以拉就拉,不能拉就不要硬拉,不能在客人不願意的情況下,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取回車輛。事後鴻捷公司回傳取車表,伊才知道取車人員有打電話給劉利。目前劉利已經繳款,車輛也請其取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劉利都不在現場,所以不符合強制罪要件,又依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規定,在劉利沒有繳清款項之前,所有權還是元隆公司所有,依照雙方所簽立的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款,如果劉利未能如期付款時,元隆公司可以不通知劉利,自行或委任隨時取回標的物,所以被告並沒有任何違約之情形,更無構成強制罪之任何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劉利於105 年7 月19日有向元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106年8 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於106 年9 月29日之前某日元隆公司有委託鴻捷公司拖吊劉利所購買前揭車輛;於106 年9 月29日鴻捷公司所僱請之人員馬永翎則將劉利停放在宜蘭縣○○市○○路○段○○○ 號新生國小前之前揭車輛拖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書、鴻捷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及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關於當日拖吊車輛情況乙節,證人馬永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6 年9 月間伊受僱於鴻捷公司),鴻捷公司業務內容就是承接銀行撤貸、呆帳車子取回的動作,伊是負責拖吊車輛的司機,平常自己開車在路上找尋,發現有可疑的車輛,就用電腦查詢是否為委託鴻捷公司去尋找的車輛,如果是的話,會打電話回去鴻捷公司問這臺車債權是否已經處理,鴻捷公司會出示委任狀,並用電子檔傳送給伊。當天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依照上開流程去確認,後來鴻捷公司傳給伊委任狀等相關資料,就開始進行拖車動作。平常在進行拖車動作時,鴻捷公司的人會打電話去派出所報備,在還沒有將車輛拖走之前,警察不一定會來現場,本件還沒有把車子拖走之前,警察有來現場,伊有出示電腦上的證明給警察看,跟警察講是怎麼一回事,警察說劉利先報警,也知道這案是貸款未繳清來拖車,就讓伊拖走,車主劉利沒有出現在現場。平常在做拖吊工作的過程中不會直接跟元隆公司人員聯繫,都是跟鴻捷公司人員聯繫,所以拖吊時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劉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6 年1 月到6 月間伊的車貸都有按時繳納,106 年7 月間因為車款問題,被告才與伊聯繫還款的問題,之前貸款業務不是被告辦理的,伊的貸款有40期,繳到1 年滿,於105 年12月有跟對方說要全部還清貸款,對方說不行,對方說未滿1 年,所以划不來,等到106 年

6 月,對方又說要等到7 月,伊又等到7 月,因為中間金額有不對,伊從6 月跟被告交涉,被告說不行,這個金額不能少,伊請被告給明細,如果合理則願意繳款,但後來與被告協調不成立,再報消保官幫伊協調,但被告在約定協調日前

5 日把伊的車子拖走。拖車公司的人說要來拖車,伊說不行,因為已經報消保官了,他就說這是伊跟汽車公司的事情,他只負責拖車,伊就馬上報警,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於早上7 時10分許報警處理,7 時30分許到現場去巡,車子還在,當時沒有警察,但早上9 時30分許要用車,到現場時車子已經被拖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足認於106 年9 月29日證人劉利與元隆公司對於車貸之餘額尚有爭執,元隆公司所委託鴻捷公司雖有未經證人劉利同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拖回保管場之事實,然證人馬永翎於拖吊上開車輛時,證人劉利並不在場,員警亦有到場處理,自無從認定證人馬永翎拖車之行為即有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認定證人劉利有感受被告所委託證人馬永翎直接或間接對其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而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間,則證人馬永翎單純對上開車輛進行拖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強暴、脅迫事由,被告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泰源沒有民事執行名義,逕自

取回車輛,於法不合;又雙方對於分期付款事項有爭議,被告無權自行認定有權取回車輛;再被告取車時警察已經到場,告訴人已經用電話表示不同意取車,被告仍強行取回,應符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要件等語。惟本件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貸款未還乙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其雖就金額與被告認知不同,惟於告訴人先前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

1 款明文載為,若乙方(即告訴人)未能如期付款時,甲方(指元隆公司)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自行或委任代理人隨時取回標的物。(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依該契約,自無需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取回車輛,亦難認被告於取車之時有何強制之意圖。再本件就告訴人所述,當日並未打電話與被告,拖吊公司之馬永翎亦未與被告聯絡,而被告於拖吊之時也不在現場,自難以告訴人車輛遭拖吊公司拖吊乙事,認被告有何施強暴之強制行為,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