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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榮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康寧(通緝中)係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新采公司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無力清償,新采公司名下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下稱本案建物)前因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民國94年9月20 日上午9時許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定期拍賣後,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100年2月23日拍得本案建物,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國寶公司因此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00年6月22日以執行命令定於100年7月12 日執行點交;另新采公司前於93年2月5日與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本案建物出租亞歷山大公司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嗣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底歇業後,由新采公司取回本案建物,並於97年3月1日與實際負責人亦為邱康寧之氧妍動能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氧妍動能館)簽立備忘錄,再於97年10月21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由氧妍動能館經營使用本案建物。嗣邱康寧知悉本案建物已由國寶公司取得所有權,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指定點交時間,而與知悉上情之黃子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榮委請不知情之吳嘉明與其所僱用之康茂雄、康弘忠、王桂忠及其餘約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止,將附合於本案建物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供電箱、電線拆卸取走,並破壞附合於本案建物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再任由吳嘉明將上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供電箱、電線載往不知情之蔡進輝、陳榮華所經營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以下分別稱三重資源回收場、板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15萬1073元抵銷拆除費用。待國寶公司人員於100年7月12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現場執行點交時,發覺現場零亂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子榮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子榮固坦承知悉本案建物已由國寶公司拍得,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定於100年7月12日執行點交,其有委託吳嘉明拆除本案建物內可變賣之不鏽鋼、電線等有價值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毀損犯行,辯稱:伊請吳嘉明拆除清空的東西都是氧妍動能館的東西,氧妍動能館經營3、4年,每月都有保養維修,所以本案建物內的東西當然都是氧妍動能館的東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子榮辯稱:不鏽鋼門、大型二次控制箱、電線、木作梳妝檯及鏡子均係氧妍動能館所裝設,且非本案建物重要成分,被告黃子榮主觀上認為氧妍動能館內的裝潢及設施均係氧妍動能館所有,其所為拆除裝潢及設施動作並無不法所有故意,亦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一)新采公司積欠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無力清償,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之本案建物前因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4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定期拍賣後,由國寶公司於100年2月23日拍得本案建物,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國寶公司因此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00年6月22日以執行命令定於100年7月12日執行點交等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25日北院錦94執戊字第3246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月20日查封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4日北院木95執奮字第20889號公開拍賣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11日北院木95執奮字第208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22日本院木95執奮字第2088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甲第8、11頁、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7至29頁、第31、35頁、第41頁正反面);又同案被告邱康寧係新采公司實際負責人,新采公司前於93年2月5日與亞歷山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本案建物出租亞歷山大公司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嗣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底歇業後,由新采公司取回本案建物,並於97年3月1日與實際負責人亦為邱康寧之氧妍動能館簽立備忘錄,再於97年10月21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由氧妍動能館經營使用本案建物,業據同案被告邱康寧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8405號卷二第238頁正反面),並有租賃合約書、網路新聞、備忘錄、合作經營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5至33頁、偵續字卷二第84至8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反面);同案被告邱康寧知悉本案建物將於100年7月12日執行點交後,央請亦知悉上情之被告黃子榮自100年6月23日擔任氧妍動能館名義負責人,協助處理氧妍動能館結束營業以便原審法院執行點交乙節,亦據被告黃子榮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405號卷二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康寧於偵訊中陳述相符(見偵字第18405號卷二第238頁正反面);被告黃子榮遂委請不知情之吳嘉明至本案建物拆除不鏽鋼、蓮蓬頭、電線等有價值物品變賣,吳嘉明遂自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止,指示其所僱用之康茂雄、康弘忠、王桂忠及其餘約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本案建物拆除並取得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水龍頭及蓮蓬頭、大型變壓器、電線等物品,再任由吳嘉明將上開物品載往蔡進輝、陳榮華所經營之三重資源回收場、板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吳嘉明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康茂雄、康弘忠、王桂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82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至第186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至41、43至50頁、76至77、71至72頁),且為被告黃子榮所不爭執(見調偵字第1215號卷第96頁正反面);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至本案建物執行點交,因國寶公司之代理人韓敬安表示現場水電管線已拆毀、安全門被拆除、鍋爐被搬走、冷氣風管被拆走、消防系統亦同,司法事務官環視現場,現場雜亂,木質天花板遭挖空,但無法判斷是否涉及毀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12日執行拍定後點交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甲第44頁),國寶公司員工林文麒遂於100年7月12日下午及晚上至本案建物拍攝現場照片(即偵續字卷一第54至70頁照片),照片中可見有不鏽鋼門框但無不鏽鋼門或無門框亦無門、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遭取走、水龍頭及蓮蓬頭短缺、多處電線遭剪斷、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破損、小便斗、洗臉檯短少、馬桶、玻璃等物品破損、置物櫃門片掉落、木質地板上有油漬等情況,亦據證人林文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就檢察官起訴書、104年8月5日及106年8月10日補充理由書所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8頁)遭被告黃子榮指示吳嘉明拆除變賣或毀損(如附表一、二狀態欄所示)部分

1.證人吳嘉明於警詢中稱:伊是拆除業者,因為被告黃子榮要伊去本案建物拆除有用的東西去賣,所以伊找了康茂雄、康弘忠及王桂忠等大約12人到場,拆除電線、白鐵門、開關箱等物品(見偵字第13382號卷第29至3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拆除本案建物內部的不鏽鋼隔間門及門框(偵續字卷一第61頁編號27、第56頁編號8、第59頁編號19、20、第60頁編號21、24、第61頁編號26、28、第66頁編號45、47、第67頁編號49,即原審卷一第139頁),被告黃子榮有交代對外出入的門不能拆,伊也有拆除二次供電控制箱(偵續字卷一第67頁編號52,即原審卷一第140頁),因為電線裡面有銅可以變賣,監視器畫面中(見偵字第18405號卷一第135頁,即原審卷一第140頁)工人搬走的是電箱裡面類似開關的東西,伊也有搬走變壓器(見偵續字卷一第40 頁,即原審卷一第142頁),盥洗室裡面的水龍頭及鐵的水管也有拆走變賣,至於洗臉檯、馬桶(見偵續字卷一第58 頁編號14、15,即原審卷一第141、148頁)這些瓷的東西,伊的工人不可能去拆,因為這些東西沒有價值,伊去的時候,更衣室裡面的置物櫃的門就有零零落落的情況,伊的工人沒有去破壞玻璃或在木質地板上潑灑液體,伊也不知道空調保溫管(見偵續字卷一第64頁編號37,即原審卷一第147頁)是什麼,也沒有印象有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至第186頁反面),是依證人吳嘉明上開陳述內容,其與所僱用工人有拆除及取走附表一編號1、2、3、6、7、9所示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水龍頭及蓮蓬頭、大型變壓器、電線等物品。又被告黃子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破損是因為要取其中可利用的線材,因為電線裝置在木作裡,要取得線需要把木作打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6頁反面),則依被告黃子榮所述,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亦有拆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以便取得木作梳妝檯內電線。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13所示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水龍頭及蓮蓬頭、大型變壓器、電線、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等物品,是否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或因為本案建物之從物,而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亦屬告訴人所有,以下分敘之:

①不鏽鋼門及門框

證人吳嘉明陳述有拆除本案建物內之不鏽鋼門及門框,已如前述,且由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有吳嘉明僱用人員搬運不鏽鋼門及門框之情況(見偵字第18405 號卷一第116至120 、122 頁),而依照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在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6頁編號8 、第59頁編號20、第60頁編號24、第61頁編號26、27、28),可見

6 橖不鏽鋼門片及門框遭拆除,另外共有7 處僅留有不鏽鋼門框,但不鏽鋼門已遭拆除(見偵續字卷一第55頁編號3 、

4 、第59頁編號19、第60頁編號21、第66頁編號45、47、第67頁編號49)。上開不鏽鋼門片及門框原固定在本案建物牆壁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裝卸,應認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門片及門框之規格須依欲加裝之門戶大小加以訂製或選擇,一旦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區隔空間或維護安全之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而已變更其性質,無法與房屋分離使用,此由證人吳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與該不鏽鋼門尺寸相同,就可以再使用,但是本案建物內不鏽鋼門拆完了,伊就拿去當廢鐵賣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應認上開不鏽鋼門及門框已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屬國寶公司所有,被告黃子榮無權擅自拆離。

②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

證人吳嘉明陳述有拆除本案建物內之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已如前述,且由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有吳嘉明僱用人員搬運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之情況(見偵字第18405 號卷一第133 至138 頁),依照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在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67頁編號52),可見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原固定在本案建物牆面上,與天花板內電線相連接,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係按照本案建物內用電需求及室內區域使用規劃,與6 樓原配電箱以電線相連接,以供應本案建物內部分區域用電,一旦自本案建物拆卸,即無法發揮其原有之經濟上目的及功用,而已變更其性質,實無法與房屋分離使用,此由證人吳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供電控制箱裡面的東西拿去賣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應認上開大型二次供電箱已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屬國寶公司所有,被告黃子榮無權擅自拆離。

③電線

證人吳嘉明有拆除本案建物內之電線,為取得電線亦有拆除木作梳妝檯,造成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破損,已如前述,且由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有吳嘉明僱用人員搬運大批電線之情況(見偵字第18405 號卷一第133 至138 頁),而依照證人林文麒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5頁編號1 、2、第56頁編號5 、6 、7 、第57頁編號9 至12、第63頁編號

36、第66頁編號46、第67頁編號51、52、第69頁編號57、第58頁編號16),除可見消防總機外、天花板內、電箱內、塑膠管內之電線遭剪斷,尚有固定於本案建物牆壁上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遭拆除而露出內部遭剪斷之電線。上開電線原裝設在消防總機外、天花板內、電箱內、塑膠管內、固定在牆壁上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後方,供長期使用,一經拆卸即毀壞,已失其獨立性,須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可與房屋分離,顯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屬國寶公司所有,被告黃子榮無權擅自拆離。

④木作梳妝檯及鏡子

本案建物內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係固定在本案建物牆壁上,證人吳嘉明為取得電線,而拆除木作梳妝檯,造成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破損,已如前述,由證人林文麒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16、第63頁編號3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報告所附警員於100 年7 月18日至本案建物勘查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13382 號卷第125 頁反面),可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遭拆除毀損情況。上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原固定在本案建物牆壁上,供長期使用,一經拆卸將致毀壞,難與上開房屋分離,已失其獨立性,顯見上開裝潢設備須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可與房屋分離,已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屬國寶公司所有,被告黃子榮無權拆卸毀損上開木作梳妝檯及鏡子。

⑤大型變壓器

證人吳嘉明自陳取走本案建物內之變壓器,已如前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變壓器是用鐵掛勾勾在牆上,直接拿下來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正反面),而依照國寶公司提供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可見變壓器之外觀完整,並無強取造成破損之痕跡,且由證人林文麒於100年7月12日在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5至70頁),未見變壓器原放置處所或變壓器遭取走後情況之相關照片,故本院無從認定遭取走之本案建物內變壓器是否與本案建物有附合情況或如何常助本案建物效用,自難認定國寶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取得大型變壓器之所有權。

⑥水龍頭及蓮蓬頭

證人吳嘉明自陳取走本案建物內之水龍頭及蓮蓬頭等鐵製品,已如前述,依照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在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15、第59頁編號18、第64頁編號39、第65頁編號41),可見遭拆除之水龍頭及蓮蓬頭原本與洗手檯、盥洗室之水管出口相接,在客觀上具有輔助本案建物之經濟效用,然而,水龍頭及蓮蓬頭本可輕易拆卸、裝設,拆下後可裝置於其他出水口繼續使用,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房屋分離之情況,無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可言。再依據同案被告邱康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出貨單、報價單及支出證明(見偵續字卷二第47、53、67、80頁),可見氧妍動能館確有購買、維修龍頭及沖水器等情況,則遭拆卸取走之水龍頭及蓮蓬頭是否為新采公司原本所有,顯有疑問,尚難認係本案建物之從物,國寶公司無由取得所有權,應屬明確。

3.至於檢察官所指附表一編號4 、5 、15、16、附表二編號1、2 、3 所示之小便斗、洗臉檯、玻璃門及落地玻璃、木質地板、蹲式馬桶遭毀損部分,依照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在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64頁編號38、39、第58頁編號15、第61頁編號25、第65頁編號43、第58頁編號14、第59頁編號17、第69頁編號58、第67頁編號50),可見小便斗、洗臉檯短少,玻璃門、落地玻璃、蹲式馬桶有破損、木質地板上有油漬等情況,然證人吳嘉明否認為其與所僱用工人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子榮亦否認與其有關,細觀上開小便斗、洗臉檯短少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64頁編號38、39、第58頁編號15),地面或無瓷製品破碎痕跡(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15)或僅有少量玻璃碎片(見偵續字卷一第64頁編號38、39),無法辨識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小便斗或洗臉檯於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遭被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證人吳嘉明或其所僱用工人毀損,又本案建物內之玻璃門、落地玻璃、蹲式馬桶雖有破損、木質地板雖有油漬,但依證人林文麒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5至70頁),可見多數玻璃鏡面(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13、15、16、第60頁編號23、第63頁編號36、第64頁編號38、39、66頁編號45、第67頁編號50)、木作櫃體、門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13、14、15、第59頁編號17、第65頁編號44)均屬完好,此與證人吳嘉明前開其與工人至本案建物僅係為拆除、取得有價值物品之證述內容相符,則上開玻璃門、落地玻璃、蹲式馬桶破損、木質地板上油漬是否係被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證人吳嘉明或其僱用之工人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仍屬可疑。至於檢察官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22日執行筆錄(履勘)(見原審卷甲第39至40頁)稱本案建物內之玻璃門、落地玻璃、蹲式馬桶、木質地板等物品於當時均屬完好狀態,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12日執行點交時業有前開破損、油漬,可見係被告黃子榮於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指示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員工所為云云,惟上開筆錄內容僅記載詢問當時氧妍動能館負責人曾曼意對於點交有無意見,以及現場有5、60名會員在辦理轉籍等內容,並無任何進入本案建物內檢視、查看之相關記載,且證人曾曼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100年6月22日當天法院有派人來,當時現場在辦理會員退費,人很多,很亂,司法事務官只有在電梯門口,沒有進來,就請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8405號卷二第59至66頁),則由上開執行筆錄顯然無法得知100年6月22日當時本案建物內部之情形究竟如何,又100年6月22日至100年7月12日期間,除被告黃子榮指示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至本案建物拆卸、搬運,另有竺天翔、范國慶、楊忠富、呂榮安、蔡木桂等人陸續至本案建物搬運健身器材、角鋼架、美容儀器、辦公桌椅等物品,亦據證人竺天翔、范國慶、楊忠富、呂榮安、蔡木桂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8405號卷二第61至62頁、偵字第13382號卷第52至54、57至60、62至70頁),檢察官執上開執行筆錄認被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證人吳嘉明等人為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人,恐屬推論過速。

4.檢察官另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木作置物櫃及公共小櫃遭毀損部分,依證人林文麒於100 年7 月12日至本案建物內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卷一第58頁編號第65頁編號44),雖可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木作置物櫃、小櫃門片掉落在地,然同案被告邱康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因為置物櫃裡面有會員原先放在裡面的東西,門又被鎖住,為了確認其中有無危險或特別之物品,所以將櫃子的門拆下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6頁反面),此與照片中所示部分置物櫃、公共小櫃雖有門片掉落,但櫃子外觀或內部並無其他刻意毀損之痕跡相符,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置物櫃、公共小櫃門片脫落係被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證人吳嘉明或其僱用之工人於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5.檢察官又指被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竊取附表一編號8、10、11、12、17所示粗電纜線、消防總機及廣播系統、主供電盤電纜線及接頭、電源管路、空調保溫管遭拆卸取走,然消防總機及廣播系統、主供電盤電纜線及接頭、電源管路、空調保溫管等物品均仍在現場,並未遭取走,此有證人林文麒所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4、145、147 頁),檢察官前開指述,已有誤會(至於電線遭剪斷取走部分,業經認定於前),至檢察官指被告黃子榮、同案被告邱康寧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粗電纜線部分,證人吳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所指伊工人在電梯內搬運電纜線的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工人有手持及搬運黑色外皮之粗電線,但推車上的是伊的工人帶來的油壓剪的電纜,看推車旁邊有油壓剪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186頁),且證人陳榮華於警詢中稱:伊並沒有向吳嘉明買電纜線,伊只有跟他買電線、鋁、白鐵及變壓器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2頁),證人蔡進輝於警詢中亦稱:吳嘉明於100年7月間有賣一批廢鐵給伊,沒有賣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6至77頁),則證人吳嘉明是否確有取走本案建物內之電纜線,確有疑問。

6.綜上,證人吳嘉明及其僱用工人依被告黃子榮指示至本案建物拆卸取走有價值物品,其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 、2 、3、9 所示物品及所毀損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均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國寶公司因拍定取得本案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

7.被告黃子榮辯稱:本案建物內的物品為氧妍動能館所有,伊請吳嘉明來拆是要將房屋清空還給人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黃子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云云,然而,被告黃子榮若主觀上認為應清空房屋以便新采公司配合法院點交,為何係指示證人吳嘉明僅拆除有價值物品而非全屋清空,且依照證人林文麒所拍攝本案建物內照片(即偵續字卷一第54至70頁照片)可見前述缺損、零亂情況,實與單純清空房屋歸還之心態背馳,反而與被告黃子榮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問:當初為何連門框搬走?)我認為國寶公司想利用我現有的裝潢設備做相同的生意,因為國寶公司一直逼我們走,我們不想將設備給他們使用,所以才要搬走。」等語合致(見偵字第18405號卷二第211頁),被告黃子榮既已知悉本案建物業已易主,本當知悉附合於本案建物之本案建物內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供電箱、電線、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等物,已屬國寶公司所有,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黃子榮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建物內之附表一編號1、2、3、9、13所示物品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國寶公司取得本案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屬國寶公司所有,被告黃子榮因本案建物尚未點交,而於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支配占有本案建物期間,使不知情之證人吳嘉明拆除本案建物內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及為取得木作梳妝檯內電線而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並任由證人吳嘉明將取得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變賣,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本案建物既係新采公司提供氧妍動能館經營使用,被告黃子榮亦自100年6月下旬應氧妍動能館實際負責人邱康寧請託,協助處理氧妍動能館結束營業以便法院執行點交,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子榮於國寶公司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尚未點交而實際支配占有本案建物期間,自合法持有本案建物及其內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木作梳妝檯及鏡子等物品,詎被告黃子榮委請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入內將上揭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供電箱、電線拆除、變賣,而為該等物品之處分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已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黃子榮任由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以取得電線,另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子榮與同案被告邱康寧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子榮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將本案建物內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拆除及變賣,並為取得木作梳妝檯內電線而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子榮拆除取走本案建物內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變賣係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雖有未合,然此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本案被訴事實,為完整答辯,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子榮委請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拆卸取走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等物品,並任由證人吳嘉明及其所僱用工人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以取得其內電線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子榮以一行為犯侵占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黃子榮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黃子榮知悉國寶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本案建物,竟恣意拆卸、變賣附合於本案建物之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以取得其內電線,造成國寶公司財產損失,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併考量被告黃子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國寶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子榮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及對於附表一編號4、5、15、

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成立毀損罪,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子榮無犯罪所得,故未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嚴格言之,因單純本案判決沒收或未予沒收部分之違法或不當,而是否應一併撤銷該本案相關罪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要屬裁判格式之問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即無不可分性,可予分離處理。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本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查被告黃子榮成立侵占罪業如前述,被告黃子榮委由證人吳嘉明自本案建物拆卸取得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等物品,載往不知情之蔡進輝、陳榮華所經營之三重資源回收場、板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證人吳嘉明取得金錢,業經證人吳嘉明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3382號卷第29至34頁),核與證人陳榮華於警詢中證述:我和陳嘉明買電線共3萬7500元,買鋁窗、白鐵、變壓器共4萬4300元;蔡進輝於警詢中證述:我和陳嘉明買廢鐵共6萬9273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382號卷第71至78頁),是上開變賣所得共計15萬1073元之價金,本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黃子榮於警詢中供稱:伊委託吳嘉明拆除氧妍動能館內物品,吳嘉明將拆除之物品轉賣所得金額就當作拆除費用等語(見偵自第18405號卷一第9、11頁),亦與證人吳嘉明於警詢中稱:被告黃子榮叫伊拆除氧妍動能館內物品,被告黃子榮說把拆除的東西拿去賣抵工資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382號卷第31頁),可知證人吳嘉明應得之報酬係以變賣自氧妍動能館拆除之物品所得之金錢抵銷,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黃子榮受有相當於工資費用減省之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僅因證人吳嘉明應得之報酬係以變賣自氧妍動能館拆除之物品抵銷,無從認定被告黃子榮有何犯罪所得,即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理由中所載不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被告黃子榮因將侵占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3、9所示之物變賣,共賣得價金15萬1073元,用以抵銷證人吳嘉明之拆除工資,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黃子榮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子榮於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尚有拆卸、變賣、毀損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2、14至1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開物品或無法認定因附合而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或無法認定為本案建物之從物而由國寶公司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或無法認定遭被告黃子榮等人基於毀損故意而有毀損行為,業經本院論述於前,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子榮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黃子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子榮於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拆卸、變賣不鏽鋼門、不鏽鋼門框、大型二次變電箱、電線、毀損木作梳妝檯及鏡子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惟本案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拍賣,拍定後業已核發國寶公司權利移轉證書,同時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並已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1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甲第34頁),則本案建物查封效力已不復存在,被告黃子榮於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所為上揭侵占、毀損行為,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自無法論以刑法第139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 │數量│起訴書 ││ │ │ │指訴狀態│├──┼───────────────┼──┼────┤│1 │不鏽鋼安全門 │13片│拆除變賣│├──┼───────────────┼──┼────┤│2 │不鏽鋼安全門框 │6 個│拆除變賣│├──┼───────────────┼──┼────┤│3 │大型二次供電控制箱 │1 組│拆除變賣│├──┼───────────────┼──┼────┤│4 │小便斗 │2 個│毀損 │├──┼───────────────┼──┼────┤│5 │洗臉檯(男三溫暖) │2 組│毀損 │├──┼───────────────┼──┼────┤│6 │水龍頭及蓮蓬頭 │ │拆除變賣││ │①女三溫暖( 水龍頭及蓮蓬頭) │17組│ ││ │②男三溫暖(水龍頭) │1 個│ ││ │③男三溫暖(蓮蓬頭) │7 個│ │├──┼───────────────┼──┼────┤│7 │大型變壓器 │4 顆│拆除變賣│├──┼───────────────┼──┼────┤│8 │粗電纜線(可容電壓120安培以上) │1 批│拆除變賣│├──┼───────────────┼──┼────┤│9 │電線(配線管路被大量剪斷,電線│1 批│拆除變賣││ │亦被抽走) │ │ │├──┼───────────────┼──┼────┤│10 │消防總機及廣播系統 │1 組│拆除變賣│├──┼───────────────┼──┼────┤│11 │主供電盤纜線與接頭 │1 組│拆除變賣│├──┼───────────────┼──┼────┤│12 │電源管路(塑膠管,懸吊於天花板│1 批│拆除變賣││ │包覆電源線) │ │ │├──┼───────────────┼──┼────┤│13 │木作梳妝檯及鏡子 │ │毀損 ││ │①女三溫暖 │12座│ ││ │②男三溫暖 │10座│ │├──┼───────────────┼──┼────┤│14 │木造會員置物櫃 │ │毀損 ││ │女三溫暖(二層大櫃) │57個│ ││ │女三溫暖(一層大櫃) │22個│ ││ │男三溫暖(二層大櫃) │9 個│ ││ │男三溫暖(一層大櫃) │6 個│ ││ │大型有氧舞蹈室外公共小櫃 │20個│ │├──┼───────────────┼──┼────┤│15 │玻璃門(男三溫暖) │1 扇│毀損 │├──┼───────────────┼──┼────┤│16 │大型安全落地玻璃 │1 片│毀損 ││ │(大型有氧舞蹈室) │ │ │├──┼───────────────┼──┼────┤│17 │空調保溫管 │1 批│拆除變賣│└──┴───────────────┴──┴────┘附表二┌──┬───────────────┬──┬────┐│編號│品名 │數量│起訴書 ││ │ │ │指訴狀態│├──┼───────────────┼──┼────┤│1 │有氧舞蹈教室木質地板 │1 室│毀損 │├──┼───────────────┼──┼────┤│2 │熱瑜珈教室木質地板 │1 室│毀損 │├──┼───────────────┼──┼────┤│3 │蹲式馬桶 │2 個│毀損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