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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即告訴人何○○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與何○○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李○○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限期供何○○使用。何○○並於離婚後,在系爭房屋經營髮色空間美髮店。然李○○事後反悔,於105 年8 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105 年度基簡字第797 號),於該案審理期間,不待法院判決之認定,於105 年12月

5 日上午9 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何○○表示要進入系爭房屋,為何○○所拒,李○○猶有不甘,竟基於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侵入系爭房屋內,更換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之遙控鎖,致何○○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系爭房屋時,因原有之遙控器無法使用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經何○○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 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雙方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3 則等文書為證,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請鎖匠更換遙控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之情,辯稱(略以):我認為我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我有傳LINE跟何○○講說我要進去,我家電話跟主機都在一樓,我當時是要進去修理第四台的線路,更換成數位類比。我只有更換前門,後面的鎖我沒有更換,告訴人也還有後門的鑰匙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答辯(略以):告訴人於警詢承認協議書使用權係歸其所有,但沒有限制被告使用,告訴人另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有先傳簡訊表示要過去開門,只是要更換監視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縱使有使用權,但沒有排除被告不得進入,本案案發狀況,被告不是要占有,只是要更換監視器,系爭房屋屬於被告,被告只是要更換監視器,不構成侵入住宅,被告也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進入系爭房屋,只是告訴人沒有理會,被告沒有犯意,本案依照物權的規定,兩造縱使有約定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但是不能排除被告進入,被告沒有占有的意思,沒有侵入住宅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與告訴人即其前妻何○○於103 年9 月4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該協議書第2 條固有「ps :一樓無期限供何○○小姐使用」之約定,惟該條本文記載「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占地25坪二層樓,協議歸於李○○先生所有權,與何○○小姐無關」等語,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所有,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4至第15頁)。是被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只是一樓部分協議無期限供告訴人使用。另被告亦確實於

105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因被告要放東西至系爭房屋1 樓,請告訴人於當日下午

1 時來開門,如告訴人屆時未出現,被告會請鎖匠來開門,並留一份鑰匙給告訴人等語,有被告所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紙在卷可證(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68 號卷第81頁)。惟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於翌(6 )日,逕行僱請工人前來更換鐵捲門遙控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一致,並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爭點在於:即使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的一樓有永久使用權,被告是否即無權進入自己有所有權的住宅一樓,因而構成侵入住宅罪?

五、按刑法第306 條係保障屋主對於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享有決定誰得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權限。換言之,其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屋主權或住屋權。而本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固然不以個人為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使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訂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婚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2、3 樓,雖有獨立出入口,惟被告家中的電器主機均在一樓,其平時也會進出1 樓去察看、維修第四台的線路與電表等情,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陳稱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4、54頁、本院卷第69頁)。是以被告並非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在日常生活中對於系爭房屋1 樓亦具有必要的使用權限,此尚可自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並未限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 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可證。是堪認具所有權的被告與具使用權的告訴人,共同對於系爭房屋

1 樓均有事實上的支配管理權,是不論被告是否為了放置東西在1 樓,或僱請工人前來更換鐵捲門遙控鎖,自無從認定其進入系爭房屋的行為構成「侵入」可言,而難認有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另參以被告於本次進入系爭房屋1 樓前,先分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尚且說明告訴人屆時如未出現,被告會請鎖匠來開門,並留一份鑰匙給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7、28、81頁),即使告訴人回以請被告等其回來再說,亦不能據此非難被告為「無故」侵入建築物。此外,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雙方離婚後,告訴人就系爭房屋1 樓無限期供告訴人使用,惟民法對於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明文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參見)。是被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1 樓予告訴人之使用借貸行為,既未定期限,自得依法於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時,得隨時請求告訴人返還,被告據此亦曾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雖該案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有卷附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22 頁),而足認被告已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另查殊不論民事訴訟勝敗繫於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選擇取捨而定,非謂敗訴即認定無權請求返還。至少雙方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無限期」借用條款,即屬一個無期限的借貸契約,違反借貸契約本質上為有期限的契約性質,是如無明確期限,始有如上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關於未定期限得依借貸目的是否已成就而隨時請求返還之規定,否則如果承認一個永久無期限的借貸契約,豈非永久架空所有權人的權利,所有權人永久無期限的失去使用權,還能稱之為所有權人?是此種約定不無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而有無效之情的可能,更不能以據此反處處限制甚且架空被告進入其有所有權的系爭房屋之理。綜上所述,被告自不受限於一個有無效之虞的契約,且被告此次進入系爭房屋尚且先預告告訴人,進入之目的不能排除有被告所言維修第四台線路與電表之必要,又即使被告更換鐵捲門的搖控鎖,亦事先告知告訴人可自何處取得新換鑰匙,業如前述。是難證明被告所為屬無故侵入住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以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雖通知告訴人要進入系爭房屋,惟已遭告訴人拒絕,復於105 年12月6 日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僱工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鎖,進入系爭房屋,顯然未經使用權人何○○之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具有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而被告主張係為了修繕第四台線路等語,是否屬實,非屬無疑,並採信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離婚協議書、被告對告訴人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民事起訴狀、雙方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各1 紙等文書證據,論處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罪行,因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外,就系爭房屋1 樓尚與告訴人有共用之事實,且對於該處空間仍係基於與使用人相同之居住目的而為管理,自同有使用權,始屬完整的所有權人,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該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細究被告所辯確有本院如上所指合理懷疑,致論以被告罪刑,自有未妥。是對於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既有如上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