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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

鐘怡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維及鐘怡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發生重大事故之汽車,縱於修復後,或許未對性能、安全產生「物理上」之影響,惟一般大眾對對此類汽車,多處以負面評價,進而與無該因素之相同條件之汽機車相較,價格有顯著低落之常態,應係影響交易價格之嫌惡因素,即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2 人駕駛,在陽金公路上發生重大事故,該車並因此更換99項零件且變更車牌,但被告於出售該車予告訴人時,並未告知此訊息,僅告知告訴人該車「後門及後葉子版有在原廠出險及更換過」,實有隱瞞重大事故之資訊。

(二)本件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價格鑑定,系爭車輛因所發生之重大事故,由市價92萬貶折至62萬元,此間價差達50萬,而陳俊維身為豪華車品牌Benz的銷售代表,對於汽車發生重大事故,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何能推諉不知?

(三)依誠信原則,陳俊維既欲以符合市價行情之價格(甚至高於行情)出賣汽車,其所知悉關於該車交易價值之重大訊息,應予告知,不因告訴人未主動詢問,而免除其告知義務,且陳俊維向告訴人謊稱此為一手車,實際上陳俊維是第二任車主,賣給告訴人變第三任車主,益徵陳俊維有詐欺之實。

(四)被告在出賣車輛之前刻意更換車牌顯為魚目混珠,讓買家無法查詢車輛情況,因為現今網路發達,以車牌號碼上網即可搜尋資料,車牌之更換,會增加查詢難度。

(五)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因發生重大事故價值只剩62萬元,而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價格為112 萬元,告訴人如果知道車子曾發生重大事故,怎可能以如此高價購買?買賣契約書上只有書寫「已告知買方後門葉子版有在原廠出險更換過」,如被告曾有告知告訴人發生重大事故,被告怎可能未寫在契約上?怎可能只輕描淡寫「葉子版有更換過」?

(六)鍾怡冠為星展銀行汽車貸款業務襄理,本對於汽車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詳熟。告訴人於一審具結證述:「那時候在簽約時,陳俊維說他太太在做銀行貸款,這台車可以貸12

0 萬,鍾怡冠跟我一起去辦理過戶及交付尾款」、「等我們要簽合約時,鍾怡冠才過來。陳俊維有把過程都跟鍾怡冠講,鍾怡冠也說好」。鍾怡冠應對該車因重大事故而交易價值顯然減損已有認識,然為幫助其夫以市價出售該車,未否認該車能貸款120 萬,卻附和其夫之言,使已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更加深其錯誤,鍾怡冠與陳俊維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一審判決認為告訴人有相當空間可以充分自由判斷,查告訴人於購入此車及簽訂合約前,只有由陳俊維載其試乘10分鐘,並無實際駕駛該車輛,且告訴人非車輛登記名義人,並無法調取相關資料進行查察,加上車輛經被告換牌,更不易得知車輛有無發生事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空間可以自由判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陳俊維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來看車時,我就有跟他說這部車子發生過事故,若可以接受再來談。告訴人就問什麼樣的事故,我就說這部車子被人逆向從後門及葉子鈑撞擊,且當下車子無法移動,我兒子還有受傷,我就請拖車拖回原廠維修。告訴人質疑是否真的回原廠修理,若是原廠維修就可以接受。我說我可以在合約註明是在原廠修的。我還有跟告訴人說若有疑問可以去原廠調資料。合約書上面手寫部分,我都有跟告訴人說;因為車輛是在原廠出險維修,我有跟原廠的人員說有安全疑慮的零件,就全部更新,這一點我也有跟告訴人說等語。告訴人則稱:我問被告是否在原廠維修,被告有跟我說是在原廠維修,但只有跟我說後門、後葉子鈑這兩樣,也沒有提到有安全疑慮的零件已經請原廠更新,也沒有叫我可以去原廠查詢。我是已經拿到車子,去申請E-TAG ,才知道這部車子之前有換過車牌等語。互核陳俊維及告訴人所述,有關買賣交涉過程中,陳俊維告知內容之細節,雙方各執一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陳俊維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發生車禍,他兒子也在後座,鍾怡冠說發生事故的對方,和他們還沒和解,還在處理中等語(見他字1284號卷第12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亦已手寫記載:「已告知乙方(即告訴人)後門及後葉子鈑有在原廠出險更換過」等文字,再依系爭車輛前於陽金公路發生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偵卷第158 、159 頁),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主要部位亦確係在左後車門及車門旁之葉子板,可見陳俊維於買賣過程中,確曾將系爭車輛曾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及遭撞擊之主要部位等節,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於購車時,確知系爭車輛先前曾發生事故,並在原廠維修。上訴意旨謂陳俊維有消極之隱瞞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系爭車輛在原廠維修,所更換之重要零件,陳俊維未為詳細之告知,而認此屬以隱瞞手段,實行詐術行為云云。惟查,細觀系爭車輛在原廠之維修細目,其內有多筆維修項目分別為:烤漆、鈑金、鉚釘、螺絲、鋅粉漆、密封膠、填縫膠、防鏽油、黏合劑、螺帽、固定扣、貼紙等,上開項目為施工內容或維修用之零件,並非均為零件更換,公訴及上訴意旨謂有多達99項零件更換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9歲時取得汽車駕照後,即一直有在開車,家中總過開過4 輛車,也有買過中古車,有和家人討論買車的事情,家人希望買車時,要去原廠調所有紀錄,沒有問題再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可見告訴人有相當之行車及購車經驗。則依告訴人自身之經驗,其當知購買二手車,即須承受車輛先前之保養、維修、更換零件等狀況;且車輛因發生事故,除遭撞擊部位外,其周邊之零件或因而有行車安全疑慮之零件,雖未均直接遭撞擊,仍可能均有更換之必要,此當為一般汽車使用人可預期之事,告訴人亦難推稱其不知。因此陳俊維既有將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而在原廠出險,進行維修更換,則告訴人應可預見陳俊維所稱之原廠出險更換等語,除發生事故部位之車門、葉子鈑外,應可能包括其他零件之更換。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有聽過陳俊維於偵查中提出之陳俊維與告訴人對話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而依陳俊維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二人有如下之對話:「陳俊維:我是不是跟你講說對方駛入我的車道,我…我相信我講的話,你心裡都很清楚。我是不是跟你講他開到我的車道了,從我的後門跟後葉子板撞下去?吳瑋翔:嗯。陳俊維:後門跟後葉子板,他當時有出險。吳瑋翔:對。陳俊維:然後是用換掉的。那…我是不是有跟你講說因為這是保險出的錢,所以我只交代保養廠,有壞的東西,你全部幫我換新。對不對?這個我相信,我當時有跟你講,而且你還跟我講說,不是用修的嗎?我說,確定不是用修的,…你覺得後面這樣子,你比較不能接受?那…但是這個東西,我就覺得的我有點冤…我撞擊的高度,我那個時候是不是…還有…還有彎腰下去比給你看。吳瑋翔:唉,可是我…我說真的…我還是不能接受。我只能這樣說啦。因為那個連氣囊跟儀表板全都換過了,那,這個你都沒有跟我說。」,此有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他字1284號卷第6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中,陳俊維表示「所以我只交代保養廠,有壞的東西,你全部幫我換新。對不對?這個我相信,我當時有跟你講,而且你還跟我講說,不是用修的嗎?」,於對話中就此節,告訴人並未為何等爭執或反對之表示,應可佐證陳俊維於交易洽談過程,應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告知維修廠人員,有受損之零件全部更新。而於中古車買賣情形,買賣雙方之認知,均係依車輛之現況,進行交付,買方多因未曾使用該車輛,對於標的物之現況、過往有無發生事故或維修狀況等資訊,確有賴賣方之告知。惟對於標的物資訊揭露之程度,因購買中古車者,每人考量之因素有所不同(例如:有不購買事故車者,有認雖為事故車,但如非嚴重車損,且經原廠修繕完畢,價格合宜,仍願購買者),買賣雙方亦未必有完全一致之認知,本案紛爭之關鍵亦在於此。就陳俊維而言,其主觀認已將車輛曾發生事故,而在原廠出險,進行維修更換等節,告知買方即告訴人,則陳俊維並無消極之隱瞞行為,亦未積極以不實之保證行為(例如:保證未發生事故、未曾更換車內零件),已難認其有明顯之詐術行為。至於就陳俊維已告知之發生事故、原廠維修更換等節,如就事故之狀況、維修更換之明細項目,告訴人如果認為此將影響其購買意願或購買價格,其原可要求陳俊維更具體告知詳情,例如:要求陳俊維提出維修更換之明細資料、或雙方會同前往原廠調取資料等方式為之,而告訴人未以類此之方式,進一步要求陳俊維為相關資訊揭露,而陳俊維主觀認知先前事故所生車損既已在原廠修繕完畢,車輛已無性能、安全上之疑慮,此由泛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覆原審稱:「維修過程全程,依據原廠標準工序施工,並使用原廠進口之零件,維修後對車輛安全性並不會造成影響」,有該公司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18 頁)。告訴人吳瑋翔亦於原審證述:系爭車輛很漂亮、坐起來很舒服,試車後感覺車況很新、很喜歡等語(原審卷第143 、147 頁),益徵陳俊維售車時,系爭車輛並無性能、安全上之疑慮,則陳俊維於此認知下,出售系爭車輛,又已告知系爭車輛前發生事故、有在原廠出險更換零件等節,尚難認陳俊維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告訴人購車後,另行調得系爭車輛維修更換之明細資料,而遽認陳俊維之詐欺犯行。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陳俊維於104 年8 月28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換,意在隱瞞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事。陳俊維則辯稱:於陽金公路發生事故後,車子入場維修,我該剛把車子從車廠牽回來不久,停在路邊又被機車發生事故遭受波及,因為我是賣車的,想要換車牌改個運氣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次面)。不論被告所述之主觀動機是否為真,或確有藉由變更車牌號碼,以利日後出售車輛時,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乙節,惟縱陳俊維未變更車牌號碼,因現今社會已多有個人資訊保密之觀念,告訴人於購車前,如欲自行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向原廠調取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紀錄,恐未能如願;且陳俊維有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節,告知告訴人,已如前述,即難以陳俊維變更車牌號碼乙節,遽推論陳俊維有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之施詐行為。再者,中古車之市場價格、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市場價格,與每輛汽車之具體配備、車況、該型車輛於市場交易之活絡情形、買賣雙方對於價格之主觀期待、車輛維修之處所、所更換零件之廠牌等諸多因素相闕,不可一概而論。公訴意旨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雖謂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92萬元,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2萬元。然該函文係上開公會經告訴人之委託而為鑑定,其所認事故前之價值約92萬元,係據其提出之市場價格表為據,並未說明其鑑定所得之92萬元、62萬元價值,其形成之依據為何(例如:有無考量車況、配備、該型車輛於市場交易之活絡情形、最近之市場交易價格等各節),上訴意旨因此謂本件交易價格為112 萬元,與實際價值62萬元間,有價差50萬元云云,即不能作為不利於陳俊維之認定。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否及買賣價金,既為買賣雙方所得自由決定,不得僅因買受人事後認為當初約定之價金高於市場行情,即認出賣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上訴意旨所稱:陳俊維向告訴人謊稱系爭車輛為一手車,實際上陳俊維是第二任車主云云。惟原公訴意旨並未認陳俊維有此部分之施用詐術行為,而所謂一手車之意為何,容有不同之認知,且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知該車並非全新之車輛,雙方於買賣合約書內,亦已載明系爭車輛為2014年7 月份之車型,難認陳俊維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施詐行為。

(五)告訴人於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前,係與陳俊維洽談車況及價金,告訴人試乘車輛時,亦係由陳俊維駕車等各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顯見鍾怡冠並未參與告訴人決定購車前之交易形成過程。縱陳俊維曾稱系爭車輛可貸款12

0 萬元,鍾怡冠縱在場未否認此情,甚或附和此言,惟中古車之市場價值與諸多因素相關,不可一概而論,已如前述,且買賣價金係買賣雙方所得自由決定,尚不得因告訴人事後認為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不若陳俊維或鍾怡冠所言,即認陳俊維及鍾怡冠何不法所有意圖。上訴意旨謂鍾怡冠在場未否認陳俊維所言系爭車輛之市價,甚或附和此言,而謂鍾怡冠有詐欺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3樓被 告 鐘怡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3樓共 同 陳瑋博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維、鐘怡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維曾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MW118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其妻鐘怡冠及子陳○希,行經臺北市○○區○○○路○○○○號51、52燈桿處前彎道,遭對向陳思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撞擊,陳俊維、鐘怡冠、陳○希受傷就醫,車損部分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竹圍營業所修理,更換儀錶板總成新臺幣(下同)51,344元、駕駛座位安全氣囊38,594元、乘客座位安全氣囊36,862元、左頭部位安全氣囊18,432元、頂篷23,158元、半軸41,426元、後工字樑47,203元、左後門23,253元、左後尾燈10,304元、左後羊角22,746元、後輪承軸4,053 元等99項零件,費用總計657,925 元,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於104 年8 月支付後代位求償,由陳思翰分期清償。陳俊維為隱瞞上情,於104 年8 月28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繳回車牌改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懸掛,陳俊維、鐘怡冠均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及車損部位屬於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全國加油站附近某處,出售系爭汽車予吳瑋翔時,未告知而隱瞞上述交通事故、更換99項零件費用657,925 元、換發車牌等訊息,佯稱:僅後門及葉子鈑因曾遭撞擊,有回原廠更換等語,在買賣契約記載「簽約時車輛公里數11,164公里,已告知乙方(即吳瑋翔)後門及葉子鈑有在原廠出險更換過」,藉以取信,致吳瑋翔認為車況良好,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以鐘怡冠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於104 年10月27日將價款1,120,000 元匯入陳俊維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嗣吳瑋翔至汎德公司竹圍營業所查詢系爭汽車維修紀錄,纔發現曾發生事故而進廠更換99項零件、費用657,925 元,始悉受騙;因認陳俊維、鐘怡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系爭汽車因上述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更換零件,並由保險公司支付修復費用後向肇責者代位求償,原有車牌亦有更換;被告陳俊維、鐘怡冠及其子陳○希於該交通事故均有受傷,亦向肇責者請求賠償之事實,業據肇責者即陳思翰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汎德公司結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60號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68 號過失傷害案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華南產險汽車理賠部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自付費用繳費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固可認為真實。

四、茲公訴人以告訴人吳瑋翔指述訂約買受系爭汽車時,未獲告知以上各情云云,資為施用詐術之論據。然買賣中古車時,除車型、車價之買賣契約基本要項外,尚有所謂「出險」及「發生車禍」,同為買車之人所關心之重要事項,非但理解其內容,甚至注意車損後之回復原狀結果,賣方之出價是否合理,作為是否買入之參考。在交易上常見之出賣人,則分別有:①被動依買受人之詢問,選擇性地回答車況、是否出險或有無發生車禍;②雖主動說明車況,但未告知是否出險或有無發生車禍;③除主動說明車況外,並告知曾經出險及發生車禍;情況不一。依告訴人吳瑋翔證述,以前曾經買受中古車,知悉該車型之馬力差別、手排換檔、後輪驅動、中古車價區間,知道可至原廠調維修紀錄、確定有無原廠保養(本院卷第136 、140 、142 頁),足認其在訂約以前,應非毫無買受中古車經驗之人。而告訴人吳瑋翔亦證述,在訂約當天,有開啟引擎蓋、後車廂、各車門瞭解實際車況並測試功能,有坐於副駕駛座外出試乘,有主動詢問是否為一手車、有注意車牌號碼較新,有要求降低售價(偵查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36 、146 、147 、149 、152 頁);且更證述,由被告陳俊維說明相關細節,因此獲知系爭汽車為「一手中古車」(如買受,應屬第三手)、曾經出險及發生車禍、是手排且是限量等事實(新北他字卷第26頁;士林他字卷第12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6 、142 、149 、150頁)。被告陳俊維復在買賣契約書上加記「簽約時車輛公里數11,164公里,已告知後門及葉子鈑有在原廠出險更換過」(新北他字卷第6 頁),均使告訴人吳瑋翔對於系爭汽車之車況處在可依現況察看瞭解,甚至可以隨時進一步針對出險及發生車禍查證之狀態,故本件屬於上述③之情形,故應先排除①、②之情形。

五、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在「締約詐欺」之情形,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致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屬作為犯,故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著重在被告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至於「事實之不告知」之情形,有時雖可認係詐術之手段,然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並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所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等同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故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故出賣中古車之人,倘有上述①或②之情形者,依「締約詐欺」或「事實之不告知」,能否認定均屬施用詐術,並非毫無疑義;縱認屬之,惟本件乃屬③之情形,已如上述,對於有無施用詐術之判斷,自應更為謹慎。而買受中古車之人所疑慮者,諸如:何種原因出險?出險次數多寡?事故是否重大?使用何種零件替換?修復之技術內容?有無影響安全或駕駛或其他重要功能?則因系爭汽車每次遇有出險或發生車禍,被告陳俊維均由保險人華南產險與原廠泛德公司竹圍營業所處理保險理賠及修復車損,依泛德公司函覆本院:「維修過程全程,依據原廠標準工序施工,並使用原廠進口之零件,維修後對車輛安全性並不會造成影響」,有該函文、歷次維修單及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函覆之歷次出險紀錄可稽(新北他字卷第7 至15頁;偵查卷第123至139 頁;本院卷第218 頁)。參酌告訴人吳瑋翔亦證述,系爭汽車很漂亮、坐起來很舒服,試車後感覺車況很新、很喜歡(本院卷第143 、147 頁),堪認系爭汽車縱曾多次發生車禍而出險,其經原廠修復各次車損之結果,所謂回復原狀後之應有狀態,係如同告訴人吳瑋翔訂約當時所見之實際狀態,故公訴人所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認車禍縱經修復亦有價格重大減損云云,於系爭汽車之實際情形,應不可等同視之。被告陳俊維既有主動說明車況,並告知系爭汽車曾經出險及發生車禍,甚至載明於買賣契約書,顯然係積極表明承擔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告訴人吳瑋翔對於是否購買,仍有相當空間可以充分自由判斷,顯非毫無任何資訊以供決策參考。自不能僅以買賣契約上未記載全部各次車禍及出險內容;更不能以告訴人吳瑋翔於訂約後,纔對細節事項進行查證,並依其查證所得資訊與買賣契約所載不同,即認被告陳俊維於訂約之際,屬於故意告知錯誤訊息或遺漏重要訊息,而有施用詐術。況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既為買賣雙方所得自由決定,買受人不得僅因事後認為當初支出價金過高而歸咎出賣人,並提起刑事告訴而令出賣人負擔詐欺刑責。

六、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關於被告鐘怡冠於看車、訂約買賣契約之際,究竟有無在場,告訴人吳瑋翔在偵查中稱,在場未說話,只在旁邊聽(新北他字卷第26頁;士林他字卷第11頁;偵查卷第172 頁),但經交互詰問,則改稱,是看完車準備簽約時纔來(本院卷第154、155 頁),指證前後並非一致,已無可信。縱告訴人吳瑋翔併指被告鐘怡冠在訂約後,有參與付款及交車云云,然此事實,僅能證明被告鐘怡冠乃被告陳俊維履行買賣契約之輔助人而己,不能以此反推被告鐘怡冠於訂約之際,亦屬施用詐術。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吳瑋翔指述之情節,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遽採,無從憑此而認定被告陳俊維、鐘怡冠犯罪。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維、鐘怡冠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俊維、鐘怡冠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