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和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農曆大年初二)凌晨0 時許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自其胞兄陳德旺桃園市○○區○○○路○○○ 巷○○○ 號(本判決均以門牌整編後地址論述)住處徒步沿399巷道路返家,途經陳德旺住家隔壁即同巷108 號卓有才(其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確定)住處前方卓永錦所有之產業道路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大叫「卓有才」恫稱:「看到你就要給你死」、「要給你全家死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使卓有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卓有才聞聲走至屋外,見陳德和大聲叫囂亦心生不滿,尾隨陳德和至離家約3 、40公尺道路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用腳踹等方式毆打陳德和,致陳德和受有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腓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有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陳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卓有才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陳德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與證人卓有才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然證人卓有才於警詢之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陳德和,較不受他人干預,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證人卓有才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依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之警詢陳述於具有「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法理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德和主張證人卓有才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22頁)尚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卓有才偵訊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證人卓有才於偵訊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陳德和,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德和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卓有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德和主張證人卓有才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22頁)自不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被告陳德和前曾爭執告訴人卓有才警詢及偵查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和(下稱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 頁、第72頁反面-73 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德和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陳德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卓有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卓有才,是其說謊,且在卓有才是在他住家前道路阻擋伊去路,卓有才住的地方是陳德旺的隔壁,距離只有四、五米而已云云。
二、認定被告陳德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德和與告訴人即證人卓有才於105 年2 月9 日凌晨於
桃園市○○區○○○路○○○ 巷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陳德和、同案被告卓有才所不爭執(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第66頁),復有壢新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德和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47頁、第51至53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德旺之住家門為牌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000號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證人卓有才住家之門牌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0 號(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二戶相鄰數公尺,而證人卓有才住家前方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卓永錦(即卓有才之父)之事實,有被告陳德旺、同案被告卓有才、卓永錦之戶籍資料、空拍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60頁、第84頁、第91頁、第106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9 頁、第134 頁、第136 至138 頁,審易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德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卓有才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我家的狗一直在叫,且有
人一直在我家前喊叫,持續約10幾分鐘,我就穿衣服出門查看,看到陳德和一直站在我家前面叫我的名字說要給我死、會給我全家死光光讓我心生畏懼;因為我們家左右兩邊都是田,前方私有道路有用鐵門擋住,我兒子在樓上有看到他自田邊越過來到我們家前的空地,而且我家二邊的鐵門有『屋主敬告,非請勿入,違者法究,他還進到我家前面叫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德和進到我家前面空地對我們屋內喊說給我600 萬,不然要開槍殺死你全家,因為喊很久,我就被吵醒,出去和陳德和理論,他就把我拉出去,我們就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已經在睡覺了,我的狗一直叫,我也聽到人的聲音,我認的出來是陳德和的聲音,他說他要跟我拿600 萬,不然要拿槍打死我全家,所以我就從床上起來,下到樓下,走到外面的操場,跟陳德和面對面站著,我在樓上聽到他在外面叫的聲音就覺得他語無倫次,等到與他面對面站著的時候,發覺他根本就是喝酒了,酒味很重,再來他先出手拉我衣服,然後我就跟他發生扭打了,後來我打贏了,因為他喝酒了,而我為了要保護我的子孫,只好奮力抵抗。另外陳德和在98年左右,有到我家去開槍過,所以從那時候我有多重性的恐慌,加上有嚴重的失眠,所以新仇加上舊恨,當下,我一時緊張,出手就比較重;我就用手打他,警察來的時候我也確實踹了他一腳;就身體,臉部,頭部等部位;扭打的過程當中就只有我們兩個,後面我兒子帶警察來;因為我跟陳德和哥哥有土地買賣糾紛,然後陳德和就跑來跟我勒索600 萬;是我要賣土地的通行權給陳德旺,要跟陳德旺要600 萬,陳德旺不答應;警察來的時候,我把陳德和壓制在地上,地點算我家大門外面,離我家的大門有一段距離;陳德和從我家院子把我拉出來;因為陳德和都已經跑到我家來恐嚇了,之前也已經開槍紀錄了,我身為一個家長,為了保護我的家人安全,我當然要出去跟他理論等語(見易字卷第62-63 頁),核與證人卓少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在我家隔壁叫囂、恐嚇十多分鐘,那時候我就已經先報警了,然後他繞過我家的鐵欄杆,進到我家的操場,一樣也是在叫囂、恐嚇,罵的都不是很好聽,接下來就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路,我就出去接警察他們;接警察時,有經過爸爸與陳德和毆打的現場;我看到了兩個人一見面就碰在一起了,但是我沒有辦法回答說是誰先出手誰是還手;在爸爸出門之前,是陳德和還在隔壁叫囂的時候報警;我爸爸門一開,我就也跟著要騎摩托車去接警察過來,所以我沒有上前勸架;也沒有帶著棍子跟在陳德和跟卓有才後面;卓金良沒有在場,我從出去接警察,到警察到我家,我都沒有看到我大伯;我沒有看到他們毆打的過程,我要如何看到我爸有沒有拿東西;開場有點像是互相推來推去,但是這個過程非常短暫,很快就抱在一起了,就是扭打在一塊的意思;過程中我不曉得。牽摩托車經過廣場的時候,他們倆人就是站著抱在一起;(警察當時跟你說他在什麼地方等你,距離這個案發處有多遠?)實際位置我也不太會形容,但是有一段距離,因為我家真的很鄉下,騎車大概要一兩分鐘,碰面的地點是一個土地公廟;因為我覺得陳德和很危險,我覺得要警察趕快到現場比較有所幫助;他說你吃人夠夠,之前開一次還不怕,也有講到讓你全家死之類的話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62-66 頁反面),再參以發時間係在凌晨0時許,為一般人進入睡眠時間,若非當下有特殊情事發生,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會起床、出門,然本件證人卓有才確實有於案發當日凌晨起床、出門,此舉顯示證人卓有才當下有注意到發生特殊事情而起床、出門,而被告陳德和、證人卓有才間之相互交集處,僅為被告陳德和所指證人卓有才欲以6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通行權予證人陳德旺,遭證人陳德旺拒絕情事,故證人卓有才與被告陳德和間,並無何嫌隙,證人卓有才更毋需誣指被告陳德和之理,再參以被告陳德和於當天之酒精測定濃度達0.86MG /L (見偵卷第18頁)之情下,不排除證人陳德旺向被告陳德和表明當天要陪妻子回娘家,要被告陳德和先行返家,被告陳德和經過證人卓有才家前卓永錦所有之產業道路,想起上情,而引發本件糾葛,本件證人卓有才、卓少凡之上開證述情節,尚不悖於經驗法則,足認被告陳德和有於上開時、地,並朝向證人卓有才屋內方向恫稱:「看到你就要給你死」、「要給你全家死光」乙節,尚非無據,被告陳德和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陳德旺於偵訊中證稱:陳德和來我住處找我,我就出
去門口跟陳德和說請他明天再來,因為明天我和我太太要回娘家,我跟他有點距離,沒有聞到酒味,卓有才有跟我說過他家住處門口的路通過要收取費用,沒有其他糾紛(見偵卷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家裡門口,沒有聽到被告陳德和在我們家口跟卓有才大聲喊罵;也沒有聽到你跟卓有才大聲吵架罵他;被告陳德和就是來找我過年而已,你們咆哮我哪裡有聽到;我家離卓有才家百米遠吧,我沒有量過;也沒有聽到狗叫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陳德和之妻許紅玲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我大嫂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在外面大喊大叫,好像發生什麼事,要我來看發生什麼事(見偵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我看到陳德和是仰臥在地上,卓有才是單腳跪坐在陳德和的腹部上。抓著陳德和的衣領。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然後,我和警察就一人一邊把陳德和扶起來,扶起來的當下,卓有才用力踹了陳德和一腳,後來被警察制止;我到場之後把目標放在我先生身上,卓有才的兒子是帶警察來而已,因為前後差不到幾秒鐘(後改稱大概一兩分鐘吧),卓有才兒子先到,警察才到,因我要趕過去看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的途中,有看到卓少凡往反方向走,我跟他錯身後,繼續往前要去看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結果就看到我先生仰臥在地上等語(見易字卷第58-59 頁),再參以被告陳德和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自其哥哥家離開時,他(卓有才)就站在產業道路上等伊,和伊說土地是其的,不能走這條路,伊當時有點喝醉,可能表達不清楚,但伊的意思是伊喝醉了,可不可以讓條路讓伊回去,日後好見面,就是這樣發生爭執,就開始扭打。不知道是誰拿棍子打伊,伊就半暈,後來就往產業道路前跑然後倒地,他們就一直動手,伊就一直大嫂乾明,伊大嫂就趕快打給伊老婆,伊太太就趕快到現場阻擋;他(卓有才)是徒手徒腳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可認被告陳德和確實有經過證人卓有才住處前其之父所有之產業道路,進而引發糾紛,又被告陳德和確實有於案發現場大聲吵嚷,才會由證人陳德旺之妻通知被告陳德和之妻抵達案發現場,此時與證人卓少凡錯身而過,且證人卓少凡返家時不久警察也抵達現場已明。
⒊雖被告陳德和於案發當時為警雖測得酒精測定濃度為0.86MG
/L,然被告陳德和仍可辨識證人卓有才以徒手徒腳毆打伊,伊再大聲呼喊其大嫂救命等情(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可認被告陳德和於案發時之意識清楚,且其意識行動能力,尚未因酒醉而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已明。
⒋另被告陳德和另聲請傳喚證人謝清勳、何文雄等人欲證明告
訴人不實告訴、剷除柏油道路製造假證據,並檢附相關照片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31 頁、第51-55 頁),然本案事證已明,且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亦認其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德和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陳德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德和二人均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陳德和竟恐嚇卓有才,卓有才竟傷害陳德和,被告二人行為均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傷害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德和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本身在105年2月9日凌晨0時有經過告訴人家前方的產業道路,沒有進到他的住處。當時我是去跟我哥哥拜年,從我哥哥家出來時,經過告訴人家前方的產業道路,他在偵卷51頁下方照片的門口(這就是第二道門),我哥哥的住處是在第二道門後面,我是從他旁邊的田埂走過去,告訴人就站在這道門後面跟我說這條路不准我走。當我走到55米處的時候(就是偵卷51頁上方的照片),就產生一些口角,他說我沒有理他,但是我是跟他說我很累。我並沒有恐嚇他,但之後我就被告訴人被卓有才毆打。我哥哥的住家離發生糾紛的地點約6、7米左右,就隔一個欄杆就是了云云,然查,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和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卓有才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卓有才則受有右肩、左手挫傷擦傷、雙手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德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和涉犯上開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德和之供述、告訴人卓有才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德和堅決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伸手阻擋卓有才之攻擊等語。
四、經查:訊據被告陳德和於警詢雖供稱:「(……你有無反擊?…)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只有伸手阻擋卓有才之攻擊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則被告陳德和是否確有為反擊行為,而此行為究為單純阻擋抑或攻擊之行為均有可疑,再參以告訴人卓有才於警詢證稱:「我們二個就打成一團」、「我們是徒手互毆」等語(見6960號偵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德和當下有還手嗎?)當然有。(陳德和如何還手?)他打我,我也打他,兩個人拉來拉去,就倒在地上,警察就來了,所以我也不清楚陳德和打我什麼部位。(根據你的診斷證明書,你的右肩、左手、雙手手指都有傷勢,這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我們打架的時候受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告訴人卓有才既稱不知陳德和毆打其何部位,足見告訴人卓有才亦不知其本身上開傷勢是否為陳德和所造成,自難認告訴人卓有才上開傷害係陳德和所造成,另再參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卓有才右肩、左手挫傷擦傷、雙手手指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告訴人卓有才自承以徒手徒腳毆打被告陳德和,造成被告陳德和受有「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腓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其以徒手要造成被告陳德和上開傷害則需有相當之施力,而告訴人卓有才受傷部位僅為手部及肩部,與以徒手猛力攻擊他人頭部等處時,可能造成自己受傷的部位相符,又告訴人卓有才手部照片,亦無明顯傷勢(見偵卷第19頁),故除告訴人卓有才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卓有才上開傷勢確實是由陳德和毆打所致,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卓有才所受傷勢確實是由自己所造成之情形,尚難逕認為不利被告陳德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陳德和是否涉犯傷害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德和有上開傷害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德和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德和犯罪,然起訴書既就本院所認被告陳德和傷害部分,與被告陳德和上開恐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應為被告陳德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