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加禾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汪加元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55、1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加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因自身精神狀態未穩定,處於精神病狀態,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理判斷,復因自身多年疾病退化而欠缺臨時應變能力,致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於民國106年3月(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林慧靜、林楊阿差在上址路口等待行人交通號誌,行走至林慧靜、林楊阿差身旁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腳踢踹林慧靜之左側大腿,林慧靜隨即倒地,林楊阿差見狀欲彎腰攙扶林慧靜,汪加禾又以腳重踢林楊阿差之腰部,林楊阿差亦跌倒在地,致林慧靜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林楊阿差受有腹部鈍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逃離現場,經林慧靜、林楊阿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靜、林楊阿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㈠於106年3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許昌街口騎樓前,傷害告訴人陳宣晴;㈡另於106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傷害告訴人林慧靜、林楊阿差,成立2次傷害罪,因告訴人陳宣晴於原審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僅被告對其傷害告訴人林慧靜、林楊阿差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慧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汪加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0、164頁、本院卷第23、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下稱偵字第12329號卷〕第5、40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見12329號卷第10、1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林慧靜、林楊阿差2人,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認為其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客觀表徵,具有「現實感」與「認知、辨識能力」缺損,且對於自身疾病之病識感欠缺,對諸多事務之理解,明顯異於常人,曾有明確之「幻覺」經驗,言語、情緒與自控能力亦有障礙,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其雖長期接受精神醫療,然多次於住院期間不假離院,出院後亦無法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屢屢造成疾病復發,原因在於其罹病後雖多年經過治療,亦無法建立病識感,致使其疾病未在藥物治療與預防下,屢次復發,目前臨床證據顯示「病識感」固然涉及社會心理與生理原因,但「病識感」本身,極可能為「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之生理病理現象或特徵症狀,換言之,欠缺病識感、欠缺對其疾病之認識能力,係其「腦部疾病」的一部分,參酌本案於106年5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認為對面急行而來之母女,類似過往自己被攻擊之經驗記憶,而自己先行反擊,亦係出於能力退化,與精神疾病惡化(精神病狀態)所致。鑑定人綜合研判後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於涉及本件傷害案件時,均因自身精神狀態未穩定,處於精神病狀態,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理判斷,自身復因多年疾病退化而欠缺臨時應變能力,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並認為被告多次無法接受規律治療法,疾病再次復發,為防範其再犯,建議被告應接受持續性之精神治療,有該院107年1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2188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從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雖然能理解事件情節,然因自身精神狀態未穩定,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法判斷,欠缺臨時應變能力,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原判決漏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引)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而隨機在路旁傷害行經之告訴人母女,對於告訴人母女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因精神疾病所苦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母女達成和解,然係因彼此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所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暨其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參以被告雖長期接受精神醫療,然其多次於住院期間不假離院,出院後亦無法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屢屢造成疾病復發,為防範其再犯,建議應接受持續性之精神治療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且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父母雙亡,仰賴輔佐人即其胞兄工作之收入維生,難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健全,是縱使被告現能按時前往就診,因無相關支援系統,可以確保其後均會定期就醫,更難確保其會按時服用藥物,是原審依現有情況,認為被告上開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有一定的系統要其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參以被告現已自行就診有相當期間,為免治療效果中斷,認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並敘明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監護治療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然與告訴人請求之45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難謂被告沒有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然被告於本件行為後,雖由輔佐人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然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為輔佐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則陳稱:被告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