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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NEWELL RICHARD MARK (魏睿祈)英國人選任辯護人 李姿瑩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魏睿祈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

,在審理中由被告委任之律師,在無根據的情況下,指稱告訴人係以舊傷、假傷提出訴訟,意圖係在求取高額賠償金等語,對告訴人亦造成二度傷害等情,原審之量刑與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之傷害,似難認相當云云。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不滿告訴人翻觸到其置於房門口之盒子,竟於口角中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背瘀腫7×6公分、擦傷1×0.1公分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並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傷,暨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具有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已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科處被告之刑為拘役20日,並可易科罰金等節以觀,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始未有傷害告訴人呂芳昌之行為,而於本案毫無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之情形下,原審判決竟逕予採認告訴人呂芳昌之說詞;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本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因此告訴人所為之證詞顯已不足為信,證人葉香蘭、張葉滿之證詞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陳述,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㈡據警方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於拍照當時僅有一點塊

痕跡,惟經比對證人鄭學德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左手背上並未有任何擦傷之傷勢,是該擦傷係事後所造,亦可自行輕易製造出來,無法形成係遭被告毆打之確信,是原判決認為該傷勢係告訴人傷害乙節,顯然有誤。

㈢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經過被告房門口,碰到被告在2 樓房門口桌子上的盒子,我蹲下來撿起來放回原位,此時被告從3 樓回來剛好看到,被告馬上衝下來,拿他走路用的竹製柺杖打我,我左手舉起來擋,就打到我的左手背1 下,我很痛,我叫他不要再打,再打我要報案,被告就說「GO」、「GO」,我就馬上拿起手機打110 報案,被告就退回他的房間,報案中心轉給竹子湖派出所馬上派警前來,我就先去警局備案,然後去醫院驗傷,再回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77頁),而告訴人受有左手背瘀腫7×6公分、擦傷1×0.1公分之傷害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經原審調取其就診病歷資料互核無誤(見原審卷第120之3至120之14 頁),復經證人即驗傷醫師鄭學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至219頁),並有獲報到場之證人即員警翁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獲報到場時,由告訴人向伊指稱手背周圍有受傷,是遭棍子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手背之傷害,於報案後業經證人翁瑋忠到場後即告知其手背受傷之位置,並非事後刻意假造受傷之位置甚明;且於案發當天亦有告訴人傷勢部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2 頁)存卷可佐,經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左手背瘀腫7×6公分、擦傷1×0.1公分」,均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持竹製柺杖毆打之際,其以手抵擋時遭擊中左手背之情節及向證人翁瑋忠所述受傷之部位係手背等情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之事實俱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致受上開傷害,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2.其次,證人鄭學德醫師證稱:小傷口一天就會結痂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而告訴人之上揭在瘀腫部位上的1×0.1公分小擦傷,尚未結痂,亦經證人鄭學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215頁),堪認應係驗傷時1天內之新傷;再者,告訴人遭毆打後,旋即撥打110 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之2頁),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於報案電話中向警表示「剛才2 分鐘以前發生暴力事件,齁,我是當事人,請你派人來了解狀況」、「(警察問:有人毆打你還是怎樣?)嘿是是是是是是,你現在你人來人來了之後我要去驗傷」、「你現在現在因為我這個傷,非常痛!」、「趕快來我要去驗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2頁),則以告訴人案發當天旋即報案及驗傷之情以觀,其報案所述又與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遭傷害之情節核屬一致,若非真有其事,實難想像於前揭短暫之時間內,旋即編纂受傷之情節,且事先備妥「1 天以內之新傷」用以栽贓被告,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之擦傷係事後所造,亦可自行輕易製造云云,認屬主觀推測之詞,自無可採。

3.另證人蔡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3 樓房內,我沒有看到打架,我聽到爭吵聲很大聲,我才開門出去看一下,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他們在講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聲音很大我孫子會害怕,我就關門安撫我的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92頁),及證人張葉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近生病,很多事情沒有在管,我記得當時我在3樓房內,3樓門是關的,我聽見很吵,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吵,被告和告訴人好像吵架,告訴人聲音比較大,很會吼,好像在嗆說「你打啊、你打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4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天我回來的時候發現告訴人站在我房間的門口,並且在翻動我放在門口的一個盒子,盒子裡有一個紅包,紅包裡面是有錢的,我看到了就很大聲問告訴人幹嘛,告訴人不理我,我趕快下樓梯去看看盒子裡面,錢雖然沒有少,但是被翻過了,我就問告訴人是不是偷我的錢,告訴人就突然變的很兇罵我,還說想打架是不是,我就與告訴人吵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口角甚是激烈,尤以證人張葉滿所證: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打啊、你打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併佐以被告有竹製柺杖之事,亦為證人張葉滿所證實(見原審卷第96頁),凡此均足徵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於激烈口角中持其竹製柺杖揮中左手背1 下之情節非虛。至於證人蔡香蘭、張葉滿雖未直接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然證人蔡香蘭、張葉滿等人之證述,非不得資為認定本案之情況證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述,證人等人之證詞俱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云云,顯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再事爭執,亦無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理由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EWELL RICHARD MARK(中文名:魏睿祈)英國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士簡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EWELL RICHARD MARK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EWELL RICHARD MARK (中文名魏睿祈,以下簡稱魏睿祈)與呂芳昌為鄰居,緣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13時30分許,其因不滿呂芳昌翻觸其置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000室前之盒子,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製柺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毆打呂芳昌左手,造成呂芳昌受有左手背瘀腫7×6公分、擦傷1×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芳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睿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 年10月3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 、

244 至254 頁)。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1 紙英文影印文件稱被告需返回英國照顧雙眼需要開刀之母親,其母親開刀時間係在聖誕節前後及該次開刀之後的3 個月後,因往返臺灣需花費不少,無法回台,被告請求辯護人代為轉達請求法院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56 頁),惟上開所提出之英文影印文件之相關醫院名稱、地址均遭遮蔽,內容亦非完整(見本院卷第256 頁),且前述份文件亦未見經我駐外機構為外國文書驗證,則其形式是否真正,恐有疑問,難認為其不到庭正當理由之依據,參諸被告透過辯護人請求本件一造辯論等情,故本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

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從而,告訴人呂芳昌於警詢中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2 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既經本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相互核對,且經證人即出具該驗傷診斷書之醫師鄭學德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對質詰問,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52頁),尚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因未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5頁),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至33、52、138 至14

6 、160 至161 、235 至240 、246 至25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發現告訴人站在我房門口,並有翻動我的盒子我看到了就很大聲問告訴人幹嘛,並且趕快下樓梯去看看盒子裡面,錢雖然沒有少,但有被翻過了,我問告訴人是不是要偷我的錢,告訴人就突然變的很兇罵我,還說想打架是不是,我就告訴人吵,後來因為我身體不好、累了,我就直接跟他說「Go ,go away 」,說完我就直接回房間了,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5頁、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蔡香蘭、張葉滿均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本案並無任何直接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且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另醫師僅能證明傷勢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係何時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

不同樓層的房客,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外返回上開租屋處時,撞見告訴人翻觸其置於房門口之盒子,與之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房東蔡香蘭(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張葉滿(見本院卷第92至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經過被告房門口,碰到被告在2 樓房門口桌子上的盒子,我蹲下來撿起來放回原位,此時被告從3 樓回來剛好看到,被告馬上衝下來,拿他走路用的竹製柺杖打我,我左手舉起來擋,就打到我的左手背1 下,我很痛,我叫他不要再打,再打我要報案,被告就說「GO」、「GO」,我就馬上拿起手機打110 報案,被告就退回他的房間,報案中心轉給竹子湖派出所馬上派警前來,我就先去警局備案,然後去醫院驗傷,再回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

⒉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背瘀腫7 ×6 公分、擦傷1 ×0.1 公分

之傷害,有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2 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其就診病歷資料互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20 之3 至12

0 之14頁),且經證人即驗傷醫師鄭學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19 頁),復有獲報到場員警,於案發當天對告訴人傷勢部位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32 頁)存卷可佐。又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左手背瘀腫7 ×6 公分、擦傷1 ×0.1 公分」,均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持竹製柺杖毆打之際,其以手抵擋時遭擊中左手背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致受上開傷害,應屬實在。

⒊辯護人雖否認前揭傷勢,認係舊傷,非被告所為云云,然告

訴人已明確證述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依證人鄭學德醫師證稱:小傷口一天就會結痂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而告訴人之上揭在瘀腫部位上的1 ×0.1 公分小擦傷,尚未結痂,亦經證人鄭學德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15 頁),堪認應係驗傷時1 天內之新傷,而非舊傷,辯護人所辯舊傷乙節,自無可採。

⒋告訴人遭毆打後,旋即撥打110 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4 之2 頁)。經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於報案電話中向警表示「剛才2 分鐘以前發生暴力事件,齁,我是當事人,請你派人來了解狀況」、「(警察問:有人毆打你還是怎樣?)嘿是是是是是是,你現在你人來人來了之後我要去驗傷」、「你現在現在因為我這個傷,非常痛!」、「趕快來我要去驗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以告訴人案發當天旋即報案及驗傷之情以觀,其報案所述又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傷害之情節核屬一致,若非真有其事,實難想像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旋即編纂如此天衣無縫之情節,且事先備妥「1 天以內之新傷」用以惡意栽贓被告,是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誣陷被告云云,亦無可採。

⒌證人蔡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3 樓房內,我沒有

看到打架,我聽到爭吵聲很大聲,我才開門出去看一下,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他們在講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聲音很大我孫子會害怕,我就關門安撫我的孫子,且因我孫子哭的很大聲,我專注力都在我孫子身上,所以我沒有詳細聽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及證人張葉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近生病,很多事情沒有在管,我記得當時我在3 樓房內,3 樓門是關的,我聽見很吵,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吵,被告和告訴人好像吵架,告訴人聲音比較大,很會吼,好像在嗆說「你打啊、你打啊」,我不知道他在打什麼,蔡香蘭就開門探頭,我也跟著出來看了一下,沒有看到人,被告進去房內,告訴人也不知道哪裡了,因為我腳在痛,之後就坐在樓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4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天我回來的時候發現告訴人站在我房間的門口,並且在翻動我放在門口的一個盒子,盒子裡有一個紅包,紅包裡面是有錢的,我看到了就很大聲問告訴人幹嘛,告訴人不理我,我趕快下樓梯去看看盒子裡面,錢雖然沒有少,但是被翻過了,我就問告訴人是不是偷我的錢,告訴人就突然變的很兇罵我,還說想打架是不是,我就告訴人吵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口角甚是激烈,尤以證人張葉滿所證: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打啊、你打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併佐以被告確有竹製柺杖之事,亦為證人張葉滿所證實(見本院卷第96頁),凡此均足徵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於激烈口角中持其竹製柺杖揮中左手背1 下之情節非虛。至於證人蔡香蘭、張葉滿雖未直接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然此係因渠等當時人在3 樓房內之故,亦據證人蔡香蘭、張葉滿證述明確,是不足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屬實情,

而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被告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不滿告訴人翻觸到其置於房門口之盒子,竟於口角中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背瘀腫7 ×6 公分、擦傷1 ×0.1 公分之傷害,迄今矢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傷,暨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具有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已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6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