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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善指定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被 告 張智原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3、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善、張智原(下稱被告2 人)、同案被告呂崇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某酒店飲酒後,分別搭乘三部計程車(呂崇育獨自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被告2 人與一名男子共同搭乘乙輛,另兩名男子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共同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之「金坊酒店」前,並由呂崇育手持疑似具殺傷力之手槍乙支下車(未扣案,呂崇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朝金坊酒店開槍射擊並造成位於同路段10號之「好食在食堂」之落地窗破裂,致該酒店現場負責人張北恩及泊車小弟心生畏懼。呂崇育於開槍射擊後,旋即與另兩名男子分別搭乘原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2 人與一名男子則留滯現場與現場少爺挑釁後,改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經警接獲舉報到場處理並拾獲彈殼8 顆,破碎彈頭

3 個等物,呂崇育則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投案,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丁崑林、陳鵬年、鄭斌文、林朝煌之證述、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於○○路00號共同搭乘電梯及搭乘計程車沿路前往案發現場及呂崇育於現場開槍射擊之監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彈殼8 顆、破碎彈殼3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我們與呂崇育等人在「佳麗寶酒店」飲酒後,自行搭計程車離開欲返家,途中接到電話前往「金坊酒店」續攤,方命司機調頭,到場後有看到一堆警察,酒店人員阻止我們進入,方知酒店遭到槍擊;與呂崇育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與呂崇育及其友人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19分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佳麗寶酒店」飲酒後,呂崇育與其他2 名男子分別搭乘兩輛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室之「金坊酒店」(呂崇育獨自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另兩名男子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開兩輛計程車於同日2時41分0 秒抵達「金坊酒店」前,呂崇育即持疑似具殺傷力之手槍下車,並朝「金坊酒店」門口開槍,造成位於同路段10號之「好食在食堂」之落地窗破裂、木質牆面受損、「金坊酒店」1 樓大門上方之鐵條、牆壁之彈痕,呂崇育旋即上車,該兩輛計程車旋即於同日2 時41分15秒自「金坊酒店」離去,現場民眾聽聞槍響,乃於同日2 時50分49秒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專線報案,員警接獲通知於同日2 點55分29秒到場,之後被告2 人即以步行方式前往「金坊酒店」門口與現場員警及泊車人員鄭斌文對話後,隨即搭乘車號為000-00號之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3 時11分進入臺北市○○○路○○○ 巷下車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呂崇育(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反面)、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駕駛丁崑林(原審卷第154-1 至156 頁)、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駕駛陳鵬年(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證人即在金坊酒店前排班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駕駛林朝煌(原審卷第158 至160 頁反面)、證人即「金坊酒店」泊車人員鄭斌文(原審卷第217 至220 頁)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1529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至82、188 至194 頁,原審卷第88至98、185 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佳麗寶酒店」電梯內及「金坊酒店」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與呂崇育分乘計程車共同抵達「金坊酒店」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2 人固於「佳麗寶酒店」與呂崇育等人飲酒,嗣呂崇育至「金坊酒店」開槍後,被告2 人有到場與現場之警員及金坊酒店泊車人員交談,惟:

1.證人呂崇育於警詢證稱:我與「豆皮」黃昱善、「西瓜」張智原等人在「佳麗寶酒店」喝酒,因心情不好,席間曾表示欲前往前女友上班地點「金坊酒店」開槍洩恨,但被告2 人隨即勸阻,叫我不要惹事生非,但因心情不好,喝完酒我就坐計程車到「金坊酒店」開槍,我在「佳麗寶酒店」內沒有與他人商議開槍射擊,我開槍的行為與被告2人皆無關等語(偵卷二第15、20至26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日我跟被告2 人還有幾個朋友一起在「佳麗寶酒店」喝酒,因為我前女友住在金坊酒店附近,當天喝酒喝一喝,不爽就一個人坐計程車去開槍。我是臨時決定去開槍,被告2 人並不知道我要去開槍;至於為何開槍後不久,被告2 人就前往金坊酒店門口,我也不知道。那天我們有無約要去金坊酒店續攤,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是依呂崇育之證述,難認被告2 人與呂崇育在「佳麗寶酒店」飲酒期間,有共同謀議開槍恐嚇「金坊酒店」。

2.證人鄭斌文於原審證稱:呂崇育開槍後,警察最少10分鐘後到達現場,被告2 人是在警察到場後才到場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由此可知,被告2 人不僅未隨同呂崇育一同前往「金坊酒店」開槍恐嚇,且係於呂崇育開槍之後,經警到場處理,被告2 人方抵達「金坊酒店」現場,此距呂崇育開槍離去,至少已有10餘分鐘之久。審酌被告2 人倘與呂崇育間就其開槍恐嚇犯行有共同謀議,應無於案發後,待警方到場後,始前往現場之理。是被告2 人辯稱:

於返家途中始調頭前往「金坊酒店」續攤,抵達現場後方知遭槍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3.又鄭斌文於警詢證稱:被告2 人在槍擊後一直在現場詢問警察說是不是有槍擊等話語,還一直說要下去酒店喝酒等語(偵卷一第20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從旁邊走來,那時警察已經到了,他們在詢問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怎麼那麼多警察?他們問警察是不是發生槍擊還是怎麼樣,我感覺就是故意來亂我們店的等語(原審卷第21

8 頁),及證人即金坊酒店現場負責人張北恩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和警方正在討論時,被告2 人過來問我和警方說「開槍喔、啊是不能下去喝酒嗎?」,一直在現場詢問是不是有槍擊等話語,還說要下去我們酒店喝酒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檢察官固據此主張被告2 人以此方式達到挑釁恐嚇金坊酒店之目的,與呂崇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惟鄭斌文亦證稱:案發後現場可以很明顯看到大門上方的鐵條跟牆壁有彈痕;隔壁餐廳落地玻璃窗也可以看得出是被槍擊打碎,因為玻璃上方有一個洞、一個洞等語(原審卷第219-220 頁),可知現場彈痕累累,是被告2 人到場後見狀乃向員警詢問是否遭槍擊之情,實屬自然,尚與常情無違。再觀諸被告2 人向員警、「金坊酒店」人員上開所問整體話語之語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恐嚇、挑釁之意思。從而,尚難執此推認被告2 人與呂崇育間就上開開槍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證人林朝煌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車上一名穿紅色上衣體型胖胖的男子交代另外男子聯絡其他人,他說「要其他人趕快到公司開會,然後問今天是拿哪一支去開槍」等語(偵卷一第23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於偵訊時復證稱:我有聽到他們其中一人用台語說要給他們一個警告等語(偵卷一第209 頁反面)。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審酌林朝煌所稱上情縱然屬實,然並無完整前後對話可供確認上開整體語意脈絡、前因後果,尚難單憑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2 人與呂崇育間事前即有恐嚇之謀議。況依林朝煌上開所述,佐以前揭鄭斌文、張北恩之證述,可認被告2 人於「金坊酒店」前見彈痕累累,詢問發生何事,始得知呂崇育確為槍擊犯行後,方上車聯絡其他人欲共同討論善後事宜,否則,被告2 人於「佳麗寶酒店」時,即可與呂崇育討論、確認使用何只手槍開槍、事後該如何逃避檢警查緝,應不致於案發後始於計程車上聯絡其他人欲討論善後事宜。由此益徵被告2 人與呂崇育間就開槍恐嚇之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依卷附資料,僅能證明被告2 人與呂崇育等人有於「佳麗寶酒店」飲酒,並於呂崇育開槍恐嚇之後,始到場與員警、泊車人員交談。無從認被告2 人與呂崇育間,就前揭開槍恐嚇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被告2 人與呂崇育於案發凌晨一同搭乘電梯離開「佳麗寶酒店」,之後呂崇育與被告2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搭乘3 台計程車離開,據呂崇育偵查中供稱:伊坐中間那一台,前面第一台車帶路等語,核與證人即呂崇育所搭計程車之駕駛丁崑林證述:上車的客人叫我跟前面那台就對了等語相符,黃昱善於偵訊中供稱:從長春路出來,我是坐最後一台計程車等語,嗣呂崇育抵達「金坊酒店」下車開槍,旋即搭乘原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2 人則滯留現場與該酒店現場負責人等人挑釁後,始搭乘計程車離去。綜合上情,足認被告2 人與呂崇育共同涉犯恐嚇犯行。②依丁崑林證稱:前面的車停了我就停,客人(即呂崇育)就下車,然後就聽到槍響,客人開完槍後上車就叫我一直開,客人要下車的時候有說他們在辦事情等語;復依陳鵬年證稱:當時槍響時,車上的客人就說好了,開車等語。足認呂崇育至金坊酒店開槍,不是臨時起意。再依張北恩、鄭斌文證述被告2 人在場一直故意詢問警察是不是有槍擊,說要下去酒店喝酒等語,及林朝煌證述在車上被告2 人說要給他們一個警告、要其他人趕快到公司開會,然後問他今天是拿哪一枝去開槍等語,堪認被告2 人與呂崇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呂崇育既已自承在「佳麗寶酒店」時就有帶槍在身上,被告2 人自毋庸在「佳麗寶酒店」與渠討論使用何隻槍枝;另由鄭斌文未報警、立刻收拾彈殼之舉,可知一般酒店遇到恐嚇事件,多半欲息事寧人,被告2 人留滯現場除為向金坊酒店加強恐嚇,亦欲使金坊酒店知悉或推敲為何會受到恐嚇,反證被告2 人無懼公權力,縱使員警在場,仍向金坊酒店人員挑釁,且因被告2 人知悉有員警前往調查,才會一上計程車就立刻聯繫善後事宜,呂崇育嗣後始攜帶其他槍枝投案。原審逕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查,依原審勘驗「金坊酒店」外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及擷圖照片(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91至98頁),足證案發時係兩輛計程車到「金坊酒店」前,由後車乘客(即呂崇育)下車朝酒店開槍後,二車即行離去。可知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呂崇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乘三台計程車同時到場,且被告2 人係乘坐第三台計程車之情形。再者,依鄭斌文前揭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2 人係於呂崇育開槍、員警到場處理後,約10餘分鐘後方至「金坊酒店」現場。從而,難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與呂崇育分乘計程車同時到場,於呂崇育開槍後滯留現場挑釁酒店人員之情形。再依呂崇育、丁崑林、陳鵬年之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呂崇育與其前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開槍恐嚇之謀議,但被告2 人於「佳麗寶酒店」內是否有與呂崇育有共同謀議開槍恐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本院審酌被告

2 人至「金坊酒店」後,見現場彈痕累累,乃向現場員警、酒店人員詢問發生什麼事?是否有槍擊?不能下去喝酒?等語,依其語意,尚無從認有檢察官所指挑釁、加強恐嚇、讓酒店知悉或推敲為何會受到恐嚇等情形,是證人鄭斌文、張北恩之證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2 人離開酒店,坐上計程車後,縱有證人林朝煌所證渠等在車上稱:

「要其他人趕快到公司開會,然後問今天是拿哪一支去開槍」、「要給他們一個警告」等話語,然被告2 人既已於「金坊酒店」得知呂崇育為槍擊犯行,上車後方聯絡其他人欲共同討論善後事宜,與常情無悖,尚難執此逕認被告2 人確有與呂崇育間有共同謀議開槍恐嚇。參以呂崇育於原審自承在「佳麗寶酒店」喝酒時即攜帶槍枝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苟被告2 人於酒店內即與呂崇育有開槍恐嚇之犯意聯絡,即可當場確認攜帶何槍枝及事後如何逃避查緝等事宜,何需案發後方聯絡其他人問是拿哪一隻槍去開槍?由此益徵被告

2 人與呂崇育並無共同謀議開槍恐嚇。綜此,難認被告2 人與呂崇育間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