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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本源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許光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本源為告訴人陳汶成之胞弟,二人於民國82年間因繼承而共有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0號土地(89年間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號)、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89年間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區○○○路○○巷○○號5 樓,93年間整編後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5 樓)(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均稱本案房地),每人房屋持分各為2 分之1 ,土地持分各為60分之1 。緣告訴人為躲避債權人(起訴書誤載為債務人)追償債務,遂聽從其母親陳鄭拋之建議,於93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房地之持分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陳鄭拋代為保管所有權狀。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之持分,僅係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實際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信託任務之犯意,於陳鄭拋過世(99年9 月9 日)後之102 年4 月26日,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復於同年5月31日,簽約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宥蓉,並於同年7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受告訴人委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或出售後價金之一半,被告均藉詞推諉,並於105 年4 月間告訴陳汶成無意返還一半之權利,告訴人徵詢律師之意見後,至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始知被告業於102 間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款全數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成之證言、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證人陳汶成)、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為陳宥蓉、義務人為被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證人陳汶成於105 年4 月間之簡訊通話內容、證人即受託辦理93年1 月12日移轉登記之代書黃武義、證人即被告姊姊陳慧華、證人即陳慧華之配偶林清濃、證人即被告姑姑蔡陳美月之證言及82年10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證人陳汶成曾於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則於102 年間將本案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92、93年時,母親跟我說陳汶成的公司出事,怕出什麼事情,所以我們連夜搬家,但母親沒有具體跟我講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搬○○○區○○路租屋處,搬家前後母親突然跟我要證件跟印章,後把證件、印章還我時,母親才跟我說本案房地的一半贈與給我,沒有說原因,我聽了回答好,就沒有再追問,母親也沒有要我對其他兄弟姊妹做什麼補償,我的認知是陳汶成將本案房地贈與給我,因為家裡事情幾乎都是母親決定,加上我跟陳汶成感情不太好,我沒有問陳汶成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本案房地與陳汶成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證人陳汶成為兄弟關係,2 人於82年間,因繼承而登

記共有本案房地,就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2 分之1 ,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登記為60分之1 ,證人陳汶成後於93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登記於其名下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9 頁),核與證人陳汶成、陳慧華、黃武義及蔡陳美月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頁正反面、149-151 、176 、187-188頁、偵續卷第36-40 、75-76 頁、原審卷第70-75 、97頁),並有本案房地應有部分於82年12月29日登記於被告及證人陳汶成名下後,由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發之82年12月29日82北重建字第20479 、20480 號建築改良物、82北重地字第21695 、21696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本案房地門證字第5334號門牌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地電謄字第000000、120065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5 年6 月2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53820253號函暨函附本案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含重測前後)、本案房地於93年1 月12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93年重登字第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82年10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

21、30-32 頁、偵卷第46-113頁、偵續卷第42-46、60-61頁反面);另陳鄭拋於99年9 月9 日身故後,被告於102 年5月31日,將本案房地以950 萬元出售予陳宥蓉,並於同年7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0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買受人陳宥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汶成於105 年5 月10日申請之本案房地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地電謄字第120062、120065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於102 年7 月

1 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102 年重登字第155110號)之登記案件全案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32 頁、偵卷第114-13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汶成於92年間所任職之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偵辦,證人陳汶成復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負責人使用,因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並通知證人陳汶成應於93年10月14日到案說明,惟證人陳汶成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95年8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6日通知書、大紀元報93年7 月29日標題為「共享人生案,吸金逾百億,47萬人受騙」、TVBS93年8 月12日標題為「違法吸金!,『共享人生』集團首腦落網」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6-41 頁反面),而證人陳汶成之母陳鄭拋當時恐詐欺案件之債權人向證人陳汶成求償,進而影響本案房地登記於證人陳汶成之應有部分,而由陳鄭拋主導將本案房地原登記於證人陳汶成之應有部分,於93年

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陳汶成、陳慧華、黃武義及蔡陳美月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反面、149 、176 、187-188 頁、偵續卷第36-37 、75-76頁、原審卷第71、74-75 、97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登記具有推定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效力。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則應視個案之事證認定之。而家中如遇家屬身故,遺族即須處理該名家屬所遺留之遺產,而遺族就遺產分割若無爭議,通常即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然亦常見約定由另一長輩繼承財產,且為使該名長輩於將來身故時,毋庸另為繼承登記,或有逕行登記該長輩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就該財產之使用、收益乃至於處分之權,仍由該長輩行使及決定,就此,該登記名義人就此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亦無從加以置喙,於此情形,應認該實際繼承財產之長輩及登記名義人之卑親屬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案證人陳汶成雖證稱:本案房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跟被告各繼承一半權利,於92年間,母親擔心我的財產會遭受損失,因此就將我原有的一半產權移轉到被告名下寄存云云(見偵卷第149 頁、原審卷第74、80頁),被告則供稱:我與陳汶成繼承本案房地,各持分2 分之1 ,92年那次,我的認知是陳汶成把他的一半贈與給我云云(見偵卷第

3 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惟本院依本案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其他細節,認本案房地於82年間,因繼承而登記於證人陳汶成及被告名下後,迄至陳鄭拋於99年9 月9 日身故前,非無可能係陳鄭拋借名登記於證人陳汶成及被告名下,理由分述如下:

1.本案房地使用、收益部分:證人陳汶成證稱:母親在世時,家中經濟狀況都是由母親主導,本案房地也都是由母親處理,我不知道有無出租,如果有出租,也是由母親收取,租金沒有分給我,有無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則供稱:母親在世時,本案房地都是母親在管理,並曾出租給房客,出租、簽約以及收租的事,都是由母親負責,母親沒將租金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 頁),證人陳慧華則證稱:母親過世前,本案房地都是由母親處理,包括出租,租金是由母親收取,收了以後沒有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 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可知,本案房地於陳鄭拋身故前,不論係93年1 月12日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前或後,均係由陳鄭拋決定使用、收益之方式,如有出租,亦係由陳鄭拋簽約及收租,足徵本案房地於證人陳汶成及被告之父親身故後之使用、收益部分,均係由陳鄭拋決定並享受該利益。

2.本案房地權狀保管部分:證人陳汶成證稱:從我繼承本案房地持分起,一直到我的持分以贈與名義登記到被告名下前,我的權狀都是由母親保管,而被告的權狀,應該也是母親保管,辦理贈與後到99年母親往生之間,權狀也都是由母親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7、84頁),被告於原審供稱:82年後,我與陳汶成各持有本案房地2 分之1 持分,但我並沒有保管自己的所有權狀,而是母親保管,到了93年,陳汶成的2 分之1 持分登記至我名下後,所更換的權狀,也是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我跟陳慧華去打開母親在農會的保管箱,才找到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 頁),證人陳慧華則證稱:本案房地的權狀,在母親往生前都是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被告才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可知,本案房地於82年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及證人陳汶成名下後,即由陳鄭拋保管所有權狀,且不因證人陳汶成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有不同。

3.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過:證人陳汶成證稱:因為債權人追債到我這,母親因擔心本案房地會遭受損失,而口頭建議我將持分登記到被告名下,並由母親主導進行移轉登記,登記時我有一同前往辦理,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原審卷第74-78 頁),被告則供稱:於92、93年時,母親跟我說有人來找陳汶成,陳汶成的公司出事,母親怕出什麼事情,我們就連夜搬家,但母親只有講這樣,並沒有具體講什麼事情,我們先搬到萬華的姑姑蔡陳美月家,在姑姑家待了1 、2 個月左右,又搬○○○區○○路由母親承租之租屋處,我印象中是搬家的前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當時母親突然跟我要證件跟印章,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後來母親把證件、印章還我時,就跟我說本案房地的一半贈與給我,只有這樣講,我聽了就回答好,沒有再追問,母親也沒有說要我做什麼事,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要我對其他兄弟姊妹做什麼補償,我的認知就是陳汶成把他的一半贈與給我,因為我們家的事情幾乎都是母親在做決定,我跟陳汶成感情不太好,1 年講不到10句話,我也沒有問陳汶成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9 頁),證人陳慧華則證稱:家中的財產是由母親管理與調配,因為陳汶成把帳戶跟證件借給公司老闆,債權人找陳汶成要錢,母親怕陳汶成被追債,會影響到房子,所以才由母親決定把本案房地陳汶成的持分,變更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0 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可知,本案房地於93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均係陳鄭拋主導進行,雖被告與證人陳汶成感情不睦,但證人陳汶成仍聽從陳鄭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被告將證件及印章交付陳鄭拋時,甚至不知用途,待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陳鄭拋始告知被告係辦理贈與之情,足證被告及證人陳汶成就上移轉登記,均無任何決定權,僅能聽從陳鄭拋之指示,配合辦理,而無從置喙。

4.本案房地於93年1 月12日移轉登記之後:證人陳汶成證稱:我涉嫌的詐欺案件,於95年8 月21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案件就已經結束,在那之後到母親過世前,我未曾向母親提過要把房子的持分移轉回來,那時我不去要產權,因為母親在時,我沒有想說會有什麼狀況,一直到母親於99年間往生後,每年我跟被告聯絡上時,都有向被告催討,但被告都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8、82-83 、89頁),被告供稱:母親於99年9 月9 日往生後,大概從

100 年開始,陳汶成才跟我說想要回他的房子,母親往生之前,陳汶成不曾向我表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1 頁),證人陳慧華則證稱:我常回娘家,但自本案房地陳汶成所有部分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後,一直到母親過世前,我都沒有聽母親說過陳汶成就本案房地仍有2 分之1 權利,母親過世後,陳汶成才跟我提到他對本案房地有2 分1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104-105 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可知,自證人陳汶成所涉詐欺案件於95年8 月21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迄至陳鄭拋於99年9 月9 日身故前,陳鄭拋並未要求本案房地應有部分應返還登記予證人陳汶成,而證人陳汶成亦未主動要求回復原狀,倘證人陳汶成所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屬實,則於其所涉詐欺案件解決後,陳鄭拋理應再次主導本案房地先前已辦理贈與登記之部分應返還登記予證人陳汶成,然陳鄭拋非但未為前述行為,證人陳汶成於陳鄭拋身故前,對此亦未加聞問,是本案房地非無可能係陳鄭拋於82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證人陳汶成名下,故對陳鄭拋而言,因其實際對本案房地為使用、收益,且辦理贈與前後之權狀均由其保管、收執,不論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抑或證人陳汶成名下,對其並無差異,因而於證人陳汶成案件處理完畢後,未有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證人陳汶成之舉。

5.證人陳汶成固證稱其有繳納本案房地應納之稅捐云云,然亦自承:本案房地要繳納的稅捐,也都是母親去繳納,我將稅捐包含在每個月給母親的孝親費中,是由母親去處理,我沒有詳細問孝親費中哪部分是稅捐云云(見原審卷第78-79 、

91 - 92 頁),是證人陳汶成所謂支付本案房地稅捐等情,實係由陳鄭拋自證人陳汶成給付之孝親費中繳納,而非證人陳汶成另行交付款項委託陳鄭拋轉付,自難以此推論陳鄭拋未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證人陳汶成之情形,另被告固供稱:自93年後至99年母親過世前,我有另外拿本案房地的水電、瓦斯費及稅金給母親,讓母親去繳云云(見原審卷第20、

119 -120頁),然其亦未提出繳款憑據作為佐證,尚難以被告前開所述,認定陳鄭拋並無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6.再證人蔡陳美月固證稱:陳鄭拋於購買本案房地時,曾表示本案房地是要給被告及證人陳汶成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證人林清濃證稱:某次過年期間,我跟陳慧華一同回到當時陳鄭拋他們所住中山路3 樓(按:現地址已變更為新北大道)的娘家中,當時陳鄭拋私底下曾稍微跟我提及,陳鄭拋有2 個房地,1 間要給兄弟均分,另1 間要給姊妹均分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證人陳慧華則證稱:前開林清濃所證陳鄭拋所述內容,陳鄭拋沒有跟我說過,是林清濃轉述給我聽的,本案房地原來是被告及證人陳汶成均分,若當時陳汶成沒有要跑路,本來就登記在被告及證人陳汶成名下,我常回娘家,但本案房地一半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陳鄭拋也未曾跟我提過陳汶成還有一半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 、100-101 、104-105 頁),然陳鄭拋生前所表示本案房地將留給被告及證人陳汶成等情,究竟係指陳鄭拋生前即讓被告及證人陳汶成於82年間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抑或陳鄭拋指示其身故後遺產分配之處理方式,尚不得而知,實無從僅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即率認本案房地於陳鄭拋身故前,即已實際由被告及證人陳汶成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事實。

7.倘若本案房地係陳鄭拋借名登記於證人陳汶成及被告名下,則被告僅係受陳鄭拋委託出借名義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公訴意旨所稱證人陳汶成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其等間具委任關係云云之情形,則被告事後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當無違背對於證人陳汶成所負職務可言,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房地原登記於證人陳汶成名下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

1.證人陳汶成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把本案房地一半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的想法是被告會把我寄放在他那邊一半的產權歸還給我,當時由母親主持,我跟被告是口頭約定,約定我就該房地一半產權寄放在被告名下,但沒有約定要何時歸還或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9-150 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我對於跟被告口頭約定這件事,印象不深,前述偵查中所講到與被告口頭約定,是指我認為母親應該會跟被告講,所以我認為這樣就算是跟被告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

89 -90頁),是證人陳汶成所稱口頭上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等節,即有前述陳述不一之嫌,則是否有其所述曾與被告口頭約定借名登記乙節,實難證明屬實,公訴意旨基此而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云云,恐有未洽。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陳汶成於105 年4 月間之手機簡訊列印資料,作為其等間具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惟上開被告與證人陳汶成於105 年4 月間手機簡訊之內容為:證人陳汶成於105 年4 月1 日稱:「如果五樓的那半部份你有其他的用途,那你可以用其他的部份轉換給我因為你知道,我的身體不好,工作又累。辛辛苦苦賺的錢。不能不還我。」、於

105 年4 月12日稱:「我想用和解的方式處理。因為我如果告你,那時陳本源的不動產可能會被扣押。然後沒有房子可以住」、「不要做偽證,偽證罪很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嗣於105 年4 月13日回應:「你想要現金金額多少?」,證人陳汶成於同日回應:「你可以用轉換的方式給我,假如5 樓的一半價值500 萬,那你你可以轉換3 樓(按:係指新北大道之房地)的部份當成200 萬扣掉,不夠的部份,可以再談」、「若現金不夠,可以商量」、「或者你有其他的方式,也可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回應:「我湊不到300 萬給你,我身上只有130 萬」,證人陳汶成則於同日回應「好」等情,有前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3-166 頁),是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確曾向證人陳汶成表示其就本案房地之爭議,可給付證人陳汶成130 萬元,然就此被告辯稱:陳汶成於105 年4 月那時候,一直用簡訊跟電話騷擾我,我受不了,就想要提告陳汶成恐嚇勒索,我才會回簡訊,跟陳汶成說你要多少錢,我只有130 萬,這樣陳汶成才會回應我,我就能取得提告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2 頁),而查證人陳汶成曾於105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本案房地2 分之1 權利,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證人陳汶成稱:「陳汶成先生,我陳本源今天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你,你如果一直騷擾我,我只有上訴法庭告你討回公道」,有前開2 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180 頁),前開被告回覆證人陳汶成之存證信函,其發出時間與前開表示有130 萬元可支付之簡訊,相隔僅1 日,被告若係自認理虧,而願支付款項予證人陳汶成,當不致於同時間又寄發前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證人陳汶成,足徵被告辯稱其前開簡訊係欲提告恐嚇蒐證之詞,並非臨訟杜撰,尚難以該簡訊翻拍畫面認定被告與證人陳汶成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排除本案房地係陳鄭拋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證人陳汶成名下,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汶成與被告間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於事後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陳宥蓉,即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而與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土地於被告、告訴人父親往生後,本即由被告、告訴人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告訴人另有糾紛,為免財產遭查封,乃將告訴人繼承而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予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知悉。再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簡訊觀之,被告於告訴人向其爭執系爭房產之際,確亦詢問告訴人所需金額為何,足徵被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之權益仍有二分之一應歸屬告訴人,被告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等語。然本案房地除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母親保管外,本案房地之使用收益亦均係由被告母親管理,就相關權利之移轉登記被告亦均係聽從其母親指示而為之,是被告辯稱: 僅係受其母親委託出借名義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要非告訴人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形甚明,告訴人與被告間自無委任關係,尚非全屬無憑。至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被告固曾允諾給付款項與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兄弟關係,雙方母親已死亡而無從釐清原貌,但若屬其父遺產得依法繼承,僅因乃母指使被告移轉登記而無內部填補,被告因而允諾公平處理,要非全無可能,當循民事訴訟釐清,實難單憑被告表示願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況被告對此亦陳稱: 伊係因告訴人再三騷擾,欲取得證據提告等語,且亦提出於上開簡訊隔天即寄發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1 紙為據,故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