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鈴
張秀燕共 同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李芸蓁(原名李秋燕)
許紘宥(原名許弘宜)共 同指定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呂慶文
游美惠共 同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李云妟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錦鈴、張秀燕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芸蓁、許紘宥、游美惠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慶文、李云晏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錦鈴與張秀燕為夫妻,前因參加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資本運作組織」行業而結識李芸蓁、許紘宥夫妻,其等四人於民國101 年間,參加該地區「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舉辦之招商說明會後,旋加入富迪公司之傳銷計畫。富迪公司之運作方式分為「創業組」與「財富組」不同等級,參加會員之等級分為「創業組」之基本組員、組長及「財富組」之組長,其後「財富組」之組長再依推薦關係進入「公司組」逐級升等為「一星董事」至「五星董事」,再由「星級」董事依推薦關係產生「卓越董事」、「至尊董事」及「雙至尊董事」,至此等級更可取得全球銷售業績之鉅額分紅;而初次參加者若繳納人民幣5 萬元(依據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25萬元)會費後,即取得加盟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之權利,同時成為「創業組」基本組員,得以該資格招攬他人為下線會員,繼續發展組織,「創業組」一組共計七個組員,也代表七家網店之賣家,組員中以最先招商二位下線網店者,即可擔任「創業組」之組長,並獲得人民幣1 萬元獎金,搶得組長席位後,其本身業已取得三個網店,若其餘組員各亦招商二位下線,全組招滿十五個網店,組長可獲得4 萬元獎金,同時晉級「財富組」之組員,而原「創業組」扣除升級之組長網店外,所餘十四個網店,再分化為二組,每組七位會員,循前開模式繼續發展組織;原「創業組」組長升級「財富組」成為組員後,獲利人民幣 5萬元,再循前開模式,由組員晉級組長及更高等級之席位,獲取更高獎金。而會員無論至何種等級,皆可依一定百分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參加人所繳納之入會費。
二、陳錦鈴、張秀燕、李芸蓁、許紘宥等四人均明知富迪公司傳銷計畫之運作方式係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會員繳納會費後,其意不在銷售商品,而使商品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從中抽取報酬,目的在獲得晉級之機會,獲取更高額之獎金,且亦明知正常合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均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加入富迪公司之投資案後,均晉級創業組之組長,擔任該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並於返台後:
(一)由李芸蓁於101年6月間,招攬游美惠、呂慶文夫妻二人加入會員,並在李芸蓁、許紘宥二人位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之住處,辦理第一次「招商說明會」,招攬下線會員加入投資,林昱良、陳冠佇二人即曾受邀與會,其後繼續由呂慶文、游美惠在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二處其所經營之「九澄火鍋店」辦理數次招商說明會,並由呂慶文、游美惠二人負責講解投資計畫,以提供「選擇富迪、富貴一生」、「只需要20幾萬臺幣就能開店」、「不需進貨、不用庫存、不用推銷、不需負擔員工薪資、不需水電房租」、「如投資5 萬元(人民幣)消費,公司送您價值16萬元網店,與一支三星5.3 吋手機,但您若沒有進行任何招商,...還可領回4.8 萬」、「只需找兩個人、無業績壓力、沒虧錢風險」等投影片及相關書面資料,進行投資話術之遊說,繼續招攬下線會員,收取會員之入會費,游美惠並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承租房間,擺放手錶、美容、空氣清靜機等商品,供會員兌換。繼101 年12月間,李云晏經由游美惠介紹後,隨即聯絡林昱良至羅東區之「九澄火鍋店」參加說明會,經呂慶文、游美惠之遊說後,林昱良旋於102 年初,與李云晏、游美惠、呂慶文、李秋燕、許弘宜等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富迪科技公司參加駐場說明會,林昱良返台後決定參加投資,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而陳冠佇則因曾在李秋燕、許弘宜之住處及游美惠、呂慶文之火鍋店等地參加數次說明會講解後,認有獲利可能,亦繳納入如附表所示會費予游美惠,加入投資,李云晏亦於102年3月間加入投資成為林昱良之下線會員(富迪公司係由電腦依加入時間先後編列上下線),林昱良、陳冠佇二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加入後,即與陳錦鈴、張秀燕、李芸蓁、許紘宥、游美惠、呂慶文及李云晏等人,基於上開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李云晏、林昱良、陳冠佇繼續招攬如附表所示闕浩淳等親友,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款方式加入此變相之多層次傳銷。
(二)陳錦鈴、張秀燕復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再找王湘嵐、蔡欣妤(現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加入富迪公司,以同前之方法,招攬羅卉玲、陳淑美、張小豐、施梅櫻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款方式加入此變相之多層次傳銷。
嗣因林昱良等人因投資獲利不如預期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4月22日拘提游美惠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昱良、闕浩淳、陳冠佇、賴心斐、周哲彬、黃存誠、黃騰毅、莊靜宜、林志傑、徐承恩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芸蓁、許紘宥、呂慶文、游美惠、李云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2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芸蓁、許紘宥、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下稱陳錦鈴等七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
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二)訊據陳錦鈴、張秀燕、李芸蓁、許紘宥、游美惠、李云晏固均坦承有前揭事實所載之招攬會員加入富迪公司之事實,呂慶文則否認有何傳銷事實,陳錦鈴等七人均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除均主張其等加入富迪公司所為與公平交易法多層次銷之要件不符外,陳錦鈴辯稱:我只有在大陸做,未在臺灣為任何行為云云;張秀燕辯稱:加入富迪公司不用賣商品,是加入會員交人民幣5 萬元,可以換商品云云;李芸蓁及許紘宥辯稱:我們沒有買賣商品,是在網路兌換商品云云;呂慶文辯稱:未參與任何傳銷行為,是我太太用我的名義加入云云;游美惠辯稱:加入富迪公司後可獲得人民幣5 萬元之商品,我也有招人入會,林昱良是自己去招商大會聽到喜歡就加入的,我沒有騙他,更沒有犯罪云云;李云晏則以:我入會後未銷售任何商品,繳交25萬元臺幣加入會員後可在網路上選擇等值之商品等語置辯。惟查,
1.就陳錦鈴等七人於富迪公司之下線會員,分別有下列之證述:
①林昱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游美惠等
人向我招攬時是向我宣稱只要以一單位約新臺幣25萬元加入富迪公司之網路營運後,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只要加入會員的那一天起就可以開始抽取該公司的營運紅利,每一會員每一單位最多可以收取八人的紅利,每一人紅利是人民幣3 百元(換算約新臺幣1千5百元),獲利公式為1500×8=12000,1萬2千元總計可以領取二十次,計可領取新臺幣24萬元,另外還可以領取該公司的新臺幣25萬元商品及價值新臺幣1 萬元的三星牌手機一支,總計可回收新臺幣50萬元,如果在加入會員即創業組後,如有再招攬二人加入會員,即可晉升成為網路店長即財富組,當晉升為網路店長後,領取紅利方式就晉升為每一人紅利為人民幣2千元(換算新臺幣為1萬元),1萬×8=8 萬,可以領十次計新臺幣80萬元,當我的下線也晉升為網路店長時,我就將會成為財富組組長,即可領取最高人民幣9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450 萬元)的紅利;我沒有實際看過商品或勞務的推廣,大家後來都沒有實際在推廣銷售商品,只是在介紹下線獲取獎金,目的是來佔組長位置,不用賣產品,沒有商品的販售,只要找足夠的下線,就可以獲取獎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下稱偵2389號卷】㈠第45頁,105 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1648號卷】159頁反面、第160頁,原審卷㈠第90頁)。
②陳冠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游美惠向我招
攬加入富迪公司之網路營運,宣稱在加入該公司之網路營運銷售,即可以賺取所投資金額之數倍利潤,就算我沒有招攬下線會員,也可以賺取固定網路營運的紅利,是穩賺不賠的,如有拉下線就能成為網路店長,可以抽取下線的紅利,下線越多抽取越多,實際上會員並沒有實際購買產品來自己使用或者買賣,游美惠對我說只要幫她找下線,把會員每個25萬元交給她,就可等獲利,我並沒有實際看過商品或勞務的推廣,也沒有商品的銷售,從來也沒有拿到過商品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53頁,偵1648號卷159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0頁正反面)。
③鄭宏宇於警詢時指述:陳冠佇透過林濰筠招攬我加入易
富寶網路商城之網路營運,宣稱加入後一年可賺取投資金額之雙倍利潤,並以自備電腦資料向我遊說,我就以25萬元加入,陳冠佇說林昱良是他老闆,有拿林昱良的房契影本給我,我沒有見過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陳冠佇有說明該公司有二種投資方式,一種是類似直銷公司,有上下線抽佣制度可以賺得更多,但我不想去找下線,就沒有加入這種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林濰筠認識陳冠佇,陳冠佇是我上線,我交了新臺幣25萬元給陳冠佇,我沒有見過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第一次陳冠佇要我參加富迪公司出資25萬元,我沒有答應,第二次他改以借貸方式要我借他25萬元,隔年他會還我50萬元,有簽投資協議書,他向我強調無須拉下線,他還拿林昱良的土地所有權狀,向我保證他有資力,他說林昱良是他的老闆等語(見偵2389號卷㈡第236 頁反面),復有林昱良、陳冠佇製作之易富寶網路商城投資報告、投資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卷可據(見偵2389號卷㈡第242頁至第244頁)。
④賴心斐於警詢時指稱:我透過林昱良認識游美惠,她拉
我加入富迪公司,她向我宣稱只要以一單位25萬元加入富迪公司後,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加入的那天起就可以開始抽取公司的營運紅利,有拉下線就能成為網路店長,可以抽取下線的紅利,下線越多抽取越多,但我加入後沒有招攬下線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
⑤周哲彬於警詢時指稱:林昱良帶我去參加富迪公司說明
會我才認識游美惠,他們拉我加入富迪公司,向我宣稱只要以一單位25萬元加入富迪公司後,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加入的那天起就可以開始抽取公司的營運紅利,有拉下線就能成為網路店長,可以抽取下線的紅利,下線越多抽取越多,我把25萬元現金交給林昱良,但我加入後沒有招攬下線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
⑥黃存誠於警詢時指稱:林昱良及陳冠佇於102 年向我及
黃騰毅招攬加入富迪公司之網路營運,他們還找游美惠向我遊說,向我宣稱只要以一單位25萬元加入富迪公司後,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加入的那天起就可以開始抽取公司的營運紅利,有拉下線就能成為網路店長,可以抽取下線的紅利,下線越多抽取越多,因為黃騰毅的資金不足,他出10萬,我出15萬元,以一單位加入會員,我加入後沒有招攬下線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游美惠遊說我加入富迪公司,我投資富迪公司15萬元,與黃騰毅合股,我把錢交給黃騰毅,他再交給陳冠佇等語(見偵2389號卷㈡第 237頁)。
⑦黃騰毅於警詢時指稱:林昱良及陳冠佇於102 年向我及
黃存誠招攬加入富迪公司之網路營運,他們還找游美惠向我遊說,向我宣稱只要以一單位25萬元加入富迪公司後,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加入的那天起就可以開始抽取公司的營運紅利,有拉下線就能成為網路店長,可以抽取下線的紅利,下線越多抽取越多,黃存誠出15萬,我出10萬元,以一單位加入會員,我把錢全數交給陳冠佇,陳冠佇說他有下線就會平均放在我們下面,我沒有參加富迪公司說明會,都是陳冠佇私下約我和黃存誠見面說明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66頁至第7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投資富迪公司10萬元,錢是交給陳冠佇,當時是游美惠、林昱良、陳冠佇向我遊說,我的上線是陳冠佇、林昱良,我現在細節不是很記得,以警詢所述為主等語(見偵2389號卷㈡第237 頁)。
⑧林濰筠於警詢時指稱:陳冠佇及林昱良於102 年間向我
招攬加入富迪公司之網路營運,還介紹他們的上線游美惠給我認識,主要是陳冠佇及林昱良拉我加入,向我宣稱只要以一單位25萬元加入富迪公司後,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加入的那天起就可以開始抽取公司的營運紅利,有拉下線就能成為網路店長,可以抽取下線的紅利,下線越多抽取越多,我初加入時覺得還不錯,有向同事鄭宏宇及莊靜怡透露,他們也有興趣,我就聯絡陳冠佇,由陳冠佇直接跟他們聯繫,我沒有拉他們成為我的下線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
⑨莊靜怡於警詢時指稱:陳冠佇透過林濰筠招攬我加入易
富寶網路商城之網路營運,宣稱加入後一年可賺取投資金額之雙倍利潤,並以自備電腦資料向我和鄭宏宇遊說,我就以和鄭宏宇合夥以25萬元加入,陳冠佇說林昱良是他老闆,有拿林昱良的房契影本給我,我沒有見過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陳冠佇有說明該公司有二種投資方式,一種是類似直銷公司,有上下線抽佣制度可以賺得更多,但我不想去找下線,就沒有加入這種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
⑩林志傑於警詢時陳稱:陳冠佇在102年5月份向我招攬加
入富迪公司之網路商城,他以自備電腦資料向我遊說,我就以37萬5千元、我同學徐承恩投資12萬5千元加入,陳冠佇說林昱良是他老闆,有拿林昱良的房契影本給我,我沒有見過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陳冠佇有說明該公司有二種投資方式,一種是類似直銷公司,有上下線抽佣制度可以賺得更多,但我不想去找下線,就沒有加入這種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復有投資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卷可據(偵2389號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於原審時指稱:我對到的人只有陳冠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
⑪徐承恩於警詢時陳稱:陳冠佇是我大學同學,他在 102
年5 月份向我招攬加入富迪公司之網路商城,他以自備電腦資料向我遊說,我投資12萬5 千元,我同學林志傑投資37萬5 千元一起加入,陳冠佇說林昱良是他老闆,有拿林昱良的房契影本給我,是陳冠佇帶投資契約書跟我簽約,但契約書內陳冠佇、林昱良都有簽名,我沒有見過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陳冠佇有說明該公司有二種投資方式,一種是要拉下線,可以賺得比較多,另一種是單純投資25萬元,一年到期連本金可領回50萬元,因我跟陳冠佇交情不錯,他一直跟我說他已經有領到紅利,我說我錢不夠,他就幫我找林志傑一起投資,我不想去找下線,就沒有加入拉下線這種,我把錢交給陳冠佇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97頁至第99頁),復有投資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2389號卷㈠第101 頁);於原審時指稱:我加入之後我沒有拿到商品,當初加入也沒有提到要做商品的販售,當初是講投入金額之後隔一年我們可以領回一倍的投資金額,我是交付12萬5 千元給陳冠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
⑫王湘嵐於調詢時供稱:我在102 年間經由陳錦鈴介紹而
在廣西南寧加入富迪公司,我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加入三個單位共人民幣15萬元,每個會員再拉二個下線,這二個下線再位四個下線,形成一、二、四的矩陣即創業組,該第一個就是組長,等最下層的四個下線再接八個下線(七上八下),第一個會員就可以領到人民幣5 萬元的獎金,並晉升到財富組成為組員,同意也有領取創富獎金的資格,我原先短陣的組員只要有人跳到財富組,我都可以領取人民幣2 千元的獎金,升到財富組組長總共可到人民幣85萬元獎金,然後持續在財富組循環,我入會時都是陳錦鈴幫我處理,我算是張秀燕的下線,羅卉玲、張小豐等人都是由我下線再延伸出來的,我大約得人民幣97萬元的獎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13號卷【下稱偵21913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9頁,偵21913號卷㈡第3頁至第6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我的上線是張秀燕,也就是之前筆錄講的陳錦鈴,他們夫妻是一起做,我加入富迪公司每單位是人民幣5 萬元,共三個單位,我的下線是陳錦鈴安排的,我都叫他彌總,我加入富迪公司就開始拉朋友,所以延伸出很多人等語(見偵21913號卷㈠第179頁正反面,偵21913號卷㈤第100頁至第103 頁)。
⑬羅卉玲於調詢時陳稱:我的朋友曾瓊賢帶王湘嵐到我家
告訴我富迪公司,說只要我加入會員,就可以易付寶網站商店販售商品,只要交人民幣5 萬元就可入會,後來我才知道富迪公司是經營直銷,主要是拉人頭進來,會員及下線領取獎金、佣金主要是靠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等語(見偵21913 號卷㈥第76頁至第78頁),並提供富迪公司成功導航體系加入同意書、協議書三份為證(見偵21913號卷㈥第79頁至第82頁)。
⑭陳淑美於調詢時指稱:我在102年3月份透過羅卉玲介紹
才知道富迪公司,後來羅卉玲就帶著王湘嵐在她家辦說明會,我在4月間就付了人民幣5萬元加入成為會員,王湘嵐跟我推銷的重點不是在販售商品,富迪公司實際上是在經營直銷業務,每個人只要找二個會員,最終可拿到人民幣90萬元等語(見偵21913 號卷㈥第72頁至第75頁)。
⑮張小豐於調詢時陳稱:我是由朋友處得知有富迪公司,
王湘嵐知道我有意加入後,就找我跟我介紹富迪公司的制度,她說我只要找六個人加入,我就不用繳交任何費用,因我朋友很多,我就快速地找了六個人,共繳了人民幣30萬元給王湘嵐,她還跟我說加入富迪公司重點不是在銷售商品賺取利潤,是在吸收下線賺取利瀾,富迪公司沒有對外銷售商品,加入會員後要取獎金的唯一方式就是要拉人頭進來等語(見偵21913 號卷㈥第62頁至第65頁)。
⑯施梅櫻於調詢時陳稱:我在102 年5、6月間經由朋友張
小豐的介紹,在6、7月加入富迪公司,共加入二口,每口會費是人民幣5 萬元,我是單純投資張小豐,由他負責後續的操作,據我所知富迪公司會員及下線領取獎金、佣金之依據及來源是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等語(見偵21913號卷㈥第66頁至第68頁)。
互核前揭證人係分屬富迪公司不同階層,惟其等證述之基本事實相吻合,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資協議書、易富寶網路商城投資報告、富迪公司招商power point 檔案等在卷可稽(見偵2389號卷㈠第108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6 頁、第83頁、第84頁、第94頁、第101頁、第141頁至第 158頁)。即陳錦鈴等七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林昱良、陳冠佇等人出資加入富迪公司之網路營運,或陳錦鈴、張秀燕另招攬下線王湘嵐再由王湘嵐向下吸收下線,係可取得會員資格而賺取下線資金,應屬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公司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乙情,首堪認定。
2.本案各被告與富迪公司之關係:⑴陳錦鈴、張秀燕部分─
①陳錦鈴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距105年3月約半年前和我太
太陳秀燕前往廣西南寧做房地產時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要加入富迪公司的網路營運一定要成為會員,而成為會員必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富迪公司有「七上八下」的制度可以給我們分紅,只要加入會員就可以享有分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1648號卷】第5頁至第7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是我先加入富迪公司,後來我找我太太張秀燕和李芸蓁加入,只要繳人民幣5 萬元就可以加入,富迪公司有分創業組、財富組,加入後滿幾個人就可以升組長,升上組長後就可以進入財富組,細節忘記了,但就是占組長及升階後就可以賺錢,不用賣商品,我和我太太的業績不錯,都有升到組長,也都進入財富組,進入財富後都是下線幫我們找人,就可以占到組長位置,下線獲利,我們也會有獲利,我後來中風就不太管了等語(見偵1648號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
②張秀燕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距105年3月約半年前和我先
生陳錦鈴前往廣西南寧做房地產時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要加入富迪公司的網路營運一定要成為會員,而成為會員必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富迪公司有給我事業手冊,富迪公司有「七上八下」的系統制度可以給我們分紅,只要加入會員就可以享有分紅,但很複雜,我沒辦法解釋「七上八下」,陳錦鈴是我的上線,我和陳錦鈴也是李芸蓁、許紘宥的上線,李芸蓁、許紘宥是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等人的上線,但這些都是我在大陸做的等語(見偵164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其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富迪公司的負責人陳懷德在廣西南寧辦說明會,邀請我先生和我加入富迪公司,是陳錦鈴先加入,再找我、李芸蓁、許紘宥去聽說明會,我們三個人也加入,只要繳人民幣5 萬元就可以加入,富迪公司有分創業組、財富組,加入後滿幾個人就可以升組長,升上組長後就可以進入財富組,細節忘記了,但就是占組長及升階後就可以賺錢,不用賣商品,我和我先生的業績不錯,都有升到組長,也都進入財富組,進入財富後都是下線幫我們找人,就可以占到組長位置,下線獲利,我們也會有獲利等語(見偵1648號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其於原審時供述:101 年時我有招攬李芸蓁、許紘宥等人到大陸聽說明會後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我的下線,招攬方式如起訴書所載,招攬人員進入富迪公司後,會員不需要推銷、販賣商品,只要自行在網站上選購人民幣5 萬元的商品,我有因此獲利,並晉升至財富組,陳錦鈴中風後,有請助理做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張秀燕就與王湘嵐部分並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組織上是屬於陳錦鈴的會員,我只有加入富迪公司,沒加入富迪綠色公司,我共賺了人民幣90萬元,我老公好像領80幾萬元,後來有賠些錢給要退出的下線,所以沒賺到那麼多等語(見偵21913 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顯見陳錦鈴、張秀燕均在廣西南寧加入富迪公司後,即主動招攬李芸蓁、許紘宥、王湘嵐等人加入,再分別由李芸蓁、許紘宥招攬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等人加入,王湘嵐則積招攬羅卉玲、陳淑美、張小豐、施梅櫻等人加入,其等之下線再開枝散葉,陳錦鈴、張秀燕並因此均晉升為財富組組長,復因其等之下線再招攬會員加入而分紅獲利,且過程中並不需推銷、販賣商品。
⑵李芸蓁、許紘宥部分─
①李芸蓁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三年前受陳錦鈴、張秀燕的
邀約去大陸旅遊,到了大陸後,他們找我去健康食品發表會,我覺得產品不錯,就繳人民幣5 萬元加入富迪公司成會員,我遊說我先生、游美惠及黃新發一同加入,李云晏是游美惠的朋友,我並不認識,我沒有販售富迪公司的產品,富迪公司給我一個電腦排序,我就可以因此獲利等語(見偵164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於偵訊時陳稱:加入富迪公司後,可以以招攬其他會員方式獲利,招一個人就可獲得人民幣8 百元,先加入的會員排序在前面,後加入的就排在後面當下線,有一個「七上八下」的系統,和中國會員一起排序,所以獲利很快,有分創業組、財富組,招滿七、八個會員就可以升組長,做組長後,本金就會回來,也不用再繼續繳費,而是由下線招攬的會員來獲利,獎金會自動匯到我的帳戶,我已經做到組長回本,並在扣稅後有獲利人民幣75元,我比較幸運的是比較早加入,排序在前面,後面都是由會員來招攬下線,游美惠、呂慶文是和我一起去聽說明會,但他們比較晚繳錢,所以排序在後面,游美惠也有做到組長,也有回本,因為游美惠認為是她把我們頂上組長的位置,所以後來有叫我回饋約人民幣35萬元,游美惠剛好有火鍋店的場地,她和呂慶文辦說明會就由游美惠說明,李云晏去招攬其他人來聽,我跟我先生都沒有去賣商品,兌換的商品是專供自己使用,這個制度是要我們越早繳費參加會員,排序才能在前面,占組長位置就能回本,後序就有下線來繼續招攬獲利,這是投資的方式等語(見偵1648號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其於原審時供稱:當初加入富迪公司是因為張秀燕及陳錦鈴找我去大陸聽招商會,富迪公司之營運方式是投資人民幣5 萬元就可以成為會員,公司有網路商城,可以讓會員使用網路平台,可以自行兌換商品,等於是贈品,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後,不用銷售網路商城上的商品,只要是會員,富迪公司就會送一個網站,網站是會員可以使用,但我沒有使用,我招攬會員時,沒有向會員稱要銷售商品獲取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②許紘宥於警詢時供稱:約三年前,陳錦鈴、張秀燕找我
和李芸蓁去大陸聽說明會,我覺得不錯就繳人民幣5 萬元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加入後我沒有販售富迪公司的產品,他們給我一個電腦排序後,我就可以因此獲利,陳錦鈴、張秀燕是我的上線,他們二個也因電腦排序而獲利等語(見偵164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於偵訊時陳稱:關於加入富迪公司後獲利的方法及我和我太太李芸蓁加入的情形,均如李芸蓁前揭所述,李云晏也是我們藉由游美惠認識的等語(見偵1648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其於原審時供稱:我和李芸蓁一起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後,沒有去販售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
足見李芸蓁、許紘宥在陳錦鈴、張秀燕招攬下,均在廣西南寧加入富迪公司,並主動招攬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等人加入為下線,李芸蓁、許紘宥並因此均晉升為財富組組長,復因其等之下線再招攬會員加入而分紅獲利,且全程均不需要推銷、販賣任何商品。
⑶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部分─
①游美惠於警詢時供稱:九澄火鍋店是我和我先生呂慶文
一同經營,警方在該處辦公室查扣的富迪公司對帳資料、帳簿、銀卡、富迪公司會員名單等,都是我的,我加入富迪公司後因為想賺錢,所以有招攬下線會員,一開始招攬林昱良、李云晏、游書怡,他們再發展下去,我這條線共招攬五十一個會員,我晉升到財富組組員,是李芸蓁招攬我加入的,我是同時招林昱良、李云晏,但因林昱良先加入,李云晏就變成他的下線,我的上線是李芸蓁、許紘宥,他們的上線就是陳錦鈴、張秀燕,我沒有見到富迪公司開發製造的產品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富迪公司,是李芸蓁介紹的,我的上線就是她,李芸蓁說獲利很高,如果我找到二個當下線,下線再找二個,如找到七、八個,當上財富組組長就可以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一個會員只要繳25萬元,我目前還沒升到財富組組長,一個會員進來我可以抽人民幣3百元,目前共抽了120萬元回來,我有在九澄火鍋店辦過說明會等語(見偵2389號卷㈡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其於原審時供稱:我有招攬一些人加入富迪公司,起訴書所載運作模式沒有錯,周哲彬、黃存誠、林志傑、徐承恩的錢我沒有收到,林昱良大約交了125 萬元左右給我,李芸蓁邀我去大陸聽說明會,我聽完覺得富迪公司的健康產品很好,所以我才加入,但富迪公司沒有販售商品,我們加入會員投資金錢後可以選購等值的商品,我有招攬下線,我告訴下線,網路上有等值商品可以兌現,他們要招攬二個下線,主要是招攬下線,就可以獲得利潤,就是有招攬下線,就有獎金,公司有獎金制度,不需要販售商品,我招攬了林昱良及李云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
②呂慶文於警詢時供稱:游美惠有用我的名義繳付新臺幣
25萬元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如果再招攬其他人加入會員,會有獎金可抽佣,我的上線是李芸蓁、許紘宥,下線部分都是游美惠在操作等語(見2389號卷㈠第9 頁至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游美惠經營九澄火鍋店,有和她一起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加入後要交25萬元,會給等值的健康產品,如果再找人加入就會有獎金,會員在電腦選擇商品後,有的可以去大陸領取,有的會寄到游美惠在廣西南寧承租的房子,然後再寄回臺灣,我經營二家火鍋店很忙,游美惠是木蘭會獅子會會長,我們因此具有說服力等語(見2389號卷㈡第 212頁至第214 頁);其於原審時陳稱:我有加入富迪公司,但我主要是經營餐廳,我太太在我的店裡辦說明會,我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82頁正反面)。
③李云晏於警詢時陳稱:游美惠在101 年12月間介紹及遊
說我加入富迪公司,我思考後在102 年2月或3月間加入,加入時繳交25萬元成為會員,富迪公司並未要求會員銷售任何產品,但如果我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的話,我可以借由富迪公司的獎金制度來獲利,我找了我弟弟李進輝和闕浩淳加入富迪公司,我也有拿到獎金約6萬5千元,但細節我忘了,我的上線是林昱良,但我是經由游美惠介紹加入的,林昱良的上線是游美惠,游美惠的上線是李芸蓁、許紘宥夫妻等語(見偵2389號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游美惠介紹加入,她同時向我和林昱良介紹,林昱良先參加,我們是朋友,我就放在林昱良下面變成他的下線,加入會員要繳25萬元,25萬元可以更換等值商品,等我再找人進來就可以有獎金,我找了我弟弟李進輝和闕浩淳,李進輝的錢是我出的,加入後我有去大陸把李進輝的商品領回來,我共抽了人民幣1萬3千元左右等語(見偵2389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其於原審時供稱:我沒有招攬林昱良加入富迪公司,林昱良比我更早加入公司,在組織上林昱良是我的上線,我是下線,游美惠當時同時找我跟林昱良,告訴我們有富迪公司的投資,當下林昱良就參加了,我是過了一陣子後林昱良來找我,告訴我這個公司不錯,也提供我二套方案,我也去一趟大陸,看看富迪公司是不是合法、是不是真的有這家公司,我回來臺灣後,就加入成為會員,我不用販賣商品,是投資之後可以在網路商城兌換等值的商品,找下線的話會從創業組晉升到財富組,我招攬了一個下線,就是闕浩淳,我弟弟等於是我自己的投資,我跟林昱良一起聽完游美惠說明,林昱良就參加了,我是放在林昱良的下面,林昱良是我的上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堪認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確實均在遊說下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李芸蓁、許紘宥之下線,而林昱良則為游美惠招攬加入為其下線,李云晏、林昱良於加入富迪公司後,亦均有再招攬下線,且其等加入富迪公司後均不需銷售商品,只要成功介紹人加入會員成為下線,即可分紅獲利。
3.陳錦鈴等七人上開所為,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依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必要,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似規定多層次傳銷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導致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為前提。惟:
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
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俱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
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
綜上所述,「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銷售內
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2 項追究刑事責任,則「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經查,依陳錦鈴等七人所陳其等參與及招攬林昱良、陳冠
佇等人及林昱良、陳冠佇再招攬他人加入之富迪公司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係以加入富迪公司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5 萬元後,始得成為富迪公司會員,而其等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富迪公司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富迪公司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會員均不需銷售實體商品,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金間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則本件富迪公司之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實堪認定;又「純資本運作」之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實則本件已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可由游美惠前揭供述明確知悉。是富迪公司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無訛。⑶況原審曾就本案情形函詢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據該會函覆如下:
「㈠經查本會多層次傳銷報備系統,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向本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合先敘明。
㈡就原審法院所詢事項,本會說明如下:
①查案關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君等七人係於101至102年
間加入富迪公司之傳銷計畫,是該案之行為時點早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日期(103年1月29日),且依案關起訴書所載,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
②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
銷,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須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倘民眾雖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惟無銷售商品(或勞務),則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而屬非法吸金;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勞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③有關富迪公司之傳銷運作方式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8 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並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乙節:
經檢視貴院提供之資料,富迪公司之傳銷計晝或組織為參加人繳納人民幣5 萬元(依據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25萬元)會費後,即可取得加盟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之權利,並成為「創業組」基本組員,得以該資格招攬他人為下線會員,繼續發展組織;其運作方式分為「創業組」與「財富組」不同等級,參加成員之等級分為「創業組」之基本組員、組長及「財富組」之組長,其後「財富組」之組長再依推薦關係進入「公司組」逐級升等為「一星董事」至「五星董事」,再由「星級」董事依推薦關係產生「卓越董事」、「至尊董事」及「雙至尊董事」,而「創業組」共計七位組員,組員中最先招募二位下線,即可擔任「創業組」之組長,並獲得 1萬元獎金,全組招滿十五位組員,組長可獲得 4萬元獎金,同時晉級「財富組」之組員,而原「創業組」扣除升級組長外,其餘十四位組員,再分化為二組,每組七位組員,循前開模式繼續發展組織。
原「創業組」組長升級「財富組」成為組員後,獲利5 萬元。依富迪公司之運作方式為參加人以給付一定代價取得加盟網路商店販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等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額,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然該公司之傳銷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勞務)倘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
④至有關被告陳君等七位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乙節: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不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晝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參加人倘與傳銷事業共謀合議、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4月27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6146040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同旨)。是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上開書函意見與本院意見相同,陳錦鈴等七人所參與之富迪公司運作確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且陳錦鈴等七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人無誤。
(三)至於林昱良、陳冠佇於本案雖係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惟由游美惠、李云晏之供述及林昱良之證述可知,林昱良與李云晏同經游美惠招攬後,尚且曾親赴廣西南寧參加富迪公司說明會,林昱良係早於李云晏入會成為其上線;而林昱良、陳冠佇二人分別加入富迪公司,亦積極尋找下線參與投資,林昱良並於原審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6、8、9(即周哲彬、黃存誠與黃騰毅〈二人合夥〉、林志傑、徐承恩)都是我的下線,他們透過我加入富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並經游美惠當庭確認周哲彬、黃存誠、黃騰毅、林志傑、徐承恩都是林昱良之下線(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陳冠佇於原審時陳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正確的,加入的方式大致如林昱良所述,當初沒有商品銷售,入會費人民幣5 萬元是拿來兌換商品,但我從來沒有拿到過商品,佣金部分就是組織發展,我是拿12萬5 千元給林昱良一起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正反面)。而林昱良與陳冠佇之下線鄭宏宇、賴心斐、周哲彬、黃存誠、黃騰毅、林濰筠、莊靜怡、林志傑、徐承恩等人,均係經由林昱良、陳冠佇積極遊說而加入富迪公司,業見前述,可知林昱良、陳冠佇於經游美惠招攬加入富迪公司後,本身亦積極招攬下線加入,以賺取所謂分紅,甚至自擬前揭易富寶網路商城投資報告(見偵2389號卷㈡第242 頁)以供其招攬之鄭宏宇等人閱覽了解,甚至提出林昱良之房產為憑,是依同上標準,林昱良、陳冠佇自已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與陳錦鈴等七人就鄭宏宇、賴心斐、周哲彬、黃存誠、黃騰毅、林濰筠、莊靜怡、林志傑、徐承恩部分有犯意聯絡無誤。
(四)綜上所述,陳錦鈴等七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陳錦鈴等七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未對陳錦鈴等七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陳錦鈴等七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均應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
(三)陳錦鈴等七人與林昱良、陳冠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陳錦鈴等七人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陳錦鈴等七人所為,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而為陳錦鈴等七人均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芸蓁、許紘宥、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加入富迪公司,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陳錦鈴、張秀燕為自始源頭,除找李芸蓁、許紘宥加入衍生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等下線外,亦招攬王湘嵐加入後,另衍生一派下線,陳錦鈴、張秀燕之地位最高,而李芸蓁、許紘宥加入後,亦招攬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其中游美惠對招攬下線更為積,呂慶文雖一再否認參與,惟其對於富迪公司在其經營之火鍋店舉辦多次說明會,均在場參與,難謂不知情,其等所生危害均非輕;惟陳錦鈴等七人雖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犯行,然除呂慶文外,就加入從事富迪公司運作情事,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及陳錦鈴等七人在本案富迪公司之階級、角色(財富組組長、創業組組長、組員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再兼衡陳錦鈴等七人之素行,陳錦鈴、張秀燕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已婚,李芸蓁為高中畢業、許紘宥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在家照顧父母,游美惠為高職畢業、在家照顧公婆,呂慶文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李云晏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在夜市擺攤、有七旬母親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涉案輕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原審判決既認本案涉非法吸金,則自應依職權曉諭當事人知悉而一併審理,蓋既為同一行為之事實,若不一併審究,恐有前案認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嗣經確定,然後案認不構成銀行法但該當公平交易法竟需判處免訴之司法窘境,原審未察此節,亦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此係載稱:「陳錦鈴等七人是否涉有非法吸金」(見原判決第13頁),並非認定陳錦鈴等七人有非法吸金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已有誤會。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經查,本件富迪公司投資案,其會員是否得到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陳錦鈴等七人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本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張秀燕招攬王湘嵐後,另吸收羅卉玲、陳淑美、張小豐、施梅櫻等下線部分亦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13號),雖未據起訴,因與張秀燕經起訴部份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Ⅰ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Ⅱ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 │參加富迪科技投資│金額(新臺│交付方式 │直屬上線││ │ │招商會之時、地 │幣) │ │ │├──┼────┼────────┼─────┼───────┼────┤│1 │林昱良 │101年底,宜蘭 │100萬元 │陸續匯款至李云│李云晏 ││ │ │九澄火鍋店 │ │晏、游美惠銀行│ ││ │ │ │ │帳戶 │ │├──┼────┼────────┼─────┼───────┼────┤│2 │闕浩淳 │102年間,羅東 │25萬元 │匯款25萬元予游│李云晏 ││ │ │九澄火鍋店 │ │美惠 │ │├──┼────┼────────┼─────┼───────┼────┤│3 │陳冠佇 │102年1月間,宜 │12.5萬元(│現金交付林昱良│游美惠 ││ │ │蘭九澄火鍋店 │另由林昱良│轉交游美惠 │ ││ │ │ │出資12.5萬│ │ ││ │ │ │元合夥為1 │ │ ││ │ │ │單位會員之│ │ ││ │ │ │25萬元) │ │ │├──┼────┼────────┼─────┼───────┼────┤│4 │賴心斐 │102年3間,羅東 │25萬元 │現金交付游美惠│游美惠 ││ │ │九澄火鍋店 │ │ │ │├──┼────┼────────┼─────┼───────┼────┤│5 │周哲彬 │102年11月間, │25萬元 │現金交付林昱良│游美惠 ││ │ │臺北王朝飯店 │ │轉交游美惠 │ │├──┼────┼────────┼─────┼───────┼────┤│6 │黃存誠、│102年間,宜蘭 │25萬元(黃│現金交付陳冠佇│陳冠佇 ││ │黃騰毅合│九澄火鍋店 │存誠出資15│經林昱良轉交游│ ││ │夥 │ │萬元、黃騰│美惠 │ ││ │ │ │毅出資10萬│ │ ││ │ │ │元) │ │ │├──┼────┼────────┼─────┼───────┼────┤│7 │林濰筠 │102年間,羅東 │25萬元 │現金交付陳冠佇│陳冠佇 ││ │ │九澄火鍋店 │ │經林昱良轉交游│ ││ │ │ │ │美惠 │ │├──┼────┼────────┼─────┼───────┼────┤│8 │林志傑 │102年5月 │37.5萬元(│第一銀行轉帳陳│陳冠佇 ││ │ │(未參加說明會 │其中12.5萬│冠佇經林昱良轉│ ││ │ │) │元,與徐承│交游美惠 │ ││ │ │ │恩合併為一│ │ ││ │ │ │單位會員25│ │ ││ │ │ │萬元) │ │ │├──┼────┼────────┼─────┼───────┼────┤│9 │徐承恩 │102年5月 │12.5萬元(│郵局劃撥轉帳陳│陳冠佇 ││ │ │(未參加說明會 │與林志傑合│冠佇經林昱良轉│ ││ │ │) │夥出資合併│交游美惠 │ ││ │ │ │為一單位會│ │ ││ │ │ │員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