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筱瑩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陳明正律師被 告 沈裕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溫筱瑩部分撤銷。
溫筱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筱瑩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同任職於振紳不動產公司(下稱振紳公司)之粘宏名、伍厚全、李慧萱、潘俊傑(起訴書誤載為潘俊宏)、江宇涵、王忠堯、何政樺、李宏基、鍾宜臻、謝繼緯、江桓任等11人(下稱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以1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單位,共同出資150萬元購買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委託彼此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並約定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且在溫筱瑩提議下,共同決議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妹婿沈裕翔名下。詎溫筱瑩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江宇涵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沈裕翔訛稱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委請不知情之沈裕翔於103年4月11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已更名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請求補發遺失之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經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溫筱瑩於取得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違背前開受託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事務,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先於103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間)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復於10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擅自以4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6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寶琴,並於103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23日)為移轉登記,且未依投資比例將前揭售得之價金分予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致生損害於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財產利益。
二、案經粘宏名、伍厚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溫筱瑩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溫筱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197至19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溫筱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199頁反面至第20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溫筱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筱瑩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粘宏名、伍厚全、證人何政樺、李宏基、李慧萱、江桓任、江宇涵、謝繼緯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潘俊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2至53、110至116、127至132、135至139、177至181、193至195頁、易字卷一第31至48、100至112、16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32頁、第104至108頁反面),並有投資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80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德地登字第1040011176號函及檢附資料、105年1月29日德地登字第1050001098號函及檢附資料、105年5月13日德地登字第105000463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17至29、32至42、68至84頁反面、第119至123頁反面、第156至166頁、易字卷二第122至126頁反面),是被告溫筱瑩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溫筱瑩辯護稱:本案應為民事案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辦理是在103年4月份,房子是在11月份賣出,中間相隔7個月,所以不是為了賣房子而去申請補發。又檢察官認定背信行為是違背任務之法律關係,也就是合夥法律關係,合夥法律關係要出資共同事業,本案似乎沒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若認定被告溫筱瑩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似於法有違云云。然查:
1.被告溫筱瑩、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與被告沈裕翔間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溫筱瑩及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共同決議由被告溫筱瑩邀同被告沈裕翔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求順利以被告沈裕翔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貸款,供購買本案房地乙情,業據被告溫筱瑩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江宇涵、伍厚全、何政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
33、101、169頁),證人粘宏名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就本案房地有和沈裕翔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我也曾經與沈裕翔通電話,沈裕翔詢問我申請貸款對保時注意事項及是否會影響沈裕翔權利等語甚明(見易字卷一第182、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且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5829號函所檢附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67至168頁)。參以被告沈裕翔收受卷附經證人江宇涵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內容略為:「一、茲據當事人江宇涵提供相關資料來所委稱:(一)本人先前與伍厚全、溫筱瑩、粘宏名、潘俊傑(原文誤載為潘俊宏,下同)、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桃園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號00樓之0),及其坐落基地桃園縣八德市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下稱系爭房地),並經由共同出資人之一溫筱瑩之介紹,以沈裕翔為借名登記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沈裕翔之名下。……(三)茲因伍厚全、粘宏名、潘俊傑、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已授權本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沈裕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沈裕翔於函到5日內與本人聯繫辦理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事宜,否則,本人定當依法訴究沈裕翔之民、刑事責任」之存證信函後(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亦未曾向證人江宇涵爭執該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堪認被告沈裕翔對於本案房地係被告溫筱瑩、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共同出資購買,係受被告溫筱瑩及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之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一節理當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沈裕翔與被告溫筱瑩、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間,基於為求達成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目的,而約定將本案房地以被告沈裕翔名義登記,就本案房地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合約為必要,是縱告訴人粘宏名等人未能提出與被告沈裕翔間簽訂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亦不影響被告沈裕翔與被告溫筱瑩、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就本案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
2.被告溫筱瑩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竟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1)證人江宇涵前將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溫筱瑩,由被告溫筱瑩將上開權狀交予被告沈裕翔辦理自用住宅後,被告溫筱瑩僅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江宇涵乙情,迭經證人江宇涵、何政樺、粘宏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33、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7頁反面),衡諸上開3證人於原審就上情證述一致,參以該等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堪認該等證人應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溫筱瑩,所為證言應屬可採。
(2)告訴人粘宏名於偵查中確有提出發狀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之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有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3頁);參諸證人粘宏名於原審證稱:原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江宇涵保管,但溫筱瑩要求1人1張等語甚詳(見易字卷一第177頁反面);佐以被告溫筱瑩於103年4月間已自行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於103年5月1日向告訴人粘宏名陳稱「沈裕翔授權溫筱瑩全權處理本案房地」、「溫筱瑩想自己處理這房子」乙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39頁),足見被告溫筱瑩於103年4月間已有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之意圖。另參酌被告溫筱瑩唯有透過被告沈裕翔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才能達成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予他人,並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堪認被告溫筱瑩確有向被告沈裕翔偽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請被告沈裕翔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動機,甚為明確。
(3)綜上,被告溫筱瑩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證人江宇涵保管,為達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之目的,竟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溫筱瑩前開所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灼。辯護人辯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辦理是在103年4月份,房子是在11月份賣出,中間相隔7個月,所以不是為了賣房子而去申請補發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溫筱瑩未經投資人全體同意,擅自出售本案房地,已構成背信犯行
(1)被告溫筱瑩及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共同投資本案房地,確有約定出售本案房地須經所有投資人同意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粘宏名、伍厚全、證人江宇涵、李宏基、謝繼緯、何政樺、李慧萱、潘俊傑、江桓任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就「參與投資本案房地者,均會在投資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任何投資人均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屋」、「被告溫筱瑩知悉投資本案房地之投資人數」,被告溫筱瑩對上開各情亦知之甚詳等節,經核所證大致相符,且有投資明細表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7頁)。另倘任何投資人出售本案房地前均無須經其他投資人同意,極可能造成一屋二賣之情況,致衍生交易糾紛,而此情理應為身為房屋仲介之被告溫筱瑩及各該投資人所知悉且極欲避免者,益徵必須得到其他投資人同意後方可出售本案房地為各投資人間達成之共識乙情,應屬實在,堪認被告溫筱瑩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於102年11月間以每股10萬元為單位,共同出資15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各投資人皆知悉每位投資人均可對外尋覓欲購買本案房地之買受人,然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予他人。至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間就「底價若干」、「開會時間」、「開會次數」、「有無製作會議紀錄」等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衡諸此等證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投資本案房地之時間已隔3年餘,本難期待上開證人對於討論投資案過程之相關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徵諸告訴人粘宏名、伍厚全、證人江宇涵、李宏基、謝繼緯、何政樺、李慧萱、潘俊傑及江桓任於上開期間均係擔任房仲業者,接觸各該房地投資案以及開會之次數本屬頻繁,則此等告訴人、證人或因與日常經手房仲事務結合,致產生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亦與常情無悖,是縱認此等告訴人、證人所為上開細節之證述稍有歧異,亦不影響就前開基本事實所為一致證述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2)被告溫筱瑩所為已該當背信犯行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被告溫筱瑩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既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則各該投資者對於所購買之本案房地應各有出資比例之權利。被告溫筱瑩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間,除處理自己的事務外,亦互相有受全體投資人之委託處理事務,顯係為他人處理一定事務之人,先予敘明。
②被告溫筱瑩於103年1月7日收受貸款利息5萬元,證人
江宇涵復於103年2月21日交予證人謝繼緯1萬9,870元,由證人謝繼緯轉交予被告溫筱瑩,供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江宇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33頁反面);證人謝繼緯亦於原審證稱:都是江宇涵把錢拿給我,我拿到錢後再於投資明細表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且有投資明細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③徵諸證人江宇涵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我給溫筱瑩的錢
只夠繳5個月貸款,但因為溫筱瑩換掉本案房地門鎖,且我沒有沈裕翔的帳戶,所以我才寄存證信函請溫筱瑩提供帳戶讓我繳納貸款,溫筱瑩或李宏基都沒有主動跟我說過無法繳貸款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核與卷附證人江宇涵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802號存證信函內容略為:「(二)……甚至在103年5月間擅自更換房屋大門門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
……(四)另本人先前有代表全體出資人交付69,870元予沈裕翔,供沈裕翔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因上開款項業已用罄,亦請貴大律師函請沈裕翔於函到5日內提供其個人帳戶予本人,俾便本人匯款供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請沈裕翔於貸款名義人變更前按時繳納房貸本息,如系爭房地因沈裕翔怠於繳納貸款本息而遭銀行拍賣,本人亦將依法追訴」等情相符,而被告溫筱瑩亦有親自簽收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至25、27頁)。堪認被告溫筱瑩及辯護人之前所辯:因李宏基及其他投資人不願處理本案房地之貸款,被告溫筱瑩始不得不先出售本案房地云云,顯非實情。
④佐以被告溫筱瑩與告訴人粘宏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粘宏名於103年4月30日、5月1日傳送「哈囉,小瑩,你們有換桃居的鎖頭嗎?」、「我們現在要帶看,賣房子,請你不要做一些有的沒的事情,影響大家的權益」、「另外貸款的部分,請你自己匯(原文誤載為惠)你的部分(原文誤載為份)進入帳戶」等訊息,被告溫筱瑩回稱「現在屋主授權我全權處理!我不可能讓房子有任何的問題!要帶看再(原文誤載為在)通知我吧!」,告訴人粘宏名復傳送「什麼屋主~」、「請搞清楚誰才是屋主」、「他只是人頭」、「屋主是我們所有出資的人」、「你現在莫名其妙去換鎖頭真的很沒意思」、「你把鑰匙提供出來~~不然我們就把鎖頭換掉~並寄存證信函給人頭」等訊息,被告溫筱瑩則回稱「你們換鎖我們就告你們~你們不是屋主」、「慧萱(原文誤載為蕙宣)的股我吃了」、「我想自己處理這房子」(見他字卷第33至36、39頁),足認被告溫筱瑩於103年4月間更換本案房屋門鎖時,其已欲以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沈裕翔授權之地位自行出售本案房屋,而上開對話復未見被告溫筱瑩向其他投資人提及本案房地貸款繳納遭遇困難一事,顯見被告溫筱瑩本有自行出售本案房地牟利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灼。再者,被告溫筱瑩雖於104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及證人李宏基,自稱「李宏基及所謂的股東無人支付本息,並請李宏基所舉之股東,提供名冊及出資證明文件,供其結算」(見他字卷第189至190頁),然被告溫筱瑩於103年6月24日早已收受證人江宇涵於103年6月18日寄出之前揭請被告溫筱瑩、沈裕翔提供貸款匯款帳戶之存證信函,被告溫筱瑩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未曾試圖聯絡證人江宇涵,亦未為任何反應,猶於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出售本案房地,且於距證人江宇涵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時隔將近1年、距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亦時隔半年後,才寄發上開存證信予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及證人李宏基,偽稱「李宏基及所謂的股東無人支付本息,並請李宏基所舉之股東,提供名冊及出資證明文件,供其結算」,顯係事後為圖卸責刻意所為。
⑤據上,被告溫筱瑩及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於102年11
月間以每股10萬元為單位,共同出資15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共同決議由被告溫筱瑩邀同被告沈裕翔擔任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以求順利以被告沈裕翔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各投資人皆知悉每位投資人均可對外尋覓欲購買本案房地之買受人,然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予他人,則各該投資人於對外尋覓買受人時,即處於受其他投資人委任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事務之地位,且負有得到其他投資人同意方得出售本案房地之義務甚明,被告溫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證人江宇涵保管,為達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之目的,先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向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訛稱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於10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本案房地以438萬元價格出售予林寶琴之行為,自屬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犯行無訛,且因其事後未依投資比例將前揭售得之價金分予各投資人,已足生損害於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已構成背信犯行。辯護人雖以:檢察官認定背信行為是違背任務之合夥法律關係,合夥法律關係要出資共同事業,本案似乎沒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若認定被告溫筱瑩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似於法有違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告溫筱瑩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並未認定為合夥,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以動搖被告溫筱瑩有為本案背信犯行之認定。
(3)至證人李宏基雖於原審證稱:只要達到450萬元每個人都可以出售本案房地云云(見易字卷一第46頁正反面),然證人李宏基所為此部分證述,並非指底價達450萬元即無須告知其他投資人,況依證人李宏基上開證述,被告溫筱瑩以438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亦未達投資人合意約定之底價450萬元,是證人李宏基此部分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溫筱瑩之認定。另觀諸證人謝繼緯於原審之證述,先證稱出售本案房地達到底價,僅需告知主管,不需得到所有投資人同意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08頁正反面),其後又證稱達到底價後至少要告知主管,主管得到訊息後再跟其他投資人討論,金額必須得到所有投資人同意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10頁反面),足見證人謝繼緯就出售本案房地達到底價後是否仍需得到所有投資人同意一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況被告溫筱瑩於出售本案房地前並未告知證人李宏基,業據證人李宏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46頁反面),是縱如證人謝繼緯所證,達到底價後僅需得到主管同意,然因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亦未得到證人李宏基同意,故被告溫筱瑩所為確已違反投資人約定事項。又證人李慧萱固於原審證稱:投資人討論本案房地之晨會,溫筱瑩並不在場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然經原審詢問證稱被告溫筱瑩不在場之原因,證人李慧萱證稱:因為溫筱瑩是土地組,常未進公司就直接跑客戶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堪認證人李慧萱係僅憑被告溫筱瑩為土地組一事而主觀臆測被告溫筱瑩未出席討論本案房地投資案之晨會,此核非依記憶所為之證述,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溫筱瑩對於出售本案房地前需得其他投資人同意一事不知情。再證人潘俊傑雖於原審證稱:我未授權粘宏名在投資明細表上簽「潘俊宏」,我在收受退還股金1萬5,000元後,在投資明細表上簽「潘俊傑」時,印象中並沒有看到「潘俊宏(代)」的字跡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觀諸該份投資明細表,資金欄記載「10萬」、「1.5萬」,簽名欄則有「潘俊宏(代)粘」之字跡,證人潘俊傑於資金欄「10萬」、「1.5萬」旁邊以直式簽署「潘俊傑」之署名,並註記「11 /28」,字跡明顯小於「10萬」、「潘俊宏(代)粘」,果如證人潘俊傑之證述,於102年11月28日收受退還股金1萬5,000元並簽名確認時,投資明細表上並無「潘俊宏(代)粘」之文字,則證人潘俊傑又何須於收受退還股金時,以極小字跡勉強以直式簽署「潘俊傑」,足見證人潘俊傑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自不得以證人潘俊傑此部分證述,否定被告溫筱瑩及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共同投資本案房地之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筱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溫筱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被告溫筱瑩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遂行上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溫筱瑩所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遂行前開背信犯行,而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溫筱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溫筱瑩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溫筱瑩除其前已向證人李慧萱購入投資股份,並於原審即已與被害人潘俊傑達成和解,有卷附同意和解書可參(見易字卷一第82頁)外,於本院審理時更與告訴人伍厚全、被害人謝繼緯、何政樺、江宇涵、江桓任、李宏基、鍾宜臻、告訴人粘宏名(至王忠堯股份已轉換予告訴人粘宏名)均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7、181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對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溫筱瑩與前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未及衡酌被告溫筱瑩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被告溫筱瑩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等節,就此等與被告溫筱瑩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既均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2)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溫筱瑩已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幾乎已達犯罪所得全額,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3)另原判決理由欄二(一)載稱:「……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云云,認為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洽。是被告溫筱瑩以其承認犯罪,盼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溫筱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溫筱瑩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證人江宇涵保管,並未遺失,卻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向承辦公務員誆稱本案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復於受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委託,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之情形下,違背投資人間之約定,未得到其他投資人同意,逕自出售本案房地予他人,無疑破壞與其他投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溫筱瑩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各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另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前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卷附同意和解書、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等可憑(見易字卷一第82頁、本院卷第99至100、1
07、181頁正反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
1.按被告溫筱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當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於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溫筱瑩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予林寶琴獲得438萬元買賣價金,業據被告溫筱瑩於原審供承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16頁),且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22至126頁反面),而本案房地曾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為有「負擔」之資產,因而計算實際價值時,應扣除該「負擔」方為實際利益,又依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本案房地已於103年12月27日清償貸款餘額268萬9,838元(見他字卷第168頁),則被告溫筱瑩既以部分賣價去除上開負擔(非成本),是其實際犯罪所得自應扣除該款項,即應以賣價扣除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經計算後為169萬162元(計算式:438萬元-268萬9,838元=169萬162元),又因被告溫筱瑩與其他投資人係約定依投資比例分配售得價金予各該投資人,故計算被告溫筱瑩犯罪所得時,應另扣除被告溫筱瑩自己之股份及證人李慧萱已移轉予被告溫筱瑩之股份(亦即證人李慧萱已將投資股份賣予被告溫筱瑩,見他字卷第62、128頁、易字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應配得之價金22萬5,355元(計算式:169萬162元÷15×2=22萬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溫筱瑩因本案背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46萬4,807元(計算式:169萬162元-22萬5,355元=146萬4,807元)。
3.惟被告溫筱瑩已分別與被害人潘俊傑、告訴人粘宏名、伍厚全、被害人江宇涵、何政樺、李宏基、鍾宜臻、謝繼緯、江桓任等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別為被害人潘俊傑5萬元、告訴人粘宏名30萬元、告訴人伍厚全17萬元、被害人江宇涵8萬5,000元、被害人何政樺8萬5,000元、被害人李宏基8萬5,000元、被害人鍾宜臻8萬5,000元、被害人謝繼緯17萬元、被害人江桓任8萬5,000元,被告溫筱瑩並均已給付完畢,此觀前開同意和解書、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自明,和解金額共達111萬5,000元,告訴人粘宏名、伍厚全、被害人潘俊傑、江宇涵、何政樺、李宏基、鍾宜臻、謝繼緯、江桓任復均已撤回對被告溫筱瑩之民事訴訟,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溫筱瑩既已賠償給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前開款項,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且本案房地於登記被告沈裕翔名下期間確有相關部分支出,有投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至6頁),倘就被告溫筱瑩與前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溫筱瑩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宣告被告溫筱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業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復於本院坦認犯罪,均如前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溫筱瑩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檢察官就被告沈裕翔所提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溫筱瑩(下簡稱被告溫筱瑩)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共同決議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沈裕翔名下,被告沈裕翔(受託借名登記)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沈裕翔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江宇涵保管並未遺失,竟與被告溫筱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裕翔於103年4月11日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所執掌公文書上。又被告沈裕翔亦明知本案房地若要出售,需經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同意,竟與被告溫筱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得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同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更換前揭房屋之門鎖,並於103年12月23日將本案房地以426萬元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寶琴,復未將前揭賣得價金交付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而違背任務,致損害粘宏名等11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沈裕翔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裕翔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沈裕翔、溫筱瑩之供述、證人粘宏名、伍厚全、謝繼緯、江宇涵、何政樺、李宏基、江桓任、李慧萱於偵查之證述、投資者明細表、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3年6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暨回證、告訴人粘宏名與被告溫筱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德地登字第1050001098號函及檢附資料、105年5月13日德地登字第1050004634號函、104年10月5日德地登字第1040011176號函及所附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沈裕翔雖坦承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並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他們,我只負責我的業務,一直在出錢,沒有在做其他事情,存證信函登載的人名我不認識,寫的事情也不是事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沈裕翔與被告溫筱瑩、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間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節不受告訴人粘宏名等人未能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而影響其效力之認定,詳如前述,被告沈裕翔於原審辯稱渠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間就本案房地不存在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核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告溫筱瑩於原審供稱:沈裕翔不知道投資房地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分別是誰保管,就本案投資房地,他只是很單純想幫我貸款,之後他都沒有參與任何事情,是我跟沈裕翔說土地所有權狀不見了,我請他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雖被告沈裕翔為被告溫筱瑩之妹婿,但終非至親,且被告溫筱瑩自身亦涉犯本案罪行,應無幫被告沈裕翔卸責之理,則依被告溫筱瑩上開所供,被告沈裕翔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證人江宇涵保管中,並未遺失,確非無疑。
2.證人江宇涵於偵查證稱:我不清楚沈裕翔是否知悉本來都由我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後溫筱瑩僅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80頁);證人伍厚全於偵查證稱: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公司一事,我們有請溫筱瑩轉知沈裕翔等語(見他字卷第180頁);證人粘宏名於原審證稱:是溫筱瑩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要1人保管1張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7頁反面),徵諸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何政樺、李慧萱均證稱未與被告沈裕翔接觸乙節(見易字卷一第33、40至4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沈裕翔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幾乎處於非直接聯繫之狀態,必須透過被告溫筱瑩才能知道本案房地相關訊息,是被告沈裕翔辯稱渠認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溫筱瑩保管,因被告溫筱瑩陳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此,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沈裕翔主觀上明知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詎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無從對被告沈裕翔率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被訴背信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告溫筱瑩證稱:我未向沈裕翔說明出資買房之人不只有我,沈裕翔僅出名申請貸款,其後並未參與任何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易字卷二第116頁),參諸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何政樺、李慧萱均證稱未與被告沈裕翔接觸等情(見易字卷一第33、40至4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9頁反面),業如前述,足認有關本案房地貸款等相關事務均係透過被告溫筱瑩與被告沈裕翔聯繫,是被告沈裕翔是否確悉被告溫筱瑩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間出售本案房地之約定、細節,非無疑問。
2.證人伍厚全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6月16日偵查中雖證稱:我將有人出價購買本案房地之訊息傳給被告2人知道,但被告2人不予理會,我們本來打算繼續持有本案房地,2年後再行出售,但沈裕翔不願配合,且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也不讓我們帶看房客,甚至換掉門鎖等語(見他字卷第112、180頁),然稽之證人伍厚全於105年6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自己沒有跟沈裕翔聯絡過,都是透過溫筱瑩與沈裕翔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可見證人伍厚全證述被告沈裕翔不願配合處理本案房地之證詞,應係證人伍厚全與被告溫筱瑩接觸後,因被告溫筱瑩答覆不願配合上開事項,才得出被告2人均不願意處理本案房地之資訊,是證人伍厚全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沈裕翔確有故意不願配合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處理本案房地之情,進而推論被告沈裕翔就被告溫筱瑩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人粘宏名固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跟沈裕翔通過電話,沈裕翔詢問我貸款對保時注意事項及是否會影響被告沈裕翔權益,我們另外有與沈裕翔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為本案房屋係大家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沈裕翔名下,並寫明不得任意出售,沈裕翔無權干涉買賣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115、194頁、易字卷一第185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沈裕翔所否認,參諸證人粘宏名所證曾與被告沈裕翔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且曾與被告沈裕翔通話聯繫等情,既乏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證人粘宏名所言即遽認為真。況縱證人粘宏名上開證述屬實,佐諸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對於透過被告溫筱瑩傳達、處理本案房地登記貸款之相關資訊予被告沈裕翔,均未親自再向被告沈裕翔確認細節之運作方式,均無異議乙情,尚難認被告沈裕翔有何因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而受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之委託,負有積極向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確認是否均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之任務,則被告沈裕翔嗣在被告溫筱瑩向渠傳達為解決本案房地貸款問題,必須出售本案房地之訊息下,以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地位,協助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殊不足認有何構成違背受託事務之背信犯行之餘地。
4.又對於被告沈裕翔收受卷附江宇涵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內容略為:「一、茲據當事人江宇涵提供相關資料來所委稱:(一)本人先前與伍厚全、溫筱瑩、粘宏名、潘俊傑、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桃園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號00樓之0),及其坐落基地桃園縣○○市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下稱系爭房地),並經由共同出資人之一溫筱瑩之介紹,以沈裕翔為借名登記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沈裕翔之名下。(二)103年3月間,本人與其他出資人原已委託仲介覓妥買主,欲以47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本人乃代表出資人與沈裕翔聯繫,要求沈裕翔配合與買方簽約、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豈料,沈裕翔竟拒不配合,甚至在103年5月間擅自更換房屋大門門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沈裕翔之舉顯已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依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茲因伍厚全、粘宏名、潘俊傑、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已授權本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沈裕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沈裕翔於函到5日內與本人聯繫辦理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事宜,否則,本人定當依法訴究沈裕翔之民、刑事責任。(四)另本人先前有代表全體出資人交付69,870元予沈裕翔,供沈裕翔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因上開款項業已用罄,亦請貴大律師函請沈裕翔於函到5日內提供其個人帳戶予本人,俾便本人匯款供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請沈裕翔於貸款名義人變更前按時繳納房貸本息,如系爭房地因沈裕翔怠於繳納貸款本息而遭銀行拍賣,本人亦將依法訴追」之存證信函後(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未為任何處置一事,被告沈裕翔與被告溫筱瑩均辯稱被告沈裕翔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後,經詢問被告溫筱瑩緣由,被告溫筱瑩回稱此僅係其與朋友間之爭議,被告溫筱瑩會自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84頁、易字卷二第117頁正反面),雖存有可疑之處,然被告沈裕翔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為任何反應之舉動,僅能證明被告沈裕翔知悉被告溫筱瑩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及被告沈裕翔默認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間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而因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溫筱瑩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一事,被告沈裕翔既僅係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亦無義務查明被告溫筱瑩處分本案房地是否違法,被告沈裕翔依被告溫筱瑩要求,協助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充其量可謂被告沈裕翔不細心留意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是否合法,但仍不得以被告沈裕翔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後卻不積極處理等情,推論被告沈裕翔就被告溫筱瑩逕自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係屬違背投資事務一情,亦屬知情,而謂被告沈裕翔就被告溫筱瑩所犯上開背信犯行與被告溫筱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遽以背信罪相繩。
5.至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雖有「我現在想退股了!你吃我的嗎??兩股!然後人頭說他簽約~但是奢侈稅要先給他!他不擔被追稅的責任~也不要這房子!如果上法院就請大家股東分擔稅金及罰款!他不當你們的人頭!也不協助你們逃漏稅!我的部分是我不想再(原文誤載為在)跟你們吵架!很像都我的問題一樣!這樣就不會說我怎樣!一切與我無關!那這樣總如你們所願了吧!人頭不可能當你們兩年的人頭~他巴不得跟你們脫離關係!一切合理合法!請你們配合!我沒拿你們1毛錢!不要再說我怎樣!然後你自己說不投資可以退股的!那這部分麻煩了!」、「現在屋主授權我全權處理!我不可能讓房子有任何的問題!要帶看再(原文誤載為在)通知我吧!」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2、34頁),然被告溫筱瑩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即係被告沈裕翔本人之意思,尚非無疑,且上開文字亦未見被告沈裕翔有何知悉被告溫筱瑩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就本案房地之約定事項之情,準此,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沈裕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6.據上,被告沈裕翔固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沈裕翔對本案房地自無單獨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然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沈裕翔係透過被告溫筱瑩獲悉本案房地之相關資訊,被告沈裕翔是否知悉被告溫筱瑩與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間有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之約定,非無疑義。再者,證人粘宏名雖證述伊等與被告沈裕翔間曾簽訂內容為「被告沈裕翔不得干涉本案房地之出售價格」、「不得任意出售」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證人粘宏名所為片面、單一證述,缺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以憑採,況縱證人粘宏名所證上情屬實,自上開約定內容觀之,亦未見被告沈裕翔受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委託而受有以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地位出售本案房地時,必須親自向被告溫筱瑩以外之各投資人確認各投資人是否均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之任務,自難認被告沈裕翔協助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房地之行為有何違背受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此外,上開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沈裕翔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與被告溫筱瑩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沈裕翔因協助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而受有利益之相關事證,無從佐證被告沈裕翔之主觀不法意圖而論以背信罪。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沈裕翔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裕翔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沈裕翔犯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沈裕翔對於本案房地係被告溫筱瑩及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共同出資購買,而自己係受被告溫筱瑩及投資人粘宏名等11人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一事知之甚詳,則被告沈裕翔既知受眾人委託,自亦應知悉自己或被告溫筱瑩均無任意出售本案房地之權限,而應於出售前,或徵求其餘投資人之意見,或獲得其餘投資人之同意。且被告沈裕翔尚自承曾於103年6月收受江宇涵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其內容為:「一、茲據當事人江宇涵提供相關資料來所委稱:(一)本人先前與伍厚全、溫筱瑩、粘宏名、潘俊傑、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桃園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號00樓之0),及其坐落基地桃園縣○○市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下稱系爭房地),並經由共同出資人之一溫筱瑩之介紹,以沈裕翔為借名登記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沈裕翔之名下。
(二)103年3月間,本人與其他出資人原已委託仲介覓妥買主,欲以47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本人乃代表出資人與沈裕翔聯繫,要求沈裕翔配合與買方簽約、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豈料,沈裕翔竟拒不配合,甚至在103年5月間擅自更換房屋大門門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沈裕翔之舉顯已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依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茲因伍厚全、粘宏名、潘俊傑、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已授權本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沈裕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沈裕翔於函到5日內與本人聯繫辦理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事宜,否則,本人定當依法訴究沈裕翔之民、刑事責任。(四)另本人先前有代表全體出資人交付69,870元予沈裕翔,供沈裕翔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因上開款項業已用罄,亦請貴大律師函請沈裕翔於函到5日內提供其個人帳戶予本人,俾便本人匯款供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請沈裕翔於貸款名義人變更前按時繳納房貸本息,如系爭房地因沈裕翔怠於繳納貸款本息而遭銀行拍賣,本人亦將依法訴追」之存證信函,且以此存證信函向被告溫筱瑩詢問緣由時,被告溫筱瑩亦告知此為其與朋友間之爭議,則足認被告沈裕翔已知該存證信函所載之糾紛並非虛妄。則被告沈裕翔既已知悉被告溫筱瑩與其他投資人間就本案房地已有糾紛存在,並遭要求返還本案房地,如確無與被告溫筱瑩共同背信之犯意,當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積極處理,回覆江宇涵之存證信函使其餘投資人可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減輕自己承擔貸款之風險,甚至於103年11月12日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寶琴,並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前,催告其餘投資人表示意見。然被告沈裕翔卻捨此不為,於明知被告溫筱瑩與其餘投資人間已有糾紛存在之情形下,未向被告溫筱瑩或其餘投資人確認其餘投資人之意願,而甘願冒遭其餘投資人追究民、刑事責任之風險,逕依被告溫筱瑩之要求而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予林寶琴,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若非被告沈裕翔與被告溫筱瑩就擅自處分,違背合夥投資一事有共同謀議,被告沈裕翔實無可能於接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僅依被告溫筱瑩之要求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沈裕翔就本案背信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原判決卻未查悉前開存證信函已有要求被告沈裕翔返還房地,及追究被告沈裕翔民刑事責任之意旨,亦未注意被告沈裕翔已經由被告溫筱瑩得知,就本案房地被告溫筱瑩與其他投資人間已有糾紛存在,而僅因該存證信函未記載處分本案房地須其餘投資人同意一事,而認被告沈裕翔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實難謂無割裂評價證據之違誤。
2.被告溫筱瑩曾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現在想退股了!你吃我的嗎??兩股!然後人頭說他簽約~但是奢侈稅要先給他!他不擔被追稅的責任~也不要這房子!如果上法院就請大家股東分擔稅金及罰款!他不當你們的人頭!也不協助你們逃漏稅!我的部分是我不想再(原文誤載為在)跟你們吵架!很像都我的問題一樣!這樣就不會說我怎樣!一切與我無關!那這樣總如你們所願了吧!人頭不可能當你們兩年的人頭~他巴不得跟你們脫離關係!一切合理合法!請你們配合!我沒拿你們1毛錢!不要再說我怎樣!然後你自己說不投資可以退股的!那這部分麻煩了!」、「現在屋主授權我全權處理!我不可能讓房子有任何的問題!要帶看再(原文誤載為在)通知我吧!」等文字予告訴人粘宏名,亦足見被告溫筱瑩曾向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沈裕翔就本案房地如何處理確認意願,既然被告沈裕翔於103年4月至5月間已無意再與其餘投資人繼續合作,更可佐證被告沈裕翔業已知悉被告溫筱瑩與其餘投資人間有糾紛存在,卻仍同意由被告溫筱瑩管理本案房地,原審判決未查悉此情,即認無法證明被告沈裕翔有本案背信犯行,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而有違誤。
3.再被告沈裕翔雖辯稱渠認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溫筱瑩保管,因被告溫筱瑩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然而被告沈裕翔既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且亦為本案房地貸款名義人,實係承擔本案最大風險之人,如被告溫筱瑩或其餘投資人任意處分本案房地,被告沈裕翔將面臨遭銀行催繳鉅額債務之風險。是身為本案投資案關係密切之人,當會積極確認本案房地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應由何人所保管。又本案房地為公寓大樓,土地並無獨立於建物處分或辦理登記之可能,是並無單獨使用土地所有權狀或單獨使用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若非有特別約定由不同人持有,而係1人獨自持有,當會將2份權狀收納於同一處,不會分別放置,是以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僅遺失其中1份權狀之可能性極為低微。然而,被告沈裕翔在被告溫筱瑩告知遺失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時,並未再向被告溫筱瑩確認為何未遺失本案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反而逕依被告溫筱瑩之指示僅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顯與常情有違,若非被告沈裕翔就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已有認知,並與被告溫筱瑩有申請補發取代江宇涵、粘宏名等投資人所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謀議,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沈裕翔僅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理由。且依前開被告溫筱瑩與告訴人粘宏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沈裕翔不僅已知被告溫筱瑩與其他投資人間之糾紛存在,亦可見被告沈裕翔有與被告溫筱瑩共同擺脫其他投資人對本案房地掌控之企圖,故被告沈裕翔實有與被告溫筱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動機。原審判決未查悉上情,卻逕認被告沈裕翔不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而認被告沈裕翔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4.原審判決認事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沈裕翔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沈裕翔有罪之心證,而對被告沈裕翔為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前詞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沈裕翔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沈裕翔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